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范文

2024-11-13

庭审笔录范文(精选6篇)

1.庭审笔录范文 篇一

书记员:旁听人员肃静,请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书记员: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1 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书记员:原告? 原;告:到。

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讼代理人:到。书记员:被告? 被;告:到。

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诉讼代理人:到。书记员:第三人? 第三人:到。

书记员: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到。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1)开庭审理期间,所有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要听从审判长的指挥;(2)诉讼参与人要求陈述、举证、质证和提问,应先征得审判长许可;(3)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为其他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非经许可不准摄影、录相、录音;(4)为保持法庭肃静,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关闭手提电话和传呼机;(5)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如有意见,可在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 6)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诉讼参加人均已到庭,可以开庭。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5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于平诉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审判长:原告你叫什么名字? 原告:于平。审判长:性别? 原告:男。

审判长:年龄? 原告:37。

审判长:家住哪里?

原告:家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田洋路55号。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业? 法定代理人:肖凌,龙岩市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长:被告是谁?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定代表人为吴友林,新罗分局局长。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

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有为,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审判长:第三人?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为张昆,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莲花中路。

第三人:林炎娈,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审判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第9条、第46条规定,本庭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吉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浩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李杰主审本案,由本庭书记员江巧华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第47条、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2)当事人(被告限于诉前)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3)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陈述和辩论的权利;(4)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提起上诉的权利;(5)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6)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7)经审判长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8)经审判长准许,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了没有? 原告:听清楚了。被告:听清楚了。第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还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原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被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第三人: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1)被告对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实陈述事实。(2)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3)当时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义务。审判长: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了。被告:听清楚了。第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因此,你们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秩序。听清楚了没有? 原告:听清楚了。被告:听清楚了。第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缺席判决。法庭准备阶段结束。开始法庭调查。

主审判法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在当事人陈述前,由法庭简述行政争议。审判员(鞠浩):进行案情介绍:2003年9月29日上午原告于平得知其妻张小平上午按通知去税务局林炎娈处纳税,被打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下午上班时,于平、张宝渝与张小平、傅雪娟一起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准备找林炎娈评理,经劝解后,至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当日上午之事。于平等一方与第三人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就此事协调未果。期间,傅雪娟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在外在的赵雄伟,同案人赵雄伟当即赶回。当日下午约16时左右,赵雄伟赶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办公室。该局领导对此事如何处理作了解释,但赵雄伟等不满意,提出要找第三人林炎娈评理、索赔。16时10分许,原告于平与同案人赵雄伟、张宝渝至林炎娈办公室,双方引发争执,林炎娈被殴打致伤住院,办公场所混乱,影响了正常税务办公秩序。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17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于平不服上述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审法官:下面,由当事人进行当庭陈述。

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于平,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被告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处罚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于平2003年9月29日16时10许,因伙同赵雄伟、张宝渝三人到区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四楼)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认为,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

二、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与林炎娈的纠纷纯属职务间的民事纠纷(区法院已立案受理,定于2003年26日8:30在民庭开庭审理张小平诉区地税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纳税人有义务,也享有合法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应依法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权,认为在办公场所里发生的纠纷就是“扰乱”。理由有二:

1、原告亲人当天上午主动上门纳税时,被林炎娈打成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贰仟多元,作为国家的税务机关,理应及时主动召集当事人协调解决,反省自己的过错,安抚受害人。但区地税局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原告方上门请求领导解决时,高高在上,极力袒护,措施不得力,没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控制局面,最后利用“110”抓人把事态扩大,把单纯的民事纠纷与“扰乱”秩序混为一谈,是不成立的。

2、2003年9月29日上、下午的事件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原告方上午上门是纳税,下午上门是找领导评理、解决纠纷,是原告信赖、尊重国家税务机关的一个表现,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的故意,老百姓心中有怨气不让说,不让出,也不是明智之举。

三、对原告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公安机关在处理这起事件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隔裂了下、下午事由的因果关系,不善于适用“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治安管理原则,错把民事纠纷当“扰乱机关秩序”,处罚时不分青红皂白,认为“刁民”闹事,处罚没错,处罚时主观上有“严民”“宽己”的错误指导。这样,公民很自然会想起“放火”与“点灯”的成语,老百姓是不会服气的。综上所述,区公安局作出给予原告拘留十天的严厉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原告不服,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还原告一个公道。

被告诉讼代理人:答辩人名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因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不服我局第11156号、第11229号、第111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的违法事实。2003年9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在当日上午纳税过程中致伤原因,冲进新罗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税务专管员林炎娈办公室大吵大闹,对正在办公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实施殴打致伤住院,而林炎娈始终未还手,现场一片混乱,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序,致使税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二、我局在办理赵雄伟、于平、张宝渝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一案,始终是依法进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3年9月29日下午,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序,案发后,我局依法受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就此案开展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材料和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出示证明近30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案情经分局集体研究,对赵雄伟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对于平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对张宝渝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

三、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三人认为,他们三人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到区地税局中城税务分局讨个“纳税者纳了税,又挨打”的公道,并非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行为,诉我局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情况下,作出对他们治安拘留的处罚裁决是错误的,并显失公正的说法是错误的,纯属诡辩。此案经我局干警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大量证据表明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三人到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殴打林炎娈,闹事,扰乱了机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参与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我局的第11156号、第11229号、第111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2003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于平和张宝渝、张小平、傅雪娟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扬言要打林炎娈。经劝解后至六楼局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张小平当日上午受伤之事,局纪检组长的确表示要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是遭到原告等人无理拒绝。当日下午16时左右,同案人赵雄伟赶到局纪检组长办公室,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当日上午张小平受伤之事无理要求地税局在下班之前开除林炎娈。地税局领导再次表明态度,对该事如何做了解释,但赵雄伟等人气焰嚣张,对地税局领导的解释不予理睬,冲到四楼林炎娈办公室,与正在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林炎娈,致使其受伤住院。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中城管理分局及四楼所有个体分局无法正常工作,给税务机关造成很大损失,社会性影响恶劣。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原告行为的定性、处理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主审法官:当庭陈述结束。下面进行当庭举证。

