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2024-06-09

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97]85号 【发布日期】1997-11-05 【生效日期】199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

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7]8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促进国家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给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系统,下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间完成。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日。试用期满培训不合格或不参加培训者,不得任职定级,仍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待补考或培训合格后,才能按规定进行考核和任职定级。

第七条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而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先到职,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职培训不合格者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或拒不参加培训者,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档次。

第八条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从事专项工作必备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提高任职能力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日,也可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 第十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处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晋升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设公共必修课,专门业务培训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必备技能。

公共必修课必须使用人事部、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根据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若干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必须使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根据人事部、省人事厅审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根据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广东行政学院是我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体,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属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属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一)具有承担相应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专门场所;

(二)具备基本教学设施和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研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省人事厅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务员培训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编写并审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按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内外培训的交流与合作;

(六)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七)对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八)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共必修课培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决定本部门选修课的培训科目,编写有关教材,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培训;

(四)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合格,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培训成绩登记在证书上,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验印。培训证书是国家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篇二

【发布文号】鲁政发[1997]108号 【发布日期】1997-12-18 【生效日期】1997-12-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7〕108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房改办备案。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总体思路是:以实现“居者有其屋”和住房商品化为目的,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在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把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实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住房建设方式,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并实行社会化的物业管理,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新机制。

第三条 第三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水平,到2000年,实现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户均1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小康目标。

第二章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第四条 第四条 发放住房补贴,取消目前单位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即由目前单位为职工建房,改为给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的长期性住房储金,是职工个人购房、建房和租房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五条 第五条 对199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到1997年底(已退离休的截止到退离休之日),在购买住房时由单位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的补偿,即将目前房改购房中的实物优惠变为价值补偿。具体可在目前实行的工龄折扣的办法基础上变通操作。

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即每平方米的折扣金额)×规定的住房面积×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职务或级别系数×现级别任职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1%)。

第六条 第六条 单位对职工1997年以前的住房资金补偿,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从应付房款中抵扣。在1997年以前房改中已购房的职工(按标准价购房的职工,应按成本价补足差款,取得全部产权)按本办法计算的住房资金补偿与其当时已享受的价格优惠相比,实行多退少补。暂未购房的职工,可由单位作挂帐处理,待以后职工购房时再予以兑现。

第七条 第七条 按照变实物房改为货币房改的原则,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从单位应收的公房出售收入中解决。

第八条 第八条 自1998年1月1日起,把职工住房补贴理入工资,按月发放。参照通行的作法,住房补贴一般占职工工资收入的30%左右,扣除单位已为职工个人交纳的5%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住房补贴按月工资基数(不包括各种地方性补贴)的25%计算发放。

第九条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到离退休之日,离退休时年龄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发放到规定年限。

第三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指1998年后按月发放部分,下同),按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职工个人,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职工设立个人帐户,认真进行核算管理。职工个人可随时查询本人的住房补贴的本息情况。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存入受托经办银行“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职工住房补贴存款比照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和支取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应专项用于家庭购买、建造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或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支取: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补贴;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补贴帐户;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住房补贴的本息余额;交纳住房租金;已购买住房的职工可随时支取,用于住房维修或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在保证正常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和住房公积金、公房出售收入等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职工住宅建设或作为发放单位住房建设贷款和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资金来源。

第五章 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渠道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立足于现有建房资金的转换。企业职工补贴可先从现有建房资金渠道解决(公益金、房屋折旧、税后利润等),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补贴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资金来源:各级财政每年用于干部职工住房建设及维修的资金;财政拨付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单位的其他收入;不足部分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由财政全额负担;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及营业服务性收入的单位,先从单位的收入中解决,财政给予补助;原自收自支单位,参照企业的列支渠道,由单位自行负担。对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发放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资金。

