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2024-11-05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共13篇)

1.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篇一

民事裁定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日期、文

书字号和名称),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

行人……(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和期间),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

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具体写明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

执行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2.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篇二

(一) 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积案率较多。

近年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然而, 由于我国强制执行立法滞后, 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比较抽象, 所以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工作中, 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 存在着“执行难”的现象。由于执行工作的不顺利, 很多民事案子到了执行阶段就陷入了困境, 所以强制执行积案率较高。

(二) 法院执行工作的威慑力有所降低。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诚信意识的缺失, 生效的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愈来愈低。在强制执行时, 一些被执行人拒绝在执行通知书上面签字, 同时隐瞒财产, 拒不申报, 导致了执行困难。法院无法进行强制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如同一纸空文, 其威慑力就无从谈起。

二、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法院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的困难, 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综合分析其原因, 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公众法律意识十分淡薄。

一方面我国普法工作滞后, 老百姓法律知识匮乏, 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认识不到位, 不能够正确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 公众对法律概念模糊, 对于法律的威严感知甚少, 甚至采取种种不法手段抗拒法律, 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 司法协助人员支持不力。

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和行业, 需要多个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然而, 在法院要求履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时, 相关部门为了部门利益, 有意无意地设置了种种障碍, 影响执行工作的开展。

(三) 强制执行工作缺乏独立的司法地位。

法院在强制执行时, 常常会受到地方政府、利益集团、社会势力的百般阻挠。特别是政府部门为了保护地方利益, 一旦法院的执行逐及地方利益, 他们就会设置重重障碍, 阻挠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

(四) 执行工作缺乏强硬手段。

从目前情况看, 我国执行法律多为程序性规定, 惩戒性司法条少。法律缺乏惩处规定, 这样的司法体制和制度, 很难保障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 执行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合力。

我国目前执行案件管辖, 多以债务人财产所在地为联结点, 对于财产不在本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案件, 需要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而受委托的管辖法院因受种种压力, 不愿也不能积极执行。上级法院也缺乏有效的协调, 所以在执行工作中, 司法部门难以形成合力, 重拳打击规避法律制裁的不良行为。

三、应对法院执行工作难的对策建议

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难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 为基层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多麻烦。为此, 一定要破解影响法院民事强制委行工作的瓶颈。

(一) 积极改善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环境。

一方面, 法院可以利用地方政府的权威, 变地方政府的司法干预为有利因素, 借助政府力量协调治理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 有执行任务的法院必须加强横向司法部门与相关政府部门的交流协作, 借助他们的力量促成执行工作的完成。同时, 要提高社会及公民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意识, 打击拒不执行的不法行为, 还可以借助媒体的力量, 对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师文书的人予以曝光, 以起到震慑作用。

(二) 司法部门要尽快完善执行立法及配套措施。

一方面司法部门要加强硬化执行的立法, 修订完善现行的执行制度, 为民事执行工作提供更可靠、更具操作性的司法制度。在硬人执行的立法中, 要对那些拒不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 法律要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对于被执行人在被传唤时, 拒绝到庭的行为, 也要规定出惩戒措施, 对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 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进行重重打击。二要相应扩大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范围, 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能力执行的情况, 要考虑扩大被执行的范围, 甚至可以变更补执行人。三要在执行程序中运用平等主义在破产程序之外解决一部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问题。

(三) 积极推进法院内部执行体制的改革。

一要建立纵向宏观执行机构协调管理体制。注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纵向协调, 充分发挥以高级法院为核心, 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功能, 适当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 对受地方干扰较大的案件进行统一协调, 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二要加强审执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补充。审判部门在庭审阶段应遵循便于执行的原则, 适当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可以将执行阶段的财产申报制度前置, 在庭审阶段即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确切的财产线索, 并告知其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法律后果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三要逐步明确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界限。使强制执行工作有法可依, 权力界限明确, 便于操作。

总之, 解决基层法院民事强制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 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需要全社会的努力, 更需要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法律工作者的努力。通过对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使法院强制执行工作走出困境, 步入坦途, 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摘要: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是一项独立的司法制度, 对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然而,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强制执行工作并不是一帆风顺, 面临着诸多的因难和挑战。为此, 本文从分析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入手, 分析了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困难及原因, 提出了应对民事执行工作面临挑战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强制执行,面临挑战,应对策略

参考文献

[1]沈德咏.《论强制执行若干关系 (代序) 》.《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25页.

[2]李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分析》.《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第39页.

[3]杨荣新.《论强制扫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法院网.2007.5.5

[4]刘祖康, 荣锡洪, 侯镜宙.《刑法保证了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人民司法.1980 (5)

3.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篇三

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特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法院裁判的顺利执行,依法对有妨害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所采取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强制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四种: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并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做了列举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六项妨碍诉讼的行为:(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迟、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对原告、被告妨碍行政诉讼采取强制措施的比较

行政诉讼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如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公民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这与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及行政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相违背。

(一)两者的联系

1、实施强制措施的原因相同

原告与被告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均是因为其实施了妨碍审判正常进行的行为,具体实施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列举的六项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

2、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相同

实施原告、被告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排除妨碍行政诉讼的活动以恢复受破坏的诉讼程序。

3、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相同

对原告、被告实施强制措施行为的主体均是人民法院。

(二)两者的区别

1、实施的对象不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对被告妨碍诉讼强制措施的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而原告的身份可能为单位或者是个人。

2、司法实践中实行的难度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四种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对于上述四种妨碍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的问题上,原被告存在差异。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方的强制地位使得法院在被告方实施妨碍诉讼行为时地位很尴尬,也未必能达到理想效果。

3、是否适用拘留不同。对于妨碍诉讼是否能施以拘留的强制措施,因为原告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院必须对其采取拘留的措施时,可以直接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采取此措施。那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能否对其采取拘留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不存在!

