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精选9篇)
1.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篇一
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变革
2013年10月16日,法学院献礼“65周年校庆高端学术系列讲座”第十讲——“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变革”在文泓楼报告厅进行。本次讲座由我校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胡开忠教授主持,由法学院院长方世荣教授致辞,邀请到了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院长,我校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致公党中央法制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政协常委、科技委员会副主任马一德教授担任本次讲座的主讲人。
晚上七点整,讲座准时开始。主持人胡开忠教授首先介绍了参与本次讲座的嘉宾阵容,并邀请法学院院长方世荣教授致辞。随后,方世荣教授发表了简短讲话,向在场学子介绍了马一德教授的教育背景以及学术建树,大家从而知道了马教授曾参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论证起草工作,发起成立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为政府和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决策咨询服务,多项政策建议受到中央领导好评。方院长致辞完毕后,胡开忠教授为大家介绍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背景,并从中引出本次讲座的主题。在热烈的掌声中,马一德教授开始了此次讲座。
讲座伊始,马一德教授风趣地说此次讲座对他来说有特殊的意义。首先,他才刚担任知识产权法的教授不久,此次讲座相当于他的就职演讲,接受院长及同学们的检阅;其次,此次讲座属于“建校65周年讲座”系列,而我校的知识产权法全国有名,此讲座被赋予了如此大的头衔,对他来说是不小的压力。马教授的幽默为整个演讲奠定了轻松的氛围。说到本次讲座的选题,马教授指出,这是受到了党的十八大上提出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上升为全局性战略的启发,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在新时期的重要性。所以,检讨知识产权制度,把其发展变革的历程向同学们进行讲述是有必要的。
接着,马教授从国内国外两个角度以及知识产权法的不同立法阶段对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变革进行了讲授。
首先,马教授举了日本和美国的例子作为国际中知识产权变革的代表。日本在二战之后,在国家重建进程中引进、模仿欧美的制度和技术,经济出现了飞速发展。尤其在20世纪70年代创新能力有了飞速提高,生产技术进入世界先列。其汽车、半导体技术后来居上,在知识产权方面对美国的霸主地位造成了相当的威胁。美国从建国起到二战后,民主法治发展已经成熟,法制制度健全。面对日本崛起的挑战,美国开始思考日本成功的原因,反思如何保持技术和人才的绝对优势,并把他们转化成经济发展的力量。20世纪中期,美国卡特政府提出了推动知识产权战略,用来扼制日本和欧洲知识产权的发展,并且在军事领域保持了话语权。随后,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美国进行了国内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变革,对多项法律进行了修改,以保证美国在国际多边贸易协议中有更大的发言权,并于1988年提出知识产权与贸易挂钩的概念。1994年,美国《TRIPS》法案的颁布标志着美国处理知识产权立法问题从传统法方向转移到了政治、贸易以及经济综合解决的层面。
其次,在国内知识产权的变革历程上,马教授以四个不同的立法阶段对我们进行讲述:
1.被动立法期。1979年《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签署后,美国在条约中阐述了对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使得中国意志到知识产权立法的必要性。于是在条约签订的同一年,我国开始起草《著作权法》,并于1980年国成立了国家专利局。1982年我国第一部《商标法》颁布,1984年第一部《专利法》颁布。而79年开始起草的《著作权法》一直到1990年才颁布。《著作权法》历经20年的起草才最终完成,说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一直处于被动的状态,其制定需要更多的思考和调研。而制定周期之长这也表明了《著作权法》内容的复杂性,从侧面反映出了其在国际上的重要性以及在国际话语中的分量。
2.被动调整期。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在逐渐融合到国际社会的过程中受到了来自外部的压力,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不断产生使得中国意识到必须主动调整知识产权立法,以及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必要性。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中共十四大召开决定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知识产权法进入被调整状态。马教授指出,领导人邓小平所作出此决定的历史意义不亚于60年代毛泽东决定制造原子弹的历史意义,都为我国争夺国际话语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适应期。2001年,我国加入WTO,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此速度几乎赶超了一些欧美国家几百年的进程。但在此期间,尤其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引进外资时由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经验,造成一些国外资本对我国国内资源进行投资时,我们的一些民族品牌、市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如一些传统的小吃店被国外快餐连锁店所代替,一些老牌子被这些外资企业注册占用。说到这里马教授强调,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牢记这些血的教训,肩负起我们的历史重任,在今后的立法以及实践中汲取教训,维护我们本民族的利益。
4.主动调整期。2008年是我国历史上必须铭记的一年。在这一年里,我国成功举办了奥运会,向全世界展示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国务院制定出台了知识产权发展纲要,知识产权保护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之下我国经济保持了平稳的态势,国际上产生了“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世界”的思想浪潮。同时,我国在经济发展中逐步了解了国际商业的游戏规则,其他国家也逐步意识到全世界最大的市场在中国。
为了展示我国高层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变化,马教授对我国几次党代会的精神进行了归纳: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不断完善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度;2002年担当的十六大提出——完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2007年的的十七大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当前已上升至国家战略层次。
最后,马一德教授对知识产权立法未来的发展进行了展望。马教授认为,第六次技术革命即将到来,能否在第六次技术革命中掌握话语权,对中国来说是个巨大的挑战。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全球企业研发投入和国际专利授权虽然在09年进入低谷,但是10年立马有了反弹,同时在2011年进入顶峰。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相关产业发展潜力之大。马一德教授认为,在此发展趋势之下,我国应该调整知识产权的立法理念:首先,要确立国际竞争战略;其次,要确立国内发展战略。我们不仅仅要保护知识产权,更要促进企业间对于知识产权的竞争,促进创新与发明。此外,我国在执法程序的选择上,应该区分采用单一机构还是二元机构;在立法上,应注意避免立法保护范围窄的问题,且立法一定要与当今的经济、科技发展相匹配,这样才能推动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立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发展,更重要的是支持经济的发展,从而改善人民的生活质量。
在讲座的最后,马一德教授强调,我国虽然已经基本完成了知识产权立法,但是仍应把握党的“两个一百年”目标,在此目标的带领之下进行知识产权立法变革,从而匹配我国经济大国的国际地位。至此,讲座内容全部结束。
之后是马教授与同学的互动时间,在场学生踊跃提问,气氛良好。最后,胡开忠教授对本场讲座进行了总结,给予马一德教授今天的讲解高度的评价。在掌声中,本场讲座圆满结束。
通过此次讲座,中南学子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变革的历史发展进程有了大致的了解,也对今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变革的方向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使我们对今后知识产权变革以及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有了思考,相信在场的学子都受益匪浅。(编辑:俞晓雅)
2.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篇二
1. 建立了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起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1992年中国和美国经过第二次知识产权谈判,双方签署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4年7月15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首次对海关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授权。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海关总署于1994年9月1日和1995年5月5日分别发出了《关于海关监管工作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要求各地海关对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进行查处,这是我国海关监管知识产权制度的雏形,从此实施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职责。1995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1995年9月28日,海关总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备案、调查、放行、处罚、处置等事项。至此,我国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加入WTO以后,中国政府加快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立法步伐,为了提升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水准,使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水平基本接近先进国家,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作出了规定,确立了与TRIPS协议相协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2003年11月,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4年5月,海关总署颁布了修正后的实施办法,2004年9月,国务院公布了《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予以明确规定。至此,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三个层面的完整体系。
2. 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体制。
自1994年9月1日我国海关开始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以来,经过10多年的艰苦努力和不断探索,知识产权执法已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日益重要的职责。在这期间,我国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和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建立了统一,高效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主要体现在:(1)建立了方便、快捷的知识产权中央备案制度。只要权利人事先将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备案,各级海关依职权对嫌疑侵权货物实行监管。无论侵权人在那个口岸进出境涉嫌侵权的货物,都将受到口岸海关的查处,真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2)实行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执法模式。一方面,海关对已备案知识产权,依职权实行查处;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即将进出海关的货物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申请口岸海关查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依申请查处弥补了未向海关备案而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权时海关不依职权查处之不足。(3)建立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措施。包括:扣留,扣留是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措施;没收,经海关查处确认侵犯了权利人受我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担保,担保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申请海关扣留涉嫌侵权的货物时,需提供规定数额的现金、票据作保证,否则,海关不予以扣留。(4)建立健全了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机构,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多年来,全国海关系统设立了相关的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工作,十一个海关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具备条件的海关在业务现场设立了知识产权工作的联络员,至此,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机制,即: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三级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已经初步形成。
3. 海关执法成效显著。
我国海关从授权监管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境之日起,丝毫没有放松过打击力度。自1994年中国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以来,已经查获各类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案件8000多起,案值近10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海关查获的侵权货物案件每年都以30%左右的幅度增长。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问题和困境
1. 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中,海关与权利人缺乏联系配合,影响海关执法。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公权介入私权,因此权利人的积极配合是海关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和基础。在现实工作中,海关与权利人之间的保护协作关系不够理想,一方面,有关员认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是行政执法,是海关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不能让权利人参与其中。另一方面,权利人消极作为的现象比比皆是。权利人极少将知识产权在海关备案,如广东江门市拥有一个驰名商标、28个著名商标,但仅有一个商标在海关备案,申请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权利人放弃边境保护或擅自与侵权人达成和解的现象比较严重,不仅耗费了海关的执法资源和行政成本,损害了海关保护的严肃性,影响了良好的外贸环境的构建,而且从长远角度看,也不利于打击侵权行为和权利人自身知识产权的发展和壮大。
2. 权利人提供担保金加重权利人的维权负担,影响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保金。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应提供的担保的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采取担保金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是不利于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践中,对于那些其知识产权屡遭侵犯的企业,在全国各口岸均有侵权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在极短的期限内同时筹措多笔担保金,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有效打击进出境环节的假冒侵权行为形成障碍,在某种程度上挫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保护的积极性。有些权利人因交纳不起担保金而不得不放弃请求权,这与其说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计,不如说是侵权人侵权的保护伞。同时担保金的另一功能是用来补偿仓储、保管、处置等费用,或用来赔偿因申请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来看,无论权利人申请正当与否,都将付出高额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而且这些费用一旦付出,日后很难得到补偿,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消极配合甚至不配合海关查获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案。
3. 知识产权权利人享受的权利与与承担的义务不平等,以至于在权利人的心理产了畏难情绪。
首先,对权利人提出侵权存在的证据要求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出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总署的实施办法也作出相应全面、具体的规定。如果权利人提不出确凿的侵权证据,其权利将失去受到保护的可能性。其次,权利人对海关的处理结果没有参与权。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私权的最大特点是意思自治,也就是说权利人在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己作出处理决定。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其知识产权,就构成了权利人与海关的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形成后,权利人就没有变更、撤销、参与委托事务的权利,比如与侵权人和解、接受被处理的侵权产品、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消极配合甚至不配合海关查获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案,心理上或多或少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畏难情绪。
4. 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较轻,对侵权人没有形成威慑,对权利人保护不够。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为的计算却很困难,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界定,造成获得赔偿的数额比实际损失少的多。在实践中,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比比皆是,出现权利人放弃维权,助长了侵权人的侵权,甚至在不少地方出现公开侵权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阶段,海关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一般只是没收侵权货物,很少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机会成本很小,侵权人只要付出很小的成本就可获取高额的利润。由于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较轻,没有形成威慑效应,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数量与年俱增,这也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值得重视的问题。
三、进一步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策
1.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中,加强与权利人的联系和配合。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不是单方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一项特殊的海关执法,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其特殊性体现在必须通过海关与权利人的紧密合作才能实现高效执法权利人的积极协作配合是海关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和基础。比如,海关人员要掌握所有商品信息是困难的,而企业对自己的产品、销售情况却非常清楚。像NOKIA的法律顾问就向海关介绍了其产品的防伪标识和辨别技巧,世界著名的运动产品制造商NIKE、ADIDAS、PUMA的代表就曾向海关介绍,这三种产品不可能出现在同一合同、同一单据或同一集装箱中,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则其中肯定有假冒产品。这些信息大大降低了海关判断侵权风险的难度,说明权利人的充分协作对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很多外经贸企业协会以及QPBC(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都已经是比较成熟的权利人组织,我们可以尝试扩大与这些组织的合作范围,在立法和执法中常常听取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在执法中海关尽可能将侵权嫌疑信息提供给权利人,与此同时,权利人也通过权利人组织积极向海关提供有关其知识产权的详细信息,在侵权货物认定、仓储及查扣侵权货物处置上开展更深入的合作,实现双赢。
2. 进一步完善担保制度,积极推进总担保。
有些权利人因交纳不起担保金而不得不放弃请求权,这与其说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计,不如说是侵权人侵权的保护伞。因此,有必要在出口环节建立有条件的担保金制度,以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规定不同标准的担保金比例,对有困难的申请人实行减交、少交、免交、缓交制度。除采用担保金形式外,还可增加其他有效、安全的担保形式,如银行提供的保证、财产抵押或质押等,当然此种财产应具有较高的流通性。此外各种担保可并用,如担保金额中一部分为担保金,剩余部分由银行提供保证。积极推行总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总担保决定,鼓励更多的权利人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的形式向总署提供总担保,以期减少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的资金压力,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绩效。
3. 推行依职权保护制度与和解制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海关对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也应实行依职权保护制度,只要是发现有嫌疑侵权货物,无需权利人申请,海关就主动查缉,权利人无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出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嫌疑货物前修改或且撤回其申请”。权利人撤回申请的一种重要情形是双方达成了和解,但是,能否撤回还要取决于海关是否同意,提出的时间应在海关作出扣留货物的决定前,否则,当事人将失去和解的机会。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中应完善和解内容,充分体现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是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人申请到海关处理的全过程都可以实行和解。同时,当事人的和解也减轻了海关查处的难度和负担。
4. 对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侵权人的惩罚。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无形性是指其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息具有无形性、传播性、共享性等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使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自我保护上存在先天不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息具有传播性和共享性,在同一时间,智力成果信息可由多个主体共享,不具有排他性,知识产权不能通过占有客体(智力成果信息)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在自我保护上存在先天不足。第二,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与法律授权的信息公开性之间的矛盾,使其极易受到侵犯。因此,对其权利的保护只能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在法律规定上,应规定比其它侵权更为严厉的责任,才能给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另外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特点,使侵权行为呈现隐蔽性、多发性,导致权利人的调查、取证困难,维权成本高。笔者认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恶意,过失侵权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物质、精神、商誉等方面的重大损失。赔偿金额为侵权货物金额的1—2倍,这样才能给权利人补偿,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故意侵权人的一种惩罚,令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
[2]王立民,黄武双主编.知识产权法研究(第二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
[3]数据来源中国海关网、法律教育网、新浪网.
