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审计浅谈

2024-10-05

关于法院审计浅谈(共7篇)

1.关于法院审计浅谈 篇一

**区审计局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对区人民法院2005决算进行了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区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召开院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整改措施,切实将整改意见落到实处。

一是提高认识,加强执行款管理。审计发现,虽然有关文件对诉讼费用、执行款的管理均有明确规定,但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不同

程度的滞留问题,造成这一状况的客观原因上是执行工作涉及当事人多、收支金额大,部分执行案件情况特殊,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主观原因是法院执行款管理中存在重收款轻管理的倾向,面对结案率和执行率等考核指标,相对于收款(执行)而言,退款(执行款支付给权利人)重视不够。针对审计提出问题,**区法院表示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执法为民意识的高度来提高认识,加强执行款管理工作。

二是注重整改,狠抓审计反映问题的落实。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期间,区法院业务部门协同财务部门对多年来滞留账上的预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履行款进行了一次清理核对,并将审计已认定的滞留账上3-8年和已结案件的规费等200余万元资金缴入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办公大楼搬迁后固定资产账实不符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已落实人员,下步着手清查盘点。

三是完善制度,从源头上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把审计整改与建章立制相结合,对《物品购置、管理及财务审批制度》等制度进一步修订完善,从源头加强管理。

**市审计局在开展2005预算执行审计过程中,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预算执行审计的问题整改和建议采纳情况进行了检查。结果表明:市中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责任落实到人,改进财务管理,严格责任追究,从机制上预防各类违纪违规问题的产生、堵塞漏洞,实现了从积极整改、被动纠正到主动采纳审计建议、自主规范、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

一、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市中院首先从理顺机关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和实施内部监督、控制制度着手,一是加强诉讼费的收取、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强调绝不下达创收指标,不得将诉讼费收入与工资、奖金挂钩,从根本上杜绝为钱执法;二是加强对执行款及利息、羁押款物的管理,确定执行款物管理机构,按财政部门要求设立专户,明确管理原则、操作程序及审批手续;三是收回各部门印章,所有诉讼费都由银行代收,由银行开具专用票据,再安排专人与银行核对诉讼费收入情况,保证收费及时缴进财政专户。四是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由政治部、纪检组对全院各部门是否设立“小金库”等财经纪律纪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并与各部门负责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凡私自或以白条形式收费者,一律视为个人行为给予严肃处理。

二、严格财务管理

市中院在2005年对财务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整,全院财务统一划归司法行政处管理,机关财务收支及固定资产、装备购置及处置等均由司法行政处负责,改变过去由办公室和司法行政处分开管理机关日常经费收支和诉讼费、执行费、罚没收入收取及装备经费支出等多头管理的模式。一是取消原有庭室包干经费办法,院机关经费开支实行总额控制,定额包干,实施经费审批一支笔制度,杜绝多头审批,乱开支现象。二是对会议费、招待费、办公费的使用实行限额控制,对财务报账手续报销票据作出了16条具体规定,补助福利由院统一发放,杜绝损失浪费现象;三是严格执行银行开户、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收支两条线等财政政策,大型购置和基建开支由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三、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在固定资产管理方面,市中院根据审计建议,一是规范购置手续。各部门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限额规定范围内的物品,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后,由办公室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送购置商品计划,并按规定项目划转资金,物品购回后,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在发票上签收。将购物发票和资金审批单、验收报告报分管财务副院长审批后,作院固定资产入账。二是建立登记制度,对全院固定资产作全面清理,登记造册入帐,对各部门购置的电脑、照相机、摄像机等设备实行专人管理,完善领用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私分、挪用单位的资产。

市中院改变了过去针对问题改问题的常规作法,自主从机制和体制上进行规范,通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财务监督与管理、完善资产管理和报账审批程序,实现了对财政财务收支的有效管理,杜绝了各种财经违纪行为的产生,从预算执行实际结果上看:2005年日常公用支出比上年整体下降30%,特别是招待费和会议费分别比同期下降了近40%,改善了机关经费支出结构,大大提高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2.关于法院审计浅谈 篇二

(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1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一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l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 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五、《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补充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追收。

3.关于法院审计浅谈 篇三

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窗口”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涉诉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重视加强立案信访场所建设,落实司法为民措施,收到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个至上”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树立人民法院公正高效、亲民便民的良好司法形象,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深入持久开展“立案信访窗口”建设活动,建一流队伍,创一流服务,争一流业绩,使之成为人民法院全局工作亮点。

2、着重从服务管理、功能布局、设施保障、制度规章等方面入手,端正思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完善机制,加强“立案信访窗口”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使之成为“功能完善、制度健全、设施齐备、服务到位”的司法服务场所。

二、基本功能

1、诉讼引导。由专人负责来访接待引导,根据来访群众的目的要求,将其引导至相关区域。

2、立案审查。及时接收、审查案件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核算、收取诉讼费用。

3、立案调解。设立调解室,由经验丰富、业务素质高的法官或专职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等进行诉前调解或立案调解。

4、救助服务。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特别是涉及老弱病残、下岗职工、农民工等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抚恤金、拖欠工资的,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决定诉讼费的减、缓、免除。

