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2024-09-26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共10篇)

1.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篇一

索 引 号:

分 类: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日期: 2014-10-21 15:31

名 称: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创业就业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文 号: 内党办发〔2013〕14号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创业就业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0-21 15:31 浏览次数:133

内党办发〔2013〕14号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

《关于实施“创业就业工程”的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就业是民生之本,创业是就业之源。抓好创业就业工作,是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的重要一环,对于推动科学发展、实现富民强区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激发各族群众创业就业的动力和活力,着力促进创业就业,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在全区实施“创

(一)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实现富民强区目标和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扶持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以发展促进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突出抓好职业教育中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深入实施创业就业5项计划,着力构建覆盖城乡、服务均等、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创业就业服务体系,促进社会充分就业和实现更高质量就业,推动形成全社会积极创业、努力稳定就业的长效机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

(二)——发展拉动就业。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大力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创业带动就业。完善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鼓励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加强对创业者的服务引导,激发创业活力,提高创业成功率,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

——培训提升就业。以职业教育中高技能人才培养为重点,健全完善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模式,创新培训机制,提高劳动者综合素质和创业就业

——合力推动就业。明确创业就业工作责任,完善目标考核体系,形成政府主导、各有关

(三)到2015年底,实现全区城镇新增就业75万人,力争达到8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每年转移就业240万人,力争达到260

(一)充分发挥产业发展拉动就业的作用,重点围绕推进自治区“五大基地”建设及发展相关产业,1.拓宽农牧业就业渠道。依托建设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输出基地,扶持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做大做强,增强吸纳就业能力。着力推进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积极扶持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在加快农牧业产业化进程中扩大就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岗计划试点,选拔一批高校毕业生到乡镇担任特岗人员。到2015年底,实现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返乡创业和就近就地稳定转移就业145万人,力争达到155

2.重大项目拉动就业。重点围绕建设清洁能源输出基地、现代煤化工生产示范基地、有色金属生产加工和现代装备制造基地及相关产业发展,在实施重大项目时统筹考虑扩大就业问题,积极吸纳当地劳动者就近就地就业。制定政策措施,督促项目建设主体履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社会责任。在项目可行性论证环节,要把吸纳就业作为主要论证内容;在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有吸纳就业的具体安排;在项目开工建设时,要明确吸纳就业的岗位和人数,并做好用工招聘、职业培训等工作;在企业生产运营时,督促企业及时兑现就业承诺并签订

3.发展服务业促进就业。按照把我区建成体现草原文化、独具北疆特色的旅游观光、休闲度假基地的要求,着力推出一批精品旅游项目,在景区建设、特色民族餐饮、旅游商品营销等环节扩大就业。到2015年,旅游业直接、间接从业人员分别达到50万人、200万人。全面提升家庭服务企业发展水平,培育一批服务规范、拥有自主品牌和较强竞争力的连锁家庭服务企业或企业集团,打造家庭服务业骨干企业200户,家庭服务消费需求满足率达到60%以上。大力开发家政服务、社区服务、养老服务和病患服务等就业岗位,到2015年底,新增就业岗位8万个以上。围绕发展现代物流业、金融业、商贸服务业、文化产业、房地产业、4.增强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围绕县域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落实鼓励扶持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的政策,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吸纳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引导中小企业向自治区优势特色产业基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聚集,与大企业、大集团发展专业化协作关系,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提高就业

(二)改善创业环境,强化创业服务,搭建创业平台,创建创业型城市。到2015年,全区扶持成功创业12万人以上,力争带动就业40

1.改善创业环境。按照“非禁即入”原则,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凡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应向城乡创业主体开放。适当放宽初始创业者申办企业的限制,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按国家税法现行规定上限2万元执行,对带动就业人数较多的创业项目和贷款担保基金充足的地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单笔提高到30万元,对就业困难的初始创业人员

2.强化创业服务。健全创业服务机构,加强创业项目库建设,组建创业专家服务团,为创业者开展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积极推动创业服

3.加强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科学制定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总体规划,依托现有产业园区、专业市场,加大政府扶持力度,重点建设100个标准化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

4.推进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完善创业工作政策扶持体系、指导体系、培训体系、服务体系和工作考核体系,稳步推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力争新增2个盟市进入国家级创

