阜新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2024-07-04

阜新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共8篇)

1.阜新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篇一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东府〔2007〕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条 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残联做好扶助残疾人的各项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扶助残疾人的各项措施。

第四条 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措施:

(一)困难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市残联委托的医院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符合婚姻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婚姻登记,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

(二)民政部门应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先安排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进敬老院或福利院。

(三)困难残疾人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宽带网、电话等,凡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优先安装并免收初装费。

(四)对困难(一至四级)残疾人实行专项补助。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二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50元;

三、四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补助经费由市、镇(街)按5:5的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分担。

(五)独生子女家庭因父母或子(女)意外致残造成困难的,由市残联确定其残疾类别和等级,对肢体一级、听力一级、精神一级、言语一级、盲一级和二级、智力一级和二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2500元;对肢体二级、听力二级、精神二级、言语二级、低视力一级、智力三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对肢体三级、听力三级、精神三级、言语三级、低视力二级、智力四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所需经费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第五条 残疾人康复救助措施:

(一)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的困难残疾人,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剩余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无《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政府承担70%。所需费用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二)精神病患者凭市残联核发的《低保低收入优惠卡》在市残联指定的精神病专科门诊或当地医院精防科就诊和领取药物的,每人每月可免费领取100元药物,所需费用经相关医疗机构登记,镇(街)残联核实并统一结算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需住院治疗的困难精神病患者,由家属或者监护人向所在地村(社区)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镇(街)残联批准,送往专科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三)对困难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矫形器、配备轮椅(机动轮椅车),困难听力残疾人配备助听器,困难盲人配备盲杖、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助视器等给予资助,所需费用分别由市、镇(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资助对象按5∶4∶1的比例分担。

第六条 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

(一)困难残疾儿童在康复机构接受学前教育康复的,免收保教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和智障儿等困难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费;

残疾儿童学习期间,由其监护人向市残联申请,经批准后,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助。

上述费用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二)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免收杂费、管理费;对在普通学校就读(含高中阶段)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免学费、书本费、杂费。

(三)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含3+2的大专)、全日制高等本科院校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困难残疾人,分别给予2000元、4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一次性资助。困难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学历的奖励1000元、大专学历的奖励2000元、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3000元。

上述资助或奖励由残疾人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于当年到市残联申请领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条 残疾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户籍所在镇(街)残联提出下一年的扶助申请,镇(街)残联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镇(街)残联应当将批准扶助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申请者对结果有异议或者公众对受助对象有异议的,可向镇(街)残联或直接向市残联申请复核。

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镇(街)残联应于当年9月30日前将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联。

第八条 帮助残疾人就业:

(一)劳动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督促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残联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推荐就业或集中安排就业等服务。

(三)福利企业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对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劳动、工会、残联等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财政部门代扣、地税部门代征。

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解除或终止与残疾职工劳动关系的,应提前30天报市、镇(街)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九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本市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凭《残疾人证》,并由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或镇街残联开具的证明,确属残疾人本人持牌经营的,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外地残疾人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并由经营所在地镇(街)残联出具证明,工商部门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镇(街)及有关部门应在停车场、报刊亭、各集贸市场等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岗位,并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第十条 文化、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参与社会有关活动给予优惠。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电影院、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并允许其携带辅助工具。

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重度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的,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其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或在禁行区内行驶。

作为代步工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市残联配合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或者异地户口按规定申请迁入的,凭其《残疾人证》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对困难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酌情减免咨询费、代书、代理和辩护费;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上述已建造但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要根据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有关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一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残疾人是指纳入低保对象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2月1日。本市以往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各镇(街道)残联: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就该《办法》的具体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困难残疾人”的界定

《办法》中所指的“困难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500元以下(含500元)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二、申请扶助需持有的材料

1、《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收入证明(即不属于低保对象的困难残疾人,要由户口所属的居(村)民委员会开具收入证明,镇(街道)残联签署意见,户籍属单位集体户口的残疾人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

2、《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中、高等教育资助或奖励的,需另持入学通知书或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一寸免冠照片。

