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

2024-08-18

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共11篇)

1.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 篇一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12-01 【生效日期】200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网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重点做好与加快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医疗服务监管和探索建立医疗保险谈判机制4方面政策的衔接,我部按照《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国办函[2009]75号)的要求,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过组织专家进行药品遴选,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09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制定2009年版《药品目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的重要举措,对于完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提高群众的保障水平,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2009年版《药品目录》在保持参保人员用药政策相对稳定连续的基础上,根据临床医药科技进步与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变化,适当扩大了用药范围和提高了用药水平。本版《药品目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和强化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政策依据及标准。

三、《药品目录》分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3部分。其中,西药部分和中成药部分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时区分甲、乙类,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时不分甲、乙类;中药饮片部分用排除法,规定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参保人员使用目录内西药、中成药和目录外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具体给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治疗性药品已全部列入《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统筹地区对于甲类药品,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全额给付,不得再另行设定个人自付比例。对于乙类药品可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先设定一定的个人自付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给付。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五、各地要分步做好《药品目录》的组织实施工作。甲类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进行调整,各统筹地区应于今年12月份开始执行使用。乙类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规定进行调整后,再由所辖统筹地区执行使用。民族药和中药饮片部分,各地按现有政策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发布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各统筹地区要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药品数据库的更新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乙类药品时,不得要求企业申报,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企业收取费用。对国家基本药物和仅限工伤保险的品种,不得将其从目录中调出。对《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限定支付范围,可以进行调整但不得取消。对药品名称不得使用或标注商品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乙类药品调整品种应按规定报我部备案,调整品种总数(含调入、调出和调整限定支付范围的药品品种)不得超过243个。

七、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清单,但不得以任何名义调整《药品目录》或另行制订药品目录。要根据辖区内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药品使用情况,做好《药品目录》内药品名称的对应工作,及时更新信息管理系统的药品数据库,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统一更新药品数据库。要按照药品通用名称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不得按商品名进行限定,不能以药品数据库没有更新为由拒付参保人员费用。

八、各地要加强《药品目录》使用情况的监测与分析。通过统一药品代码,完善分析指标,逐步建立药品使用情况的监测分析体系。要充分利用药品使用情况基础数据,对参保人员各类药品用量和各项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加强对用量大、费用支出多药品的重点监测,有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以加强对医疗过程中药品滥用等不良行为的控制。

九、各地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使用《药品目录》的管理。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和理法方药,对于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原则上不宜叠加使用。对按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按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等,要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要采取措施鼓励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价格低廉的药品。

十、各地要参照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处方管理办法、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加强对临床用药合理性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明确药品限定支付范围,完善药品费用审核办法,严格药品费用支付管理。要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使用《药品目录》的情况,纳入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和定点服务考核范围,并进一步完善管理考核指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十一、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用药分类支付管理办法。对于《药品目录》内同一品种剂型规格的药品,可探索设定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对乙类药品中主要起辅助治疗作用的药品,可适当加大个人自付比例,拉开与其他乙类药品的支付比例档次。对临床紧急抢救与特殊疾病治疗所必需的目录外药品,要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制度并明确相应的审核管理办法。对于《药品目录》内可用于自我药疗的药品,原则上规定为,参保人员住院使用时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使用时限个人帐户支付。对于未列入《药品目录》但由目录内西药品种组成的复合药(包括含药大输液),如果其价格不高于其所组成药品价格之和的,可视同乙类药品按规定予以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制订。

十二、做好药品目录管理与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和费用结算管理的衔接。本版《药品目录》未列入的放射性同位素类药物,将纳入医疗服务项目范围进行管理,各地在具体办法出台前仍可按原有政策执行。对于《药品目录》内的影像诊断用药,要结合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加强费用的审核支付。对实行按总额、按病种、按定额等结算办法的地区,要从保障参保人员获得必需药品的角度出发,探索完善相应的考核管理措施,以确保在控制费用、强化管理和建立风险共担机制的同时,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权益。

十三、本次发布的《药品目录》中未包括谈判准入的药品。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药品谈判机制的有关规则,建立相应的工作组织体系,确定谈判准入的药品类别,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药品供应商,对临床疗效确切有重大创新价值但价格昂贵可能对基金产生风险的部分药品品种及其费用支付方式和标准进行谈判。具体办法另行发布。

十四、各地在《药品目录》调整工作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 篇二

《补偿机制》明确,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 各地首先按照核定的编制人员数和服务工作量, 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工资总额。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 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服务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体现医疗服务合理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并逐步调整到位。按上述原则补偿后出现的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绩效考核后财政补助。

建立健全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一是落实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专项补助经费。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 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足额安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经费 (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 、人员培训和人员招聘所需支出, 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补助。二是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 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挂号、诊查、一般治疗费和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 并适当调整收费标准, 调增部分全部由医保支付, 不增加群众个人支付负担。此项政策在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并已实行医保门诊统筹的地区先行施行。三是对落实政府专项补助和调整服务收费后,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差额部分, 由政府在年度预算中予以足额安排, 实行先预拨后结算, 并建立起稳定的补助渠道和长效的补助机制。

