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比较合同违约责任

2024-07-12

如何比较合同违约责任(共13篇)

1.如何比较合同违约责任 篇一

中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1)违约行为;(2)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

单方违约

依《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所谓预期违约:以称先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预期违约的实质是种毁约行为,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广播这种毁约心思表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而预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构成条件为:1、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形;2、守约方具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3、违约方不愿提供适当的履行担保。对于预期违约,守约当事人依法选择下列救济方式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自救手段

依《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对于预期违约,守约方依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可单方解际合同,并可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此规定比较适合明示毁约。但对于默示毁约而言,因恐难以掌握对方违约的确切证据,故守约方不宜而采取解除合同措施,可参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中止合同履行或中止合同履行或履行准备,以避免扩大自己的经济损失;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预期间内提供适当的履行担保。若对方当事人在处理期间内不能提供适当担保,应视为对方明示毁约,此时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此种自助措施与行使不安履行抗辩相似。

司法救济

依《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措施,对于明示毁约易于操作;但对于默示毁约,守约方须掌握对方预期违约的确切的证据后方可诉诸法律,否则,将因证据不力反而于己不利。

等待履行

当一方预期违约,对方可坚持合同的效力,要求或等待对方到期履行合同,以静观对方的态度是否有所变化,然后决定是否采取相应措施。对于明示毁约,守约方应明确要求对方撤回毁约的思表示,而不能一味地坐等对方履行,以免扩大损失。对于默示毁约,守约方一时无确切证据证实对方毁约,可等待对方到期是否履行;若对方到期不履行,可依实际违约中的不履行情形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2.如何比较合同违约责任 篇二

(一) 违约, 是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

根据《英国法律辞典》的权威解释, “违约是指无论是行为亦好, 遗漏亦好, 凡是不履行契约里所规定的都叫做违背契约。”[1]著名民商界学者高尔森教授认为:“只要是合同的一方在缺乏正当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叫做违约。”[2]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 违约不仅包括违反约定义务, 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 其定义应该涵盖免责事由。

(二) 违约救济

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 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依《布莱尔法律辞典》的解释, 救济一词指实现权利、或补偿权利侵害的手段以及运用这些手段的权利。”[3]

二、各国现行立法对违约救济的不同做法

(一) 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

大陆法系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的救济方法, 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的特定义务, 而不允许以金钱或其他方法代替履行。

1.以德国《民法典》第

249条第1句, 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务人应当“回复再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事由不发生是原应存的状态”。这有一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1) 全部赔偿致害人应当赔偿因使负有赔偿义务的事件而发生的一切损害。这种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可能会特别的严苛 (assert ardently chart) , 法官可能会在仅损害被害人利益的情况下而给予致害人以减低。

(2) 回复原状 (Natural ersatz) 在有些情形下, 单单用金钱赔偿并不能使被害人的利益情况在具体组成上而非仅依价值受到保护, 这时需要对不具有财产利益的法益的侵害考虑在内。

2.其他种类的赔偿给付

(1) 回复原状费用的偿还。

(2) 回复原状的不能, 在此种情形下, 只有在被害人具有此种金额或价值利益的情况下, 其才能够由此得到救济。即, 非财产损失不产生金额利益。

(3) 不足赔偿的回复原状在回复原状的不能之外, 第251条第一款嗨提及了另外一种情形的金额或价值利益的赔偿:回复原状“不足赔偿债权人”, 比如草地因开采而下沉并变为沼泽, 并疏干将需要5年的时间。所谓的准全部损害也属于此一范畴。

(4) 过巨的回复原状费用 回复原状只有在支付巨大的费用时应当允许以金钱 (即以金额或价值利益) 赔偿被害人。

(二) 英美法系

合同法上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原状 (restitution in interim或者full restitution) , 也就是说, 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时所处的状况。

(三) 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范围

1.预期利益 (exception interest) 方法

合同性的损害赔偿通常是针对受害方预期的损失补偿。大多数情况下, 无辜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履行后能够取得一定的利润, 法院对此他因此失去的利润, 以及由此在成的其它间接损失, 都会判令给予补偿。实践中, 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 分别采用两种方法来计算预期的利益。①计算价值的差额;②计算修复的成本。

2.依赖利益方法

在某些情况下, 原告很难估算出, 加入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他将能获得多少利润, 或者, 预期获得的利润可能具有很大的投机性。这种情况下, 一般以依赖利益或者信赖损失。

3.附带损失与返还

(1) 附带损坏:间接损失, 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无辜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中, 有些损失与违反合同有关, 只要在这些损失与违反合同之间能够建立起因果关系, 那么应当获得补偿。

(2) 返还主要是废除性违反合同的必然结果, 原告如果接受了违反合同, 并且返还了他已经获得的利益或者愿意这么做, 那么, 他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东西, 就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这种情况在消费合同中尤其常见。

