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精选7篇)
1.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8-29 【生效日期】2003-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的行为,根据《
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以下简称“评级报告”),应当遵循信用评级的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
第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应当采用浅显、简练、平实的语言,对评级结论的标识做出明确释义。
第四条 资信评级机构在出具评级报告前必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必要时应予以回避或做出相应的人员回避安排,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出具评级报告的数据、资料和结果客观、准确、公正和及时。
第五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统一的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并在出具评级报告时保持所依据的标准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六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报告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有效的内部审核和质量控制。
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为每一受评债券指定专门的评级项目组,建立和保存完备的档案资料,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档案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协议;
(二)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提供的原始资料;
(三)历次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信用评级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六)跟踪评级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评级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八条 评级报告应当包括概述、声明、评级报告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五部分。
第九条 概述部分应概要说明评级报告的情况,包括发行人和受评债券的名称、信用级别及释义、资信评级机构及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出具报告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声明部分全面登载资信评级机构关于评级情况的声明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因本次评级事项资信评级机构与发行人构成委托关系外,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人员与发行人不存在任何影响评级行为独立、客观、公正的关联关系。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应当予以说明。
(二)资信评级机构与评级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和诚信义务,有充分理由保证所出具评级报告的数据、资料及结论的客观、准确、公正、及时。
(三)评级结论是资信评级机构依据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做出的独立判断,未因发行人和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任何影响改变评级意见。
(四)已对发行人及受评债券的跟踪评级做出明确安排。
(五)资信评级机构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对评级工作的监管。
第十一条 正文部分是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包括评级结论及评级结论分析两个部分。
第十二条 评级结论应包括发行人名称、受评债券名称、信用级别及释义、评级结论的主要依据等,并简要说明本次评级的过程和发行人、受评债券的风险程度。
发行人为受评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对比说明有无担保情况下评级结论的差异。
第十三条 评级结论分析部分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发行人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发行人股权结构、业务及其特点。
(二)对受评债券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受评债券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偿债保障措施。
(三)对证券行业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行业状况、发展趋势、行业风险及其对发行人的影响。
(四)分析发行人风险因素。应当针对实际情况,充分、准确、具体地揭示风险因素,按照重要性原则排列分析顺序。对风险应当尽可能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出定性描述。
(五)描述和分析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过去三年内发生的违法违规及违约事实。
(六)分析发行人财务状况。重点分析发行人的债务结构、资产质量、盈利状况、现金流状况、关联交易及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影响,判断其财务风险。
(七)分析发行人募集资金投入项目。分析募集资金投向对发行人未来的财务状况、债务风险等方面的影响,以及项目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
(八)分析有关偿债保障措施对受评债券风险程度的影响。有担保安排的,应当特别说明担保安排对评级结论的影响,说明无担保情况下发行人的实际信用状况或评级结论,此外还应对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发行人建立专项偿债账户等其他保障措施的,应当分析说明有关保障措施的情况及其可靠性、局限性。
(九)分析发行人履行债券义务的能力、可信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评级报告分析应当针对证券行业和发行人的特点,重点揭示风险,反映发行人及受评债券的信用水平及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评级报告分析可在显要位置作“特别风险提示”,必要时应详细分析该风险及其形成的原因,说明过去特别是最近一个会计曾经因该风险因素遭受的损失,判断将来遭受损失的可能程度。
第十六条 跟踪评级安排部分应明确说明对受评债券存续期内的跟踪评级时间、评级范围、出具评级报告的方式等内容,持续揭示受评债券的信用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附录部分应当收录其他相关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资信评级机构简要介绍、尽职调查报告等。
第三章 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有关跟踪评级的事项。跟踪评级应当包括定期跟踪评级和不定期跟踪评级。
第十九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密切关注与发行人、受评债券有关的信息。如果发生影响前次评级报告结论的重大事项,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受评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布报告后一个月内出具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当与前次评级报告保持连贯。
第二十一条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分析原因,并做特别说明。
第二十二条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对受评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出现的违约状况进行描述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跟踪评级报告应当针对发行人外部经营环境、内部运营及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前次评级报告提及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说明其变化对受评债券的影响,并对原有信用级别是否进行调整作出明确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资信评级工作程序 篇二
前期准备阶段
·向被评对象发出《资信评级资料清单》
·与被评对象接触,·指派评级小组;
·评级小组并进行前期研究;
·被评对象按《资信评级资料清单》准备资料。
现场调查阶段
·核对被评对象按《资信评级资料清单》提供的资料,针对资料中存在问题与被评对象的有关领导及部门访谈;
·评级小组针对《资信评级资料清单》之外的有关问题与被评对象的有关领导部门访谈; ·考察生产现场和项目建设现场。
·签订《资信评级协议书》;
分析评级阶段
·数据处理;
·资信分析,写出《资信评级分析报告》;
·初步资信评级,写出《资信评级分析报告摘要》。
决定资信等级阶段
·评级小组向资信评级委员会报告;
·资信评级委员会讨论确定被评对象资信等级。
与被评对象沟通阶段
·向被评对象发出《资信评级报告》,其中包括《资信等级证书》、《资信评级分析报告摘要》、《资信评级分析报告》;
·被评对象在收到《资信评级报告》七日内对评级结果无异议,即视评级工作结束,否则被评对象可一次性提出复评要求,并提供补充资料,本公司将重复有关评级过程,给予复评,复评结果即为最终结果;
·按本公司制度要求,评级小组将征求被评对象对《资信评级报告》的保密要求,然后将在人行征信网刊登评级结果和《资信评级报告》;
·如被评对象自行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须按评级协议的有关规定,按本公司公告格式刊登。跟踪评级阶段
·评级工作结束后,不断跟踪被评对象资信等级变动情况,被评对象应按资信评级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定期向评级公司提供有关资料,评级公司将指定评级分析员保持与被评对象的经常联系;
3.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发布日期】2005-05-09 【生效日期】2005-05-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重庆市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商务部《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和《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第1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依法对本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成品油仓储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初审和上报;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零售经营资质的审查和许可;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审查批准。
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受市商委委托,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初步审查;主城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初步审查。
