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2024-11-25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共8篇)

1.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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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1月11日下午,淮安中院举行2017首场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十大典型案例”。

一、贪污、受贿、滥用职权 三罪并罚获刑八年半 【案情】

花某某在担任盱眙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12月以虚列项目支出的手段贪污扶贫专项资金20万元; 2007年至2014年间,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30.02万元,并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花某某为徇私情,滥用职权,致使其妹婿戴某以石顶山项目建设为由骗领财政补助资金85.25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审理】

2016年6月23日,淮安中院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三罪并罚,判处花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点评】

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职务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是我国深入推进“打老虎”、“拍苍蝇”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手段和重要环节,越来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淮安中院坚决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强化证据裁判规则,确保职务犯罪审判工作质量。本案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法院认真审查事实、证据,并组织核证,公正裁量刑罚,形成阅卷摘录13万字,审理报告7.4万余字,判决书近4万字,充分说理,分析回应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一直不认罪的花某某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二、翔宇大道上飙车 触犯刑法受处罚 【案情】

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在微信群内提议于当晚进行加速测试,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响应。当晚22时2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等七人驾驶各自车辆集合后,在规定限速60 km/h的城市干道翔宇大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等七人驾驶车辆超速追逐竞驶,并快速超越道路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等三人未悬挂汽车牌照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闯红灯,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各自所驾驶车辆的车速峰值最低为125km/h,最高达到147 km/h。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

【审理】

2016年9月8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分别判处孙某某、曹某某等7名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

【点评】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即俗称的“飙车”,是一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就是考虑到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本案中,七名被告人为了满足个人爱好,寻求心理刺激,炫耀车技,俨然将城市公共道路当成了私人的竞技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实施互相追逐、超越其他车辆、严重超速、任意闯红灯等一系列危险行为,给其他驾驶员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心理恐慌,也给该道路的公共交通安全制造了危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本案不仅用法律手段惩罚了相关当事人,而且给社会敲响警钟。该案是江苏首例以追逐竞驶追究危险驾驶罪的案例,收到省内外多家媒体关注,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

三、人身保护令 撑起保护伞 【案情】

陈某(女)与赵某(男)于1977年登记结婚,陈某称在家庭生活过程中,曾遭受过丈夫撕扯头发、打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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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光等家暴行为,甚至有一次被赵某殴打晕倒,后被邻居发现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赵某因对陈某不满,于2015年12月向清浦法院起诉离婚。陈某考虑到近40年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赵某扬言“不好就打”、“忍不住就打”,欲用家暴达到离婚目的。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主动与赵某谈心,向其释明实施家暴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陈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审理】

2015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当日上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某的申请颁发了新法实施后全省首份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赵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

【点评】

3月4日,全国人大发言人傅莹在答记者问时提及该案例,表示“看到之后非常有感触”。随后,中央1套、13套以及江苏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等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跟踪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为预防和制止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遭受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保障,鼓励当事人在遭受家暴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通过网络结成同伙 绑架他人被判徒刑 【案情】

被告人吴某、徐某、董某、王亚某、王东某、单某出于“干大事”挣钱的目的,通过网络相互结识。后六名被告人经预谋分工,于2015年7月9日将被害人张某劫持至淮安市清浦区某废弃农宅内予以控制,向其索要钱财,后张某打电话联系其朋友为其筹集赎金。当日12时许,六人取走张某朋友按指定地点放置的人民币200万元,随后驾车逃至安徽省天长市,并进行了分赃。

【审理】

2016年4月1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董某、王亚某、王东某、单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吴成君等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点评】

网络对于人们的交往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也为那些企图实施犯罪的人所利用。一些人在网络上发布所谓的“一起发财”的信息,实际上是为了进行盗窃、抢劫、诈骗等不法行为,引诱、寻找共同作案的帮手。本案中,原本在不同地区、互不相识的六名被告人通过网络而结识,沆瀣一气,绑架他人,图谋获取不义之财,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

五、金融危机 上海新城项目资金链断裂 放水养鱼 标的额最大案件圆满执结 【案情】

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某弃企避债,其开发建设的上海新城项目和新城国际项目工程款得不到及时拨付,债权人纷纷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自2008年开始陆续进入法院审判和执行的案件达68件,总标的8.3亿元。

【执行】

2016年11月29日淮安中院将该批量案件的最后一件执行案件执结完毕。为最大化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淮安两级法院加强与浙江地区法院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沟通协调,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债权人会议、异地协调等方式,确定了“通盘执行、统一处置”的执行方案,促使该系列案件全部顺利执结。

【点评】

该案是近年来淮安中院标的额最大的执行案件,也是金融危机引发的涉企执行案件中的影响最大的一个。中院执行局立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实现,协调各方利益,保持足够定力,既采取相应措施,保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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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广大债权人权利得以实现,又慎重处置,减少了处置不当带来的财产受损,使案件得到圆满执结。

六、螺蛳虽小 影响环保大问题 当庭宣判 惩治与教育并重 【案情】

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某、胡某某、周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金某某、杨某、黄某、沈某某、洪某、闫某某等人明知洪泽湖处于封湖禁渔期且全年全湖禁捕螺蛳,仍采取快艇拖网的方式至洪泽湖水域捕捞螺蛳。经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证实,螺蛳属于水产品。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罗某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十八名被告人各自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王某某等人在洪泽湖禁捕期内非法捕捞螺蛳,仍予以收购,后其在洪泽湖码头收购王某某等十八人非法捕捞的螺蛳共计13000余斤,总价人民币11730元,其中已支付9600元,未支付2130元。

【审理】

12月8日,淮安市清浦区法院在洪泽湖区组织了公开庭审活动并当庭宣判,对19名被告人分别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不等的刑期,被告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

【点评】

洪泽湖是淮安市重要的水源地,螺蛳是洪泽湖重要的底栖生物,是洪泽湖水生动物食物链的重要环节之一,能改善湖水水质、缓解水体富营养化,抑制蓝藻爆发。被告人使用拖网捕捞螺蛳,破坏湖区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影响水草萌发和生长,危害洪泽湖湖底生态环境。法院将庭审活动带到湖边,并邀请生态专家出庭,从“小物种,大生态”的角度向湖区渔民现场阐述湖区水产品对湖区生态的重要性,向湖区人民宣传了环保知识。该案受到了央视《法治天下》栏目等多家媒体的关注。

七、“刘老庄八十二壮士”走上荧屏 农村电影公益发行受法律保护 【案情】

陈某与华娱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陈某挂靠在华娱公司名下拍摄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电影全部投入资金由陈某负责。之后,陈某授权华娱公司与被告中影发行分公司签订发行协议,约定中影发行分公司负责该片包括农村市场在内的发行,之后,该影片在广电总局数字平台上进行公益发行和商业发行。因欠付公益版权费,原告陈某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

2016年10月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苏华娱动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人民币251499.07元。

【点评】

该案涉及到与院线商业发行截然不同的我国农村电影公益发行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为此,淮安中院多次专程前往国家广电总局、版权局、江苏省版权局进行调查咨询,并对国家广电总局数字平台上各项数据进行反复核实。陈某作为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的总投资人,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文件,其对于影片《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在农村市场放映的发行收益享有权益。因华娱公司未能足额给付陈某农村发行收益,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电影产业发展提供助力保障。