4.利息

只要当事人能够预料到违反合同产生这种利息和费用的可能性, 法院就可能会判决给与赔偿。但是, 在合同法上也有一些例外情形, 根据判例, 这类情形主要有3种:一是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二是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三是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在这几种情况下, 可以给予精神补偿。

(四) 损害赔偿的限制

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到间接原则的限制;二是原告或者无辜的当事人必须合理的减轻对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即减损义务。

1.间接规则 (rule of remoteness)

这个原则阻止无辜的当事人附带损失扩大的太远, 从而给被告施加不合理的负担, 损害会变得太间接, 与最初的违反合同之间的联系太远了。

2.原告减轻损失的义务

原告也不能坐视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 原告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步骤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如果未采取合理的行动减少损失, 由此造成 (或增加) 的任何损失, 均不能请求被告给予补偿。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会在合同中包括一种条款, 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 应当如何得愈补偿, 这就是违约金条款 (liquidated damages clause) , 只要当事人一开始就确定了这种不履行协议的后果, 并且真正企图估算可能发生的损坏, 这种约定通常都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协议。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 2004.

[2]【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2.

[3]何宝玉.英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 旅游合同 违约责任 非财产性损害赔偿

一、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旅游合同发生违约时违约方的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当发生旅游违约纠纷时,都是参照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但并不是每一种都适用于旅游合同。笔者对这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但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并不适用于旅游合同违约,这主要是因为旅游合同如果出现违约,双方采取补救措施最常见的方式赔偿损失。由于旅游者选择一家旅行社主要是基于对这家旅行社的信任,如果违约的出现是因为工作人员的服务出现了瑕疵,那么旅游者已经对此次旅游活动失去了兴趣,他会认为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已经达不到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解除,即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滅的一种法律行为。然而实践中,旅游者在解除旅游合同时应谨慎,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将使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即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的损失,应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但目前合同法仅就财产性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予以规定。

支付合同违约金、定金。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定金,既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与定金作为两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但不能同时并用。而且在旅游合同中,不宜约定定金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因为定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常用于价款一次支付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等。定金在旅游合同中主要体现在旅游预订合同中,常表现为同意参加旅游团而预先支付定金。因为旅游合同签订后,按照行业惯例都是旅游者交付旅游费用后才进行旅游活动,所以此时交付的定金常变为旅游费用的一部分而失去作用。

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

首先,建立旅游合同违约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制度。其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包括:旅游者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旅游营业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旅游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与旅行社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标准如下:旅行社违约程度的大小;违约的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严重程度;旅行社的获利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职业责任保险,即以当事人精神受到损害,并以法院受理判获赔偿后构成的一种保险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同时合理地分担服务业从业者的负担,从而保证服务业的蓬勃发展。其四,建立旅游者旅游时间浪费请求权制度。

其次,完善监管机制。第一、加大对旅游企业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宣传、旅游服务与旅游合同货不对板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旅游行业的正常秩序;第二,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监管,旅行社在合同或协议的签订中,对服务内容及标准要具体化,避免双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特别是针对当前旅游投诉中反映出的合同约定模糊不清、违约责任不明等问题,积极完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对企业涉嫌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霸王条款”等予以清理,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第五、加强多元化社会监督。扩大监督途径,实现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的有效延伸,从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为主,向行业自查、互查、游客反馈、媒体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等多渠道监督方式并举转变。例如招募 “眼线”全程监督旅游营业人履行合同过程。如果在旅行过程中卧底游客发现旅行社有违约行为,返程后将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把问题向旅游监察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4.合同违约责任怎么写 篇四

1、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违约责任可由合同各方在合同里面作详细约定,对于延迟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款的可以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还可以约定一条总的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 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

3、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 篇五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租房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怎么办

租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了租房约定,需要严格实行约定。对于租金的支付也是需要执行合同的约定的,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补充约定,另外对方退租的是属于违约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以及实际损失赔偿,与对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到法院起诉。

二、租房违约如何赔付

法律规定,租房超过3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如当事人一方违约,该如何追求对方违约责任呢?律师365为您解答。

1、发生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房屋租赁违约金也是如此。

2、租房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违约金来计算,定金和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租房合同解除后,各种违约金的计算又因情况的不同二不同。

三、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的确定

(1)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没有数额的限制,一般是根据双方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的。

(2)发生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

四、违约金

1、依不同标准,违约金可分为: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施行之前,中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合同法则做了全新的规定。

2、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

(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

(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

总之,因房租租赁违约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依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则以合同法规定为准。小编特别提示,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仔细约定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如因房屋租赁纠纷而涉诉,建议及时向专业的律师咨询,以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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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经济法-合同违约责任 篇六

搭便车的违约责任

【案例】

2008年12月23日上午,方某驾驶小货车上县城进货,同村人陈某要求搭乘方某车子上街。途中,因方某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翻身到路下水沟里,造成陈某受伤、车子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治疗诊断陈某有左小腿骨折、脑外伤等病情,住院医疗费49887.57元。2009年3月,陈某到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方某为陈某支付医药费20000元便不予赔偿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后,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我认为方某应对陈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免费搭便车时,驾驶员也应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车辆,不能因为免费搭载而置搭乘者的生命于不顾,故免费搭载不能成为驾驶员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根据,应负全部责任。

