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11-19

监督管理委员会(8篇)

1.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席: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银监会令2005年第4号 2005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法律工作,提高法律工作质量和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开展法律工作,适用本规定。银监会法律部门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银监会法律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工作,是指银监会为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责,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以及相关保障工作。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公开的原则。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分工协作、分级负责。

第五条

银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规划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操作性。

第二章 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在研究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银行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总结和借鉴国内外银行业监管的良好做法,拟订银行业中长期立法规划。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国家经济、金融政策为指导。第七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包括银行业规章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制定、修订或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征求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银行业规章的,应当申请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规章立项申请。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规章立项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交立项申请的部门补充材料;不及时补充的,不予受理。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核。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立项申请进行审核:

(一)制定或修改规章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的主要问题是否清晰;

(三)制定或修改规章能否实现监管目标;

(四)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是否明确;

(五)是否有可行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和银行业立法建议,统筹考虑、综合平衡,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

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认为规章立项申请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立项。

拟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的规章与现行规章内容不一致,需要修订现行规章的,应当同时予以立项。

拟制定规章的内容与现行规章重复的,不予立项;可以通过修订现行规章予以规定的,应当修订现行规章。

第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的基础上,拟定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银行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项目、职责分工和实施程序,以及银行业立法的中期、长期目标。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开展规章制定、修改工作。

第十三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通过规章制定计划分步实施。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立法规划制定下一的规章制定计划。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起草部门和工作进度等内容。

规章制定计划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规章制定计划可以进行调整。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规章制定计划的调整方案。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但急需制定、修改规章的,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增加规章立项的申请,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后提出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

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拟订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方案,经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后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执行。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银行业重大监管制度或监管措施的,应当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三章论证起草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内设部门的,由所涉部门商定或由银监会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综合性的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工作小组共同起草。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受托承担规章的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起草前论证。起草前论证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规章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等方式,听取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意见;

(三)通过国内外调研,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了解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国外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实践;

(四)确定对有关重要问题的规范性意见;

(五)论证有关规范性意见的合法性、协调性和操作性;

(六)形成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事项、论证过程、对于论证事项的各方面意见、论证结论与理由,并附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九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

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有利于理解规章内容及其效力,并有利于规章的执行、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条

规章应当结构完整,包括规章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必要时,应当对有关概念和术语做出解释。

规章应当逻辑严密,各部分内容相互协调,条文顺序安排合理。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当内容完备,对于所规范的事项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规章的具体规范应当包括适用规范的条件或情形、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行为准则的后果。规章规定监管职权的,应当同时规定监管职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和不当行使监管职权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章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上位法的授权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

规章内容应当与银监会现行规章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相关规章协调和衔接。起草替代性规章的,应当在规章中明确废止被替代的规章。第二十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内设定具体法律责任;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自行设定。

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应当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所违反的特定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内容。

规章不得设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监管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应当与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当,并明确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规章设定的监管措施应当为实现监管目的所必需,并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和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引用同一规章其他条文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的,应当明确被引用的条文。

第二十六条

规章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文可以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且条文较多的规章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语言风格前后一致。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以不同文字予以明确表述,“可以”表示授权性规范,“不得”表示禁止性规范,“应当”或“必须”表示义务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委托起草方案,征求银监会法律部门意见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银监会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起草规章。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章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章及其所涉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银监会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形成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起草过程;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制定目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

(五)解决问题的主要规定及其合理性、有效性分析;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 审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论证报告;

(三)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

(四)调研报告、相关案例等其他参考资料。

所附材料不全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退回并要求补充。

第三十七条

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可以从整体构思、规章内容、条文表述、起草程序、体系协调、规章适用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整体构思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制定目的是否明确;

(二)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监管效率原则;

(三)规章规定是否具有针对性;

(四)是否符合银行业运行规律和发展方向;

(五)是否公平对待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六)规定的具体制度是否与规章制定目的相一致。第四十条

规章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名称是否适当;

(二)结构是否完整;

(三)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

(四)具体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否完整;

(五)实质内容是否全面。第四十一条

条文表述的审查包括:

(一)用词是否准确,句式是否标准;

(二)使用概念是否规范,文字表达是否专业;

(三)语言是否平实、简明易懂,前后风格是否一致;

(四)文义是否清晰。

第四十二条

起草程序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起草是否已列入立法规划和规章制定计划;

(二)是否进行了充分论证;

(三)相关参考资料是否详实;

(四)是否充分征求了相关机构或公众的意见;

(五)对意见分歧是否进行了充分协调。第四十三条

体系协调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规章是否与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相协调;

(三)规章是否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四)规章是否与其他银行业规章协调、衔接。第四十四条

规章适用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可执行性论证是否充分;

(二)是否有必要的规定保障规章的执行;

(三)规章的内容是否便于操作;

(四)规章规定的监管程序是否高效、透明;

(五)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本是否过高;

(六)规章规定的监管职权和监管措施是否具备实施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规章未列入立法规划和规章制定计划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有关机构对规章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充分协商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内容的;

(六)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也可以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对涉及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部门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问题、各方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后,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无异议的,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决定。

