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 1 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2.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的管理,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加快推进城市化和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私人住房规划审批授权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管理的范围。
依据《厦门市同安区分区规划》(2004—2020)划定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洪塘镇、凤南农场及五显镇的部分区域。具体包括大同街道、祥平街道、新民镇、西柯镇、洪塘镇、凤南农场、五显镇镇区及五显镇同新路南侧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系指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新建、翻改建(含加层)、扩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 在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按照市政府的授权,区建设局是私危房翻改建住宅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规划分局是个人新建住宅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建房的受理及档案管理工作。
国土房产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个人建房用地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建设局、国土房产分局、规划分局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七条 个人建房如涉及到公共设施、名木古树、历史风貌建筑、相邻房屋安全电线电缆及相关隐蔽工程的,则必须由镇、街进一步落实,经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同意后方可报送区建设局。
第八条 坚持“建新拆旧”原则。建房户必须做出书面承诺,即经批准新建或翻改建住宅后,其旧宅及附属设施应自行拆除,旧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退交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要求。
第九条 申请新建、翻改建、扩建个人住宅的,必须实事求是申报情况,按规定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如弄虚作假或不按程序批准的,则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条 个人建房审批采取联合办公审批机制。联合办公会每月举行一次,时间定为每月11日—1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间,地点在区建设局。参加部门为:区监察局、区建设局、国土房产分局、规划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镇(街)、辖区行政执法中队、区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资源所。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实行分级控制区制度。
一级控制区范围:东至凤山路、埔前路,西至环城西路,南至银湖中路、324国道,北至环城北路。具体包括大同、祥平街道的社区居委会,朝元村(环城路内),祥桥村的较场、莲湖、三香、后沟、芸溪、古溪,碧岳村的埔前,阳翟村的西亭、烧灰、双溪口等村和区政府纳入土地储备地块(段)。
该区域内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但可以申请危房维修。
二级控制区范围:城市的近郊区如朝元村(环城路外),东山村的社坛、双圳头、北门,碧岳村的五甲、岳口,祥桥村,杜桥村,阳翟村等村。
该区域内不得申请新建,但可以申请危房按原产权面积的翻改建。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0㎡,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得扩大其宅基地面积。
三级控制区范围:以上两级控制区域外的范围。
该区域内可以申请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批准后,住宅的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9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60.0平方米。对村庄整治改造的,符合规划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总建筑面积允许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450.0平方米。
个人建房市、区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地区除危房维修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一级控制区范围内;
(二)城市规划道路控制范围内;
(三)现有城市主干道控制范围内;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五)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二章 个人翻改建、加层住宅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一户一宅”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受理:
(一)有出租、出卖、赠与、抵押等形式转让住房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再提出申请建房的;
(二)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个人建房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严格按照核准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
个人建房者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的翻改建住宅未改变用途的,不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但如超出原有用地范围,其超出部份应按新建住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居)委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
1、《个人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3、现有房屋的产权证书、土地权属证书;
4、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一式三份);
5、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6、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及其它附属设施用地并交由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7、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他图件。
村(居)委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建房户现居住房屋的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等进行审核并在公告栏公布,公布期限为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居)委会应当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现居住房屋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居住情况,并将个人建房的申请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镇(街)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资源所一同到实地勘测,对申请人的现居住房屋用地情况、家庭成员居住情况和拟建住宅的位置、用地面积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镇(街)签署审核意见并于每月25日—31日(遇节假日顺延)统一报送区建设局审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过村(居)委会将书面答复送达建房申请人。
(三)区建设局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材料后于每月1日—10日(遇节假日顺延)组织区村镇建设管理站到实地勘测进行核对并提出意见。并于每月11日—15日(遇节假日顺延)召开联合办公会议讨论。讨论通过的由区村镇建设管理站绘制审批红线图,区建设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个人新建住宅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一种情形的农村常住居民,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或旧城(村)改造需要拆迁、搬迁,按有关规定可新建个人住宅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其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有出租、出卖、赠与、抵押等形式转让住房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再提出用地申请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四)申请的用地位于一级或二级控制区范围之内;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农村常住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及总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4人以下(含4人)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二)5-7人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5平方米;
(三)8人以上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60平方米。
(四)四户以上联建的,其宅基地面积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
(五)对村庄整治改造的,符合规划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总建筑面积允许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45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农村常住居民新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符合集中居住、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尽量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实行统建、联建建设住宅。
第二十条 农村常住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