第六章 有关配套政策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取消现行售房价格中的标准价,现有公有住房、新建住房及腾空旧房的出售均执行成本价。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按照“售”、“租”之比,合理确定公房的租金水平。提高房租后,对尚未购房的退离休职工应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逐步取消目前“一家一户”的建房办法,今后职工普通住宅实行统一建设和社会化物业管理。职工住房建设、供应完全市场化还需要一个过程,各级可考虑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住宅发展公司,专门负责职工住房的建设,建立起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宅的住房供应体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后,职工的购房、租房完全按市场规则办事,住房面积、装修标准由个人决定,单位不再限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要积极开展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高职工的购房能力,鼓励职工买房,启动住宅消费市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搞一刀切。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先执行,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和企业可后执行,一次不能到位的可逐步到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央驻鲁企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3.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鲁发„2006‟4号)精神,增强我省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将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一批省级工程实验室。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工程实验室是为提高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突破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强化对国家、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托企业、科研院所或高校等设立的研究开发实体。省级工程实验室是产业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试验平台,是促进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向工程技术转化的重要途径,是强化产业技术基础和创新源头的有效手段,是我省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开展重点产业核心技术的攻关和关键工艺的试验研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的研制、高技术产业化技术开发、产业结构优化升 级的战略性、前瞻性技术研究等,以及研究产业技术标准、培养工程技术创新人才、促进重大科技成果的应用、为行业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等。

第四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目标是:建立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形成结构合理、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创新团队;持续不断提供源头技术,增加产业技术供给;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支撑平台,促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培育成国家级工程试验室打基础。

第五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原则:

(一)坚持高水平、专业化,具备先进的设施、高层次的人才、显著的技术优势和突出的专业特色。

(二)坚持目标导向,围绕国家、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有重点地推进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

(三)坚持产学研相结合,发挥各方优势和积极性,建立健全协同共赢的合作机制。

(四)坚持整合创新资源,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条件,以增量投入带动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探索有效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

(六)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有序推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组织部门,主要负责:

(一)发布重点建设领域,指导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组织评审、审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三)组织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运行评价。

第七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和省属企业是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管理。

(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稽查、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三)组织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第八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

(一)申报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省发展改革委批复文件的要求,实施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落实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相关支撑条件,筹措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省级工程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三)承担国家、省里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省里相关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实验条件。

(四)按照有关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运行情况。

第三章 申报与审理

第九条

拟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单位,应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领域等要求,委托本领域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写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一),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长期从事相关领域的研发,具有主持国家或省重点科研项目的经历,具备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

(二)申请单位应在本领域具有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相应的技术创新团队,拥有一批能够带动产业发展的高水平研发成果和技术储备。

(三)拟建设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应定位明确、发展思路清晰,任务和目标合理。

(四)拟建设的省级工程实验室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规范。

(五)符合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设立采取竞争择优的办法,原则上每个专业领域只设立一个工程实验室,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依托单位编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或委托评估咨询机构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报告,并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批复实施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待建设项目完成后,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二),并将验收结论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择优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予以资金支持。主管部门也要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安排不低于省投资的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对于拟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但不需要省投资的,申请单位应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有关要求提出省级工程实验室申请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将按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理程序与同领域的其它项目一并进行审理,择优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并命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实行运行情况年报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时将运行总结报告上报主管部门;报告主要包括科研基础设施与条件运行情况、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技术研发和转移的重大进展情况以及其它相关情况和建议等。主管部门将上运行总结报告审核、汇总后于每年四月底之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第十八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估管理机制。省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授牌的省级工程实验室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九条 评价程序:

(一)省级工程实验室根据有关要求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

(三)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中介评价机构对上报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与评价。

(四)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和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完成重大任务和重点工程相关研发工作的情况;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以及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带动作用;研发试验设施建设和利用情况;产学研合作以及人才队伍建设情况;建设单位对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保障作用等。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予以公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被评为优秀和良好的省级工程实验室,省发展改革委将择优对其后续的创新能力建设给予进一步支持。被评为基本合格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将给予批评,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评为不合格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将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名称、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如需变更,须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国家、省产业政策和重大战略任务等需要以及省级工程 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对省级工程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销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情节特别严重的,省发展改革委将采取追回省投资、暂停受理建设单位申报项目,直至撤销省级工程实验室等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省安排资金未按规定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省安排资金。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环境等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较坏社会影响。