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五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主席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并经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请银监会主席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联合规章的,应当在银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银监会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文号、通过日期、规章名称、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中应当明确规定规章施行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或可能严重影响银行业稳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规章需要翻译外文参考文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银监会法律部门在审查时也可提出相关建议,由银监会负责人决定。

外文参考文本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国际部组织翻译和审定,翻译工作可以聘请有关专业组织或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修改规章的,适用本规定第三章和本章关于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定形成规章修订草案,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过程中适用本章有关规章审查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送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报银监会负责人签署,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规范性文件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报上级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上级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修改。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对涉及银行业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告银监会决定。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应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提出意见。

第五章 解释与咨询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规章进行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规章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规章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银监会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上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要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及其背景、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等材料。

第六十三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解释权唯一原则;

(二)尊重规章制定目的原则;

(三)及时、公开原则。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规章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规章解释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拟订规章解释草案。

拟订规章解释草案应当征求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规章解释草案经规章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的负责人签署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的解释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对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在银行业监管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含义的,银监会可以提请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或向国务院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要求。

要求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送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公布。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可以就适用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拟订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并将询问的问题和答复意见建档登记。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答复当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提出法律咨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需要答复的具体法律问题及其产生背景等资料。

未按照本条规定提出法律咨询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统筹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咨询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应当抄报上级机构法律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答复意见不一致的,由上级机构裁决。对错误的答复意见,应当要求纠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的法律工作给予指导,并可以开展信息交流、法律调研、纠纷协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就银行业监管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机关进行协调。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需要与司法机关协调的,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供拟协调的事项和相关资料,由本机构法律部门统一协调。各内设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法律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为本机构的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一)银行业监管的重大决策;

(二)市场准入、审慎监管和市场退出等具体监管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为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应当对有关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征求法律意见,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具体事项、存在的问题和初步处理建议等材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本机构法律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解答法律问题,协调工作关系,裁决意见分歧。

银监会对一个派出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答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派出机构。

第六章 检查评价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以及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价。

第八十条

检查评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组织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共同实施。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辖内检查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一条

检查评价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评价标准: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二)相互衔接一致,具有协调性;

(三)结构和内容完整、明确,具有完备性;

(四)可得到有效实施,具有操作性;

(五)可促进银行业稳定和规范发展,具有实效性;

(六)易于理解,普遍认知,具有普及性;

(七)监管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守法率高;

(八)符合金融机构、公众和其他各方利益,认同度高。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履行以下检查评价职责:

(一)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评价工作;

(三)研究分析社会评价信息;

(四)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五)组织检查评价制度的业务培训。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构法律部门的检查评价工作。第八十三条

进行检查评价,可以使用以下方式获取的信息和资料:

(一)检查评价调研;

(二)执法检查;

(三)分析现场检查报告;

(四)研究司法机关建议;

(五)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六)立法解释和规章解释;

(七)法律咨询和提供法律意见;

(八)法律宣传和培训。

第八十四条

检查评价包括以下实施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检查评价;

(二)专项检查评价;

(三)对监管机构执法情况的检查评价;

(四)对金融机构守法情况的检查评价。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对辖内实施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银监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总结全国的情况,对银监会上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对于重要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组织进行专项检查,提出专项检查评价报告。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发布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实施18个月后,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进行检查,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制定检查评价方案。第八十七条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检查评价标准进行的具体分析;

(二)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三)制定、修改或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改进监管执法工作和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依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法律部门反馈检查评价相关信息。

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报告中对金融机构实施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做出评价。

第七章 清理汇编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以立法规划为指导,定期组织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对银监会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需要对规章进行修订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规章进行修订:

(一)制定新的上位法,或上位法修订、废止,需作相应修订的;

(二)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订的;

(三)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求的;

(四)与其他规章的规定不协调,需要修订的;

(五)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变更的。

修订规章的标准和程序适用本规定关于规章制定的规定。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现行规章:

(一)上位法修订或废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上位法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实施完毕或者已不存在,规章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第九十二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按提出需要废止的规章目录,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公布。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认为应当废止规章的,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适用本章对规章清理的规定。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组织实施。第九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分类、整理和汇编。

银监会法律部门统一负责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出版工作。第九十五条

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的内容包括:

(一)涉及银行业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谅解备忘录等文件;

(二)涉及银行业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涉及银行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四)银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机关发布的涉及银行业的司法解释;

(六)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涉及银行业的规章。

第八章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

第九十六条

银监会设立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作为法律咨询议事机构。

第九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拟订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组建方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十八条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设专家委员15人。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2年。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法律和监管工作人员;

(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学术研究人员;

(四)相关部门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所列人员应当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从业经历,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理论和实践,并在所从业领域享有良好声誉。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当具有法学、经济学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并取得突出学术成就。

第九十九条

专家委员承担以下工作:

(一)对有效银行监管法律体系框架、规章制定规划等提出建议;

(二)对银行业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起草提出论证意见;

(三)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提出具体建议;

(四)对规章解释和法律咨询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

(五)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六)银监会委托的其他工作。第一百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设立秘书处作为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排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召集全体或部分专家委员召开专项论证会议。专家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并对会议议题提交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专家委员应当保守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银监会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

