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气处置规定(精选5篇)
1.废气处置规定 篇一
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TIANJIN MCC20 CONSTRUCTION CO.,LTD
主管部门:项目监管部 编码: C/E4.4.6-17
粉尘、废气管理规定
批准日期:2011-02-18 生效日期:2011-03-01 编制: 项目监管部 审核:习栓平批准:张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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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废气管理规定
编码:C/E4.4.6-17 0 目的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使公司在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粉尘、废气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制定本规定。1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作业场所粉尘排放控制和施工现场、作业场所、办公区、生活区所有废气排放控制管理工作。2 职责
2.1 项目监管部负责公司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粉尘、废气排放管理规定的制定,并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2.2 办公室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管理。
2.3安全保卫部负责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化学危险品及易燃易爆场所产生环境影响的控制。2.4 项目经理部
2.4.1负责对作业场所产生的粉尘和可能产生的有毒有害等废气的气体源进行识别、评价。
2.4.2负责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分包方明确施工现场及生活区粉尘、废气控制要求。
2.4.3负责对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场所粉尘、废气排放控制措施的实施、检查和控制。
2.5工程分公司负责对托管项目粉尘、废气排放控制措施的制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 工作程序 3.1 粉尘排放的控制
3.1.1高层或多层建筑清理垃圾时,必须搭设临时专用垃圾道或采用容器吊运,或装袋后运送,严禁凌空抛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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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C/E4.4.6-17 3.1.2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清扫时应适量洒水,减少扬尘。建筑垃圾应及时运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排放,避免产生二次扬尘。
3.1.3运输水泥、白灰、砂石等建筑材料的车辆应严密遮盖,卸车后要适量洒水清扫,避免运输途中产生扬尘。
3.1.4水泥和其它易飞扬的颗粒散体材料,应存在库房内或严密遮盖,市区内施工禁止使用散装水泥。
3.1.5建筑现场内的堆集土、砂石料,应采取适当的遮盖防尘措施。3.1.6施工现场应做地面硬化,派专人每天洒水后清扫,春秋风季做好喷淋降尘。
3.1.7现场不能硬化的应采取绿化措施,既美化环境又防止扬尘。3.1.8建筑物周围应采用密目网进行防护,搅拌机、提升机等易造成扬尘的机械作业前应搭设作业棚,挂密目网或其它材料围棚,作业中散落的水泥、砂子应及时清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扬尘。
3.1.9在主城区域施工应设置不低于1.8m,主干道两侧工地不低于2.5m的硬质围墙,并要四周连续设置,不准随意在围挡外堆集建筑材料。3.1.10运输车辆不准带泥土驶出工地,如有泥土必须设立车辆冲洗槽进行冲洗,还要设置污水沉淀池,重复利用水资源。3.2 施工现场废气排放的控制
3.2.1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3.2.2施工现场使用的锅炉、茶炉、大灶必须符合环保要求,锅炉应有消烟除尘设施,茶炉应使用消烟除尘的型煤,大灶应二次燃烧或烧型煤。3.2.3有条件的项目部,或当地政府环保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型号锅炉、茶炉、大灶,应采用电和燃油炉、灶。
3.2.4室内冬季取暖炉,必须采用烧型煤,而且防煤气中毒设施必须齐全有效。
3.2.5在施工作业现场和室内严禁烧木头杂物取暖,控制有毒有害气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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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C/E4.4.6-17 和避免人员中毒。
3.2.6不准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油棉纱、废油漆、木头等废弃物,避免造成大气污染,具体做法见《固体废弃物管理规定》。
3.2.7施工现场要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和防火安全交底制度,严格执行防火措施并指定防火责任人,确保防火安全和环境控制。
3.2.8在室内、基础坑洞内进行焊接、油漆、防腐作业,要采取强制通风,戴防毒口罩,安排专人监控等措施,严防作业人员中毒。
3.2.9采购部门采购的焊条、油漆、防腐材料等物资应选购无毒无害气体或采用新技术减少有毒有害气体的材料,最大限度地减少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和对人体的伤害。
3.2.10焊工和其他作业人员对煤气管道、易燃易爆场所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措施方案进行施工作业。
3.2.11焊工或动明火作业的其他人员下班时,应严格检查作业现场有无火种和火灾隐患,确认无隐患方可下班。
3.2.12现场对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库、分类存放,不得超贮。
3.2.13在易燃、易爆危险作业场地和存放库区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建立紧急预案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3.2.14施工现场应采用水冲式厕所,防止恶臭污染。3.3 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3.3.1机动车辆应使用无铅的清洁燃料,应定期年检,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3.3.2污染严重的工作环境中的作业人员应注意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以减少对员工的身体危害。
3.3.3购买或大修汽车和厂内机动车辆及发动机等设备时,应检验设备、车辆排放尾气是否达标,不达标的不准购买和出厂。驾驶员、操作工和车辆、140 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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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C/E4.4.6-17 设备管理部门应经常查看尾气排放情况,发现异常要及时修理。3.3.4减少含氟制冷剂制冷设施的使用和控制和1211灭火器的使用。3.4 粉尘废气排放监测
粉尘废气排放监测、监控执行《绩效测量和监视控制程序》,发现不符合时,按《事故、事件、不符合控制程序》执行。4 相关文件
4.1 《燃煤锅炉安全操作规程》
4.2 《固体废弃物管理规定》 C/E4.4.6-14 4.3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71-2001 4.4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3095-1996 4.5 《绩效测量和监视控制程序》 B/S4.5.1/E4.5.1 4.6 《事故、事件、不符合控制程序》 B/S4.5.2/E4.5.3 5 记录表式
5.1 《锅炉安全运行记录》 JL/C/S4.4.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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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废气处置规定 篇二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 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 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 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 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 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 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 改变资产用途 (如, 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 (四) 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 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 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 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 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 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 用于交际应酬; (三) 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 用于股息分配; (五) 用于对外捐赠; (六) 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时,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 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 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 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 按本规定执行。
