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涉税处理(精选10篇)
1.融资租赁涉税处理 篇一
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会面临很大涉税风险
融资租赁行业的“营改增”政策经历了多次调整。但是,即使在最新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中,相关问题还是没有彻底解决。笔者从承租人违约这个视角,分析106号文对融资租赁“营改增”的政策规定,以便引起融资租赁行业关注相关的涉税风险。
直租业务的涉税风险
对于直租业务,106号文规定,出租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此时,在直租模式下,出租人取得了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并按规定抵扣了进项税额。如果此时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公司收回出租物后对外销售来抵账债务,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对外销售设备时,是按4%税率减半征税?还是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呢?按照现行政策,融资租赁公司由于销售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设备,再销售时,需要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再进一步,融资租赁公司这部分增值税,能否享受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的优惠呢?按照106号文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只有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才能享受3%即征即退的政策。如果融资租赁公司销售设备,不能享受优惠。那么,实际操作中,该如何划分呢?这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回租业务的涉税风险
在回租业务中,试点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按106号文的规定,在回租模式下,有一个承租方和出租方互开发票的问题。假设在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承租人购入设备,取得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后,当期已经抵扣了进项税额。在回租中,承租人在销售设备给融资租赁公司时,在法律上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归出租方所有。这里出现了一个法律上的销售行为和增值税上销售行为确认的分离问题。即在回租中,法律认可了销售行为的成立,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了出租方。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税法又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认为这个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此时,按照106号文,承租人开普通发票给出租人,不缴纳增值税,实际只是一个税务上的技术操作问题,即由于106号文规定,在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可以扣除向承租人收取的本金,且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本金,也只能开普通发票。此时,承租人给出租人开的本金是普通发票,发挥的作用仅仅是后面的出租人再向承租人开本金发票进行扣除时的一个管理凭证而已,并无确认销售开票的含义。
但是,在回租模式下,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收回设备销售后抵债该如何开票、如何缴税就是一个大问题了。此时,在法律上,回租中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出租方在承租方违约时,收回设备销售抵债没有合同法和物权法上的障碍。但是,在回租业务中,承租人销售设备给出租方时,出现了税法和民法之间的断裂,即民法确认了销售,但税法并未确认销售。此时,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收回设备销售时,是由承租人开票缴税呢?还是由出租人开票缴税?如果由出租人开票缴税,是按17%税率缴税还是按4%税率减半缴税?由于设备已经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为避免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出租人销售也应该按17%税率缴税。但出租人并无该设备的进项税额发票,只能按销售额乘以17%税率全额缴纳增值税。此时,出租人可以就设备销售享受3%即征即退优惠吗?
其实,在回租业务中,当承租人将设备销售给出租人时,13号公告从经济实质角度不认定这种销售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设备所有权转移。但是民法上却认可,这就出现了民法和税法对同一交易行为性质认定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如果在回租合同能顺利履行时,无须去弥补。因为,在回租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承租人回购后又取得了设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此时税法和民法上的所有权又保持了一致。但是,当承租人违约时,就无法回归到回租开始时的状态,税法就应该采取补救的措施来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即在出租人收回设备时,承租人应该按照设备抵偿本金的金额开具设备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出租方。此时,民法和税法在销售行为的处理上又进行了统一,增值税抵扣链条又完整了。出租方销售设备按17%税率缴纳销项税额,同时可以正常按承租人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建议
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来看,笔者建议对于融资租赁业务,还是还原其金融业的本质。对于回租业务,在回租环节,融资租赁公司只按利息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是一般纳税人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是非一般纳税人的,开具普通发票。因此,建议取消“回租”适用17%税率并给予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直接就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的利息,适用一个较低的税率,比如按6%征收增值税。对于直租业务,可借鉴韩国的做法,将本金和利息分离出来,本金按17%征税(或者就按购进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税),保证进项税抵扣的顺利传递。对利息部分,和回租一样,直接寻求适用一个较低的税率征税并开票给对方。上面的征税规则,就保证了不论是直租还是回租,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是一样的,保持了税收中性原则。同时,在直租和回租的模式选择上,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比如,如果是从事农机等免征增值税设备的租赁,就考虑用回租模式。而其他的租赁,是可以正常取得进项税发票的设备,既可以直租也可以回租,由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zhwk
2.融资租赁涉税处理 篇二
汽车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与承租人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指定的供应方(汽车制造商或经销商)购买合同规定的车辆并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者由供应方直接向承租人提供车辆),并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在合同结束的时候将该车辆的物权转让给承租人的租赁方式。汽车融资租赁的主要运作模式有两种:
1. 直接融资租赁方式。
在该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汽车使用方(承租方)的要求采购汽车,汽车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出卖方)将购买汽车的增值税发票开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汽车租赁给承租方使用并收取租赁费。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不上牌汽车。由于不上牌汽车业务范围受限,因此该模式在汽车租赁业务中所占比重较小。
2. 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
在该模式下,承租方将从汽车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出卖方)购买的汽车以融资为目的将汽车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出租方)后,又签订租赁协议将该项资产从融资租赁企业租回。这种模式主要是适用于上牌汽车。由于上路汽车必须挂牌经营,车辆使用权必须与车辆发票所有人保持一致,因此售后回租是汽车融资租赁最主要的一种模式。
在该模式下,由于出租方不能取得购进汽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增值税销项税计算与进项税的抵扣成为“营改增”的热点和难点。
二、“营改增”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处理
汽车融资租赁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是营改增的试点范围。下面对两种模式下汽车融资租赁的涉税环节进行分析。
1. 在直租方式下,涉及增值税的环节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是出租方从汽车制造商或经销商处取得设备,第二个是出租方把设备租赁给承租方并按期收取租金。在第一个环节中,出租方从出卖方取得购进汽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一次性抵扣进项税。而在第二个环节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开具呢?是租赁开始时一次性开具还是约定收取租金时分期开具?根据财税[2013]37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而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出租方来说,可以在租赁合同约定日期给承租方开具发票并收取租金,也就是分期开票。在该模式下,涉税环节清晰,增值税链条完整,租赁公司还可以得到一次性抵扣进项税,分期计算销项税的好处。
2.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涉及增值税的环节主要有三个。
第一个是承租方从汽车制造商或经销商处取得设备,第二个是承租方在名义上把设备出售给出租方,第三个是出租方把设备租赁给承租方并按期收取租金。
在第一个环节中,由于车辆上牌必须要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租赁公司并没有开具该发票的资质,因此对于需要牌照运营的企业(承租方,现为增值税纳税人,如交通运输企业)来说,只能由汽车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直接给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凭票挂牌、运营,并抵扣进项税。虽然本环节设备价款是由租赁公司支付的,但租赁公司不能取得购入设备的增值税发票。