1、《个人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3、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及其它附属设施用地并交由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接到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后,应当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将申请建房户家庭情况、拟建住宅的位置、用地面积、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情况在公告栏公布,公布期限为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居住情况,并将个人建房用地的申请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个人建房用地的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镇(街)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资源所一同到实地勘测,对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家庭成员居住情况和拟建住宅的位置、用地面积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镇(街)签署审核意见并于每月25日—31日(遇节假日顺延)统一报送规划分局审核规划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过村委会将书面答复送达建房申请人。
(三)规划分局收到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材料后,由区村镇建设管理站于每月1日—10日(遇节假日顺延)到实地勘测进行核对并提交于每月11日—15日(遇节假日顺延)召开的联合办公会议讨论。讨论通过的由规划分局签署规划意见后报国土房产分局审核用地情况并签署意见,最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区人民政府在接到上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国土房产分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批准用地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提供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向规划分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分局在收到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个人建房相关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批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改建、扩建住宅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房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自行作废。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个人建房不得超过五层,建筑总高度不得大于15米。
个人建造三层以上住宅的必须提供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个人申请在原旧宅基地上建造三层以上住宅的,由区建设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规划分局批准,批准后由区建设局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申请新建三层以上住宅的,由规划分局批准后直接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当布局合理,符合交通、消防和四邻生活的要求。相邻房屋除应当留出必要通道外,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山墙靠拢。山墙一般不得出头和开设门窗。
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同意后,允许将室外地坪抬高。
第二十六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房屋结构互相牵连,且无法与相邻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共同退让用地边界的原则,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1.0米,且不得出挑阳台或者建外走廊。
第二十七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位于省、国道两侧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退让足够的距离;
(二)位于规划为主干道的退让距离为15米;次干道(30M~24M)的退让距离为10米;支路(18M以下)的退让距离为5米;
(三)位于现有路幅不足12米的街巷两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退让;
(四)在有特定要求的地段,退让距离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进行个人建房的地区,如原私有住房因年久失修或破旧不利居住,要求进行房屋维修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属危房。经区村镇建设管理站实地踏勘,情况属实的,同意按照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原结构进行维修,并拍照取证,留存归档,作为规划监察、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待基础工程完成后应报请检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建设。
(一)大同和祥平街道办事处的区域经区村镇建设管理站会同街道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资源所共同到现场核准签章方可开工,待基础工程完成后应再次报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建设。
(二)新民镇、西柯镇、洪塘镇、凤南农场及五显镇的区域经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和国土资源所共同到现场核准签章方可开工,待基础工程完成后应再次报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建设。
区建设局、国土房产分局、规划分局应当组织人员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个人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区村镇建设管理站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国土资源所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区建设局应当核发规划验收合格书;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个人建房者限期改正。
个人建房者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设住宅小区的,可参照《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办理农用地转为个人住房建设用地的,可参照《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居住用房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擅自改变个人建房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个人建房者不得修建围墙等附属设施或其他构筑物占用公用通道或妨碍公共交通,否则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的房屋或违章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区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区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同安区建设局应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厦门市规划局同安分局备案。
3.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我市农村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规范农村建房,集约使用土地,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2001年广州市政府第5号令)、《中共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关于争创实践科学发展观示范点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范围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指的村庄,是指行政村。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民住宅及其配套用房的建设。
第三条 新农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固化历史、规范新建、一户一宅、逐步改造”的原则,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逐步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章 新农村居民点体系规划
第四条 按照“城乡统筹、积极稳妥、集中居住、集约用地、第八条 各镇(街)在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若干个人口较多、区位中心、基础较好和交通便利的行政村,给予重点支持,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形成“卫星型”中心村,通过道路交通辐射和服务其它行政村。
第九条 规划保留的行政村,以新增分户人口预测为依据,统一规划农民集中居住区,逐步按规划实施新增住宅建设,形成以行政村为基础、集中居住的农民社区。
第十条 存在自然灾害隐患、不具备居住条件、规模过小且交通不便的村庄,依照村庄布局规划,逐步向中心村、行政村搬迁集中,对暂不具备集中条件的自然村,以环境整治为主。
第三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以XX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为依据,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十二条 以市域或镇(街)为单位编制村庄布局规划,落实农民社区(中心村)的规划布局,确定保留村庄和居民点,预测新增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规模计划。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以村域为规划范围,应当确定
织的村庄规划编制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它特定区域的管委会,应结合本区域的城市规划统筹研究解决区内的村庄规划建设问题。各(镇)街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统筹城中村的规划建设问题。
