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程序(精选9篇)
1.实习律师程序 篇一
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申请及相关办事程序说明
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等文件的指导意见,结合北京市律师协会发布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调整实习律师管理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现将2008年6月1日启用的实习律师申请及相关办事程序说明如下: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一、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实习律师。
二、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2、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3、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4、无不良执业记录,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没有被投诉且立案的记录;
5、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三、实习人员申请办事流程:
(一)网上申请;
登陆“北京律师管理平台”网站主页→输入律师事务所用户名及密码进入网站→点击“事务申请”→点击“律协”→点击“实习律师备案”→点击“增加” →按照要求填写网上申请单→自动生成“申请单单号” →网上申请结束。
(二)下载并填写《实习律师备案申请表》;
1、登陆“北京律师管理平台”网站主页→律师管理办事指南→表格下载→下载实习律师备案申请表。
2、填报“申请单单号”,并按要求填写表格准备相关材料。
3、现场提交材料:
(1)律师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注意事项:
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实习,只限于考取“A”类证书人员;
(2)存档证明复印件(必须为北京地区存档机构出具);
注意事项:
A、申请专职实习人员出具的存档证明必须在申请表前面规定的存档单位范围内,存档证明必须由北京市区域内的存档机构出具,非北京户籍申请人员同样依照此规定办理;
B、申请兼职实习人员条件将严格依据兼职执业律师申请条件(申请人员须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不具备兼职执业律师条件不得申请兼职实习。
C、申请专职实习人员,存档证明须注明以下内容:a、存档性质为“个人存档”或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在存档机构建立“集体档案”存档性质可为“集体存档”;b、自递交申请材料当日起算存档期限在1年以上,时间不足不予受理;c、政治面貌是否为中国共产党党员。
(3)身份证复印件(外省户籍需另附暂住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注意事项:
a、外省户籍申请实习人员,须提交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内的暂住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b、农业户口暂无人事档案人员,须先办理“招工”手续(相关手续请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咨询具有此项业务的存档机构),“招工”手续办理后可建立人事档案,即可按照申请要求提供人事档案。
C、档案暂存在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人员,须将档案转存至符合申请要求的存档机构。
(4)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资格确认保证证明;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无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注意事项:
申请实习人员在申请材料中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有效期15天。
(6)兼职实习人员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
注意事项:
主要指申请人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书(教师证、工作证)。
(7)《实习协议》复印件(以全国律协范本为唯一标准);
注意事项:
申请实习人员必须提供签署完毕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习协议》材料,各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必须严格遵循此协议,不按要求签署《实习协议》的申请材料,北京市律师协会将不予受理。北京市律师协会如发现担保证明与事实不符,将根据行业纪律处分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实习协议》范本需在律师工作管理平台上下载。
(8)申请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出具的党组织关系转入回执复印件;
(9)律师事务所意见;
(10)同底板一寸近期免冠照片2张(一张贴表上,另一张附上即可)
4、核发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人员递交材料后,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核,三十日内对合格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该证工本费初次领证不收取)。
四、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取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将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实习律师培训的规定,参加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律师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在一年的实习期内必须完成实习律师集中培训。
注意事项:
A、实习律师培训报名在北京市律师协会网站进行,步骤:登陆首都律师网(http://)→点击北京律协实习律师预报名系统→进入后按照提示进行报名。
B、实习律师培训将采用“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培训方式。2008 年6月1日前,取得《实习律师证》的实习人员,务必在1年的实习期内参加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律师培训,此范围人员仍然采用原有5天的培训办法,同时报名方式不变。旧培训办法定于2009年5月30日正式取消,届时仍未参加实习律师培训的人员将按照新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2008年6月1日后,取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将按照新的培训办法执行,届时将制定新的培训及报名办法。
五、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实习人员资格注销或申请转所
(一)实习律师申请注销实习资格,应当向北京市律师协会递交实习律师注销登记表(需在律师工作管理平台上下载),同时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一并交回。
(二)6月1日起,凡在实习期间转所的人员,需注销其原有实习律师资格并重新办理实习律师申请手续。申请实习律师资格注销的人员,不得在实习期内连续转所三次以上,超过三次以上将不予受理。同时申请实习律师注销人员不能在实习期三个月内提出注销申请(以《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上的日期为准),时间不足不予受理。注销实习资格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补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人员丢失《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应当及时向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办。操作程序如下:
(一)在正规报纸上刊登“挂失声明”,例:《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
(二)登报挂失7天后,持律师事务所补办申请、报纸原件、一张一寸照片,到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办。
(三)经核实无误,7天后将补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注意事项:
A、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办申请,只须注明该实习人员基本情况、补办理由即可,须加盖公章。
B、补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协会收取工本费5元。
八、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注销或更名(包括合并)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注销或更名(包括合并),实习人员不愿中断实习的,应当及时向北京市律师协会提出转所继续实习的申请。操作程序如下:
(一)原实习律师事务所注销应当递交如下材料:
1、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注销XX律师事务所的批复”复印件;
2、申请人提交“转所实习的申请”;
3、接受申请人继续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接收该申请人实习的“接受函”;
4、以上材料齐备,将在申请人员原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上进行名称变更,原有实习期不变。
注意事项:
A、“转所实习的申请”,只须写明转所原因即可。
B、“接受函”,注须写明接受理由及接受决定即可,须加盖公章。
(二)原实习律师事务所更名(包括合并)应当递交如下材料:
1、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同意XX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批复”复印件;
2、申请人提交“更名申请”;
3、以上材料齐备,将在申请人员原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上进行名称变更,原有实习期不变。
注意事项:
“更名申请”,只须写明更名理由即可。
九、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实习鉴定
6月1日起,凡取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到期申请《律师执业证》的人员,申请转正材料中的“实习鉴定”部分,将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要求申请转为执业(专职或兼职)律师的人员,必须向北京市律师协会提交《实习鉴定书》,北京市律师协会按照《实习律师考核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是否具备成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的资格,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协会将在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中签署申请人符合成为执业律师的意见,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协会将出具不符合成为执业律师的书面决定,并交至申请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培训结业证书是否取得仍将作为此鉴定的必备要件之
一。《实习律师考核办法》相关规定将另行通知。
注意事项:
在《实习律师考核办法》未正式出台之前,申请《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只需向北京市律师协会提供本人《实习鉴定书》、《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北京市实习律师培训结业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即可办理。
十、其他注意事项
(一)2008年6月1日起,每周五全天进行实习材料的集中审核工作,不受理律师事务所递交实习律师备案申请表,周一至周四无特殊原因均正常受理,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实习律师备案申请,协会将在三十天内予以办理并核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申请实习律师网上申请单状态显示“审批通过”后即可到提交备案机构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2008年6月1日起,各律师事务所办理提交本所实习人员备案申请事宜,必须由本所行政人员统一办理,实习律师本人递交材料,协会将不予受理,要求各律师事务所办理此项事宜的行政人员务必熟悉相关工作,协会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平台”均刊登有办事流程,不详之处可以认真参阅。