八、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合力化解社会矛盾 【案情】

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因铁路平交道口管理需要,于2009年前以本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对道口实施安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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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监管,此后又根据上级要求实施用工改革,由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通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动岗位实施劳务派遣。2016年,因铁路道口由平交改为立交,无需雇用劳动者进行安全监管,因而与近千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5名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其他劳动者等待该批案件处理结果,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审理】

案件受理后,经审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基本得到保障,在部分诉讼请求因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不可能得到支持。两级法院稳妥审理,经过与省经信委道口办、市经信委等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在审结的25件案件中,有22件调解结案。

【点评】

从审判实践看,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些劳动者限于主客观因素,不了解诉讼程序、乱提诉讼请求的现象很多。在该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就案办案,而是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出发,不仅妥善解决了该批量案件,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效化解了相关矛盾,相关劳动者未再提起诉讼。

九、冒充他人来入职 聪明反被聪明误 【案情】

刘某用其堂哥“刘某某”的名义和身份信息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公司也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并以“刘某某”的名义申请工伤,淮阴区人社局也为“刘某某”认定了工伤,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淮阴区社保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淮阴区社保处拒绝支付,刘某遂诉至法院。

【审理】

2016年4月1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虽然与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否充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因此,刘某要求淮阴区社保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法院指出,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刘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伤,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点评】

社会保险类行政案件直接影响保险基金稳定和民生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在此类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充分地考虑到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稳定,正确地引导就业者必须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十、为对痴呆老父亲尽孝 “五子女争父案”引关注 【案情】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被告徐某戊系亲兄弟姐妹,五人之父徐某某患有老年痴呆症,无法分辨亲人,且卧床不起。徐某某原随次子徐某甲生活,2016年2月份,徐某某被长子徐某戊接至家中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父亲徐某某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四原告以五子女应轮流赡养父亲徐某某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淮安市淮阴区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经淮阴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16年2月6日起,徐某某由被告徐某戊、原告徐某甲轮流赡养,其工资亦由徐某戊、徐某甲轮流保管,每家四个月。徐某某的生活费用,先从其工资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月负责赡养的人自行承担;

二、徐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戊各承担二分之一。

【点评】

不同于老人起诉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该赡养纠纷是四子女面对痴呆的老父,起诉其他兄弟,要求对老父轮流赡养,以尽自己赡养义务的纠纷。“五子女争父案”也引起了社会上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今日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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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经济与法》、《法治天下》栏目及《人民法院报》等媒体进行了报道。本案四原告不具备赡养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如果简单地裁定驳回起诉,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法院花费了数月时间做双方工作,最终促成多方调解结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 http: kx19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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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篇二

一、为了建设创新型和智能城市,到2018年,全球各地政府将花费超过25%的政府支出用于发展和实现物联网的商业价值。二、为优化决策流程,到2020年,50%的大数据分析将集中在市民服务、公共健康、智能城市和减少相关费用的欺诈、浪费和滥用上。三、到2020年,在需要公众直接参与决策的政府机构中,50%以上的政府机构会将至少25%的项目预算用于第三平台技术和物联网上。四、到2018年,在政府灾害应急职能部门中,20%的政府部门会加大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言性IT解决方案,以便做好防灾、减灾以及灾害管理相关工作。五、到2017年,犯罪、恐怖主义和网络威胁将迫使各国政府将15%的IT和项目预算用于大数据分析(BDA)和威胁情报的收集和处理上。六、只有5%的政府将数据作为战略资产,机构合规风险管理标准严重缺乏。七、到2017年,在云计算和大数据应用的推动下,全球50%的政府将为群体智能行动的开展建立协同合作系统。八、到2020年,40%的政府职员将在日常工作中运用多种手段完成工作,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混合装置、可穿戴设备等。九、到2018年,政府云计算服务的协同采购将增长25%,跨政府的各项行动将会更加合理和优化。十、到2020年,掌管众多硬件基础设施的政府部门将通过大数据、物联网、手机和云计算的交互应用对基础设施进行预先维护和管理。(www.idc.com)

温哥华市街道创新

温哥华市将在2015年继续为街道、人行道和公共空间寻找创新的设计,下面是一些2014年街道创新的例子。

社区花园:在社区花园内种植当地食物对居民来说是个绝妙的方法,同时还可能促进社区建设并减少犯罪现象的发生。社区花园还是城市食品战略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温哥华市有超过75个社区花园,分别坐落在城市的公园、校园和个人住宅前,甚至市政厅也有一个社区花园。这些社区花园共展示出了超过4,400个独特的小块儿土地,与2013年相比增加了1200个之多。

Parklets:是可为人们提供休息的小型绿色便利设施,它一般从路边的人行道扩展到相邻的停车位,占用几个停车位的大小,包括长椅、桌子和景观美化。Parklets不但为人们在街上提供了一个可以坐下来休息交谈的地方,还可以提供绿色植物、艺术或其他视觉景象。此外,Parklets可以容纳下自行车停车场,或者与自行车停车场相连。2014年在温哥华市有5个Parklets,每一个都有着它独特的主题与风格。

露台:2014年,温哥华市开创了露台一小时延长试点计划,其目的是为顾客改善露台体验并使温哥华的街道更具活力。餐厅为顾客提供露台服务时间由以前夜里11点延长至12点。共有115个餐厅参与到该试点计划中,试点计划执行日期2014年4月1日到10月31日期间,几乎没有露台噪音投诉记录。

壁饰:街道和墙面壁饰的创造为社区建造了地标,展示了社区的独特性和骄傲,也使社区变得生动。基于2012年在西部地区和芒特普林森社区街道上的壁画,2013年和2014年又在马宝(Marpole)新添了2副壁画。马宝街道的壁画是由Emily Carr艺术学院的学生们设计,对反映马宝地区的文化遗产有着重大意义。(http://vancouver.ca)

英国食品垃圾管理

调查数据显示,英国家庭每年丢弃食品和饮料总量约720万吨,大约浪费了120亿英镑,其中大部分是可以食用的。英国食品行业每年浪费成本高达50亿英镑,主要由于食品过期所致。

废弃物和资源行动计划组织(WRAP)是一个由英国政府资助的非营利组织,主要致力于资源循环利用,减少粮食浪费等相关领域的研究。英国政府通过WRAP鼓励食品企业签订自愿协议减少食品和包装浪费。WRAP开展的“爱食物,憎浪费”活动,鼓励民众发挥想象,提出可行性建议减少浪费。杂货零售业承诺设法减少家庭垃圾食品销售;酒店和食品供应商承诺削减5%与食品相关的包装浪费,到2015年食品包装回收率达到70%。WRAP表示,如果政府、消费者、零售商和厂家继续努力,到2025年,英国将能再节省粮食170万吨,相当于450亿英镑。(www.gov.uk)

(责任编辑:徐春芳)

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篇三

2016年,新型消费纠纷日益增多,省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开展了专题调研,全省各级法院也大力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了市场环境。近期,省法院梳理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希望广大消费者勇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希望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网约车只投保非营业性保险,其从事营运活动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案情】

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张某驾驶其自有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途中遇原告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碰撞,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程某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3月27日,张某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法院认为,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未投保营运型商业保险,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安全气囊有缺陷,车辆制造商应承担相应产品责任 【案情】