前款主城行政区域包括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和高新区、经开区。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变更许可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
第五条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 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要求。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要求。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重庆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
(二)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要求。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或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须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批,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或变更的许可。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由市商委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经市商委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建设的,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由市商委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
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内和高速公路重庆段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和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向当地县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须提交商务部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及油库库容在4000立方米以上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储油罐的产品合格证明或检测合格证明。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油库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油库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油库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油库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九)油库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十)油库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十一)油库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二)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十三)油库全貌、储油罐区彩照各1张。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拟新建或异地迁建油库地块的1:500现状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六)拟改建、扩建油库的原貌彩照1张。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申请新建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提交新建加油站的意向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新建加油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新建加油站拟建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申请人持意向通知书到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国土手续。申请人在意向性通知书的有效期内办妥规划、国土手续的,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商委下达的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新建加油站1:500现状地块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四)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同意新建加油站的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加油站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加油站异地迁建原则上视同新建处理,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但除按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异地迁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以及加油站现状照片。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和扩建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改建和扩建加油站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所处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三)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原貌彩照。
(四)项目可行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五)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不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有关规定的加油站,原则上应迁建到符合规划的地点,不得就地改建和扩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新建、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原貌彩照。
(四)交通或海事、港监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港口、码头或水域岸线的批准文件。
(五)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的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水上加油站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新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商委同意建设的通知书。
(三)防爆防撞税控加油机和储油罐的产品合格证明或检测合格证明。
(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五)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六)有效期内、建设完工后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七)加油站全貌、储油罐区彩照各1张。
(八)土地使用权证明。
(九)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一)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加油站设计、施工协议。
(十二)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加油站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十三)加油站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四)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加油站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按第十九条规定的(一)至
(九)项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水上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商委同意建设的通知书。
(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四)船舶所有权、船舶检验、吨位等相关证书。
(五)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六)有效期内、建设完工后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七)加油站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制度。
(八)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九)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水上加油站全貌彩照1张。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相关证明材料。属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属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名称、企业性质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的,还需提交商务部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原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经市商委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的加油站,在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需变更地址(地址名称)或其他许可事项的,在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提交申请材料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同时提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商委和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变更及加油站建设申请的受理、审查程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外,可以进行现场审查。市商委不能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书面委托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进行现场审查,接受委托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现场审查情况书面报市商委。