第十八条 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丙级以上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并应在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四章 新农村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实施新农村建设,市各职能部门应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新农村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依据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组织开展,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村庄布局规划,结合项目开发和土地经营,以城乡统筹发展为出发点,推进建设农民新社区,加大对中心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力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按照规划逐步改建、改造。
第二十三条 新农村规划建设的内容包括塑造农村新风貌,培养教育新农民和大力发展新产业。新农村整治建设重点实现
支持资金的申报机制,市政府按规划和效益评估择优安排资金支持。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实施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与有关部门应优先建设农民集中居住社区、中心村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园)中村改造和涉农生产项目的建设。
第五章 农村建房规划与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建房活动应依照村庄规划实施,实行先规划后建设,未经批准村庄规划的村庄,不得批准异地新建住宅。
第三十一条 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按规划异地实施个人建房和申购集体建房的,应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坚持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实施农村集体建房,鼓励建设农民公寓。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民社区以建设农民公寓为主,联体住宅为辅,不得建造独立式住宅,城镇规划区以外的保留村庄和农民社区,可以按规划建设联体住宅和插建独立住宅。
第三十三条 各村的建筑风格应相对统一,鼓励各村从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提供的住宅图集的建筑方案中,进行村民表决,选定本村新建住宅的固定方案。农民住宅设计应遵循安全、售情况向村民公示,接受村民监督。集体建房的住房分配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镇(街)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市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集中建设的农民社区、农民集中住宅区的建设用地指标不得大于人均80平方米,农民公寓区建设用地指标不得大于人均35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住宅,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进行修缮,并应符合村庄规划的要求。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不得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面积,规范管理农民住宅总建筑面积,控制独立式住宅,允许建设联排式住宅,鼓励建设农民公寓。各村集体应根据村庄规划、本市的农村建房用地指标和本村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村住宅集中区的详细规划,确定建房形式和统一的宅基地标准,平原地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
新建独立式住宅,每户其宅基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层高不得超过2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两层)。
新建双拼式住宅,每户其宅基地不得超过90平方米,层高不得超过3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30平方米(两层半)。
新建联排式住宅(三拼及以上),每户其宅基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层高不得超过4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三
10在的村民委员会及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村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鼓励直接采用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推荐的农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纸,各镇(街)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受委托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异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各镇(街)、村可制定相关政策,对严格依程序报批、履行协议和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图纸的规定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的农户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四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要求的农村建房给予验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印章,并送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和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各镇(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印发XX市查处违反用地和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增府[2008]14号)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验收不符合规定的农民住宅,由镇(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法申请房屋登记。
第六章 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各项生活、生产活动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农村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合农村特点的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五十条 各村、农民社区应当逐步建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各镇(街)应组织建立村收集、镇运输、市处理的垃圾处理收运模式。
第五十一条 各村、农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不得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应明确环境卫生的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农民社区的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
314
(六)市发改、农业、交通、公路、林业、水利、文化、电力、电信、教育、体育、卫生、文明办、爱卫办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简化程序,大力支持新农村规划建设工作。
(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农村建房管理的主体责任部门,在市各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全面负责本辖区的新农村规划、建设、农村建房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明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履行属地管理职责,依法执行村庄规划建设的执法权。
第五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各镇(街),应当依照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切实做好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各行政村,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乡规民约,切实做好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新农村规划建设和农村建房审批管理,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规定处理。
对以欺骗手段购买农民住房的,由原建设单位按原价收回所购房屋。
第六十一条 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等。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十二条 以拆除原住宅为条件申请建住宅的,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乡规民约处理。市级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开展定期清理拆除旧房工作。
第六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现未按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进行改正,不能改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拆除。
第六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制,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农村建房审批或分配过程中,发现对不符合建房条件进行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的,将依照法律、法规没收地上建筑物以及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4.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关于印发《云和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6〕10号(2006年3月12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云和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云和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分类管理。一类区: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
二类区: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除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及建制镇总体规划范围内。
三类区:除上述一、二类范围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建房条件审批、建房用地协调,建房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公安、民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