《补偿机制》提出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 并将此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渠道之一。这样设计主要是为了发挥医保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作用, 增加医疗机构收入而又不加重群众负担。同时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调整服务行为, 通过提高服务数量和质量获得更多补偿, 并逐步改变基层药物滥用、超范围医疗的现状, 保障群众的健康。设立“一般诊疗费”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 将现有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 (含静脉输液费, 不含药品费) 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 实行“一费制”。使服务内容和项目相对简单, 简化合并收费项目可以方便群众就医, 也便于监管。二是对一般诊疗费设计统一的收费标准, 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最常见的诊疗流程, 挂号、就诊、拿药 (或者打针、输液) 均执行相同的收费标准。以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逐步转变基层门诊输液率偏高、抗生素激素滥用的现状, 为群众提供适宜的药品、适宜的服务和适宜的技术。三是同步调整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在原来分项相加的基础上适当调整。调整后的一般诊疗费在不增加群众现有个人负担的前提下, 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比例。具体的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综合考虑本地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服务利用率、医务人员劳务成本、医保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为了防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复收费、分解处方多收费, 《补偿机制》还提出要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 鼓励地方通过按人头付费等方式合理支付医保资金, 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控制成本, 提高服务质量。

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 篇四

2012年4月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62条,内容包括《条例》的立法目的,校车的定义,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发展公共交通,国家支持校车服务的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校车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校车安全标准的制定以及校车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社会各方面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的责任,以及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处理机制等。有以下特点:

(一)明确了政府领导的责任。整个条例贯穿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总责的原则。要求政府:一是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二是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达到上述两个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三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二)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一是教育部门负责受理

校车使用许可的申请,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二是公安部门负责参与审查校车使用许可、审批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通行安全管理及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三是交通部门负责参与校车使用许可的审批,整治校车通行路段安全隐患,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明确了校车服务提供者。一是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二是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四)明确了校车及驾驶人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

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五)明确了学校的校车乘车安全主体责任。一是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二是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三是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六)明确了校车安全的法律责任。对校车提供者、驾驶人等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对政府、各部门、学校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明确提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市校车安全管理的现状

全市共有接送学生车辆380台,涉及学校和幼儿园110所,乘坐学生和幼儿约15700人。按《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已办理校车专用标牌车辆45台。标准校车只有34台,其中楚捷公司31台、幼儿园自购3台。对照《条例》,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是符合校车资质的车辆少。《条例》规定自公布之日(4月5日)起施行。但我市标准校车只有34台,不到接送学生车辆总数的10%。即使考虑过渡期,按省政府337号令取得校车资质的也只有45台,占接送学生车辆总数的11.8%,远不能满足需求。

二是符合资质的校车驾驶人少。我市现在的34台标准校车都是大型客车,但只有——人持有大客驾驶证,只占——%。

三是校车通行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绝大多数接送学生车辆没有固定线路和停靠站点,有的通行线路达不到客车通行标准,有的没有固定接送对象,招手即停,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三、相关工作建议

《条例》规定自施行之日起90日内(即7月5日前),原有的校车及校车驾驶人,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为了在9月份新学年开学前,规范全市校车安全管理,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成立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市

长任组长,分管教育和安全工作的市领导任副组长,教育、公安、交通、安监、财政、税务、审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负责具体履行校车安全管理政府领导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教育、公安、交通、安监局部门依职责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要的财政资金。税务部门负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审计部门负责会同教育部门核算校车运营成本,制定校车服务补贴办法,明确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

二是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这是《条例》倡导的学生乘车模式。建议在我市熊口模式的基础上,由交通部门将客运车辆运行线路延伸到村组,由客运公司在上下学时段统一调配车辆,加挂“学生用车”标牌接送学生,其它时段参与线路营运。并出台对接送学生的客运车辆适当补助或税收优惠政策。

三是明确校车运营模式。市内现有二种校车运营:一种专营模式(楚捷模式),即组建学生用车专营公司,由公司统一购买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车,专门承担学生接送工作,不参与其他业务营运;一种学校专用模式,即学校和幼儿园自购校车接送本校学生。考虑校车运营成本和安全管理难度,建议在浩口、杨市“公司运作,政府补贴”的试点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逐步在全市推广专营模式。

四是规范校车运行线路。建议由市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牵头,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校车使用规划,明确校车运行

线路。在9月份新学年开学前,由交通公路部门整治校车通行路段安全隐患,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五是开展部门培训和社会宣传。教育、公安、交通部门要积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解读《条例》,做到知晓法规规定、知晓工作流程、知晓法律责任。教育部门要组织学校开展校车交通安全教育,编写校车交通安全手册,提醒广大学生乘坐校车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公安、交通部门要深入校车运营企业,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开展面对面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同时,要紧密结合“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和具体规定,努力提高《条例》社会知晓率,积极倡导全社会自觉礼让校车,努力营造关爱学生、礼让校车的氛围。

5.国务院解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篇五

一、《条例》实施以来的成效

(一)加强了公路设施的全面保护

《条例》在确立公路保护义务主体时,不仅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是公路保护的法定义务主体(《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还动员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等各方力量广泛参与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地方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主动争取地方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领导,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公路环境整治、超限运输治理等方面,主动思考,主动研究,提出不少综合性、系统性、长效性的政策措施建议,供政府和主管部门决策同时,加强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征求各方面意见,争取他们的支持,努力形成政府决策、部门配合、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公路管理机构主动进取的良性发展环境和公路保护机制。

