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2024-1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13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2009年3月3日海关总署第183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况等;作品的名称、创作完成的时间、作品的类别、作品图片、作品转让、变更情况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专利权转让、变更情况等。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使用商品、许可期限等。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或者在备案失效后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应当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备案费通过银行汇至海关总署指定账号。海关总署收取备案费的,应当出具收据。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续展或者变更的,无需再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核准前撤回备案申请或者其备案申请被驳回的,海关总署应当退还备案费。已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向海关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第十九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二十四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第三十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罪嫌疑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受海关委托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在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自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时止;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当面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关正常工作时间结束止。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篇二

一、深圳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开展情况

截至2013年4月末, 深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10笔, 合同金额79.11亿元人民币, 放款金额78.04亿元, 贷款余额51.96亿元。共4家银行发生该项业务。境外项目所在地均为香港地区, 贷款资金用途包括境外并购、经营租赁、原材料采购等。深圳金融业不断加强与香港同业合作, 促进了人民币跨境使用和香港人民币离岸中心的建设。

二、发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重要意义

(一) 为境内机构“走出去”提供资金支持

近年来, 我国对外投资、项目合作取得跨越式发展, 境内机构“走出去”步伐加快。商务部数据显示, 2002~2011年, 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保持了十年连续增长。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已连续8年保持20%以上的增长速度, 新签合同额连续11年保持10%以上的增速。融资瓶颈是境内机构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允许境内商业银行直接为境内机构在“走出去”过程中开展的各类境外投资和其他合作项目提供人民币贷款, 可有效满足其资金需求。

(二) 有利于推动人民币的跨境使用

当前, 各类境外投资和其他合作项目在境外仍主要以美元、欧元等进行计价结算, 境内机构需要承担汇率风险和支付汇兑成本。“走出去”境内机构若能直接获得境内银行的人民币贷款, 有利于规避汇率风险和节约汇兑成本, 将会在其贸易和投资活动中优先选择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 增加人民币在跨境交易中的使用频率和使用范围。

(三) 可有效增加境外市场人民币存量

当前境外市场的人民币存量有限, 香港离岸市场人民币存款规模增长停滞不前。目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出口双方向结算量逐渐趋于平衡, 试点初期通过贸易项下向境外大量输出人民币的情况已不复存在, 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可成为资本项下向境外输出人民币的一个重要手段, 主动拓宽人民币在境外的供给渠道。

三、业务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贷款利率“内高外低”, 缺乏竞争优势

根据《指导意见》, 境内银行对境外提供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应当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个别政治意义、经济意义重大的项目, 可适当灵活, 但银行必须事先请示人民银行,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对具体应执行怎样的利率标准并没有具体说明。就目前国际和国内贷款利率来看, 境内人民币贷款利率不仅与离岸市场人民币贷款利率存在较大利差, 更远高于境外外币贷款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例, 当前国内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 香港市场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约为4.5%, 境外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约为3.8%左右。目前境内的资金成本明显高于境外, 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约为3%, 在这样的利率水平之下, 境内银行很难报出有竞争力的贷款利率。据调查显示, 相对于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 企业目前更偏好于内保外贷业务, 即由境内商业银行提供人民币融资性对外担保, 企业在境外银行获得外币贷款。

(二) 信贷增长受限影响银行放贷积极性

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资金虽明确规定不得用作对境内提供贷款, 但其仍然计入商业银行的新增贷款调控管理。在当前境内市场资金需求旺盛, 信贷增长受限的背景下, 境内银行更愿意将有限的资金投放给收益率高、管理成本低、违约风险小的境内项目贷款。

(三) 境内银行经营境外贷款的风险管理水平有限

境内银行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 要求境内银行对境外项目所在地的政治环境、制度差异、金融监管政策、法律适用等有深入了解, 对银行的风险管控能力提出了更大挑战。目前境内银行对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相关风险评估和贷后管理尚处于摸索阶段, 对其一般持高度审慎态度, 境外项目贷款业务在短期内难有较快发展。

(四) 人民币在境外的接受程度仍然有限

境外项目对人民币贷款资金需求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境外项目所在国对人民币的接受程度。当前境外人民币的使用领域主要还是集中在香港、台湾及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 而对于其他地区的境外项目, 由于当地对人民币的接受度不高, 很难实现项目以人民币投资或结算, 进而影响境外项目对人民币贷款的需求。

四、政策建议

(一) 建议加大人才的培育, 打造一支“深港通”的跨境队伍

结合当前“前海”尝试跨境人民币贷款的使用, 以点带面, 探索经验, 推动“前海”跨境人民币双向贷款, 打开香港人民币资金池缺乏出路的“死结”, 从而增加在岸和离岸人民币资金流动渠道, 促进离岸人民币市场的发展。为此, 当前急需培育或组建一支“深港通”的金融管理队伍, 建议总行加强与香港监管局的协调, 选派人员到香港进行全面培训, 掌握“深港”金融管理手段等方面的差异, 培养一批“深港通”的跨境人才。