5、查询咨询。通过柜台窗口接待、登记本、触摸屏、电话、网络等手段和形式,为当事人提供承办法官及审判庭、开庭时间、案件流转、执行进展等案件信息查询服务。为来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6、材料收转。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并负责转交承办法官或合议庭。

7、判后答疑。针对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出的疑问,通知原承办法官、相关审判庭进行答疑释惑,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8、信访接待。接待群众初次来访、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分流引导越级上访和重复上访,妥善处臵集体访等重点信访,保持依法有序的信访秩序,保障机关安全和社会安定。

三、基础设施

1、立案信访场所面积应按照《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法[2002]260号,建设部建标[2002]229号)建设,且符合工作的实际需要。

2、立案场所和信访接待场所应适当分开,做到布局合理、庄重大方、宽敞明亮、整洁卫生。

3、立案信访场所设臵于标志明显、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出入的地点。

4、在保障安全有序的前提下,立案信访工作采用“柜台式”或“窗口式”等开放办公方式。

5、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信访场所设臵休息座椅、饮水器具和卫生服务设施,提供笔墨纸张、复印、打字、电话、传真、网络等相关服务。

6、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南、来访须知、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指引资料。有条件的法院应配臵公示屏幕、电子触摸屏、传呼系统等。

7、人民法院应在明显位臵公布服务承诺、工作流程、管理制度、法院和法官相关信息。

8、立案信访场所应当配备手持安检仪、液体检测仪、通道式X光物检仪以及防爆桶、防火毯等安检设备。

四、工作制度

1、首问负责制度。接待来访的首位工作人员,应认真负责地做好接待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对职责范围外的事项,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并向来访群众说明情况。

2、服务承诺制度。公开承诺立案受理、信访处理、信息查询、案件咨询、材料转交等有关内容的办理时间、期限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3、办事公开制度。公开立案信访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及其他相关信息;公开投诉电话,设臵意见箱,专人负责处理群众投诉,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文明接待制度。工作人员应当着装上岗,做到精神饱满、仪表端庄,衣着整洁、举止得体,服务周到、用语文明(参照使用的文明用语及禁用语附后),高效及时、方法适当。

5、岗位责任制度。实行定岗、定人、定责,做到职能明晰、任务明确、权责结合、考核有据。

五、岗位要求

1、导诉人员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的语言询问来访人员的来访目的,按照不同要求介绍办事程序,指引办事地点,发放办事序号。

2、立案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或上诉材料,征求其是否同意诉前调解或立案调解。对不宜调解的,告知诉讼风险,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准确计算诉讼费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指导当事人补齐;对因故不能当即立案的,应说明原因,并约定立案时间;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进行法律释明,告知有权处理的单位和机关。

3、查询咨询和答疑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来访人员的提问,耐心回答问题,详细解释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提供诉讼指引。

4、材料收转人员接收诉讼材料应当认真核对,及时登记;接收材料后,通知相关审判庭领取,并做好移送交接工作。

5、接访人员应做到及时接待,耐心细致,初访必接,有诉必理。认真审查信访材料,听取意见,及时记录来访信息。对能够当场解答的问题,应即问即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告知按规定期限等待处理。对集体访等非正常上访,及时报告,妥善处理,防止矛盾激化。[编辑本段]

六、行为规范

1、根据不同季节统一着法院制服,按照规定佩戴法徽,挂牌上岗。不得披衣、敞怀、挽衣袖、卷裤腿、穿与制服不相称的鞋子;不得染彩发、染指甲、剃光头、纹身、蓄胡须。

2、时刻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和平和的心态,仪表端庄、自然,精力集中,举止文明,不带情绪上岗。

3、对待来访群众应态度诚恳、自然、亲切,语言规范、语气温和、语调平和,不得生硬傲慢、拿腔拿调。

4、平等对待每一位来访群众,尊重年老、疾病或残疾当事人的人格;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应当特别关照。

5、遇到言辞激烈、情绪激动的当事人,应保持冷静,不得与其发生争执或不理不睬;对于当事人的攻击、侮辱性语言,应表明态度,及时予以制止;对当事人的无理要求或错误意见应耐心释明,礼貌拒绝。

6、对于多人来访,应努力照顾到在场每一个人的情绪,防止引发秩序混乱。

7、严格执行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工作细致认真、准确快速、优质高效,尽量减少来访群众的等候时间,避免因工作失误给来访群众造成负担。

8、对于需递交给来访群众的材料应当双手交到其手中,并嘱咐收好,不得扔或摔给来访群众。

9、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岗位,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日中午饮酒,不得在工作场所吸烟、饮食,不得与他人有勾肩搭背、挽手、嬉闹等不雅行为。

10、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和借口怠慢、顶撞、刁难来访群众或推托、拒办相关事项,不得与来访群众争吵、打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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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接待用语

1、接待时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语句和说法。不得使用任何辱骂、嘲讽和挖苦的语言,不得大声斥责、教训来访群众。

2、对来访群众要称谓恰当、说话得体;要考虑到来访群众的年龄、性别、职业、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尽量使用来访群众能够听懂的语言与来访群众进行交流。

