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2024-07-30

再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精选13篇)

1.再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篇一

男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

女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

鉴于男女双方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因双方均属再婚,各自都有孩子,为了避免婚后矛盾,维护婚姻关系,特订立如下夫妻财产书面协议(约定)。

一、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前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动产、其他个人用品;债权、股票、期货、银行存款、国库券、其他有价证券;工资收入、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以及债权等。

二、双方各自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在男方名下的财产归男方所有,在女方名下的`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财产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动产、其他个人用品;债权、股票、期货、银行存款、国库券、其他有价证券;工资收入、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以及债权等。

三、双方婚前婚后各自个人债务由各自偿还。

四、双方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孩子继承。

五、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由双方共同负担。

六、双方之间有相互抚助的义务。

七、本协议(约定)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 女方:

日期: 日期:

2.再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篇二

李某 (男) 与苏某 (女) 系夫妻, 育有两女。2006年9月李某与苏某协议离婚,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李某在上海某公司的30%股权分别转予两个女儿各15%。协议生效后, 李某不愿按协议约定变更股权。苏某作为两个女儿的代理人, 向法院起诉李某, 要求李某履行协议约定, 变更股权。一审法院认为:该股权是李某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协议中转移股权的约定并非是李某个人赠与, 而是李某与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判决确认李某名下的上海某公司的30%股权, 分属李某的两个女儿。李某不服, 上诉称:本案是赠与合同争议, 且李某的两个女儿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 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股权系李某与苏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离婚协议是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李某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 将相关股权变更至两个女儿名下;其次, 李某与苏某在离婚协议中承诺将股权变更至两个女儿名下, 两个女儿作为财产受让人, 有权向李某主张权利, 其诉讼主体适格, 因此支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案例涉及了几个重要问题: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的性质是什么;在财产交付前, 当事人能否单方撤销约定;由此发生的诉讼, 子女能否是适格的当事人?

二、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及效力

关于离婚协议中对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的性质及效力, 有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该约定是赠与合同, 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允许当事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该财产约定。既然婚姻法认可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对财产作出处分, 则此类协议的缔结、效力、履行、变更、撤销等理应适用财产法的规定。[1] 。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是赠与合同, 但分情况讨论。对身份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财产分割, 不得任意撤销, 这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虚假赠与, 目的达成后就恶意撤销赠与。而对身份关系没有影响的赠与, 则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撤销[2] 。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约定是赠与, 但因离婚协议是有着浓重身份关系的合同, 不能单纯地依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婚姻法解释 (二) 》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对男女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中的“法律约束力”, 从文意上理解, 只要是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都有拘束力。那么夫妻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 是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条款, 对双方都有拘束力。而且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可以看做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依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该赠与不能撤销[3] 。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并不是赠与, 而是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 是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行为。离婚财产协议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 一旦离婚行为生效, 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 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4] 。对于以上四个观点, 笔者较为认同第四种,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是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而非赠与。

首先,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并不符合民法中关于赠与的定义。赠与应当是赠与人向受赠人做出的, 并为受赠人所接受的无偿的财产权利转让法律行为。赠与是双方行为, 其当事人为赠与人和受赠人。而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李某和苏某夫妻双方,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获得财产权利的是两个女儿, 两个女儿并非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 也未对该约定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赠与无法成立。

其次,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并不是单纯出于对子女的爱达成的, 而是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相互斗争、妥协做出的。为了达到离婚或尽快离婚的目的, 夫妻一方可能会愿意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 将财产给予对方或子女。这是在离婚的前提下, 双方对财产分割的通盘考虑下的一部分, 也是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作为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 当形成身份法律行为-离婚生效时, 财产分割协议随之生效, 对双方产生拘束力。

再次, 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 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5] 。若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的特定财产给予子女, 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的允诺, 若约定将夫妻特定共同财产给予子女, 是夫妻双方互为允诺。在本案中, 李某与苏某约定将李某名下的股份转移给两个女儿, 是李某向苏某做的允诺, 是向第三人给付合同。既是向第三人给付合同, 在合同因附随性, 随离婚行为的生效而生效后, 李某不能任意撤销该合同。

