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2024-07-21

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17篇)

1.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篇一

工伤保险政策解读

1、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哪些情况应当认定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哪些情况应认定为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哪些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是不属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的;二是虽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5、发生工伤后如何申请认定? 根据伤亡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职工本人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哪些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交管部门、铁道等法律、法规授权部门的责任认定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书。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文书。

7、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8、发生工伤后如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其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9、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且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项目: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臵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用人单位承担的待遇项目: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0、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供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符合条件的近亲属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11、因工死亡,哪些亲属可以享受抚恤待遇及领取抚恤金的条件? 供养亲属是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内的人员,依靠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1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可以享受那些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3、工伤职工如何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4、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5、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6、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13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7、什么情况下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18、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答: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2、职工在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答: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3、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 答: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4、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工伤保险关系如何办理?

答: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5、如果工伤复发,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答: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配臵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

6、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应如何支付费用? 答: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7、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哪些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8、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怎么办? 答: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篇二

人社部工伤保险司负责人表示, 通过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实现了“总体降低”的目标要求, 一是最低行业基准费率由0.5%降至0.2%, 最高行业基准费率由2%降至1.9%;二是政策平均费率由1%左右降至0.75%左右, 降低0.25个百分点, 实际平均费率从目前的0.9%左右降至0.7%左右, 降低0.2个百分点;三是具体到不同的行业, 由于行业标准采用了新的标准, 与原费率政策的基准费率相比, 在可比的86个行业中, 有74个行业的基准费率标准降低, 占到了86%。

《通知》明确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八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11) 对行业的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 由低到高, 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通知》对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进行了规定。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 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 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 可向上浮动至120%、150%, 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 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 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各统筹地区人社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 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 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通知》要求, 各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 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 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 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 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社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 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据悉, 此次费率调整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 减轻企业负担, 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 把握的原则是“总体降低, 细化分类, 健全机制”。

3.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篇三

再次工伤这样补助

职工工伤、患职业病重新就业后,再次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按如下办法支付: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新伤残等级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34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以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符合《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的条件,未按《实施办法》第23规定,享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法享受,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经享受的本着不重复支付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新的伤残等级高于旧的伤残等级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

轻伤医疗简化报销程序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轻伤,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或经劳动保障部门判定,未造成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的,按轻伤处理。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作原因受轻伤的,填写申请表后,凭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或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费用清单凭证,医疗费在一定限额以内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规定审核报销程序,以及最高限额标准。

申请工伤认定时限30日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补齐全部材料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逾期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因补齐材料期限到期后,仍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

职业病弄虚作假保险待遇单位付

用人单位应当为可能造成职业病伤害的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

用人单位对有从事职业病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后方可参保。

用人单位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或因用人单位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职工进行定期体验等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领取补助金协议终止工伤保险

符合《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障关系三方协议书。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伤残津贴要补足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企业工伤职工,目前仍然符合按月享受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按照《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并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就高不就低

4.兰州工伤保险认定办理指南 篇四

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号

七里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8号

兰州工伤保险赔偿办理指南

赔偿标准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办理条件

伤保险待遇申领(一至四级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定点康复器具装配机构提出评估,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伤保险待遇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在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1至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

伤保险待遇申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死亡的工伤职工

伤保险待遇申领(工伤医疗费报销)

1、认定为工伤职工

2、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期满不需做劳动能力鉴定的。

办理材料

基本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兰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注: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2、相关部门受理申请材料

3、等待申请审核结果

4、审查批准核发待遇

办理地址及时限

办理时间

20个工作日。

办理地点

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号

七里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5.深圳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新政策 篇五

6月前可为企业减负5.15亿元

据介绍,我市工伤保险目前按低风险行业、较高风险行业、高风险行业3类缴费。为了给企业减负,自7月1日起,我市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统一下调了20%。从去年10月1日起至今年6月30日,我市又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参保单位按原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50%下调费率。下调费率后,工伤保险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参保单位的基准费率分别调整至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6%,在此基础上还可以按规定确定各参保单位向上或向下的浮动费率。据测算,10月至今年6月全市用人单位累计少交工伤保险费达5.15亿元。

“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简单地说,就是对工伤事故多发企业,下一年将在原缴费比例的基础上提高其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对无工伤事故或工伤事故较少的企业,下一年将在原缴费比例的基础上降低其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

总体费率有望下降30%左右

而国家最新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依次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等为一类,批发业、餐饮业等为二类,食品制造业、娱乐业等为三类,医药制造业、汽车制造业等为四类,家具制造业、建筑安装业等为五类,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等为六类,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核燃料加工业等为七类,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等为八类。

7月1日起,我市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要求,实施新的8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在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影响。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拟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14%至1.14% 不等。调整后,我市工伤保险总体费率有望实现下降30%左右。

6.张家口工伤保险认定办理指南 篇六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注: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办理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身份证明材料(二代身份证或户口本)。

注: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标准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办理流程

1、电话申报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过电话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电话申报。

2、书面申请

申请人携带申请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3、审核材料

社保部门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如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4、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办理时间及地点

办理时间

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鉴定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办理地点

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张家口市清水河中路10号

电话:0313-2184990

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蔚州镇和平路67号

7.浅谈我国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 篇七

关键词:工伤认定,认定范围,认定程序

一、研究背景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具有很悠久的历史。早在1884年德国就率先颁布了工伤保险的雏形——《劳工伤害保险法》。目前,全世界范围内有164个国家建立和制定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我国从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制定工伤保险法案,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属于很全面、系统的法案,但是仍然存在漏洞,特别是在工伤认定方面,所以加强工行认定的研究具有很重大的实践意义。

二、如何做出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的对劳动者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在我国,工伤认定包括四个步骤,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人在规定可以申请的时间内向有关认定部门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认定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判断申请人的申请诉求是否正当合理。第三,认定机构受理申请人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对伤害是不是属于工伤进行审核。第四,认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认定或不认定的决定,同时出具书面通知。工伤认定有四种结果: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如果是前两种认同结果,申请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是后两种结果则不能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三、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分析

第一,我国工伤认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来进行认定的,主要从主体、程序和范围三个方面来对工伤认定进行规范。第二,工伤认定的主体是指进行工伤认定的组织或机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的人或部门需要向单位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组织或机构在收到申请后60天内做出判定结果。工伤保险金额和工伤主体层次是相符的。相关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时限、范围和程序等相关规定来进行工伤认定,不能弄虚作假,虚构事实,为了自己的私利给国家或社会带来损失。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操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工伤认定的范围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进行判断。工伤认定的程序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不能随意改变。

四、我国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目前我国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分为工伤认定主体存在的问题,工伤认定范围存在的问题和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的问题。第二,工伤认定主体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工伤认定部门分工不明确,因为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三章和第六章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的全部事务都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这就造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政策制定、执行和管理的权利,就没有部门能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起到监督作用,同时工伤认定本来是属于社会法的范围,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是行政单位,社会法和行政法本来就不具有统一性,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法律依据,所以工伤认定主体是存在问题的。第三,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主要是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将认定的依据一条条的罗列出来,这样虽然直接明了,但是社会生活本就是复杂多变的,这样的罗列法很难跟上社会的发展速度,不利于申请人的维权。第四,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主要是现有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优先申报工伤认定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30日后才能进行申报,如果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的维权受到影响。同时,用人单位如果申请申报延长,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最大延长时间,如果被无限期延长,那么当事人就无法进行维权。而且现有的工伤认定处理程序过于复杂,等待时间非常久,这些都是工伤认定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的建议

