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六型”社区指导标准细则(试行)

2024-06-17

北京市“六型”社区指导标准细则(试行)(精选10篇)

1.北京市“六型”社区指导标准细则(试行) 篇一

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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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和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法[2003]32号),结合我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将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由社区矫正组织监督管理,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的原则,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 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要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

第二章 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政法委、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监狱管理局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各试点区(县)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区(县)的社区矫正工作,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主任任组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县)司法局,负责日常工作。

试点区(县)的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领导小组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任组长,成员为派出所、司法所、民政科、社会保障所等部门负责人和抽调的监狱警察。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

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是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警察。社会志愿者主要是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高年级学生、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

第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公安部门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要依法履行职能,加强对社区矫正措施的研究,制定相应的措施,支持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执行监督,对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

民政部门要保障矫正对象的基本生活,并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工作之中,指导居委会积极参与。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

第三章 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和接收

第八条 下列五种人员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的罪犯;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的罪犯;

(四)经人民法院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五)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看守所要在矫正对象判决、释放前,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司法所的管理教育,并责令其在接到判决、裁定后7日内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看守所要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和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长期固定居住地的司法所,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四章 社区矫正的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所要针对每名矫正对象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指定责任人,并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

第十二条 司法所要与有监护能力的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定监护协议。

第十三条 司法所要责令矫正对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参加相关活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司法所要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各项矫正活动。

(一)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安排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司法所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二)对矫正对象进行多种形式的教育。内容包括认罪服法、政策形势、法律和道德规范等。

(三)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意识。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社会生产劳动。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对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

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必须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期在三个月以上、家庭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司法所要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矫正对象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司法所要建立矫正对象的记分考核制度。根据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学习、参加公益劳动的现实表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并存入矫正对象档案。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扬、物质奖和减刑的奖励: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自然灾害和各类事故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邻里和睦,热心帮助他人,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处罚:

(一)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故意脱逃监控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犯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奖惩的批准权限为:

(一)表扬、物质奖励及警告由司法所提议,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

(二)减刑、收监、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由司法所提议,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司法所在其矫正期满15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经审议批准后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准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暂予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人员需附市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原批准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7日前,做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假释或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在7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第七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凡因工作失职导致严重后果的,要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县)以下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区矫正机构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协调,重大问题要随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要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矫正工作人员及社会志愿者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要建立矫正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一人一档,妥善管理。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档案材料转给执行部门;矫正对象解除的,档案材料由司法所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北京市“六型”社区指导标准细则(试行) 篇二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能职责和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3月20日前书面告知我办。

我办将根据各地及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适时组织下一轮的征求意见活动。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3月11日第七次修改稿)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其中,居住地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居住或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

(二)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单位;

(三)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

“固定住所”系指有房产证明、租房证明且有所在村(社区)证明等材料确认的住所,就业单位提供的固定住所需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固定工作单位”系指有劳动合同和就业单位证明等材料确认的单位,经商、办企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本省、市、县(市、区)籍被告人或罪犯,应当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EMS)等方式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EMS)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同时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和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等“人档分离”情况时,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通报决定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社区矫正执行期从社区矫正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之日起计算。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国(境)人员登记报备手续、告知指定司法所等。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扫描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有条件的地区,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手续,应当做好相关保密工作,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十三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宣告。宣告内容及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等基本信息。

(二)社区矫正人员填写并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下列相关事项:

1、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2、社区矫正期限;

3、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4、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5、矫正小组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及其职责等。

(四)司法所与矫正小组和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会同社区(责任区)民警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社区(责任区)民警、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有条件的地区,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宣告。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备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档案(正卷)。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一般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社区(责任区)民警、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等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3—5名。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在有社区矫正人员的村(社区)建立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等组织,司法所负责日常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及心理特征、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执行档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分别建档,由司法所留存。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接触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审批。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等特殊原因,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送交司法所。

第二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通知原判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含)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由司法所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一次请假和续假的总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批准外出期间表现纳入居住地司法所管理考核。

