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命案侦查工作机制》

2024-07-23

《浅谈命案侦查工作机制》(精选4篇)

1.《浅谈命案侦查工作机制》 篇一

侦查监督工作的机制创新

——结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前移的实践探索

邓象伟 贾济舟 杨娟

一、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实践需求及价值目标

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是由审查逮捕部门更名而来,名称的改变也意味着职责的变化。更名后,2000年9月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会议,会议中明确指出侦查监督工作总方向及职能就是“全面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强化监督,引导侦查。”但是要实现上述职能的转变,仅仅依赖审查逮捕部门的原有工作模式,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常有“欲渡无舟楫”之惑。

(一)传统侦查监督工作方式的缺陷决定了必须进行创新探索

现有工作模式下侦查活动监督主要依靠在审查逮捕等办案活动中发现问题,存在严重的局限性,实践中往往陷入“监督线索少来源、监督效果常滞后、引导侦查欠依据、指导监督缺手段”的困境,难以真正实现工作职能向强化监督、引导侦查方向的转变。

1.监督工作的局限与困境

“侦查权力的独立性使侦查活动成为一种相对封闭的活动。” 在传统工作模式下,检察人员难以主动介入侦查活动,一般是通过书面阅卷的方式来审查案件,被动发现侦查监督线索。这种审查是一种静态审查,具有片面性,即只能看到案件材料反映出的侦查活动情况,往往难以详细把握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也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只能把重点放在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上,而难以有效地进行侦查监督。

而且,通过办案发现线索、进行纠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案卷移送到检察机关时,侦查活动已经完成,此时即使发现了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也不可能及时进行纠正,甚至是无法纠正,无法真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引导侦查职能的现实困境

应该说,“引导侦查”职能的提出不仅仅是对原有单纯办案方式提出的新要求,而且体现出检察机关对强化侦查监督及在新庭审模式下提升案件质量的新思路。即“要从重职权的行使向重监督效果发展。要实现这一转变,就必须改进工作方式。不仅要坚持事后监督,更要注重引导侦查。通过及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与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积极提出侦查建议制作详细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和补充证据。” 新庭审模式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可以预见随着法治的进程,对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要求会越来越高,新近如新律师法的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等均体现了这一点。

(1)检警双方诉讼地位、权责、执法理念客观上存在差异,引导侦查活动有必要提前。

从权责方面看,“侦查机关仅负责侦查活动,侦查的后果——能否顺利控诉完全由没有参与侦查活动的检察机关负责,从而造成权责失衡,侦查机关权力大于责任,检察机关责任大于权力。” 这种权责的失衡使得“侦查机关的重心在于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尽快缉拿犯罪嫌疑人;而检察机关的着重点在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及侦查程序是否合法。” 虽然侦查机关也已逐步转变观念,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予以重视,但由于职能分工不同,侦查人员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至于批捕、起诉的证据要求,他们并不完全了解,造成侦查缺乏明确的目标。” 因此,侦查

环节收集的证据往往难以满足检察机关控诉的需要,有必要改革目前的工作模式,将开展侦查监督的时间前移到批捕之前的侦查阶段。

(2)追诉活动是主动性的司法活动,需要一定的即时性和亲历性,因此应与一线部门建立直接的联系与沟通渠道。

传统工作模式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的桥梁是预审部门,发现案件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收集什么证据一般均是通过预审部门“二传”给一线办案干警。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与侦查一线民警基本没有工作联系,缺乏直接的联系与沟通,更别说指引侦查。此外,新律师法实施后,检察官了解案件情况一般远在律师介入后,难以适应新诉讼模式的要求。

(3)“提前介入”并非常态工作模式,需要深化和超越。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据此,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请批捕前可以参与案件,即“提前介入”。但“提前介入”针对的只是个案,并非常态的指引与监督。即使个别案件通过公安预审部门提前介入,也由于没有和派出所等侦查一线部门建立直接联系而不能真正实现对侦查一线的指引和监督。有必要深化和超越,使介入模式常态化,这样才能“使介入范围和途径扩展,并且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与对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结合,最终使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

(二)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价值目标

侦查监督机制的创新目标,是在职能转变要求下,对原有工作模式反思的基础上,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进行可操作性的改良。侦查监督的机制创新应围绕监督与指引两大制度要求实现价值目标。

