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2024-12-06

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精选12篇)

1.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篇一

论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目录

论文摘要…………………………………………………………………第一页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和概念………………………………第三页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第四页

三、我国夫妻财产应注意的问题…………………………………………第五页

四、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第六页

注释………………………………………………………………………第九页

参考文献…………………………………………………………………第十页

论文摘要

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仅以此文,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本文中还提到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几个观点,这说明目前的婚姻法还不完善,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财产约定制度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结婚率下滑、离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现下降的态势。现状: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在一项涉及十个省、区、市的四千名调查对象中,百分之四十八点一为男性,百分之

五十一点九为女性,大体符合中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中国人口分布。据称,该抽样调查的误差率为百分之五以下。

该调查报告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九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拥有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

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财产纠纷带来的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之一。统计数字表明,过去二十年间,中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平均每年递增百分之九点零八,去年达到一百一十九点九万件。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有财产纠纷。

我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

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避免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我国民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这是因为:

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2、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随着封建婚姻观念的不断破除,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许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发生家庭矛盾。

总之,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处理财产问题有比较大的灵活性。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二是登记方式。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1、约定的范围和时间

婚姻法对约定的范围和时间未作明文规定,从立法精神看,约定的范围,既包括婚后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当呈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共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对于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合法约定,法律均予承认。

2、约定的实质要件

约定庆当具备哪些条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约定的实质条件是:(1)约定时,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无效;(2)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约定的形式要件

约定庆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必须双方认可,或者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见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

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关于财产的约定。

四、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 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1、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两可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2。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

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2、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我个人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3、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4、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我个人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5、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读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注释:

①《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②《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参考文献:

1、赵国勇:《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印发

2、李红玲等,《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可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夏吟/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等

2.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篇二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公证制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变革, 夫妻财产约定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一个关注的话题。我国《婚姻法》把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确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种类、成立、效力等, 以避免夫妻财产纠纷, 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下面我就夫妻财产约定与公证制度谈点认识。

1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及其种类和形式

1.1 夫妻财产约定制

夫妻财产约定制, 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 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 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 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它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建立, 既尊重了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 也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正确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争议, 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1.2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种类和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制度共有三种, 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 即无论是夫妻婚前还是婚后所得财产, 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一律属于夫妻共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共同财产制下,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而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财产制而终止, 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 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 这里应特别注意这两种情况:一是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 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 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 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二是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 当夫妻采用其他财产制度时, 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 一方的婚前财产; (2)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 (3)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限定共同财产制, 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 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在限定共同财产制下, 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 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对于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包括夫妻一方因故死亡或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导致了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 而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 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 对于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 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 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 而对于夫妻一方因故死亡导致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分别财产制, 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 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 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分别财产制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 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 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 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 在分别财产制下, 由于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 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 但在特别情况下, 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 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共同财产, 也就需要进行分割。同时,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 该方当事人享有补偿请求权, 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行使。

对以上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 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 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我国《婚姻法》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且最好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另外, 在变更废止原约定时, 如果订立约定时采取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 变更和废止时也要采取相同的形式, 否则容易引发起争议。

2 夫妻财产公证制度的确立

2.1 公证制度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建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活动, 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稳定民事秩序, 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在设立这一机构的同时, 也赋予其独立的排他的国家证明权。因此, 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是公证机构的特有职能。公证制度有三个特征:第一, 公证处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 以国家的名义, 行使国家证明权。第二, 国家公证的目的是“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 公证是一项预防性的国家证明制度。第三,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证据效力, 公证证据效力高于一般证据。我国1997年新的民诉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可见, 公证证据在诉讼的各种证据中, 其可信度是较高的, 具有特殊的证据效力。正因为公证本身所特有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作用和证据作用, 加之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 要求把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予以分离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为避免日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离婚时因财产而引起纠纷, 夫妻财产约定一时间成了人们和社会关注的话题, 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也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接受和采用。

2.2 夫妻财产公证

夫妻财产公证, 就是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夫妻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和所得财产的分配及产权归属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行为的真实性、合理性的活动。夫妻财产公证分为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后财产公证两种形式。婚前财产公证, 就是指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就各自财产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婚后财产公证, 就是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办理公证。这里我着重讲一下婚前财产公证。

过去, 由于受中国传统的影响, 婚前财产公证对将要结婚的中国人来说是相当敏感的话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 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 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在办理“夫妻财产公证”时, 夫妻或未婚夫妻双方要亲自到公证处填写申请表, 并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夫妻财产协议书、财产的产权证明 (如包括房产产权证、存单等) , 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材料 (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等) 。至此, 婚前财产公证才在法律中被确立。当然, 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婚姻法中规定的是“应当”, 而不是“必须”, 所以, 财产是否要公证主要是要看夫妻或恋人双方的意愿, 纯属自愿, 法律上并没有强迫之意。

