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告知制度

2025-01-21

医院告知制度(精选12篇)

1.医院告知制度 篇一

刚察县人民医院灭鼠告知书

为进一步巩固我院爱卫工作,预防鼠传疾病,保障职工和患者身体健康。按医院爱卫领导小组的安排,为进一步巩固我县省级卫生城镇成果,决定在院内开展“灭鼠”活动。请科室按要求做好安全防范宣传和注意事事项工作,总务科投放老鼠药,做好灭鼠工作并做好巡查工作。

刚察县人民医院 年 月 日

我科按医院工作安排做好宣传和安全防范工作,并组织全科人员在本科内广泛对患者及家属宣教灭鼠期间的注意事项和安全防范工作。

科室: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2.医院告知制度 篇二

学界内普遍认为, “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起源于1766年Mansfield法官对Carter v.Boehm一案的判决。Mansfield法官在对本案的判决中指出:“用于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机率的具体事实, 通常情况下大部分存在于被保险人的知识之中, 保险人为评估风险, 大多数信息的获取均依靠于被保险人对这些事实的告知, 并信赖被保险人进行的如实陈述。即使因为过失而造成的信息隐瞒行为, 依然会导致保险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和合同签订时所预期要承担的风险不同, 因而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该观点后来被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以下简称MIA1906) 所采纳, 鉴于MIA1906在保险法学界内的标志性地位, 该义务也随之得到了极致推广。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中, 《海商法》的第十二章第222条第一款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前, 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 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 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根据该条款, 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具体含义的分析可细分为以下四部分:

第一, 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为“合同订立前”, 也就是说该义务是一项前合同义务 (又称先合同义务) 。第二, 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是“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第三,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重要情况, 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谓如实告知, 是指被保险人不得故意对有关重要情况的信息进行隐瞒、误导和错误陈述, 或出于非故意造成了相关信息的遗漏、偏差, 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和影响保险人对合同风险的正常判断。第四, 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若未主动询问被保险人, 则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 履行主体方面

中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被保险人, 而中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投保人。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 时常会出现为他人利益投保并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情况, 如船舶抵押人将抵押权人列为保险单的共同被保险人;光船租赁人为船东的利益共同投保等, 这就造成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 此时的投保人是否同样负有告知义务或负有何种告知义务, 存在着较大争议, 为司法实践带来了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 将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限于被保险人可能存在履行主体的缺失问题。

(二) 告知范围方面

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和保险标的的认知能力大体相同, 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法规均规定告知内容的范围为有限告知, 其表现形式通常为“询问告知”;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 由于海上保险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涉外性, 双方当事人很难处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状态, 因此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试图通过合理的最大化告知内容范围, 即“无限告知义务”, 来填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沟壑。

中国《海商法》将告知义务的范围限定在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 法规中提及的“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和“重要情况”是明确告知范围界限的关键所在, 但立法却并未对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进而导致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弱。

(三) 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

从中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了解到, 虽然该条规定明确区分了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情况违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后果, 然而根据民法理论, 过失则可进一步细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 “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一直是自罗马法以来被广为采纳的原则, 也是英美法中广为流传的法谚, 一般认为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 其漠不关心的冷漠态度已达到极致, 从而与故意违反的心态已相差无几, 在法律上应受到的谴责程度也理应与故意一致, 因此应当将重大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善意适用的范围之外, 即视为与故意违反的情况等同。而中国海商法将非故意情况下的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等同对待, 则显得欠妥。

三、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履行主体的完善

如前所述, 中国《保险法》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为投保人和保险人, 而在中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中, 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却分别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没有投保人的相关概念。这一现状造成了合同当事人的混乱。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通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引入投保人的概念, 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 并使之承担告知义务来解决该问题。这样既能够统一普通法与特殊法的适用关系, 又避免了《海商法》中因缺少投保人概念所导致的法规适用问题。

