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2024-07-06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精选10篇)

1.《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篇一

加强学生宿舍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条例

为切实加强安全用电管理,规范管理程序,确保广大学生生命财产安全,现结合以往学生公寓安全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和近期宿舍发生几起电起火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违章用电器的界定

这里所指的违章用电器是指在学生公寓管理规定中明确禁止使用的大功率用电器,比如电饭煲、热得快、电热杯、电热毯、电磁炉等。

二、禁止使用违章电器的相关依据

公安部在《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第十八条明确指出:“学生宿舍、教室和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

《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手册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一条:违反学校规定,私拉乱接或违章使用非西城后勤公司或学院所配置的电器,及使用电炉、液化气、煤油炉等危险物品者,给予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 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规定:严禁使用各种违章用电器(电暖气、电褥子、电炉、电饭锅、电饭煲、电火锅、电磁炉、微波炉、热得快等);严禁使用液化气、煤油炉、酒精炉、蜡烛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私拉乱接电源线;离开宿舍时要随手拔掉插头,防止漏电引发火灾。学生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中有关规定,违者按《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予以处理。

三、加强检查、杜绝违章电器

1.检查方式:物业管理部门日常检查、院(系)定期检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抽查等。

2.检查注意事项:

(1)学生宿舍内若出现违章用电器,无论何种原因,一律清出宿舍,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违章用电器清出宿舍的同时,应在该宿舍留有检查部门印制编号并加盖检查部门公章的《违章用电器清出宿舍通知单》。

(3)高校学生公寓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的主阵地,学校与学生之间并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学校相关部门有权对学生宿舍进行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检查,在宿舍无人的情况下,两人以上可以开门检查。

(4)检查人员在对学生公寓进行安全检查的过程中,应佩戴证件,如遇宿舍内有人,应及时出示证件,向学生说明检查的内容和目的。对学校相关检查,学生有义务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搪塞、拒绝检查。

3.检查结果处理:

院(系)自行检查其结果由院(系)妥善保管;物业部门检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检查其结果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检查结果明细进行登记,并将各个违章用电器贴上标签后按院(系)分类。

(2)通知院(系),将违章用电器交由院(系)保管并签订收据。

(3)将检查的结果登记造册,并定期通报。

四、强化安全意识,规范安全用电

1、使用安全合格的电线、插线板、电器,定期检查,严禁将伪劣用电产品带进宿舍,以防为宿舍安全埋下隐患。

2、用电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着火等现象,及时处置,并和公寓值班室沟通协调处理,配合物业部门做好工作。

五、完善公寓值班室功能,为大家提供便利

考虑到大家的实际需要,在各个公寓楼值班室增设纯阻性大功率用电器专用插座和设施,方便大家吹干头发,煎药等。

2.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篇二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发布日期】2012-12-24 【生效日期】2013-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第三章 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 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者的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者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设置捐献者纪念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庭。红十字会及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亲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捐献及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时报告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亲属之间捐献活体器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捐献信息应当纳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捐献人体角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在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同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遗体登记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3.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篇三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家规定资质条件”修改为“国家规定条件”。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项目申请书;

“(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

”(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篇四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公路产权的处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的养护、收费和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对拒绝接受管理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者物品,强行拆除(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设施折抵工时和费用。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故意损坏公路设施,阻碍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高速公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各项收费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和其授权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5.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篇五

①政治教育。

其目的是配合农村中心任务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向农民进行时事政策教育,宣传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提高农民的社会主义觉悟。主要内容包括: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农村工作政策教育,“五讲四美三热爱”和社会公德教育。在少数民族地区还要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②文化教育。

在进行识字教育的同时,发展农民业余初、中等教育。组织方式是:a.举办业余小学班,学习语文、算术课和农业常识课,对象是脱盲学员和不及小学毕业程度的青少年。b.举办业余初中班,学习语文、数学和农业技术,对象是小学毕业和不及初中毕业程度的青少年。

