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

2024-09-07

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精选7篇)

1.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 篇一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

一、背景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日益繁荣,逐渐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带来了许多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往不被人们重视的如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公共工程建设等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似乎不知从何时起只顾自我温饱的中国人也开始关心身边的一切与自己似有似无的事了,并且也为此感到快乐幸福了。“公益”渐渐的成为了一个闪耀的词汇,如同每一次明星慈善晚会的华丽服饰一般光彩夺目。这些都表明完善公益诉讼相关制度在中国当下的迫切需要。

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最早进行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别,据其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是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的,除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是公益诉讼。根据被诉当事人不同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对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来讲,仍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规范。在对发达国家成熟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学习和比较之后,才能结合我国的复杂国情制定相关的规范。然而,无原告即无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原告资格的确定。

二、国外理论

(一)利害关系学说。利害关系说是将利益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取得的核心。即当政府侵犯了法律上的利益,利害关系人就拥有起诉资格。在此法律上的利益被分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利益解释的扩大化使得获得起诉资格的利益主体范围也扩大了。其中特别注重的是经济利益的损害,而无论制定法是否明确保护之。

(二)公共信托与私人检察官理论

1、公共信托理论认为非属私人的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财政税收是国民共同财产,国民通过委托方式由政府管理这些财产,使之为公众所用。这种理论起源于契约社会中国民将部分权利让渡给了国家,以此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就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私人检察官理论是指允许私人借检察长之名提起公益诉讼。在美国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决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官,主张公共利益。

利害关系说使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可以取得原告资格,然而对于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公共信托和私人检察官理论正好是一个很好的补充。从多方面保障了人们参与公益诉讼的途径。

三、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展望

本人觉得在制定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之前需要进一步了解和分析我国的国情。任何一个好的制度都是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首先我们是一个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东西部地区差异大。其次,导致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是不成熟的,尤其体现在公民意识的严重缺乏。再次,对于我国的公共利益之界定是不明确的,普遍存在概念混淆不清。这样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

行为和公民的诉求都存在模糊界限,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一)检察机关

在中国当下的大环境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是大基调。一方面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自然有义务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最大优点在于,检察机关能以国家机关的特有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被诉的行政机关抗衡。这样既节省了司法成本,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且更好的保障了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方面应主动还是被动仍存在争议。本人觉得检察机关应该主动进行行政公益诉讼,因为这个过程本身就包含其积极履行法律监督的义务。仅仅是检察机关显然不能涵盖所有的热爱公益的人们的热情。

(二)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盈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兴业协会、宗教组织等。公益组织是一股潜在的强大力量,在未来的公益诉讼发展道路上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检察官和公民无法替代的一些优势:首先公益组织有条件整合其成员或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意愿和利益。毕竟个人的能力、精力及知识是有限的。其次,公益组织作为原告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过多及公民滥用诉权,从而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由于公益组织具有专门的人才和一定的经济基础,所以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公益组织的组建和发展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公民意识的进步。

(三)公民个人

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机关或权力机关滥用法律,致使数千人的臣民受到侵害,那么最终这些受害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执行法律。”可见赋予公民个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一种应有的权利需求。对于那些持否定态度的人,无非认为公民个人获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会导致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本人认为公民个人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该有一定的限制,但是绝不能依此就使公益诉讼脱离公民个体。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在西方经历了一个“从严”到“放宽”的发展过程。而且我国公益诉讼发展过程中缺少的公民公益意识也需建立在公民个人的司法实践基础上。

综上所诉,作为改革开放的中国,必须逐步适应全球化的步伐,在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创建问题上,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全面结合我国的时空特点不断发展创新,展望中国公益诉讼的美好未来。

2.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 篇二

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健全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多方面制度与之相适应。其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如何确定是整个工程中重大的一环。但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将原告资格限定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这显然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并且由于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却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要保护环境公益,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扩大诉讼主体,特别是放宽起诉主体的资格。

