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精选6篇)
1.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一
北京市人事局
京人发[2001]123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
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0]19号),营造更好的创业环境,进一步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逐步健全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服务体系,根据《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若干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一年以上,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外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国外毕业研究生学历;
(二)出国前已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国内已获博士学位,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或进修;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第二章 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和引进留学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以下简称《工作居住证》)需填写《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申请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本人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持中国护照并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
(二)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研究(进修)一年以上的证明和职称证书;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进修)的,还需提供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三)《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已加入外籍且更名的留学人员,需提供更名证明。
第五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引进手续时,需填写《引进留学人员审批表》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中国护照或者身份证;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根据第二条 第(二)、(三)款,分别提供国外研究(进修)证明、职称证书和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留学人员原行政关系隶属单位出具的同意调出证明或其它证明;
(六)留学人员配偶随迁,需提供《结婚证》;子女随迁,需提供其子女出生证明和相关证明。第六条 办理《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的程序:
(一)《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可同时申请办理;留学人员本人持上述相应材料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申请办理;
(二)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审核后,送市人事局审批。
(三)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也可到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直接办理。第七条 留学人员可委托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档案转递等手续。第三章 办理《外国人居留证》、签证和落户手续
第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京工作一年以上的,应持“Z“签证入境,入境后须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二至五年(不超过护照有效期)有效的居留证及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申请办理居留证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持“Z“签证在京工作不满一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免交《健康证明书》。第九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要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申请返回签证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返回签证可与《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同时申请办理。
第十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在签证或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京停留或居留,须于期满前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延期。其中,已取得《外国人居留证》的留学人员,可在居留证期满前再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二至五年,同时亦可申办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居留证件内容有变动的,持证人应于变动后的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F“签证延期,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审批单位公函;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接待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工作单位及身份变更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四)变更工作单位及身份的,须提供原单位解聘证明和新工作单位的聘用证明,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新聘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持“L”或“F“签证入境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申请变更为“Z”签证的,经审核批准可以予以变更。申请变更时,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公函;
(四)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外籍家属申办有关签证或居留证证件时,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 至第十三条 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十五条 未在境外办妥签证的留学人员,可持外交部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市公安局口岸签证办事处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第十六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
(二)经市人事局核批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原籍有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本人的户口、身份证;已在原籍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四)留学人员配偶及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随迁人员的户口及身份证;
(五)在京合法居住住所证明(包括:本人房产证;亲属或朋友同意居住、落户的证明;所分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落户的证明)。
(六)在国外生育子女的留学人员,需提供子女出生证明和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第十七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的程序:
(一)到市人事局办理《工作居住证》及引进手续;
(二)持《工作居住证》及相关证件、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申请办理北京市户口;
(三)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开据《户口准迁证》;在原籍已注销户口的,凭注销户口证明开据《入户通知单》;
(四)持《户口准迁证》第二联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五)持《户口迁移证》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领取《户口准迁证》第三联,然后到住地派出所报户口。
第十八条 持中国护照已在本市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属外省市户口的,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时,可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配偶和子女的调京手续。
第四章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凭中国护照,可以中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凭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外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应持以下材料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委托)书》;