3 公证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作用

3.1 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财产关系, 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新《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在实践中, 在发生纠纷时, 往往因一方的恶意行为致使另一方举不出应有的证据, 导致个人财产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夫妻财产仅凭书面约定是有后患的, 常见的是, 一般情况下夫妻亲密无间, 一旦有一方在日常的生活中拿走或毁损了一纸书面约定, 另一方受到损害时是难以举证的。因此, 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家庭财产关系, 不仅要有书面约定, 最好还应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公证机构将对有关的产权证明、物品收据等证件及约定的内容等进行严格的审查, 从而有效地证明夫妻婚前财产 (包括债务) 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况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 今后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 (债务) 的归属等内容, 并长期在公证机构存档。这样, 不但很好地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而且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财产关系。

3.2 是解决婚姻纠纷、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

改革开放以前, 人们拥有的生活资料比较单一, 主要是一些生活用品, 而现在则不同, 不仅包括各自房产、汽车、厂房和昂贵的物品, 还有个人存款等。?由于夫妻财产构成的多样性, 在婚姻关系发生变更时, 在司法实践中,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是最棘手的问题之一, 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而婚姻法仅规定,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规定对约定进行公证, 这不利于现实中复杂的婚姻纠纷的解决。因为从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关系来看, 一纸书面协议保存在当事人手中无法避免被对方隐藏或毁损。所以解决这种矛盾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 对夫妻财产约定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由公证机构保管这一约定。当事人、债权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到公证处去查找约定的内容。这样做, 不但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 而且通过公证约定的时间还可以判断财产增加、减少的时间, 有效地避免了夫妻约定纠纷, 是解决婚姻纠纷、财产纠纷的非常可靠的法律依据。

3.3 能有效地保护再婚者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社会稳定、国泰民安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老年人丧偶或离异后再婚已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但婚前财产继承问题往往成为老年人婚后的心事, 担心自己积攒了大半辈子的财产旁落。另外, 夫妻一方因意外事故或因病死亡后的财产继承问题。往往因夫妻另一方的恶意行为而致使继承人无法继承。而解决这类矛盾的最好办法是夫妻对财产约定并办理公证。只有这样, 才能将婚前、婚后财产的基本情况及产权归属等问题清清楚楚地固定下来, 以避免夫妻一方为谋财而隐藏或毁坏证据, 造成另一方或继承人无法举证的不利局面, 从而有效地保护再婚者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社会稳定、国泰民安。

3.浅析夫妻约定财产制 篇三

【关键词】婚姻关系;约定财产制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重要法律,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婚前债务、婚后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消灭时财产的清算等规定了两种制度,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夫妻财产的归属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适用法律的直接规定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使婚姻当事人有灵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余地,明文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规范其夫妻财产关系。在原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在夫妻双方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我国的法律既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法定财产制),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允许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另有约定,而且该约定排除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自此,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立。但是,该规定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公民个人財产构成出现了新情况,财产种类不断增多,财产价值日益增大,部分社会成员拥有巨额个人财富;妇女普遍就业,经济地位有了较大提高;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日益复杂,既有夫妻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也有夫或妻一方在婚后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既有家庭一般财产,也有夫妻所经营的企业财产等。夫妻财产的结构越来越复杂,财产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夫妻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因此,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980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是对于约定的具体条件、范围、方式等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而且采取了“除外”式的而非设置专门条款的立法模式,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方面的不足比较明显,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我国在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中,增加了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约定方式,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样的规定尊重了夫妻的自由意志,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同时使这一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也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的效力提供了标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可以对相关财产的归属等进行约定,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虽然婚姻法对约定应符合哪些条件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但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夫妻订立财产约定,依法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对当事人双方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规定,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且意思自由。夫妻双方对相关财产的约定,事关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财产权,所以在进行约定时,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必须具备下列成立要件,该约定才有效: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只能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从登记之日起,男女双方之间就具有了合法的婚姻关系。

夫妻财产约定属重大民事行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在约定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确定一个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看两方面:年龄和智力发育水平。我国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均高于民法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应该达到的18周岁,而且我国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因此,具有正常心智从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才能进行夫妻财产的约定。如果夫妻一方由于智力水平方面有欠缺,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或者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只能适用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