一、二类区农村村民应在县政府规划的农村村民住宅点和经过规划的村庄红线内的建设留用地范围内建房,建房用地指标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三类区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坡地。对村庄布点规划中予以撤并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建住房。
第七条
鼓励农村村民集资联建公寓式住宅。联建公寓式住宅的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不含用于堆放杂物和停车的架空层面积)。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 1 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无房、缺房、危房、受灾户;
(二)已列入旅游、文物、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和地质灾害隐患点需搬迁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法定面积标准的;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有出租或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征收土地中已实行留地安置(包括留地回购的);
(四)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有土地安置的;
(五)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六)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的;
(七)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八)在城镇、村庄建房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建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房标准
第十一条一、二类区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其建房用地标准不超过:
(一)1-4人,56平方米;
(二)5人(含5人)以上,112平方米;
第十二条
三类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其建房用地标准不超过:
(一)使用耕地的,1-3人为90平方米,4-5人为115平方米,6人(含6人)以上为125平方米。
(二)使用其他土地的,1-3人为100平方米,4-5人为125平方米,6人(含6人)以上为14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的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审批建房,且与建房申请人分户而又共同居住的,经建房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但不能重复计算;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的,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不再作为原户口所在地申请建设和拆迁安置的人口计算的;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实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户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蓝印户口、移民农转非人员;
6、原户口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7、原户口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标准建房的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建成或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其原有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应交还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并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格式),并提供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证明。
(二)村民委员对照申请建房条件进行集体讨论,并予以张榜公布,公布时间5天,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时附具村民委员会与申请建房农村村民签订的原有住房拆除协议或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的协议(文本格式),报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所和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1、申请建房家庭的户籍证明;
2、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
3、申请建设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4、住房拆除协议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协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建房所涉及的相关审核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将其拟安排建房占地面积、土地座落(四至)、层次、建筑面积、原有住房拆除期限、新房建造时间等情况在所在的行政村进行联合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一、二类区内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房土地预审手续。
第十七条一、二类区内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凭土地预审手续,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对 3 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一、二类区内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类区内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报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相关部门意见和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施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放样通知书》后,再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放样(三类区的不再需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放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放样验线合格后,方可动工建设。
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确定专职验线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措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论处。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中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5.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为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有序建设。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自觉在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办理手续的前提下进行。坚持先规划后审批,先审批后建设,没有编制规划的,不得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建设。既要依法依规保护农村村民建房的合法权益,又要坚决制止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二)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扶持、加强监管,引导农村村民住宅依法有序建设。要充分尊重村民的主体地位,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尊重村民意愿,维护村民合法权益,调动村民参与规范建房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坚持先规划后建房。从农村实际出发,立足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合理规划村庄布局,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科学安排村民居住区、休闲活动区、生产工作区及公共基础设施分布。
(四)保护耕地,节约集约。严格土地管理,依法保护耕地资源,严禁违规占用基本农田。引导、鼓励农村村民建房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合理规划集中居住区布局。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大力开展空心村整治和危房改造,盘活农村宅基地资源,倡导节约集约用地。
(五)一户一宅,拆旧建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异地新建住宅的,实行建新拆旧承诺制。各地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新房建成后拆除旧房,旧址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并报发证机关按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公寓式建房。
(六)统一风格,彰显特色。结合农村实际,编制具有地方文化特色、能满足农村生产生活需求且易于为农村村民接受的建筑设计标准图集,免费提供给农村村民建房选择和使用。原则上以自然村为单位选择风格造型,确保一定范围内建房风格基本一致。
二、基本要求
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要按照“有规划覆盖、有审批程序、有标准图集、有绿化美化、有检查验收、有奖惩措施”的“六有”基本要求,保障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依法依规、有序有效推进。
(一)完成规划覆盖。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建设美丽乡村的总体要求,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抓紧编制村镇体系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所)要加强对规划编制的指导,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违规建房,要落实对古村落、古民居的保护措施。编制村庄规划要充分征求村民意见,力求简单、实用、易懂。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二)严格审批程序。按照简政放权、扩权强镇的改革要求,除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外,各县市人民政府将村民建房的县级审核报批、监管、查违等权限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北湖区、苏仙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建房按照“公开、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实行集中公示、集体讨论、集中审核报批。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逐宗落实到户。