(四)有重大弄虚作假、伪造或瞒报行为。

(五)有其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山东省XX工程实验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附件:

一、山东省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二、山东省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附件一: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的依据、背景与意义

三、技术发展与应用前景分析

1、国内外技术状况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2、技术发展的比较(包括本单位技术水平优势和劣势、关键技术突破点)

四、申报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申报单位及主要发起单位概况

2、拟工程化、产业化的主要科研成果及其水平

3、与工程实验室建设相关的现有基础条件

五、主要方向、任务与目标

1、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发展方向

2、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功能与任务

3、省级工程实验室拟进行技术突破的方向

4、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近期和中期目标

六、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概况

2、省级工程实验室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3、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团队情况

4、运行和管理机制

七、建设方案

1、建设规模

2、建设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及其合理性)

3、建设周期

4、建设地点

八、节能及环境影响

1、节能分析

2、环境影响评价

九、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1、项目总投资估算

2、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十、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1、初步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十二、相关文件所要求的附件、附图、附表

附件二: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工作概述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质量评定

1、建安工程

主体工程完成情况;配套设施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评定情况;文档资料

2、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

配置的合理性与完整性;仪器设备的调试、联机运转情况

3、配套条件

水、电、气等支撑条件;其他配套条件

四、财务决算

1、资金到位情况

2、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3、科研经费

4、流动资金

5、投资效果评价

6、其他

五、运行机制

1、组织机构

2、规章制度

3、管理与运行机制

4、主要负责人和骨干队伍

六、建设期的工作业绩

1、科研开发

2、合作关系

3、技术成果及应用

七、近中期任务与目标

1、近三年的主要任务与目标

2、近期发展战略

3、中远期发展计划

八、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4.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篇四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1999072

2【实施日期】 19990722

【章名】 全文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我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 度改革步伐,增强农村水利发展的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 建立新的建设、管理、运营机制为目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 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拍卖、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同时鼓励农民 群众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建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 有,谁管理,谁受益。

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工程(以下简称改制工程)范围是 :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控制面积1000亩以下的灌排渠道工 程、装机500千瓦以下的扬水站、日供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乡村 供水工程以及各类机井和其他适宜改制的小型水利设施。

上述范围之外的水利工程,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整体效益的前提下,可 积极、稳妥地探索有效的改制形式。

三、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以明晰所有权、放开建设权、落实 管理权、搞活经营权为重点,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尊重群众的意愿,不搞一刀切。

四、已经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 回,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

五、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 具体方案。国有水利工程改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 村集体所有的工程改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六、改制工程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认真清产核资。国有的水利工 程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乡镇、村的水利工程由产 权所有者组织专门评估小组,充分考虑工程投入、现状、效益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标底价。工程评估费用从工程出让费中支出。

七、拍卖、承包、租赁水利工程应当通过竞价大会的形式进行,业主

确定后应当签订合同,并由水利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管理使用 证》。

改制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有 关手续。

八、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依法管理和经营,认真履行合同,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 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 土资源和生态环境。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符合水利统一规划。涉 及防洪安全的工程、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乡村供水工程,需经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其他小型水利工程需报经乡镇水利 站审查同意。

未经审批擅自修建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

十、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利工程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应 当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实行有偿服务;工程施工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十一、改制工程的供水水价原则上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县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指导性水价,并可根据季节情况,制定最高限价,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

十二、工程改制所得资金归工程原产权者所有。集体所有工程改制所 得资金,由乡镇财政统一代管,专户储存。国有水利工程改制所得资金,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上缴。改制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十三、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允许依法 转让、抵押或继承,并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 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护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水利部门应当对改制工程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技术指导、业务 培训等各项工作。土地、金融、电力等部门要积极解决用地、贷款、用电 等问题,支持改制工程的建设与发展。

十五、市地、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5.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篇五

【颁布部门】 吕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吕政发[20l0]16号

【颁布时间】 2010-03-02

【实施时间】 2010-03-02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现将《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和监管严格的工程建设领域监管体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省市出台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含单位借贷资金)、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学校、医院、宾馆、商品住宅及捐资修建项目等)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土地开发整理等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管道、线路、设备、安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项目监理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制。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国务院关于行政监督职责分工部门依法对项目实施活动及其当事人的监督;同时要成立独立的项目监督小组(监督小组组长由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的纪检组长或监察室主任担任),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全程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与该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廉政责任书。