在第二个环节中,对于承租方形式上把设备销售给出租方的这种行为,由于并不符合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因此承租方并不能给出租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也就是说,租赁公司在此环节也不能取得进项税抵扣的票据。
在第三个环节中,租赁公司在按期收到租赁款时,要按所收款项(包括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给交运企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财税[2013]37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售后回租方式下,租赁公司要按所收全部款项(不得扣除本金)计算销项税,但又没有设备购入的发票,也就是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这样就使得出租方的实际税负过重,与其名义税率17%基本相同。这比“营改增”前按5%税率交差额营业税相差甚远。其实税负重的原因很容易解释: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出租方没有进项税抵扣,而承租方的进项税却进行了重复抵扣:在收到出卖方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各抵扣了一次进项税。这显然是极度不利于汽车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三、案例分析
例:A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承租方,需要购买1辆含税价117万元的某品牌某型号客车。由于资金短缺,与B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达成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1)由B向经销商C(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该品牌该型号客车,再租给A(B从银行融资的成本为6%)。(2)在租赁开始日(2013年8月1日)B一次性收取2%的服务费计2.34万元。(3)租期为3年,以后每年的8月1日B收取租金45.40万元(租赁内含报酬率为8%)。
要求:假设不考虑其他费用,计算B租赁公司该笔业务的总收益及应交增值税。
(1)租赁利息收入为19.20万元,计算见表1。
(2)融资利息支出为14.31万元,计算见表2。
(3)毛收益=服务费收入+利息收入-利息支出=2.34/1.17+19.20/1.17-14.31/1.17=6.18(万元)。
(4)应交增值税计算如下。
增值税计算依据:财税[2013]37号规定,要按照收款金额即租赁开始日收取的服务费2.34万元,第一年租金45.4万元,第二年租金45.4万元,第三年租金45.4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每年向银行支付金额43.77万元中只有利息支出14.31万元(7.02+4.81+2.48)是可以从销售额中扣除的。
(1)在直租模式下,B取得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应纳增值税=(2.34+45.4+45.4+45.4)÷1.17×0.17-14.31÷1.17×0.17—117÷1.17×0.17=1.05(万元)。
(2)在售后回租模式下,由于A公司要上牌运营需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就直接由C开票给A,而购车资金由B支付,B公司不能取得购入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纳增值税=(2.34+45.4+45.4+45.4)/1.17×0.17-14.31/1.17×0.17=18.05(万元)。
(5)营改增前后税负分析。在税改前,该笔业务应交营业税=(服务费收入+利息收入-利息支出)×5%=(2.34+19.20-14.31)×5%=0.361 5万元。由此可知,在税改后,无论是直租模式还是售后回租模式,企业的税负均比以前有了大幅上升。
直租模式下,税改后增值税税负是税改前营业税税负的2.9倍(1.05÷0.361 5),也可以通过17%÷(1+17%)/5%=2.9计算;而在售后回租模式下,税改后增值税税负是税改前营业税税负的49.93倍(18.05÷0.361 5),租赁公司该笔租赁业务取得的毛收益6.18万元竟远不能覆盖其应交的增值税税负18.05万元(还未考虑城建税及附加)。
显而易见,税负增加的原因主要是不能取得进项税抵扣的票据,而这种致命伤是不能通过租赁公司定价模式改变、税负转嫁等措施可解决的。
那么本环节少抵扣的进项税在哪个环节多抵扣了呢?现在看一下交运公司A。A在购进汽车后,依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抵扣17万元的进项税,在收到B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时,又可以抵扣进项税(2.34+45.4+45.4+45.4)÷1.17×0.17=20.13万元。很明显,A引入设备的进项税在租入开始时与在付款时得到了重复抵扣。
四、建议
由上面分析可知,在不考虑其他因素下,融资租赁业务,特别是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实际税负骤增,影响了企业正常业务的开展。虽然财税[2013]37号规定对于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若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超过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截止目前,并没有权威部门对实际税负的计算作出详细解释,税收优惠不能落实到位。
更重要的是,即征即退毕竟只是税收优惠的范畴,一旦税收优惠政策取消或改变,租赁企业将陷入无法持续经营的困境,因此,税收优惠只能暂时性地使问题得到缓解,而出租方进项税无法抵扣,承租方进项税重复抵扣的税收设计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因此笔者建议:
1. 对于直接融资租赁业务,由于取得了汽车购进的发票,在收取租金时应该依据现行政策按照收取租金全额开票,这不仅符合“营改增”的初衷,保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清晰,也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虽然税改后单个租赁业务税负增加了1.9倍,但增加的税负可以从日常经营管理中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购入经营用动产、办公用品等的进项税抵扣中得到部分补偿。
2. 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由于不能取得汽车购进的发票,在收取租金时应该按照扣除本金后的差额来开具发票并确认收入。因为售后回租更加体现了“融资”的实质,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并不都是租赁公司的收入,只有其中的利息收入部分才是收入,收到归还的本金不应包括在销项税的计税依据中。
如在上例售后回租模式下,在约定日期按照协议规定收取服务费和租金时,应只按照确认的收入部分计算销项税。即分别按收取的2.34万元的服务费,第一年9.36万元、第二年6.48万元、第三年3.36万元的利息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B应纳增值税=(2.34+9.36+6.48+3.36)÷1.17×0.17-14.31÷1.17×0.17=1.05万元。
这种税务处理方式下租赁公司该笔租赁业务取得的净收益6.18万元才有可能超过其应交的增值税1.05万元及其他费用,与直租模式下税负一致,为租赁业务不同模式的发展提供了税收支持。
对于承租方A公司也不会重复抵扣进项税,这样不仅保证了增值税征收链条的完整,也照顾了链条中每个具体环节的涉税利益。
当然,对租赁业这两种租赁模式不同的税务处理,不仅增加了企业财税核算的复杂性,也增加了税务部门监管的难度,但在税改初期,只有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一一化解面临的具体问题,达到双赢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2013-05-24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09-08
[3] .王倩.“营改增”中融资租凭业务即征即退的不同算法.财会月刊,2012;11
3.企业营销免费赠送样品的涉税处理 篇三
关键词:调增依据;赠送与捐赠;处理方式
一、企业免费赠送样品的类别
根据营销目的的不同,企业免费赠送样品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类: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出于宣传目的,随机免费赠送样品,没有特定的对象;企业对有购买意向的客户赠送样品,但客户没有购买企业产品,企业因多种原因没有向客户索回样品,也没有收取费用;企业对有购买意向的客户赠送样品,客户最终购买了企业产品,企业出于促销的目的,没有向客户索回样品,也没有收取费用,形成免费赠送样品的事实。
二、纳税调增的主要依据
税务机关认为免费赠送样品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并缴纳税款的主要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赠送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免费赠送与捐赠辨析
日常生活中我们习惯将免费赠送与捐赠划上等号。由于税法没有对“捐赠”给予明确的司法定义,使得长期以来不少同志断章取义地认为只要没有收钱就是捐赠。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095号捐赠是指将本企业具有处分权的资产不附加任何条件送与他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行为。
对照企业赠送样品的三种不同目的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企业随机免费赠送样品,没有特定对象,也无附加任何条件,属于捐赠的范畴;第二种情况企业对有购买意向的客户免费赠送样品,尽管主观上有所求,希望客户能够购买产品,但实际结果是在客户没有购买的情况下仍然免费赠送,故形成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要求回报的客观事实,因此也属于捐赠的范畴;第三种情况企业在客户购买产品的前提下免费赠送样品,不是无附加条件、不求回报的,是一种促销行为,不属于捐赠。因此,第三种情况不应对其按照公允价值全额做纳税调增。那么,样品免费赠送给个人是否需要代缴个人所得税呢?样品绝大多数是赠送给企业客户的,但也不排除将样品免费赠送给个人客户使用,对此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执行。
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赠送服务;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赠送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财税[2011]5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赠送免费样品的税务处理方式
尽管财企[2003]095号文件在2003年就颁布了,但这一财政规定几乎不被人们所知晓。偶有少数企业财务人员获悉此文,但在与税务人员交涉时往往不被认可,甚至被告知:财政的文件上没有国家税务总局的章,不是联合发文,故企业可以据此进行会计处理,但不适用于税务。财政的文件真的不适用于税务吗?根据会计与税法差异协调与处理的一般原则要求,凡税法有规定的,按税法执行;凡税法未做规定的,按会计执行。因此财企[2003]095号文件适用于税务。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企业赠送免费样品的行为,合理的税务处理方式应该如下所述。对于第一种情况下随机免费赠送样品和第二种情况下对未购买产品的客户免费赠送样品应按相关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用公允价值进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增;对于第三种客户购买产品的情况下免费赠送的样品在增值税方面可以参照财企[2003]095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处理:“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因此,第三种情况下企业免费赠送样品可以看作在客户购买多个产品的情况下赠送样品的组合销售。
