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18篇)
1.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发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汇发〔2005〕90号 【发布日期】2005-12-05 【生效日期】2005-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现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除应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业务经营年限不限,业务范围应至少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和国际结算。
(二)申请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应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指标:
1.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含)4%。
2.不良贷款率不高于(含)10%。
核心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率采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口径。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准入程序
(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应由其法人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提出申请,由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其中,农村信用社应以县(市、区)或者市(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单位申请。
(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除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提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文件。
2.可供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两项指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法人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6个月后,其分支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按照相关管理规定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
(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如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项下的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按照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一)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审核、统计等各项管理义务,合规经营结售汇业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结售汇头寸和自身结售汇业务,按照《暂行办法》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应加强对其分支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该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如因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或者外汇局分支局的处罚,自整改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该机构法人不得新授权分支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二)外汇局分支局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除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外,外汇局分支局应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宣传和结售汇业务指导,并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其结售汇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法规的培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法人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外汇局分支局每半年对该机构法人应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回访,了解结售汇业务的经营管理状况。
外汇局分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的通知》(汇发[2005]21号)的规定,报送辖区内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息。
外汇局分支局应加强与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沟通和协调,提高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的监管效率。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动申请停办结售汇业务或者被暂停、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按照《暂行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农村信用社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4]89号)同时废止。请外汇局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列支
(一)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
(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三)企业缴费与职工缴费共同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所有,应当单独设账,与本企业及其他当事人的资产、业务严格分开。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并定期向职工公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
(四)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关于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
(一)《企业财务通则》施行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的企业,在继续实施工效挂钩政策的条件下,截至2007年12月31日因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继续作为负债管理,主要用于以后年度工资分配的“以丰补歉”,不能转增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以维护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一致性。今后国家对企业工资管理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制定出台新的有关政策时,原有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再行规定。
企业截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的以下支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也可从上述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1.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
2.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3.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接受新股东出资或者实施产权转让时,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3]313号)以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工效挂钩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转增资本公积,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量化为个人投资。
三、其他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理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的指导和监督。对于企业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责任。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涉及的税收管理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以前有关财务规定及财务行为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各企业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当按本通知办理。
3.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有关要求,现就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预算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妥善安排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办。既要禁止一些单位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职责,转嫁给社会力量承担,产生“养懒人”现象,也要避免将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大包大揽,增加财政支出压力。
二、健全购买服务预算管理体系
要加强调查研究,总结试点经验,立足成本效益分析,加快建立购买服务支出标准体系,推进购买服务项目库建设,逐步在预算编报、资金安排、预算批复等方面建立规范流程,不断健全预算编制体系,提高购买服务预算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