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从事成品油经营或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专家审查时间除外)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程序报上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要填写《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或变更申请表,经市商委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同意变更成品油仓诸经营许可事项,予以核发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不同意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不予核发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要填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或变更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商委。经市商委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同意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予以核发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不同意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不予核发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在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市商委。经市商委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下达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或同意建设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商委在20个工作日(专家审查时间除外)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成品油经营、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获准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加油站的企业持市商委下达的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或同意建设通知书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加油站建设手续,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新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建设意向性通知书的有效期为3个月。
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通知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必须动工,并将建设部门准予开工的证明同时报市商委和当地商贸管理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确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动工、需要延期的,应在通知书有效期满前30天内向市商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已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材料,由市商委决定是否同意延期。工程动工后应在一年内建设完工并通过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并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对外销售。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凡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批准设立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主动交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收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市商委。对不主动交回的,由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在限期内拒不交回的,由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商委或通过市商委转报商务部予以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直至报请发证机关依法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质,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商委或商务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被取消成品油经营资质的企业,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市商委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市商委应加强对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全面、如实地向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提交申报资料,不得有任何虚报、瞒报、谎报行为。对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企业自已承担。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委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对在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得隐瞒不报。因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不严、审查不细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引发经济和法律纠纷,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越权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程序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非法涂改、伪造、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篡改、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五)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六)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商务部或市商委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异地迁建加油站、油库或者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加油站和油库建设必须与市商委下达的同意建设通知书核定内容一致。违反规定的,按擅自建设加油站或油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予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农村及边远地区加油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加油站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渝商委发[2004]2号)同时废止。
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制度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维护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查询,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承办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 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资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在资质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义务的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
(二)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
(三)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提供;
(四)承办单位自行征集;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终审判决、裁定;
(六)其他有关渠道。
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承办单位自行征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信息产生主体的确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地记录在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并上传至信用信息平台。
前款相关信用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测绘资质单位的,应当同时转送至该单位注册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上报至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单位自行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其真实性由填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建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承办单位不得泄露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报告和未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信用信息,由承办单位在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依法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发布。第十六条 基本信息的发布期至单位终止,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均为2年,不良信用信息的查询期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终止的,信用信息停止发布、查询。
第十七条 查询者应当向承办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明确查询目的的书面申请;
(二)查询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查询者所查询的信用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取。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可以从承办单位依法获得本单位的信用报告,其他查询者获取信用报告需经被查询的测绘资质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泄露所查询的信用信息或者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每年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于6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对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资质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测绘资质管理的适度优惠政策;