未经银监会法律部门许可,专家委员不得对外披露会议内容。第一百零三条

银监会应当对专家委员开展活动给予经费保障。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可以解聘专家委员:

(一)专家委员提出辞职申请的;

(二)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专家委员的;

(三)专家委员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银监会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的。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应当设置法律部门,并配备相应的法律工作人员。银监会省级以下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法律部门或指定开展法律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障法律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一百零七条

银监会应当系统地开展法律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金融法律意识,普及金融法律知识。

第一百零八条

新颁布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内设部门提供宣传方案和宣传材料,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后,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宣传。第一百零九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有计划地安排法律培训。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新颁布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监管工作人员和银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对于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组织普遍培训。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组织培训。

第一百一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组织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建立法律工作信息共享和交流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对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在法律工作中的良好做法和成果予以总结和表彰。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从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中评选法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奖励。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不遵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报告银监会负责人,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监会所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和业务活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法律工作实施规则。第一百一十六条

大连银监局、宁波银监局、厦门银监局、青岛银监局和深圳银监局适用本规定关于省级派出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二

1、图书馆学生管理委员会管理机制的建立

高校图书馆事业的发展离不开服务对象, 离不开读者, 图书馆学生管理委员会是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有效的沟通桥梁, 增进图书馆与读者之间互动了解巩固管理的学生群众性组织。经过一些学校图书馆的实践, “学馆会”的组织越来越成熟, 越来越在图书馆与读者之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真正起到了桥梁和纽带作用, 协助图书馆联系读者, 反馈读者意见建议等多种信息的桥梁, 使“学馆会”代表着学生读者参与图书馆的管理。

参与图书馆管理的大学生必须是关心图书馆工作的热心读者。要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 选拔出思想品德好、具有较强责任心、能吃苦耐劳的学生参与管理, 品学兼优的特困生, 给他们创造机会, 帮助他们正常完成学业。图书馆应该给予学生管理员相应的管理权利和待遇, 让他们在独立自主的工作实践中锻炼工作能力, 提高工作积极性, 为他们将来走上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早在20世纪90年代, 著名图书馆学家于鸣镝先生提出“读者参政说”所谓“政”指图书馆的日常管理工作, 他认为读者参政就是读者和图书馆员一起共建、共管、共用, 经过多年来图书馆界不懈的实践和探索, 目前读者参与图书馆管理的重要性已不存在任何异议, 已被各高校图书馆认同, 但如何建立一个平台, 建立一个读者参与组织和机制, 保障“学馆会”更有效的参与是一个图书馆在实践中应加以关注的问题。

2、“学馆会”参与图书馆的建设

随着高校招生人数逐年增多, 落成的高校图书馆远远满足不了目前读者的需求, 图书馆的建设发展势在必行。我校新馆在2009年建设之前广泛地征求了广大读者和专家的意见, 由“学管会”为图书馆的建设和布局广泛地征求了广大读者的意见并且进行了读者调查活动, 提出了新旧馆使用方案, 科学谋划, 对新旧馆馆舍及藏书进行了详细测量和计算, 就新馆布局和使用进行了现场办公。多次修改新旧馆使用建议方案, 为图书馆争取到了最大化的使用面积, 组织了情报委员会和“学管会”讨论制定了图书馆文献布局方案。图书馆文献布局方案不是一项独立的方案, 它与图书馆的管理方式、组织机构设置、服务的转型、人员的调配使用, 与图书馆的发展建设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校内外调研的基础上, 对新馆逐层考察、计算、核实, 做好新馆搬迁前的文献布局工作。在调研的基础上, 做出了馆藏文献布局方案。整个馆藏布局体现了方便读者、便于管理、突出地经渗透馆藏特色三个原则。管理模式新馆实行书刊借藏阅一体化的管理模式, 旧馆旧模式。新馆定位专业研究型, 旧馆定位学习型, 为图书馆的建设发展献计献策。

“学管会”参与制定了搬迁方案。“学管会”组织了广大读者参与图书馆的搬迁工作。图书馆采取了“边开馆边搬迁”的方案, 把搬迁对读者利用图书馆的影响降到最低。在“学管会”的配合下, 精心组织, 既做到了各负其责, 职责到位, 责任到人, 又相互协作, 循序渐进, 确保了搬迁工作环环相扣、整体推进。图书馆工作千头万绪, 既要考虑到开馆, 又要兼顾搬迁工作的实施。图书馆的全体职工及“学管会”的成员发扬吃苦耐劳的战斗精神, 以学校大局为重、以搬迁为先, 做到了搬迁工作有条不紊, 读者服务井井有条。在新馆的布局上体现实用性、超前性、舒适性、美观性, 结合我校的专业特色, 建立一种长效机制。

3、“学馆会”参与图书馆藏书建设

图书馆学生管理委员会是学校最活跃的学生社团之一, 在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发挥着桥梁纽带作用, 每年毕业生离校之际, 他们都会号召全校毕业生向图书馆捐书, 把大学期间对他们学习最有助益和具有收藏价值的书无偿赠送给图书馆, 每年都有上千册图书来补充图书馆的藏书建设。

