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2024-07-16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精选12篇)

1.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篇一

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诗句

一径竹阴云满地 半帘花影月笼纱(北京颐和园月波楼)树红树碧高低影 烟淡烟浓远近秋(四川青城山真武殿)四面荷花三面柳 一城山色半城湖(山东济南大明湖)清风明月本无价近水遥山皆有情(江苏苏州沧浪亭)五岳归来不看山 黄山归来不看岳(安徽黄山)三顾频烦天下计 一番晤对古今情(成都武侯祠)

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对联

上联:一苇渡江启宗门法渚

下联:九年面壁传冷坐禅心(河南登封少林寺)

上联:三岛春深云气暖 下联:九霄地迥月明多(故宫)

上联:一径竹阴云满地

下联:半帘花影月笼纱(北京颐和园月波楼)

上联:清风明月本无价

下联:近水遥山皆有情(江苏苏州沧浪亭)

2.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篇二

关键词:民间文化,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机制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中华历史文化的优秀遗产与精神财富, 其既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又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 需要我国政府、民众重点保护及传扬。近些年来, 我国不断出台相关法律保护机制, 通过推行相关基本法律制度, 以提高人们对保护民间文化遗产的重视。

一、民间文化及其含义

一般而言, 民间文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含义:一是创造主体与享受主体在民间。民间的非官方组织与广大社会平民是民间文化的主要创造者与享受者, 他们将生活中所观察到的物象融入创作中, 从而赋予民间文化独特的生活色彩与魅力。同时, 非官方组织与社会平民是民间文化的传播主体与享受主体, 并接受来自各方对民间文化创作的批评与建议。二是内容通俗、情感真挚。由于民间经济相对落后, 许多社会平民没机会接受过正规教育而不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平, 但这并不影响他们的想象力与创造力, 他们怀着真挚的情感将生活中美好的事物以文字、音乐、舞蹈、绘画等形式创作而出, 令民间文化透露出通俗性与质朴性。三是创作的自由性与自发性。民间文化的创作是社会平民自发组织的创作行为, 不存在官方的组织性、计划性与强制性, 社会平民的创作自由, 创作方式不限。四是传播方式的传统性, 群众基础深厚。口头相传往往是民间文化的主要传播方式, 其没有固定的传播场所与形式, 广大群众都可以成为传播者, 因而民间文化的传播性广、参与性强。

二、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现状

一直以来, 我国政府与民众都缺乏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进而导致许多地区的民间传统文化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 最终造成民间传统文化逐渐消亡。总体来说, 我国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现状令人堪忧, 具体存在的问题包括:没有树立思想重视;没有构建有效组织;没有推行具体措施;没有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 这些不足致使我国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相对滞后, 甚至是虚有其表。比较而言, 我国在民间传统文化立法保护方面暴露出更加眼中滞后的状况,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在1972年就颁布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但是我国并没有出台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民间传统文化, 直至1990年开始才断断续续制定了几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 终于在2011年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民间传统文化因没有得到政府与民众的保护而逐渐消亡,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的双重损失。

三、民间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机制

(一) 国际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在国际方面, 文化差异性与多样性保护早已在20世纪中期就得到重视, 而对于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也是发展中国家协调与发达国家之间贸易差额的一种有效途径, 为此许多发展中国家陆续颁布了关于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如日本的文化财保护法于20世纪50年代颁布;韩国的文化财保护法于20世纪60年代颁布。之后, 伴随全球各国对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逐步提高, 针对民间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机制越来越详细, 如《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 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它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UNESCO)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世纪80年代所推出的保护条文;又如《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等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9年推出的民间文化法律保护机制。2003年11月3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由教科文组织签字生效, 这是巴黎第三十二届会议推出的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最有影响力的国际公约, 中国常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代表于2004年12月2日递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了该公约的批准书, 至此中国正式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国际队伍中。

(二)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

随着我国在2004年正式签署与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在我国掀起了强烈的宣传效应, 政府与广大民众开展逐步重视对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 经过长时间的提议、审议与通过程序, 我国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简称“非遗法”, 这是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法。国务院在2010年8月举行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中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草案) 》的审议提请, 会后开展草案说明公布以及征集社会意见的工作。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 (2010年12月) 中, 将该法律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草案) 》, 直至201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才正式生效。“非遗法”的制定加强了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扬工作, 明确了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事项, 从而利于我国政府与民众依法采取措施对民间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及利用。

四、结语

关于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艰巨复杂且任重而道远, 为更好实现对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我国不仅严格遵守国际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条文, 而且还颁布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如此, 伴随正式、规范的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出台与施行, 有利于我国政府与民众科学、有效、依法开展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徐蓓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析[J].安康学院学报, 2012 (2) :45-48.