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必须当事人亲自实施,不适用代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关系到当事人双方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到婚姻共同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当地估计该约定是否合适,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进行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约定。所以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代理。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认识到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相一致的状态。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是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时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如果一方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正当手段干涉了对方的认识或者意志的行为,将会导致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严重地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对方的利益,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理于法均不能使约定行为产生效力。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法理,当事人的行为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或者可请求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均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也是如此,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規范,也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所以,夫妻双方的约定必须尊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四、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婚姻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用写成书面文件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具体区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两种。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特殊书面形式是指除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对书面法律行为进行公示才予以确认,即采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具有公信力的外部表现形式,如公证、登记等形式予以进一步证实或审核。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只需采用一般书面形式即可成立,法律不强制要求采用特殊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当事人自愿采用特殊书面形式的,也为法律所允许。

4.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 篇四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二00四年五月八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现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联名购买的广州市东山区中山一路 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 号《房地产权证》)的所有权归甲方个人所有;

2、如因乙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导致日后双方离异,乙方应按6万元/年标准,按婚姻存续时间,一次性支付予甲方,作为对甲方的补偿;

3、如果双方离异,儿子 由甲方携带抚养的,乙方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具体为:(1)元/月的日常开销至孩子 岁满或本科高等教育结束,以日期较后者为准;(2)孩子实际产生的教育学费(包括幼儿园、小学、初高中、大学、留学),以实际产生的学费和赞助费票据金额为准;

4、双方各自对外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

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购置的其它房产约定为甲方个人所有。

本协议一式五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5.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1 篇五

合同签订地点:

男方:xxx 年月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手机:xxxxx

系女方xxx之夫。

女方:xxx 年月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手机:xxxxx

系男方xxx之妻。

双方于年月日在xxxxxxxx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为了能够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但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双方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一致,对夫妻财产和子女抚养事宜约定如下: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1、房产具体状况如下:

(1)房屋位于xxxxxxx号xxx区幢住房(房权证xx字第00000000号),建筑面积00000平方米,为跃层。由xxx、xxx、xxxx共同共有。

(2)房屋位于xxxxxxx号xxx区幢住房(房权证xx字第00000000号),建筑面积00000平方米,为独立别墅。由xxx、xxx、xxxx共同共有。

2、公司及股权状况如下:

(1)“xxxxxxxxxx有限公司”,法人为xxx,男方在公司中所占有的百分之七十股份,女方在公司中所占有的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办公设备、公司运作资金及债权。由xxx、xxxx共同共有。

二、对于共同财产的保管约定:

1、在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应当如实通报各自的全部收入情况(包括除工资外的额外收入、公司经

营及股权所产生的收益所得等),并定期将各自全部收入的95%集中存放于共同的账户,视为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的开支。其余的5%视为个人日常开支。共同的账户由女方保管进行统一支配,用做家庭及经营开支,女方有定期向男方告知的义务。

2、凡处置超过元价值以上的共有钱物时 , 必须经配偶另一方同意。共有房产、公司资产、公司股权、机动车、电器等视为贵重财产 ,一方处置时必须经过配偶另一方书面同意 , 否则视为一方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应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男、女双方如有需要用共有资金出借数额达元的钱给予其他人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签名同意,属共同债权。

4、男、女双方如需要向他人借钱,应由双方一起签名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无双方共同书面签名则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

5、男、女双方未经对方签名而各自产生的债务,视为个人债务。而且对外借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应由借债人自己偿还,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对于离婚的约定:

1、如果男方今后有过错(包括婚外情、与她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吸毒、严重赌博等等越轨或违法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包括协议离婚、男方或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夫妻财产和子女抚养按以下约定处理:(1)、男方自愿放弃家庭全部共有财产,净身出户。(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包括以后再购置的房产以及其它大件物品)。

(三)、子女支莉丹由女方抚养,为孩子的合法监护人,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

2、如果男方今后有过错(包括婚外情、与她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吸毒、严重赌博等等越轨或违法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男方必须赔偿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2000000 元整。

3、如果女方今后有过错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

4、如双方无其它过错的情况下财产分配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

五、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衷心希望双方能白头偕老。所以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如有违反则自愿按协议约定内容执行。

六、双方自愿签订,清楚了解其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约定内容。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男方:(签名)女方:(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见证人:(签字)

6.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及处分限制协议 篇六

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约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做出限制。

财产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任一方所得的任何财产,不论登记于双方名下,还是任一方名下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夫妻处分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得到配偶双方一致同意:

一、处分不动产

二、处分价值超过×××元人民币的动产或者有价证券

三、订立超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

四、为第三人超过×××元人民币的的债务担保

五、…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男方:

7.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篇七

夫妻约定财产制, 是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商定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事项, 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根据上述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内容: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且该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 夫妻可约定的财产范围及财产权利过于拢统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 因此, 就夫妻约定的财产的权利而言, 不仅应该包括基于该物的所有权, 同时还应包括所有权以外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能, 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而现实生活中, 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约定是经常出现的, 如股权的变化、无形资产的期待权、他物权等。其次, 《婚姻法》没有提及有关夫妻债务约定的具体规定, 使得可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够完整, 使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 在实际生活中操作也很困难。

