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

2024-10-08

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共8篇)

1.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 篇一

财产保全担保作为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保障, 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现行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下, 财产保全担保形式可分为四种, 分别是资信担保、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以及权利担保, 其中现金担保和实物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普遍意义。对于实物担保是否需要登记以及如何登记的问题, 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为空白。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对该种财产保全担保并不能直接适用, 只能参照。原因在于,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担保存在本质区别, 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 为了避免其申请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设立的一种赔偿性的担保;一般担保指的是民事担保, 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设定的担保。可见, 两者虽同为担保但具有根本的不同, 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对财产保全担保并不能直接适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 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程序时只参照《担保法》的部分规定:关于《担保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登记的部分动产抵质押, 可直接适用《担保法》进行, 而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 司法实践中, 法院通常对有关产权证书进行扣押, 并向登记机关发协助函说明情况, 要求登记机关在诉讼期间停止办理有关担保财产的转让手续。

司法实践中, 申请人以房产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情况较多, 对于此类以不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实物担保的, 登记机构是否可以为之办理抵押登记?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 只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 即可对其申请的财产保全设立实物担保。因此, 这种担保权的设立与一般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不同, 其并不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 登记机构只是协助法院将该房屋进行查封, 查封的目的是保证日后可以执行, 而与担保的生效无关。在这种情况下, 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是查封信息, 并非抵押登记信息。

笔者认为, 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 这种财产保全担保名义上是担保, 实际操作结果只是对财产进行查封与冻结。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可见, 此时登记部门在登记簿上仅记载房屋的查封信息而非抵押登记信息, 故未为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的意义在于,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财产保全担保所对应的“债务”即因保全错误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若只作为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查封而未设定抵押权, 当出现债务人资不抵债, 需要拍卖该房屋用以清偿多个其他债务时, 该“债务”可能因为属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一般债务, 而最终得不到足额的受偿。因此, 若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则为债权人即被申请保全人设定了优先受偿权, 保护其债权得以实现, 即当保全错误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时, 该损失可得到全面的补偿。

其次, 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 其在保障市场经济的安全与高效运行方面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而查封行为是国家机关通过公权力使房屋暂时处于免受处分的状态, 虽然一定程度上锁定了房屋的价值, 但房屋所有人的经济活动尤其是负债行为不受影响, 房屋作为债务人资产的一部分, 待将来清偿负债时, 房屋的价值分配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通过有效的抵押登记的公示手段, 设定一个具有绝对效力、排他效力的抵押权, 不再通过查封行为阻止对房屋的处分, 使经过抵押登记的房屋继续处于流通的状态, 无论对房屋所有人还是被申请保全方而言, 都是更有利的。具体的说, 房屋所有人可以继续处分其房屋, 如转让或者再设定抵押等, 其处分权相对于查封状态自由许多。而被申请保全一方也可以在因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时通过实现抵押权获得足额的补偿。

综上, 笔者认为对用作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比起查封登记更有利于保护物权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开与有序。对于诉讼程序而言, 有效保护了被申请保全方的损失受偿权, 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财产保全手段的滥用。但是, 在实际操作方面, 对财产保全担保进行抵押登记确有一定的操作障碍, 如对所担保的债权金额的确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担保的损失赔偿是“法定的将来之债”, 该债权存在的前提, 是保全申请人错误或者不当申请财产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了损失, 这种损失现在没有发生, 在将来发生时债权始成立, 即该错误保全可能导致的损失具体数额在抵押登记时是不可预见的, 而抵押登记实务操作时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确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

摘要: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功能。由于错误保全会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 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有多种, 实物担保是其中之一。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有对实物担保 (特别是不动产担保) 进行抵押登记的规定。本文拟对财产保全担保进行抵押登记的实践意义以及现阶段操作局限提出见解。

关键词:财产保全,担保,抵押登记

参考文献

[1]沈璟晶.财产保全担保有大框架缺细线条[N].人民法院报, 2008-7-6.

[2]曽勇.浅析我国诉讼财产保全的不足与制度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1, 8:105-106.