1 我国现行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现状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起诉资格的规定,都是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时,而且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有资格提起诉讼。就环境诉讼来讲,只有当环境污染与破坏已经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现实的人身与财产损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据此提起环境诉讼。这种环境诉讼实际上是传统的行政或民事诉讼,从性质上来讲是环境私益诉讼。

我国诉讼法确立的原告资格条件正是以传统理论为基础的。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除此之外,立法上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踪迹,无法对损害公益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采用“适格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具有该权能或地位的人才是“正当当事人”。

“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的享有。“利害关系人”理论主要从两个层面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进行了限制:首先,该理论所设定的利益保护框架是一个封闭式的体系,仅限于实体法所设定的范畴,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必须是在现有法律所设定的利益保护框架内的;其次,法律预先设定了一个严格的、普适的利益代表判断标准,即只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才能构成诉的利益的恰当代表。这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无疑是重大的限制。

2 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必要性

环境问题的解决最终必须依赖于全体公民的积极参与,公众是环境公害的直接受害者,对环境状况最了解、最敏感,是完善和实施环境法的根本动力来源。环境法学者也认为:“扩大和保障公民环境诉讼,是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基本途径”。

公众参与环境法实施不仅是环境保护的需要,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是否重视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与国家的政治民主化进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市民社会比较成熟的西方国家,民间环保组织改变了政府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方式,并对泛经济利益的现代化追求形成合理的牵制。在新近构建的环境利益维护机制中,环保社团或公众个人能以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而非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避免公权机关的懈怠或监管不力的现象,遏制经济利益的肆意蔓延。公众参与发挥的制衡机制,可以有效地制约政府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政府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力。在欧盟,建立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被认为是实行环境法治的根本途径。提高实际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常常与保证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和诉讼公开原则的手段具有密切联系。发展欧盟层级上的公民诉讼,是实行环境民主的又一措施。

3 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可能进路

确定环境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是明确公众环境诉权的关键。但是,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主体和诉讼的受益主体是分散的、不确定的,谁能代表公众提起环境诉讼呢?在此试对以下人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及相应制度的完善作一分析。

3.1 直接受害人

一般而言,直接受害人是最易提起诉讼之人,这与我国诉讼法规定也是不冲突的,因而对其提起诉讼的权源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这也可能存在其他的问题。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首先是为了自己的个人私益。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受害人人数多、范围广,何止几十、数百人。单个公民的起诉,在给自己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其他的“搭便车”的受害人带来了补偿。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规定,但是如何对其进行更好地完善,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3.2 一般社会公众

一般社会公众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为提高全民维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状决定了环境诉讼的原告范围不应扩展至一般社会公众。应当说,人类生存的空间是一个整体,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如美国,对此都予以了承认。应当承认,我国现状决定了其适用可能会存在很大困难。但不应因噎废食,恰恰应当使其作为促进其他制度(如集团诉讼)予以确立和完善的动力。

3.3 环保团体

如何发挥环保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由于环保团体对环境问题的积极关切,再加上其往往能在科技与法律问题上提供专业知识,未来在公益诉讼上必将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只是鉴于主观客观原因,我们的许多环保团体还处于完善阶段,因此在参与的过程中就要求程序的设计合理,以达到立法的目的。

3.4 自然物

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扩展至自然物,例如环境破坏中栖息环境遭到破坏的动物也可以提起诉讼。对此我们持怀疑意见,因为动物应该首先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其次才能成为这里的原告。我们承认动物不同于一般的物,其是有生命的,其应当进行很好保护,尤其是稀缺的珍贵动物,但是不应将其作为法律主体来对待。否则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野生动物怎样提起诉讼,谁能代表它;其怎样进行诉讼问题;当一个动物与另一动物发生冲突时,能否认定侵权;人是否还有肉食的权利等等。尤其是在人的利益与动物保护发生冲突时,将面临最大的窘境。当珍稀濒危动物东北虎要吃人时,该保护东北虎还是保护人?我们是否可以因为保护一个物种的意义较之保护某一个人的意义要重要得多,因而就可以允许东北虎吃人呢?所以,我们不赞同将自然物作为提起环境诉讼的主体看待。

