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9篇)
1.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篇一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12-29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的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共交易场所。
凡在本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和发展集市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行集市贸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集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条 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经济和方便生活的需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成开业三十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开办中药材集贸市场,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迁移、合并、转让、撤销集贸市场,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制定治安、消防、卫生等项制度,加强服务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创造条件开展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集贸市场的,应当就近重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无法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牲畜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列入检疫、检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当出示经有关部门检疫、检验合格的证明或者标志。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国家有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出售;国家要求明码标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串通、要挟、胁迫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物价、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害有毒、失效、变质的商品和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坑害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诱骗的方式销售商品,骗取他人财物。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服务管理人员不得在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经营者和消费者推荐商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核发、查验集贸市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有关证照,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处交易纠纷,依法查处和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执勤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监督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对投资建设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投资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侵占、损坏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欺诈行为,除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理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经营者违法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生产资料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编辑:张广蓉)
2.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篇二
1 对经销商按法律法规实行行政许可, 建立经销商档案
对要经营饲料、兽药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行政许可证, 建立经销商档案 (包括电子档案) , 档案包括经营地址、品种、范围。
2 要求经销商对进入当地销售的饲料 (含添加剂) 和兽药办理行政许可证
要依法对进入辖区销售的饲料和兽药进行审查, 要求生产企业提供资质、国家许可生产经营证明、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证明 (认证情况) 、分支机构 (办事处) 情况。审查绝不是地方保护, 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生产商和农户的利益, 更是为了畜产品安全。要求凡进入市场的产品, 在一定时间 (如三月) 必须提供合法与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最好为第三方的检验报告, 以保证其公正性) , 确保农户利益。
3 建立销售档案
要求经销商对进货和售货建立档案, 进货档案包括生产商、品种数量, 产品合格证明与检验报告等。销售档案包括销售对象、销售品种及数量。建立这几类档案的目的是便于溯源, 以确保畜产品安全和保障农户利益。
4 监督管理
现在电脑技术普及, 县级管理机构应建立管理网络平台和管理档案, 管理网络平台需要设计或购买软件, 在经销商的电脑上安装软件, 要求经销商对其进销档案及时上传, 随时了解其经营动态, 根据档案资料, 随时抽查, 发现问题, 及时处理。
5 监督监测
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管理部门的指导, 对辖区内饲料和兽药市场进行检查, 对质量不稳定和有疑问的产品进行抽样监测, 或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辖区销售产品进行抽样监测。对监测结果予以公布, 对监测出的假冒伪劣产品进行依法处理。
6 取缔流动摊点和打击无证经营
通过笔者了解, 查处流动摊点和无证经营是控制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的关键环节, 特别是在农村, 赶集时流动摊点和无证经营现象较多, 是违禁药物销售和坑农事件的高发地, 因此需要进行取缔和打击。
3.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篇三
编者的话: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土地制度改革做了全面、整体、系统的部署,本刊综合部分权威人士的相关观点,以求对此次改革做出更加明晰的解读。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基本要求是,统筹城镇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统筹增量建设用地与存量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遵循统一规则,建设统一平台,强化统一管理,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
土地是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明确了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重点和要求,对于全面建立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构建现代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缓解城乡建设用地供需矛盾、优化城乡建设用地格局、提高城乡建设用地利用水平、促进政府职能和发展方式转变;对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都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学习理解中央关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精神,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扩大权能是基础
《决定》的一个亮点,就是进一步扩大了土地的权能,不仅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而且赋予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的地位和相同的权能。《决定》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这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供了制度保障。
首先,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是治本之策。现代市场经济是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经济,要求各类要素平等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也不例外。长期以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地位不对等、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不明晰、权能不完整、实现方式单一等问题已经成为统筹城乡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能单独设立抵押。除农村集体和村民用于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外,其他任何建设不能直接使用集体土地,都要通过征收程序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法律限制过多,导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财产权利实现渠道受阻,制约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建设,农民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以来,一些地方积极开展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改革探索,取得了重要进展,广东、安徽、湖北等省先后出台了全省性的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规定,为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权能奠定了实践基础。
其次,坚持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为解决上述突出问题,《决定》在深入总结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同等入市意味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以平等的地位进入市场,可以在更多的市场主体间、在更宽的范围内、在更广的用途中进行市场交易,为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指明了方向;同权同价意味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相同的权能,在一级市场中可以出让、租赁、入股,在二级市场中可以租赁、转让、抵押等,为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政策依据。这必将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注入强大动力,进而开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破冰之旅。
第三,严格用途管制和用地规划管理。《决定》强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要以严格用途管制、符合用地规划为前提。建设用地具有较强的不可逆性,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既要发挥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也要发挥看得见的手的作用。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实行用途管制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这是确保土地利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根本途径,是统筹经济发展与耕地保护的重要举措。无论是国有建设用地还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都要遵守用途管制和用地规划。