4、“学馆会”在读者中倡导利用图书馆资源

倡导全校读者充分利用图书馆丰富的馆藏资源, 大力宣传多读书, 读好书, 在读书中体味人生, 感悟生命, 在读书中陶冶情操, 健全人格。“学馆会”每两年在全校范围内评选出“读书之星”上百名并颁奖鼓励他们, 根据读者的借书量, 阅读内容, 借阅规则 (没有违规违纪的) 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评选出“读书之星”。从而更加激发了广大读者利用图书馆的资源, 使图书馆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从而使读者对图书馆藏得到了解。由“学馆会”来组织各种有利于学习, 有利于增加知识的活动, 学术交流, 演讲比赛及图书馆知识竞赛, 目的是吸引更多的读者到图书馆来。为了提高英语四、六级过级水平, 特邀请专家到我校讲学, 以“如何顺利通过英语四、六级考试”的讲座, 重点讲解了阅读理解和写作部分的作答方法, 鼓励同学们调整好考试心态, 从容应对。专家的讲座语言诙谐幽默, 让本来枯燥、严肃的学习内容变得轻松快乐, 引来笑声阵阵, 使同学们换一个角度看待英语学习, 激起学习英语的乐趣, 提高阅读英语文献的能力, 开拓眼界与思路, 为考级、升学与就业打下良好的基础。在纪念“世界图书日”期间“学管会”将世界图书日背景资料让广大读者进行了解: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定每年的4月23日为世界图书日, 其全称为世界图书与版权日 (World Book and Copyright Day) 。选择4月23日是因为包括塞万提斯、莎士比亚在内的众多文化巨匠在这一天逝世或诞生, 藉此向书籍及其作者致以世界范围内的敬意, 鼓励每一个人, 尤其是年轻人, 发掘阅读之乐, 并为那些做出促进人类社会与社会发展贡献的人们获取新的尊重。2007年12月联合国确定2010年为国际文化和睦年 (International Year for the Rapprochement Cultures) , 认为不同文化间的对话是建设和平的最佳手段。国际年将通过对话与相互了解, 促进对其他文化的尊重并打破横亘在不同文化之间的障碍。今年的世界图书日庆祝活动也将在国际文化和睦年这一框架下展开, 语言是文化的载体, 要了解其他文化, 获得研究其他文化的第一手资料就要深入研究其语言。而英语在世界语言体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民族的共同语言, 是事实上的世界通用语, 因此文化和睦先从提高英语学习开始, 使图书馆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5、图书馆工作人员对“学馆会”成员工作、生活、学习给予支持

图书馆工作人员与“学管会”成员有着深厚的感情并对他们的学习、生活给予深切地关怀。图书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至上”解决读者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在开展学习实践“万名教师访万家”的活动中, 图书馆全体党员为特困勤工俭学学生捐款、捐物, 帮助重病的贫困学生联系医院检查身体、争取减免手术费用, 并给予其经济上的资助。为鼓励勤工俭学学生更好地学习, 给他们每人发放一个U盘。针对毕业生毕业设计、论文答辩, 取消了他们的借阅册数限制, 适当延长还书期限。这些细节感动了工作在“学管会”的学生, 使他们得到实惠工作会更努力, 图书馆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政策, 让他们享受教师的借阅数量, 为他们的学习提供了一定的保证。

参考文献

[1]蔡焰辉.谈新时期大学生参与图书馆的管理[J].图书馆, 2005 (5) :104-105.

[2]朱炎.大学生参与图书馆管理工作的理性思考[J].河南图书馆学刊, 2007, 27 (5) .

[3]姚江河.大学生参与图书馆管理的实践[J].农业图书情报学刊, 2008, 20 (7) :221-222.

3.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 篇三

关键词:金融监管;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稳定

2008年金融危机给美国金融市场整体产生的巨大危害以及对其救助产生的昂贵的成本促使美国政府深刻反思。它认识到其分散的金融监管很难有效维护保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其2008年3月发布的《美国财政部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第一章中提出:“没有一个单独的监管机构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协调和控制”。因此,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制定的最重要的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法案》创设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作为系统风险监管机构,对金融整体的潜在风险进行分析和预测,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金融整体性风险。因此,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成为美国金融系统性风险防范之利器。

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贝尔斯登和雷曼兄弟的破产以及美国“两房”事件证明,如果大型金融机构遭遇严重困境,很有可能将自身的金融风险传导给整个金融系统,导致整体性的金融风险。因此,重视监管系统性金融风险成为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重振美国金融市场信心与保证金融市场稳定的内在需求。而同时系统性金融风险监控将重点放到与金融整体稳定性密切相关的大型融机构。这既是金融稳定委员会非常重要的职能,又是笔者下文论述的重点。金融稳定委员会可依据相关法律,认定重要的非银行金融公司,并且将之称为“受美联储监管的非银行的金融公司”。而其与重要银行控股公司组成“重要机构”,而且对其进行了全方位的监管。其中,合并后公司总资产在5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控股公司以及联邦储备委员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公司自然而然得被视为具有系统重要性。因此,联邦储备理事会监管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对它们实施统一、综合监管①。

