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2024-06-25

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共5篇)

1.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篇一

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确保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诉讼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以诉讼或仲裁以外的形式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受援人条件的;

(二)案件范围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三)案件争议事项适宜采用非诉讼方式或手段解决的。

第三条 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便民、效能、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符合非诉讼法律援助条件,且受援人自愿接受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以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代理参与调解;

(二)代理协商、和解;

(三)代理进行公证等法律事务;

(四)可以提供和采取的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六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受理、指派,须严格按照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程序进行;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该案诉讼(仲裁)时效届满前、不影响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的合理期间内办结。

第七条 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作出指派或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非诉讼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尚未完结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从事非法活动的。

其中,出现第(二)项情形时,可经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转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继续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八条 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优先采用调解方式,加强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受援人要求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予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可代理受援人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依法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 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签署调解协议书后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告知受援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法律援助机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采用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解决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制作相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姓名;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权利义务的确定;

(四)协议书的生效时限;

(五)争议各方当事人和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第十一条 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再次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二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应符合法律援助案件归档的规定。

第十三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案件卷宗材料提交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2.新形势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探讨 篇二

关键词:法律事务;现代企业;企业权益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要性

首先,企业法律事务具有预防企业经营风险的作用。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现代企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会接触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无论是投资阶段、运营阶段、财务管理阶段等都可能发生一些法律风险,给企业发展带来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可以为企业决策者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帮助企业起草各种法律文书,杜绝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维护企业权益。其次,现代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由于对国际市场的不熟悉,企业面临着诸多的涉外风险。国际合作伙伴对我国企业的规范程度要求越来越高,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滞后将给企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很多有远见的企业对法律事务工作格外重视,加强对法律事务工作的管理,这也是现代企业“走出去”战略的重中之重。

二、我国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机构不健全,职能相对弱化。目前,很多企业依然没有成立法律事务机构,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大多由其他部门和人员代为办理,工作效率都大打折扣。尽管有的企业建立了法律事务机构,但仅仅是象征性的挂个牌子,没有制定规范的规章制度,导致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缺乏长效性和规范性,更无法为企业经营管理提供法律咨询、规避法律风险。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需要从业人员有较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知识,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企业面临的市场环境越来越复杂,法律风险越来越多,对法律事务工作的素质和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纵观当今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者大多为兼职人员,企业为了某一法律事务工作,从其他部门临时抽调来的,这些工作人员尽管责任性强、工作认真负责,但并非法律专业出身,缺乏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经验,业务能力不强,无法认识到企经营管理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广度和深度。

(三)法律事务工作的效果不强。法律事务工作是企业重要的资源之一。企业在法律事务工作中付出了大量的成本,包括组织机构建设、人员配备和设备购置等。有效的法律事务工作将有效的降低企业在复杂市场环境中遭受风险的概率,为企业挽回大量的经济损失。然而,很多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价值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企业付出了大量的成本,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价值回报。

三、加强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措施

(一)提高对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形成正确的认识。首先,企业领导是企业资源的支配者和决策者,企业领导对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视程度决定了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开展的顺利与否,如果企业领导法制意识淡薄、法律意识不到位,企业法律事务就无法得到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支持。因此,企业领导要加强学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树立现代企业经营的法律观念。其次,提升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员工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执行者和服务者,只有全体员工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在日常工作中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行为规范,才能在企业中树立浓厚的法律氛围。为此,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市场经济法制培训,用鲜活的案例教育和引导员工,使全体员工能够支持和配合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

(二)完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开展离不开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企业要成立专门的机构来负责法律事务,由企业高层管理者挂帅,制定规范的、科学的法律事务工作细则,加强法律事务管理具体工作的实施和执行,使得这一项工作能够落实到实处。并制定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执行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同时,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开始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还需要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企业应建立协同合作机制。