(三)编制标准图集。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区域发展实际,尽快完成农村住宅建筑标准图集编制和施工图设计工作。编制标准图集要充分考虑村民的实际需求,既要经济适用,又要继承和弘扬有浓郁地方特色的建筑文化,体现地方特色。
(四)加强绿化美化。以农村环境整治为切入点和突破口,加大对违章建筑和废弃建筑的拆除力度。以打造统筹城乡发展示范带、示范镇、示范村为重点,全面开展村庄绿化美化工作。积极引导村民在房前屋后栽植花卉苗木,建设绿色生态家园。加强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建设。
(五)建立验收制度。建立村民建房竣工验收制度。按照“先批后建”的原则,村民必须按照批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村民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乡镇人民政府应将验收和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资料报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六)落实奖惩措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整合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移民安置补助资金、避险安置补助资金、沉陷区安置补助资金等各类农村建房资金,结合自身财力状况,对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建房手续、按照标准图集建设的农村建房户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有条件的可以提供财政贴息贷款,引导、支持村民依法有序建房。对违法违规建房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直至依法拆除违规建筑。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市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由市统筹城乡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牵头负责。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村民建房的组织领导和政策支持力度。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订《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要推进简政放权,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审核报批、监管、查违等工作。各县市区要在整合调整现有机构的基础上,设立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所),配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员,有条件的乡镇可聘请乡村规划师;各村要明确 1 名村干部兼任本村建房协管员,接受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强化村民参与。建立村民建房自治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农村干部群众参与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鼓励村委会依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制订本村村民建房村规民约,对本村村民建房行为进行约束。村规民约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委会负责监督实施。
(三)提供政策支持。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革试点工作,为农村村民建房适度集中创造条件。盘活农村宅基地资源,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将盘活的农村宅基地所得收益按一定比例返还农村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大力推进空心村改造,探索试行“城中村”改造政策。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和产业园区建设,为村民建房适度集中提供产业支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范村民建房中乱收费或搭车收费,严禁加重群众负担,一经发现,从严处理。
(四)开展连片示范。各县市区要选择群众基础好、区位条件优、村民积极性高的村庄,采取旧址规划重建、异地规划新建等形式,开展集中连片建房试点工作。要整合涉农资金扶持空心村改造和集中连片建房试点,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发挥试点的示范带动作用。
(五)严格责任追究。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村民建房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各村村委会是村民建房日常监管的责任主体。村委会要及时掌握村民建房动向,发现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坚决予以制止。对农村村民建房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发生的,将严肃追究其责任;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列为统筹城乡发展工作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市、县市区统筹城乡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协调调度和考核评比,将考核检查结果作为评价县市区、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
6.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发布日期】2010-04-13
【生效日期】201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正文】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10年4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1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城乡居民、村民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规划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城乡居民、村民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村民转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后,新建住宅按有关政策处理,改建、扩建、翻建按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建房。
第七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城乡居民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经社区居委会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和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五)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1/500或1/1000)、选址现状照片;
(六)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者经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
(七)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的还应当提交相邻权利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八)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认定意见;
(九)规划管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六)、(八)项规定资料外,持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经公示后的同意建房证明材料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建房审核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村民改、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辖区和其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办事处)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环城林带;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内;
(六)重点生态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七)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八)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铁路建设用地;
(十)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一)地裂、崩塌、滑坡、采空塌陷等地质灾害区;
(十二)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三)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个人建房在进行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将原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三)不符合乡、村寨规划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建房手续的;
(五)被拆迁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2层(不含2层)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个人建房规划批后监管工作,并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实行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三个阶段检验和日常不定期跟踪检查制度。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接受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各阶段的检验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办法第十五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建房各个环节的资料和图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7.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第八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新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前款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不含共用配套建设用地面积。
