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调解工作制度

2024-10-26

幼儿园调解工作制度(精选13篇)

1.幼儿园调解工作制度 篇一

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衔接的路径探寻

【内容提要】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的沟通和衔接,是当前进一步发展和开拓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本文试图对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衔接的方式、方法做粗浅的探讨,详细论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实际情况下,应着力提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束力,实现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从而进一步降低调解成本,提高调解成功率,更充分地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关 键 词】 人民调解 法院调解 衔接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在处理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和谐精神与协调一致[1],人们有“厌诉”心理,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调解;而且从现实的层面上,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

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因此,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加强沟通协调,采取优势互补,是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是拓宽和完善调解制度的积极路径。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

(一)二者作为调解的共性

1、非对抗性和平协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和平解决纠纷。

2、程序简便快速,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3、可以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缓和法律与本土实际情况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4、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理快捷解决纠纷。

5、维护社会稳定,培养公众诚信的道德观,增加社会凝聚力,缓和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和冲突。

6、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有利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高效、彻底的解决纠纷。

(二)人民调解的优势(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1、人民调解的程序更为简便、快速且不收费,可就地就近解决纠纷,大大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2、人民调解方式灵活,更易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3、参与人民调解主体的广泛性,可利用的促成和解的资源的多样性,如亲情、乡情、人情等,均可促成和解的达成。

(三)人民调解的缺陷(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1、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

2、调解有时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不能做到依法调解,难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3、由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使得纠纷解决有时不具有彻底性。

二、二者衔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面对新时期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应当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成功率,降低投入人民调解的成本,迅速、彻底地把矛盾消灭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快节奏,真正达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良性互动,从而提高大调解的公信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2] 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3] 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4] 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5],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起诉,还是对方起诉,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6]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3)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是,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三是,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4、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67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0]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67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67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

值得一提的是,涉及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员作为证人就相关事实作证,其申请应否准许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鉴于人民调解员身份的特殊性,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此种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调解员作为调处纠纷的中立第三方,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会极大影响大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大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确需人民调解员作出澄清说明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人民调解员调查取证,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一般高于其他证人的效力,因其本质上是中立的第三方,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法律素养比较高,更能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1] 详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2] 黄进、张丽英主编:《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4] 同上,第22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详细阐释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页。

[6] 此处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并不应是随意的,而是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合同法》第52、54条),并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来进行。

[7] 参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8]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以下条款:

(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协议内容。”

[9] 书面审理方式,应该说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在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中,可以只进行书面审理。但此可以借鉴用之。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而言,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已进行一次调解,法院的审理在衔接的意义上,也可以算是第二次了。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2.幼儿园调解工作制度 篇二

2014年, 津南区司法局加快推进职能转变, 努力依法化解社会矛盾, 为服务平安津南、法治津南和美丽津南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津南区司法局专门成立人民调解领导小组, 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班, 不断打造调解工作品牌, 着力构筑第三方参与的矛盾调解机制, 调解成功率达98%以上。充分发挥司法所工作人员身处一线的优势, 到辖区进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2014年共排查矛盾纠纷54次, 预防纠纷51件, 防止群体性上访24件, 切实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与此同时, 建立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接待、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2014年共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23次, 帮助处理涉访涉诉案件2件, 有效促成了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

3.浅析法院调解制度 篇三

摘 要: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我国长久的历史发展时期对于快速平息和化解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法院调解制度自身存在的如“调审合一”的模式,调解制度基本原则的构架以及调解的目的价值的不适当等弊端使得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受到质疑,增设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以及引入诉讼上和解制度的优良程序可以解决现存法院调解的问题。

关键词:法院调解;调审合一;法院附设调解;诉讼上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者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审判程序的活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在调解过程中和调解结案后的有关活动及其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构成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一、法院调解调与审的关系

在我国,对于诉讼调解的法律性质,观点大致分为“审判权说”,“处分权说”,“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三种,而“审判权说”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作为一种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法院调解却是从法院审判权的角度,将其定位于法院的诉讼行为,认为法院调解活动其实是法院主持之下进行,是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它强调的是公权力的运用,而其调解的内容和程序又涉及的是私的因素,它需要强调民事诉讼的自愿,合意原则,这必然导致矛盾的产生。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1.调审结合式

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交互运行。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解"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

2.调审分立式

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

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

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放在审判之前进行,代表国家为美国。

三、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滞后性。

四、我国法院调解的目的分析

法院调解的目的我们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彻底解决纠纷。第二,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第三,受教育,提高法制观念。这三点意义,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站在了国家的立场上的价值和目的,并没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说话。调解制度都是以法院为主导,而对当事人并没有过多的顾及。法院调解的目的是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救济。

五、法院调解的改革构想

针对法院调解制度所呈现出的一些问题,笔者做出以下构想:丰富法院调解的方式,其一,增设法院附设调解;其二,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增加诉讼上和解的可利用之处。目的是使各个制度相互的协调,做到平衡的发展,实现互补的功能,解决现存法院调解的问题。

法院附设调解程序是附设于法院的,在第三人协助下,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程序。它属于审前的前置程序,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工作由调解员主持,根据法院制定的规则进行,调解方案作出后,当事人同意,争议得到解决,如果拒绝即可转入正式的法庭审理。这样可以使调解与审判的结构合理化,并且使审判的功能定位趋于合理,同时可以实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有机结合,调解附设于法院,也可以使调解获得一定的权威性资源,受到良好效果。

参考文献:

[1]《调解的比较优势和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李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2]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

