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转让合同范本(共12篇)
1.加油站转让合同范本 篇一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向乙方转让陕西三原县丰原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加油站,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合同内容,以资双方遵照执行。
一、加油站位置及面积
1、陕西三原县丰原工贸有限公司加油站位于三原张家坳乡霍家村。
2、加油站占地面积2105平方米。
3、加油站钢网架罩棚投影面积240平方米。
4、卧式地埋储油罐4个,总储量200立方米。
5、加油机4台。
二、付款方式
1、总价款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00元)。
2、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
3、20 年10月20日甲方向乙方移交陕西三原县丰原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加油站,移交加油站后七日内,乙方支付转让余款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00)。
三、加油站移交前的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必须妥善处理,保证按时按质的移交加油站。
四、甲乙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甲方权利义务
1、保证对所转让资产拥有合法所有权。
2、保证移交时加油站的机器设施能正常运转。
3、保证将与加油站有关的合同中的权利并转移给乙方。
乙方的权利义务
1、保证按本协议规定的支付转让款。
2、保证按时接收加油站。
五、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20 年 月 日
2.加油站转让合同范本 篇二
近年来, 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 随之而来的城市房地产行业迅速崛起、房价飞涨, 一些居民对昂贵的城市房价望而却步, 因此纷纷购买价格相对较低的小产权房。但是, 由于法律对小产权房转让行为无明确的规定, 导致在实务过程中学者们对转让合同效力与责任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本文则是在通过对国家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学者观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 对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与责任做一个比较全面的分析。
二、小产权房的概念
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但这种所有权是有限的, 体现在农村土地的买卖必须经过地方政府批准, 这就限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直接流转。而地方政府通常为获取高额的利润将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高价拍卖给开发商, 而此时, 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农民不愿意利益只被政府垄断, 而是私下联系开发商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盖房进行售卖, 所得远远大于政府的征地补偿。这就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源。而这种未经规划、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就在农村集体所有地上建造并销售的房子, 就是人们约定俗成的“小产权房”。由此也不难看出,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内涵与外延十分模糊, 并且它的存在还是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一种挑衅。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对小产权房有相关定义, 小产权房是指在未经规划、未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 其获得产权不是完整合法的产权。[1]除此之外, 该且该类房屋的交易合同在房管局也不会备案。
通过以上分析, 我们不难看出, 小产权房虽然产权不完整, 并且风险隐患大, 但它以低廉的价格迎合了工薪阶层的现实生活需要, 因此小产权房存在着大量现实的购买群。此外, 根据法律规定, 农民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建的住房也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这些模糊不清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导致了小产权房建设的泛滥, 小产权房也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擦边球。
三、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
(一) 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目前学者对小产权房的理论研究来看, 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和部分有效说。[2]笔者赞同认定转让合同为有效, 理由如下:
第一, 公平正义原则。国家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倾向。农村宅用地制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内部成员的一项福利性措施, 向外流转违反公平原则, 造成集体资产的流失。但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 并不会造成集体资产的一种流失, 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处理自己合法有效财产的权利, 既保障了交易自由, 又没有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
第二, 增加农民的收益。小产权房本身存在的产权不完整, 交易风险大等特点决定了要对小产权房的交易进行严格管理。要有不慎, 其无须交易会导致房地产交易的混乱及管理困难, 各方利益保护处于失控状态。但是, 从另外一角度来看, 禁止小产权房在集体组织内部之间的买卖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目前农民可以占有和使用土地, 却没有相应的处分权, 造成他们无法像城镇居民那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 这势必会造成农民利益的损失。因此,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有效, 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一种有序规范交易, 这些成员都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增加农民的收入, 实现双赢。
(二) 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出售小产权房的案例, 在实践中普遍认定合同无效。如李玉兰诉马海涛一案中, 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其中一个理由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成员的一种福利, 具有身份利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3]笔者持合同无效论, 原因如下:
第一, 我国“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之原则的限制。若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 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 该城镇居民同时也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这就与我国禁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相违背与冲突。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说明对房地产所有权进行转让时, 房产下的土地所有权同时转让, 当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也适用此项规定。但是, 对于小产权房的转让, 从法律角度来看, 城市居民根本就无法获得完整的土地的所有权, 这样就会形成房地分离的状态, 比较容易产生法律纠纷。[4]
