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24-12-20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0篇)

1.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篇一

标题: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间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权作出资,人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三条

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房地产共有人;(--)房地产抵押权人;(三)房地产承租人;

(四)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十七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抵押房屋或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合同原件;

(三)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以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二十四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出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时,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办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出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地产权时,应依法与承租人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房屋租赁证》;

(二)《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房地产租赁合同;(四)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让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一人时,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地产承租人可以承租房地产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承租人有权拒付出租人提出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使用其房地产时,仍应当交付租金和承担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其专业相应的资格证书,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本专业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订立规范的书面合同,并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公正合理、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三)与一方当事人患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所管辖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审验,并公布审验合格的机构和人员名单。第四十一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外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只能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证书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没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一律无效。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个人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国家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并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允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当事人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经审核准予出售的住房,应进入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开出售;交易完成后,买卖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交纳税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出租时,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和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价款,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或者退还预购人购房款。逾期不改正又不停止预售的,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房款总额1%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租赁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处以罚款;

(四)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未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或者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经审验不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人个转让房地产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6000元、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围的,由相应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限,未办理当事人登记备案、办证等有关手续酌,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地产交易,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篇二

《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登记错误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规定过于原则笼统, 有关登记错误的原因、登记赔偿费用来源等问题需要在《城房管法》中予以规定。对于登记错误,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讨论, 从而确定不同的赔偿主体。第一,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致他人损害, 而登记机构尽到了审查职责的, 登记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即对登记机构应采过错责任。第二, 如果登记错误完全归责于登记机构的行为, 由登记机构承担责任。第三, 共同侵权, 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如果登记错误源于登记机构和申请人的故意、恶意串通, 此种情形下, 构成主观上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另一种是登记错误原因不仅在于登记机构过失, 还在于登记申请人故意或过失, 构成客观行为关连共同加害侵权行为, 在此情况下, 可先行由登记机构单独承担责任, 受害人可直接起诉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后, 再进行追偿。第四, 归责于第三方, 如法院的判决文书有误或公证机构的文书有误等情形下, 由第三方承担责任。

关于登记赔偿, 一般将其定性为行政赔偿, 至于此登记赔偿费用的来源, 大体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来源于国库, 另一种是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 根据一定的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 建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两种方式各有利弊, 采第一种国家赔偿方式, 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 受害人的补偿非常有限, 另外, 国家赔偿发生后, 应对登记机构人员行政问责, 进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即便登记机构的负责人对登记错误的发生并不知情, 因此,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风险较大, 采第二种方式, 应考虑目前登记机构的现实情况, 按《物权法》第22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 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目前, 登记机构的收费主要包括两部分, 一部分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登记费, 实务当中也是按套收取的;另一部分是经营性收费, 按面积收取, 这一部分就是我们所说的交易手续费, 从登记机构的收费收入构成上看, 经营性收费收入约占整个收费收入的80%左右。但在一些地方, 已不存在经营性收费, 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登记机构的收费较低, 而从事房屋登记业务的机构性质大多是行政性事业单位, 无财政拨款, 自收自支, 再从登记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建立赔偿基金, 登记机构工作开展将变得困难。建议《城房管法》不对登记赔偿基金的费用来源作明确规定, 仅仅表明应当建立赔偿基金, 至于登记赔偿基金的来源由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细化。

8. 完善抵押物的转让规则

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法律规定, 我国立法经历了前后变迁, 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采纳的是抵押权人同意主义的立法模式, 1995年《担保法》第49条采纳的是以价金物上代位为主导的立法模式, 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采纳的是以追及效力为中心的立法模式, 2007年《物权法》第191条重拾抵押权人同意主义的立法模式。由此可见, 我国立法关于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 又由宽到严的演变过程。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关于抵押物的转让现应适用《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 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关于该条规定如何理解适用, 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 只要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即可转让抵押财产, 并不以解除抵押权为前提, 只是抵押人应将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向抵押权人清偿或是提存。另一种观点把此条解释为转让抵押财产, 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目前, 实务部门办理抵押物的转让时, 大多要求首先注销抵押权。如果抵押物的转让要求首先注销抵押权后再办理标的物的转移登记, 这和无抵押普通标的物的转让已无区别, 已不能称作抵押物的转让, 因为抵押物在注销抵押权后, 就变成了无抵押负担的普通物。在《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转让已有详细规定的情况下, 《城房管法》对房地产方面的一些具体操作规则还需根据《物权法》细化。比如, 在《物权法》允许顺位抵押的情况下, 《城房管法》可明确规定, 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时, 不用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或在建工程抵押) 情况下, 能否预售, 《城房管法》必须站在公平的角度予以规定, 如果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或在建工程抵押) 才能预售, 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开发商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或在建工程抵押) , 其目的就是为了融资用于前期项目的开发, 由于前期抵押贷款已投入开发, 在预售资金没有回收的情况下, 大部分开发商无力解除先前设定的抵押。因此, 在预售情况下, 无需解除先前设定的抵押, 况且《物权法》第191条也规定, 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 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