第一,要想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的程序,必须要先从认定主体开始。认定主体不能再制定、执行、监督集于一体,可以尝试由社会化的非政府组织来进行工伤的认定,因为这样的组织受政府的干预较小,而且能够接纳从制定规则者来的监督。可以让行政部门和社会相关机构来对社会化的非政府认定组织进行监督。在过渡期,可以让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来进行工伤的认定,这样有利于公平公正。第二,工伤认定的范围改革可以通过完善根据工伤本质精神确定工伤的一般条款和现有条款。在这些现有条款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加入更多的实际情况,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来对工伤进行认定,这样有利于工伤认定的公平性。

六、结语

工伤认定的程序上应该从简化认定程序和完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两方面入手,法律法规始终是为了保护普通公民而存在的,对于可能会对普通公民的法律权利造成损害的条例,必须要进行完善或修改,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法规才会更加公平公正,人们的基本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程洪荣.美国工伤补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性质的分析——兼评我国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及工伤认定问题[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1(1):71-73.

8.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篇八

关键词:工伤保险 意外团队 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F840.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2-053-02

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的一项强制性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维护千百万职工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安全生产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近几年,尤其是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更是政府关注的重点,因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保持社会成员中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的重要环节。与此同时,各大商业保险公司亦在全力开拓团体意外保险业务,使职工在发生人身伤害时又多了一条保障渠道,增加了企业和社会的和谐因素。

一、工伤保险及其溯源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残疾或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法定医疗生活保障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从广义的角度讲,工伤保险还应当包括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的早期形成是雇主责任保险。在工伤保险产生之前,工人因工负伤,由自己负责,有时可以求助于慈善机构救济。因为工伤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所以单纯追究个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而且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工伤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机构也难以解决问题,于是出现了国家立法。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布了《工人伤害赔偿保险法》,依照此项法案,工人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在哪一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经济损失。这一法律彻底改变了在劳动关系中由工人一方承担工业伤害后果的历史,结束了对工人极为不利的局面。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始建于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推动了建立社会保障性质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标志着中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对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的历史轨迹告诉我们: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从传统私法转化而成的社会法,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容的法律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是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向私法公法化的社会法调整的转变。

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溯源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一般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和团体健康保险等。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特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不幸残疾或身故。由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行为或合同。其灾害事故必须符合: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这也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认定条件。

1949年10月,经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1959年,中国人民保险国内业务全面停办。1980年,中国恢复保险业务。1988年,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成为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于199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的保险业有法可依,走上了法制轨道。1998年平安保险公司开始尝试办理团体保险业务。目前,全国共有保险公司40家(其中国有独资保险公司5家,股份制保险公司9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3家,外资保险公司13家)。一个以国有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为主、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保险市场格局已初步形成。

三、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异同

1.建立的目的和原则。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之一,是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体职工或雇工)缴纳的,主要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目的是为了给在工业社会中因工致伤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救济和保障,不会因为工伤使劳动者处于生活窘迫、甚至生活无着的境地。基于这样的目的,工伤保险遵循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亦称无过失补偿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这样的原则在于保证事故受害人能迅速得到赔偿,而且赔偿不涉及双方当事人,运行成本低,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境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组织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员均可参保。由此可见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对象和范围比工伤保险要宽,意外伤害保险遵循自愿、转移风险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发展保险公司自身,提升业绩;同时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

2.缴费形式和特点。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按月强制缴纳,劳动者个人无须缴纳。因此,具有强制性、共济性、固定性、非赢利性和长期性的特点。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与员工共同交费,要选择月交、季交和年交等多种形式,也可以续保或退保,因此,具有非强制性、合同性、固定性、赢利性、短期性的特点。

3.保险费率。工伤保险制度主要通过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浮动机制来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减少事故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工伤保险的险费比例是按企业所属行业的风险大小分为3类,在类别内可以支定收浮动费率;意外伤害保险主要是通过团体规模浮动费率、职业浮动费率、保险人行政管理品质浮动费率和行业差别费率来实现赢利以规避风险。

4.权利和义务。工伤保险的权利与义务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上,所领取的保险给付金与所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并不成正比例关系,因此其权利与义务不是对等关系而是对应关系;而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上,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合同关系,也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对等关系。

5.认定部门和认定条件。工伤由国家有关(一般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认定条件认定,认定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意外伤害由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认定条件认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认定条件必须是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

6.给付标准与项目。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加强,已经承担起保障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义务。许多社会和经济的风险应该尽可能地广泛地分散,不应由不幸者承担,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已经退居相对次要的地位。因此,当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应在一年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只要是认定部门认定工伤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给予基本补偿,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待遇实际上既不是补偿,也不是赔偿,是国家依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物质帮助之一,即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伤职工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确定给予职工的物质帮助。严格地讲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包括有精神安慰的因素。当参保人受到意外伤害时,只要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认定为意外伤害的,或获得合同事先约定的经济补偿以减轻损失。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支付标准和项目上也有很大不同:工伤保险支付标准是按认定的工伤伤残等级支付,一次工伤支付一次,多次工伤支付多次。支付的项目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包括: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和生活护理待遇;②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③到医院就医的交通费;④伤残达到5至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类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①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②劳动能力鉴定费;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④1至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⑤生活护理费;⑥配置辅助器具费;⑦供养亲属抚恤金;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合同种类事先约定的标准和项目给予,而且每一合同都有免责项。给付项目一般有以下3项:①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造成身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的百分之百;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按保险单赔付约定按比例赔付;③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

7.受益人。工伤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和亲属;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与关系

工伤保险缴费固定、强制,认定手续繁琐,但保障全面;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公司运用经济补偿手段经营的一种保险,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按照自愿原则签订合同来实现,商业保险公司可从中赢利。意外伤害保险程序简洁灵活、自愿、效率高,尤其在发生大面积人身伤害事故后,能更迅速地获得商业保险的支持而深受企业青睐,且保障程度可高可低,主要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能力确定。虽然工伤保险是必缴的,但意外伤害保险因有赢利空间也有其存在的价值。而且二者在认定条件上有较大的区别:工伤保险认定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也就是说工作中发生的伤害;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扩大到工作时间以外以及非工作原因。如果企业给员工购买团体保险,除了可以使员工感受到企业对他们的照顾和关爱,还可以吸收优秀的人才,赢得员工的忠诚,增强企业凝聚力,避免人才的流失从而提升生产力。因此,它与工伤保险是一种功能互补关系,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锦上添花。两者不存在冲突,即使用人单位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工伤保险费之后,同样可以参加意外伤害保险以提高劳动者保障的水平,增进企业职工的福利。