(二) 告知范围的完善

中国海商法告知义务制度中, 关于“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和“重要情况”未予进一步的说明, 使得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对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主观标准的推定, 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相关保险合同订立前, 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所知道的以下一切事实: (1) 投保人所知道的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有关的事实;或 (2) 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同样情况下应该知道的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有关的事实”。该标准在确立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广泛认可, 笔者认为可参考作为中国告知义务的主观标准。

而在“重要情况”这一客观标准的认定方面, 依据中国《海商法》中的规定, “重要情况”的标准仅限于“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 其中“影响”一词所指为何种程度的影响, 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在著名的C.T.I.案中, 一审法官Loyd在判决中指出, 只有当一个情况会使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程度产生决定性影响时, 才可认为是重要情况。这便是著名的“决定性影响标准”。它在一定程度上将无限的告知范围进一步缩小, 试图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找到一个新的利益平衡点。

笔者认为, 中国《海商法》宜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作为告知范围的客观标准, 一方面, 该标准能够防止保险人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技巧性抗辩;另一方面也可适当改善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相对苛刻的现状, 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 符合海上保险的相关立法趋势。

(三) 违反义务法律后果的完善

如前所述, 目前中国《海商法》对于违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关条款中, 存在着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同等对待的问题。

而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海商法》对于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自当遵照民法, 进行区别对待, 目前否定排除的界定方式, 使得重大过失被归结为非故意的情况, 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显然不利的。因而笔者认为, 相关法规应当采取正面肯定的方式, 明确重大过失违反等同于故意违反, 以防止该条款适用范围的扩大, 具体条款的修改可参照日本商法第六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 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 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 保险人已知该事实, 或由于过失不知的, 则不在此限。”

四、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 海运事业蓬勃开展, 旧有的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已经渐渐不能满足新时代海运业务的需求, 而中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也存有一定的滞后性和缺陷。本文在简要概述海上保险义务的基础上, 分析了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所在, 并相应地提出了一系列的完善建议。笔者深深期待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日趋完善, 为中国海事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将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事业宏伟目标进一步推向前进。

摘要:海上保险制度是现代海事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告知义务制度则又是海上保险法制的重要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 有关该义务相关法律制度的阶段性和局限性也逐渐突显, 中国相关立法规定尚待完善, 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 同时学界内对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也存在着诸多争议。旧有的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渐渐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在简要介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基础上, 分析中国相关制度的缺陷与问题, 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完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决定性影响,重大过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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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范医疗告知制度 减少医疗纠纷 篇三

众所周知,医院是一个高危人群集聚的地方,发生猝死等急性事件的危险性远远高于正常人群。特别是在患者多、医务人员少的状况下,医务人员焦躁与患者不满情绪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医疗质量的提高,医疗安全的隐患时有增加,医疗纠纷时有发生。为了增强医务人员医疗安全的防范意识与行为,加强重点病人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我院特别规范了医疗告知制度,在安全医疗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

医疗告知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尽的义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应当征得患者同意,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以上法律、法规均明确提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要履行相应告知义务。

医疗告知伴随病人诊疗的全过程

医疗告知内容包括病情(目前病情及今后估计可能出现的病情变化);当前的诊断;准备实施的医疗措施(包括检查、治疗等)及预计的治疗效果和伴随的危险;影响病情的注意事项;正常医疗行为不予进行可能出现的后果;药物使用的目的、使用原则、毒副作用、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病人或家属提出的有关医疗问题等。上述医疗告知内容要伴随在病人诊疗全程中,做到“事前告知”。

被告知的对象是知情权主体

被告知的对象是知情权的主体,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6周岁以上,意识清醒,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对医务人员提出的决定有充分理解力的病人可作为知情权主体;未满16周岁的病人,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和思维的病人,其家属为知情权主体,可代理行使病人有关权利;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时,病人可书面委托其家属作为知情权主体。