三、申请和审批具体程序

1、扶助对象申请专项补助,由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镇(街道)残联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居(村)民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街道)残联进行审核。

3、镇(街道)残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对符合受助条件的,应将名单在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后,镇(街道)残联签署意见并按有关要求上报市残联。

4、市残联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及时反馈镇(街道)残联。

5、全市专项补助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原则上统一在每年7月至9月进行,为期三个月。

四、有关事项说明

1、户籍属省、市单位集体户口的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到市残联申请。

2、同一家庭中,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残疾人的,应分别提出申请,并在申请表“家庭成员状况”栏中加以说明。

3、有关扶助项目由镇(街道)财政支出的,镇(街道)残联要将扶助的人员名单和扶助金额等有关报表进行汇总,于当年10月30日前连同电子文档一起上报市残联备案。

4、白内障复明手术统一由市人民医院、市光明眼科医院或莞城医院承担。患者凭镇(街道)残联开具的《白内障复明手术介绍信》在特定的时期到指定的医院接受复明手术。

5、白内障患者双眼需接受手术的,要提出两次申请。

6、白内障患者住院治疗的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剩下的部分由患者先行垫付,然后再持有效发票、单据到镇(街道)残联报销。

7、镇(街道)残联按要求将申请辅助器具的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联批准后,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组织相关人员对受助对象进行专项评估、鉴定,并负责辅助器具的发放工作。

8、辅助器具发放采取先收款后配发的方式进行,所需费用中资助对象和镇(街道)残联负担部分,由镇(街道)残联统一收取后上交到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

9、需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向镇(街道)残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送往专科医院治疗。住院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由镇(街道)残联统一结算,镇(街道)残联结算时需收集相关资料(包括患者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的入院和出院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发票单据),并连同相关报表一起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市残联进行结算。

10、在市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中心和残疾人康复中心接受学前教育、康复的困难残疾学生申请生活补助(伙食费、护理费)的费用,不发放到个人,直接下拨到学前教育、康复机构。

11、各镇(街道)残联按规定做好下一年的扶助资金预算工作,市残联将对受助对象和扶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请各镇(街道)按照《办法》要求,结合实际,认真落实有关扶助措施,如在工作中,遇到问题,请与市残联相关业务部门及时联系。

(申请扶助的各类表格,单击打开下载)

《东莞市困难残疾人专项补助申请表.xls》

《东莞市困难残疾人专项补助花名册.xls》

《东莞市困难残疾人专项补助汇总表.xls》

《东莞市意外致残困难家庭一次性补助申请表.xls》

《东莞市意外致残困难家庭一次性补助花名册.xls》

《东莞市康复救助申请表.xls》

《东莞市免费白内障复明手术介绍信.xls》

《东莞市白内障复明手术救助登记表.xls》

《东莞市白内障复明手术救助汇总表.xls》

《“十一五”贫困精神病患者免费服药登记表.doc》

《“十一五”贫困精神病患者免费住院登记表.doc》

《东莞市困难精神病患者门诊药费结算清单.xls》

《东莞市困难精神病患者住院费用结算清单.xls》

《东莞市困难精神病患者药费结算汇总表.xls》

《东莞市扶残助学申请表.xls》

《东莞市扶残助学受助学生登记表.xls》

《东莞市扶残助学受助学生花名册.xls》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残疾人 扶助 办法 意见

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

29日印

2007年4月

2.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篇二

2007年07月09日 16时15分 246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

“残疾人”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广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交通、公安、司法、体育、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进行优待扶助。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福利企业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不同的比例,分别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第十二条 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针对失业残疾职工、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的就业再就业前的免费技能培训。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

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政府廉租住房制度范围。

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减免费用的优待。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减免普通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就医,二级以上公立医院适当减免医疗费。

第十七条 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就学由流入地政府负责安排。

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费领取教科书;属于寄宿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生活费。

第二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并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享受优先领取助学金的待遇,所在学校应当优先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第二十一条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远南(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有条件的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给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3.阜新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篇三