(二) 尝试贷款利率市场化定价, 建议在深圳“前海”先行先试

去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国函[2012]58号) , “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实行比经济特区更加特殊的先行先试政策, 打造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的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的引领区, 以及支持设立在前海的银行机构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现阶段在前海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试点整体风险可控。从市场需求看, 境外项目贷款规模小, 对国内金融市场流动性影响较小;为提高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市场竞争力, 可尝试在前海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试点———允许设立在前海的银行机构根据其筹资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 参考国际市场主要货币的贷款利率水平自主定价利率水平, 不受人民币贷款利率下浮幅度0.7倍限制, 实现与香港市场人民币利率水平统一, 促进境外项目贷款业务发展。

(三) 建议境内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实行分类管理, 暂无需计入国内信贷规模

建议将境外项目贷款与境内贷款区分开来, 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对境外项目贷款不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调控管理, 一方面可以提高银行对此项的业务积极性和主动性, 推动业务快速增长;另一方面可鼓励境内银行放眼海外市场, 提高业务经营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此外, 还可以让境内银行能够合理释放剩余的流动性, 提高资金盈利能力。

(四) 建议出台前海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

针对深圳“前海”的特殊性, 应尽快研究出台“前海”特区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指导意见, 强调前海与香港市场的先天区位优势, 进一步明确相关操作细则, 突显前海金融创新先行先试的实验区优势。

(五) 建议“先内后外”和“由近及远”, 稳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

3.人民海军“深圳”舰首次访问日本 篇三

11月28日上午,“深圳”舰在担任陪访任务的日本“雷”号(弦号107)导弹驱逐舰引导下,驶入日本东京晴海码头。在举行完到访欢迎仪式后,日本海上自卫队参谋长吉川荣治上将、横须贺地方队总监半田谦次郎中将、第一护卫舰队司令河村正雄少将等现场日方高官首先登上深圳舰参观。

28日下午,访日舰艇指挥员肖新年少将率部分官兵在日本海上自卫队第一护卫队司令河村正雄少将的陪同下,登上日“雷”号驱逐舰参观。中方官兵听取了“雷”舰舰长宫崎守的简要介绍,然后来到甲板、机舱和驾驶室参观。中国海军官兵们仔细观看了导弹、火箭、火炮、雷达、电子战等装备,询问了列方的生活、军舰的性能、武器的威力……日方作了相应回答。与此同时,“雷”号舰的官兵也分批参观了“深圳”舰。

“深圳”号导弹驱逐舰舰长朱建达在谈到参观日本舰艇的感受时说:“日舰最直观的印象就是干净,包括一些细小的方面。舰上每个部位都贴了标签,由谁来管,他们强调的是责任制。总体感觉他们装备精良,保养到位,人员素质高,礼节周到。但日舰比较保守,把主要的装备都盖起来了。尽管如此,根据对等原则,我们双方还是互相参观了彼此的作战指挥室……与其他国家相比,日本自卫队成员严谨的作风和敬业的精神与礼节值得我们学习。”对于中国海军的印象,负责陪同参观的“雷”号舰的航空长清野少校说:“通过这几天与‘深圳’号官兵近距离的接触,发现中国海军官兵不仅要求严格,而且素质全面,军事知识特别广博,这是我少见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篇四

第 17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件监管办法 篇五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 办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杖.卯

汤宕罗浅 署长

=-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

为了加强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 令第104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内资国际货物运 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 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 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领取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 出境快件业务。”

三、《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在海关办理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一2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 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

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

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 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

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 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 人信件。

第五条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 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 报关。

3一

第六条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

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 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第二章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 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 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 件:

(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 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 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 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 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 机构或代理人。

一4一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 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 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 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 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

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第三章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条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 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 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 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三条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

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 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 订。

第十五条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

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运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 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

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 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 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九条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

一6一

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 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 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 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

一 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 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 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见附件一)、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二条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 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见 附件二)、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 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三条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 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 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见附件三)、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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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 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 件KJ3报关单》(见附件四)、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 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四条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 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 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 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 理。

第五章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六条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 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七条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 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

一8一

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 况、标识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 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 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见附件五)。运营人凭以办理进出境专 差快件报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 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 快件”字样。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九条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 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一条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题词: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令

分送: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国务院

公报编辑室。

本署:署领导(9),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存档(3)0 海关总署办公厅 校对:卓超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篇六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关衔的授予 第四章 关衔的晋级 第五章 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第三条 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五条 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 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

(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

(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

(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第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

(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

(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第三章 关衔的授予

第九条 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 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第十一条 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第四章 关衔的晋级

第十二条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

第十三条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四条 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第十六条 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七条 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 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第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南宁海关建设服务型海关问题研究 篇七

“新公共管理” (New Public Management, NPM) 是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英国、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出现的关于行政改革的理论和实践模式。建立服务型政府理论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重要内容之一。改革开放的中国在近年来明确提出要构建服务型政府, 公正、透明而高效地为公众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服务, 为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更好的支撑。