根据医疗行为采取相应告知方法

根据医疗行为采取公示告知、口头告知、书面告知三种方法。医院有关管理规定,如医保政策、住院須知、安全保卫、医疗价格、医疗费用使用等,采取公示告知;一般的医疗行为、无医疗风险或人体侵害,以病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任为基础,可以实施口头告知,但病历中要有详细记录;涉及重大医疗行为,如手术、麻醉、输血、尸检、切除脏器、肢体、眼球等,对人体有侵害或费用较高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医疗等,风险较大的医疗行为,如新技术应用等,存在多种治疗方法,各方法存在利弊,取舍困难时;医保基本医疗以外的用药、检查、器械及其他需要自己承担费用;正常医疗行为不予进行或其他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等,都要采取书面告知。

三级医师加强病人告知

医疗告知采取“谁主管,谁告知”的原则,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及实施操作医生(术者)要及时与病人及家属谈话,同时要报告上级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上级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要再次完成高风险环节的谈话工作,并在谈话记录签字,履行三级医师告知义务,并且要采取相应有效治疗措施。

一级病人:①急、危、重、疑难病人;②诊断不清病人;③治疗效果不好病人;④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⑤家属要求隐瞒病情的病人;⑥患者或家属对病人预后期望值过高的病人;⑦交通肇事或各种纠纷致伤病人。

二级病人:①病人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缺陷(包括病历书写缺陷等),但未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②病人或家属对医疗服务质量存在不满意情绪;③病人或家属有投诉,但病人无不良后果;④病人出现较严重并发症,影响预期治疗效果;⑤诊断不清或治疗效果不好的危重病人;⑥有创检查或治疗方案(如手术、介入、各种复杂性穿刺等)失败的病人;⑦病人或家属对医院或医务人员有不信任思想。

三级病人:①病人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缺陷,有不良后果发生;②有创检查或治疗方案(如手术、介入、各种复杂性穿刺等)失败需再次有创检查或治疗的病人;③病人出现功能障碍、残疾、死亡等不良后果,患者或家属不理解,提出异议;④事先无法预料或医疗风险未向病人或家属进行书面告知,出现不良后果的病人;⑤病人或家属有投诉经科室负责人多次协调无效,或反复投诉3次以上。

总之,为减少医疗纠纷;同时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我院相继完善了有关规章制度,各级医务人员对各级警示病人做好相应防范预案,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手段保存医生告知的历史记录,同时,医院成立医疗质量考核小组,负责不定期检查各级人员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者,给予责任人或责任科室负责人相应的经济处罚。

4.医院安全生产责任告知书 篇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医院是医院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医院法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坚守“红线”意识,牢树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将安全生产作为爱护员工、推动发展的根本之策。现将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如下:

1、一岗两卡全员同责。建立“全员覆盖、权责适应”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各科室。将岗位操作规程卡、岗位事故应急处置卡张贴在作业现场,全员持卡上岗。

2、完善制度规范生产。建立并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医院月会、科室周会、班组晨会”;规范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坚决杜绝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形成良好的安全生产秩序。

3、强化培训提高技能。加强医院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加强岗前培训;加强特种作业培训,确保依法持证上岗,“先培训后上岗”。规范记录台帐管理。

4、查改隐患防范事故。依托“两化”体系,形成隐患自查、自报、自改闭环。规范隐患排查治理台帐管理。

5、突出重点管控风险。突出对重大危险源和危险有害因素的风险辨识;加强对特种设备、高压管道等关键装置、危险工艺的分级分类管控;强化对吊装、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6、开展演练守好防线。加强医院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和演练,配齐应急设备、物资,每年开展演练活动不少于两次,做到全院覆盖,切实提升员工应急救援和现场处置能力。

告知单位: 包保责任人:

5.危险因素告知制度 篇五

物质。一般危险源的构成要素有潜在危险性、存在条件和触发因素。对危险源属性的分析,有利于危险源的辨识、控制。依据《安全生产法》,坚持安全生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牢固树立“重预防、抓源头、控过程、求实效”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把预防的关口前移,现场预防和控制事故的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制度,相关内容如下:

第一条 生产部门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条 推行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交底中将施工危险情况、采取的措施、

