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加工作坊管理制度

2024-08-26

食品加工作坊管理制度(精选8篇)

1.食品加工作坊管理制度 篇一

门面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陈海堂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贾伟斌

一、租赁门面描述

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___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西街10号1-1-1号的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共_65__平方米。

二、租赁房屋用途

1、乙方租赁房屋作为商业门面使用。

2、乙方向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门面的原有结构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本合同租赁期为一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签订日开始租金为每年六万元人民币,第一次需支付一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六万元,.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租金之日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乙方。

2、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门面能够从事商业经营。

3、在租赁期间,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

4、租赁期满,乙方未续租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添置的用于经营的所有可以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未能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

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门面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2、乙方在不破坏门面原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营业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甲方不得干涉。

3、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4、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5、乙方拥有本门面的转让权,前提是要告知房屋所有人。在没有告知房屋所有人而私自转让此门面,如出现危害甲方的实质性结果,乙方全权承担法律责任。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1、在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及时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

2、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修复。乙方拒不维修,甲方或出租人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甲方或出租人要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的,应提前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配合。如因乙方阻挠养护、维修而产生的后果,则概由乙方负责。

八、续租

租赁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但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两个月向甲方提出。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情形,结合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 60 天以上的。

(2)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认可或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经甲方通知,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修复的。

(3)从事非法经营及违法犯罪活动的。

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租赁房屋20天以上的。

(2)乙方承租期间,如甲方因该房屋或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或甲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到该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致使乙方无法正常营业超过20天的。

3、在租赁期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因本合同终止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乙方具体经营性损失支付赔偿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或者拆迁的。

(二)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因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造成本合同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

十、其他条款

1、在租赁期间,乙方所缴纳的水费、电费、房租等交于甲方的各种费用,甲方应给乙方开相应的收据。乙方因房屋使用所缴纳的其他费用,乙方应将相应收据复印件交于甲方。

2、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待双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手续。若甲方违约,除要负责退还给乙方相应期限内的房租外,还需支付给乙方上述的赔偿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租金。

3、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连补充条款及附件共页,壹式两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其他约定

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无特殊情况约定不变。已方在承租时交纳给甲方水电费押金元,大写.在乙方退租并结清由经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后,甲方退还给乙方。

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

电话:电话:

签约日期:签约日期:

食 品 小 作 坊 管 理 制 度

(贾伟斌大盘鸡店)

食品质量管理制度 1.企业应具备有符合质量安全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及辅助设备等资源条件,有确保产品质量的加工、贮存等场所;生产加工实行规范管理规范操作,严格控制生产工艺过程的关键控制点;

2.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分离。生产区外部周边环境应整洁、卫生、无生产、生活垃圾、排水沟畅通、防止害虫孽生。屋顶墙面应表面光洁、无毒、无异味、不吸水、无脱落、防落尘、能防止害虫隐匿和灰尘积聚。排烟、排水等设施设置合理、运转正常。

3.凡直接接触食品原料的设施、工具、必须用无毒、无味、抗腐蚀的材料制成。

4.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生熟食品及其他原辅料间的交叉感染。

5.用于清洗、消毒生产加工设施、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GB14930.1、GB14930.2的规定。应对洗涤、消毒后的设施和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除残留药剂对食品的污染。要定期对生产区及周边环境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采用安全、有效的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的繁殖和孽生。除虫灭害药剂应专管专用、正确使用,防止污染食品。

6.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垃圾应置于带盖的容器中,做到班产班清,并定期对容器清洗、消毒。

原辅材料采购管理制度

1.生产加工食品的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应由专人负责采购;原辅材料的进货验收,必须具备进货验收记录,并有验收人员签名.2.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原辅材料应是合格的,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用回收食品加工食品,不使用非食品原料、非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确保食品质量安全;采购的原辅料具有应有的色、香、味和组织形态特征,无腐败、霉变、腐蚀、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无明显外来杂质。

3.企业采购的原辅材料必须有存放的库房,存放地应整洁卫生,应离墙离地存放,防止受潮、霉变、虫(鼠)害或受到外界污染。并分类存放、标识;原辅材料的采购存放应有保管记录,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4.原材料、辅料及食品添加剂采购进货必须经过质量验收,验明企业资质,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QS标志认证书,检验报告,产品标识等,并保存采购发票、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等凭证,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和进货日期等内容,做好采购、使用记录,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或包装食品。5.原辅材料存放远离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6.生产加工用水应符合GB5749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1.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并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食品添加剂质量应符合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

