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制度分析

2024-06-15

美国法律制度分析(精选8篇)

1.美国法律制度分析 篇一

略论美国排污法律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美国作为西方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发展自身工业的同时十分重视对国内的环境保护.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先后通过了水污染治理法、清洁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可以从美国的.先进立法经验中得到适当的经验,并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探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水污染防治体系.作 者:宋阳    李艳丽    SONG Yang    LI Yan-li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道学院,经济管理分院,河北,石家庄,050043 期 刊:石家庄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JOURNAL OF SHIJIAZHUANG RAILWAY INSTITUTE(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4(1) 分类号:X196 关键词:环境保护    排污制度    借鉴   

2.美国法律制度分析 篇二

一、国内外信用评级业的发展状况概述

(一) 国外信用评级业的发展概述—以美国为例

信用评级制度发源于美国, 并随着证券的发展而繁荣。目前世界上著名的三大信评机构基本垄断了市场大部分的业务, 影响着其他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债券发行。而这一切均得益于其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先进客观的评级方法, 为许多同行机构所效仿。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 随着各类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和蓬勃发展, 信用评级业也开始突飞猛进。但与此同时, 信用评级机构的弱点也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在2001年世通、安然财务舞弊破产案中, 信用评级机构的弱点便开始显现并引起了监管当局的调查。在2007年夏的发端于美国的次贷危机中, 由于信用评级机构的局限作用而导致全球经济的萎缩。

(二) 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

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 我国信用评级业已经初具规模, 评级机构数目众多, 评级业务的范围不断扩大。截至2008年, 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统计的法人机构共有80家。2006年和2007年两年内, 评级机构对借款企业主体累计评级8万多笔。此外, 世界著名的信用评级机构也纷纷进入中国。但是,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关信用评级的基础性法律, 也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 法律监管的内容零星地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文件之中, 关于信用评级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由此也导致了我国在构建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方面也远远落后于其它国家。

二、美国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 信用评级机构免除民事法律责任

1.信用评级机构免除民事法律责任的理论根源

首先, 从制定法上, 美国法律体系中对于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度是空白, 许多法律明确地将信用评级机构排除在责任追究之外。《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虚假注册陈述的规定向信用评级机构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虽然信用评级机构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注册为投资顾问, 但该法却未对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任何法定要求, 投资者也难以凭借该法向信用评级机构索赔。SEC此前还让所有的评级机构可以豁免于RegulationFD, 允许发行人将非公开信息披露给评级机构用于作出评级结论之参考。

其次, 从司法实践上, 信评机构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下, 得以成功逃脱不准确评级的法律责任, 立法以及司法机构对于信评的约束非常有限。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阐明, 国会立法不得删节或限制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为获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信用评级机构历来坚称其核心工作是新闻工作, 即信评机构收集并分析具有新闻价值的金融信息, 然后将有关此信息的观点传播给公众。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性质为单纯的言论, 宪法应保护其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

2.信用评级机构免除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 在主观方面, 信用评级机构必须“不具有切实的恶意”。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出具了错误评级报告才有援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不具有切实的恶意”要求在机构必须是在意识因素上确实没有认识到评级报告中出现了虚假陈述, 并且该虚假陈述并没有主观想误导投资人的意图。意志因素反映了评级机构自始至终也不希望乃至反对此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 在适用法律方面, 信用评级机构要想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必须是非基于“普遍适用的法律”的适用, 除了出版和发行评级报告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之外, 其他一切行为并非都会法律的保护之列, 对此, 法院在许多判例中也对此持肯定性的态度。

第三, 在受保护行为方面, 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并非都受到法律保护, 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的行为必须是在向公众出版和发行其评级报告时才适用。而除此两项行为之外的行为并非都受法律保护。换言之, 信用评级机构必须非基于合同关系而被诉诸要求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 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各个合同的归责原则和各类具体责任形式的不同,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具体合同中也会有所差异。在中介性质的合同中, 只要一方当事人具有违反合同的规定行为, 相对方即可以提出违约责任, 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该责任要件比较明确, 但是仍有以下要点需要我们注意。

首先, 信用评级机构服务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需要明确具体。一般来讲, 通常由证券的发行方来建立信用评级机构的合同法律关系, 在此过程中, 双方将其权利义务通过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是也有学者提出, 合同关系也同样适用于不确定的投资者和信用评级机构之间, 例如德国学者拉轮茨就认为, 不仅在当事人之间, 就是在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之间亦可发生特定的契约关系, 在该理论指引下, 针对第三人所受损害亦应依据合同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作为“专家”性质的中介机构在基于合同关系向发行方提供信息服务时, 同时也在向第三人提供基本信息, 如果相对人与第三人同时信赖中介机构发布的信息正确时, 一旦出现信息发布上的错误, 则应负责信息不实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出于平衡利益的考虑, 在一些相关判例中也认可将财产损害的契约责任的保护及于第三人。

其次, 要把握和厘清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投资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评判评级机构的评级失真和投资者信赖投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成为了判定评级机构是否违反合同义务的关键所在。事实上, 评级机构进行评价判断最主要的资料来源于被评级单位。现有的发行方提供和自主搜集的资料成为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主要根据, 它只能依据现有的资料对被评级对象在未来一段时期内的偿债能力做一个初步而简单的预测, 而对于其他不确定的风险, 评级机构很难把握。

(三) 信用评级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 但以侵权责任为主。由上文可知, 由于评级机构进行评价判断最主要的依据来源于被评级单位, 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且必须是有重大故意或过失才承担违约责任, 再者信用评级机构在职业活动中, 对最广泛的大众投资者承担职业上的注意义务, 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所以我们认为, 追究信用评级机构因出具错误评级报告而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 在最终认定上还是以侵权责任较为适宜。

信用评级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 在行为方面, 信用评级存在违法行为。具体体现为公布虚假的评级结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分虚假的评级结果和失准的评级结果, 因为虚假的评级结果和失准的评级结果有质的区别。如上所述,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材料来源有限, 对未来预测的阶段有限, 再加上信用评级机构内部程序的复杂性, 所以不能只靠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与被评级对象的实际情况不符, 就认定评级机构存在违法行为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

第二, 在心态上面, 信用评级需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评级机构进行评级是一项技术性、公益性的活动, 评级报告具有服务性和半研究性质, 难免会出现偏差和一般过失。因此, 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 在结果方面, 虚假评级结果导致投资者损害。在认定虚假评级结果方面, 需要认定该评级结论最终误导了投资者, 使其做出了错误的投资决策而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

第四, 在因果关系方面, 虚假评级结果与投资者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投资者能够证明评级机构的评级结论存在任何重大不实或遗漏, 投资者在该不实陈述做出后到真相揭露前的时间段内, 买卖了评级结论所指向的证券, 即可推定投资者信赖了该评级结构, 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三、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完善

(一) 我国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纵观我国证券信用评级民事法律责任立法, 仅有部分条款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 无论是在立法和研究方面都非常确实。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救济法律责任也存在困境。具体体现为:首先, 受害对象在实务中很难确定。其次, 在损失认定举证方面存在障碍。再次, 对投资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机制欠缺。

目前, 从现有立法来看, 我国仅仅在《证券法》第173条规定了违反证券交易服务合同的民事责任, “明确规定接受委托的各类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业务规则, 完成合同约定的有关资产评估、账务审计、法律、投资咨询、资信评估等服务, 并就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这主要是由我国债券市场规模狭小、债券市场的信用评级业务需求很小导致的。

(二) 我国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

我国信用评级民事法律责任缺失, 最为关键的一点是我国的信用评级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我国证券业的发展, 当务之急是要完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体系, 尽快出台《征信管理法》, 同时在《侵权责任法》等法中细化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除了对法律法规的完善, 针对细则方面也应该更加重视,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 举证责任方面的完善。首先, 是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传统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会增加投资者的举证难度, 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有益经验。其次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应由被告而不是又原告举证证明报告的内容存在错误。

第二, 集体诉讼方面的完善。与集体诉讼相比, 个人对信用评级机构起诉存在诸多的不利和缺陷。在证券投资中, 更多的投资者是我们所称的“散户”, 基于成本效益原则的考虑, 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在遭受损失后首先表现为多数投资人根本就不回去起诉, 因为这不符合他们打官司所赢得的成本;其次这给地方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工作量和司法成本, 在现行我国司法资源紧缺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并不现实。最后, 投资人起诉的时间不确定, 这可能导致起诉时间早和起诉时间晚的人在所获得的赔偿方面的较大差异。如果我们可以推行集体诉讼, 上述问题则会迎刃而解。

四、结语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就是保障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基石。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 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也不完善, 通过对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研究, 对加强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的完善, 尤其是加强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有重大意义。此外, 如何更加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 仍然需要学者们更多的研究。

参考文献

[1]侯水平.证券法律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韩龙等.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08.