3.湖泊生态:呼唤立法保护 篇三
湖泊生态安全形势严峻 摄影/南戈
水是生命之源,河流湖泊是大地的血脉,就如同人身体上的血管和脉络一样。沿湖泊周边地区的山林、湿地与湖泊水体唇齿相依,是改善调节流域环境、净化湖泊水质的“绿肺”和“绿肾”。如果想让人的生命之树常绿,就必须保证人的血管脉络和脏器完好。同样,要保障大地常青,就必须保证河流湖泊以及沿湖泊周边地区的山林、湿地完好。
“目前各地搞建设、上项目的冲动和“竭泽而渔”式的任意开发,使湖泊生态受到严重破坏,如果不立法加以强制保护的话,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繁衍于斯的湖泊将很快消亡,我们将无颜面对以湖泊为母亲湖的人民群众,更将愧对我们的子孙后代。”全国人大代表、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杜国玲告诉《中国人大》记者。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由杜国玲领衔,39位江苏代表团全国人大代表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尽快制定国家湖泊生态安全法的议案。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收到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这件代表议案后,进行了认真研究,会同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上海、浙江、安徽、云南等8省(市)人大相关委员会以及沿太湖、巢湖、滇池、鄱阳湖、洞庭湖的14市人大常委会和相关委员会,召开了专门的湖泊生态安全立法座谈会。
信息来源环保英才网:
“推进中国水环境的改善,实现可持续发展,对湖泊生态安全进行立法非常必要。”在这次座谈会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表示。
湖泊生态安全形势严峻
我国湖泊众多,近年来,由于过度开发,众多湖泊尤其是淡水湖泊面临着水量减少、面积萎缩、水质达标率降低、流域洪涝灾害频发、生物多样性减少等一系列生态问题,湖泊安全形势相当严峻。
“以太湖为例,目前优质水源已基本枯竭,现有主要来水80%为劣Ⅴ类水。”杜国玲告诉记者,直接或间接饮用以太湖为饮用水水源的人口呈几何级增长,但现在太湖水体自净功能已逾极限,而总体污染趋势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有效遏制。
在此情况下,沿太湖周边地区的山林、湿地资源尤其显得稀缺和宝贵。“当前,沿湖周边各地普遍存在着以旅游、文化、宗教等各种名义大搞开发,无序侵占湖岸山林、湿地的现象。”杜国玲进一步解释道,有些地区规划建设湖滨新城,大肆圈占湖边湿地;有些地方未经规划擅自开山筑路,在湖边山体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开发规模巨大的旅游项目;有些地区借修建森林防火通道,擅自提高建路标准,加宽道路,形成商业通道;有些地方则直接借助防火通道到山上大兴土木。
“许多以生态修复为名的建设项目,实际上是变相的房地产或商业餐饮开发项目。”杜国玲深刻指出,这些项目的开发建设,占用大量的山体和林地,使湖边山林、湿地的原生态植被和生物种群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山体水土流失,而且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修复。
在杜国玲看来,这种对湖泊一体化保护认识的局限以及对经济利益的片面追逐,导致一直以来对湖边山林、湿地的破坏和不合理开发利用,使得湖边山林、湿地面积急剧萎缩,自然特性不断丧失,生态价值不断下降,也使得湖泊生态环境严重恶化,存在严重生态安全隐患。
确立一体化保护的理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组成。1982年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相继颁布的一系列有关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中部分法律与山林、湿地保护有关,但这些法律法规对湖泊水体、山林、湿地一体化保护的认识不到位,存在局限性。”杜国玲指出,湖泊周边的山林、湿地是湖泊的有机体,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
“如果对任意侵占破坏山林、湿地的现象听之任之,对因工业化、城市化大量消耗农田、毁坏山林的问题无法破解,对商业化倾向明显的各级各类以各种名义侵占破坏沿湖泊周边地区山林和湿地的开发建设无动于衷,我们赖以生存的湖泊就会消亡。”杜国玲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在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组织召开的湖泊安全立法座谈会上,各方人士对此问题也形成了共识,那就是以流域视角研究加快湖泊生态安全立法是当前最紧迫的任务。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在会上说,对于湖泊生态保护要特别强调其流域概念,不能就湖论湖,要把湖泊及其周边流域内的问题集中起来研究。
汪光焘同时指出,保护湖泊生态安全是集历史性、现实性和前瞻性于一体的综合工作。既包括客观看待历史成因,多还历史旧账,也包括正确认识现实状况,深入研究生态容量与生态环境质量的协调关系,还包括要对未来湖泊生态趋势的研究和正确判断,要正视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必然要依赖湖泊给人们提供自然环境,又必然会给湖泊生态环境带来压力的二重性。
加快湖泊生态安全立法
长期关注及研究国内水环境治理的经验,让汪光焘对湖泊的重要性有着深刻的认识。他指出,湖泊是水环境情况的综合反映,湖泊的生态安全将直接影响流域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所以湖泊生态安全立法非常必要。
据了解,目前,云南、江苏等省市已在小区域范围内实施湖泊生态安全立法,但跨行政区域的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湖泊生态安全保护相关法律还没有先例。
“在国家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时,以某个流域的湖泊为例来研究制定它的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条例更具现实性。”汪光焘指出,各地在湖泊生态保护立法工作中进行了许多积极的探索,取得了很多宝贵的经验,标志着我国湖泊生态安全立法工作有了良好的基础。
“各地湖泊保护与治理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应当上升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予以保障。”汪光焘说,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实践,各地、各部门在湖泊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中进行了探索,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地方立法的条件基本成熟。
2011年,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为了办理好湖泊生态安全立法议案,积极推动了《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出台。年初,国务院将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列入一类立法计划。
4月,全国人大环资委参加了环太湖五市人大推进太湖治理联席会议,并听取了议案领衔代表杜国玲和地方人大的意见,形成并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对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建议。6月,全国人大环资委召开了代表议案办理情况反馈会,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地方人大的反馈意见,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对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补充建议,并得到了采纳。8月24日,《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经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出台,是各地运用地方性法规来保护湖泊生态安全的同时,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保护跨行政区域和流域性湖泊的又一重要举措。”汪光焘指出,当前要注意把握湖泊生态问题暴露、全社会对湖泊生态问题高度关注的有利时机,找准湖泊生态保护工作的切入点,切实加强区域性、流域性的湖泊生态安全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的有效性,不断充实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4.我国网络隐私立法和保护对策 篇四
从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仅仅作为附加在名誉权下地法律条款,没有完整的法律条文,只是在刑法,诉讼法及一些司法解释中有零散的规定。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P241我国当前一些法律条款
学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1、采用综合模式,制定一些行业标准
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趋势上来看,现今主要有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可以较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但单纯的立法模式又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我国现在的网络经济还处于起步阶段,尚不成熟同时考虑到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兼采两种模式之长处。可以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一些行业标准。
2、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
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由法律明文确定下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立法一直忽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也只是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受保护。《民法通则》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也是侵犯名誉案件处理,公民不能单独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进行起诉。应加强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我国现有的法规都是国务院下属的部委制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不能有力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另外全国各地方也大都有地方性的保护网络隐私安全的法规或规章制度,但我们知道网络是没有区域限制的,很多网络侵权案件甚至是跨国界的,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根本起不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所以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急需一部全国性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同时也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3、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切实可行
首先,在侵权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任意或者不法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特别要规定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其次,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这一罪名,使严重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以增强其威慑力。最后,行政法律法规应强化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工作的原因,行政机关很容易收到公民相关的个人信息,所以强化行政人员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意识尤为重要,对其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应予严惩。
4、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管理。由于网络信息的虚拟性,以法律法规的刚性去管理必然会影响到网络的顺利发展,所以,在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一方面,经营者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其内容应该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经营者应切实贯彻实施,即一旦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从制度上保证网络用户的利益不受到侵犯,建立一种真正的互信关系。另一方面,明确政府角色定位,构架促成市场自治和行业自律的主导型与服务型相结合起来的政府。从政府管理的性质和方式讲,社会主义国家对经济生活是管理而不是干预,是作为
一种内部力量,且是作为一种内部领导力量进行管理的,而不是从外部介入干预的,所以,政府重在引导,培育和规范,是站在经济全球化的高度看待中国的网络行业的,以网络的方式管理网络,从而实现科学的,经济的,互动的和可操作的管理,实现合法自律。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解决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一些司法解释,包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以上这些司法解释或者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或者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但都没有将隐私权与其他人格利相并列。在这种立法状况下,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就更谈不上了。
网络自身的开放性、互通性,商家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心理以及公民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意识极为薄,种种原因都使得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日益扩张,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已刻不容缓。
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规则框架,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主要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如1995年10月24日欧盟议会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另一种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业界自律组织,制定行业准则来实现对网络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
我们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学习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措施,努力形成我国网络立法的一般方式和规则。同时争取在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刚刚起步的时候取得主动。想要达到这一目标,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应当逐步进行。当务之急是以法律上明确隐私权的独立的人格全地位,制定《隐私权法》,既要加强对隐私权的传统法律保护,也要重视对信息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调整。而眼下应当拟定相关条例、决定和司法解释,以填补我国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空白,做到“有法可依”。
在网络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形形色色,给网民的学习工作造成很大影响。保护权利人和制止侵权者的呼声愈来愈高,这已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为此,研究预防、制止网络中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对策尤其显得紧迫和必要。从目前情况来看,可从如下方面去考虑:
(一)贯彻依法治国理念,完善法制法规
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需要国家的法制保护。就目前来看,已对隐私权进行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和地区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德国、爱尔兰、新西兰、英国、美国和我国的香港。
1.法律文件的出台
