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员建设(13篇)
1.人民调解员建设 篇一
人民调解室机构建设
门外:牌子镇人民调解室
门内:
1、将人民调解的职责、范围、程序、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调解室组成人员姓名、照片等内容上墙公开。
2、宣传标语一幅
3、电脑桌椅一套、打印机一个、调解长桌一个,凳子若干,调解员、当事人等牌子若干。
4、档案柜一个
5、一批文件盒(夹),包括各村人民调解员资料,汇总的大进镇人民调解案件等,可上墙,可放在柜子中6、1个法律宣传资料架、若干法律书籍等。
7、植物若干、古今调解名言警句、民间谚语、民谣等书幅字画。
需购买的东西清单:
调解长桌一个、凳子5把、文件盒(夹)20个、档案柜一个、法律宣传资料架1个、制作人民调解的职责、范围、程序、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宣传牌子和宣传标语、植物2盆
2.人民调解员建设 篇二
关键词:人民调解员,素质,措施
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 其中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调解工作的质量。因此, 为了了解目前我国调解员素质的状况, 我收集一些文献与数据, 并对此进行了研究。
1 文献收集
2007年, 陕西省128190名调解员中, 高中及高中以下学历的有99420人, 约占总人数的78%;大专学历的有26358人, 约占20%;大学本科学历以及本科以上学历的只有2412人, 约占2%。在近13万调解员大军中, 法律专业出身的调解员只有3469人, 仅占总人数的2.7%。
2008年, 河南省有人民调解员2612万人。各地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等办法, 通过考试考核以及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方式, 选拔优秀人员。加大培训力度, 全省培训人民调解员近26万人次, 省司法厅免费发放培训教材12万册。严格人民调解员管理, 2008年全省撤换不合格人民调解员7000余人。成都市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建立特邀调解员与志愿者队伍, 鼓励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事调解工作。
2009年, 四川省司法行政系统开展以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为主要内容的“春风化雨”百日行动, 人民调解员有效开展矛盾纠纷排查, 为建国六十周年庆典营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2 文献分析
从以上几个文献我们可以看出近几年我国人民调解员发展的一个大致状况:
目前我国调解员素质还不高, 文化水平较低, 大部分调解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样的, 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人们间的纠纷也变的多样化、复杂化以及专业化, 调解员的原有知识和技巧难以适应这一变化, 在面对复杂纠纷时, 调解员的知识面就显得过于狭窄;其次, 我国调解员的人员结构呈现老龄化, 如河南省漯河市25%的人民调解员年过花甲, 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45%, 具有相关法律知识或经过省辖市以上专业培训的仅占8%,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员素质的提高;最后, 在农村, 由于公共文化事业建设的落后以及经费的缺乏, 无法实现对农村大部分调解员的培养, 所以农村调解员的总体素质始终处于一个较低水平, 另外在城市虽然司法部多次组织培训, 但是力度还不够强, 并且由于调解员补助不高, 很难激励法律专业人才进入调解员队伍。
近年来, 全国各地纷纷开始重视调解员的素质问题, 并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来提高调解员整体队伍素质, 目前调解员正向着专业化、高素质化方向发展。可以说提高调解员素质是当务之急, 因为部分调解员素质不过硬, 在主持纠纷调解工作时难免徇私舞弊, 这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员在群众中的形象, 降低了群众对纠纷调解的信任度, 长此以往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所以各地通过集中培训、公开招聘、民主选举、持证上岗等措施进一步提高调解员素质, 使其在化解群众纠纷的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直以来, 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民间纠纷解决制度, 发挥了其巨大的积极作用, 特别是近几年, 其积极作用凸显, 将社会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不和谐因素, 实现了社会的长治久安。调解之所以能够发挥积极作用那么它一定有其优越性, 第一, 它能极大地节约社会成本, 使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免于起诉;同时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 使有效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第二, 人民调解最后的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达成的, 所以当事人在心理上易于接受, 能够避免法院判决后执行难的尴尬状况。第三, 人民调解员是由广大人民群众自愿选举的, 往往都是由当地具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或有社会威望的人担任, 同时调解的民间纠纷也都是人民内部矛盾, 因此调解可以起到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 稳定社会的作用。
3 影响人民调解员素质的因素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是化解民间纠纷, 这需要调解员具备一定的素质, 而这些素质总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
第一, 调解的目的。
目的不同对调解员的素质要求也不同, 如果调解目的仅仅是为了化解纠纷, 那么调解员具有一般认知水平与调解纠纷技巧即可;但是如果调解目的不仅是化解矛盾, 还需要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的话, 那么就要求调解员还应该具有一定的专业法律知识、政策文化水平, 能够做到以理服人。
第二, 与当事人的密切度。
假如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相互熟悉, 调解员在化解纠纷时, 就要发挥自己的人格威望和身份地位方面的优势, 给当事人以威慑感, 使得调解结果易被当事人所接受;反之, 如果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关系比较疏远甚至互不相识, 这时就需要调解员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 展现出法律的权威, 能够令当事人信服, 这样最终的调解结果才能公正。
第三, 调解制度化程度。
如果我国调解的正规化程度比较高, 那么调解工作就要按照特定的程序进行, 要求调解员对于程序有一定的了解;反之, 如果调解的正规化程度很低, 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时就可以灵活应变, 掌握一些必要的调解技巧即可, 这就要求调解员熟悉当事人的性格特征以及彼此之间复杂的历史关系, 在调解过程中利用这些条件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4 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措施
首先, 规范调解员管理制度。把好职业准入关是关键, 只有受过法律专业教育, 或虽未接受专业教育但具有法律工作经历, 或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 从源头上把好素质关;之后通过自我推荐、群众推举的方式进行报名, 所有报名人员必须参加公开考核, 这样就能使那些有知识、有能力、品行良好的人充实到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来;还要在现有的调解员队伍中建立持证上岗和奖惩淘汰的管理制度, 通过阶段性考试淘汰不合格的调解员。
其次, 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强化培训工作, 是人民调解员素质提高的主要途径。目前调解员培训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培训滞后,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使培训工作系统化、制度化、正规化。首先可以聘请律师、法官等专业人员授课, 同时要重点学习《民法通则》以及新颁布的物权法、侵权行为法等常用法律, 其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配合人民法院工作, 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使人民调解员在工作实践中增长才干。
再次, 建设一支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调解员队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专职人民调解员, 财政按月支付固定工资, 吸引专业人士担任。建立特邀调解员制度, 鼓励基层法律工作者及退休法律工作者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为人民调解提供无偿服务, 推动人民调解的社会化。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的市场化, 在条件成熟的地方, 可以借鉴上海“李琴工作室”的做法, 设立市场化的专业调解工作室, 走出一条人民调解市场化的新路子。
最后, 建立激励机制, 调动调解员积极性。首先, 要给调解员以精神上的鼓励, 对于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激发调解员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其次, 还要给予相应的报酬, 例如政府可以从财政拨款, 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员和模范调解组织, 给有贡献的调解员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 特别应该奖励那些注重人民调解员素质提高的集体和有功个人。通过这些措施促使他们自觉学习调解员必备知识, 加强工作责任感。
目前, 我国已拥有一支规模宏大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他们在维护社会安定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 民间纠纷不断复杂化, 调解员素质不高的问题凸显, 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被提上了日程, 只有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提高了, 调解制度才能更加适应社会稳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才能使调解工作深入人心, 让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闪耀光芒。
参考文献
[1]肖扬.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J].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464/7370/709111.ht ml.最后浏览时间, 2009-9.