解决的办法以书面告知的形式或告知牌的形式通知作业人员。

第三条 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

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1、安全风险

2、危险源通报

3、安全制度和规程

4、紧急反应及现场处置程序

5、个人防护使用要求

第四条 重点岗位危险源的辨识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第一步是确认或辨识危险源。对危险源的辨识基本原则是:

(一)本质属性有潜在危险性:

1.有发生爆炸、火灾危险;

2.有中毒窒息危险;

3.有高空坠落危险;

4.有烧伤、烫伤、腐蚀危险;

5.有飞溅物打击危险;

6.有被物体绞、辗、挤压、撞击、切割、挂带危险;

7.有被车辆提升系统伤害危险;

8.有触电伤害危险;

9.其他容易导致人员伤害、建筑物破坏、设备损坏危险。

(二)隐患容易产生又不易被发觉、且难于控制。

隐患泛指潜在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物或环境的不安全

状态。从理论上而言,凡存在隐患的设备、岗位、场所都可视为危险源;但是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凡是有本质属性危险性的设备、岗位、场所都视为存在隐患,都一概作为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的根本依据,以造成危险源过多过滥,失去重点监控意义。

第五条 重点告知内容:

1、危险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

告知措施:

(1)安装、拆卸起重设备和高脚手架、模板等设施时,应当编制拆装方案、

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在施工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2)在高处作业人员,要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3)带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拴好安全网。

(4)高空作业点下方不得有人逗留,工作中严禁上下抛掷工具和材料。

(5)严禁用绳索、软线、链条等代替安全带。

(6)开挖深度超过2m时,其边缘上面作业同样应视为高处作业,要设置警

告标志。

(7)大雨和五级以上大风时,应停止高处露天作业、缆索吊装及大型构件

起重吊装等作业。

(8)高处作业人员和挖孔桩人员严禁穿硬底鞋。

2、危险源:触电

告知措施:

(1)施工所用电气设备绝缘必须良好,凡有裸露带电的电气设备和易发生

电击的危险区,都要设围栏、护网、箱、闸等屏护设栏设施。

(2)施工用电的线路及设备,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安装设置,并符合供电部

门的规定。

(3)严禁将电线线路搭靠或固定在机械、栏杆、钢管、扒钉等金属件上。

(4)手持电动工具应由专人管理,手柄绝缘良好,凡不符合要求的机具严

禁使用。

(5)变、配电室严禁使用易燃的材料建筑,建筑结构应符合防火、水、漏、盗、防小动物串入及通风良好的要求;在采用外来电源和自备发电机两个电源交替使用时,必须安设能防止两个电源的连锁装置。

(6)施工现场生产和生活用电要统一规范、布局合理,并保持接地装置可

靠,做到“三级控制”,“两级保护”。

(7)电焊机必须接地,电焊机用毕必须切断电源。

(8)接地线应用不小于25mm的多股软铜线,装接与撤除接地线必须戴绝缘

手套,穿绝缘靴和设监护人。

3、危险源:窒息

告知措施:

(1)有限空间作业时必须安设通风设施(鼓风机)。

(2)制定操作规程、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3)做好窒息应急措施。

(4)必须与外来施工单位签定安全管理协议书,明确责任,明确联络人。

4、险源:起重伤害

告知措施:

(1)吊车工、指挥人员要了解起重机械性能。

(2)起吊时必须专人指挥。

(3)起重工持证上岗。

5、险源:机械伤害

告知措施:

(1)操作手要了解机械设备性能。

(2)操作手要掌握机械操作规程。

6、险源:爆炸

告知措施:

(1)氧气瓶乙炔瓶固定放置,间隔不小于5m。

(2)氧气瓶、乙炔瓶不能暴晒,气管不能混用。

第六条 严格执行危险源告知制度,造成事故的后果、控制措施、应急措施等,使在危险源场所的全体作业人员了解和掌握危险源的基本常识,做到相互监督,自觉遵章守纪。

6.病情告知、谈话、签字制度 篇六

诊疗知情同意是患者行使有关知情权、选择权的具体体现,也是

医务人员依法告知的责任和义务。为切实贯彻和落实此项制度,规定

如下:

一、72小时谈话制度

1、主要指非手术病人自入院当天后72小时内,经管医师必须与患者进行一次病情、诊疗措施的告知同意谈话,并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在病程录中。

2、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入院后的主要病情、重要的体格检查结果、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一步的诊疗措施、医疗风险、重要或主要药物的严重不良反应、并发症及预后、患者本人或家属应注意的事项,让患方阅后签名,医师签名,谈话日期等。

二、术前、术中、术后谈话制度

1、手术前由主刀医师同患者或授权委托人进行术前谈话,应详细交待术前诊断、手术指征、手术方案、危险性、术中及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预后以及术前准备、防范措施等进行说明和解释,尤其对重

大、疑难手术应预警告知可能造成的医疗技术损害。在患者或其授权委托人充分了解病情、风险和预后以及医师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后,由患者或其授权委托人和主刀医师共同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外院专家

来院主刀手术,原则上应由外院专家同患方进行术前谈话,特殊情况下可由第一助手(本院医师)进行术前谈话。

2、手术进行过程中若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或需改变手术方案,必须及时与患者家属解释说明,征求其意见;谈话内容必须在病历上有记载,并有患方代表签字,并应及时向科主任和上级医师汇报。

3、为抢救病人生命而紧急施行手术治疗时,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由医务科或总值班签字后施行手术。

4、手术记录应在手术后24小时内完成,必须有主刀医师签名;术后首次病程记录必须在术后即时完成。手术后经治医师就手术经过、术

中所见、术中诊断、术后处理措施、术后可能的并发症及防范措施、注意事项等向患者或其家属交代清楚,谈话内容在术后首次病程录中记录,并让患方阅后签字。

三、麻醉术前谈话制度

需麻醉的手术病人,在术前应由施麻醉者进行麻醉前谈话。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拟施麻醉名称及方式、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麻醉风险及防范措施等,让患方阅后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四、特殊检查(治疗)知情同意制度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或其授权委托人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名称、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注意事项及防范措施、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1、有一定损伤或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如组织活检、各种穿刺、各种内窥镜等检查和肿瘤化疗、放疗、介入治疗等)。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的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4、费用对患者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五、输血谈话制度

1.输血治疗前,经治医生必须与患者或家属谈话。告知:

(1)患者病况需要输血治疗;

(2)输血可能发生不良反应;

(3)存在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2.为避免发生上述情况,经治医生应动员患者在可能情况下自身输血或家属、亲友献血互助。

3.凡异体血液输注需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并签订输血同意书后方能实施输血。

4.输血治疗同意书必须与病历同时存档。

六、重大手术术前医疗技术损害预警告知制度

1、凡需施行手术的病员,术前要完成必要地检查,尽可能明确诊断,严格掌握手术指征。

2、凡施行重大手术、复杂疑难手术、危险性较大手术,诊断未明确的探查手术(急症例外)以及新开展的手术,均需进行术前讨论,由科主任或病区主任主持,经管医师书写术前讨论记录,并且主治医师签字。术前讨论以进一步明确诊断、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步骤、麻醉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及其对策,确定术者和助手。一般手术由经管医师书写术前小结。

3、手术批准权限:原则上是逐级审批。

(1)、住院医师主持手术,由主治医师审批。

(2)、主治医师主持手术,由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科主任审批。

(3)、重大手术、复杂疑难手术、新开展的大手术;由主治医师提出报告,经科主任审定,报医务科请求院长审批。

(4)、一般急症,需进行手术者,由当班二线医师批准。疑难重症,须报告主任批准。

(5)、审批者,应按手术分级标准进行审批,如遇特殊情况需超过标准者,应请示科主任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发生问题由审批者负责。未经审批自行决定者,由本人承担责任。

