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方案(共5篇)
1.PE投资 对赌协议案例 篇一
甘肃世恒原有股东为香港迪亚公司,后甘肃世恒为甲方,海富公司为乙方,香港迪亚公司为丙方,陆波为丁方签订《增资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对甲方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885万元不作为注册资本金,作为资本公积金,另外11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甲方增资。也就是说乙方对甲方进行股权投资。该协议又约定:如果甲方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补偿义务。并约定了补偿的计算方式。另外,还约定了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乙方持有的甲方的全部股权。后经批准,甘肃世恒为中外合资企业。
后工商年检报告记载,2008甘肃世恒公司净利润26858.13元。
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香港迪亚公司、陆波想起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一审判决与主要理由:
(1)关于补偿的约定,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
(2)关于补偿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判决:该约定无效,要求补偿的请求失去前提。驳回全部诉请。
二审判决与主要理由:
(1)超出注册资本金的出资部分,即1885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去而合同无效”的情形。
(2)原审认定“关于补偿的约定,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准确。
判决:撤销一审,改判甘肃世恒公司、香港迪亚公司返还海富公司1885元及利息。终审判决与主要理由:
(1)海富投资的投资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损害了甘肃世恒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甘肃世恒和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返还该笔投资,最高法认为,此处没有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3)在《增资协议书》中,香港迪亚公司对于海富投资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判决:
1、撤销二审判决;
2.私募股权融资慎用对赌协议 篇二
2在企业融资的过程中,私募股权基金和融资方作为协议的双方常有这么一个约定:如果企业未来的经营结果达到约定的水平,则融资方享有一定权利,用以补偿企业价值当初被低估的损失;否则,投资方享有一定的权利,用以补偿企业价值当初被高估的损失。这就是现在广为人知的“对赌协议”。
变味的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的英文为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VAM),直译为“价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是国际投资者将其引入中国后,本土企业家对于其复杂的计价方式不甚了解,因而对其做出的市井化称谓,但是这个称谓容易引起歧义、误解。特别是2002年摩根士丹利、鼎晖、英联资本与蒙牛签订对赌协议获得双赢之后,国内有些企业受此刺激对对赌协议爱慕有加,开始变得心浮气躁,不顾企业的现状以及大环境的态势,以为只要接受境外著名基金的投资就能井喷式发展,就能上市,就能跻身于富翁行列,因此对于境外基金苛刻的对赌协议不假思索,把风险置之度外。孰料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企业没有达到约定的业绩或者上市的目标,致使企业控制权旁落。在此情况下,大家对于对赌协议的“赌性”提出了质疑。因此有必要还原对赌协议的本来面目,让中小企业在私募融资时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对赌协议的内容
“对赌协议”实际上是国际投行在投资或并购项目时常用的一种金融工具和约定的条款,就是投融资双方对于未来不可预料的经济境况为了更好保护自己利益而进行法律层面上约定的一种合意机制。私募股权投资的对赌协议通常涉及下面几方面的内容:
一、财务业绩(销售额、总利润或税前利润、净利润或利润率等),如企业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则投资人把相应股份奖励给企业管理层,如果低于50%,则管理层需要把相应股份让与投资人。如某企业净利润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则投资人需要进行第二轮注资等。
二、企业上市。如企业在某约定时间不能成功上市,则投资人需要增加相应股权或有权将企业出售;如果企业在某约定时间成功上市,则投资人给予管理层股权奖励;