《条例》在明确公路保护对象时,既明确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公路附属设施等公路主体线路的保护,又加强了对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集镇规划控制区、桥梁采砂区、隧道爆破区等立体空间的管理在设立义务主体职责时,赋予了公路管理机构相应的路政执法(突出超限治理)、养护管理、路网运行监测、公路损毁抢修等法定职责,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在资金保障、应急处置、治超源头管理等多方面开展公路保护相关工作。这一系列制度的设定,有利于公路的全面保护。

(二)健全完善了公路超限治理长效机制

《条例》颁布实施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治超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治超工作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艰苦工作,要全面巩固治理成果,并从根本上防止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发生,还需要有系统的法律法规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来加以保障。《条例》在管理手段上进一步强化超限治理措施,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在管理环节和管理力量上突出源头管理、综合治理,从车辆的生产、改装、注册登记、货运装载、站点检测、责任追究等环节,逐一作出规定,力求环环相扣。这些制度设计,有力地推动治超长效机制的健全完善,有利于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治理工作成果。江苏全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以《条例》实施为契机,在大力宣传超限运输危害性的基础上,积极发挥各超限检测站点对超限运输车辆的堵截作用,通过定期组织全省范围内的集中治超活动,不断强化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打击力度。与此同时,厅公路局、高速公路管理局主动作为,积极向省厅汇报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并主动与运管部门沟通协调,超限运输车辆驾驶员、货运企业信息的共享机制正在逐步建立,为联动处罚奠定了基础。

(三)公路交通应急保障能力全面提高

近年来,冰冻雨雪灾害等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公路的安全畅通。《条例》通过总结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经验,在应急预案和演练、物资储备、应急力量建设、路网运行监测等方面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不仅有力推动了公路应急处置的科学化和制度化,而且有效地充实和完善了国家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全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规定,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有效组织力量抢修,确保公路畅通。通过《条例》的贯彻实施,极大提高了公路管理的应急保障能力,更好地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积极作用。

(四)公共服务能力全面提升

做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的出行条件。《条例》围绕进一步提高公路网络的公共服务能力这一目标,在加大公路保护力度同时,着力提高公路安全运行保障能力。《条例》强化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单位等有关主体对公路管理、养护的相关义务,要求为公众提供全面准确的公路信息服务,切实提高公路管养水平,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这些规定,大大提升了公路交通网络的公共服务能力。

《条例》制定的主要目标之一即是进一步提高公路行业的公共服务能力。为此,全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围绕这一目标,采取多项举措提升公路行业为民服务水平:一是加大对公路安保工程的实施力度,特别是对农村公路按照标准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二是发挥各级公路应急处置中心的作用,强化路网运行监测,对公路突发事件做到“早发现、早处理”。三是积极探索路网运行信息发布的新渠道。在充分利用现有电子信息情报板等传统载体发布路网信息的基础上,努力开拓广播、网络等新途径。四是认真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全面落实公路养护科学化、集约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要求,进一步提高公路养护的质量和效率,有效缓解养护施工与通行保畅的矛盾。

(五)有力推进公路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

《条例》的立法原则、有关制度构建,充分体现了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要求。《条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在加强行业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完善公共服务,并在行政许可的实施等方面贯彻高效便民的原则既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又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现了权责统一。贯彻实施《条例》,对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路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江苏省还认真做好了地方性公路立法的对接,及时修订了《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并加快推进《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修订工作。

立法是前提,执法是关键。各地各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切实全面履行各项职责,加强公路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在执法过程中,严格要求,做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协作的,积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共同打击违法行为。同时,在执法过程中,端正执法动机,树立行政相对人既是执法对象又是服务对象的理念,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发挥执法的引导、规范、协调和保障功能,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促进公路事业的科学发展。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做到文明执法,让文明执法贯穿于整个执法过程中,使每一位执法人员既是规范执法的能手,又是文明执法的旗帜使每一辆执法车辆既是打击违法行为的堡垒,又是传递文明的阵地,使整个公路行政执法成为传播文明的载体。

二、《条例》的主要规定

《条例》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紧密结合行业管理实际,系统总结了近年来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成功经验,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确立了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重要原则,全面构建了公路安全保护的各项法律制度,科学、合理地反映公路安全保护的客观规律。概括地说,《条例》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作出了创新规定:

(一)强调公路保护工作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综合管理的原则

《条例》突出公路是公共产品的本质特征,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在公路保护的义务主体及其职责确立方面,不仅确立了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主体地位和相应的职责义务,也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参与公路保护的相关职责义务。《条例》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公路的公共设施、公共保护的公益性特征及其管理要求。

在明确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协作、综合管理的基础上,对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能等进行了强化。例如:在涉路施工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条例》要求对行政许可的“前、中、后”三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一是要求建设单位在提交涉路施工许可申请前聘请专业机构对涉路施工行为进行安全技术评价,二是强化公路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现场监管,三是明确涉路施工设施完成后,被许可人只有在经过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后方能投入使用,这就充分发挥了行政许可作为事前监督的重要功能,确保了公路安全、畅通不受涉路施工的影响。

