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2024-12-21

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3篇)

1.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篇一

《北京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5-12-21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北京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简称GSP)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情况的检查、评价并确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第四条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的药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承担北京市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的技术审查及现场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北京市GSP认证工作接受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的业务协调、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六条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认证中心从事GSP认证的技术检查工作。认证中心在承担GSP认证检查工作的同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从事与GSP认证相关的辅导、咨询等业务活动。第七条GSP认证实行GSP认证检查员制度,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纪律(附件一)。第八条GSP认证检查员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GSP检查员管理办法》选聘,由认证中心建立GSP认证检查员库。

第九条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或者是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经法定程序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企业经过内部评审,基本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的条件和要求。第十条GSP认证总时限为75个工作日(认证工作程序见附件一、二),包括申请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初审(10个工作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负责形式审查(10个工作日),认证中心负责技术审查(15个工作日)、组织实施现场检查(15个工作日)、汇总审查结果(10个工作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认证结论(15个工作日)。第十一条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填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式样见附件三),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实施GSP情况的自查报告;

(三)企业非违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说明;

(四)企业负责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四);

(五)企业药品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五);

(六)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况表(式样见附件六);

(七)企业所属药品经营单位情况表(式样见附件七);

(八)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文件系统目录;

(九)企业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

(十)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企业填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及上述相关资料时,应按规定做到详实和准确。

第十二条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申请、受理和组织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认证中心按照《GSP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从认证检查员库随机抽取来自不同单位的3名GSP检查员组成现场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组织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现场检查实行检查员回避制度,以下检查员应予以回避:

(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审批工作的人员;

(二)被检查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的检查员;

认证中心组织现场检查时,可视检查需要派员监督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被检查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可选派1名观察员协助工作。

第十五条对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检查,可根据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实行抽查,但抽查的比例,零售连锁门店不低于10%,其他经营企业不低于单位总数的30%。

第十六条对认证合格的企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做出结论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对认证不合格的企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书面通知企业(样式见附件十七)。企业可在通知下发之日6个月后,重新申请GSP认证。第十七条对认证合格的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国范围内发布认证公告;认证合格的药品零售企业,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认证公告。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企业提出重新认证的申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认证程序,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复审,合格的换发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以及认证证书期满但未重新申请认证的,其认证证书失效,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以监督认证合格企业是否持续符合认证标准。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三种形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记录在案,并按规定定期报送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条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如果变更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或在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等方面以及零售连锁门店数量上发生了变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其进行专项认证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GSP要求的认证合格企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要求限期予以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GSP要求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屡次发生违反GSP规定但不予改正的认证合格企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被予以公告的企业,如再次申请认证,需在公告发布之日6个月后方可提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情节严重”一词的含义,是指认证合格企业出现过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而造成质量事故或违规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或者存在着3项以上(含3项)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项目》中关键项目要求的问题。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试行。

北京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认证工作程序。

一、职责与权限

1、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GSP认证总时限为75个工作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从事GSP认证的技术检查工作。

2、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的GSP药品认证中心,承担北京市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的技术审查及现场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3、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的初审、认证后监督检查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二、认证申请与初审

1、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北京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和十项认证申报资料报送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申报资料一律使用A4纸,并装订成册。

2、分局应在收到认证申请及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填写《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流程表(式样见附件八)。初审通过的,签发受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九),并将认证申请书及资料附认证流程表全部移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审查。初审未通过的,签发驳回通知书(式样见附件十),并做好记录。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均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企业,一份由签发部门存档。

3、对认证申请的初审,一般只限于申报资料的审查。但有下列情况的,应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对认证申请予以处理:(1)申报资料有疑问而需要现场核实的。

(2)企业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发生过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而需要现场核查的。

4、对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核查,必须查明企业在经销药品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如无违规行为,可将相关核查资料与认证申请一并报送;如有违规行为,则应进行6个月整改,期满后重新申请认证。

三、形式审查与技术审查

1、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在收到认证申请及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结束后,将是否受理的意见填入认证申请书,并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认证企业。对同意受理的认证申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通知企业的同时,将认证申请书及资料转送认证中心。不同意受理的,告知应说明原因附驳回通知书。

