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

2024-09-28

合同违约(共12篇)(共12篇)

1.合同违约 篇一

中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1)违约行为;(2)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

单方违约

依《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所谓预期违约:以称先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预期违约的实质是种毁约行为,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广播这种毁约心思表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而预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构成条件为:1、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形;2、守约方具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3、违约方不愿提供适当的履行担保。对于预期违约,守约当事人依法选择下列救济方式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自救手段

依《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对于预期违约,守约方依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可单方解际合同,并可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此规定比较适合明示毁约。但对于默示毁约而言,因恐难以掌握对方违约的确切证据,故守约方不宜而采取解除合同措施,可参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中止合同履行或中止合同履行或履行准备,以避免扩大自己的经济损失;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预期间内提供适当的履行担保。若对方当事人在处理期间内不能提供适当担保,应视为对方明示毁约,此时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此种自助措施与行使不安履行抗辩相似。

司法救济

依《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措施,对于明示毁约易于操作;但对于默示毁约,守约方须掌握对方预期违约的确切的证据后方可诉诸法律,否则,将因证据不力反而于己不利。

等待履行

当一方预期违约,对方可坚持合同的效力,要求或等待对方到期履行合同,以静观对方的态度是否有所变化,然后决定是否采取相应措施。对于明示毁约,守约方应明确要求对方撤回毁约的思表示,而不能一味地坐等对方履行,以免扩大损失。对于默示毁约,守约方一时无确切证据证实对方毁约,可等待对方到期是否履行;若对方到期不履行,可依实际违约中的不履行情形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2.合同违约 篇二

行政合同一方面具有传统意义上的权力因素, 这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合同签约一方仍然保留其原有的公权力身份, 以确保实现最终的行政管理目的, 同时, 契约精神是任何一种契约的本质特征, 行政合同也不无例外, 行政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议, 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公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行政合同不仅是公民参与行政管理, 限制和约束行政权力的方式, 同时也是政府加强社会管理和控制的手段。行政契约是契约规制领域中的一种行政权力表现形式, 它是公法与私法的有机结合。因此, 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

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 因此, 行政合同的归责原则完全可以借鉴民事合同。民事合同主要采用严格的过错责任, 同时也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行政合同中采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笔者看来, 行政合同应以严格的过错责任为主, 同时兼以过错责任原则。理由主要有:一是行政合同一般都是以某种公共利益为基础, 为了更好的实现高效的行政管理目的, 此时, 强调合同义务的绝对性和"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就显得万分重要;二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能够更好的促使双方履行合同, 严格责任原则使得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且无免责事由时就应无条件的承担不利后果,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合同履行威慑力的体现;三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 无违约行为一方只需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 而不需要对其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举证证明, 这不仅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 同时也能有效的提高诉讼效率;四是坚持严格的过错责任同时兼采过错责任, 在双方出现违约行为时, 依照双方不同的过错程度分配其应承担的责任, 真正做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

行政合同是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共同构成, 因此, 就违约责任来说, 也存在双方不同的违约责任表现形式。

首先, 行政主体违约责任在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又有其自身与众不同之处。行政合同违约形式也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以及加害给付等, 除此之外, 行政合同还有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的性质属性, 因此这就需要在行政合同中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监督和指导权。具体而言, 就是行政机关针对违约一方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直接解除契约权;对于因违约而上升为违法的义务履行一方拥有一定的行政制裁权;以及对行政合同的解释权。上述权利我们一般归结为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 拥有行政优益权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滥用职权现象, 具体表现为:一是滥用指导和监督权。滥用指导权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利用自身职权强行要求合同履行一方作出于己不利的变更, 从而以便更好的实现行政机关自身权益最大化。滥用监督权则主要指行政机关利用监督之名任意干涉合同向对方变更合同的履行, 不正当地妨碍相对人履行合同并为自身谋取法外之利。二是滥用制裁权。滥用制裁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 对行政相对人对任意制裁和对违法行为的随意制裁。三是, 滥用单方面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力。这主要就是针对行政机关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 任意的对合同作出变更或终止的行为。除此之外, 行政主体仍然有其他形式的违约表现, 如滥用合同解释权以及其他行政主体能够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行为。

其次, 行政合同相对人违约也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和加害给付等形式。同行政主体类似, 行政相对人合同违约形式也存在自身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一是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和指导不能够及时高效的改进;二是不履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制裁;三是对行政主体变更、终止合同的行为设置诸多障碍以致其无法有效实现目的。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的合同义务外, 合同相对人还需要履行法定义务, 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作为合法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保障公众利益的顺利实现。

行政合同作为现代行政管理的一种新的管理模式, 在行政管理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行政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为了更好的增进社会管理, 更好的完善社会公共利益, 这就要求合同双方要能严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旦其中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就需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 其目的终归是为了更好的督促各方尽职尽力履行合同义务。

参考文献

[1]陈志龙.论行政合同违约行为的不同表现[J].甘肃法治之窗, 2010 (2) .