③技术教育。

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和以普及为主的原则。

组织方式是:

a.由村举办普及性质的业余技术学习班(或组),教学农业科学知识,传授生产技术和操作技能,对象是一般农民。

b.由乡、镇举办初等性质的农业技术学校,学习农作物栽培、病虫害防治、畜牧兽医、家畜家禽饲养、果树栽培等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对象是农村基层干部、技术员和知识青年。

6.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六

二级处理是采用生物处理方法及某些化学方法来去除废水中的可降解有机物和部分胶体污染物。经过二级处理后,废水中BOD的去除率可达80-90%,即BOD<合量可低于30mg/L。经过二级处理后的水,一般可达到农灌标准和废水排放标准,故二级处理是废水处理的主体。

但经过二级处理的水中还存留一定量的悬浮物、生物不能分解的溶解性有机物、溶解性无机物和氮磷等藻类增值营养物,并含有病毒和细菌。因而不能满足要求较高的排放标准,如处理后排入流量较小、稀释能力较差的河流就可能引起污染,也不能直接用作自来水、工业用水和地下水的补给水源。

7.供电所的用电检查工作 篇七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直接关系到供电企业的经济效益,是反映供电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高低的重要体现,作为供电企业的基层单位,直接与用电客户打交道的基层供电所,要配合营销部搞好电力用电管理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是提高和完成线损指标、售电均价及供售电量的重要环节。这就需要我们对用电营销检查加大力度。

一、用电检查分类

(1)事故性检查:客户发生电气事故后,对客户设备进行的全面、系统的检查。

(2)营业性普查:组织有关部门集中一段时间在较大范围内对客户改造、供用电合同的执行情况及违约用电、窃电行为进行检查,组织对供电辖区内线损较高的抄表区域进行见抄、检查。

(3)对有违约用电、窃电行为嫌疑的客户进行定期或突击性检查。

(4)特殊性检查:各级政府组织的大型政治活动。须确保供电的应对相应范围客户进行专门用电检查。

(5)季节性检查:按每年季节变化对客户设备进行的安全检查,如防污检查、防雷检查、防汛检查、防小动物检查等。

二、用电检查工作的检查重点

(1)客户近期多次换表的异常情况。重点检查客户每次换表申请的业务类别、换表前的用电容量、换表后的用电容量。

(2)检查装表临时用电的接电时间、用电时间,是否办理终止用电、是否办理永久用电。

(3)客户的新装及变更情况。客户的档案是否正确,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的变比,电价信息,计费容量。

(4)检查抄表异常未及时处理的原因。

(5)检查抄表段调整后,抄表时间连贯性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调整前的抄表例日、调整后的抄表例日。

(6)检查抄见示数是否连续。检查上次抄表示数、本次抄表示数。

(7)检查是否存在估抄、代抄客户。

(8)检查电费、电量是否有异常波动情况,以及异常波动的处理情况。

(9)检查容量的电量异常落实情况。重点抽查变压器容量大但用电量小的异常情况。

(10)检查零电费异常情况。

(11)检查重要、高危客户的安全执行情况,检查记录装置与时间负荷的搭配情况。

三、供电所用电检查工作的执行程序

(1)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2)执行用电检查任务前,用电检查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去所在用户执行查电任务。查电工作终结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将《用电检查工作单》交回存档。

(3)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不得拒绝检查,并应派员随同配合检查。

(4)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份送达用户并由用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5)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现场制止,对于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立即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6)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中止供电,制止其行为,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拒绝接受处理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立即停止供电,并报请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用电检查工作中的注意事项

(1)注意检查用户计量设备的配置是否与用户的实际负荷相符,如发现不符应及时通知用户更换。

(2)用电检查人员前往现场检查时要有耐心。我们在进行用电检查时由于要有用电方的有关人员在现场,特别是专变用户,在其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我们不能随意停电进行检查以免影响生产。

(3)注意用电检查的程序并要做好各个环节的取证工作,在窃电户相关人员不在的情况下,不能私自进入窃电者的家中进行查电,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窃电手法也越来越趋向于多元化和技术化。

(4)在检查窃电行为前,应对被查用户生产经营状况、负荷及用电量情况、电工素质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若发现用电量突降,则更应仔细检查核对,决不能放过任何蛛丝马迹。