1.强化监督——规制侦查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现代刑事诉讼贯穿正当程序理念,侦查程序不仅要达致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为公诉作准备的目的,而且要担当起规范和控制侦查权力的行使、实现诉讼民主、保障公民人权的重要职责。” 但显然,侦查人员基于其立场的关系难以主动、自觉规范其侦查权力,这就需要有客观公正的第三方对侦查活动进行规制,以“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 基于此,“堪称德国检察官制度创始者的法学大儒萨维尼在探讨引入检察官制时尝言„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含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产物。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一行动时就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此项创新(检察官)才能在人们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 所以,侦查监督的首要价值应是规制侦查权力,“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抱着民权。即检察官不是、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打击罪犯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2.指引侦查——有效连接起诉,保障顺利控诉

“证据是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但是,由于侦查和控诉的角度有所不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和把握难免会出现分歧或偏差。“如果双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各行其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及合作,则可能会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造成消极的影响。” 由于从最终效果上讲 “侦查程序是在为检察机关关于决定是否应提起公诉时所作的准备工作…因此,侦查工作要有为控诉服务的意识,检警关系应能有利于追诉职能充分的发挥,有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正确有效行使。” 这就需要适应新庭审模式下的检察引导侦查证据收集制度。通过“加大检察对侦查的引导、监督力度,创立最新的工作机制,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为科学的调整和配置。引导侦查的核心就是提高办案效率、形成打击合力,确保案件质量。”

二、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原则

针对上述现有工作模式的弊端,不少学者纷纷提出改革创新的应对方案,这些方案一般从检警关系入手,以期实现监督与指引并重的目标。如有相当部分学者提倡借鉴检警一体化模式,并在相关立法的学者建议稿中提出了检警一体化的立法设计。检警一体化模式在强调检察官指引侦查方面确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但该模式也有背离现代检察制度创设意义、不利于侦查专业化和效能、违现行司法体制格局、现实操作会损害司法合理性与效率等理论与现实弊端。所以,我们可以借鉴该模式的一些合理思路进行机制创新,但不能简单照搬。在实务工作中进行侦查监督机制创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现有检警关系既有体制下进行探索的原则

侦查监督体制创新不能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检警关系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的特点。”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已经基本定格,不仅在刑事诉讼法而且在宪法层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侦查监督机制创新其实践探索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的情况下,我们不主张检警一体化的机制,监督的话要有一定的距离。” 检察机关并不仅是侦查机关的配合者,还是一个客观的监督者。检察官只应对案件提供法律适用和证据收集方面的指导,在合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同时不形成对侦查机关独立侦查权的干涉,否则将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二)有利于实现侦查监督机制价值目标的原则

从检察官制度的形成历史看,“检察官制皆属革命风潮与启蒙时代的产物,因而有„革命之子‟及„启蒙的遗产‟的雅号。”“检察官作为法律之守护人,自创始以来,自始具有处于警察、法官两种国家权力的中介性质。” 这种定位,就要求检察官在工作机制中必须担负起监督侦查,连接控诉的价值目标。所以侦查监督机制改革应针对原有模式下的弊端,在监督“同步性”、“全面性”、“动态性”要求下,以求探索创新之路。

三、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实践探索

在实践中,较早探索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是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后北京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立足于检警关系对侦查监督机制创新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自2006年起,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合本区司法活动实践及地域特点(辖区面积小,案件数量多,新型疑难案件逐年增多),逐步探索侦查监督前移案发一线的创新工作模式。

(一)以指引侦查为切入点,提高对侦查活动的参与程度

1.会签侦查指导工作文件,建立检察官前移侦查一线工作机制。

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加强侦查指引的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必须有对侦查活动的参与知情权,这里的参与并否指直接参与具体侦查活动,而是指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只有知情,才可能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之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是实现侦查监督权的辅助性权力,也是实现检察引导侦查的必不可少的权力。没有这种参与权,侦查监督就可能落空,侦查行为的违法状态就可能难以修复,灾难性的违法侦查就可能难以避免。” 因此,强化侦查监督的第一步就是要提高对侦查活动的参与程度。然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参与侦查活动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要参与侦查活动,必须得到侦查机关的理解和配合。在实践中如果一开始就以加强监督为由要求参与侦查活动,恐怕会引起侦查机关的抵触和反感,难以顺利实施。福田区检察院在开展侦查监督前移机制的创新探索中,正是以指引侦查为切入点,提出了由侦查监督部门派驻检察官到案发一线的基层派出所挂点开展提前介入和侦查指引,提高案件质量的工作思路,得到了公安机关的认同,建立了“驻所检察官”制度,即派出检察官驻派出所开展侦查指引活动。“驻所检察官”被命名为侦查联络检察员,简称联络员。