3.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 旅游合同 违约责任 非财产性损害赔偿

一、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旅游合同发生违约时违约方的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当发生旅游违约纠纷时,都是参照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但并不是每一种都适用于旅游合同。笔者对这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但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并不适用于旅游合同违约,这主要是因为旅游合同如果出现违约,双方采取补救措施最常见的方式赔偿损失。由于旅游者选择一家旅行社主要是基于对这家旅行社的信任,如果违约的出现是因为工作人员的服务出现了瑕疵,那么旅游者已经对此次旅游活动失去了兴趣,他会认为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已经达不到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解除,即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滅的一种法律行为。然而实践中,旅游者在解除旅游合同时应谨慎,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将使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即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的损失,应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但目前合同法仅就财产性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予以规定。

支付合同违约金、定金。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定金,既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与定金作为两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但不能同时并用。而且在旅游合同中,不宜约定定金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因为定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常用于价款一次支付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等。定金在旅游合同中主要体现在旅游预订合同中,常表现为同意参加旅游团而预先支付定金。因为旅游合同签订后,按照行业惯例都是旅游者交付旅游费用后才进行旅游活动,所以此时交付的定金常变为旅游费用的一部分而失去作用。

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

首先,建立旅游合同违约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制度。其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包括:旅游者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旅游营业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旅游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与旅行社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标准如下:旅行社违约程度的大小;违约的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严重程度;旅行社的获利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职业责任保险,即以当事人精神受到损害,并以法院受理判获赔偿后构成的一种保险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同时合理地分担服务业从业者的负担,从而保证服务业的蓬勃发展。其四,建立旅游者旅游时间浪费请求权制度。

其次,完善监管机制。第一、加大对旅游企业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宣传、旅游服务与旅游合同货不对板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旅游行业的正常秩序;第二,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监管,旅行社在合同或协议的签订中,对服务内容及标准要具体化,避免双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特别是针对当前旅游投诉中反映出的合同约定模糊不清、违约责任不明等问题,积极完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对企业涉嫌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霸王条款”等予以清理,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第五、加强多元化社会监督。扩大监督途径,实现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的有效延伸,从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为主,向行业自查、互查、游客反馈、媒体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等多渠道监督方式并举转变。例如招募 “眼线”全程监督旅游营业人履行合同过程。如果在旅行过程中卧底游客发现旅行社有违约行为,返程后将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把问题向旅游监察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4.合同违约 争议 篇四

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保险金不能从劳动者应获报酬中予以扣减。当然,对社保而言,劳动者个人也是要缴纳一小部分的。

我在一公司做推销的工作,事先说明我是学生的可能做不了多久 公司同意我加入了,并在一星期内通过公司考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来一个月内后我又经过公司批准辞职了,公司扣押了我工资 说一个月以后不与公司员工有任何联系、不影响他们工作就会给我发放全部工资,并签订了保证书打下了工资欠条。今天我按保证书做到了 我问公司工资,那边却说我违约了,说我工作期间有和同事说过消极的话,影响了他们,有几个同事辞职公司那边强说是受我的影响 要我负法律责任,并扣掉我工资500元作为违约金。

在合同中全是我们员工的规章制度,不知多少条全是有违即扣违约金500,而此次公司就是以其中一条说我工作期间有和同事说过消极的话(我没有说过什么消极的话 他那边强说我说了 并说有同事说的,说我让公司有失名誉),故扣违约金500.另还说派我们出差的住宿费(都是十几个人挤两三间房子住的,十几个人每晚的住宿费一共不超过公司80的标准,伙食费都是自己出的),还有每天早上喊了口号 主管什么的讲了一些话 然后说这个培训也要我们负责。

公司那边现在说要我地址,然后发一法律性质的通知函给我,让我负责 并同意扣掉500的违约金。请问这些合法吗?公司说要我负法律责任 发什么通知函给我会不会影响到我以后?会不会进入我的档案?我是暑假自己到人才市场去找的暑假工的 本来就是因为需要自己工作挣点学费的 因为在那我都还自己贴钱了 所以就辞职了 他扣我500违约金合理吗? 我还在读书。......【法】lauryl(491179989)20:52:05

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你的劳动合同无效

苏三/Oscar(438821292)20:52:30

有这个规定?

苏三/Oscar(438821292)20:52:52

事实已经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了

【法】lauryl(491179989)20:52:51

【法】lauryl(491179989)20:53:12

他们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苏三/Oscar(438821292)20:53:22

【法】lauryl(491179989)20:53:23

是劳务关系或是雇佣关系

【学】在读学生20:53:43

恩 现在我回学校了 说好的工资一个月后给我 现在又说我工作期间违约了

【法】lauryl(491179989)20:54:01

有工资欠条就去找他们要啊

【法】lauryl(491179989)20:54:14

欠条上你是怎么写的【咨】饼干(478353730)20:55:10

MILTON,你的问题解决了吗?

【学】在读学生20:55:29

就一张纸上的 副经理签字的苏三/Oscar(438821292)20:56:10

我有个问题,我跟我老婆结婚,我们属于国家规定的可以再生育一胎的情况,寄生办的人也说可以再生育的,但是说要交1000块社会抚养费? 合理吗? 既然国家规定可以再生,为什么还要交钱呢?

【学】在读学生20:56:39

欠条是说 我保证一个月内不与公司任何员工联系 就会在一个月后把工资打到我卡上平静(895910319)20:58:37

买房子和老板签的都是霸王合同,如果老板不愿意签补充协议,你可以按照合同看他的违约情况,技算你的实际损失,如果协商不好,你可以提起诉讼。

【学】在读学生20:58:57

现在又说我以前有违约,我没有违约,他说有人说因为我说了什么消极的话而也辞职了说给公司很大的影响 要我负法律责任 接受处分和处罚

【法】lauryl(491179989)21:00:59

公司的这种说法要有证据证明才行,而且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既然无效,那自然也就你违约一说

