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24-12-21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精选10篇)

1.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晋水供排【2007」l67号

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3月22日

编辑: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 归档时间:2007-8-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项目顺利实施和充分发挥效益,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和要求,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资金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利用其它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市、县都要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水利、财政、发改委、卫生、扶贫、国土资源、环保、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领导组,组织协调当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计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年初,省、市、县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状。年底,逐级进行考核,并进行相应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饮水安全目标任务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高效开展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管理与实施的第一责任人,要负起责任,做好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组织、质量监督等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发改委、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对重要项目要参与审查,对工程建设要监督检查。

第五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以《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为指导,以县为单元,按年度安排实施。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都要按《山西省农村供水工程初步设计编制提纲》及有关规定编制工程初步设计,较大规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要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小型工程也要有设计要点、设计图纸和工程概算。较大规模集中供水工程设计要做好水源论证和方案优选工作。设计方案选择、主要建筑物布置等主要建设内容要进行技术咨询,必要时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较大规模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由具有一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其余工程由县级水利(水保、水务)局组织有丰富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承担,并于10月底前完成次年拟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设计工作。

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审查批复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工程设计由省级审查批复;总投资50-100万元的工程设计由市级审查批复,并抄送省水利厅;总投资50万元以下工程由县级进行审查批复,并抄送市级水利局。设计审批工作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省水利厅综合考虑全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情况,以及各市县上报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情况,提出各市县年度建设指标。

第十七条县级水利(水保、水务)局根据年度建设指标、当地的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省市水利部门对较大规模集中供水工程的批复情况,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

建议计划,会县级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市水利(水务)局申报。市水利(水务)局编制市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会市级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水利厅及省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报送的文件材料:

1、农村饮水安全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2、所列较大规模集中供水工程设计的批复文件。

3、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完成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和省级以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省水利厅汇总审查各市上报的年度项目建议计划后,提出全省年度项目计划,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根据资金渠道由省水利厅会省级有关部门下达工程建设计划,省财政厅下达资金计划。

第二十条工程立项前,应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等方式,向受益农户介绍该工程的建设内容、投资及筹资方案、运行管理方案、初核成本水价等情况,广泛征询受益群众意愿。初步设计报告获得3/4以上用水户支持,并就投工出资、水费计收、工程管护等内容逐户签订协议书、明确权责后,方可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投资全省人均400元左右,省级以上资金全省人均按200元补助。省级以上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国债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及其它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市级按不低于省级以上安排资金额度1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县级按不低于省级以上安排资金额度2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市县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分配依据:

(一)国家及省政府制定的农村饮水安全政策;

(二)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数;

(三)自然条件;

(四)基础设施状况;

(五)资金使用效益;

(六)当地政府和群众的积极性;

(七)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情况;

(八)其它。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协调使用,并严格执行有关资金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规范程序,强化管理,监督资金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其它有偿使用;

(七)其它与农村饮水安全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县级设立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专户,对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做到封闭运行。同时,按资金类别分设专账,专款专用。重点项目的群众自筹资金也应存入县级专户。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和市县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取水、蓄水、制水等主体工程以及输配水干、支管网等骨干工程的材料、设备的购置、施工和安装;群众自筹资金主要用于进村入户所需的管道及附属设备的购置、安装以及土方挖填机械化施工、临时占地及青苗补偿等。项目前期及管理工作经费从市县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项目资金可分预付、中间结算、竣工结算三个阶段拨付。对于规模较小、建设期不足一年的工程,也可根据工程建设合同或协议,只进行预付和竣工结算。

第三十条资金拨付应实行县级报账制。施工单位凭借经审核的资金报账单及相关申报资料,按程序到县级有关部门报账。资金报账单的内容应包括报账原因、报账单据目录及经审核的有效票据、本次所报款项、金额以及监理人员、项目法人或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员和审定领导的签字。

第三十一条预付款申报资料包括资金预付申请、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经省或地市有关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文件、有关合同或协议等。中间结算申报资料包括有关合同或协议、已完成的工程量和进度表、材料购置清单、正式发票等。竣工结算申报资料包括有关合同或协议、工程验收资料、中间结算报账资料、设计变更签证(对于重大变更,需原审批单位的批复文件)、竣工决算等。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和稽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核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资金的;

(二)配套资金不足的;

(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的。

第三十四条对骗取、套用、挪用、贪污农村饮水安全资金的行为要如数核减下年度拨款,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项目实施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在地方各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明确责任,各司其责,严格把关,确保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管理与实施的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做好落实项目,组织协调,指导实施,并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验收。县水利(水保、水务)局要严格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项目计划变更或重大设计变更要经县级水利(水保、水务)局提出变更申请,市级水利(水务)局审查,原计划下达部门或设计审批部门进行批复,也可委托市级有关部门批复。

第三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立项后,集中联片供水工程要组建项目法人,单村供水工程要建立确定专人负责工程的建设,同时要明确建后管理主体,落实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责任。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省、市、县各级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安排原则、职责划分、相关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工程建设方案中的受益范围及人数、解决饮水不安全的技术措施、主要建筑物及布局、工程投资及筹资方案、施工组织及进度安排等重要内容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要在施工现场以醒目方式公示。

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展、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到位、群众自筹资金及投工投劳、财务收支等情况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向受益农户公布。

第四十二条年度计划下达或实施方案批准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项目法人提出开工报告,按程序申报,经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开工。