2015年8月30日,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汽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过程中,该车安全气囊未展开。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裴某某夜间饮酒(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裴某某的死亡与汽车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车存在明显的产品缺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车辆制造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却未能展开,不符合作为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形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不符合可期待安全性的标准,故涉案车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现原告已经提供了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汽车安全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汽车制造公司未能就法律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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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死者裴某某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公司的责任,法院确定由被告公司对原告因裴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点评】

汽车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其质量直接关乎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汽车的安全性设计,分为主动安全和被动安全两种,主动安全是指汽车防止发生事故的能力,被动安全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汽车保护乘员的能力。目前被动安全系统主要有安全带、防撞式车身和安全气囊防护系统等组成。鉴于交通事故难以预测和突发性特点,被动安全性设计对于车辆乘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发生侵权纠纷中处于劣势地位,其举证能力相对有限。因此,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规定了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规则。具体到本案中,死者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却未能展开。受害人方已经提供了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汽车制造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安装的安全气囊不存在缺陷,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

中途退学的,扣除相关损失后,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退还剩余学费 【案情】

2014年9月19日原告陆某和被告某教育机构签订《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常规班4个级别课程,每个级别最长不超过6个月,学习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学费为32800元。该协议还约定,除以下情况外,学校无法受理学员提出的退学申请: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学校认可的,学校在扣除退学手续费及管理费1500元、学员的银行刷卡手续费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但不满30天,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学校认可的,学校在扣除退学手续费及管理费4200元、学员的银行刷卡手续费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交纳了学费并开始上课,后因原告2015年7月生育了一个小孩,上课中断了一段时间,直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第二级别课程小班课、沙龙课尚未达到总课时的一半,之后原告未再上小班课、沙龙课。2016年1月初原告因自己没有时间、课程接受程度等原因向被告提出退学,并要求退还尚未上课的第三、四级别学费16400元,同时要求返还第二级别已上课但未过半的课时费4100元。学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学员提出的退学申请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故学校无须退还学费。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原告明确表示因生育等原因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涉案教育培训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法院认定双方《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于2016年1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解除后,原告尚未上课的学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但本案合同解除系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原告系过错方,应当赔偿被告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第三、四级别学费16400元,其余学费作为被告的损失,不予退还。

【点评】

根据江苏省教育厅发布的苏教规【2010】1号《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期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不得跨学提前收费。本案被告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已经跨收取学费,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实践中,因学员未能审慎考量学程安排而中途退学,学员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系过错方,其亦应对学校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约定免除开发商交房通知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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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龙某、李某购买某房产开发公司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6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交房,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应当在本合同附件五中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中不得约定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的、减轻或免除出卖方责任的、加重买受方责任或排除买受方权利的条款”。该合同附件五第四条对房屋交付作出特别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收到出卖人书面接房通知的,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当天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除本合同约定可延期交付外,出卖人应在当天按接房通知规定为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买受人未按本约定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或未在当天办理接房手续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龙某、李某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才收到某房产开发公司邮寄的商品房收房催告书,龙某、李某随即前去收房。龙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李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并约定“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主合同条款中约定“补充约定中不得约定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的、减轻或免除出卖方责任的、加重买受方责任或排除买受方权利的条款”,但其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交付的相关约定不仅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相冲突且均为减轻某房产开发公司责任并加重龙某、李某责任的条款,将某房产开发公司通知收房的义务全部转嫁到龙某、李某处并免除了某房产开发公司未通知收房所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前述条款系某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实质上免除了某房产开发公司关于通知房屋买受人收房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据此,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条款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至收房通知书到达龙某、李某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某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1000元。

【点评】

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多为格式条款,系开发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购房者进行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购房者支付购房款、开发商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商作为商品房的建设方和房屋交接前的初始登记权利人,其系房屋具体有无建造完成、是否验收合格、是否达到交房条件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交房条件的房屋并书面通知购房者房屋交接时间及房屋交接中注意事项,购房者只有在收到开发商的书面通知时才能够确认房屋交接时间。因此,开发商对购房者的房屋交接书面通知义务至关重要,不能通过将房屋交接义务及后续风险转嫁给购房者的条款约定来免除开发商的房屋交接通知义务,开发商提供的实质上免除其关于通知购房者房屋交接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标签上未标注有食用量限制的特殊物质的每日食用量警示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15年4月25日,原告潘某在被告某公司商场购买了若干芦荟饮料,分别为纤荟哈密瓜芦荟饮料、纤荟西瓜芦荟饮料、纤荟椰子芦荟饮料,价款共计906.87元。每瓶的中文标签中标注的原产地为中国台湾,经销商为某公司,标签的配料中标注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和汁”,并标注有“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未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2016年2月24日,原告潘某诉至法院,认为某公司商场销售的该饮料并没有标注食用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请求被告退还价款并十倍赔偿。法院认为,由于案涉饮料缺失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故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场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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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标准既包含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也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涉及的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规定:

一、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适用。

二、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

四、企业应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该规定要求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的警示语,那就应在每瓶包装上同时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否则消费者并不能正确控制食用量。被告某公司商场作为销售者,对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的规定应当明知。被告某公司商场销售的案涉饮料的标签中对上述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标注,而对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及每日食用量警示语却未标注,且标签中也无能够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的内容。这就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安全确定摄入量,以避免身体受到损害。由于案涉饮料缺失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故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场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销售有维修记录的手机构成欺诈,应承担责任 【案情】

2015年3月25日,原告顾某在被告宝应县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的“中国电信3G手机卖场”购买了一部手机,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688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顾某到被告宝应县某通讯器材经营部提取手机。后原告顾某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发现手机并非原装机,遂于被告交涉,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顾某申请,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手机向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出具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该回执载明,该手机有一次维修记录。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销售手机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正当渠道的手机,且提供的手机应为无任何瑕疵的产品,但被告张某某出售给原告顾某的手机,经向官方直营店查询,该手机购买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于2015年1月30日有一次维修记录,也就是说,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购买该手机之前,已有维修记录,该手机应为瑕疵产品,如原告知晓上述情形,显然不会购买,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应是明知的,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顾某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点评】

部分商家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以“水货”、“官翻机”冒充全新行货手机向消费者出售。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顾某出售的手机为典型的“官翻机”,即已经出售并使用过的手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通过官方维修渠道修理过的手机,商家在出售此类手机时负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故意隐瞒事实,应构成欺诈,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要求外,还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商品包装标注“极品”字样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乐陶陶极品海参”4盒,每盒3200元人民币,共计花费人民币12800元。“乐陶陶极品海参”包装盒正面标有“极品”字样,侧面引用《本草拾遗》、《本草纲目拾遗》、《本草以新》的内容,表明海参在治疗疾病、提高免疫等方面的功效,包装盒背面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诉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极品”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极易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在背面却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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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欺诈行为。遂判决某公司向原告王某退还货款人民币12800元,赔偿人民币38400元;原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退还“乐陶陶极品海参”4盒。

【点评】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故意以误导的文字内容加重消费者鉴别、考察商品的责任,目的是引导消费者基于错误的认识购买产品,应认定构成欺诈。