[3]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

[4]孫泊生.《美国法院调解制度》.《人民司法》,1999年3月号

[5]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6]李浩.《论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李虹烨(1986~),女,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2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4.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篇四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省交通运输厅机关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调解;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上访或者投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交通建设、公路养护、道路运输、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领域,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

(五)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不得强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同意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协调相关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处室或者单位。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扰乱调解秩序;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纠纷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十八条 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积极引导当事人当面协商。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终止调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矛盾纠纷经3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在行政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四条 调解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终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涉及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激化倾向的,调解主持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行政调解委员会报告,并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实行报告制度:

(一)厅属各单位应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向省交通运输厅报告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厅属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结束前5日内向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报送本单位行政调解案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梳理公示行政调解依据,并建立调解依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实施行政调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5.2013综治调解工作制度 篇五

工作制度

一、规范“调委会”建设,深入开展以“防激化”为重点的教职员工调解工作。

1、成立学校“调解委员会”,学校支部书记任“调委会”主任,成员由工会成员和各处室主任、及年级组长组成。

2、及时传达,贯彻上级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学习,培训,及时传达全国,省,市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会议精神,指导我校开展好调委会的培训工作,全面深入地开展好对会议精神尤其是“三级文件”的学习教育活动。

3、不断加强学校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工作.为认真贯彻做好上级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提升调解工作整体水平,大胆实践,多形式,多渠道地加强调委会的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调解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上级要求和我校实际情况,积极规范调解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促使调委会工作规范化方向发展。

4、着力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以“防激化”为重点的调解工作.“防激化,创四无”为目标,扎实工作,积极做好调解工作,力争群体性无上访记录。

二、创新调解机制

为加强学校人民调解工作,组织人员深入师生进行调查研究,就现阶段民间矛盾纠纷的种类,特点进行分析,适时外出考察,学习,借鉴外地有益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积极开拓创新,不断推进学校调解

工作向纵深发展。

在调委会组建上积极创新。在学校调委会建设过程中,注重一方面规范制度和程序,另一方面对调委会的组成人员,调委会产生方式等方面更是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积极引导,大胆创新。

三、多维度、多渠道开展工作

1、借助区司法局,区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规范调解程序,讲究调解方法。

2、利用学校网络对不道德行为进行辩论,根据《公民道德建设纲要》等道德规范来进行调解。

学校党政领导要重视教职员工的调解工作,关心群众生活,把群众的疾苦装在心里,与群众心连心,使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促进了学校的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王家场镇中学综治调解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胡习银

副组长:龚德成彭世铁

成员:杨继武胡青山黄晚春

王立冬郭红岩万为平

朱召权田廷元

办公室:郭红岩蔡赵

王家厂中学

6.人民调解室工作制度 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条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工作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交通事故损害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

(二)按照“合法合理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人员由城关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组成负责开展工作。

第五条、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交通事故损害纠纷,防止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交通法规,尊守社会秩序。

第七条、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责任认定后,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在10日内向人民调解室申请调解。

第八条、对当事人各方共同提出申请的案件,办案民警填写移交表格将案件移交调解员,并向调解员详细介绍案情。

第九条、人民调解室确认受理后制作《调解受理登记表》,并在五日内由人民调解员组织当事方进行调解。

第十条、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加盖“调解工作室”印章后送达当事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则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附:调解流程

7.城市社区人民调解制度分析 篇七

(一)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

1.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起源。西周时期, 我国开始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民间调解制度。后根据考证, 当时已有民间调解相关程序的记载, 并据此分析出在我国的民间调解制度产生之处, 就兼具了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及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功能, 已经初具人民调解机制的雏形, 这些都表明了我国调解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

2.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制度始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爆发的农民运动。自1941年起, 我国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相继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和专门指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结合以往各地实行调解制度的相关经验, 又于1954年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此通则是我国首次颁布的确立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文件, 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了对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探索。而在2011年, 真正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才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从暂行到正式施行经历了七十年的岁月, 也由此可以反映出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进度。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较为缓慢, 但总体来说上述法律法规基本确立了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位。

(二) 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2014年我国司法部制定并且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单位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而后, 各级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也开始逐渐逐步贯彻并落实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体制建设和完善运行。3年多来, 全国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3万多个, 人民调解员近13万人, 共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300多万件, 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2]然而, 在数据统计不到的领域, 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并不乐观。人民调解工作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 正处在矛盾纠纷日益增多而群众却不为选用的尴尬境地。

二、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 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顺利, 但工作中仍存在着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难点问题。通过对长春市的试点社区的走访调查发现, 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有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 案件受理数较少, 缺少必要的档案登记, 调解成功率较低, 协议履行率普遍较低。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严重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一) 制度建设上存在的问题。人民调解制度经过新中国几十年的不断改良和完善取得了一些成果, 但是由于社会的飞速发展, 我国人民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进步, 人民调解制度在制度上暴露出了许多不适应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问题。

1.部分法条存在一定局限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中, 均规范了人民调解组织内部的人员来源和素质, 首要标准是有文化、懂政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 其次也要公道正派、对人民调解工作热心关注。但是, 这两条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随着公民维权意识提升、社会矛盾多样化, 所需要的调解帮助趋向于专业化, 矛盾趋向复杂化, 而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的准入素质并不能够满足群众的需要, 该标准导致了人民调解员的年龄普遍较大, 对法律知识的把握比较薄弱和落后, 相关的调解方法和知识的更新较慢。[3]这些都导致人民调解工作在实践中产生了效率较低的情况。