3.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篇三

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教学目标: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遗产继承的范围 遗产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 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 遗嘱继承的法定条 教学重点:遗产继承的范围、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教学难点:遗嘱继承的法定条件教学方法:案例分析法教具使用:投影教学过程设计:复习提问:合法财产的持有者对他的财产拥有哪些权利?在这些权利中哪一项我们称之为决定财产命运的权利?请同学举例说明财产所有者怎样决定财产的命运。新课导入:归纳学生的回答,公民不仅能决定自己在生时对财产的处分,还能在生前就决定自己死后财产的命运,为自己的财产找到新的合法的继承人。这就涉及到遗产继承的有关知识。这节课,我们就来学习这个内容。阅读课本思考问题:一、“对号入座”陈某有一子陈甲在外地工作,有一女陈乙与其一起生活,陈某之妻早逝。陈某有3间私房、5万元存款、1辆摩托车,并持有1万股某公司的股票,他还借给朋友2万元。陈某原住在单位租给他的公房里。陈某立遗嘱时把3间私房全部留给女儿,其它财产未处理。陈某死后,其著作出版后有稿费5000元。陈甲与陈乙为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后,告到法院,陈某一侄儿陈丙也提出继承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3间私房归陈乙所有,其它遗产由陈甲与陈乙平分,驳回陈丙的继承要求。1)、 材料中陈某在法律上称为什么人?(学生回答过程中可以深入提问,比如陈某没死时能否称之为被继承人?如果他死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能否称之为被继承人?加深对概念的理解。)2)、材料中陈甲和陈乙又称为什么人?3)、陈某的遗产包括哪些?陈某住的公房能作为遗产吗?陈某死亡后所获稿酬能作为遗产吗?(从学生回答中强调遗产的范围)阅读课本,然后回答什么是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继承,而是由法律进行直接规定,又叫无遗嘱继承。换一句话说,谁能继承、谁先继承、怎样分割遗产都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不能随意更改。阅读材料思考:二、请你来当法官王某和弟弟从小父母双亡,后被李某夫妇收养。长大成人后,王某承担起了赡养李某夫妇的主要责任。后来,王某娶妻张某并生有二子一女,女儿王甲出嫁后,经常回娘家料理家务,照顾老人生活,儿子王乙婚后另过,对父母从不尽孝道,儿子王丙是弱智儿童。,王某因病去世,留下6万元存款,一幢二层楼房。在分配遗产时,李某夫妇、张某、王甲、王乙、王丙、王某之弟均提出了继承要求。1)、对王某的遗产继承应适用哪种方式继承呢?为什么?2)、哪些人属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3)、这些法定继承人可以不可以一起继承遗产?为什么?4)、根据法律规定,谁能继承遗产呢?5)、请你判一判: 通过对前四个问题的回答加强学生对课本知识的了解。第五个问题以讨论的形式,可以发表不同意见,在总结学生回答的过程中以板书形式给出遗产分配的原则:一般均等原则,照顾原则,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协商原则。 学生对该案的判决不尽相同,老师不作简单的对错评价,强调要求做出怎样的判决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 如果公民去世是留下遗嘱,那又该如何继承呢?阅读教材,了解遗嘱继承的有关内容。三、律师咨询:尊敬的某律师:你好!我母亲早逝,大学毕业后我一直在外地工作。父亲和弟弟一起生活。去年我回家探亲,父亲身体不好,拟立遗嘱让我和弟弟在他死后共同继承他的.遗产,弟弟极力反对,不许父亲订立遗嘱,后来在亲友们的批评下勉强同意,但又提出,必须将大部分遗产留给他继承,否则将不再照顾老人,父亲无奈,只好按弟弟的要求订立了遗嘱。我想请教您:1)我弟弟阻止父亲立遗嘱的行为合法吗? 2)我父亲最后订立的遗嘱有效吗? 此致 敬礼小林小林: 你好!来信收到。特为你解答如下: 首先,你弟弟的行为是 。因为-------------------------------------------------------------------------------------------------------------------------------------------------------------------------------------------------------------------------------------------------------------------------------------------------------------------------------其次,你父亲最后所立遗嘱是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所以,你父亲所立遗嘱是--------------------------------------------------------------------------------最后,我建议你:--------------------------------------------------------------------------------此致 敬礼律师 通过学生的回信总结遗嘱继承的法定条件,可以适当补充遗嘱无效的一些情况,扩大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学生提建议的方式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小结所学新课内容。巩固新课:四、考考你:回到材料一:1)、材料中陈某的遗产继承采取了哪些方式?2)、陈甲继承3间私房是什么继承方式?3)、陈甲和陈乙平分其他遗产符合遗产分配的什么原则?4)、法院为什么驳回陈丙的请求?5)、如果陈某在遗嘱中指明把摩托车留给陈丙,这是否有效?这属于继承遗产吗?

4.我国有关经济的法律法规 篇四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经济法的部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通过,1995年1月1日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通过,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订。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订。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年12月27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一次修正。1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执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000年7月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007年12月29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2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通过,1990年4月4日第一次修订,2001年3月15日第二次修订,2001年3月15日实施。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000年10月31日通过,2000 年 10 月 31 日起实施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通过,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9.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00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3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3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关于经济法的行政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根据

1995年11月2日通过,自1995年11月22日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8年11月5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008年11月5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008年11月5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006年12月31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1月26日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25日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30日修订,2011年9与30日发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2006年4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1997年4月23日过,1997年7月7日发布,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5.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2000年10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1985年2月8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1991年4月16日发布,在发布之日起生效。1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2003年10月29日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发布,2005年12月18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10日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1.直销管理条例

2005年8月10日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已经2002年12月18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9日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 年 9 月 20 日发布,1986 年 1 月 15 日、1987 年 12 月 21 日国务院修订。25.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6.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31日通过,2002年1月1日颁布施行。2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1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4年3月31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4年6月1日颁布施行。30.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7年1月31日通过,2007年2月6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3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由1983年6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维护

1999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34.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颁布,自1993年03月01日起施行。3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发布根据1997年 1月14日修订,2008年8月1日第二次修订。36.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2001年11月14日通过,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37.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000年6月21日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关于经济方面的规章制度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发布,2007年12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9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3.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4.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6日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6.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8月22日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8月22日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8.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17日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9.拍卖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5日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0.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5日通过, 自2007年7月26日起施行 11.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2007年12月20日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2.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4月16日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3.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2007年1月30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4.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3日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15.洗染业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30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6.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5日通过,自2007年8月25日起施行。1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2004年4月9日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8.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0日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典当管理办法

2005年2月9日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20.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3日通过,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2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3日通过,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22.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8日通过,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3.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7日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4.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1998年3月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5.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7日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6.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23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7.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2010年7月1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2010年1月29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9.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30.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2日通过,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3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7日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32.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2011年8月29日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33.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2011年4月1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34.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5月31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35.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

5.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此法条的理解有以下几种:有的认为继承纠纷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的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纠纷转化为共有权纠纷后,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且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根据该条的意思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的认为,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后,应当从侵害共有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且不论从继承开始到起诉是否超过20年。笔者从亲身经历的一起继承案件出发,试想通过查找全国其他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总结实践中的做法,但调研发现,在实践中,因对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理解不同,全国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都各不相同。为统一法律适用,本文拟在考察我国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现状之基础上,剖析此类案件实质上属于物权确认及物的分割案件,以共有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解决途径,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系姐弟关系,原告喻金系原告杨秀敏之外甥女。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的母亲方秀梅于2007年2月去世,父亲杨永明于2008年4月去世。方秀梅和杨永明去世时,遗留房屋两处。后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原告杨秀敏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审理中,本院追加喻金为本案原告。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3日达成协议,将方秀梅与杨永明遗留的房屋两处予以分割。

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同年7月14日中院提审该案,11月26日,中院裁定撤销原审调解,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经重审查明:原审诉争的两处房屋中其中位于A处的系杨裕与李菊夫妇的共有财产。杨裕与李菊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杨冬月、杨艳芬、杨玉兰、杨永明。1972年3月22日李菊死亡;1976年12月20日杨裕死亡。李菊、杨裕夫妇死亡后,其二人的房产未经翻建、亦未析产继承。1982年2月杨冬月死亡,留有一子任玉祥。2008年4月杨永明死亡,其有三个子女:杨秀琴、杨秀敏、杨同。杨秀琴于2005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一女喻金。位于B处的房屋登记在杨永明名下,系杨永明、方秀梅夫妇与杨同夫妇共同共有。

在重审的过程中,杨秀敏认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出现两种意见:一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因为遗产未进行分割,应从2009年7月23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其他继承人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主张权利,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是本案实质上属于物权纠纷,物权纠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之现状考察

以下系笔者摘取的较为典型的、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案件的部分裁判文书内容,经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类继承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现象较为明显。