单项投资100万以上的工程开工应经市水利(水务)局批准,并必须报省水利厅核准备案;单项投资50至100万元的工程开工,由市水利(水务)局批准;单项投资50万元以下的工程开工由县级水利(水保、水务)局批准。

第四十三条工程开工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

(二)工程建后管理主体已明确;

(三)工程已列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项目年度计划,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初步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工程施工需要;

(五)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等建设外部环境能够满足开工需要;

(六)监理、施工单位已经确定。

(七)主要材料设备已按有关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单项投资在100万以上的工程,应按照有关规范、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严格根据有关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按照《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晋水政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较大规模集中供水工程,要由具有一定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程监理,项目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签订合同,明确其职责、任务、要求,并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规模较小的单村供水工程,要选择部分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巡回监理小组,进行流动监理。

第四十六条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采取公开竞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第四十七条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所需钢材、管道、水泵、水表等主要材料、设备,符合《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晋水政发[2007]39号)有关规定的,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组织。同时必须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上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其余的以市或县为单位,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采购应由市或县级水利(水保、水务)局,参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采购人与供应商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供货方式及时间、产品的规格、价格及数量、质量、性能以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供货合同。

第四十九条采购人应当组织好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督促供货厂家做好技术交底、现场

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五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要加强供水新产品、新设备和先进的水处理技术、节水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降低工程建设和运行成本,促进节约用水。

第五十一条农民投工投劳由县(市、区)政府或受益村所在乡镇政府协调,受益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组织。项目建设法人应定期召开由设计、监理、施工和农户代表等各方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关系、处理问题、商讨对策。

第八章质量控制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或技术责任人控制、施工或供货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控制管理体制。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要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合同中要明确质量标准、责任及每个环节的质量责任人。

第五十四条监理单位或技术责任人要细化质量控制条款,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要求控制各单元工程的质量,特别是对水源井、蓄水池、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质量等要进行跟踪控制。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要全面推行质量管理,从组织制度、方案措施等多方面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要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责任制,认真执行初验、复验和终验的施工质量“三验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和技术责任人、建设单位等部门的质量检查。

第五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力量,选派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分片负责,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发现质量问题及时责成责任单位加以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提出整改措施,监督责任单位执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要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项目验收

第五十七条严格按照《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办法》执行,有关县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市水利(水务)局申请验收,市水利(水务)局组织发改委、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省水利厅申请验收,省水利厅组织发改委、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抽查验收,验收结果存档备案。

第五十八条县级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用水户代表。用水户代表主要职责是代表受益农户参加竣工验收,并协助有关单位督促做好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验收结果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县和项目,要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十章建后管理与维护

第六十条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所有工程项目都要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维修、养护、水费计收、大修折旧费提取、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六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严格按《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执行。

2.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2010-06-0

1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蒲江县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蒲江县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

实 施 办 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全县农村地区集体土地上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统筹推进城乡协调发展,结合《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和我县统筹推进“三个集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县城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农村聚居点建设项目、旧场镇改造项目、林盘聚居点整治建设项目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机构及职责)

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全县新农村规划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项目、农村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其以上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上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原址自建”、“统规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原则)

农村地区规划建设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省地”的指导思想和“发展性、多样性、相融性、共享性”的原则,符合《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成都市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技术导则》、《成都市川西林盘保护整治建设技术导则》、《乡镇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成都市村镇居民自建房工程技术及施工质量控制要点》等技术标准规定。

第五条(社会监督)

充分发挥农村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对农村村民委员会或群众的举报,各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均应按职责或法定程序查处。

第二章项目方案编制与审议

第六条(项目业主)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聚集户数平坝地区50户以上、丘区和山区15户以上的农村居住区〔点〕)建设的项目业主可以是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及其居住区建设的部门、机构、经济实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共同成立的合作组织。

第七条(实施方案和可行性方案编制)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会同项目所在乡镇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和产业发展方向组织编制《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建设方式、用地规模、拟建设点位、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原宅基地规模及复垦整理方案、集中居住农民的户数及人数;分期建设计划、配套设施建设计划、项目建设投资来源、实施单位等。

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和产业发展方向组织编制《其他建设项目可行性方案》。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建设方式、用地规模、拟建设点位、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分期建设计划、配套设施建设计划、项目建设投资来源、实施单位等。

第八条(方案审议)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经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和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查后,由项目业主报县政府审议。

《其他建设项目可行性方案》应视建设项目具体情况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报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县政府相关部门审议。

第三章选址、规划设计和用地审批

第九条(项目选址)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实施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项目业主应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按照《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的要求确定选址,然后报县国土局和规划局进行选址审查,点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乡镇、村规划的,由县国土局出具《建设项目意向用地意见》、界址点测绘成果,县规划局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项目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农户零星建房选址)

农村零星农房新选址自建、原址自建适用于乡村规划不能满覆盖且未落实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的区域,但同时必须服从乡镇政府的管理,遵循土地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守则》,不得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方案设计)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选址确定后,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编制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应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包括各项设施配套、建筑形态和户型以及立面效果图等)。

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确定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包括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形态以及立面效果图等)。

第十二条(村民审议)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完成后,应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第十三条(用地许可)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业主持经审查通过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等文件、材料,向县国土局申请使用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业主持经审查通过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可行性方案等文件、材料,向县国土局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意见书》。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规划审批公告)