第二,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转让不具有完整权属证书进行转移登记的住房。由此可以看出, 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备相关权利证书。而小产权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 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 所以不能进行转让, 故合同因为标的不能而无效。[5]小产权房无法登记、无法转让, 合同的目的自始至终无法实现, 自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小产权房作出明确规定, 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 应依据国家的政策和文件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有无。为了保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有序管理, 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转让, 由此可见, 国家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的宅基地, 因此, 对于集体组织以外的城镇居民来说, 其小产权买卖合同归于无效。2013年12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知坚决遏制违法建售“小产权房”行为, 这是对小产权管制的最新政策出台, 也意味着国家对向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的小产权房加强了管制, 虽没有具体的规定, 我们可以预测未来小产权房的合法化之路困难重重。
四、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之无效责任
实践中, 关于小产权房的交易层出不穷, 小产权房合同或被确定为无效, 那么, 此类合同一旦被确定为无效, 双方的利益如何协调, 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何恢复到原有状态, 都值得深入探讨。
(一) 对现存财产的处理
《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因合同发生的财产转移应恢复到原有之状态。基于双方合同而为之给付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这里必须考虑到产权房买卖的特殊性有可能在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前, 房屋的原有之状态就已经发生了改变。
1. 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仍然存在。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买受人归还房屋, 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关于房屋改造附加的开支, 双方协议决定, 由出卖人给予特定的经济补偿或不影响使用价值的情况下由买受人拆除带走。
2. 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被拆除重建或添建。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 自行为成就时生效。这就必然导致原来的房屋不存在, 既合同标的灭失, 而现行建造的房屋由于事实行为由现行物权人享有。那么, 值得思考的是, 现在合同在标的已灭失的情况下被确定为无效, 买受人返还原有合同标的已经为不可能, 若此时对出卖人进行补偿, 是否意味着买受人可以取得重建的房屋及房屋附着着的土地使用权?但这种补偿的限额又是一个大难题, 若买受人需要返还的是原有房屋的价款, 但加上新建房屋的开支, 就已经远远超过了返还财产的数额, 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 可以应当参照《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经追认后有效, 意思就是说, 若卖方追认买方重建或新建行为的合法性, 那么由卖方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并对买方给予合理补偿。这就有效协调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二) 损失赔偿
下面探讨损失赔偿的过错责任。合同法将过错分为双方均有过错及单方过错的情况。
1. 双方均有过错
合同法明确规定, 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 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向对方进行赔偿。在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中, 一方明知不能买而买, 另一方明知不能卖而卖, 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实践中, 对小产权房买卖双方的过错认定上一般认为卖方承担主要责任, 买放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在于, 卖方一般为开发商或者某组织, 处于优势地位, 在出卖前有义务熟知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政策, 明知政策不允许出卖但为了追求高额利益依然加以销售出卖, 后又由于拆迁等赔偿款的利益驱动主张合同无效;而买方虽也应知国家政策不允许买卖, 但他毕竟支付了全额价款, 财产利益减少,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其处于弱势地位, 所以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小产权买卖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成立要件包括义务的违反、存在利益损失、因果关系等。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买方的直接损失是筹房款的相关利息以及促使合同达成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间接损失主要是城市房价上涨的差额损失。而卖方的损失就远远低于买方的损失了, 相对于卖方而言, 由于房屋的自然属性, 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远远低于买方。并且卖方之所以在之后主张合同无效通常是由于高额的拆迁款, 因此, 通常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现象:买方利益受损大, 卖方受损小, 反而还会由于自己的不诚信而获利[6]。
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 那么双方均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后, 应采取的措施为:恢复原状, 即房款返还和房屋归还。但是实践中总是会出现难以真正恢复原状的情况。
2. 单方过错的情况
一方存在过错时一般是由于卖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得买房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在卖方提供虚假文件促进合同达成的情况下, 可要求双倍赔偿。适用双倍赔偿的条件如下:第一, 卖方是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形式的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次, 买买方不知合同标的之房屋是集体组织性质;第三, 卖方故意隐瞒未取得或虚假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明。最后, 对该条款, 法院的适用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不得主动适用。
五、结语
小产权房的存在目前难以得到法律认可, 但却有很多合理之处, 因此屡禁不止。目前小产权房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出现。小产权房的出现有利有弊, 一方面, 它解决了一部分人的住房问题, 并且使得农民从自己的土地上获得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 它会造成我国土地资源更加紧张, 扰乱房产市场的秩序。在法律上明确小产权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责任, 有利于有效解决实践交易中的纷争。
参考文献
[1]肖亚飞.我国小产权房的法律分析[J].科技致富向导, 2011 (26) :22.
[2]戴孟勇.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纠纷的司法规制[J].清华法学, 2009 (5) .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07) 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4]陈耀东, 吴彬.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困境与解决[J].法学论坛, 2010 (1) .
[5]任辉.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以宋庄画家村案为例[J].西部论丛, 2008.12.