第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对重点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建、勘察设计、土地供应、工程发包、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预决算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工程量变更、工程预决算及审计等情况,审批机关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二章 立项报建、工程发包

第七条 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同级人大审议,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备案。申请前,拟立项目须经市政府批准,同时应征得由国土、建设、财政部门对土地使用、建设规划、资金来源进行审核把关,并出具审核意见;申请后,应根据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行业规划等申请项目用地。

第九条 符合《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国有投资建设项目,依据国办发[2002]21号文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招标,其他项目也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招标发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也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可以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项目,须有关部门批准。重大建设项目由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如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项目在招标前,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工程预算和招标拦标价报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依据施工图纸、现场施工条件、施工标准规定规范和建筑材料市场价进行评审,最终评审结果作为最高拦标限价,同时作为财政部门安排项目资金预算和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三章 工程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并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实施管理。

承发包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推行监理制度,保证监理质量。

监理企业不得转让、转包监理业务,不得挂靠、借用资质承揽监理业务。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规模、申请用途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除不可抗拒因素或涉及安全、质量问题外不得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依据分级审批,先审批后变更。

(一)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小于工程总预算5%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审批。

(二)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5%(包括5%)以上、少于1 O%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1 0%(包括1 0%)以上、少于20%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四)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20%(包括2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工程量价款变更被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变更时,应当填报工程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变更金额,并附送如下资料:

(一)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文件;

(二)经建设、设计和监理等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变更单;

(三)工程变更估价清单、工程量计算表;

(四)适用变更的合同条款,变更前、后的施工图;

(五)隐蔽工程的影像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内容不属于原招标合同范围的应报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审批,其新增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执行;在建项目新增内容,未在招标文件和合同范围内载明的,但必须增加、且工期紧的,经建设、设计单位认可并出具设计意见和预算后,报政府批准、财政审核后,由同级政府的行业监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应当在施工现场签认工程量变更,并注明时间,不允许事后补办,变更资料不得涂改。变更手续不全的,或者事后补办变更手续的,或者有涂改痕迹的,工程结算时一律不予认可。第十六条 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根据批准投资规模、设计要求、用途和施工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的,施工单位应向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验收时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同时将竣工验收情况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资金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投资控制。严格按照概(预)算定额,做好项目立项报建、勘察设计、发包、施工等各阶段的预、结(决)算投资控制。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预算,提交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或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该预算进行审核。评审结果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政府批准工程预算前可以指定同级审计机关或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该预算进行审核、审计。

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资金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批复、立项报告、招投标文件、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等有关资料,对资料不全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结算工作。重点工程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项目建设单位按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选用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财政部门依据该审核结论批复竣工决算。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进行决算审核;未进行审核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

审计机关要对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重大投资项目应经审计机关审计后,财政部门方可办理工程最终结算。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选定的中介机构服务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在竣工决算审计前,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价(不含变更增加部分)70%以内支付。

项目评审后,以财政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中标单位有将工程建设项目私自转包、非法分包、挂靠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中介机构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山西省《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行为,由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建设单位要认真监督,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指定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组织的招投标活动,未接受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招投标活动由不具备法定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的,条件不具备擅自组织招标的,应当履行招投标而直接确定承包商的,应当入市交易而在场外擅自发包的,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承包商、代理机构的责任;指定招投标代理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年内不准其参加本市的任何招投标活动。第二十九条 在决算时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的,无特殊原因审定误差较大,疑点较多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审核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结算、验收和决算的,或未经验收违规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财政部门不得进行最终结算,同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根据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不按有关规定答复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时在建工程的未完工部分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篇六

为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从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接受社会监督,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推荐阅读: 公路工程 施工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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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规范】山东省公路工程施工和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从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接受社会监督,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活动。

第三条 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指导和组织全省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二)制定全省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三)组织全省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汇总、核定、公示和发布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展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汇总审核。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除高速公路项目外的在建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负责信用评价评分汇总、审核和上报工作。