(二) 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

夫妻约定财产协议, 又称为“夫妻财产契约”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契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夫妻双方订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协议是应该可以随着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而变更或撤销, 但是变更或撤销在什么情况下可行, 又要经过什么程序等等, 我国现行《婚姻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尤其是在实践中, 不仅会给夫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带来麻烦, 也会给审判实践带来巨大困难。

(三) 没有规定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

夫妻间的婚姻契约是主契约, 关于财产的约定是从契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从契约不能独立存在, 只有依附于主契约才能存在。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及生效时间, 一般认为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结婚登记时, 也可以在婚后。这里就有了一个问题, 婚前, 没有成为合法夫妻之前的主体双方对财产的约定, 能否称为“夫妻财产约定”, 显然这里的主体是不合法的。同时, 按照这种逻辑推理, 如果把财产约定仅仅限定在婚后, 只有合法的夫妻才能对财产进行约定的话, 这很显然又违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四) 没有规定财产申报登记和公示制度

我国《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但未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公示手续, 而对于未经公示的夫妻财产约定, 当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申报登记制度。这就使得在实践中, 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经过登记和公示, 在一方与第三方进行民事活动时, 该第三方以不知道该约定为理由而不予承认, 此时, 按照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夫妻一方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是非常困难的, 这就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在对外效力上有时是很难实现的。

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措施

(一) 扩大约定财产的范围

夫妻可以就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做出约定, 也可以就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作出规定, 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夫妻的全部财产, 也可以是部分财产。同时, 对于约定的财产的权利, 除了包含所有权外, 还应当明确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 这样更能适应于新时期的夫妻财产关系。

(二) 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的条件

夫妻财产约定, 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 在其生效后, 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 应该可以依法变更和撤销原约定。在此方面, 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中对允许婚姻双方在结婚后通过婚姻财产契约对婚姻财产制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相关规定。但是, 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必须经过登记或被第三人知晓, 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 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生效的时间

法律应该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作出, 结婚登记时做出, 也可以在婚后作出。同时法律应该明确区分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及约定财产生效的时间。这样对于之前的问题, 夫妻约定财产一定要是合法夫妻才可以, 那么就只能在婚后才能成立的问题就可以解决了。夫妻财产约定, 并不是只能发生在婚后, 之所以叫做夫妻财产约定, 只要求在处理财产时是夫妻即可。

(四)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我国《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但未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公示手续, 而对于未经公示的夫妻财产约定, 当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 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对于与夫妻一方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来说, 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情况, 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夫妻一方非法转移自己的财产, 同时对于夫妻一方来说, 因为登记制度, 第三人便不能主张自己对夫妻财产间的约定不知晓, 这样就使得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得到很好的实现。

关键词: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参考文献

[1]柴淑萍, 王锦烨.试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J].律师世界, 2005 (5) .

[2]苏颖霞, 王葆莳.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变更及评价[J].理论导刊, 2002 (08) .

8.准夫妻的婚前财产约定(之二) 篇八

案例一 约定再婚财产

林思思女士,一次车祸后失去了相伴十年的爱人,也由此成为百万家产的主人。通过继承,她成为一家大公司的股东。年轻的她,周围追求者众多。其中,最优秀的是前夫从前的同事——公司另外一位股东牧白。然而,从外界传闻中,思思听说了前夫与牧白工作之中一直不合,由于公司的利益之争,他们曾经出现过多次明争暗斗。在牧白的鲜花攻势之下,林女士非常困惑:“他所钟爱的,到底是我,还是我的股份?”万一与牧白结婚后又离婚,会不会把前夫留给自己的股份也分走呢?面对牧白的求婚,思思陷入了沉思:我该怎么办?

法律点评

现实中,婚前即拥有不菲财产的男女双方越来越多。此案例中,林思思与牧白同为一家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所拥有的股份都是在二人结婚前就存在的。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这些股份都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思思结婚后再离婚也不会影响她在公司的股份份额,所以思思的这种担心是没太大必要的。只不过再婚后,由于股份所带来的股份分红收益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另外,由于公司两个股东成为夫妻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

律师建议

如果思思担心牧白是看上自己的大股份,那么她可以直接向牧白提出将股权收益明确界定为各归各所有,不参与到夫妻共同财产中。这种约定可以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也可以直接办理公证。经过婚姻年限的考虑之后,如果牧白的表现证明了他对思思真挚的感情,思思随时可以考虑撤销此协议。

