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机构编制

2024-08-23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11篇)

1.行政机关机构编制 篇一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职责权限

所谓职责权限,是指组织或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领导机关的要求,应当从事的工作、发挥的能量、承担的责任和行使的权力。由于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处的层次和地位不同,其职责权限也不尽相同,但总的来看,其共性的职责权限大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研究拟定机构编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划计划等,经党委、政府或立法机关批准后负责贯彻落实。———具体管理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拟定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各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和人员编制方案,以及事业单位的改革方案和编制计划,经党委、政府或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审核下一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方案和同级党、政、群机关的机构改革方案,审批下一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总额,审定同级党、政、群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业务范围、人员编制、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开支形式等,负责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协调上下级政府之间的事权划分和各部门之间的业

务分工,参与有关体制改革和区划调整工作———制定有关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标准比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部门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权。

———总结推广机构编制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机构编制统计和信息、宣传工作,开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理论研究,搞好自身的组织建设,培训机构编制管理人员,指导同级党、政、群各部门和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等等。

2.行政机关机构编制 篇二

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履行检察职能的组织形式, 内设机构既是检察权配置和分解的结果, 又是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能的行政组合。根据职责范围的不同, 内设机构可分为领导机构、业务机构和综合保障机构。自1949年最高人民检察署成立至今, 尤其是1979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 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不断发展完善,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也随之不断发展变化, 以适应检察改革的需要。然而, 当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仍存在一些问题与有效行使检察权、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不相适应。

一是内设机构数量越来越多。我们不妨以史为镜查找当前内设机构数量上的问题。1949年最高人民检察署成立之初只有六个内设机构, 其中业务机构三个;1955年, 根据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六项检察职权, 各级检察院的内设业务机构增加至五个;1979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 内设业务机构数量仍为五个;1983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 不再具体规定内设机构的设置模式, 自此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数量一再攀升;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已增至十八个, 其中业务机构九个;截止到目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共有23个内设机构和6个直属事业单位。 (1) 内设机构数量过多, 内部分工过细, 机构庞大臃肿已成为制约检察事业科学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

二是内设机构设置模式混乱。纵观全国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现状, 其设置模式可以说千差万别, 甚至同一地区的检察机关, 内设机构的设置也不尽相同。如有的院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及提起公诉, 有的院则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捕、诉工作分设在侦监、公诉部门;再如职务犯罪预防科, 有的院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之外单独设立, 有的院则将其并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之中。

三是内设机构设置标准不一。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应按同一标准分设, 如内设业务机构按业务属性划分, 内设综合保障机构按保障内容划分。然而, 现行内设机构的设置标准并不统一, 如侦监、公诉的设立是以不同的检察职能为标准, 反贪、反渎的设立以不同的罪名为标准, 监所、民行的设立以案件性质为标准。而且在这种内设机构设置模式下, 监所和民行部门还承担了本应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等内设机构负责的部分检察职能。

二、内设机构设置问题给检察机关造成的影响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是检察权分解的组织载体, 其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决定着法律赋予的各项检察权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当前内设机构的设置问题势必会给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检察职能带来不利影响。

(一) 直接影响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过多、设置混乱将直接导致一线办案力量不足、机关运行成本畸高。通过简单的数学原理分析便不难发现, 在检察官数量不变的情况下, 内设机构的数量与一线办案人员的数量反相关;与机关运行成本正相关。在此通过一个虚拟、简化的检察机关阐释上述相关性。

假设一个检察院有十名工作人员, 其中一人为检察长, 负责统筹管理全院工作, 并获得与管理岗位相对应的薪酬待遇100元/月;其余九人全部为办案人员, 负责执行具体检察业务, 薪酬待遇50元/月。为激发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提高工作效率, 需要制定激励机制———为他们提供成为管理者的晋升机会。为此, 根据不同的业务属性设置四个部门, 每个部门设置一名负责人, 从九名办案人员中择优录用, 负责管理本部门工作, 并享受与部门负责人职级相对应的薪酬待遇80元/月。如此一来, 该院的管理人员由一名增加至五名, 一线办案人员由九名减少至五名, 管理费用从550元/月上涨至670元/月。这只是按照每个部门一名负责人进行的简单模拟计算, 现实中每个部门只设一名管理人员的情况非常少, 大部分都设有部门正职和副职, 有的部门还设有多名副职负责人。除管理人员外, 现实中每个部门还至少配备一名内勤人员。

一线办案人员减少的同时, 该院的业务总量却仍保持相对稳定, 造成案多人少的局面。为缓解这一压力, 该院不得不增加工作人员, 而当工作人员增加后, 又需要新的激励机制, 于是又增设新的部门, 如此循环往复导致该院内设机构臃肿不堪, 运行成本一再攀升, 工作效率却不断下降。

(二) 深层影响

除影响一线办案力量和运行成本外, 内设机构的设置问题还会给检察机关充分、有效地行使检察职权, 科学、合理地利用检察资源带来更深层次的影响。

1.影响检察职能的统一性, 有损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目的是为充分行使检察职权提供组织保障。然而, 内设机构过多将导致检察职权被分拆过细, 影响检察职能的统一性和充分发挥, 甚至出现某些法律赋予的检察职权没有相应机构行使的尴尬局面。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为例, 根据现行内行机构配置规定, 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都有一定的诉讼监督权。同样是刑罚执行监督, 死刑执行由公诉部门监督;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则由监所部门监督, 监督主体不一, 影响检察职能的统一性。虽然两个部门都有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 但对财产刑、缓刑等刑罚的执行, 以及对假释或保外就医的社会服刑人员却出现监督缺位, 没有部门负责, 有损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再如, 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中只有“侦查监督厅 (处、科) ”, 因而对人民警察在侦查以外的执法活动, 就没有机构履行监督的职责。 (2)