随着网络侵权行为的不断增加,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也不断出台。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这些法规和法律解释在某种程度上规范了网络行为,保护了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利。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发展形势而言,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还有众多的不足,如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超链接侵权责任认定,网络道德建设等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8]
路漫漫其修远兮,法制法规仍然有着很大的缺口需要弥补,具体而言:
(1)必须在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权利的地位,使其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民法没有确认独立的隐私权的地位,网络隐私保护的立法依据就有所欠缺,在网络立法上规定的也比较笼统。
(2)建议制定比较完善的网络管理法规。目前针对网络上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是分散的属于管理性质的行政规章。例如: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规定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便于具体的操作,也未专门涉及到网络隐私权的问题。
2.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电子证据的规定,而网络环境下侵害隐私权的证据是电子证据。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并明确在什么条件下电子证据才是证据。只有这样才会便于这类纠纷的解决,确保实体法的实施。同时也要加强判例的作用,建立一套动态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网络的飞速发展会出现一些全新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静止的、滞后的法律是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判例会弥补成文法的某些不足。
网络是没有国界的,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它仅能做的就是利用本国的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公民,这是让它的公民在网络上最大程度减少受侵犯机率的唯一方式。[9]
(二)利用科技手段保护隐私权
为有效防止他人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术手段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它将促使公民权利保护机制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应注重如下方面的工作:
1.网络服务器应加强登陆身份认证技术
包括访问控制、身份鉴别等技术,从而加强对资料访问的控制管理,有效防止网络攻击者利用破解软件轻易破解密码,盗取该网站用户资料。
2.网民自身应广泛使用加密技术
如通过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复制和下载。
3.完善网络浏览服务
当消费者进入网站时,应当提醒消费者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收集,由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10]利用科技保护隐私权,需要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网络管理人才队伍,尤其需要计算机技术人才,同时也需要对民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各种法律法规比较精通的法学学者、律师、司法人员。拥有这样一支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等复合型人才队伍,是执行各类涉及网络侵权的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三)网民自身注重隐私权的保护
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还需网民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使用有效的技术手段,提高自己上网工具的安全,对个人信息时刻注意保密,以保护个人隐私免遭他人侵犯。
1.针对使用暴力破解方式破解他人账号的网络攻击者
网络攻击者,常被称为“黑客”或者“骇客”。“黑客”一词,原指热心于计算机技术,水平高超的电脑专家,尤其是程序设计人员。但到了今天,“黑客”一词已被用于泛指那些专门利用电脑搞破坏或恶作剧的网民。对这些人的正确英文叫法是Cracker,有人翻译成“骇客”。
目前,通过网络使用的账号主要包括:聊天软件、邮箱、网上银行等等。目前,有些网民的聊天软件(如QQ)的账号往往被网络攻击者所盗,然后通过伪装为该用户,与其QQ好友聊天等方式,获取该用户信息或其QQ好友信息,从而侵犯了其隐私权,甚至利用其隐私信息获取银行存款,进行违法犯罪。
针对此类现象,用户应对自身各类账号的密码使用多种符号,包括数字、英文、标点符号等等,给暴力破解这种方式增加难度。
2.针对通过木马盗取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攻击者
目前,许多木马病毒通过邮件传染,尽管几乎所有类型的邮箱都具有病毒安全扫描等多种功能,但建议邮箱用户在打开信件前仍应谨慎。
3.用户向网络提供个人信息时应谨慎,且勿轻易下载软件
赛门铁克公司曾建议说,职业介绍网站的用户注册时应谨慎填写个人信息,最好使用另外一个备用电子邮箱地址。2007年8月,世界最大职业中介网站Monster.com遭到黑客大规模攻击。黑客窃取在网站注册的数百万求职者个人信息,并用恶意程序攻击其中160多万求职者的电脑,向他们勒索钱财。[11]
其次,可向网站提供假信息。由于网络法制仍不完善,侵犯网民隐私权的网站大有所在,所以许多网民已经习惯胡乱键入邮箱地址和身份证号码。此举虽在目前能起到一定作用,但在诚信显得越来越重要的当今,欺骗并非值得提倡的手段。
(四)以德育治“网”,从根本上防止网络中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目前网络道德教育方面一直被忽视,这无疑是网络管理的一大隐患。社会媒体、学校等各界,应当大力弘扬文明上网的道德品质,从根本上防止网络侵权的发生。
1.网络道德教育无疑是网络管理的重要手段
由于网络诈骗犯罪需要一定的网络知识,因此往往青少年容易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学校不仅需要将网络技巧传授给学生,还需要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网上世界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在网上世界的一切行为都必须遵循现实社会中既有的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
2.网络道德的舆论宣传
网络道德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也成为舆论宣传的一个紧迫课题。媒介应该加强网络道德规范的宣传工作,尤其是网络媒介更应积极发挥作用。
网络媒介应把握网络宣传特点,发挥网络宣传优势,正确引导网民的上网行为。[12]进一步做好典型宣传工作,扶正祛邪。同时,要充分挖掘信息网络的多媒体技术的潜力,使宣传教育图文并茂,声像俱全,使网络宣传发挥比传统宣传更大的功效。例如,利用网站开设网络德育专题,发布公益广告,等等。
3.网站媒介工作者自身应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把关人”
首先,对新闻的发布应尊重公民的隐私权。时常有网络公司的记者通过图片、文字等形式,将明星甚至平民的个人隐私发布到网上,扰乱了被侵权者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
5.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篇五
湖泊保护立法中公众诉讼权问题研究
作者:程芳 何秋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3年第05期
[摘 要]《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中单列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一章,明确规定公众在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上的参与权。但在公众参与权的制度安排上,却缺乏公众对湖泊保护公益诉讼权的相关规定。我国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界定环境公益诉讼,其原告适格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鉴于国家机关存在“不作为”或“不当作为”的质疑,本文借鉴美国诉讼原告的“事实损害上”规则,认为在地方立法上可遵循先行先试的原则,拓宽保护湖泊的公众诉讼权主体,即公众诉讼原告适格主体可增加公民或公民群众、公益团体,以更好地保护好湖北省的湖泊。
[关键词]湖北省;湖泊;立法;公益诉讼;公众诉讼权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单列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一章,明确规定公众在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上的参与权和公众参与、举报、奖励的制度。但美中不足的是,制度安排上缺乏公众诉讼权的相关规定,这使得公众参与权的功能大为折扣。本文拟在公益诉讼权的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湖泊公众诉讼权行使中的原告问题加以分析。
一、湖泊保护公众诉讼之合法性:环境公益诉讼权
1992 年《里约宣言》中提出,“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让人人能有效的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此后,有关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文件和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中相继赋予公众诉讼权。
新出台的《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没有明确赋予公众该项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项权利的存在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一条可以看作是对环境诉讼权的原则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第55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从最初《环境保护法》上的原则性规定,到民事诉讼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表明公众诉讼权是环境保护不可缺少的环节和重要内容,赋予公众诉讼权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湖泊保护公众诉讼权之正当性:国家机关“不作为”之质疑
公众参与权指人类参与各种环境保护的政治活动,包括环境保护之社会运动、政府环境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民众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1]《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公众
在湖泊保护问题上的参与权,同时又具体规定了公众湖泊保护参与权的相关制度安排,如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举报权等。公众拥有以上湖泊保护的参与权,但若政府管理部门由于部门利益或经济利益的局限而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时,公众参与权的实现则视同为有路无门。
从经济学角度看,20世纪70年代发展起来的“俘虏理论”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机构将逐渐被部分被监管者所俘虏,当其越来越迁就一小部分被监管者利益时,就会越来越忽视社会公共利益。该理论正好可以解释我国现行政治经济体制和环境管理制度下,有些地方政府充当本地污染企业利益的代表,地方环境管理机构作为当地政府的下属机构,在环境保护上很多时候都是有心无力。[2]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毋庸置疑,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管理的机关具有原告资格。但其既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同时又要维护部门利益,在处理国家公共利益与自身部门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将面临着各方利益协调的矛盾,易出现利益妥协下“行政不作为”的倾向。故不同国家和地区为了约束政府机关的这种不作为行为,纷纷立法规定公众诉讼权。美国、法国等国允许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由民众或环保公益团体对主管机关起诉,以疏于执行其法定义务为由起诉环保署长。从某种意义而言,《条例》所规定的湖泊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权,主要是一种“公众提出意见——管理部门处理意见”的消极被动方式。[3]《条例》在公众参与权的实现路径上,尚未结合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行地方立法先行先试的原则,明确赋予公众以环境诉讼权,变被动参与为主动参与,有效监督危害湖泊的行为,因此有待完善。
三、湖泊保护公众诉讼权之适格原告
污染湖泊的行为具有社会性、广泛性、潜在性、不确定性等特征,其侵害往往是间接的、难确定的,受害主体间并不互相联系。若按传统的侵权理论,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的话,湖泊公众参与保护的途径必将极大受限。因此,在湖泊公益诉讼举步维艰的情况下,重要的一项就是要拓宽诉讼主体的资格。以下借鉴美国的诉讼规则来分析。
(一)湖泊保护公众诉讼原告适格规则:从“法定权利”标准到“事实损害”
美国早期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经过从“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定利益”标准的转变,按美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原告资格的“法定利益”标准,是指法院根据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否受到侵犯来决定原告资格之有无的标准。根据“法定权利”标准,当事人欲取得原告资格,须证明自己的“法定权利”遭到侵犯,根据“法定利益”标准,当事人须证明自己的“法定利益”遭到侵犯。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复杂性,法定权利人与法定利益人基于科学技术或自身素质因素,举证具有较大的难度,使原告资格的审查沦为根据实体问题而作出的决定,因而这两种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标准明显具有不足之处。
“事实上损害”标准是在克服以上标准不足下产生的,法院在确定原告资格时,认定所有因被告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在诉讼中都享有充分的、符合宪法要求的利害关系,都可以取得原告资格。在“事实上损害”标准之下,当事人欲取得原告资格,只须证明事实上损害即可,无须证明其法定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遭到了侵犯,并且“事实上损害”不限于经济利益的损害,“美学”、“环保”以及“精神”等价值所遭受的损害也足以构成“事实上损害”[4]。这样原告资格的审查就变成了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而非规范问题。具体而言,公众作为原告的主体既可是公民或公民群体,也可是民间组织。
(二)湖泊保护公众诉讼原告之一:公民或公民群体
环境权是宪法赋予每位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环境保护法也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环境的检举控告权。但我国民诉法中有关起诉资格的限制使很多公民享有的环境权“有名无实”。环境侵害的特殊性使其并不必然表现为与受害者有直接利害关系,致使现实生活中出现不断升级的环境危害即使已经引起公民的高度关注,但限于未对其造成直接损害,公民就无法行使诉权,寻求司法救济。对于环境公益损害,公民有自觉维权意识,也有保护公益的司法诉求,制度的不相称大大降低了公众参与环保事业的积极性、自觉性。相关的国家机关或组织间具有部门利益相关性,因此面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可能懈怠起诉,但民众的诉讼意识来源于自身生存利益和社会公益,不受部门利益的约束与干扰,公民或公民群体在保障湖泊环境上是具有一定合力作用。
美国认可从事环境保护和社会公益事业法人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因此我国可借鉴美国,拓宽原告主体资格。
(三)湖泊保护公众诉讼原告之二:公益团体
美国与德国环境法规中都有公益诉讼的制度,都是以公益为前提,但是德国立法规定,可以提起诉讼非个人所能为之,必须以“团体”为之。此处的公益团体资格,第一须是依人民团体法成立之社团法人或以基金会方式成立之财团法人,并须向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记。第二须是非营利组织。至于该团体章程所定成立之宗旨或目的,是否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关,法无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似乎可以放宽认定,只要是非营利组织均可界定为“公益团体”。