(三)自然人股东或出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法人股东或出资人的投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留学人员,应到外经贸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批准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工商登记时,在文件证件齐备后,两个工作日即核发《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或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留学人员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认定登记,再持以下材料到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有关书面合同;
(二)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三)《减免税申请书》。
第二十五 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外国企业,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以下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一)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
(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
(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退税,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除留学人员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留学人员以外籍个人名义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项目外,凡免征营业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暂由市地方税务局授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其余技术交易申请免征营业税项目,一律由各区、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初步审核资料及意见,报经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本人申请;
(二)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如携带出境,购汇时需向银行申请办理《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并出示此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取得的人民币投资收益,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五)税务申报单及复印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投资企业的本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复印件;
(七)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及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九)《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十)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认可的科研教学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由其所在单位向北京海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免税进口,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第三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学习、进修、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一年以上,毕业后一年内持中国护照来京定居工作的,可在毕业后首次入境半年内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并计一件指标:
(一)申请人护照;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
(四)毕(结)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进修、研究人员提供外方证明;
(五)《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六)入境时填写了《旅客行李申报单》的,应在申请购车时同时出示。
第三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四种支持方式,即无偿拨款、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匹配资金,向市科委申请使用创新、创业资金,也可向市科委申请推荐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银行的贷款承诺后,可向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留学人员购房和子女来京上学
第三十三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需核定家庭收入,可凭《工作居住证》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办理购房登记和备案手续,然后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标准按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00平方米或购房总价款不超过40万元人民币执行,超过部分按《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的通知(试行)》(京建开[2001]276号)第七条 的规定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子女需在我市中小学就读的,持以下材料直接到居住地管片学校办理就读手续:
(一)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个人户口卡和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入学、转学手续;
(二)未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借读手续,免收借读费。留学人员在为其子女联系中小学就读有困难的,可到居住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联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安排。
第三十五条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在进行审核和文化测试后,提出拟接收意见报市教委审批。申请高校插班学习时需向学校提供以下材料:
(一)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
(二)本人在国外高校学习的有关证明。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只能申请插入二年级及以上非毕业年级学习。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子女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在执行国家录取分数线的前提下,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及研究生培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六章 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
第三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留学人员开展科研工作提供实验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经费资助;留学人员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国内外选聘助手,由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按相关规定办理;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在人事人才政策方面与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报酬可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本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的津贴经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拨付,其它单位聘用留学人员的津贴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回国后未参加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留学回国人员,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聘任,且符合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任职条件的,可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受聘于本市所属事业单位的,在首次确认时,可以不占本单位的结构比例或职数。
第四十条 留学人员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可以根据本人的岗位、学历、资历条件和专业技术水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向市人事局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一)填写《来京创业留学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