审判长:为便于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第三人:没有。

主审法官:下面由当事人依序举证: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

1、赵雄伟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9时至19时45分);于平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0分至19时45分);张宝渝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2分至19时37分);

2、林炎娈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0时45分至21时35分);许笑红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25分至22时13分);魏捷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9时6分至9时26分);陈淑先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10分21至46时分);邓瑜萍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7时46分);

3、傅雪娟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3时5分至23时35分);

4、林炎娈、许笑红、陈淑先、黄晓岩的辩认笔录四份及三组辨认照片30张;

5、(2003)新公刑现照字第605号现场照片四张;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0号林炎娈伤情鉴定书一份;

6、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于2003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7、2003年9月29日西城派出所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一份;2003年9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会议研究案件记录一份;2003年10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填报的被处罚人为于平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一份;2003年10月28日9时40分对于平的告知笔录一份;2003年10月29日16时对于平宣布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于平申请交纳保证金的报告及西派出所向于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同月11日对于平的送达回证各一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

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2、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8号《张小平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小平被打受伤,才引起下午的事实;

3、西城派出所2003年9月29日18时51分至19时15分制作的张小平询问笔录,证明当天上午发生的事与下午有关;

4、(2003)龙新民初字第1734号张小平开庭传票、张小平民事起诉状、龙岩人民医院第005032张小平门诊病历各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no4022427,4037431)、住院收费票据一张(no0343272),证明张小平受伤起诉,当天上下午发生的事具有因果关系;

5、(龙新)地税罚中[2003]第00210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2003年9月28日开具的临时户纳税申报通知书两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三张(号码分别是[20025]闽地完2051799、2051800、2082501),证明张小平按规定纳税。

主审法官:现在,开始当庭质证。当庭质证,首先由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辩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认定证据的效力。下面,开始质证。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我方认为,被告修改了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证据存在瑕疵。

主审法官:被告方对此有无补充?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有。第一次询问笔录的修改是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已加盖校对章。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二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我方认为第二份证据中林炎娈所述避重就轻,没有反映上午之事;且其余被询问人均是税务干部,我方对其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赵雄伟站在第三人林炎娈办公室门口没有参与殴打,但办公室茶几坏掉,林炎娈被玻璃划破是事实。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三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四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虽然我方认为林炎娈的辨认笔录可信度较高,但是对其他辨认人辨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五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六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材料部分属实,原告等三人都参与殴打不是事实。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七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

主审法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无疑义?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至5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内在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述完毕。审判长:刚才,在法庭指导下,对全部证据材料逐一进行了质证、认证和合议庭对证明效力的确认。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证据或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请求? 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被告: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开始。

主审法官:现在,进行当庭辩论。

主审法官:现在,进行当庭辩论。现在,开始依序辩论发言。请原告方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质疑。

原告诉讼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案原告于平的委托,并经天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于平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出庭代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当事人伙同赵雄伟、张宝渝等扰乱机关秩序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当事人和妻子张小平原一起在中山街五彩巷52号租店开办“阿山”饭店,当天中午知道妻子29日上午按通知去税务中城分局处纳税时被税务员林炎娈(本案第三人)打成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十分气愤。当天下午上班时就一起去找第三人要求先预付医药费,第三人闭门不见。当事人与其余的人就上六楼纪检室向税务局领导反映情况,要求税务局领导传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不想税务局领导一再袒护,不承认林炎娈有打人,说张小平是自己摔倒致伤,最后连通知林炎娈出来说清楚的要求都遭无礼拒绝。拖到下午四点多,当事人同张宝渝等人一气之下,就下四楼林炎娈办公室欲拉她出来到领导处对质,遭到反抗,不慎碰破身后玻璃茶几,当事人并未动手打她,且当时赵雄伟始终没有进入林炎娈办公室,也没有其他过激行为。当事人认为第三人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

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纠纷纯属职务间的民事纠纷。纳税人有义务也享有合法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应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2003年9月29日下、下午发生在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的事件,打人凶手林炎娈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原告认为不公正。另外,原告认为是公安局不善于适用“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治安管理原则,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权,认为在办公场所发生的就是“扰乱”实不应该。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区公安局作出的给予原告拘留十天的严厉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主审法官:请被告对原告的质疑做出答辩。