9. 租赁关系的行政控制应当加强

《城房管法》对房屋的租赁规定过于简化, 难于调整庞大的租赁市场及其法律关系。房屋租赁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政府主导下的公房租赁, 如廉租房;二类是庞大的民间私房租赁。对于前类租赁市场, 政府管制较多, 而对于后类租赁市场, 政府调控却不是很好, 租赁市场较为混乱, 主要表现为出租人在租赁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 随意解约权限很大, 租赁期限太短, 承租人难以有稳定的居住预期, 频繁搬家, 不堪其累, 居有不适, 必然影响工作学习, 牺牲社会效率, 还有是租赁行为不规范, 大多采取地下租赁方式进行, 双方出现纠纷时, 也往往采取私下处理方式进行, 政府很难介入双方的租赁行为, 租赁房中的社会治安问题严重, 影响社会和谐, 与房屋买卖交易各地都有市场指导价不同, 各地大多无租赁指导价, 出租人提高租金的随意性很大。在法律上, 租赁合同备案的性质界定不清, 不用备案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加之出租住房应当缴纳相应税收, 因此, 法律上虽然要求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除商业等写字楼出租行为有一定数量备案外, 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非常少见。同时, 租赁权虽有物权化趋势, 承租人虽有优先购买权和买卖不破租赁, 但承租人转租受到出租人控制, 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主动性较差, 难以形成长期可信赖的资产性投入。虽然房屋租赁关系更多应由市场来调整, 但20世纪以来, 受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影响, 所有权也负有义务, 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虽然有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利, 但权利不得滥用, 居者有其屋, 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权也是基本人权之一, 因此, 《城房管法》在修订过程中, 对出租人的任意解约权要作出限制性规定, 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解除, 政府可在一定时期内, 参照市场因素, 分区域、地段公布租赁指导价, 推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要真正加强对租赁的社会控制, 必须建立联动机制, 发挥工商、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的作用, 齐抓共管。

1 0. 预售制度不可废, 但应当完善

1994年出台的《城房管法》第一次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制度, 预售制度运行至今, 存废争议不断。客观来看, 预售制度对中国房地产市场发展功不可没, 它解决了很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 避免了房地产市场寡头垄断的出现, 保证了商品房供应量的充足。如果取消预售制度, 实行现房销售, 房价容易上涨!目前, 预售制度下暴露的预售资金挪用、房屋质量、烂尾等问题不在于预售制度本身, 而在于预售监管的不健全, 甚至是缺失, 事实上, 即便取消预售制度, 如果相关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 加之开发商与购房者信息不对称, 仍会出现房屋质量等问题。因此, 现阶段不在于取消预售制度, 而在于如何完善。《城房管法》在修订过程中, 应规范和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准入条件, 对其资金实力、信用状况作出规定, 要严格商品房预售条件, 对于“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如何认定应予细化。目前, 各地大多采取形象进度的方式来判定是否达到25%。但形象进度的掌握标准各地不一, 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可考虑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来判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要加强对开发商施工的全过程监管, 保证商品房质量和如期交付。要加强预售资金监管, 由第三方进行专项管理, 设立专用账户存放, 预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按照工程进度使用相应的预售款项。加强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开发商的信息披露义务, 禁止捂盘惜售, 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 禁止分层分单元预售, 预售的最小基本单元应为栋。在房价大幅上涨可以预期的情况下, 一些项目已符合预售许可条件, 但开发商却迟迟不申请预售许可, 图谋利益, 《城房管法》对此也应作出否定的宣示性规定。

1 1. 明确规定合同备案的注销规则

《城房管法》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都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其明确规定, 商品房预售, 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 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见, 备案为开发企业的单方强制义务, 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现行法上对备案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 学界对备案性质认识不一, 因此, 也导致了实践操作中的混乱。如备案是否具有可诉性?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目前, 几乎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认为备案具有预防一房二卖的效力, 因此, 即便开发商可单方备案, 但注销合同备案, 实务部门却要求购买双方作出表示。问题恰在于此, 由于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而现行法上对备案的性质及效力语焉不详, 那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备案时要求买卖双方作出表示的依据又何在呢?希望《城房管法》在修订过程中, 明确商品房合同备案的注销规则, 让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备案时有法可依。

1 2. 土地出让合同的私法性应得到贯彻, 双方权责应对等

3.8月主要城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报 篇三

2015年1-2月北京商品住宅成交量持续下行,但明显好于去年同期水平,进入3月环比止跌回升,但当月同比出现下降;4月持续回升,同环比均涨幅明显,5月成交环比再度出现下降,同比则继续上涨,6月同环比均有所上涨;7月成交上涨趋势得以延续,8月成交再度回落。

8月北京成交商品住宅9291套,成交面积106.08万平方米,环比下降23.88%,同比上涨6.52%。8月末北京商品住宅库存环比上涨0.31%,至1070.28万平方米。