4、手术分级规定:一般分为三种。

(1)、一般手术,如阑尾摘除、疝修补、简单乳房切除、急性脓胸引流、膀胱结石、鞘膜积液、一般四肢手术、体表肿瘤、胎头吸引器助产等手术由主治医师或科主任批准,由住院医师担任手术者(实习医师担任术者,必须在主治医师或高年住院医师带领和指导下进行)。

(2)、重大手术,如内脏手术、食道手术、甲状腺、血管瘤、内耳、各种复杂的矫形术及移植术、脊髓神经手术和手术后可能导致病员残废、影响生育者,需经医务科或业务副院长批准,由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担任术者或负责指导手术。

(3)、凡施行危险性较大手术、新开展的大手术、诊断未明确的探查手术,或病情危重又必须进行手术时,除术前仔细讨论外,应由高年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及主任医师担任术者。同时应报院长批准,必要时请上级批准。

5、施行各种手术都应与患者家属进行谈话,说明手术目的、术中可能发生意外及预后情况,并做好谈话录记,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对于无主病人须紧急手术或紧急手术来不及征求家属或单位同意时,应报医务科并经院办公会议决定后进行手术,上报卫生局备案。

6、术前的各种准备工作,必须及时完成,如有脱水、休克、贫血等不利于手术的现象应先行治疗,待情况好转后方可考虑手术,同时做好病员和家属思想工作,以减少或消除不必要的顾虑。

7、术者或第一助手应在术前一日开好医嘱,并检查手术前护理工作的实施情况,必要时协助手术室护士准备好特殊器械,应根据病情,手术需要配好备用血。

8、病员去手术前应排尿,摘下假牙、贵重物品交护士长或家属代管。手术室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病员,核对病员姓名、床号、诊断、手术、部位,尔后进行麻醉,然后再施行手术。

9、手术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无菌原则,如穿戴鞋帽、衣裤、口罩、隔离衣和洗手及整个手术操作过程要保持无菌。

10、一般情况下术者在手术过程中对病员负完全责任,助手应按照术者要求协助手术,发现不利于病员情况时,助手可提醒术者注意,但必须互相商讨,必要时应请上级医师决定。当手术是在上级医师指导下,由低年资医师或进修学习医师担任术者时,仍由上级医师对病员完全负责任,术者必须服从指导。

11、手术操作过程中,原则上按手术前讨论方案进行,如术中病情变化需改手术方式,要经上级医师同意,术者和助手的安排无特殊情况不准变化。

12、在手术进行的全过程中应爱护机体组织,按解剖层次分离,分离时要区别正常组织与病变组织,不应损伤手术毗邻部位的器官和组织,止血应彻底,操作应稳、准、轻、快。

13、手术中有异常发现与术前估计不符,发生意外的重要组织或器官损伤和术者难以控制的大出血,出现术者不易辩认的解剖关系或肿瘤侵犯邻近器官使用手术进行有困难,在手术进行的全过程中病情急剧恶化,或发生术者无把握处理的情况时,均应及时请示上级医师到场指导或参加手术进行处理,以免发生严重后果。

14、手术过程中出现特别严重情况,有可能危及病员生命安全时,应立即向科主任、医务科、院长汇报,以便及时组织抢救处理。

15、手术完毕缝合切口前(特别是体腔和深部组织手术),要认真检查手术用药和敷料器械(特别是针线、刀剪、线轴及纱布等)是否齐全,严防遗留体内。全麻术后病人,要严格掌握拔管指征,确认病情许可后才能拔管。

16、术后24小时内作好手术记录,密切观察患者的病情变化,注意术后并发症的预防,绝不能因为手术结束而万事大吉。

七、在实际工作中,发生下列等情况(如医生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方案有修改,患者病情发生突然变化,特殊用药,严重的药物毒副反应)

时,可根据医疗需要进行知情同意谈话、记录。

八、对新入院患者,经治医师必须在入院后即与患者或患方代表签署知情选择书、患者授权书。

END

7.驾驶员安全告知制度 篇七

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安全生产永恒的主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证旅客安全出行,是每位驾驶员的职责。为使驾驶员安全运行,公司采取灵活性多样化的措施促进安全营运工作,利用告知和提醒办法,达到对驾驶员安全警示的目的是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方法之一。