五、结语

社会保险保基本,商业保险做补充,这一理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不仅限于对受伤害者的经济补偿,而重要的是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并且通过工伤康复,提高和最大程度恢复伤残职工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帮助他们回归社会并实现再就业。意外伤害保险对受害者能起到“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的作用。在现代社会的今天,全社会的人们都希望生活在一个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中,只有国家的法制健全了,才能有很好的社会保障,希望才能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

(作者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太原研究院 山西太原 030006)

9.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篇九

2010-12-27 主办单位: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84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了做好新旧《条例》实施过渡阶段政策衔接,现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实施新《条例》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为0.5%。

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新《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六、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0.新《工伤保险条例》凸显六大亮点 篇十

亮点一 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亮点二 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亮点三 工伤认定程序有所简化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明确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限,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解读:修改后的《條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须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起诉至法院。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亮点四 工伤保险待遇大幅提高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后的《条例》则将因工伤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加了2倍多。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待遇保障水平。

亮点五 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版《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人社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修改后的《条例》还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及时发放,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亮点六 加大强制力度保护职工权益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11.建言《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篇十一

1. 如何界定“因工外出期间”所受工伤

职工因工外出,势必导致原本相对固定、明确的工作场所、作息时间发生根本变化,职工外出期间的活动与工作单位内部活动相比更为多变,也必然使得风险因素更不可控。此时职工若遭受人身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存在更多的是非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于“因工外出期间”以及其与“工作原因”的界定,历来争议颇多。

对此,《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拟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

笔者以为,这样正面原则性地给予否定性规定,恐产生对劳动者不合理地归责。如前所述,正常人在离开其所熟悉的生活环境到另一个环境中活动,即使是日常的饮食起居,亦会因为环境的变化而导致风险发生几率的大幅增加。何况因工外出的范围,很难明确区分工作与休闲。本条表述方式易产生排除、限制、缩小本来可认定工伤的情形。本着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应将本条改为直接列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逐步增加排除情形,从而将明显与外出工作完全无关联的私人活动所致伤害排除。

建议:本条修改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排除明显与工作无关联的纯粹私人活动。”

2. 工伤认定程序与其他行政、司法程序的关系顺位如何协调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工伤认定程序有时难免与其他行政、仲裁、司法活动交叉。此时,工伤认定程序是先自继续进行,还是先行中止,等待其他行政、仲裁、司法活动完成之后再行恢复?《征求意见稿》第二、三、四、五条对此是采取了先中止后恢复的程序顺位设计。

但笔者以为,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即以快速解决受伤职工治疗急需,而无论是交通事故、醉酒、吸毒还是自杀的认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审判,都不是短期内可以结案的,如果都等到案结事了再来进行工伤认定,恐错过工伤治疗的最佳时机,工伤保险的急难救助宗旨亦必落空。即使工伤认定程序受其他行政或刑事程序影响而中止,但至少要保证伤者正常治疗所需。对于有意谎报工伤骗取工伤医疗待遇的,完全可以通过治安行政甚至刑事处罚来追究其违法责任。因此,《征求意见稿》至少应当针对上述程序交叉情形中,工伤保险基金应急救治作出相应的特别规定。

而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则更不应该影响到工伤认定程序的进行。因为,从根本上说,在资强劳弱的游戏规则下,劳动关系的确认本应属于用人单位的推定责任,对此,非经仲裁与诉讼程序,劳动者有初步的证据即应优先认定或者至少是预定劳动关系存在。加重用人单位排除劳动关系存在的责任,与赋予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二者不应相提并论。而且,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依然有足够的救济途径来否定工伤认定结论。从实际执行情况看,也鲜有工伤认定结论因为劳动关系被否定而撤销的,更罕见因申请者伪造劳动关系致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受损的情形。果真如此,一经查实,申请者面临的将不仅是退回工伤保险待遇之民事责任,更将面临骗保的刑事处罚。本条规定,等于是将此前行之有效的不受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干扰的优先工伤认定之实践完全颠覆。

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二、三、四条最后附加一句或者另加一款:“工伤认定程序因有关机关认定、审理而中止的,不影响受伤劳动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同时删去第五条。

3. 工伤发生后的报告与备案程序宜进一步强化

现阶段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然扮演着关键角色,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能否认定工伤,依据什么证明材料做出认定,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能否经得住司法审查,这些问题往往令主管部门顾虑重重。过往实践中,常有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因为工伤认定的程序或者证据上存在的瑕疵坐在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上,一个非常突出的原因就是,主管部门往往是在工伤发生后若干天才介入到工伤处理程序中,有关劳动关系、工伤发生环境等均已变化甚至被人为破坏。

而建立并完善工伤报告与备案程序,将直接关系到特定区域与行业的职业安全建设之成效,也关系到劳资双方特别是劳动者能否顺利享受到工伤保险保障之便利。一般来说,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伤发生后介入的时间越早,其对工伤事故相关信息掌握的程度越详细,也就越便于其及时有效地做出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制度,而并未就工伤报告与备案程序做出专门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工伤保险条例》框架下工伤保险制度尤其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缺憾。《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此作出了填补性规定,但对报告的期限则规定得过分长了些。因为,既然仅仅是“报告”,根本无需5个工作日,这一点,与无论是工伤保险的救急宗旨,还是行政处理的时效要求,均显有悖。

2012年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1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两相对比,建议《征求意见稿》吸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长,缩短报告期限,并且将报告制度从因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推广到全部工伤事故的处理中去。

建议:《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1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4. 工伤保险受惠对象应进一步扩大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工伤保险的施用对象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尤以实习学生、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争议为最。

对此,笔者以为,劳动是现存人类世界存在并发展的最主要动因。劳动能区分等级吗?否!生、熟手之间能区分的只是有效劳动成果,而不应是劳动本身。在劳动关系领域,存在试用期一说,但因为法定的最低工资保障,而使任何劳动者不必担心其劳动被贬低成劣等更不可能成为负担、累赘。

劳动如此,劳动者自然更不应当被人为地区分出三六九等。如果说计划经济年代还有所谓实习、学徒之说,那也是因为当年的在校学生尤其是大中专院校生享受着相当的独立保障,彼时的大学生是享受着国家工资待遇的。但现如今呢?教育已市场化多年,在校生的既有国家保障已荡然无存,在校生一旦进入用人单位,即已成为(或者至少是暂时成为)劳动者,所处环境变了,活动内容变了,风险也完全不同学校,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不应因身份不同存在差异。

劳动者不应存在身份区别,即使受现有劳动关系理论的制约,但认定工伤的“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因素与劳动关系的内涵并非完全等同。因此,即使不予确认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属劳动关系,但亦不应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再次也应使遭受工作伤害的实习学生享受到的补偿水平与工伤保险保障水平大体持平,如此方能体现劳动人权之公平。

与此相同,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样提供劳动,即使因为年龄的差异导致其某些劳动指标弱化,但在人身安全保障这条底线上,社会保险制度不应对他们另眼相待。

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八条作相应修改,确保实习学生与退休又受雇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后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一定要将此两类人员排除在现有工伤保险基金之外而选择由用人单位为其购买商业保险,那么,其所享受的商业保险待遇亦不应过分低于工伤保险保障水平。