本案中,方某免费搭载陈某,也应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车辆,保障陈某人身安全利益。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方某与陈某之间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违约关系,方某未按要求将陈某安全送达目的地;二是侵权关系,王某的违章驾驶侵犯了吴某的人身权益。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进行充分补救,所以,如果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应按侵权责任处理。本案中,方某在驾驶过程中明显存在操作不当的重大过失,导致陈某身体受到伤害以至九级伤残,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陈某有权向方某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如果乘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乘客可以起诉承运人,要求进行赔偿。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明确了双方的事故责任,依据该认定书,方某负事故全责,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7.如何比较合同违约责任 篇七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合同法

预期违约, 源于英美法系, 作用在于防止因实际违约造成损失的扩大, 维护交易安全。而大陆法系亦有与之相类似的违约制度, 即不安抗辩权。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 但却在结合具体国情的前提下, 在《合同法》中既继承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 又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 两者既有互补, 又有竞合, 但在逻辑的严密性和实用性方面还存在不足。[1] 因此, 这两大制度是否应该同时引进, 仍值得探讨。

一、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一方无正当理由却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 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已经较为完善。

二、不安抗辩制度

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严重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或有其他损害债权的行为时, 要求后履行一方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的制度。《合同法》不仅依照传统大陆法的特点来规定不安抗辩权, 而且还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 弥补了不安抗辩权的不足, 而这些改动也使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有了更多的共同点。[2] 由此可见,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比较完善的, 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

三、《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之比较

虽然我国合同法中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分别做出了规定, 两者呈并列关系, 但经过初步比较可以看出, 这两种制度其实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 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

然而, 经过进一步的比较, 再结合各国学者的观点, 我们可以看出他们的前提条件、主观要件、法律救济方法都有所区别。但是仅因为如此是否就能断定这两种制度各有千秋, 有必要一并利用呢?下文将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及其行使做出了规定;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又提出了预期违约。若结合94条和108条, 我们可以看到这些规定中的混乱之处, 其中最主要的矛盾在于第68条和94条。下面笔者将具体阐述当事人先期违约的几种具体情况, 来分析他们的冲突与矛盾。

(一)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时

只要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 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适用第94条的规定, 解除合同。

(二) 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时

1.先履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合同, 另一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后履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时, 先履行人应适用第68条的规定, 还是适用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呢?

先看第94条, “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属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调整范围。若我们再将之与《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相比较便可发现, 不安抗辩权所调整的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而从另一角度来说, 也可以将这种情况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 (第94条规定) 的具体表现形式。于是, 两项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便产生了竞合, 导致了先履行方可以选择不同的救济措施。由此可见, 在此种情形下, 《合同法》第68条与第94条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将导致极大的矛盾和效果的差异。

2.双方的履行期限都未届满, 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时, 又应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法律的规定, 在此种情形下, 是不具备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的, 因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适用第94条第2款的规定, 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我们仔细地思考一下, 就会发现, 同样是期前违约的受害一方, 仅仅因为其履行期限届满与否就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差别。

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 因此立法者要沿用传统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另一方面, 立法者又看到了不安抗辩权与更新的制度预期违约相比仍有缺陷, 而且难以完全修正,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便希望能把预期违约制度作为不安抗辩权的补充。结果, 不但两种制度不能互补, 而且还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的混乱。由此看来, 将很类似的制度在一部法律之中分别单列的这种做法本身可能就是一种失误。

四、《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尽管有些学者提出,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 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完美, 不宜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然而, 评价一种制度的标准, 不在于其来源于哪个法系, 而在于其能否解决社会上的纠纷, 并为社会所接受。因此, 让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两种制度优势互补的想法本身很有意义, 只是由于经验的缺乏以及立法过程中考虑得不够周到, 才引发了上述问题。事实上, 现行的《合同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两者进行了融合, 只是做得还不够彻底。要更好地解决两者的竞合问题, 我们不妨摆脱两大法系之间界限的束缚, 将这两种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加以更大程度上的融合和修改。在此, 笔者提出以下两点修改建议。

(一) 用司法解释来缓和法条之间的矛盾, 解决较为紧迫的实践问题。

(二) 对法条进行修改, 最终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五、结语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虽然相互区别, 各有优势, 但笔者并不认为我们能因此而把它们同时在合同法中引进。事实上, 大多数国家在面对这两种制度时, 都是二者择其一, 即使我国想要建立起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也不应该生搬硬套地将两种制度都在一部法律中加以规定, 而完全可以而且有必要借鉴一切有利于法制建设的制度, 并加以修改和删减, 使之符合我国的国情。

参考文献

[1]綦菲菲.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竞合与处理[J].法制与社会, 2009, (53-1095/D) :108.