征地改革是关键
征地制度既是国有建设用地市场建设的基本制度,也关系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发展的空间,更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要求,切实解决征地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总结征地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决定》指出了深化征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重点任务,就是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
解决征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多年来,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方面作出了历史性贡献。但在实践中,现行征地制度暴露出一系列突出问题。随着征地规模和被征地农民数量的逐年增加,引发的社会矛盾也逐年增多,导致涉及征地的信访居高不下,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风险加剧。这既与现行法律法规执行不到位有关,也与征地范围过宽、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安置方式单一、社会保障不足、有效的纠纷调处和裁决机制缺乏有关。征地引发的问题,核心是利益,根子在制度,出路在改革。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深化征地制度改革的要求,各省(区、市)制订公布并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较大幅度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并建立定期调整机制;一些地方积极开展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探索缩小征地范围和留地安置等让被征地农民分享增值收益的多种方式,为改革征地制度奠定了基础。
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这与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征地制度改革的要求是一脉相承的。缩小征地范围,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精神,将征地界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逐步减少强制征地数量,从源头上减少征地纠纷的产生,同时也为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留出充足空间。规范征地程序,就是通过改革完善征地审批、实施、补偿、安置、争议调处裁决等程序,强化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申诉权、监督权,进一步规范和约束政府的征地行为,防止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就是从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多个方面采取综合措施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nlc202309040142
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这体现了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提高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所占比例的要求,意味着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除了得到土地合理补偿外,还能通过一定方式分享一定比例的增值收益,并且所获得的增值收益要向个人倾斜。这不仅是重大的理论创新,也是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的强有力举措,必将进一步深化征地制度改革,为切实解决征地突出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制度基础。同时,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要求我们将深化征地制度改革与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统筹考虑,同步研究、系统设计、协调推进,平衡好相关各方的利益关系,确保改革平稳推进。
城乡统一是方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市场建设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无序到规范,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发展不平衡、不规范的问题十分突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呈现明显的二元特点。《决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今后土地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需要深入研究、系统设计,区分轻重缓急,分步实施、配套推进,不断把改革引向深入。基本要求是统筹城镇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统筹增量建设用地与存量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遵循统一规则,建设统一平台,强化统一管理,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
第一,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有了较大增值空间,自发隐形无序流转十分普遍,城乡结合部尤为突出。由于这种流转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少有效监管措施和办法,存在巨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纠纷,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权益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要借鉴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经验,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并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纳入已有国有建设用地市场等交易平台,促进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交易。大力培育和发展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信息、交易代理、市场咨询、地价评估、土地登记代理、纠纷仲裁等服务机构。
第二,切实维护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
《决定》提出:“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当前农村宅基地问题十分突出,一是农村宅基地取得困难,违法点多面广,治理难度大;二是退出机制不健全,既造成宅基地闲置,也影响农民财产权益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民顺利进城落户。这既有管理不到位的因素,也有制度和政策不适应的问题。维护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推动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必须改革完善宅基地制度,在确保农民住有所居前提下,赋予农民宅基地更完整的权能,并积极创造条件,将其逐步纳入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第三,进一步扩大市场配置国有土地的范围。
《决定》指出,“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就是要让市场在国有建设用地配置中发挥更大作用。虽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推行多年,但重点是在新增建设用地,大量存量建设用地属于划拨用地,划拨用地比例依然偏高,存量划拨用地的盘活还存在政策障碍,二级市场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同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等尚未纳入有偿使用范畴。从未来发展趋势看,新增建设用地增长将受到严格制约,存量建设用地的盘活将成为建设用地供给主要来源。因此,在进一步扩大国有建设用地市场配置新增建设用地范围的同时,必须大力发展和规范完善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鼓励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建立建设用地合理比价调节机制。
《决定》要求:“建立有效调节工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合理比价机制,提高工业用地价格。”价格是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多年来,居住用地价格过高、工业用地价格过低,导致资源利用效率降低、产业结构失衡,影响民生事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对这个问题,各级政府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土地供需调节,加快构建居住用地和工业用地合理比价调节机制,促进地价合理回归和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系统安排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配套措施。
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涉及重大利益格局调整,事关全局、意义重大、政策性强,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培育扶持和严格管控相结合,从法制建设、用途管制、确权登记、市场管控、共同责任等方面整体设计、配套推进。
加快推进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和制度建设。这是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首要任务。要在深入研究重大问题和系统总结各地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抓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加快推进建立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相关制度建设。抓紧研究出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条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条例。改革完善土地税制,合理调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促进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繁荣发展。
全面落实用途管制要求。这是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前提。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为基础,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托,综合各类相关规划,加快建立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明确城乡生产、生活和生态功能区范围,充分考虑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二、三产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合理需求,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供用途管制和规划安排。