(二)凸现公路交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安全、便捷出行的宗旨

《条例》围绕公路交通的服务宗旨,一是加大了对公路基础设施的保护力度。通过建立和完善公路保护区制度、涉路施工许可制度、公路桥隧安全保障制度以及车辆超限治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规范,着力提高公路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能力。二是更加强化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单位等有关主体对公路安全保护、养护的相关义务、职责,有利于提高公路养护水平同时,为避免集中开展养护施工作业造成部分路段拥堵,要求公路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三是为进一步提高公路信息服务质量,规定了路网运行监测制度,为公众提供出行信息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公路运行信息。四是从便利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对一些行政许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这些规定,体现了公路交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安全、便捷出行的根本目的,有力维护了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注重化解当前公路管理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在超限运输治理方面,一是《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从源头治理方面加强了监管。规定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在车辆登记环节,规定对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登记。二是对大宗货物集散场所实施监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场所及货运站进行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强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三是完善了“治超”检查措施。《条例》对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职责和规范执法,以及禁止阻碍、逃避超限检查的行为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扰乱检测秩序、逃避检测和协助逃避检测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查处权以及必要的行政强制权。四是加大对违规超限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处罚力度,保障各项规定能够得到切实遵守。《条例》规定,对1年内违规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对1年内违规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车辆吊销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规超限运输的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运输企业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在应急保障方面,一是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二是明确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度。要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三是明确了在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时,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并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四是将武警交通部队力量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体系,规定了武警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在管理范围方面,《条例》作了进一步明确。例如:根据原《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均是以公路边沟外缘起算,由此造成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在范围上存在部分重叠。然而,两个区域的具体管理制度又存在差异。例如,公路用地内经许可可以设置非公路标志,而公路筑控制区范围内又是严禁设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此给一线公路管理人员带来困扰。《条例》明确了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界定的新标准,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带来的困扰,方便了具体管理工作开展,进一步保障了公路安全。

(四)保障公路交通健康、持续、协调发展

《条例》着眼公路交通的长远发展,一是明确了公路养护的义务。《条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同时,明确指出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规定了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规定了有关单位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的巡查、检测等方面的义务。比如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再比如,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三是《条例》以有效保障公路良好技术状态为出发点,规定了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资质管理要求,并为构建科学化、法制化、社会化、专业化、集约化的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指明了方向。

(五)《条例》突出了对公路桥梁的保护

6.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 篇六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同时,政府应当对公交企业承担的老年人等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鼓励设公交优先信号系统,让公交车先行。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交车专用道,设置公交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7.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 篇七

 【颁布单位】国务院

 【发文字号】令第587号

 【颁布时间】2010年12月20日

 【施行时间】2011月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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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虚开、转让、介绍转让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禁止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虚开、伪造、变造、转让、代开发票最高可罚50万

违规两次社会公告

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一条比较严厉的,就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两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简化发票领购程序

向税务机关申请临时代开发票

8.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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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基层应急管理,深入推进全国应急管理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基层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目标

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策部署,依靠群众、立足基层、夯实基础、扎实推进。力争通过两到三年的努力,基本建立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初步形成“政府统筹协调、社会广泛参与、防范严密到位、处置快捷高效”的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机制,相关法规政策进一步健全,基层应急保障能力全面加强,广大群众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普遍提升,基层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显著提高。

二、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管理工作的重点任务

(一)做好隐患排查整改。基层组织和单位是隐患排查监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结合实际,对各类危险源、危险区域和因素以及社会矛盾纠纷等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做到边查边改。对短期内可以完成整改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并限期整改,同时做好监控和应急准备工作;对自身难以完成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要建立有关隐患排查信息数据库,并根据有关应急预案规定的分级标准,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

(二)加强信息报告和预警。基层单位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基层单位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和救援机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可同时越级上报。要畅通信息报送渠道,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24小时值班制度,居(村)委会及社区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值班工作。要建立基层信息报告网络,重点区域、行业、部位及群体要设立安全员,并明确其信息报告任务,同时鼓励群众及时报告相关信息。要建立完善预警信息通报与发布制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手机短信息、电话、宣传车等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各地区应急平台中的预警功能,要通过公用通信网络向街道和社区等基层组织延伸;要着力解决边远山区预警信息发布问题,努力构建覆盖全面的预警信息网络。

(三)加强先期处置和协助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基层组织和单位要立即组织应急队伍,以营救遇险人员为重点,开展先期处置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避免造成更大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要及时组织受威胁群众疏散、转 移,做好安置工作。基层群众要积极自救、互救,服从统一指挥。当上级政府、部门和单位负责现场指挥救援工作时,基层组织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现场取证、道路引领、后勤保障、秩序维护等协助处置工作。

(四)协助做好恢复重建。基层组织和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抚恤补偿、医疗康复、心理引导、环境整治、保险理赔、事件调查评估和制订实施重建规划等各项工作。同时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组织群众自力更生、重建家园。要特别注意帮助解决五保户、特困户和城市低保对象等群众的困难,确保灾后生产生活秩序尽快恢复正常。

(五)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社区和乡村要充分利用活动室、文化站、文化广场以及宣传栏等场所,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提高群众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开展员工应急培训,使生产岗位上的员工能够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有关防范和应对措施;高危行业企业要重点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宣传和培训。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推进应急知识进学校、进教材、进课堂,把公共安全教育贯穿于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