上诉人许文绪因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中,海南中院认为1980年何汝莲去世,继承自此开始,200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符春玉、符玉桂以上诉人许文绪占用其共同共有房屋要求腾退。而上诉人许文绪认为其系何汝莲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不同意退出,双方发生争议,已超过二十年,但上诉人未提供中止、中断、延长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何汝莲于1980年死亡,至今二十多年才提起请求分得遗产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

原告田某、田某

1、田某2与被告田某

3、田某

4、田某

5、田某

6、田某

7、田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即未证明原告田某、田某1之主张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当事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时效为最长诉讼时效,但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针对最长诉讼时效,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田某、田某1虽未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前红井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行政诉讼期间以及行政诉讼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连续提起了民事诉讼,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民事诉讼又存在密切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从最长诉讼时效即将结束时开始,持续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诉讼请求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2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未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要求继承前红井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归于其他继承人。本案法官认为该类继承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适用了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2]

上诉人李学如、严伟、严美华、严利因分割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中,判决说理部分未充分论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或20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只是用“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情况”用语简单带过。[3]

原告袁寿群、万帮群与被告袁寿春、袁寿富,第三人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继承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袁寿春久居诉争之房,但在2003年9月22日前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仅为物上的使用权,故并不构成对遗产共有人即二原告及被告袁寿富共同所有权之侵害,不能发生时效计算问题,当诉争房屋登记移户时,即构成对二原告继承权的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诉争房屋登记之日起计算。二原告在两年内启动诉讼程序,故本案无涉时效问题。该案件仅仅关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考虑20年诉讼时效问题。[4]

三、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救济途径之选择

(一)民通意见第177条的正确诠释

要正确理解民通意见第177条的含义首先必须明确“继承权纠纷”的含义。从以上列举的案例判决理由来看,我国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由于对于“继承权纠纷”的概念及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理解不同,所作的判决也截然不同。笔者对所在法院的80位法官做的问卷调查中发现近九成的法官认为所谓“继承权纠纷”就是与继承有关的纠纷都属于此类,应当严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判决。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继承权纠纷”的范围不宜扩大。我国《继承法》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5]不能将全部与继承权相关的继承纠纷案件全部纳入继承权纠纷之内,这样不仅不利于真正权利人主张权利,还导致物的归属处于模糊状态。

其次,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为方便讨论,本文不涉及遗嘱继承与遗赠,本文所述的继承人系指法定继承人,以下同)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且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纠纷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与分割物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进而对遗产进行分割。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系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见,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归属或物权是否成立以及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自认为是物权主体或主张物权成立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物权。[6]继承开始后,法律赋予继承人默示的行为具有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此时,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对此亦予以明确。[7]

(二)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

二、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等;

三、对损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8]对上述请求权能否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法未予以明确。龙翼飞教授认为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9],杨立新教授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物权请求权,[10]王利明教授亦赞同对于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1]

笔者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首先,确认物权请求权关系到物权的归属,尤其随着近几年旧城改造、拆迁补偿等导致不动产价值逐年攀升的情况下,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对权利人而言就更为重要。在很多案件中,确认物权的归属往往是行使物权行为的基础,物权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从消灭时效适用的法律效果来看,无论采诉权消灭说还是实体权利消灭说,亦或是抗辩发生说,[12]消灭时效届满均导致权利实质上归于消灭。因为自然债务与裸体权利都是虚无缥缈的,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能算是真正的权利,仅仅具有理论意义而已。假如确认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13]这种状态导致未实际占有的权利人丧失实体胜诉

权,而实际占有不动产的人因得不到法院对其物权的确认也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因而不能真正成为该不动产物权法律上所保护的产权人。因此,如果诉讼时效届满,该物权的归属出现权利的真空状态。权利真空之状态导致各方当事人继续争夺标的物,将影响该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效率提高,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

其次,从【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中可以看出,一方于1985年12月起诉,距被继承人费翼臣死亡已有25年,已经超过《继承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仍建议按照析产案件给予处理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

再次,从审判实践中看,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尽管学理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审判实务中对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保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已是共识。[14]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民事审判适用物权法总则及所有权部分的相关问题,对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指导性意见与笔者的看法不谋而合。该指导性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其他物权请求权在此不予赘述)

最后,由于不动产拆迁带来的巨大利益,近几年因继承遗产诉至法院的纠纷逐年递增,其中因分割不动产遗产的纠纷比重亦呈逐年增长趋势,由A市B法院2006-2010年受理的继承纠纷与不动产继承纠纷分别占全部受理案件的比例情况可见,如果适用继承法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每年该法院约有21.56%的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因诉讼时效届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法院辖区内每年将有约五分之一的不动产权属处于不明状态,导致拆迁过程中因被拆迁人权利主体的不明确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增加涉诉信访新案的发生,造成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

(三)审判实践中采用正确案由

因在实践中,各个法官对继承权纠纷及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认识的差异,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过去的时间里此类案件的案由沿用混乱。有的适用法定继承纠纷,有的适用分家析产纠纷,有的适用共有物分割纠纷。笔者选取所在辖区法院2010年受理的100件涉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的继承案件进行统计发现,有近7成的案件采用法定继承纠纷,有约20%的案件采用分家析产纠纷,剩余则采用共有物分割纠纷、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要确定正确的案由,首先应当明确案由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了民事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是原则,同时考虑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该通知中还规定了关于第二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及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时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15]通过本文前面的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以继承纠纷为基础,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被分割的,无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则被继承人的遗

产即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此时所涉法律关系为关于物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依据以上通知的精神,因此时涉及物权保护项下的两种物权请求权,则案由应当采用所有权纠纷中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及共有物分割纠纷。有人认为,民通意见第177条已经规定了此时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为什么还要确认他们的共有权呢?这是因为,在实践中,有时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为了分得更多的遗产,故意不告知还有其他的继承人,或一部分继承人为了使某些继承人得不到遗产恶意串通另一部分继承人采用诉讼的方式分割遗产,如果此时法院只凭借这些当事人的陈述,就有可能损害被遗漏的继承人的权利,因此,在分割共有物之前还要有一个共有权确认的过程。因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是一个,各个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只是享有一个总的所有权,个人在其中不具有自己的部分,只要共有关系不解除,这种关系就永远不能分出份额。[16]此外,虽然推定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但因为在实践中有些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法院可以酌情多分一些遗产给这些继承人,因此,共有权确认之后,共有物分割就解决共有人如何按份共有的问题。

