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水法

2024-08-12

黑龙江省实施水法(11篇)

1.黑龙江省实施水法 篇一

永嘉县关于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暨 组织开展2011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

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

新《水土保持法》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颁布施行,新《水土保持法》的颁布施行是水利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做好水土流失防治,促进我县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今年3月22日是第十九届“世界水日”,3月22日-28日是第二十四届“中国水周”,也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第一年。为了深入开展学习宣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组织开展好2011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活动,根据水利部水保„2011‟32号、浙水办保„2011‟1号、浙水政„2011‟5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新《水土保持法》宣传工作目标。深入学习、广泛宣传新《水土保持法》,全面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提高水土保持专业人员的监督执法能力和管理水平,促进水土保持工作进一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二)2011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口号。联 1

合国确定的2011年“世界水日”主题是“城市用水:应对都市化挑战”,我国确定的纪念“世界水日”和开展“中国水周”活动宣传主题为“严格管理水资源,推进水利新跨越”,我省确定的纪念“世界水日”和开展“中国水周”活动的宣传主题为“严格水资源管理,建设生态文明”。

二、时间安排

2011年3月1日~31日。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3月1日~7日)

1、3月1日在县政府门口设立宣传咨询台,广播新《水土保持法》,以县水利局名义向全县干部群众发一封公开信,号召广大居民学法、守法、用法,强化水土保持意识,共创生态永嘉;并在县政府大门口悬挂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的横幅。

2、3月1日在《今日永嘉》刊登新《水土保持法》专版。

3、在永嘉网上刊登新《水土保持法》宣传标语一个月和永嘉水利防汛网上设立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专题。

4、永嘉电视台有关栏目刊登水土保持宣传标语一个月,签订“水利之声”广播联办节目一年,并播报新《水土保持法》。

5、局机关中层以上干部和水政执法人员参加水利部、省水利厅组织召开的“水土保持法”宣传月活动动员视频会议。

6、在农民信箱上发送新《水土保持法》宣传公益短信,每周一条。

(二)深入学习阶段(2011年3月8日~15日)

7、组织翻印新《水土保持法》小册子3000份,向全县机关、乡镇、行政村、社区、企业、学校和水利普查员发放新《水土保持法》小册子,将《水土保持法》小册子送到干部群众手中,让《水土保持法》家喻户晓。

7、制作宣传横幅120条,在各重点乡镇主要街道悬挂。

8、局机关科室和局属企事业单位要组织一次新《水土保持法》的集中学习。

9、与县教育局联合开展节水宣传进百校暨纪念世界水日专题征文活动。

(三)交流研讨阶段(2011年3月16日~23日)

10、针对水利系统干部职工和县级审批的水保方案项目业主及主要管理人员,举办一次水土保持法培训讲座。

11、县水利局牵头召开县水保委成员会议,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邀请专家做新水土保持法的法律讲解,并向水保委成员单位发放《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GB 50433-2008)等200册。

12、邀请县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水利专家及关心支持水土保持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召开新《水土保持法》座谈会。

13、在全县交通枢纽、重要入城口广告牌上设立五个宣传“世界水日”、“中国水周”、《水土保持法》的公益广告牌,宣传水土保持重要性及科学知识。

14、制作宣传纸杯60万个,分发到乡镇、村居,纪念“3.22”世界水日、“3.22—3.28”中国水周暨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实施。

15、制订拆违方案,3月22日~23日开展集中拆违行动。

16、设立水法宣传车,开展为期一周的巡回宣传。

(四)总结提升阶段(2011年3月24日~31日)

17、走访重点交通工程与已审批的水土保持项目,做好现场说法,并通报违法违规情况,对案件进行查处。

18、结合新《水土保持法》实施,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部署。

19、“世界水日”、“中国水周”期间,结合宣传主题,开展水利水法宣传进社区活动,将水利部主题宣传挂图张贴进社区宣传栏。

20、总结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和宣传纪念3月22日“世界水日、3月22日—3月28 日“中国水周”的工作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戴本石为组长,蒋小浦为副

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宣传活动领导小组,将新《水土保持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局属各单位、各科室落实专人具体负责相关工作,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积极组织本单位、本辖区内的新《水土保持法》学习和“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活动,确保各项任务落实。