三、赎回补偿。如在某种情况下企业无法回购投资人股份,则投资人有权再委派若干董事或者把累计股息提高等。当然,投融资双方可以在法律的框架下约定其他事项。
对赌协议的存在原因
对赌协议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存在有着其自身的原因。首先,投资企业的过程本就存在不可完全预知的风险,双方对于未来的盈利都只是基于目前的经营业绩以及对未来业绩的预测,私募股权基金和融资方站在不同的立场看待被投资企业必定对企业的估值产生分歧。为了消除二者之间的分歧,促成投资的发生,事后的估值调整机制以契约的形式来规定责权利是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式。其次,为了保证其投资物有所值,也为了更好地保障退出机制通畅,同时为了解决双方企业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为了解决投资人作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实际管理的问题,私募投资人要求企业进行一定的业绩承诺,以此来作为投资估价的调整。再次,对赌协议能够极度激发企业管理层的热情,提升企业价值。蒙牛实现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的目标,管理层居功至伟,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对赌协议起到的促进作用也功不可没。最后,在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个难题未解决的情况下,私募股权投资对中小企业来说是重要的 1
融资渠道,而私募投资人对风险的防范必将导致对赌协议的盛行。只要企业管理层的风险控制得当,“对赌协议”是一种能够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和激励管理层最优的制度安排。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是相关股东之间的一种安排,往往涉及股权、现金等权益的转移问题。目前中国对于对赌协议并没有专门法律来规范,因而其法律效力应该根据中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来判定。若对赌协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来订立的情况,同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对赌协议的实施理应无实质性障碍。对赌协议仅是一项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对赌协议涉及到外商投资的情况时,要注意外商投资企业获得股权或收购企业可能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审批问题。因而为了顺利交割,在约定相关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另外,因为股权转让受法律限制较多,对赌协议应尽量采用现金而非股权的方式以便于交割。
目前国内有人呼吁对赌协议要“合法化”,笔者认为这是个伪命题。正如上文所述,对于对赌协议本身虽无专门法律来规定,但是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有相关条文来规范,因此应当承认其合法性,故不存在把对赌协议“合法化”的问题。前段时间有报道称创业板发审委对于对赌协议持不认同的态度,这是因为监管层希望发行人上报材料后使其股份相对稳定,不存在重大的不确定性,不会因此导致公司管理层的变化等。但是这并没有明确规定投融资不能出现对赌协议,因为对赌协议毕竟是投融资双方合意的法律行为。但这不排除以后相关部门特别针对对赌协议出台相关法律适用意见等。对于那些目标是在国内上市的企业来说,为了避免被监管部门拒之门外的风险,在目前的情况下,递交上市申请时中止对赌协议或做其他转移安排是更为稳妥的做法。
签订对赌协议注意事项
对赌协议是对未来的不确定性的调整,在宏观经济环境下行的情况下,其高风险更是让人对其产生几分畏惧。因而需要在签订的时候,充分考虑下列事项。
一、投融资双方要充分考虑宏观经济环境、整个行业趋势。这次全球性金融危机让很多投资企业不能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各种指标,众多投资人也受损惨重。因而对企业未来业绩的预测,不能缺少宏观上的考量。
二、融资企业要认清自己的行业地位,对企业的团队协作、人才储备、市场占有率、资金到位、竞争对手、管理能力等方面做全面自查,制定合乎企业自身的发展目标;另外结合融资环境的情况为企业定出合理的价格,避免漫天要价,不至于引发投资方对企业未来盈利提出苛刻的要求。
三、合理商定未来某一时间点企业经营业绩的上下浮动的弹性标准;约定标准到达时,投资人对融资人的奖励方式和数额;未达到业绩标准时,投资人获得的补偿方式和额度。
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部分,对于如何判定业绩的完成情况,投融资双方应事先做好详尽约定:比如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中立的审计单位、股权调整幅度等。
3.对赌协议在企业并购中的应用 篇三
对赌协议在企业并购中的应用
