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12篇)
1.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一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下属机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申请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经营组织架构图,安全网络图,各级管理人员任命书;
(五)燃气气源的采购合同或者采购意向书复印件;
(六)燃气气质成分检测设备的资产证明材料及一名以上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七)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Ⅲ级供应站除外),储配站可提供已列入省建设厅认定目录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报告(Ⅲ级供应站除外);
(九)燃气设施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企业经营场所及下属机构经营场所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或者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外籍人员不能参加培训的,提供外籍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运行、维护和抢修、抢险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三)抢险点设置列表,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抢险设备、器材的资产证明材料;
(十四)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技术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在异地参保的人员须同时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
(十五)累计赔付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产品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租赁燃气设施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燃气设施租赁合同复印件。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还应当提供具备储存、充装能力和人员的任职资格及数量、抢险队伍配置符合《液化石油气企业设施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规范》(DBJ 440100/T 91—2010)要求的证明材料。
跨区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经营所在地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燃气供应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汽车加气站,颁发《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
第九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改变的;
(四)新增、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
(五)经批准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
第十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涉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情况的,需提供变更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任命书,任职资格文件,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
涉及新增、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还需提供:
(一)储配站(接收站、储存站、加气站)情况登记表或瓶装燃气供应站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责任人任命书;
(四)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Ⅲ级供应站除外);
(五)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报告(Ⅲ级供应站除外);
(六)燃气设施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经营场所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企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及数量、抢险队伍配置符合《液化石油气企业设施 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同时变更。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延续。
第十五条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需补办的,持补办申请和在广州市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发证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涉及燃气设施租赁,经审核已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在所涉及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更改前不再受理其他企业对该设施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将《燃气经营许可证》原件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的样式,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将《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将燃气经营企业信息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网站上将各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综合公布。