被告诉讼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方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委托,由我和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政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阅了卷宗,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本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下面就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履行职责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作出阐述。并对原告提出的起诉事由,进行逐一驳斥。首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2003年9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当时上午纳税过程中致伤的原因,就冲进新罗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税务专管员林炎娈办公室大吵大闹,对正在办公的林炎娈实施殴打致其住院,现场一片混乱,致使税务工作一度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税务机关的工作秩序。其次,被告在办理于平等人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一案时,始终是依法进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下面针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提出我方具体的辩驳意见。第一,原告起诉书所称“被告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原告称当时“欲拉林出来对质,讨个公道,遭到反抗,碰破身后的玻璃茶几,原告并没动手打第三人,赵雄伟始终没有进第三人办公室,也没有其他过激行为”,以上陈述缺乏证据的佐证,是站不住脚的。刚才合议庭对我方所举证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所称“四楼第三人的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理由更是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等人在税务机关工作时间闯入工作人员办公室大吵大闹,并打伤正在工作的税务员致其住院,试问这难道就是原告所声称的“解决民事纠纷”吗?正是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使得税务机关的办公场所一片混乱,部分文件被撕毁,当天的纳税申报工作因此停止了两个小时,严重影响了机关的办公秩序,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这难道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吗?第二,原告所称“被告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对于原告所称与第三人林炎娈之间纯属民事纠纷,双方是平等主体,应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的理由,我们认为这是对原告等人当天下午的行为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原告等人以此为由于当天下午闯入第三人办公室大吵大闹,打伤正在工作的税务人员,其行为的性质业已生了变化,已经不是和第三人林炎娈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了,而是属于扰乱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的范畴了。因此,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规定对原告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就该案开展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材料和现场勘查以及伤情鉴定等,所有证据材料均系依职责制作取得,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由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被告新罗区公安分局集体研究,对原告等三人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理应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原告所称“被告对原告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如前文所述,被告根据依程序和职权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因此,原告所提的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维持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谢谢!

主审法官:行同月11日对于平的送达回证各一份政判决书,原告于平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武贞,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刘佳政,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及第三人林炎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原告于平于2003年9月29日16时10分许,伙同赵雄伟、张宝渝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29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原告于平起诉称,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和张宝渝、张小平、傅雪娟于2003年9月29日下午上班时找林炎娈要求先预付医药费,林闭门不见。原告几个人上楼找局领导要求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但遭拒绝。于是和张宝渝到四楼林炎娈办公室欲拉林上楼对质,遭林反抗,原告并没动手打林。赵雄伟在办公室门外,无其他过激言行。原告与林炎娈间纯属民事纠纷,被告以在办公场所发生的纠纷属“扰乱”而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被告没综合考虑事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作出处罚显失公正。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答辩称,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于平伙同赵雄伟、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当日上午受伤原因的情况下,冲进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吵闹,殴打正在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并致其受伤住院,扰乱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使税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后,经分局集体研究衙,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11229号裁决。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述称,2003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张小平与2男1女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扬言要打林炎娈。经劝解后到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上午之事。局纪检组长明确表示要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遭无理拒绝。当日下午16时左右,同案人赵雄伟赶到局纪检组长办公室,气焰嚣张,无理要求下班前开除林炎娈。局领导再次表明态度,但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听不进解释,冲到林炎娈办公室滋事,林炎娈被打伤住院。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中城管理分局及四楼所有个体分局无法正常工作,给税务机关造成很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被告的定性、处理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林炎娈述称,当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第三人林炎娈正在做报表,此时一伙人冲进办公室。于平在得知林炎娈身份后,即拳击林的面部、胸部,之后,赵雄伟、张宝渝一起围上来殴打。第三人跌倒在身后的玻璃茶几上,手脚多处划伤,血流一地。张;宝渝还欲抓起办公椅子砸,但被制止。此事给第三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请求法院维持被告裁决。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的行使辖区治安管理职权的机关,其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依职权制作取得,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与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自己作出的证明,不符合证言的法定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向原告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确有修改时间的痕迹,并加盖了校对章,属执法程序中的瑕疵。但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此程序瑕疵达到足以影响整个案件定性处理的严重程序,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中杜绝此类瑕疵。原告于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查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证据间能印证了原告于平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纯属民事纠纷”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于平构成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属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原告提出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于平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计130元,由原告于平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退庭

2.庭审笔录 篇二

地点:扶沟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同林

书记员:孙彦海

首先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略……)

扶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振、高同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首先查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代理人情况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莲到庭没有。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到庭没有

:到庭

?被告吴建波,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耿楼村5组69号,是否到庭

:未到庭

?被告孙国立,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袁坊乡付砦村4组,是否到庭

:未到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 扶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高同林独任审判,由书记员

孙彦海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如认为本案审判员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经批准。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

?交待当事人权利义务(略……),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了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简要陈述案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详见起诉状(略……)

?原告除诉状所诉事实及理由外还有无补充及变更

:有,违约金增加从2014年5月1日至清偿完毕止,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你是否听清楚

:听清了

?原告方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有,向法庭提交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欠款明细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一份。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吴建波购买原告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M8897。(2)被告辆车首付车款为98000元,被告已将车款还清,下欠我公司替交的保险费为26622.59元(3)孙国立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原告,你公司起诉的这辆车在哪个地方。

:由被告控制。

?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什么依据。

: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此规定因违约金过高,违背法律规定,我公司调整为按月息二分计算。

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

?原告辩论意见

: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意见

:支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到庭,本庭不再组织调解。

现在宣布休庭,另行择日宣判。

3.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施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俩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法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八条

各名族公民都有用本名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具体行为: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生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已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非法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十二条【不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件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指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人员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的案件;

(三)本管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 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第二十二 条

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法院有全盘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原告]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俩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是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 【 法定代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委托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三十条 【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手机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法律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的种类】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诉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被告取证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三十五条 【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复议及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期俩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九条:【直接起诉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条【诉讼期间的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之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规章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五十四条【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经过审理,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调取庭审笔录申请书 篇四

2.收集、调取证据的范围和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用写,直接跟法官说就行,我需要公安的笔录,公安有规定不能调取,请法院调取。《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有规定,可以看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核证据。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男,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______市___居民,现住。联系电话:______

申请事项

申请法院调取xxxx。

事实与理由

关于我诉______局(起诉案由),因该局拒绝提供我______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向法院申请调取该项证据。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___

5.模拟法庭第一小组庭审笔录 篇五

时间:2008年4月27日

地点:

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

审判 长 :杨梅

审判 员 :张耕、邝巧

书记员:毛露

公诉人: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张太琴

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

委托律师:赵峰、常明旭

庭审记录

庭前准备阶段

书:宣布法庭纪律(略)

书: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席

书:报告审判长,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

审 : 会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现在开庭。请提押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到庭。

审:第一被告人姓名等相关情况

1被:张应金、无别名、男、1967年6月26日、汉、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杨家坝新桂村五组、小学、农民

审:以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1被:没有

审:现因何事何时被公安机关拘留,何时逮捕?