(三)提高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人员的素质。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对专业技能的要求非常高。从业人员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有一定的商贸知识、管理知识,同时在处理一些法律事务时,他们还需要代表公司进行对外交往,担当公司发言人的角色。这对于个体来说,除了一些专业知识以外,对员工的交往能力、人际关系理能力、应变能力都有要求。为了严格控制法律事务管理人员的素质,首先必须严格准入。其次,在员工进入企业以后,在工作过程中对他们进行培训。加速他们融入企业的过程,只有真正地了解一个企业、融入一个企业,才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和财富。

总之,在新形势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现代企业要加强对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采取相应的措施错号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立杰.企业发展中的法律事务管理问题分析.中国商贸.2012(4)

3.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对象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审慎原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日常营运和市场退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包括:

(一)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与开业;

(二)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并对其任职期间行为进行监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和改制计划;

(四)修改章程;

(五)机构更名、升格、降格、迁址等;

(六)机构的分立与合并事项;

(七)业务范围的调整以及新业务的开办;

(八)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九)其他变更事项。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手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营运进行监管。

非现场监管包括收集、审查、整理和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种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监管信息,生成风险监管指标值并进行风险监测分析、评价与预警,形成非现场监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或作出现场检查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现场检查是直接深入到被监管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和风险判断分析,包括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报表的准确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资产质量状况、资本金和资产损失拨备的充足性、会计财务处理的审慎性、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性、合规经营情况以及非现场监管和以往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现场检查结束后要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向被检查机构反馈检查意见,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监管措施或作出处罚决定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数据大集中后的信息安全工作进行监管,对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督促制定防范措施。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解散、行政关闭和依法申请破产等市场退出以及停业整顿、机构重组进行监管。

第二章 监管工作组织体系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建立会总部(以下称银监会)、监管局(以下称银监局)和监管分局(以下称银监分局)三个层次的监管工作组织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落实、责任到人、加强考核、严格问责”的工作制度。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县(市)一级设置监管办事处。监管办事处是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办事机构,在上级监管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度下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第八条 银监会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规章、规则和政策;

(二)对全系统的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并组织实施;

(三)直接负责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名单由银监会另行提出);

(四)组织派出机构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系指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区域性、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协调并处置跨银监局的监管事宜;

(六)在汇总、分析被监管机构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督促和指导被监管机构防范和化解风险;

(七)建立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框架;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银监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授权,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规章、规则和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为履行职责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在实施前报银监会备案;

(二)根据银监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对辖区内的监管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并组织实施;计划单列市银监局与其所在省银监局对辖区内有关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分工按照《关于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对辖内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办法》(银监办通〔2003〕18号)执行;

(三)根据授权,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辖区内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直接负责对所在城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授权或集中调度直接管辖的县(市)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五)协调处置辖区内跨银监分局的监管事宜;

(六)在汇总、分析辖区内被监管机构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上报银监会;

(七)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的发现和报告负第一责任;

(八)根据银监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确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框架,建立同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之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协调机制;

(九)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银监分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授权,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授权或集中调度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组织、协调并处置跨监管办事处的监管事宜;

(三)汇总、分析、上报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和风险情况;

(四)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县(市)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重点是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收集辖区内县(市)有关金融风险的信息并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承办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管工作的部门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监管政策措施,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

第十三条 遵循责权统一、适度集中的原则,明确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权、处罚权以及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认定权、取缔权等监管权。

(一)银监会负责查处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全国范围内重大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二)银监局负责查处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辖区内重大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三)银监分局负责查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原则需要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向银监局提出处罚建议,由银监局作出相应决定。

(四)监管办事处不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但对监管中发现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上级监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查处应由上级直接负责查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违法违规行为。

下级监管机构在查实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并需要对其进行处罚时,可以提请上级监管机构按照监管权限就此直接对其上级机构直至法人机构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上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全部或部分上收下级监管机构对该机构的监管权:

(一)被列为高风险机构;

(二)风险状况急剧恶化;