(5)检查时必须认真检查核对计量装置的封印是否完好,计量设备接线是否正确。运行状况是否与实际相符,有无过热、接触不良等,要特别注意细节的榆检查。

五、用电检查的管理工作

(1)健全日常营业工作。对用户报装和变更用电、临

时用电加大管理力度,同时对换表、移表、拆表、工作单要责任到人,用户必须签字。日常营业工作业务量大,工作环节多,为了有序而不致出现混乱和非企业组织行为,建立业务工作登记制度和工作单制度。

(2)加强业务学习,具有防窃电、反窃电知识。对电表、互感器的专业知识要熟悉,在安装、运输过程中,电表及电流互感器一定要安装人员随身携带。安装后,要采用抽相法判断电流互感器的极性及线圈好坏、封印是否经过校验。日常工作时,要对用户清单多看细查,发现电量波动较大,电量超过变压器容量允许范围的为私增容量,偷逃基本电费。

(3)人员管理。以公司稽查队为中心,对所辖线路、台区内查外普、查高补漏。提高营销管理的重要性,稳定队伍,实行重奖重惩,让更多的人员向往营销岗位,而不是因工作量的增大和责任的增强而不愿从事营抄管理。打破陈旧的用工方式,能者上、庸者下,最大限度的发挥和调动员工的主观能动性,降低线损、完成指标、创造效益。

(4)进行防窃改造。

六、用电检查工作的相关建议

供电企业要更新观念,强化管理,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加强基础工作为重点,树立创新意识,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用电检查工作。

(1)加强内部管理,搞好人员培训工作,提高业务素质。

(2)加大反、防窃电力度,打击违法用电。降损增收,对指标完成情况要进行考核。

(3)设立用户的表计档案。

(4)做好对用户用电的动态管理,我们将继续不定期的对用户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及时、准确地了解各类用户的用电情况,针对一些特别情况及时检查和数据分析。

(5)有计划的开展对收费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教育活动,使其素质全面提高。

(6)协助有关部门,加强低压计量装置防窃整改,杜绝电量的流失,防止给公司造成大的经济损失。

七、结束语

8.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篇八

【发布日期】1995-02-13 【生效日期】1995-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批准证书;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企业解散、终止,必须进行清算。

第五条 第五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六条 第六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本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继续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第八条 企业清算的管理,由审批机构负责。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九条 第九条 普通清算适用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人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企业。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的,应当立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普通清算应当立即终止;不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转入特别清算。

第十条 第十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分两种:

(一)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和财政、税务、外汇、海关、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由审批机构确定。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算必须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董事会任命。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组成,由董事会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送审批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并于7日内报审批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不公正或者违法行为的;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的;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原因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了结未完的经营业务;

(四)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制定并执行清算方案;

(六)收回企业债权;

(七)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八)清缴所欠税款和清偿企业债务;

(九)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十一)办理注销企业的有关事项;

(十二)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十三)办理其他与清算有关的事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编制企业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编写清算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制定清算方案,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后,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企业清算的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依法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天津日报》和《人民日报》或者《 中国日报(英文版)》上刊登清算公告至少三次,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和联系人等。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债权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书面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刊登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且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结果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同清算委员会协商;债权人也可以自接到核定结果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进行财产分配。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清算资产包括下列资产:

(一)企业开始清算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

(二)清算期间企业取得的资产;

(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担保物;

(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变卖担保物的最终所值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部分的资产;

(五)应当由清算企业行使的其他资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开始清算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清算债权。

债权人参加清算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清算债权。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变卖担保物先行受偿的,其债权不列入清算债权。但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清算债权,依照清算程序受偿。

变卖担保物应当采用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开始清算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对清算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清算前冲抵。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企业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办法,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清算费用从企业现有资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和聘请的工作人员的酬劳;

(二)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和公告费用;

(四)清算过程中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清算资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清算委员会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当支付未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企业清偿境外债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将清偿的债务汇出境外。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开始清算前6个月和清算期间内,清算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资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资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清算企业有前款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追回资产,并入清算资产。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以及用上述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等,不得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其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企业清算资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办理。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资产按照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理。