上海:成交量环比下降6.44%,同比上涨55.96%

2015年1月上海商品住宅成交量出现下降,2月受春节长假影响,成交亦一路走低,3月起止跌回升,二季度内持续上涨,进入7月后则呈现小幅下降,8月继续小幅下降趋势。

7月上海商品住宅成交18436套,成交面积191.94万平方米,环比下降6.44%,同比上涨55.96%,价格为22127元/平方米,较上月下降11.28%。8月末上海可售面积为1186.68万平方米,较上月末下降1.22%。

广州:成交量环比下降6.38%,同比上涨55.74%

2015年1月,广州商品住宅成交高位回落,2月延续下降趋势,3月止跌回升;二季度延续增长态势,7月成交则出现回落,8月继续回落趋势。

8月广州市商品住宅成交7145套,成交面积84.27万平方米,环比下降6.38%,同比上涨55.74%,价格下降1.86%至15894元/平方米。可售面积有所下降,环比下降2.03%,至877.19万平方米。

深圳:成交量环比下降14.4%,同比上涨108.07%

2015年开年深圳商品住宅成交持续下降,3月止跌回升,环比大涨;在4月再度下降后,5月成交显著回升,6月延续回升趋势,7月成交再次下降,8月继续下降趋势。

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篇四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0127(颁布时间)20000127(实施时间)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八章 税费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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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店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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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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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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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当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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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于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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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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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

(一)项、第二十九条

(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

(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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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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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时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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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第八章 税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的1%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免缴交易手续费;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和个人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税金的1%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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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1%缴纳,当典当双方平均承担。

(四)房地产抵押,个人购买住房抵押,按宗收取,每宗不得超过200元;其它抵押按抵押款0.3%缴纳,由抵押人承担。

(五)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1%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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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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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固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固原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固原市市区规划范围:东至东岳山,西至水源保护区西边界,北至盐化工循环经济扶贫示范区北边界,南至水源保护区南边界、九龙山和二十里铺,面积约524平方公里。

其他县及各建制镇的规划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 固原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固原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体指导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

(三)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四)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

(五)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

(六)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案件;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行业管理及上级交办的其它有关城市规划的工作。

建制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受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辖区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一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分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城市分区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原则规定城市土地利用和使用性质,人口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容量等控制指标,主要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范围。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根据城市规划管理的需要,可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对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直接指导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

第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固原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由相应专业专家委员会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由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建制镇的规划由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固原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固原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规划局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用地布局和分区功能等重大变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办理。

第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包括简易建筑、亭棚以及改变建筑物外形和承重结构的维修装饰工程)、小品建筑(包括宣传画廊、广告牌、公交候车亭、电话亭等)、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公用设施、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码头、广场、停车场、公园、城市雕塑、绿化工程(包括环形岛、滨河绿地、住宅绿地等)、管线工程、水源井、人工渠和构筑物(包括烟囱、水塔、发射台、输电线塔)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简称“一书两证”)。“一书两证”的核发均由市规划局负责。

第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市规划局应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相关工作。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选址申请。

(三)市规划局根据经审查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国家和自治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须有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县(市)级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须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申请用地的,须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设计方案图等相关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局根据核实的用地位置、面积、红线图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布置图或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放材料或其它特殊情况需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第八条 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可行研究报告和选址意见书,建设地段五百分之一地形图和规划局核实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向市规划局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二)市规划局根据建设用地地段的规划要求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第九条 审定设计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要求持两套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向市规划局申请方案审定。

(二)市规划局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方案后,向建设单位下发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持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送审方案后20日内办理(须报市规划评审委员会审查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建设单位持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所有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文件交市规划局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加盖验审专用章,同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合同签证和开工手续。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第十一条 市政道路、桥涵、地下管线、地上管线、河湖水系及道路两侧绿化等市政工程建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重要或复杂的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规划局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凡需报审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下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施工图审定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需征用土地或施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内办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应在规定期限内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活动均实行放线、验线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场地平整完毕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施工图等相关资料向市规划局申请放线,市规划局到现场放线并发给建设工程放线通知书后,方能动工开挖基槽。基槽开挖完毕,经市规划局现场验线并签发验线通知书后,方能砌筑或浇筑基础。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报市规划局查验管线位置及标高,经查验合格发给规划允许覆土通知书后方可覆土。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10日内到现场进行放、验线。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规划局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动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用地调整,确需调整用地的,须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规划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对已进行上述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拆除,未拆除的,市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用地期限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手续,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地形地貌。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限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所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回临时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种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以及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管线建设需开挖路面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掘路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施工完毕后必须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交通、水利、环保、旅游、消防、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工程管线、测量标志、微波通道、发射台及其它方面的限制时,市规划局应汇同有关部门协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危及邻近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安全时,应立即停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汇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在基础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同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局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改建房屋,山墙不得开门、开窗或超越山墙界线建设。原有房屋山墙门窗影响他人建设的,应予堵塞。经市规划局确定是整幢房屋唯一通风、采光或进出的门窗,可予保留,相邻两户山墙之间不得留夹巷。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均应保持外形完好,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简易棚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否则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未按市规划局核发的规划设计要求或违反规定承接设计的,其设计文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施工图和规定事项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对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所有权属证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市规划局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两证”正本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未经市规划局验收的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有关投入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对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面貌环境成绩显著的;检举违反本办法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放线、验收通知书擅自动工建设的;