3.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篇三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筑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
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安全监管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违法建筑处置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
村庄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负责相关政策宣传,巡查监督,帮助农户办理建房手续,及时报告违法建筑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一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由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前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等手续,但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处罚并补交相关费用后,可以申请补办手续:
(一)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许可面积10%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宅基地上按原高度、面积重建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面积的。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住房建设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对正在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立即组织拆除。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海南省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 篇四
7、《海南省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
(琼国资[2004] 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促进产权流动,维护国家所有者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省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省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划转、产权转让、担保及改变国有资产产权经营方式等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划转,为省本级国有资产的内部无偿处置行为。产权划转包括国有企业之间的授权经营、兼并、合并、联合以及实物资产作价注资等方式。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划转,为国有资产有偿处置行为,包括跨权属(所有制或分级管理权)和省级国有资产内部的有偿处置。其方式有出售、兼并、并购、合资、股份合作以及实物资产折价入股等。可以采用拍卖或协议(含多家竞价)等形式转让。
第五条 以国有资产作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的担保行为。
第六条 改变国有资产产权经营方式行为,包括委托运营和国有民营(如租赁、承包)等方式。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第七条 需处置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或资产受让方向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资办”)提出申请,并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省国资办对其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受理意见报请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决定。省国资办依据省国资委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的批示下达是否同意处置资产的批复。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省本级国有股权变动,其个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或非上市公司发起人股权的划转或转让,由出资人按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在取得同意处置的批复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涉及非上市公司其他股权的划转或转让,校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省国资委以确定处置的国有资产,无须提出申请,直接进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条 以下资产处置行为无须报省国资委审批,授权相关部门(单位)直接办理,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己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大型企业及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被授权企业”)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不超过1000万元的内部划转可由被授权企业自行审核批复。
(二)不超过100万元评估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部分产权转让,由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三)不超过1000万元的担保行为,由提供担保方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不超过3000万元资产总额的委托运营、租赁、承包等改变产权经营方式行为,由经贸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资产处置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及其出资人,应及时向职工通报资产处置方案,并做好职工思想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整体处置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编制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基准日的资产清查、损失核销和资金核实值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也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损失核销申请和资金核实结果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经财政部门确认。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也可合并进行。
第十四条 整体划转的国有资产,依清产核资后财政部门的资金核实批复调账。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转让价格以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为底价,通过拍卖或协议(含多家竞价)等方式确定。转让价格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产权部分划转和转让的,价格应按资产评估价值确定。省本级内部的部分产权转让,也可采用协议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中省本级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上市公司以年末每股净资产为底价,非上市公司以年末每股净资产或资产评估确认值为底价,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园有资产实行划转的,由省国资办根据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或受让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第十九条 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国有资产,由省国资办根据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后,方可拍卖。
第二十条 以协议方式转让的国有资产,由省国资办根据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戎其出资人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后,转让协议(合同)方可生效。购买者的条件和付款方式应在合中明示。
第二十一条 已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被授权企业审核后按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超过第十条限额规定的担保行为须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越过第十条限额规定的委托运营、租赁、承包等改变产权经营方式行为须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办根据省国资委审批结果下达资产处置的批复或通知。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政府及省委财经领导小组有规定要求报什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送省国资委审批的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或受让方的资产处置(受让)中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及国资办同意受理批复;