在企业并购行为中,因为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对企业未来的盈利前景均不可能做100%正确的判断,因此,双方往往倾向于在未来某一时间,根据被并购企业的发展情况对并购价格加以调整。也就是说,在未来,如果被收购方所陈述的情况是完全真实的,而且按照被收购方的预想实现了经营目标,作为收购方就追加收购价格,反之就减少收购价格(一般会以期权形式作为价格调整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估值调整几乎是每一宗投资必不可少的技术环节。这种估值调整方式在我国被形象地称之为“对赌协议”,其英文名称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直译过来是“估值调整协议”。实际上,“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或投资方)与出让方(或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另一种权利。由于结果是不确定的,与赌博有一些相似之处,因此被形象地称为“对赌”。近年来,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时,大都引进对赌协议条款,以减少外资收购方的收购风险。由此,对赌协议开始引进国内,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在企业并购活动中越来越引起重视,应用也越来越广泛。本文从对赌协议的由来、对赌协议在外资及内资并购中的应用,以及运用对赌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方面,对对赌协议做一些简单介绍和粗浅阐释,供读者参考。
一、对赌协议的由来及其实质。
中国有句古语:买的没有卖的精!其核心思想就是在买卖交易中,卖方掌握着主动权,而买方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这是由于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卖方往往最了解自己所卖东西实际情况,而买方无论怎样进行尽职调查,其掌握的信息都不可能超过卖
方。在企业并购活动中,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管理层同样存在着先天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收购方不可能充分了解被收购国(外资收购)的国情,对被收购方国家的文化、习惯、法律诸多情况的了解都是不充分的,而更多还是不可控的,这样加大了收购完成后,未来经营前景的不确定性。企业并购中基于这种信息高度不对称的资本游戏,必然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在这样的困境下,为了解决未来不确定和信息不对称这两个问题,国外的经济学家就开始研究设计各类交易工具(手段)试图来消除这种风险。由此,便出现了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也被称之为“业绩驱动的价值评估”),一直沿用至今,被认为是消除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不确定性成本和风险的重要制衡器。
通俗的解释,投资方因为对被收购方了解的不充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以及未来经营成果的不确定性,然后双方共同商定一个暂时的中间目标,先按照这个中间目标给被收购方估值。一定时间后(一年或者几年)如果被收购企业经营业绩非常出色,投资方就适当调高投资的价格;反过来如果被收购企业经营非常糟糕,投资方就适当调低收购价格。而这种调高或调低投资价格,是以双方股权的变化来实现的(期权),即如果被收购企业经营得好,投资方就要拿出自己的股权低价出售给被收购企业的管理层,反之如果被收购企业经营得不好,被收购企业的管理层就要拿出一定股权低价转给投资方。双方“赌”的是未来一定时间被收购企业的经营业绩。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对赌协议,其实质是一种期权安排!在外资并购国内企业中,外资投资者不是以企业控制权为目的,而是以投资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其实质是财务投资者,或者称之为战略投资者,其最终是以被收购企业高成长后的股权退出作为投资完成标志。
二、对赌协议在外资并购中的典型应用。
“对赌协议”在国内最早且最著名的应用,是2002年10月摩根斯坦利等投资机构参股蒙牛乳业。2002年10月,牛根生创建的内蒙古蒙牛乳业公司为引进外资开始资本运作,通过与摩根斯坦利、鼎晖、英联等投资机构签署“可换股文据”,接受前述战略投资者注资3523万美元,同时与以牛根生为代表的蒙牛管理层(载体是金牛公司)签署了基于业绩增长的对赌协议。协议规定,在2003-2006年,蒙牛的年复合盈利增长率如果低于50%,将
会输给投资机构一定数量的股份(最多赔偿7830万股);而如果超过50%,几家投资机构则将转让一定数量的股份给蒙牛。
在当时看来,蒙牛在“对赌协议”中要实现3倍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增长率,这无异于一场赌博。幸运的是,接下来的几年里,蒙牛发展速度惊人,远远超过了人们预期,并于2004年6月在中国香港上市,融资14亿港元。2005年4月,摩根斯坦利、鼎晖、英联投资机构选择了提前终止双方的“对赌协议”,并按承诺向蒙牛支付了可换股票据。蒙牛与国际投资者的这场对赌最终形成了双赢的局面。由于蒙牛的快速发展,虽然摩根斯坦利等3家金融机构手中的股票比例减少了,但是股票价值却获得了很大的提升,获得了数倍的投资回报。而对于蒙牛乳业来说,这次对赌既为其发展融入了相当数量的资金,同时也是一种股权激励方式,蒙牛的业绩如此出色与该激励密不可分。