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三个月内,除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一般不得请假外出。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派员将其带回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报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等学习教育基地,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活动。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社区服务组织原则,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学习、生活和年龄等情况,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专兼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心理健康档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危险评估机制,结合矫正初期、中期和期满前等动态情况,适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因素进行危险等级测试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完善矫正方案,制定风险防范和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纳入其个人档案(正卷)。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网上追逃”等措施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落实走访、巡查等制度,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其中,对入矫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走访一次,重点社区矫正人员每半个月走访一次,其他社区矫正人员每季走访一次。重点、特殊和敏感时期,司法所应当相应增加走访和巡查次数及频率。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季排查(县级)、月核对(县级)、周巡查(司法所)、日记载(村、社区)”等制度,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动态,落实监督考察、教育矫正等措施,防范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发生。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第三十六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等工作;必要时,对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一年内违反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核查规定三次(含)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拟给予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

(一)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一次警告后,六个月内又有警告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外出请假制度,私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逃避监督管理造成后果的;

(三)其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第四十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配合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服刑单位。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公开进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的内容和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宣布参加宣告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社区矫正人员陈述社区矫正执行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责任区)民警、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或监护人和保证人等介绍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日常帮教等情况。

(四)司法所工作人员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其中,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备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档案(正卷)。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社区(责任区)民警、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有条件的地区,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宣告。

监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决定机关参照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宣告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其刑满释放通知书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暂代。

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同时抄送决定机关、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追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假释并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按照假释类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假释考验期内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的,以及假释考验期满后仍需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前或假释考验期满宣告前的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结合走访、巡查和排查等日常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了解掌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思想动态、日常表现等情况,发现其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违法犯罪情况,不列入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考核。

第四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的规定。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和部门,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广泛开展“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行动”等各类结对帮教活动,落实分类管理和分类教育,运用人性化、个性化矫正措施和方法,做好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健全应急预案,建立值班备勤和每日“零报告”等制度,落实相关工作保障,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检察室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基层法律监督机制。

第五十六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队伍建设,健全日常管理、教育培训、检查考核、奖惩激励等制度,开展思想政治、形势政策、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等学习教育活动,加强对社区矫正队伍履职情况特别是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推进各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设,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工作衔接、依法充分履职,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其中,市级矫正办应当每半年、县级矫正办应当每季度协调召开成员例会,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研究协商相关问题;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联合执法检查等活动;县级矫正办还应当每月开展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核查核对等工作,防范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

第六十条

3.北京市“六型”社区指导标准细则(试行) 篇三

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实施细 则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向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组织、教育部门申请,凭相应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

(一)安置在本市的军队干部转业及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提交 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 记表》);

2、省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计划安置

军队转业干部入户介绍信》;

3、入伍时的《户口注销证明》;

4、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相应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

婚证和子女关系证明。

(二)被聘为大学生村官并在本市工作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社区)任职聘用合同书。

(三)属于国家“千人计划”专家、国家特支计划(万人计划)专家、本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及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人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省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组织部门出具的人才认定证书或证 明;

3、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相应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

婚证和子女关系证明。

(四)持有《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或者《南京市人才居住证》B证人员及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具有中国国籍),申请人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

证》或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南京市人才居住证》B证;

3、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相应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

婚证和子女关系证明;

4、迁移人员没有国内户口的提交本次入境的护照或旅行证等出入境

证件,户口注销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

(五)博士后出站人员及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人在本市就

业或者创业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

3、《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4、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相应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

婚证和子女关系证明。

(六)在国(境)外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留学归国人员,在本市

就业或者创业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录用审批表》

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南京市留学回国人员申报户口介绍信》。

(七)应届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含职业院校毕业生)按照

毕业生就业政策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户口迁移证(加盖人社或教育毕业生主管部门审核专用章);

3、毕业证书;

4、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提交《就业报到证》,职业中专毕业生提交《毕

业生推荐就业登记表》(教育部门审核后加盖专用章)。

(八)往届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或者

创业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书;