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燃气经营企业信息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在网站上公布许可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燃气经营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尚未设置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2.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计量管理,问题,原因,建议
随着我公司燃气事业的飞速发展, 用户的数量不断增加, 到今年为止, 我公司燃气民用户约25000户, 工商户95户。年用气量LPG2500吨, NG18000吨, 其中工商户占总用气量的90%左右。但随之而来的燃气供销差问题、计量器具管理问题也就越来越成为我公司关注的焦点问题。
在城市燃气计量中, 一个完善的计量管理体系, 对城市燃气供应和生产发展管理, 起到良好的经济杠杆作用, 不但能为企业创造出良好的经济效益, 同时还将树立起良好企业的形象, 为改革开放、安定团结莫定更坚实的基础。
1 计量设计选型中注重的有关问题
计量设备选型时计量管理的基础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要想取得合理的、良好的选型效果, 必须对各种流量计分别从流体特性、流量计的性能、安装条件、投资费用等因素进行考虑。
实际上大量的计量现场调查和历年来的经验表明, 在计量管理方面还存有一些值得注意到问题。我公司在计量选型中, 还具体考虑以下问题。
(1) 低压燃气表宜按计算流量选择燃气表, 计算流量≤50Nm3/h时, 宜选用膜式表;计算流量>50Nm3/h时, 宜选用罗茨表和涡轮表或超声波气体流量计 (超声波气体流量计适用于天然气和人工煤气) 。
(2) 中压燃气表宜选用罗茨表和涡轮表或超声波气体流量计, 有远传要求的用户应选用有远传系统的燃气表, 目前我公司对供气计量压力超过2500Pa的, 考虑温度压力补偿装置。
(3) 在国标、国家计量院技术标准规范中未列入以及目前暂时未有具体技术规定的国外已成熟的先进计量仪表设备的选用, 应暂时参照执行国外最严格的标准规范。
所以, 在设计选型中把握好上述几个重点问题, 根据计量表的特性, 对不同用户采用不同的计量方案, 将对企业在查找计量降差原因上、作好计量管理上起到科技指导作用。
2 目前计量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 我公司民用户均采用G2.5皮膜表, 工商用户使用的计量表有三种:皮膜表、腰轮表和涡轮表, 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1) 民用户采用户内IC卡表, 但用户二次装修对表具位置的改动或入户难。
(2) 有些工商用户采用两表并联和一表带多个用气点的工商用户计量表精度较低, 有些大流量的皮膜表精度较低。
(3) 由于安装、以及工艺设计等, 有些计量表计量精度差, 也影响了我公司经济利益。
(4) 由于有些工商用户经常变换业主, 使抄表员不能按时收气费。
(5) 计量设备中补偿仪的精度与质量都计量数据的影响, 补偿器的瞬时流量在有干扰 (如电弧焊焊接点) 时不走字, 没有干扰时又正常计量。受远传装置电信号干扰, 温度和压力示值大范围异常跳跃, 拆掉接地线后, 温度和压力示值即可恢复正常波动。
(6) 中压计量表中, 如打开阀门太快, 导致瞬间压差太大, 流量计的腰轮和轴承被冲坏。有的因润滑油加的太多, 导致浸入计量腔内, 并沾接粉尘, 流量计运行时的阻力和噪音偏大。
3 存在问题的原因
3.1 设计所就两表并联、一表多用气点计
量表精度低的问题作出了认真分析, 仔细查找了原因, 原因如下
(1) 用户委托不实。许多用户为了及早安装天然气, 在没有选定用气设备的情况下就来申请安装, 以至设计委托书上所提供的数据与实际不符, 造成用气设备额定流量与燃气表型号不匹配的情况, 影响了计量精度。
(2) 用户用气设备达不到额定流量。许多用户本来有几台用气设备, 而由于目前生意不景气, 只需使用其中很少几台, 用气量就从燃气表额定流量附近下降到了计量下限, 这样也造成了计量失准。
(3) 受已投入使用燃气表的流量所限, 不得已对气表进行并联。由于过去我公司工商用户少, 所以购进燃气表型号有限, 许多用气量较大的工商户用一台燃气表无法满足正常的计量要求, 不得已在设计中采用了两表并联的形式。另外, 用户增加用气设备或扩大生产规模, 而生产无法停止, 只有进行并联安装。
3.2 某些计量表计量精度差的原因
(1) 家用Gl.6的钢壳表 (回转体积Vc=1.2dm3) 和Gl.6铝壳表 (回转体积是Vc=0.7dm3) 对燃气公司计量的影响。用户如果选用Gl.6 (Vc=0.7dm3) 的表, 很难适应当前家庭燃气设备增多、用气量增大的情况, (一家内配有天然气灶、热水器、加热器等) 其用气量已接近最大流量的量程。按其计量特点计量值必然偏负, 使燃气公司造成巨大的输差。
(2) 对于腰轮表, 由于它的内部都是机械部件, 对管道吹扫要求比较严格, 管道内的细碎垃圾都有可能将表内机械部件卡死, 造成计量困难, 从而影响了公司的经济效益。
(3) 对于皮膜表, 由于它的计量范围相对较小, 对燃气设备的用气量要求比较严格, 同时, 由于它的内部结构采用的是皮膜, 受环境影响大, 所以, 容易出现运行不稳定、精度差等问题。
(4) 施工安装的原因, 由于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造成工艺不合理, 或者是管理吹扫不干净。
(5) 没有严格执行管理规程中的要求维修和定期校验。
3.3 用户收费难的原因
用户流动性比较大, 常常由于经营状况决定经营的时间长短, 许多工商用户在开业没多久就由于经营不景气而面临倒闭, 不得不更换业主, 以至使原有气款无法追回, 损害了公司的经济利益。
3.4 运行管理与维护, 缺乏必要的规章制度和人员的培训、考核上岗制度
4 解决问题的建议
管网供气、管网输配燃气经营企业像所有企业一样, 传统的计量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基础管理工作, 我们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 作出了深刻的总结。并就燃气用户计量表的管理模式展开了深入的探讨, 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 计量工作必须确保准确、齐全。准确是计量工作的起码要求, 齐全是指凡是需要计量的物料, 都要严格、及时、准确计量, 并配齐计量工具, 健全计量手段。在计量设计中, 严格按用户设计委托书中所填数据进行设计, 根据流量表的流量性能曲线、压力变化曲线。要求最小流量小于或等于用户用气设备的极端最小用气量, 最大流量满足大于等于用气设备的最大用气量, 以确保计量精度;工商用户通气前, 对其用气设备进行现场确认, 确认用气设备和设计委托书中是否一致, 如有不同, 确保在通气前更换计量表;对有多个供气点的用户, 划分不同的用户情况, 划小计量单位。减少计量偏差, 增加调配的灵活性, 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用户私接燃气具, 从而维护了我公司的经济利益。