(二)消产核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签证意见及财政部门的损失核销、资金合实批复;(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四)转让协议(合同)及有关说明;(五)担保行为的有关材料;
(六)委托运营、租赁、承包等改变产权经营方式的有关材料;(七)应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及其出资人应在协议(合同)执行完成后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换发或注销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的,在购买者履行合同条款后,财政、国土和房产等部门按规定办理变动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证书,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等方客据此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产权转让后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有关手续按省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整体转让需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
资产转让时剥离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授权其他国有企业代管或委托购买者代管,或留在企业由购买者有偿使用。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账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产权整体划转或转让的,原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应编制国有资产处置和变现收入使用情况表,并附上有关财务事项文字说明,连同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表报送财政部门。
(二)产权部分转让的,原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应在对处置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后,编制国有资产处置和变现收入使用情况表及资产处置和剩余资产清单,如实填报各项资产和财务情况,并附上有关资产和财务事项文字说明,连同产权变动登记表报送财政部门。
(三)资产转让有关账务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应设专户存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或省国资委批复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中,凡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及其出资人在资产处置行为中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法定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 省本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涉及资产处置的参照本规定。
5.废气处置规定 篇五
按照豫安监管三〔2011〕42号文和《河南省2011年化工行业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安排》的有关要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公司停产、半停产和恢复生产的安全处置及管理工作,现结合公司每年按计划停车检修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南省2011年化工行业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安排》文件要求,坚持生产装置停产(用)、半停产(用)的歇业备案制度,加强停产(复产)化工企业的安全检查,确保在达到安全的条件下停产(复产),进一步做好安全处置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危险化学品企业停工歇业或施工检修必须制定停工和复工方案,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于不按规定擅自停车、开车的,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论处。
对停产时间超过1年、属于高危险工艺且生产规模较大以上的公司,要确保安全恢复生产,必要时在复产前开展安全评价,或组织专家进行复产安全状况评审。
二、严格化工装置停车制度,落实化工装置停车方案和安全操作规程。
开展安全停车大检查,加强管理,强化防范意识和现场管理,组织隐患排查治理,将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
加强员工操作、安全设备设施、工艺管线、阀门、安全附件、电气仪表及原材物料等项目的全面巡查,对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及时整改解决,落实安全措施。
凡停产公司,必须对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修、清洗,做好保养,关闭电源,挂上警示牌;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要严加防范、健全值班制度;各班组(机台)完成停产各项善后工作后,公司各相关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司负责人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复查,确认合格,公司有关人员方可关闭车间,离开现场。
三、加强停产期间安全生产管理。
停产期间,公司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停产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安全监管,采取和落实以下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1.严格库存化工原料和化工产品的安全管理,妥善处理库存的化工原料、中间体和产品,并制定专门的实施方案,清空设备、管道内的物料,防止泄露。夏季针对防晒、防高温、通风等要求,做好现场防护和处置工作;冬季针对防冻问题,做好高凝点、高含水率介质管道的巡检工作。公司需要长期停产停业的,要妥善处置库存化工品,尽量降低化工品储量,力争做到生产场所零库存。
2.认真做好化工生产装置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对生产储存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查,实施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检测,做好化工库区与生产装置的安全隔断。
3. 严格执行检维修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相关管理制度。在维修和施工过程中,加强动火、进罐等特种作业管理,严格审批制度,落实风险分析、置换、气体分析等安全措施。
4. 实施技术改造的企业,要组织本企业及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落实“三查四定”(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查工程隐患,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整改措施)工作。
5.充分利用停产的时间,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快自动化改造进程,6.严格安全保卫工作。严格门卫值班制度,严格控制开停车期间现场人数,落实化工库区监控和巡回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7.做好节日领导值班、巡查和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节日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
8.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和制度建设。
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岗位操作基础知识、安全操作基本要求以及复工装置开车时安全要点等的再培训、再教育。充分利用停产(复产)时机开展员工安全操作技能、规程的培训和考核。
及时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学习新的安全管理要求和有关规定,更新知识结构,及时修订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保证制度和规定的有效性和完备性。
四、停产企业重新恢复生产时,应遵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与法规规定、切实做好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
1.做好“复工”前的安全教育。凡停产3个月或3个月以上,在恢复生产之前要对职工进行一次复工的安全教育(包括因各种假期或其它原因脱离工作岗位3个月和3个月以上的职工)。
2.恢复生产前应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检查。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经环保安全处复查合格签字同意开工后方可进行生产;环保安全处应将复查情况及时以书面报主管部门备案。
3.对所招收的工人(含临时工)要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调换工种的职工应接受新工种安全生产教育,熟悉掌握所在岗位操作技术规程和安全作业规程后才可上岗。4.严格化工装置开车制度,落实化工装置开车方案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5.严格执行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跟班、带班制度,及时掌握并处置异常情况,严禁强行开车。
6.落实关键装置和重点部位等危险作业岗位的紧急处置措施,加强职工岗位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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