3、语言应简单明了、条理清楚、表达准确。[编辑本段]

八、组织领导

1、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建立“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研究“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检查工作进展情况。中级、基层人民法院院长要亲自抓,全面落实“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2、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德高尚”的要求,为“立案信访窗口”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立案信访法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审判业务培训。实行定期轮岗,初任法官和拟任中层领导的人员应当到“立案信访窗口”锻炼,将立案信访岗位作为培养锻炼干部的基地。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抓好落实。加强对“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宣传工作,表彰宣传先进典型,总结先进经验,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立案信访工作水平。

4、主动接受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党委、人大汇报“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工作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视察指导工作,认真听取意见、建议;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积极争取支持,推进“立案信访窗口”建设活动深入开展。

附件:参照使用的“立案信访窗口”文明用语和禁用语 [编辑本段] 附件:

参照使用的“立案信访窗口”文明用语和禁用语

1、“立案信访窗口”文明用语:

您好!

让您久等了!

对不起!

请稍等。

请您不要着急。

您有什么困难需要我们帮助吗?

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不知道您听清楚了没有?

您的材料不全,请补齐再来。

您的填写有误,请您重新填写。

您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吗?

请您核对一下签收的材料。

请您签名。

请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很快给您答复。

2、“立案信访窗口”禁用语:

你怎么又来了?

我已经跟你说清楚了!

这个事我管不了,爱找谁找谁去!

你说了算还是我说了算!

你懂不懂?

别吵(哭)了,要吵(哭)回家吵(哭)去,烦死人了!

你有完没完?

有意见找领导去,我的态度就是这么样,你能怎么着!

你是怎么搞的!又弄错了!

不是告诉你了吗?怎么还不明白!

4.关于法院审计浅谈 篇四

构建良好物业服务秩序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的调研报告

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城市居民对房屋自我管理的形式逐渐被物业集中管理所取代。目前,物业服务行业尚处于起步阶段,纠纷数量快速增长,案件审理难度越来越大。金坛法院2008年首次受理该类案件,2009年23件,2010年532件,2011年联合司法局、住建局新成立物业纠纷调委会,1-8月受理407件。

一、物业服务纠纷的主要特点

1、化解难度加大,潜在纠纷较多。在审理中发现,该类纠纷尽管案情简单但矛盾尖锐,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积怨已深,对簿公堂仅是表象。从法院调撤结案情况来看,物业公司均同意将物业费“打折”。从判决结案情况来看,业主全部败诉,但也考虑到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酌定减少了部分费用。从诉讼结果上来看,业主因拒交物业费而被起诉,经过诉讼而实际少交了物业费,将来可能更愿意借助诉讼平台与物业公司讨价还价。金坛物业服务行业刚刚起步,广大业主的消费理念和物业公司的服务理念尚处于形成阶段,矛盾存在进一步爆发的可能性。

2、物业服务瑕疵,业主满意率低。业主多以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甚至侵害业主权利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在调研过程中发现,业主反映的上述情况确实存在。调查显示,52.12%的业主“不满意小区的物业服务”,27.14%的业主“非

常不满意”;57.86%的业主“不信任物业公司”,11.55%的业主“谈不上信任不信任”。对于“物业公司能否及时、有效解决业主问题”,仅有13.29%的业主认为能够“及时解决”,27.84%的业主认为能够“有效解决”。

3、批量起诉业主,易发群体纠纷。拒交物业费的业主不在少数,物业公司往往同时起诉多个业主。2009年8月3日,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集中起诉20户业主,占全年此类案件受案总数的80%;2010年,高正物业公司先后分7次起诉487户业主,占全年此类案件的91.54%。众多业主基于相同的利益诉求,容易结成联盟,引发群体性纠纷。

4、案件标的很小,诉讼成本较高。该类案件标的一般为半年或一年的物业费。从该院受案情况来看,每案标的平均为742.42元,其中最大的4627元,最小的仅40元。法院耗费的人力物力成本,可能远远超过案件标的本身,这对于紧张的司法资源来说,是一种不小的浪费。

二、物业服务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

引发物业纠纷的原因,在业主看来,可概括为“收费太高、服务太差”;在物业公司看来,是“刁民太多、收费太难”;在政府看来,是“市场混乱、管理艰难”。本课题组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将物业纠纷的成因归结为四点:

1、房地产业迅猛发展,物业服务缓慢转型。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来的公房承租人逐步转变为房屋所有权人。老小区的业主们尚未脱离福利分房的影响,心理上排斥有偿物业服务。经调查统计,金坛目前共有老小区30

个,占小区总数的40%。老小区因违章建筑多、整体规划差等特点,管理和服务远比“商品房”小区困难,一般物业公司都望而却步,目前仅6个小区有物业公司进驻,而且,因收费困难、亏损严重,近3年先后有9家物业公司退出,还有几家正准备退出。另一方面,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金坛市自2009年以来新建居民小区25个,全部有物业公司进驻。由于缺乏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自由的市场竞争机制和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许多物业公司的经营理念尚未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错误地认为其是负责“管理”的,按时收取物业费、维修费等,但对于小区路灯不亮、下水管道堵塞、供水供电不正常、安全保障等事关业主切身利益的问题,因无经济利益可言,往往以各种理由放弃“管理权”。