(二)学位(学历)证明(含国家教育部门认定学位的证明材料);
(三)其它相关业绩材料。市人事局按照申报人的专业情况,组织专家对申报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进行评议;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一条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留学人员及配偶,由其档案存放单位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市人事局每三年组织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的评选和表彰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一次性奖金,该项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获奖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向市科委申报有关科学技术奖等奖励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人事局每年开展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工作。留学回国人员可以根据科技活动项目情况于每年五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资助。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办理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相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此办法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其它审核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2.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二
财税 (2014) 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4]15号) 有关规定, 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促进文化企业发展, 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 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 (含成员企业) 、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 (含数字拷贝〉收人、转让电影版权 (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 收人、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人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 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 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二、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 免征增值税。三、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 在政策规定范围内, 免征进口关税。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四、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 按规定认定为髙新技术企业的,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另行明确。五、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 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六、对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 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人库的, 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七、除另有规定外,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 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M年11月27日
3.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三
关于实施《关于提高基层国家农业 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的通知》中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人险[1997]11号 苏农科[1997]20号
各省辖市人事局、农(林)业局、水利局、水产局、多种经营管理局、农机局,省各有关部门:
自江苏省人事局、财政厅、农林厅《关于提高基层国家农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出以来,有些地区和部门在实施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列入享受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范围
1县(市)、乡(镇)推广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水利和农业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的全民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编在岗国家农业技术干部和经省人事、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农业技术干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人员”)。
2原在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工作,且聘任了农艺、农经、畜牧、兽医、工程等农业技术专业职务,后经组织调动到本单位生产、销售、会计等与推广农业技术密切相关岗位工作至退休的农业技术人员,也可以作为退休时在岗列入实施范围。
二、关于直接从事农业技术工作年限(以下简称“专业年限”)的计算
1经当地人事、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农业技术人员,其聘用前直接从事农技推广工作时间,可与现专业年限合并计算。计算方法按周年计算,不足一年的尾数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专业年限有中断的,可按“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扣除其实际中断农技工作的时间。
2单位驻在乡、镇(非区、县政府所在地)的省辖市区(县)属农业技术全民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年限可以作为乡农技推广工作时间,但单位驻在城郊结合部区(县)政府所在地同类人员的专业年限,只能作为县农技推广工作时间。
3经组织同意,农业院校教师调入县(市)、乡(镇)农业技术全民事业单位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其原在农业院校的教龄可以与现专业年限合并计算。
其他非农业院校的教师调入县(市)、乡(镇)农业技术全民事业单位,也可以参照上述办法计算专业年限。
4农业技术人员中,在“反右”和“文革”期间,被下放农村务农、厂(矿)做工的时间,可以与落实政策后继续直接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
5农业技术人员由组织派遣出国直接从事或考察农业技术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专业年限。
6企业农业技术人员调入县(市)、乡(镇)农业技术全民事业单位后继续直接从事农技推广工作的,其原专业年限可与现专业年限合并计算。
7农业技术人员中,按我省有关规定,在担任村(队)党支部书记、村(队)长、村(队)主办会计期间计算的工作年限,不得与其在农业技术全民事业单位聘用为干部后的专业年限合并计算。
8农业技术人员中,按我省有关规定,在担任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乡(镇)半脱产干部、税务、财政、工商所协管员和文化、广播(电视)站工作人员时计算的工作年限,不得与现专业年限合并计算。
9农业技术人员因组织决定,借调到县(市)、乡(镇)非农业技术工作岗位上工作的时间,一律不得计算专业年限。
10农业技术人员离岗参加非农业技术业务培训或进修的时间,一年内连续超过8个月的,专业年限应据实扣除。
11农业技术人员请病假连续满6个月,事假或其他个人原因假期连续满3个月的,专业年限应据实扣除。
三、其他有关问题
1《通知》中规定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应具有的中等学历,包括国家学籍管理部门确认的中专、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学历,不包括技术培训专业证书。
2《通知》中规定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获得的技术员以上职称,是指经政府职改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单位正式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包括乡(镇)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3《通知》中规定的设在乡、村的小三场,是指全民事业性质的良(原)种繁育场、种畜(蜂、禽)场、蚕桑茶果园艺特产场和林场、鱼种场、海带育苗场(不包括企业性质的农场和畜牧场)。设在乡、村的农业、水利等技术推广机构或单位,是指推广农业技术的全民事业单位。这些单位中,参照《通知》精神执行的人员,亦指农业技术人员。
4《通知》中规定的提高退休费标准所需经费按省有关规定解决,是指将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现行退休费开支渠道。
5本处理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4.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四
关于开展2005年北京市物业管理
优秀项目考评工作的通知
京建物[2005]370号