2.在人民调解的制度确立上轻视程序而重视实际的效率。没有配套的程序法, 导致工作程序具有相对的非正式性, 也就难以胜任较为复杂的调解工作, 在实践中, 人民调解委员会遇到一些复杂棘手的问题往往得不到程序上解决, 也没有办法向司法机关请示, 更无法可依, 只能告知当事人可以采取诉讼。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导致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弊端, 削弱了权威性, 进而导致公信力的下降。

(二) 实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部分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认识不够。第一, 在实际走访中发现, 部分群众认为,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主要是调解一些邻里纠纷的小矛盾, 对于一些涉及到法律的问题群众更希求诉讼手段的帮助, 而不是选择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矛盾。群众往往出于保护隐私的目的宁肯走诉讼程序也不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矛盾。第二, 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矛盾解决方式, 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担心主要来自其是否具有正规性。在我国,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备准司法性的制度, 虽并不是一种终局性的裁判方式。”但是依据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可以达成调解协议, 并且此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被调解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司法实践中, 通常将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合同, 根据目前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可以确认其效力, 并可申请强制执行, 这些法律规定都说明了人民调解在解决矛盾纠纷的问题上具有准司法性的法律效力。而群众往往对这些所知甚少, 导致少有人会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第三, 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贴近民生的矛盾解决途径, 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节约诉讼资源, 为法院等诉讼机关减少压力, 因此, 法院应该携手自己辖区内的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宣传力度, 让大家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具备的正规性及准司法性, 扩大人民调解制度的影响力。

2.政府部门和基层法院的帮扶力度不够。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的司法、行政部门负有指导自己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的义务, 基层法院同样需要对本区域调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也要求加大对职业调解员的培训力度, 努力提高调解员的职业素质, 促进各类调解组织在各自不同的领域健康发展。[4]但在实际走访中发现, 基层法院虽然对自己辖区内各社区的人民调解组织有过一定的帮助, 但经常是经过几任人民调解人员的变动才能得到一次基层法院的指导, 这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相符。人民调解工作会涉及到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知识, 需要基层法院的指导和帮助。这种指导和帮助应该是常态化的, 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常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人民调解工作中产生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对在工作中变现优异的调解员和各调解委员会可以予以奖励。但是在实践中, 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力度不尽相同, 或多或少也不为固定, 具体经费保障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 往往是打了折扣的支持, 不能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的保障, 并且对一些在调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也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

综上所述, 虽然人民调解制度从确立到现在一直发挥着缓解群众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但是, 当下社会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眼下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着的与新形势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仍亟待解决。

摘要: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诉讼外调解制度, 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服、疏导下, 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从而自治解决纠纷的活动。其在社会生活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 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本文从城市社区人民调解制度运行的现状开展分析, 探究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在实践中的问题。

关键词:人民调解,城市社区,司法机关

参考文献

[1]韩延龙.人民调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J].中国法学, 1987, 3

[2]司法部.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N].法制日报, 2014-10-14

[3]郭海洋.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现状及完善[J].公民与法 (法学版) , 2012, 4

8.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 篇八

关键词:调解;矛盾;问题;途径

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2—0153—02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人民内部矛盾呈现出新的特点,研究分析这些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规律,并据此广泛深入开展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定相应的措施,加强落实并切实抓出成效,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人”,是指人民群众。在当代中国,就是以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劳动者为主体,包括社会各阶层人民在内的中国最广大人民。以人为本的“本”,就是本源,就是根本,就是出发点、落脚点,就是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调解工作在最基层,与群众接触最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通过人民调解,纠纷当事人在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前提下,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互谅互让,把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激化。从小的方面说,人民调解促进了家庭、邻里和睦;从大的方面讲,人民调解维护了整个社会的稳定,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的变化及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必然引发一些新矛盾、新问题。诸如因企业改制、城镇拆迁、土地承包、职工下岗等引起的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给各级党政机关造成很大压力,同时也极易引起矛盾激化。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人民调解作为一项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制度,在预防、化解新时期出现的社会矛盾纠纷,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3.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是建立完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社会矛盾纠纷千差万别、错综复杂,不可能依靠单一渠道进行解决。社会越发展,文明越进步,就越需要建立健全多样化、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人民调解制度源于中华民族“和为贵”和“息诉止纷”的优良传统,具有及时、便利、经济、和睦关系的特点和优势,既能化解纠纷,又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弥补司法裁判功能上的缺撼和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

1.调解队伍素质的滞后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挑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不强,战斗力较弱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调解队伍年龄和体能状况不能适应当前的调解工作。一批多年从事村(居)委会调解工作的同志对本辖区内的人员情况较熟悉,但大部分年龄偏高、体弱多病,对于一些要求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和反复做工作的调解,显得力不从心。二是调解队伍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水平欠缺。三是调解队伍精神状态和工作方法不适应。由于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认识不足以及基层调解人员的报酬问题没有落实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的调解人员工作被动应付,遇到纠纷不敢管或不愿管;有的在调解方法上还停留在说教和情感影响上;有的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不高,在其位不谋其政,使调解组织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

2.社会重视程度的差距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挑战。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基层组织工作责任心不强,对处理矛盾纠纷缺乏主动性,抱着拖延的态度。有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视而不见,有的对涉及面广、成因复杂、解决难度大的纠纷相互推诿,有的对人情关系复杂的纠纷碍于情面,久拖不决。凡此种种,都可能导致小事拖大、大事拖难、难事拖乱,使问题陷入复杂化。二是有关部门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群众知法守法的自觉性不高。虽然现在已进入第五个五年普法,但仍有许多法制宣传教育死角,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遇到实际问题不是寻找法律和政策帮助,而是凭感觉、凭习惯盲干,并且错误地认为问题闹的越大领导越重视、问题就能越快解决。三是调解工作的不规范性。过去作为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的民间纠纷调解内容单一,调解程序简单,对调解协议要求不高,人民调解工作总体上不太规范。调解工作的不规范,往往导致调解协议的履行率不高,最终直接影响其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和公信力。