(三)组织实施重点人群就业计

突出重点人群,着力做好高校毕业生、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和复员转业军人

1.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认真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13〕4号)精神,积极拓宽就业领域,鼓励各类企业和科研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引导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吸纳更多高校毕业生就业。允许高校毕业生在求职地进行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纳入当地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范围。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平台。强化对贫困家庭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从2013年起,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内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列入就业专项资金支出范围。鼓励蒙古语授课大学生辅修宜于创业就业的第二学位、第二专业或相关课程。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考录招聘中,录用蒙古语授课毕业生不低于政策规定的比例,旗县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特别是蒙古族和“三少民族”人口聚居旗县以下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特种行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提高录用(招聘)比例。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从2013年起,将创业培训补贴政策期限从目前的毕业调整为毕业学年(即从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达到90

2.推动农牧民转移就业。进一步完善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劳动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农牧民工在城镇就业、落户、子女就学、社会保障、权益维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推动农牧民工享受同城同工同酬待遇。加强区内外劳务协作,积极开辟劳务市场,提高劳务输出组织化程度。充分发挥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转移就业示范点的作用,着力打造一批特色劳务输出品牌,扩大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

3.推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规范城镇失业人员、残疾人、失地农牧民等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程序,建立健全社区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重点帮扶、失业人员动态管理、就业回访、岗位储备等制度,及时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多样化服务。适度开发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妥善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到2015年底,实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18

4.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工作。鼓励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创业就业能力。拓宽退役士兵就业渠道,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退役士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贷款、户籍管理和创业扶持等优惠政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和扶持建设项目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优先招录退役士兵。退役大学生士兵参加公务员考

(四)完善教育培训机制,加强对劳动者创业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创业就业能力。到2015年底,全区累计实现城镇职业技能培训40万人以上,农牧民工转移就业技能培训40万人以上,创业培训15

1.优化大中专院校人才培养模式。大中专院校要积极适应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对各类高素质专门人才的需求,跟踪分析毕业生就业供求趋势,积极构建“招生—培养—就业”的人才培养模式。推进校企交流,推动产教结合与校企一体办学,专业与工作岗位对接,不断提高

2.完善职业培训机制。加大教育培训资源整合力度,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构建以职业院校、技工学校为主体的多元化职业技能培训体系,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占定点培训机构比例达到60%以上。整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农牧业、扶贫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提高资金

3.强化职业技能培训。针对市场用工需求,以“订单式”、“定向式”和岗前培训为重点,组织开展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技能培训,清洁能源、煤化工、有色金属加工、现代装备制造技能培训,以及旅游产品加工、销售等技能培训,“订单式”、“定向式”和岗前培训人数占全部培训人数的70%以上,打造100个特色培训职业(工种)品牌。组织实施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特别培训计划”,到2015年底,培训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6万人以上。制定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建设规划,全区打造50个具有区域特色和品牌效应的标准化实训基地,创建20个盟市级示范性实训基地、3

4.加强创业培训。旗县级以上普遍建立创业实训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实训平台。加强创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强化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税

(五)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基本实现公共就业服务供给均等化、服务方式多样化、服务过程精细化、服务手段信息化、服务组织一体化、服务主体多元化。

1.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研究制定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服务平台的机构、人员、经费和建设标准。自治区本级设立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继续推进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项目建设。加强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构建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五级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健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中介组织规范服务的市场运行机制。组织实施基层服务平台

2.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针对城乡劳动者求职就业需要,及时收集、发布岗位信息,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信息服务、能力测评、政策咨询服务、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全面推进就业服务实名制管理。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系列活动、就业援助系列活动、春风行动等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为各类群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服

3.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健全完善劳务派遣制度、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逐步实现劳动合同制度全覆盖,到2015年,城镇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8%。健全政府、工会、企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加强劳动保障专项执法监察和专项整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快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健全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加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处力度。到2015年,全区劳动人事争议办案机构实体化率达到95%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案率达到95

三、(一)加强组织领导。自治区成立实施“创业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区创业就业各项工作,各盟市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优先地位,切实加强对创业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创业就业工程”顺利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抓好相关工作,(二)完善各项政策。落实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推进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备忘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和支出项目,加快出台失业保险基金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建立和完善与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推动县域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创业就业政策体系。推动创业就业政策与教育培