第六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所管理项目施工、监理企业的履约信誉和所有参与项目投标但未中标的施工、监理企业投标行为的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监理企业履约信誉情况台帐制度,实施施工监理企业履约信誉动态管理,按季度进行核查,年底汇总后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八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填报、更新企业资质、主要人员、业绩情况、财务状况、施工设备等基本信息,并对填报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评价工作中知悉的施工、监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十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分为企业状况和履约信誉两类。

施工企业状况包括人员状况、技术状况、财务状况三项指标;履约信誉包括投标行为、合同履行、项目管理、奖惩情况、社会责任五项指标,每项指标由若干指标观测点组成。信用评价满分为100分。指标解释以及评分细则详见《山东省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评分细则》(以下简称《施工企业评分细则》)。监理企业状况包括人员状况和技术状况两项指标;履约信誉包括投标行为、合同履行、工作行为、工程控制情况、奖惩情况五项指标,每项指标由若干指标观测点组成。信用评价满分为100分。指标解释以及评分细则详见《山东省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评分细则》(以下简称《监理企业评分细则》)。

第十一条 施工、监理企业的企业状况的初步评价,由计算机系统根据施工、监理企业填报的基本信息,对照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公路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自动完成。

第十二条 施工、监理企业的履约信誉初步评价,由建设单位按照《施工企业评分细则》和《监理企业评分细则》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施工、监理企业履约信誉中投标行为指标的评价分值,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对辖区内企业参与投标的所有公路工程项目的投标行为评价分值进行加权平均后取得。评价分值的计算权重为企业所投项目标段的合同价与企业参与的所有公路工程项目标段合同价总额的比值。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履约信誉中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指标的评价分值,由建设单位完成初步打分,征求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同时存在多个在建项目的施工、监理企业,其履约信誉评价分值为各项目履约信誉评价分值的加权平均值。评价分值的计算权重为企业所在项目合同价与企业所有项目合同价总额的比值。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监理企业填报信息。施工、监理企业按要求在省交通主管部门网站的建设市场信用评价信息平台上填报企业单位状况的基本信息。

(二)建设单位评价。建设单位按照《施工企业评分细则》和《监理企业评分细则》规定,对施工、监理企业履约信誉各项指标进行评分,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将该项目所有施工、监理企业的履约信誉评价表及汇总表同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其他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将所有施工、监理企业的履约信誉评价表报送项目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

(三)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施工企业评分细则》和《监理企业评分细则》规定,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监理企业履约信誉评分结果进行审核,重点对企业是否存在违反建设市场行为进行评价,统一汇总审核结果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监理企业履约信誉评分结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反馈给项目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四)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等级。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根据施工、监理企业填报的企业状况及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和各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汇总结果,对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进行核定。联席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部分有关专家参加。

(五)社会公示。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核定结果在省交通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存在异议的,经调查核实后应重新核定信用等级。

(六)社会公布。根据公示情况,省交通主管部门对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分及等级予以审定,并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每1次,评价期为每年三至五月份,具体时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五个级别,分别为:信用好、较好、一般、较差、差,依次用AA级、A级、B级、C级、D级来表示。

各等级基本条件如下:

(一)AA级:投标行为规范,严格履行合同承诺,工程质量、安全、廉政保证体系健全并全部得到落实,考核评价得分不低于95分。

(二)A级:投标行为规范,履行合同承诺,工程质量、安全、廉政保证体系健全并基本得到落实,考核评价得分不低于85分。

(三)B级:投标行为基本规范,基本履行合同承诺,制度基本健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基本得到保证,没有发生违规违纪行为,考核评价得分不低于70分。

(四)C级:投标行为不规范,履行合同承诺情况较差,制度不健全,因施工、监理责任造成工程进度滞后,发生较大工程质量问题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一般违规违纪行为,考核评价得分不低于60分。

(五)D级:投标中有违法行为,不履行合同承诺,制度不健全,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工程质量和安全无法得到保证,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考核评价得分低于60分的。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用等级为D级。