2、物业立法存在缺陷,规范粗糙难以实施。从立法层级及规范内容来看,我国现行物业立法主要存在如下缺陷:第一,法律关系没有理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行政主管部门等主体之间权、责、利不清,埋下了纠纷隐患。第二,条文的操作性差。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规则之间缺乏配套性和互补性,未能提供良好的行为规范;一些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难以统一物业服务纠纷的裁判尺度。第三,立法存在不少空白。刻意回避了一些敏感问题,如业主共有所有权的行使、“房改房”小区物业服务特别规则等,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

3、物业服务行业混乱,市场行为亟待规范。第一,公司

资质总体较低。目前金坛共有物业公司22家,其中一级资质的2家、二级资质的3家,而三级资质的17家,占72.27%,反映物业服务整体实力偏低。这17家三级公司,除1家是2008年后新成立的外,其余虽然获得行业准入多年,却未能提升资质等级。各公司越级承接物业服务的不在少数。第二,专业管理人才匮乏。物业服务从业资格准入制度,限制的主要是“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目前,金坛市还没有物业管理师,专业管理人才极度匮乏,物业服务质量总体偏低。第三,未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物业管理条例》是“提倡”,并非强制性的规范,建设单位出于利益最大化的动因,自然不愿遵循。行政主管机关2009年以来受理的物业服务投诉,32.92%是建设遗留问题。从调查问卷情况来看,20.6%的业主认为,“房屋质量不好”是拒交或拖欠物业费的主要原因。

4、自治组织职责不明,对话平台沟通不畅。许多业委会成员对自身职责认识不清,调查问卷显示:认为业主享有小区公共部分管理权的占35.69%,认为不享有的占26.71%,不清楚的占37.6%;对于依法享有小区公共事务决定权的组织,认为是业主大会的占8.03%,认为是业委会的占5.32%,认为是物业公司的占36.84%,认为是开发商的占23.63%,认为是政府的占6.04%,不清楚的占26.12%。因缺乏与物业公司之间畅通的对话平台,业主就将不满情绪转化为消极对抗;调查显示,认为拒交或拖欠物业费能达到改善服务效果的业主占76.38%,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公平的占68.29%,表示被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占59.62%,不希望小区物业公司继

续提供服务的占62.33%。另外,物业公司存在侵害业主共有权情况,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占用小区公共设施盈利”的占85.61%“,物业公司向全体业主公示收支明细”的仅占61.37%。

三、化解物业服务纠纷的对策建议

构建良好的物业服务秩序,有赖于三种主体的资源整合: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管理主体应发挥先导作用,物业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发挥基础作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作为市场消费主体应发挥支持作用。目前,物业服务正处于转型期,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尤其需要引导发展方向,规范经营行为,完善运作机制。

1、明确职责权限,强化综合协调。物业服务涉及公用事业管理的诸多部门,如小区居住环境问题需要各相关部门共同协商解决,这就需要明确职责权限,防止相互推诿,避免业主因职能部门管理缺位而将不满情绪转嫁到物业公司身上。建议建立完善两项机制:一是物业服务领域综合协调机制,由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园林绿化、工商、公安、消防和水、电、气公用事业单位等相关部门参加,及时协商解决物业服务领域的综合性问题;二是社区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由街道办或居委会牵头,物业纠纷调委会、物业纠纷巡回法庭、驻区单位、业主代表等多方参加,加强对物业服务问题的日常沟通、指导和监督,宣传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为业主和物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2、引导业主自治,完善对话平台。将业主自治纳入社区民主建设范畴,把业主大会召开率、业主委员会成立率、业

主参与率等作为重要指标,确立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责任人地位,明确具体职责。加强重点指导,尽快制定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和业主委员会人选的标准,规范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组建程序。物业公司与业主平等对话,摸清实际需求,满足合理要求,严禁以断水、断电等手段强迫业主缴纳费用。探索建立物业管理应急机制,在业主大会无法履职、业主委员会不作为、物业公司擅自撤离服务等时,政府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业主有一个舒适、舒心的居住环境。

3、发挥监管职能,规范市场行为。在广泛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普通商品房住宅小区的物业收费指导价格,合理确定经济适用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的物业收费指导价格,使业主与物业公司约定收费标准时有据可依。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采取资质管理、招投标管理、公司年审、加大违规处罚等手段,培育和完善物业服务市场,保障业主与物业公司互相选择、平等协商的权利。对物业公司强迫业主签订服务合同、不按标准提供服务、滥收费等行为,采取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等办法,进行严肃处理。规范公司进入、退出物业项目的程序,特别是业主选择新物业公司时,各方要依法交接;对于违反交接规定的,依法严肃处理。建立物业服务公司信用体系,分类考核,监督服务质量,逐步实现公司信用与业主评价、资质管理、投标资格的挂钩。采取救助措施,给低保家庭提供政策性补贴,解决低收入群体物业交费难的问题。