(2) 加强计量器具的管理, 校验工作。结合生产实际情况, 根据供气管网设施的当前能力、中期能力及管网发展的目标, 其中包括燃气工商业用户当前、中期及长期发展规划, 合理配置计量表的规格、型号, 包括备用表。现在不少企业计量工作虽然开展了, 计量器具手段比较齐全, 但就是由于对计量器具的管理比较混乱, 多年不校验、不检修, 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很差, 出入很大, 带来许多问题。加强对计量器具的管理, 就是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要配备适量的标准测试检定仪器, 对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校验和维修, 保证所有计量器具准确可靠。由于燃气表为首检合格、限期使用、到期更换的计量表, 所以, 首次检定一定要严把质量关, 确保每一块入户安装的燃气表都能准确计量。
(3) 建立健全必要的计量规章制度。这是搞好企业计量工作的重要保证。计量工作的规章制度很多, 主要有标准器具和配套检具、仪器的维护保养制度, 各种仪表、计量器具的计量适用范围, 计量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各类仪表、计量器具的周检制度等。由于我公司工商用户越来越多, 所用的计量表也各不相同, 所以, 一定要定期对其进行巡检和检定。巡检内容包括:皮膜表的检定和失效表、到期表的更换;智能旋进流量计电池是否失电、运行是否正常;腰轮表是否应该加油、是否出现故障等。
(4) 配备、充实合格的计量人员。一是计量人员要配齐、充足;二是计量人员要合格, 要经过学习培训, 经过必要的考核, 采用发操作许可证的办法, 对经考核合格的计量人员, 发给操作许可证, 考核不合格的则不许操作, 这对保障计量工作的质量有一定的作用。
(5) 对于家用表的选型膜式燃气表一般选用G2.5以上规格的为佳, 即使选用Gl.6, 最好也是回转体积为1.2dm3的。我国地域辽阔, 燃气输送距离长, 水分及杂质相对较多, 因此膜式燃气表最好选用独立机芯式的。无论钢壳表或铝壳表, 在基本相同的产品成本下, 尽量选用回转体积大的膜式燃气表产品, 既能延长产品使用寿命, 又能减小压力损失与燃气输差。另外需要特别提出的是燃气表的防盗性能, 特别是当强磁作用于表下壳和计数器正面时, 计量性能是否有改变, 这也应当作为基本测试项目。
(6) 派专人对工商用户定期抄表或采用预付费方式管理工商用户。针对用户业主不稳定的情况, 应该派专人定期对其抄表, 而不能按原来民用户每月抄表的方法, 应把其周期缩短, 例如每周一次, 这样才能确保用户可以及时交纳气费。可以通过充分的市场调研, 选用一种性能优良的预付费计量表, 变先用气后付款为先付款后用气, 才能更有效地确保我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
(7) 对天然气计量影响的因素有很多, 但是压力和温度是影响燃气计量准确的主要因素, 企业尽可能地考虑压力和温度对计量的影响, 千方百计改善和提高计量管理水平, 才能确保流量测量精度。所有带远传 (即接入强电信号) 的仪表, 都须补偿器可靠接地, 最好再加装电涌保护器于微电设备前, 保障补偿器的正常运行。
(8) 健全设备与仪表的资料档案, 天然气计量管理的基础管理工作有诸多内容, 为了改善和加强计量管理也有许多基本措施, 但是健全设备与仪表的资料档案是基础管理工作和改善加强计量管理基本措施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也是企业容易忽略和不容易做好的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的设备与仪表资料档案管理企业设备部门及有关使用部门应妥善保管设备与仪表技术资料, 建立设备与仪表台账和卡片、主要设备与仪表、关键设备与仪表档案。企业各生产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和职责建立全部设备与仪表档案。
5 结语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三
第九条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生产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生许字(x)第x号”。其中,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生产种子的类型: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
第十一条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核发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类作物品种的,由核发机关在原证上加注相应品种,不再另行发放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种子生产者需在同一核发机关申领新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7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晒场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杂交玉米种子不低于10吨/小时,杂交稻种子不低于5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晒场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经营大豆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经营棉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五)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
(六)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