3.民间矛盾纠纷的变化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挑战。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各种矛盾纠纷大量产生。民间纠纷的主体由公民与公民转化为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干部、与基层政府及管理部门;民间纠纷的内容由简单的涉及人身利益、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发展为干群关系、经济利益及城建等方面的纠纷。并随之出现了一些新特征:一是群体性纠纷增多。在农村,因干部办事不公道、财务不公开等问题常引发群体性矛盾;在城镇,因劳保福利待遇、职工下岗分流等问题也常导致集体上访。二是民间利益型纠纷增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各种利益关系冲突明显增多,如借贷纠纷、合伙纠纷、合同纠纷、房屋车辆买卖纠纷、争水争地纠纷、房屋宅基纠纷等时有发生。三是赡养、婚姻纠纷增多。有些人因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人生观、价值观扭曲,道德滑坡,出现了不养老及离婚等现象。

三、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途径

1.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人民调解组织整体素质。一是要加大选拔力度。把具备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一定业务能力的优秀人才吸收到人民调解工作队伍中来;将热心于调解工作的人才吸收到调解组织。进一步優化队伍结构,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二是要强化培训工作。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培训经费,另一方面要丰富培训内容,要针对调解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结合当前突出的问题,通过旁听审判、担任人民陪审员等多种形式,使人民调解员能够掌握人民调解工作常用的法律、法规和工作技能,熟练制作人民调解文书。

2.提高重视程度。一是要努力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独特优势,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深入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排查调处工作,认真分析当前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将防范化解矛盾纠纷的重心下移,责任上移,使人民调解工作真正发挥出化解民间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二道防线”作用,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二是要提高认识,把人民调解工作作为新时期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议事日程。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关心人民调解员的疾苦,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要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地位、作用和先进人物事迹的宣传,对工作突出的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广大人民调解工作者更好地服务社会。三是要在外部条件方面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常运转。财政应拨出专项资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相关部门也要从人员、办公场所、通讯、交通设施等方面支持调解组织建设,要努力建立社会保障机制,提高调解人员的待遇,解决调解人员的人身安全、养老等后顾之忧。

3.不断创新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手段和方法。一是通过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要建立健全能够全面表达、有效平衡和科学调整社会利益的协调机制,妥善处理复杂的利益关系,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不断完善分配制度和分配秩序,大力促进社会公平。二是通过建立健全利益表达机制来疏导人民内部矛盾。特别要重视用疏导的方法来化解矛盾。应建立健全利益表达机制,形成多样化、多层次、多领域的通畅有效的利益表达渠道,引导各个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及其社会成员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三是通过建立健全矛盾调处机制来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健全社会舆情的收集和分析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准确地掌握动态、发现矛盾;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高度重视并解决好牵涉面广、反映强烈的群众利益问题;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利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化解矛盾、解决问题。

9.幼儿园调解工作制度 篇九

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体系的意见

根据县委转发《保定市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纠纷派查调处工作体系》的意见,为充分发挥镇党委政府、各村和各部门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全力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总目标、深化大调解理念,完善大调节机制,进一步整合资源,形成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各村各部门协调联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社会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体系,真正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为全镇的改革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实现“三下降、三提高、三不出、三防止”的工作目标,即:民转刑案件下降、设法设诉信访下降、民事诉讼案件下降;民调调解成功率提高,民事诉讼调节率提高、行政投诉案件调节率提高:做到一般纠纷不出村、大纠纷不出镇、疑难纠纷不出县;防止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防止发生恶性民转刑命案、防止发生集体越级进市赴省进京上访。

三、职责任务与工作重点

1、人民调解工作要突出抓好基层调解组织建设,各村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专业调解员队伍,要重视调解员的选任,加强教育培训,通过各种途径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依法、按政策开展。恒州镇法庭、派出所和司(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法所要及时掌握民调组织正在调解的重点案件,积极支持、帮助民调组织做好调解工作,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最基层。工作重点调解婚姻、家庭、邻里、宅基地及经济纠纷等。

2、司法调解工作重点抓深化,扩大司法调解范围,提高调解结案率。法庭要高度重视司法调解工作,充分认识司法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减轻群众诉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自觉克服重判决轻调解的思想,要把调解工作贯穿民商事案件审理、执行的全过程,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3、行政调解工作重点抓引导,强化调解理念,提高行政调节率。各有关所站要转变执政理念,改进执政方式,切实把行政调解作为基层行政部门处理矛盾纠纷的首选方式。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当调则调,调裁结合、以调为主的原则,善于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和说理、教育、协商、调解等多种方式,依法合理的处理社会矛盾纠纷。行政调解重点是征地纠纷、拆迁纠纷、权益纠纷等。

四、保证措施

1、镇成立了由党委书记任组长,副科以上干部任副组长,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综治办人员为成员的大调解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调解中心。各村要完善民调组织,坚持两委联席会制度,原则上每半月召开一次联席会,有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持,(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其他成员和村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重点排查解决本村发生的社会矛盾纠纷,首先有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书记、主任时第一责任人,民调主任是解决问题的具体责任人,要做到一般问题及时调处,解决不了的及时提交村排调联席会解决。经过联席会研究仍不能解决的问题或重大社会矛盾纠纷案件,拿出初步调处意见,说明不能调处的原因提交镇联席会议。