3、就业的提交劳动(聘用)合同,创业的提交本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

本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社保缴纳证明(对缴费年限无要求)。

(九)往届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或专科学历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毕业生,本科在本市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或者创业的,专科在本市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或者创业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书;

3、就业的提交劳动(聘用)合同,创业的提交本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

本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本科的提供近1年、专科提供近2年连续缴纳社保证明。

(十)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且

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3、经市人社部门盖章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认证书》(外市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认证时需提供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批文和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表原件);

4、就业的提交劳动(聘用)合同,创业的提交本人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副本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社保缴纳证明(对缴费年限无要求)。

(十一)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一、二级,或者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且年

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3、经市人社部门盖章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认

证书》(外省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认证时需提供当地人社部门的发证证明);

4、就业的提交劳动(聘用)合同,创业的提交本人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副本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社保缴纳证明(对缴费年限无要求)。

(十二)调入在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省或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教育部门签发的调令(函);

3、《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4、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相应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

婚证和子女关系证明。

(十三)在宁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的工作人员,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省或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教育部门出具的《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参照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通知书》或调令(函);

3、《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十四)经省、市政府批准引进的其他人员及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省或市政府批准的文书;

3、《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4、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相应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

婚证和子女关系证明。

属以上各种情形,可以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集体户或申请人单位所在的省、市、区级人才服务中心落户,并提交相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同意落户意见书、集体户管理单位同意落户意见书或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意见书。落户直系亲属处,还需提交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和家庭关系证明。无上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社区家庭户落户。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城 镇:

(一)投靠配偶,且配偶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或配偶

直系亲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以下材料:

1、夫妻双方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结婚证;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4、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该子女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父母年龄均已超过法定养老或退休年龄并按国家、省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迁入后该住所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的,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投靠人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4、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5、投靠人当前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盖章确认的养老待遇证明或

退休金领取机构出具的经盖章确认的退休金证明。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父母直系亲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或者父母在本市城镇无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但均为本市集体户的(高校学生集体户、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服务指导中心除外),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关系证明;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父母均为本市集体户的除外);

4、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父母均为本市

集体户的,提交集体户管理单位同意落户意见书)。

(四)原籍系本市居民的现役军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父母的直系亲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3、现役军人原始户籍登记资料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4、结婚证;

5、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父母关系证明;

6、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7、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五)现役军人父母投靠现役军人配偶,父母年龄均已超过法定养老或退休年龄并按国家、省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且迁入后该住所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的,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3、现役军人结婚证;

4、投靠人与现役军人关系证明;

5、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6、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7、投靠人当前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盖章确认的养老待遇证明或

退休金领取机构出具的经盖章确认的退休金证明。

(六)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或者现役军人父母的直系亲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3、现役军人结婚证;

4、投靠人和被投靠人与现役军人关系证明;

5、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6、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七)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投靠现役军人成年子女的,现役军人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且迁入后该住所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的,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3、现役军人结婚证;

4、投靠人和被投靠人与现役军人关系证明;

5、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6、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八)本市生源的高等院校学生(含职业院校毕业生),申请户口

从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迁回本市城镇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书(未毕业的不提供);

3、户口迁移证。

(九)港澳台同胞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本

市城镇的,提交以下材料:

1、港澳台身份证件;

2、省级公安机关签发的批准文书。

(十)原户籍系本市居民的华侨,回国申请恢复户口的,提交以下

材料:

1、有效护照;

2、原始户籍登记资料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3、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居留认证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国外

居留证明翻译公证;

4、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提供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

门出具的5年出入境记录认定。

(十一)原户籍系本市居民的刑满释放户口注销人员,申请恢复户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1、原始户籍登记资料或户口注销证明;

2、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

(十二)原户籍系本市居民,后因下放、支边、支援三线建设等原因户口迁入外地,现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超过法定养老或退休年龄并按国家、省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3、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4、当前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盖章确认的养老待遇证明或退休金

领取机构出具的经盖章确认的退休金证明;