[2]徐永伟.人民调解立法建议[J].人民调解, 2008, (9) .
[3]孙晓红, 马跃进.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以人民调解制度为中心[J].兰州学刊, 2007, (5) .
3.人民调解员建设 篇三
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07-0040-01
摘要:
人民调解员的职责是维稳——维护社会稳定。人民调解员是活跃在我国基层的一支重要的维稳力量,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一支主力军。人民调解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素质,而且需要具备深厚的文化素质,还需要具备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说形象一点,人民调解员应该是一个集“八大员”于一身的复合型人才。一是精通法律的“专员”。二是政治思想素质过硬的“‘党’员”。三是文化写作功底深厚的“文员”。四是一个称职的“心灵抚慰员”。五是调解说理透切的“演讲员”。六是调解能力充分发挥的“指挥员”。七是精准预防纠纷的“预测员”。八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广播员”。
关键词:新时期;人民调解员;素质
人民调解员的职责说简单一点就是“维稳”——维护社会稳定。幸福家园的创建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环境。人民调解员是活跃在我国基层的一支重要的维稳力量,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一支主力军。在广大农村和城市的边边角角,到处可以看到人民调解员在灵活运用“汤群芳人民调解工作十三法”进行化纠纷促和谐工作。有些人民调解员素质高一些,他们的调解工作通常会“立竿见影”,有些素质低一些,他们的调解工作通常表现为“慢工出细活”的“境界”。那么,人民调解员究竟需要具备哪些素質方能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到游刃有余呢?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素质,而且需要具备深厚的文化素质,还需要具备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说形象一点,人民调解员应该是一个集“八大员”于一身的复合型人才。
一是精通法律的“专员”。调解的原则首先是要坚持“合法”的原则,为此,要求人民调解员成为精通法律的“专员”。具体来说,人民调解员至少要精通以下几部法律:《婚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人民调解法》等。其中,《婚姻法》因其和每个人都密切相关而显得尤其重要。
某地发生的一起两兄弟共用一妻案而导致“家破人受伤”的惨剧,就是由于人民调解员不懂《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惹的祸。原来,哥哥经常暴打嫂嫂,嫂嫂的皮肤早已被“改造”得面目皆非,但是哥哥打人的“爱好”还是“涛声依旧”。嫂嫂想离婚,去问当地的人民调解员,这个人民调解员不懂《婚姻法》,胡乱说这种情况离不脱婚。这个女的本已绝望,但看见丈夫的弟弟长得英俊潇洒,很有点“武松”的魅力,便以“肥水不流外人田”的“理念”,与丈夫的弟弟好上加“好”了。哥哥知道后,犹如“汶川大地震”爆发。好在这个女的一见风吹草动,立刻一路狂奔,跑回娘家。男的“气愤”极了,于是,拿起镰刀,跑到妻子的娘家,对妻子说:“我这张旧船票(镰刀),能否登上你的‘破船’?”,妻子一看见镰刀,立刻想起了“秋收起义”,气冲冲地回敬道:“如果有来生,我仍然要与你‘奉陪到底’!”。男的急红了眼,把妻子、岳父、岳母“一锅端”,全部整成轻伤或轻微伤,最终,男的判了几年有期徒刑。其实,本来那天是“三.八”妇女节,男的完全可以化危为机,把结婚证拿到手上,深情地对妻子说:“我这张旧船票,能否登上你的客船?”说不一定两个人又“涛声依旧”了。其实,像这个男的把女的打得“入木三分”,女的陷入“伤心太平洋”中,本来就属“家庭暴力”、“虐待”行为,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种情况本身就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的,法院要判决准予离婚的。
二是政治思想素质过硬的“‘党’员”。调解不像法院判案,不管当事人愿不愿意,都可以依法判决,调解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下,通过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劝说,才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如果人民调解员思想不正,收受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贿赂,势必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降低人民调解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此。要求人民调解员像中共党员一样,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尚品德,成为一名合格的“‘党’员”。
三是文化写作功底深厚的“文员”。有一个人民调解员调解了一起民间纠纷:甲(男的)跟乙的妻子丙自愿发生了两性关系,被乙发现,引发了一场纠纷。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赔了一些钱。但不久,甲找到这位人民调解员,要求乙退还赔偿款,还说人民调解员是“帮凶”。人民调解员把甲当初写的调解申请书拿出来一看,就傻眼了!甲是这样写的:“我和乙、丙两口子发生了关系”,甲“理直气壮”地说:“我和乙、丙发生朋友关系,为什么要我赔钱?”人民调解员因为自己的文化功底不高导致当事人钻了空子,赶紧做工作让乙把钱退了,结果乙又四处告状说人民调解员徇私枉法,造成“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恶性循环。所以说,人民调解员必须掌握较高的文化科学知识,方能正确表情达意。
四是一个称职的“心灵抚慰员”。纠纷发生时,各方当事人大多有一颗“躁动的心”,如果不能及时进行抚慰,纠纷难免可能激化。为此,要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当事人真切感受到调解使他们回到了“幸福的驿站”,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当好“心灵抚慰员”。
强调人民调解员应是“心灵抚慰员”,是说人民调解员说话要讲究艺术,应该恰如其分地把话说到当事人的心坎上,讲话要像一股股清泉,滋润当事人的心。
五是调解说理透切的“演讲员”。调解是一个说服双方当事人的过程,人民调解员除了精深的法律功底外,还必须具备“口若悬河”的口才,才能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达到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
怎样做好调解工作?先来从字面上来分析。“调”字,左边一个“言”,框框里一个“吉”字,意思是说,“调解”就要说吉祥话,说吉祥话也要讲究艺术。
之所以需要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口若悬河”的口才,还在于现在的人“太有才”了,比如说郭某房屋拆迁安置一案。郭某有一个10多平方米的老门面,开发商给他安置了相同位置的,只少了零点几个平方米的新门面,新门面只是不很规则,一头大一点,一头小一点。当时相同位置的新门面大约6、7000元一平方米。假如这个门面是你的,你以什么理由来最大限度地维权?请听郭某的精彩“说唱”:“你看,哪里是安置了一个门面?分明是安置了一口棺材。我这么大的岁数了,一见它就流泪(——谁见了棺材不流泪?),公司不仅要赔我一个门面的钱,还要赔偿精神损失费。胡锦涛总书记说要以人为本,你说门面值钱还是我值钱?现在提倡科学发展,我再活60年不成问题吧?”(郭某已60岁了)。于是,郭某提出来100多万元的赔偿请求。起诉到法院后,他的代理人是某司法局的一个法律工作者彭某,开庭时彭某至始至终都是脸上“红霞飞”,很多时候是“癞蛤蟆喝胶水——张不开嘴”,法院最终判了10多万元。他该满足了吧?不。法院判决后,郭某仍不服气,他仍然坚持“棺材论”,始终不愿“盖棺定论”,逢人就说:“一看见门面,我就想起赵本山的一句话——三尺宽的地方才是永久居住的住所(棺材),一想起这句话,我就泪流满面。”请问,假如你是该镇的人民调解员的话,你怎样做好郭某的思想工作?我是这样做的思想工作:“公司给你安置的门面从客观上来说表达了吉祥之意,你看,门面进口处小一点,里面大一点,这正是个好兆头,客人初来时觉得没啥特别的,但一进门后感觉豁然开朗,心情大好,心情一好,想不买东西都不行了。你看,你这门面就是‘关财’——把财运关住”。郭某大喜,我的话音刚落不久,郭某就以高价将门面租出去了。郭某从此再也不缠访了,他觉得生活其实很精彩!
六是调解能力充分发挥的“指挥员”。
要想调解成功,首先就要明白双方想的是什么?(用歌手满文军的一句话就是要——“懂你”),做到有的放矢。
有一个笑话:说有一个人给一个美女介绍了一个对象,这个男的实在很帅,用赵本山的话来说就叫:“帅呆了”。经过一番介绍后,介绍人对美女说:“你对这个帅哥肯定很满意吧?”,美女说:“no”,介绍人听不懂“no”是什么意思,以为“no”就是“搂”,于是,介绍人很“风趣”地对美女说:“你‘搂’,我没有意见”。美女晕倒,醒来后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是个同性恋者,对‘帅哥’没有兴趣”。
连人家想什么都不清楚,怎么给人家介绍对象呢?同样,连当事人想什么都不清楚,怎么做得好调解工作呢?
其次,还要弄清各方当事人有哪些社会关系,特别是要弄清楚各方当事人最爱听谁的话,利用“一物降一物”的技巧来降低调解的难度。这就需要各方面的配合,调动方方面面力量方能取得满意的效果。为此,要求人民调解员做一个指挥若定的“指挥员”。
七是精准预防纠纷的“预测员”。一件纠纷调解成功了,还需要后续跟进,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回访,防止“星星之火”呈燎燃之势。在跟踪的过程中注意吸取经验教训,使得调解技能“更上一层楼”。人民调解员不仅要追求高调解成功率,更要花精力研究本镇、本村、本组民间纠纷的特点,发生规律,做到提前预防,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为此,人民调解员要做一名能精准预报纠纷的“预测员”。
4.浅谈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篇四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重要手段,一直被誉为“东方经验”,也被称为纠纷解决的“第三条道路”和“绿色”纠纷处理机制。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给人民调解工作赋予了更大的责任,也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面临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广西泛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北海经济的发展,如何正确处理新时期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筑牢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助力构建和谐、稳定、文明、繁荣的社会已成为当前我市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北海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现状
(一)组织建设
1、北海市辖一县三区23个乡镇、7个街道办事处、5个农场,426个村(居)委员会,已建成人民调解委员会461个,占应建数100%。
