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财预[2010]412号-7.30

2024-10-31

关于加强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财预[2010]412号-7.30(精选3篇)

1.关于加强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财预[2010]412号-7.30 篇一

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2017-05-03 19:09 来源: 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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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1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证监局:

2014年修订的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实施以来,地方各级政府加快建立规范的举债融资机制,积极发挥政府规范举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作用,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个别地区违法违规举债担保时有发生,局部风险不容忽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现就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组织开展地方政府融资担保清理整改工作 各省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国办函〔2016〕88号)要求,抓紧设立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指导督促本级各部门和市县政府进一步完善风险防范机制,结合2016年开展的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等统计情况,尽快组织一次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担保行为摸底排查,督促相关部门、市县政府加强与社会资本方的平等协商,依法完善合同条款,分类妥善处置,全面改正地方政府不规范的融资担保行为。上述工作应当于2017年7月31日前清理整改到位,对逾期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的相关部门、市县政府,省级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应当提请省级政府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密切跟踪地方工作进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二、切实加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管理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管理,推动融资平台公司尽快转型为市场化运营的国有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市场化融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融资平台公司日常运营和市场化融资。地方政府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不得利用政府性资源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合规支持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融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进一步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融资平台公司在境内外举债融资时,应当向债权人主动书面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并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其新增债务依法不属于地方政府债务。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规范融资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落实企业举债准入条件,按商业化原则履行相关程序,审慎评估举债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金融机构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对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形成的债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分类处置指南〉的通知》(财预〔2016〕152号)依法妥善处理。

三、规范政府与社会资本方的合作行为

地方政府应当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允许地方政府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方式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依法实行规范的市场化运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政府可适当让利。地方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地方政府利用PPP、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PPP项目、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四、进一步健全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战略,严格执行预算法和国发〔2014〕43号文件规定,健全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地方政府举债一律采取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除此以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允许地方政府结合财力可能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含各类融资担保基金公司),构建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依法依规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地方政府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对担保公司承担责任。除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地方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债券发行计划,根据实际需求合理控制节奏和规模,提高债券透明度和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五、建立跨部门联合监测和防控机制

完善统计监测机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监、证监等部门建设大数据监测平台,统计监测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以及融资平台公司举借或发行的银行贷款、资产管理产品、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情况,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数据校验,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开展跨部门联合监管,建立财政、发展改革、司法行政机关、人民银行、银监、证监等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参加的监管机制,对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融资平台公司、金融机构、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跨部门联合惩戒,形成监管合力。对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违规举债或担保的,依法依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融资平台公司从事或参与违法违规融资活动的,依法依规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责任;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提供担保承诺的,依法依规追究金融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和授信审批人员责任;对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为融资平台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的,依法依规追究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

六、大力推进信息公开

地方各级政府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和要求,全面推进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融资行为的决策、执行、管理、结果等公开,严格公开责任追究,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继续完善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重点公开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以及本级政府债务的规模、种类、利率、期限、还本付息、用途等内容。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参考国债发行做法,提前公布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计划。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公开,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重点公开政府购买服务决策主体、购买主体、承接主体、服务内容、合同资金规模、分年财政资金安排、合同期限、绩效评价等内容。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信息公开,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重点公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决策主体、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信息、合作项目内容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社会资本方采购信息、项目回报机制、合同期限、绩效评价等内容。推进融资平台公司名录公开。

各地区要充分认识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重要性,把防范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省级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要切实担负起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责任,进一步健全制度和机制,自觉维护总体国家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汇总本地区举债融资行为清理整改工作情况,报省级政府同意后,于2017年8月31日前反馈财政部,抄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特此通知。

2.关于加强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财预[2010]412号-7.30 篇二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5年9 月29日

附件: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目标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是编制和分配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基础和依据。

第四条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是指以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为对象,以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调整和应用等为主要内容所开展的预算管理活动。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绩效目标:

(一)按照专项转移支付的涉及范围划分,可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区域绩效目标和项目绩效目标。