(二)强化督查指导。局办公室、水政监察大队加强对局属各单位、各科室学习宣传工作的指导督查,指导加强新《水土保持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帮助协调解决新《水土保持法》学习宣传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做好总结交流。宣传月活动结束及每年年底前以总结的形式向县水利局报告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情况,同时上报下的详细宣传计划。

二〇一一年三月日

2.黑龙江省实施水法 篇二

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通过再结晶过程使前段石膏中损失的P2O5得到回收, 使磷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流程的磷收率可达99% 以上。该流程是以二水物流程为基础的再结晶流程, 对原料磷矿适应性强, 其副产的半水磷石膏杂质含量少、结晶水含量少, 为磷石膏的综合利用创造了极为有利条件, 是一种适合我国中低品位磷矿及磷石膏综合利用的湿法磷酸生产工艺流程。

1 二水-半水法萃取磷酸试验

1. 1 工艺流程

试验装置包括二水反应、二水料浆过滤、结晶转化、半水料浆过滤4 个工序。工艺流程见图1。

含固量约62% 的磷矿浆及从结晶转化段返回的回磷酸用计量泵送入方格反应槽1 区。98% 的浓硫酸用计量泵送入方格反应槽2 区。磷矿浆、硫酸和磷酸在反应槽中进行化学反应, 生成二水硫酸钙 ( CaSO4·2H2O) 结晶和磷酸混合的料浆。反应生成的二水料浆经过方格反应槽3、4 区后进入消化槽养晶待过滤。将消化槽二水料浆送至过滤机进行液固分离。得到的滤液一部分作为成品磷酸取出系统, 另一部分滤液和二水石膏 ( 不洗涤) 送入转化中间槽。用计量泵将中间槽内料浆送入转化槽, 同时向转化槽内送入硫酸、并升温使二水石膏脱水转化为半水石膏。达到一定的停留时间后, 结晶转化槽的半水料浆通过溢流口溢流至养晶槽养晶待过滤。将合格的半水料浆送至半水过滤机进行过滤、洗涤, 洗涤采取3 次逆流方式。滤液和一洗液作为回磷酸返回方格反应槽1区, 固相物为半水石膏送往磷石膏利用工序。

1. 2 结果与讨论

1. 2. 1 对原料磷矿的要求

试验所用磷矿为云南海口磷矿, 磷矿组成见表1 所示。

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是以二水物流程为基础, 其对磷矿品质的要求和二水物流程一致。试验结果也表明该矿能很好的适应二水-半水再结晶工艺流程, 获得的半水石膏结晶粗大、均匀, 过滤性能优异。

w / %

*其中A.I为酸不溶物质。

1. 2. 2 优惠工艺条件

以反应温度、磷酸质量分数、硫酸质量分数、停留时间等工艺参数进行条件实验, 获得的优惠工艺条件见表2。

1. 2. 3 磷矿转化率

优惠工艺条件下获得的半水石膏中w (P2O5不溶) 为0. 08% ~ 0. 20%, 平均0. 11%; 半水石膏中w (P2O5水溶) 为0.05% ~0.10%, 平均0.08%。根据上述数据和原料磷矿组成计算磷矿分解率、石膏洗涤率。二水-半水法萃取磷酸P2O5分解率最高可达99. 65% , 平均99. 52% 。洗涤率最高99. 78% , 平均99. 65% , 由此得到磷矿的转化率为99. 17% 。相对二水物流程最高约97%的转化率, 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的磷转化率较二水流程提高约2 个百分点。

1. 2. 4 杂质离子在两相中的分配

杂质离子在两相中的分配见表3。

w / %

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在结晶转化过程中控制较高的反应温度及液相SO3质量分数, 在二水段中与二水石膏一起沉淀了的磷酸铁、铝杂质再次溶解进入酸相[1]。表3 数据表明磷矿中94%以上的倍半氧化物及氧化镁进入到酸相中。