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监控事前的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重要公司和资产不低于100亿美元的金融公司进行年度的压力测试;要求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金融公司与合并后资产不低于100亿美元的上市银行控股公司设立风险委员会;同时,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第115条(b)规定,它可以向美联储提出建议,要求接受美联储监管的非银行金融公司和某些银行控股公司定期地向其、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报告它们在实质性财务困境或倒闭时拟采取的迅速和有序的解决方案。其次,金融稳定委员会在认定将威胁到美国金融稳定之后,可以采取了一系列系统性风险监控的措施。第一,当某非银行金融公司出现严重的财务问题,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认定其将会威胁到美国金融稳定时,可以决定其接受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并且更严格的监管标准。第二,为了限制任何个别公司的倒闭而给那些受美联储监管的非银行金融公司和某些银行控股公司带来的风险,委员会可以向美联储建议,采取限制这些风险的标准。美联储必须规定的集中标准是用来限制任何公司的倒闭会给一个非银行金融公司或银行控股的公司带来的风险 ②。第三,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第121条(b),对于被认定为威胁金融稳定的公司,美联储在与金融稳定委员会协商后,应当书面通知,而且通知中应该阐明协商的减缓行动的依据和行动内容。而且通知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在通知收到后的30天内,公司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在美联储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的听证答辩。而在举行听证后的60天内,美联储应当做出最终的决定。最后,在2/3投票通过之后,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可批准美联储对被认定为威胁金融稳定的大型金融机构强制分拆、重组或者资产剥离。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美联储的职责之一就是处理这些过分庞大而且可能导致整体性风险的金融机构。而在破产程序阶段,对可能威胁金融稳定的系统重要性金融公司实施有序的清算制度。有序清算制度是由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作为接管人的系统重要性金融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机制,防止其倒闭给整个金融系统产生的负外部性。因而,在系统重要性金融公司以其倒闭可能给整个金融系统造成重大威胁之前,就被停止运营,从而进入清算程序。但是立法对清算程序的启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程序的启动上,先分别由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3投票权的联名推荐;接着,财政部与总统协商后的审查与决定;最后,司法审查与决定。而且在做出拯救该公司的决定时,必须充分论证其主要是为了维护美国金融体系整体的稳定。同时,设定了系统重要性金融公司股东接受补偿的前置程序——支付所有赔偿。清算的决定使其不再营业。最终,其法律主体资格被消灭。这样,有序清算制度将取代《破产法典》和其他相关破产法,防止美国纳税人继续为系统重要性金融公司的紧急救援买单,终结其“太大而不能倒”的现象。

此外,《多德——弗兰克法案》在财政部下设立金融研究办公室,为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以支持其履行职责。而金融研究办公室的预算、雇员人数及其报酬、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分享等应与金融稳定监督委员协商或者经其同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金融研究办公室视为金后者的辅助机构。金融研究办公室内部设立数据中心和研究与分析中心。其中,数据中心主要负责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公布等任务。在要求监管对象、主要金融监管机构与国外监管当局所监管的金融公司提供报告时,金融研究办公室代表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数据收集,而且须经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决定或者金融研究办公室主任与其协商决定。同时为了减轻金融公司的报告负担,金融研究办公室应尽可能得依赖上述机构获取信息。此外,赋予金融研究办公室主任传票的权力,而且传票未得到遵守,相应法院强制执行该传票,强有力地保障其数据收集的职权。在信息公布中,突出了应以“公众易得的方式”与“金融监督稳定委员会和其成员机构对金融信息的可获得性”,也重视与金融隐私权等的平衡——数据的提供应该以知识产权没有被侵害、商业秘密信息得到保护以及信息的分享不会威胁美国的金融稳定为条件。而研究和数据分析中心代表金融监督稳定委员会开发和维护风险评估和报告系统等。而且任何官员和机构无权要求主任在提交听证前,将其证词或者其他国会证言提交其批准、评论和审查。总之,金融研究办公室成为金融信息中心,为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的合理抉择提供必要的金融信息数据。在金融研究办公室数据收集时,强调机构间的配合与协调,便于信息的收集;而在分析和研究数据时,强调其独立性,利于其提供独立与准确的研究结果。