整体绩效目标是指某项专项转移支付的全部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总体产出和效果。区域绩效目标是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某项专项转移支付的全部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项目绩效目标是指通过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安排的某个具体项目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二)按照时效性划分,可分为实施期绩效目标和绩效目标。

实施期绩效目标是指某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在确定的实施期限内预期达到的总体产出和效果。绩效目标是指某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在一个预算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做好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负责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总体组织指导工作;制定总体管理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定绩效目标管理工作规划,提出工作要求;审核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确定或下达有关绩效目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等相关绩效管理工作;依据绩效目标管理情况,确定绩效目标应用方式。

(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涉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协同财政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按要求设定并向财政部提交绩效目标;审核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督促落实绩效目标;依据绩效目标开展相应的绩效管理

工作;提出绩效目标具体应用建议;指导省级主管部门绩效目标管理工作。

(三)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的总体管理工作;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审核下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并报送财政部;下达绩效目标并督促落实;依据绩效目标开展相应的绩效管理工作;提出绩效目标具体应用建议;指导下级财政部门绩效目标管理工作。

(四)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涉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审核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并报送中央主管部门;督促落实绩效目标;依据绩效目标开展相应的绩效管理工作;提出绩效目标具体应用建议;指导下级主管部门绩效目标管理工作。

(五)省以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具体实施单位等在绩效目标管理中的职责,由各地区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结合本地区预算管理体制及实际工作需要,参照本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绩效目标的设定

第七条绩效目标设定是指有关部门(单位)按要求编制并报送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的过程。

专项转移支付都应当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不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流程。第八条绩效目标要能清晰反映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并以相应的绩效指标予以细化、量化描述。主要包括:

(一)预期产出,是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情况;

(二)预期效果,是指上述产出预计对经济、社会、生态等带来的影响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或受益人对该项产出和影响的满意程度等。

第九条绩效指标是绩效目标的细化和量化描述,主要包括产出指标、效益指标和满意度指标等。

(一)产出指标是对预期产出的描述,包括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时效指标、成 本指标等。

(二)效益指标是对预期效果的描述,包括经济效益指标、社会效益指标、生态效益指标、可持续影响指标等。

(三)满意度指标是反映服务对象或受益人的认可程度的指标。

上述相关指标的解释及说明,详见“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填报说明”(附1-4)。

第十条绩效标准是设定绩效指标时所依据或参考的标准。一般包括:

(一)历史标准,是指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等;

(二)行业标准,是指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等;

(三)计划标准,是指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

(四)财政部和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标准。

第十一条绩效目标设定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等;

(二)中央和地方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专项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的特定政策目标,各专项的资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项目申报指南等;

(三)财政部门中期财政规划和预算管理要求,专项转移支付中期规划和预算;

(四)相关历史数据、行业标准、计划标准等;

(五)符合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依据。第十二条设定的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单位)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等要求,并与该专项的特定政策目标、用途、使用范围、预算支出内容等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采用定性表述,但应具有可衡量性。

(三)合理可行。绩效目标以及为实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措施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在一定期限内如期实现。

(四)相应匹配。绩效目标要与计划期内的任务数或计划数相对应,与预算确定的投资额或资金量相匹配。

第十三条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目标按要求分别设定。

(一)整体绩效目标由中央主管部门设定。相关中央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要、求,填写“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整体绩效目标申报表”(附1-1),并按预算管理程序提交财政部。

(二)实行因素法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设定区域绩效目标。区域绩效目标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定,按要求填写“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附1-2),并按预算管理程序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同时,要按照实际工作需要或相关工作要求,将下级部门设定的绩效目标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报送绩效目标时,应将、有关绩效目标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三)实行项目法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设定项目绩效目标。项目绩效目标由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具体实施单位设定,按要求填写“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附1-3),并按规定程序由相应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按预算管理程序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采取贴息、担保补贴等间接补助方式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区域和项目绩效目标,可结合实际工作并参考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执行。

对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据实结算等事后补助方式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的,应在立项时按照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设定绩效目标;实行事后立项事后补助的,其绩效目标可以用相关工作或目标的完成情况来取代,具体格式参考“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自评表”(附3)。