随着环保运动的兴起,作为公益团体之一的环保民间团体对保护生态资源事业的促进作用愈来愈大。与个人相比,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更加适合。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普通公民个人难以掌握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之金钱、时间、精力等因素的限制,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与被告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这就使得公民个人在环境公诉中经常处于劣势地位,很难捍卫自己的权利。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情况,个体面对造成湖泊污染的公司法人或者组织,常常不知、不能、不敢提起诉讼。依法成立的以环保为宗旨的环保组织力量雄厚,它拥有专业的人才、较强的技术基础、雄厚的资金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这使它特别适合受害人数众多而又难以确定代表人或者受害人众多但缺乏应有的诉讼能力,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的环境侵权案件。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建立之初并未收到理想的效果,但在20世纪80年代
后环保团体力量的壮大和介入,极大地促进了该制度的发展,这就是极好的证明。结合我国的国情,支持和鼓励环境保护组织的建立和有序运作,既可以监督制约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行为,又可以支持配合政府部门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还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湖泊环境公益诉讼中加害方和受害方势力失衡的状态。
参考文献
[1]陈铭聪,台湾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研究,2012年中日流域治理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2]陈学敏,流域管理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挑战与启示,2012年中日流域治理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3]黄贤金、赵凌志等,加强综合协调,促进湖泊保护—江苏省湖泊管理现状调研报告,改革与开放,2006(3)。
[4]See,397u.S.150,154(1970)
程芳,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湖北省水事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环境法研究;何秋,广西桂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研究。
6.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篇六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6日通过,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是相对于有形遗产即可传承的物质遗产而言。具体包括: (一) 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 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 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 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 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 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法律加以保护, 从遗产法来看, 我国采用的是以行政法公法保护为主, 只有在44条和45条提及了知识产权保护, 但以私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模式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国内学术界就保护模式亦有公法模式、私法模式以及公私结合的争论, 其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既有“公”又涉及“私”的成分, 无论公法还是私法保护, 都有其优势和不足。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庞杂形式多样且具有不确定性特点, 以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不能全面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就我国目前立法框架下, 笔者认为, 符合知识产权特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加以保护, 确实有一定的困难, 可以采用其他的保护手段, 如可由政府承担起保护责任, 亦可以待条件成熟之时, 制定特别法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特别保护。
二、知识产权具体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10月17日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把非物质文化分成了五类, 具体有遗产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 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此问题也有划分, 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种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可以用不同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进行保护。
(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也称版权, 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
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 具有独创性;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等特点。属于著作权的取得, 我国采取的是自动取得的方式, 即作品创作完成后自动取得著作权, 不需要履行批准或登记注册的手续。至2011年, 国务院已经批准公布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共1219项, 从这一千多项中, 应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保护方式方法。如耿村民间故事的传承人靳景祥出版有故事专著《花灯疑案》, 北梆子传承人之一裴艳玲有诸多代表剧目, 《宝莲灯》、《哪吒》等, 对于能够确定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他们的作品及表演完全可用著作权法来加以保护。对于像西施、孟姜女等民间传说, 不能确定传承人的, 保护责任应该先由各级政府承担起保护的重任, 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 法制逐渐完善, 我们的政府会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利权保护
专利权 (Patent Right) , 简称“专利”, 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
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有排他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对制造、使用、销售享有专有权, 其他人必须经过专利权人同意才能为上述行为, 否则即为侵权。专利法的客体即保护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适用专利权保护可以使传承人享有独占的、排他的专有
权利, 并且可由此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带来的经济效益, 这样不但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续传承而且还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之上加以创新, 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如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中药材成份的提取制成新的中药制剂、具有民族特色的手工技艺、手工艺术品、织染蜡染技术等等, 都可以通过申请专利权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保护。
但是适用专利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有着制度上的瓶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 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在申请日以前不被公众所知悉。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经过了世世代代的相传, 有的技艺被民间广泛采用并且公开的有文字记载, 从这一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具有发明专利中的“新颖性”, 这样以来, 适用专利法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具备一定的局限性。类似的局限还有“创造性”、“实用性”等很多。
(三)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权保护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 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 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 具有经济价值, 在产业活动中能够起到维持秩序的一种识别标志。由于商标具有经济价值的特性,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当下,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用商标权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显得尤为严峻且迫切。
我国目前商标法虽然没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但实践中已经将其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 如1998年“少林”“少林寺”正式注册了商标。随着人们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的提高, 在商业活动中出现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可以通过商标权来加以保护,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分别注册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如2007年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获得了“普洱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 尤其是土著社区的标记和特殊符号以及许多原著民的手工艺品和艺术品也可直接注册商品商标。
使用商标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中最大的优点在于保护期的续展, 人们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品开发的同时, 可以通过不断地续展商标来长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对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的建议
综上所述, 在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下, 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知识产权二者具有一定的契合性, 用知识产权模式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弥补一些我国公法模式保护的不足,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元性、复杂性以及性质迥异决定了完全采用知识产权模式不能全面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而且, 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我们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到全面、科学、完善的法律保护, 目前来看是不现实的。考虑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势严峻性和紧迫性, 我们当下能做到的:
首先, 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 应以行政法为主的“公法”和知识产权为主的“私法”相结合, 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管是从宏观还是微观角度分析, 既有“公”的成份又不乏“私”成份, 无论是公法保护还是私法保护, 都有各自的各自的调整范围, 亦有优势和局限, 所以公私结合是最有效的保护手段。
其次, 加强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 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根据其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特点, 以行政法、知识产权法相结合的模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 以尽量达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面保护。
再次, 制定地方性保护政策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十分重要。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的迥异性以及立法的局限性, 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 地方性保护政策可以灵活地弥补到立法的不足, 以达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面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赵海怡, 钱锦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选择——对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反思[J].西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3年3月.
7.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篇七
长期以来,学界对家政工的法律保护问题未给予足够重视,相关研究很少,家政工的法律保护问题亟待深入研究。特别是家政工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家政工的法律地位,家政工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应否及如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如何完善家政工立法、保护家政工的权利,都是理论和实务上的重大问题。本文拟就以上问题展开分析。
一、家政工的界定
目前我国的政策性文件和法律文件并没有对家政工给出正式定义。20xx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指出,“家庭服务业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这一表述主要指明这个行业的特征,并未对“家政工”下严格定义。该文件还使用了“家政服务员”的提法,也未给出明确定义。遵从习惯,本文使用学界惯用的用语“家政工”。
20xx年的《家庭工人体面劳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界定了家政工的定义。《公约》第1条规定,“家政工作(domestic work )”指“在或为”一个或数个家庭从事的工作(work performed in or for a household or households);“家政工 -(domestic workers)”指“在一种雇佣关系范围内从事家政工作的任何人”。从公约规定看,家政工作的显著特点是工作地点或工作对象为“家庭(household) ”,这是家政工的本义,也是家政工区别于其它类型工人的主要特点。同时,公约也明确家政工存在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employment relationship)”。公约对家政工和家政工人的定义为正确理解家政工奠定了基础。有些国家对家政工的定义则较为宽泛。例如,在德国,家政工是指任何人单独或者在家庭成员的帮助下,为另一个人或机构工作,工作地点可以是公寓、房屋或其他地方,并且工作成果的利用归属于其服务对象。