2.影响检察职能的整体性, 有损检察职能的有效行使

内设机构设置混乱, 不仅影响检察职能的统一性, 还会影响检察职能的整体性, 造成部门间工作交叉、重复, 难以形成整体合力。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活动的监督权为例, 目前检察机关一般都分别设置了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 有的检察机关还单独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部门。

实践表明, 反贪部门线索较多, 上级下达的任务指标也较高, 经常出现人手短缺问题。以笔者所在基层院的反贪部门为例, 经常有一个办案组同时初查多个案件线索的情况。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 (试行) 》中明确限定了初查时间, 这种案多人少时间紧的状况势必影响初查效果。与此同时, 反渎职侵权部门往往线索较少, 上级要求的任务也较轻。有的地方一年只办一件反渎职侵权案件, 甚至几年都未办一件反渎职侵权案件, 造成大量侦查资源的闲置和浪费。 (3) 同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却是忙闲不均的冰火两重天, 难以形成侦查合力。

在职务犯罪预防环节, 最有效的预防手段莫过于根据发案单位的实际情况总结出该单位在法制教育、业务管理、工作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建议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最有威摄力的警示往往也来自于朝夕相处却案发入狱的单位领导或同事。从侦查实践中总结发案规律、获取预防素材比单纯地授课或签协议更有预防效果。将职务犯罪预防职能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人为分割, 有碍侦防一体化建设, 影响职务犯罪预防效力。

三、造成内设机构设置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 表面原因

法律规定模糊, 造成内设机构设置随意。我国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于1979年颁布, 并于1983年修订后沿用至今。1979年组织法明确规定了内设机构的设置模式, 即“最高人民检察院设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1983年组织法修订时, 对内设机构的设置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将具体设置权限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检察院。这种更加原则和灵活的规定, 虽然适应了当时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 但在客观上却为各级检察机关设置内设机构大开方便之门, 造成内设机构设置的不规范、不统一。 (4)

(二) 深层原因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只是造成内设机构设置乱象的表面原因, 它就像覆盖在地表上的废墟, 在废墟掩盖下暗流涌动的地壳内部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1.检察权分解不科学, 造成内设机构设置混乱。对检察权的分解结果直接决定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也直接反映检察机关对检察权的认识。如对于检察权能否独立分解出未成年人检察权的认识, 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单独设立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公诉, 还是将上述业务分别归入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目前对检察权的分解标准尚未形成科学、合理的认识, 从而给内设机构的设置带来混乱。

2.检察官主体地位缺失, 造成内设机构功能异化。尽管我国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权也是法律监督权, 但检察官在我国检察系统中并不享有真正的法律主体地位。检察官主体地位的缺失使内设机构的功能异化, 成为解决检察官职级待遇问题的途径。虽然检察系统早已设立检察官等级评定制度, 但由于在我国, 检察官的地位并不独立, 既无业务事项的自主决定权, 又无法从中得到社会地位或物质利益, 因此检察官等级在检察官看来形同虚设, (副) 科级、 (副) 处级的行政级别才更有实际意义。行政级别的高低有无俨然已成为衡量检察官工作事业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 也是广大检察干警努力工作的重要奋斗目标。内设机构过少, 显然不能满足广大干警“积极上进”的需要, 因此解决检察官职级待遇问题成为增设内设机构的重要推力。 (5) 检察官主体地位缺失和检察机关行政化管理模式二者互相影响、互为因果, 共同催生了内设机构设置混乱无序这一恶果。

四、内设机构去行政化改革构想

有学者指出, 内设机构是检察职能的分解形态和检察官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政组合, 在检察职能分解与检察官的独立性之间对内设机构进行功能定位是研究内设机构设置问题的理论前提之一。 (6) 因此, 要实现内设机构去行政化的科学发展首先就要科学配置各项检察权能。根据权能属性和职责内容的不同, 可将检察权分为检察领导权、检察业务权和检务保障权。其中检察领导权是指检察长及各分管检察长对全院及各分管部门的统筹指挥和领导;检察业务权是检察权的核心, 根据法律监督的业务权能性质和刑事诉讼规律, 可将其分为职务犯罪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及公诉权;检务保障权是检察权的保障, 负责管理检察机关的人、财、物, 以及检察机关所受理的线索和案件。

其次, 要明确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试点中, 重庆等试点地区的改革直接触发了对内设机构的改革, 这一现象直观地表明了检察官的主体地位与内设机构之间的关联性。要明确检察官的主体地位, 就要从业务和人事两方面改革检察官的管理模式。在业务管理上, 实行主诉或主办检察官制, 主诉或主办检察官在书记员或助理检察官的协助下自主办案, 直接对分管检察长负责;在人事管理费上, 弱化检察官的行政级别, 取消现行部门负责人的设置, 在各部门内只设一名内勤协助分管检察长, 强化检察官等级对检察官物质利益、工作业绩和社会地位的评价作用, 使检察官等级实质化。

最后, 要在科学分解检察权、正确树立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基础上重新设置内设机构。取消根据罪名、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是否未成年等设置标准, 严格按照检察权内容、属性划分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检察业务权的分解结果, 检察业务部门可分为职务犯罪监督部门、诉讼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 每个部门设一名分管检察长和内勤, 部门内按案件性质设立办案组实行主办或主诉检察官制。其中职务犯罪监督部门整合现行的反贪、反渎和预防职能, 以及监所等部门中的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职能, 负责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诉讼监督部门整合现行侦监部门职能、公诉部门中的死刑执行监督职能、监所部门中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以及对公安机关其他执法活动的监督;公诉部门负责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提出抗诉。

综合保障部门按照所提供保障的内容可分为案件管理部门和检务保障部门, 由一名分管检察长主管综合保障工作。其中案件管理部门整合现行的案件管理职能、控告和申诉职能以及检委办部分职能, 负责管理检察机关所受理的控告、申诉线索和案件, 以及与处理线索和案件相关的程序性事项;检务保障部门整合现行的办公室、行政科、政治处、技术科、法警队等部门职能, 负责对检察机关人、财、物的管理。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 既要考虑检察系统内部的科学、稳定, 也要考虑与政府及其他司法机关的外在联系, 还要考虑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 绝非朝夕之间可一蹴而就。然而无论改革方向或进度如何, 去除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化管理模式, 科学分解检察权并确立检察官的主体地位都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路上无法回避的行程。

注释

11 以上历史数据来源于2008年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纪念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周年系列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

22 张智辉.应当重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N].检察日报, 2011-8-19.