(三)加大投入力度。自治区重点实施扶持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家庭服务业信息公益性服务平台、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等项目建设,设立实施“创业就业工程”专项奖励补贴资金,建立健全以绩效评价结果为导向的资金分配模式。各地区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根据当地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创业就业资金投入力度,确保各项资金落实到位。各类金融机构要加大信贷扶持力度,积

(四)强化督查考核。定期组织开展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落实创业就业政策、资金投入、工作推进等情况的专项督查,并通报有关情况。加大考核力度,提高新增就业人数和控制失业率等在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工作考核中的权重。对创业就业重视不够、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确保“创业就业工程”取得实效。

2.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篇二

【发布文号】新政办[2001]126号 【发布日期】2001-08-13 【生效日期】2001-08-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1〕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是指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注册会计师(或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企业会计报表资料,依法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国家投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减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并运用规定的方法分析判断国有资本运营效果及所处行业水平,为实施企业考核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收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其国有资本等于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对于拥有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具有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国有资本是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第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风险抵押、期权制、持股试点和工效挂钩等将考核结果与收入分配制度挂钩的企业,均应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第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同时设置有关分析指标。

第六条 第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的是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七条 第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分析指标为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分析指标主要对企业资本运营水平和质量,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和验证。其中: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不良资产比率=(年末不良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100%

第八条 第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值的确定,需剔除考核期内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包括增值因素和减值因素)对企业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其中:

(一)增值因素为: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政府无偿划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5.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6.接受捐赠增加的国有资本;

7.按国家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增加的国有资本;

8.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减值因素为: 1.经专项批准核减的国家资本;

2.政府无偿划出或分立核减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核减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核减的国有资本;

5.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核减的国有资本。

第三章 保值增值考核方法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是保值增值考核的重点,纳入保值增值考核的具体企业名单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经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企业工委共同确定。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一个会计为计算期间,凡纳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年初要与财政(国资)部门签订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以上会计报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年末数为基数,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第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确认结果,依据年初签订的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中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完成值、行业标准值对照后得出,包括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两部分内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年初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为基本衡量尺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二)依据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通过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对比,衡量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程度及完成情况,并按优秀值、较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客观、公正、真实地判断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现程度和所处行业水平。

(三)被列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对其保值增值结果逐户计算和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同时抄送同级经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企业工委等部门。

(四)对未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如国家对考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系数进行调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财政(国资)部门在确认保值增值考核结果后,可根据政府对企业监管需要,运用分析指标对照其参考标准做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文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当年减亏或增亏,除计算和确认实际保值增值率外,还应计算其减亏或增亏幅度:

减亏幅度=(上年亏损总额-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增亏幅度=(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对由盈转亏和由亏变盈企业,按上述办法计算和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确认意见和确认文书中作说明。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年初或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负值时,不计算保值增值率,只根据年初及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做出判断,对国家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况,并要求考核部门在确认意见中作特别说明:

(一)年初权益为负值,年末权益为正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

(二)年初权益为正值,年末权益为负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三)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大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

(四)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小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第四章 确认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具体由各级财政(国资)部门会同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和企业工委等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以一个会计为计算期间,并以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的注册会计师审定的企业会计报表为计算依据。被考核企业应对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程序

(一)确定考核对象。考核部门在确定了考核对象后,通知被考核企业,并提出工作要求,签订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被考核企业报送考核资料;被确定为考核对象的企业在向财政(国资)部门报送企业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及企业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客观因素增减事项的说明材料。其中客观因素增减事项应提供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批复文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考核对象为企业集团的,应以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考核依据。

(三)财政(国资)部门收到被考核企业上报的材料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详细审核,并根据确认结果和情况分析,出具明确的确认意见或确认文件。

1.审核企业各项基础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考核口径的变动情况;

2.审核各项客观因素对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3.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实际完成值;

4.对照年初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

5.考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上出具确认意见。

(四)汇总报送考核结果。考核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上报上一级财政(国资)部门,并提交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已经实施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的企业,可以以评价工作中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为依据,进行保值、增值和减值分析判断,不再另行计算与确认。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财政(国资)部门应将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结果提交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有关部门,作为进行宏观决策,制定年薪制、持股制、工资分配等收入分配制度和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一)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凡是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二)凡试行年薪制及对经营者收入分配制度进行改革的企业,均要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对经营者的考核内容;