1被:故意伤害、05年4月7日、05年4月13日

审:十天前是否收到起诉书副本,3天前有无收到开庭传票

1被:收到

审:第二被告人赵定书姓名等相关情况

2被:赵定书、无别名、女、1967年2月16日、汉、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杨家坝新桂村五组、小学、农民

审:以前有无受到过法律处分

2被:没有

审:现因何事何时被公安机关拘留,何时逮捕

2被:故意伤害、05年4月7日、05年4月13日

审:十天前是否收到起诉书副本,3天前有无收到开庭传票

2被:收到

审:根据《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一案。本合议庭由会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杨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耕、邝巧组成,书记员毛露担任记录‘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张太琴出庭支持公诉。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峰出庭为被告人张应金辩护,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常明旭出庭为被告人赵定书辩护。

审:现在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中依法享有一下诉讼权利(略)

审:当事人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1被:不申请

2被:不申请

审: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公诉人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

公:没有意见

法庭调查阶段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 见附件1

审: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们是否听清楚了。

1被:听清楚了

2被:听清楚了

审:被告人张应金留下,将被告人赵定书带出法庭

审:被告人张应金你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有何意见

1被:有,对其中所讲的经过有异议

审:下面由你仅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1被:我在翻地时看见张应元追我的妻子便拿起石头追张应元,他先打,后我打了他,张应元在一个田埂上摔倒了

审:请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是否用石头打过

1被:没打到

公:是否有追赶

1被:有

公:追到后实施了什么行为

1被:用木棍打他

公:打了后木棍呢

1被:扔了

审:辩护人有无发问

1辩:为什么追张应元

1被:他打我妻子

1辩:扔过石头吗

1被:扔过

1辩:张应元扔过吗

1被:扔过

1辩:木棍哪来的1被:随手捡的1辩:追的途中张应元是否摔倒过

1被:摔倒过

1辩:打的哪个部位

1被:腿和臀部

审:控辩双方是否补充发问

辩:无

公:无

审:请带被告人赵定书、将被告人张应金带出法庭

审:被告人赵定书你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有何意见

2被:有

审:下面由你就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被:张应元铲了我家的菜,还用石头打我。所以后来我才用木棍打了他

审:请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你为什么追张应元

2被:他打用石头打我们

公:你追他的目的是什么

2被:想制止他

公:追到后实施了什么行为

2被:用木棍打他

公:打了几分钟

2被:

3、4分吧

公:木棍呢

2被:扔了

审:辩护人有无发问

2辩:被害人用什么打你

2被:石头

2辩:打了多少下

2被:他一直在追着我打

2辩:打住没有

2被:没有

2辩:被害人有无摔倒

2被:有

2辩:木棍哪儿来的2被:随手捡的2辩:打的什么部位

2被:腿和臀部

公:张应元在被打时有无反抗

2被:没有

1辩:你打他时有无想要伤害他

2被:没有

1辩:木棍扔没

2被:应该是扔了

审:请提押张应元入庭

审:现在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首先请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

1、公安局报案记录,案发现场图。

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死因与被告人有关

3、公安局讯问笔录,共四份,证明张应元打住了被害人头部并出血了,2人用木棍打过被害人

审:被告人有无意见

1被:有,我没有打过张应元

公:距案发时间还很近,你应该能记清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没有

公:要求传张文冲

审:为何理由

公:他是本案的目击者

审:证人姓名等

1证:张文冲、男、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审:你与当事人的关系

1证:叔侄关系

审:现在由你说一下案件经过

1证:我看见张应金手中拿着石头、锄头追张应元。一会儿后听到有人在喊救命。然后看见张应金用木棍追打张应元,张应元倒在田埂上,后来赵定书忽然张应金一起打张应元

审:你看到张应元是自己倒下还是被打到的1证:打到的审:你距案发现场有多远

1证:300米

陪审:张应元身体状况如何

1证:张应元倒在地上

陪审:不能确信他是死是火

1证:不能

审:公诉方是否发问,有无意见

公:张应金手中有什么东西

1证:木棍和锄头

公:谁打到的张应元

1证:张应金

公:打了多长时间

1证:几分钟

公:打完后有什么有什么措施

1证:没有

审:被告人对证人的证言有无意见

被:张应元是自己倒的审:辩护人对证人有无提问

辩:你距他们有多远,看到他们手中拿有什么

1证:看到手中拿着锄头

辩:追的时候有多远

1证:300米

辩:看到张应元扔石头打张应金没

1证:没有

审:公诉人有无发问

公:有,张应金打他之前张应元有无侵害行为

1证:张应元打他的老婆

辩:张应金打张应元隔了多元

1证:100米

辩:他们之间有无对话

1证:看不清

审:辩护人有无证据

辩:传证人彭彰权

审:传证人彭彰权

审:证人姓名等相关情况

2证:彭彰权,男、、、、、、、、、审:与当事人有什么关系

2证:不认识

审:对你所看到的进行陈述

2证:看到有血渍,一男一女手持木棍。那个老者在跑,追到后就打,老者倒了。女的打了20多下,他们叫我们走开,后来就看到老者没动了。

审:确认是否为当庭2被告

2证:是

审:你看时被害人满脸是血吗

2证:是

陪审:他当时身体状况如何

2证:头部有血

公:老者大概有多大

2证:50多岁

公:路过是他已经倒下了吗

2证:是

公:是用木棍打的吗

2证:是

公:打了多久

2证:

2、3分钟

公:打完后有无什么措施

2证:没有

审:被告人对被告人证人证言有无意见

被:没有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1辩:头部有血吗

2证:有

1辩:打住后就摔倒的2证:不知道

1辩:打了多少下

2证:八九十下吧,因为打了2、3分钟

审:辩护人还有无发问

2辩:你距四人有多远

2证:和你(辩护人)那么远

辩:有无呻吟

2证:没有

审:控、辩双方有无发问

公:无

辩:无

审:被告人有无发问

被:无

法庭辩论阶段

审:现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言

公: 见附件2

审:被告人对起诉书的内容进行自我辩护

1被:是油被害人挑起的,我出于保护家人,没有过亿伤害他的意思。我没有打他的头部,是他自己摔倒的。在他求饶时,出于同情就没有再打了,证人的言辞存在矛盾

2被:是被害人自己摔倒的,我们只是用木棍打了他

审:辩护人发言

1辩: 见附件3

2辩: 见附件4

审:下面对发表的发言发表意见

公:殴打致死构成故意犯罪,时间问题虽存在异议,但鉴定报告表明是由被告人所致

辩:对是否为故意存在异议,事前根本就没有准备

公: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认为是故意伤害

审:法庭辩论已经进行了两轮,各方主要观点已经阐明,并记录在案。如果双方没有心的意见,法庭辩论结束

审:有无新的意见

公:没有

辩:没有

审:由张应金做最后陈述已查明的案情

1被:由张应元先挑起的。我们只是用木棍打了他。我们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请法官从轻处罚

审:由赵定书做最后陈述

2被:只是追赶他,用木棍打了他。我们家庭生活困难,请法官从轻处罚

评议宣判阶段

审判长:现在休庭15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告判决,请法警将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押出法庭

审判长:会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继续开庭,请法警提押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

审判长:有会理县人民检察院突出公诉的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一案,经法庭的调查,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本合议庭在合议时结合已查明的案情,充分考虑了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并做出了结论,现在进行宣判(全体起立),本院采纳公诉方提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应金有期徒刑11年,判处被告人赵定书有期徒刑7年。

审判长:本判决将于闭庭后5日内送达,如对本庭不服,可以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杨梅,审判员张耕、邝巧,书记员毛露。2008年4月27日

审判长:被告人对本判决是否听清楚,是否上诉

被:是,要上诉

审判长:将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带出法庭,送回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

附件1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会检刑诉字第1号

被告人张应金,男,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2月26日出生,四川会理县人,身份证号码:5***265513 家住四川省会理县杨家坝乡新桂村五组6号,农民。2005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定书,女,汉族,小学文化,1967年2月16日出生,四川会理县人,身份证号码:5***165520家住四川省会理县杨家坝乡新桂村五组6号,农民。2005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故意伤害一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会理县杨家坝乡新桂村五组村民张应金、赵定书夫妇与同村村民张应元之间因土地纠纷,长期有矛盾。2005你那4月6日下午,张应元把张应金家的洋芋苗、牛皮菜苗铲了,赵定书知道后,就去把张应元家的洋芋苗也铲了,下午四时许,赵定书与赵福英(张应金的母亲)去背被铲的牛皮菜,当快到牛皮菜地时,被躲在竹林后的张应元丢石头打,赵福英被打后往沟里跑了,赵定书边跑边被张应元追,这时张应金听见后跑来追张应元,当跑至村民龙贵富家背后时,随手捡起一块羊肝石丢出,打中张应元的头部左侧,张应元被打后跑至新桂村六祖赵定德家胡豆田地时被追上,张应金、赵定书夫妇就用木棍击打张应元的臀部及大腿数分钟。张应元告饶方才罢手离去。第二天早上九时许,村民张应学发现张应元死在赵定德家胡豆田地里,向乡政府报了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会理县公安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制图各一份2.尸体检验报告一份3.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以泄私愤为目的,施加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太琴、张琪

2005年7月

附项:1.被告人张应金、赵定书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

2.本案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附件2

公诉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160条、165条和169条的规定,我们受会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诉,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1、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及我方提供的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在案件定性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定,足以认定。

2、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口供、尸检报告及证人证言与法庭调查及被告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基于被告赵定书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张XX的死亡结果,故建议法院酌情处理。

附件3

法庭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成都九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应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应金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现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公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张应金犯罪的证据不足

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只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尸检报告”“证人证言”但对于本案至关重要的物证------凶器(羊肝石、木棍)未提交。当一个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没有凶器,这就如同汽车没有汽油一般。社会不能再容忍另一个“佘祥林案件”在出现。

二、关于本案公诉书中认定张应金作案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当

公诉人以张应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由提公诉,虽然张应金与张应元之间有矛盾,且因死者用石头攻击被告人赵定书的行为,被告人实施了正当的防卫行为。但是公诉人并不能证明张应元的死亡必然是由被告的行为导致,并且整个事件是由张应元挑起的。而张应金夫妇只是被动的与张应元动手应当属于相互斗殴。