三、强化购买服务预算执行监控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对购买服务提供进行全过程跟踪,对合同履行、绩效目标实施等,发现偏离目标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安全使用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承接主体要认真履行合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等达到预期目标。
四、推进购买服务预算信息公开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拓宽公开渠道,搭建公开平台,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要求、服务内容、预算安排、购买程序、绩效评价标准、绩效评价结果等购买服务预算信息向社会公开,提高预算透明度,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购买服务预算绩效评价
购买服务预算绩效评价是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要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强调结果导向,大力推进购买服务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将预算绩效管理理念贯穿于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全过程,强化部门支出责任,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控制降低公共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加强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不断提高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六、严格购买服务资金监督检查
使用购买服务预算资金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资金。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适时开展抽查检查,确保预算资金的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
4.关于局外转诊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各定点医疗机构、各社会保险管理所:
经研究决定,将局外转诊审批工作移交社会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社保所”)管理。现对转诊审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局外转诊程序 1.任丘范围参保人员转诊
确因局内技术、设备限制,不能进行诊断、治疗,需转局外就诊,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华北石油总医院相关临床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并由医务科复核,经办人签字盖章后,再到所属社保所审批。
2.任丘外围单位参保人员转诊
确因技术、设备限制,不能进行诊断、治疗,需转局外就诊,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辖区职工医院相关临床科室同意, 并由医务科复核, 再到所属社保所审批。
3.异地居住、异地安置参保人员转诊
鉴于异地居住和异地安置人员已办理了就医的定点医院,对确因定点医院技术、设备限制,不能进行诊断、治疗,需转其它医院的,需经定点医院同意, 并出具证明。异地人员住院或转诊治疗的,要提前向所属社保所进行报告,社保所建立审批登记制度。
二、局外转诊医疗机构 1.北京、天津、石家庄三地限三级以上医疗机构。任丘地区转诊医疗机构见附件1,外围地区转诊范围按《华北石油管理局关于确定外围单位局外转诊定点医院的通知》[1997]76文件规定执行。
2.异地居住、异地安置人员转诊医疗机构的等级必须高于审批登记的定点医院。由参保人员向社保所报告,社保所填写转诊登记表(附件2),并做好待遇支付工作。
附件:
1、任丘地区局外转诊定点医疗机构名录
2、转诊登记表
5.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0]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政办发[2010]158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政办发[2012]67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稳定,经市政府研究,现就做好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做好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工作
非法集资是一项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经济活动的行为,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近年来,非法集资活动在全国不少地市重新抬头,其手段和形式日趋复杂化,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已成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给群众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我市高度重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坚持打击非法集资不放松,目前形势总体稳定。但是,我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这项工作的复杂性认识不够、工作机制不够完善、处置手段有限、监管职能机构不健全等。各级和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群众利益的高度出发,切实提高对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增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责任感,把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工作来抓,坚决按照中央和省、市的决策部署,强化工作职责,严格工作措施,严厉打击和有效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切实保障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强化领导,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为进一步做好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根据***政办发[2012]67号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成立***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金融办、银监办、公安局负责人担任副组长,市检察院、市法院、市监察局、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法制办、市信访局、市人行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承担领导小组相关日常工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领导小组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及时灵敏的信息报送体系、齐抓共管的监测预警体系、准确有效的性质认定体系和稳妥有力的善后处置体系,切实做到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
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强化监管职责,一是建立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监测预警,强化信息收集和沟通,建立完善群众举报、新闻监督和定期排查三位一体的防范预警体系。二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进行风险排查和风险提示,建立事件报告制度,并积极配合做好查处工作。三是加强对有关机构和个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管,按照监管和市场准入、行业管理挂钩的原则,对需要经过行业特殊许可的机构,由特许部门承担监管责任;无需经过行业特殊许可的机构,由一般市场准入部门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承担监管职责。四是建立非法集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和处置善后方案,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五是指导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非法集资经认定后,要及时成立专案处置领导小组,要积极稳妥地做好非法集资案件 资产清理、资金清退和维护稳定等工作,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和恶性事件发生。对涉及公众上访的,有关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处置过程中发生突发性事件征兆,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有效控制事态的发展和蔓延,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宣传,重在防范,形成打击非法集资的强大声势 各级和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金融政策的宣传,努力扩大宣传教育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宣传部门要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典型案例的报道,以真实事例教育公众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重大危害性,努力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增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免疫力”。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形式非法集资的广告宣传和变相宣传行为。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将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作为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延伸宣传触角,深入千家万户。在宣传教育中,一要做到正面宣传,切实增强实效性;二要贴近群众,宣传形式多样化,积极营造打击非法集资工作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完善考核,落实责任,确保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根据国办发电[2010]2号要求,市政府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全市经济社会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考核办负责进行评价和考核。工作成绩显著的将予以表彰奖励,工作不力的要进行重点督促,工作失职、监管不力、不作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附:***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 市金融办主任