(二)给予测绘项目招投标等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削减测绘业务范围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或者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书面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当暂停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自行收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异议信息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需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予以复核并出具书面意 见。确需更正的,书面通知承办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承办单位对信用信息征集、整理、查询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平台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以下方式 处理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无偿转交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承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委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报告或者未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中各类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可以依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5.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
第八条撤销证券
6.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现将《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税收环境,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专业市场是指由一个主体开办,多个主体从事某一种(类)或以某一种(类)商品为主进行专业交易,具有规范化管理的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管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集约高效的原则。依法管理是以国家各项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税收征管与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做到户籍管理清晰、税源变化掌握及时、定税规范、征税合法,依法强化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管;
优化服务是在加强税收控管的前提下,强化服务意识,为纳税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方便纳税人,提高服务质量; 集约高效是充分利用各项管理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两个减负”原则,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进一步建立税务部门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综合治税新格局。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支持协助下,加强协税护税网络建设。可以选聘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商会以及市场管理部门等有关各方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成立协税护税组织。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在专业市场中按区域确定一名或几名协税护税人员,协助税收管理员宣传税收政策法规,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及时向税务机关反映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六条 凡在专业市场内经营的个体业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在专业市场内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业户,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综合征管软件按无证户管理,按规定征收税款。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与工商、地税等部门加强合作,做好登记信息交换、个体业户停(复)业手续办理以及漏征漏管户清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统一办理税务登记,统一开展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强化机打,压缩手工”的发票管理原则,专业市场中的以下个体业户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①经营规模大、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个体业户,确需开具普通发票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税款当即缴纳。第十条 为方便专业市场经营者,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在专业市场内设立普通发票代开窗口,确定专人负责普通发票开具和税款征收工作,代开普通发票对象仅限于专业市场内的纳税人。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业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以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将定期定额户全部纳入计算机核定定额管理系统,不得将定额核定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业户申报,拟定税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的程序核定定额。
(一)业户申报。个体业户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预估经营额、预估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二)拟定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自动生成的核定定额,拟定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个体定税公告栏”,将拟定税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接受同一市场纳税人的监督。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个体业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个体定税公告栏”内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每月月底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次月停业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准,并清缴税款,收存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组织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比照未申报处理。
定期定额户如需延长停业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在核定期内连续3个月超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调整其纳税定额。
第十七条 对新开办的专业市场,主管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定额一年一调,保持市场内个体业户的定额水平与市场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查账征收户与核定户税负比较,公平税负,提升专业市场个体业户纳税意识。
第十八条 为降低专业市场税收征管成本,缓解税务机关人少事多的矛盾,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人纳税,主管国税机关对专业市场中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具有委托代征条件的单位代征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代征单位进行资格审定。代征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熟悉税收政策的专门办税人员和承担税款代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委托代征税款应当遵循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主管国税机关必须与代征单位之间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计税标准、代征期限等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专业市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适时开展检查,杜绝代征单位超出委托代征协议范围行使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防止代征单位截留税款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 纳入本暂行办法管理的城区和县城所在地的专业市场原则上应由一个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以利于规范管理,公平税负。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推行专业市场纳税人定位管理。对市场内所有纳税人均按店面位置和楼层统一定位编号,编号按市场方提供的区域或按照品目等分类,录入综合征管软件管理,确保店面编号唯一性。
第二十九条 在新市场启动之前,主管国税机关要积极主动地介入,大力宣传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争取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实行公开办税,加强税法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经营户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分、区、县(市)局可根据实际确定适用的专业市场范围,并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昆国税发„2010‟218号)同时作废。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附件:委托代征(固定业户)业务流程 第一步:签署委托代征协议