(一)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二)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

(三)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四)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转包的,监理企业将监理业务转包、分包的;

(五)在工程建设市场活动中被司法部门认定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六)在建项目因施工、监理责任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七)在建项目因施工、监理责任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瞒报、虚报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被限制投标,并在限制期内的。

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为C级以上的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个等级:

(一)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伪造材料的;

(二)将承包的工程违规分包的;

(三)被确定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四)在建项目因施工责任发生质量事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在建项目因施工责任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施工企业在廉政专项检查中被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通报的;

(七)施工企业在信用评价过程中不如实填报企业信息的;

(八)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为C级以上的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个等级:

(一)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伪造材料的;

(二)被确定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三)在建项目因监理责任发生质量事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通报的;

(四)在建项目因监理责任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监理人员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中因违法违纪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六)监理企业在廉政专项检查中被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通报的;

(七)监理企业在信用评价过程中未如实填报企业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监理企业在评价内发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重新核定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信用等级连续两年以上为AA级的施工、监理企业可免予资格预审。

在公路工程评标过程中,若采用打分制进行评标时,信用等级为AA级的施工、监理企业,在对信誉和信用方面的专项打分时,专项分值评分可得满分。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为C级的施工、监理企业一年内不得进入山东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等级为D级的施工、监理企业三年内不得进入山东省公路建设市场。

第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实行逐级上升制度,不可跨越升级。

第二十六条 首次参加信用评价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最高为A级。

首次进入我省公路建设市场的省外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可参照企业注册地省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信用评价等级确定,若企业注册地交通主管部门未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经核查无不良记录的,可按A级信用等级对待,存在不良记录的,按相应信用等级对待。

信用等级为C级、D级的企业处罚期满后,暂按B级信用等级对待。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在建公路建设项目但拒不参加信用评价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按D级对待。

第二十八条 评价内没有在建项目的AA级、A级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保持不变,有效期限延长一年,第二年仍没有建设项目的,其信用等级则按降一等级确定,最低降至B级;评价内没有在建项目的B级企业,信用等级保持不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7.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篇七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已经 2002年 10月 16日省政府第 28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 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程序,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登记备案,是指对由企业自主决策、使 用自有资金、商业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 取消项目建议书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并以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取代项目审批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除下列项目仍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一 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二 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三 政府投资的项目;(四 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五 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六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登记备案工作;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消防等有 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监督检查,做好项目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公布,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实行分级办理。省属项目和总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 由省发展计划 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 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

项目总投资限额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申请项目登记备案的企业, 在作出投资决策后, 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提交企业营 业执照副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项目登记备案申请等资料;新 增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交用地预审文件。

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二 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和资源利用的规定;(三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发展计划部门自收到登记备案相关资料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前条规定的 项目予以登记备案, 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 并书面说明 理由。

第十条 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与批复的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 的投资计划具有同等效力, 企业可凭登记备案证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对应当实行登记备案而未依法登记备案的项目,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和省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 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必须重新办 理登记备案手续,原登记备案证明自然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一 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二 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三 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的;(四 新增用地面积超出原备案面积的;(五 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 30%以上的;(六 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可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一 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二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具有第(三 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 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二 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 为未取得登记备案证明的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的。

8.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篇八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移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盐城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移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行为,加强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和移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路灯、照明、供电、供水、排水、燃气、广电、通信等各种管线与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卫、物管用房、停车场、健身、邮政、公示栏等)、安全设施(消防、安保设施、大门、值班室、治安室、围墙等)及道路、绿化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住宅类小区、组团及零星开发工程,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等政策性保障类住房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有关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的执行的监督管理;市房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负责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建设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具备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移交条件的,可以分期验收和移交。

第二章建设标准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开发企业应根据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期限,制订包括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项目建设时序进度计划(规模较大的开发项目可以集中按组团分期、分块建设,并具体明确分期、分块建设的楼号和计划开、竣工时间)。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政策性保障类住房,下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及其要求,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并依据基本建设程序的管理规定,与单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质监,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完善,功能齐全。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范或行业标准,市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对配套项目制定的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作为地方性标准予以执行。