***银监分局***办事处主任
市公安局
成 员: 市检察院
市法院
市监察局
市委宣传部
市发改局
市财政局
市住建局
市农牧局
市林业局
市商务局
市审计局
市工商局
市政府法制办
市信访局
人民银行***市支行
6.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11)精神,合理引导住房需求,落实各项住房限购措施,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本市辖区内购买住房的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需进行购房资格审查。
二、居民家庭在购买住房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或二手房交易登记窗口如实申报有关情况,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西安市家庭购房申报表;
(二)户籍及家庭成员证明材料;
(三)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应提供一年以上本市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家庭成员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各相关单位应对上述材料进行查验,留存复印件,并妥善保管。同时,将《西安市家庭购房申报表》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销售或代理销售住房时,对符合规定的购房居民家庭,将有关信息录入我局信息管理系统。
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有关信息录入后,还应将其相关资料报我局购房资格审查机构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
四、二手房交易登记窗口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对购房家庭购房资格进行核查,凡不符合住房限购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限购政策,在销售现场及经营场所公示《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11]26号)文件,并向购房人告知住房限购政策,加强对居民家庭购房资格的审查,确保住房限购政策落实到位,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将严肃查处。
7.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其他企业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本通知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8.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一、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一)实行全区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各地要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制,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
(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对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就业失业状况调查摸底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台账和就业失业人员动态管理台账,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状况。
二、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拓展服务功能,加强基层平台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及时掌握和发布企业用工信息,为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岗位信息、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提供创业培训、项目推荐、开业指导、跟踪服务等一条龙创业服务。符合条件的,帮助其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给予财政贴息。
(三)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采取开展职业培训、鼓励灵活就业、扶持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措施,提供就业援助,并按规定落实各项补贴政策。属于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开展“一对一”就业帮扶,帮助其实现就业。
三、大力开展职业培训
(一)各地要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在岗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并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
(二)各地要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加强培训质量的监管,确保培训实效。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落实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参加养老保险,做好转移接续
农村居民向城镇转移,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没有在用人单位就业、尚未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已申请获取城镇常住户口登记的,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件及常住户口登记材料(原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根据本人意愿和经济承受能力,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申请参保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亦可以居民身份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农村居民向城镇转移,之前已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可按现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规定执行;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可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参加医疗保险,做好转移接续
(一)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其户籍为城镇居民的,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非从业居民可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户籍为农业人口的,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参保资金补助。
(二)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在原户籍已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一的,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16号)精神,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常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合经办机构),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参加失业保险,享受相应待遇
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有用人单位的,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七、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合法权益
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被认定为工伤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建筑业等高风险行业流动工作的农民工,可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由用人单位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和待遇与城镇职工一致。
八、工作要求
9.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九
(财社[2002]18号)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 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 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 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 工的医药费负担。
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 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 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 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 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 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10.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
2010-11-05
各参保单位:
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发
【2010】239号)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京社保发【2010】48号有关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或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但已参保缴费且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员,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补缴申请,提交材料如下:
一、提交本单位成立、存续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开办文件等);
二、补缴期间与参保人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
三、填写《北京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办单》(见附件)、补缴明细表(表四两份)、补缴汇总表(表五三份);
四、如果补缴历史缴费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参保单位到所属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补缴。
本操作办法自2010年11月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办单》
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11.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一
截至2009年8月,遵循国家及省相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我省已连续4年顺利实施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简称特岗计划)。随着2009年特岗计划工作任务的完成,届时我省通过特岗计划充实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新教师将达2万余名。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特岗计划实施工作,使之成为农村中小学补充新教师的稳定长效机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特岗计划实施的工作总结
请各州、市结合本地实际,在做好调研的基础上,适时掌握各县(市、区)特岗计划实施情况和特岗教师教育教学状况,注意总结特岗计划实施和特岗教师管理过程中具有各地特色的新做法、新举措,特别注意发掘特岗教师中的教育教学工作成功典型,形成书面汇报材料,并填写《特岗计划实施和特岗教师管理情况调查表》,于2009年8月20日前通过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报送省教育厅人事处。
二、做好聘期届满特岗教师转聘为正式在编教师有关工作
对3年聘期届满的特岗教师,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均有明确规定,即对考核合格、自愿留在本地学校任教的特岗教师,纳入国家正式在编职工管理,由当地负责发放工资。当前,我省2006年招聘的特岗教师将于2009年9月聘期届满,提早谋划、积极做好其工作安置,意义重大。请各州市、县(市、区)教育局与人事、编制、财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密切协作,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云教人〔2009〕44号)要求,在充分尊重聘期届满特岗教师合理意愿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做好聘期届满特岗教师的就业安置工作。在做好相关工作的同时,务请填写《3年聘期届满转聘正式在编教师工作进度表》和《3年聘期届满特岗教师去向情况统计表》,于2009年8月20日前、2009年9月底前,分两次通过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报送省教育厅人事处。
三、加快推进2009年特岗教师招聘工作
2009年我省特岗教师招聘笔试成绩已于8月3日在云南省教育网公示。各地要严格按照《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分配2009年度特岗教师招聘指标执行计划的通知》(云教人〔2009〕39号)和《云南省教育厅关于2009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考试安排的通知》(云教人〔2009〕40号)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工作责任,把握工作进程,加快工作进度,做好后续的面试、体检、聘用、岗前培训、安排上岗、工资兑现等工作,确保本科生招聘比例不低于往年,确保2009年新聘特岗教师于2009年秋季学期准时到岗。请各州市认真填写《2009年特岗教师招聘工作进度表》,于2009年8月10日前通过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报送省教育厅人事处。
省教育厅人事处电子邮箱:jytrsc@126.com。联系电话:0871-5141453;传真:0871-5141255;联系人:吴昌银。
为积极组织实施好我省特岗计划工作,省教育厅将于近期派出调研督查组,赴有关州市进行抽查和调研。
12.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13.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三
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防办„2009‟100号 各省辖市人防办、发展改革委、特价局(办)、监察局、财政局、建委、规划局,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中牟县扩权县(市):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促进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和济南军区山东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人民防空发展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及国家和我省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等规定,现就防空地下室建设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负责;省直(含中央驻郑)单位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由省直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防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城市人防工程规划,审批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和等级,不得随意降低人防工程防护等级和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以期实现布局合理的工程防护体系。
对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审核并报经上一级人防部门批准后(省直单位和中央驻郑单位报省人防办批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审批大厅审批窗口,实行一站式管理。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前须审查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手续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对不按规定规划、设计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许可证。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
(一)征收范围
人防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乡镇)的市区及规划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重要目标防护区、城市新区、工业城、商贸城、大学城等)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征收标准
根据我省防空地下室实际造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其中,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的缴费标准为: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900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700元;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重点乡镇)每平方米15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的缴费标准为: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200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1100元;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000元。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6B级防空地下室的缴费面积按: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上总建筑面积为5%;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乡镇)按地上总建筑面积为3%收费标准执行。
(三)拆除人防工程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照拆除面积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经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审核并报经上一级人防部门批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具体收费标准按本《通知》6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
(四)管理与使用
人防部门按规定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安排人防建设。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管理
(一)防空地下室建设要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断增加城市人防工程防护面积,增强国防实力,促进城市建设,保障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商引资优惠条件等名义批准不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降低防空地下室等级。对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所在市、县人防部门应严格审查,未经上一级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批准建设单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收代建。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要根据我省防空地下室实际造价的变动情况,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防部门定期进行调整公布。