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操作平台选择【县区级征管业务组】---【管理服务】---【税务登记及认定管理】---【认定管理】---【委托代征管理】---【委托代征协议签署】的顺序进入本功能模块,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确定代征税款具体对象、内容和范围。如下图:
被代征的对象可以是进行了税务登记,税种登记的固定户,也可以使是临时户。
第二步:将分户代征情况写入申报和征收系统
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操作平台选择【综合受理组】---【征收监控】---【申报征收】---【申报】---【委托代征】---【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维护(固定户)】的顺序进入本功能模块,如下图:
注意:如果从来没有录入过该委托代征义务人的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点击“查询”后系统会提示“该纳税人本属期内已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可以录入明细报告表”,点击“确定”后逐户录入被代征人信息(双定户也可以用[清册查询/导入]查出该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的纳税人的定税信息导入明细报告表中,非定期定额户只能手工录入申报信息)。
第三步:分户开具完税证
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操作平台选择【综合受理组】---【征收监控】---【申报征收】---【申报】---【委托代征】---【委托代征税款连续开票(开票户)】的顺序进入本功能模块,如下图:
点击“查询”可查出已申报和待处理信息,就可以进行“申报开票”。如下图:
注意:“申报开票”前要求录入第一张票的印刷号码,以便于连续打印税票。每保存成功一户被代征纳税人的申报和缴款数据后,系统会提示打印成功,并报告该次申报开票的税额信息,提示保存成功。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成效总结及管理建议
西山区国家税务根据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结合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精心安排,管理工作有序开展。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启动十个月以来,成效凸显,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现结合具体工作实际,对个体税收集约化、社会化委托代征管理提出工作建议。
一、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个体税收管理工作情况 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是昆明大商汇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营面积约40万平方米,是西南地区最大的建材装饰材料交易中心之一。截至2011年5月,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共有户籍1441户。西山区国税局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有关规定,个体纳税人进行电子定税,在市场内同一区域、同一行业的未设置账簿的个体户,按统一的测算方法进行核定,定额公平合理,并将税收定额情况在专业市场等纳税人集中的场所公示,充分体现税负公平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了“人情税”。个体税收共核定1071户,核定月应纳增值税36.4万元。
二、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个体税收集约化、社会化管理模式探索成效显著
一是促成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普通发票代开点顺利运行。在昆明市国税局的积极努力下,在市场方云南大商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积极配合下,通过大量的宣传工作,2010年9月8日,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普通发票代开点正式开始运行。截至2011年5月31日,共计代开普通发票金额2.34亿元,代征增值税款681.28万元,代开发票11922户/次。
二是代征单位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组织。委托代征税款单位云南大商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将市场内有实力、有能力、有基础的行业协会及商户共54人组成协税护税组织,专门从事税款委托代征、税法宣传等全方位的协税护税工作,维护市场依法纳税秩序。三是在市场全面推行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管理模式。自2011年5月征期起全面采取委托市场管理方代征税款的模式,从反馈情况来看,效果良好,列入委托代征的户籍1012户,委托代征税款36.14万元。究其原因主要是受托方具有强大的市场管理队伍和管理经验,对经营户的真实经营状况较税务机关掌握得更全面准确。实行委托代征后,日常催报催缴、税票打印等工作转由受托方代为完成,国税机关得以从繁杂的日常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搞好漏征漏管户清理、税款核定等管理工作,有效解决征管力量不足、征税成本高、征管效率不高的问题。
三、探究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管理的重点和难点
重点一——积极探索实践专业化市场普通发票管理机制。针对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个体商户多、经营流动性大、停业、失踪、注销频繁而造成普通发票管理风险的问题,积极探索实践适合于专业市场特点的普通发票管理机制。一是力推委托代开发票制度有效遏制商城内大部分未建账而又需用发票的个体户发票的使用和管理,杜绝了发票流失,有效减轻发票发售验旧工作量。二是实行“定额+发票”征收管理方式。实行业户销售收入按两部分计算分别征税:税务机关已对商场内纳税人所核定的征税销售额严格划定为未开具发票销售收入,实行定期定额按月征收税款;对于代开发票实现的销售收入部分必须另行征收税款。
重点二——个体税收委托代征模式的确定。委托代征采取三方参与的模式,即主管税务机关西山区国税局委托市场管理方云南大商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户代征税款,再由市场管理方将代征的税款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汇总缴款的方式划缴入国库。受托代征单位自行与银行方签订相关纳税账户资金保管及扣款协议。通过税务局、受托方及银行三方的纳税信息数据交换,实现代征税款的申报征收和适时解缴入库。
难点——由储蓄扣税转为委托市场管理方代征方式的具体实现及存在问题。全面推行个体定期定额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后,必须改变以往个体双定户的储蓄扣税方式,实现由储蓄扣税向委托市场管理方代征方式的转变。这一缴纳方式的变化,势必给综合征管软件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票开具等一系列系统操作及业务流程带来改变。一是实行委托代征管理后,纳税人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的税种登记信息内容将有所变动,例如,“申报方式”将由“以征代收的储蓄扣税”转变为“直接(上门)申报”,“征收方式”仍为“定期定额征收”,“征缴方式”为“委托代征”;二是在确保税种登记信息、所在市场信息维护正确的前提下,月末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的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维护(固定户)中导入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个体定期定额税收委托代征户定税清册,以便于征期进行税款申报征收。
四、对个体税收集约化、社会化委托代征管理的建议 建议一——加快推行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尽快在全区乃至全市其他专业化市场推广。昆明大商汇国际建材城个体税收集约化、社会化委托代征的实践充分证明,实施个体委托代征、协税护税及代开发票制度,是解决个体工商户籍税收征管薄弱,发票管理风险较高,漏征漏管现象突出问题行之有效的方法,能够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集贸市场管理方等社会各界力量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情况掌握及时的信息优势,对于及时发现、监控税源,最大限度地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具有重要作用。
建议二——防止委托代征、代开权限的随意扩大,加强委托事项的监督管理。一是要正确把握和处理好税收执法权与代征、代开工作职责的关系,防止委托代征、代开权限的随意扩大。二是要严格代征税款和手续费管理。代征单位(代征点)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做好对代征对象日常的税款征收工作,建立代征税款工作账册和管理台账,按时申报并解缴代征税款,确保代征税款及时足额缴库。因代征单位(代征点)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代征单位应将损失的税款全额补缴入库。三是加强对代征、代开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对发票代开工作要严格代开货物和应税劳务的范围,规范代开申请人所需资料的条件,不定期对受托单位代征、代开工作的抽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及时纠正,责令整改。对限期不改的,坚决取消代征、代开资格。
建议三——加强国税内部征管、货劳及信息中心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根据《昆明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连续12个月内代开普通发票不含税金额工业企业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达到或超过50万元、商业企业达到或超过80万元的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停止代开普通发票,告知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建议在代开软件开发时应多部门共同参与,严格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界限的划分,避免纳税人通过代开发票自行选择纳税人类型,从而加大征管难度,造成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及税负不公。
7.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甘商建字 [2005]117 号
(二 OO 五年四月八日)
各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商务部制定了《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和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明确了成品油市场准入的程序、条件和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管职能,明确了违法经营、违法行政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认真贯彻《暂行办法》,使我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严格成品油市场准入制度和申请程序,确保成品油市场稳步有序发展,省商务厅根据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请各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