【法】lauryl(491179989)21:01:18

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

【法】lauryl(491179989)21:10:33

你有欠条,起诉

浙江-FF-小书(348015474)21:08:50

肯定不会影响就算你打民事官司败诉了,也不会进你档案

【赣】在读学生21:09:31

浙江-FF-小书(348015474)21:09:32

很少听说说几句消极话的,还要扣钱的 就算说了 公司也要举证浙江-FF-小书(348015474)21:09:40

你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赣】在读学生21:10:09

就是那是一什么贸易公司 推销的浙江-FF-小书(348015474)21:10:22

与公司签订的应该是雇佣合同,报酬应该给你

【赣】在读学生21:10:24

有点像传销

【赣】在读学生21:11:41

产品确实不是很好 我做得心理是有点难受 然后辞职 且有获批了的【赣】在读学生21:12:24

但我没和其他同事说过什么消极的话

【赣】在读学生21:13:00

有两个同事几乎是和我一同辞职的 经理就说肯定是我影响的 浙江-FF-小书(348015474)21:13:45

5.借款及违约合同 篇五

乙方:_______

一、借款利息为零利息形式。

二、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三、借款偿还:

1、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

2、如乙方临时需要收回借款,应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还款申请。

四、违约和违约处理:

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货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2、甲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有关单位对

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若有其他未及事宜,双方进一步商定补充条款。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___________%,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___________%,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

六、还款期限

借款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___________日内一次性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七、争议解决办法

各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

1、本合同自各方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本合同一式俩份,各方各执一份,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方:___________贷款方:___________

6.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 篇六

合同违约责任,是指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的约定因而要承担的责任,合同法指的侵权责任是指因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同时又构成了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碰到此种情形只能选择一种,要么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要么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联营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1.联营合同的履行

联营合同的履行,是指联营各方当事人对联营的章程、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经济目的,这是产生联营合同的基础。正因如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必然具有共同性质,在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中,具体表现在各方当事人进行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四个方面的联营行为。(1)联营各方应承担共同出资的义务。共同出资是联营各方的主要义务,也是履行联营合同的首要条件。共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①联营各方的投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时间按时到位,包括以经过作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技术和专利等的投资,均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给联合组织。②出资必须合法。这是指哪些资金、物资可以作为资本向联营投资,哪些不允许作为资本向联营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进行投资的,资金来源应当属于企业结余的企业资金、企业利润留成资金、企业税后留用资金、土地使用费及征用土地补偿费、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以及其他国家允许作为投资的资金,这些都属于合法投资。凡是属于应当上缴国库的财政收入,如应当上交的利税、企业折旧、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以及国家专项拨款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联营投资的资金,不提投资否则即属于不合法投资;凡属联营各方以原有的厂房、场地、机械设备以及多余的物资、原材料等固定资产作价后进行投资,经投资方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如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即属合法投资。此外,联营各方以商标权、专利权以及技术秘密等无形财产作价投资的,亦属合法投资。(2)联营各方应承担共同经营的义务。共同经营是指联营各方协调一致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联合。因此,共同经营是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它既是联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主要的义务。共同经营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联营各方应对联营体的经营事务共同协商确定。②联营各方都必须对联营体开展的各项业务负责。

(3)联营各方应共享权益。共享权益是指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经营过程中所获利润,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投资比例分取,任何一方不得侵占或私吞他方应得利益。

(4)联营各方应共担风险。共担风险是指联营各方在联营体经营亏损或资不抵债而破产时,其亏损和对外债务应由联营各方按合同约定比例或按各方投资比例承担亏损,偿还联营体对外债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只分享联营利润,而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实践中,在联营合同中订有保底条款的,应当确认无效。

2.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联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联营合同在履行期内,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方式和时间进行投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原则是:如果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不足偿付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可以由赔偿金补偿不足;如果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或比例过高的,可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酌减,以不超出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为限;联营合同中已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可按约定方法计算或按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如果联营合同中既无违约金的规定,又无赔偿金的规定,应由过错方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

(2)当事人未按联营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对违约方酌减利润分成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3)在联营合同履行期内,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途擅自退出联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原则是:如果联营体并未因其退出而解散,违约方除应赔偿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分担退出前联营体的债务,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应对退出前联营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的一方或者多方中途擅自退出联营,而使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存在,应当解除合同,有过错的退出方应当赔偿地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3.联营体对外债务的承担

联营各方当事人对于联营体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承担的方式,应以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法人型联营,应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联合体对外债务,但对于为了逃避债务而抽逃认缴资金的,除责令缴回外,对有关责任人还应处以罚款。

(2)合伙型联营,首先是以联营体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联营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比例,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偿还对外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按出资比例或盈余分成的比例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型联营各方当事人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可以用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3)分散型联营,联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7.浅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 篇七

1. 合同违约的基本问题

违约行为, 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所谓违约行为的形态, 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由于违约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合同义务的不同也就导致对这些义务的违反的形态不同, 从而形成不同的违约形态。违约责任, 是合同当事人由于各种违约行为,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 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代合同法上, 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 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 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违约行为这一概念原本是英美合同法的专门术语, 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以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形态为标准来定义违约行为, 《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由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和强制性的合同义务, 即完全不履行根据合同应负有的任何义务, 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等形式。”

预期违约, 也称为先期违约, 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 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制度是为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创设, 对于减少因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 及时解决合同纠纷, 以及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义。

2. 预期违约的特点与两种形态

预期违约作为违约行为一种重要的形态, 它与实际违约是由很大差别的, 实际违约, 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 当事人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实际违约主要分为以下四种:拒绝履行, 即指在合同期限到来之后,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所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拒绝履行的行为;迟延履行, 即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凡是违反履行期限的履行都可以称为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 即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也就是说履行具有瑕疵;部分履行, 是指合同虽然履行, 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 或者履行在数量上存在着不足。笔者认为, 预期违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 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其次, 在责任后果上的特点;最重要的第三点, 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 它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形态, 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1) 明示毁约

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我国王利明教授认为, 构成明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 一方必须是明确肯定地向对方做出毁约的表示。2. 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正由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将会直接造成另一方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理期待利益。3. 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是正当行使其权利的表现。此三条件在预期违约的成立上缺一不可, 如果有任何一点没有满足, 则预期违约不成立。

