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共11篇)(共11篇)
1.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一
广西沿海客渡船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沿海客渡运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广西沿海辖区内,经批准的定点定线的客渡或车渡,及其相关的渡运安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海事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做到组织责任化、渡口标准化、渡船规范化、渡工专业化、检查经常化、管理制度化,以保障渡运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客运码头、渡口管理
第四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客运码头的设置应当报码头所在地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审批。
第五条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于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化学危险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客运码头、渡口应设置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石阶等渡口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渡运安全公示》、《渡口守则》等标牌。标牌应公示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渡口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渡口批准设置机关、所在地海事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救援电话。
第六条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七条修建客运或渡口码头应当根据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客运码头、渡口50米范围内,禁止游泳、戏水、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客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客渡船舶、船员管理
第九条客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客渡运输: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客渡运安全规定的船员;
(四)持有船舶营业运输许可证;
(五)配备其他的必要的航行资料;
(六)配备足够数量、完备、有效的救生、消防、信号等必要的航行设施。
第十条客渡船舶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夜航的客渡船舶,应当配齐夜航设备,按有关规定显示灯光信号。第十一条客渡船舶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客渡船舶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客渡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客渡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掌握驾驶渡船技能,会游泳,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于在载客超过12人或载运危险品的渡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相应的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渡工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章 客渡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客渡运航线,必须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经营客渡运。
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加强对客渡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客渡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五条客渡船舶必须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
第十六条客渡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维护安全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客渡船舶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严禁超额、超载航行,严禁在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航行。无夜航设备的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第十七条载车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人车混装的渡船应划定停车区域;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乘客和车辆上下渡船应当实行车客分离。
未经批准、擅自渡运汽车、证照不全或失效的渡船擅自航行的,一律由海事部门予以强制滞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客船进出港口、码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载运危险品的渡船应取得相应的危险品适装证书,不得超范围运输。
危险品应当专航次运输,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将危险品与乘客混载运输。
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客渡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客渡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渡运安全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组织和县、镇、村、渡口经营人或渡工四级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渡运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在恶劣天气、传统或法定节假日等客渡运高峰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客渡船舶安全检查,确保客渡运安全、有序;