1. 2. 5 成品磷酸及磷石膏组成

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在半水转化过程中为缩短结晶转化时间及为获得较好的半水晶体, 控制较高的反应温度和硫酸浓度, 这就使得磷石膏中残磷和杂质含量下降的同时也会造成产品磷酸中金属离子浓度的上升。二水流程及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的成品磷酸、磷石膏组成见表4、表5。

w / %

w / %

表4 数据表明, 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得到的产品磷酸, 金属离子含量较二水流程高, 其中MER值达0. 122[MER = ( Fe2O3+ Al2O3+ MgO) / P2O5], 超过了企业生产优质DAP要求的≤0. 105 的要求。另一方面, 由于酸中非金属离子含量降低, 将对磷酸净化产生有利的影响, 因为金属离子在采取有机溶剂萃取时比非金属离子较易除去, 而非金属离子含量少可以提高磷的收率[2]。对于配套有溶剂萃取净化湿法磷酸装置的企业该工艺有一定优势, 而没有湿法磷酸净化装置的企业, 需经过实验和生产进一步明确该工艺获得的成品磷酸用途。

表5 数据表明, 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得到半水石膏其可溶磷、总氟、可溶性氧化镁、可溶性氧化钠、可溶性氧化钾含量均达到国家建材石膏的要求, 即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获得的半水石膏可直接用于石膏建材产品的生产, 这对湿法磷酸企业推进磷石膏的综合利用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 2. 6 半水石膏晶体

半水物结晶形状通常呈柱状、球形或柱状聚合体。图2 是本次试验中获得的半水物结晶。从图2 可看出, 半水石膏晶体颗粒呈柱状较为粗大, 有部分聚晶, 其过滤性能优于二水石膏。半水晶体脱离反应系统后有一定的稳定时间可以充分满足石膏的过滤洗涤。

1. 2. 7 半水石膏稳定性

二水-半水再结晶工艺条件下得到的半水物结晶为 α-半水石膏, 其在常温下极易转化为二水石膏。试验中测试了半水石膏结晶水随时间的变化情况, 结果见图3。

从图3 看出, 半水石膏置于空气中2 h后结晶水含量上升较快, 8 h后结晶水含量趋于稳定即半水石膏完全吸水转化为二水石膏。从其结晶水含量的变化情况看, 半水石膏在空气中的稳定性不超过2 h, 若半水石膏不及时进行处理, 则会吸水重新转化为二水石膏, 转化后的二水石膏板结、坚硬, 对石膏的综合利用有一定影响。

1. 2. 8 腐蚀试验

在结晶转化区选用了超级奥氏体不锈钢904L, 奥氏体不锈钢316L和双相不锈钢S2205 进行挂片试验, 腐蚀结果见表6。

根据腐蚀标准评判, 316L在该工艺条件下不耐腐蚀, S2205 为Ⅲ类第4 级耐蚀等级, 904L为Ⅲ类第5 级耐蚀等级。试验结果表明在二水物流程中常用的奥氏体不锈钢316L不能满足该工艺的要求, 要进行工业化生产的企业必须对设备材质进行研究。

2 结语

1 ) 在海口磷矿二水-半水法萃取磷酸试验中, 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的特点得到了体现:磷收率达99% 以上, 较二水物流程有明显提升; 相同原料磷矿得到的产品磷酸P2O5质量分数较二水流程高2 ~ 5 个百分点; 半水石膏残磷及杂质含量低, 可直接用于石膏建材产品生产, 对磷石膏综合利用有积极的意义。

2) 二水-半水法流程对原料磷矿要求不高, 一般二水流程用磷矿即可满足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的生产。

3) 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获得的成品磷酸金属离子含量较二水物流程高, 其用途需经过实验进一步明确; 获得的 α-半水石膏常温下不稳定, 对 α-半水石膏的排放、堆存及使用需进一步研究; 二水-半水再结晶流程对设备材质的要求较二水物流程高, 工业化生产必须在设备材质、选型等方面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

[1]吴佩芝.湿法磷酸[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 1987.