办法

县2014年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为规范我县贫困残疾人救助工作,切实保障贫困残疾人基本生活权益,提高我县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推进和谐固镇建设,根据《2014年市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我县范围内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三级以上的残疾人。

第二条实施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制度,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操作规范,严格把关,动态管理,确保实现

应助尽助、一个不漏,应退尽退、一个不假的工作目标。

第三条凡在我县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级以上的残疾人均有权享受生活特别救助待遇。其中二级以上的贫困残疾人每人每年按800元的标准救助;三级的贫困残疾人每人每年按400元的标准救助。

第四条个人申请。申请享受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的,须填写《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县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政府提出申请。

第五条村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申请人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乡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任务,并将审核情况在乡政府公开栏公示3天;县残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对象的审核、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在公示栏公示3天。在各级审核中,凡不符合条件的,均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在《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及时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六条对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对象要随着低保对象的调整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增符合条件的,要按程序及时办理申请、审核、审批等手续。第七条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户一档,资料齐全,集中存放。县级建立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并将基础信息数据及时上报市残联。第八条实施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所需资金由省与县财政按照8:2的比例共同负担。救助资金要及时、足额到位,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用于经审核、审批后的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资金支出。县、乡财政要将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项目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九条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资金由县财政统一管理。县财政会同残联按核定的救助人数和标准,通过“一卡通”及时将救助资金打入救助对象账户并注明“残补”。

第十条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

各乡镇残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对象的确定、救助管理和实施工作。县残联、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县民政局负责提供城乡享受低保待遇残疾人的花名册等基本情况,并及时向县残联和县财政局通报残疾人低保对象调整情况。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民生工程的实施工作。村委员会受县残联、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要按

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审核、汇总,防止重、漏、错现象发生。县残联要向社会公布一个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并及时办理群众的投诉、上访。第十二条从事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手续的; 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救助资金的; 套取省、县财政资金的;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三条对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贫困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残联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救助金;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阜新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全省重度残疾人的生活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2009〕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具有湖南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

第三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保障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章

补贴标准

第四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可以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人补贴标准。

第五条

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省适时调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最低标准。重度残疾人依照本办法享受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不计入家庭总收入。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六条

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湖南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供户口本、残疾人证。监护权在残疾入托养服务机构或无法确定监护人且自己不能准确表达意愿的重度残疾人,可由托养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曰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在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公示内容包括姓名、残疾等级、家庭详细住址、拟享受补贴金额等。公示后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一式两份)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式两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报审批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残联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将书面通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县市区残联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2 申报材料的调查、审核和审批工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送达申请人。第四章

对象管理

第十条

2014年4月30日前申领重度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2015年5月1日前申报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并获批准的,从2014年5月1日起计发;2015年5月1日后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则从申请批准之日的下月计发。2014年5月1日后申领重度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从申报批准之日的下月计发。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一)户籍迁出湖南的;

(二)死亡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放条件的。

第十二条

县市区残联每年5月底前对重度残疾人补贴对象进行重新审核。

第十三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人一档;省残联建立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基础信息数据库,省、市、县三级残联要明确专人负 责数据库管理,县市区残联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信息录入,于每年5月底前将相关信息上报市州残联,市州残联每年6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基础信息数据汇总后统一报省残联。

第五章

资金来源及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纳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省财政按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全省最低标准平均补助50%,具体补贴标准由省财政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其余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省补贴资金采取“预拨十结算”的方式下达。

第十七条

县市区残联每季度填报《湖南省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人员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汇总表》委托金融机构按季度将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县市区残联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及时将信息录入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基础信息数据库。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湖南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及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审核,对实际残疾程度与残疾人证等级明显不符的,要及时纠正。县市区残联对享受重度残疾人补贴的人员,要在政府门户网站或电台、报纸等媒体上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补贴资金的;

(四)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村(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残联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重度残疾人补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的领导,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已经实施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的市州和县市区,要将两项制度叠加实施,不得将原有的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取消或者变相修改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未实施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的市州和县市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建立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