(三)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本连续减值并且减幅进一步扩大的企业,由考核确认部门提请政府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四)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部门对经营者的业绩考核、奖惩的依据;

(五)在进行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企业和行业转移,形成良性循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向本级政府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情况报告,同时抄送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并建立保值增值考核档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具体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略)

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略)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篇三

【发布文号】桂政办发[2000]210号 【发布日期】2000-12-14 【生效日期】2000-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2001年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0〕210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2001年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共同为我区大开发、大开放、大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而努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西2001年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方案一、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五大和自治区党委七届四次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桂发〔1999〕1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开展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1999〕39号),实施开放带动战略,以项目为中心,围绕申办项目的各个环节,从提高行政效率,改善行政服务环境入手,开展投资软环境建设活动。通过此项活动的开展,使我区的行政服务环境有一个明显改观,成为我区以项目为中心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的一个突破点。

二、二、具体措施

(一)巩固已有工作成果

主要是对1998年以来的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目的是落实既定措施,总结工作经验,巩固并扩大建设成果。

1.检查内容

(1)规范涉外收费管理,建立收费监督机制的情况:

国家和自治区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是否真正落实到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证一卡一票”(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票据)制度的实施情况。乱收费的投诉及其查处情况。

(2)建立健全外商投诉体系的情况:

建立投诉协调机构情况。

受理投诉工作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落实受理投诉的主办人员情况。

(3)各地市在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中对存在问题整改的情况:

整改措施。

影响投资软环境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2.检查方式

(1)组织若干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检查小组,对各地市、区直各有关单位的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进行检查。

(2)参与检查工作的单位:自治区外资办、财政厅、公安厅、监察厅、物价局、工商局、外商投诉中心、口岸办、南宁海关、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边防局等。

3.检查时间

2001年1月--3月。

4.总结评价

在检查的基础上,按照我区投资软环境建设评价主要指标对各地市、区直各有关单位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评价。对存在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市和部门限期整改或解决。

(二)完成新的建设任务

1.改善行政服务环境

主要围绕一个中心(项目)、两个环节(项目审批和投诉受理解决)、三个重点(项目审批一条龙,行政收费一个窗口,受理投诉一个部门)来进行。

(1)抓住“一个中心”工作

即抓住项目这个中心,搞好项目的规划和前期工作,建立完备的项目库,为外商洽谈项目投资和合作提供必要的信息。

(2)搞好“两个环节”服务

①项目审批环节:

建立利用外资项目审批联合办公室制度,提供“一条龙”服务。

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办事程序。

公布办事制度和程序,增强办事透明度。

②投诉受理解决环节:

建立外商投诉站点,健全投诉服务机构。

清理久拖不决的外商诉案,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建立投诉受理工作督查制度,及时、认真解决受诉工作存在的问题。

(3)建立“三个一”工作机制

①创造条件逐渐推行“三个一”服务:即外资项目审批各部门实行联合办公“一条龙”服务,涉及外资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在一个窗口收取,受理外商投诉归口一个部门负责。

②召开现场会,交流和推广典型经验。现场会内容和地点:

实行项目审批联合办公现场交流会--在南宁市。

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现场交流会--在南宁市。

受理外商投诉归口一个部门负责现场交流会--在桂林市、钦州市。③时间进度:

2001年1月--6月重点实施。

2.优化口岸管理环境

(1)建设内容

①改革口岸检查检验通关模式,推广凭祥口岸改革收费体制的做法和经验。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税务部门独立收费外,其余部门的口岸管理费用尽可能合并在一个窗口收取,然后按比例分流。

②规范收费行为,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实行亮证收费;各种收费都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③简化手续,公开办事程序,加快通关速度。推行口岸联合办公查验制度,力争实行报关、报验、审单、计收费、检验检疫、出证验放“一条龙”服务;推广检验检疫“六个一”(一次报检,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的做法;对出口商品的查验工作,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验证放行或核查货证的方式进行,避免重复检验检疫、重复收费和不按规定查验就放行;逐步将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工作延伸到生产厂家或仓储环节等。

(2)抓好试点及推广工作

①沿海口岸选择防城港口岸进行试点,然后逐步推开。

②已正式对外开放的边境口岸选择凭祥口岸进行试点。

③内河口岸选择梧州口岸进行试点。

(3)牵头单位

自治区外资办、口岸办、物价局、财政厅、边防局、南宁海关、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4)时间进度