“对赌协议”本身的目的是双向激励,既激励经营者努力经营,又对投资者形成一定的保护。而这种双赢局面正是对赌的目的所在。双赢给了国际投资者和国内资金需求者十足的动力与信心。对赌的目的在于双赢,但并不是说对赌的结果一定导致双赢。永乐电器就是对赌协议的典型受害者。
2005年10月,永乐电器在香港上市,摩根斯坦利等外资股东与永乐公司管理层签订“对赌协议”。协议规定:如果永乐公司2007年(可延至08年或09年)的净利润高于7.5亿元,外资股东将向永乐公司管理层转让4697.38万股永乐公司股份;如果净利润相等或低于
6.75亿元,永乐公司管理层将向外资股东转让4697.38万股;如果净利润不高于6亿元,永乐公司管理层向外资股东转让的股份最多将达到9394.76万股。
三、对赌协议在国内企业并购的应用。
国外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一般都是战略投资者,属于财务投资人,通过退出获得被收购企业高额股权收益,是其基本运营模式。与国外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不同,国内企业之间的并购,往往是以获得企业控制权为核心的。作为以取得企业实际控制权(或最终取得控制
权)为并购目的的国内企业并购,虽然运营模式与外资并购截然不同,但是基于“对赌协议”基本原理,在实践中也有了一定的应用。笔者曾经为一企业并购设计了一起对赌协议,使得并购顺利实施。下面简单加以介绍,供读者借鉴。
A企业长期以来一直从事与矿山有关的贸易经营,对矿山企业的经营运作十分熟悉,通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大资产规模以及较为成熟的管理团队。而与其有长期业务往来的矿山企业,却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即便是在近年矿产资源十分稀缺的情况下),矿山企业的主要大股东都是外地人,在企业工作的时间很少,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在一小股东(本地人)手中。基于这些情况,大股东希望将股权转让出去,但是由于整个矿山规模较大,短期内很难寻找到具备实力的买家。A企业看到了矿山企业的良好前景,也看到连年亏损的根本原因是管理不善,希望能够对矿山进行收购,但是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不能对矿山企业进行全面收购,多方融资也没有实际进展。在这种情况下,作为A企业的律师,提出可以参照外资收购的对赌协议原理,提出并购思路,设计收购方案。首先,向矿山企业大股东充分分析了他们目前存在的困境:投资没有任何效益,随着开采量的增加,可采资源逐渐枯竭,最后的结果,全部投资都可能血本无归;其次,向矿山企业大股东分析了A企业的管理团队和发展现状,完全有能力管理该矿山企业,而且基于多年的贸易往来,A企业已经享有良好信誉。再次,提出具体的可操作方案:由A企业按照现行市值,先行收购一定比例矿山企业股权,然后由A企业对矿山企业进行全面经营管理,双方设立一个利润指标,达到该利润指标后,矿山企业大股东拿出一定分红权(可分配利润)奖励A企业,同时A企业也可以以一定的价格收购矿山企业的股权,以达到控制股权比例。双方根据不同的利润指标,进行了奖励标准、股权交易量以及股权交易价格的设定。
通过上述设计,使得本来已经没有希望的收购活动得以实施,最终并购双方获得双赢。其实,这是对赌协议发挥了重要的杠杆重用,对收购方和被收购方进行了双向调节和激励。可见,对赌协议在国内企业并购中,也能发挥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只要符合并购双方未来经营业绩不确定和信息不对称条件,对赌协议都能发挥有效作用。
四、运用对赌协议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对赌协议能为投资方减少未来投资风险,能为管理层带来期权的“激励效应”。但双方并购交易(融资)额度巨大,势必导致对赌协议存在着很高的风险性。因而,国内企业在应用时不应一味照搬国外的模式,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和自身条件进行具体分析,设计符合自身行业、企业特点以及未来市场发展趋势的操作方案,最大限度的利用这种风险防范原理,同时借鉴对赌协议成功经验,以解决企业的发展瓶颈,实现快速的跨越式发展。在运用对赌协议时,以下主要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