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把政府职能归结为四个方面: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建设服务型政府是一项比经济体制改革更为艰巨的任务, 要求政府从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制度、管理手段和行为方式等方面, 实现根本性转变:要从行政控制型体制向依法执行型体制转变;从单向管制体制向双向协商合作体制转变;要从全能无限政府向责任有限政府转变;要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二、南宁海关服务“两区”建设的现状

“两区”是指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经过近十年的努力, 2010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式全面启动, 成为目前世界上人口最多的自由贸易区, 是继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之后, 全球第三大的自由贸易区。中国与东盟国家共同致力于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公平的双向投资体制, 有利于加快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历史进程, 进一步提高我国对外开放水平和市场化程度, 而且对东盟各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作用和深远的积极意义。

2008年1月16日国务院正式批准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发展规划》,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的开放开发正式纳入国家战略。2009年颁行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 国务院用四个“有利于”来说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重大意义:有利于形成我国沿海经济发展新的增长极, 促进西部大开发和东中西互动;有利于全面实施国家周边外交战略, 深化我国与东盟战略伙伴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巩固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 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有利于克服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 化危为机,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迈上新台阶。

南宁海关党组认真贯彻海关工作新方针, 主动融入广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积极发挥海关职能作用, 全面提升海关服务质量和水平, 为广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2007年提出用五年的时间, 建设“让中央放心、让人民满意”的西部强关的目标追求和工作理念。为实现建设西部强关的决策, 关区近年来通过开展强关建设大讨论, 组织课题研究, 制定强关建设规划, 每年结合实际确立全年工作主题, 使关党组围绕建强关而提出的把握把关与服务平衡点、突出固本强基、提高执法质量、加强实际监管、调整打私策略、强化监督制约、坚持严管厚爱等一系列工作思路和措施更加深入人心, 建设让中央放心、让人民满意的西部强关成为关区上下共同的愿景目标。南宁海关党组研究制定了《南宁海关西部强关建设规划》, 使海关总署党组近年来关于构建海关大监管体系、夯实工作基础、加强自身建设、防范“两大风险” (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 、优化监管服务、强化综合治税等一系列决策意图, 在强关建设规划中得到充分体现。

南宁海关全面参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发建设, 北部湾经济区保税物流体系初步建成, 继续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动配合, 积极出谋划策, 全面参与钦州保税港区、凭祥综合保税区、南宁保税物流中心、北海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等海关特殊监管区的规划及建设。南宁海关提前介入、主动服务、高效运作的工作成效得到了广西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评价。

南宁海关高效服务历届中国-东盟博览会, 推动广西与东盟合作的进一步加深, 全面落实十项监管服务长期措施, 开展礼仪、外语和展品监管知识培训, 狠抓监管服务演练, 研究改进货运渠道进出境展品监管方法, 首次试行入境参展随身展品机场现场验放监管模式, 落实参展商境外提前申报展览品清单制度, 提高海关对进出境展品管理质量和效率, 为中国-东盟博览会的成功举办提供了优质高效服务。

南宁海关大力支持广西承接东部地区加工贸易产业转移, 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以建设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基地为目标, 抓住国家出台加工贸易管理新政策新措施的机遇, 认真落实支持服务广西承接东部地区加工贸易产业转移12条措施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促进东部地区加工贸易产业向广西梯度转移,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实现出口、内销“两条腿”走路, 扶持广西加工贸易产业做大做强。

南宁海关成功承办中国-东盟海关与商界合作主题论坛, 为落实贸易便利化创造有利环境。举全关之力协助总署和广西自治区举办以“推进贸易便利化”为主题的中国-东盟海关与商界合作主题论坛, 论坛一致通过了《中国-东盟贸易便利化南宁倡议》, 标志着中国—东盟海关与商界合作进入新阶段。

南宁海关规范和促进边贸健康发展, 为兴边富民作出新贡献。南宁海关认真落实国家边境贸易管理新政策, 组织专题调研, 向自治区政府提出边贸发展相关建议, 推动边贸规范管理;加强边地贸口岸实际监管, 进一步解决边地贸口岸船舶、货物管理问题, 口岸管理秩序不断规范;按照“分类管理、重点突破、示范效应、整体推进”的思路, 推进边贸监管场所建设取得进展。广西边境贸易稳定健康发展, 全年边贸进出口货运量1002.52万吨, 31.19亿美元, 同比分别增长1.6%和54.8%

由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具有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 且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上升为国家战略, 以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加速建成, 近年来广西经济呈现出健康、快速的增长势头, GDP连续8年保持两位数增长。

因此, 用服务型政府理论来提升南宁海关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必将更好更快地服务“两区”建设。

三、建设服务型海关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2002年1月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海关关长会议上, 新一届海关总署党组适应新形势, 确立了“依法行政, 为国把关, 服务经济, 促进发展”的海关工作新方针, 揭开了海关工作的新篇章。海关工作新方针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精神实质的高度概括, 是我国海关工作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总纲。