扎实做好城乡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这是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基础。加强农村地籍调查,尽快完成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和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加快建立城乡建设用地统一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抓紧研究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
严格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管控。这是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保障。深化农地转用计划和审批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节约集约标准体系。加强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和利用的统计监测和形势分析。切实发挥土地储备对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功能。对现有违法违规城乡建设用地开展全面清查并研究制定处理政策。加强新形势下对城乡建设用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监察。加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能力建设。
协力构建共同责任机制。这是建立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措施。充分发挥方方面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推进合力。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大、政府、政协等各负其责;必须加强部门联动、政策协调,健全统筹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统筹规划和协调重大改革;必须充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切实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作用,增强其履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职责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能力。
(原文载12月19日《人民日报》)
4.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篇四
【文件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7]24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附件: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12月11日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四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第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办理信用信息变更,并及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五条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5.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篇五
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不仅是深化劳动就业制度改革,尽快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需要,也是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论文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促进就业矛盾全面缓解的客观要求。那么,作为中部农业大省的湖南,其劳动力市场发育的现状如何?“十五”及今后一个时期,怎样消除劳动力市场城乡分割的不利影响,尽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并充分发挥城乡统一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呢?在此,笔者试为求解这一系列现实问题作一点实证分析与理性思考。
一、湖南劳动力市场发育现状的实证分析
1995年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
注:此文是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2001~2002年立项课题“‘十五’湖南城乡就业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三(批准号:201076B)
步完善,我省劳动力市场伴随劳动力供需双方选择性的增强,体系已初步建立,机制正逐渐形成,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已开始显现。据资料介绍与实地调查,在各级政府劳动部门的精心规划与政策引导下,我省以劳务输出、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技能开发和失业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多元社会化劳动力市场服务网络已基本形成,并在城乡劳动力资源配置,以及促进劳动者就业竞争能力增强等方面已发挥出不可替代的作用。有资料表明,仅2001年全省县以上劳动力市场服务机构,就已举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力供求见面洽谈会2200多场次,有近10万家用人单位,携带56.11万个就业岗位,主动进入劳动力市场挑选劳动力;全年有87.03万城乡劳动者主动到劳动力市场寻找就业门路,其中企业下岗职工20.7万人,城镇失业人员26.09万人,其余为农业剩余劳动力。各级各类劳动力市场服务机构发挥中介作用,已帮助近30万有求职愿望的劳动者实现了就业再就业,其职业介绍成功率达34%。同时,全年劳动力市场服务机构为广大求职者提供职业指导64万多人次,为全省10多万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了就业培训和转业训练,从而极大地活跃了全省劳动力市场,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全省就业压力的有效缓解。
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就整体而言,由于目前我省劳动力市场还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市场运作机制不够健全,城乡统一的市场体系还没有真正形成。加之“城乡户籍隔离管制”制度刚性的负面影响,使全省大量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合理转移,仍然受到种种“制度性壁垒”的阻碍,导致全省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在发育中还存在不少缺陷与不足,主要体现在:
——目前我省劳动力市场仍存在严重的城乡分割问题。这里讲的“城乡分割”,不仅指劳动力交换场所在空间位置上的分割,而主要指劳动力市场在运作机制上的制度性城乡分割,即城镇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在市场交换中至今未建立起统一的游戏规则,因而二者在就业方式上仍然存在种种制度性壁垒。主要表现在:一是城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吸收招用叫就业,一般相应地建立了比较稳定和规范的劳动关系,而农村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吸收招用叫“打工”,基本上未相应地建立起正规的劳动关系,更谈不上享受养老、失业、医疗等项社会保险;二是各级政府劳动部门在统计失业率时,仍仅仅考虑了城镇这一块。也就是说,至今农村劳动力即使在劳动统计上的“国民待遇”也还未得到真正落实。这样,农村剩余劳动力就根本无法获得劳动力市场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的职业指导和就业培训等项服务,而只能游离于城市劳动力市场之外,在体制的边缘和狭缝中求职业、谋生存。
——劳动力市场体系的覆盖半径短小,市场组织形态的规模不经济。由于未形成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加之公平竞争与非歧视等市场规则不完备,不仅导致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搜寻、处置成本及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机会成本过高,而且使城乡分割的各类“小市场”彼此处于封闭半封闭状况,造成各个被分割了的城乡劳动力市场,其覆盖半径无法获得应有的延伸和拓展。如此,不仅不利于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有效转移,而且使得社会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企业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基本上成了一句空话。
由此可见,目前我省劳动力市场确实存在运作机制扭曲和城乡分割的严重问题,且导致这些问题的成因无外乎如下几点:
其一,不够规范的政府行为是造成市场机制扭曲的一个直接原因。近年来,我省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特别是去年省政府鼓励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若干政策规定(30条)出台以来,我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不仅支撑了全省经济的快速增长,而且非公有制经济对全省就业增长的贡献率已达到70%以上。在这一发展进程中,非公有制企业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在效率原则驱使下,考虑到城市非技能型劳动力的价格(市场工资)往往高出农民工许多,且不如农民工吃苦耐劳,其管理难度相对较大的现实情况,更乐于招聘使用农民工。从而,导致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就业再就业的难度加大,并由此造成了经济高增长与城镇高失业并存的奇特现象。一些政府部门为扭转这一格局,缓解城镇失业压力,又重新捡起了带“歧视性”的行政手段,一边清退农民工,并从政策上人为抬高农民工进入城镇就业的“门槛”,一边又大大提高企业使用农民工的收费标准,试图通过经济手段迫使非公有制企业“优先”聘用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这一系列消极的“反失业”举措,其实质是因政府行为失范而带来的一种针对农村劳动者的“就业歧视”政策,同时也是我国户籍管理与就业制度改革的一种逆转,既严重破坏了就业竞争的公平公正性,又导致我省就业机制出现新的扭曲。
其二,“城乡户籍隔离管制”的制度刚性及由此带来的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是导致劳动力市场城乡分割的主因。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全省各地对农村劳动力流动与转移的行政性控制虽有所松动,但由于制度刚性和路径依赖的不利影响,一些地方政府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的行政性控制仍然存在时紧时松的问题。特别是传统城乡隔离的户籍管理与有差别的城乡福利保障制度的惯性影响,导致即使已经长期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也无法顺利转变成永久性迁移的市民,而只能边缘化地处于城乡分割的市场狭缝中四处“漂流”。
据对我省部分市州劳动力市场运作情况的实地调查,劳动力市场的城乡分割主要是一种制度性分割,其消极后果主要是三点:一是使全省大批农业剩余劳动力无法实现有效转移,既制约了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和农民收入的增长,又妨碍了全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广大农村消费水平的提高,使我省有效需求的增加缺乏动力,进而严重阻碍我省农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城镇化的进程,影响了全省就业机会的有效增加。二是不利于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形成,并制约了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基础性作用的充分发挥,进而使国企改革、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劳动关系的处理等问题的解决,均已陷入十分被动的境地。三是迫使进城农民远离劳动力市场体外“漂流”,并导致“灰色劳动力市场”盛行和不正当就业竞争加剧,从而反过来加大了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就业再就业的难度。
二、构建我省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思路
(一)可行性分析