案例二 分割同居财产

作为现代青年,燕和峰都不愿意用一纸婚书束缚彼此,于是,相爱后他们同居了。在同居期间,二人一同购置了房屋,因为没有结婚证明,以峰的个人名义签约购买。同时还一同开了家礼品小店。由于二人对外一直以夫妻相称,随着儿子的出世,更是没有人怀疑他们的夫妻身份。不久 为了照顾三代单传的孙子,寡居二十年的奶奶千里迢迢来到北京看护孙子。从此峰也陷入了两个女人的纠纷中。

终于,燕发话了,“你到底爱不爱我?为什么总帮着她?!”峰也火冒三丈,“我妈守寡多年,总不能为了媳妇不要娘吧?”半年的争执,毁掉了三年的爱情,最后,二人大打出手,开始争夺房子、小店和孩子。一个说:“孩子是我的骨肉,我当然不会虐待他!”一个讲:“你那套老方法只会毁了孩子,我必须带孩子走。”至于房子和小店的分割,更是说不清道不明。这不,趁着燕进医院做阑尾手术,峰把房子交给中介公司出售,把小店转让、然后留给燕5万元,带着孩子和老妈玩起了失踪。

法律点评

首先需要阐明:新的婚姻法是不保护同居关系的。虽然燕与峰同居多年且有一子,但现行法律仍然视他们为同居关系而不是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正因如此,在财产权益的处理上自是不能比照法律认定的夫妻关系来对待的。从事实角度出发,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子和开的小店都属于两人共同财产,即使峰将房子与小店都转让了,转让的价款也应当属于两人所有,两人在这些财产上是拥有平等的财产权的,燕有权要求分割。但从法律层面上说,起诉者要承担举证义务。就是说,燕必须有相应证据证明这些财产是两人共有才可以,否则只能视为峰的个人财产。

律师建议

希望每一对有情人,都可以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念。不论男女双方是否采纳传统的婚姻生活模式,但在感情与现实生活中,还是需要用理性把关。

社会上出现不少的同居财产纠纷,究其根源是同居购置财产时不明不白,一旦发生矛盾,双方又相执不下。婚姻律师建议同居男女双方在财产问题上更应谨慎小心。一方面尽量在以双方名义共同购置物品时,保留好相关的票据;另一方面应保留相应出资的证明,以备万一。对于一些权属不明的财产,也可以书面约定的方式加以明确,以防日后争议。如果继续共同生活,那么这些凭据就是生活中的理财原始凭证。一旦发生了纠纷,它们也将是最好的证据,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索要婚前赠与

刘老先生,老年丧偶。偶遇一位中年妇女虹,虹带给他温暖的家庭感觉。为了帮助虹不成器的儿子,刘老先生慷慨出资,资助他做买卖;为了解决虹的住房困难,刘老先生以虹的名义购置了一套房子;为了表示对虹的忠诚和爱慕,还专门给虹买了一枚钻戒。一年后,虹说二人年龄相差太大不合适,提出分手,刘老先生傻眼之余,要求返还其赠与的财产。虹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就当是朋友借钱,等以后手头宽松了再还。追急了,虹干脆杏眼一瞪:“这都是你自愿送给我的,凭什么向我索要?”

法律点评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在民法规定中,赠与是一种单务合同(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买卖和借贷是一种双务合同(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本案中,刘老先生为了资助虹的儿子,而给与的资金,应当视为借款关系,事后,刘老先生有权要求返还。他为虹所买的房子,由于是以虹的名义购买,法律上视为房子是虹的个人财产,刘先生是无法要回的,但刘先生的出资应当由虹返还给他。至于说刘先生送给虹的钻戒,严格讲,应当说是附结婚为条件的赠送,所以如果双方并未结婚的话,虹应当还给刘先生。但以上所有的一切都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刘先生有证据证明是他出资。否则,在虹本人对这一切矢口否认而刘老先生又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刘老先生是无法挽回这些损失的。

律师建议

“但得夕阳无限好,何须惆怅近黄昏”。黄昏恋,正在越来越多的进入日常生活。由于黄昏恋的主角,大多拥有数十年经济积累和社会资源累积,当事人往往拥有雄厚的财力。因此,在晚年爱情到来的时候,对于爱慕对象,赠送很多贵重礼品是很常见的。

9.婚前财产约定范本 篇九

男方:(姓名、曾用名、出生时间、民族、籍贯、身份证号码、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女方:(姓名、曾用名、出生时间、民族、籍贯、身份证号码、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当事人双方经自由恋爱,将办理结婚登记,为明确双方婚前婚后个人财产的范围和归属,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特在婚前作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双方婚前名下各自的财产,无论双方在订立本协议后是否结婚,均归各自所有。