对于不适用其他案由的理由,如不适用法定继承纠纷的理由,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此类继承纠纷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前、多个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条件下实质上转化为共有纠纷,即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共有权的确认和共有物分割的问题。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看,分家析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一个子案由,与本条的规定无关。至于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是基于对物拥有确定的所有权份额基础上的请求权,因为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的遗产此时尚未进行分割,无从谈排除妨害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结语——对于审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从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来看,我国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一方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一方当事人产生履行义务抗辩权,而社会实践中争议的标的物往往由一方或几方实际占有,如果确认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可能导致实际占有人不能取得法律上的物权,主张权利一方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大量的物权归属处于不明确的状态。除此之外,即使因诉讼时效届满,往往物被实际占有,不是《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无法律依据,也无实践基础。

再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由此可以推知,所有有损共有权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未被分割的遗产仍然属于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因此,将此类纠纷作为侵权纠纷就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起诉点。故在实践中,对于确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妥。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一方面,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理念深人人心,当事人主义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加强法官对诉讼的控制成了各国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势。我们不能为求得其他次要的、甚至是虚幻的价值,而牺牲了查明真相这一目的。[17]笔者认为,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继承人的范围可能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之规定,法官应采取各种措施调查明确继承人范围及遗产范围,不能只听信当事人的陈述,以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分割遗产及其他损害合法继承人权益的行为。法官主动查明事实真相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

6.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篇六

一、我国有线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现状

(一) 法律的争论点

目前, 有限责任公司死亡后的股份继承问题的争论点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 具体体现如下: (1) 死亡股东的股份是否属于遗产继承; (2) 继承股份的继承人是否能成为股东身份; (3) 在法律上继承人的股东身份是否受到限制; (4) 其它股东是否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方式来抵制继承人以为继承了股份而取得的股东身份; (5) 因为继承关系, 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身份, 但是继承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意愿, 仅想获得股份的等额货币, 此时其它股东又不愿意购买继承人的股份, 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是否可以裁判公司的其它股东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

(二) 法理分析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了明白股权的继承问题,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原始取得这个最基本问题。原始取得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者增资时, 通过直接购买的方式获得的股份份额。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可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两个方面的权利。

(1) 财产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因为公司的每位股东必须向公司注入一定资金, 因此每位股东都具有经营公司、承担公司风险和分取利润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一层面上说, 股权是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时向公司投入一定资金而获得的股东身份, 故享有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和收取利润的权利, 实质就是通过经营公司, 使公司赢利, 然后将其转化成股东收益与利润的财产权利。

(2) 人身权。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多个股东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的公司, 因此公司是否能赢利, 是由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股东的个人能力、社会阅历、个人信誉等因素共同决定的。所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即不完全属于财产权, 也不完全属于人身权, 而是一种他书的权利。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法律性质, 基于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死亡股东将其股权中的财产权作为合法财产, 然后进行遗产继承是符合法理根据的。但是由于股权的特殊权利, 它具有的股东人格属性及人身权的性质而不能按照常规的继承程序被继承。

从上述论点可以看出, 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份是理所当然的, 但是会出现另一个问题, 那就是公司其它股东是否承认继承人的股东身份。我国《公司法》仅明确说明了股东的出资转让问题, 但未提到因继承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针对这一问题, 我们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章程规定决定继承股东是否获得股东身份。

总之, 由于股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特殊性, 有限责任公司死亡股东的股份仅能作为遗产被继承人所继承, 但继承人没有资格直接继承股东身份。也就是说, 若公司半数以上的其它股东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则继承人才具有取得股东身份的资格。如果按照公司章程, 并且其它股东也同意继承人具有股东身份, 则公司必须在股东名册中将继承人的姓名、住所及继承的出资资金记载下来, 并到所属的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三) 继承人的股份继承权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关系

因为我国的股权继承自身就具有出资购买的性质, 同时我国的《公司法》中也明文规定公司的股东拥有优先购买股东认可的转让出资。而在实际的案例中, 由于继承股权原因所引起的股份所有人变更时, 继承人以外的公司股东是否具有对所继承的股权拥有优先购买的权力或者提出限制所继承股权的变更, 《公司法》里面并未出现有关的说明。针对这一问题, 有关学者建议当发生此种情形的情况下, 公司另外的股东拥有对所继承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并拥有限制所继承股权的变更的权力。他们认为,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以及资合两种特性, 但在此种情况下, 首先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 如果由于股权继承的原因而使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分配发生了重大变化, 就极易的破坏有限责任公司既有的人合关系, 会对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 他们认为我国的《公司法》中要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非股权继承者的股东拥有有限购买的权力。不过, 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选择不购买继承股权的话, 股权继承者应当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股东。

二、结语

按照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所有者应当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两种, 股份的所有者死亡或者消失后, 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应当马上执行法律所规定的继承程序。而又由于股权持有人拥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权、分红权、管理权等很多的特殊权利。而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和一些其他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股权继承有细化的规定, 或者有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还有欠缺。所以, 我们还要借鉴其他法律或者以大量的实际案例为基础, 在股权继承当时人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利益之间制定出能够平衡双方的法律方案, 使双方都收获最大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赵万一, 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6 (02) .

7.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篇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法、高检2007年2月28日颁布,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

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2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8.论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篇八

关键词:法律定义,保护措施,遭破坏

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是每个公民责任和义务, 同时政府为推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 决定从2006年起, 将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与物质文化遗产不同的是非物质类的文化遗产种类繁多包括:口头上的传统, 如:京剧, 豫剧等;民俗的活动或者是礼仪节庆如:中秋节、春节等传统节日;传统手工艺如:蔚县的剪纸, 木板年画等, 另外所有的与此相关的文化空间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通过设立“文化遗产日”的手段, 对文化遗产保护进行进一步的加强。

1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理解

传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一般情况下都非常的狭隘, 不能准确地反映其内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定义, 对文化和遗产这两方面分别做出了强调, 而事实上却并非如此, 在传统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中, 过分强调了有民族个性的文化, 事实上文化除了表现在其民族性的一方面以外, 更重要的是其社会性, 文化与社会是相辅相成的, 社会为文化营造气氛, 文化又改善社会气氛。另外,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有关其的表述缺乏严谨性, 容易导致其与物质文化过分分离, 事实上很多非物质的文化遗产都是以物质为媒介进行传播的, 因此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第一, 不同民族、不同人种以及不同的生活生产环境会造就不同的文化, 当不同的民族文化作对比时, 各自的文化特点就会显露出来, 因此, 非物质文化遗产要确保其民族特征。第二, 文化的传承是通过人来实现的, 正是由于历史的沉淀才使得文化更具有独特的魅力和影响,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传承就是对古代的文化进行照搬, 而在于文化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下的独有的魅力, 文化应该顺从历史潮流, 适应社会发展并融入其中。第三,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于物质文化遗产的最突出的方面就是其继承方式, 其虽以物质为媒介但是又不依赖于物质, 其传承的精髓在于其精神上的传播, 人们利用各种形式对其世代相传, 并在传播过程中不断创新, 使得文化能适应不同的周围环境。第四, 文化的继承必然涉及到利益问题,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立法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传播者的合法权益。