2、认证中心应在收到认证申请书及资料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证申请书及资料的技术审查。技术审查主要对申请企业申报资料的内容根据法规和GSP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

3、对认证申请书和资料中有疑问的,应通过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与企业接洽,限期并按要求予以说明或补充资料。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提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驳回申请。对符合要求的,组织制定现场检查方案以及收费通知书、现场检查通知书等。

四、现场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1、对通过技术审查的企业,认证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前,应将现场检查通知书(式样见附件十一)提前5个工作日发至被检查企业,同时抄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认证中心对通过技术审查的企业,根据认证的申请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基本内容包括:认证基本情况、认证范围、日程安排、检查项目、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并在技术审查中发现并需要现场核实的问题列入方案。

3、认证中心负责将现场检查通知书发至被检查企业,并抄送市局市场监督处、申请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检查组成员所在单位。

4、现场检查实行检查员回避制度。检查组成员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SP认证检查员库中的检查员,经随机抽取组长1人、组员2人组成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

5、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药品批发企业2至4天,药品零售连锁企业3至4天,零售企业1至2天。

6、首次会议由组长主持,介绍检查组成员,宣读检查纪律、检查方案,核实企业有无违规经营假劣药品情况(表格式样见附件十二),说明检查注意事项,落实检查日程,确认检查陪同人员等。

7、检查组须按照检查评定标准对企业进行全面的认证检查,认真填写认证现场检查记录(式样见附件十三),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如实记录;由组长组织评定汇总,做出综合评定结果,撰写现场检查报告(式样见附件十四)。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企业人员应回避。

8、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双方应对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现场检查报告应由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并附不合格项目情况表(式样见附件十五)、检查员记录。如企业对检查结果产生异议,可向检查组提出说明或做出解释。如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检查组应对异议内容予以记录,与检查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并送交认证中心。

9、末次会议检查组宣读综合评定结果。被检查企业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不合格项目情况表须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及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10、检查组在完成检查后应及时将现场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提交认证中心。

五、汇总审查结果与认证结论

1、根据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并结合有关情况,认证中心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汇总技术审查等的情况提出审查结果,送交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2、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是否合格或限期整改的结论。限期整改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企业(表格样式见附件十六)。

3、被要求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在接到通知的3个月内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认证中心报送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认证中心应在收到复查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检查组进行复查。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复查申请或经过复查仍未通过现场检查的,将被确定为认证不合格。

4、对认证合格的企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做出结论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5、对认证不合格的企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书面通知企业(样式见附件十七)。企业可在通知下发之日6个月后,重新申请GSP认证。

六、监督检查

1、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各分局对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以监督认证合格企业是否持续符合认证标准。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三种形式。

2、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企业认证合格后12个月内,对其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认证检查中出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3、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认证合格企业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检查企业是否能按照GSP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2.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障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北京市锅炉安全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管理和作业人员,在从事锅炉安全管理和作业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了解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对锅炉房的建造以及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及事故处理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置或指定锅炉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确保从事相应特种设备作业或管理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

三、组织制定并批准锅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

四、定期听取本单位锅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到锅炉房进行现场巡查,检查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照法规、规章、标准及本单位的制度规定,履行锅炉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具体负责:

一、编制或主持制定有关锅炉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报送领导批准;

二、编制或主持制定锅炉定期检验计划、检修计划,并对检修的质量进行验收,保证设备完好;

三、检查锅炉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反映有关安全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司炉、水处理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对锅炉安全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如事故、安全隐患等),可直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 司炉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锅炉房系统的结构及性能,了解锅炉水质控制指标和水处理的基本知识,熟悉锅炉运行操作规程,能够正确操作,确保锅炉的安全运行,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锅炉设备的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正确判断锅炉故障原因并及时排除。锅炉发生紧急事故时,要及时汇报并进行正确的处理;

二、对所使用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保证齐全、完好;

三、遵守锅炉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六条 水处理作业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水处理系统、设备、化验仪器的原理、结构、性能,了解运行锅炉的结构,熟悉锅炉水质标准,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确保锅炉各项水质指标在规定范围之内,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指导司炉人员执行正确的排污操作;