第二十四条

5.阜新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篇五

时间:2005-12-

3冀地税发〔2003〕42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我省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未代征的单位仍执行《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为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河北省地方税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了《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省地税局省财政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二○○三年五月七日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

[200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税机关代征的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中央企业、外省、市驻冀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我省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为不低于上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对象不足的,经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按实有残疾人数量降低就业比例。征收标准为:(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岗残疾人职工人数)×上当地年平均职工工资。对暂未达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按规定向各级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比例差额计算缴纳。

单位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6个月以上),与计税工资人数一致。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联劳服机构确认的残疾人数。

上本地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各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各市、县(市)、区地税机关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其总额的10%直接划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省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县(市)、区的提取比例由各市确定后,报省残联、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备案。各级地税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就地入库分别划入省、市、县(市、区)级国库中的“其它部门基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8704款。

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持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8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在征期内持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和残疾人证、残

1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审核无误后,开具税收票证,办理入库手续。

第八条各单位在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统一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纳税申报表”。具体填写方法为:“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纳税项目”填写当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数;“营业(销售)收入”栏目填写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扣除项目”栏目填写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计税依据”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栏目填写上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九条地税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票证。

第十条在银行设有结算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自行到银行缴纳的,也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缴费单位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缴费单位的缴费凭证,并于当日或次日开具税收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税收票证的填用方法是:“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科目” 栏目分别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编码为870400;“预算级次” 栏目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填写省级(10%)、市级和区县级(按照各市与各县、区的分成比例填写);“课税数量”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或单位税额”栏目填写上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算、反映比照税收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不能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征期内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审批表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延期缴纳税(费)款申请审批表”],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联劳服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酌情予以减缴或免缴(减缴、免缴文书由各市自定)。

第十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应缴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未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从9月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拒不缴纳的单位,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地税局和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70号:安置残疾人就业所得税优惠

2009-5-27 9:00:00文章来源:网络【大 中 小】【打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已于2009年4月30日公布,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新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财税[2009]70号的相关规定解读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可享更多税收优惠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可享更多税收优惠。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中已作了相应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等一系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这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是对以前政策的一种延续,是在以前政策的基础上,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作出新的规定。

《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此条规定明确了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将减轻所得税负,从税法角度国家鼓励企业多安置残疾人员。与以前的财税[2007]92号文件相比较,新文件规定中有两点不同:一是对于享受安置残疾职工的企业没有界定划分,也就是说不分所有制。从另一个意义上说,加大了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的范围。二是没有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加计扣除部分的工资大于本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和以后均不得扣除,而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这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企业更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更大的减轻企业的成本,创造更好的效益。

二、根据《通知》,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以上规定更多地体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要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企业必须与安置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当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还要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人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有安置残疾人的基本设施。

相比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部分享受税收优惠单位的条件,新文件中少了一个条件,即:“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文件中没有对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以及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做出规定,这并不是刻意放宽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而主要还是出于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相比月平均的概念还要更加保护残疾人权益。另外,还能有效避免单位一味地为了达到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残疾人比例或人数,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件、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补贴的现象。

三、《通知》对税企双方提出了规定和要求

一是规定企业应在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这一条规定了企业安置残疾人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享受所得税优惠程序以及相关资料。经过相关资料登记,使税务机关能有相关依据核实考察备案存档,从制度上有效规范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程序。

二是要求税务部门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这一规定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追踪核实,从而有效监督。

四、政策调整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范围及意义

《通知》指出,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相比财税[2007]92号第七条有关定义特别界定,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这就表明新文件扩大了受益残疾人范围,甚至包括了多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我国有6000多万残疾人员,因为身体或者其他方面的残疾,给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和困难,绝大部分人员生活相当贫困。新文件规定只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残疾人都能适用于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安置的范围,更好的保障了所有残疾人的基本权益。

政策调整的意义

6.阜新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单位,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并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协调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长,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加强对外联系和交流,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从实际出发,帮助残疾人解决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婚姻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地方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初级卫生保健,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康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要努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做好康复工作。

