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点(精选5篇)
1.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点 篇一
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清洁生产技术应用推广,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和事后奖励清洁生产技术示范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清洁生产技术示范项目包括:
(一)应用示范项目,指新技术推广前的产业化应用示范项目。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具有推广应用前景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示范技术应基本成熟,具备应用条件。
(二)推广示范项目,指应用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实施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中高费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安排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重点行业、流域、区域的重大清洁生产技术示范项目。每年的支持范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共同发布。
第六条 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用的清洁生产技术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原则上项目实施后不新增产能。
(二)项目前期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近三年内没有得到其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四)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且示范技术属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等鼓励推广应用的先进技术。
(五)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审查同意列入示范项目。
(六)应用示范项目已开工在建,或具备开工条件;推广示范项目已经实施完成。
第七条 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第八条 专项资金安排采取补助或事后奖励方式。对应用示范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给予资金补助;对推广示范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给予资金奖励。
第九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的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申报示范项目;中央企业集团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申报项目。
第十条 示范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的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审查意见及对项目真实性的承诺说明,并附项目汇总表。
(二)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由具有甲级咨询资质的机构分项目编写,具体要求见附件
1、附件2。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委托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包括:
(一)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及有关要求。
(二)项目所采用的清洁生产技术是否先进。
(三)应用示范项目对行业清洁生产水平的影响及推广前景。
(四)推广示范项目实施完成后,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改善情况。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审查结果向财政部提出示范项目安排建议;财政部根据示范项目安排建议和中央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审核下达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政府网站公布专项资金安排的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帐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补助或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专项资金,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责令地方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网站上进行通报,三年内不再受理项目资金申报。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行抽查,必要时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社会中介机构实施专项检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组织对重点行业、流域、区域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项目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要点(应用示范项目)
2.××项目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要点(推广示范项目)
附1:
××项目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要点
(应用示范项目)
一、企业基本情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资产负债率、项目法人等基本情况。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以及项目前期工作情况等。
三、示范技术来源及示范效果分析
包括国外同类技术情况;国内技术现状;技术来源(自主研发、引进应用、消化吸收创新开发等)、成熟情况、先进性评价及解决的主要问题;示范效果评价及推广应用前景分析;对提升行业清洁生产水平的作用和影响。
四、专家审查情况及主要结论
五、项目实施条件及项目进展
包括资金来源、土地、环评等配套条件;建设周期;项目进展。
六、有关附件要求(复印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专家评审意见
(七)配套资金证明
(八)项目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证明材料
(九)前3年经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财务报表
七、装订要求
报告用A4纸简装装订,正反面打印。
附2:
××项目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要点
(推广示范项目)
一、企业基本情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资产负债率、项目法人等基本情况。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以及项目前期工作情况等。
三、示范效果分析
包括技术来源及先进性评价、解决的主要问题等。重点是对比分析项目实施前后,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提升情况(节能、降耗、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等)以及经济效益评价。
四、项目验收情况及主要结论
五、有关附件要求(复印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项目实际投资证明材料
(七)项目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证明材料
(八)前3年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装订要求
报告用A4纸简装装订,正反面打印。
2.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点 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 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 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 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 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 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
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 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 坚持集中财力, 重点突破。
通过机制创新, 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 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 坚持“科学、公开、公正”, 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 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 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 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
能力 (含改造) 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1.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3.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 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2.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 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 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 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
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 具有推广应用前景, 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 循环经济 (含清洁生产, 下同) 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 (工程) 或项目, 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 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 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 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 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 (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
(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 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 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 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 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 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 承诺书签订后, 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50%拨付启动资金, 5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90%以上的, 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 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 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 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 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 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 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 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 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 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 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 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 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 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 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 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3.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点 篇三
财建„2006‟237号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章)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
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
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梁等制取的燃料
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
