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_百

2024-10-16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_百(3篇)

1.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_百 篇一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 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 〔 2006〕 28号、《国 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 2007〕 15号和《国务 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 2008〕 23号精神,中央财政 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 支持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为 加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示范推广补助资金 管 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 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 并接 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根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特点以及交通状况, 在示范推广初期, 主要 选择部分大 中城市的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进行试点。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相关公共服务领域示范推广单位购买和使用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地方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 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购置、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 保养等相关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购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相关支出。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必须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二 混合动力乘用车 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 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节油率必须达到 10%以上。

(三 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和节油率必须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 构 依 据 GB/T19753-2005《 轻 型混 合 动 力电 动 汽车 能 量消 耗 量试 验 方法 》、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后确定。(四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 3年或 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五 汽车生产企业和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产 能规模。

第八条 示范推广单位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并确 定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九条 补助标准主要依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与同类传统汽车的基础差价, 并适当考虑规模效应、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公共服务用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示 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一,城市公交客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 特种车辆补助标准参照上述补助标准确定。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 示范推广单位根据购买使用的汽车车型、数量和规定的补助标准等 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见附表三 ,并提供下述材料:(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销合同等有关凭证;(二车辆购进发票等有关凭证;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四地方配套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示范推广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 经当地财政、科技部 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分别于每年 3月 30日、8月 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具体补助金 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示范推广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 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示范推广单位的资格。

第十五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 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 令第 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_百 篇二

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纳入《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范围内的县(区、市、团场)开展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提高山洪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切实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任务。地方财政承担项目建设后的运行维护经费,确保项目设施正常运行,发挥效益。运行维护经费定额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气象部门制定。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实行与地方财政上一安排的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资金一定比例挂钩奖补激励机制。中央财政视财力可能,加大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及云南省、甘肃省、四川省、青海省等4省藏区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各省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统筹考虑水利、气象建设内容,避免重复建设,其中气象建设内容为总投入的10%左右。

第六条 各省水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气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上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的总结评估工作。总结评估的内容包括资金安排、资金管理、建设进展、建设管理等有关情况。总结评估报告应于每年3月31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对各省上报的总结评估报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总体评估。总体评估结果作为当年安排中央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每年5月20日前,财政部根据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预算规模,按照各省财政上一安排的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资金的一定比例挂钩测算,同时将上项目总体评估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商水利部、国土资 2 源部、中国气象局下达各省财政部门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并抄送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按照预算控制指标等额编报资金申请文件,于5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八条 每年6月30日前,财政部将中央补助资金预算下达到各省财政部门,并抄送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

财政部上一按一定比例提前通知的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待本下达正式预算后再按程序安排使用。

第九条 中央补助资金预算下达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根据各县防治任务和组织实施方式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当年安排的县开展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各省财政部门原则上在收到中央财政资金下达文件一个月内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中央补助资金,列入中央本级预算。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享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按照有关要求 3 如期完成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任务。

第十一条 中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监测预警及平台设施设备的购置、安装,软硬件的购置、开发、集成,转移预案编制,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实施方案确定的非工程措施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管理费、会议费、交通工具购置、人员补贴等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购置的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4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3.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_百 篇三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0]29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计委、粮食厅(局)、林业厅(局)、农业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加强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管理,保障退耕农民吃粮不受影响,特制定了《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地可根据上述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附件: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年十月七日

附件: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精神,为加强粮食补助资金的管理,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工作,保障退耕农民吃粮不受影响,确保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

(一)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标准,长江上游地区300斤,黄河上中游地区200斤,其他地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粮食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需要补助多少年再继续补助多少年。各

地退耕后的土地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种植生态林、经济林,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不补助粮食。

(三)粮源由省级人民政府按就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对退耕农户供应的粮食品种,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应给退耕户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粮食,储存时间过长的粮食,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民,如有违反,严肃处理。

(四)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粮食折算成代金券发放。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收益水平的,国家要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

二、补助粮食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一)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的粮食,按每斤原粮0.7元计算,由中央财政负担,对省级人民政府包干。如有节余,滚动用于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缺口,由地方政府自行负担。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给供应粮食的企业和退耕农户。

(二)粮食补助资金实行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粮食补助资金暂通过现有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拨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必须在该专户下单设明细帐,专门登记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下拨付粮食补助资金也必须通过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没有设立的,应尽快开设。

(三)中央财政粮食补助资金,对地方每年拨付两次,上半年补贴在4月底之前拨付,下半年补贴在10月底之前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贴后,要根据粮食供应情况,在2周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到退耕还林还草的县(市)。

(四)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调运费的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三、用粮食补助资金及时归还银行贷款

(一)为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必须按月向县级财政、计划、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月报。月报应载明供应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购进成本、销售价格,调运费用开支等情况。

(二)县级财政会同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审核、汇总供粮企业月报后,按季与农业发展银行结算退耕还林还草供应粮食的货款,直接从粮食补助资金专户抵扣。抵扣货款后,农业发展银行相应核销供粮企业的贷款。

(三)县级财政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按季结算粮食货款后,必须在2日内通知给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企业收到通知后,主动与开户行核对贷款和有关帐目。

(四)在专户中间歇暂存的粮食补助资金,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增本金,不得挪作它用。

四、粮食补助资金的清算

(一)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按季反映、年终清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表”,同时抄送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林业局。季报反映本季度退耕还林还草面积,粮食供应数量、质量、销售价格,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归还银行、专户结存和粮食调运费开支、补贴情况。具体格式另行通知。

(二)日历结束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决算表”,经省级林业、粮食、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签章,于次年2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抄送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年报格式另行通知。

(三)财政部收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决算后,根据林业、农业部门验收的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和有关补助标准予以批复。林业、农业部门验收面积没有达到计划面积的,多拨的粮食补助资金在下扣抵。对于超出试点计划面积的,其粮食补助由本地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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