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精选4篇)
1.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篇一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
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
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划,有关的技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
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的审批程序办理。
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施工任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历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或者图纸。
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准。
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其他设施。
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则
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府责令退回。
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可处以罚款。
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任。
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仪;对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行。
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 日起施行。
2.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前段时间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
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县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应当不少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及本地的有关规定,审核建
房条件,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
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意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过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限额内,区别山区、平原、城郊、集镇等不同情况,规定本地区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标准。
其他各类建筑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 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办开工手续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工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设计图纸;
(三)《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件;
(四)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集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县以上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的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主要街道,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道经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第六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从村庄和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
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意见书》、《许可证》、《房权证》和《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3.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篇三
【发布文号】豫政办 〔2006〕98号 【发布日期】2006-11-16 【生效日期】2006-1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河南省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工作的意见
(豫政办 〔2006〕9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我省正处于城镇化加速发展时期,目前仍有近70%的人口居住在农村。加强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既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又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豫发〔2006〕1号),加强我省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总体要求,以规划为先导,以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为重点,扎实稳步推进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工作,实现城乡协调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基础,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最终实现中原崛起做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遵循城乡建设发展客观规律,充分发挥规划的科学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优化城乡结构和空间布局,制定科学合理的规划设计和简便易行的治理方案。
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注重中原地域特色和文化传统,突出乡土和民族特色,构建良好的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
安全经济、省地节能。村镇规划和建筑设计要符合安全、经济、卫生、美观的要求,推广节地、节能、节材技术,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
量力而行、稳步推进。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坚持试点引路、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稳步推进。
(三)目标任务
2007年,启动全省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40%的建制镇、乡集镇完成总体规划修编,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镇总体规划修编全部完成;10%的村庄完成村庄规划。初步开展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试点工作。