3.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篇三
关键词 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债务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具体含义包括:(1)合同转让仅仅指合同主体变更,也就是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2)合同转让的不是合同内容,也就是说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合同转让本身是合法的,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要求,否则,合同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合同转让应该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针对合同义务转移)或者通知对方(针对合同权利转让)。(5)合同转让如果涉及到批准、登记手续的,还要办理相关手续。
2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即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转让权利的合同当事人为让与人,接受转让权利的人为受让人。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出合同关系。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与原来的债权人共同拥有债权。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但是,《合同法》特别规定,三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如果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使合同难以履行,从而破坏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这种合同权利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可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那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那就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这种约定 只能在合同转让之前作出,相反,如果在转让之后作出,则不能影响合同的转让效力。而且,这种约束也不得约束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三是依照法律不能转让。我国一些法律对某些权利的转让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比如《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能转让。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权利完全不同于转移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只是应该通知债务人。没有经过通知,该转让权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就生效。
3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法律责任。
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全部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移,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新债务人享有基于原合同关系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四是原第三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担保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担保责任因为债务的转移而归于消灭。《担保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4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是指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分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前者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后者指合同权利义务部分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可以看作是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综合,因此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分别适用于其中的合同权利转让部分和合同义务转移部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参考文献
[1]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4.加油站转让协议书 篇四
签订地点:山东省XXXX 签订时间:二0一0年 月 日
转让方: XXX 住 所: 负责人:
受让方: XXX(下称乙方)住 所: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乙方装房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转让事宜,并协助乙方办理建设加油站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甲方作为本协议书的转让方,其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3713013065号,企业名称:XXXX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夏继共,有效期 2010年11月21至2015年11月21日”的权利来源是一份协议书(附本协议书附件)。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对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将可能发生的风险向甲方做出了提示,甲方对乙方的提示已充分理解并做出相应承诺。乙方的风险提示及甲方的陈述与承诺作为合同的当然组成部分,与合同具体条 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部分 乙方的风险提示及甲方的陈述与承诺 1 乙方的风险提示
1.1鉴于国家对成品油零售经营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甲方作为转让手续的一方,将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乙方名下,并承诺建立加油站的全部手续均可办理。但根据“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记载内容,甲方并非该证书的登记权利人,其证明权利来源是根据另一份协议书。因此存在是否能够顺利在相关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风险。
1.2乙方受让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是建立在甲方向其承诺可协助其办理建立加油站的所有相关手续,手续能否办理成功将会导致本协议书的签订是否能实现之目的,因此存在后续手续无法办理将会导致本协议书签订无实际意义的风险。甲方的陈述与承诺
作为加油站的建设及转让方,甲方对以下陈述所披露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并对因其陈述存在隐瞒或虚构情节而误导乙方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1本合同签订之前,甲方对乙方就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作的风险提示已作了认真、详尽的了解,并充分考虑到自身对该风险的承受能力。甲方确认:如乙方提示的风险一旦发生,甲方不得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为由减轻、免除本方的义务、责任,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拒绝向乙方给予赔偿(补偿)。
2.2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确认其已具备履行本合同相应的公共关系能力(因公关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各项 能力。
2.3乙方对依本合同转让的加油站全部资产向甲方负有权力担保义务,即保证任何第三人不得就加油站资产产权及加油站债务等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同时承诺对依本合同应向甲方交付的全部资产不得以任何理由行使留臵权。
2.4加油站在开业之前,乙方应保证加油站油罐、加油机、通气管管口与站外建筑、构筑物(含电力线缆通信线缆)的安全防火距离符合《加油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第4.0.4规定的要求。
第二部分 合同具体条款 3 加油站 3.1加油站位臵
加油站位于
。3.2加油站用地
乙方新建及建成后转让给甲方的加油站用地须为国有出让地,占地面积不少于
平方米(为扣除代征地后建设加油站的实际占地面积),使用权人为甲方,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办理到甲方名下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期限不少于40年。
3.3加油站设计
由甲方代乙方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加油站进行设计,设计费2.5万元,由甲方代乙方向设计单位支付,然后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首批价款中扣除。设计单位的权力义务由甲方代乙方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确定。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土地位臵、土地四至及公路退线建筑红线变化而导致重新设计所发生的设计费由乙方承担。3.4加油站施工监理
3.4.1由甲方代乙方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加油站建设施工进行监理,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由甲方代乙方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确定。3.4.2监理费3万元,由甲方代乙方向监理单位支付,然后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首批价款中扣除。3.5 加油站施工
3.5.1工程费(含设备购臵费)
万元,由甲方代乙方向施工单位和设备供货商支付,然后由甲方从支付乙方的首批付款中扣除工程款的60%即