(四)落实渡口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资金和安全管理经费;
(五)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审批工作;
(七)制定和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贯彻渡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四级”责任制,制定渡运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二)制定渡运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上报安全经费预算,筹集渡口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并督促落实到位;
(四)组织渡运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开展渡运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督促渡口经营人、渡工和当地群众遵守渡运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建立健全客渡运安全责任制,落实客渡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与各行政村签订并督促行政村与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选聘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
(五)落实渡运安全管理经费;
(六)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
(七)当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救助,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一)建立、健全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
(二)按照“一渡一档、一船一档”的要求,建立渡口、渡船、船员安全管理档案;
(三)办理客渡船舶登记,并对客渡船舶船员培训、考核、发证;
(四)对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指导其正确履行职责;
(五)依法加强对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并及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对渡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调查渡运交通事故。
第二十六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职责:
(一)按照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认真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二)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建立、健全客渡运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客渡运安全规定,完善客渡运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三)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制定和组织实施客渡运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时,应当积极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渡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船员酒后驾驶的;
(二)船舶超额、超载,冒险航行的;
(三)化学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的;
(四)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擅自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缆渡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或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使用水泥质船舶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暂扣其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农用自备船、渔船或其它未经批准载客的船舶擅自从事客渡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拒不停航的,暂扣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拒绝、妨碍渡运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渡运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广西海事局负责解释。
2.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二
1 甩挂运输的特点及市场需求
1.1 甩挂运输的特点
(1)市场积极性高。甩挂运输可以提高运输效率,并且我国颁布的关于促进甩挂运输方面的相关政策,使运输企业对甩挂运输发展期望很高。
(2)发展进程缓慢。我国甩挂运输起步较晚,发展相对缓慢,甚至举步维艰。制度性障碍未完全消除、技术性制约及设施设备落后等问题严重制约我国甩挂运输的发展。
1.2 甩挂运输的环境
(1)受多种因素制约,我国的甩挂运输尚处于起步阶段,牵引车和挂车拥有量之比较低,仅为1:1.2,占道路货运总周转量不到10%。在美国、加拿大、西欧等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甩挂运输所完成的货运周转量占道路货运总周转量的70%~80%,牵引车与挂车拥有量之比普遍达到1:2.5以上;在新加坡、韩国等新兴工业化国家,牵引车和挂车也得到广泛的应用,新加坡的牵引车与挂车拥有量之比更高达1:7。
(2)我国运输企业还没形成一定规模,标准化、网络化、信息化要求较高等因素制约了我国甩挂运输的发展。我国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并出台相应政策来支持甩挂运输的发展,因此尽管受到多重因素的制约,但是发展甩挂运输势在必行。
1.3 甩挂运输的市场需求
1.3.1 广西甩挂运输发展现状
(1) 2012年,广西将广西万通国际物流公司、广西桂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批试点企业发展甩挂运输,这之前只有少数民营物流企业挂靠外地有资质的物流企业尝试着甩挂运输运营,广西正式发展甩挂运输在某种意义上就看这2家试点企业能否运营成功。