近年来,随着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劳动
力具有商品属性,培育劳动力要素市场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这一点在我国经济理论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劳动力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特殊就特殊在无论它交换与否,始终附着于劳动者个人身上。因而,劳动力的商品交换是一种极其特殊的交换。一般说来,我们不把劳动力交换称为“卖买”,而通常称之为“让渡”。这样,劳动力市场自然也是一种带特殊性的要素市场。它在履行场内交换时,所让渡的是一种依附于劳动者自身的劳动力。故严格地说,劳动力市场是一种让渡劳动力的场所及其让渡过程的一系列“游戏规则”的总和。通常,我们将前者称之为劳动力的有形市场,将后者称作无形的市场机制。
正因为如此,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之所谓“城乡统一”,并非要求进行劳动力交换(让渡)的有形场所在时空上要一致起来,而主要指在劳动力交换(让渡)过程中,无论城镇还是乡村,都必须实行统一的“游戏规则”,而不能有任何制度性“壁垒”,更不能对某一群体有所“歧视”。
可见,全省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构建是否具有可行性,主要取决于导致城乡劳动力市场分割的“制度性壁垒”能否冲破。即能不能消除城乡隔离的户籍管理制度和有差别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对这两项传统制度进行改革创新后,其正面效应是否大于负面影响。我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上述问题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其理由在于:一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早已明确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上生活的公民,都应该享有平等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包括平等的劳动权和居住权等。实行传统的城乡户籍隔离管制和有差别的城乡福利保障制度,这一事实上的“身份歧视”政策显然有违“国民待遇”平等的法理。二是从改革发展的趋势看,缩小城乡和全体劳动者的身份差别,实现市场供给主体的公平公正竞争,是我国市场取向改革的总趋势。同时随着我省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也迫切需要“减少农民,增加市民”,改变农业剩余劳动力“离土不离乡”的原始转移方式。三是破除传统的城乡户籍管理和有差别的福利保障制度,不仅是逐步消除城乡与工农“两大差别”的需要,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且改革和创新的收益必然大于成本。它的创新收益主要体现在:其一,有利于促进农业剩余劳动力合理转移,缓解农村就业矛盾,并提高我省农业劳动生产率,从而使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消费水平提高;其二,有利于加快我省城镇化进程,推动全省产业升级和二、三产业比重的提高,从而使整个经济的就业容量增加;其三,有利于增加城镇劳动者就业的替代压力,促使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在转变就业观念的同时,通过培训迅速提高自身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可见,从我省实际出发,尽快建立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十五”及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建立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论述为指导,从尽快形成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积极扩大城乡就业,改善全省人民生活出发,在认真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湖南省情,顺应全省推进农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趋势和总体要求,在进一步深化城乡户籍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前提下,大力培育发展全省统一、城乡一体的劳动力连锁市场,为全面缓解城乡就业矛盾、稳定就业局势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外部条件。其基本原则是:①统筹兼顾原则。今后,我省在建立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过程中,必须把城镇就业与农村就业一并考虑。特别是在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中,必须城乡统筹兼顾,而不能再搞新的“城镇就业垄断”,更不允许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采取“歧视性政策”;②宏观调控原则。要通过对城乡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的经常性调查,及时掌握全省劳动力资源的供求数量、供求结构及其城乡分布状况,并适时采取经济的和政策的措施,从宏观上合理调控城乡失业率,以尽量避免矛盾冲突;③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当劳动力市场供求矛盾突出,失业压力较大时,全省各级政府要通过积极的就业投入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促进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迅速发展,以提高全省经济增长的就业密度,并大力发展就业容量大、投入少、见效快的第三产业和民营企业。当全省劳动者的就业比较充分,市场供求处于均衡时,我们又必须注重城乡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效率目标”,以提高用人单位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效益,并尽可能裁减企业冗员,促进企业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产业升级。
(三)基本思路与目标模式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与原则,我省建立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思路是:第一步,由全省各级劳动部门抽调专门力量,认真开展今后一个时期城乡劳动力资源的调查预测,并对各大产业的发展概况以及今后一个时期劳动力的需求作出科学预测,在澄清劳动力供需底子的基础上,建立起劳动力供需的动态模型,为培育全省统一劳动力市场提供现实依据。
第二步,对全省现有各级各类劳动力市场及其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中心、乡镇劳动服务站)进行电脑联网,以畅通劳动力供需信息的传输渠道,并切实做到全省信息资源共享。同时,顺应加快城镇化的需要,为促进小城镇服务业的发展,重点扶持县乡两级劳动力市场服务网络建设,使之尽快成为全省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有形载体和可靠基础。
第三步,切实深化户籍管理、社会保障和农用土地制度改革,建立就业地入户登记、农用土地合理流转和无差别的福利保障等项制度,从而消除妨碍全省城乡劳动力流动、转移的种种制度性壁垒,为尽快建立全省统一、城乡一体的劳动力连锁市场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第四步,在进一步畅通信息渠道,降低信息搜寻处置成本,优化劳动力供求信息传输手段的前提下,逐步延伸现有劳动力市场的覆盖半径,从而使全省各地彼此分割的各级各类“小市场”,通过现代信息传输手段,不留死角地全面实现联网运作。
本着这一基本思路,笔者主张,我省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目标模式应选择为:覆盖半径大、组织成本低,且劳动力供求信息搜寻渠道畅通、传递方式先进的“劳动力连锁超市”。
三、促进城乡统一市场发育的政策取向及对策
(一)政策取向
众所周知,劳动力的配置与再配置,以劳动力的流动为必要条件。能不能建立起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尽快形成劳动力的市场配置机制,关键在于能否迅速拆除有碍劳动力流动的“制度性樊篱”。那么,目前仍有哪些制度性樊篱在妨碍着城乡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拆除这些“樊篱”的政策取向如何呢?我们认为,也许其最大的“樊篱”即在于“城乡隔离的户籍管理制度”,及伴随而来有差别的城乡福利保障制度。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这种传统的户籍管理制度已成为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过程中,阻碍劳动力供求双方自由交换与选择的一种“超经济的行政性强制”。因此,今后我们拆除这一樊篱,破除“超经济的行政性强制”的政策取向,就只能是彻底消除城乡界限,逐步缩小城乡之间不合理的福利保障差别。今后制定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的基点,是要通过一系列政策调整与制度创新,使城乡劳动力能够合理流动与自主择业,并使劳动力市场真正成为城乡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基础和主要手段。
(二)对策措施
为拆除有碍劳动力特别是农业剩余劳动力流动转移的樊篱,冲破不利于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形成和发育的制度性壁垒,促进全省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笔者认为,必须采取如下对策措施:第一,尽快建立起有权威和全省统一劳动力供需信息的搜寻与组织系统及其管理制度。据问卷调查,目前,影响全省城乡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实现就业再就业愿望的因素很多,除个人主观原因(包括就业观念、文化技术素质等)外,户籍与地域限制、择业自由、用人单位进人限制等制度因素仍构成主要障碍。然而尤其值得重视的一个非常直接的原因是劳动力供需信息不完全。据对湖南省益阳市近1000名农业剩余劳动力和近200名企业下岗职工的抽样调查,分别有40%的农民和25%的下岗职工根本“不知道哪里有事做,哪些工作适合我做”,还有35%的人认为如今“找事做需投入的时间、开支和精力太大”。可见,在市场导向就业机制下,劳动力供需信息机制运作的状况如何,对劳动者尤其是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和转移产生着十分重大的影响。因此,适应市场取向就业制度改革的需要,为发挥城乡统一市场对社会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我们必须切实抓好劳动力供需信息搜寻的网络建设,并通过对全省城乡广泛的劳动力资源调查与需求预测,及时掌握其供求状况。同时,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交流、传播与咨询工作,发挥信息的引导作用,为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提供优良的信息服务。此外,必须把着力点放在建立全省城乡统一的供需信息交流系统与制度上,从而依靠信息机制的传导功能来模糊各“小市场”的边际,延伸市场覆盖半径,以冲破劳动力市场行政分割与城乡分离的种种制度性樊篱。第二,矫正政府行为和劳动政策的目标取向,发挥全省各级政府劳动部门在催化市场导向就业机制,以及构建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中的积极作用。在真正的市场经济中,整个社会经济包括劳动经济的运行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国家宏观调控包括社会失业率的调控,都要在市场有序运作的基础上进行。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目标模式——“连锁超市”模式,要求冲破户籍管理的城乡分割。为此,不仅要改变政府是用人主体这一“角色错位”状况,而且要创新户籍管理与社会保障等项制度,使城乡劳动者能平等地参与就业竞争和职业选择。这就要求我们矫正过来扭曲了的政府行为和劳动政策的目标取向,迅速改变劳动就业城乡分治的格局。今后政府劳动部门的职责不是管理哪些单位或哪些劳动者,而是要通过户籍和保障等一系列制度创新,提供使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能够有序运作的制度框架,并
把主要精力用到综合运用法制、经济和信息的手段,从宏观上调控社会失业率和规范市场行为上来。第三,在健全市场服务机构、搞好相关制度创新基础上,冲破城乡分割的制度性樊篱,统筹兼顾城乡就业。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城乡的就业矛盾十分严峻,公开失业尤其是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压力越来越突出,运用统一市场促进全省就业矛盾的缓解已迫在眉睫。适应这一形势,在我省加快城镇化的进程中,我们必须把健全市场服务机构、论文开展相关制度创新,作为完善“统一市场”机制的着力点,因势利导,促进全省城乡劳动力“连锁超市”的尽快形成。为此,一是要抓好市场服务机构建设,大力发展各级各类职业介绍和人才交流中心,并着力健全全省统一的信息工作程序、制度及传输、交流系统,使之迅速形成部门分工协作、城乡纵横相联的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二是要注重市场法制建设,通过立法确立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地位和作用,通过执法规范劳动力市场运作秩序。三是要大力进行户籍管理、社会保障和职业培训等项制度创新,通过消除劳动力流动尤其是农村劳动力流动的制度性壁垒,提高城乡劳动者的文化技术素质和就业竞争