县规划局组织对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乡镇总体规划或村规划的应及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或审查后需对方案进行重大修改的,项目业主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方案应重新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各种新农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要在当地村委会进行公告。

第四章施工许可和质安监管

第十五条(项目立项)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须由项目业主持《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县政府审议同意意见或《其他建设项目可行性方案》、《建设项目意向用地意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向县发改局申请立项(核准或备案),并出具招标方式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项目报建方式)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可按照建设规划和项目计划分期实施,各分期工程可作为独立项目报建。社区内配套的基础设施和独立公共配套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可根据项目规模和性质按相关规定单独报建。

第十七条(建筑设计审查和备案)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应办理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阶段)审查。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限额以上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和施工图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项目业主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到县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行政性审查和备案,经审查通过后,由县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通知书》。

“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统规自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限额以下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可按照建设规划选用经审定的农村住宅通用图、标准图,或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到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应按《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要求实行并联审查。

第十八条(施工许可)

农村各类建设项目以及农户建房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限额以上工程”项目,在办理了质量、安监备案后,项目业主持质量、安监备案表和《建设用地意见书》、《规划审查意见》等文件、材料向县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统规自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限额以下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应向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并出具开工通知书后,方可动工建设。乡镇政府可提请县建设局协助对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施工单位(或技术工匠)的资格和施工组织予以审查。

第十九条(质量安全责任)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家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施工责任主体在与项目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要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筑工

程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条(质量安全行政监督)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由批准开工的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检查。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限额以上工程”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由县建设局直接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统规自建” 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限额以下工程”项目,由乡镇政府负责质量监督检查。县建设局应委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管员,协助乡镇政府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监督。

第二十一条(质量安全社会监督)

由乡镇政府牵头,建立村级建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社会监督制度。农村村民委员会可在村组选聘有责任心和具有一定施工技术常识的农民,作为农村建设质量安全义务监督员。农村建设质量安全义务监督员受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巡查监督,对巡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告知所受委托的农村基层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及其他建设项目完工后应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及“限额以上工程”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到县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统规自建” 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限额以下工程”,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权属登记)

项目业主持用地、规划、施工、竣工手续等相关文件、材料,到县房管局办理建筑工程权属登记。

第六章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分类)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责任。直接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间接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或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所负的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追究)

建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须按各自职责对“限额以上工程”项目予以审查办理,未履责到位的,追究县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乡镇政府未督促“限额以上工程”项目进行报建,以及对“限额以下工程”项目未严格按程序审批或未批先建,将追究乡镇政府的责任,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将依法查处。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对乡镇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责任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其中,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停

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县监察局按程序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的,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或者处理决定。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做出错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七条(报建收费)

农民住宅和居住社区配套的设施建设项目、村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收取报建费。其他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关)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建设局、规划局、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3.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食药监保化〔2011〕382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保健食品监督管理,严厉打击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省局制定了《山西省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加强保健食品监管,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山西省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监督管理,严厉打击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等法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应按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健食品非法添加,是指经卫生部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保健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批准的保健食品原辅料进行生产(生产工艺所需辅料除外),非法添加药物、食品添加剂(非批准)等其他成分的行为。

第四条 由于历史审批原因造成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只标注产品主要原料,而实际生产过程中确需加入其他辅料(包括食品添加剂)的产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须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保健食品技术要求规范和曾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备案。

未在保健食品技术要求规范配方中出现的原辅料视为非法添加。

第五条 产品必须经具有资质或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表明含有非国家批准配方之外的成分(除第四条规定情况之外),方可作为处理依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行为时,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企业自觉、规范、守法生产、经营。

第七条 确有证据表明经营企业销售非法添加保健食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查封,责令企业停止销售,在全省范围通报下架,同时抄报持有者和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经营企业销售非法添加保健食品,但按照规定落实相关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制度,属生产企业(供应商)在保健食品内进行非法添加的,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予以处理,并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下限予以处罚。

第九条

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落实记录、查验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落实索证索票制度、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予以处理,并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保健食品经营资格。

第十条

对经营非法添加保健食品数量大,性质严重,反响强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予以处理,并按《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确有证据表明生产企业(包括委托生产企业)的保健食品存在非法添加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查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产品进行召回。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非法添加的原辅料,但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原辅料的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制度,并索取原辅料供应商提供的原辅料检验报告,有完整记录,属于原辅料生产企业(供应商)进行非法添加的,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予以处理,并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下限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非法添加的原辅料,未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原辅料的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制度,未索取原辅料供应商提供的原辅料检验报告,属于原辅料生产企业(供应商)进行非法添加的,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予以处理,并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故意非法添加的,吊销企业生产许可证,并按《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相关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发现的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在有关媒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至少应包括:产品名称、批准文号、标示生产企业名称等。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向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整改报告,切实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承诺不再生产经营非法添加保健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符合规范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含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视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情节严重的情形,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停止生产非法添加产品的;

(二)拒不召回已售出的非法添加产品的;

(三)拒不停止经营非法添加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五)恢复生产经营,再次发现非法添加行为的;

(六)毁灭有关证据,或拒绝按照有关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形成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因工作玩忽,监管不到位,处理不及时,造成重大危害,形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应科学、真实、准确的出具产品检验报告。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4.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关于印发《陕西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建筑业协会(联合会、联络组),各相关企业:

现将《陕西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各建筑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增强推行绿色施工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建立完善绿色施工标准规范及评价体系;推广应用绿色施工新技术和信息化技术,提高绿色施工管理水平;广泛开展创建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活动,把我省绿色施工水平提高到一个新层次。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陕西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家关于加强节能减排的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施工导则》及中国建筑业协会《全国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建筑业协会在省内组织开展陕西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活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是指在工程项目施工周期内严格进行过程管理,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材、节水、节能、节地)、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工程。

第三条 开展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活动应遵循分类指导、行业推进、企业申报、先行试点、总结提高、逐步推广和严格过程监管与评价验收标准的原则。验收评审工作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施工导则》和《全国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验收评价主要指标》进行。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申报条件:

1、应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及水利水电等土木工程建设项目。

2、应是开工手续齐全,已列入当年开工计划且施工组织实施方案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施工导则》等相关文件的工程。

3、应是具有绿色施工实施规划方案并在开工前经专家审定通过的工程。工程应自始至终做好水、电、煤、油、各种材料等各项资源、能源消耗数据的原始记录。

4、应是工程建设周期内完成申报文件及其实施规划方案中的全部内容。

5、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西安市区以外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具备较大规模的市政工程、铁路、交通、水利水电等土木工程和大型工业建设项目。

第五条 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申报程序:

1、各地市建筑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按申报条件择优选择本地区或本行业有代表性的工程,推荐为陕西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

2、申报单位填写《陕西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申报表》,连同“绿色施工实施规划方案”,一式两份,按隶属关系由各地市建筑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汇总报陕西省建筑业协会。

3、陕西省建筑业协会组织专家评议,对目标列为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项目,发文公布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三章 组织与监管

第六条 陕西省建筑业协会负责陕西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目标确定和实施过程的组织与监管,以及应用成果的验收评审推广等工作,并组织专家对绿色施工示范工程进行不定期检查,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实施的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七条 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推荐部门,要加强对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实施工作的组织指导和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监管计划,至少每半年对绿色施工实施方案的内容检查总结一次。第八条 承建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项目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落实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实施规划,强化过程管理,使其真正成为工程质量优、科技含量高、符合绿色施工验收标准、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样板工程。

第九条 已被批准列为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后,可以取消或更改:

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较大事故以上等级的质量、安全事故;

2、不符合国家和陕西省产业政策,使用国家和陕西省主管部门或行业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材料、技术、工艺和设备;

3、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4、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被有关执法部门处罚。

第四章 验收评审

第十条 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承建单位完成了《陕西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申报表》中提出的全部内容后,应准备好评审验收资料,并填写《陕西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评审申请表》一式两份,按申报时的隶属关系提出评审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 提出评审验收申请的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承建单位应提交以下评审验收资料:

1、《陕西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申报表》及立项与开竣工文件;

2、绿色施工规划方案和相关的施工组织设计;

3、绿色施工综合总结报告(扼要叙述绿色施工组织和管理及采取的技术、材料、设备等措施,综合分析施工过程中的关键技术、方法、创新点和“四节一环保”的成效以及体会与建议);

4、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出具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两个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证明);

5、综合效益情况(有条件的可以由有关单位出具绿色施工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工程项目的概况、绿色施工实施过程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四节一环保”创新点等相关内容的录像光盘(一般为10分钟)或PPT幻灯片;

7、相关绿色施工过程的验收材料,包括通过绿色施工总结出的技术规范、工艺、工法等;

上述文字性的书面资料一式五份并刻光盘一份,录像光盘两份。

第十二条 绿色施工示范工程评审验收的主要内容:

1、提供的评审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2、是否完成了申报实施规划方案中提出的绿色施工的全部内容;

3、绿色施工中各有关主要指标是否达标;

4、绿色施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创新点以及对工程质量、工期、效益的影响。第十三条 绿色施工示范工程项目验收专家从陕西省建筑业协会专家库中遴选。每项示范工程验收专家组由3~5人组成。

第十四条 验收专家要对相关方面和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座谈和随机查访,并形成文字记录。

验收专家组应根据评审验收内容,对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实施情况做出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验收专家实行回避制,不得聘为本单位绿色施工示范工程项目的专家组成员。

第十六条 绿色施工示范工程项目的评审验收工作分三个阶段:一是由推荐部门实施过程现场查验并做出检查总结;二是由验收专家组依据申报资料进行验收并形成综合评价;三是召开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形成等级意见。专家必须认真核查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承建单位报送的申报资料,并实地查验施工现场的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并经专家组全体成员共同签字后呈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陕西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评审委员会由7~9人组成,评审时由验收专家组组长向评委会汇报,评委会根据汇报的情况实行记名投票,通过评审的工程必须有三分之二及其以上的专家评委同意。评审意见形成后,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签字生效。

第十八条 绿色施工示范工程项目评审按绿色施工技术水平高低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第十九条 通过评审合格、优良的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向社会公示七天后,如无投诉,由陕西省建筑业协会予以确认公布,并颁发证书和标牌。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凡通过评审确认的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工程,在申报陕西省建设工程评优、评先活动中,在满足评选条件的基础上予以优先入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支持倡导施工企业开展绿色施工活动,对于达标优良的绿色示范工程应给予奖励;施工企业也应建立节能减排激励制度,对于创建绿色施工的示范工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项目部和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已通过评审确认的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如发现质量安全问题,陕西省建筑业协会要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实不符合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条件的,有权做出取消其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称号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尽可能地采用数据记录,无法用数据表达的须有影像资料或文字说明。