(2) 默示违约

默示违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 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 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 且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8, 69条的规定, 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有: 1. 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况, 包括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2. 另一方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以上情形。如果对方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以上几种情形的出现, 只是凭借自己的猜测, 并没有实际的确凿的证据存在, 则不能认定另一方存在默示毁约。3.一方不愿意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也就是说即使另一方已经有了确凿的证据证实了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不履行合约, 也不能立即认定一方已经构成了默示毁约, 一旦一方提供了适当的保证到期履约的担保, 则一方就不会构成默示毁约。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传统大陆法系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 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 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 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担保前, 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 它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公平原则,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确保交易安全。

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 他们在性质上是一致的, 它同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同请求权相对的一种权利。众所周知,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大部分承袭大陆法系而来, 而对于预期违约的制度, 却是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舶来。特别是在预期违约这一制度上, 在1999年合同法引入这一制度之前, 我国实际上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 在我国的法律移植过程中“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 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 它便不可能轻易的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

关于抗辩权的定义, 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台湾民法学者洪逊欣先生认为, 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 尤其是拒绝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对抗权。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抗辩权的定义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 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没有明确的界定。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也就是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 义务人享有的拒绝权利人的请求的权利。我国的《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抗辩权做了明确的规定, 它将抗辩权定义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 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 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而通说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 最早出现在德国的旧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双务合同中, 有先履行义务者, 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有明显减少, 有妨害对待给付请求权之虞时, 在他方债务履行或者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前, 得拒绝履行自己所负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 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 如他方之财产, 于订约后显形减少, 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 如他方未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 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我们知道,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 它以判例形式发展起来的独特制度,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中并没有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而不安抗辩权制度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 许多国家都对此制度进行了相关的立法。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形态上具有相似性, 但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 我国合同法中现行的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解析

关于预期违约,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有第108条与第68条与第69条,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 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学》一书中明确的对合同法中的条款作出了界定, 第108条是关于明示违约的规定, 第68条与69条是对于默示毁约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08条、第94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其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毁约,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毁约, 认为《合同法》第68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第69条是关于默示毁约的规定, 认为我国是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规定的默示毁约, 因此, 确定对方是否构成默示毁约, 必须以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也有学者对预期违约采取了与上述相同的分类方法, 但将默示毁约界定为在履行期届满之前,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债务的行为。将预期违约区分为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 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履行不能这种分类是英美判例法系的典型分类方法, 预期拒绝履行是指, 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前, 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表述, 预期拒绝履行, 即“一种使得合同履行不能或者表明将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清楚决定的公开的意思通知或者行为”。预期不能履行是指, 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发现另一方当事人至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将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 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的不足之处

暂且不对合同法的几条规定做太细致的分类与认定, 仅仅对于大体上的规定来看, 我认为, 我国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范围仅限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种, 而英美法所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则既包括上述情况, 也包括当事人经济状况不佳的客观情况。在这种规定下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大大缩小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使预期违约在现实的操作中能够解决纠纷的范围有所缩小。而且我国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第108条关于何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没有具体规定, 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 到底是以怎样的行为, 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表明, 到何种程度才为表明, 都是模糊不清的。

我国《合同法》在规定预期违约的同时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法上的规定也造成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重合, 有学者就认为, 合同法第68条就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就使得这两个制度在适用时会发生竞合:如合同法第94, 68条的规定, 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范围, 但这些是否也能认定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我们是应该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呢?还是应适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呢?《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是模糊而又不精准的。

再有,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也不健全, 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 在一个合同债务关系当中, 只要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 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就赋予了非违约方过大的权利呢, 而且一旦非违约方出现了权利的滥用, 违约一方受到了不应遭受的利益损失, 又该如何对非违约方的权利进行一个有效的约束呢?这些问题合同法都没有任何的规定。而且《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合同法》第108条中虽然指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但却并未明确说明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因为预期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实际违约的损失并不一样, 它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 , 而《合同法》的其他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如第117条的规定因其产生性质的原因并不适用于预期违约。那么, 如何承担责任, 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限度问题又无从解决了。

8.合同违约 篇八

[提要] 旅游给人们带来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其中旅行社违约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问题尤为突出。针对此问题,文章通过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论证,借鉴国外立法判例,分析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关键词] 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要性

[作者简介]黄睿(1954—),男,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律系副教授;胡文英(1961—),女,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副教授;黄乐定(1983—),男,江西科技师范学院专科部助教。(江西南昌330036)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精神造成的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对自然人来讲是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其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旅游合同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混合旅游合同,针对旅游纠纷中的精神损害问题,适用传统的侵权责任解决已经面临一系列不足,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旅游合同法中也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一、旅游合同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旅游合同

根据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方面承担的旅游合同义务的特点来分析,旅游合同违约中全部损害赔偿的性质实质上仍然是旅游合同违约方对自己未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只不过与一般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相比,旅行社的旅游合同违约给游客造成的损失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精神利益方面的,而且这种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才是旅游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最应当考虑的部分。

(一)旅游合同是精神消费活动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从表面来看,是旅游合同的一种,但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就是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非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实现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为最终目的。也就是说,旅游合同不仅仅是一种消费旅游合同,也不仅仅是金钱与物质交换的消费活动。因为旅游是一种精神产品的消费活动,以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为目的,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得精神享受为指向,这种精神生活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这一切决定了旅游合同是一种以获得精神利益和满意为目的的特殊旅游合同,

(二)旅游消费的是一种精神产品。旅游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势必会造成旅游者精神上的痛苦,带来某种程度的精神损害。若旅游者想通过旅游带来愉悦的目的没有实现,这实质上就导致其订约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为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我们应试图把旅游合同违约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纳入到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来,从而为建立我国旅游合同法领域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努力。