三、全面推进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工作;要明确领导机构,确定人员开展应急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领导机构,确定相关责任人员。居委会、村委 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将应急管理作为自治管理的重要内容,落实应急管理工作责任人,做好群众的组织、动员工作。基层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在属地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应急管理工作。积极探索跨行政区域的单元化应急管理模式,完善相应的组织体系,明确相关责任。

(二)完善基层应急预案体系。要进一步扩大应急预案覆盖面,力争到2008年底,所有街道、乡镇、社区、村庄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完成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基层应急预案要符合实际,职责清晰,简明扼要,可操作性强,并根据需要不断修订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制订编制指南,明确预案编制的组织要求、内容要求和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基层应急预案编制、衔接、备案、修订等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和单位要针对本区域、本单位常发突发公共事件,组织开展群众参与度高、应急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预案演练。

(三)加强基层综合应急队伍建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民兵、预备役人员、物业保安、企事业单位应急队伍和志愿者等,建立基层应急队伍;居(村)委会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做好应急队伍组建工作。要充分发挥卫生、城建、国土、农业、林业、海事、渔业等基层管理工作人员,以及有相关救援经验人员的作用。基层应急队伍平时加强防范,险时要立即集结到位,开展先期处置。要加强应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装备,开展教育培训工作,严明组织纪律,强化协调联动,提高综合应对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加快基层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十一五”期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有关要求,加强基层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乡镇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规划,合理避让隐患区域;加强抗御本地区常发突发公共事件的基础设备、设施及避难场所建设,提高乡村自身防灾抗灾能力;加强公用卫生设备设施建设,防止农村疫病的发生和传播。城市社区要严格功能分区,特别是城中村、人口密集场所和工业区等高风险地区,要加强消防、避难场所、医疗卫生等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按要求配备应急器材;电信、天然气、自来水、电力、市政等主管部门或单位要加强公共设施抗灾和快速恢复能力建设,做好日常管理和巡查;推进社区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利用现有的计算机终端与区县的应急指挥平台联网,有条件的社区,可布局一批电子监控设备,随时掌控辖区的安全状况,实现信息、图像的快速采集和处理。学校要结合隐患排查整改,重点做好教室、宿舍、集体活动场所等建筑、设施的安全加固工作,有针对性地储备应急物资装备;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要求,加强学生食堂、宿舍、厕所等卫生设备设施建设;加强校内交通安全标志和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校园安全监控系统。各类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装备及设施建设,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设备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出台后的贯彻落实工作,研究制定配套办法,并加强对基层组织和单位的宣传培训工作,逐步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有关部门要尽快完善应急管理财政扶持政策;建立完善应急资源征收、征用补偿制度,研究制定保险、抚恤等政策措施,解决基层群众和综合应急队伍的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不断探索利用 保险等各种市场手段防范、控制和分散风险;研究制定促进应急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鼓励研发适合基层、家庭使用的应急产品,提高应急产品科技含量;研究制定推进志愿者参与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鼓励和规范社会各界从事应急志愿服务;研究建立应急管理公益性基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捐赠,形成团结互助、和衷共济的社会风尚。

四、加强领导,保障基层应急管理工作顺利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将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作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重要任务,把应急管理融入到防灾减灾、安全保卫、卫生防疫、医疗救援、宣传教育、群众思想工作以及日常生产、生活等各项管理工作中,并将有关费用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支出范围;平时组织开展预防工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要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主要领导负责应急救援指挥工作。要不断总结典型经验,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探索有利于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有效途径。基层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要加强对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制度建设,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确保应急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二)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县、乡级人民政府要充分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应急资源,组织建立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基层企事业单位以及上级救援机构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明确应急管理各环节主管部门、协作部门、参与单位及其职责,实现预案联动、信息联动、队伍联动、物资联动。同时,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及志愿者在基层应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形成基层应急管理的合力。

(三)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抓好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各基层组织和单位要建立主要领导全面负责的应急管理责任制,并逐级落实责任。要制定客观、科学的评价指标和评估体系,将基层应急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建立完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和处置奖惩制度,对不履行职责引起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对预防和处置工作开展好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四)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提高正确引导舆论的工作水平。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应急处置指挥机构要尽快安排有关部门在第一时间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正确引导新闻舆论,稳定公众情绪,防止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克服或及时消除可能引发的不良影响。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要组织新闻媒体积极宣传报道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关心、理解、支持、参与应急管理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9.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 篇九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和拆解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废弃物存储和处理设备、设施;

(四)有与报废汽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拆解操作规范。”

同时,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四款中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中的“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收购的报废汽车,应当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或者按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交售给零部件再制造企业;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五大总成’”和第三款。

十、将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其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将第十六条中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

删去第六条中的“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与主要思路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称现行办法)自2001年6月16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机动车快速进入家庭消费时代,保有量、报废量大幅增长,报废汽车回收领域面临的各方面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许可制度需进一步完善,有关许可条件已经不完全符合实际;二是回收拆解过程中,固体废物、废油液等污染环境的情况比较突出,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三是现行办法有关拆解的“五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只能作为废金属强制回炉冶炼的规定,在当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汽车保有量、报废量的大幅增长,资源浪费越来越明显,不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业的发展。此外,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相继出台,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价格改革等的进一步深化,现行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也要相应进行调整。