2.派驻业务骨干担任驻所联络员,履行培训、咨询、指引职责。

选派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业务骨干挂点1至2个派出所,由各派出所为联络员提供了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联络员的具体工作有:以专题讲座、专案剖析、参加法制例会等多种形式开展系列业务培训活动,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应派出所要求,就一些疑难案件的定性和证据问题向派出所提供咨询和指导,注重解决案件的细节问题,从案件管辖、定性、取证证据方面提供详尽的法律指引;深入到案发的第一现场,对案件的定性和侦查方向提出指导意见,并对案发现场证据收集提供具体指引,提高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和完备性,避免因证据灭失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无法批捕、起诉。

(二)以加强监督为突破口,不断调整联络员工作模式

检察官前移侦查一线工作机制根本目的是要加强侦查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驻所工作,掌握第一手的真实信息,从而保证侦查监督活动的实效。

1.结合办案,进行侦查监督

光指引不办案,侦查建议的落实得不到跟进,办案中进行的侦查监督就缺乏必要的认知资源,产生前期介入成本的浪费。因此,联络员除对提前介入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外,还在审查批捕阶段办理已提前介入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督。如果发现已提前介入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刑拘时间届满后仍未提请批准逮捕,则可以对该案进行监督,审查公安机关有无违法撤案,以罚代刑的情况;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还可根据前期提前介入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等情况进行监督。

2.开展对立案活动的监督,扩展监督新途径

对一些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立案的案件,检察院可以通过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方式对案件把关,促使公安机关撤案。但是刑事立案程序一旦启动,就不可避免的要侵犯当事人的权益。与其在批捕、起诉阶段再进行纠正,不如在前期就进行纠正,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侦查联络检察员在派出所一线了解到案件情况后,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进行了法律适用指引及监督,促使侦查机关对一些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及时处理,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深化监督为落脚点,突出重点,探索专业化、常态化的指导监督机制。

通过侦查监督机制创新,检察官前移案发一线,使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最新治安动态,进一步提高了对整体刑事犯罪活动和规律进行动态监控和分析的能力,为突出重点,延伸监督领域,深化监督奠定了基础。

1.加强对新型案件侦查的指导和监督。

“检察官系刑事程序进程中决定性的过滤器。” 因此,检察官应不断寻找不同社会时期严厉打击与宽大处理的平衡点,达到既最大限度的保护法益又最大限度的保障自由。实践中对专业性较强的新型案件,基层办案部门往往存在畏难情绪,存在消极对待的现象,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对此,检察机关在对基层治安状况动态整体把握的基础上,有必要及时引导侦查机关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及时纳入侦查范围,这是法律监督的题中之义。2009年,联络员在办案一线了解到华强北出现大量利用POS机帮助他人套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新问题后,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认为该行为属于《刑法修正案七》中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据此建议侦查机关予以打击。后福田区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涉案犯罪嫌疑人,并顺利起诉,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即成功办理了该类案件,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

2.实现个人指导和专业化办案组指导相结合。

办案一线情况复杂,突发事件频发,面对办案民警的咨询,回复时间要求紧,疑难复杂案件凭联络员的个人能力难于在短时间内妥善处理。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医院的运作模式给了我们启发。一般病人就诊时都是先到门诊,门诊不能即时诊疗的病人会转到各专科住院,由专科医生诊疗。借鉴此模式,可将办案检察官分为几个专业小组,办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如此一来,侦查联络检察员就好比是办案门诊,在侦查一线提供侦查指引,而专业小组就是办案专科,当出现侦查联络检察员解决不了的疑难复杂案件时,就由专业小组以专业知识来共同指引。这样各位检察官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作,彻底改变之前各检察官“单打独斗”的局面,形成提高检察业务水平的合力。自成立专业组以来,侦查联络检察员和专业小组成员联手成功介入了多起案件,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侦查效果。

3.完善指引侦查的常态机制——重大敏感事项全面通报

联络员的提前介入,有效地加强了侦检合作,提高了侦查效率,对妥善解决案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传统提前介入机制仍存在缺陷,特别是对立案前侦查活动指导、监督不足,一些重大、敏感事项事发后、立案前处理不当,对往后的侦查、诉讼造成巨大障碍。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和网络舆情影响力的增强,重大、敏感事项发生后一旦处理不当,则可能激化社会矛盾,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为了妥善处理突发事件,确保案件质量,进一步共同维护辖区稳定,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公安分局在联络员制度基础上于2010年6月进一步建立了重大敏感事项通报机制,明确了通报范围、通报时间和通报程序。和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机制相比,重大敏感事项的通报时间从立案后提前到了立案前,即在事件发生后,不论是否已立案,均要在短时间内通报给侦查联络检察员。重大敏感事项通报机制是对侦查监督前移机制的进一步深化和扩展,有利于侦检双方就辖区内重大、敏感事项的处理进行及时、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完善了对构成刑事犯罪事项的侦查活动全程监督的链条,切实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对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引、监督效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四、结语