2001年4月--10月重点实施。

3.树立“重合同,守信用”形象

(1)建设内容

加强“重合同,守信用”的宣传,树立“重合同,守信用”的形象;把中方部门(单位)对利用外资项目合同的履行情况纳入项目所属地市或区直单位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的考核范围;严肃查处和公开曝光中方部门(单位)无故不履行合同、不守信用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违约行为。

(2)时间进度

2001年4月--7月重点实施。

三、三、实施步骤

各项投资软环境建设活动均分三个阶段实施,即宣传发动、建设治理和总结评价三个阶段。请各地市、区直各有关单位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以切实收到成效。

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篇四

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10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全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全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从根本上改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状况,有效遏制农村公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根据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维护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部署及要求,周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依法查纠各类严重危害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消除各类交通安全隐患,改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状况,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尤其是群死群伤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整治,切实加强我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使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现象得到有效控制,非客运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违法载客行为明显减少,农村公路危险路段得到有效治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交通死亡事故下降,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事故减少,杜绝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实现我区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从高发到基本遏制,并为逐年下降打下基础。

三、工作重点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重点是:严格禁止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坚决制止非客运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非法载客,大力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危险路段和事故多发点段。

四、工作安排 整治工作从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历时1年,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教育阶段(200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结合宣传贯 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农村的特点,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整治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宣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非客运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非法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教育群众遵守交通法规,不违法驾驶车辆,自觉抵制乘坐违法行驶车辆的行为。

(二)实施阶段(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具体安排如下: 1.公安、交通部门要联合组织开展客运交通安全大整顿。一是整顿营运客车驾驶员。对辖区所有营运车辆尤其是9座以上的车辆驾驶员进行全面清查,摸清底数,实行分工包干负责制,由交通民警、运输企业管理人员包干对驾驶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客运企业进一步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要明令禁止客运驾驶员开超载车、故障车和避免出现超速驾车、疲劳驾车、酒后驾车等现象;要严格客运车辆准入制度,严格驾驶员资格审查,坚决禁止不具备客运准驾资格的人驾驶客运车辆;要加强对挂靠车辆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坚决纠正客运车辆驾驶员失教、失管、失控现象,切实提高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水平。二是整顿营运客车交通违法行为。对所有9座以上营运客车包括挂靠车辆进行一次全面清查,逐车检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要立即停驶检修,达到安全技术标准后方可恢复营运资格。客运企业、车站严格落实客运车辆出站安全检查制度,坚决杜绝交通违法车辆上路行驶。路面执勤交通民警要加强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客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坚决禁止报废车、拼装车、不按期检验的客运车辆上路行驶。三是整顿客运线路。要对辖区内通行营运客车线路进行全面排查,按照《广西道路交通安全行车动态分类管理方案(试行)》(桂公通[2003]56号)规定要求,重点排查三级以下公路特别是等外公路、县乡道路通行9座以上营运客车的情况,不具备客运车辆通行的,要明令禁止通行。要严格落实限制客运车辆夜间进入三级以下公路营运的有关规定,对不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仍然开通客运线路的,交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业整顿。2.开展查纠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统一行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农机、安监等部门成立联合整治工作组,深人农村,加强农村公路路面监控,特别是加强对圩日和民俗活动日农村道路的管理,严格查处非客运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违法载客、安全技术状况不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车动态分类管理计划》有关规定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3.开展清理无牌无证车辆统一行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工商、农机等部门对辖区无牌无证车辆进行全面清理,充分依靠村委会、治保会等基层组织,入村入户登记无牌无证车辆情况,摸清底数,登记造册,对各类无牌无证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分类处理。4.加强源头管理。公安部门要加强除拖拉机以外的各种机动车辆的检验、发牌和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工作,对违法办理机动车牌证的车辆和驾驶证的人员,一律依法按无牌无证车和无证驾驶处理。农机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拖拉机人户、转籍、过户工作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对不具备安全驾驶资格的拖拉机驾驶员要强制注销其驾驶证,坚决制止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拖拉机从事各种生产活动。公安、农机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职责分工,理顺拖拉机的入户管理。农机部门应将已经办理人户的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移交给公安部门管理,公安部门应将已经办理入户的拖拉机移交给农机部门管理。5.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改机制。交通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治理力度,结合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情况,综合运用交通工程措施,对农村公路上急弯、陡坡、长下坡和高边坡等危险路段实施整治。2004年要启动山区道路“安全防护工程”,并重点在交通流量较大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路段开展安装波型防护栏试点工作,逐步改变山区道路安全状况。各市、县交通部门要牵头成立道路危险路段排查专家组,每半年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危险路段进行一次排查。对存在危险隐患的路段提出具体的整治意见,报自治区交通部门批准后向公路部门下达整治任务。公路部门按照自治区交通厅下达的整改任务,分轻重缓急编排整改计划,抓紧实施整改。对一时难以治理的,要采取临时增设防护墙(栏)和安全提示标志、铺设减速带等应急措施。同时要定期通报危险路段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对一些重点的危险路段还要向社会公告,并加大督办力度。公安部门每季度要将辖区农村公路事故多发点段及整改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交通部门。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故多发点段及整改进展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告。6.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道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铁路道口看守人员职责,提高其素质,杜绝铁路道口交通事故发生,确保铁路、公路运输双安全。7.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统筹农村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加快发展面向农村地区的客运网络,开展农村客运发展试点工作。通过减免养路费、客运基金等优惠政策的引导,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农村公共交通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农村客运市场的快速发展。自治区交通部门要加快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等外级道路客运通行标准》,组织开展乡村道路状况普查,并于2004年8月1日前提出各地农村道路通行客车的具体方案和发展农村客运的税费减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试点工作。(三)检查验收阶段(2005年7月1日至7月31日)。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此次整治工作进行自查,届时,自治区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市整治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向全区通报检查验收结果。