销售者未尽告知义务欺诈消费者应担责 【案情】

2015年12月2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品牌汽车,车辆价格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并交付汽车,原告亦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后原告在汽车官方网站通过所购车辆车架号查询得知,其所购车辆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后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说明称,其公司于事后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并对天窗进行了调节;但涉案车辆作为特殊车辆由该公司通过非授权经销商渠道销售,并对涉案车辆提供有限质保。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如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时,被告应当就汽车的实际状况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汽车的瑕疵如实地告知了原告。客观上,原告于取得汽车后才获知了汽车经过维修和清洗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原告主张的退还汽车、返还购车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7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原告将汽车返还给被告。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汽车本身属于商品,是当今社会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代步工具,是人们日常生活消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为家庭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汽车,与销售者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时,被告应当就汽车的实际状况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汽车的瑕疵如实地告知了原告。客观上,原告于取得汽车后才获知了汽车在销售前已经经过维修和清洗,也即被告在销售汽车时向原告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根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此项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

来源: http: kx20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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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篇四

一、潘璐等集资诈骗案

2008年5月,被告人潘璐为骗取他人财物,注册成立南京瑞鼎轩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轩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聘用业务员到南京闹市区向不特定的中老年被害人分发传单邀请其到公司免费品尝普洱茶,并使用宣传册、影像资料等对普洱茶的功能及收藏价值等作夸大宣传,虚构公司可代为免费收藏所购普洱茶及投资款用于公司投资办茶楼、开设茶叶销售连锁店等,承诺以14%-22%的年利息返还投资款,一年或三年期满后退还本金,诱使被害人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书,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投资款。2009年4月至5月,为迅速骗取大量资金,被告人潘璐以瑞鼎轩公司名义,先后成立多个分部,分别聘用被告人周睿、袁红、朱鹏飞担任各分部负责人,共同以上述诈骗方法继续非法集资。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间,共计非法集资人民币143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睿参与412万余元;被告人袁红参与208万余元;被告人朱鹏飞参与380万余元。非法集资所得款项除用于购买少量普洱茶等因非法集资所需的开支外,余款均被潘璐、周睿、袁红、朱鹏飞等人瓜分并肆意处分,导致314名被害人的上述钱款无法归还。

被告人潘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睿,并退出赃款1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赃款人民币127万余元以及普洱茶、办公用具等价值87万元物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璐、周睿、袁红、朱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潘璐分别与被告人周睿、袁红、朱鹏飞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潘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4月依法判处潘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周睿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袁红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朱鹏飞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1年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建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美媛等36人和无锡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建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奥特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潘建萍作为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奥特公司、被告人潘建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8月 依法判处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建萍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吕文明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8年底,被告人吕文明在因先前放高利贷部分无法收回,形成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于2009年1月注册成立了泰兴市明丰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吕文明以“明丰公司”名义,采用发布公告、虚构将集资款投资到生产企业、允诺支付高息、“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骗取卞同生、蔡华芳等311人共计人民币2076万余元,并将所得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支付集资本息、投入“标会”及豪华装修、购买高档轿车等个人挥霍,致使上述被害人实际被骗1874万余元。2010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逃至泰州藏匿,并将73万元存至他人名下。

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与被告人陈雪兰计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标会”形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由被告人吕文明召集“会员”,被告人陈雪兰负责记账和收发“会钱”,以图赚取利差。通过“请会”、“应会”并高息竞标及承诺还本付息等手段,变相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254万余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文明、陈雪兰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请会”、“应会”形式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吕文明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愿意以其财产变价偿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雪兰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1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吕文明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雪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四、王付荣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2003年6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王付荣利用其先后担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团体部负责人、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从本单位收取的团体长险保费中非法截取5646万余元,其中3400万余元被其投入个人开办的泰州市众诚乳业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用于营利活动。

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王付荣为弥补之前挪用资金形成的巨大亏空,在其调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后,明知自己对泰州公司团体部已无管理职能、泰州公司团体部已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却擅自使用私刻的“泰州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另行租赁办公场所,以“发放工资和奖金”等利诱指使泰州公司相关人员继续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采取“收取保费”、“整单退保”等手段骗取资金。被告人王付荣以泰州公司团体部名义收取“团体长险保费”计人民币30221万余元,其中仅有60万元缴入公司账户并承保,另从公司承保系统退出资金10519万余元,兑付、退保计23035万余元,仍处于公司有效承保状态的金额计4609万余元。被告人王付荣个人占有使用保费计人民币17706万余元,其中4920万余元被用于兑付、退保2007年4月9日前挪用的资金,其余被用于个人办企业、挥霍、随意处置等。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付荣在无法兑付投保人到期保费的情况下,向江苏分公司主动说明情况,并退还本人所购房产、车辆、所办企业等资产,价值计人民币350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计人民币800.7万元、价值280万元的汽车7辆、价值71万余元的南通志诚网吧等,并已发还给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王付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付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付荣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3月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付荣有期徒刑八年;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华安公司、黄应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单位华安公司于2004年9月登记成立,被告人黄应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单位华安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黄应龙及其他人的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钱俊锋、顾进、海阳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3196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煤炭,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967万元。

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黄应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合计人民币418万余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安公司因经营煤炭需要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应龙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华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0年6月依法判处华安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判处黄应龙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六、李广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李广盛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盛非法自制凭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2月依法判处李广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平、周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

自2003年起,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因开发项目多,通过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购买物业用于储备、增值,致资金短缺。2003年, 董事长周平决定并形成决策,采取“商铺认购”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乐园公司遂以高额利率和高额 提成为诱饵,以“认购商铺使用权” 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制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政策,变相在淮安市、南京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03年至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向社会公众5.26万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计33.85亿元,至案发时,已退存款23.92亿元,有7000余户9.93亿元未兑付。案发后退款3.78亿余元。

2003年至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等7人,在明知乐园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方案、政策的研究、制定和修改,并积极组织实施。被告人沈洪友、徐西玲、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汤美玲、韩爱涛、孙德红、童丽娟、骆公梅、夏艳燕、吴士俊、徐梅等13人,在乐园公司工作期间,为获取手续费报酬,积极执行、实施乐园公司相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上述各被告人分别积极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264万余元至6160万余元不等数额的存款。