第九条 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设公寓式住宅,签订建房协议的农村村民户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居住面积的。
(二)以户为单位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农村村民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面积限额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四)不符合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
(五)占用农用地,超出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村民委员会和各申请人签订的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五)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经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的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按下列程序统一办理住宅建设用地手续:
(一)农村村民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与村民委员会签定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二)村民委员会将各申请户现居住情况及农村村民建房协议送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同意后,统一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预审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村民委员会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村民委员会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非公寓式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一)申请人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由镇土地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进行审查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申请人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镇土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镇土地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查报批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地审查、批准权,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提出申请,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逾期未报建又不申请延期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禁止买卖、出租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在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面积,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法买卖或以合建形式变相买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级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8.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各州、市规划局(建设局),省农垦管理总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镇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镇交通及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镇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协调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适应。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和结构形式;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与。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镇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9.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确保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9]1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区)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区)共同组成拆旧建新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拆旧建新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实现项目区内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在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实现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第三条 增减挂钩工作由郑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成立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落实,共同推进。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增减挂钩项目的责任主体、组织主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配合,推进增减挂钩工作开展。乡镇(办事处)政府是增减挂钩工作的实施主体。
第四条 增减挂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耕地,保证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并避让基本农田;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通过增减挂钩,调整城乡用地结构,引导农村居民点向中心城、中心镇集中,拆村并城,拆村并镇,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尊重群众意愿,不损害群众权益;
(五)规范程序,严密操作。
第五条 增减挂钩工作包含建设用地复垦和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增减挂钩项目区实行统一立项、统一监管、统一验收。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产业集聚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因增减挂钩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增减挂钩项目区立项管理
第六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包括拆旧区和建新区,拆旧区应为合法的现状农村建设用地,建新区应为拟用于城镇、中心村建设的地块。
第七条 建新区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区总面积,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的耕地面积不小于建新区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八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的申报:
增减挂钩项目区由实施单位提出立项申请,经乡镇(办事处)政府核实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批转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请示,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九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申报立项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市、区)审查意见及请示;
(二)项目区实施规划;
(三)项目区勘测定界成果。
第十条 项目区实施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文本。
1.项目区基本情况。简述项目区涉及村庄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和土地利用现状,拆旧区、建新区的范围和规模、布局。
2.项目区土地平衡情况。分析建新区占用耕地及其他用地情况,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增加的耕地面积,前后对比分析占用和复垦的耕地质量。
3.拆旧区安排情况。说明拆旧区中农村建设用地拆并的范围与村镇规划衔接情况,拆旧区内居民安置与新农村建设规划衔接情况。
4.建新区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建新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项目区规划方案。简述建新区规划方案、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方案和项目区迁建安置补偿方案。
6.项目区工作计划。简述项目区的总体安排、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
7.建新区拟建项目的资金筹措和拆旧区土地复垦资金筹措情况。
8.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简述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明确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9.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二)图件。
1.现状图。在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项目区范围情况。
2.规划图。在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项目区规划情况。
3.总体布局图。在1∶5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县(市、区)项目区总体布局情况。
(三)附件。
1.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点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方案的文件。
