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尾款纠纷的解决途径研究与分析论文
1.建设工程尾款纠纷的解决途径研究与分析论文 篇一
信访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
一、中国信访制度概述: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从现行制度安排看,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是国家层面的信访立法,但适用对象仅为国家行政机关,但是地方立法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行政机关,也适用于地方人大、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如四川省1996年实施的四川省《信访条例》实施细则,具有全国范围全面约束力的是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问题归口分工处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1991]19号通知)
二、中国当前信访十分活跃的原因。
根本原因:中国从建国初期、大跃进、文化大革命政府对社会公众高度控制的单位社会成功转型为改革开放、公民自我意识不断觉醒、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公众获得更多自由权的契约社会,基于公民参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深度和广度空前广阔,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无所不用其极”,而不管其利益是否正当、合法。
同时在中国现实国情下,公民的正当权利与合法权利确实存在着广泛的冲突,部分地方政府、部门服务意识不到位,不作为现象较为明显,以及一定程度的腐败行为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再加上司法救济渠道不畅,人民群众不得不寄希望于信访。
三、中国信访过程中的尴尬现象。
1、成功上访的信息刺激了民众上访的积极性,上访积极性的增加导致上访人数的增加,上访人数增加的压力促使信访机构提高效力,并促使社会对信访机构的投入以增加上访的产出。
2、在各地,人大、政府、公检法几乎都设有信访部门。“多跑一些地方,也许总有一个部门管吧”,上访者往往抱着这样的心理,但他们得到的结果却很可能是“踢皮球”。
3、当前的信访现状严重影响着社会稳定,而社会稳定又制约并引导着信访工作的方向,这使得信访制度与法治目标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冲突。当稳定压倒一切时,所有的信访机构都成为社会稳定工作的指挥部,“花钱买太平”、“摆平就是水平”等成为信访工作的实际考核目标。
4、信访者热衷于越级上访,信访工作面临一浪高过一浪的“信访洪峰”。上访者倾向于相信,他所反映有问题的政府,跟其上一级政府免不了要“官官相护”,因为如果他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按照这个制度逻辑,上一级政府也是有领导责任的。只有再上一级政府,或者更高级的政府,才没有官官相护的嫌疑。虽然下管一级和向上负责的制度逻辑,又使得哪怕是越级上访在层层批转之后,最终还是由县政府来处理乡镇政府。上访者也明白这一点,但他认为,如果有更高级政府的“尚方宝剑”在手,县政府在“官官相护”的时候便会有所忌惮。
四、信访制度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对上访者、社会的负面影响:
1、上访者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经历,为了通过上访得到一个“说法”,他们不惜荒芜田园,将金钱和时间抛掷在漫长的上访路上。这一切,不仅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让上访者自身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如果碰到为了“政绩”而不顾一切的权利主体,信访者的人身安全与自由都会付出承重的代价,有的人甚至为此付出了终生幸福乃至什么的代价。
2、从法律地位看,信访工作机构并不具有行政的职能和权力,也不是单独序列的国家机构,其处理信访事项的权能有限,不可以也不可能去解决本应由负有一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办理的社会事务,据学者于建嵘的调查,上访实际解决的问题只有千分之二。
3、对于政府来说,成本也是高昂的。
且不说政府在信访上所付出的正常的人员与设备代价,现在单单是政府为降低信访量所花的钱就是难以计量的,政府在这方面的成本还包括:堵住信访的源头所花的人力物力;拦截上访人员所花的人力物力,从北京或省城拉回上访人员所花的钱。
4、在道德上的,它降低了政府的威望。
首先是由于上访结果的高度或然性,导致公民对法律与政府的不信任;
二是由于许多上访的结果是对正规制度内解决结果的否定(例如判决、行政决定),这进一步造成法律与政府威信的流失;
其三是由于信访制度是一个在正常制度运作以外的制度而存在的,走上上访之路本身是对制度内解决结果的不满而作出的选择(有部分确实是在制度内没有寻求到公正的结果,或当事人认为没有得到公正的结果),如我们提高信访制度的强制性,并因此而危及政府官员的利益的时候,就会促使政府官员用法律以外的手段去解决“信访率”,甚至追求“零信访”,以提升自身的形象。这就必然产生对政府行为的“非法治导向”。
五、公民应该通过理性方式表达和实现自己的诉求:
信访是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和诉求表达方式,是中国特殊国情情况下,私权利主体实现利益的最后途径。由于其实现利益具有高度或然性并且实现利益成本十分巨大,建议私权利主体不要随意启动,而应该通过更直接、更有效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利益。
目前我国公民实现利益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2、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人民调解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4、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6、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反贪污渎职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8、各级行政监察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9、党的纪律检查机构。
《中国共产党章程》 第四十四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同时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同级党的委员会委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可以先进行初步核实,如果需要立案检查的,应当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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