第九条为了提升城市形象,建设舒适的人居环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中的环境景观、绿化指标、道路设施、管线综合等重要配套项目,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上限建设。

第十条为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按标准建设,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技术审查制度。开发项目获得规划批准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公建配套技术审查。

(一)开发企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审定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验收的标准,完成项目的平面、竖向、环境景观、管线综合等初步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房管、公安、供电、邮电、广电、污水、自来水、市政、园林、燃气、环卫、路灯等部门对项目公建配套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形成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的依据之一。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出具审查意见。

(二)初步设计审查后,开发企业依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与开发项目第一批(栋)单体工程施工图设计同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公建配套施工图专项设计,并在报送单体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同步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公建配套专项设计施工图等设计文件(满足各专业施工要求)和实施方案(含施工组织、时序进度、每个单体工程竣工时应同步完成的公建配套工程量等)。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单(群)体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在出具单体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前,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依据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及有关规范标准,对公建配套施工图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组织公建配套施工图审查时,应告知房管部门,形成的公建配套施工图审查结论,同时送房管部门。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单(群)体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报告和公建配套专项设计审查结论,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和抗震审批,作为对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建设监督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及实施方案一经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开发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履行有关程序,原审定的公建配套指标不得降低,调整部分的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需按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项目单(群)体工程施工图和公建配套专项设计施工图及实施方案审查合格后,开发企业凭“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公建配套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等有关文件材料,到相关部门同步办理单(群)体工程和公建配套设施的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同步对单(群)体工程和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监理企业应对公建配套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进行同步监理,建立监理日记。各公建配套专业部门应组织技术人员,对公建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巡查监督。对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缺陷,按程序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到位;对发现未按公建配套专项设计和公建配套实施方案建设的,或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单(群)体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时,应当同步报送公建配套建设的监督报告。

第三章

第十四条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各项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总平面规划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要求,并全部竣工,符合规划技术指标条件;

(二)在整个项目或分期建设的组团最后一栋(批)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相应的公建配套建设项目必须经各专业部门验收认定,否则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公建配套各专业单项工程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验收标准建设到位,满足相关要求;

(四)分期建设的开发项目,按规划实施序列要求,相关的公建配套全部到位,满足独立使用功能和管理需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申请对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进行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验收申请报告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盐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修建性详规及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公建配套专项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备案证明、质量安全受监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三)完整的施工技术、管理资料,完整的监理资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公建配套项目各专项工程的招标或直接发包合同及相关技术管理资料;

(四)单(群)体(最后一栋、批除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公建配套设施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验收的标准和要求,经各专业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证明材料;

(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房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的通知》,按下列程序实施公建配套设施验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对各项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验收认定;

(二)公建配套相关部门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会审的“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和“公建配套施工图审查报告”,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下列项目实施单项验收:

1房管部门对物管用房的位置、面积核查认定;

2绿化管理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认定;

3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道路接入市政路网的情况进行验收认定;质量监督部门对道路、排水、排污、建(构)筑物的质量状况进行验收监督;

4排水、排污管理部门对排水、排污管道接入市政管网进行验收认定;

5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进行验收认定;

6公安部门对安保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7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8城管部门对环卫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9邮政部门对邮政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10气象部门对气象防雷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11供电、供水、广电、路灯、通讯等专业管理部门,对管线接入城市网络情况进行验收并接管。

各部门的验收认定,应当将相应的技术指标填写在《盐城市住宅小区公建配套项目验收表》内,在验收责任人签字单位盖章后,一式四份,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单位、开发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存档。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公建配套项目验收表还应送房管部门存档。

(三)开发企业制定项目验收方案,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规划、房管、城管、属地派出所和物管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等,实施项目整体验收。

1开发企业介绍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和工程验收等情况;

2验收人员审阅相关资料、实地查勘核验;

3验收人员作出总体评价,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签署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证明书;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待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各单项工程专业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发单位申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认定工作;参加项目整体验收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验收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第四章移交管理

第十九条房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要求,牵头组织和督促开发企业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组织移交方和接受方进行交接,办理移交手续,签署《项目交接书》,并报区级房管部门鉴证备案,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报市房管部门鉴证备案。