1、正确认识对赌协议的利与弊。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的利益驱动是通过对赌协议来控制企业未来业绩,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融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的好处则是可直接获得大额资金支持,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以达到低成本融资和快速扩张的目的。但不容忽视的是,对赌协议融资是一项高风险融资方式,企业管理层做出这一融资决策,必须以对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正确判断为条件。因为一旦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原先约定的业绩目标不能达到,企业将不得不通过割让大额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者,其损失将是巨大的。企业管理层在决定是否采用对赌方式融资时,应谨慎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利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2、认真分析企业的条件和需求。企业可以优先选择风险较低的借款方式筹集资金,在条件较为成熟的情况下才选择对赌协议方式融资。企业在选择对赌融资方式时,通常还需要创造一定的条件。首先,企业管理层必须是非常了解本企业和行业的管理专家,能够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其次,管理层是风险的偏好者,勇于开拓;
3、国内并购在运用对赌协议时,一般不应简单以净利润作为未来业绩标准,应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作为衡量标准。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正常盈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非经常性损益会对企业当期利润产生较大影响,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盈利能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能使企业当期盈利能力以及未来盈利能力更加公允和客观,可以避免企业实际控制人为了急功近利,体现短期良好业绩,而人为编制利润,从而影响对赌结果。
4、精心设计和协商协议条款。对赌协议的核心条款包括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约定未来某一时间判断企业经营业绩的标准,目前较多的是财务指标(盈利水平);二是约定的标准未达到时,管理层补偿投资方损失的方式和额度。国内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可以在协议条款中多设计一些盈利水平之外的柔性指标(非财务指标)作为评价标准,还要通过谈判设计制约指标,而不能一味的迎合外方,不要为了融资而孤注一掷,饮鸩止渴,最终导致恶果。
5、虽然签订的是对赌协议,但是作为国内企业在经营时不能有赌博心理。赌博心理是一种非理性的行为,而在一个良性发展的企业中,经营管理必须是理性的,否则会贻害无穷。对赌协议中的有些条款是国外投资方作为投资的附加条件,强加给国内企业的。国内企业如果存在赌博心理,要达到协议约定的业绩指标,必然会出现重业绩轻治理、重发展轻规范的问题,问题一旦累积下来,就会积重难返,进入恶性循环,结果导致对赌失败,或者虽然对赌成功,但企业缺乏后劲,影响了企业的长远发展。对赌的投资方多为国际财务投资者,他们为企业提供资金,帮助企业上市,然后通过出售股权的方式套现,退出企业。
4.对赌方案 篇四
文/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彭卿 郑厚哲
对赌协议,又名估值调整机制,指投融资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对赌协议具有既激励融资方实现盈利目标,也降低投资方信息不对称风险的优点,在PE投资中运用广泛。投融资双方对企业未来收益预期一致,才会达成对赌协议。但市场风险很难预测,原有预期如果无法实现,则争端不可避免。一旦涉诉,对赌协议效力问题往往首当其冲,成为诉争焦点。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彭卿律师指出,世界经济波动加剧,中国经济增速放缓,PE投资纠纷势必增多,大多会涉及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目前很多对赌协议直接从国外移植,在中国相对严格的金融体制下,这些舶来条款是否有效争议极大。最近,作为专注中国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专业律所,天同关注到中国最高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件,即涉及对赌协议效力问题。
市场期待难兑现 补偿条款酿纠纷 在这起案件中,投资方与融资方及其原股东三方签署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相当于增资20倍的溢价认缴融资方增加的注册资本。协议约定了融资方的利润目标,如未达标,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补偿,如融资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补偿。