3.黑龙江省实施水法 篇三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0406(颁布时间)20050701(实施时间)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文号)(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包括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第九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管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水力发电站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电站运行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拟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参照上款规定拟定、报批和公布。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和本系统的水质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全省水文和水资源动态监测的管理和监督。省水文机构应定期汇总各有关从事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单位提交的相关观测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达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库造地。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标准、水库设计蓄水标准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其围垦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符合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

(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三条 跨市、州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四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用水企业的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应当通过水平衡测试,并对单位用水、耗水、节水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后制定。

用水企业的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特殊需要的。

第三十条 取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节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门用于推广节水技术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水事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指定的水事案件。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设施、设备设计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一)未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或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则

4.水法宣传标语 篇四

加强水域管理,建设水生态文明

加强水土资源保护与修复,推进城乡水生态文明建设 推进依法行政,促进依法治水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 合力兴水,广惠民生

以水定需、量力而行、因水制宜、人水和谐

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 切实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城乡用水安全 珍惜水、节约水、保护水 保障饮水安全,维护生命健康 山清水秀、河湖畅美、人水和谐。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 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湖健康

5.乡镇宣传水法活动汇报 篇五

几点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镇政府成立“**镇2011年水法宣传月工作领导小组”。镇长任组长;分管农业、企业的副镇长任副组长,镇农业服务中心,镇经济发展办,镇综合治理办、司法所为成员。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农村片区宣传工作。镇经济发展办负责企业宣传工作。各村也成立了宣传小组。负责本村宣传。认真学习、统一思想,推进依法行政,促进依法治水、珍惜水、节约水、保护水的意识。

二、广泛宣传发动,营造节水氛围,充分利用广播、会议、宣传资料、标语等进行宣传。在水法宣传月期间,我镇召开村主任和河道管护员会议一次。利用广播宣传8次,召开村组长及村民会议100余次,悬挂大横幅标语6条,宣传资料复印60多份,在有关企业中发放,进行宣传。

三、结合本次宣传活动,我们对有关企业进行一次巡查,和对所管辖的河道进行巡查,发现有违章行为1起,并进行宣传教育,使违章对象真正认识到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的意识。

我们今后的工作中还需继续努力宣传发动,切实有效搞好我们水资源工作,为促进人水和谐社会而努力

6.黑龙江省实施水法 篇六

1 土地整理项目的三个阶段

1.1 申报立项阶段。

这个阶段是项目区所在的村或农场对自己的项目区进行初步的测量, 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分析并作出初步规划。经地方土地部门审批后上报上级土地部门审批核准。最终上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专家论证。如果该项目为国家投资项目还要上报国土资源部进行项目论证立项。论证通过后, 由项目承担单位聘请设计单位组织设计与规划。

1.2 项目实施阶段。

申报立项阶段结束后, 由项目承担单位依据国家审批的设计进行项目工程招标。组织施工。最终通过国家验收。

1.3 项目后期管护阶段。此阶段是对项目区工程中的建筑物、道路、沟渠、农田防护林进行后期的管护和维修。

2 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的具体步骤

项目实施是使用国家资金进行项目施工的阶段, 是项目的主体阶段。2006年本人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 承担了四个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下面笔者以自己分管的黑龙江农垦云山农场土地整理项目为例, 简述一下项目实施的具体步骤。

2.1 实施准备。

a.公告宣传。为保证项目的公开、公正、合法、合理, 体现当地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立有效的群众监督机制, 在建设环节上, 严格按照要求实行公告制度。在项目实施前14~28天进行公告, 并在项目区设立公告牌。针对项目基本情况公告、权属调整方案公告、项目招标公告、项目监督检查结果公告、项目竣工公告等建立项目公告制度, 按照有关规定, 明确公告的内容、期限、方式和范围等。b.工程招投标过程。本项目批准后, 项目承担单位黑龙江农垦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编制了项目实施方案, 报经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0月18日批复后,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指导下, 着手进行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首先就招投标的有关事宜, 包括招标公司的选取、招标地点、标段划分等报经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审批, 然后选择了具有招投标乙级资质的黑龙江省国土时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招投标的组织单位。c.监理单位委托:经对几家监理公司的资质条件、现有的资源条件、监理业绩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报项目实施领导小组研究, 最后选择在土地整理项目方面有较多经验的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作为本项目的监理单位。d.召开施工准备工作会议。会议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主持, 参加会议的有:项目工程指挥部成员;各施工单位法人或法人代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人员、安全员、工长;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代表;测绘单位代表;会上, 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进行了技术交底, 监理单位就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进行了讲解, 项目承担单位就如何搞好协调和配合, 在保证施工质量和投资的情况下确保如期完成建设任务提出了具体的要求。e.工程管理制度的建设。项目承担单位为保证实施好项目, 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文件要求, 建立了相关制度, 包括项目“五制”即项目法人制度、工程监理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制度、公告制度。明确了各岗位职责, 综合部岗位职责、项目部岗位职责、工程部岗位职责、财务部岗位职责。