二、停炉后及时地了解锅炉的结垢、腐蚀情况,指导锅炉保养工作;

三、保持水处理化验间及其设备化验仪器齐全、完好;

四、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三章 锅炉房建造

第七条 新建锅炉房除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锅炉房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顶层或中间层安装锅炉。

二、新建锅炉房不应与住宅相连。

三、锅炉房不得直接设在诸如公共浴室、教室、幼儿园、观众厅、候车室及劳动密集型厂房等聚集人多的房间、主要疏散口或其上面、下面及贴邻。

四、锅炉一般应装在单独建造的锅炉房内。设置非独立锅炉房应事先征得锅炉房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特种设备监察科同意;由于情况极为特殊,条件所限需在多层及高层建筑物内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第一层安装锅炉的,应事先征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同意。第八条 锅炉房环境及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锅炉运行期间不得锁住或闩住。锅炉房的安全出口、楼梯及通道应畅通无阻;

二、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三、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设备和防冻措施;

四、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安全附件处,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四章 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修理、改造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锅炉设备应做到:

一、锅炉及锅炉房内压力容器(诸如分汽缸、恒压罐等),其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必须经鉴定合格,并加盖鉴定单位专用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二、锅炉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锅炉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② 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③ 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或汇总表 ④ 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⑤ 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⑥ 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

⑦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热水锅炉)⑧ 锅炉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三、压力容器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 竣工图样

② 产品质量证明书

③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四、锅炉范围内管道必须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金属材料的规定,并附有金属材料质量证明。

第十条 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必须由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实施;

二、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施工前,施工单位须向特种设备监察机构书面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三、锅炉的安装、改造与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锅炉使用登记、停用与注销

一、新装或移装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未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得擅自使用;

二、锅炉长期停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移装或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或移装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制度

锅炉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锅炉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由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一、岗位责任制

1.岗位责任制应根据锅炉房管理及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主要有 ①锅炉安全管理人员 ②司炉人员 ③水处理作业人员;

2.岗位责任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岗位应知应会内容 ②操作范围

③岗位上应做的工作 ④岗位纪律等。

二、交接班制度

交接班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交接班时间

②交接班前应做的工作(查阅运行记录、询问设备的运行情况、检查设备等)

③交接班条件

④交接班时发生事故的处理 ⑤交接班签字。

三、巡回检查、运行记录制度 1.巡回检查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 巡回检查的时间 ②路线 ③项目 ④内容。2.运行记录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②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③交接班记录

④设备维修、保养记录 ⑤事故及故障记录。

四、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1.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按设备种类分别制定,主要有如下规程:

①《锅炉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②《水泵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③《送引风机安全运行操作规程》等。2.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有如下内容:

① 设备型号 ②规格

③设备的主要额定参数及运行参数 ④设备运行前应具备的条件和检查项目

⑤正常运行中运行参数的控制(含负荷、压力、温度、水质指标)

⑥ 正常运行中操作(含水位计、压力表的定期冲洗、安全阀定期排放试验)

⑦正常热备用 ⑧设备的正常及紧急停车步骤与方法 ⑨事故判断与处理 ⑩设备的停用保养。

五、水处理化验制度

水处理化验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水处理设备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②水质化验安全操作规程 ③锅炉给水水质控制指标 ④锅炉锅水水质控制指标

④水质控制指标的化验时间、取样地点、记录。

六、设备维护、保养与定期检修制度 1.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时间及方法 ②锅炉及附属设备停用保养规定 ③设备检修及保养记录。2.定期检修应有如下项目:

① 锅炉检修规程 ②水泵检修规程 ③风机检修规程 ④水处理设备检修规程。

3.设备检修规程应有如下的内容:

①设备检修内容 ②检修方法 ③验收标准。

七、锅炉安全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2.锅炉安全技术档案主要有如下内容:

① 锅炉出厂随机的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法定检验机构的监检证书

② 锅炉安装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安装记录、总体验收记录、检验机构安装监检记录)