三、针对被告妨碍诉讼强制措施执行难的具体建议

对原被告妨碍诉讼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我们知道,虽然行政诉讼法笼统的规定了四种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现象,那么对此现象的解决应采取哪些措施,具体如下: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抽象人格,不宜对它采用人身强制措施,但可以对它采用罚款、强行划拨、强行撤销其行政决定,强行拆除等强制措施。

(二)对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及其公职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强制措施不等于对国家实施强制措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某些国家行为,但并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有行为都是国家行为,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与国家行为不相容的,因此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强制措施无论在逻辑上还是事实上都是必要的。

1、如果公职人员、负责人在法庭内外有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切强制措施,但在实施拘留时应注意下列情况:如果对这三种人在某一时期适用拘留,会严重影响正常秩序,或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可暂缓执行。待这一时期过去,如果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继续存在,再实施强制措施;如果妨害行为不存在了,则可不执行。

2、对以上三种人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除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外,人民法院还可同时向人大,或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对他们实施双重制约。

总之, 有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问题, 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完善这一制度,充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达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行政诉讼设置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 是为了切实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而直接目的则是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 凡是在行政诉讼阶段中妨害诉讼进行的,无论实施此种行为的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对之实施强制措施。

4.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路xx小区x号x室。

一、执行依据:

生效判决(xxxx)x民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事项和执行标的:

1、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被申请人履行(xxxx)x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确定的义务(判决书正文内容均应当详细列明)。

2、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3、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状况。

4、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xx一案,业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陈某某(写明判决书正文内容)。

因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x民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xx年xx月xx日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1、被执行人在xx市xx区拥有房产一处,

2、在xx银行有存款xx元。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YJBYS

20xx年x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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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刑事附带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47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所在地XX省XX万源市……,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87……632。

申请请求:

1、由被执行人支付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06125元,并从20XX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

事实和理由:

已生效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申请人医疗费18632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61元、伤残补助费36968元,共计人民币106125元。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列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特此申请!盼依法及时执行。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YJBYS

20xx年x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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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篇六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侯二朋

【内容摘要】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民事执行中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遵循不同于其他财产的执行规则。本文就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做简要分析,为民事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些许帮助。

【关键词】 股权 执行 拍卖

股权具有财产性、自益性与共益性以及可转让性的特点,既为体现为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又体现为公司股东间的人身契合信任关系。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而言,理所当然可以成为股东承担个人债务的财产来源,可以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而由股权的人合性而言,人民法院在执行股东的股权时,理应优先考虑该股东与其他股东所已形成的信赖利益关系,保障商事交易的稳定与效率。由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公权力强制股权转让需要遵循一定规则。为此笔者简要分析当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采取的执行措施——冻结

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执行问题,最高院专门发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权执行规定”)。但是对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规定则相对分散、不系统,散见于公司法、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权。股权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相对禁止股权转让的强制措施。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股权,是集合了多种权利的权利束,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所谓的自益权即股东可以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行使该权利不仅会使自己得利,同时还会使公司和其他股东受益,主要包括参与管理权、表决权等。股权冻结的目的主要是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如收取股息或红利)以及处分股权(如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股权及收益。而股 权冻结并未否定股东资格,也不限制股东对于共益权的行使。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9条的规定,股权应属于规定中“其他财产”,冻结的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会依据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股权的冻结期限,而参照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执行规定,则冻结股权的期限为一年。

二、执行程序中股权价值的评估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除非当事人申请无须进行评估。股权价值评估是股权拍卖必经的前置程序。

1、评估机构的确定。2011年12月31日前,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人民法院编制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2012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机构名册,由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评估机构确定的方式变更为“随机的方式”一种。现在人民法院一般采用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2、评估资料的取得。被执行人及有限公司应当主动提交会计报表等资料供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相关方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3、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完成评估之后形成评估报告递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报告之后发送给当事人、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人民法院有权力对评估程序、评估结果进行监督。

三、执行程序中股权的强制拍卖

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过程中最常用的一种处置方式。相对变卖、协议 作价来说,更为公开透明。

1、拍卖机构的选择。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拍卖机构,也可以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也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拍卖机构。

2、拍卖中的特殊问题处理

(1)保留价的确定。在股权拍卖中必须确定被拍卖股权的保留价。确定的保留价以评估价为基准,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能低于评估价的80%。司法实践中大都直接以评估价的80%确定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流拍,再行拍卖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降低保留价。根据最高院规定,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事实上,人民法院为了确保能拍卖成功,大都在前次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低20%确定下次拍卖的保留价。

在保留价确定之后,按照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如果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抵押权或者质权等等)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此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作出回复。申请人如果要求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会予以准许,但会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如果最终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2)股权的权属情况。股权在拍卖前,人民法院会调查清楚股权到底属谁所有,保障股权的权属没有瑕疵。如果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并不是实际的股权所有人,一般要通过确权诉讼才能最终确定。隐名股东一旦发现其股权被作为工商登记“股东”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应及时行使执行异议权,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3)拍卖公告。人民法院在股权拍卖前15天会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人民法院会予以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提出该要求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5)参加拍卖的保证金。申请参与股权拍卖的竞买人必须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价的5%。但是申请执行人如果参加竞买的,无须缴纳保证金。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直接冲抵价金,其他人交纳的保证金在成交后3天内退还;未成交的,所有保证金均在3日内退还。

(6)通知优先权人和优先权处理。人民法院会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即其他股东)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所有股东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各股东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该股东;如有更高应价,而各股东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多个股东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股权设定质权的,质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质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7)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价值超过债权金额的处理。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就债权金额对应的股权进行拍卖,不宜将该债务人的股权全部进行拍卖。但是如果债务人同意全部一次性拍卖的,人民法院也会允许。