被告单位乐园公司及全部22名被告人均能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秀华协助侦查机关清理账册、查封冻结资产、审计等工作。被告人吕秀华、丁宏盛、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韩爱涛、孙德红、夏艳燕、吴士俊等9人分别退缴了2万至22万元不等的非法所得,共计93.6万元。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平、周军、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作为乐园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决策、方案制定及组织实施;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沈洪友、徐西玲等20人直接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7月依法判处周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2011年7月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11月,2012年7月、8月依法判处叶从清、吕秀华等20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吴士俊、徐梅两被告人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八、石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约人民币5100万元。被告人石军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放贷给他人,造成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石军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石军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月判处石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九、李庆玲、吴兆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凌绍民、张桂英、张茂权、薛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沈阳颐和轩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颐和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发沈阳曹台新村住宅楼、砂山老年生态城等项目融资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息6%、每三个月为还款周期的高额利息,并提前扣除三个月18%的利息收取本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在徐州地区与796名投资人签订了1618份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156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共同吸收9035万余元,被告人凌绍民吸收1966万余元,被告人张桂英吸收1124万余元,被告人张茂权、薛美共同吸收1224万余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庆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前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被告人李庆玲返还1067万余元,被告人吴兆顺返还0.84万元,被告人凌绍民返还544万余元,被告人张桂英返还391万余元,被告人张茂权返还人民币189万余元,被告人薛美返还3万余元。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凌绍民、张桂英、张茂权、薛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告人李庆玲与吴兆顺、薛美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兆顺、薛美为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9月依法判处李庆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吴兆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凌绍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张桂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张茂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薛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十、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红公司)在经营“分红广告招商网”期间,为了达到推销该网站上的网络广告位、提高网站知名度的目的,将网站的页面分割成不同区域的广告位,并设定相应的价位。分红公司先后在江苏、浙江等七个省、直辖市设立了34个市县级直属机构及代理办事处,通过招聘的经纪人以高额分红回报为诱饵,以宣传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一年投资几万元,每年回报几十万元”,诱使社会公众与该公司签订“广告位代理招商合同”,并以交纳“广告位代理订金”的名义购买公司广告位,从而成为该公司的“广告位代理商”。北京分红公司为了支付“广告位代理商”到期的高额分红回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不断地收取“广告位代理商”的代理订金,并以收取后期参与者的“广告位代理订金”,支付前期参与者的到期分红及给予办事处、经纪人一定比例的业务提成等方式,吸收参与者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7821万余元,涉及人数7859人。截止2009年8月,仍处于分红期间的集资金额为11952万余元,其中已分红金额4975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6976万余元未兑付,涉及参与者多达5100人。

5.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篇五

2012-04-18 16:48 来源:东北网

作者:岳云雪

东北网4月18日讯(记者 岳云雪)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8日召开了“世界知识产权日”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11年度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一、文革时期领袖油画权属案

【案情简介】

1972年,哈尔滨市举办“纪念毛主席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讲话发表30周年”大型美术作品展览会。宋某、刘某作为黑龙江省展览馆职工,为此次活动共同创作了涉案油画作品《毛主席观看哈尔滨市容》,黑龙江省展览馆亦为此次活动划拨了专门经费并提供了必要条件。展览结束后,该油画一直存放在黑龙江省展览馆。1990年9月,二人欲从黑龙江省展览馆取回油画但未能找到。2010年2月,吴某在其举办的个人收藏珍品展览上展出了涉案油画。宋某、刘某向吴某索要涉案油画原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返还《毛主席观看哈尔滨市容》油画。

法院认为:涉案油画创作于1972年,当时正值“文化大革命”时期,是我国法制遭受严重破坏,缺乏法律规范,忽视财产权属的特定社会历史时期。黑龙江省展览馆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其主要职能为宣传、弘扬毛泽东思想。该展览馆举办纪念毛主席《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发表三十周年美术作品展览系履行职能之行为,并为该展览所需的创作材料、展览布置等支付了相应的活动经费,应当认定黑龙江省展览馆为涉案油画的所有权人,宋某、刘某当时并未也不可能向黑龙江省展览馆主张该画为其个人所有。宋某、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油画归其所有,其二人起诉要求涉案油画收藏者吴某返还原物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宋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文化大革命”时期职务作品所有权产生的争议。美术等作品的著作权和原件所有权可以分离,著作权人并不当然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裁判,明确了对特定历史时期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认定,不应脱离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社会环境,应综合考虑作品的创作者、作品原件当时的所有权人、作品原件现在的合法持有人(收藏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台湾三立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著作权,其授予北京网尚公司享有该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哈尔滨市某网吧通过支付使用费从北京星线空间公司取得了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播放权,并通过在网吧的电脑桌面建立特定链接,向顾客提供该电视剧的播放服务。网尚公司以该网吧及其网吧业主侵犯了其对电视剧《福气又安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法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是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网吧在线影视观看服务项目系由星线空间公司有偿提供,在没有证据证实星线空间公司依法享有该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下,该网吧提供未经合法授权的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构成对他人合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但该网吧在与星线空间公司签订影视平台服务合同时,已经查验了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该公司也承诺其提供的影视作品已取得相关授权,应当认定网吧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另外,庭审时查明该网吧的局域网中已不存在该涉案电视剧,无需判令该网吧停止侵害。据此判决,驳回了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网吧因提供影视作品被诉侵权的一大批案件中的一件。法院认真研究了此类案件急剧上升的成因和现状,本着既要积极支持当事人依法维权,又要注意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既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又要依法确定网吧经营者责任的原则,妥当进行了处理。对于把握此类案件的司法导向和利益平衡,促进信息传播,规范传播秩序,推动互联网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三、环保垃圾箱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3年10月30日申请,2004年10月27日获得“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12月18日,张某以龙化新公司生产销售的“地下式脚踏环保垃圾箱”落入了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化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垃圾入斗与小盖联接的技术手段以及垃圾入斗翻转技术手段均不同,其各自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不能认定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包括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等同特征则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上述要点缺少任意一点,均不能认定构成等同替代。依据上述原则,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不构成侵权的判决。

四、东莞黑龙公司企业名称案

【案情简介】

黑龙集团公司自1996年起在国家商标局相继注册了中文“黑龙”、英文“Black Dragon”及英文缩写“BD”等文字、图形及图文组合商标,该公司生产的冰刀、轮滑等体育运动器材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某在二十世纪90年代曾任黑龙集团公司欧洲分公司负责人,负责销售黑龙集团公司的“黑龙”牌产品。2007年,达某在香港设立黑龙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国外多个国家注册了“BD”、“Black Dragon”商标。次年,达某任董事长的香港黑龙实业有限公司在东莞市独资设立东莞黑龙公司,生产和销售冰刀鞋、滑轮鞋等体育器材及零配件。黑龙器材厂发现东莞黑龙公司生产和销售与其商标权相同和相似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莞黑龙公司停止使用带有“黑龙”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黑龙”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莞黑龙公司故意在企业名称中不正当使用,无论是否属于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应认定其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黑龙公司自认其受欧洲黑龙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了标注“BD”商标的冰刀鞋,但是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国或地区依照本国、本地区的商标法规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该地区发生效力,对外没有必然约束力。据此判决东莞黑龙公司停止使用带有“黑龙”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中文“黑龙”、英文“Black Dragon”及英文缩写“BD”等文字、图形及图文组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产品、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20万元。

【典型意义】

法律对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二是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本案裁判理由之一主要说明了除具备在后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混淆误认的客观要件外,还需要具备在后企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故意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情形,才可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此外,对于贴牌加工是否构成侵权,目前我国理论界认识不一。本案诠释了对贴牌加工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即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国或地区依照本国、本地区的商标法规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该地区发生效力,对外没有必然约束力。因此,受托方进行贴牌加工,除需对委托人取得的商标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外,还要对在国内受托加工标识国外商标产品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考量。