5.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2010‟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及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试行办法。

(二)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三)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总体要求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本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与服务力度,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部门配合,市、区县联动”的机制。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确保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工作机制

(一)成立上海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农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联席会议主要承担两项职能:一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二是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区县政府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二)市金融办作为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实施行政许可,核发和管理经营许可证,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

市金融办对区县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三)区县政府向市金融办报送本区县申请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报告,由市金融办报经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预审和风险处置,在市金融办指导下做好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并向市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报告工作。

区县政府应当明确主管部门,配备专门力量,切实承担管理职责。

四、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设立公司

1.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1-2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2)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2个会计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2)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2.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区县政府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适当降低注册资本要求。

由单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2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当持有适当比例的股权。

一般发起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

3.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有符合前款关于主发起人、一般发起人等规定的条件。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4)有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5)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7)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8)其他审慎性条件。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5.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担保、金融等方面培训,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6.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向拟注册所在区县政府递交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章程草案。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审计报告。

(10)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区县政府按照要求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征求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出具同意其筹建的文件。

7.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注册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同意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8.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书面报请区县主管部门对筹建工作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区县主管部门书面报请市金融办对筹建工作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及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批准发的原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对申请人具体审批时限,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本市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

(二)设立分支机构

1.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持续经营3年以上,且最近连续2个会计盈利。

(3)稳健合规经营,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5)其他有关条件。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按照前款办理。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

2.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备案,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3.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区县政府预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

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申办流程,参照本试行办法设立公司的相关规定。

(三)变更和终止

1.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

(1)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公司住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8)分立或者合并。

(9)修改章程。

(10)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区县主管部门将通过预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审核、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区县主管部门预审通过后报区县政府。由区县政府报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3.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5.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连续经营2年以上。

3.近2年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六、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规程、决策程序、保后监管、风险预警及处置等制度。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30%。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九)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七、监督管理

市金融办会同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

(一)非现场监管

1.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资料报送、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系统进行综合管理。

2.区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做好日常非现场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每年1月底前向区县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合法合规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区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报告后5日内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4.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后,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银行应当实时跟踪有关资金流向,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5.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6.市金融办、市工商局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

(二)现场检查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2.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市联席会议报告。

(三)信息披露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四)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区县主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按照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2)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3)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5)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6)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7)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8)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9)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3.区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区县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市金融办报告。

4.市金融办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和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八、法律责任

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2.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3.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九、其他

(一)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实力较强、业务达到一定规模、具有行业领先地位并按照规定重新确认登记的,或拟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发起人资本实力雄厚、在业内具有国内外影响的,可向注册所在区县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金融办,经区县政府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由市金融办直接负责其设立和管理等事宜,区县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市担保行业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切实履行自律、维权、服务、引导等职责,在推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试行办法,并应当符合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的文件,筹建工作完成并报请监管部门验收通过,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向市商务委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在本市设立的非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六)本试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整顿,并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规定的要求。

(七)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八)本试行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6.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发布文号】晋政发[1995]64号 【发布日期】1995-06-16 【生效日期】1995-06-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

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1995〕64号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有效地控制建筑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现将《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控制建筑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行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指依法成立并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项目在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和保修期间的造价、质量、工期进行的控制活动。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三)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五)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六)发包方未取得相应的发包工程资质证书的项目。其他工程项目是否实施监理由发包方决定。

第五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三)制定监理工作发展规划,调控监理队伍的发展;

(四)查处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对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初审;依法查处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第六条 从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监理资质,经审查合格,发给资质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七条 第七条 监理单位申请资质,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监理单位章程;

(二)监理单位所在场所证明;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技术人员名单、学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承担监理任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五)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第八条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任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验,并依照施工队伍进入本省承担任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接受管理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项目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资产负债表、资金信用证明;

本条前款所列文件和材料须是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第九条 发包单位可以直接委托或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可参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发包方选定监理单位后,应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监理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是: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建筑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经济定额和计价方法;

(三)批准建设的文件;

(四)依法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目的监理实施方案,并经发包方认可后实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发包方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监理实施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监理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提供完善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为委托方负责。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代表发包方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日常检查,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建设监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监理费应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外商独资、利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贷款及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可采取公平竞争,招标投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也可经双方商定,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依法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投资方要求委托境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取得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核验、登记)手续的;申请监理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的;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验或备案手续的;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投资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降低或取消资质,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建设监理活动中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关于印发马塘镇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

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村(居)民委员会: 根据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办发〔2009〕108号文件精神,现将《马塘镇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马塘镇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抄送:县交通局 马塘镇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镇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延长使用寿命,提高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意见》、《如东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考核办法适用于各村农村四级公路的养护和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条、考核的主要依据:《如东县乡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四条、在县公路管理站对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下,镇农村公路管养办公室负责对全镇农村四级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的业务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要求

第五条、对村民委员会主要考核辖区内的农村公路管护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有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办公设施,一线养护人员、养护队伍、管理养护制度是否到位,养护及大、中修计划是否明确,内部检查考核是否到位,养护质量、路政管理是否满足规定要求,内业资料是否真实、完整,自筹养护经费是否到位。