因融资方利润远未达到预期,投资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融资方及其原股东支付补偿金。针对补偿条款效力,诉讼双方争辩激烈:投资方主张依约补偿,融资方认为补偿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因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条款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投资方无权请求补偿。二审法院则认定,补偿条款违反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投资方溢价投入的资本,应予返还。两审法院裁判结果迥异,但均认定补偿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融资方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截至本文发稿,该案尚在最高法院提审过程中。
违反风险共担?还是利益对赌? PE投资中,常见的对赌协议多约定业绩达标时融资方行权,业绩未达标时投资方行权。但该案补偿条款仅约定业绩未达标时投资方行权,而未约定业绩达标时融资方行权,看似保护投资方单方利益,有违公平。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补偿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郑厚哲律师认为,原审法院观点值得商榷。案涉补偿条款仍是对赌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该条款未约定融资方行权,系因投资方以高达20倍的溢价投资,相当于融资方已预先行使了权利。如融资方业绩达标,投资方高溢价投资只换取极少部分股权,溢价的绝大部分让渡给了融资方。如融资方业绩未达标,补偿相当于重新核定投资方投资额,并未增加融资方风险。补偿条款并非保护投资方单方利益,相反已预先满足了融资方利益,很难认定违反风险共担原则。
公司与股东对赌 效力存有风险
郑厚哲律师指出,案涉补偿条款是否有效,不在于是否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在于股东与公司对赌是否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补偿条款并非股东间对赌,而是约定公司与股东双重责任。该约定未能考虑到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存有重大瑕疵。补偿条款涉嫌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极可能被认定无效。
类似公司与股东对赌,域外比较常见,但如在中国直接适用,极可能被认定无效。如红杉资本投资飞鹤乳业,双方约定飞鹤乳业如业绩未达标,需溢价向红杉资本回购股权。该约定适用美国法律可能并无障碍,但如将类似约定直接移植到中国,协议效力将面临股权回购损害债权人利益,名为投资实为企业间借贷等一系列风险。
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亟待法律明确
对赌协议是否有效,我国尚无成文法规定。有观点认为,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零容忍”,似乎表明了对赌协议在中国不被认可。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彭卿律师认为,证监会对于对赌协议并非一刀切,如机器人(SZ300024)对赌协议仅涉及投资方对管理层的激励,并未引起股权不稳定,即顺利过会。且证监会对可能引起股权不稳定的对赌协议,要求事先清理并详细披露,并未否定其效力。相反,清理的前提恰恰应是承认对赌协议有效。因此,很难将证监会的态度,作为否定对赌协议效力的依据。
5.对赌方案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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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作为股权投资中平衡风险和收益的有效工具,已得到广泛的应用,但在其会计和税收处理中,对价调整的依据、对价调整收入的确认、成本费用的确认,特别是税前扣除等存在诸多误区。 对赌协议是指收购方(投资方)与出让方(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在信息不对称、未来盈利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双方约定的这种机制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即“VAM”。包含这种机制的条款一般被称为“对赌条款”,包含“对赌条款”的协议被称为“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中,调整对价的方式有两种。 第一,股权或股份补偿式。投资者在对赌协议中主要会涉及到现金支付或股权支付。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或投资协议,并同时约定,如果将来某几年A公司业绩的复合增长率低于既定的百分率,对赌协议的对方向投资者赔偿一定数额的公司股权。 单向调整还是双向调整,取决于投资协议的双方在签署投资协议时对目标公司股权估值模型及其参数选择的积极、居间或消极谨慎而确定的PE或PB倍数。 第二,货币补充式。
[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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