(三)旅游合同纠纷处理应当考虑精神损失。在旅游合同纠纷中,适用法律应分而待之,不能简单套用审理一般民事旅游合同纠纷的思想和方法,而应注意研究旅游合同的特殊问题和规律。笔者认为,只要确有精神损害发生,且不论是由侵权造成的,还是由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都应得到补偿,这样才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否认旅游合同违约产生精神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者痛苦明显的法律冷漠与社会冷漠。

二、国外承认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借鉴

在国外,德国、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均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旅游合同违约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欧洲旅游合同法原则》等一些国际性立法文件中,也明确承认了旅游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在英国旅游合同法上,并不完全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判例,给予因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主要有三种情形:

(1)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

(2)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痛苦和烦恼。

(3)因违反旅游合同带来的身体上的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2.美国法、美国的判例、立法与学说对于此问题的态度与英国基本相同,即作为一般原则不承认对精神损害的旅游合同救济,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给予救济。例外情况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如:

(1)因违反婚约造成的精神损害。

(2)因旅游合同违约侵害人身所造成的痛苦。

(3)运送乘客者、旅馆主人、丧礼的承办者旅游合同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精神痛苦。

3.在法国旅游合同法上,与侵权责任之场合相同,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的损害。逐步地承认因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以赔偿的。

通过以上对国外相关国家的学说、判例的分析与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比较清晰的结论:旅游合同违约损害中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已经被许多国家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予以承认并给予契约性救济。

三、建立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要尽快改变我国旅游法制尚不完善的局面。因此,旅游合同立法存在着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立法。同其他任何法律一样,旅游合同法与时俱进,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具有开放性。当旧有的理论已不再适应现实的需要,实践的发展就要求对其进行变革,使其与事实实现最大限度的接近。“旅游合同法只关乎当事人的财产得失而与其非财产法益无关,精神损害应由侵权法加以救济”这一传统观念已被证明是不合时宜的。这就要求我们勇敢地突破这一观念的束缚,把对发生在旅游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精神损害的救济引入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从而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法,实现旅游合同责任的扩张。

(二)有利于我国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我国《民法通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首创“民事责任”这一术语并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设专章规定在民事基本法里,这是对世界法学的一大贡献,是与我国的历史与现实相适应的。我国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理论,不仅适用于旅游合同法领域,而且适用于侵权法领域,现代民事责任具有多样化和不同责任形态之间相互渗透的趋势。

(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旅游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加强对旅游消费者的保护。在不过分加重旅游合同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向来是旅游合同法的价值取向,而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正与旅游合同法的这一立法倾向相符合。

(四)有利于我国旅游合同法同世界各国相关立法接轨,促进对外交往。前已述及,承认特定情形下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国际立法潮流。在大力推进改革开放的今天,建立我国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有利于同国际接轨。

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行业法制环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旅游合同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对旅游合同的一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研究,以期能对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立法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何光炜.二十年建成世界旅游强国[J].?望,2000,(6-7)(合刊).

[2]杜军.旅游合同研究[J].民商法学,2001,(8).

[3]孙森淼.旅游契约之研究[J].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8,(1).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张嵩,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J].法学,1998,(4).

[6]刘劲柳.旅游合同范围与概念探析[J].旅游调研,2003,(7).

[7]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杜,2000.

9.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 篇九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租房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怎么办

租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了租房约定,需要严格实行约定。对于租金的支付也是需要执行合同的约定的,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补充约定,另外对方退租的是属于违约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以及实际损失赔偿,与对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到法院起诉。

二、租房违约如何赔付

法律规定,租房超过3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如当事人一方违约,该如何追求对方违约责任呢?律师365为您解答。

1、发生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房屋租赁违约金也是如此。

2、租房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违约金来计算,定金和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租房合同解除后,各种违约金的计算又因情况的不同二不同。

三、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的确定

(1)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没有数额的限制,一般是根据双方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的。

(2)发生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

四、违约金

1、依不同标准,违约金可分为: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施行之前,中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合同法则做了全新的规定。

2、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

(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

(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

总之,因房租租赁违约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依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则以合同法规定为准。小编特别提示,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仔细约定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如因房屋租赁纠纷而涉诉,建议及时向专业的律师咨询,以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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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违约欠款买卖合同参考 篇十

1、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 )

A、应等到履行期到来后追究其违约责任

C、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B、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可立即要求其承担责任

D、立即解除合同

2、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一定比例为标准,适当减少。该比例为( )。

A、50% C、30%

B、40% D、25%

3、下列关于违约金的说法错误的是

A、违约金和解除合同不能够并用 C、违约金是违约后生效的责任方式

B、违约金的数额是预先确定的 D、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4、当事人因防止扩大对方违约导致的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

A、守约方承担 C、双方共同分担

B、违约方承担

D、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何方承担

5、关于预期违约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

B、与现实违约对应,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害者提前获得法律救济,防止其蒙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

D、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救济制度,都是指对预期违约规定的。

A、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其到来之前毁弃合同。

C、预期违约包括声明毁约和事实毁约两种类型

第二题、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5道题共10分)

1、甲、乙签定了一份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提供服装的设计图纸,由乙公司按图纸制作样品,由甲方确认后,再由乙公司按合同要求的数量进行生产。在履行中,乙方未经同意,擅自改变了图纸,在确认时,甲公司的验收员由于疏忽未发现这一变动,当乙公司最后履行合同时,甲公司以所交付的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款式而拒收。对上述现象,合同法理论称为( )

A、不适当履行 B、双方违约 C、单方违约

D、实际违约

2、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A、继续履行 B、补救措施

C、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D、解除合同

3、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有()

A、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B、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C、履行费用过高