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上述问题,法制办就商务部报送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多次征求各地方、有关部门以及部分行业协会、企业的意见,到一些地方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并于2010年7月上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商务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删去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聚焦于调整规范回收拆解行为。现行办法是2001年出台的。2003年、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继实施后,对机动车强制报废、禁止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道路安全制度作了专门规定,现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已不再适用。据此,删去这些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

(二)进一步完善相关许可制度。主要内容:一是优化报废汽车资格许可条件,取消关于注册资本、场地面积、人员数量等不完全符合实际的许可条件,增加了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废弃物存储处理设备设施等更有针对性的要求;二是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实行先照后证制度,并相应删去法律责任部分有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涉及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三是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征得公安部同意,删去了对回收企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

(三)加强环境保护,强化对回收行业的事中事后监管。目前回收行业的整体环保水平偏低,粗放式拆解较为普遍,一些企业甚至随意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为了有效加强监管,经商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建议增加环保部门作为联合审批部门,在许可条件中增加环保相关要求,并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加大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为了避免增加企业负担,环保部门的联合审批只作为主管部门之间的内部程序,对外仍由商务部门一个窗口对外。(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

(四)适应循环经济发展需要,允许将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交售给再制造企业。2001年制定现行办法时,为了防止利用旧件拼装汽车,规定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强制回炉。办法施行十多年来,居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购车成本不断下降,生产、销售拼装车问题有所缓解,而且该问题应当主要依靠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执法力度来解决,而不应简单将具有再制造利用价值的旧件全部作为废金属强制冶炼销毁。循环经济促进法就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作了规定,再制造是指对废旧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以大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为了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要求,并借鉴多数发达国家做法,征求意见稿允许将“五大总成”交售给再制造企业,以实现物尽其用。考虑到这是一项较大的制度调整,需要根据实践发展进行探索和规范,征求意见稿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交售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10.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 篇十

一、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他信访工作责任单位受理及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一)一般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1、接待、登记。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接访机关无论是否受理,都要进行登记,并由接访人填写《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内容包括接访时间、信访人身份证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反映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请求等。接访人要倾听来访人反映的事项,询问有关情况,阅看有关材料。

2、受理。依照法定职责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接待、登记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的信访事项,由首访机关按照规定与有关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提交县信访局或提请县委、县政府主管领导决定或指定受理机关。

3、不予受理。对属于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法院、县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填写《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分别向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法院、县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渠道解决的,填写《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已经处理、复查、复核的,又以同一事项提出相同请求的,不再受理。

4、告知。对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同信访人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对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填写《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5、通报情况。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它信访工作责任单位对受理信访案件情况,要每周五向县信访局通报,填报《受理信访事项情况周报表》。

6、办理。对上级领导、领导机关和县信访局或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以及本单位自行接待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责任人员,认真调查,并在6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处理意见。需要延期的信访事项,由本机关(单位)自行受理的,经本机关(单位)一把手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对上级机关、领导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确需延期的,要提前向交办、转送机关和领导书面报告工作进度和延期理由,但无论何种情况,延期均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7、听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应该举行听证。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8、结案。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或规定提出恰当处理意见,写出调查结案报告(一般应包括信访人反映问题调查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及依据、落实措施和时限)。经单位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和盖章后,将结案报告存档并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要将结案报告报交办、转送机关。

9、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其办理时限和程序从其规定。

(二)对集体走访的办理程序

对直接到本机关(单位)的集体走访,按下列程序处理:

1、接待登记。填写《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内容包括:来访人数(其中党员、村民代表、干部)、单位、信访事项的类别等。

2、组织接访人员。由单位一把手组织,主管信访工作的副职和信访工作专职业务人员、信访事项所涉及的有关人员共同参与接访。

3、组织推选访谈代表。由上访群众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中途不得更换。代表要具有代表性,能将信访事项和请求表达清楚,将接访意见向信访群众如实反馈。

4、报告和通报情况。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及其重要程度,分别报县信访局和县级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分包领导。

5、接谈。听取代表的反映和请求,并认真记录整理。

6、答复。区别情况,分别作出答复:(1)对事实清楚,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能够当场答复的,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解答;(2)对反映和请求有一定道理,但按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解决的,要做好解释劝说工作;(3)对信访事项和请求超出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处理权限或不属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并将代表人数控制在5人以下;(4)对反映问题和请求事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渠道解决的,书面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7、组织劝返。由案发单位负责人和接访领导动员信访群众返回。

8、办理,对属于自己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包案领导、组成专门班子,明确责任,认真调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按时限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9、结案。调查结案报告存档,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二、县信访局受理及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一)一般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1、接待、登记。(1)向来访人发放《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由信访人填写后审查,不完整的要补充。安排专人听取信访人陈述,询问清楚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请求,什么时候到过何单位及是否受理、办理情况,是否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是否经过诉讼、仲裁或行政复议等法定渠道解决及相关文书情况;(2)来信由主管工作人员拆封、审阅,摘要填写《人民群众来信登记表》。