三年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机制创新已由最初的大胆设想发展成有一套较完整的运作机制的工作制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机制创新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需要解决:如联络员梯队建设有待加强,驻所联络中对侦查机关办案信息的获取渠道有待扩展等等。尤其是现有的机制创新由于缺少自上而下的规范支持,机制运作更多地依赖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侦查机关“达成共识”,更多的类似于“行政合同”,而没有强行法的效力。要真正实现全国范围内侦查监督部门职能的真正转变,还有待于由上而下具有法律效力的创新举措,对此,希望福田区检察院的创新探索能为此提供一些有益的素材与营养。

2.《浅谈命案侦查工作机制》 篇二

关键词:反贪侦查,工作机制,改革,创新

反贪风暴在近两年来时常出现在各大新闻报纸上, 我国检察机关在取得一定工作成绩的基础上, 对现有工作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忽视。管辖范围的缩小、传唤机制的限制等对检察机关的制约, 都将影响到其工作的顺利展开。因此, 对反贪侦查工作机制的良好改革与创新, 将会使检察机关的工作成效更加趋于最大化。

一、对我国现有反贪侦查工作机制的研究

(一) 随着管辖范围的逐渐变化, 所处理事务也大幅度减少

在反贪工作中, 因为其管辖范围的缩小, 致使所处理案件的总体数量缩减。各类的涉税、职务侵占、资金挪用和贿赂案件, 在各地区部门的侦查数量上, 行以下降。此种情形易倒致人员与财力的浪费。

(二) 对疑似犯罪人员的行政传唤限制, 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我国现行的传唤、拘传规定中, 明确指出对未掌握确凿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传唤不得超过一个小时。使反贪部门在进行侦查工作时, 往往会因此而加大工作难度, 无法取得突破。

(三) 国企改革力度, 影响到检察院的侦查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为跟上时代步伐, 国企在改革力度上空前之大, 使得检察院管辖范围内所需面对的案件大副降低。某些地区甚至由原来的几十家国企企业, 锐减为只剩两家。这样的局势, 让检察部门在行使其职能时, 面对着更强挑战。从侦查案源方面来讲, 检察人员在对其案源进行深广度的调查时, 情绪明显发生变化, 不具备积极工作的良好心态。从检察预审方面来看, 分散的管辖模式, 十分不利资源的分配, 更不利于对案件的突破工作。在面对大案、要案时, 没有造就一支具备高效能力的预审队伍, 其工作难度将大幅度增加。从反贪工作效率上来看, 工作量上的变化, 致使工作人员常常面临忙闲不均的现象, 易养成其面对工作时的惰性, 而使总体工作效率低下。

二、针对反贪侦查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创新

(一) 加强对案件信息来源的审核, 拓宽各类渠道

由于反贪侦查的工作性质, 许多的案件信息来源为他人举报。然而就近几年的形势来看, 反贪举报线索正呈下降趋势, 而且质量偏低。针对案件来源问题, 检察机关必须作出响应, 加强改革和创新, 构建和拓宽更多的渠道, 以进一步做好反贪侦查工作。一方面, 对于群众举报, 检察机关应当理性应对, 以鼓励和支持的态度来巩固这一案件来源方式, 同时, 面对举报得来的信息, 不可轻易摈弃和盲目审查, 应当端正态度, 做好信息的核对与调查工作, 去伪求真, 在不随意侵犯嫌疑人权益的前提下, 力求真相;另一方面, 积极采取措施, 搞好专项的课题研究工作, 从中找寻一切珠丝马迹, 寻求规律, 挖掘出线索。反贪犯罪往往是因职务引起, 又称职务犯罪, 因此, 对于反贪工作的积极展开, 应着重于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和监督侦查。同时根据工作经验, 找寻出一条新型的案件信息来源渠道。

(二) 建立新型侦查机制, 为有效解决案件添助力

就现有的反贪机制来讲, 检察机关各部门大都各自为战。没有做到上下一体和各部门间的有效协调。对此, 检察机关在执行工作时, 应注重整体工作部门的有效协调, 使各部门案件信息流畅, 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以推动整体工作的良性互动。党中央高度重视反渎职侵权工作,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文件, 我们在现实工作中要充分利用好这一政策, 统筹兼顾, 重点处理好加大办案力度和提高办案质量之间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 反贪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 改进和完善侦查手段, 保持与新形势接轨的积极状态