一、利用GPS监控管理,发现运营车辆有超速等违规行驶现象立即通过语音进行提示或电话通知该车辆,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车辆在发车前,首先通过安检部门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随车安全设施(灭火器、三角木、安全救生锤、三角警示牌)设备进行检查,不齐全的进行安全告知整改。(信息提示、对讲系统提示)

三、天气突然变化遇有雨、雪、雾和强对流天气时,利用GPS群发信息进行语音提示,告诫驾驶员降低行驶速度,保持车距,不得超过规定的行驶速度,确保安全。

四、安检部门利用发车前对车辆检验的同时,对驾驶员进行发车前提示,如:开车时应注意力集中,严禁超速、超员行驶,注意观察路面突发情况,保证休息严禁疲劳驾驶,开车时不要接打手机和闲谈,要以遵章守纪和安全运行等有关语言做为提醒内容。

8.律师事务所风险告知制度 篇八

一、为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效用,制定本制度;

二、律师根据本人的业务经验、知识水平向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

三、应当事人询问或案件需要,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下风险:

1、诉讼请求不当负担诉讼费用和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2、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将依法被按撤诉处理的风险;

3、不能充分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4、超期提供证据有可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5、不能提供原始证据将承担无证据效力的败诉风险;

6、不按规定申请评估鉴定、调查收集证据败诉风险

7、证人不能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可能导致败诉的风险;

8、不依法参加庭审将承担被按撤诉或缺席审理风险;

9、一方下落不明将会承担中止诉讼,无法执行风险;

10、一方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将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

11、不做诉讼保全,胜诉后可能导致无财产执行风险;

12、逾期上诉、逾期申请执行导致合法权益丧失风险;

13、其他情形可能导致案件发展变化的败诉风险。

四、对于存在明显败诉风险的一般案件,律师有权决定不予受理;

五、执行案件属于风险较大案件,必须经本所专业部门讨论受案;

六、诉讼风险明显,但当事人仍然要委托的,律师应当接受委托;

9.车辆管理所车管业务告知制度 篇九

为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和谐警民关系,根据《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以及车管业务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告知服务的目的和要求

车管所贯彻实施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应坚持执法为民、规范执法、严格执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履行告知业务、依法提供执法服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车管所业务应当规范告知程序和告知方式,使用统一式样的告知单(退办单)。

车管业务民警应当采取当场告知、电话、信函等不增加群众负担的方式履行执法告知义务,提供执法告知服务。车管所也可采用互联网站、声讯电话、新闻媒体公告,张贴公告等各种方式,方便群众查询信息。但不得以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为由,另行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二、告知服务项目

1、各岗位业务民警在办理车、驾管业务时,发现驾驶人驾驶证审验或换发逾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预期或临界报废、有尚未处理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告知。

2、各业务受理点必须设立内部信息查询台,建立信息查询机制,对办理业务中查询情况当场告知当事人。

3、深化首问责任制服务,把原来的等群众递交业务材料,变为主动询问帮群众提前完善,提前告知,引导办理。对办理业务群众携带手续不全的,应当告知群众所缺手续,填写告知单或退办单,确保群众一次询问下次办结,减少群众不必要的往返。

4、除业务窗口民警当场告知外,有下列情形的,车管所也可采取利用互联网站、声讯电话、新闻媒体公告、张贴公告等方式提供执法告知服务。

(一)对驾驶人已记满12分需学习考试的;

(二)对驾驶人将要逾期还未办理驾驶证定期审验、换发手续的提前一个月告知;

(三)对机动车将要逾期还未办理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的提前一个月告知;

(四)提前两个月对机动车辆已达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档案科应当安排专人每天上网查询检索驾驶人、机动车管理信息,每天汇总执法告知服务信息;

(五)车、驾管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所需手续;

(六)防止“二道贩子”侵害群众利益,坑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公告。

5、当事人在办理各项车、驾管业务时应当留有真实手机通讯资料,窗口民警在办理业务时应当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当事人联系方式。