(四)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的,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七)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市规划局视其建筑物、构筑物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给予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取法拆除的没收实物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对临时建筑的处罚可按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的违法占地建设未经处理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单位或个人其他有关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六条 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或个人批准进行建设的,超越规划审批权限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对非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规划局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追究非法批准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规划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谩骂、殴打规划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或有其他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6.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篇六

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各中央、省驻襄单位: 现将《襄阳市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3年12月20日

襄阳市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住房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广大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以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襄阳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购买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自住住房时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二手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二手房时,均可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申请二手房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五条 办理二手房贷款业务,由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的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六条 二手房贷款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申请人贷款批准后,管理中心将贷款资金全额汇入到出卖人(卖方,下同)个人银行账户。

第七条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二手房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受托银行根据委贷协议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借款人贷款受理、贷款初审、合同签订及贷后管理等业务事项。

二手房贷款风险,由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承担。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按规定向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襄阳市行政辖区内购买二手房时,均有资格成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合法居留身份;

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来襄创业就业的大学生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及以上),最后缴存日距贷款申请日不超过6个月;

㈢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及个人购房首付款凭证;

㈣税务部门出具二手房交易的相关票证; ㈤拟购买的二手房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清晰,可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且能够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㈥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它债务;

㈦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

㈠购买首套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二手房总价款的70%(含70%,下同);购买第二套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二手房总价款的40%(含40%,下同)。

㈡二手房贷款最高金额:申请人及配偶双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金额为50万元;仅申请人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金额为35万元。

㈢不得向全额付清所购住房总价款的职工家庭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手房购房总价款,以税务部门出具二手房交易契税票证单中“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金额)”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一般为3~20年,最长不超过25年;借款人年龄(周岁,下同)加上贷款年限,一般不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可在法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最多放宽5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购买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执行;购买第二套住房贷款利率不低于同期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二手房贷款,需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原件;

2、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加盖有银行业务印章不低于6个月个人工资性收入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

4、买卖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5、地方税务部门出具二手房交易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契税发票)、个人首付款凭证(买方支付给出卖人的购房首付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6、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出卖人身份证及个人银行卡复印件;

7、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籍及工作单位所在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分别出具的家庭拥有住房证明;

8、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

9、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将需要提交的全部贷款材料,交由担保公司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调查核实。担保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出具《保证担保函》。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负责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贷款材料,进行贷前调查、合规性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并将其它贷款事项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贷款业务部门或受托银行,应将准予贷款的审批情况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应及时告之二手房买卖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第十八条 买卖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后,担保公司应向管理中心出具襄阳市二手房公积金贷款准予放款告之函;管理中心收到此函后,将借款人贷款资金全额汇入出卖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二手房贷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附加担保公司阶段性担保。申请二手房贷款,借款人以其所购的二手房作为抵押物。

第二十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重复抵押;抵押人在正常还款期内,不得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住房公积金债权解除时,抵押权随之解除,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抵押权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公司阶段性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贷款发放之日起,担保公司及借款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借款人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给管理中心。

若担保公司发生违反本条款情形的,管理中心将从担保公司保证金中一次性扣抵借款人借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保证期内,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七条 保证担保的期限,从借款人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借款人办理完毕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管理中心之日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借款本息归还实行逐月等额本息偿还法。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贷款满一年后,方可办理部分还贷或提前一次性还贷手续。借款人偿还部分贷款金额,每笔不低于3万元(含3万元),每个自然年度不超过3次。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借款本息,经书面(信、函、报纸公告)催缴仍不还款的,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程序,处分抵押物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必须提前书面(信、函、报纸公告)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要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7.7月主要城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报 篇七

2015年1-2月北京商品住宅成交量持续下行,但明显好于去年同期水平,进入3月环比止跌回升,但当月同比出现下降;4月持续回升,同环比均涨幅明显,5月成交环比再度出现下降,同比则继续上涨,6月同环比均有所上涨;7月成交上涨趋势得以延续。

7月北京成交商品住宅13324套, 成交面积139.35万平方米,环比上涨37.13%,同比上涨120.78%。7月末北京商品住宅库存环比下降0.37%,至1066.97万平方米。

上海:成交量环比下降5.26%,同比上涨56%

2015年1月上海商品住宅成交量出现下降,2月受春节长假影响,成交亦一路走低,3月起止跌回升,二季度内持续上涨,进入7月后则呈现小幅下降。

7月上海商品住宅成交19064套, 成交面积205.16万平方米,环比下降5.26%,同比上涨56%,价格为24941元/平方米,较上月下降0.14%。7月末上海可售面积为1201.38万平方米, 较上月末下降1.03%。