(8)流拍的处理。拍卖流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如果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返还给该股权所有权人。

(9)多次流拍的处理。人民法院最多组织三次拍卖。如果三次均流拍,而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又不愿意以股权抵债的,人民法院会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的,则人民法院会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

3、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理。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4、结案处理。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会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收到裁定时股权变动生效。公司应当依据法院的裁决文书向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5、拍卖费用。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四、执行程序中股权的协议作价与变卖

拍卖的程序较为复杂,经历的时间较长。为了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在一定条件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他权利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就被执行股权进行协议作价或者变卖。根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在股权拟被协议作价或者变卖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协议作价。是指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被执行股权的价值进行协商,直接确定价款,由申请执行人受让公司的股权。如果股权被质押的,也要保证质权人的在先权益。这种执行方式最简单,仅需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作价的金额告知其他股东,询问其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但是可能会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提供机会。

7.对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认识 篇七

关键词: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监督

0 引言

《刑法》第18条原则性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人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候, 由政府强制医疗”。在2012年3月,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一次从法律上对强制医疗加以明确。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专设一章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予以细化, 这都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较重大的现实意义。刑事强制医疗的现实目的在于清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 同时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安全。此外, 还应认识到, 强制医疗本身存在侵犯人权的极大风险, 要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 切实发挥其制度价值, 还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制约。[1]

1 强制医疗程序简述

司法部对于强制医疗的定义:“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 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该规定, 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应同时满足三要件:一是客观要件, 即行为人实施了暴力犯罪, 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二是主观要件, 即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三是医学要件, 即行为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要件缺一不可。

2 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 注重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权益, 从制度上解决了实践中因无司法权的参与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精神病”或“不被精神病”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混乱情况, 但相关配套程序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虽然我国的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实施, 但还有诸多问题缺乏法律规范, 比照国外相关领域立法, 修改后刑诉法还存在程序启动主体和适用对象范围过窄及相关配套程序不完善等缺陷, 这势必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 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补充, 以增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2]

2.1 程序启动主体范围过窄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 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 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可以得知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不存在其他适格主体, 虽然这相对于《刑法》规定的启动主体“政府”要更加具体、明确, 但日常生活中, 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更了解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 然而, 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将这类主体纳入适格启动主体, 有待进一步探讨。[3]

2.2 程序适用对象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 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权益的有力保障, 这里所说的精神病人是指那些在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完全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适格精神病人, 而出人意料的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作出类似的规定, 据罪行法定原则, 限制刑事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但其发病同样具有突发性、无规律性, 一旦发病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比对国外立法, 如俄罗斯刑诉法第403条规定, 对此类情况的精神病人也可以采取强制医疗, 所以有必要将此类人纳入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中。[4]

2.3 审前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化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 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 可操作的空间过大, 实践中产生较多的问题。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虽具有“保护性”的形式, 但实质上其严厉程度与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差无几。对比国外立法, 除了紧急情况下, 由公安机关实施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外, 一旦紧急情况解除, 不应再有公安机关继续行使这一权力;此外, 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时间也有待明确。

3 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

为防止强制医疗程序对私权利的侵犯, 该程序的构建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现行刑诉法对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条文总共6条, 且规定较宽泛, 原则化, 缺乏细化和可执行性, 不利于立法意图的实现, 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化。

3.1 完善临时性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 为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或者为了鉴定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 公安机关可对其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 但在情况消失后, 应当由另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对该措施进行审查比较合适,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看, 该措施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比较合适, 同时还应对该措施的实施时间予以明确, 包括公安机关自行实施的时间、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以及检、法两院履行程序的时间等。[5]

3.2 强制医疗程序鉴定机构的明确化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 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的精神病人才是适格的精神病人, 鉴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 应结合2013年5月1日实施的《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对鉴定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重新鉴定程序等具体要求予以明确化。

3.3 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律援助

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司法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对比可以得知, 对于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 刑诉法仅仅规定了在庭审阶段的法律援助事项, 至于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 法律条文没有提及, 但根据比例原则, 既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得到法律援助, 那么,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因此, 法律应明确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1]张守良, 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J].人民检察, 2012 (14) :34-37.

[2]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分析[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012 (6) :19-22.

[3]洪清.新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立法探究[J].华中人文论丛, 2013, 4 (1) :225-227.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439.

8.民事强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篇八

关键词:执行难;信用制度;法制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07-01

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强制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①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法律保障。虽然经过各级人民法院的全力奋战,采取了种种有力措施,加大了执行力度,但在现实生活中,民事案件“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执行工作的“顽疾”。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只有弄清民事强制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才能对这一顽疾予以彻底根除。因而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予以分析。

一、民事强制执行相关立法不完善

民事强制执行相关立法滞后是造成执行难的法律层面上原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缺少统一的执行法律体系。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许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却无法找到合适的法律条文对执行过程予以规范,或者是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应予以严惩等等一系列的新规定,同时与刑事诉讼法相结合也从刑事惩罚方面加大了力度,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化,对具体操作性措施缺乏详细的规定,再加上法律本身逻辑结构的不严密,必然产生民事执行人员难以操作和难以适用的情况,给当事人提供有机可乘的法律漏洞,使被执行人规避法律追究。

二、缺乏执行监督

从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设置情况来看,执行权力全部集中在一个部门或者该部门的一部分人甚至一个人手中,这种运行机制过于集权且缺乏监督,因而很容易产生权利滥用的后果。比如在缺乏相应机构对其制约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大多都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在执行中产生很多纠纷,这些纠纷没有一个有效、快速的解决途径,执行效率不高加大了执行成本,使执行程序的效率这一价值目标无法实现,②尤其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使执行人员权力高度集中,在行使执行权时执行机构处于失控的状态,必然会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