万元(或100万元),剩余工程款即
万元在第二批价款中扣除。
3.5.2乙方委托甲方在获得甲方建设工程市场准入资格的施工单位中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加油站工程施工单位,并由甲方代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乙方承诺负责协调地方关系,保证工程建设正常施工不受干扰。3.6加油站施工标准
乙方应严格按照《加油站建设标准》进行加油站施工建设。《加油站建设标准》包括:《加油站施工图》、《监理审核意见书》、《甲方审定意见书》等几部分。《加油站建设标准》各部分内容若有不一致的地方,以《甲方审定意见书》为准。加油站主要建设内容如下: 3.6.1加油站站房建筑面积
平方米。3.6.2加油站钢网架罩棚投影面积
平方米。
3.6.3卧式地埋储油罐
立方米
具,总储量
立方米。3.6.4加油机
台
枪。
3.6.5 15KW发电机一台,环保锅炉一套。
3.7加油站信息网络费
元,(由甲方按《华北IC卡加油系统办法》规定,金额在首付款中扣除,由甲方代乙方实施)。
3.8 加油站建成后应具备的供电、供水、排污、道路开口等设施和条件 3.8.1加油站应具备独立的供电用户资格,用电容量和供电质量必须能满足加油站正常经营的需要。乙方负责为加油站购臵、安装20KVA独立变压器,独立变压器的购臵、安装位臵、规格、型号及安全必须符合施工图纸指定位臵及中国石油加油站规范要求,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3.8.2加油站应能够与供水企业单独签订供水合同(若不在城镇水网内的:乙方负责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规范建设独立水井及配套设施,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许可手续)或合理使用第三方水资源。),保证甲方加油站正常经营、消防及员工生活用水等需要。
3.8.3加油站应具备直接排放污水的管线,若加油站污水排放超过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时,应有相应的污水处理装臵。(在无城市污水排放管网区域内的加油站:加油站应具备符合当地环保部门要求的污水处理装臵及排放设施。)
3.8.4加油站道路开口、站号牌安装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同时应在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道路开口、站号牌安装许可证文件,保证加油站正常经营的需要。加油站法律证照
4.1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加油站合法经营所必需的一切法律证照、审批文件及其他资料。具体应交付的证照、资产权属证书原件名录详见《法律证照清单》(附件一)。所有经营证照及加油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必须办至甲方名下。
4.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加油站前期立项及当地政府土地、规划、消防、技术监督、环保、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各种审批文件、加油站竣工时的竣工验收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及时交付给甲方。
4.3乙方办理完毕并取得的证照及有关审批文件在向甲方交付之前,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将任何证照及有关审批文件作不利于甲方的使用,包括以甲方加油站名义开展营业活动等。5 加油站转让价格及其构成 5.1加油站转让价格
加油站转让价格(以下称“总价款”)为人民币
万元整(大写:……元整)。5.2上述加油站转让价格包括:加油站前期立项、办理各项行政审批所交纳的税费;加油站征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转让金);工程设计费、监理费、工程费(含设备购臵费)、信息网络费;将加油站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及全部经营证照办理到甲方名下所需支付的全部税费及应由甲方交纳的契税;其他各项从加油站立项、场地的三通一平(含桥涵建设)、道路开口、站号牌安装、电力线缆通信线缆的拆移、工程建设报建、专项验收到双方办理加油站证照及资产交接之前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6 加油站不动产转让契税的交纳办理
甲方按总价款的4%在首批价款中预留相应款项,乙方代甲方到当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加油站不动产转让契税的交纳事宜,并向甲方交付完税凭证后,如预留款项尚有剩余,该剩余款项由甲方在支付质量保证金时一并向乙方支付。7 加油站价款的支付 7.1价款支付方式
甲方将按本合同7.2款的约定对上述总价款分批以转账或汇款等方式通过银行向乙方支付。乙方的帐户是: 收款人:
开户行:
账号:
乙方对上述收款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安全性负责,并且不能直接支付给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7.2价款支付批次及条件 7.2.1首批价款的支付
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向加油站所在地的商务、规划、土地、消防、环保、建设等有关政府部门申报建设加油站各项手续。乙方在合同签约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宗地图及公路退线建筑红线文件。必要时,甲方可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授权文件和其它必备资料。甲方认为必要时,可授权本公司人员直接参与办理上述申报事宜。
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向甲方交付已办理完毕的合法有效的加油站新建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两种规划手续须为正式、永久性质,建设单位名称应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销售分公司”,建设项目为“加油站”,面积、位臵等均应符合本合同相关约定)、土地出让或转让协议及政府部门的同意征用批复、加油站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加油站建设环境评价意见书、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并且完成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含桥涵建设)、道路开口、站号牌安装、电力线缆通信线缆的拆移等完全达到开工条件后,甲方可以委派施工单位进驻现场建设施工。满足上述条件3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向乙方首批支付总价款的30%即
元整(小写:
元),扣除甲方代乙方垫付的设计费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监理费 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后、网络信息费
元整(小写: 元)和60%的工程款即
元(或100万元)后,实际向乙方支付
万元整(小写: 元)。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交
万元整(小写:
元)(总价款的30%)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7.2.2第二批价款的支付
工程项目经地方有关部门专项验收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同时向甲方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避雷装臵验收合格证及地方有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甲方按国家现行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对加油站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交付加油站全部资产,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加油站资产交接手续。
加油站证照及资产交接完毕后30日内向乙方第二批支付总价款的40%计
万元整(小写:
元),扣除甲方代乙方垫付的剩余工程款
元(小写:
元),按实际剩余数额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交
元整(小写: 元)(总价款的40%)的销售不动产发票。7.2.3第三批价款的支付
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
日内,使加油站具备合法经营的全部条件,取得核准该加油站开业的批件,并向甲方交付以甲方名义申办取得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加油站竣工消防审核意见书、税务登记证(国、地税)、环保许可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等证照及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其他相关文件。满足上述条件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批支付总价款20%计
万元整(小写:
元)。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提交加油站销售不动产全额税务发票。7.2.4质量保证金
双方同意扣除10%的合同价款作为加油站资产质量、证照及地方关系的保证金,保证期为双方办理加油站资产交接手续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双方同意加油站工程质量保修期执行国家现行标准,自双方办理加油站资产交接手续之日起计算,并由甲方代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风险转移及债务承担 8.1风险转移
在双方办理加油站资产交接手续之前,即使加油站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权属人为甲方,但加油站全部资产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由乙方承担,待双方办理加油站资产交接手续之后,该风险转移至甲方。8.2债务承担
自加油站立项、开工建设到双方办理加油站资产交接手续之前因加油站建设等事项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9 违约责任
9.1合同生效后,一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在没有出现本合同10.1、10.2、10.3、10.4中约定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的,该方应按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时,还应向对方实际赔偿损失。
损失不包括一方因此项交易行为而预期取得的利益。
9.2乙方未按本合同7.2约定期限向甲方交付法律证照、文件及加油站资产,每迟延一日,按合同转让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9.3甲方未按合同7.2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时,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 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 合同的解除