2.食品企业在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按照生产标准、工艺等要求添加量进行添加,不得人为的加大添加剂使用量;

3.添加剂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标准,不使用无证添加剂和滥用添加剂,使用具有记录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4.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确保添加剂使用规范、合法;

5.食品添加剂存放应单独存放,不得与原料辅料等混放在一起。

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

一、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有黄痘、腹泻、呕吐、发热、可见感染的皮肤损伤、耳眼鼻溢液等症状者不得上岗。

二、食品从业人员需勤洗澡、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衣服、勤换工作服;进入操作间须戴发帽,头发必须全部戴入帽内,定期理发;男士不留长胡须,女士平日不染指甲;上班时间不戴戒指、手表、手镯,应注重仪表整洁;必须身着工作服进入工作现场,制服必须保持清洁。不得穿戴工作衣帽进入厕所及与工作无关的场所。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戴口罩和一次性手套。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工具售货,不得用手抓直接入口食品。手部化脓性感染时,不得直接接触食品。

四、不得在操作间内吃食物、吸烟、随地吐痰,不得对着食品咳嗽或打喷嚏。不得放置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及个人用品。

五、工作前、上厕所、处理食品原料后以及从事与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后,应洗净并消毒双手。

六、食品生产加工单位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通过食品质量安全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七、食品从业人员自觉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

1.企业生产加工中的过程检验(外观、感观):由企业自己进行,并有记录;

2.企业成品检验:具有检验设备的企业应进行自检;无检验设备或检验设备不全的应与当地有资质的质检机构签订年委托检验协议;

3.企业通过检验的产品必须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产品出厂销售要有记录,记明销售去向、检验报告的证书编号等内容。

4.产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坚决不予出厂销售,并做好不合格品的处理记录。

产品质量投诉处理制度

1.企业产品销售中出现的顾客投诉,企业应热情接待,并根据产品质量的实际状况,加以自行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

2.企业对顾客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做出反馈处理,并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存在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予以召回;

3.招回的存在有质量问题的食品应记录数量,做相应的处理,并记录在案;

4.企业对顾客的质量投诉不得推诿,并且将投诉情况及时反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应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和卫生部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为确保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与本作坊的生产加工规模、条件相适应,保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郑重承诺如下:

一、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产品质 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

二、内外环境、场所设施、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符合有关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加工食品。

四、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生产加工的食品符合有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五、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不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六、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适时提升改造为食品生产企业。

业主或负责人签名:

2017年 10 月 10 日

2.食品加工作坊管理制度 篇二

标本兼治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从2009年开始, 根据佛山市的试点工作部署, 南海区创新性地在全区统一建设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 并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食品小作坊管理模式。2013年, 市委、市政府从切实保障民生的角度, 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广食品小作坊监管的“南海模式”。

据佛山市食药监局相关负责人介绍, 在集中加工中心建设初期, 政府先后下发文件, 确立了以“政府扶持、部门指导、企业主唱、市场运作”的总体思路。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由企业投资建设, 政府配套出台场地租赁优惠政策, 例如大沥、狮山、西樵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都是原来旧的肉联厂, 政府以远低于市场标准的价格租给开办者建设集中加工中心。鼓励各镇街推进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建设, 并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50万元, 对进驻集中加工中心的小作坊经营者和农贸市场开办者给予资金补助, 形成“政府高度重视, 部门紧密协作”的良好工作氛围。

有了政策引导, 佛山市一方面加快集中加工中心建设, 加大帮扶力度, 引导、鼓励有条件的小作坊通过改造, 完善内部质量管理, 严格做好原辅材料进厂、生产、包装、储存等环节控制, 入驻集中加工中心经营;另一方面对卫生条件恶劣, 质量无保障的无证照经营的小作坊进行取缔, 以此进行食品行业整顿, 逐步改变小作坊无证无照、杂乱无序的状况, 促进该行业健康发展。