如有补充规定,北京市律师协会将另行发布,以上规定最终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律师协会。
联系电话:58575557、58575562、58575555
北京市律师协会
2008年5月30日
2.实习律师程序 篇二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目前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
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 死刑复核并不是审判程序, 而是一种内部行政审批程序。控辩双方基本无法介入, 法官以阅卷的形式审查案件, 在必要时提审被告人, 这种程序几乎是封闭的, 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这种非审判性的诉讼程序使得律师的辩护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无法得到保障。
(一) 律师没有知情权
《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显示:“律师无从知道案件是否已经移送到最高人民法院, 也无从得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哪位法官是该案承办法官。”如果律师通过信函或电话咨询的方式, 询问谁是承办法官, 通常得到的回答是“不允许对外透露”。
(二) 律师的会见权受限制
由于我们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未做到“人随案走”,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往往还羁押在基层看守所中。如果律师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会见申请, 通常会因没有法律规定被驳回, 而如果律师能“搞定”被告人的在押单位, 就有机会见到被告人。
(三) 律师的调查取证难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一般都是从被告人家属处得知案件证据, 如果律师自己有能力调查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对其取证行为进行干涉, 但是律师如果能力不够, 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最高院也会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
(四) 律师阅卷难
如果代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是该被告人在先前程序中委托的律师, 那么律师对于案件的来龙去脉还算是比较了解, 如果该律师是刚刚接手案件, 那么想在最高人民法院调取案卷进行查阅几乎就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五) 律师提出辩护意见难
“按照正常的程序, 代理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想要见到承办法官来发表辩护意见, 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提出申请, 然后等待其通知。但是, 信访接待室每个人每个月职能登记约见一次, 在实践中, 律师经常遇到相关法官赴外地办案而无法接待的尴尬局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每周只有四天上班, 每天都要接待来自全国各地的上访人员, 律师们只好排在长长的人群中耐心等待, 面见法官之路艰辛而漫长。由于正常程序通道不畅, 代理律师不得不“另辟蹊径”, 通过所谓的内部关系来联系承办法官。这无形中为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增大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1]律师即使有幸当面向承办法官表达意见, 通常也都是一种非正式的谈话, 甚至有时还会被电话谈话替代。[2]
二、死刑复核程序律师参与率低的原因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死刑核准程序不过属于多年来一直实行的行政化裁判方式的延续而已。这种裁判方式的典型特征就是通过秘密、书面和间接的阅卷工作, 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即使听取检察官、辩护律师的意见, 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 而往往采取一种非正式的单方面接待方式或者干脆采取审阅其书面意见的方式;即使在核准死刑裁判之前会见被告人, 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 而只会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即使发现死刑案件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疑问, 也不会责令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后当庭提交法院, 而是由法官进行单方面地“调查取证”, 并自行决定证据的取舍,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不会允许控辩双方参与死刑复核的裁判过程, 而是将有关问题和疑点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主管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以求得到终局的裁判意见。[3]
(二) 缺失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布的《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到“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 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 法律没有规定, 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这样一个电话答复成为了长期阻碍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作用的绊脚石。虽然《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复核期间, 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并制作笔录附录。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应当附卷。实践中, 司法机关似乎更喜欢以《电话答复》作为其办案依据。
(三)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辩护成本过高
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不仅仅要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 而且其收入也远不如非诉律师、经济案件律师。高风险和低收入成为了律师远离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同时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犯罪分子是人民的敌人, 帮助犯罪分子的人也是人民的敌人”思想, 刑事辩护律师在工作时会遇到很大阻力, 在生活中也会遭遇很多误解。
三、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有的地位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4]鉴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中律师的作用由于种种阻碍无法完全发挥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仅查阅诉讼程序中产生的种种书面材料往往不能够充分接触到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裁定并不能真正起到纠正错误的作用。虽然我国目前还不能进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但辩护律师了解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会见被告人、阅卷、调查取证并发表有效的辩护意见在我国已经具备了实施的条件, 应当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四、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曙光
2012年3月14日, 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章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 其中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应当讯问被告人,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 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 被告人能否得到律师的帮助, 对于法官能都做出正确的决定有重要的影响, 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必须询问被告人。由于被告人往往不具备为自己辩护的能力, 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时又经常会因为紧张而无法正常表达意愿, 因此这一诉讼阶段的被告人同样需要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否则强大的国家机关和弱势的被告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会显得过于悬殊, 这种对峙产生的法律结果显然是缺乏公正性的。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如果辩护律师提出了要求, 法官就必须听取辩护意见, 这一规定意味着, 在将来的死刑复核程序中, 律师应当有合法的渠道得知审案法官的基本信息, 否则律师将失去提出辩护意见的对象;同时, 应当存在特定的途径使得律师发表的辩护意可以无障碍地传递给法官, 确保法官能够接触到辩护意见并在裁定过程中对辩护意见进行审核。
五、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担忧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表明了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 但其中仍然缺少律师辩护权的各种明确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也有过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类似的规定, 但正是因为缺乏对具体权利的明确规定, 实践过程中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总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对于最终的裁定结果更多的显现出一种无奈。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死刑辩护的相关问题上稍有涉及, 但是辩护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 其行使方式和实现途径以法律明示规定为前提, 否则, 抽象的权利不仅无法明确其内容、范围和行使方式, 也会因义务主体的模糊导致权利保障的障碍。[5]
律师如何知悉死刑复核案件的办案人员?在办案时究竟有没有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对于这些权利的行使有哪些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些具体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能不能真正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作用, 仍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真正希望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以发挥其应有的辩护作用, 那么在司法解释中就必须对于律师的辩护权作出具体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必须“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 这里法官仅仅通过阅卷或者会见律师做到“听”辩护意见还远远不够, 重要的是法官对于辩护意见究竟“取”了多少?如果法院只是走程序接收了律师的辩护意见, 但是在裁定案件的过程中完全不考虑律师的意见, 法律对于这种行为又该如何制约?笔者认为, 法院最终的裁定书中必须对合议庭是否采纳律师的意见以及原因进行说明。只有这样, 法官才能证明自己的“自由心证”过程是结合了案件事实和律师意见的, 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裁决才是真正公正无误的。也只有这样, 才能保证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真正发挥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明.死刑复核律师遭遇程序困境[J].瞭望东方周刊, 2009-11-10.