4、加快社区改造,提升服务层次。老小区建设年代早,公共设施不配套,失修、失养情况多,居住环境较差。建议继续加大对老小区的治理和改造力度,制定长远规划,筹措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逐步完善配套服务设施,不断改善居住环境。同时,尊重居民意愿,结合老小区实际,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促进物业管理的良性运作。对于配套设施相对独立、较为完善的老小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公司。对于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小区,可以由社区居委会代表居民,与维修、保洁、保安等专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接受服务,支付报酬。也可以由居委会组织社区待业、失业人员组成维修、保洁、绿化等队伍,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5、健全地方立法,提供制度保障。总结实践经验,结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全面整合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尽快制定统一的物业管理办法,系统规范物业管理活动和各主体间的关系。也可以针对物业管理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适时制定和完善单行的政策规定。如,对于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问题,可以建立住宅小区共用设施的定期维修制度,明确强制维修和各类养护的标准与要求;保障维修资金的续筹,规定违规使用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制定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在共用设施突然发生严重故障的情况下,尽快予以维修。此外,维修资金关系千家万户的利益,要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增值保值情况,接受广大业主的监督。

5.关于法院审计浅谈 篇五

2015年6月9日10:00,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度进展情况。

关于全国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一个月以来

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2015年6月9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4月1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日起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一个月来,全国法院登记立案秩序井然,案件入口更加畅通,案件总量增幅接近三成,当场立案率超过九成。从社会各界的反响来看,普遍认为立案登记制度改革措施落实坚决、彻底,极大地方便了群众诉讼,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一定意义上说,长期以来困扰人民群众诉权行使的“立案难”问题已经成为历史。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就是向大家通报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一个月以来的情况。出席今天发布会的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甘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朱良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顾伟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卫平,三位高院的负责同志将分别介绍本省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施情况。下面,首先由我向大家介绍立案登记工作总体情况。

一、5月份登记立案工作的总体情况

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全国各级法院共登记立案113.27万件,与去年同期的87.4万件相比,增长29%。其中,江苏、浙江、山东登记立案数量均超过8万件,北京、河北等9个地区立案数量均超过4万件。各地法院高效开展登记立案工作,当场登记立案率达90%,上海、河南、重庆、甘肃等地均超过95%,人民群众诉讼更加快捷便利。而少数没有当场登记立案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提供的诉状和起诉材料不合格,各地法院在接待处理时,相应都进行了“一次性”书面告知。

从增长幅度看,主要呈现三种情形。一是大幅增长。如北京、河北、河南、辽宁等地,增幅均超过40%。二是小幅增长。如江苏、江西、山东、湖北、广东、西藏、甘肃等地,增幅均在20%以下。三是有一定幅度增长。如天津、山西、黑龙江、安徽、贵州等地,增幅在20%-30%左右。从案件类型看,行政案件同比增幅最大,同比增长221%,其中,天津法院同比增长7倍,山西、上海同比增长近5倍,浙江同比增长近3倍。刑事自诉案件同比、环比均出现翻倍增长的情况。民事案件增长幅度也比较明显,同比增长27.8%。究其原因,既是社会经济形势变化、修订后行政诉讼法施行等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更是人民法院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的结果。

二、立案改革给人民群众带来更多的“获得感”

为规范登记立案程序,提高立案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对登记立案作了以下五点要求:一是对起诉、自诉,做到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二是对接受诉状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予以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书面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三是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决定的,可以先行立案。四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五是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起诉,只要符合条件,不管有没有当场交诉讼费,都应该立案。

一个月的实践表明,立案登记制改革得民心、顺民意,人民法院实现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庄严承诺,以往有案不立、有诉不理、拖延立案的“立案难”问题,已经得到了彻底根除,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得到了全面提升。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障诉权意识进一步增加。各级法院对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敞开大门,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如涉及到物业纠纷,信用卡纠纷,村民自治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拆迁纠纷,信息公开纠纷等等。人民法院一律予以登记立案。二是立案工作更加规范。各地法院加强业务培训,规范诉讼指引,细化登记立案流程,实行“一次性”告知,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轻轻松松完成登记立案程序。三是诉讼服务水平显著提升。各地法院以立案登记制改革为契机,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如上海在律师服务平台上开通网上立案,福建泉州推行异地立案,等等,通过形式多样的诉讼服务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四是立案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密切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沟通,邀请社会各界代表监督立案工作,实现阳光立案。

三、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具体举措

为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顺利实施,各级法院高度重视,精心准备,全力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地改革实践。召开全国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视频会,对改革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对地方各级法院立案工作人员进行了三轮培训,统一操作规范。加大宣传引导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5月4日,是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第一个工作日,周强院长在最高法院集控中心,视频连线全国各高级法院,随机抽查苏州中院等中基层法院,听取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工作报告。同日,我院派出10个督导组,分赴河北、辽宁、上海等地,释明立案登记制改革法律适用问题,检查开展登记立案工作的运行情况,询问律师、当事人对立案改革的意见建议。

各地法院严格按照中央的要求和最高法院的部署,第一时间向地方党委进行专题汇报。制定实施细则,提前摸排情况,全面清理不符合登记立案规定的“土政策”,开展人员培训,新辟立案窗口、临时抽调审判力量增援立案工作。强化监督,各个高院专门成立督导组,由主要院领导带队,检查辖区内立案登记制改革贯彻落实情况。同时,邀请社会各界监督检查,以实际行动回应社会关切。