如今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民事执行案件不断增多,导致法院执行力量不足,出现了“案多人少”的现象,使得执行任务繁重,这是阻碍法院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原因。尤其是现在很多被执行人具备了躲避执行的丰富经验,客观上强迫法院必须加大执行力度、增加执行力量,但现实情况又很难满足。同时少部分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也是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力不足的原因,这些执行人员随意性大,工作方式简单、态度粗暴,对当事人提供的被执行财产线索不予重视,耽误了执行时机。其严重的后果是当事人的信任危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信任,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致使执行的价值无法实现。

四、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在人民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得执行过程困难重重。首先,不少地方和部门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出发,在地方利益高于法律这种思想的驱使下制定了相关政策及文件,将人民法院置于人民政府的控制之下,阻挠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其次,各种途径的行政干预严重。虽然我国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审判独立原则,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独立,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不得不请示有关机关和领导。有些党政领导干部出于各种原因,比如因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等,以权压法,滥用手中权力,非法干预法院执行工作,尤其是那些作为地方经济支柱的企业,大多成为重点保护对象。再加上法院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和有财权,法院的各级领导、法官需要人大任命,法院的运行经费需要政府财政拨款,因而法院对行政干预往往无可奈何,无法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这就造成执行工作难上加难。

五、信用制度的缺失

信用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法规等形式将信用文化的相关内容予以明确规范和在一定程度上的公布,使诚信原则对公众的约束作用更强,包括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奖惩等方面。由于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仍旧不够完善,没有建立一个能够约束、规范整个市场的完善的社会信用机制。而且,也由于法律体系没有针对不履行信用义务建立惩处条例,并形成惩罚措施。因此,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构和法律制裁措施,失信者得利的情形屡见不鲜,而守信者也在利益的驱使下,慢慢放弃原则,使得整个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难以有效运行,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明显阻。

六、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加上法制宣传、法律普及率不高,不知法、不守法的被执行人大量存在,法律文书拒不签收、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断挑战着司法的权威。尤其是一些被执行人一旦意识到自己将要败诉,就会转移财产,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有的被执行人甚至暴力抗拒执行。同时,一些协助执行人消极协助执行甚至阻挠执行,也是导致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因此,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法律执行的思想保证,增强全民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识,是彻底解决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措施。

七、“人情”社会的不良影响

“人情”是中国非常独到一大特色。在“人情”的照顾之下,有些该执行的案件,却没有及时予以执行。一般来讲,法院的执行人员所执行的大多数执行案件都是本地的,而被执行人与法院、执行人员,总是能想方设法的找上关系。于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有很多执行案件不能如期执行,甚或得不到实际执行,使没“关系”的申请执行者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总之,民事强制执行难一直是民事诉讼实践中一个公认的难题。在今年5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宣布力争两年基本解决四川执行难的总目标。因此,我们要在全面掌握执行难成因的基础上,对症下药,争取早日实现这一目标。

注释:

①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②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1999 年版,第1页

参考文献:

[1]张磊.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研究[D].2014年山东大学硕士论文.

[2]蒋陆军.论民事“执行难”之地方保护主义[J].法制与经济.2010(2).

9.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篇九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__或者警告。A.行政处罚 B.行政处分 C.批评教育 D.刑事处罚

2、《劳动法》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__。A.接受继续教育 B.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C.取得职业职务 D.取得执业职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A:200 B:300 C:150 D:100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4、__是指在应急组织中承担具体任务,并在演练过程中尽可能对演练情景或模拟事件作出真实情景下可能采取的响应行动的人员。A.模拟人员 B.评价人员 C.参演人员 D.排练人员

5、《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的罚款。A: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B: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C: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D: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6、对典型的还原反应过程的安全措施描述不正确的是。

A:操作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控制温度、压力、流量等各种反应参数和反应条件 B:雷内镍、钯碳等催化剂平时不能显露在空气中,要浸在酒精中

C:氢化铝锂应浸没在煤油中储存。使用时应先用氮气置换干净,在氮气保护下投料和反应

D:车间内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厂房通要好,且应采用轻质屋顶,设置天窗或风帽,使氢气易于逸出,尾气排放管要高出屋脊1 m以上并设阻火器 E:立即转移账户上的资金

7、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综合性的__,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居民区和其他工作场所、机场、水库、其他危险源和公共设施安全隔离。A.土地实用方案 B.规划方案

C.应急救援体系 D.管理法规

8、《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国家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由规定。A:地方政府 B:国家应急中心

C: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D:国务院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9、《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又包括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A: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罪

B: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C: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D:重大责任事故罪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10、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__的权利。A.社会监督 B.舆论监督 C.政府监督 D.其他监督

11、目前,我国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是。A:生产经营单位

B: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C: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D: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12、安全生产“五要素”中,__是安全生产工作基础中的基础,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精神指向,其他的各个要素都应该在其指导下进行。A.安全文化 B.安全法制 C.安全科技 D.安全投入

13、《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__的劳动防护用品。

A.国际标准 B.企业标准

C.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D.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14、__是安全生产的基本保障。A.安全投入 B.安全文化 C.安全科技 D.安全责任

15、[2009年考题]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小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对校长给予的行政处分。A:记过 B:降级 C:撤职 D:开除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16、1990年10月20日__发出《关于报告船舶重大事故隐患的通知》。该通知将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定义为:船舶由于严重违章,操作人员过失,机电设备故障或其他因素等,虽未直接造成伤亡或经济损失,但潜伏着极大险情,严重威胁船舶(旅客、船员、货物)安全及性质严重的重大隐患。A.国务院 B.公安部 C.交通部