海关工作新方针的确立已近十年, 但部分海关工作人员依然存在着片面性理解和绝对化执行的现象, 存在着业务不熟、效率低下、形象不佳的状况, 甚至存在着有法不依、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严重问题。就南宁海关的现状而言, 由于其所处区域位置特殊, 边贸活动十分活跃。南宁关区的一线业务量迅猛增长, 海关在履行传统职能和非传统职能任务时, 面临着既要做到准确又要做到方便快捷的矛盾。而海关一线作业的部门的一些职工中, 只强调“把关”忽视“服务”, 对通关监管中遇到的问题缺乏分析研究, 机械地按章办事, 思想作风和工作效率低下, 甚至借“依法行政”之名行“刁难卡压”之实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具体表现有:

其一, 有些关员把“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曲解为教条式和机械地按章办事, 在强调“把关”的前提下忽视了“服务”。在“宁可错查一千, 也绝不放过一个”的思想影响下, 对所有进出境的外贸物资搬上扛下、开箱检包、件件过筛、严查细验, 既费力又耗时, 工作效率低、通关速度慢。比如:夏秋两季对于我国和东盟国家的大批急待进出境的时令水果, 这些鲜果保鲜的要求高, 要求通关验放的速度快, 但我们有的工作人员不是想货主之想, 不是急货主之急, 快验快放, 而是一味强调“安全”、“保险”而不急不忙地细查慢验, 因此耽误了通关时间而导致部分水果腐烂变质, 给货主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 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和货主反映强烈、怨声不断。

其二, 在部分关员执法过于严苛的另一方面, 就是有些关员执法不严, 太过宽松。有的关员在强调“服务”的前提下, 忽视了“把关”的职责, 片面地强调照顾地方、企业和货主的利益, 做人情事和办人情案。有的海关关员工作不负责任, 玩忽职守, 渎职失职。

其三, 表现得更为普遍的是, 一些关员思想觉悟不高, 办事作风不正, 常常借“依法行政、为国把关”之名, 行“吃、拿、卡、要、报 (销) ”之实, 有的竟然是“不给钱不办事, 给了钱乱办事”, 对这种“大错不犯, 小错不断”的习气心安理得。

四、南宁海关建设服务型海关的对策建议

(一) 要正确认识和全面落实海关工作新方针

2002年中国海关总署开始实行“依法行政, 为国把关, 服务经济, 促进发展”的工作方针, 要以“忠诚公正, 兴关强国”的中国海关精神, 精心打造一支“政治坚强、业务过硬、值得信赖”的海关队伍。在海关工作新方针的指引下, 中国海关不断优化通关模式、监管体系、管理机制和队伍素质。在通关模式方面, 实行以企业守法管理为基础的分类通关, 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在监管体系方面, 着眼提高海关监督管理整体效能, 理顺三级事权, 发挥一线监管、后续管理、打击走私等各方面力量的作用, 加强与外部的沟通协作, 建立起与“大通关”相适应的, 综合性、整体性海关大监管体系;在管理机制上, 建立起规范有序、运作顺畅、监督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 完善海关决策指挥、组织协调、督办落实、考核评估、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在队伍素质方面, 提升各级领导干部驾驭复杂局面、掌控管理风险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强化广大关员的责任心、工作技能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二) 要学法用法, 依法依规行政

从南宁海关关区近年来执法的实践看, 要做到依法行政, 必须强化海关队伍的法制意识, 提高依法行政的素质, 练好内功, 营造良好的内部环境。依法行政素质是指海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 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观念, 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行为, 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把关服务能力和水平的综合体现。海关依法行政素质是法律素质的核心组成部分, 突出了海关的职业特点, 特别强调要秉持依法行政原则, 准确运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使行政权力, 来实现“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行政管理目标。南宁海关必须认真落实准军事化海关纪律部队建设要求, 继续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严管厚爱”的队伍管理理念, 营造良好氛围, 激发队伍活力, 有效提高海关队伍的整体素质。海关关员依法行政素质的基本要求应表现为:1.具有明确的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 忠实遵守法律和法规, 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执行公务。2.科学执法、民主执法和文明执法。3.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 勤政廉政, 钻研业务知识, 提高管理能力

8.深圳:深圳速度 篇八

面积2020平方公里

人才政策《关于实施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孔雀计划”的意见》

深圳在本次评选中排名第四。在所有的18项指标中,深圳取得的成果如下:5个第三,4个第四,1个第五,3个第七,2个第八,1个第九,2个第十。这看似让人毫无头绪的排名也许真真体现了深圳的印象:未必都冒尖,但整体引力向上。

作为经济特区,深圳是中国经济形态转变的最好例子。经过30年的发展,深圳由一个昔日的边陲小镇发展成为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新兴现代化城市,成为中国高新技术产业重要基地、金融中心、信息中心和华南商贸中心、运输中心及旅游胜地。正是这样一种进发式的活力让每一个到过深圳的外国人都对它赞叹不已。深圳,这一现代化的国际性城市,对人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与日俱增。