③锅炉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④锅炉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仪器仪表的检修、日常维护保养、调试、校验记录

⑤设备故障、隐患和事故记录 ⑥自行安全检查记录

⑦检验机构的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及水压试验检验报告 ⑧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 ⑨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八、事故报告制度

1.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2.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单位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

4.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 锅炉的安全运行与检修

一、锅炉及附属设备应保持在正常的参数下运行,不得超参数或带病运行,司炉人员不得违章操作。

二、锅炉设备应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与完好。

三、锅炉安全附件、测量仪表、自动控制及安全联锁保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及调试工作每月进行一次,确保其灵敏、可靠。

四、检修工作应按照检修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工作完成后要组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检修情况及相关记录应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

一、锅炉使用单位对在用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的安全检查;锅炉点火前、重要节日以及重大活动前也必须进行自行的安全检查。

二、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尤其是各级岗位的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各种记录是否齐全、完整、真实;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纪律情况;

2.锅炉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等安全附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检定,自动控制及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3.设备是否完好,有无跑、冒、滴、漏现象,有无安全隐患。

4.正常运行的锅炉是否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要求,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三、安全检查应由锅炉使用单位领导带队,检查出的隐患、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安全检查要有记录,以便备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与教育

一、锅炉使用单位应定期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操作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增强作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执行操作规程、遵守岗位纪律的自觉性,提高作业人员操作技术水平。

二、安全培训与教育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可结合安全检查以及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开展。

三、安全培训与教育的主要内容: 1.各项规章制度。

2.锅炉、水处理基本知识。

3.设备及安全附件的构造与正常操作。4.安全防范。

5.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四、安全培训与教育由锅炉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

五、安全培训与教育要有考核与记录。

第六章 锅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正常运行的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继续使用。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要进行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3.停止运行一年以上的锅炉投运前;

4.受压元件经过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依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6.依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进行外部检验: 1.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时。

三、对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十七条 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在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做好以下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一、内部检验

1.准备好锅炉技术资料;

2.采取可靠措施,使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汽、水、烟、风等管道隔断;

3.锅炉提前停炉,打开人孔、手孔等,放水、冷却、通风换气;

4.拆除汽水档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妨碍内部检验的锅筒内件;

5.清除锅炉内的锈、垢、渣、烟灰等污物; 6.准备好低压照明设备。

二、外部检验 1.清理锅炉外部; 2.准备好锅炉技术档案;

3.准备好司炉人员、水质化验人员的资格证件。

三、水压试验

1.对于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安全阀、锅炉范围外的管路等)应采取可靠隔断措施;

2.清理锅炉受压部件表面的烟灰与污物,必要时局部拆除炉墙与保温。

第十八条 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应派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做好安全监护和配合工作,确保检验人员的安全及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严禁承压使用。

第七章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编制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有如下内容:

①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法

②明确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参加事故处理、救援人员的职责分工

③设施与救援物质准备 ④紧急处置与抢修 ⑤ 人员紧急疏散与抢救 ⑥事故处理与救援演习。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工作,演练活动应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及时修订和不断完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保证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

一、水容积≥30L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水压力≥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热水锅炉;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

四、锅炉附属设备及锅炉范围内管道。

第二十五条 对于蒸发量<0.5吨/时的蒸汽锅炉、热功率<0.35MW的热水锅炉,本规范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制度”中,除“事故报告制度”外,其余的七项制度不完全适用。此范围的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可结合锅炉房的实际情况、参考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明确各级岗位(包括领导岗位)的安全责任、安全操作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电站锅炉使用还应符合《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3.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篇三

2006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需要,进一步提升首都大型商场超市的购物环境水平,为国内外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大型商场超市(以下简称:商超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大型商业店铺,主要包括按照GB/T18106-2004《零售业态分类》标准中的大型超市、百货店、各类型购物中心,以及规模较大的专业店等。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购物环境,是指有固定的商品销售所需要的场所和空间,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营销服务设施设备和附属场所。

第四条

商超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遵循便捷、舒适、美观、卫生、安全的基本原则,结合商品结构、经营方式和消费群体的不同情况,通过购物环境的改进和提升,创造适宜消费的人文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 便捷