D.交通部交通安全委员会

17、一个完整的应急体系应由组织体制、运作机制、__和应急保障系统构成。A.属地为主 B.公众动员 C.法制基础 D.分级响应

18、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学时。A.24 B.36 C.48 D.72

19、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提出申请,并向其提交证明材料。A: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B:起运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C: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D:起运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20、煤气发生炉产生的煤气属于易燃、易爆气体,有爆炸危险,因此,当水煤气、半水煤气的含氧量达到__时必须停炉。A.0.1% B.1% C.5% D.10%

21、我国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预测分为区域性预测和工作面预测两类,其中区域性预测的方法不包括。A:单项指标法

B:按照煤的变质程度 C:地质统计法 D:钻屑指标法

E:立即转移账户上的资金

22、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关于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中民爆器材的储存、运输的表述中,正确的是。A:废品可以和成品同库存放,可以节省空间 B:危险品宜多品种同库存放

C:堆放炸药类、索类危险品堆垛的总高度不应大于1.8 m,堆放雷管类危险品的总高度不应大于1.6 m D:当危险级别相同的危险品同库存放时,同库存放的总药量不应超过其中一个品种的单库允许最小存药量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23、车辆转向架侧架、播枕实行寿命管理,凡使用年限超过__的配件应全部报废。A.14年 B.20年 C.24年 D.25年

24、第一类防雷建筑物、第二类防雷建筑物、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易受雷击部位,遭受雷击后果比较严重的设施或堆料,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发电厂和变电站等,应采取防__的措施。A.直击雷 B.静电感应雷 C.电磁感应雷 D.球雷

25、行政处罚遵循__原则。A.公正、公平B.公正、公开 C.公平、公开 D.公正、严明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A: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C:卫生行政部门

D:煤矿安全监察行政部门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2、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应具有的功能的是__。A.动载抑制功能 B.自动工作功能 C.自动保险功能 D.回转锁定功能

3、“三同时”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有。A:《劳动法》 B:《安全生产法》 C:《职业病防治法》 D:《消防法》

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4、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有关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__,方准运输。A.爆炸物品购买证 B.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C.爆炸物品运输证

D.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5、职业中毒按发病过程可分为等病型。A:急性中毒 B:慢性中毒 C:亚急性中毒 D:亚慢性中毒 E:窒息性中毒

6、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有

A: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 B: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C:有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D: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E: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7、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小时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A:1 B:2 C:12 D:24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8、反复发生的同类事故,并不一定产生完全相同的后果,这就是事故损失的__。A.偶然性 B.必然性 C.相关性 D.因果关系

9、人本原理中,人的工作动力来源于。A:物质动力 B:内部压力 C:工作吸引力 D:外部压力 E:内在动力

10、露天矿作业一般采取的防尘措施有______。A.采用湿式钻孔或干式捕尘

B.确保全面通风的主风扇连续运转 C.加强对司机室的防护

D.碎矿作业时采取密闭、通风、除尘的方法 E.设置水幕

11、根据系统安全理论,下列关于系统中危险源控制的观点,正确的有。A:不可能消除一切危险源

B: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危险源,减少现有危险源的危险性 C:系统进入运行阶段后,再进行危险源的辨识、评价和控制

D:应降低系统整体的危险性,而不是仅消除选定的危险源及其危险性 E:可通过改善物的可靠性来提高系统的安全性

12、标准起草工作组对征求来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逐条由起草人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经标准起草工作组集体讨论、确定。对意见的处理,大致有等情况。A:采纳 B:部分采纳 C:不采纳

D:由起草人决定

E:待试验后确定,对此应安排试验项目和试验要求以及工作计划

13、《消防法》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__。A.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B.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C.实行每周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D.严格管理,对职工进行消防培训

E.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14、关于《消防法》立法目的的表述有误的是 A: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

B: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 C:提高通行效率

D: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1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为__。A.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B.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C.组织人员建立本单位安全管理部门 D.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E.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6、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中,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方式不包括。

A:委派本机关的工作人员直接进行审查或者核实

B: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对一些专业技术性很强的设施、设备和工艺进行专门的检测、检验

C: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进行审查或者核实

D:委托申请机关内部人员直接进行审查或者核实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17、如果在密闭场所使用内燃机,工人应采取__措施免受危害。A.佩带防尘口罩 B.佩戴专用防具 C.打开电扇吹风

D.排放废气,远离密闭场所

18、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A: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B:坚持预防为主

C:坚持中介服务与行政监察相结合 D: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 E: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19、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的指挥通过。

A:交通协警 B:交通标线 C:交通警察 D:交通标志 E:交通信号灯 2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实施的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行为,可处__的罚款。A.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B.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C.1万以上20万元以下

D.足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21、飞行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和一般飞行事故二个等级。下列属于特别重大飞行事故的是。

A: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40人及以上者 B:人员重伤,重伤人数在10人及其以上者 C: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40人以上者

D:最大起飞重量5.7 t(含)以下的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 E:最大起飞重量50 t以上的航空器一般损坏,其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5%者

22、__包括了应急救援过程中一系列需要明确并实施的核心应急功能和任务,这些核心功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相互之间又是密切联系的,构成了应急响应的有机整体。A.方针与原则 B.应急策划 C.应急响应 D.评审改进

23、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下列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本条例的是。A:起重机械 B:锅炉 C:核设施 D:电梯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24、1961年,吉布森提出了事故是一种不正常的或不希望的能量释放,__是构成伤害的直接原因。A.人的不安全行为 B.物的不安全状态 C.管理的缺陷

D.各种形式的能量

25、某化工厂发生了火灾、爆炸事故,死亡2人,重伤20人,直接经济损失6 000万元。化工厂在发生事故后1小时内向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汇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此事故应逐级报至 A: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B:省人民政府