多措并举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结合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建设工作取得成效的契机, 去年11月起, 佛山市逐步试点实行熟食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其中, 南海辖区内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必须全部进入政府统一规划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对于进入集中加工中心的小作坊经营者, 政府提供以下政策扶持:免费帮助其建立统一的化验室, 培训合格的检验人员;按照GB 23734-2009《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标准, 免费为入场的小作坊设计和审查生产场地布局图;对属于许可范畴的, 协助申办生产许可证;免费办理小作坊备案审批。

同时, 对于进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小作坊, 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一是电子监控。在加工中心安装摄像头, 镇街分局和区局实行实时视频监控, 有效规范经营户的生产过程。二是统一台账。要求使用统一格式台账, 包括原料、食品添加剂进货记录、投料记录、销售记录、废用油处理记录等将一一登记在案。三是加强抽检。按照职能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确保每月至少巡查一次, 每季度至少监督抽检一次。四是强制检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出场销售的熟食食品必须进行出场检验, 检验合格的开具销售票据, 熟食食品凭销售票据进入农贸市场、餐饮店、商场超市等流通、餐饮环节。五是建制问责。加工中心与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 明确安全责任。一旦发现其有违反相关食品安全行为的, 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3.开家五谷杂粮面条加工作坊 篇三

一、投资分析(以加工玉米为例)

1.设备投资。购一台五谷杂粮加工设备约需3000元。

2.生产成本。生产0.5公斤玉米面条的成本是在原料价格上加0.2元(电费、人工工资),例如当地玉米0.5公斤价0.5元,那么生产0.5公斤玉米面条的成本就是0.7元。

二、效益分析目前袋装0.25公斤玉米面条在超市可卖到2.4元,即使在城市农贸市场,0.5公斤玉米面条也可卖到2元左右。按生产0.5公斤玉米面条毛利1元计算,这种设备一般一天可生产250公斤,一天可赚500元,生产8天即可收回全部投资,回收快,风险低。后期继续加工的产品,除去成本外就是纯利了。效益较为可观。

三、设备性能 五谷杂粮加工设备相对而言较实用,一机多能,可生产多种杂粮面条,只要更换几个零配件,还可生产雪米饼等膨化食品。同时设备操作较简便,劳动强度低,对劳动力条件要求也低,占地6~8平方米即可。

四、经营谋略 生产五谷杂粮面条,经营方式应灵活多样,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1.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一般加工0.5公斤面条,可收0.4元左右的加工费。还可以用玉米、小麦等兑换五谷杂粮面条,一般1~1.5公斤玉米、小麦兑换0.5公斤面条。如果再添一台粉碎机搞一条龙加工服务,还可以把脱下的糠皮喂猪,饲料现成。

2.接纳订单,上门送货。 家庭作坊白天生产面条、粉条和米线,利用早晚时间骑自行车按订单上门送货,主要服务对象是宾馆、酒店、饭店、火锅店、粮油店及超市。

4.食品加工作坊管理制度 篇四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5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明确对食品小作坊进行了界定,要求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条件、生产地址、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清晰显著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

此外,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诚信档案和经营异常名录。小作坊生产经营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形式等加工技术规范;

(六)质量安全承诺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小作坊的备案情况,并通报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和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地面、墙面应当平整硬化,易于清洗消毒;

(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禽畜养殖场所、垃圾站、公共厕所、化工企业等污染源周边25米范围内不得开办小作坊;

(三)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鼠、防蚊、防蝇、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和设施,并能够妥善处理垃圾和废弃物;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工艺技术和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五)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二)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贪腐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六)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七)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罐头等高风险食品品种;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委托或者受委托、以分装方式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七条 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增加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经所在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凭证,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

小作坊留存的证明文件、凭证或者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特色食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条件、生产地址、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清晰显著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小作坊备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货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将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市、县、自治县政府对小作坊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小作坊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小作坊监督管理制度,按照政府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食品加工作坊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严格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三条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配套文件;指导全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公主岭市、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辖区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工作,负责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印制、发放及管理等工作。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加工条件,指导有条件的小作坊采用电子台账等先进管理手段,逐步实现食品质量全程可追溯,并适时与政府主导建立的追溯系统相衔接。

第二章小作坊许可一般条件

第七条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周围不得有明显污染源,排污沟渠应当经常清理或密闭,不得散发出异味;应当距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25米以上。

第八条小作坊生产加工区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做到干净整洁,与生活区相对隔离。

(一)墙壁、棚面一般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不脱落、易清洗、无灰尘;