5. 职业病人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与生活消费的发展

职业病作为工伤的一种特殊情形,与普通工伤相比,具有诸多鲜明特点,比如潜伏期长、不可逆转、终身不愈,而且其诊断与鉴定程序也是一般工伤所不具备的。种种特点决定了职业病人从发病到诊断再到享受工伤待遇,与其最后离开原工作单位相距有时不止一年两年,数年甚至数十年,职业病人自身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生活际遇均发生了变化甚至重大变化,而社会经济也在日新月异,特别是在现阶段我国高速发展时期,人们的收入与消费水平变化极大,十年前能买一斤猪肉的钱,现在可能只够买一瓶矿泉水了。

而工伤保险制度中多项待遇均离不开患者本人工资这一指标。大跨度的时间变化,势必导致患者本人工资项在标定其工伤待遇时,面临着失真甚至完全无法对应实际权益的风险。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针对退休人员和离职人员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分别作出了规定。如果说第十条以月平均养老金作为计算基数尚且考虑到了经济指数的变化,那么,第十一条仍然套用第十条模式仅仅规定劳动者最后12个月在职期间的平均缴费工资一项作为其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则完全不合理。因为,这样的规定完全忽略了从劳动者离职到诊断为职业病期间可能长达数年的经济发展因素,忽视了人力资源与经济生活持续发展的现实。

与退休不同的是,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后,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并非就此停滞不变,由于职业病的潜伏期一般都比较长,现实中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可能会晚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数年,此时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可能较当年大大提升,或者即使在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无固定收入来源,但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可能依然持续提升,与此相适应的则是生活消费水平的变化,此时,再套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本人收入,可能对劳动者产生极大不公平。

建议:为公平计,宜取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水平,并结合确诊地或者职业病发生地(按就高原则)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来确定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时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

6.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多次发生工伤时应分别计算工伤待遇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时,计算其一次工伤待遇时,是按照最高伤残级别的工伤计算呢,还是先按各次工伤分别计发相应待遇,再合并相加计算其最终应得待遇呢?《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采取了按最高伤残级别计算的原则。

笔者以为,每一次工伤对劳动者所造成的伤害都是完全不同的,按伤残等级以就高的原则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意味着对较低等级的伤残补助的剥夺,此举完全违背了社会保障“伤残-补助”的基本架构和宗旨,而且也无形中将用人单位造成多次工伤的相应责任一笔勾销,这对劳动者权益保障显失公平。试问,一次性断三指与先后三次各断一指,伤者的所遭受的身心创伤能等同吗?

建议:为公平计,宜取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水平,并结合确诊地或者职业病发生地(按就高原则)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来确定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时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

7. 因法定情形停止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不宜赋予溯及力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3种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据此规定,具备法定情形的自然不再享受工伤待遇,相对应的,社保基金及用人单位亦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严格来讲,劳动者符合前述3种情形之一且能证明确属劳动者自身过错所致,其当然不宜继续享受工伤待遇,但如果劳动者拒绝鉴定与治疗属事出有因,甚至不排除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此时能否一律停止享受工伤待遇呢?

此三者中,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情形好界定,但拒绝鉴定与治疗的情形就比较复杂,究竟是劳动者拒绝还是用人单位设法逼迫劳动者“拒绝”难以界定。实践中,常见劳动者伤情尚未稳定而用人单位(包括一些医疗机构)催促伤残鉴定的,而此时鉴定显然对劳动者不利,如果劳动者因此拒绝接受鉴定就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岂不是纵容了无良用人单位与医院的恶行?或者劳动者要求进行鉴定而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办理相关手续如盖章确认,由此导致鉴定日期被不合理滞后的,用人单位反称劳动者拒绝鉴定,责任在谁?又如,用人单位为了逼迫劳动者放弃或者缩短疗程,无理要求劳动者从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医院转院到较差条件甚至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医院,此时劳动者能否拒绝呢?答案不言自明。

12.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篇十二

国际公约原则

从1919年第1届国际劳工大会至今, 国际劳工组织至少制定了188项国际劳工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 其中部分公约和建议书集中在工伤补偿 (津贴) 、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工伤康复3方面, 这些公约和建议书促使各国改善其本国劳动者工作状况, 向工伤劳动者提供及时和适当的补偿。国际劳工组织在公约中要求各国向工伤者提供的工伤保障制度, 应当坚持以下几点原则:

最低限度的覆盖范围原则

工伤保障的对象是一般劳动者, 要想保障取得良好效果, 首先必须满足一定的覆盖范围, 保证足够多的受众。《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33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障的劳动者应当在全体劳动者中的构成不低于50%, 并且雇用20人或20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规定类别的雇员, 其在全部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50%。”《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4条规定:“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的国家法规, 应保护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公营或私营部门的全体雇员, 并在家庭供养人死亡时, 保护各类受益人。”

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相结合原则

国际劳工组织非常重视补偿与康复的结合。《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35条规定:“掌管医疗的机构或政府部门, 只要合适, 就应同一般职业康复服务设施进行合作, 以便使残疾人恢复合适的工作。国家法律或条例得授权此类机构或部门保证向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26条规定, “各国应在规定条件下:a.采取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预防措施;b.设置康复服务设施, 尽可能使残疾和职业病人恢复以往的活动, 如无此可能, 使其从事尽可能适合其能力的其他谋生职业;c.采取旨在便于残疾和职业病人适当安置就业的措施。”

立法明确性原则

法律能够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是规则的明晰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要求各会员国应对工伤事故确立定义, 包括在什么条件下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可视为工伤。除了明确界定工伤事故外, 各国还应对职业病清楚规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规定明确职业病的方式有3种:其一, 通过立法途径, 制定一份在规定条件下被确认为职业病的疾病名单, 其中至少应包括由本公约所列举的各种疾病;其二, 把职业病的一般定义纳入国家法规, 该定义应相当广泛, 足以覆盖本公约所列举的各种疾病;其三, 通过立法途径制定一份职业病名单, 并辅以职业病的一般定义或辅以这样的条款, 不能把不见诸名单的疾病或不在规定条件下表现出来的疾病确定为由职业所引起。

国内原则

国内学者对工伤保险基本原则进行了相对充分的论述, 并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综合来看, 学者对工伤保险基本原则的表述虽略有差异, 但对于一些工伤保险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共识。通过对国内学者工伤保险基本原则的理论和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保障公约所倡导的基本原则的分析, 结合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原则, 我国工伤保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无过失补偿原则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 以及生产力的突飞猛进, 人们逐渐意识到许多工伤事故潜藏于机器、工艺流程之中, 有时发生工伤事故很难追究具体某个人的过失。因而, 工伤保险确立之初就形成了无过失补偿原则。该原则意指工伤保险支付补偿时不考虑在工伤事故中雇主或劳动者是否存在过失,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 保险基金将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补偿。由于工伤保险是一种补偿制度, 而不是责任追究制度, 因而将无过失补偿原则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就略显妥当。此外, 工伤保险排除的仅是过失, 并没有将过错一并排除。如果劳动者故意导致工伤事故, 将无法获得补偿。