[3]盛世平.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4]黄振中.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程罡.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11.

3.美国法律制度分析 篇三

关键词:SOPA;数字出版;利益平衡

著作权法调整的核心是围绕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它实际上是一部分配作品权益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体现了“在授予创造者的权利和留存公众的权利之间的平衡。”这种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各国版权法的立法基准。数字时代,版权法的利益平衡成为各国立法的难点。美国作为全球数字出版的引领者,其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功不可没。而SOPA立法过程中的博弈恰恰最能体现美国立法中的平衡博弈。因此,分析SOPA所体现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SOPA法案及其博弈各方

SOPA(StopOnlinePiracyAct)是“禁止网络盗版法案”的简称。该法案目的是为了增强美国在打击网络盗版和假冒商品上的执法力度,保护和鼓励创新,促进经济繁荣。但该法案公布后引发了巨大的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法案102~104条款的内容。这些条款要求网站所有者对网站上的全部内容负责,防止盗版和侵权内容的传播,甚至授予了美国政府屏蔽提供盗版内容的国外网站的权力。法案一经推出,就遭到了部分新兴互联网公司的强烈抗议。在法案的立法过程中,由于来自社会各界的反对声音太过强大,各方达不成一致的意见,该法案最终在众议院推迟表决,法案至今搁浅。

在SOPA立法中,支持SOPA法案的主要是好莱坞、唱片公司等传统娱乐行业和微软、戴尔这样的传统IT公司,反对SOPA法案的力量则是以谷歌、Facebook、维基百科、雅虎为代表的新兴互联网公司,他们是SOPA立法中主要的博弈双方,并作为决定了SOPA法案的命运走向。除此之外,美国的创作者团体、普通民众、白宫政府也在此法案的立法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二、SOPA立法在美国的博弈过程

根据SOPA立法过程的时间脉络进行梳理,SOPA立法博弈的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

1博弈准备阶段(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6日)

2011年10月26日,美国国会议员拉马尔·史密斯(LamarSmith)向国会提出SOPA立法草案,交由相关立法委员会审议,由委员会进行研究辩论,SOPA法案正式面世。2011年11月16日,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就SOPA法案举行听证会。委员们对SOPA法案进行了投票,22:12的投票数表明委员们对此法案的强烈支持。然而,就是这场听证会拉开了SOPA利益双方博弈的序幕。

此次听证会最大的争议就是听证会成员们的资格问题。美国市场研究机构莫卡特斯中心(MercatusCenter)高级研究员亚当·西艾奥(AdamThierer)表示:国会在技术方面的无知得到了充分的展示,一个接一个的听证会成员承认他们不知道SOPA法案的常规条款对DNS域名系统和在线安全等事项会产生哪些影响。美国消费电子产品协会的CEO盖瑞-夏培罗(GaryShapiro)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关注SOPA法案的人士包括电脑科学家、人权倡导者、风险资本家、法学教授、独立音乐人等,不幸的是他们没有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引发了SOPA法案反对者们的强烈不满,他们开始用行动与支持者们进行博弈。

2.博弈正式交锋阶段(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20日)

自众议院的听证会开始,围绕SOPA法案博弈的主要力量——传统娱乐行业和新兴互联网行业,分别投入了2.8亿美元和3000万美元的游说费用来表明自己的观点。同时,创作者团体、民众以及白宫政府也参与到了这场博弈之中。

(1)SOPA法案的主要支持者——传统娱乐行业的态度

传统娱乐行业认为SOPA是十分必要和急迫的。因为网络盗版使他们损失巨大,并且现有的美国版权法并不涵盖国外的网站,国外网站的侵权对美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及相关行业,增加工作机会和税收,有必要通过这项法案。传统娱乐行业代表了美国经济的重要部分,这一行业由电影业、录音业、软件业及电子游戏业四大部分构成。电影行业表示,盗版每年会让他们损失61亿美元,其中38%源于网络盗版,这就意味着电影行业每年会因网络盗版损失23亿美元。

(2)SOPA法案的主要反对者——新兴互联网行业的立场

新兴互联网行业强烈反对SOPA,他们认为此法堪称是一部“恶法”。在新兴互联网行业看来,SOPA允许法律实施者在出现侵权内容时关闭整个网站,威胁了言论自由及创新,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其次他们认为SOPA法案绕过了DMCA所确立的“避风港”原则,使网络相关业务受到影响,使图书馆等公共机构很容易处于被告地位;再次,他们认为法案阻碍了互联网的发展,破坏了互联网的实质——信息共享,会在世界范围内带来不良影响。

针对传统娱乐业给出的经济数据,新兴互联网力量也给出了自己的数据分析。他们表示,互联网行业对美国经济也非常重要,在过去五年里,互联网行业对美国GDP增长做出了15%的贡献,单就Google一家就贡献了640亿美元。此外,新兴互联网行业还提出了一个强有力的证据来反驳传统娱乐行业的数据。根据国会研究处(CRS)2011年9月9日的报告:电影业和录音业从1995年到2009年的附加值占GDP的比例仍旧是0.4%,没有改变;电影业和录音业的总收入由1995年的528亿美元增长到了2009年的1044亿美元;全球票房的收入增长快于美国本土。这些数据表明,相对于美国经济整体而言,侵权并未伤害这些产业,电影业抱怨伪冒和盗版给他们带来巨大的伤害是夸大了的,而且国外侵权问题明显被夸大。

nlc202309051322

除了理论上和数据上的较量,新兴互联网行业还以实际行动反抗SOPA法案。2012年1月18日,新兴互联网行业发起了“互联网管制日”活动,有超过7000家网站关闭服务以抗议SOPA,其中最为著名的是Wikipedia的参与。在这一天,维基百科关闭了其大部分的英文服务,并把人们熟悉的白色和黑色首页设计图案换成黑色首页,主页上除了“抗议SOPA”几行字之外一片漆黑。Google虽然没参与这项活动,但是也在午夜时间将美国主页的标志大部分打上了黑框,并加上一个链接,请求用户告诉美国国会“请不要对网络进行审查”。

(3)力量薄弱的反对者——创作者团体的声音

2012年1月18日,作家尼尔·盖曼(NeilGaiman)和歌手特伦特·雷诺(TrentReznor)领衔18名由艺术家、作者和音乐人组成的团体发出《艺术家和创作者们致华盛顿的公开信》,声明盗版给他们带来了影响,但同时表示,他们和社会上其他人一样,从自由和开放的网络中获取了很多。这一团体认为,艺术家和创作者都会受到这一法案带来的附带伤害:网络盗版是有害的,需要解决,但是不能以审查创新、阻碍创造、阻止新事物的产生和合法的数字分销形式为代价。

(4)力量最薄弱的反对者——民众的行动

通常,在美国的数字版权立法中,民众的力量甚少被考虑。而此次之所以有民众的声音发出,也是因为SOPA的主要反对者——新兴互联网力量的推动。2012年1月18日,Google开展了一项“停止盗版,而非自由”的请愿活动,仅仅在第一天,Google就收到了450万个民众签名,这表明美国民众对SOPA法案也是持反对态度的。

(5)博弈中的中立者——白宫政府的关切

2012年1月14日,白宫发表了一份声明表示对立法中某些条款的关切。声明表示,国外网站侵权的确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需要严肃立法对待,但是白宫不会支持含有互联网审查制度、抑制创新、降低互联网安全性条款的立法,并且白宫鼓励所有各方协商一致,通过对双方都适合的法律来对抗网络盗版。

3博弈暂时中止阶段(2012年1月20日至今)

在2012年1月18日互联网上各种抗议活动之后,拉马·史密斯就声称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将会考虑延迟立法,直至可以达成更广泛的协议。同一天,众议院议长、俄亥俄州共和党人约翰博纳也表示,这项立法还未做好投票准备。

2012年1月20日,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宣布推迟SOPA法案。他表示:司法委员会仍在寻找可以保护美国知识产权和创新的网络盗版解决方案,司法委员会将延迟考虑SOPA的立法直至可以有更广泛同意的解决方案的达成。至此,SOPA法案未获通过。

目前,SOPA立法的搁浅只是暂时的,传统娱乐行业与新兴互联网行业的博弈仍将继续进行,直至达成一个大家都能认同的协议。美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利益平衡也将处于一种动态的平衡中,不断的发展变化,各方力量此消彼长,直至最终的妥协。