各区县建委小区办、各物业管理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2005年“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的推荐和“北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大厦、工业区)”的考评验收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的推荐工作,参评项目的申报条件和考评验收,按照建设部《关于修订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建住房物[2000]008号)规定执行。
二、申请创建“北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大厦、工业区)” 的应达到以下条件:
1、参评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配套设施基本齐全。居住小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厦1万平方米以上且非住宅建筑面积占60%以上,工业区5万平方米以上,入住率或使用率达60%以上;
2、除单一业主或全体业主决议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项目外,应按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3、物业管理企业已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管理申报项目一年以上;
4、物业管理企业在上一无重大责任事故;
5、在上一未发生经主管部门确认属实的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投诉;
6、申报项目的生活垃圾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21号)的要求实行分类收集。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其管理单位应于7月15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小区办申报。各区(县)小区办应于8月15日前对参评项目进行预评预验。预评预验合格后,各区县小区办应将《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申报表》(一式三份)和《北京市优秀管理项目申报表》(一式两份)报市建委。
四、各区县应按照《北京市实施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评分细则(试行)》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04]686号)进行检查和评分,其中市优小区(大厦、工业区)预评预验分数不得低于90分,国优小区(大厦、工业区)预评预验分数不得低于98分。
五、市建委定于9月中旬组织“北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大厦、工业区)”的考评验收工作和 “全国物业管理示范小区(大厦、工业区)”的预评预验工作。
5.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五
市建房管[2003]364号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国〈物业管理条例〉 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管理企业:
现将《贯彻落实全国〈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贯彻落实全国《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试行)
二○○三年九月一日
主题词:物业管理 实施意见 通知 抄送: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厅,市法制办,市物价局,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市电业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有线电视台,市自来水公司,市煤气公司,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9月2日印发
共印200份
贯彻落实全国《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试行)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全国条例》)已于6月8日公布,并自9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全国条例》在我市顺利贯彻实施,现根据《全国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宁波市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就贯彻实施《全国条例》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行业管理,扩大我市物业管理覆盖面
实行全市行业统一管理。宁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
自9月1日起,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均应按照《全国条例》规定,调整和充实现行的物业管理政策,加强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除继续对新建的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以外,新建的高层住宅、商务楼、商住楼、别墅区亦应实施规范化物业管理。同时,积极引导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厂房等特殊物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维护业主权益,充分发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自治作用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自治工作,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
(一)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的原则,及时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时,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合、协助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筹建工作。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实际入住率不到50%,但已实施物业管理满两年的,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商定成立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可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推选产生业主代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超过100人时,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并由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须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本人拒不签字的,视为弃权。
在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每幢房屋至少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在大楼,每层至少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在别墅区,每10套别墅至少推选一名业主代表。
(三)合理划定业主投票权。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小区(别墅区)以一套房屋为一票。非住宅小区,以100平方米产权面积为基数算1票,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除以100平方米所得的 商数(保留小数后一位)既为该业主实际票权数。开发单位未出售或待出售的空置物业(未领产权证的)以一票计数。
(四)充分发挥业主自治作用。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五)依法加强业主自治中的管理监督工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累计有一年以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或组织、煽动其他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大会应作出取消其代表或委员资格的决定。
(六)积极配合社区工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属地社区居委会工作,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相关活动开展情况,并认真听取社区居委会意见和建议。
(七)坚持财务公开制度,接受业主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全体业主公布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房屋日常维修费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和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
业主对上述费用使用有疑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充分说明;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说明仍存疑议的,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经业主大会讨论表决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聘请审计单位对有疑议的财务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物业管理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可聘请审计单位对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期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物业经营用房收益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房屋日常维修费、绿化管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上述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物业经营用房收益中列支。