对验收合格的住宅类开发项目,交、接双方不得拒绝移交或接收。

第二十条开发项目内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经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路灯、环卫、广电、通讯设施及其设备由开发企业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无偿移交给业主,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用房及设施;

(二)小区内绿化及设施;

(三)道路、排水管网等设施;

(四)小区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企业应自行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由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进行日常自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接收方对接收的住宅小区,应依照《盐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移交前由开发企业负责管理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接收方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所需的维修费用按《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执行。对需限期保养、维护的设施,由交接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出售、抵押。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征得业主同意,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流程

第二十六条建设验收移交所需的文件、图表、资料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移交方、接收方保留存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移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篇九

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02日 16时09分585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劳动合同”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发[2007]16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我厅反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非公有制企业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办发[2004]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定条款。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订立条款空白或约定不明

确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用人单位一方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委托其他人员代签的,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劳动者一方由劳动者本人签名。

第六条 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并由劳动者本人在《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附后)上签名确认。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便于职工阅览的场所公开《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同时通过单位内部信息网络、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公示。

第八条 《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由用人单位保管,并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条 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并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

附件:

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

用人单位名称(盖章):

序号

姓名

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者签名

签收日期

备注

10.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全面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党组、党组成员及其他院级领导干部,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及其负责人。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

第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在院党组统一领导下开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监督、组织落实。

第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坚持权责一致、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规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行“一案双查”,院纪检监察部门在调查违纪案件时,既要查明违纪人员的直接责任,又要查明相关领导干部履行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廉政监察员履行监督责任的情况,并向院党组提出是否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建议。

第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院党组及其他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的个人责任。

第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包括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去职务;

(三)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干扰、阻碍、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主动承担责任,及时进行整改且成效明显的;

(二)平时注重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后主动报告、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或者减小影响的。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院党组和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分级负责的主体责任落实机制,在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中不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导致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未针对本院、本机构、本单位权力运行特点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未结合干警思想实际开展廉洁司法教育,导致在职责范围内发生系统性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在干部推荐、考察、确定拟任职人选等工作中失察失误或者搞不正之风,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支持、不配合执纪执法机关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问题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导致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查处的;

(五)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本院党组主要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经常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未主动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未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中的突出问题的;

(二)对重要信访举报件不及时阅批,对重要违纪违法案件不亲自督办,导致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或者违纪违法案件没有依纪依法得到及时查处的;

(三)不严格落实党的民主集中制,对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对院党组成员和其他院级领导干部疏于监督管理,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六)对院党组和其他中管干部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不按规定向中央纪委报告,不积极配合中央纪委调查处理的;

(七)对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束,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或者不廉洁问题的;

(八)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院其他院党组成员和其他院级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的;

(二)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疏于监督管理,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三)对职务范围内的纪律作风建设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主管部门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发生严重腐败问题的;

(四)对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执纪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故意遮掩,对分管部门的违纪违法人员包庇袒护的;

(五)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束,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和不廉洁问题的;

(六)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院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领导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对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事项敷衍推诿、拒不办理的;

(二)对直接管辖的部门或下属疏于管理监督,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纪律作风建设措施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不及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不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对违纪违法人员包庇袒护的;

(五)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对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交办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推诿、拒不办理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在监督工作中对应当发现的问题未发现,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对应当制止、纠正的问题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未按规定及时向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汇报,或者对违纪违法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对违纪违法案件压案不查,对应当问责的人员不予问责的;

(四)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 院党组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对其中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对事实和责任尚需核实的,应当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再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在案件审查、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干部监督及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问题线索,应当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后提出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后提出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院党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印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通知书》,并按照下列分工交付办理:

(一)需要给予批评教育的,由相关院党组成员、其他院级领导干部及相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院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由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上述人员和机构、单位应当在责任追究事项办理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被追究责任的情况,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将其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听取被追究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申请复议,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包括该机构和单位的正、副职领导干部;所称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包括纪检监察部门中层正、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和直属单位纪委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党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并按照相关规定将本院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情况逐级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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