第六条、养护质量要求

(一)、路基:稳定密实顺直,宽度达到农村四级公路各项技术标准要求,边坡稳定、顺直,排水沟畅通。

(二)、路面:具有足够的强度,平整完好无坑塘,清洁无杂物、排水通畅,水泥路面的纵横接缝填灌到位,水泥路面板块损坏维修及时。

(三)、路肩:每侧路肩宽度不小于以下标准:乡道中一级公路为1.5米(国道),二级公路为1米(省道),三、四级公路为0.75米(县到镇),村道中的三、四级公路为0.5米(镇到村、村到村)。路肩平整、密实、顺直,横坡适当无反肩,与路面连接平顺,雨后无积水,农村三、四级公路路肩应全面进行硬化处理。

(四)、桥涵构造物:桥面铺装平整无病害,桥面无杂物,伸缩缝发挥正常作用,泄水孔无堵塞,桥头无跳车,桥下无堆积杂物及草堆,桥梁技术状况完好,涵洞完好无淤塞。

(五)、沿线附属设施: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设置齐全、保护完好,警示牌无损坏、涂改现象,确保行车安全。

(六)、绿化管护:绿化管护良好,无损毁公路绿化现象,无养护不善造成的枯死、虫害现象,绿化无缺株现象。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要求

(一)、公路管理执行“十无”标准;即无路面、路边及桥下堆积物,无公路打晒场、焚烧秸秆;无公路用地内的十边种植(绿化带以内至水泥路边);无毁损公路绿化,无占道摆摊设点;无违法违建(构)筑物;无擅自挖掘公路;无未经审批的道口搭接;无未经批准的非公路标志;无未经审批的架(埋)设杆(管)和穿跨公路设施。

第三章 考核评分标准

第八条、考核办法实行百分制考核,其中乡村公路养护60分,公路路政管理40分。

第九条、乡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考核评分标准:

(一)、养护管理(标准分20分)

1、组织机构,养护力量(标准分5分)

村委会重视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成立相应的管理领导小组,并分工1名村主要负责同志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指标落实或民主推荐配备相应的养护人员,每5公里左右1名专职养护人员,并配齐相关的常用生产工具(养护车辆等)签订养护合同,有专项考核记录,按应管养的范围分项评分,根据考核项目达标的得满分,缺项的不得分,“不达标”的按比例得分。

2、养护计划,项目管理(标准分5分)

村委会应制定全年养护大、中、小修维修及经费支出计划,经镇审核申报县交通局、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批复后认真组织实施大中修,以村为单位由镇招标领导组组织招标实施,小修由村落实养护人员修理,经费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合同分级管理,做到责、权、利三落实,确保管理队伍稳定,农村公路技术性能完好,养护经费按合同和考核结果及时发放。根据规范化管理的得满分,缺项的不得分。

3、养护巡查考核,协调矛盾(标准分5分)

各村委会每周对农村公路巡查工作不定期抽查不少于1次,每月定期检查考核形成考核档案,遇有突发性事件、台风、暴雨、冰雪等灾害天气应及时上路巡查,及时组织人员上路清除障碍,对存在问题及时组织整改,对养护人员在养护工作中遇到的群众矛盾及时解决,对妨碍养护正常工作的加强教育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处理,对以上事项按项计分,发现问题经点评后在整改限期内仍不标准的不得分,对未完善的按程度比例扣分。

4、管理制度,档案台帐(标准分5分)

各村应建立“一路一档、一桥一档、一涵一档”,不建档的扣1分,建档不准确的作为未建档处理,岗位职责、任务目标、工作内容、质量标准、管理制度、应急预案、考核办法、合同文件、操作规程、公路养护示意图、组织机构网络图等养护管理台帐图表等,每缺一项扣1分,不真实、不及时、不准确的作为缺项处理,每季度未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评定,未上报路况质量评定表,上报资料报表不及时、不准确扣1分,各村应将公路考核结果以表格形式在村公示栏内进行公示,未公示的扣1分。

(二)、养护质量(标准分40分)

1、养护道路达标,目标完成情况(标准分10分)

道路养护达标,低于目标值的不得分,达到目标值85分,得10分,镇考核抽查结果与村报送的报表不一致低于达标值的,发现一公里扣1分,扣完为止。

2、日常保洁,路容路貌(标准分5分)

路面打晒场、路肩、绿化带内侧有种植、杂物、垃圾堆积物、积水及有15厘米以上高草等现象,每50米扣1分,不足50米按50米计算,特别严重的作为整改路整个养护不计分,取消农村等级公路养护资格。

3、路面分界路肩边沟养护(标准分5分)

绿化带内侧未耕种,路边沟可以不形成的路段,可以不形成路边沟,如内侧耕种的路田边沟必须形成,不形成的每100米扣1分,路肩边坡不平整,坡比不标准,有冲刷缺口,每处扣1分,边沟不畅每20米扣1分,不足20米按20米计算。

4、新老路衔接,路面养护(标准分5分)

新老路衔接不平顺每处扣1分。

水泥路面:裂缝、边角剥落、路面积泥、露骨、平整度差、错台病害每处扣0.1分,每50米累计病害最高扣1分,接缝内无填缝料或填缝料严重老化、失效、每2道缝扣0.1分,最高扣2分,路面沉陷(深度3厘米以上)、拱起(高度3厘米以上),严重破碎板、每块扣1分,坑洞每处扣0.5分。

5、桥涵养护(标准分5分)

桥面整洁、排水良好:每处不清洁扣0.5分,每处排水不通畅扣1分.构件破损:桥栏杆损坏不及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每处扣1分,桥栏杆损坏不及时维修每处扣0.5分,伸缩缝内有杂物每道扣0.5分,损坏每处扣1分。