[3]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2.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资料 篇二

一、何为财产保全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由保全当事人向担保公司提出申请,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信用担保,出具担保函。人民法院对保全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保全措施。

二、财产保全的优点

财产保全担保一方面解决了保全当事人自有现金、物业不足的难题,也解决了用自有资金担保占用资金的问题。使保全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能够高效、顺利的得以实现。也避免因对方当事人可能对有关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变卖、毁灭等行为,保证法院将来的生效判决顺利执行。

三、受理担保的要求

1、申请人有申请主体资格,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来源能证明案件事实,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3、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确为被申请人所有或享有处分权;

4、申请人信用良好且有还款能力,无重大违法违纪违约行为。

四、财产保全担保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担保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2、担保公司审查资料,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3、受理后,担保公司与申请人签署《委托担保合同》;

4、申请人向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用;

5、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

6、案件判决生效,担保公司凭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法院解除担保责任。

五、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1、起诉书、仲裁申请书或答辩状;

2、财产保全申请书;

3、证据材料;

4、保全标的物清单及相关情况;

5、法院受理通知书或诉讼缴费凭证;

6、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需提供基本资料:加盖公司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及会计报表;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3.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要求 篇三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4.融资担保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书实例 篇四

申请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区XX号雄模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XXX、男、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区XXX街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男、总经理。

被申请人:高XX,男,47岁,汉族,生于1965年8月21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县XX镇XX路居委会工农东路12号。

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谢XX,男,49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现住XX市XX区“XXX岸”7-2-11-1号。

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王XX,男,49岁,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

申请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一、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存放于XX市肿瘤医院制药厂的自动、手动冲击钻等三十套机械设备;

二、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高XX购买的位于XX县竹都大道三段XX号“XX苑”三套房屋(高XX1-1-7-1号,王XX2-2-7-3,谢XX2-1-7-3)。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担保合同代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你院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未能支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银行代偿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了保证诉讼调解或判决生效后的履行,特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保全。另,第三人谢XX、王XX分别于2011

年10月15日和11月3日书面证明XX县竹都大道三段XX号“XX苑”的2-1-7-3号和2-2-7-3号房屋属于高XX的财产所有权。

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

申请人存款于XX市商业银行的保证金二千万元。

特此申请

此致

XXX人民法院

5.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

行)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6.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 篇六

目前,一些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对财产保全处理不一致和不规范的情况,妨碍了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有的甚至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以致产生新的纠纷,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为进一步规范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财产保全工作,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高院民二庭在虹口法院前期调研的基础上,通过专题研讨会以及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反复听取全市法院商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现就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有关财产保全问题制定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审查)当事人在商事案件审理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权利凭证等与财产保全有关的书面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就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特别是错误申请保全的法律后果向申请人进行释明。

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谈话笔录。

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同时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一并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财产。

第二条(财产保全申请人续保申请的告知)法院裁定财产保全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关续保手续事项,包括如申请人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之日的十五日前提出续保申请;申请人未如期提出续保申请的,保全措施在保全期限届满前自动解除等。法院以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做好谈话笔录。

第三条(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以提供担保为由要求法院解封的处理)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供担保,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的,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意见,并记明笔录。

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解封裁定。

若申请人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慎重把握,经审查认为确有解封的必要且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便于执行的足额担保的,应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若被申请人只能提供部分担保,法院在不影响将来生效裁判执行的前提下,可酌情裁定解除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四条(当事人以超标的保全为由申请法院解封的处理)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法院超标的财产保全,书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意见并记明笔录,不能未经询问迳行作出认定。

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标的保全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对超标的部分财产裁定解除保全。

第五条(超标的保全的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超标的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

(一)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总额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

法院应当将超标的保全的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六条(当事人请求变更已保全财产形态的处理)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请求法院变更已保全财产形态的,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意见并记明笔录。

经法院审查确认,对于保全财产确属不宜长期保存的,如季节性、鲜活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依职权变卖,并在裁定解除原保全措施的同时对处理或变卖后的价款予以保全。对于股票、房产等保全财产,由于变更已保全财产形态,涉及原保全财产实物价值的市场变动因素,关系到债权变现利益,故法院应审查申请理由的正当性。经审查,申请理由正当且财产保全申请人同意的,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采取变更保全财产形态的措施。