能力,从而为尽快实现农村劳动力市场与城镇劳动力市场合龙并轨,消除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就业的行政性障碍,扭转劳动就业城乡分治的传统格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外部条件。参考文献:
1、符钢战:《中国:劳动力市场发育的经济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
2、湖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我省劳动力市场供求透视》,《湖南劳动保障》,2002年第6期。
3、蒋学毛:《关于培育我国劳动力“大市场”的构想》,《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6.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篇六
2011年,建筑市场监管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以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为主线,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清出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查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快法规建设,健全市场制度,做好行业发展等有关工作。
一、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和中央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继续深入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做好部综合协调办公室相关工作。
(二)推进有形市场建设。根据中办发[2009]27号文件精神,按照“整合和利用好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的原则,配合中央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央纪委监察部,深入开展调研,做好建立完善有形市场指导意见的出台工作。
(三)组织召开2011建筑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交流各地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经验做法,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
二、加大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清出管理
(四)进一步落实好《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督促地方出台实施办法,加强企业资质、个人注册资格的动态监管,加强市场与现场联动,提高建筑市场监管的有效性。
(五)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重点规范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行为,强化对建设单位市场行为的监管;适时召开全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部署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任务。
(六)加快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基础数据库。制定统一的企业数据标准和注册人员数据标准,实现全国建设工程企业数据库与注册人员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实时监控企业及其注册人员诚信守法情况。
(七)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会同部内有关司局,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市场大检查,严肃查处不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转包、违法分包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和责任人,以及出租出借资质资格、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及时依法撤销、吊销或降低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八)严格企业资质、个人注册资格的审批。组织做好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标准就位工作;完善资质审查制度,加强对资质审查专家管理;严厉查处资质、资格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
(九)规范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的市场监管。研究制定《勘察设计企业跨省市承揽业务监管办法》,规范和加强勘察设计企业及所属分支机构跨省市承揽业务的管理。
三、加快法规建设,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
(十)推进建筑市场法规建设。一是继续做好《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调研、论证和配合协调工作。二是继续组织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论证起草。三是组织修订《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十一)继续修订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完善建筑市场企业准入制度。
(十二)加强合同管理,制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修订出台《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等合同文本。推动地方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合同履约监管。
(十三)继续推进个人注册执业制度建设。一是启动注册港口与航道等专业工程师的注册工作。二是会同部人事司做好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三是启动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信用管理制度研究。四是做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落实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召开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宣贯会议,启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五是研究加强建造师注册管理、严格注册审查程序的办法。六是进一步完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加强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抓好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进一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
(十四)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监管,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研究编制行业施工标准文件使用指南,积极推动异地远程评标和电子招标,加强评标专家管理,规范评标行为,强化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
(十五)进一步完善工程监理制度。组织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试点工作;修订出台《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加强对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水平。
(十六)完善施工许可制度。对全国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调研,摸清现状,探索建立全国施工许可证发放联通机制。
(十七)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一是完善企业和个人诚信信息采集报送制度,颁布部、省两级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发布平台标准,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网络平台。二是出台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三是组织召开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进一步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四是加强工程风险管理研究,探讨以工程担保等经济手段化解工程风险,营造诚信市场环境。
四、做好行业发展和国际交流合作等相关工作
(十八)出台《建筑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做好宣贯工作,指导和促进建筑业的发展。
(十九)加强劳务分包管理。适时出台《进一步规范建筑劳务管理的指导意见》,督促企业规范用工管理,落实用工责任,健全劳务人员实名管理制度,促进劳务企业健康发展。选择有条件的部分地区和企业,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的信息化管理试点。
(二十)组织召开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研讨会,研究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快勘察设计行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推进勘察设计行业改革和发展。
(二十一)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共同研究制定进一步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指导意见;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做好各项对外开放的谈判要约工作;积极稳妥地做好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筑师和工程师的交流工作。
(二十二)组织编写《中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研究报告(2011)》,组织完成2010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统计汇总工作。
7.我国电力市场城乡一体化发展研究 篇七
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国内电力市场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城乡、地域等供需矛盾问题,市场发展扩大的方式不平衡。一方面,许多乡村地区的电力设施设备建设相对落后,电力资源供需间的矛盾差异较大,严重影响到当地电力消费及农村经济发展。另一方面部分地区的电力资源存在着严重的产能过剩,大量的电力资源没有能够有效地利用和消耗[1],因此可以预见,推进国内电力市场城乡一体化将是未来我国电力行业发展的总体趋势之一。
一、国内电力市场城乡结构性差异的主要影响
与其他自然资源相似,我国的电力资源总体供需也存在着总量大、人均拥有量小、供需结构不平衡等问题。我国东部、南部地区经济较为发达,人口比较密集,是电力资源消费的主要市场。而西部、北部地区以农业生产为主,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电力资源的总体消耗量要远远低于发达地区。此外,根据统计显示,我国城镇人均年电力资源消耗量是农村地区的4-6倍,国内电力行业的城乡结构性差异非常明显。笔者认为,城乡电力市场的结构性差异会带来一系列影响。
1. 电力市场城乡结构性差异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城镇化发展进程。