从目前我国实践看,我国家政工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直接受雇于家政服务机构的家政工,由家政服务机构招聘并派遣到家庭从事家政服务。第二种类型是由家政服务机构以中介名义介绍到家庭从事服务工作并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家政工。第三种类型是家庭自行或直接雇用的家政工。第一种类型的家政工由家政服务公司招聘,属于家政服务机构的员工,因此,其与家政服务机构的关系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则应无疑义。第二、三种类型的家政工就其本质而言,均属于直接受雇于家庭或个人的家政工,家政工与雇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以下探讨将围绕直接受雇于家庭或个人的家政工展开。
二、家政工与雇主的法律关系
当家政工直接受雇于家庭或个人,家政工与雇主(家庭或个人)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这是确立家政工法律调整模式和调整机制的理论前提。
家政工与雇用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回答该问题的前提是明确雇佣关系的性质和特征。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民法典的内容看,雇佣关系长期受到民法的调整。例如,《德国民法典》在第611条至第630条规定了“雇佣合同”,第611条规定,因雇佣合同,允诺劳务的一方负有提供约定的劳务的义务,另一方负有给予约定的报酬的义务。雇佣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任何一种劳务。雇佣合同虽然规定于民法之中,但当事人的地位尤其在履行合同中的地位未必完全平等,从“雇佣”一词的表面字义即可看出,受雇人应当听从雇主的命令和指挥。“因为受雇人应提供之劳务的数量主要以时间长度表示,所以为具体化受雇人应执行之职务的内容及其执行方法,雇用人之指挥监督便极重要。”因此,受雇人在工作的过程中应接受雇主的指挥和管理,受雇人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性,这是雇佣合同的重要特征。我国虽然未在正式的法律文件对“雇佣”下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第9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中亦可看出,雇主对受雇人存在“授权”或“指示”,受雇人对雇主存在一定的依赖。
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雇佣合同的特征和规则在法律上并不清晰,造成家政工和雇主的法律性质在我国不易判断。但从家政工的定义和特征看,家政工与雇主的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家政工作为受雇人受雇于家庭或个人,按照雇主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因此,家政工的地位符合雇佣关系当事人的特征。家政工和雇主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应无疑义,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家政工和雇主之间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换言之,家政工与雇主之间是否是劳动合同关系,家政工应否受劳动法保护?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科学认识劳动关系的内涵以及雇佣关系向劳动关系发展的过程,正确区分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
雇佣关系属于民法的概念,在工业社会初期,雇佣关系主要是私法调整的范畴。随着雇佣关系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雇佣关系当事人地位的差异以及雇佣关系的社会性,雇佣关系并非可以完全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调整,具有社会性的劳动合同,逐渐被立法者所认识和接受。在雇佣合同基础之上,逐渐发展出“劳动契约”的概念和相应的法律规则。在“劳动契约”时代,国家制定了劳动保护法规,使雇主负担公法上的义务,以保护劳动者;将劳动契约社会化,制定代表高度社会意义的劳动契约法;利用团体协约使劳资双方由对立进而合作;实行社会保险政策;设立劳动法庭等。换言之,雇佣合同除了受到民法(主要是合同法)的调整之外,更有体现社会政策的劳动法的介入,大量属于传统雇佣合同规则调整的雇佣合同也受到了劳动法的调整,成为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和劳动立法的发展历程以及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看,家政工与雇主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某些特征,却不是典型的劳动关系,具体体现在劳动关系的如下特征上。
第一,从属性。虽然雇佣合同的本义暗含着受雇人接受雇主的指挥和命令,但传统的雇佣合同并没有突出强调受雇人对雇主的从属性。而在劳动合同时代,由于工作成为受雇人的职业,并且雇主的规模性突出,受雇人在经济上和组织上对雇主的依赖性增强,受雇人之于雇主的隶属性更加突出。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在德国,从属性也是判断劳动关系以及劳动法适用范围的重要因素。德国学者认为,劳动法是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从属地位者(雇员)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则(从属地位劳动者的特别法)的总和。英国的劳动上诉法庭也指出:“雇员之所以被认为需要劳动法保护的原因在于他们和雇主相比处于从属和依赖的地位”。因此,从属性的强弱是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
虽然家政工相对于其雇主—家庭或个人也具有“从属性”,但其“从属性”相比一般的劳动关系较弱。首先,由于家政工的雇主是家庭或个人而不是组织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家政工难以成为雇主的成员。其次,家政工的雇主相比一般企业在规模、专业、实力上不可同日而语,其对家政工的组织、指挥和管理的能力水平较弱。因此,家政工相比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劳动者”的从属性更弱。
第二,职业性。职业性是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区别的另一标志。“现代劳动问题的产生,当自工业革命之后存在许多借劳力以为生的工人之后,才日益受到重视。”受雇人从零星的、偶尔的、临时的雇佣活动的一方当事人转变为职业的受雇人或工人,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以及国家介入的要求都具有重要差别。“现代意义的劳动法其实是工业革命的产物”。[ 14]史尚宽先生认为劳动关系和一般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法上之劳动为基于契约上之义务在从属的关系所为之职业上有偿的劳动”,指明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职业性”。因此,衡量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又一标志是受雇佣者是否成为以被雇佣为生的“工人”。
具体到家政工,虽然家政工也发展成为一种产业,许多家政工也以家政工作为业,但家政工内部不同工种、不同领域的职业化水平并不相同,许多家政工并非长期或者主要以家政工作为生,而且许多家政工仅从事兼职的家政工作。家政工和雇主的关系维系除了依靠“职场”的规则,相当程度也依赖于私人之间的信任和感情因素。因此,家政工的职业性显得参差不齐。
第三,组织性。雇主是个人还是组织,是经营性组织还是非经营性组织,对受雇人影响巨大,对国家是否以及如何规制受雇人和雇主之间关系亦将产生影响,因此,雇主的组织性也是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雇主的组织性越强,雇主和受雇人的地位和实力更易形成差距,雇主对受雇人的控制更强,受雇人的隶属性也相应增强,雇主与受雇人形成的关系更易为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反之亦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的区别标准,在形式上,以雇用人是否为企业,在组织上是否将受雇人纳入雇用人的编制内而定。因此,因家庭服务上之必要而雇佣者订立的契约是雇佣契约而非劳动契约在实质上取决于受雇人在经济上对于雇用人之依赖性。黄茂荣先生甚至将组织性作为区分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主要标准,认为,雇佣契约中,其劳务提供者纳入劳务接受者之企业组织内者,则为劳动契约。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其区别存在于劳务接受者之组织规模。只有组织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始有必要之财务能力,担负照顾其受雇人之社会责任。
由于家政工的雇主是家庭或个人而非组织,因此明显缺乏“组织性”,与组织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显有不同。除了组织管理能力较弱,家庭或个人的财务能力通常较营利性企业组织低。而且,家庭或个人往往未经登记,劳动主管机构难以监督检查其用工情形。因而,对家政工的雇主不宜强加过多的监管义务,政府机关或外界也难以对雇主进行有效的、日常的监管。因此,缺乏“组织性”是家政工雇主的主要特点及与一般雇主的主要差异之处。
第四,期限性。雇佣关系的长短和频率也是雇佣关系是否转化为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是否介入的重要因素。偶然的、短期的雇佣关系,国家介入的意义较小,稳定的、长期的雇佣关系,则国家介入的意义更大。例如,农场主偶尔雇用他人收割庄稼,国家似乎不必介入,反之,如果长期雇佣,则有关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等因素就应成为法律关注的内容,雇佣合同就可能转变为劳动合同。“一般法律关系重在交易之活泼,如买卖契约其成立与消灭极为迅速,但继续性法律关系之宗旨在保存持续状态,如劳动契约,对安定性极为重视”。合同期限的长短也成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之一。《公约》也强调了家政工的期限性和职业性,该《公约》第1条指出,仅仅只是偶尔或零星地、并且不是以职业为基础地从事家政工作,并不是《公约》所称的“家政工”。
由于许多家政工的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大量是非全日制工作,而且,许多家政工同时服务于多个雇主,为单一雇主工作的时间相对有限,因此,家政工的“期限性”亦有特殊性。
从上可以看出,家政工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职业性”,也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但缺乏组织上的“从属性”,而且“从属性”、“职业性”、“期限性”相比一般工人较弱。因此,家政工与雇主的关系虽具备劳动关系的某些特征,甚至是重要特征,但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家政工和雇主的关系不是典型的劳动关系。
三、家政工法律保护的切入点:家政工的特殊性
对家政工的法律保护,还应考察家政工的特征及其特殊性、家政工与雇主之间关系相比一般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以此来确立家政工保护的着眼点。除上文描述的家政工和雇主的性质外,家政工的如下特征是确立家政工保护模式和保护规则所应当予以关注的。
(一)工作地点的特殊性
家政工,顾名思义,其工作地点主要为家庭,《公约》也明确指出,家政工是“在家庭”或“为家庭”从事工作的工人。由于家庭具有“私人性”,一般不对外公开,使得家政工处于“私人”空间之中,有时家政工甚至居住在雇主家中,不易为外界觉察。工作场所的特殊性,使得雇员的人身安全、隐私易受侵害,法律有必要对雇员提供安全、隐私方面的保护。同时,由于家政工分散在不同的家庭,其不易组织工会、进行团体行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集体的权利。
(二)工作内容的特殊性
家政工虽然提供的也是劳务,但其工作内容是与家庭有关的事务。家政工通常从事家务工作,例如,保洁、驾驶、做饭、照顾小孩、老人等护理工作,其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事先不易量化和确定,工作成果不易考核。同时,由于家政工从事的主要是家务,且可能居住在受雇人家中,因此,其工作时间往往较为随意,工作时间不易确定,工作和休息时间也不易分清。而且,同一雇主雇用的家政工一般人数不多,通常为一个,除了雇主的监督,家政工之间缺乏彼此的合作、监督和制约关系。
(三)受雇主体的特殊性
家政工虽然是一个中性的词汇,但从现实看,家政工和一般的职业工人相比,其教育程度和专业水平往往较低,维权能力较弱。而且,从性别角度看,家政工女性的比例要远远高于男性。例如,有统计指出,目前我国家政行业的从业人员大约有1500万,其中96%以上是女性。因此,家政工的保护问题不仅是雇佣合同、劳动保护的问题,同时也事关性别平等。
(四)流动性和国际性
由于工作内容的特殊性以及雇员和雇主的人身信任等因素,家政工相比其他行业具有更强的流动性。尤其在我国,很多家政工并非完全以家政工作为生,他们往往来自异地,一旦他们可以选择留在自己家中务农、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其他工作,他们将会离开城市回到自己家中。特别是目前由于家政工的法律保护不足,导致家政工的流动性更强。例如,有课题组于20xx年11月在天津市所做的调查结果显示:家政工在家庭雇主家的情况为:不到1年的为97%; 1年以上不到2年为3%;2年以上不到3年和3年及以上都为0。可见,家政工的流动性非常突出。
家政工的另一重要特征是国际性。很多家政工属于移民工,来自于其他国家或地区。这些移民由于自身的教育和技能水平以及国籍等因素,往往易受侵害。综上,从法律调整角度看,家政工具有两方面的突出特征:一方面,家政工由于其特殊性易受伤害。正如《公约》指出的那样,家政工作继续被低估和不为外界觉察,而且大部分的家政工是妇女和女孩,她们当中许多是移民或者弱势群体成员,容易遭受雇佣和工作中的歧视以及人权方面的其他侵害。而且,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家政工在国家劳动力占有重要比例,且处于最边缘化的境地。总之,由于工作场所的私人性、非公开性、分散性以及自身的弱势性,家政工的权利易受侵害,法律有必要对其提供特殊保护。从这点看,一般的雇佣合同规则无法满足家政工保护的需要,应在雇佣合同规则之外,加入对家政工特殊保护的规则。
另一方面,由于雇主是家庭或个人而非营利组织,加上家政工工作内容的灵活性,以及家政工和雇主人身信任和感情维系等因素的作用,对雇主强加过多的法律监管既无必要,也不现实。从此方面看,不宜将家政工与雇主的关系等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不宜简单地将家政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四、家政工法律调整模式的比较考察
(一)境外的法律调整模式
一些国家和地区,明确将家政工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韩国《劳动基准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从事家务工作者。日本《劳动基准法》也规定,该法不适用于家务工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亦将“个人服务业中家事服务业之工作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一些国家并不完全排除劳动法对家政工的适用。在德国,家政工人被作为“类似雇员(employee -like)”的群体,即和劳动法上保护的雇员类似。在德国,现行的家政工立法来自于1951年的立法,后来多次修改,最新的立法是20xx年修订的。德国法为家政工提供了工资、工作时间、安全等方面的保护以及非常有限的解雇保护。德国专门设立了一个委员会决定家政工的最低工资和工作条件。在德国,家政工虽然非常类似于“雇员”,但由于其缺乏组织性以及封闭性,其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值得怀疑。
一些国家则区分雇佣时间长短,对家政工提供不同的保护。在荷兰,家政工和雇用人是否适用劳动法则取决于工作时间。根据,20xx年《家政工条例》,如果一自然人雇用另一自然人每周从事不超过3天的家政工作,则双方关系不属于经典的劳动关系,如果家政工向一个客户工作的时间超过3天,双方关系就变成经典的劳动关系,劳动法适用于双方。
也有国家将劳动法的规则全部适用于家政工。例如,20xx年《越南劳动法典》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所有经济部门和所有所有制形式下的所有工人,所有的组织和通过雇佣合同雇佣的自然人个体,本法典也适用于培训人员、学徒、家政工人和本法所明定的其他类工人。”
以上主要涉及家政工保护的实体规则,整体而言,存在劳动法规则完全适用于家政工、部分适用于家政工,以及完全不适用于家政工三种主要情形。法律调整模式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家政工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识和不同的立法政策。由于家政工的法律关系既不同于一般的雇佣关系,也非典型的现代劳动关系,因此,家政工的法律调整就带有一定政策色彩,难有统一模式。
(二)我国家政工立法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家政工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仅有少量涉及家政工的条文散见于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之中。
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条第五款明确指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因此,家庭保姆被明文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中。20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明文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在我国,家政工与其雇主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
除了以上涉及家政工法律适用的条文将我国家政工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原则条款也将家政工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仅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仅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不包括家庭或个人,因此,家政工无法适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