五、“千思板”通用名称案

【案情简介】

千思板国际有限公司是“千思板”等商标的注册人,其许可特莱仕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授权其处理相关纠纷。特莱仕公司在其网站及所生产板材包装上使用“特莱仕千思板”字样。都邦公司拥有“都邦”注册商标,在其官方网站宣传自身产品的过程中大量使用了“都邦千思板”等文字。特莱仕公司认为都邦公司使用了与其“千思板”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造成市场中产品来源混淆,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都邦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对某一特定商品而言,判断其所具有的通用名称,除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可以作为依据外,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当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在建材行业中,千思板为一种新型板材,自该板材投入市场至相关《行业标准》颁布,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一直缺乏统一规范的商品名称,加之特莱仕公司在企业命名、宣传手段等方面存在的不当之处,导致同行业经营者及相关公众客观上约定俗成地将“千思板”作为该类建筑板材的通用名称。在此情况下,特莱仕公司已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千思板”文字。判决驳回特莱仕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注册商标通用化的问题。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权利人经核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如因其不当使用、怠于行使权利等因素,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已约定俗成地将该商标文字作为某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仅凭该商标文字已无法判断该商品生产来源,该商标文字即衍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即便该注册商标仍然有效,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文字。如目前公众普遍使用的“优盘(U盘)”、“兰贵人”等文字均属此种情况。本案也警示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审慎、规范地使用其注册商标,避免自身注册商标显著性弱化。

六、金活公司域名案

【案情简介】

金活公司2000年1月1日取得了“kingworld+金活”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投入一定资金,用于广告宣传。王某未经许可注册了“”网络域名。金活公司以其公司商标驰名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侵权,并依法认定涉案“kingworld+金活”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审理认为,金活公司是“kingworld+金活”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民事权利合法有效;王某未经许可注册网络域名,注册的域名主要部分kingworld与金活公司涉案商标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从整体角度进行观察,带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享有权利,亦未能说明注册该域名使用的正当理由,其注册域名所显示网页载有金活公司的金活洋参等产品,能够造成社会公众混淆、误认。在此情形下,无需对金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可确认王安荣之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涉案域名现已被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金活公司没有请求判令王安荣赔偿损失,故判决驳回金活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我国建立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的初衷,在于给予驰名商标更大的保护力度。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只是法院为确定是否给予该商标跨类保护时需要确认的事实问题之一,而非必须。本案中,王某注册的域名与涉案商标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网站与金活公司存在关联,亦缺乏、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应当认定为一种“抢注”行为。在此情形下,已无需审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

七、科技研发奖励报酬案

【案情简介】

赵某等原为某高校教职员工。受单位指派,成立课题组从事技术研发。后该高校与其他单位共同组建某公司,以该技术成果及部分现金入股。当年,该高校研究决定,以新设公司无形资产分红的30%作为课题组的报酬。其后该公司重组并上市,某高校占有的无形资产及现金投资获得相应的股份。2007年,某高校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变现,取得收益1亿余元。赵某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校给付奖励报酬。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等作为高校教职员工,其进行的研发工作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且利用了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技术成果为职务技术成果,应归单位所有。该高校投资收益分红款部分,应当依据其内部研究决定,给予研发人员报酬。股权收益部分,虽双方并未预见投资公司能够上市,没有对股权收益分配作出约定,但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参考分红分配的比例,亦应按照30%比例给予课题组成员奖励报酬。据此判决该高校给付赵某等相应金额的奖励报酬。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科技成果转化而发生的纠纷。科技研发始于1994年,历时较为久远,科技成果投资入股所获收益金额巨大,且既关系国家事业单位与个人间利益平衡问题,也关系如何保持和促进科研创造积极性的重要问题。该案中,对职务成果创造人能否提起诉讼、应得奖励报酬比例如何依法确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净收益计算等方面均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处理结果既依法维护了科研人员从事科技创造的积极性,又充分尊重即维护了高校院所的自主权及合法利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黑土地”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黑土地”商标为河北某企业于1997年注册登记,后于2002年让与李某个人,并授权齐齐哈尔某白酒企业使用。齐齐哈尔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工商局依法核准成立。2004-2005年期间,河北徐水、黑龙江大庆、山东济南等地的工商局以齐齐哈尔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白酒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为由,对齐齐哈尔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处罚。此后,齐齐哈尔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2011年,“黑土地”商标权利人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齐齐哈尔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黑土地”字样的企业名称。

法院审理认为,齐齐哈尔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注册成立时,没有证据表明“黑土地”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无法认定齐齐哈尔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获得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其取得的企业名称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齐齐哈尔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虽有不当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但均已受工商部门处罚,且该公司已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现李某没有证据证明齐齐哈尔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据此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注册商标与其他企业的名称字号所发生冲突越发多见,如本案中“黑土地”注册商标和“黑土地”企业字号之争。上述两家企业均为酒类生产企业,经营中存在着竞争关系,双方各自使用其商标或者字号均已十余年。齐齐哈尔市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虽系在“黑土地”商标注册登记后成立,但其注册该企业名称并没有为“傍名牌”、“搭便车”而模仿“黑土地”商标的故意,亦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使用规范企业名称合法,应予依法保护。

九、假冒“嘉士利”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与汪某商议认为嘉士利早餐饼销路不错,预谋制造假冒的广东“嘉士利”牌早餐饼进行销售谋利,通过分工由汪某从外地订购假冒的“嘉士利”牌早餐饼包装箱,由刘某在某公司订购散装饼干,后将饼干进行装箱,共销售假冒“嘉士利”牌早餐饼810箱,销售金额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该早餐饼系假冒的“嘉士利”牌早餐饼的情况下,多次帮助刘某将货物运送至配货站发往外地。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其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侵犯了我国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裁判依据重在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自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牵连犯,应择重罪处罚。二是行为人虽未直接参加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但如主观明知,具有共同侵权犯罪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帮助的行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十、北大仓、富裕老窖商标侵权及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简介】

刘甲在齐齐哈尔市用其收购的散装白酒,雇佣刘乙等人灌装生产假冒北大仓和富裕老窖系列酒,雇佣齐某为其运输假酒,销往本市及外市多家酒行,又在各地租用三处平房,案发后被查获338件,价值33,059元,销售483件,价值90,600元。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和商标权利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刑事部分,认定刘甲三人系共同犯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刘甲为主犯,刘乙、齐某为从犯。判处刘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刘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民事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由刘甲一次性给付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元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按期得以履行。

【典型意义】

6.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篇六

案例

7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近年来审结的近百件环保案件中挑选10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其中包括“洋垃圾”走私、环保信息公开、噪声污染、装修甲醛超标等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案例。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苏州两级法院积极打造以环保审判为主的服务生态文明保护建设平台,专门成立环境保护案件合议庭,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动协作,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建设美丽苏州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彰显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依法严厉打击,推动全社会形成共同爱护环境的良好氛围。”在谈到发布典型案例的初衷时,苏州中院民一庭庭长王岑这样说道。

案例一:走私生活垃圾刑事案

贸易公司实际负责人耿某在该公司进口废旧报纸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符某(另案处理)合谋签订真假两套购货合同,采用伪报品名、封箱纸遮掩等方式,走私进口30个集装箱共计600余吨固体废物(其中有废弃的旧衣物、尿不湿、卫生巾、塑料袋、塑料薄膜等物),全部为生活垃圾,经鉴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鉴于耿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贸易公司罚金80万元,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耿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法官释法】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态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可分为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三类。固体废物是环境的污染源,除了直接污染外,还经常以水、大气和土壤为媒介污染环境。生活垃圾,是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如不能及时妥当处理,将不仅影响市容,占据空间,还有害环境卫生,引发疾病传染。本案中,贸易公司和耿某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境外生活垃圾运输进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贸易公司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耿某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二:环评报告信息公开行政案