2、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1)房屋

坐落为,房屋产权证号/购房合同号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该房系男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已付清全款。该房屋及房内装饰、家具、家电、产生的增值等均归男方个人所有。

或:

坐落为,房屋产权证号/购房合同号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该房首付款为男方婚前个人出资,同时以男方个人名义贷款元,借款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每月还贷元,现已偿还月贷款,还剩个月的贷款未还。

女方同意结婚后,该房仍归男方个人所有,是男方的个人财产,但如女方参与还贷,或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属于女方的本金及增值部分可换算成折价作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2)汽车

男方婚前购买汽车辆,车牌号,该车归男方所有,为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3)存款

男方名下在银行(卡号:)有银行存款万元,该存款为男方婚前所有,归男方所有。

(4)有价证券(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

(5)公司股权

男方名下现有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因为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取得的收益分红,无论发生时间为婚前或婚后,均视为男方的个人财产,与女方无关。

(6)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个人债权债务

现有债务人欠男方现金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年月 日,该债权属于男方个人财产。

男方曾于年月日向借款元,该债务属于男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由男方自行偿还。

(8)其他

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首饰、钻石、古董字画等

3、女方的个人婚前财产:

同上

4、婚前个人财产的处置权

(1)男女双方完全享有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如何使用、处置(包括投资、出租、转让、赠与他人等)该财产完全由所有人独自行使,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2)男女双方对各自所有财产进行处置(包括投资、出租、转让、赠与他人等)所产生的收益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所有财产所产生的增值、孳息均归各自所有。

5、以上男女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无论将来发生何种形态变化,均归原所有权人所有,为其个人财产,除非所有权人主张赠与,认可其为双方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如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的房屋、汽车等,该房屋和汽车登记在该方名下的,仍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条 婚前共同财产的约定

1、为了组建家庭,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以下财产,该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同上)

2、对共有财产双方均享有使用权,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该财产,因该财产产生的收益或增值、孳息均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第三条 婚后财产制及财产处理的约定

(一)分别财产制

1、协议人双方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后各自的财产收入、所得、购置的动产、不动产归各自所有。

2、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也归各自承担,由各自以个人财产偿还。

3、男女双方在此保证,向他人借款时,应向债权人书面声明双方存在婚前财产约定的事实,告知债权人男女双方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所借款项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否则,如因一方未明确告知,另一方不得不承担一方名下的债务的,另一方在垫付债务后,可依本约定向借款一方主张归还。

4、共同帐户的约定

为共同生活,男女双方同意每月拿出元存入共同帐户,为双方共同生活、抚养共同子女、赡养老人所用。该部分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享有同等的使用权与监督权。

或:

(二)部分共同所有制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所得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1)男女双方的工资、奖金;

(2)男女双方使用共同财产投资所得收益,财产的增值及孳息;

(3)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动产、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汽车等),其权属凭证上明确记载为男女双方共同共有的;

(4)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动产、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汽车等),未书面约定所有权比例的情况下,视作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以双方名义所借的债务或出借的债权

(7)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对共有财产双方均享有使用权,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该财产,因该财产产生的收益或增值、孳息均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所得下列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权属凭证上只记载了一方为所有权人的动产、不动产

(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3)一方个人财产形态转化后的财产,如一方以婚前个人存款全额购买的汽车等。

(4)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借形成的债权

(5)除上述约定中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外,婚后男、女双方各自的其他收入、所得

(6)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但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为该方的个人债务

对婚后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人可单独处分。

(三)法定共同财产制

男女双方约定婚后依婚姻法规定,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共同所有的归双方共有;依《婚姻法》第十八条,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财产的使用及处分均依《婚姻法》规定处理。

(四)绝对共同财产制

男女双方约定婚后实行财产全部共同所有,即依《婚姻法》第十七条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第十八条应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均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以双方名义出借或以个人名义出借的债权均为共同债权。

除以一方名义所借并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外,其余均为双方共同债务。

第四条 本协议未说明的其他财产的归属及其他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在任何因本协议提起的诉讼中受本协议条款的约束。

第六条 本协议原件一式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男方:女方

10.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范本 篇十

乙方(女方):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登记结婚,现在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做出如下约定:

一、对于婚内共同的财产:

1、房产: ,双方约定该房产的全部产权、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甲方不再享有该房产的份额;

2、车辆: ,双方约定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甲方不再享有车辆的份额;

3、投资、股权:,双方约定该投资、股权的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甲方不再享有该投资、股权的份额;

二、婚前财产:

甲方的房产,双方约定该房产产权、所有权归甲乙方共同所有。

三、该协议书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个人名义对上述的房产进行抵押、买卖等处分行为,如有违反,导致乙方损失的,应当向乙方进行赔偿。

四、任何一方应当遵守该约定,如有违反,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乙方:

11.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篇十一

协议有效吗?