33 王国明, 胡冬平.基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及其改革构想[J].华东刑事司法评论, 2004.

44 张翠松.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变迁的实践阐释[J].石家庄学院学报, 2012.1.

55 邓思清.检察权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3.3.

3.论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编制 篇三

关键词:依法行政;权力清单;编制

推行权力清单制度是近两年来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当前,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在积极推进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本文就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有关问题等谈些看法,以期对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1 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主要环节

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主要有以下三个环节:

1.1 梳理档案行政职权

档案行政职权清单的制作,首先要摸清档案行政权力的“家底”,对现有的档案行政权力进行梳理。梳理档案行政职权,必须对规定档案行政主体档案行政权力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通盘把握,对现行履职状况进行全面分析,将所有规定的档案行政权力选取出来,确定档案行政权力名称,并根据行使档案行政权力时档案行政主体所做出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进行分类,逐条逐项进行登记,除档案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主体、分类外,一般还包括档案行政相对人、行政程序、行政裁量等事项。

1.1.1 梳理主要档案行政职权。按照2015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开展清理的行政职权事项是指由法定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些具体的档案行政行为,一般是指直接面对档案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职权,而不包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管理职权(包括部门自身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和层级之间的管理)。

1.1.2 梳理行政职权的依据。“职权法定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依法行政中必须首先遵循的原则。”[1]因此,职权法定原则是编制档案行政职权清单的首要原则,也是档案行政主体行使档案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所谓职权法定,是指档案行政主体的档案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自行设定。一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职权的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2)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3)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因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三定”方案规定中的主要职责均是经过审核确定的法定职责。其余的一律不能作为梳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依据。如,上级业务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领导讲话,以及上级交办的临时性事项、阶段性任务,均不能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依据。

1.1.3 具体责任事项。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应的要求,对于每一项具体的档案行政权力都应明确具体责任。责任事项是行使档案行政职权应当履行的义务,责任事项与每一项档案行政职权是对应关系。所以在编制清单时需要重点把握好具体责任事项的环节划分: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档案行政职权行使程序的档案行政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划分为若干环节。二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程序的档案行政职权事项,可参照类似行政职权事项,按照科学、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确定责任环节。具体划分例如,档案行政处罚类:可划分为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七个责任环节,设定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档案行政检查类:可划分为检查、处置、事后管理三个责任环节,设定的依据是《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2 档案行政职权清理

在推行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工作中,职权法定和简政放权是核心原则。因此,开展档案行政职权清理,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等要求进行。

1.2.1 档案行政职权取消。凡是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档案行政职权,原则上应当取消。国务院已明确取消的权力事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对应或类似行政职权的,也应当予以取消。一些虽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档案行政职权,应当按程序提请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取消。

1.2.2 档案行政职权下放。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社会档案事务管理类的档案行政职权事项,应当按照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便于监管的原则,一律下放管理层级,实行属地管理。例如,浙江省档案局公布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下放到“市、县(市、区)属地管理”的行政权力有2项(“非法出卖、转让、倒卖、赠送档案的处罚”“非法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的处罚”)。 [2]山东省档案局公布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下放到“市、县(市、区)属地管理”的行政权力有1项(“省级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3]

1.3 规范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

按照规范、高效、便民的要求,编制档案行政权力事项流程图,在法定时限内,进一步减少中间环节,优化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制作的一般要求:(1)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要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流程图;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逐环节地编制流程图。(2)根据“一事项一流程”的原则,对档案行政权力事项逐一制定流程图,流程图应当包含档案行政权力事项的详细环节,让社会公众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例如,档案行政许可类职权履行流程要明确申请、受理、审核(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统一注明承办机构、办理时限、监督电话等。(3)同类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基本相同的,可制作一个普遍适用的流程图,并在备注栏列举哪些档案行政权力适用该流程图;同类档案行政职权不同事项的履职程序有关键性差异的,应当单独编制流程图。

2 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后续工作

2.1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公布。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编制完成并经批准后,一般应由批准部门负责公布。当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公布。编制出来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公布应该包括职权类型、职权编码、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责任主体、责任事项、责任依据、操作规程和流程图等内容。完整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应当分为保留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委托下放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两部分内容公布。具体如下:(1)保留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是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行使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包括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自行行使的档案行政职权和受上级档案部门委托行使的档案行政职权。保留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可以基本反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职权的实际行使情况。(2)委托下放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是指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委托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单列委托下放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有利于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下放职权的承接工作,也有利于指引档案行政相对人就近办事。

2.2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由于“行政权力并非一成不变,相反为适应社会和发展需要行政权力展现易变的特性”。[4]而且,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会有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来规范变化的行政权力,也会对不适应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废除,以职权法定作为基础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符合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是动态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应当随着档案行政权力的变化、变迁而及时加以调整和修改。由此也决定了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是一项持续性的工作,它要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跟踪档案行政权力的变化,并将这一变化体现和反映在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之中。所以,应对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实行动态管理,不断调整。这种调整必须形成常态化机制,即已经公布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不能一成不变,也不能随时改变,而要建立制度,形成法定程序,对确需调整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项目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调整,方能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