三、关于本案中公诉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楚

在事实认定中,有四个疑点,其一,虽然被告张应金扔过一个石头,但是公诉人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应金打中了张应。其二,证人中有人看到张应元在爬坡的时候自己摔到过,有可能张应元摔到后头部撞到了坚硬的物体上。这种合理的怀疑是不能被排除的,并且证人笔录中有证人证实说,在两被告到达前已经头破血流了。其三,案发过程中,其他人也动手打过张应元,所以死者的死亡也不能必然的说明是被告人张应金导致。其四,从05年4月6日下午4点到次日上午9点发现张应元死亡,在这17个小时里没有人能证明死者发生过什么,是否有其他人到过发现死者的地方。这些事实公诉人都没有说明或有证据证明,故本案事实不明。

四,公诉人所称的罪名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完整

从主观方面看,因为死者经常与乡里闹矛盾,包括张应金一家,在4月6日案发那天,正应元主动挑起事端并且暗算被告人。的当事人并无故意伤害张应元的主观目的并且两被告只是随便捡起两个树支并不是为了打张应元而准备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两人并没有伤害

张应元的故意。因为事出突然,两被告只是正当防卫。

从客观方面看,虽然两被告实施了殴打张应元的行为并且张应元现已死亡的后果已经发生,但是,并不能明确的证明张应元的死亡就是被告人所造成的,而公诉人控告我当事人的罪名只是一种主观臆断,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我国,一个案件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不完整是不能定罪量刑的。

综上所述,张应元和乡里之间包括张应金之间的矛盾是长期的。因为张应元长期恶霸乡里,无事生非。故张应元口碑不好。在本案中,因张应元的无理骚扰,致使张应元与张应金两家打架斗殴,而对于公诉人公告我当事人的罪名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关系不当。只能说明案件确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到底是谁所为。而且张应金赵定书是家中主要的劳动力,也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并且需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和赡养年过七旬的老人,望法院宽大处理。故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宣判被告张应金无罪。这将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与正义,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人权。

辩护人:赵锋

08年4月25日

附件4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省成都市多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赵定书委托,指派我担任赵定书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及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经过认真地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书认定赵定书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公诉人所例举的证明赵定书故意伤害罪证据有:

1、会里县公安局报案记录,现场勘察记录;

2、法医尸检报告;

3、证人、证言。在此案中最关键的物证(羊肝石碎块、木棒)没有,对此公诉人例举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定我当事人的罪。关于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我发表如下看法:

关于法医报告。法医的鉴定结果是头部左侧受到石头类的外物撞击 后,脑出水压迫脑干致死。尸体大腿及臀部有木棍击打后淤血伤痕,但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在此案过程中,赵定书并没有用过 石头类的东西打过张应元,而是张应元有用过石头打过我的当事人只是没打着。张定书只是用了一根木棍打了赵应元的大腿及臀部,并没有再打其他部位。按常理推断,这是不可能导致一个正常人的死亡的。因此在赵应元死亡之前他们有过斗殴事件。根据事实,张应元的死,赵定书只负有轻微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公诉人认为赵定书有主观故意

根据公诉书中描述:赵定书与赵福英二人到赵定书家牛皮菜地的途中被躲竹林后的张应元用早已准备好的石头扔打。由于事发突然,赵定书只有逃跑,并一边跑一边求救,这时的赵定书一心只有逃命不可能有事先计划。再说赵定书用于打张应元的木棍也不是事先准备好的,而是在追张应元的过程中随手从地上捡的,不存在主观上想致张应元于死地的预谋和故意。只是想给他以小小的教训,以便不再有此类事情发生。因此赵定书不存在主观上的致死故意。

三、关于本案发生的原由

根据证人证言和调查走访,张应元素来就是村里的恶霸,和赵定书一家以前就有过结。事发当天,是张应元首先调起事端,并且首先用石头去打赵定书。在逃跑途中张应金听见妻子求救便出来帮忙,只想给赵应元小小的教训,用木棍打了几下其臀部,没想到赵应元却死了。事件发生是由张应元引起的,他应承担主要责任。

6.庭审笔录范文 篇六

盗窃罪、诈骗罪案件

【训练视频资料】

http://radio.eastday.com/appl/imedialive/web/index_58.html

【参考答案】

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案由:盗窃罪 诈骗罪

时间:2008年11月25日10时分至时分

地点:卢湾法院二楼中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人 被告人:吴友生

审判长:罗斌

主审法官:孙善珠 法

官:孙攀峰

书记员:周密 记录如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传被告人吴友生到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核对被告人身份:

被告人:被告人吴友生,男,1965年6月8日生于贵州遵义,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贵州遵义市红花港区南州路75号。被告人吴友生因本案于 2008

年8 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9日被逮捕。

?以前是否受到刑事处罚 :没有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收到没有 :收到了

?什么时候收到的 :具体时间忘记了

?根据你在本院起诉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是2008年11月10号,对不对

:是

审判长: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审理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来院的被告人吴友生涉嫌盗窃诈骗一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罗斌、孙善珠代理审判员孙攀峰组成,由罗斌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周密担任记录。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智龙、丁民出庭支持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解释略);

第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第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第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出最后的陈述。

?被告人,以上交待的诉讼权利,你听清了吗

:听清了。

?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回避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略)

?被告人吴友生,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了吗

:听清楚了

?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以及内容你有没有意见 :没有

?根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合议庭在开庭之后可能对你作出有罪判决,并根据你的认罪态度酌情的从轻处罚,对此你有没有意见

:没有

?现在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公:法制教育(略)