10.社区调解制度 篇十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 人民解委员会主要职责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矛盾纠纷登记制度 矛盾纠纷交办制度 督查、督办制度 共同调解制度

矛盾纠纷调处回访制度 调解工作总结评比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区党工委、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调解工作。

2、调解工作坚持:“防激化、创三无、争先进”为主要目标,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3、经常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职工自觉学法、懂法、用法、不违法。

4、调查了解并及时掌握每个家庭及其它不安全因素,做到经常分析、研究、及时进行教育,及时化解,使一般纠纷不出单位,重大纠纷及时报告。

5、建立调解登记薄,做到调解有登记,件件有着落,使调解工作逐渐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6、调解委员会要经常组织调解人员进行学习有关党的方针、政策、熟悉调解工作。

7、调解人员要经常深入群众,工作要扎实,方法要灵活,头脑要清醒,政策要明确。

人民解委员会主要职责

1、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不断加强民事调解组织建设网络化。

2、及时发现,依法调解,妥善处理和疏导矛盾纠纷,减少诉讼,防止矛盾激化,避免民转刑案件和非正常死亡的发生。

3、通过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法,尊重社会公德,努力减少民间纠纷的发生。

4、搞好矛盾纠纷信息工作,及时将辖区内民间纠纷的发生、发展和调处情况及建议,向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1、各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要认真做好排查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各类不安定因素;

2、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实行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的方式,每月的8号、18号、28号对辖区矛盾纠纷进行集中排查,并作好登记上报工作;

3、各基层社区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的结果,每月7号、17号、27号报城区办事处调处中心;

4、各排查单位将排查的不安定因素认真汇总,及时调处,按时上报,重大情况随时上报。

矛盾纠纷登记制度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所在单位、家庭住址等。(二)、发生纠纷的情况。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要求等。(三)、纠纷的调解过程。包括调解纠纷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主持调解人员和参加调解人员的姓名,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做了哪些工作,收集了哪些证据,以及调解人早对纠纷的看法和处理意见等。(四)、调解结果。调解结果包括调解成立和不成立两种情况。不论哪种情况,均应进行记载。调解成立的,主要记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立的,也应该记载不成立的主要原因。(五)、对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或调解不成功的纠纷应注明移交的有关部门和移交的承办人。

矛盾纠纷交办制度

1、县城区办事处调处中心对受理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认真梳理分类,分流交办;

2、对应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由调处中心填写交办单,当事人持交办单到指定单位处理;

3、对于重大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分流交办的基础上做好协调协助,共同处理。

督查、督办制度

1、调处中心对应归口办理的矛盾纠纷实行转办、交办制度,由对口单位负责办理;

2、调处中心对分流案件的调处情况随时进行督查督办;

3、通过督查督办,确保矛盾纠纷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得到依法、及时处理

共同调解制度

为使发生在我辖区及附近单位的民间纠纷得到及时、妥善正确的调处,结合单位实际,现制定本制度。

1、不论为主持调解还是协助调解,均应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群众负责的精神,认真对待。

2、积极与有关各方保持联系,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事实材料;主动采取措施,防止纠纷激化;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敦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矛盾纠纷调处回访制度

矛盾纠纷调处回访制度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巩固调解成果,防止纠纷反复,而对纠纷调解已达成者所进行的检查访问制度。

1、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纠纷调解已达成者或未造成者一律要执行回访制度。特别是对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员要定期进行回访。

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纠纷回访过程中,要注意发现、纠正调解工作中的错误,改进工作,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巩固调解的成果。

3、回访的对象主要是当事人和知情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同时,要注意收集群众的反映,以便全面了解情况。

4、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回访时,要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动态,继续进行法制宣传与道德教育等思想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协议。

5、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并结束调解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上门回访纠纷当事人,了解矛盾纠纷解决与否及发展动态,劝告当事人冷静、理智、正确对待,依法办事,不可感情用事,扩大纠纷事态,以防止纠纷扩大激化或转化。

6、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每次回访必须有详细的回访纪录并存档。

调解工作总结评比制度

1、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一年两总结制度,半年初步总结,一年全面总结;

2、总结内容是:半年或一年来开展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与估介,调解、预防纠纷的成功经验和典型案例,工作中的教训、失误及其原因,以及今年工作的安排;

11.论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 篇十一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有限调解;检察监督

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是否适用调解制度存在争议,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可以适用,但是学界从理论上对这一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存在质疑,作者认为,司法解释作出可以适用的规定是法律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深刻剖析这一法律条款背后的法益冲突并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极为必要。

一、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冲突性

1.从诉权理论上看

有学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的调解必须以处分权为前提,而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是公共利益的完全或实体代表,因此说为了避免调解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公益诉讼必须对原告的处分权作出一定限制,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应该具有与被告调解的权利。

2.从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上看

民事公益诉讼不能完全适用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性质的特殊性:目前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案件类型主要是环境保护案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这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环境侵权或者消费侵权。而无论是调解还是和解都不以案件事实清楚为前提,如此一来,当诉讼双方在公益诉讼中达成调解后,诉讼程序对被诉人的行为没有作出确认,可能只涉及赔偿数额,或者停止侵害等民事后果,那么可以认为这个诉讼程序没有对被诉人的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产生威慑性的作用,因此说,较低的违法成本使得这一诉讼无法起到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二、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实践正当性

司法解释明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制度,正是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实践需要。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调解结案无疑是解决纠纷最为便捷、效益的方式。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