可见,在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之后的金融改革中,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作为新创设的金融系统性风险的专门监管者,其监管金融风险范围由局部性扩展到系统性,使监管范围力求全覆盖,力求无监管空白。同时,其拥有监测金融市场风险的职权,尽可能防止和阻挡金融局部和系统性风险的传导,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性。这样,金融稳定委员会将金融体系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全面监管,加强了对金融体系安全有重大关联性的金融机构的监管,注重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全面监控,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金融市场稳健的发展。同时,它扩张了美联储的职权,使美联储加强了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全面监管。而且它注重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控,完善对金融衍生品尤其是场外金融衍生品的监管措施。这些对弥补金融监管漏洞、和防止金融风险积聚引发新的系统性金融危机具有重要作用。因此,金融稳定监督委员的创设会解决了之前系统性风险未得到充分重视以及没有专门机构负责的问题。同时,其与关联的其他监管机构之间形成了金融信息的协调与共享制度。这对于其识别、控制系统风险与建议法定的补救措施非常重要。而且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头监管体制因缺乏信息沟通而对金融风险监管存在较多盲区的问题,增强了金融消费者间接保护的有效性。此外,建立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与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职责与目标明确。前者致力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而后者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为职责与目标。因而,一定程度上贯彻了“双峰”理论,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监管职责的冲突。而且,前者可以集中与分析金融信息,进而全局预测、防范与监控金融整体性风险。无疑,这样更具有全面性和长远性。因此,在一个高度复杂的金融体系中设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能破解微观的审慎监管者无法单独保持金融稳定的难题,为建设更加健康和安全的金融体系,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回顾美国近半个世纪金融业的发展,联系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能深刻理解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自20世纪80年代起,随着美国金融业的迅猛发展,以新型化、多样化和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业内部的业务界限日益模糊,金融机构业务交叉呈现综合化和国际化的特征。因此,美国一方面逐步放松对分业经营的限制直至废弃,另一方面在新的形势下完善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而2008年金融危机后的改革是对其发展。其中在此次金融改革中,“无盲区、无缝隙”的监管理念一直贯穿于美国金融改革的全程。为此,《多德——弗兰克法案》创设了系统风险监管机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和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央层面的专门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这两个新机构。可见,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金融体系的改革,贯穿了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主线。一方面,整合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填补监管空白,强化对金融机构、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的全方位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在金融隐私权和金融知情权等方面,其保护的力度加大,措施更为完善,强化对其权利的保护、总之,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全方位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成为美国金融改革的主要内容和亮点,为其保护树立了新的标尺,将会对全世界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作者单位: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

注解

①董裕平等译. 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M]. 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2):135.

4.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四

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员工食堂(以下简称“食堂”)管理,提高食堂服务水平,及时将广大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反映到食堂,营造和谐企业文化氛围,特成立员工食堂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堂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主 任:XXX 副主任:XXX、XXX、XXX、委 员: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二、主要职责

1.代表员工参与食堂管理,监督食堂的饭菜品种、质量、卫生以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2.广泛听取、收集并及时反馈员工对食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强食堂与员工的双向信息沟通,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3.主动了解食堂的工作细节,并提出食堂工作改进的意见、建议或整改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4.定期或不定期实地察看、组织和开展走访调查等方式,监督食堂卫生、服务、管理等各方面工作。每月对食堂开展至少一次检查和监督。5.每月召开一次例会,讨论员工对食堂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解决方案,并听取食堂有关工作的情况汇报,对改进效果进行评估和总结,监督食堂不断改进和提高工作。

6.对食堂原材料供应商进行监督,适时进行市场菜价调查,与食堂所采购的菜进行对比。

7.监督食堂财务管理,督促食堂财务公开,每季度组织一次食堂经费使用情况检查,并张榜公布。

8.积极配合食堂营造文明就餐的良好氛围,对员工文明就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遇特殊情况(如食物中毒、突发传染疾病期),食堂监督管理委员会应配合食堂的工作,保证办公秩序的稳定和谐。

三、其它要求

1.请各位委员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发挥好监管作用,促进食堂提高饮食服务质量,引导广大员工文明就餐,营造良好的就餐环境。

2.请相关单位员工积极发挥主人翁精神,积极向各位委员提出加强食堂管理的建议和意见。

特此通知。

5.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五

(20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5号发布 根据 4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2号《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查,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节 移 交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前款“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相关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依法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宗不够规范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 罚

第一节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6.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职能介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简称“厦门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辖区内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厦门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战略规划;

(二)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辖区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订辖区内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

(四)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五)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上报;

(六)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等有关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审查核准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负责管理有关的保险条款及费率;

(九)归口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十)中国保监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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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公教育北京分校