(2)广西在甩挂运输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不合理的养路费、交强险、繁琐的年检、不合理的报废年限规定等政策制约,这些问题是制约广西甩挂运输发展的最主要因素。
(3)广西道路设施、设备相对落后,甩挂运输对道路货运站场的数量、布局及服务功能都有较高要求,然而货运场站的新建、扩建都需要征用大量的土地,因此建设货运场站的难度较大。
1.3.2 广西甩挂运输的市场需求
(1)广西属于沿海地区,发展甩挂运输的需求比较旺盛。同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形成,广西北部湾的贸易经济逐年增长,使得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物流市场规模迅速扩大,高质量的物流需求也日渐突出。广西的地理位置优势及政策优势决定了其广阔的市场需求。
(2)目前,广西运输企业绝大部分还停留在“弱、小、散”的发展状况,发展甩挂运输有利于运输企业实现规模化、标准化、网络化,使得其市场需求量不断扩大并能实现规范化管理。
(3)随着广西经济的发展和消费结构的升级,尤其是国家大力推进现代物流、促进多式联运发展的导向,都将进一步激发广西甩挂运输市场的需求量。
2 广西甩挂运输系统建设及实施难点
2.1 政策制约
(1)交强险制度制约。现行的制度要求牵引车与挂车分开投保,这并不符合甩挂运输模式的生产特点。在实际运营中,由于挂车本身没有动力,需要由牵引车拖带行驶,其主要责任应由牵引车承担。但是现行规定大多混淆了事故责任主体,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必须独立承担风险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对牵引车与挂车都投保交强险,但发生交通事故赔付时却不能累加赔付,即牵引车与挂车中肯定将有一辆是只投保无赔付,这种“只投保不赔付”的制度显然毫无道理。
(2)挂车的牌证管理制约。使牵引车能够与不同的挂车自由组合,打破牵引车和挂车之间的固定搭配,从而使挂车社会化经营,是甩挂运输发展的一种趋势。尽管牵引车、挂车牌照独立已经被相关部门所允许,但由于各地运管部门对牵引车、挂车牌照的要求不统一,致使很多企业始终不能实行甩挂运输。
(3)挂车年审环节繁琐。挂车一年内需要办理的各种年审包括三次季度检、一次年审、一次营运检查。现有的车辆管理制度要求牵引车和挂车实行同样的检测制度,这对于不具备动力且行驶里程明显低于牵引车的挂车显然不合理。此外,由于挂车没有动力,其检测必须要使用牵引车,牵引车与挂车的检测往往不在同一时间,从而占用了牵引车的生产运输时间,造成大量的运力资源浪费。
2.2 市场环境制约
(1)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合理、有效地规范运输市场。目前,广西的运输市场准入门槛低,导致广西的运输市场鱼龙混杂,恶性竞争,严重扰乱了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而恰恰正是这些无序的恶性竞争,致使各个运输企业必须在成本的控制上小心谨慎,从而导致运输企业过于担忧甩挂运输模式可能带来的成本风险。
(2)货源市场不平衡。在美国和欧洲等甩挂运输技术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货源市场的分布相对平衡。而在广西货源市场分布极不平衡,沿海地区货源不足,中西部地区的货源相对充足,货源市场的不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甩挂运输在广西的发展。
2.3 技术制约
(1)物流设施设备跟不上。甩挂运输的开展需要一些基础的生产条件,例如需要物流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后台支撑;需要专业化的甩挂运输作业站场提供停车、摘挂、装卸、搬运、理货等生产流程服务,以及实现车辆管理与调度、车辆监控、订单管理、装卸理货管理、仓储管理、企业综合管理等功能。而目前,广西的货运站场建设整体滞后,缺乏满足甩挂运输作业开展所需的场地及标准化平台与配送系统,且已建成的设施条件差,功能单一。
(2)车辆标准不统一。目前,对车辆的标准化要求很高,甩挂运输需要牵引车和挂车之间频繁地摘挂组合。我国牵引车与挂车的车型繁多复杂,引车与挂车经常出现“挂不上、拖不了”的现象,牵引车和挂车之间的链接与匹配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在技术层面上制约了广西甩挂作业大范围的开展。
3 解决广西甩挂运输系统实施难点及措施
3.1 制定适合广西甩挂运输的组织模式
广西运输企业在开展甩挂运输时,必须根据自身的货源条件准确判断是否适宜采用甩挂运输,然后根据具体的货源类型、企业运输经营形式、货物装卸地点布局及车辆运行线路类型等条件,正确选择适宜的甩挂组织模式,从而使甩挂运输能够取得最佳的应用效果。广西甩挂运输试点企业可根据表1选择适宜企业发展的甩挂运输模式。
3.2 创新甩挂运输系统政策措施及运营标准
3.2.1 着力破解系统建设政策瓶颈
要把广西甩挂运输运输作为转变道路货运业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为主、行业组织、多方支持、试点先行、循环渐进”的原则,完善甩挂运输政策,着力解决政策瓶颈问题。例如,交强险问题,甩挂运输车辆应将交强险缴纳与理赔的主体定位为牵引车,挂车则无需单独投保交强险;挂车的牌证管理问题,各地运管部门须对牵引车、挂车牌照的要求不统一,因此要形成统一标准,否则甩挂运输将不能实行或实行起来局面混乱;减少挂车年审环节,对于不具备动力且行驶里程明显低于牵引车的半挂车可减少检测次数,并且合理安排牵引车及半挂车统一时间检测,避免造成大量的运力资源浪费。
3.2.2 实现广西甩挂运输系统标准化、网络化、信息化
甩挂运输是一种高度组织化的运输形式,对货源、线路、时间、车辆等均有严格要求,对物流信息网络化的依赖程度很高。甩挂运输的组织工作较为复杂,需要相应的信息平台作为支撑。①实现广西甩挂运输系统标准化,各运输企业要实行统一标准,例如甩挂运输设备标准统一、车辆管理标准统一等。②通过加强运输企业的网络化建设,可以及时掌握车辆的地理位置和场站货物信息,从而优化资源配置,增强统一管理,为甩挂运输的合理调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③在运输企业的网络化基础之上,构建区域甩挂运输信息平台,实现运输企业与货运站场间的信息共享。使牵引车能及时了解挂车和货物的信息,从而进行合理调度,提高甩挂运输的效率,用信息化手段为甩挂运输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3.2.3 加快培养甩挂运输人才
为推动广西甩挂运输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培养甩挂运输专业人才是关键。一方面,要加强广西甩挂运输从业人员相关政策法规、业务、安全和国际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素质。另一方面,要扩大广西甩挂运输从业人员的工作责任范围,为其独立工作创造机会和条件,使他们在工作中不断创造出成绩。同时,还应加强与甩挂专业人员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听取他们意见和建议,科学改进甩挂运输的组织方式,从而全方位地提高甩挂运输的发展水平。
参考文献
[1]李弢,谭小平.我国现阶段发展甩挂运输的条件及重点[J].交通建设与管理,2011(10):82-84.