第三章绩效目标的审核

第十五条绩效目标审核是指有关部门对报送的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进行审查

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相关部门或单位,指导其修改完善绩效目标的过程。第十六条绩效目标审核是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审核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必要环节,其审核结果作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中央主管部门设定并提交的专项转移支付整体绩效目标,由财政部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设定并报送的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由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其中,中央主管部门对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及时提交财政部;专员办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对省级财政部门抄送的区域绩效目标开展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建议按程序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在上述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绩效目标的审核意见。第十九条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绩效目标由相关基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按程序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经其审核通过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参照第十八条的要求和程序,上报财政部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财政部在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审核中,对整体绩效目标或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关系重大民生领域或专业技术复杂的专项转移支付区域和项目绩效目标,可根据需要交由财政部预算评审中心审核,或委托专家学者、科研院所、中介机构等第三方予以审核,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共同参与,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中央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专员办等在相关绩效目标的审核中,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委托第三方等进行审核。第二十一条绩效目标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完整性审核。绩效目标的内容是否全面完整,绩效目标是否明确、清晰。

(二)相关性审核。绩效目标的设定与专项转移支付的特定政策目标、用途、使用范围等是否相关,是否依据绩效目标设定了相关联的绩效指标,绩效指标是否细化、量化。

(三)适当性审核。该绩效目标是否与其他绩效目标相近或雷同;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取消。资金规模与绩效目标之间是否匹配,在既定资金规模下,绩效目标是否过高或过低;或者要完成既定绩效目标,资金规模是否过大或过小。

(四)可行性审核。绩效目标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和合理测算;专项或项目的实施方案、具体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并能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综合考虑成本效益,是否有必要安排财政资金。

第二十二条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的审核,可采用“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审核表”(附2-1),采取定性审核的方式,形成“优”、“良”、“中”、“差”四个等级的审核结果。

审核结果为“优”的,直接进入下一步预算安排流程;审核结果为“良”的,可与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协商,直接对其绩效目标进行完善后,进入下一步预算安排流程;审核结果为“中”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对其进行修改完善,按程序重新报送审核;审核结果为“差”的,不得进入下一步预算安排流程。

第四章绩效目标的下达、调整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在确定专项转移支付总预算时,同步确定整体绩效目标;财政部在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时,同步下达区域或项目绩效目标。省级财政部门在细化下达预算时,同步下达相应的绩效目标。

第二十四条绩效目标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和变更。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调整和变更流程报批。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应按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预算执行,并依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

(一)绩效监控。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对资金运行状况和绩效目标预期实现程度开展绩效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绩效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力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二)绩效自评。预算执行结束后,中央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实施单位等应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填写“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自评表”,形成相应的自评结果,并根据工作要求和实际需要形成绩效报告(具体格式可参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 号)), 作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情况的重要内容予以反映。

相关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对相应的绩效自评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其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基础和以后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前置条件和重要因素。

(三)绩效评价。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转移支付或中期(实施期)绩效评价,客观反映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形成相应的评价结果,按要求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可参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专项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结合绩效目标审核、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等情况,建立专项转移支付保留、整合、调整和退出机制。对符合绩效目标预期、有必要继续执行的专项转移支付,可继续保留;对绩效目标相近或雷同的,应予以整合;对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应予以调整;对绩效目标已经实现或取消的,应予以退出。

第二十七条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步予以公开,接受各方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纳入地方政府预算管理后,其绩效目标管理应同时符合同级地方政府预算绩效目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各中央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绩效目标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1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整体绩效目标申报表 附1-2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 附1-3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

3.关于加强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财预[2010]412号-7.30 篇三

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对我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工作任务

(一)清理核实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1.清理核实范围。纳入本次清理核实范围的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各级地方政府(不含深圳市,下同)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者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的,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纳入本次清理核实范围的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2.全面清理核实债务信息。包括融资平台公司数量,债务余额、来源、举借方式,资产负债、在建项目情况等。各级地方政府在清理核实债务信息时,要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对账和磋商。

3.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分类。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分类:(1)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2)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3)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的债务。