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能寄希望通过单一途径或单一方式来完成和实现,多元化的公共利益保护途径是完善公用利益保护机制的必然选择。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还不完善,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应该说民事公益诉讼大有暴增之势,因此说,诉讼调解以其高效性和便捷性的特点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诉讼纠纷的快速解决,并降低了司法成本,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2.和谐诉讼理念的指引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内在地包含和谐诉讼理念,调解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有利于公益诉讼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诉讼调解有利于息讼,减少上诉、申诉、缠诉等,公益诉讼的原告基于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说公益诉讼的结果势必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而快速、高效、公平的结案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重要作用。

如前文所述,尽管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制度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但是就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言,就现阶段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处于摸索阶段的现实而言,将兼具灵活性和实效性的调解适用到民事公益诉讼中,一方面可以弥补公益诉讼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弊端,另一方面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良性运行提供了广阔空间,具有一定的时代意义。

三、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1.建立有限调解制度

上文已经论述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是不是完全照搬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呢?笔者认为,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必须得到严格执行,这是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前提条件;但是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该坚持“有限调解”原则,笔者认为,所谓有限调解原则应当包括:严格限制合理程序的启动时间;严格规制调解适用范围。

(1)严格限制调解程序启动时间。笔者认为审前调解不应当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中,审前调解强调了诉讼的经济效益,但是忽略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如果不经过一系列的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可能案件的事实难以清晰显现,案件的公正处理受到质疑,从而使公益诉讼的真正当事人——社会公众难以信服案件处理结果。基于公共利益的广泛性和社会性,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不能一味地强调诉讼效率而忽略了诉讼公正,本末倒置。为了防止损害继续扩大,或者侵权行为持续实施,原告方可以申请法院颁发禁止令或申请先予执行,因此说,笔者认为庭前调解不适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减少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益的可能性,实现以程序规制保证实体正义。

(2)严格规制调解适用范围。公益诉讼的启动是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现实危险,公益诉讼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状态。其次,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因此说法院针对公益诉讼某个个案的处理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告示、指引、评价和预测等作用。如果允许当事人双方对民事公益诉讼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调解,也就是说法律对于被诉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没有表明法律评价,会混淆社会公众,也可能会因其调解结案的诉讼成本较低,使其他企业或者组织铤而走险,敢于实施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可以说此时这个民事公益诉讼只是单纯地解决了民事纠纷,达到了司法效果,而没有实现其社会效果。据此,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必须由法院按照现有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赔偿数额等责任形式进行调解。

2.完善检察监督制度,防止恶意诉讼

司法解释规定的调解公告程序是为了对原告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作出限制,这一程序设计的出发点是防止当事人双方私下达成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象的发生,这是从审判程序的内部运行来防止恶意诉讼的司法监督,但是此次司法解釋忽视了检察监督的作用,民事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说,对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调解结案损害社会公益的案件,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作用,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内部的公告制度和外部的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结合才能够保证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合法性,达到解决纠纷的司法效果和维稳社会的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12.行政补偿诉讼的调解制度研究 篇十二

一、行政补偿诉讼兼有合法性争议和合理性争议

根据行政补偿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行政补偿可分为法定补偿与裁量补偿。法定补偿, 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给个人、组织的补偿。法定补偿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应否补偿以及补偿的方式与数额均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补偿义务机关没有裁量余地, 只能严格依法进行;二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予以补偿, 但对如何补偿未作规定, 留由行政补偿义务机关裁量;三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应予补偿, 并规定了补偿的界限和标准, 但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在如何补偿方面有一定的裁量余地。裁量补偿, 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应作补偿未作规定, 而由当事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裁量作出决定。法定补偿与裁量补偿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有应予行政补偿的明确规定, 而不在于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在补偿过程中有否有裁量因素。[1]虽然法定补偿也可能有合理性争议, 但主要引发的是合法性争议, 而裁量补偿则主要产生合理性争议。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框架内, 合理性争议并没有纳入受案范围, 但这不利于解决纠纷, 保护相对人权益, 长期以来为人诟病, 也是最近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讨论热点。笔者认为行政补偿诉讼不应区分合法性争议和合理性争议, 相关争议都应纳入受案范围, 但在是否适用调解上应该进行区分。

二、行政补偿诉讼的合理性争议适用调解

调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方式, 对于行政补偿诉讼大有裨益, 但是却不能适用于所有行政补偿诉讼, 其适用于合理性争议。

(一) 保证行政权力不被随意处分, 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公权力具有不可随意处分性, 公权力的处分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 随意处分会损害公共利益, 降低政府形象, 严重时会危及政府合法性。调解产生的前提是诉讼客体实体上处分权的存在, 但行政权力的处分必须谨慎。行政职权的行使方式、范围、程序等都是法定的, 合法是行政行为应该达到的最低标准, 没有协商的余地, 不能通过调解突破法定框架。所以行政补偿诉讼的调解宜限定在合理性争议范围。

(二) 有利于体现违法成本, 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 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如果涉及合法性争议的行政补偿可以通过调解解决, 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先前的违法行为不用再明确因为违法而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履行, 易让行政机关把违法行为后果看轻, 认为违法行为可以通过金钱补偿等方式解决, 违法成本过低, 影响其依法行政观念的培养。