10.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篇十

申请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 地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电话:02586647005 ***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K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K某某因涉嫌强奸(未遂)一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受K某某妻子L某某的委托,申请人依法提请将K某某的强制措施从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L某某愿为K某某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K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K某某没有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前科劣迹,且系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结合本案情节,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第一款所列的社会危险性。

二、本案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互为异性,于午夜时分单独约会,双方关系亲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地充分证明:当日在车内犯罪嫌疑人K某某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对其实施性侵犯。

K某某家中上有中风的爷爷瘫痪在床,下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此外所在公司面临上市前筹备,作为华东区负责人,企业重要事务需要其本人进行处理。此景此情下,其家人迫切希望侦查机关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允许其在限定的活动区域内处理个人家务和企业事务,同时等待和接受刑事司法的公正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对K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南京市***公安分局并***派出所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盖章)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11.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篇十一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事项:

恭请你院立即依法对被告人赖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由:

xxxx年2月8日被告人赖xx被原平市公安局用不真实的理由“网上追逃”,之后被xx市某派出所公安人员“抓捕”。xxxx年2月1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xxxx年3月19日被原平市检察院在未有足够清晰证据支持之下滥用权力非法逮捕。xxxx年5月19日该案在“未结而结”的情形之中非法移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xx年5月28日非法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两次退补。一次有不规范不完整的“手续”;一次程序根本违法,而且迄今没有相应的能够证明其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证明材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xx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因为,即便错误地认为赖xx的行为确已构成犯罪,也应当严格依法保障赖健忠的程序性权利和人格尊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清晰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案明显属于不能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的案件,xx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释放赖健忠,最低限度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如今,此案虽然已经进入一审程序,仍然疑窦丛生,疑云密布,众多该有的证明材料迄今仍然没能及时到案,距离依法正式开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还有遥遥之路,······尤其通过xxxx年元月29日一整天的”庭前会议“和及时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经足以证明侦查活动从立案,到整个侦查过程——特别是xxxx年2月10日在原平市公安局内的审讯室内的那次侦查活动,纯属公然违法的、滥用职权、非法制造”证据“的违法犯罪活动,绝对不是依法进行的侦查活动,——那位在审讯室内外穿来穿去、串来串去、数次利用电话等内外联络的”神秘人物“究竟是谁?他究竟跟谁打电话究竟跟谁在数次沟通联络商量”勾结“些什么?第一份”讯问笔录“的签名究竟是谁伪造出来的?其伪造”讯问笔录“的动机和目的又是什么?

诸多理应到案的案件材料却迄今没有到案,又该如何处理呢?——补充侦查程序早已用足了法定的”两次“顶限,诸多理应到案的案件材料迄今仍然没有到案,又没有法定程序可以”补充侦查“了,案件事实不清,你院作为该案的裁判者又该如何是好呢?

面临以上所罗列的一个又一个”技术性问题“及其背后的”价值性问题“,该案确实不可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清晰明确地规定的法定的审判期限内办结,一个又一个”技术性问题“及其背后的”价值性问题“不可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清晰明确法定的审判期限内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

有鉴于此而仅仅因此,本律师作为赖xx的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正式提出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恭请你院依法核准并立即交予相关公安机关执行。

此致

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赖xx辩护人:龙xx

联络电话:xxxxxxxxxxxxx

12.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书 篇十二

通讯地址:__市台江区广达路51号六层邮编:350____联系电话:0591-87114671____x

被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__,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__省石狮市锦尚镇港前村中区34号。从20__年3月6日至今,五易涉嫌罪名(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阻止他人偷越边[国]境罪,组织他人偷越边[国]境罪)八变强制措施(治安拘留、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再刑拘、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再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__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一时无法裁判,也应解除对其的强制措施。

事实和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边[国]境罪于20__年8月26日再次被逮捕,贵院在20__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至今押而不决,该案经延期后,又超法定审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__)163号]的精神,特申请贵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若如一时无法裁判,也应依法解除对__的强制措施。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__法炜律师事务所

律师:__

13.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篇十三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是对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所以法律对其适用主体、适用对象等一系列适用条件都进行了严格限定。《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公法,同时是保障国家实现刑罚权的法律的性质,决定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稳定性,一经作出不得随意改动。但是,当司法机关的适用出现错误,当适用某强制措施的因素发生改变等等情况出现时,刑事强制措施是该保持其权威稳定还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量,对此《刑事诉讼法》亦作出了相关规定。

一、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的原因

刑事强制措施异动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和撤销三类,《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撤销的情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刑事强制措施变更程序的原因

刑事强制措施的变更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因所适用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因法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等原因,将已经适用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另一种强制措施的行为。①这种变更可以是强度不同的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也可以是强度基本相同的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强制措施变更的原因主要包括:司法机关认为原来的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原来的强制措施是正确的,但随着案情进展,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掌握的事实发生了变化,认为应当变更;保证人的条件发生了变化,难以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有患病、怀孕、病愈的情形发生。② 1.拘传变更的原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刑事强制措施中强制力最轻、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低的一种。

(1)拘传变更为其他任何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拘传的变更,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的规定,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由此可见,拘传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只要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条件即可。

①② 杨旺年.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和撤销[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5):71.詹建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刑事强制措施变更制度的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442.(2)其他强制措施不能变更为拘传

被采取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处于羁押状态,不需要对其实施拘传;而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而未予羁押的,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经过合法传唤,一般都会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所以对他们不需要拘传。2.取保候审变更的原因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强制程度基本相同的两种强制措施,因此,二者之间的相互变更较其向其他强制措施的变更要求要低。

(1)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该条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或者当“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的,可以对其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条件是:

一、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前两款;

二、情节尚未达到需要逮捕的严重性。

(2)取保候审变更为先行拘留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可见,取保候审变更为先行拘留的条件是:

一、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

二、有逮捕的需要。

(3)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或者当“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的,可以对其实行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可知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二、情节严重。3.监视居住变更的原因

监视居住是指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对人身自由给予一定限制的强制措施,虽然二者强度基本相同,但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相较于取保候审,显然监视居住的限制程度更强。

(1)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何种情况下监视居住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以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不难看出,法律并不禁止监视居住向取保候审的变更,一百一十八条中的“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包括取保候审。实践中,监视居住即将期满,案件仍需进一步侦查,从而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实例也比比皆是。

(2)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前款规定包括“(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六项。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的条件是:

一、违反前述六项规定;

二、情节严重。

(3)监视居住变更为先行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监视居住变更为先行拘留的条件是:

一、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

二、有逮捕的需要。4.拘留变更的原因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拘留变更为逮捕

根据第八十九条,当公安机关对已经被拘留的人,认为有逮捕的需要,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获得批准的,可以由拘留变更为逮捕。

(2)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当人民法院不批准逮捕,而被拘留的人有继续侦察的必要,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由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适用拘留的,依法可以变更为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但是已经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不能变更为拘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并且具备法定七种情形之一,即“(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5.逮捕变更的原因

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逮捕变更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三、四款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的规定为“(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符合逮捕条件,但有“(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情形的,可以监视居住。第72条还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结合法条可知,发生上述三种情形时,逮捕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法理角度看,这是一个人权保障条款,即任何案件,一旦超越法定期限,理当放人。案件需要进一步查证、审理的,逮捕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4.刑事强制措施变更的其他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依据上述四条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变更的其他原因包括: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这里的“不当”是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实际需要的不相符,并不是对原来适用的强制措施的正确性的否定,因为“不当”可能是诉讼中对案件的进一步掌握才认识到的。)

三、法定人员的申请;

四、公检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二)刑事强制措施解除的原因

刑事强制措施的解除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因受法定期限的限制或者发现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时,将已经适用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的诉讼行为。③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依照法条第77条和第97条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解除的原因是:

一、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解除的实质是取消已经采用的强制措施,使之不复存在。需要注意的是,解除不是对原来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否定性评价,因为按照原来案件的进展、掌握的事实,采用的强制措施是必要的、适度的。

(三)刑事强制措施撤销的原因

刑事强制措施的撤销,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将其予以撤销的诉讼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当公检法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

撤销在外在形式上与解除相同,都是将已经采用的强制措施取消,并且不再适用其他强制措施,④但其性质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撤销是对原来适用的强制措施的否定性评价,即按照原来掌握的事实、证据就不该采取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却作出错误的决定而适用了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94条关于强制措施撤销和变更的规定都是“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但两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变更的“不当”是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实际需要的不相符合,撤销的“不当”是不该采取强制措施而采取了强制措施。

二、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刑法》的立法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作为《刑法》的程序法,势必在立法宗旨上体现这一目的。历经16年的艰苦努力,于2012年修订的新刑诉法,在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完善上进一步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然而,法律只能一步步完善,而不能一步到位,在近两年的实践应用中,可以发现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③④ 杨旺年.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和撤销[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5):71.杨旺年.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和撤销[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5):71.(一)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异动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单独作出,除了批准逮捕是由检察机关来完成,不过异动主体虽多但是异动的法律制度却尚未完善而且不易操作,为异动主体随意异动刑事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1.适用条件的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72条、第79条、第80条以及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中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可能实施新的犯罪”、“重大嫌疑”等法律术语界定比较抽象、笼统,导致实务中不易操作。衡量标准的不确定性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实践中对于这些具体情形的判断也不易把握。《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异动刑事强制措施应当通知检察机关,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在异动前通知检察机关,还是异动后通知,以及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形式通知,通知事由等事项皆是只字未提,使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有效行使监督权。而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对于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异动完全由公安机关内部监督,这种监督形式是至上而下的行政权实施,但这种监督形式的实质是公安机关既是评委又是选手,这种系统内的自我监督又该如何避免随意异动的情形的发生?第二种监督方式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对整个诉讼过程实行监督,但是在未审查逮捕前没有一条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异动有监督权。所以对于已经缺乏外部有效监督的情形下,有关异动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制度还如此不完善,势必导致刑事强制措施在异动过程中对具体情形的考量“无法可依”。2.法律解释缺乏约束性

因为《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规定较为笼统,所以就需要相关的法律解释来指导。其中包括《关于刑事诉讼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解释主要是针对刑诉法的相关条例进行分析和解释,没有对相关内容作出真正的补充和完善,对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仍未给出具体操作指导,因而对司法机关的异动行为约束性依然不强。例如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仅凭此项解释性规定,检察机关难以确定其监督的范围,又怎么能有效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呢。

3.未决羁押法律地位的制度性缺失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前羁押只是作为拘留和逮捕的持续状态,并没有做出单独的规定,也就是说拘捕与审前羁押是合二为一的,这与国际通行的捕押分离体制相悖。在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一体化结构之下,审前羁押不过是刑事拘留和逮捕实施后必然带来的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当事人在被异动为拘留、逮捕后就顺理成章地直接被审前羁押,其间缺乏合法性审查制度。这种结构的实质是审前羁押决定的主体与拘留、逮捕的决定主体合二为一,致使审前羁押适用程序趋于封闭化、行政化,容易造成审前羁押适用的恣意化。审前羁押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各国都对其适用进行严格控制,一般都是逮捕后由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而我国这种押捕一体化结构中,审前羁押是拘留、逮捕自然引起的后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只要在拘留时内部进行审批,就能导致审前羁押的“正当”顺延。法律对逮捕的适用条件规定的非常严格,其他强制措施要异动为逮捕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适用。根据逮捕的规定可以总结出逮捕的必要条件基本上是“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可能有碍侦查”,这一法律规定显然具有侦查中心主义倾向,无形中将当事人送入了有逮捕必要的范围,而对违法羁押并没有起到制约的作用。由此可以得知,一个案件只要一开始符合逮捕要件的,之后只要侦查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就可以无条件为其服务。对羁押制度的专门规定的缺乏,直接导致公检法对羁押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直接默认,压根不会进行专门审查,审前羁押直接成为拘留、逮捕的持续状态。依职权异动羁押成为例外,当事人和有权主体的申请异动在实践中也是鲜有批准的。此外,检察机关对羁押的事后监督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定,一般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批捕之后是不会再对羁押进行第二次审查和监督的,因此公安机关就掌握了羁押执行的决定权,再加上行政化的审查制度,羁押不受人民法院审查不具有可诉性等特点,当事人的救济将难以实现。