D、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4、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可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A、行使合同解除权 B、追究违约责任 C、坚持合同效力 D、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不适用完全赔偿的例外情况有哪些:

A、约定赔偿 B、合理预见范围 C、惩罚性赔偿责任 D、法定赔偿

第三题、判断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在有约定赔偿条款的情况下,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

正确

错误

2、因行使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合同,属双方违约。

正确

错误

3、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后,守约方还可以再要求赔偿损失。

正确

错误

4、违约方支付不履行违约金后,守约方不能要求继续履行。

正确

错误

5、违约方对于超出合理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正确

错误

第一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两种。下列情形中,属于特定承受的是( )

A、企业合并 C、营业的概括承受

B、债权人承继债务人的财产 D、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2、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B、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和守约方共同负担

C、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时,解除具有溯及力,当事人之间当然回复原状。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A、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D、协议解除不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3、标的物提存后,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主体是( )

A、债务人 C、提存机关

B、债权人

D、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

4、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在债务尚未履行时,两公司合并,原合同的债权、债务都归合并后的公司承受。这属于( )

A、提存 C、抵销

B、免除 D、混同

5、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清偿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为( )

A、代物清偿

B、代为清偿

C、抵销

D、清偿的抵充

第二题、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5道题共10分)

1、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及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时,出现了下述哪种情况,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 合同?

A、对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

B、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C、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合同 D、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标的灭失

2、下列哪些情形出现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A、债务人李某将欠王某的1万元钱还给了王某

B、张三欠自己哥哥张二两万元,不久张二因车祸去世,张三是张二的唯一继承人

C、甲借乙3万元,为期一年,但过了4年乙也没有向甲要钱

D、甲偿还拖欠乙的两箱啤酒,乙拒绝受领,甲便将啤酒放在乙的门外,后被乞丐偷走

3、下列关于免除的效力的说法正确的是()

A、债务全部免除的,债即全部消灭

B、债务部分免除的,债即于免 除的范围内消灭 C、主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从债务也随之消灭 D、从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主债务也随之消灭。

4、下列关于混同的效力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混同的效力是导致债的关系绝对消灭 B、混同的效力是导致债的关系相对消灭 C、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D、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虽发生混同,债也消灭

11.合同违约 篇十一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它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其价值在于使合同中的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但是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且与不按抗辩权制度存在法律适用上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这项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

1.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可能履行合同【1】。

预期违约的实质是毁约,它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也称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但是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它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使履行成为不可期待,侵害的是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是基于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因此这种期待权是正当的,应受法律的保护。

2.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预期违约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2】。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于1852年4月签订了原告作为被告旅游随从的合同,原告从1852年6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旅行服务,期限为3个月。但是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于是原告于5月22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法官认为“在被告拒绝履行该合同之后,原告有权考虑是否解除对该合同的未来履行义务,同时保留他就合同被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原告有权谋求为其他雇主提供服务,而不是消极地等待该合同履行期限的到来”。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这也是最早关于明示毁约规则的判例。另外,英国于1894年在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又确立了默示毁约规则【3】。于是,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种违约规则在英国的合同法判例中得以确立。

美国于1952年正式颁布的《统一商法典》,在借鉴英国关于预期违约规则的基础上明确采取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并分为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基本形态。该法典第2—610条对预期违约具体形态作出了规定,并且规定了预期违约中毁约方的撤回权。另外,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该《公约》第71、72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它并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而是分为预先根本性违约和预先非根本性的违约两种形式。至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公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基础上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94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以上两条的规定,虽然在形式上都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但是在救济措施上守约方却都享有“解除合同”和“要求承擔违约责任”的权利,使得这两种形态的预期违约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实际上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除了第94条和第108条的规定外,还包括第68条和69条的规定。《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有学者认为,这两条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不按抗辩权制度,而非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制度。但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绝非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而是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因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允许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分析其原因有二:其一,我国《合同法》中不仅规定了暂时中止履行权,而且还在第69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内容显然不同【4】;其二,《合同法》第68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与上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中“合理理由”认定的情况基本一致,实质上这也是英美法系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5】。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第68、69条的规定,是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默示违约规则,并与第94、108条共同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三、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存在逻辑结构上的混乱

从逻辑结构上看,《合同法》第94条是对预期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而第108条是对预期违约的概括性规定,并且两者分布在不同的章节。《合同法》把它们彼此分开来规定,不仅破坏了预期违约制度的统一性,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则逻辑的严谨性要求,使该制度的规定存在前后顺序的颠倒。同时,也给司法实践中关于预期违约的适用带来了诸多不便。

2.适用条件不够具体、准确

《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判断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第108条中“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的表述过于简单,以至于我们无从知晓何种行为可以表明违约方将不履行合同。但在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中,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恶化、商业信用低下等情形都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而这些客观情形在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中并没有体现出来,反倒在不按抗辩权制度中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3.救济措施规则不严谨

《合同法》中第94条和第108条,对明示和默示两种形态的预期违约救济措施规定都放在一起,且救济方式单调、不完整。第94条规定两种形态的救济方式都是赋予了守约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第108条的规定都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就造成了两种形态的违约救济方式适用上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按照解除合同来操作,还是适用承担违约责任呢?以上条文中存在的矛盾,给我们司法实践带来了设置了层层障碍【6】。

4.与不按抗辩权存在适用上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中同时采用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按抗辩权制度,由于对这两种制度的界限不清,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其一,默示预期违约适用的法定事由是“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而不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实际上后者被包含在前者之中,这就导致了两者在法定事由上的冲突【7】。其二,适用救济的法定事由相同,但适用救济的方式和结果却不相同。我国的不按抗辩权有中止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对方不能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预期违约制度中都直接赋予了守约方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而且还容易出现法律真空地带,这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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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1.重新构建预期违约制度