三、SOPA立法中美国与其他国家的博弈

美国众议院议员古德拉特(G00dlatte)曾表示,知识产权是美国在国际市场的主要竞争优势,但是鉴于现在的形势,美国的发明者、创作者及企业只能站在一旁眼睁睁地看着国外盗版者们盗用他们的作品。美国提出SOPA法案,授予政府屏蔽提供盗版内容的国外网站的权利,不单单会对美国的数字出版产生影响,同样会对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合作伙伴产生影响。

鉴于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主导地位,其他国家在与美国博弈时并不占上风,只能唯美国马首是瞻,难以对法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尽管如此,一些国家还是对SOPA法案做出了回应。

加拿大与美国相邻,加拿大人依赖以美国为根基的网站来获取信息、娱乐、社交,就像大多数美国人一样。2011年,英属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研究院的阿尔弗雷德·埃米达(AlfredHermida)教授的研究发现,有1500万加拿大人固定浏览社交网站,而这些网站都在美国的管辖范围内。这就意味着一旦有网站涉嫌侵权,加拿大人就无法搜索链接到该网站,即使该网站是加拿大人创立的。因此,加拿大对美国的SOPA法案并不支持。

欧盟在很多时候都和美国保持高度的一致,但是在SOPA法案上,欧盟并不支持该法案。2011年11月18日,欧盟委员会以高票通过了一项决议,强调了保护全球互联网完整性和沟通自由的需要,这一需要将通过避免采取单方面撤销IP地址和域名来实现,实际上就是反对SOPA法案对互联网的大加干预。

2012年1月20日,在SOPA宣布延迟投票之后,欧盟委员会副主席、欧盟中负责数字议程的委员尼利·科罗斯(NeelieKroes)表示,她很高兴看到SOPA法案的立法趋势变了。她解释道,应该认识到开放性网络的好处,而不是设立一个“坏的法案”,“超速是违法的,但是也不要在高速公路上设立减速路障。”

四、数字版权立法的平衡点

传统版权法中,利益平衡需要在版权所有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实现,传播者的地位没那么凸显。然而到了数字出版时代,传播者的地位上升,与公众共同组成社会公共利益。数字出版法律的制定就需要在这二者间达成平衡,这是各国数字出版立法面临的新问题。

从SOPA立法过程中的博弈可以看出,目前的版权平衡偏向版权所有人一方,而社会公共利益则受到限制。为了解决这一状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扩大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缩短权利保护期限

网络空间下,版权所有人的权利正在迅速蔓延至整个网络,随着新的信息技术的发展,版权所有人拥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权利信息管理权、电子数据库保护权等各项权利,他们的权力范围在不断扩大,只要有新技术产生,他们就能拥有新的技术措施权。

既然版权所有人权利扩张是不可逆的,那就遵从这一趋势,从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角度来限制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即缩短其保护期限,使作品加速进入公共流通领域。而且本着促进科学和艺术进步的目的,加速作品进入公共流通领域也未尝不是件好事。至于缩短到多少,就得依靠科学的计算收益与成本的边际收益了。

2调整合理使用的范围

版权保护期限只是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种,为了更好地平衡版权所有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还可以从合理使用的范围上作出调整,适当增加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大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比如可以适当扩大为教学、科研、新闻报道、批评评论之类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保证公众可以享用到这些成果,促进科学文化的传播。

五、结语

从古至今,版权的利益平衡已经历了300多年的发展,利益平衡是版权保护亘古不变的精髓。数字时代是一个技术迅速发展变化的时代,版权的利益平衡也处于一种动态平衡中,不断推进着知识产权向前发展。美国的数字版权利益平衡有其独特性的一面,但也有其普适性的一面,我们应根据其普适性的一面,寻找适合自己的数字版权平衡点。

(黄先蓉系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魏娟系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201]级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外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研究”(11JJD8aooos)和武汉大学自主科研项目(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得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的资助。

4.美国法律制度分析 篇四

[摘 要] 20世纪以来,美国针对公职人员的家庭财产申报问题进行了漫长而曲折的探索,最终建立了立法形式的财产申报制度,其过程与实践经验颇为典型。分析美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形成的历史过程、现实条件和阻力因素,对于我国当前的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中国构建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提供了启示。

[关键词] 财产申报制度;美国;廉政;反腐败

美国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全面系统, 堪称典型。分析美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形成的现实条件及其过程特征, 对推动中国的财产申报立法进程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形成与演进历程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从提出到正式创设, 再到不断成熟, 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财产申报制度的萌芽阶段(20世纪初———20世纪40年代)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形成与政党制度的不完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美国早期的政党选举极不规范, 弊端丛生, 贿选严重。各政党候选人为了能够当选, 极力拉拢民众的选票, 或许以官职、或直接给予金钱引诱, 或给予款待拉拢。用钱买选票, 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政党分肥”现象等均严重损害了民主精神。于是, 国会要求各候选人在正式选举结果公布后必须按照规定申报, 并向社会公开其竞选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开支情况。20世纪初, 伴随政府经济职能的强化, 无论是议员还是行政官员, 在经济问题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于是, 一些公司企业、财团法人为了使政治候选人上台后能够为自己利益服务, 转而向候选人进行大量的政治捐款, 也就是一种提前的“金钱投资”。为制止此种政治捐款行为, 美国国会出台法令规定候选人除申报竞选费用开支外, 还须申报收到的各项捐款情况。如1925年的《腐败行为法》(Corrup t Practice Act)就规定: 候选人对任何一笔超过100美元的捐款, 都必须申报。随后, 这种财产申报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地发展。竞选产生的官员不但要申报其竞选费用的收支情况, 而且需要申报私人的财产情况。[ 1 ]

在美国, 政务官的财产申报源起于政党选举, 而事务官的财产申报制度则相对滞后一些, 大致起始于二战期间。当时, 适应战争需要, 私人公司派出了诸多雇员协助政府工作, 但他们仍然从原来的雇主那里领取薪水, 只从政府部门象征性地领取每年1美元的报酬, 即所谓的“1美元人”。为了避免这些“1美元人”利用公职为自己和雇主谋取私利, 罗斯福政府要求战时生产署(theWar Pro2duction Administration, WPA)实施基本的利益冲突清理制度, 即要求为政府服务的“1美元人”和无补贴的人公开其所有的证券财产, 并对这些人的背景进行广泛的审查。[ 2 ]

二战以后, 美国出现了经济大危机, 凯恩斯主义盛行, 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管制、监督职能大幅增长, 政府机构和人员相应增加, 官员对社会管制的权力也相应增加,由此滋生了大量的腐败现象。于是, 美国政府开始酝酿和制定相关的反腐败法律法规, 研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官员究竟可能会从哪些方面“下手”谋取个人私利, 对此政府部门又该如何加强防范和监督。作为防范腐败和监督官员的重要手段, 财产申报制度呼之欲出, 不仅是政务官要申报财产, 而且事务官也要申报。

(二)财产申报制度的酝酿与形成阶段(20世纪50年代———20世纪70年代初)

罗斯福政府之后, 美国历届总统都重视加强廉政的制度与道德建设。从杜鲁门政府起, 建立联邦政府的道德标准被看作是反腐败的一个主要措施。1951 年9 月27 日,杜鲁门总统向国会提出了《行政部门道德标准》, 并敦促国会通过立法, 要求公众揭发所有总统任命的官员, 包括当选联邦官员、军事官员和某些年薪在1万美元以上者的可疑财产状况。但这遭到了共和党国会议员的反对, 这件事情最终不了了之。[ 3 ]

继任的艾森豪威尔总统继续推动建立政府道德标准。

1957年, 众议院通过由其提出的《政府工作人员十项道德规范》。1958年, 总统助理谢尔曼·艾德姆斯受贿, 推动了参议院正式通过了该道德规范。这是美国历史上首次以国会参众两院决议的形式建立道德规范, 尽管当时并无法律约束力, 但政府雇员和国会成员必须遵守这项决议中规定的行为标准, 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向社会公众公开财产。

1965年, 约翰逊总统以行政令的方式提出了《行政官员道德准则》。这一命令争议最大的条款就是, 要求总统提名的官员定期地、秘密地申报本人家庭财产。这一条款也赋予文官事务委员会一项命令其他联邦雇员照此行事的权力。财产申报的条款要求改变了对联邦政府道德方面的管理。所有被任命的高级官员都被要求把财产申报交文官委员会主席备案, 由该主席审查其中的利益冲突, 并同其他官员一起解决冲突问题。虽然高级文官申报财产的制度很少受到阻力, 但对其他1万名联邦雇员申报财产的要求受到了争论, 这迫使文官委员会缩小了要求申报财产的对象。[ 4 ]尽管如此, 这个行政令迄今仍然是美国联邦政府官员遵循的重要的道德标准。