8.如何比较合同违约责任 篇八

(一)基本属性

招商引资是政府吸引外地投资者的活动。政府招商引资时与投资者达成的协议就是招商引资合同。对招商合同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招商合同是行政合同,因为招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所以是行政合同;有的认为合同的签订中双方进行了平等协商,招商合同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还有的认为招商合同既不是典型的行政合同,也不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应属于兼具行政行为、民事行为的诺成性混合型合同。①

笔者认为,将政府一刀切地认定为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是错误的。对招商合同的性质进行确定需要从政府具体行为出发,由于在招商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的双方可以讨价还价,只有在意思一致的情况下才会签订合同。有学者主张招商合同是行政合同,但实质上招商合同与行政合同有很大的区别。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行为,政府虽然改变了“命令式”的行政行为方式,但是实质上政府仍然是履行行政权的行为,行政合同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因此招商引资合同不是行政合同。且在实践中,招商合同均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这从另一个角度表面招商合同决不同于行政合同。

(二)特殊性

招商合同不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它的特殊性表现在行政行为向民事行为的扩散。政府为了达到引资的目的必然会作出行政承诺及行政奖励。在行政法理论中,行政承诺及行政奖励属于行政行为,当民事合同中混有行政行为且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合同义务时,招商合同就必然不同于民事合同。当政府一旦不履行约定的行政承诺或行政奖励时,就产生了本文要论述的问题。本文将分析行政承诺相关问题。

二、行政承诺性质与救济

(一)性质

学界对行政承诺的定义不尽相同,大体表述为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以一定的方式,针对一定的相对人所做出的,为或不为某行为的行政行为②。学界也公认行政承诺是行政行为;是一种非强制性行为;是一种授益行为。

(二)划分

根据行政行为瑕疵程度,行政承诺被划分为适法、违法和无效三种。

1、适法的行政承诺即行政承诺的标准状态,其符合合法行政行为的一切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2、违法的行政承诺主要源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瑕疵的行政承诺只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两类。③其中越权的瑕疵行政承诺指的是政府的承诺超越了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而滥用职权的瑕疵行政承诺则是政府的行为虽然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但是有悖于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主要有“主观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作出极不合理的行政承诺”④。3、无效的行政承诺指的是该行政承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主要是无权承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等情形。无效的行政承诺自始至终不具行政承诺的效力。

(三)法律责任及救济

1、行政承诺一旦作出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政府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等等,本文只将行政承诺的法律责任探讨范围限定于不履行承诺时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责任。

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承诺的法律责任需根据行政承诺效力情况相应地加以区分:

(1)不履行适法的行政承诺的,除因情势变更而使原有行政承诺的履行成为事实不能或者履行将有悖比例原则,否则相对人可以请求行政主体继续履行或要求赔偿。

(2)不履行违法行政承诺的,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即使行政行为存在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由于承诺已生效,出于维护政府公信力及相对人期待利益的目的,相对人也有权要求行政主体继续履行,除非履行这一承诺违反比例原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若政府拒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则相对人有权要求赔偿 。

(3)不履行无效行政承诺。虽然由于瑕疵导致承诺无效,但是出于信赖保护原则,只要不损及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政府应继续履行该行政承诺。当然如不符信赖保护原则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2、救济

行政承诺属于行政行为,当政府不履行时,相对人就有权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1)复议。由于行政承诺属于行政行为,政府拒不履行的,相对人当然可以向作出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提起复议。

(2)诉讼。行政承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对性和可诉性,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

(3)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违法行政允诺的赔偿规定,但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或允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⑤另《行政许可法》第 8 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政府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故当政府不履行行政承諾的,相对人有权要求政府予以补偿。

三、政府违约行为的区分与责任

(一)不履约行为的区分

招商引资既不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也不是典型的行政行为,那么当政府不履行招商合同中的义务时就不能笼统处置,而要根据政府不履行之义务的性质对政府的违约行为加以区分。

1、 民事违约行为。由于招商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民事合同,所以政府在合同中必定承担有大量的民事义务。当政府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政府的违约行为当然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行政性“违约”行为。招商合同中,政府的义务还包含了行政承诺等行政法义务,此时合同相对人已经演变成行政相对人。这种情形下,若政府不履行行政承诺,则其属于行政法规制的范围,由此产生的“违约”行为已经不属于民法违约行为,而应产生行政法责任。

(二)政府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

1、民事违约责任的承担

当政府发生民事违约行为,则按照《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处理即可。

2、 行政“违约责任”的承担

由于行政 “违约”行为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所以当政府不履行行政承诺时,如果不违反比例原则,出于信赖保护的考虑,政府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所承诺的行为,否则相对人有权采取复议或诉讼的形式要求作出机关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出于比例原则的考虑,对承诺加以撤销时,政府应依法撤销,但是政府对相当人负有赔偿的责任。