6、业务民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驾驶证手续时,应当严格核对,详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和通讯方式,在办理定期检验、换证、补证等手续时,对住址和通讯联络方式变动的,应当提醒当事人办理变更手续。

三、告知后期保障

车管所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的执行情况纳入工作绩效考评,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及车管所等级评定和日常工作考核机制。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警令畅通。

10.医院告知制度 篇十

一、为了真正体现北湖区政务服务中心便民、得民的服务宗旨,加强对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化管理,真正转变行政机关办理作风,政务服务中心要求每一位窗口工作人员热情接待每一位当事人,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事宜。

二、当事人到窗口申请办理或咨询行政审批事项时,窗口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该事项的办理程序及所需申报材料,并发放有关表格。

三、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咨询时,应当热情、主动地提供咨询服务,不得以自己不了解情况和不熟悉业务为借口,要求当事人到部门去咨询或到部门去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四、任何一个窗口的工作人员遇到当事人咨询或申请办理非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热情地将当事人带到有关部门的窗口或指点有关部门窗口的所在的位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当事人推出本窗口了事。

11.医院告知制度 篇十一

为提高工作效率,规范服务行为,方便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一次性告知制度指申请人到政务大厅窗口部门申请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时,窗口工作人员须将与该申请有关的事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制度。

二、窗口受理报建项目事项

1、申请人的报建申请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窗口工作人员按规划局服务指南的事项分类进行审查。

2、申请人的报建项目审查后,填写行政审批事项收件受理通知单,通知单由收件人和报件人签名后作为报建项目受理的依据。

二、窗口受理报建项目后事项

1、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的报件,经审查尚需补正材料后方能研究办理的,应填写《行政审批事项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行政审批事项补正材料后逐一审查,审查后填写《行政审批事项补正材料签收单》,正式受理申请人的报建项目。

3、申请事项无需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核准或登记备案手续,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虽属本机关职权范围,但经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材料仍不齐全或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申请人申请的审批事项,经审查不符合规划规定和要求,依法决定不予批准的,填写《行政审批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如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2.医院告知制度 篇十二

我院根据国家卫计委和公安部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启用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现就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孕产妇住院,实名制登记(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二)《出生医学证明》办证地点:产科。

(三)《出生医学证明》办证时间:每周二、周四全天(节假日除外)(四)《出生医学证明》办证时间段:产妇出院后即可办理;最迟不宜超过一月。

(五)“有效身份证件”指

1.居民长效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临时身份证不得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2.护照(外籍);

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4.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六)身份证的正反面,应复印在同一面纸张上。

(七)非新生儿母亲本人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需要资料:

1.领证人持填写完整准确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接生人员填写“分娩信息”部分,核实后签字确认;领证人填写“新生儿姓名及父母相关信息”部分,核实后签字确认。)

2.领证人本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3.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4.新生儿母亲亲笔签字的委托书;

(八)《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记载的所有信息不得变更。因此,填写前必须确定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和新生儿的姓名。《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若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请在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九)新生儿出生时间必须登记为阳历、新生儿姓名必须用规范汉字。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新生儿姓名”栏可填写中文或英文。

(十)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提供本人亲笔签字的书面声明,办证人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处填写“/”。

(十一)孕产妇住院登记姓名、年龄与有效身份证原件不一致的,领证人应提供当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应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的作用

1.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的出生状态;

2.证明新生儿的血缘关系; 3.作为新生儿获得国籍的医学依据;

4.作为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户口登记、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原始凭证;

5.作为新生儿依法获得保健服务的凭证;

6.为以《出生医学证明》为有效证明的其他事项提供依据。

(十三)出生医学证明其他业务办理,请咨询办证人。

(十四)温馨提示

1.《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存根三部分组成,存根由办证人拆切保存、副页由户口机关拆切保存、正页由监护人永久保存。2.户口未在公安机关登记之前,不得塑封《出生医学证明》、不得私自拆切副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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