2 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制定

众所周知, 中国是最早发现茶的国家。传说神农曾用茶来解毒, 自此之后我国便开始利用茶。最初期的时候茶一直作为解毒药使用, 直到秦汉时期人们发现茶有醒神的作用后才逐渐开始饮茶, 此后开始许多关于茶的药用和对茶赞美的文学作品才开始日益兴盛。唐朝是将茶文化推向鼎盛的重要时期, 此时许多文人骚客将饮茶作为高雅的艺术行为, 许多关于茶的文学作品也就此产生。在现代,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利益的驱使下, 茶文化及与之相关的茶产业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为改变现状对相关的法律的制定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保护茶原产地的来源, 维护生产厂家利益的同时, 能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茶文化的申遗正是为了防止别国对我国的文化遗产进行争夺。

3 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与其保护的紧迫性

3.1 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价值

茶自秦汉以来就广为流传,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 不同的英雄人物都与茶这种文化擦出不一样的火花。众所周知的“以茶代酒”就体现了三国时期的孙皓对博学多闻的有才之人的器重, 孙皓每次设宴都对功臣韦曜"密赐茶荈以代酒";茶圣陆羽攥写的《茶经》系统总结了有关茶叶的实践经验和知识;唐代赵州观音寺高僧从谂禅师, 人称"赵州古佛", 他就非常的喜欢喝茶, 生活中也非常喜欢把各种事物与茶相结合, 因而也喜欢用茶作为教导其他僧人的禅语。"吃茶去", 原来本是一句极平常的话, 茶对佛教徒来说, 是平常的一种饮料, 几乎每天必饮, 因而, 对佛教的禅语领悟就蕴含在日常的小事中, 而非绝对的高深难懂。除历史价值外, 茶文化还有审美价值, 人们通过品茶、斗茶来体会茶文化中的快乐, 茶不仅能够提神而且有关茶的神话传说, 奇闻轶事也使人能得到精神上的愉悦。茶的经济价值也是必须提到的, 从唐朝时期我国就将茶、瓷器等作为主要的出口货物来赚取外币和进行文化交流, 现代我国的“信阳毛尖”、“西湖龙井”等名牌茶产品更是驰名中外, 好评如潮, 茶产业的发展也提高了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 带动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人们日益注重精神生活的消费, 茶作为精神生活相关的产品之一具有极大的开发价值。

3.2 保护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紧迫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文化多样化的发展, 现代市场中充斥着许多与茶产生冲突的产业和产品, 如饮料果汁、牛奶咖啡、可乐啤酒等不断挤压茶市场的空间, 在多方面文化的冲击下, 茶文化受到极大的威胁, 甚至出现退化的现象, 如“斗茶”这种文化基本上已经处于只闻其名未见其身的境地。另外由于我国不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导致很多茶文化不断外流甚至被别国侵占, 例如日本的茶道起源于日本本土, 但他一方面借鉴了中国的茶文化, 而且发展了与本国的文化背景相结合的内容。但是对比之下我国就没有形成与之相类似的茶文化, 这也是令人感到惋惜的。同时我国不注重专利的申请, 茶树的种植及栽培现在世界各地都已普遍, 甚至有些地区种植的茶叶的质量远远优于我国, 而我国的茶树种植除了依靠部分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外, 没有形成与之相适应的先进的科技技术。另外, 传承人的缺失也是当前茶文化面临的重大问题, 如同许多其他的文化遗产一样, 现在的人们过分注重利益, 忽视对文化的继承使得许多文化濒临灭绝, 许多与茶相关的传统活动、礼仪、风俗民情及加工工艺由于后继无人导致不断减少。为更有利地保护我国的茶文化, 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制度的颁布是亟待解决的, 为解决我国多个茶种的生存和发展问题, 必须制定法律法规及制度, 并在必要的情形下需要在他国行动之前向联合国提交申遗的申请, 防止悲剧再次发生, 将我国的文化瑰宝拱手让人。

4 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策略

为了使保护“中国元素”将有法可依, 需要全国各地都积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发现并申报。剪纸、武术、木偶戏、茶……这些作为我国独有的艺术形式经过历史的继承和沉淀富含中华民族的传统的艺术色彩。但是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其传播的特殊性, 经济利益弱化性使其在传承人的问题上遇到了很大的瓶颈, 甚至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不断地消失殆尽, 在都市文化和市场经济的冲击下, 当地的年轻人不愿意禁锢在落后的乡村, 也不愿意浪费时间和精力去学习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 为改变现状, 一方面需要政府在财政上给予支持, 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制度和法律上制定保护策略。茶作为我国独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也应当建立健全法律保护制度。

4.1 关于立法的形式

应当以行政法规来实现。作为我国优秀的传统民族文化具有以下几种价值:历史文化价值、经济价值、审美价值等, 对其进行保护势在必行, 除了靠公民的自觉传播外更需要政府拿出诚意制定法规, 对茶文化形成全面保护。当然对茶文化的保护不能一蹴而就, 更不能操之过急, 在立法的同时要结合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只有人民万众一心, 才能真正的实现茶文化的保护工作。

4.2 立法的基本原则

针对茶文化的立法涉及范围广, 涉及人群多, 涉及时间长的特征, 要结合社会上多方的愿望和想法, 尊重“以人为本”的思想做到既不强迫也不压迫, 灵活全面地实现立法工作。在尊重茶文化现有的形势的同时, 增加别国或历史时期的文化精华, 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4.3 传承主体的认定及其权利、义务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 最重要也是核心的部分就是传承人的确定。当前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 给传承人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此, 应该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使继承人不仅有继承的权利, 而且必须履行应有的义务, 同时也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4.4 法律责任

立法只是措施而并非最终目的, 当前我国部分文化遗产已经遭受掠夺, 为改变现状必须用法律武器来加以制止。只有建立健全的法治社会才能更加健全地保护我国的茶文化。除了针对国民的法律制度外, 更是要防范别国对我国的文化剥夺。当茶文化或者是茶产品的主权受到侵犯的时候, 相关法律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 必要的情况下, 更是要以罚款或者是行政责任对其加以制裁, 只有这种立法模式才能促进我国茶文化朝着健康积极的方向发展。

结语

文化作为一种精神上的力量, 对民族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都有极强的影响, 是综合国力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本文以茶文化为核心就其所具有的价值、当前对其的法律界定, 以及今后对保护茶文化的法律应注意的事项等多方面展开论述。

参考文献

[1]方金华.论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5) :23-28.

[2]李一丁.再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手段---以获取和惠益分享为视角[J].文化遗产, 2012 (2) :24-29.