在此基础上, 1968年参众两院各自要求议员公布自己的财产状况。此后, 美国的立法、司法、行政三大系统均对本系统内高级官员的财产申报问题加以规范和细化。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基本形成。

(三)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阶段(20 世纪70年代———至今)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刚开始时, 是以一种政府对其官员和雇员道德要求的形式出现的, 还不是法律。后来, 适应政府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 1978年美国出台了《政府道德法》(the Ethics in Government), 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和行为提出了法律制约。该法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系统人员的财产申报问题分别进行了规定。在该法实施前,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只是行政命令, 并且只需向各机构内部申报, 因此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监督。《政府道德法》则对财产申报问题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堪称世界财产申报立法的典范。依据该法成立了政府道德署(the Officeof Government Ethics), 其基本职责是主管政府高级官员的财产申报事务和监督政府官员的道德行为。该署的总监由总统任命, 但须经参议院的同意。总监向总统和国会负责。不征得国会同意, 总统无权免除总监的职务。政府道德署在联邦政府的主要部委设立有代表机构, 一般称为道德准则办公室。《政府道德法》规定了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财产申报制度实践不断深入的同时, 美国政府还对其进行了不断地完善。1989年, 美国又颁布了《政府范围道德法》(the GovernmentWide Ethics Act), 提出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系统中的官员实行统一的财产申报制度。自此, 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 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 必须在任职前报告并公开自己以及配偶的财务情况, 包括收入、个人财产等, 以后还须按月申报。对财产申报资料的接受、保管办法、保存期限、公开方式、查阅手续、审查以及对拒绝申报和虚假申报的处罚办法也都作了详细规定。

伴随联邦政府财产申报制度实践的不断发展, 各地方政府也加快了财产申报制度建设的步伐。并且, 各州的财产申报制度立法实践要早于联邦政府。自1972年始, 加利福尼亚州、华盛顿州、佛罗里达州等陆续制定了财产申报法。截至1979年1月《政府道德法》正式实施, 美国已有近3 /4的州制定了本州的财产申报法。

此后, 美国历届政府, 特别是联邦政府道德署又制订了一系列配套法规, 最终形成一套较完善的制度。美国现行的财产申报制度是历次修订的产物。

二、美国财产申报制度构建的条件分析

(一)民主政治运动的发展

在反腐败问题上, 美国的政府改革和民间运动是两股重要的推动力量。美国的民主化运动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当时, 美国正处于建国以来腐败最严重的时期。政党分肥制度模糊了官员的道德准则, 急速膨胀的公共开支又使道德低下的官员们获取了大量谋取私利的机会, 各种利益集团轻易地收买官员。这种情况下, 美国出现了进步主义运动和人民党运动, 使政府面临强大的改革压力。运动的结果是分肥制的结束和“利益冲突”概念的建立。浩大的民主运动使美国摆脱了最严重的腐败。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 美国的民权运动、黑人运动等相关运动都强烈要求政治公开化、透明化。这些运动推动了行政部门结构性的变化, 使政府改变了公共事务的管理方式。人们意识到“腐败对宪法秩序和民主社会的价值构成了一种威胁”[ 5 ] , 从而人们决定用民主的方法反对腐败。民主化运动使得如下观念得以确立: 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应受公职职位透明度义务的限制。任何人出任公职, 都必须部分地放弃普通人所能享受的基本权利, 承担政府公职人员所必需的道德义务。这也可以叫做公务员个性的法定自我丧失, 正是这种个性的法定自我丧失, 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奠定了合法性基础。

(二)文官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美国政府寄希望于靠英国的文官制度来解决道德危机。美国的文官制度确立于1883年《彭德尔顿法》(CivilService Act of 1883)的颁布。该法案奠定了联邦政府以“才能”制度为原则的文官制度的基础, 并成立了文官事务委员会, 确立了“考试制”, 规定公务员的录用公开竞争、择优录用, 还规定了职位分类、功绩考核等文官制度的一般原则。美国公共人事管理现代化进程由此开始。随着文官制度的建立, 职业公共管理在全国的层次上确立起来, 并扩大到州和地方政府。

1978年, 美国国会通过了《文官制度改革法》(CivilService Reform Act of 1978), 确立了功绩制的九项原则。该法撤销了具有96年历史的文官事务委员会, 而代之以三个新成立的机构: 人事管理总署(Office of PersonnelMan2agement—OPM), 功绩制保护委员会(Merit System Protec2tion Board—MSPB)和联邦劳工关系局(Federal Labor Re2lation Authority—FLRA)。《文官制度改革法》还设立了相对独立的高级文官(Senior Executive Service)系统。也正是这一年, 《政府道德法》正式出台。文官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为财产申报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三)政治领导人的决心与能力

美国是一个总统制的国家, 总统是高度集权的行政领导者, 也是政治领袖。强有力的总统和他的政治决心是美国政府制度变革的重要推动力量。在美国人看来, 理想的总统要具有勇气、诚实、正直、经验、远见、政治能力、服务精神等等特质。美国历任总统为赢取民心也要尽量展示自己的上述特质。大打廉政牌, 推动公共道德立法, 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无疑是一剂妙方。从罗斯福到里根、布什, 无不积极突破重重阻力, 推行财产申报制度。尽管由于个人魄力和能力的不同, 努力的效果也不尽相同。但总统们都有改革的政治决心, 为财产申报制度的法治化打下了政治基础。

(四)丑闻和危机是改革的催化剂

促使杜鲁门政府建立道德标准的是公众对政府腐败问题的严厉批评。杜鲁门在任期间曾由于政府丑闻而声誉大跌。批评者说, “密苏里帮”(密苏里是杜鲁门的家乡, 杜鲁门曾是来自该州的参议员)的成员利用其同总统的密切关系中饱私囊。[6 ]

约翰逊政府时期,助理商业部长赫伯特·W·克洛茨(HerbertW.Klotz)被指控依靠内部消息购买了得克萨斯海湾硫磺公司的股票。在克洛茨购买股票之前, 该公司已经在一个地区发现了价值20亿美元的锌、铜和银矿藏储量。他所购买的股票价值在上述发现被宣布后从最初的每股29.7美元一下子上涨到大约70美元。克洛茨事后否认他得知了具体的情报。虽然没有为克洛茨定罪的证据, 但1965年4月, 克罗茨向约翰逊政府提出了辞呈, 而媒体报道说是约翰逊政府要求他辞职。这最终使约翰逊政府意识到有必要进一步建立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则。[ 7 ] 1965 年初,约翰逊总统提出了11222号行政令———《行政官员道德准则》。

1972年发生的水门事件, 是美国历史上最不光彩的政治丑闻之一, 直接导致了尼克松政府的垮台。在此期间副总统阿格纽被控在任马里兰州州长和副总统期间接受贿赂, 被迫以辞职作为撤销进一步起诉的交换条件。几乎与此同时, 国会也爆出了“朝鲜门”丑闻。1970年, 尼克松政府准备从南朝鲜撤走两万名美军, 遭到南朝鲜总统朴正熙的强烈反对。为阻止美国撤军, 朴正熙便策划通过南朝鲜商人朴东善对华盛顿政界进行大规模的贿赂活动。朴东善将85万美元的现金和礼物送给了115名国会议员。丑闻被揭露后, 美国人民掀起了反对受贿国会议员的浪潮。一连串的丑闻和政治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政府官员从政道德的广泛关注, 加快了美国道德立法的进程, 推动了1978年《政府道德法》的出台。

(五)个人信用系统为财产申报制度提供了技术保障

1860年, 第一家民营的信用局在美国纽约布鲁克林成立, 美国个人信用市场从此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信用消费开始成为美国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到1960年, 信用消费在美国人的文化中已是根深蒂固, 现金的使用大大减少。20世纪70年代, 信息技术开始用于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信用报告的编制。遍布全美国的2250多家信用报告机构通过合作、兼并和收购, 逐渐形成几家全国性的大公司以及1000多家与其合作的小公司, 他们建立了庞大的信息资料库, 自发汇总到信用局。信用局有偿向消费者本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合法机构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

信用报告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1个人识别信息, 除通常的个人信息外, 还包括社会保险号、工作、职务以及雇主信息;21公共记录信息, 包括个人破产记录、法院诉讼判决记录、税务扣押记录和财产判决记录;31个人信用信息, 包括每个信用帐户的开始日期, 信用额度和贷款数量、余额, 每月偿还额, 以及过去7年的贷款偿还情况;41查询记录, 包括查询人的名字以及查询目的。庞大严密的个人信用系统为实现官员个人及家庭财产的审查提供了可能性, 是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得以建立的技术基础。