第七条(法院作出变更或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时的内部审核)当事人同意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书由庭长或庭长授权审判长签发。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由庭长主持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是否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决定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应由分管院长或分管院长授权庭长签发。

第八条(审理中申请人担保财产的发还)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实际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或者申请人申请提前解除保全的,法院应在申请人提出要求后,及时退还申请人相应的保证金,或者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实际保全到的财产价值远低于裁定保全金额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酌情决定发还申请人部分担保财产,但所留的担保财产不得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第九条(案件审结后申请人担保财产的发还)案件已经生效,但尚未进入执行阶段,财产保全申请人全部胜诉的,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时发还保全担保金或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措施。

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法院应将申请人发还担保财产的申请告知被申请人,并记明笔录。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发还担保金或解除申请人的担保财产:

(一)被申请人被告知后,一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三个月内未提起相关诉讼,亦未申请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

如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法院应当综合案情、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发还申请人的担保财产。

第十条(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次序)案件审理中需作出多份与财产保全有关的裁定书的,法院应当根据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间先后,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加编次序列号。例如:(2009)沪高民二(商)初字第3号案件关于财产保全的第一份裁定书编号为“(2009)沪高民二(商)初字第3-1号”,第二份裁定书编号为“(2009)沪高民二(商)初字第3-2号”,以此类推。

7.申请财产保全如何找到财产线索 篇七

申请人应该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由于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现在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意识,法院不主动、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要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及时、准确地查找被告的财产线索就成了关系到保全工作成败的关键。此外,这对法院尽快采取保全措施也有好处。

及时、准确地查找被告财产线索,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1、在经济活动中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强调在签订合同之前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如聘请律师对债务人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尽职调查;要求债务人主动提供拥有的资产状况如银行账号、房产或土地、股权等;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履行担保等。

2、在往来文件中查找被告的银行账号、应收账款等信息。

3、到工商局查询被告的工商资料,查找被告的基本账号、对外投资股权、机器设备、货物、资产负债表等登记信息。

4、根据已经查实的线索,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告的房产、土地基本情况。

5、根据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委托律师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被告持有的股票、债券情况。

6、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的车辆所有情况。

8.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书 篇八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

申请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及理由: 2014年*月*日***对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号裁定:查封申请人的***号轿车。现申请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提供担保,并向贵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担保财产:货币担保3000元(叁仟元)人民币,存放于贵院作为担保。申请人被保全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保额足以承担***的相关损失。现申请人又提供相应的货币担保,将不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此致

铜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12月22日篇二: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版本)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请求事项:

一、解除xxx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财产保全事项。

二、请求退回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存折。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账号为xxx、户名为xx、开户行为xxx的存折进行财产保全担保。

贵院以xxx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现因申请人须取回提供担保的存折,特申请贵院解除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篇三: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保全。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了初步和解,因此,申请人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篇四: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曾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人民币10000元的担保金。法院以(2009)年安民保字第11号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

现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

一、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二、请求退还人民币10000元的担保金。

望依法从速裁定。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 2009年4月14日

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

※※※※有限责任公司 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已由贵院受理(案号为(2006)×法民×初字第××××号),原告 ※※※※有限责任公司 于 2006 年×月×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申请人位于 东莞市长安镇××村第×工业区的 厂房及设备共计 88888 元。贵院已于 2006 年×月×日作出裁定((2006)×法民×初字第××××- 1 号),查封了申请人的厂房及设备。

申请人现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厂房及设备的查封,申请人愿以现金人民币 88888 元作为担保,望贵院批准。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月×日篇五: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

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

申请人: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院因李建国、胡卫军及常德市方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民事纠纷裁定查封申请人开发的“凯特国际”部分房屋。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对李建国及胡卫军申请保全的1-1006、1-1102、1-1205、1-1206、1-1403、1-1604、1-1301、1-1302、1-1501、1-1504共10套房屋按评估价格(上述房屋均由常德市方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轮候查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以“凯特国际”2-201(2楼整层)门面为解冻财产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如果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就不会影响将来判决执行。因而,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综上,申请人愿意提供超出保全财产等价值的门面作为担保,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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