第五条 标志设置规则

商超企业要本着醒目、便于识别的原则,结合营业场所的整体布局、视觉效果、顾客流动线路等因素,设计并合理设置导向 1(图形)标志、警示标志,以及告知性标志等,对顾客在营业场所内的消费行为给予引导和提示。

第六条 标志设置分布

商超企业应在以下重点部位设置相应标志:

(一)营业场所正门、主要出入口或总服务台处设置营业场所的整体布局图(示意图)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

(二)每楼层扶梯、直梯、步行梯出口处设置指示该楼层销售商品类别及主要服务设施分布的标志。

(三)各类别商品销售区域相连接处设置指示不同区域销售商品的标志。

(四)营业场所内主要通道上方设置指示安全出口、步行梯、直梯、扶梯、卫生间、收银台、无障碍设施、自动取款机等位置的导向标志;主要通道地面应当标有紧急疏散方向的指示符号。导向标志、指示符号应保持合理连接。

(五)扶梯、步行梯、玻璃门(窗)等易发生危险的位置应设置警示标志。

第七条 标志设置要求

(一)设置图形标志的,应符合GB/T10001.1-2000《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规定;鼓励使用国际通用的图形标志。

(二)设置中英文标志的,应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公共场所双语标识英文译法》(通则部分和商业服务业部分)中的译法规则和规范用语。中文标志应使用规范汉字。

(三)商超企业应定期对各类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做到清晰完整,并根据营业场所布局和商品结构的调整变化及时进行补充 2 和更新,以保证标志的准确性及有效性。

第八条

总服务台(服务中心)

(一)商超企业应在一层营业场所正门或主要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总服务台(服务中心)。鼓励按楼层或服务功能设置分服务台或专项服务区域。

(二)总服务台(服务中心)应根据本企业文化特色、经营特点、目标消费群体需要等因素,为顾客提供咨询、导购、投诉接待、包装、租借、寻人、代售代缴等便民服务,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同时为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群体提供购物便利和必要的服务。有条件的可根据顾客需要,提供相关的附加服务、辅助服务和服务(导购)手册等。

(三)总服务台(服务中心)应具备足够的接待空间,配备与所提供服务内容相适应的服务接待人员,确保在营业时间内为顾客提供服务。服务接待人员应具备英语、手语的服务技能,实现语言交流无障碍。鼓励在不同楼层或特殊区域安排英语、手语服务接待人员。

第九条

收银台与结算出口

(一)商超企业应根据营业面积、商品类别区域、顾客流量等实际情况,在各区域明显位置设立相应数量的收银台;超市应符合SB/T10400-2006《超市购物环境规范》的要求,并设立无购物通道,以及快速结算和团体购物结算处等特殊通道。

(二)收银台、结算出口均应配有POS机、验钞机、点钞机等收银设备,受理国内发行的银行卡刷卡消费业务;位于重点商业街区的商超企业要能够受理主要国际卡的刷卡消费业务。

(三)遇节假日、促销活动等顾客流量较大时,商超企业应增加收银员、增设临时收银台,加快收银速度。超市可以根据不同时段的客流分布情况,合理安排结算出口的开通数量,缩短顾客排队等候时间。

第十条 试衣间

(一)商超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大型商场超市试衣间设置与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数量充足、物品配备齐全的试衣间。儿童服装区域的试衣间要配备适合儿童使用的物品。

(二)商超企业应安排专人对试衣间进行保洁、消毒和维护,试衣间内配备物品破损、短缺要及时维修和补充。

(三)鼓励商超企业根据本企业经营服装的特点,设置个性化、人性化、舒适化的试衣间。

第十一条 卫生间

(一)顾客卫生间应符合DB11/T190-2003《公共厕所建设标准》和《北京市大型商场超市卫生间设置与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使卫生间数量、男女厕位比例、内部设施等能够满足顾客的实际需求。

(二)商超企业应安排专人对顾客卫生间进行保洁、消毒和维护,保证卫生间清洁、无积水、无异味。卫生间厕位及配备的盥洗设备设施有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及时修复。