[2]高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 (8) .
[3]陈瑞华.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查[J].法商研究, 2007 (4) .
[4]谢柯.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现状与未来[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 2011.
3.实习律师程序 篇三
对此,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是,律师函是邮寄送达,所附材料是复印件,不仅无法辨认材料真伪,而且其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还属未知。仅仅依据律师函阻断房屋登记程序,于法无据。因此,应告知该律师事务所及被代理人,持相关材料到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或通过人民法院对相关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否则,登记机构便可以受理另一方的继承权登记及转移登记申请。
对于这两种意见,我们把握不准,问:我们按哪种意见办理更为妥当。
金绍达:律师函是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向送达对象发送的法律文书,律师函可以向送达对象告知相关的法律事实,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和评价,并代表当事人提出要求,以便达到期望的效果。本例中,律师函向登记机构提供了以下信息:1.原房屋所有权人有非婚生子女;2.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3.如果未经非婚生子女及其监护人同意,对被继承人房屋进行处分的,登记机构不能为之办理权属登记,否则将向登记机构追究责任。
律师函对房屋登记机构并没有强制的效力。但律师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不会毫无根据地向登记机构提出某项要求。所以,登记机构应予以重视。律师函所述的内容是不是事实,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登记机构应进行审查。包括向已提出登记申请的人进行询问、要求提出产权异议者提供相应的证据等。不经审查就为另一方办理房屋登记显然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所以,登记机构不是仅仅依据律师函阻断房屋登记。
异议登记是因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而提出的。在本例中,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仍然是被继承人,当事人对这一记载并无争议,即并不认为登记簿记载有错误。因此,不属于异议登记申请范围,登记机构不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应由当事人决定,而不能作为登记机构是否受理登记的条件)。现在一方提出办理继承和转让的登记申请,登记机构仍然可以受理,而另一方提出的意见应作为产权异议。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就发生效力,因而,本例中的继承人实际上已经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对哪些人是合法的继承人客观上已存在争议。因此应属于权属争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在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地产时,包括了“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所以,在这一异议被排除前,应不予核准登记。
4.律师执业申请初审办理程序 篇四
申请律师执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执业申请书;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3、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6、按要求如实填写《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2、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自决定受理之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自治区司法厅,由司法厅作最后核准。
5.实习律师实习总结 篇五
实习人员姓名: 邱万 亚
实习证 号:53020904110111
实习指导老师:贾 强实习单位: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
实习时间:年日 月
经过一年的实习,我学会了许多,也成长了许多。尤其,我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我的指导老师贾强律师,为帮助我尽快的从一名实习律师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执业律师,给予了极大的关心与帮助,借此机会,我对给予我极大帮助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贾强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经过一年的实习,我对自己的人生有了更加清晰的规划和追求。想要做一名优秀的律师,从成为一名合格的实习律师开始,我一直告诫自己要耐得住清贫和寂寞,要踏踏实实做事,认认真真做人,我一直在努力坚守着自己的信念。我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将利益和诚信分得更清,不为利益而毁掉自己的诚信。
经过一年的实习,我领会了最基本的律师职业道德与准则。我知道要想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执业律师,应该时刻谨记律师职业道德与准则。诚信做人,认真做事,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在我今后的律师职业生涯中,争取将每一个案件做成精品,不求达到令每一个当事人满意,但至少要尽力做到无愧我心,无愧我心中对法律的信仰。
经过一年的实习,我掌握了最基本的案件处理流程,在协助指导律师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学会如何起草各种法律文书,还学会了如何分析案情。实习期间所遇到的好多案件,不是单纯依靠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能够解决的,法律本身的漏洞和法律制度的弊端,是个人无法克服的,需要整个法律共同体以及整个社会为之倾注心血,才可能改变的。作为一名律师,首先要尊重事实、其次要恰当运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寻求平衡。
经过一年的实习,我还深刻的认识到,终身学习能力对于一个律师业务发展和业务能力的重要性。以前的学习只是给从事律师职业打了一些基础,或者说是仅仅为了迈过律师职业的门槛。社会飞速发展,新的情势不断出现,法律持续更新,现在是一个学习型的社会,根本不存在一劳永逸的学习,律师行业更是如此,没有自我更新能力的律师注定是要被淘汰的。要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执业律师,不仅要不断学习业务理论知识,还要不断学习与之相关联的各学科知识。
实习岁月已经结束,即将迎来我的执业生涯,我希望用自己的汗水与辛勤的努力,书写新的篇章。
实习人员签字:
6.实习律师实习报告 篇六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必须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可见,实习是成为一名执业律师的必经阶段。然而,实习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实习之后有资格去申请律师执业,实习更是一种理论联系实践的需要。经过几年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大部分法学院的学生都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可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不等同于熟练的法律技能,法律的适用是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结合。2011年3月份,带着见习法律实践的梦想,有幸进入了****事务所,跟随**律师学习,在一年多的实习工作中收获颇多。
进律所的第一天,*律师就告诉我作为一名律师扼守道德底线,绝不可为了一点私利丧失良心,违法违规。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切不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去触犯法律或道德的红线。初听这一些话的时候,感触不是很深,甚至有疑问,以为作为律师就是不顾一切的去争取其所代理案件的胜诉,就如美剧《Boston Legal》(波士顿律师)中的Denny Crane(丹尼-克瑞恩)执业生涯中从未输过一场诉讼,也一直以为,胜诉就是律师成功的标志。几个月过后,我发现,永不败诉的律师是不存在的,胜败也不是衡量一个律师成功的因素。通过总结一些我认为比较成功的律师的共性,发现一个成功的律师是这样一个人—能够做到把客户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无怨无悔地、一点一滴地实现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并且对律师事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另外,实习期间,得益于我们所***老律师的教诲,明白了想成为成功律师首先需要将律师工作当做人生目标来追求,其次要集中精力与最重要的目标,最后要忘记过去、聚焦未来,专注于不断的进步。