深圳历来高度重视引进国外智力工作,2011年,深圳推出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孔雀计划”,纳入该计划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可享受80万至150万元的奖励补贴,并享受居留和出入境、落户、子女人学、配偶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待遇政策。此外,为进一步扩展海外人才联系及引进渠道,深圳市分别在美国、日本、澳洲及欧洲设立“深圳市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络处”。截至2011年4月,深圳累计引进国(境)外专家多达55万多人次,总量位居全国第三,先后有14名外国专家获得了中国政府“友谊奖”。仅2011年一年,深圳引进国(境)外专家就多达7万人次,主要来自美国、日本、法国、英国、德国等30个国家和地区,专业涉及100多个领域。

专家点评:

我的家就在深圳,这是我所知道的最了不起的城市之一。这个城市的人,从政府官员到商业领袖,再到普通市民,无不对我报以热情与理解。深圳市在推动创新、国际化和推广全球价值观方面起到了典范的作用。

——杰弗里·雷蒙(Jeffrey Lehman)

美国康奈尔大学前校长、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国际法学院院长,

9.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篇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进出口总值3000万美元(中西部1000万美元)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 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

(六)上一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七)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

(八)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九)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的;

(四)上一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五)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六)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4次以上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尚在侦查或者调查中的。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第二十二条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海关发现后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决定其适用的管理类别: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 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走私罪的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走私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企业上一所有报关员记分的总次数除以报关单总数的百分比。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指1个公历。

“以上”,包含本数。

“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10.游深圳锦绣中华作文 篇十

进入园区后,我先看到了一个大水车,我跑过去毫不犹豫的踩了上去,水车跟着我的脚步慢慢的转动了起来。耳边传来了音乐声,我们顺着音乐的方向走过去,看到了前面有一个舞台,我们看了下地图,原来这里是表演舞蹈的地方。我们在旁边找了个位置坐下来,安静地看小伙子小姑娘表演。

园区理由很多好玩的项目,我玩了旋转木马、走了高跷,还看了大型的马术表演————金戈王朝。那场面真叫大,很多人骑马上场,跟电视里的场面一样大。

11.与海关斗“智” 篇十一

主拍狼狈不堪

众所周知,法国高级女式手套典雅华贵,密针细缝,精致考究,近年来在北美走红行俏,价格也一涨再涨,以至高出巴黎市价好几倍。可是,进口商却赚不了多少钱。原因是关税太高。

如何才能堂堂正正地利用漏洞,免税过关呢?史密斯悉心研究了本国海关的规章法律后,发现条文几乎滴水不漏,天衣无缝。唯一“有懈可击”的似乎是“无主货物超过规定期限无人认领,当众拍卖”这一条。史密斯绞尽脑汁,苦思冥想后,终于想出了条“连环计”。

于是,他先从法国购得一万副女式手套,做好手脚后,再委托法方代理人发出。“寄件人”和“收件人”都用假名假地址。然后,他故意不去认领。

过了保管期后,这批手套果然当众拍卖。

这天在拍卖现场,美丽的助手小姐从盒中取出一副手套交给主拍。主拍查普曼面带微笑,将它展示亮相:“这是当今.非常流行的法兰西‘贵族夫人牌女手套’。先生们女士们,你们看,它多么精美,多么高雅。大家可千万不要错过良机!”

然而,在座的人们饶有兴味地细细一看后,却都情不自禁地发出一阵轰笑。原来这两只手套都是右手戴的。

“对不起,我没有注意。这可能是组装上的疏忽。当然,这是非常偶然的。请小姐再替我们拆一盒!”主拍先生有些难堪,不过圆滑老练的他马上就恢复了常态。

小姐很快又交给了他一副。查普曼也没有仔细看,又把它举起来示众。

仅仅过了几秒钟,又是一阵哄堂大笑。而且。笑得比刚才更响。

主拍好不奇怪,他认真一看,也不由得摇头苦笑,原来还是两只右手手套。

这一回,他亲自动手拆了一盒。居然又全是右手!

于是,他不再拆了,而是请在场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帮忙抽拆几盒。结果所有拆开的盒内都是右手手套。

在整个拆盒检查过程中。在场参加拍卖的人都一直在笑。不少人笑得直不起腰,甚至笑出了眼泪!查普曼即使再老到。这时也难免狼狈不堪。

他稍稍定神后,当场决定用电话同有关部门联系。随后,他宣布这批手套以“废品的价格”拍卖。

然而,人们还是对这种无法利用的玩意不感兴趣。

史密斯一直在场。当人们笑的时候,他笑得比别人都响。因为,他对自己一手策划的喜剧产生的效果十分得意。当价格跌到不能再跌时,他一举成交。

第二天,当地的新闻传播媒介纷纷报道了这一趣闻。许多人在一笑之余都认为,史密斯买下这一大堆废物,不明智不值得。

偷税人名声大噪

一个月后.当地的海关又委托拍卖行拍卖一批无主货物。其中又有一批法国贵族夫人牌女式手套。没有什么意义。

于是,史密斯再次以极低的价格拍下所有的手套。

吃进后,史密斯在短时间内就将所有的手套左右配套,重新装盒。

由于史密斯聪明机智地“玩弄”了一下常常盛气凌人的海关,因而许多人都觉得出了一口气。这批“大快人心”的手套,顿时名声大振,在市场上也特别“抢手”。结果,史密斯以高出市价一倍的价格,很快就全部脱手。