黄某家与纺织印染公司相邻,纺织印染公司申请了年染整坯布1500吨和纱线800吨的扩建项目并建成投产。黄某以扩建项目投产后的污水处理厂排出的噪音、废水、废气严重影响其居住环境为由,向环保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此后,黄某因不满意环保部门的答复,认为自己的知情权受侵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环保部门公开扩建项目和污水处理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法院查明,污水处理厂实为纺织印染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其环评材料与与扩建项目一起由上一级的环保部门审批,没有单独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纺织印染公司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协调,纺织印染公司主动向黄某提供了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内容,黄某因达到诉讼目的所以撤诉。

【法官释法】 本案是苏州首例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虽然最终原告因诉讼目的达到而撤诉,但涉及对行政机关主张信息不存在时的处理和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把握两方面问题。对并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是困难的,因此法律不苛责当事人证明某件不存在的事物,但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提供经过合理查询的证据,即对信息不存在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表明是在尽到信息搜索义务之后才答复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的,而不是以此作为拒绝公开的借口。此外,由于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可能含有相关工艺等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能公开的仅为不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信息。

案例三:毒气泄漏纠纷案

化工公司发生了二氧化硫气体泄漏事故,毒气散布到相邻工厂,正在工厂上班的张某吸入该气体后导致慢性中毒,头痛乏力、胃胀不适,十天后至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白细胞减少症,张某住院治疗十天后出院。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公司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释法】 毒气,是对生物体有害的气体的统称,天然毒气有一氧化碳、一氧化氮、硫化氢、二氧化硫、氯气等,化学毒气有光气、双光气、氰化氢、芥子气、沙林等。在我国,二氧化硫是大气中主要污染物之一,是衡量大气是否遭到污染的重要标志。二氧化硫进入呼吸道后,大部分被阻滞在上呼吸道,在湿润的粘膜上生成具有腐蚀性的亚硫酸、硫酸和硫酸盐,刺激上呼吸道。在被吸收进入血液后,能对全身产生毒副作用,能破坏酶的活力,明显影响碳水化合物及蛋白质的代谢,对肝脏有一定的损害。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某所处的工作地点、时点、不适症状的发生时间等均与毒气泄漏事故发生关联,因此,在化工公司如不能证明张某损害与污染行为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其将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例四:居民区噪声纠纷案

邵某与徐某同住一个小区但不同幢,邵某家住2楼,徐某使用邵某住所上下相邻的底楼房屋的朝北房间及车库从事木器加工工作,主要为玉石、玉雕、木雕等工艺品配制木质底座。在加工过程中经常使用电钻、电磨、电锯等电动工具,产生一定的噪声和大量粉尘,对邵某一家的正常生活、小孩学习造成了影响。邵某多次反映,相关单位也多次上门调解,此后徐某虽在朝北房间房顶加装了隔音板,但纠纷一直未能解决。故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停止在其楼下房屋及车库内从事木雕加工工作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依据《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徐某在居民住宅楼内从事木雕加工,邵某作为与之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已经提出了异议,且徐某的行为也违反了《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判决徐某停止在涉案房屋及车库内从事木雕加工工作。邵某未能证明徐某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给予相邻权人一定的便利并对相邻权人的行为进行适度容忍;同时,不动产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应妨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居民住宅属于法定的应当保持安静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居民在自己的住宅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室内活动时,应当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案例五:高压线电磁辐射污染纠纷案

陆某所在小区原有220千伏高压线两条,其中一条跨越其房屋。后因线路改造,将原有两条高压线改造为同杆双回架设线路,该线路跨越陆某房屋,电线距屋顶距离为10.6米。陆某诉至法院,要求电力公司拆除高压线,排除高压线辐射影响,消除安全隐患,并赔偿损失3万元。法院查明,涉案高压线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过程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苏省辐射环境保护咨询中心对改造工程涉及的相关居民住宅周围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现状进行检测,检测数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中推荐限值的要求;陆某未提示已遭受或正在遭受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且其明确小区居民身体、健康状况未发现异常。法院因此认为该线路的正常使用对陆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并无现实的损害和安全隐患,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高压线、变电站、配电站等电力设施对周围场域可能存在的电磁辐射污染损害,已经成为居民对居住环境的重要担忧事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就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关规定,同时,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划定提示出电力设施与建筑物间应有的安全距离,目的旨在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当违反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的情形出现时,可基于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考虑进行检举揭发;在虽然符合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但对电磁辐射后果仍存担忧时,可先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专业检测,以此判断是否存在污染损害和安全隐患。

案例六:装修甲醛超标纠纷案

张某装修房屋,请徐某做木工、杨某做油漆工,并在该两人介绍下至徐某某处购买装修用的板材,至陈某处购买装修用的油漆。装修完毕入住后,房内气味刺鼻,张某家人经常生病,种植的绿色植物也枯萎死亡。经委托江苏某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发现甲醛和苯不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甲醛超标3倍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杨某、徐某某、陈某四人共同赔偿。经法院调解,徐某等四人各自支付张某部分经济赔偿后,双方纠纷得以解决。

【法官释法】 装修过程中的空气污染,主要是指氡、甲醛、苯系物等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染,大多由于装修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不当而造成,氡来自于石材,甲醛主要来自于板材及其加工制作的成品,苯主要来自于油漆、胶、涂料等,上述物质在室内空气中的含量超过一定标准就会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在装修过程中应尽量选择有机污染物含量较少的材料。本案中,检测结论显示涉案房屋室内空气中的甲醛和苯超标,在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污染源的情形下,就可以据此认定装修材料为污染环境的不合格产品,装修材料出卖人对购买人应承担产品责任。因不合格的板材和油漆共同作用于空气,判断何者的污染作用大、致损后果严重,对各方来说均属不易,所以达成调解妥善化解问题成为各方最经济的优选途径。

案例七:高速公路噪声纠纷案

许某家住农村,其房屋建造在前,高速公路建设在后,房屋相距高速公路路面18米,相距隔离栅10米。据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反映,两度噪声检测显示许家房屋处夜间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许某全家共同起诉要求高速公路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并赔偿每人每月遭受噪声污染的损失。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污染程度,因此判决高速公路公司采用修建隔音墙或其他有效措施将许家房屋夜间室外噪声降到55分贝以下,夜间室内噪声降至45分贝以下,并赔偿许某全家遭受噪声污染的损失。

【法官释法】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明确位于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高速公路为4a类,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该标准附录C《噪声敏感建筑物监测方法》明确在室内监测时应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分贝的值作为评价依据。该标准施行后,国务院此前于1982年4月6日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废止。