最后, 承认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是向第三人给付合同, 有利于照顾未成年子女, 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也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6] 。若允许一方在离婚后撤销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 则会使当事人对离婚协议的效力产生动摇, 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下, 出于对子女未来的考虑, 其可能会拒绝离婚, 不断争吵、拖延, 激化矛盾。

另外,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是将一方的特定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 另一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接受, 赠与行为成立。但此种赠与也应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着抚养义务, 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出于亲情的考量, 也是为履行抚养义务, 是为了保障子女的生活水平不会因父母离异而降低。此种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赠与与社会道德相符, 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之规定, 不允许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三、适格的当事人

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财产, 由此发生的诉讼, 子女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述案例中李某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专论》中认为确立适格的当事人应采用“诉的利益”的标准。当原告认为自己的一项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面临危险或不安时, 会提起诉讼并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益就是诉的利益[7] 。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财产, 如果履行了该约定, 子女则获得了该财产利益。而当承诺给予财产的一方没有或拒绝为给付时, 子女的此种可得财产利益面临不安, 因此提起诉讼, 依据“诉的利益”标准, 子女是适格的当事人。

离婚协议中对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 其性质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对于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国、德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独立请求权[8] , 在上文王利明教授对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的定义中可以看出, 我国民法学界也有“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独立请求权”的观点, 而且此种观点是大部分学者所持有的, 崔世远老师在他的《合同法总论》中也认为民法典在制定时, 应当规定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合同法解释 (二) 》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此条文只限制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没有涉及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

即使我国现行立法认为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没有独立请求权, 也不能否认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有受领的权利, 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为给付时, 第三人的受领利益无法实现, 依据“诉的利益”说, 第三人提起诉讼, 即是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子女作为离婚协议中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的第三人, 可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本文认为,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是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 一旦离婚行为生效, 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 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而子女作为离婚协议中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的第三人, 当承诺给予财产的一方没有或拒绝向子女为给付时, 可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摘要:在夫妻离婚协议中, 有时会约定将某些财产给予子女。此种约定附随于离婚行为, 在因离婚行为生效而生效后, 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撤销该协议。当协议当事人拒绝履行约定时, 收益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键词:离婚协议,向第三人给付合同,财产分割协议

参考文献

[1]张洪波.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能否撤销之我见[J].法制与社会, 2011 (10) :297.

[2]陈刚.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性质以及其对赠与能否撤销的影响[J].惠州学院学报, 2012 (4) :57.

[3]陈凤清.父亲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女儿房产的承诺能否撤销[J].法制与经济, 2012 (6) :21.

[4]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 (1) :38.

[5]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1:397.

[6]刘雁兵, 蔡伟雄.离婚协议或法院离婚调解书中约定赠与他人财产的司法争议及处理[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 (3) :44.

[7]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195.

3.再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篇三

翻开报纸,最扎眼的社会新闻不外乎:杀人,跳楼,无钱医病,还有就是中老年人再婚引发的财产纠葛、子女闹事。对最后一种,看消息的人多是当笑话,笑话他们人老心不老,笑话他们狼狈不堪,很有一种与己无关的优越。令许多人不曾想到的是,如飞蛾扑火一般,身边反而有更多的“大大龄”独身者依然笃信要找个伴儿。

他们并不是少数人。据《中国新闻周刊》报道,目前,我国有1,2亿老年人,单是60岁以上丧偶的老年人就有4500万,占37%。这个数字还在不断增大。现在,五六十岁以上的中老年人如果离异或丧偶,等待他们的可能是近二三十年或者更长时间的孤独。

旁观者若有人性,可试想一下,50岁以后的中老年人,渐次与事业分离而回归家庭,身体走向病弱,儿女多自立。希望找到一位伴侣,是他们精神生活和实际生活中多么重要的需求之一:说话有人理解、呼应,过马路手拉手心里有底,生了病有人端茶端饭。