社会在发展, 犯罪人员的犯罪风格与犯罪方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基于此, 检察机关不能停留在原有的职能手段上, 应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进行更新改革。从以往的单一性逐步向复合性发展;物质追求与多种权力之间的多元化发展等, 是检察机关所应关注的重点。同时, 检察工作人员还应不断自我充实多元文化知识, 以帮助了解和分析犯罪人员犯案方式方法, 创造与时代进步接轨的新型侦查手段。如, 对犯罪心理学上的学习和理解, 也将会对反贪工作大添助力。

(四) 创建新型信息情报机制, 打造完整的全信息数据库

现今的情报信息依然是由侦查人员通过各种手段与方式收集而来, 并需自行进行整理, 这无疑给反贪工作带来不小的负但, 耗费时间和人力。又因检察机关在侦查手段上须经过审批, 也给其工作造成了些许阻碍。因此, 建立健全一整套完善的情报信息工作机构, 在反贪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情报信息机构, 配备专门的情报信息工作人员, 及时更新相关情报, 建立动态情报信息库, 同时在职务犯罪高发区秘密聘请情报信息联络员, 构建社会化的情报信息收集、处理网络。情报信息机构要及时将相关的涉案信息录入信息库, 以避免在侦查人员调动、轮岗等情况下情报信息流失。

三、结论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现有的反贪工作机制进行系统分析, 因机制问题而给反贪工作带来的阻碍, 并通过分析研究, 对其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创新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通过加强对案件信息来源的审核, 拓宽各类渠道;建立新型侦查机制, 为有效解决案件添助力;改进和完善侦查手段, 保持与新形势接轨的积极状态;创建新型信息情报机制, 打造完整的全信息数据库等改革措施, 从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3.《浅谈命案侦查工作机制》 篇三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 侦查监督 案件化 检察权威

近年来,随着检察工作的发展、法律监督意识的增强、侦查监督能力的提升,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工作相较以往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但是,我们还必须正视在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中依然存在的监督线索来源杂、监督随意性大、办理规范化程度不高、不注重监督效果等诸多不足,并切实加以解决。基于笔者对如何加强和改进侦查监督工作的思考,在此基础上立足基层检察院实际,就推进侦查监督工作案件化在基层检察工作实践中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下文结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当前开展的机制探索和工作推进情况,在思考以及总结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相关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就推进侦查监督工作案件化的机制提出一些构想。

一、着力构建侦查监督线索集中统一管理和评估机制

要加强侦查监督工作,首先要从加强对侦查监督线索的集中统一管理抓起。将侦查监督线索扎口于同一部门管理,既有利于整合办案资源、使得有限的侦查监督线索发挥最大的效应,又有利于实现线索增效升值,提高线索成案率。针对当前基层检察院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不监督成功即不留有痕迹”的做法,同时也考虑到当前控申检察部门在举报线索管理方面积累的丰富经验以及对线索能否受理具备的初步审查判断能力,尽管《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未对侦查监督线索由哪个部门进行扎口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构建侦查监督线索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可以实行由控申检察部门对各类线索来源进行扎口管理,由此实现对侦查监督线索统一集中管理和评估分流的需要。对于信访渠道反映的立案或侦查监督线索,控申检察部门收到线索后应及时审查,并统一编号,对于初步审核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当前《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下简称《执法规范》)已有的相关规定分流给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对于控申检察部门初步审核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需说明理由并经分管控申工作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在规定期限内反馈至信访人。对于侦监、公诉、刑执检察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请介入、监所检察、社区矫正检察、执行监督中以及通过“两法衔接”机制发现的立案或侦查监督线索,也应及时统一报备至控申检察部门,由控申检察部门将其与信访渠道接收的立案或侦查监督线索统一编号,并进行受理前的评估;经评估后决定不予立案的,需要说明理由并经分管控申检察工作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至线索移送部门。其间,控申检察部门应对线索办理过程进行流程监控,案管部门应重点进行实体监督;对于经评估后予以受理的立案或侦查监督线索,案管部门应全程、全面监督。