5、证明下放、支边、支援三线建设材料。

属以上第八、九、十、十一情形,可以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集体户或申请人单位所在的省、市、区级人才服务中心落户,并提交相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同意落户意见书、集体户管理单位同意落户意见书或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意见书。落户直系亲属处,还需提交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和家庭关系证明。无上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社区家庭户落户。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民政

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南京籍士兵退伍,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区级以上退伍士兵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士兵落户通知书》;

3、入伍时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从本市应征入伍的非南京籍大学生士兵退伍的,在退役后或毕业

后的1年内,可将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并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书(未毕业的不提供);

3、征兵办出具的《入伍通知书》;

4、《退伍证》和区级以上退伍士兵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士兵落

户通知书》;

5、入伍时的《户口注销证明》。

(三)非本市应征入伍的士兵退伍符合易地安置南京的;

1、居民身份证;

2、区级以上退伍士兵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士兵落户通知书》;

3、入伍时的《户口注销证明》。

(四)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安置南京及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市或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的《军队离休退休人员转移

户口证明》;

3、入伍时的《户口注销证明》;

4、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相应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

婚证和子女关系证明。

属以上各种情形,可以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集体户或申请人单位所在的省、市、区级人才服务中心落户,并提交相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同意落户意见书、集体户管理单位同意落户意见书或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意见书。落户直系亲属处,还需提交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和家庭关系证明。无上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社区家庭户落户。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军队

有关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

(一)驻宁部队现役军人的家属随军的,提交以下材料;

1、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

2、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3、配偶、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子女关系证明;

4、结婚证;

5、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随军批复。

(二)驻宁部队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提交以下材料:

1、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士官证;

2、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3、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

4、家庭关系证明。

属以上各种情形的,可以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部队集体户落户,并提

交相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部队同意落户意见书。

五、退役运动员安置南京并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

本市城镇,并向体育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省体育局出具的退役运动员安置证明。

属以上情形,可以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集体户或申请人单位所在的省、市、区级人才服务中心落户,并提交相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同意落户意见书、集体户管理单位同意落户意见书或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意见书。落户直系亲属处,还需提交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和家庭关系证明。无上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社区家庭户落户。

六、符合定居本市条件的华侨,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向侨

务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有效期内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件;

(三)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国外机构签发 的出生医学证明。

属以上情形,可以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集体户或申请人单位所在的省、市、区级人才服务中心落户,并提交相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同意落户意见书、集体户管理单位同意落户意见书或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意见书。落户直系亲属处,还需提交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和家庭关系证明。无上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社区家庭户落户。

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迁往本市农村地区,向公安部门申请 办理:

(一)投靠配偶,配偶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或

者配偶的直系亲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以下材料:

1、夫妻双方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结婚证;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4、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该子女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父母年龄均已超过法定养老或退休年龄,未享受职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并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曾为迁入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投靠人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4、投靠人在本市城镇房产情况查询证明;

5、原户籍档案或其他能证明当事人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材

料;

6、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7、投靠人当前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盖章确认的城乡居民养老保 险待遇证明。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父母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 法稳定住所或者父母的直系亲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投靠人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4、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四)原户籍系本市农村地区,现户口登记在高等院校(含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或者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在校学生或毕业学生,迁回原户口迁出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书(未毕业的不提供);

3、户口迁移证;

4、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五)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家庭承包土地,迁移人无合法稳定就业、未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3、家庭承包土地证明;

4、申请人在本市城镇房产情况查询证明;

5、我市和现户籍地社保机构出具的未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证明(凭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联系函》到市社保中心和现户籍地社保部门开具证明);

6、原户籍档案或其他能证明当事人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材料;

7、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相应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

(六)原籍是本市农村地区军转干部自主择业或退伍士兵恢复户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转业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

3、入伍时的《户口注销证明》;

4、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5、军转干部自主择业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的需提交相应居民户口

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

(七)原籍系本市居民的现役军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父母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父母的直系亲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3、现役军人原始户籍登记资料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4、结婚证;