四、下一步的工作重点

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各地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审判任务加重。众多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物业供暖等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大量进入法院,立案和审判的压力进一步增大。以民事案件为例,虽然5月同比增长仅27.8%,但是,案件绝对数却增长了近20万,人民法院承担了更加繁重的审判任务和更大的社会责任。二是审理难度加大。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人民法院都要依法立案和审理。如不能妥善审理,即不能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又容易形成连锁反应,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提升审判能力,有效解决矛盾纠纷。三是宣传尚未到位。一些群众对登记立案的范围存在误解,有不少群众认为所有起诉,法院都能立案,对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事由,要求法院“有案必立”。此外,违法起诉增多,个别人甚至借助登记立案,在全国法院提起大量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审判秩序,挤占有限司法资源。

下一步,全国法院将严格按照中央部署,强化当事人诉权保护意识,深入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防止改革一阵风。

一是加强调研分析,着力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新问题、新矛盾。对于立案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进行专门的调研,提出对策和方案,促进立案工作的长远发展。二是完善制度规范,实现登记立案工作常态化。在前期调研和各地工作总结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统一立案流程,规范登记立案工作。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提高诉讼服务水平。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大量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服务要做到精益求精。今年,将召开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推进会,进一步提升诉讼服务水平。四是加强宣传普及,赢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更多认同支持。围绕“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继续正面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行使诉权,阐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前提是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提升全社会的法治思维水平。五是完善配套机制,推动矛盾纠纷的快速、有效化解。尽快完善诉讼机制,提升审判执行效率。加快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尽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化解新格局。

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附件1:背景说明

1.上海在律师服务平台上开通网上立案:律师服务平台是上海法院设立的十个司法公开平台之一,通过这一平台,可以为上海的律师直接提供网上立案服务,律师可以不用再到诉讼服务大厅提交起诉材料。

2.福建泉州推行异地立案:在泉州地区,当事人可以向泉州中院辖区内任一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再由收材料的法院将案件交由案件管辖的法院处理,从而实现异地立案。

附件2: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通过立案登记制改革,推动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做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二、登记立案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诉讼已经终结的;

(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三、登记立案程序

(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四)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

四、健全配套机制

(一)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

(二)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

(三)强化立案服务措施。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公开、便捷立案。推行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五、制裁违法滥诉

(一)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维护立案秩序。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六、切实加强立案监督

(一)加强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公开立案程序,规范立案行为,加强对立案流程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对下级法院有案不立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二)加强外部监督。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督查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反馈的问题和意见,要及时提出整改和落实措施;对检察机关针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的抗诉,要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要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反映和投诉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确实存在问题的,要依法纠正。

(三)强化责任追究。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立案工作应加大执纪监督力度。发现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本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顺利进行。附件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6.关于关于解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媒体 篇六

阚敬侠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底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是做好司法公开与相关领域新闻舆论监督十分重要的两个法律文件,值得予以关注。

一、两个《规定》将司法审判领域的新闻舆论监督法律化、制度化,相对而言,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在正确对待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方面的进步。

中共中央十七大报告提出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因此,在立法、司法、行政诸领域施行公共信息公开、扩大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表达意见的权利,成为时代的迫切要求。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实行面向全社会的开门立法,国务院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两个规定,推动司法审判活动的信息公开,保障司法审判领域的新闻舆论监督,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善待媒体的具体体现和有益尝试。

我国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1987年以来为党的历次代表大会报告所强调,成为我国新闻宣传工作的主要形式之一,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得到党和国家各级机关和领导人的大力支持。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新闻媒体负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义务,有关地方立法也曾经把新闻媒体的批评报道作为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线索和依据之一。近年来,通过互联网这一新的传播形式,广大人民群众体现了越来越广泛深入的舆论监督需求。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2009年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一条,就明确要求把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与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统一起来,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和呼声,批评侵害人民利益的现象和行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这就把新闻

媒体对法院工作的舆论监督上升为一种法律权利,首次把司法审判领域的新闻舆论监督法律化。由此,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就成为法院和法官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则确立了立案、庭审、执行、听证、裁判文书、审判事务六个方面信息公开的制度保障。这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主动改善与新闻媒体关系、善用媒体的诚意,表明司法领域的新闻舆论监督权利将得到进一步保障。

二、新闻舆论监督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完善法院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重视运用新闻舆论监督促进工作应予肯定。

公开审判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根本要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舆论监督,是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一项重要的配套制度,也是公众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主要渠道。

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历次法庭规则和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一直都将公开审判与法庭新闻报道密切联系在一起,虽然其间的进步是曲折的。1980年实施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第8条规定:“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和转播。”1994年实施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对记者采访权做了一定限制,规定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否则,法庭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罚款、拘留。1999年3月8日颁行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则要求法院必须坚持公开审判制度,记者经法院许可,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新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

不过,法庭新闻报道并非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的唯一形式。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规定》大大拓展了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进行新闻报道的范围,由原来的庭审报道扩大到立案、执行等六个方面,并且使人民法院对新闻媒体主动发布重要司法审判信息的职能制度化。