(三)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四)上级监管机构认为需要上收监管权限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

第十五条 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法人集中监管。

银监会负责直接监管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或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为加强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监管,银监会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派驻监管小组,派驻监管小组在银监会国有银行监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监督国有商业银行综合改革工作和审慎经营规则执行情况。

银监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监管;负责对所在城市注册的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日常监管;直接负责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及其营业网点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投资附属机构以及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境外分支机构除外);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筹建和终止。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支行的筹建和终止,其中,二级分行的筹建和终止须报银监会备案;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支行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核准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局,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和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变更事项以及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变更事项以及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业务范围变更以外的其他变更事项,报银监会备案;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其中,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的变更事项须报银监局备案。

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升格事项,比照机构升格后的开业核准权限办理;其降格事项,比照机构降格前的变更事项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业务准入实行按法人审批管理。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办新业务,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监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并根据授权开展业务,不受理上述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上述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执银监会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法人机构对其授权书及新业务属性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和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中央管理和银监会直管的有关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和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以及在所在城市注册的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报银监会备案;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负责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核准;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二十条 银监会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直接实施对上述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并表汇总、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类别汇总辖区内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类别汇总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直接实施对上述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现场检查;组织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或国有商业银行投资附属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开展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负责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的现场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罚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四章 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监管。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并将有关监管情况按规定上报银监会。法人机构住所在北京市外的,其所在地银监局要协助银监会实施对该法人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境外分支机构除外)。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直属支行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查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通过收购或兼并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异地支行,事前报银监会备案,并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设立和终止,报银监局备案,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直属支行的变更事项,抄报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变更事项,抄报银监局。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新业务准入实行按法人审批管理。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监督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并根据授权开展业务,不受理上述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上述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执银监会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法人机构对其授权书及新业务属性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中央管理和银监会直管的有关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备案;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局备案,并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直接实施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并表汇总、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对所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汇总辖区内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和同城营业网点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机构汇总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二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直接负责实施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开展对其所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活动;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和同城营业网点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五章 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属地监管原则。

银监会负责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指导意见,并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责任。

银监局负责直接监管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并督促、协调和指导银监分局落实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属地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措施。

银监分局负责监管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按要求向银监局报送监管报告。

第三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联合、重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联合、重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的上述机构的开业,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设立,报银监会备案,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和终止;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核准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局,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机构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备案;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在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三条 银监局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单一法人社法人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其中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监事长任前报银监会备案;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含独立董事)、副行长、监事(含外部监事)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单一法人社的法人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核准;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对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由所在地监管当局直接负责。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负责定期对城市商业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并定期向社会披露监管信息。

银监局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机构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并提出监管报告,定期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机构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并提出监管报告,定期上报银监局。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负责研究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场检查制度及其工作指导意见;负责组织实施跨银监局的专项检查,必要时抽调人员对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重点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由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督促落实。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现场检查,并及时将现场检查情况和典型案例逐级上报银监会。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市场退出政策,批准风险处置方案;银监局负责配合地方政府落实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市场退出工作。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应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指派专人进行监管,及时掌握其风险状况,定期报告或通报上级监管机构以及地方政府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对高风险机构,要会同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逐级报银监会备案。

第六章 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独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以及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简称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简称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等。

银监会负责制定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指导意见,指导银监局开展监管工作。

银监局按属地监管原则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对营业性机构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局负责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筹建验收和开业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上报银监会。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更名,负责审批外资法人机构(含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合资汽车金融公司,下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等重大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外资金融机构除更名外的上述变更事项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审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变更地址等事项,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核或取消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核;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根据银监会授权,负责受理并审核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开办新业务以及开办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外资金融机构上述业务变更事项,报银监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外资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汇总、分析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评级和考核,提出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评级和考核,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外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组织和协调跨银监局外资金融机构并表监管事宜;负责组织或实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

银监局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监管措施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报银监局批准实施。