二、规范侦查监督案件办理流程

办理侦查监督案件,实际上就是对公安机关立案或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立案或侦查活动监督的决定,应当是建立在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侦查活动违法的基础上,因此在侦查监督活动中,不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就无法获得关于公安机关立案或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材料,监督也就无从谈起。尽管《刑诉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核实的权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检察机关内部发布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调阅有关卷宗材料时,往往会遭遇阻力,目前有关立案监督调查核实的权力的法律地位仅局限于检察系统内。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能有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效力,应当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并赋予检察机关在开展侦查监督过程中必要的法律监督调查权。这种“法律监督调查权”,既不能止于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复核”,但也不是法定的“侦查权”,而是类似于或等同于“初查”那种性质的权力,即运用这种“初查”式的手段开展必要的调查,去了解掌握相关的情况,核实相应的证据,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尽管当前刑事诉讼法对法律监督调查权尚未明确规定,但在侦查监督案件化推进过程中仍然应当针对不同的侦查监督类型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并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要明确调查的主要内容和重点。按照侦查监督类型可以分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立案监督既包括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又包括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对于立案的前提,刑事诉讼法规定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调查核实后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才能确定应当立案侦查。而撤案是指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予以撤案。因此,对立案监督线索的调查核实,应查阅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结合个案情况,重点走访现场知情人、询问被害人、重新对现场或人身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查询被调查对象银行账户往来记录等。通过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进而明确具体的法律事实,以达到立案监督案件办理的证明标准。对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调查核实,即使调取再多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也不会调查出太多的实质性内容。因此要想明确公安机关各项刑事调查活动、刑事强制措施以及相关羁押期限的合法性,必须要开展必要的调查。针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非法扣押涉案财物等公安机关容易出现的侦查活动违法情形,办案人员应重点调取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羁押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法律或工作文书,并结合个案情况,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见证人、被扣押人、看守所管教人员,详细了解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时的具体情况,从而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对于各种侦查活动违法情形应调查核实的具体内容、证明标准,受篇幅限制在此笔者就不一一赘述。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将在不断总结探索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侦查监督案件化办理细则,针对不同的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明确具体的调查核实的内容,尝试形成不同类别法律监督案件调查核实证据标准体系,作为办理不同类别侦查监督案件的参照。

二要明确调查的程序要求。笔者认为,办理立案或侦查监督案件的调查程序应当参照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初查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对开展初查活动的相关要求,特别要明确以下几个重点程序:一是在调查或谈话核实时应规范制作调查或谈话笔录;二是对于需要进行勘验、检查、鉴定等,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有关程序要求;三是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制作调查核实报告,提出对监督线索是否需要开展监督以及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监督的初步处理意见。总之,在办理立案或侦查监督案件开展调查活动时,行使上述任何调查手段都不能超出调查的权限范围,绝对不能采取限制甚至剥夺他人人身、民主、财产权利等调查手段。

三、明确侦查监督案件的办案组织和决定程序

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对公安机关已有的结论性意见的重新审查和认定,因此不能简单套用普通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其办理过程应当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一般办案要求。一是经控申检察部门评估后予以受理的立案或侦查监督线索,应由分管侦监工作的副检察长指定一名具备独立办案能力与法律资格的员额制检察官主办;二是员额制检察官经必要的调查核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应提交侦查监督部门员额制检察官会议研究合议,合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提请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副检察长决定;三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授权的副检察长决定是否同意处理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提请检委会研究决定。因为侦查监督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作出监督决定的主体必须是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副检察长,才能体现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如条件允许,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内部设立以员额制检察官为主的专门办理侦查监督案件的办案组,进而强化对侦查监督案件的办理和管理,提高侦查监督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水准。

四、强化对侦查监督案件办理的实时监管和监督效果

《执法规范》第2.36条对承办部门收到控申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进行明确,但对于业务部门办案中发现的侦查监督线索的办理期限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信访渠道收到侦查监督线索的处理期限,设定具体办理期限,如明确一般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在30日内将该侦查监督案件办结,因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检察长授权的副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案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内部监管职能,不仅应对业务部门办理的侦查监督案件的办案期限、办案流程、文书制作等进行全程、动态、同步监督,同时也应当对控申部门的线索受理、评估、分流等进行实时、全面的监督。对于侦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检察环节的司法不规范问题,案管部门可以视情况采取口头提醒、网上提醒、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办案质量评查通报、记入办案人员司法档案等方式,切实落实司法责任。同时,针对监管中发现的检察环节的司法不规范问题,进行个案讲评、类案分析,将其作为业务能力培训的素材,努力提升干警法律监督能力。