3.5 检察机关

国外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民事诉讼由大陆法系的法国开启先河,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官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美国法中也赋予了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的案件时可以享有起诉权。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在,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应当说,环境诉讼的原告面对的是一个庞大的污染企业和有巨大威慑力的行政主体,双方无论在资金、信息还是组织上都是无法比拟的。这时就非常需要一个国家机关为代表,以维护社会公益并与污染企业所抗衡。这时就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以诉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的最佳代表,在环境公害泛滥的今天,检察机关也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4 结束语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家园,如何保护环境是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事情。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原告资格的规定方面,而原告资格的设定直接关系公众诉讼权的行使问题,扩大提起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是保护环境这一艰巨工程的重要环节。原告的起诉是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没有原告便没有法官”。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仅靠环境立法是不能很好解决的,尚需其他法律制度与之相配套,以真正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摘要:环境的破坏给人们的生活质量和生存空间带来了毁灭性的伤害。保护环境不仅仅是政府,而且是每个社会成员所关心的事情。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却对提起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不仅不利于环境的保护,而且会挫伤人们参与公共事务的积极性。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扩大诉讼主体,特别是放宽起诉主体的资格,本文试对该问题作一浅析。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诉讼,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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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篇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1—0180—02

一、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界高度关注的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环境公益诉讼“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实际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1]

对比传统的诉讼模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资格的广泛性。中国传统诉讼法规定,适格的原告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个人与组织。罗马法在论述公益诉讼概念时指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由此可以推定,由于环境利益关系到整个人类生存环境和子孙后代的发展,使得与环境利益相关的主体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诉讼目的的公共利益性。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偏重于对个体私益的保护,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捍卫和保障公共利益,平衡人与自然之间关系而设立。(3)设立的预防性。传统侵害行为中的行为人一旦停止实施侵害行为,侵害当即停止。而生态环境一旦遭受侵害便难以恢复,即便消耗大量的物力与财力也难以弥补和挽救的,并且在此后时间内损害是持续不断地并且不可逆。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这样有利于把潜在的环境损害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环境日趋恶化、环保呼声日益高涨的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侵权救济的重要手段,有利于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维护公众权益,然而现实之情况却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长期缺失。首先,实体法上的缺失。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可是中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在环境保护单行法律体系中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节约能源法》等中也未直接规定该项权利[3]。由于环境权的缺失以及权利内容的模糊性和冲突性导致现实中环境权之保障难以获得支撑。其次,程序法与损害救济之缺失。在中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4]。除此之外,依据中国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环境侵权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受害人受到实质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即提起环境民事纠纷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侵害的人,然而存在侵害危险而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在诉讼之列。其对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大多是“间接的”、“无形的”和“滞后性”[5];更重要的是,在不少时候环境侵权损害的对象难以认定,涉及主体不特定。按照现行的诉讼理论,就会形式上人人皆有诉权,实际上却无一适格原告,并且在学界,长期以来,人们忽略了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核心问题提上理论研究上的议事日程,此种现状已远不能适应现代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发展,确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古罗马有句著名的法谚“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6],从中可以得知原告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关键角色即是诉讼发起者。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方面,首先国家检查机关依法负有保护公民权益责任,可以依照相应程序性法律提起公诉,以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同时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个人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代表公众提起诉讼维护权益。可见,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

赋予中国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助于对环境的预防性保护并弥补在环境保护中行政机关失灵和适格当事人缺位而导致的对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的空白。环境侵权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受损。在环境侵害案件中,由于环境损害往往是长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导致,其危害结果往往要历经数十年乃至数百年之久,并且治理污染和恢复生态所耗费的时间和金钱的代价也是相当巨大。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作为通过个案实现对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诉讼,除了救济已经出现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对已经出现的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进行排除,对环境进行预防性的保护,通过对个案的救济达到救济环境公益、预防环境受损的目的。而对于环境的恶化,作为与环境利益息息相关的公民将是最强力的环境权益捍卫者和监督者,因此,应当确认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赋予其通过诉讼救济自身环境权益的途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弥补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的空白。