大力推行城镇化建设是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模式改革和解决“三农”问题的主要做法。事实证明,城镇化建设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农村发展的主要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城镇化进程以工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带动传统农业生产,进而改变农村社会面貌和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无论是发展现代工业、农业还是发展第三产业,都离不开电力资源的支撑。许多城镇化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都具有较为发达的电力行业,电力资源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也非常突出,反之亦然[2]。因此说,国内电力市场存在的城乡结构性差异将直接影响到城镇化发展的总体进程。
2. 电力市场的城乡结构性差异将直接影响到国内电力行业发展的总体布局。
笔者认为,我国电力行业发展的总体布局受制于两方面,一是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通过电力企业破产、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战略布局的重新调整,二是受到市场的基础性资源配置作用的调控,利用市场的基础性配置作用,逐步实现国内电力资源供应需求间的平衡。从长远来看,未来我国电力行业势必会存在着电力资源由产能过剩地区向产能不足地区、由消费过剩地区向消费不足地区进行转移的趋势。也就是说,通过国内不同地域之间的资源调整和配置,实现国内电力行业发展格局的重新整合。
3. 国内电力市场城乡结构性差异将直接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
宏观调控政策是政府履行经济社会发展主导性作用的重要体现。宏观调控并不是直接运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发展,而是在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经济规则的前提下,利用政府的主导性作用,制定一系列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市场充分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这其中,电力市场的布局和发展是政府宏观调控战略的重要措施。政府通过对电力行业实施宏观调控,能够有效地实现淘汰落后产能和生产方式,提高经济发展结构转型效率的作用。
二、如何有效弥合国内电力市场中长期存在的结构性差异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弥合现阶段国内电力市场中长期存在的结构性差异,我们应当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
1. 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性作用,进一步优化国内电力行业发展市场环境。
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主导性作用,通过制定和完善一系列扶持电力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达到优化电力行业市场化发展环境的效果。另一方面则要通过加强监督管理等方式,完善国内电力资源生产价格定价机制,既充分考虑到电力企业的生产成本,又要符合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及居民实际承受能力等等,使得电力行业真正成为政府发挥宏观调控作用的抓手。
2. 国内电力企业应当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按照市场化原则优化电力产能布局。
对于国内电力企业来说,应当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在拓展自身发展空间、完善自身发展模式的过程中进一步优化行业整体发展布局。具体来说,一方面应当将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转移到乡村等相对落后地区,将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镇化发展的总体进程之中。要坚持长远发展的战略眼光,追求短期效益、长期效益与局部效益、整体效益等之间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应当全面优化本企业的生产结构和生产模式,广泛引进新的生产技术,加强企业成本控制,切实改善供需失衡的结构性矛盾,实现国内市场平稳均衡发展。
3. 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许多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都经历过电力市场城乡发展存在结构性差异的阶段。这些国家和地区或采取政府宏观调控,或采取市场化运行规律等方式,成功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进而带动了现代工业等行业的加速发展,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充分借鉴和研究。
摘要:电力是当今社会经济发展重要的基础性资源。近年来, 我国经济增速平稳, 国内电力行业市场化逐步完善和成熟, 市场对于电力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初步显现。但是, 当前国内仍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地域间、城乡间电力资源供求的结构性差异, 特别是城乡之间的结构性差异不断显现。一方面农村地区的电力消费需求不能够得到有效地满足, 严重影响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 另一方面部分城镇存在着电力资源产能过剩。可以预见, 电力资源市场的城乡一体化将成为未来我国电力行业发展的总体趋势。
关键词:电力经济,城乡一体化,市场
参考文献
[1]杨莉.电力经济与电力市场.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8.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篇八
【关键词】股票市场参与 城乡差异
一、引言
1986年9月26日,中国第一个证券交易柜台——静安证券业务部开张,标志着新中国从此有了股票交易,迄今为止,股票市场发展已经有将近30年的历史。家庭作为股票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其参与程度既关系到股票市场的发展壮大,又关系到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CHFS调查数据显示,在2011年的8432个有效总样本家庭中,745户家庭参与了股票市场,占有效总样本比例为8.84%。分城乡来看,在3991个有效城市样本家庭中,参与股票市场家庭户数为661户,占比为16.56%;在4441个有效农村样本家庭中,仅有84户参与股票市场,占比仅为1.89% 。由此可知,过去几年的“全民炒股”热潮已经消退,当前我国家庭股票市场参与率低下,特别地,家庭股票市场参与的城乡差异显著,农村家庭股票市场参与率远远低于城市。
二、家庭股票市场参与城乡差异的原因
根据CHFS进一步调查结果,未参与股票市场的7687户家庭中有7677户回答了未参与股票市场的原因。具体原因分布如下图所示,由于没有股票相关知识和资金有限而未参与股票市场的家庭占比超均过一半,分别达到52.55%、50.71%;18.67%的家庭认为股市风险太高因而没有参与股票市场;10.37%的家庭竟然没有听说过股票。
图1 家庭没有参与股市的原因
从理论上看,影响家庭是否参与股票市场的因素一般有内外部两大方面。常见的内部因素有家庭成员年龄、文化程度、收入水平等;而外部因素主要有股票市场发展状况、政策因素、信息可得性等。基于上述CHFS调查结果,不难得出影响家庭股票市场参与的因素主要有——股票知识水平、家庭闲置资金、股票市场风险、股票的知名度 。前两者可归为家庭内部因素,后两者属于外部因素。分城乡看,家庭面临的股票市场风险大小并无差异,而股票知识水平、家庭闲置资金及股票知名度差异显著,由此导致城乡家庭股票市场参与差异显著,下文从这三方面展开阐述。
(一)家庭股票知识水平的城乡差异
家庭股票知识水平高低主要受家庭成员文化程度的影响,一般而言,家庭成员文化程度越高,对股票的了解会越多,即家庭股票知识水平越高,参与股票市场的可能性自然越大。当前我国农村地区在师资力量、基础教育资源、教育经费投入等方面都远落后于城市,农村家庭文化程度显著低于城市。据统计,我国6岁以上人口中,农村高中及以上人口比重仅为6.28%,而城市该比重为37.37%;另外,未上学的学龄儿童主要在农村,农村未上过学的10-14 岁儿童共86万,占全国未上过学同龄人的88.97%。农村家庭文化水平远低于城市,由此农村家庭股票知识水平普遍低下,是农村家庭股票市场参与率远低于城市的原因之一。
(二)家庭闲置资金的城乡差异
家庭闲置资金多少与家庭收入高低紧密相关。一般来看,收入越高的家庭闲置资金越多,越有可能参与股票市场。2002年以来,我国城乡收入比一直在“3”以上,近年城乡收入比有所回落,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显示,2013年前三季度,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1元,农村居民人均现金收入5875元,城乡绝对差距10426元,城乡收入比为2.77:1,这是自2002年以来城乡居民收入比首次回落到“3”以内 。但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城乡收入差距一般是在1.5左右,我国依旧是世界上城乡收入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城乡收入差距作用下的农村家庭闲置资金远低于城市,能够部分解释农村家庭相对较低的股票市场参与率。
(三)股票知名度的城乡差异
家庭主要可以通过证券公司营业网点和报刊、电视、互联网等传媒渠道认识股票。证券公司营业网点越多,互联网普及度越高,家庭接触股票的机会越多,股票知名度越高,家庭参与股票市场的可能性自然越大。当前我国大部分证券公司均未在县级及以下地域设立网点,并且农村地区互联网普及程度远低于城市,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统计,截止到2012年末,城镇网民的普及率和农村网民的普及率分别是72.4%和27.6%,城镇是农村的3倍多 。由此农村家庭接触股票的机会更少,其参与股票市场的家庭占比自然更低。
三、对策建议
基于前述分析,當前我国家庭股票市场参与率低,并且农村家庭远滞后于城市,促进城乡家庭理性参与股票市场,既有利于激发股票市场活力,促进股票市场发展壮大,又有利于为家庭开拓投资渠道,促进家庭优化金融资产配置,实现家庭财富保值增值,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一)缩小城乡教育差异,着重提高农村家庭文化程度
实行区别城乡的教育收费标准,对农村生源要适当降低高等教育学费,帮助更多的农村孩子实现“大学梦”;缩小城乡教师待遇差距,鼓励教师到农村,提高农村教师质量;关注农村薄弱学校的建设,增加农村地区教育经费,逐步缩小城乡教育差异。
(二)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着重提高农村家庭收入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为农民寻求致富免去后顾之忧;要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贯彻农业生产补贴政策,支持留守农民进行农业生产;要逐步消除进城农民在城市就业面临的各种歧视性政策,支持农民提高就业技能,提高农民创收能力。
(三)促进股票市场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当前我国股票市场价格波动剧烈,投资风险过高,我国股民普遍热衷短线投资,而不愿进行长期价值投资,家庭参与股票市场决策具有很大的投机性和盲目性。因此要加强股票市场基础制度建设,完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股票市场风险和收益相匹配,引导家庭理性有序参与股票市场。
参考文献
[1] 甘犁等.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报告.2012[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6)
[2] 张海云,王 聪. 中美家庭金融资产选择行为的差异及其原因[J].浙江金融,2010(4)
[3] 尹海员.发行市场参与主体最优行为模式与法律监管[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12(5)
[4] 周业安.金融市场参与和我国股票市场的可持续发展[J].理论前沿,2008(1)
收件人:巫源睿 手机:18215612981
收件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555号西南财经大学毅园
9.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篇九
当前,我国建筑市场运行机制初步建立,建筑业规模不断扩大,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目前建筑市场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尤其是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不规范,影响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建设单位责任,严格依法发包工程