广州:成交量环比下降22.85%, 同比上涨75.7%

2015年1月,广州商品住宅成交高位回落,2月延续下降趋势,3月止跌回升;二季度延续增长态势,7月成交则出现回落。

7月广州市商品住宅成交7572套,成交面积90.01万平方米,环比下降22.85%,同比上涨75.7%,价格上涨3.19%至16196元/平方米。可售面积有所增长,环比上涨0.94%,至895.4万平方米。

深圳:成交量环比下降12.31%,同比上涨214.23%

2015年开年深圳商品住宅成交持续下降,3月止跌回升,环比大涨; 在4月再度下降后,5月成交显著回升, 6月延续回升趋势;7月成交再次下降。

8.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篇八

进入2016年,开发商冲刺年终业绩后推盘乏力,开局楼市明显降温。分月来看,1月北京商品住宅成交遇冷,2月受春节假期影响继续下滑,3月楼市迎来小阳春,成交量暴增。4月成交量继续上行,但涨幅明显收窄。

4月成交商品住宅5774套,成交面积77.67万平方米,环比小幅上涨约3.35%,同比则下降14.77%。4月末北京商品住宅库存环比下降0.46%,至868.93万平方米。

上海:4月交易遇冷,成交量环比下降近4成

2016年1月上海商品住宅成交环比小幅下降,2月受传统春节影响,降幅进一步加大,3月迎来金三营销旺季,量价齐升。4月受楼市调控政策等影响,整体成交明显下滑。

4月上海共成交17506套,成交面积182.35万平方米,环比下降35.47%,同比亦下降约6.25%,价格为20028元/平方米,较上月下降27.82%。4月末上海可售面积为918.38平方米,较上月末增长10.08%。

广州:4月成交量同环比均呈增势。价格亦小幅上涨

进入2016年,1月广州楼市略作盘整,供应量骤减,商品住宅成交再次回落,2月受传统春节影响降幅进一步扩大,3月以来,受去库存新政的利好影响,成交持续升温。4月楼市继续看涨,成交量小幅增长1.73%。

本月广州市商品住宅成交10960套,成交面积121.66万平方米,环比略有增长1.73%,同比上升42.44%,价格小幅上涨0.12%至15808元/平方米。可售面积为884.02万平方米,环比上涨4.35%。

深圳:4月楼市遇冷。成交再现量价齐降

2016年1月商品住宅成交持续下降,2月受传统春节影响继续下降,3月深圳出台楼市新政收紧调控,成交降温,同比也略有下滑,4月受政策影响成交继续下行,环比下降近5成。

9.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篇九

易考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出让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必须依法报批准。A: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

B: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C: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D:原批准用地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 E:35%~50%

2、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如确属必需,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予以划拨的包括__。

A.某县人民检察院为解决检察人员的住房问题而拟修建一栋宿舍楼 B.某民营企业为扩大生产而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

C.某县境内信仰天主教的人特别多,县政府准备修一座天主教教堂

D.某市武装部为解决其人员的住房问题,拟在城郊一块国有土地其建住宅 E.某市天然气公司安装输气管而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

3、我国较为特殊的一种土地他项权力是__。A.抵押权 B.地役权 C.耕作权 D.出租权

4、保证样本调查质量的关键是__。A.制订周密的资料收集计划 B.编制准确的调查表格

C.调查人员的技能掌握与运用 D.选择正确的调查方法

5、我国现行的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可以划分为__。

A.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三个层次 B.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两个层次

C.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三个层次

D.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三个层次

6、下列会计报表属于静态会计报表的是__。A.资产负债表 B.利润表

C.现金流量表 D.利润分配表

7、某宗土地面积为3000㎡,城市规划限制指标为:容积率不高于2.5,建筑密度不高于30%,在单位建筑面积所获得的利润相同的条件下,下列方案中最佳的、可行的是。

A:总建筑面积7000㎡,首层建筑面积1000㎡ B:总建筑面积5000㎡,首层建筑面积900㎡ C:总建筑面积7200㎡,首层建筑面积1000㎡ D:总建筑面积7200㎡,首层建筑面积900㎡ E:时间因素

8、在下列影响宗地价格的因素中,是个别因素。【2007年考试真题】 A:宗地形状

B:宗地所处地区的基础设施 C:宗地附近学校分布情况 D:当地商品房价格变动情况 E:时间因素

9、估算建筑物的专业费用一般采用__估算。A.对照法 B.比较法

C.建筑费用的一定比率 D.定率法

10、有一宗房地产总价为100万元,又知综合还原率为7%,土地还原率为6%,建筑物还原率为8%,则该宗房地产的土地价格为万元。A:30 B:40 C:50 D:60 E:时间因素

11、建设用地的__是指建设用地具有固定的形状,是一个工程实体,一旦形成就能直接为人类建设活动服务。A.实体性 B.空间性 C.承载性 D.集约性

12、土地以__为单位进行登记。A.宗地 B.乡级 C.县级 D.市级

13、某宗地估价用了4种估价方法,其评估结果为1000元/平方米、1040元/平方米、980元/平方米、1020元/平方米,经分析可确定各自权重为0.4、0.3、0.2、0.1,则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评估结果为__元/平方米。A.980 B.1010 C.1020 D.1040