又是一条怪招

海关在气愤之余,制定了一项对策:以后再遇到这种纯左或全右的手套、袜子、鞋子等配对消费品成为无主货物时,一律先在库仓里先锁上三年五载再说。这样,在这段时间内,如再遇到同类无主货物,就可以拆开看看能否配对。而且,对方等这么长的时间,再要做文章,就会丧失做生意的时机,或造成资本周转失灵。

主拍又是查普曼。漂亮动人的“助拍小姐”照例从一大堆盒装手套中抽出一盒,递给查普曼。

有了上次教训,这回查普曼没有急于将它亮相示众,而是仔仔细细地看了看。

他先是惊愕得瞪大眼睛,接着,摇摇头,叹了一口气。

坐在应拍席上的人迷惑不解,面面相觑。究竟是怎么一回事?人们在急切地等待着。一时间,拍卖场里静得出奇。

时间不能再拖下去了,必须向观众作交待。查普曼苦笑着举起了打开的盒子,又是同一个手的手套,不过。这次都是左手。

观众席顿时大哗。

查普曼马上意识到了他遇到一名非常聪明的偷税能手。

观众也开始冷静下来了。他们中的绝大部分人参加过上次拍卖。他们也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

可是,由于上次拍卖的全部右手手套都已经被史密斯“吃进”。这回,任何其他人再买进这批手套已经

如果库仓保管所需的费用不予考虑,这倒不失为一种妙策。

这样,史密斯脑子再活络,恐拍也没有办法了。

史密斯费尽心机,搜索枯肠,意然又想出了一条锦囊妙计。

海关不久又收到一批进口的意大利高档男皮鞋。过了保管期,这批货仍无人认领。于是按惯例择日将它们当众拍卖。

这天,在拍卖现场开箱后人们发现每双皮鞋上都有大块大块白花花的发霉污迹。

因此开拍后,尽管价格一跌再跌,仍然无人应拍。

最后,史密斯以几乎以相当于“废皮”的价格,拍下它们。

史密斯取出这批“特廉处理品”后,马上来到一个事先安排好的工场,雇人用一种特殊的药水,将霉迹一擦而净,再用鞋油一涂,皮鞋随即光亮如新。

原来,这些污迹并非真的霉斑,而是事先故意涂上去的一种涂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篇十二

(一) 海关行政诉讼概述

所谓海关行政诉讼, 指的是法人、公民以及其他组织以为海关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 把海关当做被告、诉讼于人民法院 (1) 。根据海关法律的规定, 海关有权对违反海关法律的相对人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 责令补缴和罚款等三种处理处罚决定, 于是就相应形成海关行政案件的三种类型, 具体包括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或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如果提起上诉是因为针对海关做出的处罚在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的行为方面决定不服的; 提起的诉讼是因为对海关做出的处罚针对涉嫌进口货物是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的行为决定存在异议的; 对海关做出的处罚依据海关相关行政规章、法规设定的处罚决定存在异议以及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 ( 比如稽查、海关监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统计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等) 不服提起的诉讼。

( 二) 海关行政诉讼的特点

一是被告主体唯一且为海关, 海关行政诉讼案件是海关管理相对人因不服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 因而被告一定是海关。

二是案件法律适用以实体法为主, 兼顾行政规章。海关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依据的实体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包括: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关法》, 国务院批准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除了这些海关法律和法规外, 还有一些行政规章, 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海关行政案件参照的依据。

三是海关行政诉讼案件第一审管辖院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涉及海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 较为困难和复杂, 不少是涉外案件, 涉及到所属国的法律等, 有的还会及两国民和两国政府的关系。因此, 对于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进行明确规定: 作为第一审的是中级人民法院, 并对法院进行管辖。

( 三) 海关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从法律渊源方面来说, 海关行政诉讼主要包含做出全面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下面简称《行政诉讼法》) , 同时专门规定对海关行政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可见, 海关行政诉讼的渊源较为广泛, 从行政诉讼基本法、海关法到海关法规, 均对行政诉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使得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提起的权利得到多层次保证。