公:你和朱军杜钱贵是怎么认识的

:是在老家就认识

?你们三个人是否在事实盗窃诈骗之前商量过 :没有

?没有商量过,那么怎么回想起由杜钱贵扮演算命大师这个角色呢

:我也不知道他听到了什么,可能就说起了这个事情,他就说这个事情很简单,然后就叫我到上海来

?他叫来上海做什么 :就是做这个 ?你们事先讲好了的

:他给我打电话来,就叫我到上海来做这个 ?你什么时候到上海来的

:对不起公诉人,我确实记不清楚了

?是他叫你来上海的,来了以后你们三个人就做盗窃诈骗这个事情,整个过程中那么你们三个人是怎么分配的

:他叫去KTV里面去唱歌,唱歌以后也不和KTV里面的小姐谈价钱,就是她愿意出来就出来,不愿意出来也就算了。我去给他探明情况以后,比如说它的家庭有几姐妹,然后就告诉朱军,由朱军再告诉杜钱贵。这样杜钱贵第二天早晨以算命的方式就实施犯罪

?你们三个人一共实施了几次 :就三次

?你们第一次是谁搭讪 :是朱军

?朱军搭讪,然后你在那是扮演什么角色 :就扮演朱军的角色,就是传递传递信息 ?第二次是谁搭讪 :是我

?当时他们两个人呢

:朱军传递信息,都是杜钱贵算命 ?第三次呢 :也是我

?三次整个过程中你们一共窃得多少人民币 :起诉书中记的很清楚 ?3万多元 :对

?那么你们到银行去刷的那个卡,那个卡是怎么到你们手中

:因为我们都要回避到卫生间,杜钱贵把它换下来 ?被害人呢

:被害人也一起回避 ?换过来以后呢 :就去取钱

?这个密码是怎么知道的

:密码是她叫我取钱,然后我说我不知道密码,她说密码我知道我告诉你

?谁知道

:就是那个小姐知道,我说我不能给你取,她说你帮

一下忙,就取100块钱

?事先取100元钱就是为了算命需要,放在你们凳子上,然后你们知道了以后再到房间后把所有东西拿出来,拿出来以后由杜钱贵把这个银行卡偷掉,偷掉以后这个密码你们知道,是不是这个过程

:对

?偷掉了以后你们就陪着被害人,由杜钱贵把这个钱刷卡拿掉,拿掉钱以后再回到宾馆把信用卡放到原处

:是

?被害人从自己身上拿出来还有哪些东西需要放在你们开光的桌子上

:没有了,就是苹果、信用卡和起诉书中说的东西 ?金银首饰有吗

:金银首饰有,有些是假的 ?还有手机

:就是上面写的那些

?这些东西你们全拿走以后,还有诈骗的实物和钱你们拿掉以后这些东西到哪里去了,手机到哪里去了

:有些都送人了 ?钱呢,你们分割没有 :分割了 ?分割了过少

: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因为要花本钱,进如那个里面要消费

?大概多少 :1万多

?剩下的钱哪里去了 :花掉了

?三次作案以后你们都干什么去了 :回到老家了

?在什么时间被公安局抓获

:2008年8月的10号还是11号的被我们派出所在我们家的抓获

?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对派出所,抓获以后羁押在我们看守所,然后到贵阳看守所

?到案以后你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对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讯问完毕

审:被告人吴友生,你和朱军、杜钱贵实施诈骗KTV小姐,由杜钱贵来冒充算命大师,对不对

:是

?被害人怎么会把这些钱财交给你们的,你们是以什么理由让她们把钱财交出来的

:说她有血光之灾,说她的钱来的不干净,给她开光 ?开光的过程中被害人的钱财是放在哪里 :宾馆房间的桌子上 ?那么其他人呢

:都在

?刚才公诉人在问你的时候你说都到卫生间,为什么呢

:回避呀 ?为什么要回避

:就是当时说让回避就回避 ?杜钱贵说让都回避,包括被害人 :对

?在这个时候杜钱贵就把银行卡就换了,是吗 :是

?银行卡的密码是杜钱贵问被害人的还是被害人告诉你们的

:被害人告诉我的

?为什么被害人自己不到银行去取钱

:因为她有灾了,算命先生就是杜钱贵说她取的话好象就不好,就是让我的那种

?就是杜钱贵跟她说,因为你有血光之灾不能亲自到银行去取钱,所以被害人就将银行密码告诉你,让你去取,对不对

:对

?你们到银行取钱之后,对被害人怎么说

:取好了以后,当时就叫她回去,然后我就送她到下面坐车,她就走了,我们就撤

?这些钱财被害人带了没有

:揣在我的身上

?揣在你的身上,被害人自己没有拿,揣在你的身上那你怎么离开的呢

:就是我在这里等你你做自己的事情,你来了以后我在这里等你,再一起散布

?有没有告诉她回去必须做一些什么事 :有,就是杜钱贵告诉他的 ?跟她怎么说

:这个我只是知道大约,比如说叫她洗个澡 ?根据你刚才的主要供述犯罪事实就是你们三个人,由杜钱贵扮成算命先生,由你们去搭识KTV小姐,然后获取KTV小姐一些家庭信息,然后第二天由杜钱贵冒充算命大师说被害人有血光之灾,要求开光,并将被害人的钱财放在开光的桌子上,那么杜钱贵又让你们和被害人回避,然后换了这个银行卡,那么又叫小姐去取银行卡,但是她必须要不能亲自去取,她就将密码告诉你们,取完钱之后,走的时候把钱财交给你们,让她们到家里去洗澡,然后你们就趁机逃逸,对不对