(二)执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公安机关作为主要侦查部门,也是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往往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1.公安机关异动的随意性

(1)逮捕前刑事强制措施异动内部审查流于形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以得知,公安机关在对刑事强制措施异时要通过呈请、批准、执行等程序。具体的审批程序是:侦查员提出---刑警中队长审批---刑警大队长(副队长)签字同意---分局主要领导(正、副局长)签字同意。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异动刑事强制措施时,侦查人员一般不履行呈批手续,只是在口头上向主管领导汇报,而基本不提交书面材料;有的侦查人员虽然提交书面材料但基本手续不全,在提交异动申请的时候在审批单上只是简单的写出异动事项,基本不写异动的理由和依据,也缺少案件事实的基本叙述和相关证据的证明;还有的侦查人员甚至擅自办理、违法办理。在实践的审批过程中真正处于决定地位的是刑警队的中队长,负责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的核心把关,大队领导和分局领导一般仅对文字内容进行审核,基本不存在共同讨论的情形,然后出于对自己人的信任而签字同意。据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逮捕前的异动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审核基本流于形式,其决定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人员,过度集中的权力容易导致侦查办案人员对权力的滥用。这种“信任式”的审查模式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种“自律”机制,其效果可想而知,在保护人身权利和维护法律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方面存在很大的弊端。

(2)异动自审自批,通知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只是简单的叙述了公安机关在捕后要异动刑事强制措施要通知检察机关,但是对通知的形式、时间及由谁通知等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捕后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的提起、审批、决定、执行等事项,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一手操办,事后按照规定通知一声即可。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使得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难以行使,也违背了立法者设此规定的初衷。公安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主要由于以下制度的不完善:

首先,法律只规定公安机关异动强制措施应当通知检察机关,但没有具体规定异动通知的主体。公安机关内部分有很多部门,都可能成为强制措施异动通知的主体。所以在实践中这些负责通知的异动主体相互推诿不认真对待,导致通知工作不能按照程序规定的完成,如果异动不当也没有相应的主体来承担责任。

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异动程序中也没有具体规定异动后通知的时间,所以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不及时通知原检察机关,使得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根本不能完全行使。虽然根据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捕后异动强制措施作出后的三日内通知原检察机关,但公安机关在通常情况下都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通知的工作,而检察机关也是“有心无力”,因为在法律程序中并没有给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利,找不到有利的法律依据。

最后,强制措施异动程序也没有对通知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强制措施捕后异动基本上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捕后异动即使有通知原检察机关,通知的内容也只是简单的写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多少条进行异动的,基本上不会写具体款项,也不会附带证明材料。新修改的刑诉法扩大了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范围,对检察院的通知不具体到款项不利于监督权的实施。此外,公安机关在异动捕后强制措施的决定书中提交的异动理由是“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如此抽象的描述,衡量的标准却掌握在公安机关自己手上。另外,公安机关捕后异动强制措施需要告知检察机关案件的变化情况,说明案件的发展已经可以适用其它强制措施,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基本不会将案件的变化情况通知给检察机关,提交的都是一些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根本就不能对案情有一个全面的掌握,对案件的发展几乎一无所知。所以公安机关在捕后异动刑事强制措施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异动不能进行有效监督。2.异动主体单一,存在多次异动侵权现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法律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申请异动强制措施的权利,同时也将其列为异动强制措施的主体范围,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审判前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慎重。但是从实际调查中,我们发现异动的主体几乎全部是公安机关一家做主,完全根据自己侦查案件的需要来异动,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很少有提出异动强制措施的案件,至于其他申请异动的主体是有权无实。就算申请了公安机关也并不一定同意,或者不予理睬。因此当当事人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时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异动,申请又不能批准,就会很容易对当事人人身权利造成侵害。

另外在实践中,存在多次异动强制措施的情形,因为法律没有严格规定连续拘传的时间间隔,只要案件没有侦查终结,当事人就可能被变相延长拘传时间与次数;拘留的期限有可能是60日甚至更长;取保候审的最长可能达到36个月;监视居住最长可达18个月甚至更长;对于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如公安机关已经撤销逮捕或者逮捕后异动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发现需要继续逮捕还可以再次异动为逮捕。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些部门法的解释与适用中,存在变相延长刑事强制措施和多次异动的情形。这种“倒流”的现象将原本已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当事人由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了新的情况,就被再次拘留、逮捕,但又在侦查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还要继续侦查又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后又以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再次被逮捕,如此反复的异动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还会使当事人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三)监督层面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以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作为犯罪追诉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遵循宪法所规定的原则“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诉讼中的地位显得尤为别扭,监督权处处受限,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往往起不到有效监督的作用。特别是在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程序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几乎形同虚设,得不到有效发挥。此外在审查逮捕前公安机关对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完全可以自行异动,不需要通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同时在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作为主导机关承担审判的责任也有权利自行决定强制措施的异动,也无需通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所以以下主要论述检查机关在审查逮捕和捕后对刑事强制措施异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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