14、因技术革新、设计优化等导致建筑物变得落伍陈旧而引起的减价,属于__。A.自然折旧 B.物质折旧 C.功能折旧 D.经济折旧

15、__是行政相对人一种救济手段,是一种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A.行政行为 B.行政复议 C.行政处罚 D.行政诉讼

16、城市性质是城市主要职能的概括,即的体现。A:共同特征 B:个性特征 C:整体特征 D:主要特征 E:时间因素

17、征用土地主要涉及的费用不包括。A:土地补偿费 B:安置补助费 C:青苗补偿费 D:拆迁补助费 E:35%~50%

18、某单位在其使用的划拨土地上建成办公楼并出租,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现该单位为进行内部资产清算,委托土地估价机构进行了地价评估,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进行了下列描述,其中正确的是()。

A.为委托方了解估价对象房地产正常市场价值提供价格参考依据 B.设定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产权无瑕疵条件下的完全产权价值 C.评估时部分参数采用估价对象的实际数据

D.该地公布的基准地价基准日为2006年1月1日,估价基准日为2007年12月16日,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时需进行期日修正

19、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折旧率应根据乘以折旧率计算。A: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 B:固定资产净值

C:固定资产应提折旧总额 D:固定资产原值 E:土地

20、土地的位置包括__位置。A.自然地理 B.社会经济 C.经济收益 D.人文地理 E.区域地理

21、某开发项目各年现金流量如下表所示,若基准收益率为10%,则其净现值为万元.【2009年考试真题】 A:203.99 B:224.39 C:315.30 D:530.00 E:土地

22、某市一体育用地于2000年按法定最高年限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不考虑土地使用权延期,其土地使用权应于()年终结。A.2040 B.2050 C.2060 D.2070

23、土地权利证书不包括__。A.国有土地所有证 B.集体土地所有证 C.集体土地使用证

D.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4、土地利用系数是农用地分等的主要参数之一。下列关于土地利用系数的说法中__是正确的。

A.土地利用系数计算时,Yjmax指第j种指定作物国家一级指标区内最高单产 B.土地利用系数等值区的边界可打破村级行政单位的完整性 C.土地利用系数的计算必须分指定作物计算

D.等值区内各行政村指定作物土地利用系数在X±25之间(X表示平均值;S表示标准差)

25、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短期投资的期末计价应采用。A:成本法 B:权益法 C:市价法

D:成本与市价孰低法 E:土地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地籍图的比例尺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三种基本比例尺。A.1:500、1:1000或1:5000 B.1:1000、1:2000或1:5000 C.1:1000、1:2000或1:10000 D.1:500、I:1000或1:2000

2、下列选项中,__也影响着房地产投资者的投资兴趣。A.地价管理政策 B.税收政策 C.城市规划

D.行政隶属变更

3、一般来说,债券具有的基本特征.【2007年考试真题】 A:偿还性 B:高风险性 C:收益性 D:流动性 E:安全性

4、在经济社会,交易合同是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根据土地估价项目委托的特点,土地估价项目委托合同的基本内容应包括。A:土地估价原则 B:估价对象 C:估价目的

D:初步估价结果 E:估价方法的选择

5、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的土地分为。A:耕地 B:农用地 C:建设用地 D:未利用地 E:已利用地

6、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A:土地利用监测 B:土地权属监测 C:土地价格监测 D:土地质量监测 E:土地数量监测

7、需要结合土地用途才能确定其对土地价格影响方向的因素有。【2009年考试真题】

A:交通管制 B:社会治安 C:铁路

D:流动人口 E:经济形势

8、下列选项中,属于我国土地权利制度建设指导思想的有。A:完善土地制度 B:维护土地公有制

C:保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 D:要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要实现土地权利设置的公平与效率

9、中等城市由__组成。A.市区 B.近郊区 C.郊区

D.郊区工业区

10、棉花属于__。A.粮食作物 B.纤维作物 C.药用作物 D.能源作物

11、根据国土资源部2001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规定,下列属于农用地的有。【2004年考试真题】 A:苗圃用地 B:水工建筑用地 C:农村道路用地 D:农村宅基地

E:土地功能具有永久性

12、土地保护规划是基于__这一特点而提出的。A.我国土地资源紧缺、生态环境脆弱 B.我国人均耕地减少 C.我国土地利用率低下

D.我国土地资源日益被破坏

13、城市地价动态监测是政府宏观管理中的主要内容。A: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 B:土地价格评估制度 C:土地交易申报制度

D: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制度 E:35%~50%

14、价格指数调整法通常适用于的机器设备的重置成本估测.【2008年考试真题】 A:技术进步速度不快 B:技术进步速度快

C:技术进步因素对设备价格影响不大 D:技术进步因素对设备价格影响大 E:单位价值较小的自制设备

15、下列情形中,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的有。

A:民政局将办公楼连同院落整体转让给公安局做交通指挥中心 B:林业局将办公楼连同院落整体转让给私立中学做教学楼 C:私有住宅转让后改为副食品加工车间 D:国有企业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 E:公有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转让