2.3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及时完善。对于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实际上是从应然的角度提出要求的,而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及时完善则是从实然的角度提出的要求。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重点在于更新,即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变化,根据已经变化的法条设定档案行政权力,做到法条与清单一起变动,协同调整。对于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及时完善则是一种实用反馈,可能是发现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本身的逻辑不周全,也可能是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的阻抑性作用,即档案行政权力流程规定与实际操作并不同轨,使得人们在根据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为时遇到了阻抑。事实上,对于任何一项新工作都不可能在第一次做的时候就尽善尽美,总会有一些问题或考虑不周的地方。这就需要在实践中根据遇到的问题及时对清单进行完善,从而使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无论从理论上还是执法实践上,都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3 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1 做好准备与教育工作。一是要有足够的人员配备,并对工作的艰巨性有充分的思想准备。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不是档案行政管理单位内部某一执法部门的事,而是全单位的事,在人员配备上应当从全单位的人员中选择配备。由于涉及档案行政权力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数量较多,所以,选配人员应当是既懂法律又懂档案的高素质人员。二是要把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工作作为一次重要的普法教育工作。梳理档案行政权力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学习熟悉法律规范的过程,全面学习了解有关档案行政法律法规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对档案行政管理的主体、职权、运行程序、责任等进行全面了解。三是增强履行档案行政职责的责任意识。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过程也是不断增强履行档案行政职责的责任意识的过程。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也是责任清单,有权必有责,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的每一项职权都明确列出与之对应的职责,以及相关的责任追究内容,这就要求档案行政管理者必须增强履行档案行政职责的责任意识,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必履行,防止不作为。

3.2 正确把握行政法学有关概念。由于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工作是国家推行权力清单工作的一部分,而编制权力清单工作是建立在行政法学理论之上的,“权力清单本质上是对行政法律法规的细化和整合”。[5]因此,对于有关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权力类型、职权名称、责任事项等概念,要与行政法学有关概念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力清单的相关概念相一致,相“接轨”,而不能另搞一套。如行政权力的名称上,对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监督,等等,其概念的涵义要与行政法学有关概念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力清单的相关概念相一致,而不能另有其他涵义。但是,档案部门对其中一些概念的涵义却与行政法学有关概念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力清单不相一致,另有涵义,这会影响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权威和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交流沟通。例如,行政检查、行政监督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政权力行为,而档案部门却将其混为一谈。按照行政法学的解释,“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行为”。[6]根据这一定义解释,它实际就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常说的档案行政执法检查(简称“档案执法检查”)。实际上,“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居于监督地位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对居于被监督地位的行政机关、法定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的检查”。[7]而“行政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政监督是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公民、社会舆论等众多的政治力量和社会力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监督。狭义上的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内部对自己和自己的工作人员的监督”。[8]根据这些定义解释,《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并不是行政监督。《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实际上是将行政监督、行政检查等混在一起的,或者说有的将行政监督当作行政检查。这也可以从已经公布的一些省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看出是混乱的。如,湖南省档案局行政权力清单中有权力类型:行政监督,职权名称:权限内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广东省档案局行政权力清单中有权力类型:行政检查,项目名称:档案安全检查;福建省档案局行政权力清单中有权力类型:行政监督检查,项目名称:1.“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监督”;2.“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

3.3 科学分类正确区分是否列入清单。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对于档案行政权力清理的范围来说,应当仅限于直接面向档案行政相对人的档案行政职权。因此,应当根据行政法学理论,结合档案行政执法实践,对梳理的档案行政权力进行科学分类,明确什么档案行政权力列入清单,什么档案行政权力不列入清单,这样有助于高效地梳理。例如,应当正确区分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管理行政行为不应列入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因为,内部管理行政行为不属于直接面对档案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再如,要正确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有很强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其针对的对象是广泛而不具体的,不是直接面对档案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因此,抽象档案行政行为不应列入档案行政权力清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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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ttp://www.zjzwfw.gov.cn/col/col52673/index.html

[3]http://www.sdbb.gov.cn:8003/gspt/eps/epsindex.jsp

[4]李和中,刘孋毅.加强建立和完善行政权力清单制度[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9):10~14.

[5]王春业.论地方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及其法制化[J].政法论丛,2014(6):26~33.

[6]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4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97.

[7]程训方.对档案执法的几点认识[J].档案管理,2011(3):24~26.

4.行政机关机构编制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及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称党政群机关)。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数额及确定领导职数,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管理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进程,适时调整党政群机关的职能、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按照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原则,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制度和程序,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各部门提交党委、政府研究的事项,起草的党委、政府领导讲话,涉及机构编制事宜的,应当于会前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提交。

第五条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部门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中,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市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的职能、机构和编制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变动。

第七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党委、政府负责行政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领导机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行政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由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其组成人员由同级党委、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九条 党政群机关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实行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十条 党政群机关的设置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的职能,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并分解落实到其内部机构。

第十二条 党政群机关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对确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担的职能,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界定,明确主次关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制度。

党政群机关职能交叉或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审定,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正在协调的职能问题,相关部门不得各行其是,制发易引起争议的文件。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及调整事宜。

第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设立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特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区(市)党委和政府设立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

区属街道、县级市属镇(街道)党政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综合设置。

第十五条 党委和政府机关的规格,市级工作部门为局级(副厅级),内部机构为处级;副局级行政机构,其内部机构规格为处级;区级工作部门为处级,内部机构为科级;县级市工作部门为科级,内部机构为股级。

区属街道办事处为处级,其工作机构为科级;县级市所属镇(街道办事处)为科级,其工作机构为股级。区(市)按规定设置的省级以上各类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区属的为副区级,其内部机构为处级;县级市属的为副县级,其内部机构为科级。