经常听到这样一句话“这小伙子没有经验”,说心里话,我很反感这句话。一直以为,就法律工作者来说,依法办事是法律工作者的天职,为什么要掌握技巧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要借助于律师的经验与技巧去帮助当事人把问题复杂化呢?甚至认同一些社会人士说律师经常颠倒黑白的说法。当我开始接触一些真实案件的时候,才明白法律实践远比法律试题复杂。在法律的题海里,题干给我们的信息都是真实的,问题都是围绕一些既定的事实展开,要求我们依据既定事实作出判断。然后,法律实践中,作为一名律师,面对当事人的陈述,需要我们去全面分析所有的已知信息,利用法律知识对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和证明。才知道事实可以分成客观发生的事实和可以证明的事实。法律只认可可以证明的事实,在我参与的一起案件中就是如此,我心里很清楚我方当事人所说的是事实,然而,他所说的很多都是一些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凭证,也没有第三方证明,对于他说的事实,虽说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但都不是可以证明的事实,在法律上即不被认可。作为实习律师,要积累司法实践经验,提高办案技能,因为律师工作是一个注重实践的工作,律师办案是一种技巧、一种技能,它需要在实践中反复锻炼并形成自己的办案思路与风格。或许,在开始阶段作为刚走出校门,经过系统的理论学习的法学院学生,有着对立法、书本中条文及理论的熟练掌握的优势,可很多时候该优势同时又成了其在律师工作中的短板,因此通过实习积累实践经验是成为一名合格律师必经的一个过程。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经过了近一年的实习,对律师职业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尤其是在亲自参与了一些法律事务的处理
后,对如何成为一名有责任感的律师,乃至向成功律师行列靠近有了一些初步的想法:
第一,树立服务意识,众所周知,名气越大的律师案源越多,然而律师的知名度是与他自身对每一个案件的服务质量联系在一起的,正是因为他把每一个案件都力争做到最好,慢慢的,他积累了良好的口碑,进而有了名气。客户对某个律师的评价源自于他的服务质量及服务态度,而服务态度毫无疑问地跟律师的服务意识联系在一起,有好的服务意识,才可能有一个好的服务态度。律师行业是典型的服务行业,服务意识是行业发展的生命线,对于律师个体而言,服务意识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着其服务质量的好坏。可以说,树立正确的服务意识是关系到律师一生口碑和事业的大事。树立服务意识的关键在于诚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企业安身立命只根本,是对个人道德评价的起码标准,更是律师不能违背的基本原则。律师比一般人更应当讲究诚信不能为利益做出有违法律有违诚信的错事。如果违背了最起码的诚信,不仅仅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斩断自己的大好前程,更加愧对律师这一维护法制运转,促进法治实施的光荣职业。在市场竞争日渐激烈的今天,律师一定要强化服务意识,树立完善的服务理念。
第二,加强自身素质,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力,只有自身强大了,才有能力去面对复杂案件,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赢得社会的认可。一方面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律知识是律师执业的武器,不懂法律知识或没有完全理解掌握法律知识,就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就无法完成每一项法律事务。进一步来说,律师要加强法律理论知识水平的提高的同时,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当然,学习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也必不可少。另一方面,律师要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尤其是刚踏入律师行业的青年律师。由于律师的实践性很强,如果理论水平很高,但没有实践经验,也不能完成当事人委托的事项,而且很可能影响办案质量与水平,从而影响律师行业的形象。因此,要千方百计探寻法官办案思路、了解法院办案行规;同时还要向资深律师请教、与法律人士交流,掌握接待当事人的基本技能和解答当事人咨询的基本技能,熟悉并能全面顺利的运用知识分类处理民事、行政、刑事以及非诉业务的委托手续的办理,并设定案件的办理思路,从调查取证、开庭举证、质证到辩护或代理的整个程序的全面的运用。
第三、坚定信心,在踏入律所大门之前,就听过这样的忠告“律师行业不像想象中的那么风光,你做好可能过很长一段苦日子的心理准备了吗?最开始的生活会很艰难”。说不在乎是假话,每个人都想有一帆风顺的开始,我也不例外,也曾做了很大的思想斗争,到底是选择一条平稳而有保障一点的职业,还是选择开始艰难而自己有兴趣的职业,经过全方位的比较衡量之后,我坚定了律师道路。我清楚,选择了就不后悔,选择了就要坚持下去,选择了就要去做到最好。这一点,我有信心,我坚信我能做好律师工作,当然信心不是盲目自信,是几个方面因素的综合判断,是对自己和对律师这个行业的一个总体考量后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是我们能否坚持的最重要因素。信心首先来自于自己的学习能力,换句话说就是悟性,一般来说,通过司法考试的每一个人都不笨,对法律的领悟能力都不会很定,有了对法律的悟性,做好法律事务也不是难事。其次,信心来自于一个好的环境,近几年来,作为律师行业部门的律师协会,在律师培训方面不断的加大投入,定期的举办一
些青年律师座谈会、邀请国内外资深律师同行进行律师实务操作方面的讲座、举办各类大型疑难案件研讨会等。最后,信心来自于一个好的就业平台,当前,很多律师事务所都十分重视青年律师的培养,立足于律所的长远发展,在青年律师身上花费巨大的精力、物力、财力,将对实习律师的培养作为律所管理工作的重点。这些因素都是促进我们不断在律师道路上前行的重要力量。
7.实习律师程序 篇七
【关键词】律师执业权 证据制度改革 程序性辩护
一、引言
证据制度无疑是刑事诉讼体制的一个核心内容,它贯穿于刑事侦查、诉讼、裁判环节之始终。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基本由传统的职权主义转变为现今的复合式诉讼模式,并不断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要素,其中证据制度也处于逐步发展和完善的阶段,这对刑辩律师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刑事审判的意义从法律角度而言,事实真相是由有效证据证明而来的,证据制度无疑是刑事诉讼体制的一个核心内容,它贯穿于刑事侦查、訴讼、裁判环节之始终。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律师权利相关条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文件的制定和施行,律师执业权的内容得到不断扩充,辩方与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抗性增强,律师的作用也随之加强。加之近几年来媒体关于冤假错案的报道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了无法挽回的不良影响。在这种形势下,公共权力机关开始重视律师,承认律师对公正司法和建设法治国家有推动作用,媒体和社会舆论也将焦点移向律师。律师的执业权得到不断强化,刑辩律师在现行证据制度中得到不少可以发挥的辩护空间。
在政策导向的变化中,刑辩律师的地位日渐凸显,但其前进之路上却也困难重重。由于我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加之现行证据制度的相应配套制度缺失或不完善以及我国复杂的司法环境,律师开展对庭审证据的程序性辩护时常常遭遇不合理的限制和阻碍,诸如律师执业豁免权的保障比较薄弱、刑辩律师职业风险大、刑辩律师遭到非理性对待等。
本文从律师的执业角度出发,以刑事诉讼庭审为中心,探究程序性辩护中的限制与发展,分析现行的制度环境,并针对证据卷宗移送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诱发性询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刑事诉讼法中的前沿问题,提出目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构想,由于学者对前述问题均做过不少系统性的研究,本文将不纠缠其中的理论争议,侧重结合笔者的工作和学习经验,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
二、刑辩律师程序性辩护的现状与发展
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陈瑞华教授将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其中程序性辩护是在刑事诉讼审判制度、证据规则的深刻变化中产生的。程序性辩护是将刑事辩护中针对程序性事项的辩护抽离,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本文所称的程序性辩护是指根据刑诉法中程序法的规定,指出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维护辩方合法利益的程序性违法制裁结果。辩护律师往往与公诉方具有不同的诉讼立场,并发生直接的诉讼对抗活动,由法官进行程序性裁判。刑辩律师在做辩护时,不仅可以从实体上攻击、挑战控方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能以证据为基础,挑战对方证据的有效性,以论证控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满足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为目标。
实务中,多数律师往往视程序性辩护为一把双刃剑,尤其在三、四线城市中,刑辩律师与侦查机关以及控方的关系十分微妙,程序性抗辩稍不谨慎则带来深痛的教训。刑事诉讼中律师在进行程序性辩护时往往会遭到下述阻力:被追诉人非理性对待律师,被害人和其家属不配合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甚至仇视律师;社会舆论和社会团体干涉案件的审理,律师辩护期间遭受舆论冷暴力或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安全隐患;检察机关依据《刑法》第306条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责任,增加了律师的职业风险;审判机关会在法庭上打断律师发言,不采纳或者很少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等。
近几年媒体曝出的冤假错案使人们将很大希望投向律师,希望通过学习英美法系中的程序性抗辩,构建预防冤假错案的机制。然而舆论的稳定性是一个很大的弱项,例如在最近的“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的辩护人通过专家证人意见质疑鉴定人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等。而被告人被赋予广泛的辩护权利是法定的、不可剥夺的。由于我国刑辩律师在长期的审判发展过程中面着其传统定位的缺乏、在激增的刑事辩护需求中面临自身数量和质量的缺乏以及分布不均等现状,决定了我国刑辩律师和刑事辩护的先天不足和艰难起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发展成为“英美”式程序瑕疵主义是暂时的,程序性辩护的发展重点还在于杜绝刑讯逼供、保证司法独立、保障律师执业权等问题上,大多数刑辩律师选择程序性辩护通常是在证据的认定对审判结果有影响的情况下采取的,这也是取决于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
三、目前证据体制下实现律师执业权仍存在的困境