10.1合同生效后出现下述情况时,合同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0.1.1因乙方陈述含有虚假、误导成份,致使甲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合同权利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0.1.2若因乙方原因或其他包括政府审批在内的一切客观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本合同7.2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0.1.3乙方违反合同第3条中的某项或几项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0.1.4因地方关系、乙方纠纷、政府审批等导致加油站无法正常施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需返还甲方已支付包括设计、监理、工程、信息网络费等在内的合同价款。
10.1.5甲方未按本合同7.2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0.2合同生效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本合同。
10.3合同生效后,出现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解除本合同。10.4出现合同10.1中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时,行使解除权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10.5出现合同10.1中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时,合同解除后,行使解除权一方根据情况可以要求对方恢复原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11 不可抗力
11.1本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11.2双方应根据不可抗力的情况,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责任。12 合同的生效
12.1本合同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日期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日前为合同生效日。但自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如该加油站新建项目仍未取得 河北省商务厅正式立项批复时,本合同自动失效。
12.2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伍份,乙方执壹份。13 争议的解决
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一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本合同纠纷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14 其他
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签订日期:
****年**月**日
附件一
法律证照原件清单
1、立项批复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房屋所有权证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6、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7、营业执照
8、(国、地)税务登记证
9、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10、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1、计量合格证或加油机检定合格证
11、环保许可证
12、组织机构代码证
5.商铺转让合同范本 篇五
甲方:
乙方:
甲方将
商铺转让给乙方,现就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就转让中牵涉到的各项事宜达成共识后,并在确认本协议书中双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无误时,签定本协议.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费(大写:
整).转让协议书签定后,甲方配合乙方与产权人()签定正式租赁合同.同时,乙方将转让费交给甲方,转让手续全部结束.(2).甲方在与乙方交接之前须和()商铺业主结清以前的费用.甲方的营业时间至__年__月__日.甲方必须在___年___月___日以前办理并完成变更或注销等手续.否则视甲方违约.(3).甲方对现有转让物品及装修等情况列出物品清单及装修说明.并作好正常交接手续.(4.)甲方同意下述条件在乙方与该商铺的产权人签定___的租赁合同中,得以完整的体现:-与该商铺的产权人签定的租赁合同期限为:____年___月___日至__年___月__日:
-金为/月__年内不变.-乙方的免租期为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甲方现有门口的广告位可供乙方使用,相关手续由乙方自理.(5.)违约责任:甲方如在本协议签定后___个工作日内不能或没有完成上述义务,甲方应退给乙方正支付转让费RMB_______万元整.(6.)甲方应协助乙方与商铺产权人签完租赁合同.(7.)甲方应在签完租赁合同后的___个工作日内将房屋移交给乙方.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必需在转让协议书签定后,在与商铺产权人签定租赁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万元整给甲方.(2).乙方的环保.卫生.消防.酒类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均由乙方自己办理.(3).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变更原有的租赁合同,并同意支付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相关费用.(4).违约责任:乙方在转让手续全部结束后若没有及时支付转让费,则视为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转让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应按上述约定的内容签约.(6).本转让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规拟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拟书面协议或依有关法律予补充说明.如有疑义,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通过有关机构进行仲裁解决.(7).本转让合同书一式二份,甲乙二方各执一份.经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甲
方
乙
方:
地
址:
地
址:
电
话:
电
话:
代表人:
代表人:
日
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日
6.商铺转让合同范本 篇六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达成下列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于2010年8 月1 日前将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太湖中路217号---219号店铺(面积约为8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第二条
该店铺的所有权证号码为______________,工商执照名称为(长兴宏伟电脑商行),产权人为丙.丙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月租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币.店铺交给乙方后,乙同意代替甲向丙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领回甲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第三条
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货物与生财器具)全部无偿归乙方。
第四条
乙方在____________________前分次向甲方支付顶手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整(小写: 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甲方交给丙方再转付乙方的押金,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第五条
乙方先支付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欠款由乙方向甲方打欠条()乙方予以2011年2月1日前向甲方结清。
第六条
已方经营中发生的所有经济与其它纠纷与甲方无关
第七条
如果有不同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年月日
7.加油站转让合同范本 篇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两条, 即第72条和第74条。《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根据以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主要有:取得本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遵守公司章程;依法履行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其中, 前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置性程序, 后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后置性程序;两种程序的性质不一样,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也不一样。