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
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
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
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
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
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
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
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
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
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4.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点 篇四
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中央财政从2008年起设立了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为规范我省农村环保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现将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和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同时就加强我省中央农村环保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对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进度的监督检查,确保2008年已安排的农村环保项目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项目完工后,由各市、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省级财政、环保部门申请验收。已确定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原则上不得调整、降低治理目标及压缩投资规模。
二、农村环保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度,各地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拨付的审核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要协调项目所在地村镇,及时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和工程建成后的运行费用;项目完工后,继续督促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保障,确保项目如期完工并能充分发挥效益。
三、要组织项目单位及时收集和整理村庄整治前后的相关资料。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农村环保项目公示制度,及时将整治项目的安排和资金的使用、相关管理制度、考核验收情况等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同时督促项目所在地村镇按照村务公开要求,向当地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附件:1.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1号)要求,并结合农村环保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村环境保护,鼓励各地有效解决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突出问题,促进农村生态示范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对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村庄,实行以奖促治”;对通过生态环境建设达到生态示范建设标准的村镇,实行“以奖代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实行“以奖促治”方式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以奖促治”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内容:
(一)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二)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
(三)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四)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
(五)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防治;
(六)其他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措施。
“以奖促治”资金主要用于符合以上内容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支出。
第六条 实行“以奖代补”方式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以奖代补”资金)重点支持通过开展生态示范建设,达到环境保护部有关生态示范建设标准的村镇。
“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生态示范成果巩固和提高所需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支出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等支出。
第八条 项目前期经费以及考核验收、开展监督监测等工作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九条 各地在申请专项资金的同时,应通过地方财政和村庄自筹落实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建成后的运行费用,以确保环境综合整治的持续效果。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建立专项资金考核奖励机制,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对各地专项资金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中央财政下达资金预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拨付工作的审核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连续两年未动用的,未动用资金一律作
为财政拨款净结余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在申报下一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同时提出净结余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审批。
第四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或委托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考核,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村镇应当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将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向受益地区农民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而开展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综合性污染治理项目。
第三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管理和实施,坚持“中央引导、地方推动”,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公开透明、追踪问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地应加大农村环保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建立农民参与制度,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鼓励农民投工投劳。
第五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申报和组织实施,市级以上环保、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申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根据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预算安排原则及重点,联合发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申报通知,规定申报具体事宜。
第七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市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审核(已实行省直管县的除外,下同),由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审查汇总,联合 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申报材料主要包括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报方案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项目申报方案内容包括:村庄基本情况,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治理方案(预期实现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度安排、效益分析)、资金需求和筹措方案、项目实施后运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各地环保部门应结合当地特点,选取农村环保适用技术指导项目申报,保障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效果。
第九条 省、市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的项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申报的项目应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申报通知所支持重点保持一致。
(二)符合规划要求。各地应在全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范围内,统筹安排项目,逐年申请,分阶段实施。
(三)位于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区域。各地应根据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支持的重点流域、区域范围,结合本地农村环保实际,针对各类问题区域分布特征,选取重点地区优先开展治理。
(四)项目实施条件成熟、资金筹措方案可行。申报的项目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然生态环境条件、污染现状、环境综合整治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治理技术和规模,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报送的项目组织审查,确定支持项目清单。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实行报备制度。省级财政下达资金预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工作,经市级环保、财政部门审批后,报省级环保、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内容一经审查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如确需调整的,须报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执行。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要将有关调整情况随同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考核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的考核验收工作,考核验收办法应结合各地情况自行制定,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结束后的2个月之内完成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督促项目所在地的村镇,明确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项目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五条 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管理措施、考核验收情况等。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对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在各地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抽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考核。抽查和考核的重点主要包括:治理目标完成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取得的实效等。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公示制度。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管理办法、申报指南、考核验收办法,以及专项资金的安排情况、项目考核验收情况等应及时在各级环保和财政部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要求的,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备案。
5.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点 篇五
(桂政发〔2008〕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各级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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