2.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同意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的意见。
3.土地整理复垦协议。
4.居民点以外的其他农村建设用地需有县级以上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证书。
5.必要的遥感和影像等资料。
6.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批文。
第三章 项目区实施及拆迁安置管理
第十一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省、市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区所在地政府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所在地乡镇(办事处)政府负责,所在村(社区)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增减挂钩项目需安排安置用地的,应优先考虑拆村并城、拆村并镇。
第十五条 增减挂钩项目建设涉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应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执行。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前应将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对补偿标准、数额及安置情况予以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与项目区内的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宅基地复垦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注销。
第四章 项目区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验,合格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验收申请后,按照相关验收办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抽验。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要内容:
(一)拆旧区复垦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复垦地块及新增耕地情况、复垦地块质量、管护措施等;
(二)建新区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核定建设项目落实情况、核定建新地块面积、核定建新地块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土地权属情况;
(四)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第五章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台帐,按批准和项目区进行登记,并按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交易有形市场,在郑州市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增减挂钩用地指标进行非农建设的,不再单独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需要征收的挂钩项目用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
使用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申请征收土地,单独组卷逐级上报,不设年批次数量和年终结报限制。
第六章 资金保障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整合挂钩项目资金投入渠道,按照“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滚动发展”的原则,专项用于增减挂钩项目区的拆迁、安置、复垦及项目立项、监管、验收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积极利用其他资金投入挂钩工作,按照“谁整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进市场机制,实行市场化运作,广泛吸纳社会资金。第二十八条 以下资金用于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和融资还本付息:
(一)使用增减挂钩指标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二)经政府提取的用于土地开发部分的资金;
(三)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经营性用地形成的部分政府纯收益;
(四)按照“谁投资、谁整理、谁收益”的原则,广泛吸纳社会资金;
(五)创新农村土地整治机制,多方整合有关涉农资金,探索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村企共建、单位和个人捐助等多种形式的投入机制;
(六)与当地金融部门沟通,尝试建立挂钩项目与银行合作模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九条 增减挂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按照省、市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增减挂钩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安置费、复垦工程施工费及挂钩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费用(含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等)。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挂钩项目资金进行监管、审计。
第七章 增减挂钩项目区考核
第三十二条 增减挂钩工作作为各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年终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区实施计划和工程设计标准,每月对项目区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批准的实施规划开展工作的或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区),要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在全市通报,并取消申报挂钩项目资格。对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县(市、区),收回挂钩周转指标,两年内不得开展挂钩工作。
对组织开展挂钩工作较好、日常监管到位的,将在项目区安排上予以倾斜;对组织开展增减挂钩工作较差,不重视增减挂钩工作的,将减少项目区安排和挂钩周转指标。
第三十五条 被取消的项目区已占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当年或下一年的该地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或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0.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建房改〔2006〕3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资建房行为,多渠道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资建房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所用土地限于单位自用土地。
前款所称单位自用土地,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前,单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预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书面通知集资建房单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
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四)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资建房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在集资建房单位公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举报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予以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向职工提交住房时,应当向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集资建房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实际建设成本审计报告。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发集资建房确认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核发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应当列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集资建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三章集资建房的对象和价格
第十四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建设成本计算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得有利润,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备案。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集资建房的价格及其计算依据、标准。
第十七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集资建房价格,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全额收取集资款。
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预收集资款,并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接受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的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房改部门出具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集资建房确认书,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名单与集资建房确认书上核定的名单不一致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集资建房。
第十九条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建房拥有全部产权。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建房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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