桥头跳车:明显跳车每处扣1分。

6、绿化管护(标准分5分)

绿化无空白段:宜林路段空白,每50米扣1分。

管护不善:发现擅自损毁公路绿化,未及时制止、查处的,每发现1起扣1分,绿化病虫害较多、枯死较多,每50米扣1分,草坪、灌木未按规定要求修剪的每处扣1分。

7、交通标志,附属设施(标准分5分)里程碑每缺一块扣1分,管养公示牌,每缺1处扣1分,附属设施歪斜,扣1分,管养公示牌歪斜的每处扣1分。

8、安全生产

因管养不善造成严重责任事故或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每起扣10分。

(三)、公路路政管理(标准分40分)

1、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标准分8分)

从公路路面边缘(路肩与边坡交界处)向外按照村道、乡道、县道分别不少于3米、4米、5米的区域划定为公路用地、农村四级水泥路属乡道,用地范围4米,公路路面边缘向外按照村道、乡道、县道分别不少于3米、5米、10米的区域划定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种植公路绿化带以外的其它植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出现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新增建(构)物,在公路路口、弯道内侧遮挡视线的建(构)物要予以拆除迁移,对公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建筑规划,要建立规划,建设、国土、公路管理等部门的联合审查机制,涉及县道、乡道许可事项的,应由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许可,涉及村道路产路权维护的,须经镇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同意,审批手续不全、越权违法审批,新增违法遮挡视线的建(构)物每处扣2分。

2、公路用地路容路貌管理(标准分12分)

路边和桥下垃圾、堆积物等及其有碍观瞻物每处扣1分。

3、公路马路市场摆设摊点管理(标准分5分)

马路市场摊点每处扣1分。

4、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标准分10分)

危桥险段或其他障碍路段未设置安全保障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每处扣3分,交通标志、标线缺失或未设置每处扣2分,交通标志歪斜或者设置不规范每处扣1分。

第四章 养护经费及管理

第十条、各村每月对农村等级水泥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进行自评考核,镇农村公路养护办公室每月进行抽查考核,养护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95分以上(含95分)全额拨付并给予奖励,85分以上(含85分)全额拨付,85分以下不予拨付养护经费。镇政府每年将拿出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沿线桥梁的构部件维修,对管理不到位而形成桥梁构部件损坏由管护单位及管护人负担。

第十一条、根据考核结果,对养护经费实行半年预付,年终结算,养护经费按照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账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农村等级水泥路未达到《南通市交通局关于加快落实农村公路管养标准化整治的通知》通交计【2007】106号文件要求的(路面宽度,灌缝要求,路肩宽度,硬化处理,路边除绿化以外无耕种,无危桥等),不列入马塘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范围。

第五章 考核评分

8.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苏府办〔2010〕28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金融办制定的《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稳定,促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江苏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意见(试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农贷公司)的设立、经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农贷公司合法、稳健、规范、可持续经营,防止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账外经营、高利放贷、采取不法手段收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金融稳定。

第四条

对农贷公司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监管机构和监管职责

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农贷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农贷公司的监管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本辖区农贷公司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贷公司的监管工作,并建立由市金融办牵头,财政局、工商局、公安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财政部门负责对农贷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工商部门负责对农贷公司的登记和管理,配合金融办加强对农贷公司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人民银行负责农贷公司非现场数据统计监测,指导农村小贷公司正确执行央行政策,协助金融办加强风险监测,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银监分局负责依法查处农贷公司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加强对农贷公司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七条

苏州市小额贷款行业协会是全市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在市金融办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政府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与政府、其他企业和社会团体沟通联系,传达有关政策精神,反映会员诉求;维护小额贷款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推动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农贷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新设农贷公司。

第九条

农贷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市、区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条

设立农贷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原则上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贷款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及其设施应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安全标准,且营业场所应设在乡镇(或涉农街道)。

第十一条

设立农贷公司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主发起人(最大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法人股东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70%,且法人股东数占全部股东数的半数以上。

农贷公司的发起人应通过招标确定,发起人的招标坚持资金实力强的优先、信誉好的优先、注册资本高的优先、企业法人优先的原则。农贷公司具体招标实施办法由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农贷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发起人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作为主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二)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第十四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党政群机关、金融机构及国家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和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

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农贷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其中:主要负责人年龄在65岁以下、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务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2年以上);信贷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务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农经工作5年以上;财务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持有会计证并从事会计财务工作3年以上;其他人员原则上也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的经验。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均应参加省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农贷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操作规程》另行发文)

筹建阶段。经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股东后,由股东组织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筹备组,向各县级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筹备申请,经县级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初审同意后,报苏州市金融办审核后上报省金融办。筹备申请经省金融办审核同意后,筹备组可正式开展筹建工作,筹备期为六个月。

开业阶段。筹建工作结束后,筹备组向各县级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开业申请,县级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初审同意后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审核并预验收同意后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现场验收合格后批准开业,筹备组持省金融办批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第十一条规定的出资人条件、第十五条规定的关联股东持股比例,各县级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不违反国家、省相关规定,且原则上不低于市标准的前提下自定标准,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四章

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农贷公司按照“股东参与、简化形式、运行科学、治理有效”原则,建立职责明确、制衡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符合自身需要和实际情况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条