5、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父母关系证明;

6、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7、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八)现役军人父母投靠现役军人配偶,父母年龄均已超过法定养老或退休年龄并按国家、省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3、现役军人结婚证;

4、投靠人与现役军人关系证明;

5、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6、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7、投靠人当前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盖章确认的城乡居民养老保 险待遇证明。

(九)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父母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父母的直系亲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3、现役军人结婚证;

4、投靠人和被投靠人与现役军人关系证明;

5、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6、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意见书。

(十)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投靠现役军人成年子女的,现役军人成年子女在本市农村地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3、现役军人结婚证;

4、投靠人和被投靠人与现役军人关系证明;

5、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6、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属以上各种情形,均需提交村(居)委会出具书面已经村民会议决定

同意迁入的证明材料。

八、《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新建商品住房(包含预售商品住房和现售商品住房)交易备案或已办理存量房交易备案,新建商品住房在新办法实施后18个月内,存量房在新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符合《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宁政发〔2004〕140号)购房入户条件申请迁入本市的,由公安机关办理:

(一)新建商品房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

2、预售商品房的提交交易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末页盖有备案专用章),现售商品房的提交房地产交易办理(备案)告知单(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前的无需提供);

3、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4、迁移人的家庭关系证明。

(二)存量房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

2、房地产交易办理(备案)告知单(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登记时

间为2017年1月31日前的无需提供);

3、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4、迁移人的家庭关系证明。

九、有关说明

(一)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住所包括以下:

1、房屋不动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载为住宅用途的住房;

2、本地房产管理部门发放公有房屋租赁证住房;

3、政府提供共有产权住房或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公共租赁 住房;

4、军队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住宅用途房产证明、住房分配证明;

5、与单位办理的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6、农村地区尚未办理产权证和所有权证的自建房,凭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认定,或者房屋主管部门(或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凭证证明,以及经街道(镇)证明有建房申请表的住所。

本细则的合法稳定住所不包括与私人租赁的住房。

(二)本细则所称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本细则对申请人相关时限要求,均计算至申请之日。

(四)本细则申请材料中无法体现家庭成员关系的,需提供相应的家 庭关系证明。

(五)本细则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南京市户籍市域范围内有序通迁的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人才落户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六)本细则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负责解释。

附: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认证书

(参考模板)

编号:2017001号

南京市公安局:

兹认定张某某证号××××××□《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为□中级□副高□正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认证书盖“南京市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认证书盖“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

****年**月**日

(手写、涂改无效)

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申报户口用,一份人社部门留存

社保查询联系函(参考模板)

编号:2017001号

××市社保中心:

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户籍地:××××××。当事人申请将户籍迁入我市农村地区,按照《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需查询在××市有无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记录,并出具相应证明,请予以协助为感。

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

(盖户口专用章)

****年**月**日

4.北京市“六型”社区指导标准细则(试行) 篇四

为促进我区职业技能补贴培训规范运作,提高补贴培训质量,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推动实现更高质量就业的意见》(宁委发[2013]41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规[2014]4号)、《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补贴培训督导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职培[2015]6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区职业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对象

依法取得办学资质、参与竞标并获得市补贴培训资格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我区组织实施符合宁财规[2014]4号文规定的非企业类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活动的,为我区补贴培训督导范围,适用本实施办法。具体对象如下:

1、本市户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含被征地人员);

2、本省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

3、定向就业的来宁务工人员;

4、本市户籍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毕业学年是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5、本市户籍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

6、持有《青年大学生创业证》的在宁高校在校青年大学生或毕业五年内的青年大学生(含海外留学人员)。

二、流程

(一)申报备案

本市补贴培训实施机构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将培训备案表及学员名册导入职业培训鉴定管理信息系统,按培训课时备案师资安排授课教师按课表上课,培训地址栏填写详细地址,督导管理人员根据系统备案情况向督导员分派任务。