[3]李一丁.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知识直接法律保护的融合与差异---以获取和惠益分享为视角[J].甘肃理论学刊, 2013 (3) :48-52.

[4]叶秋华, 孔德超.论法国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1 (2) :10-19.

9.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 篇九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

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关于对执行加强危险废物监管工作意见中有关事项的复函》(苏环函[2013]84号)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或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由原项目环评审批部门出具书面审查(备案)意见:

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在原项目环评中漏评且实际产生量

大于1吨的,或者原项目环评中预计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在实际生产中未产生的;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数量超过预计20%或少于预计50%的;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固体废物内容编制的通知》(苏环办[2013]283号)对建设项目在竣工环保验收前发现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或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应视变化情况开展环评修编或重新报批环评。

对建设项目在竣工环保验收后发现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或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组织开展专项论证,提出修正意见,并报原环评审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固废管理和环评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六、危险废物网上动态申报

(1)《关于做好江苏省危险废物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运行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1]258号):危废产生单位从2011年1月开始,按月对本单位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理处置和转移情况进行申报(每月15日前企业完成申报、县区环保部门完成审核)。

10.有关法律的演讲稿 篇十

大家都知道大多的说法都是基于某种前提展开的。我组的这点小想法也不例外。我们的假设是,我们每个人都掌握了充足的法律等理论知识。问题是?我们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还需要学习些什么?

一、先看案例和农村社会中存在的现象:

首先是,我们上周看到的江西卫视金牌调解的那个《谁来帮帮我》,我们撇开很多东西,从另一个方面来思考,是不是乡村的“无法”社会造成的?

第二是,大家都知道我国的农村,尤其是偏僻的,比较落后的西北和西南的农村,宗教观念,社会分化,面子观念等等特别的严重。比如,在村庄修的最好的建筑是庙宇或者是教堂,比如家族修家谱、建祠堂而要游街,然后引起另姓家族的不满引起的群殴,比如,异姓村子间的群殴,或者家族与家族因为前辈子说不清楚的土地引起的斗殴等等。

例子很多,时间关系不细展开。

二、通过分析,在以后工作中我们应该:

费孝通说过,“中国乡土社会······是个“无法”社会,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国家权力所维护的原则,但是“无法”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而礼却不需要这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护礼这种规范。”

很显然,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只用法律理论跟农村当事人理论是理论不来的,尤其像我们大都在偏远的、落后的、农村工作同志来说,我们还要掌握更多的“社会常识”。我组先列举几点:

一是,若我们在工作中考察宗教因素,将宗教的代表人物正确引导,让其树立对我们工作有利的态度,可能在很多时候,我们遇到的纠纷就可以利用人们对宗教的认同和责任感来维护秩序。

二是,面子观念和熟人社会是我们大家都知道的,假如,我们把“长老统治”遗留下来的老人代表道德权威和舆论权威,很灵活的运用这对于我们工作中也是有利的。

三是,中国人是有很大的从众心理和随大流的心理,用梁漱溟的话说,“中国人彼此互以对应为重,一个人不以自己而存在,乃仿佛互为他人而存在。”这方面我们也可以在很多时候在工作中可以利用。

三、小结: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了,但是在以血缘、乡缘、学缘、业缘为基础的人情文化传统深厚的中国社会中,大多说的单个个体在面对利益采取策略时,往往选择了潜规则而不是法律,尤其在农村,这是我们所面临的工作环境。我们要依法,但也要依情理,让法律慢慢深入人心,这个过程无疑是很艰难复杂的,需要过程。

11.中国农村女子继承法律制度及现状 篇十一

中国历史上的大部分时期只有男子有继承权, 唐代以后出现了关于绝户女儿的继承权的规定。在绝户女儿继承的问题上, 唐代完全保护绝户女儿的继承权, 宋代进行了限制, 明清法律几乎完全剥夺了绝户女儿的继承权。唐代和五代时期, 已经明确的将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加以区别, 宗祧继承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财产继承则采用“诸子均分”。若有遗嘱者则采用遗嘱优先的原则, 不按法定顺序继承。女子出嫁后, 原则上在娘家没有继承权。但是, 如果出现“户绝”的情况, 依据唐代的敕文“自今后, 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 空有女, 已出嫁者, 令文合得资产”女子可以依法取得全部遗产。由此可以表明, 唐代完全保护绝户女儿的继承权。此外, 在分家析产时, 在室女可以分到相当于未婚兄弟聘财一半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嫁妆费。到了宋朝, 有关继承的法律制度, 就比唐律规定得更加详细, 更具灵活性, 可以说已经达到封建继承法制的顶峰了。除了沿袭以往遗产遗产兄弟均分制和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外, 还规定出嫁女继承份额为男子的三分之一。 (1) 宋代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南宋规定了户绝继承人的两种继承方式“立继”和“命继”。只有在室女的, 在室女享受3/4的财产继承权, 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 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 继子享有1/3, 另外1/3收归官府所有。在宋代, 女儿是户绝财产的第一继承人。女儿作为户绝财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在明代被打破了, 按照洪武二年的一项立法, 四世以内的任何一个侄子都享有较亲生女儿优先的继承权, 学者将其称为”强制侄子继嗣”。明清的法律不仅颠倒了宋代法律关于户绝财产第一继承和第二继承的顺序, 而且将“近亲”的范围扩大至四世以内的所有侄子。这样一来, 女儿享有继承的机会微乎其微, 她们的继承权实际被剥夺了。明、清两代, 法律关于“强制侄子继嗣”的推行可谓深入人心, 成为全国大多数地区通行的习惯和准则。 (2) 例如《红楼梦》中的林黛玉, 她对自己绝户女儿的身份和处境有很清醒的认识, 她对其父亲林如海的财产实际上没有继承权, 而由林如海的堂侄继承。所以, 林黛玉说:“我是一无所有, 吃穿用度, 一草一纸, 皆是和他们家的姑娘一样, 那起小人岂有不多嫌的。”民国时期的立法者放弃了中国传统的宗祧继承原则, 采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 规定女儿与她的兄弟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享有完全相同的继承权。但是在新法的施行过程中, 效果欠佳, 基本还是以传统继承方式为主。

我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肯定了在继承时同一顺序的男女在继承地位平等、继承份额均等。继承份额受继承顺序的影响, 与继承人的性别无关。目前社会的独生子女家庭中, 由于处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人数单一, 基本没有继承纠纷。但在广大农村的非独生子女家庭中, 由于村民法律水平不高, 法律意识淡薄, 再加上受传统习俗的影响, 他们认为出嫁女、改嫁妇女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没有继承权, 在继承时自然将其排除在外。《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此条法律的规定,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不论有没有再婚, 都可以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公婆和岳父母的遗产。但是现实生活中,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再婚后, 基本就被认为与原先的家庭脱离了关系, 在发生继承时, 不会被纳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之内。但是随着我国普法事业的推进和妇女地位的提高, 人们逐渐意识到继承中的一些传统做法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 农村女性的继承权尤其是出嫁女的继承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