第七章 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实行法人集中监管。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实施属地监管。邮政储蓄机构包括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邮政储蓄网点。

第四十五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审批辖区内邮政储蓄网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对邮政储蓄机构新业务准入实行分级授权、两级审批制度,根据所申办的金融业务性质及其风险程度,区分全国范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实行银监会和银监局两级审批。属全国范围开办的业务,由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报银监会批准,在全国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内开办的业务,由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当地银监局申请,银监局事前报银监会备案,经同意后审批,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辖区内逐级授权开办;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邮政储蓄网点获准授权开办新业务后向当地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邮政储蓄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汇总、分析全国邮政储蓄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的邮政储蓄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并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所辖的邮政储蓄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提出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邮政储蓄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组织实施跨银监局的邮政储蓄机构现场检查活动。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开展对其辖区内的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负责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组织或实施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罚或纪律处分建议报银监局批准实施。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和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罚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八章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和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四十九条 银监会直接负责对中央企业投资控股、住所在北京市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银监局负责对上述机构进行监管。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银监会直接监管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五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或核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对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筹建和开业申请,逐级报银监会审批或核准;并负责对辖区内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事项;负责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事项。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事项,其中跨银监局迁址事项须报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业务范围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逐级报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逐级抄报银监会,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五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实施对其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收集、汇总和分析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机构类别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收集、汇总和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按机构类别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和分析辖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五十五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实施对其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跨银监局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或实施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并及时向银监会报送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意见。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意见。

第五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其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或市场退出方案,并协调地方政府、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配合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或市场退出方案,逐级报银监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章 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指导意见,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责任。

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

银监分局协助银监局实施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开业和终止。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申请,报银监会审批或核准,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或核准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或核准,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银监局负责审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备案。

第六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银行卡贷记卡业务、外汇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基金托管类业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上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上述业务之外的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案的新业务进行审批或审查备案。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新业务,报银监局按权限审批或报批。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审核新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备案,其中新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审核;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核或者取消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审核;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由所在地监管当局直接负责。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指标和报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直接负责实施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负责收集、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并附法人监管报告一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提出监管报告,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授权,开展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六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根据需要组织对部分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银监局负责根据银监会制定的年度现场检查规划,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银监分局要及时将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现场检查情况与典型案例逐级上报银监会。

第十章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各级联社的监管

第六十四条 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实行属地监管。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各级联社实行适度集中监管,各级联社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地(市)联社、县(市)联社和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社)。

银监会负责对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制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各级联社的监管指导意见;负责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负责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监管;负责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监管责任,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专职管理人员和省级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国务院。

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协助银监会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监管;负责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监管;直接负责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含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的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协助银监局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监管;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监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授权,配合上级监管机构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监管。

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或核准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筹建、开业和终止。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筹建和开业申请,报银监会审批或核准,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或核准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县(市)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对所在城市的上述机构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批或核准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县(市)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筹建和开业申请,报银监局审批或核准;负责向经银监局核准开业的上述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批或核准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变更。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变更事项,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审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变更事项;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第六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网上银行业务、银行卡贷记卡业务、外汇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基金托管类业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上述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上述业务之外的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案的新业务进行审批或审查备案。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申请,报银监局按权限审批或报批。

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以县(市)联社为单位向银监分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银监局或银监会审批。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提出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核;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由所在地监管当局直接负责。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各级联社)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指标和报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根据风险程度对各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评级和分类,提出对高风险社的监管措施并实施跟踪监控;直接负责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非现场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根据风险程度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评级和分类,提出高风险社的监管措施并实施跟踪监控。在此基础上,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七十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根据需要组织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全国性或跨银监局的现场检查。

银监局根据银监会制定的年度现场检查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第十一章 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