(二)保证排水状况良好,污水能够及时处置;

(三)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

(四)有相应的洗手、更衣等设施。

第九条小作坊使用的设备或设施应当用无毒、无害、无异味的材料制成。第十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小作坊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健康证上岗。

第十二条小作坊应当建立原辅材料、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台账,并及时记录。应当对采购的原辅材料及添加剂,依年度索取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按照进货批次索取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乳制品、酒类(自酿白酒除外)、饮料(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冷冻饮品、果冻、肉制品(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酱卤类除外)、调味品(味精、鸡精)、特殊膳食食品等高风险食品。

第三章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应当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村(社区)组织提供的小作坊未污染环境、不影响附近居民的意见;

(四)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一览表及健康证复印件;

(五)食品生产加工相关的生产设备、工具清单;

(六)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当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次序整理;

(二)申请材料应当打印或用蓝黑、黑色墨水笔填写;

(三)除申请书以外,其他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A4纸;

(四)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字,注明更正日期。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即时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许可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乡镇 有派出机构的,可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核查可邀请村(社区)有关人员参加,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

(二)现场核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三)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现场核查报告表、改进表,并请申请人核对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四)现场核查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和“不符合”。

(五)应当根据现场核查审查结论分别作出准予许可、整改验收合格准予许可和不予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经现场核查做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于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

第四章许可证的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二十条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有关名称变化、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等情形,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原《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生产地址,新的生产地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小作坊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新许可机关重新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小作坊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小作坊申请延续生产加工许可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原《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小作坊在县级以上媒体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食品品种及类别、生产地址、销售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七条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第二十八条小作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已做出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小作坊发生《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等 情形,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

(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核发准予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属于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情形,小作坊未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可以依法予以主动注销,出具注销决定书,说明注销的具体理由。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仅限于本县行政区域及与邻县交界的村、乡镇内销售;市级城区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仅限于本市城区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式、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小 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及销售范围等内容。生产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上述内容。

第三十四条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内停业、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对停业、歇业后再次开业的小作坊,原许可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制定小作坊食品抽检计划,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抽样检验,所需费用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档案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列入高风险目录的食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者,是指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包括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摊贩。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机关实施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九条本办0法由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

1.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证书式样 2.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方法 3.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申请书 4.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5.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6.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条件现场核查记录表

6.食品加工作坊管理制度 篇六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和要求,保证生产出的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制度;研究提出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报省级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公布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小作坊监管档案;组织对食品小作坊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相关信息;组织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下开展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协助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先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贮存、运输、废水排放、垃圾存放、防鼠、防蚊蝇等设施或设备;

(三)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应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脱落,并符合卫生和食品安全要求;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工器具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等一同存放、运输;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六)食品原料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追溯;

(七)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品添加剂应专区(或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有符合标准的专用称量工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开办)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

(七)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安全检验报告;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九)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表;

(十)陕西省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执行现行有效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无产品标准的,应制定加工技术规范。鼓励食品小作坊制定产品标准,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允许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C} (四){C} 申请事项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条例》中禁止生产的食品,需要增加禁止品种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省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食监督品药品管理部门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如实填写现场核查报告,经申请人确认后,双方在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现场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核发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相关资料送达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式样。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负责人、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副本还应当载明品种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XZF(“小作坊”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代码、2位市(区)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年份码、4位顺序码。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加工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一项变更内容审核资料即可,第二、三项变更内容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

(七)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安全检验报告;

(八)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表;

(九)申请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变更小作坊名称,需提交以上第(一)、(二)、(三)、(九)项材料;

变更负责人,需提交以上第(一)、(二)、(三)、(四)、(九)项材料;

变更生产地址,需提交以上第(一)、(二)、(三)、(五)、(九)项材料;

变更生产范围,需提交以上第(一)、(三)、(六)、(七)、(八)、(九)项材料;

材料审查或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审查或核查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后准予延续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日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予以注销,拟继续生产的,按重新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换发)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按变更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四)申请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补发)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三)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人申请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在生产场所外显著位置悬挂名称标示牌,在生产区内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表,并在相应的操作岗位张贴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原料、包装材料、消毒剂、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等有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检验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的食品应在许可范围之内;

(二)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器具应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

(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

(六)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

(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体检一次。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建立和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供货商资质查验等制度。