由于有些地方政府在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错误政绩观的引导下,大兴地方保护主义之风,对环境违法企业打开保护伞和方便之门,严重干扰正常的环境保护执法[7],审判机关也片面保护地方利益而不愿受理环境群体诉讼案件。因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场各方利益的抗衡较量中,公民定然要成为最中坚的力量,以弥补政府环境执法的不足与缺陷。监督政府和限制政府滥用权力,这样有助于发挥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解决政府环境行政行为中的局限性,完善中国司法救济程序,进而实现对环境公益的有效保护,弥补现行诉讼法律制度的不足。可见确立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已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要确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首先必须对传统诉讼理论进行突破,中国诉讼代表人规定原告主体资格仍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之规定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应当采纳诉的利益学说,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扩大诉讼范围。环境公益诉讼设立之目的已经不再是考察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是否有直接的环境损害结果发生,而应是基于保护公益目的法律是否授予原告发动诉讼的权利,即在环境实体法或程序法中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条款,使原告的诉权不至于受到传统诉讼法诉讼要件的限制。其次,构建中国公益诉讼的程序保障和激励制度。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激励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在广泛实行诉讼费缓、减、免的基础上,建立稳定的激励资金保障制度,以使对起诉主体的奖励和帮助具有明确的预期昭示[8]。由于中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鼓励公民积极运用司法武器来维护本人及公众的环境利益。因为公民个体提起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益,并且提起公益诉讼面临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因此,政府部门似乎也有必要建立起专项公益基金以保障公民维护社会公益,让其充分行使保护公益权利之时,其本身利益也可得到保障。这样不但培养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同时充分鼓励和利用多元社会力量对政府职能部门执法的督促,最大程度地保护环境公益。

三、 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涉及到诉讼理论的变革与发展;关乎到环境法制度的更新与重构和司法资源的整合和配置[9]。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快确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让该制度成为抑制那些破坏生态环境、违背公益的违法行为的一剂良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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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 篇四

环境公益诉讼所追求的法治价值在于,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进而实现环境法治。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有关民事主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法定公益诉讼主体被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类。适格原告,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定义为,对于诉讼标的所享有的特定权利或特定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的资格。“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适格原告的界定,对消除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有其深远的法治意义。第一,强化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只有当公众意识到自身享有某项权利时才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第二,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推进环境法治进程。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权利实施,实现环境法治又更进一步。

二、国外有关适格原告理论

(一)诉讼实施权理论

诉讼实施权理论认为,作为诉讼当事人既可以与案件具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也可以为保护他人利益而具有诉讼实施权,成为适格当事人。有无诉讼实施权是判断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重要标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却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行使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诉讼实施理论的正当当事人的要求。

(二)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 空气、河流、海岸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交由国王或政府持有。美国密歇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第一次提出了“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主张国家和政府作为受托人,承担着保全、保存、保护信托财产并使之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而作为受益人的全体公民,对环境资源享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一旦国家或政府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可主张其权利,从而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该理论为公民个人主张环境公益诉讼权提供了的有力依据。

(三)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的有实施诉权的权能,即能够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这被称为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随着社会环境问题的发展,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主张,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不应该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出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多的表现是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并进行环境维权宣传。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权,对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方面都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建议

(一)立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起诉资格的关键是有法可依,而不是侵害本身。”我国现行立法只是对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赋予了原告资格,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未做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加以明确。根据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要求我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加以补充规范,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作为正当当事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防范环境公益诉讼中诉权滥用问题

5.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篇五

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北京 100088)