近年来, 在农村因继承引起的家庭纠纷时有发生。究其原因, 其中之一是继承金额大幅度增加。在农村, 容易引发继承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土地;二是宅基地及其自建房屋。土地是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宅基地及其自建房屋是农村最重要的生活资料。根据我国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合同法》中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 一般土地承包的期限是30年。在笔者生活的农村, 土地承包的这30年期间土地不做任何变动。例如在30年的承包期内, 女性出嫁到别村, 该女性在娘家的土地不会被抽走, 其土地继续由父母承包, 与此同时, 该女性在婆家也不会分得新的土地, 这就导致了娘家土地的相对增多和婆家土地的相对减少。女性生育后, 一般情况下, 新生儿也不会立即分得土地, 这就导致了在一定的时间内, 婆家增加了至少两口人, 土地却没有即刻相应的增加, 由此导致一定时期内婆家土地和人口比例失衡。再加上, 近年来的征地、拆迁、改造日益增多, 土地的价值大幅度上升, 部分发达城市郊区的土地由“黄土”升值为“金土”。在承包期内, 娘家父母去世的话, 女性的土地自动地被其兄弟继承。在这种情况下, 出嫁女想要行使自己的继承权的话与其兄弟之间就极易产生纠纷。农村宅基地所特有的福利性再加上由于土地资源紧张所导致的宅基地供应不足, 导致宅基地供求关系紧张。在笔者生活的农村, 目前的情况是, 父母亲给儿子准备宅基地及自建房屋, 几乎没人给女儿准备 (招赘的除外) 。父母亲均过世后, 父母的宅基地及自建房屋由儿子继承。正常情况下, 宅基地及自建房屋价值不是很高, 但是由于现在城市化大规模、快速推进, 宅基地及自建房屋有可能陡然升值, 面对价值可观的房产, 极易产生继承纠纷。

在现实生活中, 因为继承问题亲友之间大打出手、兄弟反目的现象比比皆是。中国社会是人情社会, 崇尚孝道、崇尚亲情, 在农村尤为如此。但是在利益面前, 在当今社会价值观混乱的今天, 人们之间的亲情有时被忽略或淡化。兄弟们普遍认为女性出嫁后便是婆家的人, 丧失了娘家的继承权, 这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相违背的。继承纠纷大量出现的根源在于农民法律知识的匮乏, 他们对《继承法》及法律规定的继承权一知半解, 或仅有一个模糊的概念, 对此并没有明确而理性的认识。因此, 为了避免和减少继承纠纷, 让村民全面、准确了解《继承法》及其相关知识非常重要。在普法过程中, 应结合村民的文化水平采用多种途径, 深入浅出、浅显易懂地使村民了解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义务、继承权的内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等制度、继承权丧失的情形以及遗嘱继承和赠与等相关法律知识。积极引导村民正确的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进行在调解继承纠纷时,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应充分支持女性继承人行使继承权, 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 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寻求最佳的纠纷调解方案。另外, 大力提倡立遗嘱、赠与等公证方式, 尽力避免法定继承的潜在纠纷隐患。在广大农村中, 农民法律意识淡薄, 很少有立遗嘱的现象,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 针对出嫁女同样履行赡养义务却不能法定继承的情形, 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所以, 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 再加上遗嘱继承、赠与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 在农村开展普法活动时应着重提倡农民采用订立遗嘱、赠与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 尽量避免继承纠纷的产生。

关键词:中国农村,女子继承,法律制度

注释

11 张周国.中国古代女子继承制度研究[J].黑龙江史志, 2009 (22) .

12.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篇十二

2009-08-30 11:03:10 来源: 《闽南》2008年第4期

从法律维度谈泉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保护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全球化趋势的加强,世界各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在不同程度上面临着损害、破坏和不断消失的严重威胁,其中尤其以发展中国家的问题更为突出。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濒危、失传的重大危机,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关系到国家的文化安全、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民族文化的血脉传承。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刻不容缓,而最根本、长远的有效保护方式就是依法保护。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系统工程,各方面的协调、配合、沟通及信息共享是保证这项工作效率最大化的有效方式。为了让宝贵的文化遗产免遭工业化建设和全球化思潮的冲击,建立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是延续其生命力和创造力的有效武器。本文通过对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沿革作简单回顾,结合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的现状,着重从法律维度分析泉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实践经验和存在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定义和保护的意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定义

定义的确立是保护机制的前提,只有保护对象得以明确,相关制度才能随之建立。根据《公约》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是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由于有了国际法上最高等级的法律———公约———对之进行法定的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按照该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涵盖的内容十分宽泛,主要包括: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公约》第2条第2段)。所谓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对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和振兴。”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上讲具备两个特点:第一,应当具有杰出的文化代表性,对有关群体和文化多样性具有特殊价值。第二,需要保护的紧迫性,特别是因面临社会变革等因素缺乏保护而将消失的文化艺术形式。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其一,这是保护和弘扬文化多样性的前提和条件。“它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 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 [1] , “人类的文化创造和遗存, 就好像人类的基因, 包含了过去世代累积的信息和发展的可能性。有些不起眼的东西, 我们今天不知道它有什么重要性, 但以后可能非常重要, 可能会影响到人类未来的发展。”[2]其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特别是那些弱小民族的传统文化, 在标准化、全球化的强势商业文化蚕食和冲击下迅速衰落, 如不加以保护, 最终会走向毁灭。

二、从法律维度分析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经济、文化全球化对传统文化形成了严重威胁,而与物质遗产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极为丰富, 单在泉州就有“中国音乐活化石”之称的南音、北管、提线木偶戏、拍胸舞、梨园戏等民间艺术,这些都是我国人文历史的瑰宝,但是,它们大多正在悄无声息地走向衰落,有些甚至濒临绝迹。因此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特别是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一)国际法方面

1、我国于1992年10月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提供立法依据。该公约第2条将“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 即口述作品列为保护对象, 但又规定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类或数类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即不受保护。[3]也就是说,该公约对口述作品的规定对其成员国来说是选择性的,是否保护由各国自行决定。此处所说的“口述作品”应该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在我国也有许多人称为民族民间文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作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著作权法》将前述公约的内容部分转化于国内法中,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4]这是国家法律第一次从保障民事权利的角度来具体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地位。

2、我国于2004年8月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这标志着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在观念和法制上都迈出了重要一步, 也显示了我国政府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决心, 同时也将国际法和我国国内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二)国内法方面

1、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5]此处规定的“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应理解为包括有形的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这就为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2、现行法律法规。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保护最先是从地方立法开始的。20世纪90年代, 宁夏、江苏先后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和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云南、贵州、福建和广西也先后颁布了省级的文化保护条例, 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