在强化对侦查监督案件办理进行实时监管的同时,还必须注重跟踪问效,优化侦查监督效果。具体地说,法律监督效果就是法律监督的影响力,即被监督者接受、改变、纠正的情况。对于发出的监督决定,不能一发了之,应注重跟踪问效,全面及时了解被监督单位在落实监督要求方面采取的举措、存在的困难和取得的实效。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跟踪机制。办案人员应在监督立案后的3个月内,主动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立案监督案件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对立案监督案件引导取证。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移送起诉。对于监督撤案的,应在作出监督撤案决定后立即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撤案。同时可以在个案纠偏的基础上,开展类案分析研究,对类案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展监督、提醒,还可以根据需要适时开展专项监督,不断提升侦查监督的成效。此外,在推进侦查监督工作案件化的过程中,应适时总结分析监督线索集中管理和规范办理中存在问题、取得的成效,以促进侦查监督水平不断提高,切实优化监督效果,维护公平正义,彰显检察权威。

五、以侦查监督案件化的办理要求,规范侦查监督案件立卷归档工作

4.《浅谈命案侦查工作机制》 篇四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侦监科 李素芳(科长)崔力(科员)摘要:近年来,伴随着信息科学的发展和科技革命的爆发,世界逐步迈入了大数据时代,党在十八届五中全会以及国务院也对实施大数据的相关战略等作了具体的部署。如何在大数据运用上因地制宜,不断创新,是新时代下侦查监督工作必须面临的问题。快速适应大数据时代不仅需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迅速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还要依靠先进的大数据技术进行分析。因此,侦查监督工作应准确把握这一时代脉搏,将侦查监督工作与大数据运用有机结合来创新侦查监督方式,切实解决侦查监督的实效性等问题,逐步实现侦查监督工作由传统的依靠人力、物力方式向着全面应用大数据分析的方向转变。

关键词:大数据;侦查监督;创新;完善

一、大数据运用的内涵及其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

(一)大数据运用的内涵及外延

美国国家标准和技术研究院将大数据定义为:“大数据是指其数据量、采集速度,或数据表示限制了使用传统关系型方法进行有效分析的能力,或需要使用重要的水平缩放技术来实现高效处理的数据。1在笔者看来,大数据不但数据规模大、种类多而且其更侧重于对这些海量数据进行分析研判。通过快速地对大量数据的处理分析出其中千丝万缕的关系,进而预测出相应的结果,这就是大数据的价值所在。

延伸来讲,对大数据的运用其实是一种思维模式的转变和一种工作方式的创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处理技术可以瞬时对数据进行分类整合从而对所需的事项进行分析预测,因此借助这一技术可以很大程度上突破侦查监督工作时间空间上的限制,进而能够及时发现、采集、存储数据,综合分析挖掘应用数据,辅助科学决策和有效治理。由此观之,大数据的运用可以对事物的发展进行一定程度的预判,这就意味着做事的方式可以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出击”,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准备”,这一工作方式的创新以及思维模式的转变是侦查监督工作运用大数据进行创新的理论基础。

(二)大数据运用对于侦查监督工作的意义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公安的侦查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改变与新兴的方式,许多陈年旧案正是凭借着大数据强大的分析能力才得以破解,面对公安机关侦查方式的转变,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如果像之前一样开展,势必将于时代脱节,不能做到对侦查工作的监督。1张引、陈敏、廖小飞:《大数据应用的现状及展望》,载《计算机研究与发展》2013年第50 期。侦查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关,在2防范冤假错案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大数据技术自身具有的全景式记录功能能够突破目前依赖口供为主的刑事案件侦破模式。在大数据时代中,每个人都将触物留痕,所有的痕迹理论上都可以被大数据来记录、保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监督就可以突破以口供为中心的模式,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方式时就能先从大数据提供的物证去验证口供的真实性,实现“由人到案”到“由案到人”的模式转变,而且在这种模式下实现了对侦查机关的全景式监督,既不干涉侦查机关办案还能全面进行监督,可谓一举双得。

二、大数据运用下侦查监督工作的不足

(一)目前侦查监督手段滞后

目前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工作的主要形式一般是对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种监督方式明显滞后,仅仅局限在事后监督层面。在笔者看来事后监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事后监督单从名字上来看就知道其只是一种末端的阶段性的监督,故具有滞后性和难以把握全局的缺点;其次事后监督监督的内容极为有限,往往都是公安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按照常理来说其不可能自己把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就算有其也会尽力掩盖;最后,目前的监督 2苗生明《新时期侦查监督工作特点与定位》: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3-07/22/content_136948.htm 方式很难掌控全局,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却由于信息不畅不能进行全面的监督,势必会导致监督疲软,不能发挥相应的监督效果。