5.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篇五

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党委,区党委各部委,区直各厅局委办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各大型企业党委:《关于加强中央文件发布、阅读、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中央文件发布、阅读和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文件发布、阅读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4]37号)文件精神,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使用的范围是:全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市、县(区)党委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区党委和区直机关各部门办公室主任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文件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文件阅读规范,管理严格。

第四条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接收的中央文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文件发布

第五条 发至我区的中央文件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文书通信处接收,按照中央办公厅的要求做好分送、翻印、归档、清理、销毁等工作。

(一)发至省军级以上的中央文件由文书通信处负责分送,受文单位要做好文件的接收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清退、销毁工作;

(二)发至市地师级以下的中央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按照中央办公厅秘书局提供的文件样本版式统一翻印,并在文件版记中注明翻印单位、日期和份数。同时负责印发中央驻宁单位和企业。

第六条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文书通信处根据我区受文单位的机构设置和阅文对象核发中央文件,如有变化,及时向中央办公厅提出申请,予以调整。每年定期向中央办公厅报告我区对中央文件的分发、翻印工作。

阅读和管理

第七条 中央文件的阅读传达严格按照文件发布层次和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和缩小阅读传达范围。

第八条 发至省军级的中央文件,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文书通信处分送副省(部)级及其相当职级党员干部的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机要人员签收后,按规定组织阅读。

第九条 发至市地师级的中央文件,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文书通信处按照要求翻印后分发到各地和各厅级单位,各地、各单位按规定组织阅读。

第十条 发至县团级的中央文件,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文书通信处按照中央要求翻印后分发到各县、市(区)和各单位,各地、各单位按规定组织阅读。

第十一条 发自治区党委书记的中央文件,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机要交通处直送书记文件专管人员。要求传达的,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秘书处按文件规定通知有关人员,党委书记进行传达,严格控制范围。

6.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篇六

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 人以上200 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 倍。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 以上。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7.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篇七

(桂政发[1996]40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单位、个人建房的积极性,鼓励职工个人加大住房建设的投入,缓解城镇职工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并逐步与住房商品化接轨,必须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组织与管理,现提出以下管理暂行办法:

一、集资建房的原则

(一)集资建房,是指我区城市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经批准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资建设住房的一种形式。

(二)集资建房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指导方针。

(三)集资建房只搞公寓住宅,各类住房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我区城镇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自住为目的,均可参加集资建房。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和危房应优先安排集资建房,并由集资建房单位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和组织资金筹集。