第十六条 人大、政协的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章程设置,其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格,与同级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规格相同。

第十七条 市级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按每个不少于5名编制设置,部门内部机构最多不超过14个。第十八条 区(市)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按每个不少于3名编制设置。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的职能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对需多个部门共同承担的临时任务,由相关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完成。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按照青岛市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由其主管部门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办理。设立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构类型、名称和职能,与业务相近机构职能的划分等;撤并机构的,应当说明撤销或合并的理由,撤销或合并机构后职能消失、转移情况,人员安置情况等。

第三章 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各级党委、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要逐级上报审核,由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党政机关均使用行政编制,除工会、共青团和妇联机关使用行政编制外,其他群团机关一般使用事业编制。各级党委、政府不得在上级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用于党政群机关。

第二十三条 调出党政群机关的人员,不占用机关编制。

第二十四条 市级机关工作部门按规定派驻的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编制在市级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实行单列管理,在各部门行政编制外单独核定。一般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行政编制在50名(含50名)以上且所属机构较多的部门,核定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编制3名,设纪检组长1名、纪检组副组长兼监察室主任1名、纪检员1名。

(二)行政编制在20名以上、50名以下且所属机构较多的部门,核定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编制2名,设纪检组组长兼监察室主任1名、纪检员1名。

(三)行政编制在20名(含20名)以下的部门,核定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编制1名,设纪检组组长兼监察室主任1名。

第二十五条 党政群机关工勤人员编制在各部门行政编制外单独核定,按本部门行政编制的10%配备。行政执法队伍和设立机关后勤服务机构的部门,不核定工勤人员编制。

第二十六条 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增减编制,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内容包括职能变化、编制和人员情况,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党政群机关各级领导职数按以下规定配备: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机关的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配备。

(三)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一般配备2至4名,工作量大、业务面宽的可增配副职1名;

部门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配备2至3名,最多不超过4名;部门内部机构一般配备正职1名,编制6至10名的可增配副职1名;编制11名以上的可再增配副职1名;设置机关党组织的部门配备专职副书记1名。

(四)区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一般配备2至3名。工作任务重、业务面宽的可增配副职1名。内部机构配备正职1名,编制4名及以上的可增配副职1名;街道办事处(党工委)领导职数一般配备5至7名(不含派出所所长兼任的副书记),其工作机构领导职数参照区级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领导职数配备。

(五)县级市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配备2至3名,工作任务重、业务面宽的可增配副职1名;内部机构领导职数配备正职1名,编制4名及以上的可增配副职1名,县级市所属街道办事处和镇党委、政府、人大及其工作机构等的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配备。(六)政府部门、群团机关除非党干部担任正职外,一般不配备专职党委(党组)书记。

第二十八条 具有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管理项目资金数额大等职能特点的个别政府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核心专业管理领域设置1名专业技术领导职数,在规定的领导职数内调整或由同级副职兼任。

第四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报请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以及副局级行政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

(二)行政编制总额和国家统一核定的各种单列或专项编制总额的增加;

(三)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四)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市)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和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等;

(三)市级各部门之间以及市级各部门与区(市)党委、政府之间职能划分与调整;

(四)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五)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分配方案和市级党政群机关一定时期内编制的统一核定与调整;

(六)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或区(市)提出申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市委、市政府审议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和内部机构领导职数的个别调整;

(二)区(市)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的个别调整;

(三)区(市)副处(科)级党政群机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挂牌等;

(四)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区(市)党委、政府与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审批权限比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依据中央、省、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有关规定,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协调配套的综合约束机制。人事部门应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安排增人计划,对编制数额已满和超编的,不再安排增人计划。财政部门要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人员,作为拟定财政预算和核拨人员经费的依据。对擅自增加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工资核定等手续,人事和财政部门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部门不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按照规定实行事前备案管理的干

部,组织部门未审核同意的,人事、财政部门不予核定工资计划、核拨工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保证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执行情况,通过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对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5.行政机构实训 篇五

问题:(1)根据上述材料,对有关行政机关的体系结构进行分析并作出相应的结构图。

(2)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哪些?指出相关各方主体。(3)如何确定本案的复议机关?

6.医疗机构卫生行政许可 篇六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二)提交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项目及品种、产量等;

3、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4、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认可书(新单位);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6、用于食品生产的主要工具、设备、容器、包装材料情况;

7、检验设备及人员情况委托检验协议书;

8、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情况;

9、主要原料、产品、场所卫生检验报告;

10、法人代表和负责人身份证原件(核实后退回)、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1、向市卫生局办证大厅领取《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2、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合格者进入下面程序;对需要整改者提出整改意见;

3、申请单位组织人员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申请单位按规定进行样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4、申请单位组织体检合格人员参加市卫生局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并准备有关材料;

5、申请单位根据整改意见整改准备完毕后,通知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验收和材料审查;

6、申请单位到市卫生局办证大厅领取《卫生许可证》。

(四)时限

1、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2、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一)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卫生部门的监督职责: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提交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经营场所平面图;

3、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认可书(新单位);

4、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场所空气、水质及公共用品用具卫生检验报告;

6、法人代表和负责人身份证原件(核实后退回)、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1、向市卫生局办证大厅领取《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2、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合格者进入下面程序;对需要整改者提出整改意见;

3、申请单位组织人员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申请单位按规定进行样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4、申请单位组织体检合格人员参加市卫生局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并准备有关材料;

5、申请单位根据整改意见整改准备完毕后,通知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验收和材料审查;

6、申请单位到市卫生局办证大厅领取《卫生许可证》。

(四)时限

1、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2、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

三、医疗广告初步审查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章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受理对象:市区一级以上医院(区属医院除外)直接受理,区属医院和门诊部以下医疗机构经所在区卫生局初审后受理,六县(市)和上街区一级以上医院由所在地卫生局初审后受理。