案例八:听力受损职业病纠纷案

王某被人力资源公司外派到材料公司工作,两年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某认为,其在材料公司先后从事的斜切、冲切、收料等岗位工作,由于工作噪声环境恶劣,导致其听力高频下降,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故应由材料公司对其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派出单位应负连带责任。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王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国家规定的职业健康监护岗位的噪声限值为85分贝,材料公司以83分贝作为限值将冲切岗位列入职业健康监护岗位,入职前应进行电测听测试;斜切和收料岗位非职业健康监护岗位,入职前无需做专门体检。王某入职不久,疾病防治中心曾对材料公司工作场所的噪声进行过检测,经检测冲切操控台的噪声均值为80.7分贝,当时王某从事斜切岗位。双方解除合同后,材料公司委托环境检测工程技术公司对材料公司工作场所的噪声进行检测,冲切操控台的噪声均值为82.3分贝。王某在冲切岗位入职前、该岗位期间和转岗收料工作时曾先后进行三次电测听测试,检查出其存在高频音听力下降的症状,该症状在冲切岗位工作期间无明显恶化或改善,症状基本一致。所以,王某既不能证明材料公司存在违反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其在冲切岗位上因工作环境产生听力下降的损害后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职业接触限值,为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绝大多数接触者的健康不引起有害作用的容许接触水平,是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接触限制量值。王某所处操作台的噪声水平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职业接触限值,该噪声水平在绝大多数劳动者可合理容忍的范围内,不会引起有害作用,王某未能证明材料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对符合国家标准的噪声水平应负有容忍义务。

案例九:水体污染纠纷案

一纺织浆料厂原系证照齐全的丙烯酸酯类纺织浆料生产企业,后因化工专项整治被关闭后,该厂移址到沈某等三人共同经营的水产养殖场附近,继续组织生产。期间,养殖场内的大量鲈鱼苗死亡。环保部门经查该纺织厂系无照无证生产以及存在冷却水和清洗废水直排行为,因此对该厂经营者作出了行政处罚。沈某等人也将该纺织厂诉至法院,主张鲈鱼苗死亡的经济损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该厂经营者对沈某等人进行赔偿后,双方纠纷予以解决。

【法官释法】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纺织浆料厂应承担鲈鱼苗死亡与其环境污染行为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的,就应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十:电梯机房噪声纠纷案

奚某所购商品房位于顶楼,该幢楼的电梯机房与其主卧室间设计有一前室(现为储物间)相隔。其收房后准备入住时,发现主卧室受电梯机房噪声侵扰,致使其无法正常休息。奚某随即与房产公司协商处理,未果,涉案房屋因此空关近两年。奚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产公司治理电梯机房的噪声问题并赔偿其不能正常入住的经济损失。房产公司认为,房屋的设计由有资质的单位所进行,房屋噪音没有超标,不存在违法性和不合理性。法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涉案房屋主卧室在不同时段的噪声水平及是否超过国家标准予以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对照涉案房屋设计、建造和交付时的原《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涉案房屋主卧室内电梯噪声昼间不超标,夜间超标6.3分贝,最终判决房产公司治理修复涉案房屋内主卧室的电梯噪声问题(治理后主卧室夜间噪声应符合原《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即主卧室夜间电梯噪声值不超过35分贝)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7.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篇七

据“中国宁波网”报道宁波海关昨发布的信息显示,去年来,宁波海关共查获输往美国、欧盟的侵权案件107批次,同比增长174%,查扣各类侵权货物约513万件,同比增长5%,案值达1600余万元,同比增长211%,涉及LV、GUCCI、ADIDAS、三环、蝴蝶等国内外知名品牌159个。

昨天,宁波海关还特别发布了年度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十大典型案件。这些案件具体如下:

1.福州烨熠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假冒“COGLATE”等商标化妆品案:2010年11月3日,福州烨熠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女式针织起绒毛衫,目的国为伊朗。然而经查验,却发现货物实际为面霜、牙膏、丰乳霜、睫毛膏等产品,而且全部假冒“CHANEL”、Colgate”、“DOVE”等国际品牌,涉案货值约20万元。

2.浙江某印染有限公司出口假冒“UNIWAX”商标权全棉印花布案:2010年10月26日,该印染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全棉印花布,目的国为贝宁。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假冒“UNIWAX”商标的全棉印花布,数量为230箱126187米,价值约97万人民币。宁波海关当场予以查处。

3.深圳市广峰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假冒“CLINIQUE及C图形”等商标化妆品案:2010年10月23日,深圳市广峰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防盗链。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其实有大量的假冒“CLINIQUE”、“BVLGARI宝格丽”、“CHANEL香奈儿(图形)”、“LV”等多个国际知名商标的化妆品、手表、包等商品,货物共案值约62万人民币。

4.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假冒“Camry”商标电子秤案:去年12月15日,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电子秤。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CAMRY”商标的电子秤2097箱7686台,价值56.5万元。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以上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

5.昆山婉娟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假冒“COACH”等商标皮包、运动鞋案:去年10月19日,昆山婉娟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溜冰鞋。经查验却发现该批货物中有假冒的“COACH”“GUCCI”、“LV”等箱包,总案值约49.65万人民币。6.诸暨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假冒“TH带菱形框”商标权柴油机配件案:去年12月25日,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柴油机配件,而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的“TH带菱形框”商标完全是假冒的。海关人员当场将这批共938箱86666套的柴油机配件查扣,并依法处理。

7.安徽某有限公司出口假冒“HENGST”等商标车用滤清器案:2011年3月4日,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车用滤清器。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FLEETGUARD”商标的车用滤清器1221箱12634个、“HENGST”商标的车用滤清器503箱4019个,价值47万人民币。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以上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目前,该案由宁波海关法规处调查处理中。

8.宁波玛珂威尔服饰有限公司出口假冒“BALMAIN”商标西服案:今年2月26日,该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100%羊毛制男式西服套装、84%羊毛16%马海毛制男式西服套装。经查验,发现货物中有假冒侵权的“BALMAIN”商标的西服上衣和西服套装,案值达54万元。案件当即被查处。

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 篇八

(2014年7月25日)

案例1

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杜某某(88岁)与陈某某(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某某将杜某某撞倒在地。杜某某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房纤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某某去世。杜某某亲属要求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陈某某一方辩称,陈某某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某某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某某,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2009年1月8日 陈国华”。2009年1月10日,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即杜某某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孙撞倒杜某某造成骨折。(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收款人:陈孙权 陈东辉 陈孙胜 二○○九年一月十日 ”。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国华作为陈某某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国华确认了陈某某撞倒杜某某的事实。虽然陈国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结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某某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某某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陈某某对杜某某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某某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杜某某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杜某某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损失59925元。判决被告方承担杜某某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13321.85元+59925×20%)×50%=12655.43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

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案例2

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

3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中午,许云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与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秀芝发生交通事故。王秀芝倒地受伤,造成右下肢受伤。现场勘查显示,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车辆与隔离栏呈约45度夹角。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跨越护栏时被绊自行摔伤,与己无关。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王秀芝起诉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6万余元。二审期间,经王秀芝申请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审理法院依法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秀芝的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许云鹤与王秀芝在道路通行中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关于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问题,二审认为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云鹤车辆的位置,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秀芝的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伤的可能性。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送检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许云鹤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王秀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因许云鹤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审理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许云鹤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10.7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

行为所致。此外,由于许云鹤违反法律规定,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而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如果其依法购买交强险,该责任原本是可由保险机构承担的。

案例4

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某某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某某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某某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某某胸部),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某某死亡时间为19时34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某某倒地位置、川A211R9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川A211R9轿车前保险杠下部和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某某。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载明检验意见为:“推断曾某某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但经彭友洪与曾某某亲属协商,未进行尸体解剖。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某某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某某之父曾明清(系曾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576.50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彭友洪驾车碾压曾某某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某某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友洪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某某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某死亡。因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彭友洪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

当。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明清请求彭友洪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1.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310212元;2.彭友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8099.60元。

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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