《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赋予新闻媒体四项权利:第一,获取重要司法信息的权利。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重大举措等信息,法院应当向新闻媒体主动及时发布;第二,法庭庭审现场采访权。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记者享有旁听优先权和媒体席优待,可以记录,经批准可以录音、录像和摄影;第三,获取重要司法审判资料的权利。法院可向新闻媒体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以及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等;第四,对审判活动和审判工作人员以及法院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要求反馈的权利。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始终认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完善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三、司法公开是新闻舆论监督报道的重要保障,新闻媒体要善于取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和配合。

新闻媒体要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舆论监督,当然离不开司法公开,尤其是司法裁判文书、庭审活动的依法公开。当然,司法公开不仅仅限于庭审报道和对判决的评论。《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了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六个环节的公开,首次详尽规定了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同时也就指明了新闻媒体依法监督司法审判活动的各个方面。具体说来,新的保障体现为下列七个方面:一是公开立案条件和流程等内容;二是可以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三是依法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的执行依据以及执行全过程向社会公开;四是庭审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如再审、涉法涉诉信访、司法赔偿、执行异议、职务犯罪、重大案件被告人减刑或假释等案件面向社会实行公开听证;五是除依法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司法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可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六是法院规范性文件、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重大案件审判情况、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等应当通过互联网站和其他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七是将司法公开纳入工作考评体系,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情况反馈机制和问责表彰机制。如果这些措施能够得到落实,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舆论监督必将更加便捷、深入、全面、客观。

当然,司法公开的各项制度是一个逐步建立健全的过程。在此期间,新闻媒体在报道法院工作时,仍然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主动建立与新闻媒体、新闻主管部门和新闻行业自律组织的沟通协调机制,可以有效地化解这些问题。因此,新闻媒体也要学会多与新闻行业组织、新闻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反映困难和问题,提出要求和建议,通过多方协调,最大程度地取得人民法院的支持、配合,对法院工作依法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四、新闻媒体在对人民法院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时也要加强自律。

尽管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开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不过,由于职业分工、性质和规范不同,新闻报道活动与司法审判活动还是多多少少会存在一定矛盾。但是,只要本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这一根本目的,就可以较好地处理二者关系。因此,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的采访报道,包括舆论监督,首先应当树立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审判活动良好秩序的目的。目前,由于从事法院新闻报道的记者并非都是精通法律的人士,一些有影响的法院新闻出现了不少问题,包括因报道不当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法官名誉和法院形象等情形。当然,也不排除某些新闻媒体和记者出于私心干预审判的情况。对于法院新闻报道,新闻界一向提倡新闻媒体自律,避免“媒体审判”。在2003年中国记协和中国法官协会共同举办的“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研讨会上,新闻界人士提出了新闻媒体从事法院新闻报道的若干自律标准,如不指责诉讼参与人正当形式权利的行为、不详细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等等,得到与会法官们赞同。司法新闻报道实践中,一些新闻媒体也制定了自己的采编守则。《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这是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应当自觉遵守的自律准则。根据司法公开和法院新闻舆论监督的新趋势,为加强和改进新闻舆论监督,加强新闻媒体自律,法院系统和新闻界将有可能采取下列具体措施:其一,新闻界与法院系统共同研究、制定法庭新闻采访报道守则,既保护记者依法采访报道的权利,又约束其遵守正当的法庭纪律;其二,新闻界与法院系统联合培训专业的法庭记者,改变目前法庭记者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提高司法新闻舆论监督水平;其三,在有

旁听席的法庭设立媒体席,标注法庭纪律,规范记者的法庭采访活动;其四,新闻界行业组织建立与法院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固定沟通机制,相互接受法院、当事人、新闻媒体和记者的有关投诉并进行反馈,就法院工作、案件报道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座谈和研讨,交流意见,沟通信息。

7.关于法院实习自我鉴定 篇七

通过一个月的实习,我得到了一次较全面的、系统的锻炼,也学到了许多书本上所学不到的知识和技能。

在学生心理辅导员和高一年级班主任的实习中,我深深地体会到我们的学生如此的渴求有一位知识比较丰富、能力比较全面的、能倾听自己心声的朋友。作为他们的朋友,我惟有仔细倾听、耐心询问、认真思考,最终协助他们增强认知正确看待和科学处理他们所面临的困难;作为语文老师,面对几十双渴求知识的眼睛,我精心备课、认真组织,用真诚的心对待每一个同学,用清晰的话讲解好每一个问题,用深切的情表达每一个核心思想。

这一个月来,我受到了老师和同学们的热切关注。他们以真诚而友善的眼神看着这么一个身材矮小却能力突出的老师充满自信的走过,走过令我难忘的实习。

同学们在我的讲座上积极提问、仔细听讲,尔后以热烈的掌声鼓励,鞭策着我在学习和工作中创新开拓,不断进步!