申请农业部规定的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种子检验、仓储设施设备和人员的具体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本办法规定的核发相应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2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2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3台(套)以上,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2台(套)以上;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
(三)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1500平方米以上,晒场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5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申请经营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应当配备与其种子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杂交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10吨/小时以上,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20吨/小时以上,加工厂房8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加工能力和加工厂房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项的相应要求;
(五)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六)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年科研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年利润的10%;自有科研实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稳定的育种用地100亩以上,其中,在全国3个以上不同生态区各有3个以上的测试点,每个点有10亩以上试验用地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有专职从事科研育种的中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研究人员5名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每种作物还应当有从事科研育种的专职高级职称(或者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研究人员1名以上;
(七)有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其中,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0亩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亩以上;
(八)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
(九)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2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申请并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品种,或者5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申请并至少在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5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
(十)申请经营作物种类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不含申请当年),有1年以上占全国该种类作物种子市场份额的1%以上。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10%以上;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4.燃气经营前置许可报告 篇四
吴忠市发改委:
我公司拟在贵市太阳山开发区开展燃气经营业务,法人代表为岺国栋,注册地址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主要经营范围为:独家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更新、改造管道燃气设施、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燃气,提供相关燃气供应(配套)服务和燃气设施的抢修抢险业务等并收取费用的权利;投资、建设、运营、从事车用燃气生产、销售及相关业务并收取费用的权利;投资、建设、运营LNG、CNG加注站,从事天然气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相关产业链业务并收取费用。
为了合法开展企业经营工作,特此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妥否?请批示!
宁夏长明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9日
关于办理燃气经营前置许可的报告
吴忠市太阳山经发局:
我公司拟在贵区开展燃气经营业务,法人代表为岺国栋,注册地址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主要经营范围为:独家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更新、改造管道燃气设施、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燃气,提供相关燃气供应(配套)服务和燃气设施的抢修抢险业务等并收取费用的权利;投资、建设、运营、从事车用燃气生产、销售及相关业务并收取费用的权利;投资、建设、运营LNG、CNG加注站,从事天然气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相关产业链业务并收取费用。
为了合法开展企业经营工作,特此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妥否?请批示!