2.2 工程施工。2008年4月7日, 在黑龙江农垦云山农场20队

施工现场举行了开工典礼仪式。施工单位进场后, 根据实地情况和工程技术要求及工期, 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报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复并下达开工令后, 各单项工程相继开工。

工程分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防护林四个单项工程, 开工后对各项工程实施质量控制, 工程质量控制是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工程质量是发挥工程效益的基础, 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工程的自身价值和工程的使用寿命。为了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部和监理部在施工管理上下功夫。经常深入在施工现场。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不推诿, 不拖拉, 不影响施工单位的施工。严把材料进场质量关, 凡达不到标准的材料, 不允许进场, 消除了因原材料质量问题而影响工程质量的隐患。对建筑物的施工本着完成一道工序, 验收一道工序, 及时进行下一道工序。对隐蔽工程施工, 做到旁站监理。

2.3 工程验收。

2008年11月底通过了项目自验。2008年12月通过了项目初验。2009年4月通过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最终验收。

3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3.1 项目调整。项目由于可研、初设时间较短, 现场勘测资料不细, 导致部分设计与实际不符, 工程部分无法进行。

3.2 实际工期短。

本例的工期是一年。由于春季播种使土地平整工程无法施工。夏季8、9月份的雨季使农田水利工程无法施工。东北冬季较长, 上冻之后水工建筑物混凝土无法养生, 搭建暖棚混凝土上强度也不理想, 所以冬季一般不会施工。因此, 实际能够施工的时间不到一年工期。

3.3 资金到位慢。

土地整理项目目前的资金拨付方法为项目开工拨付30%。项目中期拨付50%。通过验收后拨付20%。但项目通过中期后资金往往要隔2、3月才能拨付到位。

4 解决问题的方法与经验

4.1 对于项目调整, 可以延长可研、初设的时间。

认真对现场进行勘测设计后, 征询项目区农场或村镇的意见后在进行设计。这样可以减少项目调整的概率。

4.2 项目的土地平整工程可集中在10月份后突击完成, 而农田

水利工程要抢在雨季之前完成大部分进度, 尤其是水工建筑物尽量在冬季之前完成。

4.3 统一资金拨付标准, 可像地方项目借鉴学习, 项目立项后一次性拨付所有项目资金。

这样可以避免由于资金拨付慢导致资金不足而引起停工的现象。

以上是笔者从事多年的土地整理项目管理工作后, 对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的一些看法和总结。土地整理事业需要无数的土地整理工作者把自身的经验汇编成行业规范来维护。使国家投入的项目资金都用到实处, 达到土地整理的目的。这样这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才能够蓬勃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标准[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 20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标准[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 2000.

[2]严金明, 钟金发, 池国仁.土地整理[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8.[2]严金明, 钟金发, 池国仁.土地整理[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8.

[3]曹雄, 李闽.研究土地整理问题的思路[J].中国土地, 1997 (3) :16-17.[3]曹雄, 李闽.研究土地整理问题的思路[J].中国土地, 1997 (3) :16-17.

[4]李展, 彭补拙.江苏省吴江市土地整理理论与实践研究[J].资源科学, 2000, 22 (3) :71-73.[4]李展, 彭补拙.江苏省吴江市土地整理理论与实践研究[J].资源科学, 2000, 22 (3) :71-73.