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特别是起诉人应当由谁来担当,是环境公益诉讼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界定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对环境公益诉讼,有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认为 :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有的则认为 : “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2〕还有的认为 : “环境公益诉讼,即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3〕以上各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尽管论述问题的角度不同,但都认为,单位和个人为公共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公益诉讼。但他们都没有谈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起诉人与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我认为,真正的公益诉讼应该是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依法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该定义,公益诉讼主要应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起诉人的非直接利益相关性。也就是,起诉人必须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一个人为了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那只能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公益诉讼制度,实践中,会发生单个人为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惠及公共利益,比如,因在火车上就餐未获发票而起诉铁道部胜诉以后,所有在火车上就餐的乘客就都能获得想要的发票了。此诉讼虽然是因私益而起,但在客观上却产生了公益效果。但这种诉讼严格来说并不是公益诉讼。第二,惠益的公共性。如果案件结果惠益的是大众,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人,那么,这个案件才具有公益性。实际上,上述第一个特征是起诉的目的,第二个特征是诉讼的后果。第三,起诉权的法定性。法律应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和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人的范围。根据这三个特征,可以判断某一诉讼是否是公益诉讼。

结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公益诉讼的前述三个特征,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这样界定: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根据以上定义,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包含两类诉讼,一类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类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学说是广泛主体说。该学说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 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们认为,检举权可以不算是诉权,但控告权应当是一种诉权。要实现这个诉权,可以通过某人提起诉讼后,由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的诉权性质。如果控告的诉权性质得到明确,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据该条文以环境污染和破坏为由提起诉讼。

第二种学说是相关团体、组织说。该学说认为,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之友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可以作为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局作为政府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单位、组织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学说排除了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一个理由是如果赋予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会导致诉权滥用,进而增加法官们的工作强度。

第三种学说叫公权机构说。该学说认为只有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海洋管理部门可以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农业部门可以对渔业污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对任何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实践中,在国内被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由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比如,2009年7月29日,财经网报道了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在贵州省清镇市法院获得立案,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原告身份状告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该案被认为是一个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类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 2008年4月12日,《法制日报》以“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首例官告民胜诉”为题报道了2007年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污染侵害。2008年4月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判决,被告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厂对于环境的侵害,这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

第三类是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例如,2009年2月6日,新华网以“长沙首起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结案 ”为题报道的由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49户村民获得了某水泥厂灰尘、振动、噪声污染补偿款,共计每年62538元。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检察机关不是为了社会,也不是为了国家,仅仅为了这些受害村民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类是由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诉讼。这类诉讼一般都是以私益为出发点达到公益的目的,比如,某市汉阳渔场养殖承包人马长松,以该市水务局和环保局不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为由,对两个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工厂企业,以及对生活污水负有处理职责的单位停止污染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导致湖泊被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万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当地政府承诺要对湖水污染进行治理,由政府补偿原告200万元后,原告撤诉。虽然该案的直接结果是原告得到赔偿,但是却达到了要求政府制止整个湖泊污染的公益效果。

第五类是由民间公益组织帮助而提起的诉讼。比如,在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帮助下,北京市潘家园 182户居民起诉北京市规划委,促使北京市规划委撤销了在居民稠密区建设动物实验楼的许可证.该案胜诉后的直接受益者是周围的 182户居民,但客观上也为整个北京市或者其附近地区所有居民不受污染影响,为保护该地区的空气做出了贡献。这种法律帮助行为也是一种公益行为。

四、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通过对上述五类案例的分析,可以就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以下几点分析和结论:

第一,法律不应当阻止人们为社会公益做贡献。法律应该鼓励任何人为社会公益做贡献。按照该理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换而言之,如果某行为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良好发展,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那么,法律制度就应该鼓励该行为。因此,任何单位都应该有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第二,法律地位不同,其诉讼主体资格也应有所区分,不同的主体可以提起不同的公益诉讼。因个人能力、知识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是所有人提起公益诉讼都能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为避免浪费社会资源,应该对诉讼主体的资格有所区别。本人认为,可以对诉讼主体资格做如下区分 :一是公民个人应结合自身的能力和关注点,在一定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例如,作为一个环境法专业的教授,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不能提起房地产领域或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二是民间环保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就其组织章程和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比如,“自然之友 ”作为民间环保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爬山协会或者体育协会就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第三,行政机关应在其穷尽行政手段后仍不足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已经充分行使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穷尽了诸如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所有的合法手段。本人并不赞成行政机关在没有行使其应当履行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法定职责之前,就以为受害人索赔为由提起公益诉讼。对于没有直接受害人的环境污染,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只为了公共利益的诉讼。比如,江河湖泊里发生水污染导致鱼死亡,跟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农业部门应该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要求赔偿;船舶石油泄漏污染河流和海洋,海洋局应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赔偿。