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管

第七十一条 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实行属地监管。

银监会负责制定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进行整治和取缔的相关政策;组织和指导银监局开展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工作;对银监局无法准确认定的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进行最后认定;统计分析全国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开展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工作;对辖区内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进行认定;配合地方政府及公安、工商等部门对辖区内已认定的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进行查处与取缔;统计汇总辖区内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章 监管信息系统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十二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简称监管信息系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科学、实时、有效的风险监测、评价和预警,实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有效、持续监管。

银监会统一负责监管信息系统的工程开发、管理和维护。

银监局、银监分局按照统一的选型标准,分别负责本单位信息设备、网络的管理,维护信息安全。

第七十三条 监管信息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信息、会计信息、非现场监管信息、机构变更记录、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罚记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档案以及其他记录事项。

银监会统一负责银行业监管统计指标和报表体系的设计,并组织实施;负责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的收集、处理、开发使用和统一管理,并按时提供和披露统计信息;负责制定监管统计制度,对信息的保密做出安排,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分析。

银监局、银监分局按照监管统计指标及其报表体系,负责收集、处理和报送统计数据,编制和统一管理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统计报表,按时提供和披露统计信息,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监管统计分析。

第七十四条 监管部门要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提出监管信息系统的业务需求,在监管信息系统内分别建立各自的监管信息子系统,收集、核查、汇总并录入日常监管活动中产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共享。第七十五条 监管部门在综合分析监管对象的统计报表、业务数据和监管指标等信息的基础上,确定其经营状况,识别金融风险,建立动态预警体系,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

第十三章 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和报告制度,对银行业突发事件的上报种类、报告程序及时间要求作出规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建立辖区内银行业突发事件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

第七十七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突发事件后,监管人员应对其作初步分析和判断,并根据清偿性危机、临时流动性风险和突发灾难性事故等事件性质,作出应急反应。对于将引发系统性、地区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及时、准确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并经过分析判断后,认为需要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的,应当逐级向上级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报告;对于紧急情况,应直接向银监会报告;对于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由银监会负责人向国务院报告。

第七十八条 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需要人民银行流动性支持和财政资金救助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在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等相关部门。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向有关部门通报银行业风险时,根据通报事件的危急程度,实行风险通报等级标识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发现、报告风险的同时,要按照监管权限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的不同风险及其严重程度,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处置,包括纠正、提请救助和实施市场退出。

第十四章 有关监管工作时限要求

第八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管工作的时限要求,办理相关监管事项。

对于需要两级以上机构逐级审查、审批的监管事项,要按照缩短初审复审时间、保证审批审核时间的原则,合理确定监管事项在各个环节的工作时限。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分别制定内部监管工作规程,对涉及内部两个以上部门和跨单位的监管事项办理程序和时限作出规定,明确主办和督办责任。

第八十二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申请(即筹建申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监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以受理凭证出具日作为监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的起始日,以书面决定的签批日作为时限要求的终止日(下同)。

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自职权范围内直接决定的事项,银监会及其各级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经过审查并报审批的,审查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两个月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至审批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审查文件四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逐级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的,初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至复审监管机构;如果复审监管机构审查同意,应自收到初审意见后两个月内将复审意见及相关资料报至终审监管机构;终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复审文件三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三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终止以及变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业务品种的申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自职权范围内直接决定的事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的三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经过审查并报审批的,审查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一个月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至审批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审查文件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逐级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的,初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至复审监管机构;如果复审监管机构审查同意,应自收到初审意见后一个月内将复审意见及相关资料报至终审监管机构;终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复审文件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核准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职权范围内直接核准的,核准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经过审查并报核准的,审查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十五日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至核准监管机构,核准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审查文件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五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银监会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建议,由其总行统一向银监会提出,银监会指定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办理或答复意见。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出的检查建议。