7.黑龙江省实施水法 篇七

(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业经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退耕造林和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退耕还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退耕还林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退耕还林实行省、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对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验收。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核查验收结果,通报退耕还林完成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退耕还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负责编制本系统的退耕还林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退耕还林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计划由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

县级下一计划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报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计划审核汇总。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下一计划审核汇总,于每年八月十五日前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下一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批准的计划下达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会同财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联合逐级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并将所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计划,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下达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和内容。确需调整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批准后的省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内或者本系统内的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纳入本县森林经营方案中,退耕还林的营造、抚育、管护和经营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执行。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施工组织、指导协调、技术服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作业设计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作业设计的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程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作业设计以县级规划、森林经营方案、计划和实施方案为依据,根据最新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进行设计。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

第十九条 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者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对不按照作业设计要求进行作业的,技术人员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报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退耕还林实行种苗质量责任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以及种子、苗木的检测、检疫工作。

退耕还林所需种苗的采购,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种苗用于工程造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集体、企业、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林木种苗,发展种苗产业。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放牧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提供国家发放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粮食调运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种苗造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粮食补助是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补助给退耕还林者的粮食,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第二十八条 退耕还林资金由县级有关部门向省对应的相关部门报账。县级以下以乡粮食购销企业为基本报销单位,负责向县级相关部门报账和核销。

第二十九条 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的核准拨付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种苗造林补助标准和有关规定,将资金逐级拨付至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

(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置的专户。

(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任务、作业设计和工程检查验收结果直接将苗木或者种苗造林补助资金兑付或者核发给退耕还林者。

(四)每年年终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报决算。

第三十条 粮食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补助粮食的发放程序为:

(一)退耕还林的第一年,该补助粮食可以分二次兑付,每次兑付百分之五十,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供应卡》(以下简称《供应卡》)向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二)退耕还林的第二年,粮食部门依据《供应卡》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证明向退耕还林者一次发放补助粮食,具体操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活补助费的报账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末依据《供应卡》拨付生活补助费。

(二)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到乡财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费。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乡财政部门为退耕还林者出具的现金发放凭证后予以报账。

(三)每年年终由县级财政部门汇总资金使用情况并负责填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账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有关部门在完成退耕还林各项资金的报账核销后,应当逐级上报有关部门予以认定。未经上报认定的,暂缓下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五条 退耕还林的资金拨付与报账以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兑付粮款的原始凭证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

市、县的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 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退耕还林的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

省农垦总局的补助粮食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凭《供应卡》到指定的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账:

(一)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计划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以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

(三)只退耕不造林或者未在工程规划范围内造林的;

(四)使用的苗木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的;

(五)连续两年造林成活率达不到验收标准的;

(六)未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

(七)资金报帐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串用、克扣和挤占。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加强对资金的审计和稽查,共同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统计管理制度,按照上级统计部门对工程建设的统计制度和要求上报统计报表。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的工程统计报表应当按照省计划归口和统计制度要求,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数据标准,建立健全工程的监测、管理指标体系,建立信息收集、反馈机制,建立工程图、表、卡、文档数据库,及时反馈工程建设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制度。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退耕还林总体规划、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退耕还林合同书、责任书,补助费、补助粮食发放以及报账等相关资料;

(二)总体规划图、设计图、施工设计图等;

(三)审批表、规划地块外业调查野账、资金和粮食兑现表等;

(四)小班卡、到户卡等。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四十三条 退耕还林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以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等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和省退耕还林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或者检查验收。

第四十四条 检查验收按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实施方案和工程设计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补助粮食的供应情况;

(六)以往工程建设成果巩固情况;

(七)工程档案建设情况。

第四十五条 在工程规划建设期末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检查建设期内各地对工程规划的执行情况、工程运行情况、管护情况以及工程效益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按照县、市级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核查三个层次进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逐级将项目的建设、检查情况上报,并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验收。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检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检查验收。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退耕还林工作进行自查,经省级复查后,申请国家级核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级核查和省级复查验收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建设工作总结;

(二)工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表;

(三)工程建设成果的管护及运行情况;

(四)工程建设现状图、规划图、实施图以及规划设计报告等档案资料;

(五)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和粮食补助情况统计表;

(六)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账目和群众投工投劳统计表;

(七)县级自查或者预验收证明。

第四十八条 对自查、复查和核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纠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对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监督,并认真受理举报信件或者举报电话,对重大问题应当直接派人进行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退耕还林者毁林复耕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耕还林,补种毁坏苗木株数一倍至三倍的苗木,并处以毁坏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还林继续耕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还林,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退耕还林地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头牲畜五十元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损害的,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造成植被损害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五十二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地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阻挠、干扰、破坏退耕还林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3年05月12日日(地方法规)