三、美国财产申报制度构建的阻力因素分析

(一)政党的利益之争

美国的选举历来就是金钱政治的产物, 需要大量的资金来宣传、运作。但财产申报制度要求各政党公开竞选期间各项政治捐赠的基本情况, 公开各项竞选费用的开销情况, 这无疑堵住了大规模政治献金的入口, 必然会遭到部分政治候选人的反对。另外, 由于“国会成员的权力和影响是由其所在的政党是否掌控了众议院或参议院来决定的”[ 8 ] , 议员们往往选择对所在的政党忠诚, 而忠诚的表现之一就是在讨论重要议案时团结一致抵制另外一党的议员。政党之争严重阻碍了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进度。例如, 在杜鲁门总统向国会提出建立《行政部门道德标准》时, 共和党议员担心民主党想要利用这些措施来使选民相信它要清扫门户, 因而竭力阻挠, 最终迫使提案流产。

(二)既得利益群体的反对

任何制度的变迁都很难使所有的人都得到正的纯收益, 并且往往它还可能会使一些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至少在短期内如此)。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显然就是这样一种制度。由于它涉及的是立法、行政、司法三个系统全体高级官员的利益, 而这些人正是政策的制定者, 因而很难得到采纳和实行。即使总统或是部分议员试图对当时的制度进行变革, 也会遭到其他人的竭力压制而难以推动。这个既得利益者和改革推动者的博弈过程贯穿于美国财产申报制度构建与发展的始终。

(三)关于隐私权的顾虑

尊重个人隐私、限制执法和情报单位过度地监视美国公民, 是美国的政治文化传统, 也是民主党和共和党共同的主张。但财产申报制度需要相关利益主体如实地公布个人财产和相关资料, 尤其是申报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不可避免地会触及这个问题的底线。在竞选过程中, 很容易成为一党攻击另一党的口实, 进而影响选情。因此, 无论是民主党还是共和党, 主动地提出有关该问题的政策建议都会比较谨慎。而且, 这也是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初期往往得不到真正有效执行的重要原因。约翰逊总统的11222号行政令就因此在很长时期内没有得到落实。

四、启示与借鉴

美国的政治文化中一直隐含着对权力不信任的思想,因而美国人崇尚用制度管人, 对腐败的事先预防重于事后惩治。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财产申报制度进行探索, 1994年将《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立法计划, 2007年9月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屈万祥表示“一直在抓紧研究财产申报制度, 在适当时候将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虽然中美两国的政治、文化、制度背景差异很大, 美国的经验教训仍然可以给我们一些有益启示。

(一)分步实施构建

首先, 建立统一的《公务员道德准则》, 以制度的形式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其次, 有选择地在地级市以下进行试点公务员家庭财产申报;最后, 以法律的形式在全国铺开。分步骤实施、渐进式改革可以减小一些阻力, 不至于一下子产生太大的震荡和冲突。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也是采取这个策略最终得以建立的。

(二)范围逐步扩大

财产申报应该从高级公务员也就是领导干部开始。然后, 结合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原则, 按照职位说明书核定普通公务员中需要进行申报的职位, 按职位申报。由于中国公务员队伍庞大, 全员申报要新增设不少机构编制, 涉及巨大的人力物力, 成本过高。并且, 对机关内设机构的普通公务员进行申报也没有太大意义, 因此, 笔者不主张搞全员申报。在美国, 目前联邦政府需要申报的仍然是高级官员, GS15以下的普通雇员不需要申报家庭财产。这样也可以赢取一些普通公务员的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系统

措施包括: 实行个人终身独立银行帐户制度, 对现金的支取额度作出严格限制, 全面实行信用卡支付和银行转帐支付制度, 变储蓄实名制为真正意义上的金融实名制[ 9 ]。在实名制基础上, 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系统。

[参考文献]

[References]

[ 1 ]刘明波.中外财产申报制度述要:写在我国家庭财产报告制度实施之际[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3-4.[ 1 ]L iu Mingbo.A Survey of Properties Declaration System atHom e and Abroad.Beijing: China Fangzheng Press, 2001.pp3corrup tion.Am erican S tudies Quarterly,2004(3).[ 5 ] [美]约翰·C·博伦斯,亨利·J ·施曼特.美国政治腐败:权利·金钱·美女[M ].吴瑕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1992.3.[ 5 ]John.C.Bollens, Henry.J.Schmandt.Political Corruption:Power,M oney, and Sex.Translated byWu Xia1 Hangzhou:Zhejiang Peop le’s Press, 1992.p3.[ 8 ] [美]詹姆斯·麦格雷戈·伯恩斯.民治政府:美国政府与政治[M ].吴爱明,李亚梅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1941

[ 8 ]JamesMacGregorBurns1Governm ent by the People.Transla2ted by Wu Aiming, L i Yamei1Beijing: China Renmin Uni2versity Press, 2007.p1941

5.美国法律体系简介 篇五

1、假定你想要起草一个关于美国法律的体系图和执行它们的程序。要想找到美国法律体系的根源,就应该从远古时期的历史中开始探究。也许你可以追溯到的最早根源是在公元前1900年。大概在那个时期制定了汉漠拉比法典,这项法典是为生活在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流域,即人类文明的发源地的苏美尔人制定的。那项法典包含了早期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它规定了各种过错行为和每种过错行为所应受到的惩罚。这样的法律体系其实就是所谓的“刑法”。另一项著名的法典是十诫,是在公元前1200年由摩斯人为犹太人制定的。这些戒律被编纂进了西方社会的上层建筑中。我们发现这些戒律中有很多被写入了现行法,比如针对杀人、通奸、伪证等行为的犯罪。

2、你可以在哲学迅猛发展的古希腊时期找到另外一个重要的根源,那便是法治思想,而非人治思想,这在当今美国仍广为宣传。希腊人那时已经深刻理解了物权法,合同法和商法,并且在陪审员出现之前他们就已经开始尝试法律事务。

3、古希腊文化的发展为罗马复兴奠定基础,这些基础而简单的法律根源基本上融入到了更为全面的法律实体中。公元前450年的罗马时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成为罗马时期的道德原则的渊源并且在实践生活中应用。一千年之后,在公元后560年东罗马帝国皇帝的统治时期,所有的法律被汇编为法典,或者是编纂到国法大全中。那个时期的法典是当时最复杂的一部法律合集,并且对罗马帝国时期法律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随着罗马帝国的分裂衰败,大多数罗马法变成了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这些法律分支在1804年的拿破仑统治时期被编纂入法典,拿破仑法典成为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的理论基础,这部民法典试由法国制定并且直到1812年才传到美国。普通法

4、对现代美国法律根源的研究还未结束,然而,除非你找到了另外一个既难发现又难解释的法律。这种法律根源被称为普通法。它的起源已经消逝在斯堪的那维亚半岛和北欧的历史长河中,这些地方几乎没有收到罗马帝国的影响和英格兰人民的入侵,他们靠联姻等习俗维持生活。这些地方习俗被很好的建立起来,尽管罗马管制英格兰半岛400年,当他们离开英格兰后东罗马法律和罗马法仍持续发展了100年。教义法直到公元后600年才到达英国,那时英国已经转变为基督教。这种教义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制发展的代表,并且取得了它应有的名称:衡平法。曾经一段时期内英国存在这两个法院系统,一种是衡平法,自由制定规则,一种是普通法,之所以叫普通法是因为它被英国国王所普遍认同。

5、诺曼于1066年最后一次成功入侵英国,从那以后,英国可以发展他们自己的法律系统。他们以英国独有的方式来制定法律。他们尽量不去把耳熟能详的法律条文记在纸上。他们从统治者那里赢得了基本的权利,在不断发展的法院系统和在陪审团审讯下公民之间基于物权、个人伤害和合同进行争辩中司法得以发展。国会一次又一次的制定明确的犯罪行为和刑罚处罚。法官和国会成员逐渐制定了英国的法律,自此,普通法形成了:法官在司法案例中的习俗、传统和决定,以及国会的相关决议。

6、普通法对如今具有深远影响,很重要的一点是当我们谈到法律时候我们实际上是指两种法律:判例法和制定法。判例法是源于法官早先相似案例的判决结果,这些早先的判决成为今后遇到相似案例的判决依据。这些早先的判决结果就叫做判例。另一方面,制定法是成文法,相关法律条文和规定已经起草并经联邦、州、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的。当我们谈及一个地方的法律时往往指的就是制定法。我们的联邦法律系统 7、1776年殖民时期的结束意味着殖民统治政府的结束。1776年独立宣言后一个新的完整的政权建立了,这也是符合当时形势的。但在1789年美国宪法形成,并且为我们新的独立的法律系统建立的官方的框架。