到2008年,全省35个扩权县(市)完成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60%的建制镇、乡集镇完成总体规划修编;20%的村庄完成村庄规划。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试点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到2010年,全部完成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建制镇、乡集镇总体规划修编。农村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原特色的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工作机制。小城镇建设稳步推进,在县域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的支撑带动作用显著增强。
到2020年,全省90%以上的村镇基本形成空间布局合理、城乡协调、设施配套、整洁优美、特色鲜明、和谐共荣的可持续发展局面。
二、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
(一)科学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镇(乡)总体规划。按照建设部印发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建规〔2006〕183号)要求,优化城镇、村庄空间布局,统筹安排县(市)域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事业,科学制定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镇(乡)总体规划。
(二)合理编制村庄规划。在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镇(乡)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村庄自然地理与资源环境条件,区分山区、丘岭地区、平原地区及河流滩区、采矿塌陷区等情况,合理编制村庄规划,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住宅布局,安排教育、文化、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保护乡村自然生态和传统文化风貌,塑造各具特色的村庄空间形态。
(三)优化新农村建筑设计。在村庄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及传统习俗,优化农村民居和公共建筑设计。要注重传统与现代理念相结合、外观与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和乡村风情,方便生产生活,反映现代文明。免费为农民设计经济安全适用、节地节能节材的不同户型住宅,满足不同地区、不同层次农民的建房需要。
三、扎实推进村庄治理工作
(一)加快村镇基础设施建设。以提高小城镇服务“三农”能力为重点,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改善城乡公共交通和路网、电网及通讯设施,加快构建城乡公共环境卫生体系,抓好村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垃圾收集与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合理共享,逐步推行城镇供水、供气、公交等公共服务向乡村辐射延伸。加强日常指导和监督,把好村镇建设规划选址关、施工许可关和建设监督关。县(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向农村延伸覆盖,建立村镇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体系。
(二)加强对村庄治理工作的指导。以村庄规划为依据,积极开展以“五改”(改路、改水、改厨、改厕、改圈)、“三清”(清垃圾、清污水、清乱搭乱建)和“四化”(硬化、亮化、绿化、美化)为内容的村庄治理,尽快解决住宅与畜禽圈舍混杂等问题,抓好村庄河道、沟渠、坑塘的综合整治,指导和帮助村庄沼气、太阳能建设,逐步推行集中供水和垃圾污水集中处理,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整体面貌。
(三)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和文化风貌。注重特殊地貌和河源、水源地等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力求做到不推山、不填塘、不砍树,保持农村原本具有的空气清新、景致优美、环境宁静等生态优势。注重保护、利用好历史文化和自然遗存,延续农村历史文脉,传承传统建筑文化。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古村落、古民居和纪念性建筑进行重点保护和修缮,彰显农村历史文化的丰厚底蕴。村庄规划建设切忌盲目照搬城镇模式,不搞整齐划一的营房式布局和火柴盒建筑。住宅布局和民居设计应充分结合当地自然和人文特点,推广各具特色的民居设计,真正体现出聚散相宜、错落有致、风格各异的新农村村容风貌。
(四)确立农民的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的原则,切实维护农民在村庄规划、治理、经费、管理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禁止违背群众意愿搞运动、搞“一刀切”,防止大拆大建加重农民负担。村庄规划要实行民主公示制度,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建议。规划成果要经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增强农民对规划的认同感和执行规划的自觉性。各类新农村建设的项目、经费等情况要定期公布。建立维护村民合法权益、落实群众监督和维护村庄公共设施的长效机制。
(五)典型示范,稳步推进。坚持试点先行。要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重点抓好试点村庄的指导和组织实施,适时扩大试点范围,以点带面,扎实稳步推进。支持和引导成效突出的先进典型提升整体建设水平,不断总结新经验。坚持分类指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农村了解情况,耐心认真地指导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工作,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具有中原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途径。
四、积极探索村庄治理的有效途径
要根据各地城乡自然环境与发展状况和各类村庄的不同特点,积极探索不同的村庄治理途径。
(一)就地整理。对地理环境条件适宜且规模较大、基础条件较好、布局较为合理的村庄,或虽然规模不大但区位优越、生产生活便利的村庄,要注意基本保持村庄整体布局结构和农民住房现状,以公共设施建设和人居环境治理为重点,着力改善道路、供水、排水、垃圾污水处理、电力、通讯、能源(燃气、沼气、太阳能等)等基础设施,发展教育、文化、医疗等社会事业。目前,宜以就地整理为主要途径开展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工作。
(二)整体迁建。因城市建设、重大工程等需要整体搬迁的村庄,或处于环境恶劣的深山区、河流滩区、采矿塌陷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的村落,可采取土地置换等方式,另选新址迁建新村或直接迁建到小城镇、中心村。对村庄规模偏小、位置偏远、基础设施配置困难的村庄,可就近集中向基础设施条件好的中心村迁建。
(三)保护限制。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其他具有地域特色和历史价值的传统古集镇、古村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限制一般性开发。对传统街区、古民居和纪念性建筑要进行重点保护和修缮,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对古树名木要登记造册,严禁砍伐、损毁。严禁乱拆乱建和盲目开发行为,切实保护不可再生的历史文化遗产。
(四)治理“空心村”。对那些在原有村落周围建成新宅并已入住,其旧宅未拆或旧宅基地迄今空置的“空心村”,要按新的村庄规划要求进行治理,调整充实“空心”部位,合理安排公共基础设施或住宅建设。
(五)改造“城中村”。对城镇规划区内的自然村落,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逐步改造为城镇社区。
五、切实加强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工作的领导
(一)明确目标责任,切实加强领导。各省辖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责任目标和重要议事日程。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指导编制镇(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镇(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并监督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庄具体项目的建设与治理工作。政府县(市)长、乡镇长对规划编制与实施负总责。各地要依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加强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的具体措施和年度计划,并抓好落实。