根据财税[2011]50号文件对个人所得税的三种征收与三种不征收的规定可以得出,如果企业赠送的样品直接和销售或赠送服务有关,尽管没有收费,但并非无偿,本质上是有偿赠送,故可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赠送的样品与销售或赠送服务没有直接关系,则属于捐赠,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作者单位:杭州天安投资控股公司)
4.营业外收入的涉税处理 篇四
一般来说,企业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属于应税范围。但在实践中,企业实现的与日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无形资产净收益、罚没收入、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净收益、政府补助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净收益、捐赠收入、违约金(罚金)收入等是否应当缴纳流转税?营业外收入是否组成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进行解析:
一、营业外收入与流转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营业外收入是否应当纳税应当视其是否提供了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劳务,而并非是纳税人取得的所有收入都应当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营业外收入纳税情况具体如下:
1、固定资产盘盈,就是指在进行固定资产盘点的时候,实存数大于账存数,实物多于账面。固定资产盘盈收入即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又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即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2、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属于处置不动产而取得的收益,是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当按取得的全部收入,按照营业税条例中第一条的“销售不动产”进行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处置设备等属于货物范畴的,则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增值税的征收又区分不同情况。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征收增值税上: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政策规定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3、其他个人(仅指自然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该项收入即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也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即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4、债务重组,又称债务重整,是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也就是说,只要修改了原定债务偿还条件的,即债务重组时确定的债务偿还条件不同于原协议的,均作为债务重组。企业债务重组中,企业即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又不存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所以债务重组收入即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也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即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5、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一般来说,政府补助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政府补助是直接针对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补贴,则应当并入应税劳务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另有规定除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68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6、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认定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的交换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通常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作为参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净收益,对于净收益部分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对于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的行为,如果贵企业对外交换时涉及到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换出则需要按上述规定分别按“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进行缴纳营业税,税率均为5%;如果对外交换时涉及到货物或者动产的换出则按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
7、捐赠收入。捐赠是指没有索求地把有价值的东西给予别人。所以,对于接受捐赠的人并未向捐赠方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情节,由此而获得的各种捐赠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8、违约金(罚金)收入。企业违约金收入属于非经营性偶然收入,属于营业外收入核算范畴,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价外费用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税的前提必须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也就是说: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对象是接受应税劳务、受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一方,收取违约金的根源是因为有应税行为的发生。但对虽然收取了违约金,但并未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不征收营业税。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与营业税一样,纳税人收取违约金并入收入征收增值税的前提必须是发生了销售货物或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没有该前提,相应收取的违约金收入也就失去了征收增值税的基础。
9、罚没收入。罚没收入是政府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款和没收品收入,以及依法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卖收入。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政企不分,如烟草部门执法而取得的罚没收入。一般来说,如果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罚款则不需要交纳流转税,如果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罚款还应该交纳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规定,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二、营业外收入与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而收入总额是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列举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是不区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的“其他收入”就属于会计核算中的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收入中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视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范围。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是记入营业外收入的,这些部分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的营业外收入一律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拨款即财政性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将财政性资金定义为: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这么认为,税法上所特指的财政拨款只是财政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财政性资金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国家投资的财政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拨款;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技术改造资金、定额补贴、研发补贴等;贴息贷款,如向中小企业贴息贷款、向高新产业的贴息贷款;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不包括出口退税款),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天然林。下面就财政性资金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总结归纳如下:
1.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收到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性质的财政资金时,在会计上借记“实收资本(股本)——国家资本(国家股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部分在会计上记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企业收到属于投资补助性质的财政资金时,应当根据政府部门下达的文件规定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在税收上,企业收到国家投资、投资补助性质的财政拨款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企业收到的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财政资金,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等,这类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企业收到此类财政资金时,在会计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或“长期借款”科目。在税收上,企业收到此类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资金也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作为不征税收入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的财政资金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收到的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各类事业经费时,在会计上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时,在会计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将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拨款用于工程项目时,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付职工薪酬”科目等。工程项目完工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对未形成长期资产需要核销的部分,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等。拨款结余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税收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进一步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两种情形下取得的财政资金,在税收上,一方面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另一方面,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作为应税收入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的财政资金技术改造资金、定额补贴、研发补贴等,贴息贷款,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不包括出口退税款),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都属于政府补助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实质上是政府归还企业事先垫付的资金,不属于政府补助。在会计上,企业收到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科目。在税收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出口退税不计征企业所得税。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随着有关长期资产的使用,在使用期限内平均分配,计入损益。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使用后分期,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与收益相关政府补助,用于补偿已发生的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科目;用于补偿以后期间的费用或损失的,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费用的期间内,分期计入营业外收入。
在税收上,企业取得的纳入政府补助范围的各项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应一律并入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政府补助中有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则属于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另外,在一定条件下,不征税收入可以转换为应税收入。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延伸阅读:
新准则营业外收入实务处理 营业外收入的账务处理
5.包装物押金的涉税会计处理 篇五
(一)增值税
1、不并入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或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以一年为限)收回出租或出借的包装物,押金退还的,可不并入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这种情况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在收取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在退还时,作相反会计分录即可。
2、应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纳税人收取的包装物押金逾期仍未退还的,或销售酒类产品(啤酒、黄酒除外)出租或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应按规定征收增殖税。增值税法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即将收取的逾期包装物押金先换算为不含税的收入,再并入应税销售额中按规定征税。会计处理上应将押金换算成不含税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将押金与不含税收入的差额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冲转“其他应付款”科目,作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结转出租或出借包装物成本即可。
3、对于包装物已作价随同产品出售,但为了促使购货人将包装物退回而加收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收取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包装物逾期未收回,押金没收,没收的押金应交的增值税应先自“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冲抵,即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冲抵后的净额自“其他应付款”科目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二)消费税。
1、不并入销售额,不征收消费税的会计处理。
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在收取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在退还时,作相反会计分录即可。
2、并入销售额征收消费税的会计处理。
因逾期未回收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已收取一年以上押金的,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有关消费税的分录为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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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酒类产品押金的会计处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酒类产品押金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处理方法不一样。对纳税人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计算纳税。对销售啤酒、黄酒所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押金,应按所包装物的适用税率计算消费税额。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不是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4、加收的押金的会计处理。
对于包装物已作价随同产品出售,但为了促使购货人将包装物退回而加收的押金,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包装物逾期未收回,押金没收,没收的押金应交的消费税等税费应先自“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冲抵,即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冲抵后的净额自“其他应付款”科目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三)所得税
包装物的押金收取时不并入销售额计征所得税。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税法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1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的收入。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那么,企业所得税计算中收取的逾期包装物押金,纳税调整时是全额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还是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金额调整?税法规定,如果纳税人收取的逾期包装物押金已经计算了增值税销项税金,则在所得税纳税调整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不含增值税的金额。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金,则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某一般纳税人2004年4月实现应税消费品(税率为10%)销售额1000000元,另没收的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117000元,则包装物押金具体计算如下:
逾期包装物的不含税收入=117000/(1+17%)=100000(元)。
押金应纳增值税=100000×17%=17000(元)。押金应纳消费税=100000×10%=10000(元)。
6.浅析投资人股权出资的涉税处理 篇六
2013-03-05 17:15:38 作者:陈伟志
来源:中华财会网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其中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就是重要举措之一,具体由工商总局落实实施,充分发挥股权出资在促进投资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对于缓解投资人的资金压力,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组建集团公司,扩大规模,做大做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股权出资的涉税问题也不可忽视。