8、我们的法律系统是独立的,因为它是联邦的。美国政府跟各州政府并存。我们有两重政权系统,每一个系统都有分管某些领域的权利,这些权力不会涉及另一个系统。各州政府没有外事权,美国政府没有实际的税收权,在大部分州公民可以选择议会,属于联邦政府机构的分支,同时也是立法机构的分支,同时也是司法分支。不同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终身制。同样各州法院的法官也由州长任命,但须经美国政府的同意,并且也是终身制。行政权

9、联邦、各州、地区的行政长官都类似,因为他们都被人格化的成为首席行政长官,比如总统,州长,市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往往是被选举出来的一级机构,行政机关有义务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草案,支持或否决立法机关已经通过的法案。另外,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之一就是维持行政机构的整体运作,因为行政机构没有权利通过法案,它可以指定地方性的规章。比如农业等部门有权利向其相关委办局下达规章,并且对其所管辖的领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立法机关

10、立法机关是联邦政法的法律制定分支机构,国会、市政厅、或者城市立法委员会都属于立法机关。许多立法机构被分为两部分,相应的成员也各自进行选举。每个立法机关在法案提交行政机关前都要进行投票表决。宪法或者各州提交的法案将写入法律,除非大部分人不同意这项法案并且被行政机构否决。这种程序就是所谓的否决高于一切原则,各州立法机关通过的法案就是制定法,地方政府制定的就叫做地方性规章。

11、立法机关通过的任何一部法律都要司法机关审核一遍,为防止新制定的法律中有条款跟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如果一个有司法监督权的法院发现有法律存在违宪,它便不具有可执行性。这种司法监督权叫做司法复审权。这也是每一位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之一。联邦法院

12、联邦司法系统很简单.在美国的五十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性法院。人口多的州甚至都不止一个这样的法院。这些区域性的法院称之为普通管辖法院司法模式:他们有权力听取或者通过司法机关关于民事或者刑事的审判,也就是说,那些侵害个人权利的民事案件和违反刑法的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存在相互对立的原告方和被告方,他们必须是来自不同州的居民,而且诉讼案件涉及金额必须为10000美元或者更多,如果你是犹他州的居民,想跟同在这个州的另一个居民打官司,即使金额为11000美元,美国的区域法院也不会受理。律师认为,只有州籍不同,才能借助这种法院模式进行诉讼,但是即便符合州籍不同,也必须达到规定的金额。

13、有些诉讼是不需要符合洲际不同的原则的,这些案件同样可以被区域法院受理,因为宪法是这么规定的。这些案件包括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破产案件,专利权案件,有关商事交易和版权的案件。

14、同样有一些法院有权审理一般诉讼或者撤销下级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件,在每十个区域性法院中,或者在哥伦比亚的区域法院,都有这样的上级法院。这些法院处理区域法院已经审判但不服判决的案件,比如在华盛顿,关于专利的上诉案件和军事法院的上诉案件。

15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威在这些法院之上,当然,它有权力受理美国任何上诉案件,在一些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权力直接审理区域法院接受的上诉,不论各州的法院做任何决定,最高法院都有权力对其决定进行审理。若被告或原告对地方法院的判决不满意,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并且最高法院可以发布调卷令。这样最高法院就可以审理案件并最终检验原判是否公平,最后,美国最高法院是唯一一个可以受理两个州之间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州立法院和地方性法院 各州的司法制度和体系都不尽相同,但是一些通则在联邦司法体制中还是占主导地位的。位于最底层的一些法院拥有非常有限的司法权力。那些法院的名字各异,但都通常会现出他们的特殊功能。17 在大都市,还存在着小额法庭,以便处理标的额大约在100美元到500美元之间的小额诉讼案件。原告诉被告未向其送递一把经过布置的椅子。原告因总价值为250美元的过期不还的账单诉被告。原告因水表检察院的过失给其房屋造成的价值400美元的损失而起诉被告。在人口更多的城市,还存在着家庭法庭,用以处理少数民族犯罪和少年犯问题。人数较少的州会通过可以受理少年犯案件的一般法庭以特殊程序进行审理。交通法庭则只受理少数交通暴力案件。在广大的农村和郊区,这类案件则由治安法庭裁决。这类治安法庭处理轻微的纠纷和轻罪。许多州都有特别的遗嘱检验法庭用以处理遗嘱提供、认证、以及死亡人是否订立遗嘱的纠纷。以上种种诉讼可以由所有上文提到的司法权有限制的法庭转移到其他州法院上诉。紧接着上述的特殊法庭是普通管辖法院,普通管辖法院获得授权处理任何标的额超过3000美元的案件。既受理刑事案件也受理民事案件。总体来说,这些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包括:合同违约、侵权行为、大多数的人身伤害、因疏忽大意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诽谤、离婚、婚姻的撤销和其他婚姻诉讼。还包括例如州为了修建公路和其他公共建设而分区和征用引起的财产性案件。州的大小决定他是否会有一级或多级上诉法院,这些法院只接受下一级法院的上诉案件。这两种法院在上诉、审理时各自所扮演的角色都很重要。初审法院有责任了解个案中的事实,比如:房主对房客的要价是否过高?被告是否以50英里每小时的速度在30英里每小时的路段超速驾驶?城建检察员是否说过如果不付给他100美元他就不会认证某建筑合格,适宜居住?以上数种情形的判定或者通过审讯,或者通过陪审团或者仅由法官确定。当陪审团对事实认定清楚以后,法官再依照法律作出判决。21 位于体系之末的是上诉法院,他们不对审判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审视,他们的唯一功能是决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如果上诉法院认为法官对法律的适用适当无误,那么他们就会支持法官的判决。但是,如果上诉法院发现法官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或者犯了程序上的错误,那么他们将推翻或者修改判决。行政机关的法规或决定——除宪法、司法判决、联邦法律,州或地方法律之外的又一法律渊源。我们这里提到的行政机关包括传统的政府机关部门,比如州政府、财政部、劳工部。也包括新兴的联邦管理机构,比如:联邦通信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食品及药物安全局,州教育厅、州车管局。已经纯粹的地方机关:市卫生局、警察局。23 执行职务令(源自拉丁语,意为“我们命令”)——一个典型的法律补充。执行职务令被用来强制执行管理行为由来已久了。但是,通常情况下,美国法院只在没有其他更好的理由时才援用执行职务令来强制执行日常的行为。对于公共选举官员基于恶意拒绝发放选举证书,企图赢得选举的行为,法院就有责任援用执行职务令强制他发放。但是对于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否会在执行职务令的强制下允许公司发行普通股票,却很值得怀疑。

所有的机关和部门都是靠人力来运行的,当他们的命令、规则、和指令不合法、不公正或者不清晰时,纠纷便产生了,这是他们诉诸法律。为了达到木钉,人民通常谨慎地制定管理规则,由此以来,一个机构的诞生也是不会轻易被否定的。如果你想质疑一个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你必须认定他是含糊不清且存在差别对待,或者他没能达到公共目的,或者他越权,或者他试图判罚你尚未意识到的不当行为或你可以公证地审视自己错误言行的机会。成文法、规章和决定 法律存在人们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熟知他们:美国宪法,你所在州的州宪法、美国国会采用的法案和法规,以及由本州和当地立法委员会创立的法律,(通常他们有很多名字,例如:市议会、市参议会、村或镇监事会)。他们一起作为宪法学或者立法性的法律影响你的生活。你能很容易地找出美国的宪法,和你所在州的宪法。图书管理员也可以帮你找到国会的法案、州的法律、当地主管部门、主要政府部门的管理规则及管理机构。但是你若想找到对你有意义的案件,并且想理解他们,你就必须得找律师了。那些陈列在法律图书馆墙壁前的书记录着各种案件,甚至可以追溯到几个世纪以前的英国普通法。民事诉讼制度——法律制度的基石 事实上,一场审判被律师们称为一场比赛。其中,对抗诉讼程序是我们这个法律体系下公平正义的基石。我们这里所强调的是诉讼程序的对抗本质对人的巨大价值。对于律师来说,他的客户就是他首要的和唯一的责任所在。而法官则不同,他所追求的是公众利益受保护。法官通晓法庭上的涉及的法律和程序规则,当一个律师为了其当事人的利益歪曲法律时,法管就做出自己的裁决。我们的司法体制就是努力使一个审判成为真正的对抗诉讼。两方基于理论上的相似点,因为任何一方都是由律师代理的,他们都熟知法律内容以及融合最大化地运用法律条文。在刑事案件中,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此时州的权利可能会对抗个人。不同的国家审理刑事诉讼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例如,法国要求法官是双方的裁决者和检举者。除非他被证明无罪,否则他就被判处刑罚。法官不再是对抗双方之间的一个公平的仲裁者,除非他确信在法国法律的规定下是诬告或者告发存在错误,否则他更倾向于认定被告有罪。在英美法程序下,法官法官更愿意以开放的思维断案。在诉讼中,政府有优势吗?当然。很少有司法制度的功能是用以违背政府的利益的,而允许产生无政府状态的条件出现,就当然意味着法律规则的终结。然而,许多被告都被发现是无罪的,因为法律程序不会超越合理的质疑设定一个人有罪。

6.美国留学法律专业费用解读 篇六

2017美国留学法律专业费用解读

选择不同学位,要考虑英语水平、未来工作计划

选择这3种学位时,学生要结合自己的学习能力以及今后的就业方向。如果学生具有很好的英语水平,想要系统学习美国的法律制度,同时又准备毕业后留在美国从事法律工作,J.D无疑是好的选择。因为申请J.D需要参加LSAT考试,而这项考试对英语水平的要求之高堪称各种美国入学考试之首。其次,美国绝大部分律所一般只雇佣有J.D学位的学生。

那么,美国留学法律专业学费是多少呢?以下小编总结了十所学校的费用,一起来看看吧!