(二)督导管理

1、督导工作在市职业技术培训指导中心统一组织下,由区培训中心负责管理,街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协助落实。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街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根据区培训中心的督导安排,协助落实本辖区内组织实施的按照市核定标准补贴的非企业类的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督导工作,督导结果及时上报区培训中心。

2、对于按照市核定标准补贴的班级和个人,严格执行过程检查制度,实施上门检查和查验考勤记录及调阅监控记录相结合的督导方式,并建立培训质量督导评估和培训补贴挂钩机制。督导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招生情况、授课计划执行情况、培训师资的资质、培训场所与培训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理论教学和实训的落实情况、教学组织管理情况、培训质量情况等。

3、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应积极配合督导,根据督导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档案、资料,协助组织培训学员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并根据督导反馈意见,积极落实整改,不断提高培训质量。授课计划、上课地点、学员名册、教师安排等有调整应提前2个工作日报送书-2-面调整情况(一式两份)至区职业技术培训指导中心核准,并报市职培训中心备案。

三、形式

(一)日常督导。对于受委托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级的督导,按照培训课程的课时数安排日常督导的次数:课时在30个及以下的原则上安排上门督导1-2次,其余视课时长短安排2次督导。对于个人参加培训的,以查验考勤记录为主。

(二)专项督导。根据培训管理工作要求,不定期地对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活动中某一方面的内容进行的专题督导、检查。专项督导由区职业技术培训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督导的方式一般有:

1、听取培训机构的情况介绍;

2、查阅培训机构教师档案、教材、教学资料等;

3、查验学员考勤记录、技能训练记录、教师资质;

4、随堂听课,评估教学水准;

5、对学员进行个别访谈、问卷调查、电话回访等;

6、通过本市职业培训鉴定管理信息系统核对查询培训机构有关信息;

7、通过职业培训监控装臵或其他合理方式获取补贴培训过程的声、像等资料。

四、违规处理

根据督导人员出具的督导结果,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发现的问题将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督导结果将作为日常指导管理、评估以及补贴培训审核签约的依据。

(一)对督导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或培训实施机构或个人存在如下行为的,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该培训班次判定为督导不合

-3-格,不予拨付或收回补贴经费,并建议市中心对该培训机构做出终止全部或部分补贴培训项目中标资格的处理:

1、督导人员上门督导,遇到没有人上课的;

2、一个班次督导结果平均出勤率低于45%的;

3、不发放市职业培训中心指定教材(含计划书)的;

4、授课教师或上课地址与备案不符的;

5、不接受市、区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6、培训、考核或申领培训补贴的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的;

7、司法机关确认的违法违规行为或提出司法建议的;

8、其他由区职业技术培训指导中心判定为督导不合格的严重违规情况。

(二)培训实施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市、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视情节轻重,将对培训机构作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过后继续存在此类问题的,终止该机构该培训项目的中标资格。具体情况主要包括:

1、随意缩减课时未经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审批同意的;

2、培训过程中相关资料、表格未按要求填写的;

3、培训机构提供的申报信息不真实,或提供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4、培训机构刻意欺瞒学员违规收费的;

5、培训机构申报备案时培训地址不详,导致督导人员难以到达的;

6、不配合市、区、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4-补贴培训机构被处补贴培训项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市职业技术培训指导中心可终止该培训项目中标资格。对补贴培训机构在同一签约年度被处以3次及以上督导不合格的,可终止该机构该项目的中标资格。对补贴培训机构在同一签约年度不分培训工种5次及以上督导不合格的,可终止该机构所有培训项目的中标资格。对质量评估(评审)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取消当年及以后5年的投标资格。

其他违规情况,市、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将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对督导人员或督导结果有疑义的,可向市、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五、其他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

1、《南京市职业指导培训质量督导评估表》

2、《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质量督导评估表》

3、《南京市创业培训质量督导评估表》

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5月19日

5.车间六型班组实施细则(修订) 篇五

一、学习型班组:

创建学习型班组目标:增强管理力、提升学习力、提高执行力、拓展创新力、培育文化力。

(一)创建学习型班组原则:

1、班组长带头学习原则;

2、全员学习原则;

3、学以致用原则;

4、创新学习原则;

5、反思学习原则;

6、互动学习原则。

(二)创建学习型班组方案:

1、各班组根据自身情况,树立新的学习理念,并通过不断、反复宣传动员,使员工真正意识到,学习的重要性;

2、通过班组内部讨论,确定班组阶段性学习目标;

3、根据各自工段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自身的学习计划和学习方法(采取个人自学、工段班组内部互动学习为主,车间、分厂定期培训为辅);

4、建立完善的学习制度,包括学习要求、计划及方法、激励机制、监督检查方法、惩罚措施等内容,以此来保证学习活动的落实、推动、纠错和评价等;

5、本着用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来确定班组学习内容,具体以《煤气净化工艺与技术》为主要教材,以职业技能鉴定内容为标准,以“双述”活动常态化为出发点,以提高员工实际操作能力为目标,有针对性的对员工实施培训;

6、工段班组内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于学习先进员工和后进员工可以一一结对,实行师徒帮带活动,工段在月底评述的时,可以给予进步较快员工的师傅一定奖励,以激发师傅带徒的积极性;

7、认真贯彻执行“每周两题”活动,应以“切合实际、通俗易懂”为基本原则,其内容应包括工艺技术、现场操作、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班组建设、员工素质等,具体由工段长亲自搜集资料进行出题;

8、各工段长应注重对学习材料的搜集整理,并根据其工段人员自身素质情况,编写本工段题库;

9、对于每次分厂、车间及工段班组组织的学习活动,每位员工要做好学习记录,平时个人自学要有学习笔记,工段班组应定期进行检查,并评出优秀和较差人员,月底进行奖惩;

10、为了达到“双述”常态化的要求,工段长每天随机抽查一到两位班组成员岗位描述情况,并做好记录台账,而且对于能熟练背诵且能应用到实际生产中的员工给予一定奖励,对于背诵不合格人员月底进行考核;

11、若当月在生产过程中工艺、设备、产量、产品质量等出现一些不正常现象,工段班组可搜集各方面相关材料进行集中学习总结分析讨论会,以此来提高员工处理事情的能力;

12、每月月底针对当月培训内容,组织员工进行业务及技能考试(业务考试占40%,技能考试占60%),考试成绩评阅出后,各工段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①、工段长应及时把成绩及正确答案下发至每位员工手中,并向员工进行讲解,以使每位员工知道自己为什么错,争取下次再犯同样的错误;

②、对于考试优秀及不及格人员进行一定的奖惩;

③、对于班长的成绩要比工段当月考试成绩平均分高出10~15分(各工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分值,并写入学习制度),达不到要求的班长要给予一定的惩罚,若连续三个月达不到要求则进行撤职处分;

④、工段长应把当月成绩和上月成绩作一对比,评出进步较大(10分以上)和退步较快(10分以上)人员,并可进行一定的奖惩;

⑤、对当月试卷和上月试卷进行对比,若发现有些题目员工重复答错,则需分析具体原因并临时把相关知识纳入下月培训计划当中;

二、创新型班组:

(一)创建创新型班组方案:

1、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制定合理的激励措施,无论是在物质层面上,还是在精神层次上都加大对敢于创新、勇于创新的员工的奖励,以此来激发员工开展创新的积极性;

2、对工段各项工艺指标进行统计,并搜集资料对各员工进行讲解,为何要如此确定工艺指标;

3、对工段内部各项非正常情况下操作步骤进行整理并细化,并对各员工进行讲解其具体原因;

4、工段内部开展“六步工作法”:每月确定一个创新项目(工艺指标的调整、操作步骤的变更、班组管理模式的更改或节能降耗的目标)→班组内部讨论编制“可行”方法→在征得车间同意的情况下执行操作→根据具体结果进行复查实际效果→对结果进行总结确定“方法”是否可行→分析可行与不可行的原因然后决定是否实施(需制作六步工作法执行调查表,实时监控各类结果);