我,以一颗真诚的心、朴实的情,以一名普通教师的身份打动了学校的领导、老师和亲切、可爱的同学。

在此,我衷心的向他们表示感谢,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李老师、分管领导;同时还要感谢我的大学老师、关心和帮助过我的同学。

实习完毕了,这个实习是我生命中最难忘的日子,一开始的时候很怕,现在想来,日子还是过去了,而且可以拿到优秀实习生,所以,得到一个启示:不论遇到什么困难,不要对自己失去信心。

实习大学生自我鉴定

本人于XX月日至XX日在XX法院实习。在实习期间我认真工作,遵守上级指示。把在学校学到的理论和实践想结合,努力把工作做到最好。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XX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及我的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中南大学法学院和XX人民法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几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庭审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立案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以下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一些案件立案审判的过程,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一:73户居民诉市规划局侵犯其采光权、阳光权、通风权案

1:案件由来

73个原告认为市规划局规划的“亚大数码港”从占地面积到与居民住房间距都严重违反了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即〈〈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且其通道与防火安全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多次请求政府协调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赔偿用户损失。 2:案件主要辩论焦点

被告长沙市规划管理认为“亚大数码港”规划许可的审查核发经过了严格的规划谁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并严格遵照规定的程序核发的,亚大数码港与其北侧的居民所住建筑的间距符合被告所提的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损害。而且,规划管理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亚大数码港”不适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原判结果

合议庭经过多次合议讨论,做出判决:判定规划许可,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个行政案件,通俗点就是民告官。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认为在现阶段中国的行政诉讼原先要胜诉很难。如果有民告官的行政案件原告胜诉了,媒体都会以大力度报道,以此为典范。其实这是个很大的误区,一个法治的社会不应当存在这样的现象。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违法了,它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中国的行政诉讼之所以原告难以胜诉,主要还是司法与行政还没有完全区别开来,相互制约,相互牵扯。权比法大,政策高于法律。所以才会有这种状况的出现。在本案中,我觉得法院或多或少受到行政的影响:法院虽为司法机关,可其办公建筑用地、宿舍用地都得经规划局批准。

二:几起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

这是我第一次看见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些案件案情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法院也属基层法院,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理时限很短,而且感觉开庭审理只是走下过场,法官对于此案如何判早有结论。 通过这几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的审理,我看到虽然审理时限很短,必备的程序却很完备的,法院在这方面控制得很好。但是,另一方面了我认为法院在庭审制度方面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而且审理的环境还可以改进。

三:一收废品公民诉长沙市公安局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本案案件由来:,本案的原告在清理从中南大学收购到的废品时被废品中掺杂的雷管炸掉右手掌,且右腿、右胸均因此雷管受伤,经签定为四级残疾。事发报案后他将余下雷管交给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分局,要求其查出该雷管出处,而被告称无法查出雷管出处。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关于雷管出处的明确的书面结论。

因本案尚未审结,故无法得知法院将会如何宣判。在此案中,通过了对此案原告教育背景、文化水平的了解,我感想颇多:表面看,原告是一个以收废品为生,文化水平不高的人,但他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这说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地加强,法治的思想已经逐渐深入人心。然而从深层次来看: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原告的文化水平不高,使得他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不知道委托代理人,不知道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呈给合议庭,他甚至不知道公安局的行为在法律上叫“行政不作为”;另一方面,公安分局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因为保卫地方公共安全是公安系统的最基本行政职能,对于雷管这类严重危害到公民人身安全的危险物品,原告即使不提出请求,被告也应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查明其来源,消除安全隐患。由此案我看到了我国普法工作的任重而道远,同时也深切地感受到在十六大报告政府职能中强调服务功能的重要性。

四:一起重婚案

本案中被告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通过欺诈骗婚与另一女性结婚。原告自诉其重婚。通过此案不由得联想起新实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新《婚姻登记条例》在简化婚姻登记程序,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婚姻的风险,一系列的问题也将随之而来。政府和个人谁该承担婚姻风险?个人在婚姻风险中如何自我保护?政府又如何加强管理降低婚姻风险?我想,这些问题应该是新条例所做的改革出台后,作为法律工作者和行政工作者应该考虑的问题。

在实习过程中还有些其它的案件也让我学到了很多东西。在近一个月的实习时间里,我基本上掌握了案卷的整理、清卷、订卷、贴封条等工作具体操作细节;在实践巩固了一些司法文书如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换押证、上诉函、开庭公告、提押票、传票等的书写;进一步巩固了一些具体的司法程序知识如: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庭审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这次的实习让我学到了很多知识,比如说有些案件的审理是在学校不怎么讲到的。实习中所得到的经验是我今后工作不可缺少的,让我对法律有了更深一层的了解。让我对“法律”这个词有了不同的体会。借此机会向在实习过程中帮过我的人和在校的老师说一声“谢谢”

法院实习自我鉴定范文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热爱法学专业并为其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在几年的学习生活中,系统学习了法理学、行政法模块、经济法模块等专业知识,通过实习积累了转丰富的工作经验。大学时,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的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拥有较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的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而且通晓一定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课余时间我努力学习英语,提高自己的英语能力,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我相信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锐意进取,永不自满是我的座右铭。在法学专业课之外我又辅修了许多跨专业选修课,它们使我获得了丰富的文学,社会学,英美文化等知识,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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