律师执业权从广义上说包括了会见权、调查权、知情权、辩护权、执业豁免权等具体权利和相关执业权遭到侵害后获得救济的权利两个方面。新《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都在不断强化律师执业权的内容,尽管在司法改革的潮流下司法环境有所改善,但在实务中,由于立法上的抽象化以及司法环境和体制等种种原因,相关权利往往难以落实或实施,律师的作用也大打折扣。目前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知情权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知情权的一个主要方面便体现在律师阅卷权上,律师通过阅卷掌握控方的起诉证据等信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进入侦查程序后有权利聘请律师,则律师的知情权当然贯穿于获得授权后的整个过程。《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虽对此有规定,但对律师行使知情权、阅卷权的时间并未做出明确细化的规定。此外,现行证人保护制度发展尚不完备,以及缺乏合适的证人出庭制度,律师知情权的实现尚需相应的保障制度保驾护航。
(二)知情权的适用范围能否扩大实践中仍存疑
《刑事诉讼法》第47条、《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了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证据的知情权。这项权利如何得以有效实现呢?
笔者尝试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这个分歧存在的原因。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在接受了委托人授权后而拥有的,其权利来源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此角度而言,显然能够推定律师所享有的知情权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上同样是全程全阶段适用。但实务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知情权通常无法实现。在开庭之前,嫌疑人、被告人是无权知悉案卷中证据内容的,甚至将此视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秘密。这似乎与法理相违背。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担任角色是独立诉讼人。律师一经委托方授权后便可以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而不受其他因素干扰。从这个角度而言,律师知情权来源于法律规定,并非源于委托方之授权,因此有关知情权的实施能否扩大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疑虑。
刑辩律师针对此问题的处理大多是根据个案情况,凭借各自经验判断处理委托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知情权问题,避免由于不谨慎产生不利于诉讼的结果甚至扩大自身的執业风险,被视为串供、泄密,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执业豁免权的适用缺乏稳定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该条初步规定了律师在刑事庭审辩护中享有执业豁免权,但实务中该条的使用率极低,形同虚设。同时由于该条适用的标准灵活性较高,也给刑辩律师增添了职业风险,很多优秀的民商事律师往往会考虑到这个原因在刑事辩护之初就望而却步。
四、针对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点思考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步奠定了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卷宗移送制度、庭前会议制度、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辩护人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及会见权、阅卷权等制度,进一步保证了公诉审查、证据开示、庭审实质化及审判效率的提高,同时也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英美法系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在刑事公诉方式上所追求的价值与功能是一致的。考虑到律师目前的执业环境,针对现行证据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思考。
(一)证据卷宗移送制度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历史中,刑事公诉卷宗的移送问题一直被人们所忽视。有学者认为:“刑事案卷移送制度是制约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瓶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就规定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开始,辩护律师就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但如何界定“本案的案卷材料”的范围仍处于一个相对模糊的状态。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对“主要证据”范围做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分别就“主要证据”范围做了相应的规定。对比三份文件对主要证据的规定,最高法的界定范围相对更加宽泛一些。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2007年《律师法》有关律师阅卷的规定尚不完全一致,如何适用,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阅卷权是保障律师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环节,刑辩律师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发挥其效用。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笔者认为,有必要参考96版刑诉法对上述几点作细化规定,如阅卷时间可以分为侦查阶段、起诉审查期间的可选择申请阅卷期间与起诉后的法定阅卷期间,并根据不同的阅卷期间确定阅卷地点和阅卷范围等。
(二)证据开示制度下的控辩双方不平等开示义务的细化
刑事诉讼的两大症结是法官预断和证据突袭,证据开示制度是对抗式庭审模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能够有效通过庭审前控辩双方对各自收集的证据交换达到防止证据突袭、提高庭审效率、发掘案件真实的目的。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以举证、质证和认证为中心的对抗制庭审方式,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立法上确认的证据交换制度距离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还有一段不小的距离,我国目前仅确立了以案卷移送和律师阅卷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庭前刑事证据的交换主要为辩护方单方面获取控方的证据材料,至于辩方则承担了十分有限的证据材料展示义务。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辩护方的知情权。压制控方在调查证据方面的绝对优势,便于律师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因此必然是不平等的双向开示制度。对于控方而言,其证据开示范围应当是案件相关的全部证据,包括不利于被告人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在辩护律师展示辩方证据时,应注意利于检察机关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材料、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不同意进行刑事证据开示的证据材料不得展示。除此以外,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救济程序之设立也为律师的辩护活动提供一个更广阔的平台,部分国家针对证据开示制度配套设置了相应救济措施,针对违反行为的发生时间,设立不予受理、延期审理、减弱或排除证据效力等救济措施。
(三)取消诱发性询问禁止规定
诱导性询问规则是一种指示证人如何回答或将问题答案嵌入提问的一种提问方式,可以直观理解为只需回答是或否的一种询问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两高对于诱导性询问的相关规定出现了比较大的冲突。最高法司法解释一概禁止诱导性询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禁止虚假、错误的诱导性询问。但由于此类规定过于空泛,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执行。而对抗式的庭审过程中,诱发性询问往往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而我国却缺乏相应的规范和规制。
笔者认为,一味禁止诱导性询问是不具有科学性有和可行性的,诱导性询问是依附于交叉询问制度并与之相辅相成的。刑事诉讼中对诱导性询问采取禁止态度。究其原因,在于规避引导证人作证、扰乱庭审秩序、降低庭审效率等。参考国外针对诱导性询问的立法情况,不难发现,其立法的一般原则是:主询问时禁止诱导性发问,以避免引导证人作证。但在调查相关准备性事项,或证人情况特殊时可允许诱导性发问,例如证人的回答未能满足询问者所需的全部信息,可以通过诱导式发问刺激证人的记忆;而在反询问时,原则上允许诱导性发问,但当证人倾向反询问方时诱导性发问应当被制止。
(四)限制法院针对证人出庭的裁量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的限制条件较高,必须满足证人证言遭到控方或辩方的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其有必要出庭作证三个条件,法律在通知证人出庭的问题上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裁量权。而在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相较简陋的情况下,证人出庭率低、证言呈现静态化书面化等是刑事诉讼庭审的一大隐患,不解决不疏通这一机制,上述的诱导性询问规则则形同虚设。随着新刑诉法中证人补偿机制和证人保护机制的建立,提高证人出庭率还须在长期的诉讼活动中落实这两项机制。此外笔者认为,放宽证人应当出庭的限制,如证人证言遭到控方或辩方的异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可推定视为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不再将此问题的裁量权集中在法院手中。