(三)提交材料:

⑴《医疗广告证明》一式三份;

⑵《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审原件、留复印件;

⑶涉及诊疗科目专业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任职资格证书》、身份证审原件、留复印件;

⑷诊疗方法中涉及的医疗器械、药品、技术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办理期限:符合要求的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四、医师执业注册核准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二)受理对象: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拟在市卫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从业的人员;

(三)提交材料:

1、《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两份;

2、聘用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申请性病专业还须提供《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3、《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4、聘用单位人事聘用手续(或合同)和拟聘用证明;

5、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6、6个月内的身体健康证明;

7、同底版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3张(含《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2张);

8、获得《医师资格证书》2年内未申请首次注册或中止执业时间超过2年者,还须提供由省卫生厅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3-6个月的医师执业培训及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9、拟申请注册机构与获得《医师资格证书》单位不相符者,须提供由原获得医师资格单位出具的未注册证明并加盖注册机关公章;

10、在外地(市)获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向我局申请注册还须提供原发证单位出具的《医师资格证书》真实证明及注册机关出具的未注册证明;

11、凡属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获得《医师资格证书》者须提交《授予医师资格审核表》,未参加考试而通过医师资格认定获得《医师资格证书》者须提交《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复印件。

(四)办理期限:符合要求的30日完成注册;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接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二)受理范围郑州市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接生、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审批。

(三)办证条件申请婚前医学检查、接生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郑州市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符合《郑州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4、符合郑州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提交材料: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

3、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材料。

(五)办理程序

1、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

2、市卫生局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交的有关执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受理申请后,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3、对考核合格并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的单位,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含副本)并进行登记。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六)、期限:20个工作日

(七)承办人:郑州市卫生局基妇处

六、《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接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二)、受理范围郑州市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和《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审批。

(三)、基本条件

1、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相关专业要求的技术职称。

2、经过郑州市卫生局组织的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范的培训,并培训合格。

(四)提交材料:

1、医疗保健机构对拟申报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初审合格后,填写《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

2、申请人提交照片及身份、学历、职称、执业医师资格等证件及复印件。

(五)办理程序

1、医疗保健机构对拟申报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初审,并向郑州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

2、对申请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报主管领导审批。

3、向申请人员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进行登记。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郑州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换发新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六)、期限:20个工作日

7.医保经办机构应逐步去行政化 篇七

从“数量医保”转变为建设“质量医保”, 首当其冲的是需要医保经办机构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俗话说, “三分政策, 七分管理”。经办机构是医保政策的执行者, 是老百姓的保命钱——医保基金的管理者, 是“质量医保”的建设者。经办管理的好坏, 直接关系到全民医保制度的实施, 关系到政府的形象, 也直接关系到医保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为此, 国务院“十二五”医改规划提出, 要“按照管办分开原则, 完善基本医保管理和经办运行机制, 明确界定职责, 进一步落实医保经办机构的法人自主权, 提高经办能力和效率。”

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由政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承担, 具体办理参保人群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的医疗保险业务 (有的也承担补充医疗保险) 。这种管理方式有以下几点好处:1、有利于医保制度的扩面。特别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初期, 由政府出面推进医保, 并由所属事业单位直接进行医保经办, 有利于医保制度的扩面并能促进全民医保制度尽快建立起来。2、有利于基金的安全。目前经办机构由财政供养, 基金征集和使用不与经办机构的利益挂钩, 且管理成本也比较低, 政府部门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 有利于基金的安全。3、政府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保障和改善民生。其所属经办机构大力倡导人本服务, 把医保作为民生大业, 能够增强经办服务的人性化。

随着全民医保时代的到来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 现行医保经办机构的缺陷和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一是随着参保人群维权意识加强, 多样化需求增加, 公平和效率逐渐成为评价医保经办服务的一项重要标准, 目前许多经办机构工作辛苦但社会满意度不高, 现有服务水平达不到广大群众的要求。二是现有队伍人员短缺, 专业素质不高, 专业人员不足, 受编制经费限制, 进人困难。三是用人机制不灵活, 激励机制不强或缺失, 不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参公”管理有利有弊, 在解除经办人员后顾之忧、保持队伍稳定的同时, 又容易产生激励不足、进取不强、“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弊端, 等等。这些弊端和问题使我们感到需要进一步完善医保经办机构, 以便适应新医改的需求。

8.工商行政机构服务能力的提升策略 篇八

【关键词】工商管理;服务理念;职能

一、转变管理理念

部门职能的履行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进一步注重思想方面的建设。进一步以先进的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自觉服务经济发展、进一步严格锻炼干部队伍、进一步强化消费维权、进一步高效加强市场监管,力争把工商行政管理做得更好。

1.科学岗位培训,提升服务意识

要提升服务意识,就得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每个岗位都要有对应的岗位培训制度,每个岗位都要有自己的审核制度和要求,对在岗人员加强廉政党风培训,加强现代化办公设施的使用培训。与时俱进改进规章制度,一旦执行便严格执行,从而提高工商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修养。要建设廉政的党风,一个统一而正确的思想才能指导正确的行动,才能在行动中不出差错,所以,要想把党风廉政工作做得更好,就得进一步统一思想,把服务的意识铭记在心。

2.加强组织领导,文化建设先行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建设是一项关系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的重要工作,以一个科学合理的总体规划为先,抓好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基本途径和保障措施,让各部门有统一的认知,清楚的思路。在财政经费中,拿出一部分经费专门建设工商行政文化,按照计划、规程,逐级对各文化活动中心、图书馆等场馆设施做好运营和维护,充分发挥这些场馆的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对本系统文化建设的优良之处、特色之处加以总结和学习,还要分别举行专题演讲会、互动交流等多种形式宣传工商文化建设,工商文化的普及就是团队凝聚力的基础,努力把工商人的文化建设提升一个台阶。