第八十六条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的,银监会或银监局应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对其落实强制性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认定达到整改要求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其解除有关措施,其中由银监局作出的决定,须上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五章 监管责任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监管责任的考核监督制度,对监管职能部门和监管人员的监管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专项考核并实行严格问责。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各监管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办事处的负责人及其监管人员,每年要提交监管工作述职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发现的金融风险事件及上报与处置的情况、监管工作经验总结、工作中的自查问题。考核工作按照机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监管机构或监管部门负责人负责,考评结果报相应人事部门和监督部门备案,以此作为单位工作评价和员工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突发事件和风险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置,由此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违规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规对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规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七)故意隐瞒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事实,或以其他方式袒护其逃脱处罚的;

(八)未经批准私自泄露具有保密要求的金融监管信息的;

(九)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各银监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细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监管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4.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2003年9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03]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合作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合作银行的稳健运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本规定所称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合作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

(四)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审批。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农村合作银行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股权。资格股是取得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投资股是由股东在基础股金外投资形成的股份。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可获取农村合作银行优先、优惠服务。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凭投资份额大小取得相应的投资分红。

第十八条 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股东每增加2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法人股东每增加20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自然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进行调整),法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投资股金额由股东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单个自然人股东(包括职工)持股比例(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5‰。本行职工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职工之外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

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审批。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按照自愿原则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转为农村合作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投资股可转让,但不可退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转让其全部投资股,同时资格股持满3年后可以退股。退股或转让股份的,需事先向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申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董事会,农村合作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股东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1/2以上股东代表提议或者2/3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半数通过。对农村合作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录、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农户、农村工商户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3。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三)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计划和入股及投资方案;

(四)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农村合作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取消其董事资格。

第三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三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致使农村合作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行长1人,可设副行长2至3人。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等高级管理层成员;

(二)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合作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农村合作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人选由董事提名,董事会聘任。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作出经营决策,致使农村合作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监事会,人数为5到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农村合作银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农村合作银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四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应当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执行。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四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三)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农村合作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关联企业在计算比例时合并计算;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产负债比例。

第四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在辖区内开展存贷款及其他金融业务,要重点面向入股农民,为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农村合作银行要将一定比例的贷 6 款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体比例由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

银行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农村合作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评价,并可将评价结果作为审批农村合作银行网点增设、新业务开办等申请的参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控制度,应当建立薪酬与农村合作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向股东(农民股东除外)及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指:

(一)农村合作银行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五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农村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重大事项等信息。第五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披露。股东或关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时应与其关联企业借款合并计算。第五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由监事会聘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由监事会通过,经股东代表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因解散、撤销和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缴回金融许可证,并持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变更第五十六条所列变更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与管理过程中,有侵占、挪用、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处罚。

第六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5.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开发银行)统一法人管理体制,规范全行的经营管理,健全内控和自我约束机制,增强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区别授权、权责明确、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法人体制下的总分行授权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授权是指开发银行在法定经营范围内,授予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岗位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授权人为开发银行总行,受权人(即被授权人)为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岗位。

第四条 开发银行授权应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规模与资产质量、主要人员素质和业绩、风险控制能力、当地投资环境等条件和变化,实施区别授权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受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越权或未经授权经营。

第二章 授权的分类、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开发银行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类。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性业务所授予的权限。特别授权是指对基本授权外的特殊业务、创新业务等所授予的权限。基本授权、特别授权分为直接授权、转授权和再转授权三个层次。直接授权是指对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或岗位授予的权限;转授权是指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在授权范围内对本单位业务部门、所辖机构和岗位转授予的权限;再转授权是指资产管理部在转授权范围内对所辖机构和岗位再转授予的权限。

未经总行书面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

第七条 开发银行授权以授权书形式办理。授权书包括《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再转授权书》等。

岗位授权可以通过颁发规章制度的方式办理。第八条 授权内容包括:

(一)授权人全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及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事项及限制性要求;

(四)授权期限;

(五)行使授权的职责;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授权的核心内容是受权人按照授权权限进行经营,使受权人经营管理的风险与其控制风险的能力相一致。

第九条 授权范围包括:

(一)基本授权范围包括: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信贷管理权限;担保、资金拆借、头寸调拨权限;国际业务管理权限;代理、委托、咨询业务管理权限;人事管理权限;财务管理权限;代理行业务权限;法律事务管理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

(二)特别授权范围包括:基本授权外的业务;创新业务和特殊业务;总行(含总行营业部)发生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以及其他由总行办理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其他需进行特别授权的事项。

第十条 开发银行基本授权原则上一年一办、期限为一年。特别授权为一事一办,期限应根据授权事项办理的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授权管理和直接授权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授权工作由总行法律事务局(下称法律事务局)统一管理。

(一)法律事务局负责授权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检查、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授权方案、对授权内容进行法律审查、具体办理基本授权及特别授权事宜、制定各类授权书的格式等。分行等分支机构的授权工作由分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归口管理。

(二)总分行法律工作部门应规范授权管理。对授权书等授权有关的文书应建立登记、使用、保管、归档制度。

(三)办公厅应拒绝办理不符合规范程序的授权事宜。第十二条 在提出下一对分行基本授权前,总行有关职能部门(含直属机构,下称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考核指标确定对分行区别授权的原则和类别,并提出下一对分行的授权建议。第十三条 基本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

(一)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期满60日前,书面通知总行有关部门,征集下的授权建议。

总行有关部门应在授权期满60日前拟订本部门及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下同)下的授权建议,并送交法律事务局。

前述授权建议应包括授权事项、权限、行使授权的职责、受权人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及评价等。

(二)法律事务局汇总各个授权建议后,根据本规定,结合有关部门以及稽核、监察部门的意见,参考分行执行授权的报告,商综合计划局拟定全行下的授权方案及编写说明,并报主管行领导。

(三)总行办公厅应在主管行领导、法定代表人对授权方案批示后10日内安排总行行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讨论本期授权方案。讨论通过后,提请法定代表人签批同意。之后,由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1)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在授权书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并盖公章。

(四)法律事务局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及时将授权书复印件送当地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第十四条 特别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

(一)需办理特别授权的总行有关部门,应将授权事项及行使授权的职责的建议送法律事务局进行法律审查,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总行有关部门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2)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

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二)分行需办理特别授权时,由其负责人签发授权申请及行使授权职责的建议,报总行对口业务部门。

对口业务部门拟订建议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对口业务部门将批件交法律事务局。法律事务局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授权书。

(三)特别授权未获批准,由业务对口管理部门通知申请单位。

(四)岗位授权的程序参照本条

(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总行授权书的规定,视为总行的授权。

需扩大或增加总行授权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别授权。总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内容与总行授权书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授权书为准。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代表开发银行进行授权,受权人负责人代表受权人接受授权并行使授权。特殊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定总行副行长进行授权。

本规定所称的受权人负责人是指受权人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四章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

第十七条 转授权包括基本授权的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转授权。受权人应规范转授权工作的管理,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制定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法律事务局备案。

转授权、再转授权仅限于直接授权书、转授权书许可的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直接授权,再转授权不得大于转授权。

第十八条 基本授权的转授权程序

(一)在授权人授权后,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书规定,受权人应召开办公会审批本单位的转授权方案。

提出转授权方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直接授权的规定执行。

(二)受权人审批通过转授权方案后,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3)签发转授权书。

(三)办理总行基本授权范围内的诉讼(仲裁)案件、签订合同等事项的,受权人可以办理转授权。转授权书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4)签发。

(四)转授权人应于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5日内,将转授权书送交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特别授权的转授权程序

(一)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人同意,受权人进行转授权的,应参照本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受权人应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5)制作转授权书。

第二十条 再转授权

(一)根据业务需要及转授权人同意,转受权人需办理再转授权的,应按照转授权人制定的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办理。