第四,检察机关应当在穷尽其法律监督和起诉犯罪职能后仍不能保护公共利益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应当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是针对有明确受害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例如,在淮河污染后,对于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其环境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该发挥监督作用,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是在淮河养殖的渔民因污染遭受损失没能获得赔偿,检察机关不宜因此提起公益诉讼。

五、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

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虽然有经过批准后,检察机关提起了环境民事诉讼的案例,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所以,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授权,履行以下五项法律职责之后,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一,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诉力度。在我国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被起诉的不到 10%。如果检察机关能依法追究这些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会比提起公益诉讼产生更大的影响,更好的效果。而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法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加强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查处。目前一些群体性事件和一些大的污染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行政监管失职造成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第 408条追究环境监管失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环境监管失职人员提起诉讼可以更好地促使行政机关加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对于不公正的民事判决或者行政判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抗诉制度履行监督职能。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办理了一些环境污染方面的抗诉案件,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办理更多的民事和行政抗诉案件,来促进实现司法正义。

第四,应当发挥对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行为的监督职能。环境犯罪的侦查权由公安部门行使,环保部门则有移送的义务,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做得不够,检察机关应该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积极运用支持诉讼制度。现有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支持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该制度,支持污染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环境损害赔偿。此举会对作为被告的污染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并给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势必会为环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如果检察机关在充分履行了前述五项法律职责后,仍然未能使公共利益得到维护,检察机关应该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障碍和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已经起诉多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是检察机关要真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必须对以下几个障碍加以克服:

一是法律障碍。现有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根据不足。

二是经济障碍。环境公益诉讼费和鉴定费如何支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环境污染案件的鉴定费比较高,检察机关是否有经费承担该费用。三是人力方面的障碍。检察机关是否有足够的检察官办理环境公益诉讼?如果没有,如何选择案件范围,才不失公平。

四是体制障碍。检察机关的经费来源于同级财政,人员来自于同级人大任命,检察机关如何避免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另外,检察机关若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如何再行使司法监督职能?如果败诉,是上诉还是抗诉?

五是理论上的障碍。如果检察机关为公共利益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被称为是公益诉讼,那么同样也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诉行为,也应当被称为是公益诉讼。由此来看,只把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称为公益诉讼的说法并不合适。

检察机关只有从理论上和法律实践上很好的解决了上述几个难题,才能够真正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注释:

〔 1〕张建伟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http: //,浏览时间:2009-06-16。

(责任编辑:杨会新)作者简介:王灿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6.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 篇六

一、公民原告主体资格缺位的原因

我国现阶段公众的环保意识尚处于初级阶段, 很多人对环境公益诉讼不太了解。这种现象的产生有一定的经济根源和社会根源。一是由于公众在公益诉讼中不能得到“直接”利益, 因而导致公众对公益诉讼漠不关心。按照经济学上讲的“理性经济人”的观点, 大多数人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考量, 在环境问题上都有“搭便车”的心理。因此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高;二是由于我国政府和媒体多是从义务性角度方面宣传环境保护, 而对公众的环境权利很少提及, 导致公众忽视了自己的环境权;三是由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完善, 导致了公众对环境决策的影响力无法判定。关于公众参与的权利义务、范围、程序规定不明确, 打击了公众培养公益意识的积极性;四是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复杂性和高成本性也是重要阻碍。一方面, 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大量专业问题, 普通公众知识经验的缺乏。另一方面,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能从诉讼中得到直接利益, 而原告需要负担巨大的诉讼成本。就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昆明市环保局诉养猪企业案”来说, 昆明市环保局为了搜集诉讼所需的证据材料, 鉴定机构报价33万元。这对环保局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诉讼成本压力, 更不用说普通公众所要承担的压力。