四、小结

由于招商引资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对优化配置资金资源有重要作用,这一手段也为经济建设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由于招商引资的灵活性及法律失位,再加上行政权力缺乏制衡,招商引资中,政府毁约行为屡见不鲜,这实质上不但不利于保护投资者而且也是对市场资源的一种潜在浪费,我们需要对招商合同中涉及的违约行为加以区分,从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使招商引资更加合法化、有序化。(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陈玉萍《招商引资合同法律问题之初探》源于http://www.gslawyer.com/W/HdContentDisp-20-2459-201189-515183.htm

②杜仪方 《行政承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法学论坛》,2011年7月第4期

③杜仪方 《行政承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法学论坛》,2011年7月第4期

④杜仪方 《行政承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法学论坛》,2011年7月第4期

9.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 篇九

【关键词】合同违约责任;特征;案例

一、分析违约责任的内涵及特点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

违约责任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受到合同限制,违反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必须承担的相关责任。在民法中主要是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范畴。而违约责任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产生的办法。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履行的结果[1]

(二)违约责任的特点

1.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没有合同就不存在违约责任,其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就决定了合同责任也具有同样的相对性。所以首先,违约方责任特定性,不能转嫁或者推卸。其次,受到第三方行为造成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原因是合同涉及的双方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而非其他主体[2]

2.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补偿性主要表现在,违约责任属于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违反合同的受害一方遭受的损失。违约责任补偿通常通过强制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等方式实现。补偿性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处罚性。从国内外相关规定和实践来看,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其主要特征,其惩罚性是对当事人实施欺诈等违约行为的惩治,为辅助性质。应该指出的是,补偿性违约责任与当事人的损失是不成正比的。

二、从相关案例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案例简述

某某与**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X到Y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高血压、玻璃体混浊等。后X入住Y医院接受治疗。因X视力减退,模糊,右眼前有块状黑影,医院随即请眼科会诊,并将X转入该院五官科治疗。j检查的结果是X视力右眼0.06,左眼0.20,并在期间视力并无明显改善,Y医院提出叫X到其他接受治疗。在先后到其他医院治疗,并得到了改善和治疗,右眼视力为0,左眼矫正视力0.1。病人以此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要求Y医院承担其损失总额70%的赔偿责任。但是在经过鉴定之后,法院判定这不属于医疗事故。

[裁判要旨]

1.从医疗民事责任角度,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医疗行为对患者的合法权利z造成的损失是一种医疗损害违反契约损害。Y 医院在对 X用药时,改变患者的服药习惯,需要明确告诉患者药物禁忌,其内容是医院的“注意义务”,但是事实上医院并未及时的告知患者。

2.从归责原则适用和赔偿范围角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 X 与 Y 医院属于医疗合同关系,所以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而且在《合同法》第 107 条关于严格责任的原则,出现违约情况,当事人违约后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在这起案件中,医方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担承担向相关责任。

(二)案件讨论和分析

上述案例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医疗合同上的债务一般归属于手段债务。从 “手段债务”和 “结果债务”来看,手段债务适用的范围是债务人并不保证能达到某种结果,而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就算有效;结果债务适用范围债务人要实现其允诺的结果。这两种债务举证责任分担上存在较大差别,手段债务债权人应举证;结果债务债务人须举证。

上述案例中,院方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第107条规定,但实际上却未按第107条来判决。如果按《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应对院方给予一定的惩罚。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违约之后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责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分别比较分析存在问题如下:

(一)继续履行责任与采取补救措施不是承担违约责任方式

违反合约的处理措施主要是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等责任形式。而《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履行责任和采取补救措施其出发点是公平性原则,属于债务人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要件;不管是从实际效果上,还是从性质上面,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3]。《合同法》这样规定显得并不恰当,甚至混淆了违约责任和合同义务双方的区别和联系。

(二)采取补救措施的相关规定不恰当

《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形式。所以继续执行是补救措施,更换、修理、改造也属于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4]。

(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作为了违约责任并不合理。因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属于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的双方来说,违反约定与否和支付价款和报酬并无直接联系,应属于义务条款。而真正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主要形式就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5]。

四、总结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保障合同双方权利行使和履行义务,所以要充分理解和运用违约责任制度,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及时弥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要明确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合理区分权利和义务。

参考文献:

[1]吴敬南.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J].时代经贸(理论版),(02).

[2]钟钰.论合同的违约责任[J].法制与社会,(03).

[3]江文安.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S2).

[4]侯继虎.论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方式[J].法制与社会,(07).