7.监督管理委员会 篇七

我国第一个“村务监督委员会”诞生于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后陈村。后陈村处于武义县城乡结合部, 全村347户888人, 是个远近闻名的产粮村和富裕村。2000年以来, 后陈村集体收入主要来自于出租黄沙沙场和修建金丽温高速公路得到的土地补偿款。随着城市的扩展, 特别是后陈村被纳入武义县经济开发区范围后, 该村先后有1100多亩农地被征用, 村集体土地征用款高达1900多万元。村集体财产的迅速增长, 一方面增强了村民与村集体的利益关联性, 引起了村民对村级事务的高度关切;另一方面村民对村务、财务公开与民主管理的诉求空前高涨, 对村务公开与民主管理的制度创新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因此, 管好用好经营好村集体财产, 逐渐成为后陈村村民普遍关注的村务 (财务) 大事和自觉行动。然而, 后陈村长期以来形成的村务 (财务) 管理不透明, 村级财务不公开、重大决策不民主未能很好地解决, 村干部违法乱纪事件频频发生;同时, 村民的“民主监督”缺乏有效的组织载体, 而上级政府的监管又鞭长莫及。在2002年至2003年之间, 后陈村两任村支书“前腐后继”相继落马。面对后陈村日益严重的治理危机, 白洋街道党工委采用“空降干部”的办法, 于2004年1月6日派遣后陈村籍的街道工办副主任胡文法回村兼任党支部书记, 负责治理后陈村的乱象。随后, 县委、县府又选择了处于治理危机的后陈村作为实施村级民主监督创新的试点村。2004年4月至6月, 县委办、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农业局、民政局、白洋街道相关人员认真梳理了后陈村各项管理制度, 草拟出《后陈村村务管理制度》和《后陈村村务监督制度》两个讨论稿, 广泛征求村民及社会各界意见。6月16日, 后陈村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 制定并通过了《后陈村村务监督委员会选举办法》。6月18日, 在以胡文法为组长的选举委员会主持下, 经过村民代表民主选举, 后陈村产生了全国首个与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并列的、由3名监督委员会委员组成的“第三驾马车”——村务监督委员会。同日,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后陈村村务管理制度》和《后陈村村务监督制度》。至此, 以“一个机构、两项制度”为标志性内容的后陈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正式诞生, 并成为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中成功的制度创新的范例。

这项制度创新, 解决了农村民主选举后监督缺位、乏力的问题, 解决了村两委干部既当“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角色, 探索出了一条保证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落到实处的新途径。基于“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杰出贡献, 后陈村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于2005年10月入围“中国地方政府创新奖”, 2007年6月, 全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协调小组又授予武义“全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创新奖”。2009年底, 浙江省3万余个行政村全部建立了村务监督委员会, 在村务监督委员会实现基层农村“全覆盖”的同时, 浙江省政府进行了省级层面的制度建设;2010 年7月, 浙江省颁布了《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程 (试行) 》, 2011 年1月出台《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村务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 2011年3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1]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机制创新和运行绩效

1.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机制创新

以浙江省武义县后陈村为例, 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标志性内容是“一个机构、两项制度”。

一个机构即是村务监督委员会。它是在原有村级组织基础上增设的专门的村务监督机构。与以前的村监督小组或理财小组相比, 其创新在于:以前的村监督小组或理财小组隶属于村委会, 组长通常由村支委兼任, 而后陈村的监委会, 是与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并列的一个独立组织。

两项制度即是《后陈村村务管理制度》和《后陈村村务监督制度》。《后陈村村务管理制度》主要对村集体资产管理、集体土地征用费管理、集体项目收益和分配管理、集体建设工程投资管理、财务管理、村干部报酬管理、村计划生育管理、村民房管理、村户口变动管理、非经济合作社人员待遇、溪滩沙石管理、村公墓管理、外来人口管理、低保对象确定、救济款发放管理、印章和会议记录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管理制度明确划分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三者在村务中的决策权和管理权, 并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后陈村村务监督制度》是对村级民主监督作出的制度安排, 尤其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和组成、职能和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 并把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务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和村干部述职考核制度等纳入民主监督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 监委会候选人是非村两委的成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直系亲属的村民代表;监委会成员除了党支部召开的党务会议外, 村里其他一切会议都有权参加, 它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直接对村民代表大会负责。第二,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坚持党的领导, 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村级各项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列席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村务会议;对村财务公示清单和报账前的凭证进行审核;建议村委会就有关问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不按村务管理制度规定作出的决定或决策提出废止建议, 村委会须就具体事项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协助街道党委对村两委成员进行年终考评;根据多数村民和村民代表的意见, 对不称职的村委会成员提出罢免意见, 提请村党支部, 报上级党委、政府后, 依法启动罢免程序;可根据多数村民和村民代表的意见, 以书面形式建议村委会进行听证, 如果村委会7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作出听证决定或解释, 有权向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第三,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义务主要有:支持村两委正常工作, 及时消除村民对村两委工作的误解;定期、不定期向村党支部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监督工作情况;及时向村党支部、村委会反映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联系村民, 广泛听取意见, 履行监督职责。

通过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这一体制机制上的重大创新, 有效促进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农村的落实。其制度创新主要在于创新和完善了村民自治的制度体系。[2]众所周知, 一个有效运作的制度往往是一系列具有有机联系的制度元素联结起来的闭合系统, 它具体包括组织制度、管理制度、监督制度以及救济制度。通过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 以及通过建立《村务管理制度》、《村务监督制度》, 使得村务管理中的组织制度、管理制度、监督制度、救济制度相互配套, 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具体而言:第一, 创新和完善了村民自治治理结构。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后, 突破了过去村“两委”制, 完善了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为决策议事机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执行机构、村务监督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村民自治组织体系, 创新实现了决策、执行、监督“三权”相对分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村民自治体制机制, 让村民能真正参与村务民主管理中。第二, 创新和完善了农村基层组织监督机制, 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级公共权力和公共事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村监会”与村委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村监会”主动介入、全程参与、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利用质询、述职等方式对村委会执行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 议决事项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拒不执行、以权谋私等不正当行为, 进行劝诫, 并向村党组织报告或向街道办事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情节严重的可提出罢免动议。“村监会”的这种监督就使原来村委会的同体监督向异体监督转变, 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转变, 由单纯的财务监督向村务监督转变, 垂直监督向水平监督转变。[3]