(二)立案监督层面上的不足

目前立案监督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对于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主动立案监督;二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立案的要求,检察机关审核后被动提起立案监督。在第一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存在,但公安机关却不立案。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出现的几率很小,因为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参与公安机关机关的侦查过程,缺乏对案件的实时知情权;第二种情形在实践面临的情况是使用率低,一是公民对于这一监督程序不甚了解,二是大部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达不到立案监督的标准。目前我市大力推行的“两法衔接”平台建设就是运用大数据进行侦查监督的体现,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之后还要侧重加强平台的数据分析能力,做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链接。针对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用好“微信”之类的社交软件,发挥其法制宣传、便民查询、网络办公等作用。然而在目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运用大数据技术实现立案监督质量和效果的突破却显得捉襟见肘。

(三)案件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 首先,在笔者看来运用大数据开展侦监工作的关键在于统一的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各个地方开展的程度不一,这就难以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标准的统一又是共享的前提。其次,检察机关在全力推广建立相应共享机制时,并不能得到其他司法机关的大力支持,这就导致这个制度下信心分析处理能力差、共享度低。大数据背景下的其他国家“不论是美国、英国、欧盟,还是俄罗斯、日本、韩国,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司法公开已经成为实践工作中的常态。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相关的电子政务法作为制度保障,为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提供依据。”3由此可见,利用大数据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工作常态。再次,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方面,有关“两法衔接”的规定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部委的联合发文,且多以“意见”形式下发,位阶不高,强制力不够,立法缺位。有些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强制性和约束力,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也就是说保障“两法衔接平台”相应的成熟稳定的制度机制并没有建立。4

34高一飞:《网络时代的媒体与司法关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P81.王东海李芳:《刑事立案监督“互联网+”的瓶颈与路径》,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7年第7卷第1期

三、大数据运用下侦查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完善

(一)转变理念拥抱大数据

古语有云:三分技术,七分数据,得数据者得天下。舍恩伯格在《大数据时代》一书中举了百般例证,都是为了说明一个道理:在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的时候要用大数据思维去发掘大数据的潜在价值。大数据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其可以帮助政府实现市场经济调控、公共卫生安全防范、灾难预警、社会舆论监督;大数据帮助城市预防犯罪,实现智慧交通,提升紧急应急能力等等。在笔者看来,未来大数据会是一种生活方式,检察机关在今后侦查监督工作中应重视运用大数据的思想理念,拥抱大数据,将其放在战略高度进行规划和考虑。

(二)建立统一的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在笔者看来,建立统一的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是未来司法发展的趋势。毫无疑问,司法公开程度将会逐步提高,那么统一的共享平台将会应运而生,这样不仅能够大大节省司法办案资源,而且是实现司法公开的必要手段。我国未来将逐步建立统一的案件信息共享的网络系统和数据库,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还只是在各个部门内单独的共享共联,将来需要打破这个壁垒来实现真正的共享。这也就意味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各部门要逐步积累案件信息共享机制的具体规定和方便可行的操作细则,通过一定时间的积累,渐渐的统一具体事项的操作标准,逐步的将其制度化、书面化、规范化。

另外针对“两法衔接”平台现有的问题,必须通过强有力的手段(如立法)打破部门之间的隔阂,切实保证平台系统与各行政执法机关数据库实时共享共联,这是充分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连接的关键。另外为了保证“两法衔接”平台的常态化运行必须加强不断完善平台自身版本的升级更新,保证平台操作的便捷性和使用的实用性。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坡起传统的侦查监督手段,传统的手段有着其独特的优势,偏废任何一种手段都是不完整的,现代方式和传统方式应当并重,充分发挥现代手段便捷性的优势,再辅之以传统手段完善,切实解决平台目前面临的有案难移、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问题。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打破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信息壁垒,提升检察机关惩治犯罪和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5

(三)大数据运用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大数据由于自身具有的容量大种类多特征以及其预测作用和全景式记录作用的存在,在大数据的运用过程难免会对公民个人隐私造成一种潜在的侵害,因此,必须对大数据 5蓝向东:《互联网+”时代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建设》,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35期。的规范化运用进行相应的规定,用以隐私权的保护与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之间取得平衡。

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大数据技术能够为侦查监督工作提供良好的便利条件,不但能够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实时监督,而且通过其强大的分析处理技术能够对指定的事项进行相应的预测和预警。当然,由于大数据会记录所有的数据,在这些数据中不可避免会有一些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并且大数据技术还会对这些数据进行演绎进而预测出许多具体的事项。在笔者看来,随着大数据技术的成熟,身处大数据之下的我们是毫无隐私可言的,因此,对于侦查监督过程中运用大数据必须制定严格的权限审批以及相应的技术保护规范。在侦查监督活动中,应当规定相关的检察工作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地方实用且应当签署相应的保密协议,在切实做好监督本职工作的同时绝不滥用权力。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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