变卖资产时,投资各方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各方投资者均放弃购买权时,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变卖。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编写清算结束报告和编制清算会计报表,经董事会会议通过。清算会议报表应当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清算结束报告、清算会计报表和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出具的验证报告,报送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自清算结束报告报送审批机构之日起10日内,必须向税务部门和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凭清算结束报告和税务部门、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等有关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印章。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和全部财务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保存,中方投资者有两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投资者负责保存;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撤销批准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或者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又不进行破产清算的,适用特别清算。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由审批机构批准并且指定部门负责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组织清算委员会的部门指定。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清算委员会有权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债权人会议。清算委员会主任履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未参加清算委员会的董事会成员和工作人员有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该顺序债权比例清偿。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编写清算结束报告和清算会计报表,报送负责组织清算委员会的部门批准后,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委员会在完成上述程序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备案手续。吊销营业执照的,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企业开始特别清算的日期,为被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审批机构批准之日。特别清算结束之日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吊销营业执照的为审批机构收到备案材料之日。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特别清算的清算期限为27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由审批机构确定。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有关清算事宜,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因下列行为之一给企业、投资者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单的;

(三)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资产的;

(四)未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董事会或者其成员利用职权干扰清算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给债权人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一方干扰清算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给其他投资者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审批机构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使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企业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企业和债权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清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企业进行清算,按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9.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篇九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权益保障和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资源、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制定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政策和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性别统计制度,为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提供客观、全面和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推动有关部门为保障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性别平等评估。评估结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妇女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自我发展和进步。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重视对妇女的培养、选拔和任用,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与选民人口中妇女的比例相适应,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达到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妇女比较集中的单位,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担任正职女领导干部的数量,应当逐步增加。

提倡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配备女性成员。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辖区内的妇女人口比例相适应,并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村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任用女干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市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竞聘。

第三章 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权益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平等就业提供岗位,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咨询、指导和培训;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的咨询、指导和培训等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或者设置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妇女,但是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有条件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事项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安排使用福利费时,应当考虑女职工生理卫生需求。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安排休息一日,假期待遇按照病假工资处理,但不计入医疗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权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剥夺正常的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职学习等方面的权益;

(三)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四)转为待聘、待岗人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但女职工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拖欠、侵占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妇女结婚,在婚后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婚前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现居住地生活的,现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后不在现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所在村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现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权。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费用收取、学籍管理、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并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社区教育。社区教育机构通过整合和优化社区教育资源,丰富社区教育内容,满足妇女多方面学习和发展需求,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在教学活动中应当注重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的教育,引导学生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的意识,并为女学生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女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家庭教育的政策,提供家庭教育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高妇女处理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

第四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需要登记的.动产、贵重物品等财产,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夫妻一方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向工商、房地产、车辆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查询。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依法要求男方给予补偿。

离婚时,女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可以要求男方提供临时住房或者给予适当的租金补偿。

离婚后,女方需要办理户籍迁移或者不动产、动产变更登记的,男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宣传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救助。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自诉的,持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材料或者律师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查询、复制家庭暴力案件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预防妇女受到身体侵害、心理伤害和名誉损害,创造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妇科健康体检,包括乳腺癌、宫颈癌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建有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实际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卫生设施,增加女厕厕位数量。

用人单位应当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侵害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并保护受侵害妇女的隐私。妇女受侵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第七章 特殊妇女群体保护

第五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注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和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妇女群体的权益保障,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妇女和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以及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精神关怀。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资助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女性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公安和司法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案件时,应当依法配备女性工作人员,并保护受害人的隐私;对女性未成年受害人,办案时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女性合适成年人在场,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

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精神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孕期、哺乳期或者因患病不能自理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强制措施,不得使用戒具或者警械;对被羁押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给予心理辅导。

第五十七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根据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提供必要的健康、安全保障条件,预防妇科疾病、传染病和侵害事件的发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时,可以对违法单位进行约谈,或者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在接到查处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答复。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解。受侵害的妇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0.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篇十

第十七号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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