针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混乱布局,我们应该将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放在一起,作为一个独立的章节进行规定。如把第94条中的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分开,作为不同的章节进行表述;把第68条、第69条吸收进来,完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别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制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对这两种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情形及救济措施分别加以阐述。总之,重新构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使其内部结构更加系统化、更加科学严谨,并使其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

2.扩大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判断标准过于简单、笼统,我们应该用立法的方式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并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后果也加以明文规定,使其形成完整的体系。同时,我们应充分借鉴《公约》中关于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即“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债务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并将上述标准纳入我国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中,因为这相对于英美法系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更加具体和客观,而且减少了英美法系中的主观臆断而滥用救济权的可能【8】。

3.避免不同制度的重叠

我国《合同法》中同时采纳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是对于两者的规定却存在着许多重叠之处,尤其是法定事由适用上的冲突。由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按抗辩权制度本身就存在制度上的差异,因此,笔者建议将不安抗辩权制度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兼采两种制度的优点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权力救济体系,才能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4.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违约责任形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因此,我们应该对108条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赋予守约方当事人享有更多的救济方式选择权,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对第94条中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规定适用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并梳理承担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关系,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另外,在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预期违约中毁约方撤回权规定的基础上,我国应增加关于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可以行使撤回权的规定,以维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9】。

综上所述,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在于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护,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正因为如此,该制度自确立以来,对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合同立法发展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还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我们应该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这项制度,使其更好地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

参考文献:

[1]沈贵明著:《合同法精要》,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295页

[2]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249页

[3]王利民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4]王珍愚:《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7月

[5]梁慧星著:《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5页

[6]邓小云:《预期违约若干问题探讨》,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

[7]夏凤英、蒋晓玲、董书萍著:《合同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116页

[8]罗佩华:《浅谈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北京宣武红旗业余大学学报,2011年3月

[9]郑言兰:《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法学研究,2013年

作者简介:

张彪(1987~),男,安徽六安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

12.合同违约 篇十二

一、根据项目合同体系的完整性、规范性程度, 分析项目是否存在易违约的环节

BOT融资项目结构复杂、关联主体多, 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通过各种协议加以确定。这些协议的数量有时多达几十个甚至上百个, 每个协议都是保障项目整体安全的基石。依据项目进程和相互关系, BOT项目通常会形成以下12种合同文件:

1. 特许经营合同。

该合同由项目投资人与所在地政府签署, 该协议直接表明融资项目已由地方政府许可, 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已具强制性, 融资与经营具有合法性, 因而是BOT融资模式的核心文件之一。

2. 项目融资顾问服务合同书。

项目融资顾问是项目融资的设计者和组织者, 融资顾问的专业水准与服务尽责程度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融资项目的成败。因而, 一份内容详尽、责权利明确、互利双赢的顾问服务合同对保障整个融资项目的顺利推进极为关键。

3. 投资合同。

该合同是项目发起人与项目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规定项目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项目公司提供资金投入, 同时享有相应的收益权。

4. 担保合同。

完工担保协议、借贷担保协议均属此类具有履约担保性质的合同。

5. 贷款协议。

该协议是作为借款人的项目公司与贷款人之间就借贷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达成一致而订立的协议, 也是项目融资过程中的核心法律文件之一。

6. 租赁合同。

该类协议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BOT模式中, 对工程机械设备、仓储设施等的租赁十分常见。

7. 预期收益抵押合同。

该合同将项目产品长期销售合同中的硬货币收益权转让, 或将项目所有产品的收益权抵押给一个抵押权人。这种合同的目的是使贷款人获得收益权的抵押利益, 从而保证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时享有项目现金收益上的优先权。

8. 先期购买合同。

这是项目公司与贷款人参股的金融公司或者直接与贷款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规定, 后者同意向项目公司预先支付其购买项目产品的款项, 项目公司利用该款项进行项目建设。此类协议包括了通常使用的“生产支付协议”。

9. 工程建设合同。

这是指发包方 (建设单位) 和承包方 (施工人) 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 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是BOT模式中极为重要的一类合同。

1 0. 经营管理合同。

这是项目公司与相应主体就项目经营管理事务所签署的长期合同。

1 1. 供货合同。

该合同由项目发起人与项目设备、能源及原材料供应商所签订。合同往往会赋予发起人购买中享有延期付款的权利, 并保障其在材料和能源方面可以获取长期低价供应, 从而为项目投资者融资提供便利。

1 2. 提货或付款合同。

其包括“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合同和“提货与付款”合同。前一种合同规定, 无论项目公司能否交货, 项目产品的购买人都必须承担支付约定数额贷款的义务。后一种合同规定只有在特定条件下购买人才有付款的义务。其中, 当产品是某种设施时, “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协议”可以形成“设施使用协议”。

上述合同都是围绕项目融资的实施而产生, 合同之间相互制约、互为补充, 共同构成了项目融资的合同文件体系。某一合同文件或条款的缺乏, 意味着对相关利益双方都缺乏刚性的法律约束, 任一方都可能随时违约, 这不仅容易导致连环违约, 形成“三角债”, 也将严重影响整体项目的建设与运营, 因而对合同本身的风险评估和预防是必要的。

项目违约风险的审计, 首先可从整体上考察项目的合同体系是否完整、齐全, 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谈判、履约每一阶段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协议予以保障。审计中, 审计机构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全部合同文件, 并就合同文件体系内某一文件是否缺乏以及每一文件的形式完备性、内容规范性程度予以审计, 从中识别违约的隐患所在。