(五)建有私房和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能参加集资建房。但对原已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经集资建房单位批准,也可以参加集建房,但须向原产权单位以原价退出已购住房。

(六)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包括建制镇和工矿区)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

二、管理机构和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集资建房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

(二)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资格审查。

(三)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联合对各单位资建

(二)职工按建房费用不低于40%部分集资的,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职工的产权比例按个人集资额占实际费用(含当地届时出售公有住房测定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的比重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集资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的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三)已建住房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的面积和装修标准的费用均由职工个人承担,不计入产权比例计算。

(四)集资建房获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集资建房单位应与集资职工签订集资合同,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1、拟建住房的建房面积和装修标准;

2、建房集资额及交款方式和时间;

3、集资建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4、集资建房的分配、管理办法;

5、产权比例(房屋竣工后按上述

(一)、(二)条规定执行);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集资建房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集资建房单位持批准单位的批文及单位与职工签订的集资合同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集资建房的维修管理,参照各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七)未按本暂行办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集资建房的单位,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办有权责令停工补办手续;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责令停建;已建成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不如实申报或擅自改变设计造成住房面积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办根据有规定予以处理。

(九)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暂行办法制定本市、县的实施细则。

(十)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8.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篇八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

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18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经委、金融办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经委、金融办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我区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7〕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桂政办发〔2006〕6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全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为我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实收资本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经营担保业务在两年以上(含两年),在自治区金融办登记并报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备案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条件及标准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仅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向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和票据贴现担保、融资租赁担保等融资类担保业务,予以风险补偿。

第六条 风险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担保风险补偿,即: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核定风险补偿金,补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独立运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三)财务管理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资产管理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自觉接受同级金融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同级金融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等相关材料。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附表。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五)60%以上的担保业务是面对中小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的。

(六)担保项目符合我区经济产业和社会发展政策,对单个项目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5%。

(七)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

(八)担保收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担保风险补偿的计算标准:

(一)以会计为计算周期。

(二)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按年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0.6%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第九条 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资金,原则上最高补偿额不超过600万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风险补偿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执行

第十一条 已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于每年4月底前申请上一风险补偿。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代码证、章程、税务登记证。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文本。

(三)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四)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五)反担保合同、被保中小企业基本情况及担保项目介绍。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4月底前报所在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

(二)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会同同级财政局、金融办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于5月底前报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自治区直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直接送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

(三)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审核。经审核后,对核定的拟补偿担保机构及金额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15日后无异议的,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担保机构和申报材料,由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将申报材料退回有关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负责全区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项目受理和审核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工作。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地方各级财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金融办负责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自治区财政厅将收回拨付的全部补偿资金,取消其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收到的风险补偿资金应用于补充其风险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加强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资金用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附件: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略)

9.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篇九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1997]83号 【发布日期】1997-12-14 【生效日期】1997-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7〕83号1997年12月1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区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种类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荣誉称号一般统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优秀公务员”。对个别贡献特

别突出的可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称号。自治区优秀公务员、模范公务员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公务员最高的综合性奖励,只在全区整个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使用该称号,也不得在系统内开展此项奖励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做出的成绩和贡献,给予不同种类的奖励。

嘉奖: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记三等功: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一定影响的。

记二等功: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

记一等功:工作成绩优异,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是本行业或系统的标兵,其事迹在全区有较大影响的。

授予荣誉称号: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成绩卓著,树立了公务员坚持改革开放和勤政廉政的新形象;对改变某一地区、部门面貌,打开新的局面起推动作用或在执行某项重大任务中有特殊贡献,其事迹堪称楷模的。

奖励工作要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受奖人员一般在前一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人员中产生。

对在抢险救灾、挽救事故中有功,在同违法违纪现象做斗争、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等特定环境中做出了贡献的公务员,根据其事迹的影响程度和功绩大小,确定奖励的种类。

第七条 第七条 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生前有突出贡献,并符合第四条受奖条件之一者,可追记功或追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比例与周期

第八条 第八条 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予以奖励,其比例限额和周期,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比例限额控制在全区公务员队伍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记一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千分之二以内;记二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三以内;记三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嘉奖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或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其周期一般每两至三年进行一次;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每年开展一次,也可结合考核工作进行。