大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六有”:一是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按要求配齐调解主任和调解员。二是有标牌和公章。三是有固定办公场所。四是有各项规章制度。五是有档案资料。六是有工作台帐。基本实现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六统一”,规范执行纠纷管理、调查、调处、移送等一整套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2、建立完善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工作网络建立健全,实现小纠纷不出村级调解小组、较大纠纷不出村级人民调委会,重大纠纷不出乡镇的调解工作目标。
(二)队伍建设
截止2008年上半年,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配备齐全,全市共有人民调解员2540人,其中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有1579人。人民调解员的年龄结构老中青结合,以青年为主。乡镇(街道、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基本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占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数三分之二以上。全市人民调解员综合素质不断提升,目前,无调解员因违反纪律被投诉的事件发生。
(三)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制度。
1、纠纷调查处理制度。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坚持将每月一查和非常时期排查形成制度,认真做到经常排查与集中排查、全面排查与重点排查相结合,对本辖区内易发生纠纷的重点村、重点户、重点人、重点场所进行反复深入排查,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序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门别类,立档建册,及时梳理分析,按案件性质、类别进行重点防范。同时,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实行专人负责,坚持调解工作宜早不宜迟,宜细不宜粗的原则,对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及时提请上级协调督导,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限。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依规依法,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2、岗位责任制度。各乡镇结合当地纠纷的特点,做到人员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发现苗头及时防控。因采取措施不及时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各乡镇调委会在发现群体性事件和重大纠纷苗头后,要立即向当地党委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如有故意隐报、漏报等情节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
4、纠纷案件分级调解制度。村、居委范围内的矛盾纠纷由村、居委会调委会负责排查调处,跨村、居委会的或重大纠纷由乡镇一级的调委会负责排查调处,跨乡镇的纠纷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处并做好防激化工作。
(四)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取得成效。
随着广西泛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北海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及大项目落户北海,北海因征地拆迁、城乡镇改造、土地承包等原因引发系列矛盾纠纷,有的涉及群众人数众多,但这些矛盾纠纷最终皆因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主动及时介入,通过走访有关的当事人耐心做好思想教育,并和有相关部门协调,得到了较好地解决。
今年1—10月,全市共排查出生产经营、邻里、婚姻家庭等各类矛盾纠纷1455起,调处1455起,调处率100%,调解成功1363起,调解成功率93.6%,防止民转刑案件44起。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无重信重访事件发生,无因调解不及时、不正确引发的矛盾激化案件,为构建和谐、平安北海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人民调解工作客观存在基层调解队伍不稳定、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影响到基层调解工作不够深入,不够到位,矛盾信息反馈不够及时。
1、乡镇司法所作为政府指导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的基层行政机构,还存在一定缺陷。如合浦县仅有公馆镇司法所等6个较大乡镇配备了3个政法行政编制,其余9个司法所仅配备2个编制;海城区海角司法所只有1个编制,东街、中街、西街3个司法所编制、人员尚未落实。
2、有些地方、部门对没有直接经济回报的人民调解工作不够重视,造成个别调解委员会有组织无专职人员,多为挂名兼职,这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3、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相对紧缺。在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经费没有保障,办案没有补贴。而在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初级阶段的今天,人们已对社会调解等公共服务有较高要求,这必然产生经济与公共服务两则不协调的矛盾。因此调解工作经费不到位,是引起队伍不稳定、造成有牌子没有队伍重要原因之一。
4、部分调解人员素质不够高、业务不够精通,人民调解员接受系统培训的机会很少,人民调解职能作用还得不到更好的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质量要求高,调解难度大,这对调解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调解员的素质包括思想、业务素质,在需要社会经验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同时,更需要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为社会奉献的精神。民间的矛盾纠纷发生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许多发生在休息时间,需要调解员有奉献精神,同时,调解纠纷反复性大、工作量大、而报酬低,调解纠纷还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没有良好思想业务素质,就很难做好调解工作。
三、对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的建议
1、加强对人民调解队伍的指导。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到人民调解组织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调解工作队伍的领导,不断建立健全调解考核奖励制度、培训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大力开展对先进人民调解组织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的表彰活动,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2、切实保障人民调解经费。根据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标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各级政府要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5.人民调解员建设 篇五
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专门调解特定行业(领域)矛盾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是对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创新、发展和完善,对于化解特定行业(领域)的矛盾纠纷具有独特的优势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好《人民调解法》,抓好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更好地发挥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工作在服务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中的作用,我们于近期对全市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对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
一、专业调委会建设及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十堰市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积极指导下,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不断健全,定纷止争的作用不断凸显,在发挥群众自治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显示出了其应有的作用,做出了突出贡献,受到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
(一)专业调委会组织网络体系不断健全。各地和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成立一个领导机构、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制定一个组建方案、明确一个责任科室,确定一名联络人员 “五个一” 的要求,认真抓好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建工作。截止目前,市县(市、区)两级共成立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11个,在主管部门设立工作办公室33个。全市巳组建各级行业性专业调委会46个,组建联合调委会2个。其中,市级行业性专业调委会7个;县(市、区)级行业性专业调委会33个(含联合调委会2个);街道级行业性专业调委会8个。按行业的不同分为: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9个;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7个;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委员会8个;征地拆迁纠纷调解委员会9个;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委员会7个;环境保护纠纷调解委员会3个;安全生产纠纷调解委员会1个;食品药品管理纠纷调解委员会1个;其他3个。
(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员队伍不断壮大。把为人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行业(部门)工作经历的退休干部、法官、检察官、公安民警、司法行政人员聘请到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来。全市行业性专业调委会巳聘人民调解员504人,其中,专职调解员129人;兼职调解员375人。