再婚成功的保障

审视身边的再婚人,发现过得不闲不淡的是少数,多数是冰火两重天——或是知情会意恨没早相逢,或是热烈开场惨痛收摊。从表面来看,老人再婚的最大障碍似乎是来自子女的态度。但究其根本,子女的反对绝大部分来源于能否得到父母财产的担心。

如何解决老人再婚牵涉的财产问题,已成为影响再婚成败的首要问题。

让我们以务实的态度谈谈财产的安排和使用,这个最是关键。不是吗?中老年再婚者多数已告别了挣钱高峰期,此时的财产,几乎是他们一生的主要积累。

如何使用自己的财产,给自己多少?给子女多少?给新伴多少?什么时候给?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单?这都需要一个合理和智慧的考量。

个案1:

夫妻财产协议:让付出者得到补偿

男方:66岁,企业退休员工,有高血压病。退休费每月1800元。有一套带产权的、建筑面积57平方米的住房。银行储蓄3万元。其子40岁,小学老师,有住房,已婚。

女方:53岁,身体健康。养老金每月1100元。有一套带产权的30平方米的住房,银行储蓄近3万元。其子25岁,未婚,在校学习。

夫妻财产协议企划:

①婚前男方拥有带产权的、建筑面积57平方米的住房(见产权证复印件):

②婚前女方拥有带产权的、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住房(见产权证复印件),现由儿子暂住;

③再婚后,女方住男方处;

④婚后若发生不可调解的矛盾而离异,女方回原来自己的住房居住;

⑤如果男方先谢世,男方同意女方在男方处住到再婚或故世。男方住房由男方子女继承。女方在男方谢世后的居住期间,对男方住房不得转租、转让、转卖、住房所有人不能改变。如果女方回自己的住房居住,男方住房则交给男方子女继承。

⑥各自婚前存款归各自所有。

⑦双方的婚后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

点评:这对夫妻经济条件大致相当,但男方在年龄和身体上略有劣势,在将来的生活上可能需要女方的照顾和更多付出。这样的协议基本能够保障男方的生前生活,也让女方避免了伺候完丈夫马上就被赶出大门的厄运,同时也保证了男方子女对其父亲房产的继承。是个较为公平的协议。

个案2:

夫妻财产协议:明确责任和继承顺序

男方48岁,女方45岁,两人为同一单位职工,月工资都在3000元左右,均无产权住房,但单位承诺他们结婚后可提供承租房一套。双方子女都受过大学本科教育,均已工作,也都有意愿、有能力在外租房居住。男女双方各自的积蓄是主要财产,男方希望能对储蓄、生活费和医疗费事先做好约定。

夫妻财产协议企划:

①各自的婚前储蓄为各自的婚前财产。婚后,各自婚前的储蓄本金和储蓄利息仍归个人所有。

②按照夫妻应当相互扶养的原则,男方婚后每月拿出1500元,女方拿出1000元,作为月生活费。共同的生活费由双方共同管理。一方去世后,由生活费形成的积蓄和用共同积蓄购买的财产,归在世方使用和处置。需要购置大件物品时,另行协商。

③由于双方都有医疗保险,一旦患病需要治疗时,医疗费主要由社会医疗保险费支付。患病方需要护理时,第一护理人是老伴,第二护理人是各自的子女。对于医治大病的费用,患病者是第一承担人,自己的儿女是第二承担人,老伴是第三承担人。

④当一方亡故时,逝者1/3的个人储蓄由配偶继承,2/3由子女继承。

点评:由于男女双方均没有私有住房,明确安排婚前积蓄、婚后生活费支出、医疗费用以及亡故后遗产分配,是十分明智的。特别是关于医疗护理费用和责任方面,安排得尤其细致。值得推荐。

个案3:

好夫妻明算账

男方50岁,国企职工,每月付给跟随前妻生活的女儿500元生活费(前妻拥有有产权住房一套);女方40岁,无固定职业,有时做些小生意。双方已于1996年结婚,彼此十分珍惜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