二、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前置性程序之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关于此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论界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般从成立时生效, 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若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应当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 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第五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如果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文认为, 对于该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合同存在多种效力, 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存在多种效力, 包括: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
《公司法》第72条使用了“应当”二字, 说明该条属于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具有强制性, 社会关系主体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 人们的行为必须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 否则就须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表面看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当属无效的合同, 其实不然。《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订立的合同, 其形式、内容、目的中任何一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程序性规定, 不是合同的形式、内容、目的的规定, 因此, 一般情况下, 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不属无效的合同。当然也不符合合同法之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原理和规定。因此,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 当属有效的合同。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 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 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
但是, 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 特别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外人加入公司可能动摇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引起原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的磨合和冲突, 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为维护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和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 “《公司法》应明确确立类似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合性保全制度, 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类合同的撤销权。”
(二) 前置性程序之二: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此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论界素有不受影响说、合同无效说、可变更或可撤销说等观点。众多学说观点在此不在赘述。
实践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较普遍, 也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主要有: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向其他股东如实告知有关转让事宜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取得本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事项, 造成了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但鉴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已定, 其他股东是否有意向购买该股权并不确定,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是否真正的行使该权利也不确定, 为维护交易秩序, 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较为妥当。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 将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如返还已经交付的购买股权的资金等。为公司的稳定运行起见, , 须将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定, 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 将此期间界定为1年, 自受让方的名字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其他股东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 能否一并提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 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 可一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三) 前置性程序之三: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 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将其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 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多的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合同。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商事合同, 有一点是共同的:公司章程具有很强的自治性色彩。
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作出另外规定。公司章程的另外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宽松, 比如, 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此种规定可以视为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 该规定有效, 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更为严格, 比如, 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 或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等等, 应认定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 该合同无效。
(四) 前置性程序之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批准登记手续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后方可成立;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生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有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但批准登记手续跟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效没有关系。纵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并未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国家批准登记方可有效或生效。因此, 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无需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应履行此程序。
三、后置性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后置性程序之一:变更工商登记
按工商登记的效能为标准, 可以将工商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的效能是创设权利, 未经工商登记, 权利不得生成;宣示性登记的效能在于宣示已经存在的权利, 这种登记产生对抗效能, 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公司法的理论, 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属宣示性登记。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法定的登记信息, 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股东身份, 取决于在公司登记机关能否查询到该股东的相应信息;因此, 只要符合法定转让条件, 受让方即可取得转让股东的既有股权, 成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 至于受让股东的股权能否行使, 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 则取决于是否对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二) 后置性程序之二、之三、之四: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注销原出资证明书、签发新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 此三项后置性程序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义务。公司是否履行此三项义务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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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戚庆余.企业合同管理法律实务应用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06) .