虽然家政工无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我国也缺乏雇佣合同的规定,但家政工是客观存在的,因家政工等雇佣关系发生的纠纷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涉及了家政工的部分规则。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若干雇佣关系中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则,包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则。
可以看出,除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雇佣活动损害赔偿的寥寥无几的条款外,我国并没有相应的家政工的法律规则。因此,构建我国家政工保护的规则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五、我国家政工的立法保护:超越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规则
根据上文分析,家政工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应属介于传统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的特殊雇佣关系。对其法律调整,应超越雇佣合同的一般规则。这是因为,雇佣合同规则受到民法或合同法一般规则的影响和制约,更强调当事人的平等性,而家政工关系的当事人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隶属性的因素,且家政工时至今日已发展成一重要产业,发端于工业社会初期的雇佣合同规则相对于家政工的特殊性有诸多难以适应之处,因而,适用的空间亦有限。黄茂荣先生指出,随着受雇人之保护(最低工资、终止之保障、社会保险)的加强,“有一天民法上关于雇佣之规定,可能走入法制史,而不再有现行法的意义。”德国学者也指出,虽然《德国民法典》第611条及以下各条从原则上说也适用于雇佣契约,但实际上,这些条款由于各种劳动单行法规的存在而几乎完全不起什么作用。因此,重新设计家政工的法律规则亦可以少有传统规则的束缚,可针对家政工今日的发展态势以及劳动法规则,设计出符合时代要求、顺应发展潮流的家政工规则。
与此同时,对家政工的保护又不能简单地将家政工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劳动法的全部规则简单适用于家政工。这也是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之外专门制定调整家政工关系的立法的重要理由。例如,目前约有19个国家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保护家政工的权益。因此,应在借鉴劳动合同一般规则的基础上,根据家政工的特征和特殊性,将劳动法的部分规则以及变通后的规则适用于家政工。概言之,家政工的规则应超越一般的雇佣合同规则和劳动合同规则。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看,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充分考虑家政工的特殊性,制定单独的家政工保护条例,条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中的相关规则。根据家政工的特点及其保护的着眼点,考察20xx年通过的《公约》,我国应当吸收或借鉴劳动法的相关规则,在以下方面建立我国家政工保护的法律规则。
(一)人身或人格的基本权利
由于家政工与雇主是人身关系非常紧密的合同关系,其从事的是劳务,且工作地点通常在雇主家中,具有封闭性和私人性,因此,应该保护家政工在家务服务提供过程中的人身和人格权利。《公约》第3条也规定,公约成员应采取措施确保有效促进和保护所有家政工的人权;公约成员应采取措施尊重、促进和实现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具体而言,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家政工享有人身自由,免于强迫劳动、免受虐待、暴力和骚扰,禁止童工。由于家政工在雇主家中提供劳务或居住,还应明确保护其隐私权。作为人格利益的一部分,立法还应保护家政工在就业和职工中不受歧视。
(二)体面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家政工从事的是家务,工作地点具有封闭性,工作内容也较特殊,雇主应当提供条件使家政工在安全而健康的工作环境下工作。《公约》明确指出,成员应采取措施确保家政工,与一般工人相似,享有公正的雇佣条款以及体面的雇佣条件。家政工享有安全和健康工作环境的权利,成员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家政工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也指出,“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适应家政服务特点的劳动用工政策及劳动标准,促进家政服务员体面劳动。”体面劳动也是我国政府追求的目标。因此,我国应在家政工的立法中规定雇主应当为家政工提供体面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作为雇主的一般义务条款。
(三)最低劳动和社会保障标准
家政工提供劳务必然涉及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报酬以及社会保障等劳动标准。虽然,劳动法的一般规则难以完全适用于家政工,但劳务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立法应当确立家政工的最低劳动和社会保障标准,保障家政工作劳务提供者的基本权利。
由于获得报酬是提供劳务的基本目的,因此,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家政工是通常的作法,例如上述的德国和荷兰。而且,因家政工的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因此,家政工的最低工资制度主要是最低小时工资的适用。关于工作时间,由于家政工的工作时间较为灵活,且很多家政工的工作和休息状态不易分清,因此,劳动法上有关工作时间的一般规则难以完全适用于家政工。为了保障家政工的健康和休息权,立法上可规定相对长于一般工作时间的日最高工作小时数,例如,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10小时,而且对于全日制家政工,立法可规定雇主每周应提供最低不少于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
社会保障标准也是家政工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公约》强调,成员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并适当考虑家政工的特殊性,采取措施确保家政工人享有不低于一般工人在社会保障包括生育方面的权利。但《公约》也同时指出,以上措施可以逐步实施。按照目前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家政工可作为“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不能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为了扶持家政服务业的发展,保护家政工的权益,我国应该允许家政工与一般“劳动者”一样,参加五种社会保险,而且政府在社会保险上,应该对家政工在缴费上给予一定的财政扶持。
(四)合同法上的权利及解雇保护
由于家政工与雇主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因此,家政工还应享有合同法上的权利。除了一般合同法上的权利,《公约》第7条专门规定了家政工对家政合同的知情权,即家政工有权利通过适当的、可确认的、容易理解的方式知悉雇佣的标准和条件。因此,我国立法应该规定家政工享有合同内容的知情权。家政工的合同解除规则是家政工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劳动合同解除和解雇保护规则是劳动法的一个核心问题,相应的,家政工是否适用劳动法上的解雇保护规则,即解雇需具备正当理由并遵守正当程序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劳动法上的解雇保护规则主要是建立在组织化的企业组织之上,即建立在雇主是拥有一定数量雇员和工作岗位,且组织和管理能力较强的组织基础之上的,因此适用于家政工的雇主存在困难。换言之,有关劳动法的解雇保护规则不应适用于家政工。
《公约》在家政工合同解除上亦体现出灵活性,并没有要求对家政工也像劳动法上的劳动者那样提供相同的解雇保护。《公约》第7条仅仅规定了雇主和雇员解除合同的预告义务,即家政工和雇主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雇员或雇主的预告期,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对家政工解雇保护的政策。
(五)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
一般的雇佣合同往往被视为私人之间的契约,当事人并没有获得行政救济的途径。但是家政工的社会性以及其介于一般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之间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行政监察仍有其必要性。问题在于家庭或个人与公开的、组织化的企业组织不同,不宜向家庭或个人强加过多的负担,相应的,行政机关的介入应考虑家庭的隐私保护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具备监察的能力。因此,对家政工的行政监察应主要着眼于涉及家政工基本权利的事项,比如事关家政工的人身安全、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最低工资等事项,对此类事项,行政机关有必要介入调查并给予纠正。一般的合同争议,宜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救济。
六、结语:认真对待家政工的权利
8.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篇八
护
时政热点:广东中公时事政治频道更新国内国际时事政治热点,并提供时事政治热点政策解读、理论观察、时事大事记及时事政治热点汇总等。今天我们关注--吕彩霞:十二届全国人大制定的18个立法项目涉及环境生态保护。
人民网北京3月12日电今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新闻中心在梅地亚中心多功能厅举行记者会,十二届全国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王胜明、财经委副主任委员乌日图、教科文卫委副主任委员吴恒、环资委委员吕彩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超英、副主任许安标就“人大立法工作”相关问题回答中外记者提问。
在回答记者有关“污染防治”的问题时,吕彩霞指出,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立法规划中有18个立法项目涉及环境生态保护,占到了整个立法项目的18%以上,另外在制度设计上,强调系统性、全面性,注重立法与国家发展战略、民生关切相结合,构建国家完善的污染防治体系。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更注重问题导向,强调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突出解决实际问题。
以下为记者会实录:
记者:谢谢主持人。最近几天雾霾再次来袭,但是我们也看到,去年入冬以来北方的雾霾天气确实少了,北京的蓝天多了,想问一下在这方面立法工作做出了哪些贡献?另外十九大报告提出,我们要打好污染防治的攻坚战,未来立法在这方面如何保驾护航? 吕彩霞: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非常感谢问这个问题。首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各项关于生态文明的政策是非常到位的,积极地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看:第一,从立法数量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十二届时制定的立法规划中有18个立法项目是涉及环境生态保护的,占到了整个立法项目的18%以上,另外在制度设计上,强调系统性、全面性,注重立法与国家发展战略、民生关切相结合,构建国家完善的污染防治体系。比如我们修改了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与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核安全法和正在审议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从立法数量上大家也可以看到。
第二,从立法定位上,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特别关注人民的关切,以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立法宗旨。比如说很注重人民群众对于清洁的空气和饮用水安全的渴望,强化了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也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三,从立法形式上,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更注重问题导向,强调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突出解决实际问题。今天大家看到了有雾霾,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们国家这些年的治理效果。关于雾霾,我们看到政府工作报告总理讲到,重点污染区域PM2.5降了30%,汕头中公教育网址:shantou.offcn.com
汕头中公教育 shantou.offcn.com 北京周边地区、京津冀周边地区的13个城市与2013年比较,降低了40%,这说明我们的治理是非常有效果的。另外,雾霾又来了,但没有那么严重。我们知道,往年的雾霾都是爆表的,PM2.5都在200多到300多,今天的雾霾大家注意到,也就是130多,治理还是有效果的,但也说明了另外一个问题,污染防治是一场长期的攻坚战,不是一蹴而就的。另外,也说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英明决策,并没有因为我们的治理成绩而放松了对污染环境的治理,而恰恰把污染治理作为三大攻坚战之一。
9.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篇九
? 中国刑罚与监狱史? 中国监狱学刊 年第 期 民国时期的监狱立法与新式监狱管理模式的构建 李永宏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北京市
摘 要:清末到民国时期是中国从传统监狱法制向近代的转型时期。民国时期的监狱管理制度突破了传统监狱管理的模式,引进了欧
美各国的分房独居监禁、阶级监禁等形式,有效地避免了使监狱成为传播和交流犯罪经验的地方;在强制犯人从事作业方面,民国时期的
监狱管理更多地融入了对囚犯技能知识的培养,为囚犯将来出狱后的生活和就业提供了保障;在对罪犯进行教育教诲方面,不仅注重对罪
犯文化知识的教育,更加注重对罪犯心灵的教诲,使其转变思想,重新做人;在犯人被释放出狱后,不是放任自流,而是动员全社会的力
量,共同关心出狱人的生活和就业,避免其出狱后再走上犯罪的道路。关键词:监狱 立法 劳役 假释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 民国时期的监狱管理制度突破了传统监狱管理的模 长。王元增通晓中外监狱管理制度,曾为朝阳大学法律科
式,引进了欧美国家的监狱制度。本文就民国时期的监狱 讲授 《监狱学》 课程,他先后协助北京政府草创了一系列 立法与新式监狱管理模式的构建进行探讨。
监狱制度。北洋政府存在的时间很短,但在监狱法体系的 一、民国时期的监狱立法概述 构建上还是做了许多工作,如制定了 《监狱处务规则》;年 月 日,孙中山在南京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
制定了监狱建筑图式,使改良监狱的基础得以稳固;公布
总统, 年 月 日,清帝退位, 月 日,南京临 了 《监狱专科学校规程》和 《看守所暂行规程》;为了监
时政府颁布了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这一系列的事件标 督及约束被假释人的行动,又订立了 《假释管理规则》;为了促使出狱人保护事业的发展及为出狱之人谋生活保 志着中华民国正式成立。从 年中华民国成立之初, 到 年南京国民政府的溃败,中华民国在大陆延续了 障,制定了 《出狱人保护事业奖励规则》;为保障狱务管
近二十七年的时间。在这短短的时间里,又可细分为中华 理正常进行,颁布了 《监狱官制》;年制定了 《监狱
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北京政府 北洋政府 和南京国民政 报告规则》等。府三个时期。《监狱规则》是北洋政府时期于 年 月 日由
民国时期是中国法律从传统向近代转型的时期,该时 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监狱法规,也是北洋政府时期最重要
期不仅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 的一部监狱法规。该规则共分为十五章一百零三条。其中
讼法体系,在监狱法方面也颇有建树。概而言之,民国时 第一章是总则,共有十四条法律条文,主要规定了监狱的
期的监狱法又可细分为两个层次:其一为国家制定颁布的 隶属、监狱的管辖及适用、收监的范围、监狱犯人的申诉 基本监狱法典;其二为具体的司法部门制定的监狱规章。制度、监狱参观和视察制度等内容。《监狱规则》第一条
一 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的监狱立法的变 规定:“监狱属司法部管辖”。第二条规定:“监狱为监禁
董
被处徒刑及拘役者之所。有不得已时,看守所得代用为监
狱。”对于监禁的范围,第三条规定:“未满十八岁者,监年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之初,根据 《中华
民国临时约法》的规定,改法部为司法部,典狱司为监狱 禁于幼年监,但满十八岁后,三个月内刑期即可终结者, 司,任命许世英为司法部长,毕业于日本警监学校的田荆 其残刑期问,仍得继续监禁之。因精神身体发育情形认为
华为监狱司长,掌管全国狱政。袁世凯继任中国民国临时 必要时,适用前项,得不拘定年龄。”?