(一)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得发包。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基本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节能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项目发包,不得以任何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者擅自简化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已经履行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2.发包人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3.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资料或文件;
4.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禁止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条件。建设单位要严格依法进行工程招标,不得设置不合理条款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得将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过高资质等级要求、特定地域业绩及奖项等设置为招标条件,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三)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要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单位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两个及以上单位的,视为肢解发包,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工程款,或者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单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四)禁止建设单位指定工程分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专业工程依法进行分包时,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
二、规范工程承包行为,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五)禁止转包工程。承包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转包工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他人的;分包工
程的发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经理及配备项目管理人员的,视为转包工程,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主体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或设备由分包单位购买或租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六)禁止违法分包工程。承包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工程分包。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接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承包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1.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
2.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劳务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将建筑专业的全部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建筑、结构、机电工程设计事务所将本专业的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他专业工程设计单位将全部工艺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三、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合同履约行为
(七)规范合同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双方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质量安全要求、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变更要求、验收与结算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避免因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造成合同纠纷。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低造价和压缩工期。合同双方要依据国家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工程变更的调整方式,工程量清单错漏项的认定方式,人工及材料价格大幅变化所致风险的承担方式,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期限等。各地造价管理机构要依据市场实际价格情况及时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和推进合同双方规范工程计价行为。
(八)推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并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
(九)落实合同履约责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和责任,协商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建设单位要及时跟踪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展等情况,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防护费、进度款和办理竣工结算,并督促承包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无法施工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赔偿经济损失。承包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义务,按时支付劳务费和办理竣工结算。
(十)建立合同履约风险防范机制。在工程建设项目特别是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要积极推行以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为主要内容的工程担保制度,完善相关措施,落实担保人保后监管责任,促进合同履约,防范和化解合同争议。要积极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防范和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四、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十一)强化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制。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以及执行强制性标准等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不因工程分包行为而转移。分包单位责任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建设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要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十二)健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施工单位要制定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办法并严格执行,配备与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安全、劳资等管理人员应为本企业人员且持有相应资格的上岗证书。施工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定期对本单位和分包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到位和持证上岗、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技术交底、教育培训等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十三)强化设计单位的现场设计服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明确约定现场设计服务的内容及费用。设计单位要加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现场设计服务,在项目施工前应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问题。设计单位要对参加现场设计服务情况做出记录并予以保存。
(十四)严格履行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依法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要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严格按程序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要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及时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不得签字放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督促从业人员认真掌握并严格执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各地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培训和宣传,并将市场各方主体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
五、加强建筑劳务管理,提高作业人员素质
(十六)落实用工单位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的日常管理、劳务作业和用工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监管不到位以及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要求劳务分包单位垫资承包,不得拖欠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务费用。用工单位要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对内部用工管理、持证上岗作业和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负直接责任,并要按月或按合同约定及
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劳务人员工资。
(十七)加大农民工培训力度。要利用各类职业培训资源,充分发挥职业院校和社会化职业培训机构作用,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施工单位多层次培训体系,多渠道筹集培训经费,加大对农民工的培训力度。进一步落实持证上岗制度,特殊工种人员严禁无证上岗。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普通技术工人在“十二五”期间推行持证上岗。营造职业技能等级与劳动报酬挂钩的市场环境,增强农民工参加培训、提升技术水平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建筑劳务人员素质。
(十八)推行建筑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要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落实劳务人员实名管理制度,要配置专人对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动统计、出工考勤、工资发放进行监管,并处理劳务人员的举报投诉。用工单位要设置专人对劳务人员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持证上岗、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等情况进行规范管理。各地要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扩大建筑劳务人员信息化管理试点范围,实行建筑劳务人员从业档案电子化管理。