2.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运行绩效

从2004年第一个“村务监督委员会”诞生到目前浙江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全覆盖”, 经过六、七年的运行, 浙江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在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产生了现实和潜在的绩效。

(1) 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村务监督委员会是沟通村两委与村民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有利于村务管理的良好运作和村庄秩序的重建。据统计, 自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实施后, 后陈村连续6年保持“零上访、零投诉、零违纪、零违规收入”的纪录。浙江全省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反映农村干部的信访举报呈整体下降趋势, 2009年同比下降6.71%, 2010年又下降了15.5%。

(2) 确保了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通过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以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一系列财务管理配套制度, 使集体资产的运作有章可循, 有制可依, 严格杜绝了集体资产流失的现象。后陈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成立后六年来, 村务监督委员会先后对4000余张金额共计2400万余元的财务发票进行了审核和公开, 审核纠正不规范票据42笔, 拒付不合理开支3.8万元, 为全村增收节支480多万元。

(3) 改善和融洽了干群关系。

过去因为基层监督缺位乏力, 有的地方民主选举后,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成为摆设, 村民自治往往成为“村官”自治。监委会建立后, 使权力有了制衡, 推动了村干部的领导方法向民主的、法制的、服务的方式转变, 消除了村民对村务活动的各种猜疑和不信任, 村民积极支持村两委工作, 增强了村干部与群众之间的沟通, 融洽了干群关系。后陈村村委主任陈忠武说:“以前村干部怕干事, 村民总怀疑你从中得多少好处, 有了监委会, 村里一切事都在监督下进行, 就没有这种情况, 我们干事放心了, 听到的赞扬也多了, 一些过去上访告状的村民如今还主动提出要为村干部加工资, 心里感到很温暖”。[4]

(4) 激发了村民参与公共治理的热情。

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畅通了民意表达的渠道, 每一个村民都获得了涉及自身利益的村务管理工作的话语权, 他们的需要和意见可以直接通过监委会反映到村两委干部手中, 再反馈到本人。这样有利于进一步扩大村民直接有序的政治参与, 为村民的政治、经济利益诉求提供了有效的渠道, 使得村民的政治、经济权利得到具体的落实, 从而激发了村民参与公共治理的热情。

(5) 为全国农村建立新型的基层民主监督制度提供了样本和示范效应。

后陈村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成功实践, 为全国各地的村级民主探索和国家立法提供了借鉴。继后陈村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后, 重庆市武隆县首次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 河北省承德市首个村务监督委员会在汪家庄镇成立。[5]尤为重要的是, 2010年10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或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 负责村民主理财, 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三、几点启示

1.群众的创新精神是制度创新的直接动力

实践已经证明, 对民主政治中的新生事物, 要充分发挥基层人民群众的创造性, 要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 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和民主参与要求。后陈村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创新, 正是村民群众由于民主意识的加强、对村级财务管理混乱的担忧和参与村级财务运作的强烈愿望而产生的, 村民是推动农村制度创新的直接动力。

2.政府的支持与推动是农村创新制度成功运行的关键

在我国基层农村, 如果不能得到政府部门的有力支持, 制度创新是不可能成功的;如果政权力量导向有助于村民自治, 农村的自治能力就会大幅提升。村务监督委员会作为一项新生制度安排, 是在政府主导下成立并推行的, 政府为制度变迁提供了主要动力。

3.一项创新性的制度安排要在实践中为参与各方所接受并推行开来, 制度的设计必须能够增进参与各方的利益, 产生一种共赢的博弈结局

后陈村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就是这样一种产生共赢博弈结局的比较精巧的制度设计。后陈村的制度设计者力图通过保证村务决策、执行、监督“三权”的相对分离和相互制约, 从制度和机制上保障村干部“不能腐败”和“不敢腐败”, 从而有力地保障了农村社会有序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社民, 徐首红, 颜新文.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的有力抓手——浙江深入推进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纪实[J].中国监察, 2011, (08) .

(2) 邱荣根.村民自治中民主监督的制度创新——基于浙江武义县试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案例研究[D].浙江大学硕士论文, 2006.

(3) 张桃荣.议事监督委员会:村民自治决策与监督新机制——成都市龙泉驿区若干乡镇的调查”[J].党政干部学刊, 2009, (08) .

(4) 谢云挺.监委会:浙江农村出现“第三架马车”[J].记者观察, 2005, (04) .

8.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 篇八

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建于1960年,总面积196465公顷,是较大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内的自然景观与动植物区系,是欧亚大陆北半部典型的自然综合体,世界罕见。该区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完整的生态系统,使该保护区成为一座天然的自然博物馆,生态系统“天然本底”,生物物种的天然贮存库,科学的天然实验室,1979年,中国科学院沈阳林土所在这里建立了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站。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于1980年1月加入国际生物圈保护区网,列为世界自然保留地。

长白山管委会驻京办事处

电话:010-65175565传真:6517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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