[2]靳鸿.对道路甩挂运输问题若干问题的思考[J].物流技术,2012 (17).
3.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三
关键词 喀斯特岩溶石山区特色农业 ;火龙果 ;产业 ;可持续发展
分类号 S59 ;X171
Exploration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ath for Agriculture
in Guangxi Karst Mountainous Regions ——
Taking the Pitaya Industry of Pingguo County as an Example
XU Jinlong LI Yanhua YU Haixin CHEN Shilin JIANG Yan
(Finance and Economics University of Guangxi, Nanning,Guangxi 530000)
Abstract Aiming at hills' soil and climate in Guangxi Karst mountainous regions, the development of Pitaya in Karst mountainous regions is suitability analyzed. The regions' conditions, scale, output, outlook and the governance of stony desertification are elaborated. As an example, pitaya industry of Pingguo county in Guangxi have difficulties in hard land trade, poor cultivation and breeding base, short industry chain and low value-added products. Under deeply discussion and individual research, suggestions to implement border layout, speed up the establishment of no-virus pitaya seedlings base are provided.
Keywords characteristic agriculture in Karst mountainous regions ; pitaya industry ;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广西作为喀斯特岩溶典型地区,岩溶土地总面积达8 334 270.9 hm2,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35.1%。岩溶地区土壤贫瘠,土层浅薄,一经破坏后极难恢复,加上广西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夏季炎热多雨,为石漠化形成提供了侵蚀动力和溶蚀等自然条件[1]。喀斯特岩溶石山区多为贫困山区,耕作方式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形成大面积的石漠化,严重制约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如何在喀斯特岩溶石山区发展特色农业,带动山区人民脱贫致富的同时,又保证不破坏土层,防治石漠化,达到经济、效益的双重统一,实现可持续发展,是一项极具研究价值的课题。经过平果县大量实践证明,火龙果极适宜在喀斯特岩溶地区种植,依托火龙果产业,进行石漠化防治,经济和生态效益均十分显著,平果县以火龙果治理石漠化、发展山区经济的模式,对中国西南喀斯特山区乃至全国范围,都有巨大的借鉴、推广意义。
1 广西亚热带喀斯特岩溶石山区火龙果产业价值分析
1.1 亚热带喀斯特岩溶石山区具有发展火龙果产业的条件
1.1.1 火龙果生长条件
火龙果(Hylocereus undatus)为仙人掌科量天尺属多浆植物,因其果实外表具软质鳞片如龙状外卷,故称火龙果,又称红龙果、仙蜜果、仙人掌果等,原产于中美洲热带沙漠地区,属典型的热带植物。火龙果为热带、亚热带水果,喜光耐阴、耐热耐旱、喜肥耐瘠。火龙果耐0℃低温和40℃高温,生长的最适温度为25~35℃。火龙果可适应多种土壤,但以含腐殖质多,保水保肥的中性和弱酸性土壤为好。火龙果少有病虫害,几乎可以不使用任何农药和激素同样可以满足正常生长。
1.1.2 广西亚热带喀斯特岩溶石山区种植火龙果的适宜性分析
广西全区皆为亚热带季风气候,年均温在16~23℃。降雨量在1 000~2 800 mm,太阳年总辐射量达90~100 kCal/(cm2·a),日均温≥10℃积温在5 000~8 300℃,持续日数为240~358 d,无霜期在284~365 d。降水充足且集中,雨热同期,无霜期长,日照时间充足。光温热条件皆满足火龙果生长所需,同时,平果县昼夜温差大,空气湿度小,火龙果生长期长,品质好。
1.2 火龙果产业发展前景巨大
1.2.1 市场潜力巨大,供不应求
火龙果不仅味道香甜,还具有很高的营养价值,是一种绿色、环保果品和具有一定疗效的保健养分食品。同时,火龙果是一种低能量的水果,富含水溶性膳食纤维,具有防止血管硬化、排毒护胃、美白减肥、预防贫血的功效。另外,火龙果果实汁多味清甜、除鲜食外、还可酿酒、制罐头、果酱等。花可干制成菜、颜色可提炼食用色素。
4.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四
事故时间 200 年月日时分事故地点
代码姓名驾驶证号或身份证号车辆牌号联系电话投保公司保险单号
甲
乙
丙
事故
情形
1、追尾□
2、逆行□
3、倒车□
4、溜车□
5、开关车门□
6、违反交通信号□
7、未按规定让行□
8、遗洒、飘散导致事故
9、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10、各方负同等责任的□
事故
简述
损失
情况
当事人责任甲方负本起事故乙方负本起事故丙方负本起事故
1、全部责任□
2、同等责任□
3、无责任□
1、全部责任□
2、同等责任□
3、无责任□
1、全部责任□
2、同等责任□
3、无责任□
以上填写内容均为事实,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
甲签名:乙签名:丙签名:
赔偿
情况自愿放弃保险索赔,自行解决协议如下:
甲签名:乙签名:丙签名:
5.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篇五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从政策、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发展。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高速公路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路路网规划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按照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按照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评价。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执勤执法营房、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经营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其他公路用地的,其他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收费活动,完善服务区功能以及交通安全、环保、监控、收费等设施。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高速公路权益的转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单独转让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或者采取委托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载货类汽车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经营管理者用于计重收费的计量衡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检定合格,定期维护、校核,保证其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推广使用电子不停车等智能收费系统。不联网不得收费。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联网收费方案的要求建设和完善高速公路收费、通信、监控等设施,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后并入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联网收费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调度联网系统中的路网通信资源。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路况监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管理以及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需要调度使用路网通信资源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区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进行清分结算。