8.浅谈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篇八
【典型案例】
2004年,某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单位职工李某经内部排分,取得集资建房的资格。但因其已有住房,便一纸协议将尚未开工建设的集资房转让给了并非该单位职工的张某,并向张某收取了转让费2万元。随后,张某以李某的名义向该单位缴纳了集资款15万元。5年之后,即2009年该房竣工,张某入住并开始装修。此时,李某觉得当时收的转让费太少,在要求张某增加转让费无果的情况下便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建房单位严禁买卖集资房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集资房尚未竣工,所以转让的不是房屋产权而是集资建房的集资资格。职工李某与单位间是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对主体即集资建房资格有特别限制,因此李某与单位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遂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判例与争鸣】
关于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和专家的观点,发现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大相径庭,专家学者们也各抒己见、见仁见智。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合同有效论”。持该观点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社会或者公共利益”和《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之规定。因集资房转让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而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种“合同无效论”。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合同法》第52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持该观点者认为职工转让集资建房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未征得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所以应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种“折中说”。即根据房屋是否交付以及否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集资房没有交付受让者,并且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类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如果集资房早已交付,受让者已对房屋进行装饰入住,因为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的观点,即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目前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都越来越重视维护交易的稳定,不轻易干预交易而确认合同无效已成共識。只要合同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认定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
其次,集资房转让合同本身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正如以上所谈,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此类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建设部(2004)77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对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供应对象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判例以及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这些都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至于某些地方的住房委员会、建房单位的禁止集资房转让的文件和通知更不具此效力。
第三、依据《合同法》中的权利转让条款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法定无效的五种情形,这应该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首选。《合同法》第79条是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的结果一定是出让人退出合同,受让人成为合同的主体。而集资房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单位职工作为出让人自始至终一直是集资建房合同的一方,在建房单位登记在册的购房人也始终是出让人,购买集资房的受让人始终被关在合同的大门之外,期待着出让人取得权利后再转让给自己,从这一点分析,建房单位与原单位职工签订的集资房购买合同并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的转让。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转让的规定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四、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单一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曾经和办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有过交流,法官说法院之所以判决协议无效,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国家集资建房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其次,如果判决协议有效,将来受让人持生效判决和协议到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办理权属变更时,行政机关发现受让人并不符合集资房的条件,这将会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
9.煤矿转让合同范本 篇九
受 让 人: (以下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煤矿(面积壹点叁平方公里的井田)转让给乙方,总价约为 万元(包括煤矿的房屋等固定资产,详见附表)。
二、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所有露天开采的合法手续由甲方办理,同时该井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土地、环保、水保、林业、草原、资源价款等各种相关手续及费用均由甲方办理并承担。
三、双方定于 月 日甲方将煤矿交付乙方,双方办理移交手续。
四、乙方预付定金 万元,开工前支付 万元,余款在见煤后全部付清。
五、双方应恪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 方:
代表人签字:
乙 方:
代表人签字: 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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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塔机转让合同范本 篇十
乙方:____
经双方友协商,甲方转让一台塔机给乙方,现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
一、塔机基本情况
该塔机为____出厂的____塔式起重。出厂编号____,生产日期__年__月。塔机高度__米。
二、 塔机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
塔机转让金额为人民币____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三、交货地点
____________
四、 双方责任
3.1 甲方责仟:甲方所转让的设备应是手续齐全,机况良好。
3.2 乙方责任:乙方及时付清转让费。
五、 所有权
在乙方付清所有货款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____ 乙方:____
代表:____ 代表:____
11.加油站转让合同范本 篇十一
2008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观点评析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在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而已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根据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转让方需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是民生之本,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拥有以及转让权利才能更好di 保障土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
第三,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法律是支持的.但是我们需要把握入股的界限,入股应当是发生在承包人之间的,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成股份来投资到经营性的公司当中。
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效力上面的瑕疵。
2.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意识自治原则,但是由于土地是民生之本,法律需要通过对土地的流转进行特别规定才能更好地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享有。
在本案中双方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本案的焦点就是此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判断效力问题,我们应当从上文中提到的转让的四个条件入手。首先是转让主体是否具有转让的法定条件。根据案例分析来看,虽然韩某并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由于这点更多地是从学术上面的分析,无法找到法律依据直接判定协议的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定其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中的詹某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具有受让人资格,詹某受让此土地是用于农业生产,因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一点也是本案需要讨论的就是此协议是否受到发包人同意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法定理由来对抗发包人的未表态。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我们应当通过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来进行判定。本案中只有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签字,并没有发包方签字,因此此案中并没有得到发包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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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是否需要发包人同意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案中是否能够以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拖延表态作为依据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呢?关于这一点,根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总结如下几点法定理由: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关于这一点,由于合同签订时可能出现转让方是出于生活所迫或者偿还债务的情况,因此更多地需要发包方来把握这个情况,从而来保证农民的切实利益以及生活保障。2、转让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通过发包人的法定理由来得到实行。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需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关于这一点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相吻合。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应当用来从事农业生产,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优先权。当出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竞争转让权,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转让方转让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发包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延迟表态。
在本案中虽然发包人并没有明确提出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个法定理由来不同意双方的转让协议,但是这个理由是事实上存在的,而且发包人并没有签字,可以默认为发包人以此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此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没有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的,因此本案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之所以不同的原因是,一审更多地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本案协议的合法有效问题,却并没有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其实就是一种审批权,因此转让协议除了需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外,还需要按土地承包法的特别规定,得到审批才能够生效。因此本案中虽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是更好地是从审批方面来进行判定,从而得出其无效的结论。