第十条省成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各州(地、市)、县应逐步在医院设立康复科室或康复门诊部,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加强残疾人生理和心理康复工作研究,拓宽康复渠道,开展白内障复明、聋儿语训、儿麻矫治和精神残疾、智力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的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康复专业人才。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友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有计划地增加康复经费投入,保障康复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残疾人的教育工作,并与普通教育统筹规划,督导、检查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发展规划,举办或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级,负责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科学研究,管理特殊教育经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和助学金,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出。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设立专项补助,扶助地方发展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及其有关单位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实施教育:

(一)幼儿教育机构应对残疾儿童进行早期教育和功能训练;

(二)普通中小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有条件的学校开设特教班;

(三)普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四)教育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发给特殊教育补助津贴。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收或免收杂费。残疾少年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以及教学用具和其他辅助用具的研究、生产和供应工作,并逐步发展少数民族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部门、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照顾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社会福利企业、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金融部门对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福利企业应优先安排贷款;对开发新产品、增产适销对路产品需要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给予支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行优惠利率。

第二十一条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申请个体开业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并在税收、管理费、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组织应按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个别专业性强、安置难度大的单位,应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适当降低比例。

安置一名重残者或盲人,按2人计算。

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少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金,作为发展残疾人就业基金。缴纳残疾人就业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在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农村、牧区的残疾人从事农牧业生产,享受减免农牧业税、公益事业费、土地(草山)承包费、积累工、义务工等照顾。

第二十四条劳动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场所,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职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编余残疾职工的生活应当妥善安排。

辞退或开除残疾人职工,应告知当地县(区、市)级残疾人联合会。

在转正、定级、晋级、住房、评定职称、劳动保护、保险和福利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在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人才,参加国际、国内和地区的比赛和交流。

第二十七条新闻、文化部门要利用多种艺术形式和方法,反映残疾人热爱生活、自强不息、顽强拼搏的事迹,反映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先进事迹。

第二十八条各地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可采取地方财政拨款、自筹、募捐等方法解决。

残疾人参加比赛和交流,所在单位应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章福利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济、补助。

城镇由民政部门开办福利院,乡村设立敬老院对无依无靠的残疾人进行收养,暂无条件办理福利院或敬老院的地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或由村委会采取指定亲友抚养、承包户照顾的办法安排他们的日常生活。

第三十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搭乘省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一条社会公共服务行业应为残疾人在购票、购物、医疗等方面提供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章环境

第三十三条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应逐步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建规划。凡新建、扩建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增加必要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计,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逐步开设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点),为方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十五条全省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扶残助残。开展为残疾人包服务送温暖的活动,并将这项活动纳入中、小学校德育教育规划。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安排好助残日活动,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问题。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扶持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预防残疾、减轻残疾人痛苦和在康复医疗科学研究方面有发明创造,并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热爱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培训,成绩突出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关心残疾人生活、婚姻,长期为孤残人员热心服务,事迹突出的;

(七)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由行政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处罚,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四)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五)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六)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物资的;

(八)拒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

(九)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7.阜新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篇七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苏发[2009] 11号)和省残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残发[2010]8号、苏财社[2010]6号)及省财政厅、省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护理补贴省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10]82号、苏残计[2010]50号)文件精神,为做好我市生活不能自理的贫困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工作,切实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改善残疾人的生活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为生活不能自理的贫困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是各级党委、政府关注民生、改善残疾人生活质量、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设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残联、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调查摸底、申报审核、补贴发放、上报数据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贫困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具体实施方案,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的工作机制,完善护理补贴的申报、审核和发放程序,切实做好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贫困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工作。

二、基本内容

(一)补贴对象

补贴对象为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的残疾人:

1、年龄在16—60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我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级,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

2、生活明显不能自理,表现为长期卧床或日常生活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确需他人长期照料;

3、残疾人本人无业、无固定收入;

4、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

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扩大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范围。