通行费清分结算所需经费由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按照当年通行费清分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计提比例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协商确定,并由经营管理者拨付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经营管理者公开前款规定的经费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三)刁难、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四)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二)以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三)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车辆交费优惠证明;
(四)假冒法定免费通行车辆;
(五)假冒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免费通行车辆;
(六)采用其他手段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的需要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必要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二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经营、诚实服务,公开服务标准和收费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场所、设施的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不得随意关、停服务区、停车区等经营服务设施。因维修作业需要关闭服务区、停车区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服务区以及重要路段设置电子信息牌、公告栏或者以其他方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等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从业知识,熟悉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掌握岗位操作技能。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商务、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80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并做好高速公路绿化、美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力量修复;对三类以上桥梁、A 类隧道、危涵,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并报告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等交通障碍,排除积水等行车不安全因素,保持高速公路路面整洁和畅通。
第三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保持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因高速公路路网结构变化或者交通管理需要,经营管理者对标志、标线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将养护计划报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及时处理因养护施工作业造成的交通堵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秩序和交通安全。
养护施工作业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施工产生的垃圾、杂物等废弃物应当在路面以外统一堆置,并做好弃置场所的环保工作。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公路损毁、交通流量等互联互通养护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运行养护信息。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实行养护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等行为,管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保障高速公路正常通行,依法维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高速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统一标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用地的范围,以征地界线为准。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征地标准为: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高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高速公路缘石或者无截水沟上边坡坡顶以外不少于5米;高速公路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按照水平方向进行测算,其划定标准为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30米,属于互通立交或者特大型桥梁的,为其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划定并公告。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桩。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侵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地面、上空或者地下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入口以及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过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内行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自治区内高速公路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和设置。设置和撤销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固定治超检测站点实施车辆超限检测和处理。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也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停车区使用移动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和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计重仪器、监控系统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超限超载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和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完善监控、预警、救援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需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站点布局规划,指导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施救站点,并向社会公布救援服务站点、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当事人可以选择经营管理者设置的施救站点实施救助,也可以选择其他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车辆救援服务应当符合和遵守相关规定,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关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社会公告,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的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侵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地面、上空或者地下范围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6.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六