2、受理。(1)转送。填写《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卡》,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2)交办。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填写《信访案件交办卡》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在指定期限内办理。

3、不予受理。对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法院、县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填写《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分别向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法院、县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渠道解决的,填写《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对乡镇和部门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或已经过处理、复查、复核三级办理,又以同一事项提出同一请求的,填写《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4、通报情况。每月向有关乡镇和单位通报信访事项接待受理情况。

5、结案审查。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按时限向承办单位要结,并审查其结案报告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依据不当、意见不准确的,提出改进意见并退回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需向领导或上级机关(单位)报告的,及时报告。

6、督办。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在处理转送、交办及自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信访局发放《信访事项督办卡》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1)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2)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3)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结的;(4)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5)不落实处理意见的;(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二)接待集体走访的处理程序

1、接待登记。填写《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

2、组织推选接谈代表。(信访群众代表不得超过5人,不得中途更换)。

3、组织接访。信访局及时向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汇报情况,召集案发单位主管机关(单位)主要领导及其有关人员,信访事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领导及其有关人员共同接访。复杂事项由县级领导主持,一般事项由信访局主持。

4、接谈。听取代表反映情况,并认真记录整理。

5、答复。由主持人组织研究解决方案,并向代表作出答复意见。要求代表做好记录,做好其他人的工作。

6、劝返。案发单位主管机关(部门)主要领导及其有关人员组织劝返(越级集访,由案发单位及其主管机关(部门)负责善后工作,接访人共同组织劝返)。

7、交办。按接访意见向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部门)签发《信访事项交办卡》。

8、结案审查。按办结时限向承办单位要结,审查结案报告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并退回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需要向上级机关(单位)或领导报告的,及时报告。

9、督办。对需要督办的信访事项进行督办。

三、信访事项的县级复查程序

信访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信访工作责任单位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县信访局提出复查请求。信访局办理复查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1、接待、登记。审查信访人持有的原办理机关向信访人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听取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事项及理由并做好登记。

2、分类处理。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事项应通过诉讼或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到相关机关提出。对属于县级复查的信访事项,及时填写交办卡,并转送有关部门复查。

3、通报情况。在收到复查请求后及时将情况通报原办理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信访责任单位。

4、组织复查。根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请求,复查机关(单位)进行复查,复查后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并将复查意见书面告知原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和信访局。必要时信访局可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

5、时间要求:复查机关应自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复查请求30日内复查完毕。

6、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

四、县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他县级信访工作责任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的复查程序

11.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 篇十一

【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排查整改重大事

故隐患检查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协调[2006]93号)

各中央企业:

为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安全生产源头管理,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监管总局和国资委联合组织了5个检查组,于近期对5个行业的13家中央企业排查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有关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情况

从检查的情况看,多数中央企业都认真贯彻落实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安全监管总局、国资委联合下发的《关于立即在国有重点企业中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9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认真部署和组织开展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

(一)高度重视,认真进行安排部署和督促检查。多数企业都按照要求,制定了具体方案,下发了专门文件,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或专题会议,进行全面部署并加强了督促检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下达了开展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通知和方案,明确提出建立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责任制,由各级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制定了细致的隐患排查整改方案,总经理亲自部署并检查工作进展情况。中国铝业公司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部署后,由领导带队,组成三个工作组深入下属企业督促检查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二)认真落实各项措施,扎实进行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各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对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设备进行了排查,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分级别确定了整改期限,落实了整改资金和责任人。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排查出各类事故隐患1120项,经过认真评估分级,分别由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整改,其中95项重大事故隐患由集团公司负责。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吸取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及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教训,对所属14个沿长江、黄河流域生产企业的炼化装置、精细化工装置、危险化学品管理和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等进行了隐患排查,共查出各类问题和隐患1631项,其中1505项已经安排了整改。中国铝业公司此次集中排查出隐患51项,已整改45项,其余6项计划今年6月底前整改完毕。

(三)加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资金投入。各企业拓宽筹资渠道,加大了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资金投入,为及时、有效地整改事故隐患提供了资金保障。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今年计划投入51.9亿元,重点解决油气管道违法占压治理、油田报废井和长期停用井治理、更新超期服役消防车、更新腐蚀严重的管道、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加装GPS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等十个方面的隐患。截至2006年2月,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将提取的安全费用、维简费16.36亿元用于设备更新、安全设施建设和隐患治理,做到了专款专用。

(四)逐步建立健全了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各企业更新思想观念,探索有效方法,创新工作机制,逐步将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铝业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等单位建立了定期排查整改事故隐患制度,并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与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相结合,通过对重大危险源日常的监测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治理,实现了事前管理和源头控制。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等单位结合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分解落实推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将隐患排查整改工作作为各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及时发现和报告隐患作为岗位操作人员第一位的任务,从而将隐患排查整改责任落实到了单位、部门和个人。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第二十二公司制定了《危险源点控制管理办法》,要求在工程的初始及施工过程中针对不同的作业条件、工序、环境,对危险源点进行连续的分级、分类评估,一般以15-30天为一个评估周期,实现了动态管理。