16、土地估价的供需原则应以等原则为基础。A:预期收益原则 B:变动原则 C:贡献原则 D:竞争原则

E:报酬递增递减原则

17、在土地估价中,修正体系的科学性是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估价结果准确性的决定性因素。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要求,下列关于基准地价系数修正系数编制的做法不正确的是()。

A.在基准地价修正系数表验证时,计算得到宗地实际地价与评估地价的价差范围为-120%~+13%,则表明修正系数符合要求

B.通过土地定级总分值编制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时,地价修正幅度的确定以实际土地收益为依据计算 C.级别修正幅度计算时,好、较好、一般对应的土地收益分别以A、B、C表示,则三者的修正幅度顺序分别为:(A-C)×100%/C、(A-C)×100%/2C和0% D.在确定级别修正幅度阶段,采用聚类分析法和图示法需对资料进行组团分析 E.引用特尔斐法确定的土地定级因素权重值作为各地价影响因素修正幅度计算时的权重

18、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包括__。A.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B.地役权登记 C.变更登记 D.土地总登记 E.初始登记

19、在下列选项中,__是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依据。A.土地价格水平B.土地供需状况

C.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D.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土地质量特征

20、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等原则。【2008年考试真题】 A:城乡统筹 B:先城市后乡村 C:节约土地 D:集约发展 E:先规划后建设

21、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购买单位或个人预收的购房定金在会计上应作为。A:预收账款 B:应收账款 C:流动资产 D:流动负债 E:各种应交款项

22、在土地估价过程中,估价方法选择应考虑估价对象土地用途的情况。除标准厂房用地外,工业用地估价可选用()、成本逼近法等估价方法。A.剩余法 B.市场比较法 C.评分估价法

D.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E.路线价估价法

23、如果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根据不同税率的消费品的__来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A.销售额 B.成本费用 C.市场需求 D.销售数量 E.销售质量

24、农用地定级单元划分的原则是。A:单元内部相对统一

B:单元之间的土地特征差异明显 C:单元边界不跨越地块边界

D:河流、沟渠、道路、堤坝等线状地物和有明显标志的权属界线不能作为分界线

E:单元边界应采用控制区格局的地貌走向线和分界线

10.太原市房地产限购令的详细解读 篇十

太原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1月11日和2月19日先后出台了对房地产调控的限购政策,并以太原市政府1号文件与5号文件的形式出现,可见此次调控的力度。以下为限购令的具体内容:

(并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商品住房价格、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等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本市市辖六区购房实行限购政策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本市及外省市购房家庭(包括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只能在本市市辖六区范围内新购一套新建商品住房。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查验购房人家庭成员情况及已购房情况,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违反本规定购房的,房产登记机构不予合同备案和房产登记。

二、严格执行国家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居民家庭购买第3套及以上住房的,银行不予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贷款购买第2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

三、落实购房契税优惠政策个人购买143m2以下(含)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购房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个人购买90m2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四、严格商品房预售管理商品住房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前不得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进行预售或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要在批准预售5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不得随意提高销售价格。商品住房网签合同后,不得随意退房或更改购房者姓名。

五、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对已发放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清理,重点核查违规预售、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及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项目。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信用档案,并暂停商品住房网上签约;拒不整改的,依法从严查处,直至取消其开发资质。

六、加强信息公开和市场监测健全房地产信息公开机制,稳定市场预期,及时公开披露已批准的销售信息、可售楼盘及房源信息、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发布市场调控和相关统计信息,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和监测工作。

七、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地、资金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力度,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扩大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量和供应比例,确保具体地块落实。市政道路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与保障性住房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加强住房保障政策支持和资金筹集,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融资平台,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八、加快公共租赁房建设进一步增加保障性住房有效供给,加快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棚户区改造和旧城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重点发展公共租赁房,建立完善公共租赁房政策,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通过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和保障性住房房源,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已列入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加快各项建设手续办理和工程建设进度,确保按时交房;已具备配租配售条件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好配租配售工作。(并政发[2011]5号)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巩固和扩大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有效遏制投资投机性购房,稳定商品住房价格,逐步解决居民住房问题,进一步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坚决贯彻落实国家、省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根据太原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等,我市将综合研究确定新建住房年度价格控制目标,并于2011年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继续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逐步扩大住房保障制度覆盖面。市国土部门要优先安排储备用地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市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资金筹集和投入,市税务及相关部门要落实好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确保我市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加强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继续扩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供应规模。要与棚户区(旧城)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城中村改造相结合,采取政府、产业园区、国有企业、高校、科研院(所)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多种渠道筹集房源。要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完善体制机制,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中长期贷款。要积极探索在存量房中开拓保障房房源,扩大公共租赁住房来源。要研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持有、经营,或由政府回购。

四、严格执行国家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和相关税收政策。对居民家庭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税。