(三)商超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顾客卫生间的无触摸设施。鼓励企业提供卫生纸、洗手液等卫生用品,有条件的还可为女士提供补妆的空间和用品。

第十二条 顾客流动线路

营业场所内的顾客流动线路,应流畅、明晰、便捷,具有视觉通透性。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

商超企业应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及《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营业场所出入口、通道、电梯、卫生间、停车场等位置设置坡道及无障碍设施,并在服务台、收银台、公用电话等设施处,设置低位装置,方便特殊消费群体的使用。

第十四条 停车场

(一)商超企业应按照GB/T18106-2004《零售业态分类》标准的要求,设置停车场,为顾客购物提供便利。

(二)停车场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为顾客提供泊车指引、车辆保管等基本服务。不得在停车场内堆放物品或将停车场移做它用。

第三章 舒适

第十五条 顾客休息区

商超企业应按照GB/T17110-1997《商店购物环境与营销设施的要求》,设立顾客休息区或场所,其面积相当于营业面积的1%--1.4%(不含超市);也可在各楼层分别设立相应数量的休息座椅,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顾客休息区、休息座椅等场所及设施,应有专人进行清洁维护。

第十六条 物品寄存

商超企业应在营业场所内配备顾客物品存放、保管设施。

第十七条

附属服务设施

商超企业可在营业场所内为顾客提供手机充电、公用电话、ATM机等附属服务设施,超市应准备数量充足的购物推车和购物筐,并有专人负责清理。鼓励有条件的商超企业设立功能性服务区域,为有特殊需求的顾客提供母婴室、商务传真、上网、洽谈室等服务。

第十八条 室内温湿度

商超企业应根据GB9670-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和本市有关节能节电的规定,随着季节变化掌握和控制好营业场所内温湿度。

第十九条 广播及背景音乐

(一)商超企业应配备符合有关规定的广播设备,为顾客提供服务。营业场所内的广播可根据营业期间的实际情况,适时播放商品信息、安全提示、寻人启示等与顾客相关的信息。

(二)广播员播音应使用普通话,鼓励进行中英文双语播音。广播员应吐字清晰,音量适度。

(三)商超企业可根据企业文化和经营特色播放背景音乐,为顾客购物提供轻松、愉快的感受,以营造温馨的氛围。背景音乐的播放,应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美观

第二十条 营造良好环境

商超企业应根据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和经营商品的特点,合理使用各种现代商品陈列工具,综合运用灯光、背景、装饰等手段,营造和谐、美观、温馨、舒适的购物空间,使顾客在购物的 6 同时,欣赏精美商品,了解时尚信息,体验消费乐趣。

第二十一条

布局与陈列

商超企业营业场所的布局应合理、方便、清晰,要与营业场所总体环境相适应,具有引导性、展示性、实效性,给顾客以视觉的享受。有条件的商超企业可配备装饰品,摆放绿色植物,配设绿化景观。

(一)营业场所布局应注重区域化、系列化。商品陈列应整齐、美观、新颖,突出品牌。可根据经营商品的特点、档次,形成独特的风格和特色。

(二)超市布局应符合SB/T10400-2006《超市购物环境规范》的要求,按照食品、百货、生鲜等商品类别的区域,进行合理分布,突出商品类别的关联性。

第二十二条 灯光照明

(一)商超企业营业场所内的灯光照明应遵循安全、明亮、舒适、节能的原则。企业在满足营业场所各类照明需要的同时,应采用节能灯具和其他节能设施,节约使用能源。

(二)灯光照明要突出商品的质感、色彩,应合理选择色温、照度及光色对比度,并与购物环境设计相一致。

(三)基本照明、重点照明和装饰照明要有机结合。基本照明要保持室内基本照度,满足购物行为的需求;重点照明要提高商品及周围的亮度,增强对商品特征的显示;装饰照明要对室内环境或特定主题物表现装饰艺术效果,突出商品品味和个性。第二十三条 橱窗展示

(一)营业场所外部及经营专柜的橱窗设计、安装应当符合 7 JGJ48-88《商店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橱窗展示企业文化和经营特点。