对于出资股权的价值、股权出资的限制、缴纳期限、提交登记等问题笔者不在此赘述,投资人可以依据《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投资者在以股权出资实际操作中往往对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比较模糊,现笔者就股权出资的相关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股权出资概念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二、股权出资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就是依据此条规定。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被法律允许作价出资,投资于其他企业,允许股权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率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
三、出资股权的评估
出资的股权价值是有关投资各方比较关注的问题,也是涉税处理的关键问题,出资股权的价值通过评估确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办法实施后,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为加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2009年3月30日出台了《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规定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四、股权出资的涉税考虑
股权出资实质是以股权换股权,可能涉及的税种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
(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纳税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
股权出资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被投资企业是代扣代缴义务人。
2.应纳税额的计算
对股权出资的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出资股权原值的部分(即评估增值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无增值的不需纳税。
3.文件的时效性
该文件从发文之日2008年12月9日开始执行,对于于之前的股权出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4月13日发布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股权评估增值部分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个人股权出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要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对平价或低价转让的,要依法核定计税依据。
从以上几个文件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高度重视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个人在股权出资时应充分考虑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出资的实质是以一家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换取对另一家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1.在非企业合并方式下,投资方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确定对被投资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在具有商业实质且出资股权或换入股权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股权的成本,同时将公允价值与换出股权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可见,在此方式下出资股权以公允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2.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方式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股权出资,投资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而出资的股权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股权转让所得计入当期损益。同时,投资方以出资股权的公允价值以及为投资而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之和作为对被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可见,在此方式下出资股权以公允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3.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方式下,从最终控制方的角度,企业合并交易或事项原则上不应引起所涉及资产、负债的计价基础发生变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方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股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同时,投资方因进行企业合并的股权出资而发生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在此方式下会计处理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对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和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这二种方式下的股权出资,可以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按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投资方股权出资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不一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纳税调整;与同一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一致。
2.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投资方股权出资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一致;与同一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不一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纳税调整。
(三)营业税
据《财政部 国税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四)印花税
7.酒类生产企业涉税账务处理 篇七
★在线专家:
酒类生产企业由于其消费税征税环节复合计税等特点,给实务操作带来了许多困难,现结合案例做一简要分析。
[案例]宏富公司是从事各种酒类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6月发生以下业务:
1.进口某外国品牌啤酒400吨,假设每吨到岸价格为2000元,啤酒的关税税率为15%,啤酒的消费税税额为220元/吨。
解析:关税完税价格=400×2000=800000 (元)
应纳关税=800000×15%=120000 (元)
应纳消费税=400×220=88000 (元)
应纳增值税=(800000+120000+88000)×17%=171360 (元)
请注意:进口从量定额征税的应税消费品,必须先计算出应纳消费税后才能计算应纳增值税,这是与从价征税消费品的不同。
会计处理:
由于进口货物在海关交税,与提货联系在一起,即交税后方能提货。为了简化核算,关税、消费税可以不通过“应交税费”账户,直接贷记“银行存款”账户。若特珠情况下,先提货后交税时,可以通过“应交税费”账户。假设上述货款及相关税费已用银行存折支付。
2.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粮食50万斤,收购凭证上注明收购金额20万元,运费发票上列明:支付运输费用1万元,装卸费0.4万元,运输途中管理不善损失2000斤。
解析: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200000×13%+10000×7%)×(500000-2000)+500000=26593.2 (元)
粮食的采购成本=200000+10000+4000-265932=187406.80 (元)
酒厂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可以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所支付的运费可以依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保险费和装卸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途中的非正常损失造成了增值税链条的中断,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会计处理:
3.领用上述粮食发往外地加工成粮食白酒50吨,对方收取加工费5万元,受托方垫付辅助材料2万元,均收到专用发票,受托方无同类产品售价。
解析:(1)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50000+20000)×17%=11900(元)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187406.80+50000+20000+50×2000×0.50)-(1-20%)=384258.50 (元)
代收代缴消费税=384258.50×20%+50×2000×0.50=126851.70(元)
(3)根据消费税相关细则规定,委托加工收回的11类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可以抵扣已纳消费税,但是粮食白酒不属于可以抵扣的应税消费品之列,所以,无论委托加工收回的粮食白酒是直接销售,还是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其在委托加工环节缴纳的消费税应直接计入委托加工成本中,不可以抵扣消费税。
(4)会计处理:
4.将以上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其中的20吨,在委托加工组成计税价格上加价10%对外销售(不含增值税),款已收到。
解析:消费税是单一环节征税,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和零售(金银首饰)环节缴纳。以上委托加工收回的20吨白酒,已在委托加工环节缴纳了消费税,则销售环节不再重复缴纳消费税。
而增值税则是道道征税,以保证增值税链条的连续性。
应纳增值税=384258.50×(1+10%)×20+50×17%=28742.54(元)
5.酒厂将自己生产的粮食白酒与药酒共10吨组成礼品套装出售给某商场,总售价50万元(不含增值税);随货销售的包装物不含税价为10万元,假设包装物单独计价;收取包装物押金4.68万元;向商场收取的“品牌使用费”3.51万元。
解析:(1)酒厂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从高适用税率”,即以上礼品套装全部销售额应按白酒的税率20%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而不能用药酒10%的税率。
(2)对于除啤酒、黄酒以外的酒类包装物押金,应在收取时即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包装物押金要还原计算。