(三)专业调委会的规范化建设不断加强。市司法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和省、市“两办”文件精神,积极履行对专业调委会建设指导的职责。204月,组织召开了由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和有关科室负责人参加的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工作专题会议,集中学习了《人民调解法》和省“两办”文件,介绍了专业调委会的组建程序,就落实省“两办”文件进行了专题研究,并邀请市综治委的领导到会指导,对专业调委会的组建工作提出了要求。年8月,组织各县市区司法局一把手参观学习了安陆市专业调委会建设的经验。编印了《行业性专业调委会组建工作指南》发给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市综治办对专业调委会的组建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对专业调委会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将行动比较快、工作开展比较好的丹江口市等地的做法和经验,及时用简报的形式编印下发,供各地相互学习借鉴。通过多种措施,使专业调委会的规范化建设得到了不断加强。
(四)专业调委会在促进社会和谐服务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中的作用不断增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具有时间短、成本低、方便快捷的特点和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小的时候、化解在初始阶段的优点。在当前经济社会发生深刻转型的大背景下,矛盾纠纷的内容已由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发展为劳动争议、征地拆迁、医疗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具有突出的行业性专业性特点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化解,就有可能激化和演变,发展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通过专业调委会及时化解这些矛盾纠纷,不仅减少了群众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据统计,2011年以来,全市各级专业调委会共调处矛盾纠纷3715件,调解成功3639件,调解成功率达97.95%。在调解成功的3639件矛盾纠纷中,劳动争议纠纷228件;征地拆迁纠纷198件;环境保护纠纷142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1440件;物业管理纠纷220件;医疗纠纷389件。为营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作出了积极贡献。
(五)人民调解员在创新社会管理推进民主法治进程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各专业调委会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参与诉调对接等调解模式的探索,为构建以人民调解为主体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做出了有益探索。在接待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员积极向群众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宣讲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全市48个专业调委会的504名人民调解员成为了义务的普法工作者和法制宣传员,成为普及法律知识、传播法治精神、提升全体市民的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市的一支重要有生力量。
二、专业调委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特别是省、市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文件下发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各级综治部门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专业调委会建设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但是,与党委政府的要求、与人民群众的期盼相比,在专业调委会网络体系建设、规范化建设、经费保障以及专业调委会作用的发挥上,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应当引起各级党委政府、各级综治部门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重视,并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一是对专业调委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到位。没有充分地看到专业调委会在及时化解行业性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作用。特别是负有组建主体责任的少数行业主管部门,没有把这项工作看作是一项硬指标,而把它当作是一项软任务,在落实党委政府要求和上级文件精神上,行动不够积极。
二是对专业调委会的组建工作推进不够到位。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文件的要求,市、县(市、区)应当在2011年11月底以前将医患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征地拆迁、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生产和食品药品八个专业调委会组建到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但截止目前,市级只有安全生产、征地拆迁、物业管理、医患纠纷4个专业调委会在市司法局备案。郧县组建了征地拆迁、医患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环境保护4个专业调委会。房县组建了交通事故赔偿、医患纠纷和劳动人事争议3个专业调委会。十堰经济开发区一个未建。
三是在专业调委会的.经费保障上不够到位。没有把专业调委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行业主管部门在经费上的支持力度也不够,挫伤了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制约了工作的开展,影响了专业调委会作用的发挥。
四是在专业调委会作用的发挥上不够到位。少数行业主管部门特别是主要领导对专业调委会建设重视不够,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有的专业调委会只有一间房;有的专业调委会只有一个人;有的甚至只有一个空架子,办公场所、人员、经费均没有到位。致使专业调委会的作用未得到应有的发挥。
三、加强专业调委会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一)进一步深化对抓好行业性专业调委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处在一个各类矛盾的凸显期,特别是建设区域性中心城市上升为省级战略后,为这一战略的顺利实施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就显得更加重要。而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征地拆迁等行业性的矛盾纠纷更易引起社会关注,更易成为社会焦点,如得不到及时化解,也更容易激化和升级。因此,各级各部门党组织、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抓好专业调委会建设作为落实第一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之一,列入党委(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按照省、市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二)进一步强化各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市、县(市、区)各相关单位特别是专业调委会还未组建到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尽快组建本行业专业调委会,确保各级专业调委会应建尽建。要协调解决好专业调委会的工作场所、办公设备等,为专业调委会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专业调委会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给社会的是公益性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因而必须要有财政经费予以保障。市、县(市、区)政府要落实《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省、市“两办”文件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将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指导经费、专业调委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行业主管部门也要给予必要的财力支持,切实保障专业调委会工作的正常开展。
6.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选任 篇六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应当设立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应当积极稳妥地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司法所备案;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村(居)民小组、企业的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在自然村(村民小组)、居民小区(居民小组)、楼院、企业的生产班组和一定数量的村(居)民中聘任调解员。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司法所司法所长;
(三)在本乡镇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五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一级以上人民调解员资格及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员培训合格证书。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二级以上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十六条 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人民调委会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司法所长担任。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是: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司法所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和重大纠纷信息,组织、传达、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要求、工作安排、部署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上述工作。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7.城市社区人民调解制度分析 篇七