(五)设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救济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诸多突破之处,除了实体性规则外, 还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予以明确,对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较为丰富,笔者不再对其基础问题一一阐述,仅分析在实务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难以实现的原因。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在瑕疵证据的补正程序中,补正程序、证明标准不能得到贯彻实施。瑕疵证据的补正原则是补正不得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补正方式具有法定性,补正时对于证据补正的情况及过程要做出说明,不得以补正名义对证据直接修改和补充。通过补充侦查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对现有的瑕疵证据予以弥补,补正材料上应对补正的具体原因、方式予以注明。而在实务中,瑕疵证据的补正有时只是经过一个补正的程序,控方有时仅以一纸证明来履行其举证责任,并未严肃对待此类程序性辩护,补正后是否再进行审查也存在流于形式的现象。而刑辩律师此时必须据理力争,诸如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要求提供监控、体检报告等证据等,并申请对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证据予以排除。二是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裁定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对于驳回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否设置相应的救济制度诸如复议等,必须结合庭审的效率性和非法证据制度排除的有效性进行权衡和考量。
五、结语
《律师作用基本原则》明确指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要起到提供法律意见、进行刑事辩护、保障人权等作用。在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下,刑辩律师担任着维护当事人利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重任。据统计,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新收一审、二审、三审刑事案件1164826件,审结1144838件,同比分别上升7.86%和8.03%。其中,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017件,判处罪犯118378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24%和2.25%。在刑事案件的数量增长的大环境下,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平、保障被追诉方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司法改革的一大任务。
马克思说:“文明每前进一步,不平等就加深一步。”有关诉讼法的探讨往往都回到公平与效率这个古老的命题上来。“效率是公平的第二涵义”“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公平和效率从某种程度上说类似一对非零和博弈。通过对诉讼体制的不断改革与改良,进而发挥刑辩律师的帕累托作用,实现法治昌明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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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实习律师实习自我鉴定 篇八
实习律师实习自我鉴定范文篇1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几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庭审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立案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下面我从毕业实习目的、毕业实习要求、实习成果等方面对我的实习过程作以总结。
一、毕业实习目的实习工作是大学学习生活的最后一项课目,也是大学生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过程。我的这次实习时间是从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四月十二日。实习期间我努力将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习期间能够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完成领导和其他律师交办的工作。在律师们的指导下,我开始熟悉这个行业并慢慢进入“律师”的状态,对律师事务所运作的程序和法律实践有了一定的认识和体会。
我之所以选择去律师事务所实习,是因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接受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时,涉及的法律面较宽、实践性强,而大学生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并亲身经历一些法律实务、学习一些办案经验,不仅可以弥补知识的不足,还可以增加一些新知识。抱着这一心态我来到了文博。
二、毕业实习要求
要求学生保质保量地完成毕业实习教学环节中的学习任务,提高实践能力。
(一)实习方式和要求
实习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者两种形式:
1、律师实务或司法实务:参与办理诉讼、非诉案件和仲裁案件,包括取证、开庭、起草法律文书和法律文件、卷宗研习、提供各类法律咨询等。
2、项目、课题等科研实践:参与完成校级或者校级以上的经济、法律科研项目、课题。
按照毕业实习大纲的要求,认真完成毕业实习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实习单位或者部门
学生可以选择律师事务所、法院、经贸公司、高校或科研部门、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实习。
三、实习成果
此次实习我主要的工作是协助律师办理案件。实习科目是刑法、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实习中我学会了律师在受理案件后的实际操作程序并且协助他们填写卷宗、对卷宗进行编码以及整理卷宗;写一些力所能及的法律文书,如辩护词等;我还跟着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工商局、派出所等部门调查取证;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我最有体会的是参加了几起案件的开庭审理,认真学习了正当而标准的司法程序,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多彩的实际生活。在庭审中,我细致的了解了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了律师举证、辩论等全过程。我觉得有这样一个锻炼的舞台真是难能可贵。
在律师事务所里,我还得到了领导和律师们的许多帮助。譬如我们所里的所长老师非常热心的在我实习第一天下午就帮我办好了实习证。在学校期间,我学习的都是法律的基础理论和法律具体规定,对于法律实务到所里实习的刚开始对于许多事都无从下手。邵宇律师的帮助对于我的实习工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里我非常感谢他。到所里的前一段时间,我几乎什么都不会,是他一点一滴地很耐心地教我,在他的帮助下我学到很多东西。整个一个月的实习中,我一直跟着律师。当然我也协助其他律师工作,如和其他律师到车管所查车籍档案,到飞机尝八钢等地取证和开庭等等。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短暂的实习过程中,我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肤浅和在实际运用中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在学校以为自己学得不错,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知道的是多么少,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无止境”的含义。这也许是我一个人的感觉。不过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我们的法学教育和实践的确是有一段距离的。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法学的发展是在实践中来完成的。所以,我们的法学教育应当与实践结合起来,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具体说就是要处理好“三个关系”:即课堂教育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课堂为主题,通过实践将理论深化;暑期实践与平时实践的关系,以暑期实践为主要时间段;社会实践广度与深度的关系,力求实践内容与实践规模同步调进展。
再有一个问题就是青少年犯罪。在实习中所接触的案件(法律援助)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告是八十年代以后出生的,甚至有两个犯有抢劫、盗窃罪的被告人是八八年的。不考虑被告人家庭和自身因素,从社会大环境来说,我觉得社会也有一些责任的。从八十年代初改革开始到八十年代末,这是一个重大变革的时期。这一段时间对精神文明建设有些放松,也就是说,有些犯罪人在童年时期就有可能已经沾染上了一些不良习气。所以说,教育从娃娃抓起不能只是一个口号,要真正落到实处。这些是在我实习中的体会。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近一个月短暂而又充实的实习,我认为对我走向社会起到了一个桥梁过渡的作用,对将来走上工作岗位有很大帮助。这一段时间所学到的经验和知识大多来自领导和律师们的教导,这是我一生中的一笔宝贵财富。这次实习也让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对于自己这样一个即将步入社会的人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他们就是最好的老师,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我们可以向他们学习很多知识、道理。实习只要有收获了,实习就是成功的。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和依法治国服务的。毕业后我将为建设我国的法治社会尽一份力。