(3)对于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应纳消费税=(500000+100000+46800÷1.17+35100÷1.17)×20%+10×2000×0.5=144000 (元)
应纳增值税=(500000+100000+46800÷1.17+35100÷1.17)×17%=670000×17%=113900 (元)
会计处理:
1.收取押金时
6.酒厂将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果酒5万元发给职工做福利,假设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自产的2吨粮食白酒换取原材料,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10万元,税金为1.7万元,酒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11万元,税金为1.87万元银行存款1.17万元,收到自产白酒的成本价为8万元。此类粮食白酒最高不含税售价为15万元。
解析:
(1)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五)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视同销售货物。如果纳税人的货物是购买的,该行为只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无需视同销售。此处果酒是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的,没有取得防伪税控发票,购进时没有抵扣进项税,此处也不做进项税额转出。
(2)果酒在购进环节已经缴纳消费税,发放环节不再征消费税。
(3)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的,以最高销售价格作为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其他情况按照同类商品的售价或加权平均价。增值税则按售价或加权平均价,此时会出现增值税计税依据与消费税不同的情形。
白酒应纳消费税=150000×20%+2×2000×0.5=32000 (元)
白酒销项税额一110000×17%=18700(元),购进材料进项税额一17000 (元)
(4)会计处理:
注:购进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增值税不做视同销售处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但本例是在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的,购进时没有抵扣进项税,所以此处也不做进项税额转出。
(7)用自产白酒换取生产资料,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会计处理如下:
7、2009年7月,该企业购进原材料等货物,产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7万元,出口自产薯类白酒20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5万元,为便于计算,假设本月无内销收入,薯类白酒增值税税率17%,退税率15%。
解析:
(1)企业直接出口自产应税消费品时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可不计算应交消费税,无需进行消费税账务处理。
(2)外购原辅材料、备件、能耗等,分录为:
(2)产品外销时,免征本销售环节的销项税:
(3)计算当月出口货物不予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人民币外汇牌价×(征税率一退税率)=200×(17%-15%)=4 (万元)
(4)计算应纳税额或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本月应纳税额=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一当期不予抵扣和退税的金额)=0-(17+5-4)=-18 (万元)
由于应纳税额小于零,说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8万元。
勿需作会计分录。
(5)计算应退税额和应免抵税额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200×15%=30 (万元)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18万元<当期免抵退税额30万元,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18 (万元)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一当期应退税额=30-18=12(万元)
8.融资租赁涉税处理 篇八
关键词 事业单位 涉税业务 会计处理
一、事业单位涉税收支确认与核算标准
事业单位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社会服务组织,通常包括教育、医疗、科技和文化等单位。这些单位是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因此其收入来源、管理方式和经营目的与企业有很大差异。近年来,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现代企业管理观念的引入,事业单位的所需经费已不再完全依靠财政拨款,出现了全额拨付、差额拨付与自收自支等多种形式。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多属于学校和社会福利事业,差额拨付和自首自支的事业单位则要依靠自己的经营活动来弥补经费的不足。三种类型的事业单位都存在一定的经营行为,必然涉及相关税收业务。
长期以来,人们受传统观念影响,通常认为缴税是企业的事,与事业单位毫不相干;部分事业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不了解税收政策,甚至有偷税漏税行为发生。因此,加强事业单位的规范纳税工作很有必要,这就需要分析其相关涉税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方便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管理。
二、事业单位涉税业务的相关账务处理
事业单位作为一类特殊的纳税主体,因经营方式多样化、复杂化,其税源较为隐蔽、分散。根据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将其所得收入分为事业收入与经营收入,事业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事业收入和事业支出的差额是免税结语;而经营收入属于应税收入,与企业相比,其所要缴纳的税款较少,但仍要计算出应税收入和应税支出的差额,即为应税结余。事业单位要将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严格划分,做好四个科目金额的具体核算,并对经营结余缴纳税款。
(一)结转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入
某事业单位属预算差额拨付单位,2010年事业结余与经营结余共计150万元,其中包括事业收入25万元,财政补助收入15万元,上级补助收入20万元,经营收入40万元,其他收入(培训活动、出租固定资产)50万元。同时该事业单位本年度事业支出15万元,经费支出25万元,经营支出30万元,补助下级单位10万元,销售税金8万元,共计支出88万元。该事业单位适用25%的所得税税率,会计处理如下:
(1)事业结余
借:事业收入 250000元
财政补助收入 150000元
上级补助收入 200000元
其他收入500000元
贷:事业结余1500000元
借:事业结余550000元
贷:事业支出150000元
经费支出250000元
补助下级单位100000元
销售税金(非经营活动)50000元
(2)经营结余
借:经营收入400000元
贷:经营结余400000元
借:经营结余330000元
贷:经营支出300000元
销售税金(经营活动) 30000元
该单位应缴纳所得税=(经营结余+其他收入)×25%=142500元。因该单位的经营活动包含固定资产租赁业务,还应当缴纳相关营业税、教育费附加费和城市建设维护税,会计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142500元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42500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30000元
——应交城市建设维护税2100元
——应交教育附加费900元
贷:银行存款 33300元
(二)出租不动产收入
该事业单位的应缴税费如下:应交房产税=100000×12%=12000元,应交营业税=100000×5%=5000元,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200×5=1000元, 应交教育附加费=5000×3%=150元,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5000×7%=350元,应交印花税=100000×l‰=100元。会计处理为:
(1)缴款时应做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12000元
——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1000元
——应交营业税5000元
——应交城市建设维护费 350元
——应交教育附加费150元
贷:银行存款18500元
(2)收到租金时应做会计记录:
借:银行存款 100000元
贷:其他收入——固定资产收入100000元
(三)代扣个人所得税
事业单位按月代扣职工个人所得税,其计税依据为工资和薪金所得,部分单位有股息、红利所得。当前,事业单位只对职工的工资所得税依法代扣,而补贴、津贴与奖金等其他形式的收入并未被计入代扣所得税范围,以致税款少缴现象普遍。我国个人所得税采取超额累计进税率,以致职工的薪金发放次数与个人负担的所得税成反比,为帮助职工增多实际利益减少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让员工受益分摊[2]。代扣个人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如下:
(1)代扣个人所得税
借:事业支出——基本支出
贷:其他应付款——应交个人所得税
(2)代缴个人所得税
借:其他应付款——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三、事业单位涉税业务会计处理的改进措施
事业单位充当纳税人角色时,其应交所得税是在结语分配的科目中核算的,而所得税是在事业的单位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而非事业活动,有可能会出现应交所得税为正而结余为负的情况,在结转时事业基金较易受到冲减。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规定事业基金不能用来填补经营亏损,显然前者与这项制度相背离。
因此,事业单位在进行涉税业务的财务处理时,不应将所得税作为结余分配处理,而应将其列入费用支出的范畴,并在经营支出——所得税科目中进行反映与核算,会计处理时会计分录记为:
借:经营支出——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由此规范事业单位所得税的会计处理程序,使之更加合理、适用。
9.医疗机构税收政策及涉税处理方法 篇九
一、营业税
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其他劳务如出租设备、房产、土地,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
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一)自用房产、土地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出租房产、土地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出租的房产、土地,应依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其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案例:某营利性医院05年成立,其医疗服务收入已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自有房产原值8000万元。2009年将部分房产用于出租,房产原值900万元,取得租金收入80万元。该医疗机构09年如何缴纳房产税?