8.黑龙江省实施水法 篇八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办法内容

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车船税法》、《条例》和本办法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二)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二)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七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具体免征或者减半征收的范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我省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何时恢复征税,由省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车船,需要办理减免税事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减免税证明。具体申报材料和流程,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第十五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其中,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

第十九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一次性缴纳车船税;对于不需购买和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纳税内自行申报缴纳(其中新购置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船舶在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申报纳税。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在次月15日内解缴入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纳税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第二十四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及《条例》的规定执行。

9.黑龙江省实施水法 篇九

用压载水法进行倾斜试验是指用压载水来代替压铁的作用, 用调拨压载水来代替压铁的移动来确定船舶空船重量重心的一种新方法。这种方法是选择一对位于船中部的, 左右基本对称的压载舱, 在其中装载同样重量的压载水, 在试验过程中通过压载泵将一舷的一定重量的压载水调拨到另一舷, 由此产生横倾力矩, 代替压铁的作用, 使船舶产生倾斜从而达到确定船舶空船重量重心的目的。这种方法能缩短试验时间, 减轻劳动负荷, 较好的克服了用压铁进行倾斜试验的不足。其主要步骤与用压铁进行倾斜试验是一致的, 但在有些方面还是有不同。下面对其做个简单的介绍。

1试验状态

在试验开始前, 应对全船进行清理, 移除临时安放的物件, 废料, 垃圾等, 试验状态对船舶的要求与用压铁基本一致。相对于压铁法, 压载水法对船舶状态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船舶压载系统的要求上。用压铁法进行试验时, 对船舶系统完整性的要求不是很高, 只要其重量已就位就行。而用压载水法进行倾斜试验对船舶压载系统的完整性有一定要求, 至少需要压载泵能顺利, 正常, 连续运转, 需要用到的压载系统完整, 无堵塞, 泄露等缺陷, 相关阀门安装完整, 控制顺畅。

2试验准备及注意事项

首先应进行船舶状态确认, 应依据最新版的各区域安装布置图, 检查船上多余, 不足项目及重量, 并进行汇总, 并核算是否超出试验大纲的要求。了解船舶吃水状态, 特别是船中左右吃水, 注意横倾不能超过0.5°。如超过, 应及时调整, 保证满足试验要求。对要求打满的压载舱 (调整浮态用) 应进行复查, 如需要补水的就进行补水, 保证这些舱已经装满, 并消除自由液面。用于移动压载水的压载舱应进行液位测量, 确保压载水量已按试验大纲装载。假定压载水和压铁的重心距船舶中心线距离相同的话, 移动与压铁相同重量的压载水可以产生相同的横倾力矩。一艏50000吨级的油船倾斜试验需移动320吨压载水。用于移动压载水的相关管系应在实验前充满水, 防止在试验中移动用的压载水滞留在压载管系中, 造成移动后左右压载舱测量得出的压载水总量与移动前的压载水总量不一致。

为了保证实验能顺利进行, 需要在试验前, 船舶状态调整好后, 对压载水进行预调拨。主要有以下两个目的:

1) 由于用压载水法进行倾斜试验是新方法, 泵水操作人员需要提前操作, 以熟悉操作流程、注意要点, 并了解每次调拨大约需要多长时间, 为正式试验做好准备。

2) 检查相关压载管系的水密性, 确保压载水由一舷移到另一舷时不发生泄露, 即左边调走20吨水的话, 右边应该是增加了20吨水。

每次调拨后, 都需要对压载舱液位进行测量, 测算每个舱的压载水量, 并核算这次操作调拨的压载水量是否准确, 并计算两舱的压载水总量, 核算在调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泄漏。如有, 应终止试验, 马上查找泄漏所在, 并进行修复。

这样反复调拨几次后, 我们就能熟悉泵的操作, 了解每次调拨需要的大概时间, 管系是否有泄漏。

3正式试验安排

船舶状态经过确认后, 可正式开始试验。

首先需在驾驶室需要指挥人员一名, 负责试验指挥, 发布试验开始, 各步骤, 结束命令;整理, 汇总数据, 对每次试验数据进行计算分析, 以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并进行回归分析计算, 以判断试验是否正常。