在通过实习工作积累经验,熟悉律师业务的同时,通过与律师的交流和学习我还了解许多关于律师职业的具体情况与行业环境的细节,特别是律师事务所管理、律师业务、律师收入三方面的情况。
《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场所,律师不能独立执业、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分配任务、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代理费用并代律师缴纳相关税款。律师们向我介绍道:现有的律师事务所大多采用合伙制,即几位律师共同出资组成一家律师事务所,自负盈亏,对债务负有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他们是律师事务所业务的主要来源和承办人,一般像诉讼类业务那样的大型法律服务业务都由他们负责。律师事务所的主任职位一般都是由合伙人中的最大出资人或案源承揽人(一般都是同一个人)担任。此外,律师事务所还包括普通律师、律师助理和行政管理人员:普通律师负责法律咨询、企业法律顾问等非诉讼类业务;律师助理负责为合伙人律师整理材料证据、起草一般性的司法文书、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业务等工作;行政部门是大中型律师事务所为了适应不断扩大的业务量、达到现代企业高效管理而专门设立的负责非法律业务工作的部门,替律师打字复印材料、整理文档卷宗、翻译资料、成本核算管理、财务工作乃至接待委托人、打扫卫生等都是他们的工作。
可见,要在律师事务所一步到位担当重要的职位,发挥自己的才能开拓事业,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资质与业务经验,能够独当一面,才能在律师业这样激烈竞争和淘汰的机制中生存壮大。
从业务类型上分,律师事务所可以分为一般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律师事务所。前者的业务又可分为诉讼类业务与非诉讼类业务,其中非诉讼类业务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和市场发展方向。就从我在这短短的一个月的时间内所接触到的法律业务种类来看,就包括小到制订员工聘用合同、审查房地产买卖合同条款,大到国有企业改制、审查国有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私营企业上市等各种类型,内容涉及土地转让、房地产买卖、股票证券、国有资产转让、银行金融、海运保险、建筑工程等方面,大项目的费用多是按总标的额的3%~15%不等来收取,而大型非诉讼类项目的标的一般都是几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市场之大由此可见。
专业律师事务所是近几年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出现的专门从事诸如对外贸易、银行金融、证券交易、保险、海运海事等行业法律服务的机构,其中有许多都是国外资本注入的合资律师事务所,尤以北京、上海两地最多。国内外熟悉国际商务贸易、金融运作的法律精英都云集于此,以适应我国不断扩大的对外贸易对法律保障的需求,而人们熟悉的按小时按美元计算咨询费的情况也在中国出现了。一般律师事务所的规模都较小,有很强的地区性;而有几百人规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和大型合资律师事务所都集中在京、沪、粤港澳以及像厦门这样的沿海开放城市。可以说两者在市场需求、业务方向、人才需求、规模、专业化等各方面都大相径庭。
这也提醒我们政法院校的学生,特别是像我这样的经济法专业学生,对未来职业发展方向的选择不仅要慎重,更要提前、要明确:经济法虽然是热门,但只有少数经过深造(出国留学很可能是不可缺少的一环)、具备了过硬的专业技术水平、业务素质能力、外语能力与对国际商务金融业务有深入了解的矫矫者才能享受到高人一等的收入与地位;相反,如果我们无法登上那级台阶,那么经济法的.专业知识与外语能力不但无用武之地,反而会由于缺少民刑法、经济法的过硬功底而在国内普通律师事务所职位的竞争中败下阵来。
律师的收入则是我在实习中所了解到的另一项重要信息。合伙人根据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规定,将代理收费交给律师事务所,在缴税、上交一部分给律师事务所和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交付管理费用后,根据一定的利润比例(从五五开到二八开不等)与案源提供人分成,而且一般是案源提供人拿得多。
实习律师实习自我鉴定范文篇2今年开始,我在某工程公司附属单位ab公司进行了工商管理实习工作。在实习中,我在公司指导老师的热心指导下,积极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相关工作,注意把书本上学到的工商管理理论知识对照实际工作,用理论知识加深对实际工作的认识,用实践验证所学的工商管理理论,探求日常管理工作的本质与规律。简短的实习生活,既紧张,又新奇,收获也很多。通过实习,使我对日常管理工作有了深层次的感性和理性的认识。
我所实习的ab公司,隶属于某工程公司。该工程公司是以水工、市政、工民建、路桥、安装工程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国有大型骨干建筑施工企业,具有航务工程总承包一级、房建二级、市政、水利水电三级、地基与基础一级、钢结构一级、机电设备安装一级、商砼与预制构件二级、勘察设计甲级、计量二级、建筑材料试验甲级等资质。公司现有正式职工3000余名,先进的工程技术装备千余台;拥有2.6万平方米的高层办公楼和30多万平方米的生产基地;近700米的工作船码头和4万余平方米的海域,固定资产达3亿多元。公司于1998年通过了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1999年通过了iso10012国际标准认证,取得了“计量保证确认合格证书”;XX年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回顾我的实习生活,感触是很深的,收获是丰硕的。实习中,我采用了看、问等方式,对ab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的开展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分析了公司业务开展的特点、方式、运作规律。同时,对公司的服务品牌、企业使命以及企业精神都有了初步了解。
实习律师实习自我鉴定范文篇3本人于XXXX年X月到XX律师事务所实习,实习指导老师为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实习期间,在老师的指导下,首先认真学习律师实习管理规则和律师执业规范及职业风险防范知识,认识到作为执业律师应严格遵守各种相关法律规定和执业规范,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工作,同时在执业过程中也要有意识地防范各种风险,法律风险、人身风险等,不能因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合法利益而导致律师本身遭到不应有的惩罚和伤害,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维护法律最根本的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此阶段的学习为我以后的职业生涯起了保障性作用。
其次,刻苦学习法律法规及法律理论知识。在XXX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系统地,有步骤、有方法、有选择地学习律师应掌握的各种法律法规和理论,就像有枪无子弹的士兵不会对敌人起任何实质作用一样,律师只有执业证书无深厚法律知识体系和办案技巧作保障,办案就只能是空谈。只有掌握大量的法律知识,熟悉较多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才能理清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找到解决问题的关键。XXX经常教导我们说不掌握大量的英语词汇,说一口流利的英文是不可能的,来比喻掌握大量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同时我所实习的XX律师事务所也为律师搭建了一个较为实用的学习的平台,律师所规定每两周举办一次律师学习讨论会,使我们既增长了知识,有学习到其他律师很多的个人办案经验技巧,为我以后的执业夯实了基础。
再次,理论联系实际,潜心学习各种办案技巧。在XXX律师和律所其他律师的指导帮助下,积极参与一些案件的调查取证、案情分析、解答咨询、法律文书制作、会见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协助执业律师查阅案卷,参与谈判和解,在实际工作中掌握了一定的办案技能,加深了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深刻感受到学习法律要精、深、细,并与实际案件相联系,剖析案情到位、准确,法律的适用得当,才能维护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
在实习期间,参加了XX市律师协会、XX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并通过了考试,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符合申请专职律师的条件。
总之,在这一年里,我在XX律师事务所各位律师的帮助下,经过努力的学习,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基本的办案技能,深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也要不断追求进步、终身学习、再学习,才能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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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律师需要经过什么程序2018最新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对于保外就医来说,是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有关机关批准取保在监外医治,但是需要经过需要的程序,下面赢了网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相关的内容,希望大家可以多加了解。
保外就医律师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一)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罪犯及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罪犯保外就医申请书》,经分监区集体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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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监区审核,监区审核同意后,由分监区带罪犯到监狱医院进行医疗鉴定。对患精神病、艾滋病、职业病等疾病的,根据云南省政府(云政复[1998]138号文件),应到指定的医院鉴定。经医疗鉴定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监区召开会议研究,监狱狱政管理处应派员参加,并请驻监检察室和纪委的同志列席参加,经监区会议同意后,让具保人签订具保书。