农贷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农贷公司应参照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要求,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合理设定前、中、后台层次清晰的组织架构以及部门职责,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在章程中明确贷款、担保等主要业务的经营政策、授权方式、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第二十二条

根据小型法人机构的特点,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组织机构,着重防范信用风险。

(一)要建立与自身管理相适应,与“三农”特点和小微型企业相匹配的信贷管理制度,实行审慎、规范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提足拨备并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二)严格实施授信管理,按照《贷款通则》的要求认真落实贷款“三查”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建立客户分类、预警和退出机制,切实提高资产质量,防范信贷风险;

(三)贷款发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严格防范信贷集中风险,严格控制大额放贷。对单一借款人的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0%。小额贷款(我市暂定标准450万元及以下)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三农”贷款(以人民银行统计口径为准)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贷款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

(四)贷款利率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农贷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经营,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鼓励农贷公司向“三农”发放优惠利率贷款;严禁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不得在合同利率之外以任何名义收取贷款费用。第二十三条

农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

(二)未经批准从事超经营范围活动;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四)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

(五)账外经营;

(六)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

(七)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

(八)融入资本超过规定比例;

(九)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

(十)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农贷公司应按要求每月向所在县级市、区试点办、金融办、财政局、人民银行、银监局等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办建立对农贷公司的分类评级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发文),评级结果作为农贷公司增设分支机构、增资扩股、扩大融资比例、开办其他业务等的重要考量因素。第二十六条

由市金融办牵头,组织审计、财政、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定期对农贷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形成现场检查报告,以此作为农贷公司评级的重要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每年现场检查公司数不少于已开业公司数的30%。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强化对农贷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的行为监管,采取约见谈话、考核等方式,不定期开展履职行为评价。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胜任工作的人员,建议农贷公司作出解聘或罢免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农贷公司出现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市金融办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与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停止批办新业务; 4.限制对外融资比例; 5.降低信用评级; 6.暂停该区域试点工作;

7.涉嫌非法集资的移交银监部门依法查处;

8.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移交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9.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农贷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农贷公司的股东。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义务为其监督管理的农贷公司及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市金融办要根据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继续推进农村小额贷款组织体制与经营的改革和发展。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9.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九

http:// 2011-12-07

[收藏] [推荐] [有奖纠错] [字号:大 中 小 ] [打印] [关闭]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 市经信委关于杭州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1〕3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经信委拟订的《杭州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

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信委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我市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进一步做好节能降耗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企〔2010〕232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重点产业(工业和信息化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2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节能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在杭州市重点产业(工业和信息化专项)发展资金中安排。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以下简称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二、适用范围

对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在全市工业、商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中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包括推广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区域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建筑节能、绿色照明、太阳能热利用等项目适用本办法。已享受国家、省、市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再纳入本办法奖励范围。对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由节能服务公司向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由当地节能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经信委备案。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评审,经备案确认后,联合发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三、申请条件

(一)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投资占项目总投资额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2.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30吨标准煤(含)以上,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100吨标准煤(含)以上;

3.用能计量装置齐备,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完善,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4.项目在2010年6月1日(含)以后签订并实施。其中,2010年10月20日(含)以后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须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中的标准合同格式。

(二)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具备提供优质高效节能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国家、省和市审核备案;

2.注册资金100万元(含)以上,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3.依法纳税,管理规范,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4.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奖励标准

(一)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其中,对符合国家、省级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条件的项目,在国家和省奖励的基础上,市级财政根据年节能量按60元/吨标准煤的标准给予配套奖励;符合市级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条件的项目,市级财政根据年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的标准给予奖励,所在区、县(市)财政根据年节能量按100元/吨标准煤的标准给予配套奖励。单个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二)用能单位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相关投资,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353号)的规定给予资助,资助比例可提高到投资额的15%。

五、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节能服务公司在与用能单位签定合同后,应填写《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经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盖章后报市经信委备案。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完成且运行正常后,节能服务公司可向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财政奖励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1.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承办单位及用户单位概况、项目实施背景和依据、项目改造条件、项目采用的工艺或技术方案、项目节能量及效益估算、项目实施进度、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以及风险分析等);

3.节能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资质备案文件等复印件;

4.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文件复印件;

5.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合同副本;

6.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三)项目所在地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分别报送市经信委和市财政局。

(四)项目年节能量由市经信委委托相关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确认。

(五)市财政局根据审核确认结果,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六、监督管理

(一)各区、县(市)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二)节能服务公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追缴财政奖励资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3年内申报本项财政奖励资金的资格。

(三)财政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和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附件:

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doc

10.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

交银穗办〔2007〕159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各分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15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同时结合我行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的反洗钱调查,对符合规定程序的调查,要如实及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复制、封存资料等手续。

二、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查、受理有关临时冻结通知,并按照〘解冻通知书〙或自动解冻时效,及时办理解冻手续。

三、各单位应建立反洗钱调查档案,记录反洗钱调查的时间、发起单位、调查内容、要求、结果、经办人等内容。

四、各单位接到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的反洗钱调查的通知后,要及时报告省分行法律合规部。

联系人:邱艳玲 联系电话:020-83270158 李思劲 联系电话:020-83271378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反洗钱

调查

细则 通知

抄 送:省分行国际部,会计结算部、公司部、私金部、资金部、电子银行部、保卫部、信息技术部。

上一篇:家园共育中班上下一篇:2024幼儿教育学第一章练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