(二)申领补贴程序

1、提出申请:由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或其监护人填写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并提交相关材料(户口簿、身份证、残疾人证、低保证明或其他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

2、审核公示:由社区(村)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初审,并在本社区(村)张榜公示,然后签署初审意见报送街道(乡镇)残联复审;街道(乡镇)残联应对社区(村)上报的相关材料认真复审,并深入残疾人家庭及所在社区(村)了解确认后,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应认真复核相关材料,同时组织抽查复审,并在县(市、区)政府(或残联)网站对申请人情况公示一周以上,然后签署审核意见,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街道(乡镇)残联。

3、签订协议:街道(乡镇)残联应将县(市、区)残联的审核意见及时通知社区(村)和申请人,并指导社区(村)帮助申请人选择护理服务方式,明确护理服务提供者,同时完善护理服务相关手续,落实有关协议(或承诺书):①申请人与县以上残联评估确认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签订全托或日托服务协议;②申请人与县以上残联评估确认的各类社会服务机构签订入户护理服务协议;③当地暂时没有合格服务机构的地区,申请人应与当地街道(乡镇)和社区(村)认可的护理服务人员(包括亲友、邻居)签订护理服务协议;④当地暂时没有合格服务机构的地区,也可在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同意的前提下,由合法监护人提供护理服务承诺书。

4、确认服务:承担护理服务的机构(人员)应认真履行服务协议(承诺),切实做好服务工作,同时做好服务记录,并让受到服务的残疾人(或其监护人)签字确认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地方残联和社区(村)应定期深入残疾人家庭和服务机构,督导检查护理服务工作,确保服务到位。

5、发放补贴:县(市、区)残联在收到申请人服务协议(或承诺书)后,按当地规定的发放补贴标准及时发放护理补贴。护理补贴一般应以护理补贴服务劵、服务卡(本)等形式发放给申请人。对当地暂时没有合格服务机构的地区,也可通过银行打卡支付等既符合当地实际又能保证资金安全的方式向残疾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护理补贴。

(三)发放标准

徐州市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标准参照省定护理补贴发放标准执行,即:农村不低于每人每月50元,城镇不低于每人每月100元。

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确定具体发放标准。

(四)经费补助

残疾人护理补贴经费是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贫困残疾人托养和护理服务费用的补助,超出补贴标准的服务费用,由申请人或其家庭自行承担。残疾人护理补贴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1、各县(市)、贾汪区:省补标准为省定护理补贴发放标准的80%,即省补资金为农村残疾人每人每月40元,城镇残疾人每人每月80元。其余20%由当地财政纳入经费预算;

2、市内各区(不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省补标准为省定护理补贴发放标准的50%,即省补资金为农村残疾人每人每月25元,城镇残疾人每人每月50元;市补标准为市定护理补贴发放标准的30%,即市补资金为农村残疾人每人每月15元,城镇残疾人每人每月30元,列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其余20%由各区财政纳入经费预算;

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按市定护理补贴发放标准,由开发区财政全额纳入经费预算。

(五)补助办法

各地省级补助资金通过“全额预付+次年结算”的方式分配和管理。即:每年6月底前,省财政厅、省残联将根据各地申报并经省审定的符合护理补贴发放条件的残疾人数预拨省补资金,次年上半年进行考核验收,根据考核验收结果,结算上年省补助资金。

各区市级补助资金通过“全额预付+次年结算”的方式分配和管理。即:每年6月底前,市财政局、市残联将根据各区申报并经市审定的符合护理补贴发放条件的残疾人数预拨市补资金,次年上半年进行考核验收,根据考核验收结果,结算上年市补助资金。

(六)上报时间

各地残联认真填写《江苏省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情况明细表》和《江苏省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2、3),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加盖公章于每年3月和11月底前报送市残联和市财政部门。市残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加盖公章于每年4月和12月底前报送省残联和省财政厅。