1 发展党员的现状
近年来, 非公企业基层党组织严格按照中组部和上级组织部门关于发展党员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工作方针, 切实加强领导, 扎实开展工作, 使发展党员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党员队伍建设呈现蓬勃发展之势。
近年来, 从集团党组织党员队伍建设的实际出发, 切实加强了入党积极分子的队伍建设, 保证企业各级党组织不断吸收新鲜血液;坚持标准, 严格履行发展党员工作程序和手续;优化结构, 突出生产一线和党的力量薄弱单位发展党员工作的重点;以改革的精神研究新情况、新问题, 探索新思路、新办法, 坚持了发展党员工作中的年度发展对象集中培训制, 试行了党员发展公示制;强化了组织领导。通过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的努力, 坚持标准, 严格程序, 切实把住了“入口”关, 保证了新党员的质量。
集团现有在职员工1000人, 在职党员165人, 占集团现有在职员的16.5%, 其中女党员56人, 占集团现有党员的33.94%, 35岁以下的青年党员32人, 占集团现有党员的19.39%。预备党员7人, 占集团现有党员的4.24%, 近10年来, 平均每年发展党员6人, 目前集团有32人申请入党, 入党积极分子9名。企业发展党员的数量比较均衡, 结构比较合理, 新党员的质量不断提高, 为推动公司生产经营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证。
2 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 集团基层党组织积极做好党员发展工作, 使党的队伍不断发展壮大, 党员队伍的构成分布状况也有了明显改善。但是, 在新时期、新的形势下, 发展党员工作正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1) 发展党员“源头”、“水源”不足。入党积极分子队伍建设是发展党员工作的基础和源头, 入党积极分子队伍这个“蓄水池”越大, 党员的质量才更有保证。近年来, 入党新生力量和发展党员的对象发生了较大变化, 入党积极分子队伍数量渐趋下降。随着国企股份制及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 企业内下岗职工越来越多, 新生力量补充不足, 队伍老化严重。而个别青年无意参与政治, 目标方向不明, 入党愿望不强, 甚至存在“信仰危机”现象。
(2) 发展党员工作重点变难。按照注重在生产、工作第一线发展党员的要求, 使得发展党员工作的重点、难点向各子公司、分公司的基层转移。但是, 近几年, 由于各子公司、分公司基层人员的不稳定性, 造成发展党员数量减少, 在新发展的党员中所占的比重呈下降趋势。以集团为例, 在2012年发展的12名新党员中, 各子公司、分公司的基层党员只有4人, 占当年发展党员数的30%。
(3) 新党员质量有下降的趋势。个别基层党组织在理解和把握发展党员标准上有不同程度的偏差。有的降格以求, 存在着一般中选优的问题;有的没有严格按照发展程序, 把好考察、教育关, 严重损害了发展党员工作的严肃性。近些年, 在新发展党员中, 推优和先进模范人物减少幅度较大。在2012年发展的12名新党员中, 推优的5名, 占当年发展党员数的41.7%, 而2013年发展的10名新党员中, 推优的1人, 占当年发展党员数的10%。
3 原因分析
通过调查分析, 笔者认为, 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 面对新形势下市场经济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的影响, 工作措施和方法上准备不够。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化, 使人们的理想信念和价值观念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东西, 不断反映到人们的思想意识和精神生活中来, 如何针对新的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 培养教育形成高尚的理想信念, 准备明显不够, 措施不力, 办法不多。
(2) 发展党员工作程序上突破不够。发展党员工作是“做人”的工作, 具有严肃性、常规性、敏感性的特点, 使党组织和党务干部形成了比较固定的思维定势, 一方面按程序、按规定, 另一方面一切按老办法, 既省事, 又没有风险。受这种思维的影响, 遇到新问题常常回避矛盾, 不思突破, 等政策, 等现成的经验。
(3) 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理论探索不够, 缺乏一定的理论研究, 难以回答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现实问题, 缺乏探索新思路新方法的勇气和积极性, 也不善于从理论高度及时概括和总结实践经验并用以指导新的实践。
4 改进的措施及对策
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要求一定要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 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时期、新形势条件, 立足于新的实践基础, 结合非公企业现状, 坚持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 确定新的发展思路。
(1) 正确处理培养与发展的关系,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继续坚持和完善基层党建带团建、共青团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为入党积极分子等制度, 增强党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 重点做好广大青年的政治启发教育, 把优秀分子吸引到党组织的周围。增强教育的针对性, 充实和丰富培训内容, 拓展教育培养的渠道, 改进培训方法, 把注意力集中到全面提高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素质上来。增强管理力度, 给入党积极分子交任务、压担子, 在实践中锻炼成长, 定期调整, 保持整个队伍的生机与活力。
(2) 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以质量为主, 严把“入口关”。共产党的力量和作用, 主要不在于党员的数量, 而在于党员的素质。要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 质量重于数量的指导思想, 把保证质量放在发展党员的首位。要正确理解和全面坚持新时期的党员标准, 防止和克服用“能人”、“好人”代替党员标准的现象。要按照党章和发展党员工作的有关规定, 严格各项程序, 认真履行入党手续。
(3) 正确处理一般和重点的关系, 突出重点, 不断改善党员队伍结构。针对集团公司党员队伍结构存在的青年党员比例低、外营施工点党员比例低等特点, 各级党组织要突出重点, 狠抓薄弱环节, 突出做好注重发展生产经营一线, 特别是关键岗位的青年骨干入党。
(4) 正确处理继承和创新的关系, 以创新为主, 使发展党员逐步走上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要以改革的精神, 积极做好发展党员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和实践探索。要着力加强发展党员制度体系建设, 把制度创新和制度规范紧密结合起来, 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指导方针, 根据《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试行) 》的总体要求, 坚持和完善培养、考察制、发展对象培训制、责任追究制。要重点推行发展党员公示制, 扩大民主, 增强发展党员工作活力。通过实行“公示制”, 激发广大党员群众参与监督党内事务的热情, 提高发展党员工作的透明度, 从而保证发展党员的质量。