:是

?起诉书上指控的这些窃得和骗得的财物的内容你有没有异意见

:没有

审:现在由公诉人举证

公:鉴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也就是审理被

告人认罪案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本公诉人在以下举证过程中只出示证据形势,并对其内容做简要概括,内容不再一一说明,并且以证据组的形式出示,请审判长允许。

审:允许

公诉人: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友生伙同朱军杜钱贵2006年12月23日,在本市徐家汇路396号伏地大酒店1016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芳容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后,从中取款人民币21300元以及诈骗芳容诺基亚7380型手机一部,金银首饰等财物的事实。

第一项证据:同案犯杜钱贵2008年8月23日所做的供述及2008年8月30日所做的辨认笔录;

第二项证据:同案犯朱军2007年10月26日所做的供述及2007年8月7日所做的辨认笔录;

第三项证据:被害人芳容2006年12月23日所做的陈述及2007年7月19日所做的辨认笔录;

第四项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总百新村支行提供的被害人芳容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及相关取款凭证;

第五项证据:上海市卢湾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即相关的购买发票。

请法庭质证

?被告人对刚才公诉人宣读的相关有没有意见 :没有

?公诉人继续举证的

: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友生伙同朱军杜钱贵2006年12月28日在本市广东路525号金外滩大酒店1016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张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后从中取款人民币1200元以及诈骗被害人张芳三星牌手机一部,金银首饰等财物的事实。

第一项证据是同案犯朱军2007年11月26日的供述的以及2007年8月2日的辨认笔录;

第二项证据:同案犯杜钱贵2008年8月23日的供述以及2008年8月30日的辨认笔录;

第三项证据是被害人的张芳2006年12月28日所做的陈述。

请法庭质证

?被告人对刚才公诉人宣读的相关有没有意见 :没有

?公诉人继续举证的

:下面出示第三组证据:这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友生伙同朱军杜钱贵2007年6月8日在本市黎明路530号长豪宾馆6015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黄爱全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后,从中取款人民币17400元以及诈骗被害人黄爱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诺基亚牌N73微型手机一部,毛皮大衣一件等财物的事实。

第一项证据是同案犯朱军2007年10月26日及2007年8月2日分别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第二项证据:同案犯杜钱贵做2008年8月23日的供述及2008年8月30日的辨认笔录

第三项证据:邮政储蓄卡取款凭证及帐户明细表; 第四项证据是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的垢污发票。

请法庭质证

?被告人你对刚才公诉人宣读的相关有没有意见 :没有

?公诉人继续举证的

:公诉人下面举证第四组证据。

第一项是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吴友生的到案的经过。也就是2008年8月11日被抓获的经过;

第二项证据是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这份证据证明了同案犯朱军已经因为本案被判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事实。

请法庭质证的

?被告人对刚才公诉人宣读的相关有没有意见 :没有

?公诉人继续举证的 :公诉人举证到此

?公诉人举证是否已经完毕的 :已经完毕

?被告人你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没有

?法庭调查结束。根据法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笔录,出示相关的书证物证,这些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相互之间能够认证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一致。经过刚才的法庭质证确凿无疑。这些证据充分证明本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友生触犯盗窃罪诈骗罪两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定性证据指控的罪名均足以成立。公诉人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一,被告人吴友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友生伙同朱军杜钱贵寻找在本市各KTV内上班的女性为作案对象,通过制造算命大师开光消灾的骗局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友生等人通过在作法过程中将被害人银行卡进行调包,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至银行窃取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密切窃取他人银行卡后取款的行为,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地三款之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吴友生行为应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友生

等人还通过虚构被害人需回家中净身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将财物留在案发现场的虚构宾馆房间内,待被害人离开后立即携赃逃逸。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也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友生同时触犯盗窃罪诈骗罪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吴友生的犯罪危害性严重以及本案的社会意义,被告人吴友生等人事先预谋,精心设计之后多次进行盗窃诈骗犯罪。在2006年12至2007年11月,短短的半个多月时间内就三次作案,盗窃人民币33900元,诈骗手机、金银首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严重危害了公民在财产所有权,且被告人吴友生本人事后销赃分脏,将所得赃款花用殆尽,现无法返还,对被害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被告人吴友生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过本案发现被告人吴友生等人作案所选择的对象都是年轻的单身女性,他们正是利用了被害人的弱点才上演了这样一出犯罪。应当说被告人吴友生等人的犯罪手段并不高明,但是仍然能够屡屡得手这无疑给我们敲响警钟带来思考。被害人只要能够有科学的态度对待所谓的算命大师的各种神通,就不会再像本案被告人之类的人有任何可乘之机。综上所述,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吴友生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诈骗的行为情节,社会危害性,并酌情考虑被告人吴友生到案以后,以及今天法庭

上的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吴友生你可以为自己辩护 :我认罪,没有什么辩护

?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你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我家里有三个小孩,我已经认罪,希望你们给我从轻处罚

?今天的法庭审理就到此为止,合议庭将对本案作出评议,当庭宣判,现在休庭15分钟

:谢谢审判长(休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休庭之后合议庭对本案作出评议。合议庭认为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芳容、张芳、黄爱全的陈述,同案犯朱军杜钱贵的供述,相关银行卡帐户明细名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以及相关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述的证据经庭审智者被告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吴友生伙同他人在本市KTV内搭讪女性被害人后以帮助被害人消灾、开光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并持卡至银行提取现金39900元,以及骗得被害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837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友生在庭审当中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法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又伙同

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也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友生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一、被告人吴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除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回。

请坐。今天是当庭判决,判决书将在5天之内向被告人送达,被告人你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现在将被告人还押,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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