宁夏长明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5.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五
1、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其他类的经营企业,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1)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2)营业执照;(3)企业章程;
(4)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5)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身份证、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6)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身份证、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7)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从事瓶装燃气送气工作人员有效期内的身份证、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8)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9)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0)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1)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12)规划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规划部门)(13)公安消防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消防部门)
(14)质检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5)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16)防雷检验合格证明;(气象部门)
(17)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提供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非管道燃气企业应提供建站核准意见;
(18)燃气气质检测报告;
(19)气源证明(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书或供气意向书);
(20)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21)经营方案(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2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1)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2)所属液化石油气灌装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3)瓶装燃气供应站核准意见;
(4)企业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任职证明、从事瓶装燃气送气工作的人员任职证明(身份证、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原件、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6)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的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瓶装燃气供应站的总平面布置图;(7)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审核意见书;(8)安全管理制度;(9)经营方案材料;
6.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六
CNG加气子站、CNG常规站燃气经营许可申报资料
第一部分 综合资料
一、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初审报告(原件),附燃气企业向初审部门递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含气源类型、供应方式、经营规模、供气能力或供气量、技术人员、应急抢险队伍的设备情况等。
二、企业成立的相关文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新成立企业需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燃气企业章程;
3、燃气企业验资报告。
三、建设项目相关文件或证照
1、立项审批文件;
2、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审核意见书;
3、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提供“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提供“一书一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
6、消防审核意见书及验收意见书;
7、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8、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10、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11、具有相应安全评价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2、气象部门防雷装置检测检验报告;
13、质监部门充装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四、区域证明文件
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五、办公、经营场地证明
1、土地使用证明;
2、房屋产权证明;
3、经营场所与周围建筑物或道路安全距离位置示意图。
六、供气协议
与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合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质检验报告。
七、燃气设施档案
1、燃气设施、设备总平面布置图
2、各种设施设备种类、数量、型号列表
3、燃气特种设备、压力管道、充装机等检验报告及压力容器使用证;
4、燃气泄漏报警器检验报告;
5、站内消防器材检验报告;
6、站内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含设施安装、消防器材分布、警示标志设置等内容;
7、应急抢险设备、物资一览表,应急抢险设备台帐和购买票据等证明材料。
八、管理制度
1、安全组织管理机构图;
2、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安全操作规程;
4、安全技术岗位职责;
5、设备管理制度;
6、事故应急抢险预案(责任具体到人)、事故应急演练实施方案、应急演练证明材料;
7、企业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经营策略、发展规划计划、服务规划。
第二部分 人员材料
一、职称人员
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石油化工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从事燃气行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 1 人。
1、职称人员基本情况表;
2、职称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
二、培训考核合格人员
取得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颁发《山西省城镇燃气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和《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4人。
1、企业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基本情况;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山西省城镇燃气管理人员岗位证书》、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
3、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应急抢险的管理人员和一线操作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身份证。
三、在职证明
1、企业与职工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7.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七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三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8.《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八
单选题
30道
1.《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使用范围包括对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的各种事项。
A
销毁
B
消费管理
C
发证
D
回收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为了()的目的而制定的。
A
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
B
提高消费者的信任程度
C
扩大药品市场的自由度
D
提高药品生产企业的利润
3.()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C 外交部
D 国务院行政办公厅
4.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A
储存质量要求
B
满足用户特殊需求
C
已经缴纳过资源污染费
D
以上都不对
5.药品经营企业还必须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A
不良反应
B
库存
C
销毁
D
储存
6.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的原则。
A
方便群众购药
B
合理用药
C
高效
D
市场经济
7.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工作经验。
A
药店管理
B
企业管理
C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D
质量管理
8.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为了保证消费者能够在任何需要的时候买到需要的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保证药品的()供应。
A 24小时
B 节假日
C 8小时
D 以上都不对
9.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制定。
A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B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C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
D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0.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备案。
A 卫生部
B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C 地方政府法制部门
D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1.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A
经营类别
B
经营规模
C
经营地点
D 经营品种
12.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A 特殊药品
B 特殊商品
C 特殊消费品
D 特殊有毒物品
13.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程序办理,依据该规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A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B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C
地方人民政府
D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A
5日内
B
10日内
C
15日内
D
30日内
1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药品批发企业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A
80个
B
50个
C
30个
D
5个
16.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办理该证的时候,应当提交一定的符合法律固定条件的材料,下列提交的材料中,()不是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
A
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B
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C
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D
该药品零售企业的内部销售网络信息
1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A
该利害关系人
B
相对人
C
消费者协会
D
申办人
18.()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A
《药品营业执照》
B
《药品质量认证证书》
C
《药品经营许可证》
D
《药品进口通关单》
19.《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A
许可事项
B
企业名称
C
负责人
D
经营地址
20.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A
10天
B
30天
C
60天
D
2个月
21.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A
5个
B
15个
C
30个
D
60个
22.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
A
销毁
B
向发证机关交回
C
转让
D
重新办理
23.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A
当地法人
B
上级非法人
C
上级法人
D
同级法人
24.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A
卫生行政
B
食品药品监管
C
工商行政管理
D
税务
25.《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A
6个月
B
1年
C
3年
D
5年
26.《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A
有效期满后1年内
B 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
C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
D
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
27.()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A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
B
工商行政部门
C
卫生行政部门
D
当地政府部门
28.为保证药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需要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分为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书面检查是指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A