(一)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
1.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起源。西周时期, 我国开始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民间调解制度。后根据考证, 当时已有民间调解相关程序的记载, 并据此分析出在我国的民间调解制度产生之处, 就兼具了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及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功能, 已经初具人民调解机制的雏形, 这些都表明了我国调解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
2.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制度始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爆发的农民运动。自1941年起, 我国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相继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和专门指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结合以往各地实行调解制度的相关经验, 又于1954年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此通则是我国首次颁布的确立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文件, 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了对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探索。而在2011年, 真正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才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从暂行到正式施行经历了七十年的岁月, 也由此可以反映出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进度。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较为缓慢, 但总体来说上述法律法规基本确立了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位。
(二) 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2014年我国司法部制定并且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单位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而后, 各级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也开始逐渐逐步贯彻并落实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体制建设和完善运行。3年多来, 全国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3万多个, 人民调解员近13万人, 共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300多万件, 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2]然而, 在数据统计不到的领域, 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并不乐观。人民调解工作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 正处在矛盾纠纷日益增多而群众却不为选用的尴尬境地。
二、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 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顺利, 但工作中仍存在着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难点问题。通过对长春市的试点社区的走访调查发现, 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有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 案件受理数较少, 缺少必要的档案登记, 调解成功率较低, 协议履行率普遍较低。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严重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一) 制度建设上存在的问题。人民调解制度经过新中国几十年的不断改良和完善取得了一些成果, 但是由于社会的飞速发展, 我国人民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进步, 人民调解制度在制度上暴露出了许多不适应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问题。
1.部分法条存在一定局限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中, 均规范了人民调解组织内部的人员来源和素质, 首要标准是有文化、懂政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 其次也要公道正派、对人民调解工作热心关注。但是, 这两条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随着公民维权意识提升、社会矛盾多样化, 所需要的调解帮助趋向于专业化, 矛盾趋向复杂化, 而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的准入素质并不能够满足群众的需要, 该标准导致了人民调解员的年龄普遍较大, 对法律知识的把握比较薄弱和落后, 相关的调解方法和知识的更新较慢。[3]这些都导致人民调解工作在实践中产生了效率较低的情况。
2.在人民调解的制度确立上轻视程序而重视实际的效率。没有配套的程序法, 导致工作程序具有相对的非正式性, 也就难以胜任较为复杂的调解工作, 在实践中, 人民调解委员会遇到一些复杂棘手的问题往往得不到程序上解决, 也没有办法向司法机关请示, 更无法可依, 只能告知当事人可以采取诉讼。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导致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弊端, 削弱了权威性, 进而导致公信力的下降。
(二) 实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部分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认识不够。第一, 在实际走访中发现, 部分群众认为,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主要是调解一些邻里纠纷的小矛盾, 对于一些涉及到法律的问题群众更希求诉讼手段的帮助, 而不是选择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矛盾。群众往往出于保护隐私的目的宁肯走诉讼程序也不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矛盾。第二, 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矛盾解决方式, 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担心主要来自其是否具有正规性。在我国,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备准司法性的制度, 虽并不是一种终局性的裁判方式。”但是依据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可以达成调解协议, 并且此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被调解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司法实践中, 通常将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合同, 根据目前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可以确认其效力, 并可申请强制执行, 这些法律规定都说明了人民调解在解决矛盾纠纷的问题上具有准司法性的法律效力。而群众往往对这些所知甚少, 导致少有人会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第三, 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贴近民生的矛盾解决途径, 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节约诉讼资源, 为法院等诉讼机关减少压力, 因此, 法院应该携手自己辖区内的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宣传力度, 让大家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具备的正规性及准司法性, 扩大人民调解制度的影响力。
2.政府部门和基层法院的帮扶力度不够。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的司法、行政部门负有指导自己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的义务, 基层法院同样需要对本区域调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也要求加大对职业调解员的培训力度, 努力提高调解员的职业素质, 促进各类调解组织在各自不同的领域健康发展。[4]但在实际走访中发现, 基层法院虽然对自己辖区内各社区的人民调解组织有过一定的帮助, 但经常是经过几任人民调解人员的变动才能得到一次基层法院的指导, 这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相符。人民调解工作会涉及到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知识, 需要基层法院的指导和帮助。这种指导和帮助应该是常态化的, 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常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人民调解工作中产生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对在工作中变现优异的调解员和各调解委员会可以予以奖励。但是在实践中, 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力度不尽相同, 或多或少也不为固定, 具体经费保障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 往往是打了折扣的支持, 不能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的保障, 并且对一些在调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也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