五、加强住房用地供应管理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认真落实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的要求。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要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今年的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前两年年均实际供应量。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方式,大力推广“限房价、竞地价”方式供应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加强对企业土地市场准入资格和资金来源审查。参加土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说明资金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明。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并严肃查处。对已供房地产用地,超过两年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必须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一年以上罚款。要依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六、在本市市辖六区购房实行限购政策。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原则上对拥有一套市辖六区住房的本市居民家庭(包括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能够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市辖六区住房的本市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本市市辖六区住房的非本市居民家庭和无法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市辖六区内向其售房。

七、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房产管理部门要将市场信息、经批准的预售信息、可售楼盘及房源信息、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开展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要严肃查处。对价格明显超过周边同类房屋价格水平或者价格异常波动的楼盘,要进行重点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厉查处,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信用档案,并暂停其商品住房网上签约。

八、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尽快实现数据的集中统一和互联互通。加快完成市、县两级系统整合,实现全市住房信息全覆盖。

九、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按照2011年本市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并积极推进。要将住房保障工作目标纳入县(市、区)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计划目标未完成的,要进行约谈,直至追究责任。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及中低价位商品住房支持力度,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创造良好的政务环境。

十一、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和住房保障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深入解读政策措施,引导居民从自身实际消费能力出发理性购房。

市政府其他相关内容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与1月11日出台的旧版“限购令”相比,新版“限购令”从3个方面进行了升级,全面堵住了投资投机购房行为。

一、新“限购令”规定:“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家庭限购1套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家庭暂停向其售房”。同时,即使有一年的纳税证明或者社保证明,外地人最多也只能买一套住宅。

二、原限购政策仅涉及新建商品住房,新“限购令”明确规定限购范围包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三、原限购政策中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需要提供的纳税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没有时间限制要求。新 “限购令”要求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买住房必须要提供本市一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下面我们将对新“限购令”进行详细的解读:

一、判定是否为太原市居民家庭的唯一依据就是户口本,其他证明包括身份证均无效。

二、市民担心房管部门给开发商发放的“告诫提醒通知书”对开发商和购房者的约束力不够,对此,房管部门表示,将启动详尽的审核程序,以确定购房者是否属限购范围。

三、2月19日出台的房产限购措施针对的是两类人群,一类是本地户籍的居民,一类是外地户籍。而根据太原现有的户籍政策,单位和人才市场集体户口依然视为本地户口,参照太原户籍买房的规定执行。四、一些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有的已经在太原工作好几年了,但是由于不规范的用工制度,导致他们没有纳税证明和社保缴费证明。按照规定,这部分人也无法购买住房。据了解,太原的自由职业者并不少,还包括一些做小生意的外地人,他们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房管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自由职业者也可以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只要满1年,就具备购房资格。

五、规划用途为商业性质的商铺、写字楼没有纳入此次限购范围,住宅性质的商品房则全部限购。

六、限购不会催热小产权房市场。因为小产权房属集体土地上的违建,属于打击范围。今年我市要加大城中村改造,小产权房是今年的重点打击对象,房管部门将对所有的小产权项目进行归类整理,同时告诫消费者不要购买手续不全的房子。

七、外籍人员购房首先必须到省安全厅备案,由省安全厅给房地局下发通知。此类人员不需要提供一年以上的社保和纳税证明,但是只允许购买一套住房。

八、如果我市居民家庭在“限购令”出台前购买了3套住房,目前手续还在办理中的话,按照新政,只能优先选择两套,放弃一套。

新旧两次限购令,从政府监管、限购、金融政策、交易税费、土地交易、房源供应等多方面,一次性出台了系列的政策,可以说是近几年来最严厉的政策组合。通过制定年度房价控制目标、加强商品住房销售管理、严格限购令和差别化信贷和税收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目的就是要有效抑制投资和投机性买房需求,但同时也会将改善性需求和刚性需求压抑下来,在一段时间内,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成交量大幅下降,市场观望气氛再次深厚,超过08年调控时期,但由于09年、10年市场较好,大多数开发商手头的现金比较充足,因此房价在短时期内不会出现松动,如果限购政策延续一年以上,将会使得中小开发企业的资金出现危机,相应地商品住宅价格也必将随着开发企业资金困难而出现下跌。但目前中国的经济形势尚不稳定,作为经济支柱产业的房地产业,国家必定不会允许其出现大幅波动。而且从以往政策出台的频率与执行的时间规律来看,政策间出台的时间间隔越短,那该项目政策的执行时间也越短,从年初这段时间的政策出台频率来看,本轮调控的执行时间也应该不会太长。

综上所述,我们和泰房地产应该总结并学习限购令的内容,根据政策来制定我们新项目的方案。我认为在定位项目时,以面向中、高端客户为主,追求产品性价比与差异化,增加产品对客户的吸引力;

产品设计上,进行户型结构调整,适当增加面向首次改善客户和首次置业的中、小户型的比例,但也要具备少量针对高端的大面积户型。

销售方面,调整推案量,保证在市场需求弱化的情况下,减小销售压力,同时积极运用多种营销手法,加快销售节奏,保证现金快速回流。

孙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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