查验所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购货凭证。记录和购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七条 对供应商应查验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有效期,食用农产品供应商应查验其质量证明材料。食品小作坊应保存盖有供应商红章的资质材料。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染的、回收的、非食用等级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

(三)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品,不得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肉类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做好生产记录,并保存至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严格食品添加剂管理,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使用应详细记录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使用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对其产品进行包装的,应标明下列事项:

(一)产品名称、规格、配料、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三)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四)食品小作坊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地址、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落实陕西省食品小作坊“一票通”制度,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产品去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加工点销售。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三十四条 季节性的食品小作坊要严格执行开(歇)业报告制度,具体措施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小作坊信用档案;

(二)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检查频次;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查封、扣押,责令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销毁或做无害化处理,通知相关经营者,向广大消费者公示;

(四)对食品小作坊进行政策指导,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五)建立监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立即封存库存问题食品;

(二)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

(三)召回问题食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四)查找原因并及时整改;

(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小作坊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小作坊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食品小作坊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小作坊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对食品小作坊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二)对食品小作坊每季度应不少于1次现场巡查,督促其

规范生产,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上报;

(三)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息采集、核查、登记等工作;

(四)指导食品小作坊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监督不合格食品的召回、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器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六章 附 则

7.云南作坊 铁锅作坊等 篇七

目前,这两个以生产小铁锅为主的作坊式小厂,以过硬的产品、皆碑的信誉被推荐为“诚实守信”职业道德模范的参评单位。

摄影 撰文 段 凯

云南作坊 宣威火腿

关于宣威火腿的起源,至今尚无定论,旧志记载清雍正五年设宣威关,物以地名,即称宣威火腿。上世纪初卓琳的父亲浦在廷创办商号,孙中山题赠“饮和食德”,宣威火腿名扬天下,2010年宣威火腿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宣威火腿选料多用当地传统猪种乌金猪的后腿,腌制始于头年霜降,终于次年立春。宣威地处云贵高原乌蒙山麓南部,多种气候带并存的低纬度高原季风气候保证了火腿腌制的最佳温湿度而不用任何冷冻技术。鲜腿经修割定型、上盐腌制、堆码翻压、洗晒整形、上挂风干、发酵管理六道工序,历时十个月方为成熟原腿。宣威火腿腌制时只用食盐,不用任何食品添加剂,成熟的火

腿形似琵琶,断面嫣红似火

摄影 撰文 赵 璠

云南作坊 铁匠铺

前店后坊是云南作坊的一个特点。记得80年代末,我第一次到昭通,在老城闲逛时,就看到栉比的铁匠铺,铺子里卖各种自己打制的铁器,还兼卖一些那个时期的铁制产品。当我进至店铺时,才知道,这哪是店铺,完全就是一个作坊。里面叮叮当当,炉火正红。出于好奇,我左看右问,才知道工匠们身怀绝技,不仅能打制各种铁器,翻砂铸件,还能制造工业产品,比如齿轮、螺杆,甚至枪枝。走入里屋还有车床、铣床之类的机器,这就是一个小工厂。

近年来我又到昭通,老街的铁匠铺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手机、电脑之类的商店。现在大家看到的是我刚在昭通乡下拍摄的一个小铁匠铺,和我当年看到的“盛况”已是面目全非,非常遗憾!好在精神和细节尤存。

摄影 撰文 李 昆

云南作坊 古法抄纸

2004年,听朋友说腾冲县界头乡新庄村还保存着用古法抄纸的人家,我十分感兴趣,经人介绍找到村民黄志芳家,拍摄了她家的抄纸作坊。界头乡的抄纸有悠久的历史了,村里供了蔡伦像,至今仍在祭祀这位造纸的伟大祖先。一般是女人抄纸,过去规定传媳不传女,女儿嫁出去就带走了技术,现在已打破了规矩。抄纸算村民的主要产业,多的一户能收入一万

多元(2004年时)。抄纸十分幸苦,村民陈世慧说自己20岁嫁入,现年36岁,抄纸16年。早起做浆,抄纸到晚上10到12点。冬天时手被冻开裂,疼得受不了。一年除农忙时都在抄纸,打算到五六十岁就不抄了。构皮纸,虫不吃,界头乡的构皮纸很受市场欢迎,省内的茶厂用来包茶。五色纸还远销缅甸,用于庆典活动。