问:结婚前我有一套住房,婚后我老婆提出对财产进行明确和约定,我当时想都是夫妻了嘛,在写协议时,就把该房写为夫妻共有的了,但该协议没有公证。现在我们闹离婚,我想问一下该协议是否有效?

答:协议是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完全有处理和放弃自己财产的权利。因此,婚后财产协议书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是有效的。

2、离婚时放弃财产分割可反悔吗?

问:我在半年前与妻子离婚,当时为了尽快办理离婚手续,我放弃了所有共同财产,净身出户。现在我突患重病,生活困难。请问:我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新分割房产吗?

答:你当初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要求分割,而是主动表示放弃,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你现在不能再对财产提出重新分割。如果你当初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则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分割。

3、转让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合同

是否有效?

问:2004年,我购买了一套住房。签订购房合同时卖方只交验了购房合同和交款凭据,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我在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后,卖方以卖房时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想要毁约。请问,我们的买卖合同就无效了吗?

答:没有产权证并不能导致购房合同无效。因为,我国实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即房产权,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条件,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

4、提前辞职要向单位支付违约金吗?

问:我与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现在已经一年了,我想辞职,可是合同规定提前辞职要每月扣一百块钱的违约金,一年就是一千二百块钱,这合法吗?

答: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非你的单位为你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否则,你们合同中关于提前辞职要每月扣一百块钱的违约金的约定是违法的。

5、婚前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吗?

问:我结婚前用自己的储蓄购买了一套住房,房款已在婚前付清,但房屋产权证是婚后办下来的,这套房子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不属于婚前签订合同并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权属证的取得只是个手续问题,因此,房产应认定为你婚前的个人财产。

6、试用期间是否应参加社保?

问:我在试用期两个月的时候被公司辞掉了,进公司时没签劳动合同,实际发试用工资1200元/月,公司也没为我缴纳社保。请问,这个保险金我能要回吗?可以要求公司和工资一起发给我吗?

答:《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公司在试用期内同样需要给劳动者购买社保。但就你所述的情况,你只能要求公司给你补交保险费用,不能要求公司和工资一起发给你。

7、邻居在我家外墙旁搭房,能不能要求邻居拆除?

问:我家是一栋临街单独的三层楼房,但最近我的邻居紧贴我家外墙搭起了几间矮房,是砖混结构的。请问能不能要求邻居拆除?

答:可以。邻居在此建房并紧贴你家外墙,侵犯了你的相邻权,你可以通过协商处理,协商不下来可以请政府职能部门调解拆除或通过诉讼形式处理。

8、女方生下孩子,男方需承担抚养费吗?

问:2008年1月,我与前妻协议离婚,不久她就再婚了。2008年7月,她足月生下了一个女孩,她现在找我说孩子是我的,要我去做亲子鉴定,并且要求我支付抚养费。请问我需要付抚养费吗?

答:你和你前妻1月离婚,她在7月足月生下小孩,可以推断她在是和你离婚前受孕的 。为了对小孩负责,你应该配合你的前妻去做亲子鉴定。虽然前妻是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下的小孩,但如果你是小孩的父亲,你对该小孩仍然有抚养义务,应该支付抚养费。

答询律师:张立君

12.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篇十二

李某 (男) 与苏某 (女) 系夫妻, 育有两女。2006年9月李某与苏某协议离婚,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李某在上海某公司的30%股权分别转予两个女儿各15%。协议生效后, 李某不愿按协议约定变更股权。苏某作为两个女儿的代理人, 向法院起诉李某, 要求李某履行协议约定, 变更股权。一审法院认为:该股权是李某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协议中转移股权的约定并非是李某个人赠与, 而是李某与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判决确认李某名下的上海某公司的30%股权, 分属李某的两个女儿。李某不服, 上诉称:本案是赠与合同争议, 且李某的两个女儿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 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股权系李某与苏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离婚协议是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李某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 将相关股权变更至两个女儿名下;其次, 李某与苏某在离婚协议中承诺将股权变更至两个女儿名下, 两个女儿作为财产受让人, 有权向李某主张权利, 其诉讼主体适格, 因此支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案例涉及了几个重要问题: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的性质是什么;在财产交付前, 当事人能否单方撤销约定;由此发生的诉讼, 子女能否是适格的当事人?