(三) 避免合意的贫困, 保护公民权益

哈贝马斯所提出的“真之合意论”, 合意是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终点问题, 也是起点问题, 必须认真对待。[2]“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 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3]但在行政补偿争议中, 补偿方和受偿方的地位不平等, 资源、信息等方面处于强势的行政主体可能会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无限度的让步, 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有违《行政诉讼法》的初衷。[4]合法性争议的行政补偿诉讼不能调解, 因为补偿至少是在法律规定的最低限以上。如果合法性争议的补偿也能调解, 则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双方的妥协, 特别是相对人由于畏惧公权力、担心诉讼成本等因素, 可能接受法律最低限以下的补偿, 造成“合意的贫困”, 这不利于公民权益的保护。

三、行政补偿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设计

为避免使合意沦为恣意, 自愿沦为强制, 对调解过程给予一定的程序保障就必不可少, 但又无需过于严格, 应当兼顾效率、公平、利益三者的平衡, 尤其防止行政机关借用调解损害相对人利益。[5]

(一) 调解启动条件

笔者建议行政补偿诉讼调解的启动应该由原告提出或者由被告提出且原告同意, 经法院审查后开始。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 在诉讼关系中应该消极被动才能保证公平, 所以调解应该由当事人申请启动, 而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但笔者认为当事人启动程序应该分别设置。调解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纠纷, 原告作为利益可能受损一方, 且地位又相对不利, 此时应多考虑原告的诉求。所以调解如果是原告提出, 则可以启动;如果是被告提出, 则需要原告同意才能启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为了用较为复杂的诉讼程序去拖延原告, 使原告畏惧诉讼而故意不接受调解。

法院针对原告的申请或者原告同意的被告申请进行审查, 区分出合法性争议和合理性争议, 对于符合条件的争议进行调解。

(二) 调解启动时间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来的, 因为不涉及公权力, 当事人有实体处分权, 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随时凭自愿进行调解。但行政补偿诉讼的调解不能这样。首先因为行政诉讼涉及的处分权不能随意使用, 所以调解不是任何阶段都能进行, 只能适用于一审。其次行政补偿诉讼调解必须要在区分合法性争议和合理性争议之后才能进行, 因为只能对合理性争议的行政补偿诉讼进行调解, 所以不能在立案阶段进行, 而应该在审理过程中进行。

(三) 调解过程中证据的出示

在行政补偿诉讼调解过程中, 可以实行心证开示。心证开示起源于德国, 是德国法官在案件和解过程中行使诉讼指挥权的方式之一。心证开示指“法院在审理开始时、和解方案说明及证据调查终了阶段, 均分别说明法院就该事件之理解、想法, 指出争点, 表明法律上的见解及事实上之评价。即使最终辩论阶段, 亦开示接近判决内容预告之法院的法律见解及心证, 听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之反论, 资以得到比较合理之和解的解决或适当之判决。”[6]心证开示的法理基础, 来源于防止突袭性裁判——除致力于防止“认定事实的突袭”及“法律适用的突袭”, 亦着力于防止“推理过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 以确保获得值得当事人信赖的裁判。[7]这使得调解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体现双方合意。

(四) 调解与判决的衔接

“对补偿争议可使用调解, 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8], 不能出现“久调不判”的情况。有些法院为了体现“和谐司法”, 降低判决率, 即使双方当事人调解并未达成合意, 也不对行政补偿诉讼进行判决, 出现“久调不判”的现象。此种现象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所以应该规定调解的期限, 建议规定为15天, 如果调解不成功, 则应该马上进行判决。

如果调解不成需要判决, 则面临证据认证的问题。在调解过程中, 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 可能会做妥协, 承认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作出不利于己的承诺。如果调解不成则这些“证据”就不应该承认, 因为这不是当事人本意的体现, 是一种权宜之计, 法官在作出接下来的判决之时应该忽略之前调解中达成共识但后来有争议的证据。

综上观之, 行政补偿诉讼为行政诉讼, 调解在其合理性争议中适用, 需要用程序机制予以规范, 使得调解在实践中能够得到规范操作, 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的作用, 保护当事人权益, 有效解决争议。

参考文献

[1]董保城, 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5:242-243.

[2]高秦伟.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 (01) .

[3][日]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7.

[4]朱新力, 高春燕.行政诉讼应该确定调解原则吗?[J].行政法学研究, 2004 (4) .

[5]潘文娣.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研究[N].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04.

[6][日]木川统一郎.民事诉讼法改正问题[M].日本:成文堂出版社, 1992:145.

[7]江伟, 熊跃敏.德国民事诉讼上的和解制度介评——兼论对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启示[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 (04) .

13.调解工作 篇十三

长寿区司法局 李彬 2008年10月15日(点击:1262)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对构建和谐社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为今后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努力维护基层稳定方面指明了方向。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必要条件,是社会改革发展的保障,那么,人民调解如何在维护基层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呢?

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职能要加强调解队伍建设

不断推动调解工作向社会各层面的广度和深度发展,建立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调解队伍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职能的基本保证。社会发展史告诉我们,职业化、专业化是提高队伍基本素质的有效途径,职业化和专业化的服务是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因素,只有加快培养、培训高素质的调解队伍,人民调解工作才能在社会化的发展进程中做实、做强,才能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夯实基础。基层司法行政单位要对调解组织进行整顿,对调解人员进行充实,紧密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这一实际,在村、居民委员会普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坚决消除人民调解组织的空白点。充分整合社会资源,采取选举与骋任相结合的方式,广泛吸收村、居民区内一些品德高尚、热爱调解工作,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到调解员队伍中来,尤其注重动员在群众中有一定威望、熟悉法律法规、政策性强的离退休老领导、法官、检察官、律师参加调解工作,使调解人员的文化结构趋向合理,队伍素