消费者投诉的 B
销售信息
C
税收情况
D
《药品经营许可证》
29.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
A
5年
B
1年
C
3年
D
10年
30.《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统一制定。
A
国家工商行政部门
B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C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
D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多选题 4道
1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A 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B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C 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D 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A 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B 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C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D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A 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B 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C 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D 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4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A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B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C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D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无需说明理由
判断题 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9.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4号
《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应当有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
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告书,包括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
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逾期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10.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赣食药监办〔2015〕17号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施行过程中出现相关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30日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和经营规模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实行分级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负责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大专院校食堂等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本省具体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具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批发经营者、零售经营者、批零兼营经营者,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按规模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单位食堂,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食堂,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经营场所外设置的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以及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的示意图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微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含骑缝章)。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含骑缝章)。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被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应该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式样,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栏、社会信用代码栏(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住所栏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栏目内容保持一致。
(二)经营场所栏填写实施食品经营行为的实际地点。
(三)主体业态栏、经营项目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填写。
(四)有效期栏填写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行为前一日的具体日期。有效期不得大于5年。
(五)许可证编号栏填写内容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江西省代码、2位设区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六)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栏可以填写负责对食品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全称。
(七)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栏填写负责对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并不得少于2人。
(八)签发人栏填写发证机关食品经营许可批准人姓名。
(九)投诉举报电话栏统一填写“12331”。
(十)发证机关栏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十一)发证日期栏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
(十二)二维码记载食品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仓库地址、主体业态、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及向社会公开的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网址。
副本应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如在经营场所外设有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应当在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是否改变,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按食品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或就餐座位)分为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微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中特大型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3000 ㎡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大型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500~3000 ㎡(不含500 ㎡,含300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型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500 ㎡(含不150 ㎡,含50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45~150 ㎡(不含45 ㎡,含15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0~75座以下(不含20座,含75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微型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45 ㎡以下(含45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0座(含)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第四十八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生鲜乳饮品的监督管理,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第五十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工作流程。
1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十一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张建龙 2016年4月19日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三)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四)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六)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七)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三章 审核和核发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苗木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
第十二条 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负责核发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组织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作日之内。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生产经营情况说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名称、编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应当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或者自动失效之日起至少保留五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林木良种被撤销审定或者认定到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1.具有育种科研团队。2.具有试验示范测试基地。3.具有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
12.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篇十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设立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符合《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比例规定的服务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中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和服务人员要占工作人员的50%以上;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一)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所辖区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三)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符合登记规定韵机构名称、章程(合资、合作、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的养老机构章程中,应注明各个股东名称以及投入的资金数量、比例或所持股份)和管理制度;
(五)新建的出具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租赁他人房屋的需要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利用已有房屋改扩建的要出具服务场所的产权证明),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公办民营类等包含国有资产的养老机构,应列出国有资产明细表);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一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式样印制。第十三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出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换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兼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持有加盖养老机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章的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委托办理的,被委托人除提供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要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权限)。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公办民营类等包含国有资产的养老机构,应将国有资产部分退回。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要将养老机构信息录入河北省养老信息系统,并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完成整改。
第二十七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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