二、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意义

“在美国, 公益诉讼是伴随着公益律师、公益法团体而产生的, 从一开始, 公益诉讼的主体便定位于私人, 由其发挥“私人检察官”的作用, 并且由公益律师和公益法团体予以协助。”加拿大法律规定, 只要是年满18岁的加拿大居民事先已经向环境部长或者卫生部长提出申请要求调查环境犯罪行为, 都有权提起环境保护诉讼。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一方面, 能够体现公民个人对社会的参与, 对政府的监督;另一方面, 也是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的需要。

首先, 以公民个人为原告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内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 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关心国家大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根据公共信托理论, 当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时, 公民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其次, 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康有为在1902年发表的《公民自治篇》一文中指出, “公民者, 担荷一国之责任, 共其利害, 谋其公益, 任其国税之事, 以共维持其国者也。”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为了实现国家干预, 而是为了实现积极的公民主义, 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一环。

第三, 公民是关于许多环境问题的成因和解决方法的最好的知识来源, 也是一国执行环境法律和规章最广泛的人力资源。只有调动起最广泛、最有效率的资源投入环境保护之中, 才能取得最好的效果。

三、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探索

(一) 培养公民的公益意识

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运行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公民公益意识的缺失。由于中国几千年来的封建法制思想的影响根深蒂固, “官本位”的思想特别浓厚, 而公民的民主法制意识比较淡薄, 公益精神缺乏。赋予公民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要培养和提高我国公民的环境公益意识。

目前, 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及舆论宣传只是一方面的注重强调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而缺乏对公民环境保护权利的重视。只有让公众了解公共信托理论, 鼓励公众重视环境权, 才能使公众懂得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 才会使公众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同时, 我们要重视落实公众参与制度。环境公众参与包括环境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和司法参与。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确立了公众参与这一原则。落实公众参与制度, 不仅可以鼓励公众参加环境管理, 而且会唤醒其保护环境的意识, 增强其维护自身环境权的信念。

(二) 完善诉讼成本费用负担机制

国际上, 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公益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实行有利于原告的保障和鼓励机制, 对我国具有启发意义。我国也可以改革诉讼费用负担机制, 在法律中规定对原告有利的诉讼费用分担原则。如原告不需要预交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可以在案件审结后缴纳;原告胜诉时, 被告要负担其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诉讼成本。

此外, 涉及到公益保护的经费来源问题, 政府与民间的资助也是十分必要的。可以由国家或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 给原告设定合理的奖励, 解决原告的后顾之忧。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目前, 昆明专门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 资金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侵害环境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自愿捐赠款项等构成。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环境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等诉讼费用, 对因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侵权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进行救助。其中, 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申请限额, 每案最高可达20万元, 对受害人的救助, 每案每人最高可达两万元。另外, 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目前在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的支持下, 自然之友的环境公益诉讼行动网络项目已经成立“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 该基金的第一轮资助的重点范围是拟提起诉讼案件的前期费用, 包括调研、取证、聘请专家等。这些先进做法, 值得推广和借鉴。

四、结语

公民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最终受益者, 他们有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愿望和要求。赋予公民个人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是通过法律的形式给予关心环境问题的个人以法律地位, 这有利于鼓励公民参与到整个社会的环境保护中来。对于具有社会责任感的热心公益的公民, 我们需要在适当的时机给予他们合理的法律地位, 使其利用法律的武器通过正当的途径来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摘要:2015年, 柴静的《穹顶之下》在社会上引发巨大反响, 引发公众对于环境污染意识的觉醒和思考。公民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最终受益者, 他们有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愿望和要求。然而, 我国新出台的环保法采用了保守的思想, 没有赋予公民诉讼权, 本文分析公民原告主体资格缺位的原因, 以及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意义, 并进行探索, 提出在适当的时机给予公民合理的法律地位, 使其利用法律的武器通过正当的途径来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文献

[1]江伟, 徐继军.将“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J].中国司法, 2006 (6) .