(二)健全管理机构、完善保障机制。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明确管理人员,对试点村庄选派专兼职指导员,现场指导规划建设与治理工作。省、市有关部门要举办县(市)长、乡镇长村镇规划建设知识培训班。各地要按照中央提出的“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村庄规划工作,安排资金支持编制村庄规划和开展村庄治理试点”的要求,将试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解决。
(三)强化服务意识,密切部门协作。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整合资源,形成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合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服务意识,切实做好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深入县(市)、乡村,为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做好利用国债资金发展村镇公共基础设施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安排资金支持编制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试点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农村用地管理,做好“空心村”治理工作;农业部门要做好农业产业化和规模养殖项目及农村沼气建设;林业部门要加强农村绿化工作,重点支持环村林带建设;水利部门要安排农村供水、排水设施建设,重点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并和建设、环保部门共同做好村镇垃圾、污水治理和农村河道、沟渠、坑塘的综合治理;环保部门要负责实施并监督指导农村各类污染的治理,改善农村环境卫生状况;交通部门要做好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重点实施行政村通水泥路(油路)工程;电力、电信、邮政等部门要做好农村相关设施建设和服务工作;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要统筹安排农村文化大院、学校、幼儿园、卫生所、体育活动设施等社会事业。
(四)完善推进机制,落实督查制度。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加强组织协调,有效整合各类资金,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加大公共财政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村镇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逐步建立合理稳定有效的多元化投资机制;积极引导农民对公益设施投工投劳,建立政府补贴、农民为主的村庄公共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的长效机制。要切实加强检查督导,对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情况定期进行通报,认真查处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规划的法定权威性。要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将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评体系,省、市人民政府将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情况列入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要防止出现一哄而上和不顾客观条件、不尊重群众意愿强行实施的现象。责成省建设厅按照循序渐进的方法稳步推进此项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省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工作的专项督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4.镇集镇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 篇四
处 理 办 法
为维护集镇规划区建设秩序,有效遏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政办函„2011‟10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处理原则
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坚持依法依规、分类处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实事求是、宽严相济、主动从轻、抵制从重;保障安全、疏堵结合、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条 处理程序
(一)集镇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清理清查情况,以小区为单位分户造册、一户一档、分类汇总,分门别类做好汇总统计工作,填写《房屋建设情况登记表》、《“两违”清理清查汇总表》,并向社会公示。
(二)违法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镇村镇办、镇国土所、地税分局等部门接受处罚并缴纳相关税费和土地出让
金,经集镇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分别由相关部门对处罚对象补办相关手续。对本次清理范围内原已经作出处理的建房户,由原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予以清理规范。对于严重影响规划实施、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对在建尚未竣工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当事人在申报并接受处罚后,根据集镇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复工。对已超规划层数或面积的房屋,在现有层数封顶;没有达到规划层数或面积的,建设到规划层数后封顶。
第三条 违法行为种类
(一)自建自住类:对象为移民户、地灾搬迁户、市政建设搬迁户、危房翻修户,土地使用权为建房户所有,主要供家庭成员居住的违法违规建筑。
(二)使用他人户头建房类:使用移民户、市政搬迁户、地灾搬迁户、危房翻修户户头,以与其合伙、合作、合资或联合的名义建房,建筑物主要以自住、出租、出售为目的的违法违规建筑。
(三)党员干部违法建房类:凡属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企事业职工,本人无建房资格,使用移民户、市政搬迁户、地灾避让搬迁户、危房翻修户户头,以与其合伙、合作、合资或联合的名义建房,建筑物主要以出租、出售为目的的
违法违规建筑。
(四)违法开发类:无建房资格或以买卖、入股、转让等方式非法获取建设用地,无任何建房手续,非法开发房地产,建筑物主要以出租、出售、转让为目的的违法违规建筑。
第四条 违法违规的危害程度界定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危害程度较轻的行为。1.不影响镇容立面效果,四邻无异议的;
2.原址改建,不占用道路、公共绿地,四邻无异议的; 3.符合集镇规划或轻微影响集镇规划、可采取补救措施的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加层加高,四邻无异议的;
4.超占地面积320㎡以下的; 5.超建筑面积3000㎡以下的; 6.建筑层数11层以下的; 7.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危害程度严重的行为。1.不符合集镇规划布局、与规划用地功能相抵触,已构成改变集镇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含影响集镇总体规划和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建设的);