分析: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征房产税。09年该医疗机构免税期已满,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自用房产应纳房产税额=(8000-900)*(1-30%)*1.2%=59.64万元
出租房产应纳房产税额=80*12%=9.6万元
三、车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在我省境内,除依照《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外,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车船税。所以,自2007起,医疗机构自用车船不再享受免征车船税政策。
《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如下: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四、企业所得税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医疗卫生机构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医疗机构取得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包括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非医疗服务收入),减去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确实无法查账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如下:
1、取得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的财政性资金收入;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可以享受免税收入的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具体范围如下: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税收入。
医疗机构应将与上述免税收入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备案。未经税务机关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经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享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外,还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案例:某非营利性医疗机构08年取得捐赠收入50万元,财政拨款100万元,房屋租赁收入30万元,财产转让收入50万元,培训收入10万元。以上各项收入哪些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分析: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收入可以作为免税收入不征营业税。捐赠收入50万元、财政拨款100万元属于此类,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房屋租赁收入30万元,财产转让收入50万元,培训收入10万元属于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10.餐饮业内部招待费的涉税会计处理 篇十
1、简化会计处理
内部招待无收入等经济利益流入,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不能确认收入,相关成本费用应计入业务招待费。简化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成本价)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
2、营业税处理
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酒店内部招待客户,不属于有偿提供劳务,同时又不属于营业税视同销售范围,因此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处理
对于视同销售的范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列举的9个项目不包括交际应酬,因此,酒店内部招待所得税方面不需要视同销售。
但如果酒店内部招待时赠送客人礼品,那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是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是用于交际应酬;三是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是用于股息分配;五是用于对外捐赠;六是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需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至于销售收入的确定,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有税局回复纳税人咨询时认为业务招待过程耗用的食品原料、饮料、烟酒也要视同销售,我觉得不妥,既然是业务招待,有本企业人员也有客户,又如何能划分得清客户吃了多少,本企业人员吃了多少,难道让税局来核定?假如这也要视同销售,那么引申开来,参与业务招待的本企业人员和客户是否要就所享用免费餐饮缴纳个税呢?还没哪个税局这么要求吧?当然,计入业务招待费的原料、人工费用,应该按业务招待费限额税前扣除。
我们在自己的酒店吃饭,招待客人,不收费,是否也要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处理的。借:管理费用 贷:营业收入
强化餐饮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思考
近几年,随着我市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带动饮食业迅猛发展,有力地拉动了内需,促进地方财政收入增长。但由于其经营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在财务核算方面的不规范性,给税收征管带来很大难度,偷逃税问题比较严重。
一、餐饮企业所得税征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餐饮企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所得税税负率远远低于正常值,如果餐饮行业按10%的利润率测算,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占营业收入的平均比例应在2%左右。而餐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占收入比例普遍不足1%,更有甚者长年亏损。餐饮企业通过少报收入、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少缴企业所得税,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收入方面
1、普遍存在隐性收入,营业收入未足额入账申报。餐饮企业因其特殊性,存在大量的现金交易情况,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发票或消费者不索取发票的现象大量存在,这容易给某些企业钻税收上的空子,隐匿部分不开票的收入,达到少缴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目的。在一些管理者与经营者分开、内控管理较为严谨的少数企业中基本不存在少申报收入的情况(如经营者委托境内外著名酒店管理,定期缴纳管理费的,这些企业的纳税遵从度较高)。如果既是酒店的经营者又是酒店的管理者的情况下,不分企业规模的大小,或多或少都存在少报营业收入的情况。这个问题以核定征收餐饮企业尤为普遍和突出。
2、其他收入不计入收入总额。餐饮企业除正常的营业收入外,其他如出租收入、会务费、进场费、垃圾(废弃物)销售费、泔水费、瓶盖费、搭伙费等杂项收入较多,虽然每笔的金额不大,但累加起来金额也不可小觑。有些企业将这些收入计入往来或职工福利,这已经成为行业内的习惯做法。
3、以餐抵租(连锁加盟),不计收入。目前餐饮业户除高档星级宾馆外,营业用房一般多为租赁,经营方式既有租赁经营,也有承包经营,还有加盟连锁经营。为此,餐饮业户每年都要支付给房屋出租者或发包方租金或承包费、加盟费等;收取方也要按租赁(加盟)收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等税费。为逃避税收,双方便以餐抵租,出租方不作租赁收入,以餐饮消费开支抵冲应收取的租金;承租方对来自出租方的消费收入不计营业收入,连锁酒店对其加盟收入也不记收入不申报。
4、内部招待未视同销售申报。对外营业的餐厅宴请宾客,应按照对外营业的计价收费标准计算营业收入额缴纳营业税,不得按成本直接冲减餐厅营业成本。对涉及的所得税,企业在以市场价计收入的同时对该内部招待项目计入交际应酬费列支。而企业的一般作法是:宴请招待宾客免单,不计收入,只按成本价计费用。这时,若调整后企业全年交际应酬费未超支,则对所得额无影响;若交际应酬费已超支,则超支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查中我们发现中等规模的餐饮企业年内部招待费大致在20万元左右,对企业的所得税还是有一定影响的。
5、挂账收入未及时入账申报。餐饮企业允许其长期客户消费时签单挂账,日后统一结账开票。对于挂账客户,特别是在跨时,企业往往未及时结转当收入,而营业成本却已按正常项目结转,导致当年损益核算不正确,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
(二)成本费用方面