1、Yale University 耶鲁大学 学费:$52,525/年

2、Stanford University 斯坦福大学 学费: $49,179/年

3、Harvard University 哈佛大学 学费: $48,786/年

4、 Columbia University 哥伦比亚大学 学费:$52,902/年

5、University of Chicago 芝加哥大学 学费:$47,502/年

6、New York University 纽约大学 学费:$48,950/年

7、University of California--Berkeley 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 学费:$50,163/年

8、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宾州大学 学费:$50,718/年

9 University of Virginia 弗吉尼亚大学 学费: $49,600/年

10、University of Michigan--Ann Arbor 密歇根大学 学费:$49,740/年

11、Duke University 杜克大学 学费:$49,617/年

12、Northwestern University 西北大学 学费: $51,920/年

13、Georgetown University 乔治敦大学 学费: $46,865/年

14、Cornell University康奈尔大学 学费: $53,150/年

15、University of California--Los Angeles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 学费: $54,767/年

本科不设法学专业,获得本科以上学历才能入读法学院

和美国的`医学院和商学院类似,美国的法学院是以培养职业律师、法官等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的一种职业教育,

在本科阶段,高校不设置法学专业,只有获得大学本科学历以上的人才有资格进入法学院学习。

美国的法学院提供3种学位:J.D(法学博士)、L.L.M(法学硕士)、和S.J.D(法科学博士)。

J.D是美国法学院最主要的学位,美国本地学生本科毕业之后,如果希望将来能成为律师或者进入司法机关工作,那么他们通常会选择J.D学位。

7.美国分区规划制度分析 篇七

1.1 分区规划的产生

19世纪末的美国城市快速发展, 人口的密集和城市中心地价的攀升, 促进了城市中心区高层建筑的发展。1870年后, 美国许多城市通过制定建筑条例, 对建筑的防火安全、建筑高度、街区建筑的用途等提出了限制, 如洛杉矶市。1916年纽约市颁布了第一个现代分区条例《纽约分区条例》, 其意图是控制摩天大楼高度的无序增长, 由于这些摩天大楼往往铺满整个基地, 遮挡了相邻建筑和街道的阳光, 引起租户大批地搬走, 纽约市为此损失了超过100万美元的税收[1]。纽约的五个行政区于是被划分成居住区、商业区和混合区这三区, 彼此间限制土地用途。条例还通过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后退等方式来使相邻建筑及街道获得足够阳光。该区划条例通过政府对建筑及功能问题的控制, 保证了土地及物业的升值, 从而稳定了政府税收和城市经济发展。

1.2 分区规划的发展

其后, 分区被广泛传播运用, 在20世纪20年代达到了“分区高潮”, 约有二百多个城市进行了区划。1924年, 当赫伯特·胡佛掌管美国商业部时, 出台了一个分区授权法的模式———《州的标准分区授权法》, 导致了分区运动的加速发展[2]。1926年, 欧几里德村分区条例阻止了安布勒公司将商场建设于居住区内, 并在与开发商的诉讼中取得胜利。这标志着最高法院确立了区划的合法性, 区划保护公众安全、健康和福利的地位和作用由此确定。

随着区划的不断发展, 引入了“容积率”的概念来控制地块上最大允许建筑的面积。后又出现了土地混合使用、滨水区及特别意图区等针对特殊地区设定的条例。此外, 区划的的灵活性问题日渐被重视, 由此产生了大批各式技术, 如开发权转移、奖励性分区、组群分区、开发协议、额外收费等方法。

1.3 分区规划的作用

分区规划作为一种土地管制工具, 对经济利益的保护有很大作用。区划管理可以保护已开发物业不受其他类型用地的入侵而而变变质质, , 可可以以稳稳定定建建设设环环境境, , 规规范范市市场场, , 防防止止开开发发投投机机与与腐腐败败。。区区划直接影响房产所有者的经济利益, 通过房产税收直接影响地方政府的自身利益。因此, 区划的制定、修改和变更极为敏感, 必须遵循公开的法定程序来进行。

2 分区规划的管理体系

2.1 分区条例的内容

分区条例是地方政府对土地用途和开发强度进行控制的最为常规的规划立法。分区条例内容分图纸与文本两部分。规划图将区域划分为若干不同用途区域 (zones) ;而文本则用于对各区域用途及开发建设强度进行标准化规定。鉴于分区条例由各行政单位自行制定和通过, 所以各地之间往往没有统一的分区原则和用途分类。

2.2 分区规划的行政体系

分区规划作为地方立法, 从规划的编制、立法及实施均由地方机构自行设立及处理。地方主管机构、规划委员会、调解和上诉委员会和规划管理部门是行政体系的四个职能部门。分区规划的编制单位由规划委员, 专业城市规划师组成。委员会组织公众听证会, 调查并获得相关的信息, 制定分区条例, 并提出修订计划。条例编制后, 由市政厅等地方主管机构 (立法机构) 通过后, 方可成为法令。主管机构对分区条例的通过及修改都具有最终的裁决权, 是区划决策中最有职权和责任的机构。如果开发项目需要修改或调整分区图或分区文本条例, 则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其中最关键的一环就是公开听证会。如果有人对主管机构在听证会上的决议 (否决或批准) 不满, 可向独立的调解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对于符合现有规划的开发申请, 则不需要启动该程序, 可直接申请建筑许可证。分区规划的管理和执行则是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管理部门是实施规划中唯一的专职和全职部门。此外, 它还要通过提供信息和对项目做出评价, 来协助其他三个机构完成工作及做出决策[3]。

3 美国分区规划实施中所产生的问题

分区规划的实施对城市的发展功不可没, 但从其产生的100多多年年到到现现在在, , 由由于于其其处处于于美美国国特特定定的的经经济济、、政政治治、、文文化化等等情情况况下下, , 也出现各种问题。

3.1 分区规划的严格性导致土地利用的分离孤立

适当规模的分区可以将同种产业集聚一起, 产生集聚效应, 增加资源的利用效率。但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张发展, 大面积土地分区就会出现问题。如公服设施缺乏, 基础设施与土地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20世纪20年代~40年代, 美国出现的城市郊区化中, 这个问题尤为突出。小汽车的迅速普及使得分区规划运用远离城市中心的住宅区时, 就出现了大片的低密度、低容积率住宅区。这些城郊居住区缺乏步行道路, 社区商业匮乏。大型购物中心需要通过汽车才能到达, 公服设施外围围绕着巨大的停车场地。过多的机动车交通道路及停车设施, 浪费了大量土地资源;频繁使用汽车也使得燃料大量消耗。

3.2 分区规划加剧美国社会分化和社会问题

为了保证一个区域房地产价值的保值升值、防止衰败, 地方政府往往通过分区条例, 对区内物业的面积、户型、容积率等因素进行控制。这使得一些社会阶层无法入住该区域。这种法定性的分区, 无形加剧了美国的社会分化, 不同阶层的居住空间分异非常明显。这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各阶层贫富差距矛盾加大与种族矛盾升级。美国的联邦政府也在建造公共住宅上大下功夫, 但不管住宅的建筑设计如何, 由于分区规划以及美国的社会文化, 低下阶层往往还是与同一阶层居住在一起, 形成一个居住片区。这也加速了低下阶层居住区域物业破败, 治安情况糟糕。