(二)橱窗及展示的设计、陈列要综合运用色彩、灯光、造型等元素,达到主题鲜明、创意新颖、美观大方、引领时尚的效果。同时根据季节和消费趋势的变化及时更新。

(三)橱窗要定期清洁、擦拭。发现玻璃破损、陈列品污损、灯具出现故障的,应及时予以维护或更换。

第二十四条 店内宣传明示

(一)商超企业应在营业场所内的明显位置,及时向顾客提供并明示新产品、价格变动及各项活动等信息。广告宣传应根据经营特点、活动主题对营业场所进行整体设计、布置,做到清晰、醒目、真实、美观、健康。

(二)店内宣传品、明示牌、促销信息应使用规范文字,统一印制、张贴和悬挂,并与整体环境保持协调。张贴、悬挂的宣传品不得遮挡各类标志牌、探头、消防设施等。过期宣传明示应及时撤换,保持时效性。

(三)柜台张贴的临时促销信息或价签应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并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卫生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

商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卫生的标准和规定,设专职保洁人员对营业场所及设施设备定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及时处理干湿垃圾,防治虫害、鼠害及传染病的传播。

第二十六条 室内空气质量

商超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和GB9670-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加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洁及维护,保持营业场所内空气清新。

(一)根据本企业的规模,安装相应的、符合规定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指定专人定期负责通风换气设备设施的维护和清理,保证通风换气设备设施卫生、清洁,确保正常运行。每两年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二)加强对营业场所内空气质量的监控,根据顾客流量的变化,及时调整补充新风量。超市内高温和有异味产生的区域要加大通风量。必要时进行全场换气。

(三)鼓励商超企业在营业场所设置“公共场所空气品质监测系统”,以电子显示屏的方式向顾客公示有关指标数据。

第二十七条 噪声

商超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GB9670-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营业场所内噪声控制在60dB以下,出售音响设备柜台的控制在85dB以下。

(一)严禁在经营及促销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顾客,以及不文明推销商品等行为。

(二)对于运营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及时采取减震、隔音等技术措施,降低噪音。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

商超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营业区域内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改造时,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围档,避免因装饰装修造成空气污染。

第六章 安全

第二十九条 设施设置

商超企业营业场所的出入口、楼梯、扶梯、直梯等基础设施的数量和设置,应当符合JGJ48-88《商店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在收银台、结算出口、扶梯、直梯口前等位置应留有足够的空间,确保顾客的正常聚集与疏散。

第三十条 安全出口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商超企业应确保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不得堆放、悬挂或者张贴影响疏散的物品。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等疏散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疏散通道

商超企业应严格执行《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的要求,营业场所内的主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通道严禁堆放货物、摆放任何物品,主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出口。

第三十二条

消防安全

商超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北京市消防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内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应急照明灯和标志,做到不遮不挡,并加强对消防安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确保 10 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

第三十三条

顾客流量控制

商超企业应定时对营业场所内的顾客流量情况进行监测,有条件的企业可安装客流统计设施,并制定人员过度聚集时的应急预案,在顾客流量超过营业场所承受能力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疏导,避免发生抢购、人员踩踏等安全事故,确保顾客购物安全。

第三十四条

设施与作业安全

商超企业应确保柜台、货架等设施的稳固、安全,没有尖角或毛刺等,以防伤人。各类标志、广告牌等悬挂物品应牢固,并定期检查和维护,防止滑落、坠落。

地面和上下台阶应采用防滑材料,地面积水及时清扫。遇雨雪天气应在入口处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顾客滑倒或发生意外。

补货作业时,补货用车应慢行,尽量避让顾客。货物要按照有关规定码放。

第三十五条 安全保卫

商超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与营业面积、顾客流量等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确保营业场所内的人员、财产安全。应定期对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培训,增强服务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商超企业,推动本规范的贯彻落实,并协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商联会及有关行业协会可根据本规 11 范,在本市范围内组织商超企业开展展示形象、提升水平的交流活动,促进本规范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借助社会舆论对商超企业购物环境进行评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三十九条

鼓励商超企业关注购物环境的服务细节,制定高于本规范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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