六、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监管信息化水平
(十九)建立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要加快行业注册人员数据库、企业数据库、工程项目数据库的建设步伐。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尽快制定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的数据标准。各地要健全和完善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数据库,实现与中央数据库的对接和互联互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覆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以及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各环节的监管信息系统。
(二十)加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各地要建立由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备案、设计、施工、监理、造价、质量、安全、行政执法等多部门组成的联席办公机制,建立综合与专业相结合、上下对口联动的信用信息采集体系,落实工作职责,按照《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及时录入和上报不良信用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继续完善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尽快出台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并建立信息报送通报制度,对不按期报送、瞒报信用信息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二十一)实现市场主体行为信息公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工程项目、承包企业及注册人员的基本情况、招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合同备案、合同履约等各类信息,尽快制定不良行为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公示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公布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以讨要工资为名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人员,接受社会监督。要逐步建立失信惩戒、守信激励制度,通过约谈、公示、公告等方式进行信用惩戒和社会监督,通报表彰诚实守信的企业和人员,引导建设单位在发包中选用遵纪守法、重视质量安全的企业和人员,不用不遵纪守法、不重视质量安全的企业和人员。
七、加大市场清出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二)强化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各地要积极主动参与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事故统计通报制度,及时将事故情况及涉及企业和个人信息通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事故涉及的企业和个人,要暂停其资质资格的升级、增项。要加强事故责任认定后的处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予以严肃查处。
(二十三)加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要严格资质资格的审批,适度提高准入标准,调控各类企业数量规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严格把关,认真核实企业的工程业绩,严厉打击资质资格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要认真落实《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进行动态核查,依法清理一批不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逐步扭转建筑市场供大于求的局面。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将本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情况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汇总后向全国通报。
(二十四)严肃查处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及时纠正建设单位在招标时设置不合理条件,任意压缩工期和工程造价,或者政府投资工程要求带资承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依法进行处理。要依法查处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指定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生产厂、供应商,强迫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隐患的,应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等到期不及时返还的问题,对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以及群体性事件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各地要严格施工许可管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法开工的工程,要依法责令停工。建设单位发生上述行为的,各地应将其作为不良行为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布。
(二十五)严肃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要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要责令改正,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未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人员与承包单位之间无注册执业关系和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要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要记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并向全国通报。对于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严肃查处工程监理等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结合实际,对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中介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不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和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出卖或转让资质证书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搞虚假招标的,造价咨询机构违法违规编审工程造价的,工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在审查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述行为要作为不良行为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对于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要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严肃查处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按照“企业和人员并重”的监管方针,切实加强对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人员的监管,落实其法定责任和签章制度。要严肃查处注册人员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出卖印章、人证分离、重复注册、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与强制性标准等
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直至终身禁止执业,并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创建良好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有关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充分运用法律、经济、行政以及信用约束等手段,维护公平竞争、依法诚信的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地要规范外地企业进入本地的告知性备案制度,取消强制要求外地企业在当地注册独立子公司,将本地区、本系统业绩作为评标加分条件等不合理的限制措施,维护全国建筑市场的统一。政府部门要加快与其所属企业脱钩,严禁利用自身监管权力违法违规干预工程招投标,为其下属或本地企业承接工程,努力构建公平竞争、合理流动的市场环境。
(二十九)健全监督执法机制。从2011年开始,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定期组织全国建筑市场专项检查活动,对建筑市场中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执法检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地所有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检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行重点巡查,住房城乡建设部进行抽查,通过强化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建筑市场专项检查活动常态化、制度化。各地要加强对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内工程建设的管理,不允许以加快建设、营造良好软环境为借口,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不遵守相关法律制度,逃避监督执法。各地要充分发挥部门联动执法的作用,加强与工商、税务、司法、银行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沟通渠道,健全信息共享、联动执法等制度,形成建筑市场监管合力。
(三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市场监管队伍建设,充实监管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针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题调研,强化对基层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监督,提高基层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对政策的掌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各地要加强对建筑市场执法情况的检查,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推荐阅读: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06-27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09-14
集贸市场整治与规范化管理调研汇报01-09
城乡流动人口管理07-16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10-08
集贸市场青年调查问卷08-07
街道城乡生活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标准)08-08
烟台城乡建设学校教材管理制度09-30
集贸市场建设和提升工作调查报告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