(二)再转授权书的格式,由转授权人参照本规定授权书的格式制订。

(三)再转授权书应报转授权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受权人负责人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办理对受权人第一副职的转授权,由第一副职代受权人负责人行使合同签字等权限。

受权人应将前述转授权书在签发之日起5日内,报送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五章 授权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授权人应依其程度,调整或撤销对受权人的授权:

(一)经营管理水平降低和经营状况恶化;

(二)资产负债规模和质量明显下降;

(三)主要负责人和重要管理人员变动;

(四)风险控制能力显著减弱;

(五)授权制度执行情况较差;

(六)当地经济条件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七)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或开展未经授权的业务;

(八)授权事项改变或不存在;

(九)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和损失;

(十)开发银行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十一)国家进行政策性调整;

(十二)影响授权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授权变更的程序

(一)授权期间,受权人因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需要扩大权限的,或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整(或撤销,下同)等变更事项的,由受权人或总行有关部门拟订授权变更建议,送法律事务局商有关部门拟定变更授权方案。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凭法定代表人批件,重新制作《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变更)。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

(二)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同时将原授权书(正本)送交法律事务局。

(三)自新的授权书生效之日起,受权人应按变更后的授权执行。

(四)未经本规定授权变更程序,总行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通知等文件对授权进行变更。

(五)在变更授权书下发前,受权人不得自行扩大或增加授权。第二十四条 在授权期限内,对受权人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总行人事部门应于正式任命文件颁发前通知法律事务局。任免通知与变更后的授权书同时下发受权人。

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变更后的授权书,并同时将原授权书交法律事务局。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将自动终止:

(一)授权期限届满;

(二)授权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被撤销或被更名;

(四)实行新的授权制度和办法;

(五)其他需要终止授权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授权发生变更或终止的,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应相应进行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七条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变更与终止的条件与程序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使授权的职责是指受权人行使授权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行使授权的具体责任人是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受权人负责人对受权人行使授权负总的责任,副职对其分管范围的工作负责;主管责任人对其主管的授权项下的业务负责;直接责任人对其经办的事项负责。

行使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职责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行使授权职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受权人应选派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授权范围内的工作;

(二)必须保存行使授权工作中各业务环节所存留的有效文件或凭证、单据等;

(三)行使授权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本规定及本行其他相关制度规定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总行有关部门在提出授权建议的同时,须一并提出行使授权的职责。不一并提出的,法律事务局应拒绝办理授权事宜。

第三十一条 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书中注明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七章 监管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授权监管工作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建立总分行两级监管系统。

建立日常监管、年检以及受权人定期报告执行授权情况的制度。受权人负责人离职,其执行授权和管理情况应作为离职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总行职能部门负责与授权事项相关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发现超越授权、未经授权开展业务以及其他重大风险事项应及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上报。

第三十四条 受权人应严格按照授权从事经营管理,同时还应监管授权及转授权的执行情况,履行执行授权和监管的双重职责。

第三十五条 稽核、监察部门负责授权的年检工作,检查授权执行情况,有权对变更授权(或转授权)提出建议,并报告本级行长(或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受权人在授权期满60日前,应将执行本授权情况的报告,报送法律事务局,并抄送总行其他有关部门。

前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自我评价以及对下授权的建议等。

第三十七条 行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举报的受理部门为监察部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对单位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和补救,变更授权等;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等。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总行厅局的主任、局长,副主任、副局长;分行行长、副行长;总行营业部及直属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驻外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驻外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主管责任人是指总行厅局、总行营业部、直属机构、分行等各处处长、副处长。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经办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未经授权擅自开展金融业务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超越财务、贷款、资金拆借等业务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超越人事管理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二)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工资或滥发奖金实物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或再转授权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擅自变更授权或自行扩大授权权限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稽核、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越权、未经授权经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和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情节较重,造成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同时按开发银行考核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员,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按人事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行员,监察部门有权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行为,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代表处等驻外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和驻在地区(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并参照本规定进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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