补偿直接损失原则

工伤保险补偿贯穿始终的是补偿直接损失原则, 该原则的确立基于以下2点:其一,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的特点之一就是向有困难的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 因而工伤保险不提供超额或过度的保障;其二, 基于无过失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钱不是对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赔偿, 而是补偿。补偿从其性质而言在于弥补损失, 不在于惩罚雇主, 这就决定了工伤保险提供的补偿往往基于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 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家庭变故、婚姻的破裂、毁容的痛苦等精神损失通常无法得到补偿。工伤保险的目的不是追求幸福, 而是避免不幸。

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风险分担和互助互济原则是任何保险的基本原则。在工伤保险中, 试图实现该原则, 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最低限度的覆盖范围。有足够多的雇主参与其间, 大多数劳动者享受保障, 这是基于保险的大数法则要求, 因而工伤保险应具备最低限度的覆盖范围。

二是强制性。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都具备强制性, 强制实施工伤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工伤事故的风险没有平均分配在各个行业, 面对不同的事故风险出于趋利避害的人类本性, 那些在风险事故率较高行业的雇主愿意参加工伤保险, 以减少事故带来的损失;那些在风险事故率较低行业的雇主, 就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这种基于风险采取的决策行为, 会导致保险市场中的逆向选择, 导致参保人数不足。参保人数不足有违保险的大数法则, 最终可能损害保险的有效实施和运行, 因而必须强制实施。

补偿先行支付原则

雇主缴费原则是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通行原则之一, 该原则不仅意味着劳动者个人不用缴纳相关费用, 还预示着劳动者有“天然”的工伤保险权。但是, 在工伤保险制度推进中, 不少人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 将雇主是否缴费确定为劳动者获取工伤保险权的前提;如果雇主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者就丧失了获取工伤保险的权利。

工伤保险权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之一, 是劳动者履行社会劳动义务获得的保障, 并非依据雇主是否缴费, 将雇主是否缴纳保险费作为劳动者是否享有相关权利的前置条件是违反工伤保险权设置的基本原则。许多国家 (地区) 都规定了在雇主没有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 工伤保险有先行支付的义务。例如, 德国工伤保险法规定, 只要劳动者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 不论其年龄、种族、性别、收入以及是否具有一个临时或长期的职位都成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被保险人。当发生工伤事故时, 也不考虑其雇主是否已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伤残人员及其遗属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有我国台湾地区, 虽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 但是其《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设置了兜底性保障制度, 该法第6条第1项规定:“未加入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之劳工, 雇主未依劳动基准法规定予以补偿时, 得比照劳工保险条例之标准, 按最低投保薪资申请职业灾害残废、死亡补助。”确立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的意义不只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 更在于实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补偿、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原则

工伤保险制度设置之初的目的在于向工伤者提供及时的救治, 并提供有保障的补偿。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 人们发现提供补偿只能解决已经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损失, 却不能阻止事故的进一步发生, 也不能解决事故后工伤者如何重新步入社会, 如何返回工作等系列问题。为此, 各国在推进工伤保险补偿功能之外, 积极实现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 形成了工伤保险中“预防、补偿和康复”三驾马车。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就要求各会员国应采取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预防措施, 并应设置康复服务设施, 尽可能使残疾和职业病人恢复以往的活动, 如无此可能, 使其从事尽可能适合其他谋生职业。工伤保险的预防功能和康复功能是工伤保险区别于商业保险的显著特征之一。

13.关注你的社保之工伤保险 篇十三

社会保险包括4大险种:基本养老保险、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是政府立法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4种保险加上住房公积金,即人们常说的“四险一金”。本系列将逐一就4种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答疑解惑。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随着工业化进程而建立并不断完善的。

工伤保险4原则

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在实践中必须遵守以下4个原则。

强制保险原则

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同:商业保险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千方百计地不愿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职工参加保险;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它是政府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相关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原则

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不同,工伤保险费是由企业或雇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的,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用人单位须作为一个整体为本单位的所有职工缴纳保险费,其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无责任补偿原则

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工伤事故中,无论职工有没有责任,工伤职工都应依法获得补偿,其目的是给予伤残者及时的物质帮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用人单位必须就劳动者不在工作时间和范围内受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责。

统筹管理、政企分开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存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覆盖范围2方面

工伤保险所能覆盖的范围,一是针对什么样的单位和人群,二是包含哪些赔偿项目。

3类主体各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如果企业或者雇主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并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雇主或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有关“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一律无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一切相关款项都要由企业支付。

非企业性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者,雇工在工作中受伤的,亦不能适用工伤认定,相关伤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10级伤残有差别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如果因工致残,被认定构成某个等级伤残(伤残共分为10个等级),还可以依法享受伤残待遇,主要包括: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工伤是来自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缴费办法有2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时,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

根据不同的行业、企业的工作环境,可能发生事故和职业病的危险程度不同,社保机构将缴费单位分为3个类别,按不同的比例提取。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3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各统筹地区3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

浮动费率

根据一定时期内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的情况,社保机构提高或降低相关单位收缴比例。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1~3年浮动一次。

工伤认定4步骤

如何界定“工伤”是落实工伤待遇的前提。构成工伤一是要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因公致伤(或职业病)。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成为工伤认定条件的3大要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认定可以分为4个步骤。

申请

申请人向企业注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或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均可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工伤申报有很强的时限约束,一旦错过便不能在主张工伤程序,因此申请一定要及时。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将在1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认定

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会在6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告知单位和个人。对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的,申请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确定劳动关系,但仲裁时间不累计在受理的规定时间内。

认定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证;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如果申请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鉴定

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的,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假设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2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终局鉴定。

给付

14.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篇十四

一、医疗费用核销

(一)医疗报销时间:每月6-16日。每年费用截止时间为12月,当年费用请于12月报销时一次性处理,请各单位代办员注意不要发生隔年费用。

医疗报销所需材料:

①出院证;②结算票据;③费用明细单;④病历复印件;⑤外转住院费用请提供外转审批单转诊介绍信;异地费用请提供异地居住申请表复印件;出差或探亲急诊住院请提供单位证明、差旅费报销凭证或往返车票;外伤住院需提供受伤情况说明;大学生寒暑假期间在户籍所在地住院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实习期间在实习地点住院需提供学校学生处开具的实习证明,休学需提供休学证明。⑥医疗保险卡。

医疗报销材料粘贴顺序:

报销外转住院、异地居住住院出差或探亲急诊住院费用粘贴顺序如下:

1、审核单

2、结算票据

3、费用明细单

4、外转住院费用请提供外转审批单转诊介绍信;异地居住费用请提供异地居住申请表复印件;出差或探亲急诊住院请提供单位证明、差旅费报销凭证或往返车票

5、出院证

6、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检查回报单、医嘱单)

以上材料在审核单左、上缘对齐后在其左侧缘粘贴,并将每页大出审核单部分向内折,审核单。报销门诊指定慢病费用、离休门诊费用、异地居住门诊费用、出差或探亲门诊急诊费用粘贴顺序如下:

1、审核单

2、门诊票据对应相应处方,并按时间先后顺序对齐

3、异地居住门诊费用请提供异地居住申请单复印件;出差或探亲门诊急诊费用请提供单位证明及差旅费报销凭证或往返车票

以上材料在审核单左上缘对齐后在其左侧缘粘贴,并将每页大出审核单部分向内折,将审核单上项目填好。

(二)慢性病申报时间

恶性肿瘤、器官移植、肾脏疾病门诊长期透析治疗患者可以随时办理,其余病种每年4月、9月申报,申报时间为:4月1-20日,9月1-20日,各参保单位须及时将材料上报区医疗保险分局,由市医保局组织统一体检,其中年龄超过70周岁、卧病在床的患者(卧床人员需提供单位证明)可以免检。

申报门诊慢性病资料装订顺序如下:

1、门诊慢性病申报表,请参保人员仔细填写,特别是保障卡号和电话号码

2、身份证复印件A4纸张大小,并把照片粘贴在空白处,不可用钉书钉

3、诊断书或出院证

4、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肿瘤患者必须有病理报告单)

二、工伤、生育保险费用核销

当月1-20日上报材料→上报市医疗保险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审核费用→下月末在财务发放待遇。

1、工伤保险

(1)、发生工伤后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市劳动局工伤保险科(电话为6368953),参保职工发生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的鉴定,由市劳动局工伤保险科办理。

(2)、报销所需材料

工伤人员报销所需材料:工伤(职业病)认定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共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工伤待遇支付账户登记表》;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复式处方、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另外认定工伤等级的还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共2份);涉及到交通事故需提供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书。

工亡人员报销所需材料:工伤(职业病)认定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共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工伤待遇支付账户登记表》;涉及到交通事故需提供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书;死亡证明书、通知书;死亡者身份证及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复印件;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及复印件;供养子女在校就读证明材料;遗属、家庭

成员从业及经济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因公死亡遗属抚恤待遇申批表(原件及复印件共2份);医疗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复式处方、费用清单。

(3)核销票据粘贴顺序:

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费用明细。以上材料按顺序粘贴整齐,首页粘贴《大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核单》,折剪后尺寸大小同审核单,将审核单上项目填好。

门诊费用:门诊票据、处方(处方与票据须一一对应)。以上材料按顺序粘贴整齐,首页粘贴《大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核单》,折剪后尺寸大小同审核单,将审核单上项目填好。

(4)、工伤待遇支付标准

2、生育保险

(1)待遇发放范围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的,享受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生育津贴,晚育支付6个月生育津贴,非晚育支付3个月生育津贴,生育职工满23周岁零9个月为晚育,二胎女职工不享受晚育津贴政策,按3个月生育津贴支付。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无工作,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生育保险政策支付生育待遇,待遇包括报销生育医疗费并享受2个月生育津贴。女职工怀孕流产、计划生育手术可定额核销医疗费用;流产、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必须发生在大庆市区级以上医院。

(2)生育保险报销比例

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最高报销限额为1200元,侧切产最高报销限额为1500元,剖腹产最高报销限额为3000元(以上三项根据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情况通报第95期相应规定调整为,2010年1月1日后生育费用正常产不超过1700元,剖宫产不超过4000元,侧切产2000元),4个月内流产最高报销限额为500元(头胎流产)、300元(计划生育手术),4个月以上大月份流产最高报销限额为700元;计划生育手术报销额度为:结扎手术1500元,置环术150元,皮埋术180元,取环术80元,皮埋取出术120元。

(3)报销所需材料

生育报销所需材料(职工申报生育费用需参保满一整年后): 女职工生产申请待遇所需材料:

①住院结算票据、②出院证原件、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已在定点医院网上结算的无需提供)、④《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⑤《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停发工资享受生育津贴证明》(机关事业单位未停发工资不需填此表)、⑥《生育待遇支付账户登记表》,表格单位加盖公章、⑦婴儿出生证原件复印件、⑧独生子女证原件复印件(二胎生育需提供准生

证原件复印件)、⑨结婚证原件复印件、⑩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新版正反两面)、⑾生育有并发症者另需提供住院病例复印件。以上①-③的材料按顺序粘贴整齐,首页粘贴《大庆市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核单》,折剪后尺寸大小同审核单,将审核单上项目填好,其他证件复印件不需粘贴。

女职工施行计生手术申请待遇所需材料:

①诊断书原件、②门诊票据(如果是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③处方、④《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⑤《生育保险参保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证明》、⑥《生育待遇支付账户登记表》,表格单位加盖公章、⑦计划内流产者,另需提供单位证明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⑧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新版正反两面)。以上①-③的材料按顺序粘贴整齐,首页粘贴《大庆市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核单》,折剪后尺寸大小同审核单,将审核单上项目填好,其他证件复印件不需粘贴。

男职工家属生育申请待遇所需材料:

①家属住院结算收据原件、②出院证原件、③住院费用清单、④《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⑤《生育待遇支付账户登记表》,表格单位加盖公章、⑥结婚证原件复印件、⑦家属无生活来源证明(街道和单位各一份)、⑧婴儿出生证明复印件、⑨独生子女证复印件、⑩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女方页即可)、⑾男职工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新版正反两面)、⑿家属生产有并发症的需提供住院病例复印件。以上①-③的材料按顺序粘贴整齐,首页粘贴《大庆市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核单》,折剪后尺寸大小同审核单,将审核单上项目填好,其他证件复印件不需粘贴。

特殊情况:如职工有特殊情况在外地生育,单位需提供证明,说明情况。

(4)关于生保险网上结算

从2009年4月开始,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均可以入网结算。

女职工生育可持医疗保险卡对医院直接结算其生育费用。

男职工家属仍需现金结算,在医保局结算生育费用。

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可持医疗保险卡、《生育保险参保职工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在医院直接结算费用,但女职工头胎流产(现无孩)的情况,仍需现金结算,在医保局结算费用。

15.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篇十五

起草说明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修订已列入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我们起草了《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稿)》(下简称《修订稿》),现将有关修订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背景

我市于2004年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出台了《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0年来我市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目前,武汉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达6万多户,260余万人。工伤保险制度对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2月,国务院对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2014年12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公布。上位法修订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同时,我市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也需要利用《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的契机加以补充完善。今年我市已将办法的修订列入政府立法计划。

二、制定思路

由于工伤保险实行的是国务院条例统一制定政策,仅对 省级政府授予部分事项的确定权限,因此,我市规章立法的自主权并无太大空间,因此本次修订工作总的思路是:对原本市办法中与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不一致条款进行修正;对有原则规定但不十分明确的加以明确;对制度运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对工作中的困难尽量争取工作便利。

三、《修订稿》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对上位法已重新修订以及有明确规定,无重复规定必要的十三个条款进行了删除,分别是:

1、第十二条(储备金);

2、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工伤范围);

3、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4、第三十三条(生活护理标准);

5、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工伤待遇的一次性支付),国家已明令禁止

6、第三十六条(五至六级的待遇);

7、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七至十级的工伤待遇);