综上所述, 虽然人民调解制度从确立到现在一直发挥着缓解群众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但是, 当下社会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眼下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着的与新形势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仍亟待解决。
摘要: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诉讼外调解制度, 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服、疏导下, 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从而自治解决纠纷的活动。其在社会生活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 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本文从城市社区人民调解制度运行的现状开展分析, 探究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在实践中的问题。
关键词:人民调解,城市社区,司法机关
参考文献
[1]韩延龙.人民调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J].中国法学, 1987, 3
[2]司法部.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N].法制日报, 2014-10-14
[3]郭海洋.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现状及完善[J].公民与法 (法学版) , 2012, 4
8.浅析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篇八
关键词: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特征; 人民调解现状
一 、人民调解的相关概念
(一)人民调解概念
人民调解是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1]
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革命根据地创建的依靠群众解决民间纠纷的,实行群众自治的一种自治制度。它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必要补充、得力助手。现在该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是指群众对人民调解所持的满意度、信任度或者说人民调解在社会上所具有的威望。
(二)人民调解的特征
一是群众性。人民调解员经人民群众选举,由群众信得过的、热心为群众服务、有政策法律知识的人担任;人民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人民调解的依据是体现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调解的宗旨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二是自治性。人民调解通过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化解自己内部的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主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民调解员和人民调解组织由单位的群众或本辖区直接选举产生,他们接受群众的监督,群众有权撤换他们认为不称职的调解人员。[2]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强行调解,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解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人民调解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民主讨论、协商的方法,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一)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
我国相关的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实际情况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以调解民间纠纷为主要职责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它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家机构。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实践
1.人民调解工作现有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于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人民调解工作现有的调解机构种类
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它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是属于诉讼外的调解;法院调解,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对于婚姻案件,必经的程序是诉讼内调解。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需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必经程序并不是调解,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是具有同等的效力;行政调解,它分为两种:第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的劳动、经济纠纷及民事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都是诉讼外的调解,第二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的民间纠纷的调解,这个是诉讼外的调解;仲裁调解,就是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便执行裁决,这个亦是诉讼外调解。
3.人民调解的实践现状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在预防纠纷激化、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衰竭:首先,人民调解制度的主体,其人民调解委員会的数量越来越少,人民调解员的数量亦在很大程度上的变少;其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事案件纠纷数量也在减低,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纠纷的数量却在慢慢上升,并且超出了人民调解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最后,人民调委会受理的案件纠纷的类型比较一样,大部分都是属于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大量新型的案件纠纷开始出现,比如征地拆迁纠纷、土地承包流转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等,由于我国缺乏新型调解纠纷的经验,以及新型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以至于人民调解在受理新型案件纠纷受到限制。[3]新世纪以来,为了扭转人民调解案件纠纷数量的下降,我国于2002年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两部法规,并且在2011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些都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并且要求当事人切实履行其调解协议,不得随便解除或变更。随着两部新法规的颁布实施,人民调解开始呈现上升的趋势。[4]
参考文献:
[1]李灿瑜.《人民调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吕军,金莲玉.《中国司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李秀芬.《山东社会科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裘建良.《浅谈如何发挥司法所职能提升人民调解公信力》,南京司法行政网,2012年.
作者简介:
9.人民调解员办法 篇九
为了提高定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及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经研究,在村(社区)实施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
一、选聘要求
热爱人民调解工作,能真正为民排忧解难,及时调解各类民间纠纷;能依法办事,为人公正,做到合理合法合情处理案件的。
建立村(社区)人民调解员队伍。每村(社区)选聘5—8人为人民调解员,村(社区)按1:2比例提出初选名单,经办事处全面考核后确定正式人选。
二、选聘条件
初选人选要在本村(社区)内有较高威信,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群众基础好,有影响力,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善做群众思想工作。
三、待遇
村(社区)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待遇,依照潢政(2011)23号文件的规定,采取“以案定补”的形式,实行“一案一补”,每季度由办事处代为发放。
四、时间要求
各村(社区)在6月10日前上报初选人员名单,待正式人选确定后填报《定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员审批表》。
定 城 办 事 处
10.优秀人民调解员事迹 篇十
**街道调解员 ** **,今年42岁,自2006年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勤勤恳恳,为人忠厚老实,对工作充满热情,多次受到上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肯定和表扬。他以强烈的工作的责任感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热情。尽心尽力协助**街道调解委员会其他成员,以维稳和化解群众矛盾为工作中心,开展调解员培训、宣传法律知识,参与群体访案件和重大矛盾的调解处理工作,为街道的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调解技巧和能力
**同志在部队时曾经从事过法律部门工作,转业后他深深的认识到曾经所学习的知识已经远远跟不上地方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复杂多变的情况了。为此他虚心的向老同志请教,耐心的听当事人的叙述,一点一滴的积累经验。从事调解工作以来,认真钻研调解方面的理论知识,从书本中找解决问题的办法。2016年与区政法办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编写了《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手册》,参与和调处群众矛盾44起案件。通过对法律知识和不断学习,目前他已经由一名人民调解门外汉成长为这方面的行家里手,成了调解战线上的一名法律政策和调解知识的讲解员。
二、心系群众,把群众诉求的当成大事来处理