10.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 篇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

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前面已涉及过)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面已涉及过)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11.如何比较合同违约责任 篇十一

那么企业对违约员工提出诉请,除了要求支付违约金外,还能额外要求员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甚至能够要求法院判决员工停止为竞争单位工作吗?请看下文本所代理的一起真实案例。

【案例简介】

2005年12月1日,上海某视像设备公司与胡某签订自2005年12月1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胡某担任应用工程师职位。鉴于胡某掌握了公司的系统技术秘密及一些独家销售信息,双方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雇员同意,在与雇主的聘用终止之后的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设备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活动,或被雇用于或帮助设立与设备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如果雇员未能遵守本协议,则雇主有权,在不影响其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下,要求雇员支付数额为其最近年薪20%的赔偿。在两年竞业禁止期间内,设备公司同意支付雇员离职前本公司最近年薪和其在后续工作中获得的工资(若有)之间的差额,但最多不超过雇员在离职前本公司最近年薪的33%。雇主可随时解除雇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此种情况下,雇主不承担支付义务。”

2011年6月20日,胡某辞职离开某视像设备公司。2011年8月18日,胡某委托律师致函某视像设备公司,告知某视像设备公司其与非竞业性的某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和社保缴费凭证,要求视像设备公司支付约定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设备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视像设备公司承担。

视像设备公司通过知情人得知,胡某前脚离开本公司,后脚就加盟了竞争性的一家同业公司工作。于是设备公司一边回复称,由于前期已经预付了一笔超额奖金,先行折抵竞业限制补偿金,待折抵完后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另一边又派人在竞争公司周围蹲点拍摄胡某进出竞争单位工作的视频和画面。

经过调查取证,2011年11月1日,设备公司委托本所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且胡某立即停止在同业竞争单位任职;

2、支付某视像设备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金122000元。

胡某也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同时提起反申请,以视像设备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要求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其与某视像设备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于2011年11月7日解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胡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2)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存有争议是否导致竞业限制协议解除?(3)胡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胡某认为,其已提供与案外非同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凭证,其所服务的公司与视像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视像设备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其已通过律师函方式向某视像设备公司行使了竞业限制解除权,某视像设备公司已明确收到该解除函,因视像设备公司原因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而解除,不应当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视像设备公司认为,胡某为恶意规避竞业限制协议以及为应付本次诉讼,而补办了与案外非同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实际上胡某就职于竞争性单位,视像设备公司已经通过拍摄视频等手段固定了证据,胡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而且视像设备公司前期额外支付的奖金折抵补偿金,并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因此,胡某应当依法赔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停止为同业竞争公司工作。

【判决结果】

本案经历劳动仲裁程序,双方一直打到一审,直至二审终审,最终法院判定:

1、某视像设备公司、胡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7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3000元,但因某视像设备公司要求胡某停止在B公司任职,因该项请求涉及案外人,故不予处理。

2、胡某支付某视像设备公司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赔偿金135600元。

3、对胡某请求不予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该案是本所代理的一件具有典型意义的竞业限制案件,身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员工离职后,一般与前单位玩起了老鼠与猫的捉迷藏游戏,采取隐蔽的方式就职于同业竞争单位,就像本案中的胡某与案外非同业公司签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以达到规避和应诉竞业限制纠纷的目的。因此,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一般特点就是,调查取证难、调查取证成本高、胜诉很艰难,而且争议期间不能限制离职员工为同业竞争单位工作,企业赢得一起竞业限制案件着实不容易,本案也是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施行后,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判决的案件,对用人单位依法维护竞业限制权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对于本案,我们结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关于竞业限制的最新规定分析下案件的判决结果,再探讨下用人单位应当如何调查取证离职员工的违约行为以及如何追究离职员工的违约责任。

视像设备公司提供的视频和照片中,多次出现了胡某本人出入竞争性单位的画面以及胡某参与竞争性单位商业活动的画面,胡某虽对视频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以及合理解释为何其本人出入竞争单位,且因胡某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据与其主张就职于非同业公司的事实不符,故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证明目的,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依法认定胡某就职于视像设备公司的竞争性单位,胡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为135600元。

因此,在竞业限制案件中,一般举证离职员工违约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除了举证离职员工新就业单位与本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外,还需要实际举证劳动者就职于竞业单位的客观事实。就像本案中的胡某采取与非竞业单位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以规避违约行为,因此,视像设备公司只能采取连续跟踪拍摄的方式证明胡某实际就业于竞争单位,也采取了向违约员工快递物品的方式取得违约员工的签收记录。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本案终审后现胡某仍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法院依法支持了视像设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胡某停止为同业竞争公司任职,因该项请求涉及案外人,法院不予处理。因此,即使违约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也并不自然免除违约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违约劳动者仍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时为止,但法院无权对违约劳动者与竞争单位的劳动关系,无法做出处理。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某虽主张其已向视像设备公司行使了竞业限制的解除权,但其与某视像设备公司之间就竞业限制补偿是否可与其所得奖金相互抵扣、胡某离职后的工资情况、胡某是否已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等存在争议,并不属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胡某要求确认其与某视像设备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法院自然不予支持胡某。

关于竞业限制的问题,在以前虽不属于劳动争议的高发区域,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颁布试行,可能会出现相当多的该类纠纷案件。用人单位有必要根据最新规定对已经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依据最新规定审核修订现有的协议文本,以适应法律的最新变化。

(作者为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主任)

12.预约合同的特征及违约责任承担 篇十二

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本约合同之前,为准备签订本约合同,明确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表达共同意向而订立的协议。所谓本约合同,本是一般合同,如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只是因预约合同的存在与其对应,故而称之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多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纪要、定金收据等非合同书形式出现,而与本约的区别又不甚清楚,其存在和意义往往为人们所忽视。