二、海关行政诉讼的发展状况

(一) 立法层面逐步完善

海关行政诉讼立法始于三十年前, 1987 年1 月1 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正式生效, 开创海关行政诉讼的先河, 开创海关行政诉讼的先河, 但其范围仅限于对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诉讼。而1987 年7 月1 日颁布生效的《海关法》则进一步完善了海关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制度在海关系统得以全面实行, 就其范围而言, 除了对行政处罚的诉讼不服, 还增加了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另外其他海关实施的行政方面的具体行为 ( 涉及的海关行政执法行为包含海关稽查、监管、统计、行政案件查办、知识产权保护、贸易管制和国土安全等) 存在异议而提起诉讼的。

( 二) 新《行政诉讼法》施行, “民告官”门槛降低

2015 年5 月1 日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实行立案登记制, 取代了以往的立案审查制, 受案范围也从原来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8 大类增加到12 类。各级法院贯彻“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精神, 大大降低行政起诉门槛, 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诉权。根据湖南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立案登记制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显示, 5 月湖南省行政诉讼案件呈“井喷式”增长, 与去年5 月相比, 同比增幅达127. 4% ; 与今年4月相比, 增幅达104. 8% , 也翻了一番。海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门槛也随之降低, 行政相对人的救济之道更加畅通。相比从前, 以海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在法院立案的概率势必会大大提高。

( 三) 案件数量日益增多

据海关统计, 2000 年至2006 年, 行政诉讼案件在全国海关有669 起发生, 在这当中对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异议的诉讼案件有213 起, 不服海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案件56 起, 不服海关税收征管决定的诉讼案件347 起, 不服海关企业分类决定的诉讼案件2 起, 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案件1 起, 不服海关行政赔偿决定的诉讼案件4 起, 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案件6 起, 诉海关不作为的案件9 起, 不服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31 起 (2) 。上述案件中, 一审审结案件590 起, 其中海关胜诉200 起, 败诉31 起, 原告撤诉359 起, 海关一审败诉率5. 25% ; 有160 起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审结145 起, 其中海关胜诉109 起, 败诉11 起, 当事人撤诉25 起, 海关二审败诉率7. 59% 。

( 四) 海关负责人重视程度应加大

就行政诉讼而言,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即“一把手”代表被告行政机关亲自出庭应诉这种现象, 就已经出现过。近年来, 随着依法行政要求的深入人心, 行政机关的执法理念随之发生了很大变化, 政府部门自觉接受司法监督的力度也不断加大, 体现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一把手”出庭应诉的一些相关制度和措施不断见诸报端。海关系统对“一把手”出庭应诉没有做硬性规定, 但是对于“一把手”关注诉讼案件、特别是重视行政赔偿案件做了制度性规定。2006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诉讼工作管理办法》规定: 各直属海关主要负责人组织本关区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方面的工作, ; 利用下面方式能够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直接指导: ( 1) 对行政诉讼工作汇报进行听取, 对案件进展的情况进行了解; ( 2) 对答辩方案以及应诉策略进行审定, 在意见提出方面具有指导性; ( 3) 如果需要的话, 对地方党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相关部门进行走访, 沟通和协调案件相关问题; ( 4) 使得在经费、人员、装备和协调配合相关部门方面行政诉讼工作存在的困难予以解决; ( 5) 对案件总结报告进行审核、签署。对于典型性强, 社会关注度高, 反响强烈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作为被告的海关或者部门的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可以出庭一起应诉。《管理办法》其它相关规定: 对于涉诉海关来说, 如果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收到后, 那么应诉小组应当立即成立。对于应诉小组负责人来说, 由诉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涉诉海关主管法制工作的关领导担任。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涉诉海关领导应当参加旁听 (3) 。

三、海关负责人应诉制度建设的意义

(一) “一把手”出庭应诉是对目前依法行政要求的符合

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比, 出庭应诉的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并不冲突, 2004 年3 月, 国务院颁布了《依法行政全面推进实施纲要》, 明确做出了要求: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 积极出庭应诉以及答辩应当做到, 对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接受在行政机关实施方面的监督。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领导权制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 侧重的是对依法行政责任落实的总体把握, 是政府加强依法行政的自律制度要求。海关作为实施行诉制度最早的政府部门之一, 理应全面开展负责人应诉制度。行政案件诉讼如果属于一些重大典型、社会影响面大、涉及重大行政赔偿的, 可以采取海关“一把手”亲自出庭的方式, 这对于海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的掌握非常有利, 更好的解决问题, 落实相关的责任追究。

( 二) “一把手”出庭应诉有利于增强机关法人的法律意识

对于行政首长来说, 他们负总责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是由我国当前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所决定的。出庭应诉的是“一把手”, 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法律、事实以及程序方面进行全面的考量和掌握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方面的具体行为。随着国家普法事业的全面开展, 行政机关干部知法学法用法水平要求不断提高。利用出庭应诉的方式, 不但能够使得机关负责人对法律知识进行认真学习, 依法行政意识得到深化, 并且依法行政的责任感能够得到强化, 使得决策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 三) “一把手”出庭应诉有利于化解矛盾展示法治海关新形象