(二)医疗鉴定的诊断结论证明应由医院的二名以上主治医师和业务院长签字,并加盖公章。医疗鉴定的证明材料应包含医疗主观证明、客观检查、化验等材料以及相关的病历复印件。
(三)经鉴定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可将《保外就医审批表》和医疗鉴定结论连同其它证明材料,报监狱狱政管理处审查。
(四)监狱狱政处审查后,呈报《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医疗鉴定和《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等材料,经监狱分管领导和监狱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评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填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由具保人将罪犯取保回家。居住地在红河州范围内的,由监狱派警察送到当地公安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经批准保外就医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监狱应填写《提请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监督考察通知书》,发往罪犯居住地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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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以便对罪犯的监督和考察。同时,监狱应将批准文书和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和原判法院。
保外就医的规定有哪些: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 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年管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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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 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狱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 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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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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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外就医的条件
(一)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亲属又有抚养条件的可以准许保外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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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2、年龄在60岁以上,身体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3、身体多病或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适用保外就医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4、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5、对累犯、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和因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老残犯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6、罪犯所患疾病或伤残必须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二)虽符合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一律不准保外就医:
1、罪恶民愤很大,受害人及其家属不谅解,群众不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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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一贯较差的;
3、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从上面赢了网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关于保外就医的问题,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对于保外就医的程序规定以及适用条件,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采取此措施,但是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监会党委调 http://s.yingle.com/l/bx/712998.html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 http://s.yingle.com/l/bx/7129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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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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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 http://s.yingle.com/l/bx/712989.html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http://s.yingle.com/l/bx/712988.html
应收分保准备金与有关原保险合同能否相互抵消 http://s.yingle.com/l/bx/712987.html
关于同意人寿险保费免交水利建设基金的批复 http://s.yingle.com/l/bx/712986.html
财政部 http://s.yingle.com/l/bx/7129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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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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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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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参加医疗险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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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保险红利来源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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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http://s.yingle.com/l/bx/7128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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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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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乘客车祸后被甩出车外,应该算第三者吗 http://s.yingle.com/l/ms/785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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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主要处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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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四川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供参考)http://s.yingle.com/l/ms/785500.html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http://s.yingle.com/l/ms/7854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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