作为一名基层调解员,与人民群众直接面对面。农村工作复杂琐碎,一点小事也有可能造成群众上访。“群众的事再小也要当成大事来办”,这是**同志经常挂在嘴边的话,2015年**村村民李某某反映邻居李某新建的房屋过高,遮挡了他家的阳光,反映到村不给解决,李某某认为李某欺负他家,准备找人与李某“算账”,一场所可能造成的流血冲突就要发生了。**同志不顾自身的安全,找到两家当事人说明其后果,并找来村里辈份高的长者进行劝说,通过反复做李某的工作,同意把高出的部分进行拆除。从而也避免一场冲突发生。这几年来通过**调解的大小纠纷不甚枚举,作为人民调解员的他,始终不忘自己的职责,不管哪里有纠纷,不管何时发生纠纷,只要他知道了,他都会尽心尽责地及时化解,别人快乐了,自己觉得很幸福。“把和睦送给别人,把幸福留给自己”,这是**追求的目标。
三、加强基层培训,搞好传帮带工作
11.司法所人民调解工作之思考 篇十一
在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过程中,有如下问题值得我们注意与思考:
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缺乏强制性。调解以自愿参与为前提,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则调解不能进行。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只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不具备法律上强制性的执行效力。当事人一方可以随时反悔,不遵守调解协议,而对方当事人无法追究。遇到这种情况,只能去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书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但调解协议无此效力。矛盾纠纷调解的本意就是通过非诉手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调解协议书强制性的缺乏,却使得这种矛盾纠纷的解决手段非常乏力。各方面工作人员耗时耗力调解完毕,签订了协议书,当事人一方随时可以反悔,另一方当事人还要去起诉,这样既浪费了国家的公共资源,又使矛盾纠纷得不到解决,同时,调解的公信力也会下降。
调解员的工作缺乏专一性。人民调解工作在现实中由街道司法所和各社区的专职、兼职调解员具体实施。专职调解员包括司法所长,司法所工作人员,各社区治保主任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由街道劳服,计生,民政,安检,综治,信访等科室的负责人以及各社区上述工作的专干人员担任。就专职人民调解员来说,司法所长、司法所工作人员、各社区治保主任是专职人民调解员,但是,调解工作却是他们负责的众多工作中的一项而已。以W司法所为例,司法所长一人,司法所工作三人,其中一人是社区矫正专职社工。四个人要完成司法所的所有日常工作,包括社区矫正,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安置帮教,法律援助,同时还有配合完成街道办事处综治,法制,信访,稳控等等工作。他们能有多少精力投入到调解工作中。社区的专职调解员为各社区治保主任,一个社区的治保主任为一人,他们的工作就更加繁杂了。兼职调解员为街道各部门负责人,社区各项工作的专干,他们本身就要负责一个部门或者一块业务的工作,又能有多少精力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缺乏专一的调解员,使调解工作得不到人力上的保障。
调解经费缺乏保障。任何工作的开展都离不开经费的支持。适当的调解补助,既是调解工作开展的前提,也是调解员工作积极性的保障。调解分为主动调解和依申请调解。主动调解以深入群众进行排查为基础。到群众中去,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调解矛盾,第一时间化解矛盾,这是调解工作最好的方式。但是,现实情况是,连路费都没保障。所以主动调解,现实中,基本无从谈起。依申请进行的调解,都是矛盾纠纷已经产生,甚至激化之后而进行的调解,失去了矛盾纠纷刚产生时进行调解的最佳时机。经费的缺乏,使得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也受到打击。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下列方式予以解决:
通过立法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订立的协议书。当事人双方签字按指纹的同时,即表示调解协议成立,当事人自愿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享受相关权利。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享受其应得权利时,应该有相应法律条款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这种保障方式,就应该是申请强制执行。只要调解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且协议相关事宜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此调解协议就应该被赋予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性,是确保协议内容得以实现的必要手段,是确保协议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必要手段,是确保调解协议书公信力的必要手段。
设立真正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市司法局、区政法委、区司法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应该协同配合,尽快制定措施,要么招聘,要么在现有工作人员中确定,在各街道司法所以及各社区设立专岗专干的人民调解员。一方面,此举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排查化解。现实情况中,主动调解很少,大多是依申请调解,其原因就是因为调解员无法做到专岗专干。调解员岗位的专岗,能够使得调解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入户走访,排查矛盾纠纷;能够使得调解员在知道纠纷的第一时间,能够上门调解;能够使得调解员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调解当中去。第二方面,此举有利于针对性的开展调解员培训。法律法规的熟悉,调解技巧的提高都离不开义务培训。现实中,无专岗调解员,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区治保主任,都是轮流去参加培训,结果就是大家都会一点,但是都不精通;遇到了矛盾纠纷,谁有空谁去调解;谁都可以调解,但是,都不能调到最好。为避免种尴尬情况,设置专岗调解员,统一由他们参加培训,熟悉法律法规,掌握调解技巧,遇到矛盾纠纷统一由他们去调解。在培训中学习理论,在实践中磨练技巧,这样才能让调解工作越来越好。
加大经费投入。一方面加大调解员调解补助。调解员排查走访,入户化解矛盾,首先就牵扯到路费和误餐费。制定相应的标准,给予适当的补助,无疑对促进工作的开展和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都有好处。另一方面加大调解室的建设投入。可仿照法庭的布置来布置调解室,使得当事人进入调解室,就直觉的感受到人民调解是神圣、公正、庄严的事情。加大经费投入的同时,要做好审计工作。各司法所应当按照季度上报调解经费的使用情况,列请明细,附带发票,以供纪委和审计部门审核,要做到每分钱都用在实处。
人民调解工作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以上举措,笔者坚信,人民调解工作会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2.论社会转型期人民调解制度 篇十二
一、我国转型期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
(一) 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发展
人民调解员一般是经过民主的选举或者是聘任熟悉本领域且具有威望的人, 并且人民调解员在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可以灵活地运用方法比如:可以综合地运用情、理、法, 来疏导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在这解决纠纷的过程中, 人民调解员能够与纠纷的当事人更容易产生共鸣, 能够使当事人双方心平气和的化解矛盾, 有助于防止矛盾的激化, 能够促进社会稳定的发展。
(二) 有利于缓解诉讼的压力
与诉讼程序相比之下, 人民调解制度不仅不需要那些繁琐和严格的程序, 还不需要花费大量的费用, 但是它确能够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人民调解员就可以利用这一高效率的优势, 来调解民间的大量的纠纷, 从而可以避免当事人走繁琐的诉讼程序。并且这对于我国司法资源缺乏的情况来说, 缓解了诉讼的压力同时也节省了我国司法成本。
(三) 有利于减少恶性案件的发生
我国的人民调解员来自于人民群众, 他们能够及时的发现并有效地对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将矛盾消灭在萌芽之中。此外, 针对那些易转化为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 人民调解制度可以有效地去防止, 从而减少恶性案件的发生。如果出现人民调解员解决不了的案件时, 他们也能够及时地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让相关部门能够早点的了解和早点介入, 从而防止和化解矛盾, 减少因不及时导致恶性案件的发生。
二、转型期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 宏观与外在的问题
1.纠纷主体的多元化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 由于新的社会阶层不断地出现, “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 使得纠纷主体呈现一种多元化的状态。在我国传统纠纷的对象主要是家庭成员和邻里之间, 但这种纠纷比较单一。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 导致产生矛盾纠纷的当事人不再仅限于过去的自然人, 它还涉及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相互的纠纷。由原来的熟人社会变成了陌生人社会, 在这种环境下如何让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员产生信任感, 并且能够使当事人诚心的履约, 这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难题。
2.纠纷主体的法律意识增强
在推行法治建设的进程中, 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地提高, 在面对纠纷发生时, 他们更倾向于走诉讼的道路, 改变了以往“耻讼”、“厌讼”的观念。另外在以往的情况下, 人民调解员可以采用道德的权威来劝服那些不愿妥协的当事人。当面对法律知识不足的当事人来说, 他们会采用不利判决或者引诱的方式让当事人达成妥协。但是现在出现纠纷的当事人大多都有一些法律知识, 他们更加希望能够通过法律这条程序来有效地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 并且认为调解就是“和稀泥”, 不够规范, 造成调解功能的减弱。