(三)人防部门收费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减免收费范围。各地要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四)各级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减免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审批程序,擅
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随意减免收费项目、改变资金用途等行为,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通知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14.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四
据人行和银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近期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银行中介代理公司"、"贷款中介"等名义,为客户代办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和免息期,通过虚构POS机刷卡消费骗取高额手续费和银行资金。
为规范信用卡发卡和受理行为,保障银行资金安全,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人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信用卡业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业内人士表示,目前在信用卡业务发展较快的大中城市,代办信用卡的非法中介公然在当地媒体及相关网站上刊登"代办信用卡并全额提现"、"POS刷卡消费提现"等广告,这种做法将违规套现行为公开化,不但会严重扰乱信用卡发卡和受理市场,加大银行经营风险,而且对社会诚信环境造成破坏。
对于目前商业银行等机构大力开展中间业务,对银行卡业务的推广更是不遗余力《通知》,此次对发卡机构作出特别规定,要求信用卡发卡机构应严格审核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加强风险控制与管理,做好对持卡人的安全用卡教育。
由于部分案件是由于发卡机构的风险控制不严造成的,人行和银监会要求发卡机构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严格的身份核定和信用审查;要慎重选择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并严格管理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之间的外包关系,明确双方责权利。
此外对于收单机构,该《通知》则明确要求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管理,强化对特约商户的风险控制,防范特约商户非法套现等风险。收单机构要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防止拓展不合规商户。
对于中国最大的银行卡服务机构中国银联,《通知》也要求其加强与成员银行、工商、公安机关间的协调,防止不法贷款中介和恶意申请人在多家银行反复作案,并联合各成员机构开展持卡人安全用卡教育和特约商户收银员培训,增强其风险防范意识。
15.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
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16.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六
为落实省地税局发票综合改革的工作要求,规范纳税人使用发票在线应用系统的操作,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领购地税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大厅界面完成已用发票的申报程序。从2010年4月1日起,纳税人凭网上验销系统填报并打印的《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续购发票,发票发售前台不再受理手写《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税源管理科税管员负责经管企业发票检查使用情况导入(包括第一次的资料导入)工作,纳税人日常续购发票的使用情况资料导入由发票前台人员负责。
发票验销包括发票缴销和发票验旧。发票缴销是指由于企业的关停并转,或者发票换版、次票等原因,税务机关需要对其购入的空白发票进行缴销的管理过程。发票验旧是指纳税人使用完所购发票后,交回税务机关并由发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的管理过程。
纳税人网上验销发票操作步骤
一、进入发票验销模块
登陆“广东省地税局网上办税大厅”后点击“发票管理”,进入发票验销模块。
二、在发票管理模块页面,选择“制作《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如下图所示:
三、填写报表
系统弹出“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如下图所示),左半部分为发票的库存情况,右半部分为发票的使用情况,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发票使用情况。
【填表说明】:
1.发票代码、名称:在本栏目按下黑色倒三角形钮键选择; 2.发票批次:系统自动显示;
3.使用起始号码:系统自动显示,可修改; 4.使用终止号码:系统自动显示,可修改; 5.使用数量(本):系统自动显示;
6.状态:在本栏目按下黑色倒三角形按钮选择; 7.填开金额:由纳税人填写。
四、计算和生成报表
填完数据确认无误后,点击“确定”,系统会自动计算发票的使用情况和结存情况,生成《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
五、保存和打印报表
点击“打印”来打印制作《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也可以通过“导出上报文件”钮键导出EXCEL格式的发票验销电子文档,报税务机关验销或修改发票使用情况。
六、注意事项
纳税人制作《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和导出发票验销文档后,尚未完成核销的全过程,纳税人必须将打印出来的《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和导出的发票验销电子文档在三日内报送税收管理员,税收管理员必须在“大集中”系统的“发票管理”——“发票验销管理”中输入纳税人编码,再“导入网报验销信息”,对比确认无误后,按“保存”处理,才能完成验销全过程。
17.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七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食药监市〔2007〕155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49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药品零售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药品零售企业是药品流通的终端环节,直接面向消费者,加强药品零售监管尤为重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药品零售企业积极开展药学服务,普及合理用药知识,增强公众质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督促企业强化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促进企业行为自律。
二、清理和查处出租、转让柜台和店内促销人员。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柜台等营业设施出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人员。品牌产品柜台必须由药品零售企业人员管理,广告药品不得单设专柜销售。零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药品营销人员档案,不得以实习生、药品推销员、业务代表等名义安排非本企业人员在店内从事药品宣传或推销活动。企业销售人员应统一佩戴标有姓名、岗位、职务、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的胸卡上岗。
三、禁止药品与非药品混放销售。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必须设置非药品专售区域,药品与非药品销售柜组必须有明显隔离措施,不得相连摆放。不得把非药品作为药品向公众宣传推介其适应症或功能主治。
四、药品零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销售处方药时,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在岗,且必须凭医师(农村药店凭乡村医生)处方方可销售处方药。执业药师或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五、药品广告中指定广告药品经销单位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查验并留存加盖广告主原印章并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或备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件。
六、开展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专项检查。各地要结合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按照《山东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鲁食药监发〔2007〕38号)部署要求,10月份开展一次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专项检查。重点查处出租或转让柜台、使用非本企业人员宣传推销药品、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为违法情节严重广告提供经营条件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必须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8.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 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 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 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 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 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五、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六、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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