摄影 撰文 陈安定

云南作坊 临沧碗窑

龙窑,是中国古老窑炉的一种形式。最早发现的龙窑为商代窑址,窑长条形,依山坡所建,由下自上,如龙似蛇故名。清乾隆元年,湖南长沙府贵东县邻里乡人罗文华、杨义远、邓成和三人靠制陶手艺,颠沛流离一路来到云南缅临府(今临沧市临翔区),娶了布朗族姑娘为妻,并在今临翔区博尚镇建了3条龙窑制陶谋生,从此,龙窑制陶技艺在临沧世代相传。因最初的陶产品以碗为主,村子遂以“碗窑”命名。碗窑土陶村发展至今全村已有龙窑11条,80%的村民从事制陶工艺,形成“全村玩泥巴,男女制陶器”的“大作坊”。300年来碗窑的陶器均为龙窑烧制,产品古朴、粗犷、美观,实用性较强。为缸、盆、坛、罐、碗、钵、碟、杯、壶、烟灰缸、香炉、酒坛等多种。年青一代制陶艺人在陶坯上加以修饰,制作出的

“龙花盆”、“龙酒壶”等产品,往外地如昆明、上海、广州、香港、缅甸、泰国、日本、韩国、美国等地。龙窑传人杨丕祥,2004年被临翔区人民政府公布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陶艺人。土陶工艺制作属于个体作坊,碗窑村陶器的制作共分为八个步骤:1.采集制陶原料;2.浸泡搅拌;3.制作陶坯;4.晾晒;5.装窑;6.杀狗祭窑;7.烧制;8.出窑。

摄影 撰文 杨诏临

云南作坊 建水紫砂陶

云南建水被称为“文献名邦”,其文化底蕴深厚。建水紫陶,历史悠久,源远流长,自宋末年间开始生产陶器,至今已有九百多年的历史。历史上宋有青瓷,元有青花,明有粗瓷,清有紫陶的说法,紫陶属传统的名品。1953年在北京举办的全国民间工艺品展览会上,建水紫陶被列为我国四大名紫陶之一,与江苏宜兴陶、广东石湾陶、四川荣昌陶并驾齐名。 建陶的主要产地是在建水城东南边的瓦窑村,现多为个体作坊。建陶的制作是四大名陶中最为复杂的一种,全手工制作,在装饰上多采用“阴刻阳贴”的方法,所有的图案都是刻刀凹刻出来,填上彩色泥料,经过修整、晾干、烧制后,人工打磨使其产生光泽。书法残贴图案是其特色。目前,建陶的制作又呈现出百家争妍、欣欣向荣的景象。

摄影 撰文 张建林

8.食品加工作坊管理制度 篇八

2016年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销售区域,经营规模等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排水、排污等设施;通过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供小摊点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小摊点经营活动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摊点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五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志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派出机构核发。

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包括: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地址、小摊点的经营时间和地点、从业人员信息等。

登记证(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办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合格证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食品小作坊申请者还需提交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及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小摊点申请者需要提交第一款第一、二、四项材料。在固定市场以外经营的小摊点,还需提交城市执法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摊点位置准许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登记证(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摊点申请者提交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登记卡。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具有与食品贮存条件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二十五米以上;

(三)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卡载明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从业人员应当佩带健康体检证。

第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登记证(卡);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其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应当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现承租人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

(三)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上、下水通畅,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和洗涤以及必要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四)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食品原料、成品及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五)地面应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墙壁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应无灰尘;生产场所内的厕所应为水冲式;

(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定量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定量包装的面制品、豆制品、凉粉、甜醅子、酸奶、酿皮等具有传统和民族特色的食品,可以向餐饮服务单位或者小餐饮销售。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

第二十一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不得住宿;

(二)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就餐场所应设在室内,并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五)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覆涂。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

(六)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采光照明、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七)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应当无毒、清洁,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食品小摊点

第二十四条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制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

(四)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七)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散装白酒;

(二)保健食品;

(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四)婴幼儿配方食品;

(五)食品添加剂;

(六)裱花蛋糕;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登记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

当事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应当对其负责。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发现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公众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咨询、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予以记录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人列入黑名单:

(一)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负责人,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

第三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调查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其登记证(卡)。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销售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条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十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备案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予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机构以及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四)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七)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而未建立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小餐饮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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