2.侵占集镇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或绿化带的;
3.侵占园林绿地、各类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的;
4.侵占集镇市政管线控制地带或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5.对集镇街道市容或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
6.对集镇消防、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构成直接影响的; 7.超占地面积320㎡以上的; 8.超建筑面积3000㎡以上的; 9.建筑层数11层以上的;
10.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可维修加固消除的; 11.无任何建房资格或用地许可,擅自违法占地建设的。第五条 处理办法
(一)已建成和在建楼层在6层以上的房屋,在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的前提下,属于安全和经过整改后达到安全的,方可接受处理。
(二)集镇规划区内私房建设行政许可的面积标准上限为:占地面积120m2,建筑面积600 m2。
(三)对违法用地行为的处罚。
1.移民户、避让搬迁户、扶贫搬迁户及其他项目建设搬迁户。由本人写出情况说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所、镇村镇办分别签署意见,占地面积在120平方米内的免于行政处罚;超过占地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拆除或没收又确有困难的,由本人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自愿缴纳罚没款书面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后依法按程序补办用地手
续。罚没款收取标准每平方米50元。超占地面积60 m2以上的,罚没款收取标准每平方米100元。
2.本村新增户。在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少批多占的,拆除和没收又确有困难的,由本人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自愿缴纳罚没款书面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后依法按程序补办用地手续。罚没款收取标准每平方米100元。
3.外地迁入户。在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少批多占,拆除和没收又确有困难的,由本人向国土资源局提出自愿缴纳罚没款书面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后补办用地手续。罚没款收取标准每平方米200元。
4.非法占地60平方米以下的(含60平方米)用地户。按上述程序予以处理;6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法定程序立案查处,结案后可补办用地手续。
5.擅自占地、非法转让等行为涉嫌土地违法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立案查处,结案后方可补办用地手续。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
1.自建自住类的,分下列情形处罚:超建筑面积600㎡以下的,按超建面积工程造价的5%处罚;超建筑面积600㎡以上1200㎡以下的,按超建面积工程造价的6%处罚;超建筑面积1200㎡以上1800㎡以下的,按超建面积工程造价的7%处罚;超建筑面积1800㎡以上2400㎡以下的,按超建面
积工程全部的8%处罚;超建筑面积2400㎡以上3000㎡以下的,按超建面积工程造价的9%处罚。
2.使用他人户头建房的,分下列情形处罚。
超建筑面积600㎡以下的,按超建面积工程造价的6%处罚;超建筑面积600㎡以上1200㎡以下的,按超建面积工程造价的7%处罚;超建筑面积1200㎡以上1800㎡以下的,按超建面积工程造价的8%处罚;超建筑面积1800㎡以上2400㎡以下的,按超建面积工程造价的9%处罚;超建筑面积2400㎡以上3000㎡以下的,按超建面积工程造价的10%处罚。
3.党员干部违法建房的,分下列情形处罚。
超建筑面积600㎡以下的,没收非法收入10%,并处超建面积工程造价5%的罚款;超建筑面积600㎡以上1200㎡以下的,没收非法收入20%,并处超建面积工程造价6%的罚款;超建筑面积1200㎡以上1800㎡以下的,没收非法收入30%,并处超建面积工程造价7%的罚款;超建筑面积1800㎡以上2400㎡以下的,没收非法收入40%,并处超建面积工程造价8%的罚款;超建筑面积2400㎡以上3000㎡以下的,没收非法收入50%,并处超建面积工程造价9%的罚款。
4.违法开发类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五)2009年12月31日以前的“两违”户按“自住自
建”类处理,以镇人民政府审批时间为准。
(六)根据市场测算,私房建设工程造价暂定500元每平方米,交易价差暂定400元每平方米。
(七)规划部门规定的街道正负零以下建构筑物,在批准的面积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处罚面积。
(八)所有超建面积都必须按20.00元每平方米缴纳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对危害程度严重必须依法拆除的处理。无建房资格和任何建房手续的;严重影响规划实施、市容市貌、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绿地、道路通行的;对安全鉴定应整改的违法建筑责令其两个月内整改,无法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对超占地面积320㎡以上或者超建筑面积3000㎡以上或者建筑层数11层以上,经鉴定为不安全的。建房户在2012年4月30日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镇人民政府补偿一定的材料费。到时不拆除的,按照程序实施强拆。
(十)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两个月内违法当事人主动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接受处罚的,视为主动配合;逾期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从重处罚,并严格执行“黑名单”管理制度,凡利用违法建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安、卫生、文化、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证照,已经批准发放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条 责任追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不主动申报的,包庇违法建设、阻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纵容唆使有关当事人阻扰执法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予以从重处理;其单位取消年终评先评优资格,属文明单位的,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
(二)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在清理整治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在建户(以本次清理情况为准)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根据工作职责分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凡干扰、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甚至以暴力抗拒执法人员的,将依法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严禁无理取闹、串联、造遥惑众、煽动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组织者、策划者和煽动者,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自“两违”处理结束后,集镇规划区内个人建房必须严格按照《xx县私房建设管理办法》准建五层,对超
层行为重处重罚,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追究管理人员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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