二、从项目主合同的合规性、合理性与执行的硬性约束程度上判断项目违约的可能性大小

特许经营与融资借贷直接关乎项目的启动与是否能够推进、完成, 由此所形成的合同是BOT项目合同体系的主合同。此类合同一旦失败将牵一发而动全身。这是因为, 在BOT融资项目中, 政府特许协议的谈判与达成是BOT项目启动的发端, 其内容涵盖从建设、运营到移交等各个环节及由此形成的各阶段中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后产生的融资借贷、工程承包、运营管理、工程保险、担保等诸合同均以此为基础, 为实现特许经营的内容而服务。

特许经营合同的取得是项目开发的基础, 没有政府的特许经营, 投资人的投资热情无法激发, 投资权益无法有效保障。同样, 项目公司的对外融资借贷是项目资金流得以保障的来源, 资金到位是否顺畅直接影响项目每一阶段的顺利实施。所以, 无论是地方政府的违约还是公司、银行方面的违约, 违约的原因无论是合同设计的缺陷还是执行中的不得已而为之, 都会给项目造成损害。

合同条款的缺失、语义不明或合法性不足以及权利与义务失衡是合同违约的常见诱发因素。主合同文本的违约审计中, 审计人员应围绕主合同的内容要素是否完整、清晰、具体, 合同每一要素是否合法合规, 权利义务配置是否公平合理等对主合同进行审查。这包括标的名称是否规范, 数量和质量的表述是否正确, 价款和酬金是否明确合理, 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明确合理, 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

审计中, 在仔细审查全部条款以及形式要件的同时, 还可从以下三个角度判别违约的可能性大小:第一, 合同是否明确规定了项目各方的义务权利。第二, 合同履行中的每一关键时间、地点节点是否在合同文本中具体、明确, 且考虑到了季节气候干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居民反对等因素。第三, 合同是否预见了违约的发生, 是否明确规定了违约的后果及补救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式与地点是否明显有利于某一方。

三、根据审计“从合同”关键条款的合理性、明确与否, 判断项目在工期、质量等方面违约的可能性

尽管特许经营合同及贷款融资合同是BOT合同中的主合同, 直接关系到BOT项目的成败, 但项目中的工程承包合同、运营管理合同、保险合同、担保合同等从合同对保障BOT项目如期实施也具有重要作用, 因而不可忽视对每份从合同违约风险的审查。

不过, 由于从合同数量、内容较多以及审计时限的制约, 实践中审计人员往往不能对从合同的所有内容悉数审核。鉴于此, 审计人员可以针对违约的易发领域和重点环节, 重点对各类合同的关键条款逐一进行审计、评估。譬如, 在项目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审查中, 对于固定价格条款, 应审查双方是否另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费用与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之外的合同价款如何调整;对于可调价格条款, 应审查合同双方是否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对于成本加酬金条款, 是否在本条款之外约定了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就司法实践看, 因价款问题违约的诉讼案较多, 价款计算及支付条款在每类合同中均应予以认真审核, 发现隐患的应及时要求合同双方修正。

在从合同的审计中, 对担保合同应予“特别关照”。担保是防止违约和违约责任解决的重要方式, 一方面, 担保合同本身如果不合法或存在重大法律瑕疵, 就会一定程度上免除担保人的责任, 另一方面, 违约成本的降低也易诱发项目债务人的违约冲动。因此, 担保合同的审计必不可少。BOT项目融资中的担保主要包括项目完工担保和以“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协议”与“提货与付款协议”为基础的项目担保。对于这些担保合同, 可从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担保成立的条件是否具体、合法;担保人和借款人以及贷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信用担保效用的条款是否合理;担保责任的追究在法律上、实践上是否可行。

四、从项目合同生成过程评判违约风险的可能性

BOT项目的资金需求量极大, 区域经济的拉动作用明显, 对该类项目的启动、建成和运营, 政府十分积极。与此同时, 因为长期投资回报率较高, 投资商往往对该类项目也十分关注。由此造成项目从可行性论证之始至合同体系达成的全部过程, 都存在人为不当干预的可能性。合同正常缔结之外的这些非正常因素, 恰是容易致使政府违约或投资商违约的“隐形炸弹”。根据审计实践, 一个按照完全规范化操作的BOT项目所引发的违约其实并不多见, 审计人员可以从BOT项目合同的生成过程是否规范、合法中识别其违约的可能性大小。

1. 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和评审确认中是否有人为不当干预。

审计人员应审查项目的可行性结论是否有足够理由;做出结论的人员是否有相应资质, 是否具有一定权威, 与相关单位或领导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可行性论证中是否有商业贿赂、越权干预行为;可行性的确认是否经过了评审, 评审是否存在非正常因素等。

2.

特许经营的磋商谈判是否正常, 是否引入了竞争机制。

3. 项目投资商对本项目的介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应审查投资商的履约能力、企业信誉、资信情况、业务范围是否与本融资项目要求的主体资格一致。投资商是否具有此类项目的承接经验, 本融资项目是否是投资企业的主业;企业现有的资源和融资计划是否能够满足BOT项目的需要;本类融资项目是否已在投资商的经营战略规划内。

4. 融资项目的招标、评标、议标是否公正。

招投标工作是否实行了公开招标、公平竞争、公正评标, 全程是否有专门监督机构参与。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不仅应要求项目单位提供合同书缔结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还应通过调查问卷、个别谈话、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合同的缔结过程是否存在不正常因素予以审查。

摘要:BOT融资项目的违约具有多方的损害性, 违约风险的合同审计是违约风险识别的有效方式之一。合同审计可从项目合同体系的完整性、规范性程度, 项目主合同的合规性、合理性与可执行的刚性程度, 项目从合同关键条款的合理性、明确性以及合同的生成过程上对风险的有无及大小做出判别。

关键词:BOT融资模式,合同审计,合同违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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