这里还应指出的是,虽然本案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其无效的结论,但是实际生活中,由于农村是个熟人社会,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一般也为同村村民和村组干部所知,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也大都通过默示同意的方式不加干预。因此,本案可否认为村委会默示同意,值得进一步思考。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12.加油站转让合同范本 篇十二
一、“保险标的转让”是什么
一般认为, 保险标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24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1]之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
明晰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涵义后, 我们再来看看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整句话的内容。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显然是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意味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然会变更。可是, 实务操作中真的是如此吗其实, 大多数情况下,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 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仍然没有改变。这方面的例子有很多, 比如房屋承租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所租房屋投保后, 即使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转卖给他人, 承租人却仍是该房屋的被保险人, 因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对房屋继续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自然就有资格成为房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再如, 在产品责任保险中, 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已售出的产品已经无所有权了, 但他们还是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其理由也是因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继续具有某种保险利益;所以, 即使这些产品的所有权在消费者中怎么流转变动,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然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同理, 财产经营管理人、加工承揽人等对其掌控的财产投保, 也不会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转让。[2]由此可知,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变更。
三、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所以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 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改变。具体说来, 即使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 即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了, 但该财产保险的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从未改变, 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所以, 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 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 从而得出其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印证, 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 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四、怎样认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财产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 那么谁才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呢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认定呢对此, 我们应当首先从保利利益的概念出发。
(一) 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一个学术概念, 其含义在新保险法中也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但是, 学界普遍认为, 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实际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这三个要素。所谓合法性, 则是指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 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 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3]。另外, 基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个人无法承担的社会危险, 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安全, 增加社会福利, 所以保险的标的还要扩大到法律没有专门保护, 而又不违背社会公共原则的利益[4]。所谓确定性, 是指一种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这种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存在为基础, 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 并且这一利益的价值数额还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所谓经济性, 是指可以用货币方式计量的、能够可靠确定的利益。它是一个相对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只有保险利益可计算,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赔偿才可以操作, 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一些不能被金钱衡量的利益, 比如人们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婚姻等, 都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 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了保险利益才可能生效, 也就是说, 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而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具体就一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 虽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之人, 故不必当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对于所谓“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赌博行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这种担忧只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才会发生。而相比之下, 被保险人无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其都享有某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5]这种利益的存在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 始为绝对必要。”, 因为“被保险人系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 倘无保险利益之存在, 哪有损害之可言同时若无保险利益, 而享有赔偿请求权时, 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险呢所以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 较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 尤为重要。”[6]
(三) 危险负担说才是保险利益持有人的判断标准。
由上所述, 保险利益的根本特征是被保险人和标的物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基于此种经济上的本质, 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 虽无法律上的根据, 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 若此种关系持有人因其关系而有蒙受损失的可能, 则该种关系的持有人即为财产保险利益持有人。所以, 判断保险利益持有人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按照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其二是谁的损失是保险保护利益之直接损失, 谁就拥有保险利益。在这两个标准中, 值得注意的是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到底是什么对此, 危险负担说认为危险负担转移至受让人时, 让与人即失去保险利益;也就是说, 危险负担者就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 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蒙损害。因此, 只有借由保险制度填补损失, 才能达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之真谛。而实质危险负担说则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遭致毁损、灭失, 买受人仍应给付价金的, 尽管其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权, 但是买受人在价金完全给付后, 实质地负担了危险, 此时, 保险利益才移转于其身。[7]但不管怎么说, 实质危险负担说毕竟将原本由买卖合同规制的给付价金的行为与保险关系混为一谈了, 其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法律关系复杂化, 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 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学者都赞同采用危险负担说, 即危险负担之人 (承受风险之人) 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五、结语
新保险法中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就意味着财产保险利益移转的规定过于草率, 不能有效地规制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的情形, 给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留下空白。鉴于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 保险利益移转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变更为理论基础进行规定, 而不是简单地归结为保险标的转让就是保险利益移转。
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务中, 经常会遇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了, 而保险标的受让人却因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当然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因此, 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将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利益移转之规定显得过于草率。所以, 本文以该条之规定为出发点, 拟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以期对处理此类问题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移转
参考文献
[1]甘恬.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新<保险法>第49条解读[J/OL].http://www.yx-law-yer.com/.
[2]曹慧玲.保险标的转让的基本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0.08 (上) :109.
[3]王宏.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J].科技创新, 2010, (3/360) :210
[4]张虹薇.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05:108.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27.
[6]郑玉波著, 刘世荣修订.保险法学[M].台湾:三民书局,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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