2002年8月, 文化部向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报送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建议稿, 后于2003 年11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后将该草案名称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并成立了专门小组,加快立法进程,可以预见该部法律即将出台。

2005年3月, 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这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首次就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布的权威指导意见, 明确提出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和方针, 建立保护制度、工作机制等。

三、泉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实践、存在问题和对策(一)泉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实践

泉州是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之一,也是闽南文化的核心区。闽南文化上接中原、吴楚,下续台湾、东南亚,涵盖和影响的范围相当广泛,珍贵的文化遗产不仅在泉州经济社会发展、文化建设中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且是维系两岸同胞、海外侨胞血脉亲情精神支柱和纽带。泉州市委市政府历来都十分重视泉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但按《立法法》的规定,泉州市尚没有地方立法权,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大多采用的是行政指导的手段。例如自2004年泉州市被确定为中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综合性试点以来,先后出台了《泉州市南音保护与振兴十年规划》、《泉州市中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综合性试点工作方案》等文件。这种行政指导,通常是采用说服、教育、示范、劝告、建议、协商、政策指导、提供经费帮助、提供知识及技术帮助等非强制性的手段和方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在泉州市委市政府的有效指导之下, 泉州市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泉州市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工作取得很大的进展。例如:有11项被列入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居全国地级市第3位,福建省第1位;入选首批省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20项,居福建省首位;泉州市公布的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有9大类68项[6];正式在全市启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开展普查工作培训班, 对泉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参加人员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开始编纂《泉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汇编》;出版《泉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图典》,以图文并茂的形式集中展示了泉州极具代表性的9类68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吸引一大批媒体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二)泉州市现行法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泉州市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方面虽然做出了很大的努力,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存在的问题也较突出。

1、虽然我国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应该承担《公约》所列举的各种义务,但《公约》缺少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条款。由于这些义务还需要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 而相关立法又尚未出台,致使公约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缺乏足够约束力, 这也不利于泉州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

2、不论是全国其他省、市,还是泉州, 均有一个大致相同的情况,即: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有浓厚的政策性, 反而没有形成一个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体系和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福建省没有建立起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体系,难以使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保护有法可依。在整个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所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大多集中在对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同时,政府工作人员也普遍缺乏明确的历史文化保护执法思路。因此, 泉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有法可依方面面临着较大的困难。

3、广大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还较为陌生,对身边的一些司空见惯的传统民间技艺、文化、习俗等(其实质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其通俗易懂,常常加以漠视,当其面临被破坏危险时,缺乏运用法律对其予以保护的意识。(三)完善泉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1、借鉴外国先进经验, 加快立法步伐, 完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的体系。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先行, 这是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首要的成功经验。我们面对着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商业文化和西方文化严重冲击的现实, 日、韩也曾经过这样一个阶段,其应对前述冲击而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所积累的立法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日本传统文化在遭到资本主义大发展的剧烈冲击及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重破坏后,为了保护民族文化遗产, 1950年日本颁布了《文化财产保护法》, 规定不仅由国家保护有形的文化遗产, 还着重强调由国家保护无形的文化艺术遗产。这部法律在突出保护具有很高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文化遗产的同时, 还强调优先保护那些濒临消亡的文化财产。上世纪60年代, 由于现代化进程加快, 西方文化来势迅猛, 严重冲击了韩国本土的民俗文化, 使得许多有价值的文化艺术遗产濒临消亡。韩国于1960年颁布了《无形文化财产保护法》,经过40多年施行, 韩国的民族民间文化得到全面保护和振兴, 很大一批民俗艺术被国家认定为“重要无形文化财产”, 并使他们在保护过程中得到传承。而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制定一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法, 以及形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立法原则以及法律机制框架方面,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的双支撑,将二者同时写在同一部法律中,是一种较理想的状态。当然,这将有较大的难度,但笔者相信,只要文化界与法学界紧密配合,众志成城,就一定能够成功。

2、应创造性地利用现有的法律(广义意义上)资源, 把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纳入到法律框架内。通过前文论述, 可以清楚地了解到, 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既有宪法依据, 又有行政保护和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泉州市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也有《南音保护与振兴十年规划》、《泉州市中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综合性试点工作方案》等这样相对长效的政策可以依据。因此, 泉州市目前面临的主要工作除了通过积极提议上级相关部门加快立法外(事实上,如果国家将泉州市列为较大城市,使泉州市拥有地方立法权,就可以充分整合各种资源,实现依法保护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有效方法之一),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 应创造性地利用现有的一切资源,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保护制度, 做好具体的保护工作。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泉州市政府应制定出一项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的政策,并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中。在具体工作中应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即在人、财、物等各个方面保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项行政措施得以落实,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防止开发性破坏;加强资源保护;建立传统技艺保密制度;建立珍贵、稀有实物资料出境的限制制度等等。

3、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确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执法思路。从广义上说,行政过程亦是执法过程,政府工作人员在不同的执法理念指引下必将产生不同的行政行为。政府应对现代城市化发展所带来的文化趋同问题有清醒的认识,在引领泉州经济、政治、文化建设过程中,重视泉州地域特有的城市文化的历史渊源和区域文化的差异,重视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文化遗产的保护不是一项简单的、短期性的建设行为,而是一项高层次的、长久性的文化活动。就长远而言,为了保存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遗产(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城市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发生冲突时,经济利益应该做出必要的让步,不论国家的还是地方的利益,都应该为保护人类的共同文化遗产做出必要牺牲。当然,由于经济利益的存在,这种让步很难自觉形成,因此,就需要依靠立法和法律的威慑力来维护文化遗产的安全性。这就要求政府应有明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执法思路,强调保护工作不是独立的而是多元的,将保护与宣传、普查、建名录、申报、建立基金、开发、传承等活动及政府职能、资金保障、社会监督、公众参与联系起来,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下来,为保护工作提供良好外部环境和重要基础保障。

4、加强全民法律保护的意识。仅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等纸上规定是不够的,民众的头脑中也要有法律保护的意识。就目前而言,最重要的是要培养民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意识。如果没有民众的配合, 再好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也是办不好事情的。因此,要积极、广泛地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价值, 树立全民的保护意识。在大力宣传经过科学论证和研究而得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价值, 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常识的同时, 更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只有全民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它才有真正的生存与延续的空间。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是其走向持久繁荣的未来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只有全民的保护意识提高了,我们才不会让“遗产”变成“遗恨”。

(作者:张文俊)

注释:

[1]张磊:《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黔东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年2月。

[2]梁治平:《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什么 为什么 谁来保护》,《文汇报》,2005年7月31日。

[3]《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http: //? wipo_content_frame=/cn/ trea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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