各读数点安排读数人员两名, 一人负责读数, 另一人负责记录, 并计算。计算结果应及时, 准确的汇报给指挥人员。

等读完第一组数据后, 可发令安排进行压载水调拨。50000吨级的油船压载泵排量为每小时800方左右, 移动一次压载水的重量约为80吨, 由此可知泵水的时间大约的6分钟。负责泵水的人员需知道这个时间, 在泵水接近这个时间时就要调低泵排量, 并注意观察压载舱液位, 控制压载水量使其尽量接近80吨。需注意的是当压载水调拨到位后, 需要几分钟的时间让压载舱的水位平静, 这样测量液位的数据才准确。测量应与读数同时进行, 测量值应精确到mm。

各组都读数完毕, 并经指挥人员确认后, 方可进行下一步的试验。这样经过8组的试验后, 指挥人员应确认各组试验数据, 核算试验误差, 如在容许范围内, 可宣布试验结束。

4两种方法对比

下面就5000吨级船舶用压铁和压载水进行倾斜试验进行对比:

1) 压铁法 所需试验人员:指挥人员1名、读数人员6名、起重人员5名共12名, 实验时间:状态确认1小时、读吃水0.5小时、8次压铁吊运8小时、9次读数共1.5小时、8次读数前状态确认共40分钟共约11.5小时。

2) 压载水法 所需试验人员:指挥人员1名、读数人员6名、泵水人员1名、测量人员2名共10名, 实验时间:状态确认1小时、读吃水0.5小时、8次泵水共48分钟、9次读数共1.5小时、8次读数前状态确认共40分钟共约4.5小时。

试验结果对比

备注:船长194m

10.黑龙江省实施水法 篇十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1989年第33号

【颁布时间】1989-11-7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1.黑龙江省实施水法 篇十一

【发布日期】1995-06-30 【生效日期】199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基层工会组织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体确认登记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第五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第六条 职工人数达到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职工要求建立工会的,都应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可以派员到基层单位进行宣传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职工人数不足25人的相同行业的邻近企业、事业单位在上级工会指导下可以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七条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第八条 工会组织不隶属于所在单位的其他部门。所在单位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同其他组织或工作部门合并。

第九条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和产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由干部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协商提名;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由下级工会组织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征求会员意见后,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名。

第十条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任期未满不得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调离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不得罢免和撤消。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同行政方面平时合作、相互制约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的领导人员不应担任工会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干涉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主体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行政副职领导人员的待遇。私营企业、私人投资占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主席任期内的待遇,由上级工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设经费审查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工会负责同级政府(同级企业行政)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工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工会有权拒绝签字。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工会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伤亡事故作出结论和处理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参加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副主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承担其日常工作。

工会有权就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由于企业、事业行政方面的原因,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按时召开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执行、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占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做为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

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持有股份的,工会主席可以成为董事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不占主体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研究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未参加董事会的,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等重要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集体合同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的行政方面在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行政方面拒不纠正错误,工会应支持职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有权要求行政方面纠正,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为职工缴纳各项法定社会保险金。

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储蓄性互助补充保险。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因工作、生产需要延长职工工时的,除劳动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规定给职工报酬。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可以支持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建立工会与行政方面的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协商。

平等协商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兼顾的原则。

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对等,首席代表为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公开。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采取有效形式,动员、教育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和社会主义道德水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调查处理或通过协商谈判解决职工提出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将工会经费列入预算。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按照经费上解比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工会可按国家规定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工会企业、事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用房和用于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设施。有些必要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暂无能力建立的,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逐步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工会会员离休、退休后,可申请继续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相同。其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及时组建工会的,或职工提出组建工会的要求,行政方面进行阻挠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出面干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的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擅自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的,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工会应当责成直接责任人员改正。工会主席、副主席不称职的,由上级工会组织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交、拖欠工会经费的,工会经多次催交无效,可按有关规定请求开户银行直接扣缴,并依照规定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的,上级工会可要求责任者返还,要求无效的,工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截留上解的工会经费,上级工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通过直接责任者的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适当处分或者按法定程序撤销直接责任者的职务。

截留上解经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违法违纪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按照《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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