(五)强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从源头上控制隐患。一些企业为了从源头上控制事故隐患,认真按照有关要求,加强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中国黄金集团湖北三鑫金铜公司在井下施工作业和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认真开展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了企业内部的标准体系,规范了采掘作业、设备安装、管缆线架设和职工安全生产基础操作行为,使井下采场、巷道、洞石等都严格达标,使管路、电缆、设备、设施等的安置摆放达到标准、规范、安全,危险区域地段行人路线标志清楚,控制了隐患的产生。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矿业分公司坚持“重在建设、贵在坚持、严在管理、落在实处”的指导思想,开展了以“管理标准化、现场标准化、操作标准化”为主要内容的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矿业分公司目前实现了无工亡5816天,无重伤2526天,2005年实现了零伤亡、零伤害。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此次检查也发现,一些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作进展不平衡。尽管多数企业认真进行了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发现并整改了一大批事故隐患,收到了明显效果,但仍有少数企业对隐患排查整改工作不够重视,组织不够认真,效果不够明显。如有的企业没有认真进行部署,没有认真进行排查,对本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依然底数不明、心中无数;有的企业没有把隐患排查整改作为一项标准化、规范化、长期化的工作来抓,存在搞突击、做表面文章应付检查的现象;有的企业排查工作不够深入细致,一些明显的隐患自身没有排查出来,更没有进行整改;还有的企业下属单位有死角,至今未开展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二)安全管理存在薄弱环节,事故隐患仍然较多。少数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一些环节、部位的隐患还不少,整改进度缓慢。特别是受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致使企业还存在许多重大隐患。如中国黄金湖北三鑫金铜公司矿区内由于采矿秩序问题,存在三处重大安全隐患:周边三家民采矿随时有越界开采的危险,可能使地表水与公司井下沟通,对生产造成重大灾害;尾矿库内的三家私人小选厂,非法生产,在库内随意筑坝,形成“库中库”、“库中湖”,并多次对溢洪道、排砂管等设施进行破坏,存在溃坝的重大隐患;井下溶洞水、裂隙水较发育、地压活动增大等地质灾害将威胁生产和人员的安全。一些军工企业、石化企业的安全间距严重不足,其生产装置、站库、管线在项目建设期间,都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符合与周围设施、居民区的安全距离规范要求。但是,随着地方城市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发展,军工、石化企业及设施周边预留的安全区域逐步被侵占或被开发用于从事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形成重大事故隐患。一些地方原油、天然气管线被非法打孔盗窃现象也十分严重,不仅直接影响正常生产,甚至导致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三)历史欠账多,安全生产投入不足。主要反映在建筑施工、军工等企业。由于市场不规范竞争,施工单位低价中标现象突出,建设单位(业主)在利益最大化驱动下,不断缩短施工建设工期,造成现场安全设施投入相对不足,施工设备老化,得不到及时更新,施工工艺落后,得不到及时淘汰,造成施工现场事故隐患较多。部分军工企业也存在设施、设备老化,生产工艺落后的情况,产生了大量事故隐患。

(四)分包队伍的素质亟待提高。有的企业的分包协作队伍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较差,人员结构较复杂,素质相对较低,流动性也较大,内部劳动组织管理不严格,给安全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而且多数分包队伍的安全教育缺乏针对性,普及率低,导致员工安全观念淡薄,自我安全保护技能差。还有一些单位对分包队伍的资质和队伍承受风险能力、产品实现能力、资信经历等审查不严,使一些没有资质或者资质较低的分包队伍有机可乘,最终酿成事故。

三、对今后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凡此次未按要求严格排查、认真整改的企业,特别是死角地区要按照要求,认真“补课”,深入细致地进行排查整改工作。对检查组发现的隐患及提出的整改要求要尽快落实,抓紧整改,消除隐患。

(二)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机制。各企业要强化责任意识,切实把隐患排查整改工作作为防范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和手段,作为一项基础化、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长期化的工作抓实、抓细、抓好。要落实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一级抓一级,真正把任务落实到实处。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在对各生产岗位及时进行隐患排查整改的同时,定期对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设备等进行排查整改;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建立隐患登记档案(或台帐),实行动态管理。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每项整改措施落到实处,每项隐患整改有结果。对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要根据危险程度确定整改方案和责任人,认真组织整改。在整改期间,要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确保生产和整改安全。

各中央企业要将每年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情况连同整个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总上报至安全监管总局、国资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三)加大对隐患排查整改的资金投入。各企业要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制定隐患排查整改资金的投入制度,加大安全投入力度,确保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得到及时、有效的整改。要及时淘汰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工艺、设施和设备,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和安全装备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事故隐患的发生。要加强对隐患排查整改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审批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四)强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逐步建立严密、完整、有序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完善企业各岗位、各环节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工作标准,严格执行各项规程标准。要开展标准化班组、岗位等活动,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经常化、规范化、标准化。要严格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杜绝隐患的产生。

(五)积极推行现代安全管理方法和体系。要推进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加强学习与交流,逐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积极与国际先进管理方法接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结合实际推行HSE(健康安全环境)管理体系和南非NOSA(国家职业安全协会)安全环保健康管理体系等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理念和方法,不断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建设本质安全型企业。

(六)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自觉接受监督。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中央企业要督促子企业及其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自觉接受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管。企业要经常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危险程度及整改情况,特别是由于外部因素导致的事故隐患,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采取得力措施,尽快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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