预约合同与一般合同比较,既有一般合同的共性,也有其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分析起来,它有以下法律特征。独立性与关联性。首先,它是一个独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其主体合法自不待言,其中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身中的标的即双方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它于合同法虽系无名合同,但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范并受其调整。预约合同和依其签订的本约合同,都是各具效力的独立合同。谁都不能否定谁,在效力上互不影响。其次,预约合同又与本约合同相关联,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订立本约合同,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所以,既不能把预约合同当作磋商本约过程中的文件和本约合同的附件,否定它的独立性,也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忽视预约合同对本约合同的作用。交易尚不成熟性和初步确认性。交易尚不成熟是指因为存在某些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障碍,还不具备签订本约合同的条件,如商品房预售的开发商还未办理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尚未开工无法确定交房日期等。初步确认是对交易中的有关事宜和签订本约合同的时间进行预备约定。预备约定不等于确定,并不排除在将来签订本约时对预定的有关事宜再作协商调整。这是预约合同在市场中颇受欢迎并广泛运用的重要基础。为了提高市场经济的效率,争取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虽然一些交易在目前尚不具备条件,但双方乐意为在将来进行交易而预先对有关事宜作出初步确认,以利于双方明确交易方向和为本约交易进行准备。正是如此,在商品房买卖市场上,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应运而生,使用十分普遍。合同内容的双重性和履行的单一性。预约合同的内容,一方面应包括本约合同中应明确的相关内容,如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预备交易的标的物的大致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等。另一方面则必须包括预约合同本身的必备内容,如签订本约合同的时限和违约责任等等。但是对预约合同的履行,则仅限于预约合同本身的相关内容,主要就是按约定时限签订本约合同,而不是对本约合同的预备内容履行。正如台湾学者黄立先生所言:“预约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不得径依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预约与本约具有可转化性。就是在预约合同中载明了本约交易的主要内容,并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当初限制交易不成熟的条件业已消除,即使双方未按预约合同签订本约合同,其预约已转化为本约性质,可视为本约合同。当然,其中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这也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形式不完备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预约合同的特征,学界还有不少精辟的见解,如诺成性、形式书面性等,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预约合同的特性。归结起来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承认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

在实践中,由于对预约合同的特征认识不够,行为人往往因认识不足或者出于某种自身利益的需要,混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有的将预约合同等同本约合同,误认为本约合同的履行即预约合同的履行;有的无视预约合同的存在,误认为预约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内容;有的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各说不一,各取所需。引起争议的关键在于预约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如何适用违约责任莫衷一是。尤其是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形式中的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两个问题争议最大。既然承认预约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就有可能产生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就是法,既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是题中应有之义。对此,“解释”第四条关于定金的规定可作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在法律上的依据。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罚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但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仅此而已。那么,预约合同还有否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与上述同理,既然是合同,无论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都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具体说,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可适用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三种。合同法对适用定金罚则和支付违约金规定明确,实务中不难处理,而且有不少预约合同没有定金、违约金的约定。有的在商品房预售认购书中约定由认购方在指定的银行以认购人的名义存入一定数量的存款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的,不能以定金对待,不属违约责任范围。由于预约合同的履行标的是签定本约合同的行为,并无交易内容,故“减少价金”的违约责任形式当然也不可能适用。或许有人会有疑问,为何未将“继续履行”列入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正是问题的焦点之一。虽然“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重要形式,是保证实现合同目的的理想手段,但并不是对所有合同违约都可以适用。对有些合同违约若要“继续履行”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可逾越的障碍。如对演出合同等某些必须由义务人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替代的行为的履行,一旦义务人违约拒绝履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强制其履行或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因此就不能以“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予以追究。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而非是金钱或财物的给付行为。义务人拒不签订本约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而且,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即意思自治原则,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方依法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除外)。所以,对于一方拒绝依预约合同的约定签订本约合同的,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强制其“继续履行”签订本约合同的义务,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不适用于预约合同。至于有学者认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无订立本约合同之障碍的,可以替代认可的强制方式确认其本约合同订立行为。此种主张,实是认识上的混淆。所述情形,实为预约合同已转化为本约合同,无须多此一举,再认定为强制替代的“继续履行”,且于理不通。关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形式,当然应该适用,且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不过,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倒是一道难题。有人认为是信赖利益损失。预约合同终归是为了订立本约合同进行的预备磋商行为,是本约合同的缔约过程,其缔约不成的责任当属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当是信赖利益损失。可是,这又与预约合同的独立性理论和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后的违约责任相悖,也不好回答当事人主张期待利益的请求。尽管在内容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有相似之处,可二者的性质毕竟各异。那么,若归于期待利益损失则又排斥了信赖利益,而在客观上预约不成的损失又多为信赖利益。因此,在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间甚难统一。