2000年,男方单位搞房改,女方将自己婚前做生意辛苦积攒下的6万元全拿出来购买了这套住房。由于是男方单位的房改房,产权证办在丈夫的名下。现在,男方的儿女常常来闹事,男方的身体状况也开始出现问题。在此情形下,女方意识到自己和孩子的将来变数太多,担心若是丈夫变心或有了不测,这套住房的归属说不清。

夫妻财产协议企划:

①女方用婚前做生意积攒的6万元买下某某厂砖混结构、位于某某位置、某某平方米住宅房一套(包括装修及电器),房产证办在男方名下。

②该住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

③如果夫妻关系有变化,女方有优先要房权。如果男方要房子,必须将上述房款、装修款和电器款如数退给女方。

④在一方不幸去世的情况下,该住房由另一方所有。

点评:许多人家如今拥有了自己的住房,但房屋的来源和购买方式千差万别:有的购买公房,有的购买商品房;有全款付清的,也有需要用20年来偿还贷款的;房产证上有写夫妻一方的名字,也有写夫妻双方的名字;付款者有一方或双方,甚至还有由夫妇一方的老人提供的。这就尤其需要男女双方理智地坐下来,对房屋产权、付款、使用和继承等方方面面的情况进行详细的约定。好夫妻明算账,不给未来生活留下猜忌不安的阴影,反而相处得更好。

个案4:

给妻子一份安全感

男方:53岁,经营并管理着自己的公司,公司的规模比较大,资产也较多;拥有一栋郊外别墅和一套位于市中心的公寓;汽车两部。儿子30岁,拥有父亲赠送的住房一套,先后从许多公司辞职,不再工作,经常向父亲要钱消费。

女方:42岁,原广告公司职员。

两人一直认为,女方在婚后应辞去工作,专心管理家庭,不插手公司管理和业务。但女方顾虑不工作后,自己没有直接的经济收入,同时也大大降低了自己在社会上的就业竞争力,万一生活中有什么意外,很难掌握丈夫公司的经济状况,还要面对男方拒不工作的儿子,希望能给自己一份安全感。而男方也能体谅女方对家庭生活的付出,为让妻子安心,同时也保证自己的财产不受婚姻变故的影响,愿意签订协议。

夫妻财产协议企划:

①婚后,两座房屋以及房屋中的所有设施、电器、家具,均归女方所有。

②婚后,家中两部汽车中由女方驾驶的某某牌汽车一部,亦归女方所有。

③无论两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由男方投资并为法人的某某公司,所有资产及经营权均归男方所有。

④如丈夫先故,财产的50%由儿子某某继承。某某不得提出另外的要求……

点评:由于人类社会离男女平等的目标尚远,所以经济实力较弱的一方通常是妻子。这个协议特别值得推荐的是,男方儿子躺在父亲的财产上,不自食其力,将来为争财产肯定不道余力。为了避免生存方和逝者子女的纠纷,协议清楚地规定给其子女的遗产份额,实为明智之举。

4.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 篇四

协议人:,男,一九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女,一九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我们于

****年**月**日在深圳市登记结婚,为便于管理家庭的财产和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经协商,对家庭财产约定如下:

座落在广东省深圳市

号房屋(房地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 号,建筑面积:

平方米)的全部产权归

所有。因上述房产已抵押给 银行,处于分期贷款的状态中,我们约定上述房产的贷款由协议人 以夫妻共同(或个人)财产(共同)负责清偿,上述房产的全部收益由协议人双方共同(或个人)享有。

上述约定财产在夫妻关系终止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由该个人清偿。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人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协议人:

二○一二年

5.再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篇五

(适用一方全职在家照顾子女及老人)

男方:

****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

女方:

****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

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于

年 月 日在 登记结婚。

双方因爱而走到一起,成立家庭,生育子女,为了家庭幸福安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家庭、子女及老人照顾等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作约定如下:

第一条

夫妻关于家庭事务约定

1、男方负责工作赚钱养家,承担男主人应当承担的相关家庭事务;

2、女方辞职,在家全职照顾子女、家庭、老人及相关的家庭事务。第二条 财产约定

为了促进双方夫妻感情,并保障女方有安全感,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如下分配:

(一)下列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

1、位于

地房产(写清楚房屋所在位置单元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土地证编号)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

2、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一辆归女方所有。

3、夫妻共同存款

万元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将其名下的万元存款转移到女方名下,归女方个人所有。

并且以上财产不因任何理由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除以上列明归某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其他依法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条

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及平时生活支出给付

每月用于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家庭日常开支、女方生活费等费用男方应及时给付女方,以上费用按需给付,但不得少于

元。

第四条

受赠财产归属

夫妻一方给付或赠予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

第五条

离婚相关问题处理原则

1、若男方提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男方应用个人所得财产向女方支付

万元作为精神补偿。

2、若因男方出轨或男方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女方提出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男方需用个人财产向女方支付

万元作为精神补偿。

3、双方共同所生子女抚养权归

方,男方应承担子女所有生活、教育费、特长学习、出国留学费等所有子女成长必须的费用,每月按

元计,不足的,女方或子女均有权向男方主张增加。

4、由于女方是为了家庭全职在家,离婚后,男方还应承担女方每月生活扶助费

元直到女方再次结婚是为止。

第六条 其他

1、本协议生效后

日内,双方应根据本协议确定的财产归属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双方平均分担。

2、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

(女方):

日期

6.财产约定协议书 篇六

第二、财产约定协议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在法律上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财产约定协议书就财产归属的约定必须明确、且不得分割他人财产。

第四、在财产约定协议签定以后,必须严格的执行,如果个人的行为对财产的归属进行了改变,则原来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就可能会因为个人的行为发生改变。

第五、不仅要约定财产的归属,还应当约定相应的债务承当。

第六、应当明确夫妻对财产及债务权属的约定,如果第三人不知情,则对第三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7.浅议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篇七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 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 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 选择其一, 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 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 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 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 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 (1) 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2) 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 (3)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 (4)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 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 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 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 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 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 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 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 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得以正式确定。但是, 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 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 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 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 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 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 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 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做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 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点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确立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虽然它具有财产合同的特点, 但与一般的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却有所不同。

(一) 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

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 从属于夫妻身份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直接, 也就是说, 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 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 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 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 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 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 因此, 不能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约定的主体为夫妻来讲, 应当是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或者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后, 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没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 笔者认为, 只要不违反法律之规定, 是可以的, 有效的, 但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应为结婚之后。

(二)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具有复合性。

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有的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采取的是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 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内容, 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自由地约定。可供双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 也包括“婚前财产”;既可对全部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 也可以对部分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 可以约定财产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并存。这些均由夫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夫妻对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才要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来确认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所谓“约定不明确”是指夫妻双方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文字表述上错误, 导致对财产归属的约定相互矛盾的情况。

(三) 约定的形式应当以书面的形式。

在《婚姻法》修改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 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 如果发生争议, 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 而且也不确定, 当事人难以举证, 很难设想在离婚时, 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 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 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 认定为没有约定。书面形式,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 包括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有没有必要公证的问题, 这次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 表明夫妻双方对约定可以进行公证, 也可以不进行公证。如果进行了公证, 变更时也应进行公证。夫妻双方没有公证的财产约定, 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 就应为有效约定。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 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 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一) 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 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同时, 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二)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 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 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 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 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 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 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三) 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 不适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 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 不得代理, 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 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 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 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 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合的契约。

(四)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 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 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总结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 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 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 必须考虑两个问题, 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 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 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愿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方面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 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 最终让婚姻更美好, 让家庭更稳定, 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1]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

[2]康峰主编:《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年第1期[2]康峰主编:《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年第1期

[3]蒋月主编:《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3]蒋月主编:《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

[4]马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4]马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

[5]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5]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

[6]张献军主编:《婚姻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6]张献军主编:《婚姻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

[7]何志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7]何志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

[8]梁文书主编:《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例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8]梁文书主编:《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例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

8.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 篇八

甲方(男):身份证号:

乙方(女):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甲、乙双方在和睦、平等、自愿情况下,为巩固夫妻情感预防夫妻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特别作出如下约定:

一、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辆、投资、储蓄、债权以及任何人包括父母对子或女一方的赠与款物等财产)自动成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甲、乙其中一方如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自愿放弃婚内全部财产,由另一方所得;并视过错方经济能力,对另一方作出损害赔偿。

三、甲、乙双方已完全理解本协议全部内容之含义,自愿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名)手印乙方:(签名)手印日期:日期:

9.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程序 篇九

需提交的申办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薄);

2、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财产的约定书一式三份;

4、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

5、财产清单;

6、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办理程序:

1、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由公证员接待。

2、当事人按公证员要求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对符合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员予以受理,并填发公证受理通知单。

4、公证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持公证员开具的收费通知单到收费处交纳公证费。

5、公证员对受理的公证事项收集证据,审查,制作谈话笔录,草拟公证词,并呈送有关 人员审核、签发。

6、经签发的公证书送交打印、翻译、校对、粘贴、盖章,制作完毕后送达当事人。

7、公证事项办结后,公证员整理装订案卷并归档。注意事项:

1、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当事人应亲自到公证处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2、约定书不能对其他人的财产进行约定,尤其是再婚人员;

3、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无胁迫、无欺诈;

10.再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篇十

甲方:男,基本情况:

乙方:女,基本情况:

基于以下的原因:甲、乙双方经自愿相识相恋,并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成为合法夫妻;在任何一方死亡、离婚或其他情况下导致双方婚姻终止前,双方希望就其因婚姻而对另一方的财产享有的权利或义务做出预先陈述;双方已经充分知晓对方的婚前财产(详见本协议附件);订立本协议时,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已充分了解其各自权利及订立本协议的后果;双方知晓且明了本协议内容,签署本协议未受任何胁迫和压力。本协议基于公平、自愿的原则,按照双方的意志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取得财产进行处理;本协议的订立在于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

双方在此订立协议如下:

一、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略)

二、关于婚后财产的约定(略)

三、债务(略)

四、日常开支(略)

五、其他(略)

甲方:乙方:

200 年月日200 年月日

附件:

11.老年再婚财产问题惹争议 篇十一

案件基本事实:

当房女士找到律师的时候,正是他父亲房老先生刚刚去世一个月的时候。当时困扰房女士的一个问题就是,房老先生在世时有一套房屋,该房屋系公房房改时父亲单位折合父亲及生母的工龄和购买,而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在生母去世后、父亲再婚前,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实际付款情况也是分期付款,其中一部分付款行为发生在父亲再婚前,另一部分付款行为发生在父亲再婚后,而该房屋产权证下发的时间在父亲再婚后。父亲在世时未留遗嘱。

争议焦点:

房女士的继母吴女士认为该房屋的产权证颁发时间在吴女士与房老先生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吴女士认为,该房屋中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自己,另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房老先生,属于房老先生那二分之一数额应该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自己应该得到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房女士得到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

房女士的意见是,尽管该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在吴女士与房老先生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是房屋的购买时间发生在房老先生婚前,且购买该房屋折合了房老先生与生母的共同工龄,该房屋属 1

于房老先生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及职工家属(即生母)的一种福利性待遇,房屋取得时间及取得方式均与继母吴女士无关,该房屋应该属于父亲房老先生与生母的共同财产,应该先将生母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房老先生与自己继承,房老先生自己的份额加上由生母处继承来的份额共四分之三的份额,四分之三份额再与继母吴女士依法继承,这样房女士能够得到该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继母吴女士得到该房屋的八分之三份额。

律师说法:

应该说,从表面上来看继母吴女士的说法很能立住脚,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不能仅仅断章取义的使用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还应该考虑该房屋取得的实际情况及付款情况。房屋的取得由房老先生与已故亡妻的共同工龄折合后购买,房屋中应该由已故亡妻的份额,而且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发生在房老先生再婚之前,房屋应该属于房老先生婚前财产。

律师认为,应该对该房屋析产后,将房老先生的份额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案件结果:

因为继母吴女士与房女士无法就继承问题达成和解,继母吴女士将房女士诉至法院。现本案已立案,正在法院审理中。

12.论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篇十二

目录

论文摘要…………………………………………………………………第一页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和概念………………………………第三页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第四页

三、我国夫妻财产应注意的问题…………………………………………第五页

四、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第六页

注释………………………………………………………………………第九页

参考文献…………………………………………………………………第十页

论文摘要

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仅以此文,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本文中还提到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几个观点,这说明目前的婚姻法还不完善,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财产约定制度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结婚率下滑、离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现下降的态势。现状: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在一项涉及十个省、区、市的四千名调查对象中,百分之四十八点一为男性,百分之

五十一点九为女性,大体符合中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中国人口分布。据称,该抽样调查的误差率为百分之五以下。

该调查报告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九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拥有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

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财产纠纷带来的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之一。统计数字表明,过去二十年间,中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平均每年递增百分之九点零八,去年达到一百一十九点九万件。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有财产纠纷。

我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

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避免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我国民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这是因为:

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2、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随着封建婚姻观念的不断破除,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许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发生家庭矛盾。

总之,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处理财产问题有比较大的灵活性。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二是登记方式。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1、约定的范围和时间

婚姻法对约定的范围和时间未作明文规定,从立法精神看,约定的范围,既包括婚后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当呈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共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对于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合法约定,法律均予承认。

2、约定的实质要件

约定庆当具备哪些条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约定的实质条件是:(1)约定时,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无效;(2)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约定的形式要件

约定庆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必须双方认可,或者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见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

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关于财产的约定。

四、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 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1、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两可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2。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

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2、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我个人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3、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4、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我个人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5、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读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注释:

①《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②《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参考文献:

1、赵国勇:《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印发

2、李红玲等,《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3.有关财产约定协议书 篇十三

在发展不断提速的社会中,协议书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协议书对双方的事务履行起到积极作用。什么样的协议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财产约定协议书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财产约定协议书 篇1

甲方(男方): 身份证号:

乙方(女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婚内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一、双方于 年 月 日购买的位于 市 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系乙方父母出资人民币 圆整所购买,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甲方。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全部房屋贷款部分)及房内全部物品、设施归乙方个人所有,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乙方父母出资用于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 元(包括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剩余部分),系乙方父母赠与乙方个人的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甲、乙双方已完全理解本协议全部内容之含义,自愿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需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财产约定协议书 篇2

首先、财产约定协议书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第二、财产约定协议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在法律上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财产约定协议书就财产归属的约定必须明确、且不得分割他人财产。

第四、在财产约定协议签定以后,必须严格的执行,如果个人的行为对财产的归属进行了改变,则原来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就可能会因为个人的行为发生改变。

第五、不仅要约定财产的归属,还应当约定相应的债务承当。

第六、应当明确夫妻对财产及债务权属的约定,如果第三人不知情,则对第三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最后还要明确的是由于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在约定财产归属时必须考虑清楚,千万不要感情冲动。

财产约定协议书 篇3

甲方(男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乙方(女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婚内购买的一处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一、乙方于年月日获得位于的经济适用房购买权,由于该处经济适用房尚未确定具体坐落位置,具体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积在乙方确定后签订补充协议注明(该处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为该房屋)。

二、本协议仅针对该套房屋的权属问题及与该房屋有关的财产性权益进行约定,甲、乙双方的其它财产不适用本协议。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购买该房屋产权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全部款项均由乙方支付,该房屋购买后为乙方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甲方承认该房屋为乙方个人财产并放弃有可能与该房屋产生的任何权益。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该房屋所产生的自然增值、投资性收益及任何可能的财产性收益均为乙方个人财产,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甲方不得要求分割。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乙方死亡,甲方不具有该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由乙方子女:(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利用婚姻关系擅自对该处房屋做出任何处置,如有违反,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乙方所受损失的130%进行赔偿。

七、婚姻存续期间,如乙方需要委托甲方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修缮等事宜,乙方应当向甲方发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由乙方签字按手印方可生效。

八、甲、乙双方已完全理解本协议全部内容之含义,自愿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应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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