大总统后,于 年颁布了 《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规 第二章是收监,共七条法律条文,包括收监的程序, 对妇女携带年幼子女收监的限制,不适合收监的囚犯类型, 定自由刑为徒刑、拘役两种,皆采用劳役制。同年 月, 在京师设立模范监狱,由著名监狱学家王元增担任典狱 以及对囚犯身体检查的规定等。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收
收稿日期:? ? 作者简介:李永宏 一 ,男,河南驻马店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级法律史博士研究生。中国刑罚与监狱史? 中国监狱学刊 年第 期 监妇女有请携带其子女者,非认为不得已时,不得许之。者有左列各款行为,得赏给二十元以下之金钱:
一、告密
许携带子女,以满一岁为限,在监内分娩之子女亦同。但 在监者为逃走、暴行之预谋或将为逃走暴行;
二、救护人
该子女已达限制年龄,若无相当领受人又无在外安置方法 命或捕获逃走中之在监者;
三、天灾事变或传染或传染病
时,得延至三岁。”第十八条规定了不能收监的情形:“精 流行服监狱事务有劳绩者。”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对囚犯的
神丧失或因监禁有不能保其生命之虞者,怀孕七月以上及 惩罚措施:“在监者违反监狱纪律时,得处以左列刑罚: 一、面责;
二、停止发受书信、接见及阅读书籍;
三、减 分娩未满一月者,罹激性传染病者。”
第三章是监禁,共有四条法律条文,但内容十分重 食,减食每餐减去五分之一或五分之三;
四、停止运动;要,主要规定了施行西方监狱法中的分房制、教诲制和杂
五、圈室监禁;
六、酌减赏与金。”
居制等内容。如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监者概以分房监禁 第十二章是赦免和假释,共有八条条文,主要规定了
对囚犯的赦免及假释制度。如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监者 为原则,但因精神身体认为不适当者,不在此限。”第二
十四条规定:“监狱长官及教诲师,至少每十日一次,访 虽达假释期,若非监狱长官确认其有悛悔实据并得监狱长
问分房之在监者。看守长须常访问之。” 官会议多数同意,不得声请假释。” 第十三章是释放,共有六条条文,主要规定了释放的 第四章是戒护,共有九条法律条文,主要规定了对有
逃走、暴行、自杀倾向的罪囚施加戒具,监狱官在何种情 法律程序。第九十三条规定:“释放在监者,须依赦免假
况下可以使用刀枪,以及应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囚犯逃跑 释之命令或期满之次日午前行之。”第九十六条规定:“被
等紧急性措施。如第三十条规定:“当天灾事变,认为必 释放者无归乡旅费及衣类时,得酌给之。”
第十四章是死亡,共有五条法律条文,主要规定了在 要时,得令在监者就应急事务,并得请求军队警察等署之
援助。” 监囚犯死亡的检验程序及埋葬程序。凡 “在监者死亡,监 第五章是劳役,共有十三条法律条文,主要规定了囚 狱长官须会同检察官检验其尸体”;“病死者,医士应记明
犯每日服劳役的时间、服劳役者的赏金,以及服劳役期间 其病名、病历、死 因及死亡年月日时于死亡簿,签名盖
受伤或死亡的待遇等内容。如第四十四条规定:“赏与金 印”;“死亡经过二十四小时,无请领尸体者埋葬之。埋葬
额,徒刑囚不得过该地方普通佣工价十分之三,拘役囚不 处应立木标,记明死亡者姓名及死亡年月日。”
得过该地方普通佣工价十分之五。” 北洋政府时期颁布的 《监狱规则》总共实施了十五
年,并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国十七年年 新颁布 第六章是教诲及教育,共有九条法律条文,主要规定 了受教育的对象、教育内容等。如第五十条规定:“教育 的 《监狱规则》产生了重要影响。
除了民国二年颁布的 《监狱规则》,北洋政府统治期 每星期二十四小时以内,依小学程度,教以读书、习字、算学、作文及其他必要学科,有同等学力者,依其程度设 间还颁布了许多单行法规,主要有: 年 月颁布的
相当补习科。” 《监狱看守考试规则》八条,同年 月颁布的 《监狱看守 第七章是给养,共有五条条文,主要规定了囚犯的囚 使用公物规则》七条,《司法部监狱看守教练规则》七条;服、生活待遇等问题。凡 “在监者,禁用烟酒”;“在监者年 月颁布的《看守所暂行规则》五十一条,《视察
给予灰色狱衣,除一定衣外,所有衣被苟无碍于纪律及卫 监狱规则》八条,《监狱处务规则》二十九条,《监狱教诲
师教师医士药剂士处务规则》五十四条,《管狱员考试暂 生者,得许在监者自备”。
第八章是卫生及医治,共有十条法律条文,主要规定 行章程》九条,《监狱看守服务规则》一百四十九条,《监
了对监狱囚犯的卫生管理,囚犯患病后的医治等内容。如 狱看守点检规》二十六条,《参观监狱规则》八条;年颁布的 《改定各省模范监狱名称劝文》,《监狱报告规 第五十八条规定:“在监者须令其沐浴。沐浴次数,由监
狱长官斟酌劳役种类,及其他情形定之。但四月至九月至 则》九条,《管收所暂行章程》十七条, 《监狱钤记定
式》,《监狱作业调查表》等法规文件。上述这些法规文件 少三日一次,十月至三月至少七日一次。”第六十条规定: “在监者罹疾病时,速加治疗,病重者收入病室。” 与前述的《监狱规则》,共同构成了北洋政府时期监狱法
第九章是接见及书信,共有七条法律条文,主要规定 的完整体系。了囚犯接待的对象、时间,以及对囚犯书信的管理等内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监狱立法的变革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遵照孙中山 “五权宪法”和 容。如第六十七条规定:“在监者只许与其家族人接见, 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与家族以外之人接见。”第六十八 “权能分治”的理论,建立了五院制的政治体制。在司法
条规定:“拘役囚接见每十日一次,徒刑囚每月一次,其 领域,以三民主义作 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广泛参考了西方
接见时间,不得过三十分钟,但监狱长官认为有不得已情 最新的刑法理论,编纂新式刑法,更加注重司法独立的精
形者,不在此限。” 神。在监狱法方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狱法规,使南 第十章是保管,共有五条条文,主要涉及对在监犯人 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监狱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财产的管理。如第七十四条规定:“在监者之物品,检查 年 月制定公布的 《监狱规则》是南京国民政
保管之。无保存价值或不适于保存之物品,不得为保管。” 府时期最重要的监狱法规,该规则共十五章一百零九条。第十一章是赏罚,共有五条法律条文,主要规定了对 其中第一章是总则,共有十四条条文,其主要内容基本上 在监囚犯的奖励和惩罚制度。如第八十一条规定:“在监 是沿袭民国二年的《监狱规则》,只是在个别地方作了文? 中国刑罚与监狱史中国监狱学刊 年第 期
字上的修改。如第二条规定: “监狱分为左列二种:
一、是在个别地方有所修改和增补。
徒刑监,为监禁被处徒刑者之所;
二、拘役监,为监禁被年 月颁布的 《看守所暂行规则》是关于在判决
处拘役者之所。”第二章是收监,共有七条法律条文,规 之前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羁押场所管理的法规。《看守所暂
定了收监的法律程序,“入监者监狱官非认定具备适法之 行规则》共有十四 章五十七条,其中第一章是总纲,有五
公文,不得收之。”第二十条规定:“入监者之身体衣类及 条法律条文,主要规定了看守所设立的目的、管辖机构、携带物品须检查之,并调查其体格及个人关系。”第三章 被告人的待遇等内容。其中规定:“高等以下法院,为羁
监禁,有三条条文,与民国二年的 《监狱规则》相比,省 押刑事被告人设立看守所”;“受死刑之喻知者,于看守所
略了 “满十八岁者,分房三年后,非本人情愿,不得继续 羁押之。被处徒刑或拘役者,依监狱法令暂禁于看守所
分房;未满十八岁者,分房一年后亦同。”第四章是戒护, 时,准用监狱法令之规定”;“看守所待遇被告人,须与平
民同,但有碍于审判进行及所中纪律者,不在此限。” 第 有九条条文,与北洋政府时期的 《监狱规则》相同。第五 章是劳役,共有十三条条文,与民国二年的 《监狱规则》 二章是执掌,有四条条文,第三章是各项表册及遵守事
相比,劳役的时间有所变化,规定:“劳役时间于八小时 项,有五条条文,规定看守所所长掌管全所事务;“所长
以上十小时以下之范围内,斟酌时令地方情形监狱构造及 或所官应作看守所人数月报表,按月呈由该管法院院长转
劳役种类定之。” 对于免除劳役日的规定方面, 年的 报司法行政部”。第四章是入所及处所,有九条条文,如
《监狱规则》第三十九条省略了 “节日”免除劳役的条款。第十五条规定: “看守所非奉有法院或检察官正式公文, 第六章是教诲及教育,有五条条文,与民国二年的 《监狱 不得收入被告人或释放之。其非刑事被告人而暂行留置者
规则》相比,有较大变化,如第五十条规定:“在监者许 亦同。”第五章是衣食,有二条条文;第六章是书信,有
其阅读书籍,但私有之书籍,除本规则有特别规定,或经 四条条文;第七章是接见,有五条条文;第八章是送入
监狱长官许可者外,不得阅读”,增加了阅读私人书籍的 品,有一条条文。这四章主要规定了被告人的衣食、书信
限制条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监者请在监房使用纸墨 管理、接见时间地点、对外送物品的检查等内容。第九章
是惩罚,仅一条条文,对于报告人违反所中纪律,处以 笔砚,得斟酌情形许之。”该项内容系新增加的条款。第 “ 一、七章是给养,有五条条文,与民国二年的 《监狱规则》第 面责,二、二月以内停止阅读书籍,三、七日以内
五十五条 “监房及其他在监者之处所,于极寒时,得设暖 停止运动,四、减削工资之一部或全部,五、三日以内固
房,但病室设备暖房之时间,由监狱长官定之”相比,新 室监禁”。第十章是检束,有七条条文,主要对被告人进
《监狱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监房、工厂、病室等处于 行看守和检查的规定。第十一章是习业,有四条条文,规
天寒时须有相当温度。”说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对监狱犯 定:“看守所得依被告人之情愿,酌量情形许其工作。但
人的生活待遇略有改善。第八章是卫生及医治,有十一条 以无妨碍诉讼之进行者为限。”第十二章是卫生和医治, 条文,与民国二年的 《监狱规则》相比,该章增加了第六 主要是对所内房间卫生以及被告人患病医治的法律规定。
十六条 “罹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之疾病,认为监狱内不能 第十三章是死亡。对于被告人在看守所内死亡,法律规定
施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请监督官署许可,保外 应通知其亲属,“所长或所官应据医士医治簿详叙死亡原
医治,或移送医院。”第九章是接见及书信,共有七条条 因,呈报法院或检察官,由检察官检验,一面填具死亡证
文,与北洋政府时期 《监狱规则》第七十三条相比,新规 书,呈由监督官署转报司法行政部。”第十四章是附则, 则第七十四条的内容更加详细,“在监者发受书信费用应 有二条条文,第五十六条规定:“未设法院地方之看守所, 归自备,但对于监督官署、法院及其他官公署之书信无力 凡本规则所有所长或所官之职权,以管狱员行之。”第五
自备时,其费用由监狱支给”。第十章是保管,有八条条 十七条规定了该规则实施的时间。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了继续适用 《监狱规则》外,还 文,与北洋政府时期的 《监狱规则》相比,该章规定: “保管之金钱及有价证券,不论何时,不得令在监者持有” 制定了许多有关监狱管理方面的法令法规,主要有:的条款。第十一章是赏罚,有五条条文,与民国二年的 年 月颁布的 《监狱经费保管规则》十一条;年 月
司法部公布的 《假释管束规则》二十条,《假释者须知事 《监狱规则》相比,该章变化较大,如第八十四条关于奖
励的内容中,新增加了 “许其阅读私有书籍”的条款;第 项》十二条,《修正旧监狱呈请假释办法》四条;年
月公布的 《出狱人保护事务奖励规则》五条;年
八十六条新增加了 “三月以内停止赏遇”、“二月以内慎
独”等内容。第十二章是赦免与假释,有八条条文,第十 月颁布的 《法院监狱看守所办理司法统计考成规则》十九
条, 《看守所暂行规则》五十七条;年 月公布的 三章是释放,有六条条文,其内容与民国二年的 《监狱规
则》基本相同。第十四章是死亡,有七条条文,除了增加 《监狱作业规则》四十条,《出狱人保护会组织大纲》七
条,《在监人五品保管办法》九条,《监狱慈惠费管理办 了合葬的条款 “浮葬经过十年后,得合葬之”外,第一百
零八条是关于死刑执行的规定:“死刑于监狱内行刑场执 法》八条,《在监人金钱保管颁发》,《监犯保外服役暂行
办法》八条;年 月公布、年修正的 《徒刑人
行之。国庆日、纪念日、节日、十二月卅一日、一月一日 犯移垦暂行条例》十二条,《监犯外役规则》二十三条;至三日,不执行死刑。”第十五章是附则一条,规定了该
规则实施的时间。总之,民国十七年新颁布的 《监狱规年公布的《疏通监狱暂行条例》七条,《修正县监所
协进委员会暂行章程》十六条等。这些监狱法规连同上述 则》基本上沿袭了北洋政府时期制定的 《监狱规则》,只? 中国刑罚与监狱史? 中国监狱学刊 年第 期 的《监狱规则》共同构成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监狱法的完 卧具及日用所需物件,其不能自备者由所贷与之。”?纠
整体系。关于囚犯服刑期满后的释放,民国时期的法律也充分