问题的解决还得回到预约合同的独立性和合同有效成立的违约责任上来寻求出路。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造成损失赔偿的范围划分,一是实际损失,指违约行为使对方已经发生了的实际损失,即既有财产的减少。二是可得利益损失,即违约行为虽然未造成对方实际损失,但是在假若不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对方本来可以得到的利益而因违约方的违约而未能得到。预约合同违约对守约方可能造成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相当于信赖利益,如准备签订和签订预约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为履行预约合同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等。这些实际损失,有据可查,有账可算,比较明显,易于确定。争议的关键点是预约合同违约对于守约方有无可得利益损失。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该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没有生成任何济利益出来。如果未达成本约,只不过是丧失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本约的履行,则是完成交易的行为,会直接产生出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就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其中包含着可得利益。可见。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在违约责任上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无可得利益损失,后者可能存在可得利益损失。那么,如果预约合同的一方违约,使对方丧失订立本约合同机会如何不能象本约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一样作为违约责任赔偿呢?问题在于,机会,虽是具有时间性的有利情况,机会的掌握者往往能够获得很大的机会利益,但它不是法益,更不是合同权利。不是合同权利,当然不会有合同的履行利益,也就不可能产生可得利益。这是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而机会则是单方捕捉到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客观情况。二者风马牛不相及。尽管机会丧失,可能获得的利益没能获得,但这不属合同利益。即使依有的学者主张,当事人因签订认购书之故,可能已发生了相当费用并放弃了众多其他机会,这种损失亦当归属于信赖利益范畴。对此机会利益损失如何确定也尚待研究论证和法律明确。不过,绝非等同本约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况且,机会与风险是共存的,如果将机会利益损失作为违约责任赔偿,那么,对风险利益损失赔偿也应当支持。可是合同法从未将市场经营风险利益损失赔偿纳入保护范围。

13.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怎么写 篇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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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怎么写

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出租方与承租方都会对房屋租赁中的相关事项如租金的金额、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书面的约定。违约责任是合同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可以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的人并不知道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怎么写,赢了网小编整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的范本,其中就包括了违约条款,相信会对您有所帮助。

房屋租赁合同

甲方:_________(出租方)

乙方:_________(求租方)

双方就乙方租赁甲方房屋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出租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以及其他情况

1、本合同所出租房屋坐落在___市___区______号(该房屋租赁合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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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不足部分可以补充)

2、房屋的建筑面积___平方米、使用面积___平方米。(该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不足部分可以补充)

3、所出租房屋的房屋产权编号:_________。

第二条 房屋内部的装修情况及主要设备

(该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需要写明内的装修情况及主要设备设备情况,如:房屋为简易装修,其内设备为xxx)

第三条 房屋租赁的期限

租赁期限为___(月/年)。从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

租赁期限届满前___天,如乙方需要继续承租,需要向甲方提供提出,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续签合同。

租赁期限内,如甲方出卖房屋,应提前___天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___天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乙方逾期不予答复,那么视为其放弃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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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租赁的租赁情况至少为一年,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变通)

第四条 租金及其交纳方式

每月租金___元,大写_________。

租金按月交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

以后每月__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个季度的租金。(该房屋租赁合同付款方式每季度付一次,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

第五条 押金

押金___元,大写_________。该押金用于保障房屋内的设备完好,如出现设备损坏的现象,甲方有权按照市场价格扣除相应的赔偿款。

如合同期满,乙方没有损害房屋内的设备,则甲方应该在合同期满日如数退还。

第六条 房屋修缮和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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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应保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保证正常的水电供应,如出现漏水、墙面自然脱落、水电无法正常供应等对乙方正常使用房屋具有影响的情形,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的__天之内予以解决。否则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装修情况,否则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该房屋租房合同和协议规定如果人为的破坏由求租房负责维修)

第七条 房屋出卖

租赁期间如甲方出卖房屋,乙方又不愿意购买,则甲方应保证乙方可以继续租赁,直至租赁期间届满。

(该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规定如果甲方紧急需要出卖房屋,具体解决办法可以协商)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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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房屋,并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拖欠租金__月。

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租金外,还应按拖欠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违约金的标准为:拖欠租金的__%

3、乙方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应支付___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4、一方如果具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该支付___元违约金。

(该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规定如果乙方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转租,需要事先和甲方打招呼)

第九条 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间届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房屋,则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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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承租权。如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确实无法找到房屋,甲方应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的房租与约定的房租一样。

第十条 免责条件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互补承担责任。实际租金按入住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该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规定具体情况可以协商)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的方式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先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时,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公安部门备案一份。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甲乙方双方身份证的复印件为本合同附件。附随合同之后。

出租方: 求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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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电话:

地址: 地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以上就是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房屋租赁过程中,承租人拖欠租金、擅自将房屋进行转租这些行为都会构成违约,一方违约,被违约方可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向违约方索赔,从而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说明,被违约方就没有一个可以依据的索赔标准,造成维权的不易。

 最新危险物品肇事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87.html

 最新倒卖文物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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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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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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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诽谤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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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05.html

 最新破坏军婚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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