3.3 分区规划与城市规划的矛盾

美国的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其核心是为公众利益服务。但因规划各层次需处理的事务不同、目标及程序不一, 涉及利益不同, 美国城市规划与分区规划存在一定矛盾。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已成为一颇具争议性的话题。事实上, 地方政府常常为了地方税收等地方利益, 保证高收入阶层的利益但忽视低收入阶层的利益。此外, 城市规划在法定上并不能够控制分区规划。虽然许多州法案中, 要求分区规划“必须依据综合规划”而编制, 但实际上, 并没有对其作什么实际的限制。尤其是对两者一致的程度、总体规划如何具体控制分区规划并没有具体的控制。所以, 至今, 城市规划对分区规划的控制依然是规划体系中的薄弱环节。

4 美国分区规划对我国规划工作的启示

我国控制性详细规划是目前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管理最直接的工具, 其做法与内容上吸收了美国分区规划的很多内容, 但仍有许多方面可借鉴。

4.1 各种技术的灵活借鉴

美国的分区规划中, 针对特殊地段规划, 往往采用特殊的技术手段来保证条例的灵活性。如转让开发权可运用于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限制生态脆弱地的开发或者保留和保护开敞空间的情况。容积率补偿的做法可使得私人业主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与公共空间。规划单元开发的办法可留给开发商一小块自留地, 自主选择用途, 可产生混合用途的规划单元, 补充提供公服设施。我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在这些公益性用途土地上, 手法相对单一, 不够灵活。道路周边的绿地供应, 建筑的退让, 历史建筑的保留, 城郊住区用地配套上均可强化以上技术, 保证公众利益。

4.2 控规编制中注重利益公平与经济规律

美国分区规划强调各地块指标控制的均衡和统一, 以求减少诉讼, 维系公平。而我国控规的编制中, 在体现城市设计构想上着墨较多, 视觉效果成为一个重要考核因素。有时为了体现建筑群体视野通廊、天际线要求与体量的变化, 使得各地块密度与容量指标差异较大, 某种程度上违背了经济规律。

4.3 控规的行政体系应增加第三方监管

美国分区规划的编制、调整、立法、监督和实施都是由不同的独立机构执行的。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有效维持分区规划的公平性, 防止政府的寻租行为, 平衡各方利益。

我国控规的组织编制单位、实施与监督单位是同一部门, 缺乏监督机制。为了增加城市规划与开发中的透明度, 保证公正性, 有必要借鉴美国分区规划的控制方式, 设立独立于规划管理部门的第三方监督机构。

4.4 公众参与的广泛性

在政府运作过程中, 美国有比较充分的公众参与过程, 在重大开发项目审查、分区规划更改、环境影响审查以及设计审查等过程中都需要进行公众听审, 有时甚至进行电视现场直播, 公众参与方式直接, 在经过公众听审后, 规划委员会或其他相关委员会才作出相应改变。我国的规划是政府的行为, 公众参与程度很低, 缺乏对公众权利的维护[6]。

4.5 美国分区规划面临问题对我国规划的启示

城市用地应为多功能的, 城市的活力也体现在功能的混合与多样性上, 美国严格的功能分区, 所引发的社会经济问题已经凸显。这对我国规划与建设的启发是:保证用地功能合理的分区同时应减少城市过分蔓延。此外, 美国分区所造成的人口居住空间分异, 阶层分离等现象, 同样值得我们思考。目前新加坡采用混合用地功能, 各阶层人群混合居住的方式来处理公共住宅入住人群, 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田莉.美国区划的尴尬[J].城市规划汇刊, 2004 (4) :58-60.

[2]约翰·M·利维.现代城市规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42.

[3]黄艳.美国的区划[J].北京规划建设, 1998 (5) :53-55.

[4]Selmi, Daniel P.Kushner, James A.Land Use Regulation:cases and materials.Aspen Law&Business, Gaithersburg, 1999:41-42.

[5]Cullingworth, J.B.Planning in the USA:policies, issues, and processes.Routledge, London, New York, 1997:65.

8.禁治产制度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篇八

关键词:禁止产制度;比较;分析

一、禁治产制度概述

(一)禁治产制度介绍

禁治产制度,是指通过宣告而使某些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从而使他们所作的民事行为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此被宣告人为禁治产人。禁治产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只有通过有关机关宣告始得发生效力,故受此宣告之人即禁治产人应为成年自然人。这些人或者精神上存在某种障碍,或者长期沉溺于某种不良嗜好,如酗酒、赌博和吸毒等不能自拔,故而行事时,尤以在为财产处分行为时无法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所应为之判断。所以应禁止他们的民事行为,主要是财产处分行为即所谓“治产”发生效力。

(二)禁治产制度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禁治产制度从本质上说也是属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然而它又有着自己不同于其他的本质属性。

1.禁治产制度与我国成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第一,二者具在主体范围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尽管相对于禁治产制度中所说的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而言,我国《民法通则》中所采用的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这仅是概念词语的使用不同而已。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在本质上都属意思能力欠缺,两者的区别只在于欠缺程度上的不同:“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为精神丧失;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不过其意思能力不甚完全,为心神耗弱者。”民法通则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可与精神丧失和心神耗弱相对应。

第二,二者的主体范围有差异。在罗马法以及将其发扬光大的欧洲民法典中,禁治产制度的主题范围除了包括上述二者共有的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以外,还包括浪费人、酗酒、吸毒及生活放荡等。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将这个范围再加以扩大。

第三,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依据禁治产制度宣告为禁治产人的主体主要丧失了自己的财产处分权,但基于其个案差异还可以具有部分为其他民事行为的行为能力,而我国的成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却直接剥夺了精神病人的所有行为能力,包括财产行为能力、婚姻能力、遗嘱能力、收养能力、为监护人的能力,甚而剥夺了本人的政治权利(选举能力)。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禁治产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着明显的不同。而且参考我国部分教授学者制订的民法典,我国当前的这一制度仍然被大部分人认可。

2.禁治产制度同监护制度

第一,二者的相同之处是,两者的立法意图都是为了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是他们的财产权的同时,也保护他人的交易安全。无论是禁止其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还是由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都是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弱势群体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从这一点来说,盛行于二百多年前的禁治产制度与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的中国民事监护制度有着共同的目的和愿望。

第二,禁治产人制度只针对成年人,不包括未成年人。是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由于精神、心理、健康和不良嗜好等原因,导致心智丧失,因而需要限制其

对财产的管理权。我国监护制度中作为被监护人的,除成年的精神病患者外,还有未成年人在内。并且这些未成年人可以是心智健全的,为使其合法利益免遭

侵害,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

第三,禁治产制度中所涉及的成年人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患者,还包括浪费人、酗酒、吸毒及生活放荡等。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作为被监护人的成年人,只能是精神病患者。

第四,禁治产制度中的主要内容是限制行使财产权,即被宣告为禁治产人后,就丧失原本所应行使的、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直到宣告禁治产的原因被消灭、法院撤销对其宣告后,禁治产人才能恢复其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监护制度中主要内容,是要由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进行管教、保护,在被监护人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禁治产制度只限制了当事人的财产行为能力,其人身行为能力并没有被限制。就是说禁治产人在丧失了对财产管理权的同时,其所进行的身份上的

行为如结婚、收养等依然有效,这与该法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我国监护制度中,作为被监护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人身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将同时受到限制。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进行的身份上的行为如结婚、收养等行为无效。

二、禁治产制度的价值分析

禁治产制度之所以得到各国民法的确认,乃是由它具有的以下价值决定的:

首先,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对意思自治的適当、必要限制。民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赋予每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由性和自主性,“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选择。”但是,也应该看到,意思自治旨在强调民事主体不仅要依靠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为自己获取民事利益,而且要对自己的自主民事活动的后果负责。如果过分强调意思自治,把意思自治推向极端,就可能导致对某些民事主体自主行为的过分放纵而失去必要的限制,加大某些民事主体失控行为的风险。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对意思自治的适当、必要限制。

其次,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自然人在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质上的对应和平衡。即根据每个自然人是否有意思能力以及意思能力是否存在欠缺的不同状况,决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受到限制。禁治产制度作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并不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全部,而是仅限于自然人的财产行为能力上,不涉及人身行为能力。

第三,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量上的合理衔接。根据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有无以及是否存在欠缺决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只解决了民事行为能力的定性问题,同时,还应进一步解决其定量问题,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数量多少和范围宽窄问题。禁治产制度禁止和否定意思能力欠缺之人享有处分和管理自己财产的行为能力,通过对他们财产行为能力的限制,实现了自然人财产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数量上和范围上的合理衔接。

作者简介:

张婧(1990~)女,汉,山西文水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君(1991~),汉,黑龙江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上一篇:《背影》节选散文阅读附答案下一篇:2018重阳节诗歌朗诵演讲稿与2018重阳节领导讲话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