二、立足服务经济发展,创新服务方法

要学会把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的普遍性要求运用到实际中,和日常的工商工作結合起来,以做到更好地服务。要积极服务,把在服务中碰到的问题总结起来,从失败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新方法,更有可能找到一种更好的解决方式。要创造性服务,就是要根据社会的发展,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人,在针对同类型的事件要灵活地处理。在我国法律和工商职责要求的范围内,对服务要有一个阶段性的提高和创新,努力以科学为依据而进步。

三、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的关系

要懂得执法和服务的关系,就得知道他们的含义。执法是一种工具,通过它可以更加有效地服务。从严格意义上讲执法本身也属于服务,只有有了正确有效的监管执法,才能有一个健康良好的市场环境,也才能进一步地为经济发展服务。要想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服务做得更好,进一步落实,就必须改变以往那蛮不讲理的执法行为,要通过法律的方式去引导和约束主体行为,把执法行为转变成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服务,能够明白执法目的的服务,要把执法行为和服务融合在一起。除此之外,在政策上要给予优惠、在行政行为上要有一定的约束和规范,只有在服务和执法结合起来,才能在服务和执法上都处于利民和被人理解的地步,也才能在当今这个新的形式下把工商队伍的服务形象树立起来,这也才是本质上的服务型工商。

四、培养专门人才,建立服务型工商的储备队伍

工商管理高等教育改革是当务之急。要建立高素质,高效率的工商管理队伍,需要和高校教育结合,培养工商储备人才。

首先,要明确培养目标和指导思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努力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执法理念,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创新执法方式,提高执法科技手段,强化执法监督。切实把握行政执法,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加强信息技术在监管执法中的运用,提高监管执法的装备水平和使用水平。构建“阳光”工商,使公开透明成为一项基本制度。加强权力行使监督制约,严格行政问责。在法律法规和职责范围内,实现提高服务效能的体制机制的创新,积极的促进有利于科学发展的政策措施的执行。

其次,要加强党建,提升管理队伍的管理能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提高队伍素质为目标,扎实推进工商文化建设。大力推进党建活动深入开展,用加强党的建设来带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服务发展、服从大局和热爱工商事业意识,在推动服务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中发挥党建的保障作用。管理人员始终要坚持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加快转变管理服务理念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管理服务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把改革开放作为加快转变管理服务发展方式的强大动力,以先进的思想作为理论支撑,切实做到提升思想素质。

五、结论

工商行政机构在完善服务理念上取得了一些成绩,提高了服务管理能力。但与现实的经济发展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工商行政机构应当锐意进取,不断提高执法能力。不断拼博,顽强奋斗,务实创新,提高自身素质,时刻保持队伍的先进性,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立足本职,完善服务机制,踏踏实实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做出自己的新贡献。

参考文献:

[1] 张文蔚.开拓创新 努力做好入世后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J]. 工商行政管理, 2001(23)

[2] 荆玲.为推进市场准入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创造良性空间[J].工商行政管理,2001(23)

[3] 贾丹.发挥体制改革优势 强化三级执法效能[J].工商行政管理,2001(22)

作者简介:

9.行政管理机构设置草案 篇九

(建议稿)

为了适应学校发展规模的需求,为了强化行政管理力度,为了提高各部门的工作效率,我校行政管理部门可作如下调整,仅供参考。

我校的发展目标实现在校生4500人,依据目前我校的招生规模、专业设置、师资设备等条件,建议学校实行二级行政管理,校长室是全校的最高行政机构,下设办公室、教务处、学工处、招生就业处、总务处、安稳办、一系、二系、三系、四系等中层机构。

办公室设主任1人,秘书2人,资料员1人,主任和资料员为专职,秘书可兼职。

学工处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在校长室领导下,全面负责学生管理和团委工作

教务处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在校长室领导下,全面负责学生学籍、教学业务、教科研等管理工作

招生就业处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招生就业工作。总务处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负责学校的后勤管理和基建工作。安稳办设主任1人,负责学校的安全稳定工作。

一系(机电)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全面负责机电、数控、模具等专业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二系(电子电气工程)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全面负责电子电工、汽修等专业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三系(计算机应用)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全面负责计算机、动漫、服装等专业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四系(经贸成教)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全面负责旅游、餐饮、财会、成考等专业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10.行政机关机构编制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配、核定工资、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八条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和人员配备情况,通过有效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安置。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依法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行政机构的职责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一般应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职责的,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规格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除另有规定的外,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责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责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责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责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代替相关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

议事协调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合并经其批准的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责、规格调整方案,应当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其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编制总额按照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在行政机构设立时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镇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互相通报处理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使用人员,为超编使用的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或者合并议事协调机构的;

(十)不依法向社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事业编制的全省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11.行政机关机构编制 篇十一

[关键词]新财务规则;检察机关;预算编制;控制方法;要求;问题;概况;检察事业

现阶段,我国各级检察院主要由政府对其经费开支负责,其主体为财政预算拨款,并以财政补助、财政返还罚没款为辅助。该机制已经成为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其问题集中体现在基层单位经费不足、地区保障水平差距大、执法不严等。伴随新财务规则的出台,为解决以上问题提供了有利条件。特别是在检察机关经费保障体制逐步完善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提高预算、财务管理水平,为检察事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财务支撑。在预算编制控制方法运用中,应对检察机关预算、财务管理工作加强所获得的成效加以肯定,但也应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对依法理财理念进一步强化的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财务管理措施及较高专业水平的财务队伍,达到全面提升检察机关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及资产管理水平的目标。

一、预算编制的概况

我国《预算法》对预算编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定义为各级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制定筹集和分配预算资金年度计划的预算活动,是预算法必须规范的主要内容。预算编制必须对国家编制预算原则加以遵守,依据编制方式与程序进行编制。在预算编制中应遵循的原则如下:

1、坚持量入为出原则。按照收入、财力实际情况进行预算安排,做到量力而行,收支平衡。

2、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实时做好收支工作,确保计划的合理性,杜绝瞒报、虚报情况的发生。

3、坚持综合预算原则。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实施。

4、坚持零基预算的原则。作为一个单位总预算,部门预算包括单位全部资金收支预算,如本级预算又涵盖其下属单位预算等。

5、坚持基本不予调整预算原则。确定部门支出预算后,除特殊情况(突发性事件等),其他支出项目不能追加当年财政。

二、新财务规则下检察机关预算编制控制的要求及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预算编制控制要求

广义预算控制与狭义预算控制为检察机关预算控制的两种含义,广义预算控制是指通过对预算各个环节(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分析、考核)实行全过程控制,如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及事后控制。狭义预算控制是指通过预算控制经济活动整个过程。作为广义预算控制的事前控制,预算编制是预算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检察机关预算控制作用发挥至关重要,要求预算编制前期,必须对预算编制前的准备工作、编制依据、编制方法、编制程序等加以明确。同时必须对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全面分析,在对其有关基础数据准确掌握的前提下,对制约、影响预算期收支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分析,以此对预算编制要求进行正确把握。并要求参考定员定额管理制度与固定预算、弹性预算等不同编制方式进行检察机关预算的合理编制。

2、检察机关预算编制控制存在的问题

(1)现阶段,因现行会计制度、财务制度与部门预决算编制软件系统的制约,通常选取2种方式进行预决算报表编制,如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检察机关内部执行应用。但预决算上报只与上级部门审核要求相符即可,这种情况下将导致预算可执行性差、决算数据不准确等问题的大量出现,进而影响到检察机关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造成严重的工作失误,阻碍检察事业的发展。

(2)预算编制方法不完善。部门预算编制方法改革,使检察机关预算编制方法发生了极大的改变,如从“增量预算”法转换为“零基预算”法,并实现相互融合的新预算编制方式,该预算编制方式在检察机关预算编制过程中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伴随近年来,检察机关资金量的不断增加,仅仅选取该预算编制方法,已无法适应检察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为此,必须严格遵循相应的预算编制原则,如收入预算等,对非经常性的、不确定因素的收入不作为预算收入。同时,因检察机关属于行政单位,其预算编制往往较为保守,尤其是专项资金方面,常常只对保留性、常规性专项资金进行预算,导致实际资金收支与预算资金存在极大的差距,进而严重影响检察机关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

三、新财务规则下检察机关预算编制控制方法分析

隨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新财务规则下,检察机关财务管理工作也逐步完善。预算编制作为检察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重点内容,其预算编制控制方法是否合理有效将直接影响到财务管理水平。为此,相关会计人员必须重视预算编制与预算编制控制方法选择,在充分了解其相关含义的基础上,准确分析其内容,并找出相应措施,以此达到提升财务管理水平的目的。

1、明确预算编制目标

在高检院党组高度重视下,必须对预算编制、管理工作加大改进措施,并进行预算编制委员会的成立,实施“开门编预算”。增强预算保障能力,提高预算保障能力,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同时对2015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总体部署进行认真落实,将预算保障能力进一步提升为目标,落实有序高效、公开透明、重点突出、争取有力的工作要求,落实2016年预算编制工作。尤其应对修改后刑诉法相关规定,对办案经费进行研究,对各个项目预算进行全面编制,为提升预算质量提供可靠保障。

2、推进综合预算管理,不断提高预算编制完整性

(1)从预算编制分析,规定各级部门必须遵循上级提前告知金额在预算全部编入转移支付资金,将年初预算、决算差异进行有效降低。检察机关财务部门还应加大财务资金统筹力度,对其资金整体使用效益进行最大限度地提升。

(2)在细化部门预算的基础上,如年初预算项目支出细化程度必须达到该部门项目支出85%,只有这样相关部门才能批复。

3、完善预算编制制度建设,规范部门预算编制工作

为对部门预算编制工作进一步规范,必须对有关制度建设进行不断完善,进行工作规范、责任制度、评价机制的建立与健全。同时,应对职责分工加以明确,在岗责体系完善的基础上,充分了解管理薄弱环节,有针对性进行相关措施的选用,以此对检察机关预算编制执行力进行有效增强,提升财务管理效能。以河南省为例,目前出台的预算编制政策包括《河南省省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河南省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等。以此实现框架体系完善,提升财务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安全性,是公开、公正、公平预算管理的重要措施。

4、提高预算编制人员素质

检察机关应将其示范作用充分发挥出现,做到思想高度统一,提高依法理财意识,建立与健全预算编制制度,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体系。作为检察机关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预算编制工作中,其编制工作人员素质高低对检察事业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为此,相关部门必须重视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培训,根据内部控制制度相关规章及自身管理能力,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升工作人员整体素质,确保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满足预算编制需求。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为对检察机关预算编制水平进一步提升,达到财务管理目标,相关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检察机关预算编制工作。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和实施法律监督。为此,必须重视检察机关预算编制工作,及时对各方关系进行正确处理,并遵循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对预算编制控制方法加以规范,达到财务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的目的,并对检察机关财务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实现检察机关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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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谢俊翔.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绩效评估模型及指标体系设置研究——基于公诉部门的实证分析[J].云南社會主义学院学报.

[3]贾路平.新形势下湖南省公安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与政策研究[D]. 国防科学技术大学,2009

[4]张丽华.我国的财政改革:改良还是革命?——对我国近期推出的财政改革的思考[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1(03)

[5]曾维林,万义平.基于层次分析法的预算管理目标体系的构建[J].南昌工程学院学报,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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