二、民国时期新式监狱管理模式的构建 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年颁布的《监狱规则》第九十
民国时期的监狱法继承了清末以来司法改革的成果, 六条规定:“被释放者无归乡旅费及衣类时,得酌给之。”
突破了以往传统监狱法的立法宗旨,把监狱由过去单纯强 第九十七条规定:“被释放者若罹重病,请在监医疗时, 调惩戒囚犯的功能,转变成为对囚犯进行教育教诲、劳动 依其情状得许之。”年 月颁布的《出狱人保护会 自新和执行刑罚的场所。古代的监狱设立的宗旨,重视威 组织大纲》第二条规定:“凡出狱人之贫无所依,确有自
吓和惩戒,监狱成为摧残犯人之地。世纪以后,受西方 新实据者,得享左列 之保护:介绍,量其所习职业介绍于
人道主义和民权主义思想的影响,一些法学家认识到了监 各处;资送,遇有出狱人之为异籍必须回籍者,得设法资
狱不仅是惩戒犯罪人的场所,也是教育教诲囚犯,培养他 送之;饮助,借贷衣食费俟其得有职业后归偿;调查,随
们的劳动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意识,健康文明意识的地 时调查其品行等项以为指导之资。”
方,使他们在出狱之后能改过自新,自食其力,从而达到 二 重视监狱管理队伍的建设
国家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自民国建立之初,无论是 众所周知,监狱管理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对囚
北京政府还是南京国民政府,都注重吸收和借鉴西方最新 犯改造的优劣程度,因此,无论是 匕京政府还是南京国民 的刑罚精神,加强对监狱的管理。概而言之,民国时期的 政府都十分重视对监狱管理人员的选拔和培养,以建设一
监狱立法精神体现了如下几个方面: 支具有较高素质的管理队伍。年 月,北洋政府司法
一 对囚犯实施人道主义的管理措施 部颁布了 《监狱学校规程》十一条,规定了培养监狱人才
人道主义是古今中外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准则。民 的办学目标、办学宗旨、课程开设等内容。如该规程第一 国时期的监狱立法始终遵循着人道主义的法律精神。如
条规定:“监狱学校,以养成监狱人才为宗旨。”无论是年的《监狱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收监妇女有请携 “公立私立监狱学校,均须呈报司法总长,得其认可”。监
带其子女者,非认为不得已时,不得许之。许携带之子 狱学校的学制为两年,关于监狱学校的课程设置,第七条
女,以满一岁为限。在监内分娩之子女亦同。但该子女已 规定:“法学通论、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
达限制年龄,若无相当领受人又无在外安置方法时,得延 法、监狱学、监狱法、监狱法实施细则、监狱实务、刑事 至三岁。”
政策、感化院制度、出狱人保护制度、民法大意、警察
对囚犯的生活管理遵循人道主义的原则。如关于饮食 学、社会学、卫生学、心理学、统计学、建筑学、指纹
学、体操。”
方面, 年制定的 《监狱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对
于在监者,须斟酌其体质年龄劳役及地方气候等项,给与 民国时期的法律对于监狱执法人员的录用选拔也规定
必要之饮食衣类及其他用具。”
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凡 “民国男子,年在二十一岁以上, 为了保障监狱犯人的身体健康,在监者须令其沐浴, 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管狱员考试。但有文官考试
对于那些年老体弱的囚犯,法律作了特别的规定:“年老 法草案第二条所列 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监狱管理 或废疾者,经长官许可时,得使其在特别浴室入浴。”” 若 员的考试分笔试和口述。笔述合格者,才能进行口述。笔
囚犯在羁押期间患病,有关机构要积极救治。年颁布 试的内容主要是刑法和监狱法的内容,包括:“
一、暂行 的《看守所暂行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人病时, 新刑律,二、监狱学,三、监狱现行法规,四、刑事诉讼
由医士医治。病重者移入病室,病危时须通知其亲属及审 法大意,五、刑事政策大意。”其中第一至第三为主要科, 判检察厅”。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疾病,非在所外不 分数不及格者,余科分数虽多,也不得录取。
能医治痊愈者,如得审判检察厅之许可,得取保出所医 另有一些监狱管理人员可以不经过考试的途径进入监
治。” 年的《监狱规则》第六十条规定:“在监者罹 狱管理阶层,譬如 “历办监狱事务,满一年以上有成绩
疾病时,速加治疗,有必要情形者,收入病室。”年 者;在新监狱充看守二年以上有成绩者;依各县地方帮审
颁布的 《监狱教诲师教师医士药剂士处务规则》第二十五 员考试章程,有第五条所列各款之一者”。如果 “在监狱
条规定:“医士于劳役种类及方法,认为有害囚人健康时, 或警察学校一年以上毕业者;在设有监狱学科之法政法律
须陈述意见于典狱长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囚人之 学校,二年以上得 有修业文凭者;曾在新监狱充看守半年
健康,宜随时就其居所视察,关于分房者,尤须特别视察 以上者”,也可进入到监狱管理行列。对于免考及考试合 之。”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囚人之健康访断,每半年至少 格者,由县知事呈请司法筹备处长委任,但因必要情形, 须行二次,并记载其实况于健康诊断簿。若认为有诊察之 由司法筹备处长委任。必要时,得不拘前项之次数。” 三 依法加强监狱管理
对于囚犯在羁押期间衣被等生活用品的来源,法律也 监狱不仅是国家执行刑罚的场所,也是向犯罪人员宣
有明确规定。年颁布的 《看守所暂行规则》第二十四 传法律知识、使囚犯养成守法意识的场所,因此,作为执
条、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得自备饮食,其不能自备者, 法者的监狱管理人员首先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制度。民
由所给与之。”如果囚犯在外服役,“设置宿食处所时,另 国时期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对监狱管理人员
编一队,专服炊爨及洗涤等役”。【“ “被告人得自备衣类 的日常行为加以规范。中国刑罚与监狱史中国监狱学刊 年第 期
早在 年 月,北洋政府就颁布了 《监狱官制》, 大多数刑法学家认为,引发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
对于监狱的管理体系和监狱管理人员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 于行为人的懒惰 和不务正业,因此,若想从根本上消灭犯
定。监狱隶属于司法部,“司法部因监督各监狱,得临时 罪,使犯罪者养成一个劳动的习惯颇为重要。使在监人员
派员视察”。“监狱设典狱长一人,看守长三人,技士一 服劳役,并非有歧视之意思,劳动实乃人类生存的一种必 人”。”引民国时期的 《监狱处务规则》,对典狱长的职责范 要训练。民国时期的许多学者都认识到培养 “犯人之作
围作了明确规定:“典狱长应严守关于监狱之一切法令, 业”和加强 “精神训练”的意义。如曾担任过南京国民政
府司法院院长、司法行政部部长的居正认为:“监狱之目 并督率其他官吏使之遵行。”《监狱教诲师教师医士药剂士
处务规则》则对教诲师的职责及教诲形式作了明确规定, 的,在养成罪犯劳动之习惯,授以谋生之技术,使能自食
如第一条:“教诲师承典狱长之命令,对于囚人专从事于 其力,不致复陷于恶,故作业之事,只为重要。”
培养道德之任务。”第十三条:“教诲师须常巡视监房工 民国时期自由刑的执行遵循科学管理的方法。年
厂,详察囚人之状况,并记录其大要,以备随时虽事之教 颁布的 《监狱作业规则》第二条规定:“作业之科目,应
诲。”
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准:
一、工作种类,二、施工方法,年制定的 《监狱经费保管规则》对监狱的经费支
三、就役人数及其类别,四、课程及赏与金,五、就业
场
所及机械器具材料之设备等。”年 月颁布的 《看守 出和使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监狱经费
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保管之。”第七条:“购买物 所暂行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看守所得依被告人之情
品其价值在五十元以上者,应用投标法,或比较价格法, 愿酌量情形许其作工,??作业者应遵守规定时间,受看 但系一家专有,或一公司专卖之物品,不在此限。” 守暨工师之指导,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罢业或改业。”
对于违反监狱管理行为者,民国时期的法律规定了相年 月颁布的 《监犯外役规则》对服役犯人的劳动时
应的处罚措施。惩戒措施包括申诫、记过、记大过、降 间也有明确的规定:“工作时间每日七小时以上十小时以
级、免职等处分。如民国二十年颁布的 《法院监狱看守所 下,由该监狱长官斟酌时令及地方情形定之。”民国时期
办理司法统计考成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统计表册 的监狱管理,通过劳役的形式矫正囚犯不劳而获的懒惰恶
具有左列事实之一者应予记过:
一、无故延宕月报逾二十习,为其将来重新走向社会谋生奠定了基础。
日,季报逾限一月,年表逾限二月者;有前条第二款及第 为了使囚犯出狱后能够到社会上自谋生计,必须使其
三款情事之一受申诫处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者;填报表册 有一个健康的体 魄,因此,监狱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改
无故遗漏或填报不全者。” 变囚犯的生活恶习,使其养成健康卫生的生活习惯。民国
民国时期的监狱法甚至对在押人员的工作种类也作了 时期的监狱法对囚犯的卫生和运动皆有明确的规定。
详细的规定。如 年颁布的 《监犯外役规则》对监狱 年的 《监狱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监狱须洒扫洁净, 犯人所应从事的劳役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各省新旧监 房间及衣类杂具厕所便器等类,须定次数清洁之。”第五 狱人犯,具备左列各款条件者,得令服浚河、筑路、建筑 十八条规定:“在监者须令其沐浴,沐浴次数,由监狱长
等项外役。
一、年龄满二十岁以上,品行较良,身体强 官斟酌劳役种类及其他情形定之。但四月至九月至少三日
一
健;
二、入监前之职业适于外役。”
次,十月至三月至少七日一次。”第五十九条规定:“在
四 提倡囚犯人格矫正与健康习惯的养成 监者除有不得已事由外,须每日运动半小时。但因劳役种
类,认为无运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年制定的 古今中外的犯罪都是由犯罪人的人格缺陷造成的。根
据犯罪学学者的研究,犯罪是由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作用 《看守所暂行规则》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也规定:“所内
形成的。犯罪内因,属于犯人所特有者,即个人性格。有 房间及衣类、杂具、厕所、便器等类,应注意清洁,按时
些学者将其归纳为十五类:.性狡猾而好伪;.性无赖 洒扫洗涤。”“被告人须令其沐浴运动。沐浴次数,由所长
又游惰不务正业;.欲望过奢,惯谋不正当之利益;.酌量气候定之。运动时间每日以半小时为限。”年
惯为窃盗,流而成癖;.专骛虚荣,有徼幸之癖;.性 颁布的 《监狱教诲师教师医士药剂士处务规则》第三章
质粗暴,易生愤怒;.性格惨酷,而幸灾乐祸;.性阴 “医士之职务”规定了监狱医士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督饬
囚犯的卫生,第二十六条规定:“囚人之身体衣被及携带 险,而有忌刻之癖;.性嗜酒,而醉后无自制能力;.之物品须注意使其清洁。关于沐浴浣涤薰晒等之规定,须 性质愚昧,而易被人诱惑;.竦狂放荡,易生过失;.热心功名,有不以犯罪为意之癖;.心神尚未十分发达;随时督饬遵行。”.心神耗弱;.其他。犯罪的外因,属于社会或他人的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预防犯罪的最
因素,又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况:第一,生计困难的因素, 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通过情感的
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 所以,对囚犯的教育 包括负累过重,力不足以自给;无业失业,或劳力不足;天灾、地异,或他灾厄;受刑失信,不得正业。第二,为 教诲也是监狱管理中 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民国时期许多
他人所诱致,包括因挑拨而生愤怒;为诡谋所诱惑;为恩 法学家都十分重视 对罪犯进行 “精神训练”,培养其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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