(二) 微观与内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组织不健全
当代我国的人民调解组织存在着人少案多和经费短缺的困难。再加上纠纷主体的多元化和纠纷类型的复杂化, 更加增加了他们的负担。调解能够在矛盾的最佳时机进行主动地介入并化解矛盾, 防止了矛盾的升级。但因行政编制限制, 调解人手短缺、经费保障不足, 大大地影响到工作的积极性和效果。
2.调解员职业化程度较低
人民调解员作为一种职业, 应该具备职业资格和技能考核的标准, 要有职业的意识和道德, 并且具备相应的职业报酬和奖励机制的规定。但是传统的人民调解基本上不具有职业的条件, 他们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大多是依靠自己的经验或者是靠情理来展开的。但是调解的结果往往依懒于调解员个人的权威和个人魅力。由于现在的基层调解组织的权威在减弱, 同时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地提高, 导致了调解产生了不好的效果。
3.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低
目前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在性质上是合同的性质, 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它需要经过司法确认才会产生强制的效力, 所以立法者对调解的信心不足。
人民调解员为了促成调解协议的成功做了大量的工作, 在经过司法确认的过程中会常常遇到问题。比如在法官考核的案件中是不包含司法确认的案件, 与此同时, 职业的法官会因为调解协议的文书制作的不够标准, 不符合审判的工作, 导致了法官的积极性不高, 对调解协议也不予确认, 这样反而使人民调解员产生了抵触的情绪。可事实上, 人民调解有自己独特的方式, 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法, 在表达上是可以简单和模糊化的。此外, 调解协议需经司法确认这一环节, 使当事人会产生一种误区, 不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 协议是不确定或者是无效的。这样在客观上会鼓励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协议, 引发诚信问题。
三、完善转型期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 为人民调解制度注入新的元素
第一, “效益型”的调解元素。
对于传统的人民调解来说, 它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纠纷, 化解矛盾, 做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其工作的重点在于对已发生的事情进行调查, 对从而发掘问题。但是对将来的事情考虑的很少。调解的过程就像“切分蛋糕”的过程, 在这过程中有可能分不平均, 导致事半功倍。所以应该为人民调解注入新的“效益型”元素, 由“分蛋糕”转向“做蛋糕”的心态, 实现纠纷解决、利益增值、调解职业良性的循环, 达到双赢的效果。
第二, “服务型”的调解元素。
目前由于纠纷主体的多元化, 而在我国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着大量的“管理”要素, 使得人民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所以要打破这种局面, 使它变成一种服务型地调解方式。在调解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坚持自愿的原则, 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纠纷, 另一方面要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不同于“打官司”的法律服务。调解员和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 它不能以“调解官”的身份自居, 应该持有一种服务的态度。
(二) 全面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作为一个职业, 必须具有高素质的队伍。可对于如何提高整个队伍的素质, 就要加强职业准入的标准。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准入可以参考成熟的公务员录用考试, 鼓励高校的毕业生或者有经验的人来积极的参加职业调解员的考试, 根据其所学的专业和优势, 来为不同的调解机制注入新的血液。此外还可以招聘兼职的调解员, 为特殊领域的纠纷提供补充的能量。
(三) 确立司法审查制度
人民调解主要针对的是民间的私人纠纷案件, 达成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与合同的性质。另外人民调解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单独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 调解协议本是经过了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和审查的, 就应该赋予其强制的执行力, 不应该在经过司法权的确认。所以应该由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来代替了司法确认这一程序。这样人民调解协议有了强制执行力, 法院仅是对调解的过程是否自愿、协议的内容是否违法进行审查, 当事人之间就不会产生误区, 增加了诚信的效果, 使社会更加和谐。
摘要:曾被西方学者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 对预防和化解社会的矛盾, 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 随着社会的转型, 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其受到了挑战, 其自身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 导致解决纠纷的能力下降。在新形势下如何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使其更有效地发挥“第一道防线”这一优势的作用, 因此要完善转型期人民调解制度, 推动社会和谐的发展, 从而进一步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和中国梦。
关键词:社会转型,人民调解制度,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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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人民调解员座谈提纲 篇十三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促进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 依法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的意见》,2010年6月,我院和县司法局共同研究确定了做好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具体措施,并联合下发了通知。一年来,共指导乡镇园区人民调解组织协调纠纷18起,对来院申请立案的15起纠纷予以诉前调解,无一例上访现象,化解了涉群众利益的纠纷,缓和了干群关系,维护了地方政府的形象,发挥了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赢得了群众与政府的理解与支持。主要做
了以下工作:
一是做好必要的人员、物质和后勤保障工作。我院提供环境良好的办公场所作为专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县司法局的帮助下我院选聘了36位人民调解联络员(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建议:基层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共同努力,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支持,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解决好人民调解人员的误餐补助、岗位津贴等必要的福利待遇。
二是迅速启动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首先抓好诉前衔接。我院要将‚少一些‘对簿公堂’、多一些调解疏导‛作为诉前衔接的指导思想,尽可能使大量矛盾纠纷在进入司法渠道之前通过人民调解得到化解。在接待和审查当事人起诉时,对符合《意见》规定、适宜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简易民事纠纷,要告知各方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介绍人民调解的优
越性,说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积极引导和说服当事人先行就地、就近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纠纷,尽可能将更多的一般性民间纠纷分流给人民调解组织处理,以简单、快捷、经济的方式解决矛盾。其次抓好诉中衔接。根据‚调解优先‛的指导原则,对已经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法院要优先选择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当事人信任的其他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他们与法官共同调解。第三抓好效力衔接。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就要依法确认其效力,并通过必要程序以调解书或者裁判文书形式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反悔的,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不履行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支付令,法院应按照督促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办理。对公证机关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债权人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是开展好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工作。我院认真落实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各项要求,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努力,不断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实效性,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去年,我院派员参加了县司法局对各乡镇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根据我院实际,我们邀请了人民调解员通过参加旁听庭审、协助案件调解等活动,增长法律知识,掌握调解方法。下一步对我院委托调解案件较多的乡镇,可以组
织法官定期评阅人民调解协议书,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水平。对于政治业务素质较好、调解能力较强的人民调解员,可提请通过法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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