三、工作要求

为生活不能自理的贫困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是关系到残疾人及其家庭切身利益的问题,是各级政府关注民生、改善残疾人生活质量、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惠民工程。因此,各地残联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力协作,明确职责、分工负责,确保该项工作圆满完成。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各地残联要精心组织,深入细致做好入户调查,认真做好申报、公示、审批、签定承诺书、跟踪督促检查、建档和资金发放等工作,严格按照方案实施,认真填写有关表格,报足报实,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二)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残疾人护理补贴经费,并对经费的发放实施监管。各级残联负责残疾人护理补贴经费的审核审批和具体发放工作,并做好基础数据的统计、基础信息的建档等工作。各地财政、残联要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工作。

(三)严格申领发放程序,确保护理补贴落实到位。各县(市)、区残联要严格执行残疾人护理补贴申领发放程序,建立健全工作档案,备齐申请材料及逐级审核审批手续,确保一人一档。同时要加强资金管理,与审核评估确定的残疾人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签订协议,在明确基本服务内容和标准的前提下,明确资金定期结算办法,确保残疾人服务和补贴资金落实到位。

(四)加强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要加强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护理服务机制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布有资格资质的残疾人护理服务机构名单。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发挥使用效益。各县(市)、区财政局和残联应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市残联将不定期对各地残疾人护理服务工作和补贴资金发放工作进行督查,并将督查结果进行通报。

四、考核验收

依据省财政厅、省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护理补贴省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于次年5月前、省于次年6月前将对上年市补、省补资金使用情况和残疾人护理补贴服务工作绩效进行考核验收。

考核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地实际发放护理补贴残疾人数。重点了解当地扩大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范围后,相比较省定发放范围所增加的受惠残疾人数。

(二)当地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安排及按规定标准足额发放等情况。重点了解当地扩大发放范围和提高发放标准后,地方增加投入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的数量。

(三)当地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规范管理情况。重点了解护理补贴资金的收支使用是否规范和符合要求,加强监督检查以防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从而确保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发挥使用效益。

(四)当地加强残疾人护理补贴服务平台建设情况。主要了解当地县以上残联评估确认、且承担当年残疾人护理服务任务的社会各类服务机构情况,特别是承担残疾人日托和全托护理服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规模和运营情况。

8.阜新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篇八

第19号

现公布《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每人每年安排不低于3元的残疾人事业经费,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扶助,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按8%的比例,由财政划拨专储,专款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应按8%的比例,由财政划拨专储,专款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特殊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在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全部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纳入农村特困户救助。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

第八条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十条 无特殊理由,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失业。用工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必须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医保。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生活补助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企业停产、破产或实施兼并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的政策,妥善解决好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残疾人就业不宜考试,实行聘用制,工资待遇以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前三名的残疾人,职业介绍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注册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验照费和变更登记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教育经费时单列不低于1%用于特殊教育,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各级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给予减免各项费用,贫困残疾人学生实行各项费用全免,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寄宿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州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当年被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德宏籍贫困残疾学生。由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一次性无偿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

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州、县(市)、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对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卫生部门凭《残疾人证》,免收节育手术费。

残疾人结婚登记时,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培训费,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婚检费;一方是残疾人的减半收取。

第十六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就医。因发生医疗纠纷需要提请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医学会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应优先受理,并给予减免20%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州、县(市)级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七条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免收工本费及其他费用。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残疾人家庭安装住宅电话、有线电视、数字电视、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用户出示的《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安装并减免15%的各项费用。减免10%的电信通话使用费、电视收视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及减免10%的使用费。对残疾人开办营业场所使用的电话、计算机上网、有线电视等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等手续时,减收50%手续费。

第二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州内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场所免收门票。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州范

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减收15%—20%的车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贫困残疾人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广场、居住小区、公共厕所、文化和体育场(馆)、宾馆等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增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工商、税务、城建、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或有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匹配相应的建设资金,在适当地段无偿划拨建设用地,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投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各仲裁服务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予减免费用,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工作者从事残疾人事业,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县级以上专职残疾人工作者和乡镇残联专(兼)职干部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基本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累计满20年或者连续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且在残疾人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金计算基数。

第二十八条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州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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