1、发票取得的不规范性。由于餐饮企业的食品供应商大多为农贸市场或个人,发票代开或无发票现象比较多。发票的真伪和金额的真实性很难辨别,特别是规模偏小的餐饮企业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企业往往通过虚开发票、甚至是假发票列支成本,虚报亏损。
2、工资不实。餐饮企业需聘用大量的服务员,而服务员的工资相对较低,流动性较强,所以劳务用工现象较为普遍,工资列支缺乏控管手段。此次调查中,发现32%的查账征收餐饮企业存在以劳务发票列支工资的情况,更多的餐饮企业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统筹,直接在税前列支工资。所得税税率是33%,开具劳务发票企业只需承担8%左右的税金费用,更有些企业虚开劳务票、虚列人员,增加费用。
3、装修费用。餐饮企业竞争较为激烈,为吸引客源创造良好的就餐环境,往往3-5年餐厅就要重新装修。装修费用动辄就要上百万,根据国税函(2000)704号文规定,房屋投入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以及租赁的房屋装修费,按5年平均摊销。有的企业将装修费直接计入当损益,提前进入成本费用。餐饮企业的装修费多为白条,还有的企业甚至以白条虚增装修费,减少所得税额;
4、成本核算。餐饮企业的成本主要是核算耗用的食品和调料等,不包括人员工资和水电等费用,成本核算相对简单。由于食品的保鲜度要求较高,金额大和数量大的鲜活类食品一般不经过仓库管理,全部由厨房直接管理,月末计算出当月实际耗用的物料成本;有些企业则干脆以收入倒挤成本,按既定的收入和一定的毛利率,倒推成本做假账。
二、餐饮企业所得税征管涉及的指标和项目
在调查中,通过经营类别、经营规模的横向比较,我们总结了几项常用的指标和项目,为餐饮业所得税管理提供一定的参考,当然,这些指标必须以核实企业的相关费用为前提。
1、餐饮企业的毛利率:规模小的餐饮企业的毛利率通常在50%--55%,规模大的应在55%--60%,毛利率在35%--45%的企业,往往存在少计收入,全列、甚至虚列成本的现象,可通过企业的菜单、采购单测算企业的毛利率,倒算其收入。
使用该项指标时,要首先判断餐饮企业是以企业还是以个人为主要消费对象,以企业为主要消费对象的,餐饮企业的收入相对真实;以个人为主要消费对象的,收入的虚假成分相对较高。通过毛利率分析,可判断餐饮企业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2、水电、燃气费用:餐饮企业的水电、燃气费用占营业额的比例应在4%左右;依据该指标可对餐饮企业的收入进行初步判断。尤其对于毛利率正常、却常年亏损或税负极低的企业,可依据上述指标进行测算,因为其收入和成本可能都经过倒算;对于以收入抵房租等费用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也可以该指标为突破口。
3、“收银日报表”与财务“收入日报表”进行比对。一般来说,收银员制作的“收银日报表”是以“点菜单”为依据,作假的可能性较小,存在问题的主要环节在财务人员制作的“收入日报表”上;可将两表进行比对,核对两表及入账数据的方法来发现瞒报收入的问题。
4、餐饮企业雇佣人员总数与经营面积和规模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平均每10个餐位,需要1个服务员,管理人员、厨师、后场人员与服务员的人员比例是1:1.2;通常经营面积在500平米的企业,雇佣员工应在20-25人;经营面积在1000平米以上的,雇佣员工才可能超过40人。餐饮企业普遍存在多计人员现象,可要求企业列出人员分工明细,注明签订合同、缴纳统筹的人数,区分有多少是钟点工;调取工资发放凭证、转账单,确定合理的工资列支金额。
5、核实企业的装修费、劳务费:对照付款单据,确认企业是否存在以白条虚增装修费,增加税前摊销额的情况;核查企业的劳务费发票和业务是否属实;对企业大额的普通发票广泛协查,核查企业发票的真实性。
6、利用成本费用指标强化餐饮业核定征收管理。目前,所得税核定征收使用的是单一的收入指标,而小型餐饮业申报的营业收入是比较失真的,应将收入、成本费用指标综合使用,确定相对合理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加强餐饮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几项措施
1、加强餐饮等风险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完善的征管制度
税务机关必须持续对餐饮行业所得税管理涉及的行业风险特征、风险点进行梳理、描述、积累,针对行业特点,研究征管措施,并籍此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餐饮行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这其中包括所得税分类管理、所得税日常管理、所得税绩效考核等方面的内容。用制度来推进税务人员依法开展管理、用制度来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
在《餐饮行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中,尤其应该强调所得税分类管理,要对查账征收企业逐年进行认定,将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餐饮企业,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将所得税贡献率不足1%的企业,作为当年评估或检查的重点。为杜绝少报收入的普遍现象,对核定征收企业,可以对其采取“按照应税收入额定率核定”或“采用按照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分别计算,并从高核定。
2、提高餐饮业管理科学化水平,建立、健全餐饮行业税负评估系统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纳税评估要求大量数据信息,单靠手工操作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评估一定要走以信息化为依托,人机结合的路子。现阶段,急需建立较科学的行业所得税纳税评估软件,为纳税评估的监控和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保障,尤其是要有科学的税负率指标体系作为行业评估的参考。
对于餐饮等行业而言,要建立效果明显的行业评估分析主辅指标群,逐步建立完善的餐饮企业评估模型,定期进行横向纵向对比分析,关注异常数值,及时发现税负在户与户之间、辖区与辖区之间的不平衡状态,特别是加强较大的税收“跑冒滴漏”点和规模较大的重点餐饮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抓住“大头”,管好“大户”。
3、加大发票逆查力度,以查促管
目前,市场上的假票已经到了泛滥的地步,税务机关应尽快建立网上发票查询系统,加大宣传力度,辅导纳税人辩明发票真伪;取消手工版发票,普及机打普通发票、并实现联网,杜绝假发票生存的土壤。在日常的征管中,加大普通发票逆查的力度,对开具和收取假发票者进行重罚,并通过媒体进行曝光。
4、提高风险行业的管理绩效,依赖“联动”作用的发挥
一方面要发挥国税机关内部的“四联动”机制,密切税务管理、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之间的联系,针对被管理对象的个体差异和税务各部门的手段差异,充分发挥联动功效。
另一方面要发挥国税机关外部各部门的联动,尤其是与地税部门的联动机制。积极支持地税部门“以票控税”,“有奖发票”等措施的推行,提高消费者,特别是个人消费者索要发票意识和积极性,减少利用不开发票少计收入行为的发生。另外加强与地税部门的信息沟通,定期相互传递核查、评估、稽查信息,监督纳税人及时足额缴纳各种国、地税税收。、餐饮业的会计处理
餐饮企业的内部招待费(内招餐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引用加自己观点)
一、目前较为流行的会计处理方式
1.将内招餐费中耗用的饮食成本(即原材料)从主营业务成本中转入管理费用。因为餐饮企业多采用“倒挤成本法”核算厨房耗用的原材料成本,即原材料在购入时已经直接记入了主营业务成本,月末再根据盘点结果将结存的原材料作“假退库”处理,所以要把内招餐费耗用的原材料成本即饮食成本从主营业务成本中转出。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营业成本-餐饮成本 2.结转内招使用的酒水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借:商品进销差价 贷:库存商品
即按进价将内招使用的酒水转入管理费用。
二、不核算内招饮食成本,仅核算内招使用的酒水,即只做以上第二步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借:商品进销差价 贷:库存商品
这种方式的不利之处在于业务招待费核算不完整,而且在考核厨房毛利率时还要再剔除内招耗用的饮食成本,需要设备查簿登记业务招待费耗用的原材料成本。
三、内招餐费也作为主营业务收入核算 1.发生内招餐费时先按正常业务做收入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主营业务收入-餐饮收入 贷:主营业务收入-商品收入
2.月末正常核算餐饮成本和商品成本(即不单独核算内招餐费耗用的原材料和酒水成本,视同对外销售业务一样进行会计处理)根据月末厨房原材料盘点结果,进行假退库的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
贷:主营业务成本-餐饮成本 结转本月领用的酒水 借:主营业务成本-商品成本 借:商品进销差价 贷:库存商品
根据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以上第一、三种方法各有一定的道理,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一种方法没有将内招餐费确认为收入,只是按成本价结转到管理费用了,相应地也就没有计提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也可能会少缴;第三种方法是直接将内招餐费视同对外提供劳务一致,与对外提供餐饮服务采用相同的会计、税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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