质明显提高,同时,需要加大对已有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特点和要求采取专题培训班、以会代训、以案说法、考试考核、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有步骤地组织调解员深入学习《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规章制度,全面巩固调解员的专业知识。积极主动地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采取专题培训、组织旁听案件、派员具体指导、安排庭前辅助性工作、担任培审员等方式,使广大人民调解员较为系统地了解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方式、分工、调解纠纷的具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等与调解工作密切相关的知识,全面提高了调解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职能要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制度

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巩固、发展和完善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是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主体,没有组织,调解工作的开展就失去了保障;没有制度,调解工作就失去了激励。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是相辅相成的,组织建设是制度建设的前提,制度建设是组织建设的保证。任何社会的前进都是在健全的组织和完善的制度下进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始终要将调委会组织建设放在首要地位,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狠抓调委会组织建设,在农村、街道、厂矿企业普遍建立三级调解网络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在行政接边地区、集贸市场、流动人口集聚地以及工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中逐步建立自律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新路子。

三、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必须加强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

这里的管理不仅仅是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更多的是加大党委、政府对这项工作的财政支持。两千年来,民间调解作为一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靠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方式存在,服务是无偿的,没有官府的资金投入,他的发展有很大的随意性。那么,历史的今天,我们的人民调解工作的状况又是怎样的呢?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调解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关怀下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新时期各种矛盾凸现的今天,在各种热点难点、涉法涉诉案件不断涌现的现实面前,我们的人民调解工作显现更多的是营养不良和力不从心。这种营养不良和力不从心除本身业务素质外,更多的是缺乏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投入。抓好、抓实人民调解工作,使其在利益格局发生变化的形势下沿着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方向发展,领导重视是前提、是关键,是在新形势下做实、做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先决条件。只有领导重视,并在领导行为上对工作的开展予以关注,工作开展所需的财力、人力、物力才能到位,涉及的机构问题、人员问题、部门职责问题才能解决,锁定的工作也才能顺利进行。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人民调解作为政法工作的基层基础环节,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职能要加强宣传教育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社会的利益格局也在发生着变化,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破产等引发的群体性

事件不断发生。部分地区群众上访、重复上访、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增加,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形势,及时、有效地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显得尤为紧迫。做好宣传工作,做好形势任务教育工作,是确保调解工作顺利进行的条件之一。事实证明,许多矛盾纠纷的发生都是政策宣传不到位,形势任务教育不及时所致,良好的宣传教育工作可起到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预防纠纷、疏导矛盾的作用,是配合调解工作本身减少、化解民间纠纷的必要补充。我市各区县充分利用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结合“五五”普法工作安排,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板报、挂图、宣传栏、口头讲解、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切实提高群众尤其是农村居民的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在党和国家重大政策出台时,结合调解事例有针对性地加强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他们懂法、知法,避免违法行为的产生。

五、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必须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和扩大

人民调解工作要把预防矛盾纠纷激化作为新形式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强化预防矛盾纠纷激化的功能。在日常的排查工作中进一步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准确掌握社会矛盾纠纷信息,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及时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并对各类矛盾纠纷信息作出迅速反应、及时处置,努力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简单的矛盾纠纷转化为刑

事案件、群体性事件、涉法涉诉案件。在日常的矛盾纠纷排查中,及时将有关的纠纷信息、社情民意反馈给基层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当好党委、政府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参谋助手。

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贵州,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也是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毋庸置疑,诉讼是解决纠纷最权威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法,但诉讼并非万能。这就需要对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人民调解进行大胆创新。

人民调解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部署,加强民商事矛盾 纠纷的调解力度,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职能和功能所在,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应承担的重大政治责任。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赋予人民调解以法律地位。贵州的人民调解取得了很大成绩。主要做法和经验是,领导重视,做好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健康,措施有力;掌握特点,科学预测。

创新人民调解,需要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就是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司法机关为主体,综治部门综合协调,信访部门、人民群众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为重点,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与信访工作的联动调解机制,与信访部门协同配合,抓好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排查调处。尤其要探索企业调解、重点工程中引发纠纷调解的新思路、新方法,在抑制和减少群体性上访方面发挥作用。针对基层涉法上访多、上访人员杂等问题,在省、地两级建立信访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联动机制,把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发现的上访苗头及时通报信访机关,预防上访问题的发生;对于信访工作中的涉法问题,信访机关及时与人民调解组织沟通,由人民调解组织和信访机关联合调解。

建立调处服务中心机制。整合调解资源,实行社会联动,强化整体合力,规范大调解的运作程序,设立省、地两级专职调处服务中心机构,实行统一受理,归口办理的制度。更加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建立专、兼职调解工作队伍,选聘在群众中为人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建立特邀调解员及职业化调解员制度,积极吸纳退休干部、律师、教师等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威望较高、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士参加人民调解委员会。

在城市社区建立集治保、调解、社区警务等多项职能于一体的警司联调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创建平安工程、构建和谐贵州中的积极作用。在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与公安机关警务室联合建立警司联合调解模式,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和检调对接机制。在省、地、县三级成立由政法委、综治委牵头,人大、政府、法院、司法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参与的调解衔接工作领导小组,各基层设立调解衔接工作办公室,负责此项工作。在农村建立以法庭为主干,司法所、村(居)调解委员会配合的调解网络,聘请特邀调解员,专门接受法院委托办理的调解案件。法院可通过制定《委托调解规定》、《调解协议确认工作规定》、《委托收案工作制度》等,规范特邀调解员活动。检调对接机制是在检察机关起诉环节,将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不足以危害社会的案件,由检察机关委托,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的制度。但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交给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由法院作出非监禁刑判决。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案件交还现有的刑事司法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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