(三)系统和部门开展的单项奖励,是综合奖励的一个方面,应将其纳入综合性奖励之中,由主办系统和部门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开展单项奖励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的单项奖励活动,其奖励周期一般应在单项工作结束后进行。单项工作周期长的,也可分阶段进行。

第九条 第九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中有功和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时间和人员数额,根据发生的时间及表彰需要,酌情确定人员数额,随时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十条 第十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执行表彰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除上级统一部署的表彰奖励活动外,需以本级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和以系统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含单项),都要由主办单位在开展表彰奖励的前一年底前,向本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申报第二年的奖励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本系统公务员队伍人数和拟奖励的人员数额、表彰时间、表彰形式以及奖励办法等),由人事部门汇总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计划外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不予审批。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活动及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主办单位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载明奖励的范围、条件、种类、人员数额、时间、表彰形式、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及评审程序等内容。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批。

自治区各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由主办单位商自治区人事厅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该工作部门副主席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主办单位下发评选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推荐选拨工作,推荐人选要征求群众意见,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承办单位在推荐名单确定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呈报表》,并附翔实的事迹材料,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审核后逐级向主办单位上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或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再上报。

(四)主办单位对推荐上来的先进个人材料进行认真筛选,提出初选名单,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评定,然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盟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二)记二等功,由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备案。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奖励,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名义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批;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人民政府审批。

(三)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由自治区人事厅组织实施并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系统开展的评比奖励或在突发事件中立功、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开展的评选活动,由主管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审核,必要时报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五)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表彰奖励,要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活动或奖励种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该工作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三)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奖励,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四)上述奖励中,凡涉及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须经分管副主席同意后送政府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

第五章 奖励形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彰,表彰活动要节约、简朴、隆重、实效。开展系统表彰活动,一般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确需开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以自治区各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以主办单位和自治区人事厅名义作出表彰奖励决定并颁发奖励证书。对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记一等功以下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奖金标准为:嘉奖300至500元,记三等功500至800元,记二等功800至1000元,一等功1000至1500元。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授予“自治区优秀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基础上提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对授予“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的,可提升两个职务工资档次。同一贡献不得重复奖励。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在表彰通知或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享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待遇”的,方可晋升职务工资档次。

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手续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根据表彰决定或通知精神,填写《奖励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来源及用途:

(一)各级政府开展的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评比表彰活动,或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实施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

奖励经费用于颁发奖金、奖品、制作奖励证书、奖章及召开表彰大会。

(二)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包括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三)以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所需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的管理与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及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和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要成立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评选工作。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随评选工作结束而撤销。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受奖人员的先进事迹,使公务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国家公务员获得荣誉称号奖励并享受晋升工资待遇、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时,要正确使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种类和名称,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奖励种类和名称,均不视为行政奖励。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的规格、质地、式样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制作。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奖励,并停止其有关奖励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的奖励,名称为“先进集体”,并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事迹名称。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先进集体”;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系统先

进集体”;部门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部门先进集体”。

特殊行业特殊情况下也可给予集体记功奖励。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表彰的比例限额,自治区级“先进集体”视具体情况确定,自治区级“系统先进集体”一般掌握在参评单位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部门先进集体”由部门自行确定。奖励周期可与系统或部门开展的先进个人的评选活动同时进行,也可以单独开展。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0.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篇十

方案及其配套文件的通知

(桂政发[2006]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及其配套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方式确定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期以来,我区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受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的制约,普遍生产生活困难。当前,在全区各地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加快解决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水库移民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全面落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切实帮助水库移民解决生产生活困难,尽快摆脱贫困,走上致富奔小康的道路。

贯彻落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是一项工作量大、时效性强、涉及面广、要求具体严谨的艰巨任务,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把落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稳步推进,确保落到实处。要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策上来,确保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的严肃性,落实政策不走样。要坚持水库移民工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层层落实责任,逐级分解任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和部署本辖区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各项工作,切实承担起水库移民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分管负责人要具体负责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承担起水库移民工作直接责任人的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的合力。要人员到位、经费到位。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明确给予大中型水库移民的各项实惠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兑现到移民个人。因此,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工作力量,进一步充实移民工作队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切实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加强宣传、维护稳定。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大力组织宣传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相关办法及方案,使广大移民群众充分理解国家和自治区的移民政策,自觉配合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引导移民以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始终注意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认真排查各种不稳定因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确保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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