因为调整社会利益格局以及深入改革方面的原因, 行政方面的争议日趋增多, 最终大量行政纠纷寻求司法解决都要诉至法院。从某种程度来说, 行政诉讼逐渐变成官民纠纷的“调节器”和国家法治建设的“晴雨表”。假如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行政纠纷解决的不够公正或及时, 或者在进行解决的时候民众的对立情绪不能得到有效舒缓, 那么个案的负面效应肯定会放大, 从而对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损害, 使社会的和谐稳定遭到破坏。正是因为这样法治背景和环境的原因, 海关负责人应诉才有了特殊意义, 以同原告相对人相平等的身份参与诉讼, 使群众真正感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以此解决行政纠纷, 化解矛盾, 进一步展示法治时代下海关依法行政, 为国把关的良好形象。2006 年合肥海关发生一起周毅力诉合肥海关财产侵权纠纷案, 郑跃声关长作为合肥海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为海关最终胜诉打下了坚实基础, 同时也开创了海关系统“一把手”出庭应诉的先河。事实证明, 海关关长有选择地出庭应诉, 对维护海关执法形象, 保证海关诉讼案件的胜诉、宣传海关法律法规都有百利而无一害。

四、如何构建海关负责人应诉制度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以及制度建设。目前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已经在国家法治建设的议事日程提上提起, 应把握这一有利契机, 明确规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法律地位。就海关总署层面而言, 有关下辖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范性文件应该尽快出台, 2006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诉讼工作管理办法》对海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没有做硬性规定, 只是对关注诉讼案件、特别是重视行政赔偿案件做了制度性规定。使得当前绝大部分海关行政诉讼案件开庭时, 见不到海关关长, 正所谓“民告官而不见官”。因而由海关总署出台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规范性文件, 各直属关区可根据规范性文件具体制定应诉操作规程, 将海关负责人应诉法制化、具体化。

二是明确海关负责人必须出庭的案件类型。对本单位当年度首起行政案件、涉访行政争议案件、人大组织临案听审的案件、上级交办和督办的案件、涉及行政赔偿金额较大的赔偿诉讼案件及其他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海关“一把手”应亲自出庭应诉。一把手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 分管副职必须出庭应诉。年度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 也可按照一定比例确定负责人的出庭次数。

三健全对海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监督机制。将海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列入其年度考核内容, 海关系统每年都会对领导干部进行述廉述职考察, 以鉴定领导干部各方面情况, 将海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列入其年度考核不仅能考核干部学法用法情况, 也是适应国家普法要求的需要。应诉考核制度应该建立, 并进行科学考核各个环节比如: 组织答辩、法律文书签收、胜 ( 败) 诉率、履行判决、出庭应诉以及回复司法建议等。对那些拒不应诉、消极对待司法监督导致败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一把手”, 人教部门、监察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过错责任。

四加强同司法部门的联系。建议法院与海关联合设立灵活的行政首长旁听制度, 精选案例, 注重实效, 为行政首长开辟各取所需的法制课堂, 也可以建议涉诉的行政首长进行旁听, 从而使得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自愿性得到推动, 我们有理由相信, 行政审判以及依法行政会形成良性互动的更好的新局面。

五、结论

海关行政诉讼工作在海关法制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通过海关行政诉讼, 使得海关立法得到推动, 海关执法获得规范, 法律意识得到强化, 同时大批人才获得培养, 也体现出在诉讼组织、立法以及执法以及等方面海关存在的问题。海关负责人应诉制度的构建使得海关内部从上到下贯彻国家诉讼法律实施, 为海关行政诉讼工作发展开创新局面, 对于提高干部执法用法水平, 减少行政纠纷, 树立海关执法形象都具有重大意义。

摘要:1987年1月22日六届人大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首次明确了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如对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此, 海关行政诉讼制度正式确立, 这一制度的确立, 深远的影响海关法制建设, 她树立了全体海关关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快了海关立法进程, 规范了海关行政执法行为, 提高了海关行政执法水平, 保障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然而, 在海关行政讼诉过程中, “民告官却不见官”的现象也屡屡出现, 各级海关“一把手”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还不到千分之一, 在一定程度上对调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纷争起到了不利的影响, 使得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增强行政机关的诉讼意识和应诉能力以及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通过海关行政诉讼内容特点、海关行政诉讼的现状、海关负责人应诉制度建设的意义、怎样对海关负责人应诉制度进行完善四个方面来具体论述。

关键词:海关行政诉讼,海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参考文献

[2]成卉青.中国海关法理论与实务总论[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 2001.5.

[3]成卉青.海关行政诉讼12年[J].海关研究, 2000 (3) .

[4]徐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实践与反思[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 12 (4) .

[5]章志远.行政诉讼中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 2013 (3) .

[6]海关总署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截至2015年5月)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篇十三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连续两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通过海关验证稽查;

(二)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三)没有拖欠应纳税款;

(四)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当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停止对其适用免除担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

(三)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

(五)担保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二)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三)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四)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五)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当事人以保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海关应当及时为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二)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四)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海关履行职责,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担保人从事有关海关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的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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