8、第四十条(工亡待遇),国家已做统一修订,无单独规定必要。

9、第四十一条(待遇调整),已明确全省统一调整。

10、第四十二条(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补差规定),省办法已删除。

(二)修订和新增条款三十八条

1、第二条(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2、第三条(基金统筹区)

3、第四条(市、区工作职责)

4、第五条(部门协作)

5、第七条(三位一体和用人单位相关责任)

6、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7、第十条(工伤费率的确定)

8、第十二条(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参保办法)

9、第十三条(基金的监督管理)

10、第十五条(单位申报工伤时限和相应责任的明确)

11、第十六条(未参保单位的个人直接申报)

12、第十七条(离岗后的职业病)

13、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的管辖)

14、第十九条(工伤申请的材料要求)

15、第二十条(特殊劳动关系)

16、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申请分类证据要求)

17、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的终止和中止程序)

18、第二十五条(社保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的职权和部门配合)

19、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

20、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21、第三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22、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中的劳动能力鉴定效力)

23、第三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费)

24、第三十五条(工伤待遇标准)

25、第三十七条(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和确认)

26、第四十一条(一至六级工伤人员的其他社会保险)

27、第四十二条(多次工伤的离职待遇)

28、第四十三条(职业病离岗检查制度)

29、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的责任)30、第四十五条(先行支付)

31、第四十六条(参保生效时间和待遇计发起点)

32、第四十九条(定期待遇的发放和年审)

33、第五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

34、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时间要求)

35、第五十四条(部门的信息共享)

36、第五十五条(社保、安监、卫生计生部门的各自职责)

37、第五十七条(工伤就医管理)

38、第五十九条(骗取社保待遇的法律责任)

三、有关主要修订问题的具体说明

(一)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修订稿》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条),保持与上位法一致。在原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关于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责任问题

工伤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不仅是人社部门,也是政府各部门共同的责任。针对工伤保险工作中工伤情形复杂、认定难度大、法律问题多的特点,《修订稿》积极探索多部门合作的方式,建立多部门间的长效合作机制,共同推进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和谐发展。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行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所辖区的工伤保险事务。各部门要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草案明确规定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五条)。规定社保部门进行工伤调查核实时,有关部门应当在权责范围内予以相应支持配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社保及相关部门和组织通过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共享数据信息,掌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安全生产、职业危害治理等工伤预防情况(第五十四条)。规定社保及相关部门加强工伤政策、安全生产、职业端正防治等方面的政策宣传和教育培训,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第五十五条)。

(三)关于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

《修订稿》进一步强化单位责任,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更细更严,有利于督促单位切实采取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工伤认定的争议。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第七条、第四十三条)。加大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规定用人单位的参保缴费责任,明确用人单位未依规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工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补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第四十四条)。

(四)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的问题

为规范基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修订稿》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规定社保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履行具体职责(第十四条)。对于工伤保险的特殊缴费主体的参保方式,规定就业流动性较大,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业、服务业等行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第十三条)。《修订稿》明确规定社保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工伤就医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结算的管理,经办机构严把核查关(第五十七 条)。

(五)关于对现行办法的调整和衔接问题

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对我市现行办法进行了调整和衔接:

一是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1、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

规定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归属地划分原则(第十八条)。重新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第十九条),为提高经办效率,根据各社保经办机构的具体操作流程,另行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须知(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社保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对确需提供证明材料的,向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提供的内容,并明确提交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之内(第二十二条)。针对工伤认定中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了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和中止的几种情形(第二十三条)。

增加了工伤调查核实环节(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进一步强调了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职责

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技术性确认和鉴定事项的范围(第二十八条)。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渠道进行了划分(第三十四条)。

3、部分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和 支付渠道办法进行了明确。

明确了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的有关社保待遇问题(第四十一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待遇(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渠道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伤待遇申请的时限(第四十七条)。

4、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的调整,由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调整办法,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与过去由统筹地区自行调整有所变化,《修订稿》据此进行了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5、职业病防治进一步加强。

规定职业健康记录制度和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应为离职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责任。(第四十三条)。

二是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和康复的政策制度,为我市工伤预防康复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政策支持。

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一度以医疗补偿为主,工伤基金更 多地用于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及伤残死亡赔偿。但是,单纯地强化工伤赔偿,既不能从源头上遏止工伤事故的发生,也不利于解决工伤职工的后续生存问题。工伤预防是从根本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的“治本之策”,工伤康复则是帮助工伤职工恢复身心创伤,平等参与就业的“惠民之路”。为减少工伤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降低基金风险,加强源头治理,草案专章规定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建设(第六章)。由过去工伤保险单纯地强化工伤赔偿,转化为工伤预防、待遇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从补偿功能向预防和康复功能延伸,逐步建立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有机结合的、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首要任务是规定工伤预防经费的支出渠道及提取比例以建立专项基金,草案制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等(第十条)。

三是为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全面发展,草案设计了若干制度接口。

1、加强对未参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保护。

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受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受伤职工及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缩短了受伤职工的申请救济等待期(第十六条)。

2、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和部分特殊情况予以规定

规定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并在对应周期完成缴费 的,从办理手续次日起工伤保险关系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时限和审核时限(第五十三条)。

3、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库建设,针对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有争议的环节作出明确规范。

对劳动能力鉴定中医学检查的特殊情况影响时限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一条)。为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顺畅,对出现工伤争议情形如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了区分不同情况的具体规定(第三十三条)。

4、明确停工留薪期的相关问题。

对停工留薪期这一特定保护期的确定进行了规定,在规定停工留薪期确定和延长办法的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三十七条)。

5、加强对参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明确规定不得将工伤待遇的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定期领取的前置性条件设为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转让和承包经营等特殊经营状况,工伤保险责任的划分,以及职工在借调、劳动派遣期间、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内的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划分。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时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五十二条)。

6、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16.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指南! 篇十六

2011年10月13日, 莆田市工伤生育保险工作现场会在秀屿区召开, 会议对前一阶段莆田市工伤生育保保险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了通报, 全市各县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分管副局长, 医保中心、劳动社保中心主任参加了会议。秀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肖兰英局长作经验介绍, 秀屿区从统筹布置、广泛宣传、锁定重点、协调配合、细心服务等方面入手, 重点对辖区和建筑施工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工伤生育保险业务宣传, 截止2011年10月上旬, 共增加工伤保险登记参保205家, 新增参保人数16495人;共增加生育保险登记参保189家, 新增参保人数10006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伟平局长在会上做强调讲话, 要求各县区要从想干、善干、敢干、巧干、实干等五方面认清形势, 统一思想, 广泛宣传, 借鉴经验, 全力推进莆田市的工伤、生育保险扩面工作。