二、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及效力

关于离婚协议中对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的性质及效力, 有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该约定是赠与合同, 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允许当事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该财产约定。既然婚姻法认可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对财产作出处分, 则此类协议的缔结、效力、履行、变更、撤销等理应适用财产法的规定。[1] 。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是赠与合同, 但分情况讨论。对身份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财产分割, 不得任意撤销, 这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虚假赠与, 目的达成后就恶意撤销赠与。而对身份关系没有影响的赠与, 则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撤销[2] 。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约定是赠与, 但因离婚协议是有着浓重身份关系的合同, 不能单纯地依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婚姻法解释 (二) 》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对男女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中的“法律约束力”, 从文意上理解, 只要是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都有拘束力。那么夫妻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 是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条款, 对双方都有拘束力。而且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可以看做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依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该赠与不能撤销[3] 。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并不是赠与, 而是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 是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行为。离婚财产协议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 一旦离婚行为生效, 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 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4] 。对于以上四个观点, 笔者较为认同第四种,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是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而非赠与。

首先,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并不符合民法中关于赠与的定义。赠与应当是赠与人向受赠人做出的, 并为受赠人所接受的无偿的财产权利转让法律行为。赠与是双方行为, 其当事人为赠与人和受赠人。而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李某和苏某夫妻双方,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获得财产权利的是两个女儿, 两个女儿并非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 也未对该约定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赠与无法成立。

其次,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并不是单纯出于对子女的爱达成的, 而是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相互斗争、妥协做出的。为了达到离婚或尽快离婚的目的, 夫妻一方可能会愿意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 将财产给予对方或子女。这是在离婚的前提下, 双方对财产分割的通盘考虑下的一部分, 也是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作为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 当形成身份法律行为-离婚生效时, 财产分割协议随之生效, 对双方产生拘束力。

再次, 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 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5] 。若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的特定财产给予子女, 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的允诺, 若约定将夫妻特定共同财产给予子女, 是夫妻双方互为允诺。在本案中, 李某与苏某约定将李某名下的股份转移给两个女儿, 是李某向苏某做的允诺, 是向第三人给付合同。既是向第三人给付合同, 在合同因附随性, 随离婚行为的生效而生效后, 李某不能任意撤销该合同。

最后, 承认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是向第三人给付合同, 有利于照顾未成年子女, 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也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6] 。若允许一方在离婚后撤销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 则会使当事人对离婚协议的效力产生动摇, 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下, 出于对子女未来的考虑, 其可能会拒绝离婚, 不断争吵、拖延, 激化矛盾。

另外,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是将一方的特定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 另一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接受, 赠与行为成立。但此种赠与也应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着抚养义务, 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出于亲情的考量, 也是为履行抚养义务, 是为了保障子女的生活水平不会因父母离异而降低。此种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赠与与社会道德相符, 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之规定, 不允许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三、适格的当事人

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财产, 由此发生的诉讼, 子女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述案例中李某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专论》中认为确立适格的当事人应采用“诉的利益”的标准。当原告认为自己的一项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面临危险或不安时, 会提起诉讼并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益就是诉的利益[7] 。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财产, 如果履行了该约定, 子女则获得了该财产利益。而当承诺给予财产的一方没有或拒绝为给付时, 子女的此种可得财产利益面临不安, 因此提起诉讼, 依据“诉的利益”标准, 子女是适格的当事人。

离婚协议中对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 其性质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对于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国、德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独立请求权[8] , 在上文王利明教授对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的定义中可以看出, 我国民法学界也有“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独立请求权”的观点, 而且此种观点是大部分学者所持有的, 崔世远老师在他的《合同法总论》中也认为民法典在制定时, 应当规定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合同法解释 (二) 》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此条文只限制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没有涉及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

即使我国现行立法认为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没有独立请求权, 也不能否认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有受领的权利, 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为给付时, 第三人的受领利益无法实现, 依据“诉的利益”说, 第三人提起诉讼, 即是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子女作为离婚协议中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的第三人, 可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本文认为,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是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 一旦离婚行为生效, 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 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而子女作为离婚协议中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的第三人, 当承诺给予财产的一方没有或拒绝向子女为给付时, 可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摘要:在夫妻离婚协议中, 有时会约定将某些财产给予子女。此种约定附随于离婚行为, 在因离婚行为生效而生效后, 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撤销该协议。当协议当事人拒绝履行约定时, 收益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键词:离婚协议,向第三人给付合同,财产分割协议

参考文献

[1]张洪波.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能否撤销之我见[J].法制与社会, 2011 (10) :297.

[2]陈刚.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性质以及其对赠与能否撤销的影响[J].惠州学院学报, 2012 (4) :57.

[3]陈凤清.父亲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女儿房产的承诺能否撤销[J].法制与经济, 2012 (6) :21.

[4]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 (1) :38.

[5]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1:397.

[6]刘雁兵, 蔡伟雄.离婚协议或法院离婚调解书中约定赠与他人财产的司法争议及处理[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 (3) :44.

[7]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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