三、进一步加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
(一)积极参与开发项目的各类会审会议。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参加开发地块的扩初会审及竣工验收,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与对开发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参加开发地块的竣工验收,验收负责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物业管理企业所提的意见和问题。
(二)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前,须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并与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开发建设单位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单位,并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招投标工作。
对新建的总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3万平方米以上的小高层房屋、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楼(别墅区)必须公开招标。
违反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中有关规定的,各级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停止招标、限期改正的决定。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宁波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实行售房时业主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具体事宜。
《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文本须经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与物业买受人签订。
《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四)实行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派员进驻现场,其主要职责为:
1、熟悉场地,掌握开发地块的管网、线路布置及设施设备功能等情况;
2、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按设计方案、向业主承诺的条件、招标书所列内容如期完成各项配套设施设备安装及相关场地建设;
3、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4、向物业买受人解释物业管理政策,并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5、结合物业管理特点,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正建议;
6、做好房屋交付中,接待业主入住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完善资料移交制度。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通过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业主交房手续:
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业主清册(房屋分配方案);
5、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
6、房屋、电表、水表等的有关钥匙;
7、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四、做好物业用房和各项配套费用的落实工作
(一)确保物业用房按规定配置到位。在规划、扩初方案会审时,组织单位应在设计文本中明确物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及相应面积。物业用房一经确定不得改动,并在综合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给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用房:
1、多层住宅、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的3‰,物业经营用房按总建筑面积的4‰比例配置,并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以总建筑面积的3.8‰的比例配置专业管理用房;
2、高层住宅、商住楼、别墅区,物业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3‰,物业经营用房按总建筑面积4‰比例配置;
3、高层办公楼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4、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上述各类房屋时,按上述相应规定分别计算;
5、门卫房、设施设备房不得作物业用房抵扣;
6、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会所的,其会所性质的用房不得作物业用房抵扣。物业管理用房确需与会所毗连在一起的,应在扩初设计文本上注明;
7、作为物业经营用房的房屋在使用用途上须是商业用房,其中住宅小区、别墅区的物业经营用房应配置在沿街或沿路适于经营的位置;高层住宅、商住楼的物业经营用房应配置在一层店面(包括一、二层相连的店面),若物业经营用房总建筑面积超过一层店面总建筑面积20%时,其超出部分可配置在二层;
8、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地块确无配置商业用房的或商业用房配置确实不足的,可以邻近地段商业用房市场平均价向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商业用房购置款,在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下由物业管理企业异地购买,并在权证中注明该房屋的归属。
9、在物业用房配置中,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总建筑面积数,除扣除学校、幼儿园、居委会用房、物业用房、农贸市场建筑面积外,其余一律按实计算。
物业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在业主委员会未获得社团法人资格前,为防止产权流失,暂作国家代管产登记,并注明用房的性质。
(二)落实初期物业管理费。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开发项目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初期物业管理费,其中的30%应在招投标开始前交纳,其余70%在综合验收前交纳。
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在招投标结束后7日内将30%初期物业管理费划拨给物业管理企业,嗣后在房屋交付后按规定分批划拨。
(三)落实绿化管理费。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按绿化总造价10% 的比例(每平方米绿地造价不低于100元),向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绿化管理费。
绿化管理费用于绿化种植一年(树木二年)后的日常管理,其20%在绿化种植一年后,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拨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部分经业主大会审议同意后,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逐年划拨给物业管理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屋交付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绿化管理养护协议,协议应明确在绿化种植一年(树木二年)内,绿化养护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在绿化种植满一年(树木二年)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物业管理企业共同查验绿化养护情况,查验合格后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
五、健全房屋保修制度
(一)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质量保修内容和保修期限:
1、屋面防水8年;
2、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8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
(二)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质量问题的,由住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三)房屋保修期以房地产开发项目准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四)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负责保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房屋保修:
1、开发建设单位在我市首次开发的;
2、开发建设单位为非本市企业的;
3、由多家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
4、开发建设单位对原开发项目保修不及时的;
5、原开发项目有业主集体投诉房屋质量问题,且经查凿实的。