17.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浅析 篇十七

摘 要 农民工是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变而产生的特殊的城镇劳动力来源群体,是我国弱势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数众多,经济基础、文化水平和抗侵害能力较弱,在对城镇经济增长做出主要贡献的同时,也极易受到工伤等职业风险的侵扰。本文介绍了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农民工 工伤 工伤保险 权益 保障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而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传统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受到冲击而产生的特殊群体。他们的职业风险威胁相对较高,却一直无法得到足够的保护和重视。我国虽已在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做出了大量努力,但仍显不足。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政府在构建农民工工伤保险体制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中央、地方法律法规政策不断完善,各级司法和社会保障部门也开展了较有成效的治理行动,初步构建了一个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是工伤保险的参保者,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农民工发生工伤或被鉴定患职业病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伤发生之日或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工伤发生之日或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可以以个人为申请主体,由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如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可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可享受生活护理费及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遭受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如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如生活不能自理,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事宜。农民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家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违反本条例行为,农民工有权检举控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与民事诉讼手段解决工伤保险争议,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得保障。

2004年6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专门下发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时的一些具体问题。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强调,要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随后各级地方政府也相继制定了当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或细则并逐步推广实施。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在现行体制下,当其遭受工作伤害时,相应权利的保障措施仍十分脆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必要的农民工工伤防范措施

由于没有城市户口,农民工不允许从事城市居民的一般工作,只能从事劳动条件差、技术含量低的工作。这些工作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差、危险性极高,导致农民工工伤事故时有发生。面对如此严峻的安全形势,政府部门保护不到位,农民工自身又缺乏防范意识,部分企业为规避责任又频繁更换高风险岗位用工,导致出事之后往往无法追究责任。一旦出了事故,农民工便会不可避免地陷入索赔纠纷中。

(二)普法教育不到位,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

农民工群体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相关部门很少深入农民工群体开展普法宣传,大多数农民工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却很少拿起法律武器,甚至根本就不了解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

(三)中央与地方立法一致性存在不足

现阶段无论中央地方均出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体制规范的法律法规,立法手段的社会效益已经初步显现,但是依然存在着许多不足。全国性立法数量较少,而地方立法在工伤保险上的具体规定不尽一致,农民工在不同地域享受同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愿望得不到实现。

(四)雇主使用各种手段限制农民工争取应得的保障

一些雇主或利用农民工某些无意违规的行为,使其无法正常申请工伤保险,从而失去得到应有保护的合法性;或采取恶意拖延时间、作伪证等手段,使农民工在申请工伤保险过程中耗费大量时间与金钱,最终得不偿失;或利用对自身有利且不对农民工有保护作用的法律条文,申请行政复议等非必经程序,制造农民工维权障碍;或在工厂内部施压,阻碍农民工与工友的联系,使之求助无门。

(五)农民工工伤认定困难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地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顾虑。他们担心申请工伤认定耗费太多时间、金钱却获赔甚少;担心申请工伤认定会导致雇主将其开除;担心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工友害怕连累自己而拒绝为其证明,导致无法认定负工伤。这些情况真实存在。因此,尽管工伤保险负责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遗余力的深入农民工中进行调查走访,农民工工伤认定仍然困难重重。

(六)农民工缺乏自身利益代言者

绝大多数农民工都希望在讨论农民工自身利益相关的问题过程中,自己的意愿得到充分表达。但事实上,参政议政机关中农民工的代言人屈指可数,在制定关系农民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时,农民工的真实意见无法及时表达,导致为城市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的农民工没有机会对城市发展进言献策,只能依靠上访等非正常渠道间接表达。

三、健全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面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尴尬和政策保障、监察评估、社会服务功能缺失等环节问题,立足新形式下可持续发展的新要求,从进一步完善现有工伤保险体系框架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健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使之更能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

(一)合理调整工伤保险费率

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是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工伤保险费率是影响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管理效果的重要的经济手段,其是否具备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决定着工伤保险基金能否开展工作并落实到位。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刚刚起步,费率的调整上应存在很大的改善空间。因此要合理改进工伤保险费率,扩大费率范围,细化工伤评定分类档次,明确农民工从事的有风险行业岗位,并实时监控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操作情况,加强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研究。

(二)积极开展立法研究和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

当前我国应在确保工伤保险制度成果,搞好相关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地方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总结各地已经实施并且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措施,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学术研究成果,研究出台有关政策措施,明确处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基本思路,这样可以将地方和中央的认识统一起来,提高工伤保险的执行效果。同时,要积极整合学术界可利用的立法资源,建立了立法理论研究专家和政府部门开展农民工工伤保险立法研究交流的协调机制,为农民工工伤保险立法工作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

(三)明确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关系

工伤保险是由工伤预防、工伤鉴定、工伤康复和工伤赔偿四大职能组成的有机整体。政府应将过去各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转变为“四大职能”的一体化管理,将四个不同职能统归同一个部门管理,做到工伤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发现、救助并做出赔偿,将工伤保险预防鉴定的信息、数据加以整合与共享,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工伤保险负责机构应有的保障效应,并注重其预防控制、保障权益、监督规范等职能。将工伤保险的职责部门关系理顺,可提高工伤保险负责部门的实际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发挥工伤保险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作用,避免因机构重叠带来的行政效率低、政策协调难、资源浪费多的问题,使工伤保险政策的社会效益加倍,提高工伤保险政策在农民工群体中的信誉和影响力。此外,还可以通过引入价格竞争机制的方法,使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服务与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体系相结合,使农民工更好的享受工伤保险服务。

(四)多方参与协调,确保工伤保险效益最大化

目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多采取无责任赔偿原则,有关部门在赔偿时只考虑赔偿职工的医疗康复费用与人身伤害费用,没有充分体现预防杜绝工伤保险事故再次发生、激励职工主动提高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单位安全规章制度的作用。因此,工伤保险的负责部门要与雇用农民工的单位加强协调,积极开展针对农民工群体的工伤保险知识培训、宣传,以此为基础建立一套完善的事故预防与赔偿机制,使农民工从经济利益和自我保护前提出发自觉遵章守纪,积极参与务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努力提高务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积极发现事故隐患、改善劳动条件,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发挥最大的作用。此外,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应充分重视和发挥雇主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理事机关应邀请工会代表担任成员,以监督工伤保险的政策是否符合农民工群体的利益;同时雇主组织也应该经常出台行业自律政策,以维护雇主信誉的稳定。

(五)完善工伤保险服务与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当着重从保护农民工权益角度出发,进行职业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同时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以便在社会化机制下发挥自身的功能。要积极完善工伤保险的业务门类,搞好针对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政策宣传,与用人单位展开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对用人单位、农民工普及工伤保险知识。同时,还应该强化监督,使企业工伤保险内部、外部监督相结合,大力促进企业建立工伤风险评估系统。劳动保障部门、安全生产部门和用人单位之间要建立起信息交换与共享、情况预防和通报的平台,及时对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情况、职业危害状况、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跟踪通报,通过对信息的统计分析,使工伤保险体制应对风险反应更加迅速,从而更容易对工伤发生的高发人群加以锁定,使工伤保险措施更有针对性。

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农民工工伤事故风险不容忽视,工伤保险要充分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不但要从政策制定上坚持确保稳定的原则,还要贯彻公平,维护正义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才能从真正意义上使工伤保险成为维护农民工利益,促进社会公平、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

参考文献:

[1]刘怀廉.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2]杨宏.谈我国城市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大连大学学报.2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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