附件: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甘肃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商务厅依法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成品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省加油(气)站和成品油仓储业发展规划。各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提出本辖区内加油(气)站和成品油仓储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程序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提供的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其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的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当地成品油仓储、加油(气)站发展规划,提供的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决定是否给予其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许可的资格。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 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 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合法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站(点)的标准,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条件。
第四章
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许可应提供的文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一)设立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
(二)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证明;
(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 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的相关证明;
(四)成品油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设施的证明;
(五)油库及设施具备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部门的证书和相关证明;
(六)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及证明;
(七)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一)设立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申请(说明详细位置,是否符合辖区内成品油仓储业发展规划);
(二)所在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三)辖区内成品油仓储业发展规划图。
(四)建设(租赁)油库容量不低于 4000立方米,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的证书和相关证明;
(五)成品油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货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
(六)油库设计和建设具备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部门的证书或相关证明;
(七)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及证明;
(八)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加油 [气]站)经营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一)建设加油(气)站申请(说明新建加油 [气]站详细位置、规模,是否符合辖区内加油[气]站发展规划);
(二)所在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三)辖区内加油(气)站发展规划图;
(四)具有与合法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的供油协议;
(五)加油站设计、施工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证明;
(六)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资质证明;
(七)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八)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的水上加油船,除提供以上证明外还应提供水上交通及防止水域污染的措施证明。
第五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受理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和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成品油经营许可实行政务公开。省商务厅在《商务厅网站》和负责审核部门的办公室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
第十五条
省商务厅和接受申请的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省商务厅和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省商务厅和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审核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同一规划布点位置有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的,省商务厅和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受理在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第六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程序与期限
第十九条
省商务厅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条
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
省商务厅自收到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报商务部备案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商务厅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
省商务厅自收到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核。对符合《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省商务厅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省商务厅和接受申请的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或省商务厅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七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颁发。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印制发放《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制定与国务院有关规定、《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所在地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甘肃省成品油经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报省商务厅核准变更。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商务厅审核后,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按照商务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八章
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商务厅加强对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省商务厅对全省成品油经营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定期对全省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年审要求和规定的企业,省商务厅将暂停和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条
省商务厅和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申请审核和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工作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一条
省商务厅对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在《商务厅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未经省商务厅许可,擅自违规新建、改址建设、扩建加油(气)站;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商务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已给予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许可的,自省商务厅批复下发之日起(以文件日期为准),新建的成品油仓库应当在 2年内建设竣工;新建、改址建设、扩建的加油(气)站应当在1年内建设竣工。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省商务厅将取消已给予的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许可。
第三十八条
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的,油库建设竣工后,应向省商务厅提出验收申请,省商务厅组织安全生产、税务、建设、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新建、改址建设、扩建加油(气)站的,省商务厅委托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税务、建设、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省商务厅和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商务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省商务厅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商务厅和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址建设加油(气)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商务厅和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省商务厅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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