[2]孙明媚.论我国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D].中国海洋大学, 2009.

7.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优原告资格探析 篇七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可行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相对与传统的三大诉讼而言,具有其典型特征,诉讼的主体特殊、内容也具有专门性,是一种新的诉讼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损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探讨

(一)学界对原告的范围主张概述

基于环境权的理论,学界很多学者都认为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都是公共环境的维护者和受益者,都有权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另外,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因此他们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更为广泛。

从学界来看,学者们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存在争议,但无一例外,他们提出的有资格原告并非唯一主体,基本包括了公民个体、法人、公众团体和国家机关等主体。

(二)对地方法规的考察分析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更没有专门的立法来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但通过对全国各地地方立法实践的考察,发现有不少省份都制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和专门性的指示,如贵州、云南和江苏等省。豎这些省份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指示中多倾向于主张检察机关、社团组织、环保部门以及政府管理部门才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对实践案例的考察分析

吕忠梅等教授在《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诉讼裁判文书为样本》一文中写到仅2006年全国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案件就多达2418件。豏这些案例中有很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实践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进入诉讼程序的一般都是检察院、行政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进入司法程序难度比较大,法院一般也不予受理。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能优劣分析

通过上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的考察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要有公民个体、营利性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检察院和环保部门。此外,对于自然物、环境保护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后代人等主体不易作为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下文将从现实可行性的角度对下面几类适格原告的资格作简要分析:

(一)公民个体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第 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可以看出我国的公民个体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是没有疑问的,但公民个体的财力、举证等问题使其现实行使权利的难度很大。所以当前司法实践中受理这一类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很少。

(二)营利性法人组织

法人组织作为市场主体,必然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权,并且法人组织在人力财力上一般也有相当的实力,能够担负的巨额诉讼费用。但是,法人组织大多具有营利性。所以苛求法人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现实中可能性不大。

(三)非法人团体

这一类原告一般指的是公益性组织,如环保NGO组织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组织。由于这类主体具有公益性和专业性,如果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然能够很好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当前我国的非法人团体组织过多的依附于政府部门,因此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当前我国的非法人团体组织还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最佳选择。

(四)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我国独立的司法部门,可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学界有反对也有赞成的声音。本文认为检察院更多的是负责监督职能,并且检察院自身也有专业性和专门性等条件的限制,所以检察院只能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下才可以作为原告。

(五)环境保护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作为我国的环境保护监管者,有权力运用行政手段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追究违法责任。但由于行政手段具有局限性,并不能很好的全面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所以应该赋予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作为原告难免有怠于行使职权、难以独立行使职权、剥夺了其他原告的选择权等弊端。豐本文认为:由于行政职权具有局限性,很难完全保证环境利益不受损害,因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都是因为怠于行使行政职权;并且环保部门可以采取跨区域诉讼管辖保证独立性;在同一破环境的侵权案件中,有资格的原告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以环保部门行使原告诉讼职权不会侵犯其他原告的选择权;并且环保部门的专业性强,提起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因此,环保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存在问题的,也确实具有可行性。

四、总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当前国民的公共意识和能力不足,营利性法人具有趋利性,团体组织发展不完善,难以堪当重任,检察机关的起诉范围受限的局面下,环境保护部门具备专业的技术和专门的人员,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取证、承担责任能力等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应该选择其为首要的诉讼原告。而非法人团体和组织只有在将来发展完善之日,才可以委以环境公益诉讼之重任。

注释:

[1]本文并无意否定其他原告的适格性而主张原告资格唯一论,而是基于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现状,从原告起诉的可行性角度得出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优主体的结论。

[2]朱晓勤,何锦龙.中国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与展望[J].2011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3]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诉讼裁判文书为样本[J].法学,2011(4).

[4]王小钢.为什么环保局不宜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J].环球保护业务探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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