(二)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和在建项目。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各级地方政府要有效落实债务人偿债责任。融资平台公司要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存量债务,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要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偿债责任。金融机构要坚持按照“逐包打开、逐笔核对、重新评估、整改保全”的原则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进行全面清理,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信贷资产安全。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完善相关手续。

在建项目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为避免损失浪费,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对原计划由融资平台公司承担融资的在建项目,应当妥善安排后续资金。在建项目经各级地方政府审核后,分类予以妥善处理: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规定可以融资的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重大项目,可暂继续执行既定融资计划。

2.还款来源70%以上(含70%)来源于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应通过财政预算等渠道,或采取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解决建设资金问题。

3.还款来源中财政性资金占比低于70%的公益性在建项目,原贷款金融机构要重新审核,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要继续按照协议提供贷款,推进项目建设。不符合上述政策的项目,相关地方政府要尽快采取整改、终止等措施妥善处置。整改后符合政策要求的项目,金融机构应继续提供贷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项目,金融机构按规定严格管理贷款发放。

(三)清理规范融资平台公司。以化解风险、健康发展为导向,分类妥善处理现有的融资平台公司。

1.一类融资平台公司:只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财政性资金的融资平台公司。此类公司今后不得再承担融资任务,相关地方政府要在明确还债责任,落实还款措施后,对公司做出妥善处理。

2.二类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财政性资金,同时还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此类公司在落实偿债责任和措施后剥离融资业务,不再保留融资平台职能。

3.三类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偿债资金30%(含30%)至70%来源于财政性资金的融资平台公司。此类公司在落实偿债责任和措施后剥离融资业务,不再保留融资平台职能,或是通过资产重组等方式,将偿债资金中来源于自身经营性收入的比重提高到70%以上,转型为四类融资平台公司。

4.四类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偿债资金中财政性资金占比低于30%的融资平台公司。此类公司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充实公司资本金,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商业运作;要通过引进民间投资等市场化途径,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结构。

5.五类融资平台公司: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主要为政府投资项目(含公益性项目)融资而组建,不承担具体项目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职能,且与下属子公司仅是股权关系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类型的融资平台公司。此类公司参照上述四类公司的处置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根据财预„2010‟412号文,2010年7月1日后,各级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四)加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管理。

1.规范融资行为。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必须落实到项目,即贷款资金应用于项目本身,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承贷主体应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融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讲求效益,稳健经营。

2.加强信贷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信贷管理,以及对地方经济发展和融资主体偿债能力的分析和预测,注意跟踪项目建设运营情况,加强对信贷资金实际流向的监控,切实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要明确区分融资平台公司的政府投资项目融资与市场化投资项目融资,分别按规定妥善处理。

(五)规范地方政府担保承诺行为。各级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自国发„2010‟19号文印发之日起,对于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各级地方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以下列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其他直接或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

二、实施步骤及进度

(一)清理核实阶段。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清理核实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的基础上,向省财政厅报送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情况表和清理核实情况报告,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和广东银监局。清理核实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债务清理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核实情况(包括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二)规范管理阶段。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债务清理核实情况,研究提出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和在建项目处理意见,以及融资平台公司分类规范管理措施,规范政府担保承诺行为,并抓紧落实。

(三)总结报告阶段。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省落实情况报告,于12月20日前报送省政府。落实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在建项目后续资金安排情况,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效果,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为加强统筹协调,省将成立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省金融办、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等。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各地要参照省的做法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二)明确职责。省各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相关工作。省财政厅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牵头清理核实省级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研究提出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清理规范意见、规范省财政担保承诺行为,并指导市县开展相关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妥善处理省级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省金融办负责会同有关金融部门研究落实省级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偿还责任及计划,协调在建项目后续贷款安排。省国资委负责核实省级融资平台公司资产负债、政府资本金注入形式、项目融资结构等情况,界定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所属类别。省审计厅协助清理核实省级融资平台公司债务。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协助确定省级融资平台公司名录,提供省级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权债务信息,收集银行贷款等债权债务信息。广东银监局负责指导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省级融资平台公司贷款清理分类工作,对在建项目后续贷款安排提出意见,并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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