摘要:发展党员工作是基层党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的经常性工作, 是党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一项基础工程。文章结合企业实际, 分析了非公企业基层党组织发展党员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提出了非公企业党组织发展党员必须要用新思路、新视角来审视, 必须按照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对策。
7.广西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篇七
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均无权审批。
——涉企收费国家一级审批。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8.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八
(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西日报 2014-11-1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2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七)开锁业;
(八)寄卖业;
(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典当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六十日以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或者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十九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至少保存三年;
(二)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收购铁路、油田、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通讯、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明,并对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七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
(四)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三个月;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属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物品为机动车的,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四)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治安违法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六)建立特种行业经营者诚信档案,将违法信息记入档案,及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对扣押或者没收的物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治安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二十七条 特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备案、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或者未实时将旅客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传报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为无准刻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
(二)未经批准跨管辖区域检查;
(三)检查时未填写或者未如实填写检查记录;
(四)擅自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
(五)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或者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六)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馆,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店)、客栈、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公寓式酒店等。
9.广西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篇九
②利用某些生物的自净能力。池、沼、库、塘、湖泊等水域中的某些水生生物除能将酚、氰等毒物分解成无毒物质外,对汞、镉、铬、锌等元素也有较强的吸收能力。
③耕作措施防治。对已被污染的土壤,除发挥土壤自然净化作用外,可通过深翻、刮土甚至换土等方法来消除污染。此外,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可提高土壤的净化能力;施加石灰、磷酸盐、硅酸盐等可抑制植物对重金属的吸收。
④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如禁用和限制使用剧毒农药和稳定性强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利用天敌,培养抗性品种,采取综合措施防治病虫害等。
10.广西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 篇十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申请国家专项经费、提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等方式扩充无居民海岛保存和修复专项经费的来源。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无居民海岛海岸线的保护与界定工作,对海岛海岸线进行统一管理。
对于改变原有海岛海岸线长度达到使用海岛海岸线长度30%以上或者减少沙滩面积的项目用岛,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题论证。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并对名称标志加以保护。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发:
(一)生态系统极端脆弱的;
(二)具有独特生态系统的;
(三)位于迁徙性野生动物迁徙路线,开发可能阻断野生动物迁徙的;
(四)可能影响周边海洋生态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情形。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禁止开发的无居民海岛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具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重要的政治、军事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可能消失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保存措施。
第十二条 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面积、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使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1.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十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景观、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攀折树、竹、花;
(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
(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
(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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