(五)开发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保修的,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房屋保修责任协议》,明确保修责任,并留置一定的维修资金,在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下专款专用。
(六)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保修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的,双方应签订《房屋保修委托协议》,并在开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前十五日内,按建安造价的1%标准一次性向辖区物业管理主管 部门缴交房屋保修费。
(七)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收取的房屋保修费属小区(大楼、别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以小区为单位设立帐户,分别储存、核算,并负责保值增值,不得挪作他用。
(八)房屋保修费按下列规定予以划拨:
在房屋交付后三个月内,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将保修费的20%拨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部分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保修计划,经业主大会或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拨,原则上每拨付经费不超过保修费总额的10%。
(九)下列情形,不属于房屋保修费所含的保修范围,由开发建设单位另行安排维修:
1、在综合验收或单体验收时,验收单位提出(且在会议纪要上已明确)的整改意见而开发建设单位未作整改或整改未完毕的;
2、未按设计图纸或违反强制性规范、擅自改变设计用途的;
3、房屋承重结构发生维修的;
4、设施设备的核心部位发生维修的;
5、建筑材料、构配件以次充好的;
6、业主在交付验房时提出的维修问题;
7、另有保修文件规定由设施设备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保修的。
六、加强资质管理和人员培训,提高我市的物业管理整体水平
(一)资质管理。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获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各级物业管理企业按下列规定承接物业:
1、一级企业(含暂一级),可承接各类物业;
2、二级企业(含暂二级),可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别墅区),20万平方米以下的大楼、及厂房、医院、学校等物业。
3、三级企业(含暂三级),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别墅区),15万平方米以下的大楼、及厂房、医院、学校等物业。
4、四级企业(含暂四级),可承接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招投标中开发建设单位推荐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另行规定。
非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进本市承接物业的,其资质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加入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二)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内的经理、部门经理(含管理处主任)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上岗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04年9月1日以后未取得经理、部门经理上岗证书而仍从事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工作的,按《全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查处。
物业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行业的技术资格证书。
其他一线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经物业管理企业上岗培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三)推行物业管理小区(大楼、别墅区)管理处主任责任制。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的物业管理整体水平,增强小区管理处主任的服务意识,明确小区管理处主任的责任。要求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视为一个“项目”,建立项目考核机制,实行小区管理处主任责任制,把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业主投诉率与管理处主任的聘任直接挂钩。
《物业小区管理处主任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加强横向联系,明确各专业部门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为配合市政、环卫、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进入社区,开展服务工作,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综合验收后三个月内将相关设施移交给各专业部门管理。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全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积极与各专业部门联系,配合有关专业部门落实维修责任或向最终用户收费事宜。
八、其他几个应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公共物业的用途改变问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同意后,并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关于特殊维修项目。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先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维修养护经费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垫支,并由业主委员会向责任人追缴相应维修费用。
(三)规范特殊物业的管理。自成体系、独立区域内的政府办公楼、厂房、医院、学校、幼儿园等由业主决定是否实施物业管理,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不缴交物业管理初期费、房屋保修费、绿化管理费等费用。但上述房屋有两个业主(含)以上的,须在设计文本中考虑适合管理的用房,用房产权属业主所有。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建的政府办公楼、厂房、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应统一实施物业管理。
(四)关于物业服务费收缴问题。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五)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标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家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1、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以一家开发建设单位开发的一块地块为核定依据,包含一家开发建设单位在同一地块分期或分批开发房屋;
2、多家开发建设单位在同一地块开发的视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各开发建设单位建造的房屋使用性质各异、主要设施设备互不相连、且分开后更宜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住用方便的,经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3、虽为两个以上相邻开发地块,但区内道路相连、主要设施设备共用且统一管理后更宜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住用方便的,其物业管理区域的确定,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六)相关政策衔接问题 1、9月1日之前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按《全国条例》和本实施意见开展业主自治工作; 2、9月1日之前收缴的房屋保修费、绿化管理费,除已按原规定拨付外,剩余部分按本实施意见予以划拨;
3、已在9月1日之前召开的扩初会议上明确的物业用房(以扩初设计文本和扩初方案会审会议纪要为准),按扩初方案会审会议精神配置物业用房;9月1日之前未明确的或9月1日以后召开的扩初方案会审会议按本实施意见配置物业用房; 4、9月1日以后综合验收的新建物业按本实施意见交纳房屋保修费、绿化管理费、初期物业管理费; 5、9月1日之前未实施物业管理、9月1日以后要求实施物业管理的已建高层房屋等物业,业主单一的可不配置物业用房,但业主应留置一定的管理用房,以保证物业管理企业正常的工作开展;多个业主的,应按本实施意见配置物业用房。
6.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六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推荐阅读: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09-08
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10-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07-02
北京市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补报名的通知08-20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2011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08-08
关于北京市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10-31
关于测试部工作中遇到的若干问题及解决方案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