5、每月对各班工艺指标执行情况、产品产品质量情况进行统计,然后进行评比,对较好的班组进行奖励,较差的进行批评甚至给予惩罚,并邀请较好的班组在工段学习会上介绍其工作经验,然后全工段内部推广;

6、工段内部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并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操作小窍门、实践小经验、管理小建议、个人小改造、堵塞小漏洞、纠正小错误、技术小革新等,动员员工积极参与,广泛征集员工建议,然后集体交流讨论是否可行,对切实可行的各项建议进行采纳并全工段进行推广,对未采纳的建议要分析总结出不符合现实的原因,同时对积极参与合理化建议活动的员工给予一定的奖励;

7、对班组管理工作开展“每周一比、每月一评”活动,工段内部制定具体评比标准,月底评比出优秀班组,让班组长总结个人管

理经验,并在工段学习会上进行推广学习;

三、环保型班组:

(一)创建环保型班组方案:

1、各工段长负责搜集相关资料,通过宣传教育和培训学习,使员工真正意识到,环保工作的重要性,树立人人抓环保的意识,明确工段班组环保理念,促使个人环保素养和个人环保行为习惯的养成;

2、学习公司相关文件中提出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结合岗位性质和操作要求,通过工段班组会组织大家进行讨论分析,找出自身和班组管理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然后制定创建目标;

3、根据工段班组环保理念和创建目标,制定环保制度,对岗位操作、个人行为、工具使用、材料存放、废旧物品回收和处理等内容进行细化,明确工段班组每位成员、每个班次的环保责任,并完善相关激励项目;

4、围绕环保型班组的标准,结合各工段实际情况,制定“6S”实施标准和方案,落实定位、定量、定臵管理,对生产环境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及时清除现场杂物,工器具定臵摆放,努力使班组人员、物品、操作等实现全面受控,规范大家的清洁行为;

5、整理工段各项环保指标及排放标准,并对班组员工进行讲解教育,并严格控制各项工艺参数,以实现零污染、零排放;

6、每月开展次环保日活动,组织员工重点对区域内现场、设备及清洁死角进行卫生整理,以此来培养班组成员讲卫生、讲文明、讲环保的行为;

7、建立考核台账,严格落实岗位环保、设备清洁、卫生死角排查和个人环保行为的制度考核,对表现突出或不积极的人员进行奖惩,最终落实环保责任;

8、每月月底开展“环保明星班组”评选活动,在评选活动中各班组应对当月环保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分析讲评,各自提出自身问题和不足及改进措施和目标,并将成绩较好的班组评选为“环保明星班

组”,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效益型班组:

(一)创建效益型班组方案:

1、各工段根据自身情况,以车间下发的经济责任制考核为依据,制定本工段产品产量、产率及各项消耗目标(包括耗电、水、蒸汽、压缩空气、煤气、原材料等);

2、对工段产品产量进行统计,核算出单炉产率,并与去年同期相比、与工段目标相对比,分析总结经验教训;

3、车间依据《焦化分厂能源管理》编写节能讲义,下发至各工段长处,并要求工段长进行自学后在工段学习会上对员工进行能源管理相关知识的教育,以此促进员工对节能降耗的认识,培养员工节约能源、增加效益的意识;

4、完善工段工艺指标、产品产量、质量的考核制度,严格控制各项工艺指标,严把产品质量关,提高工段生产效率;

5、加强设备管理及现场管理,严格按照公司、分厂下发的设备运行周期倒换设备,并强化设备的维护保养,规范员工的日常操作,杜绝设备的空转、频繁倒换及跑冒滴漏现象,提高设备的利用率;

6、工段每月核算产品生产成本,并逐月进行对比,分析查找不足,积累成本管理经验,逐渐完善成本管理制度;

7、树立工段节约理念,加强班组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低值易耗品等小材料的登记、领取、使用台账,从日常基础工作抓起,不断提高员工节约意识,营造“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节约氛围,明确节约目标,建立节约管理制度,使员工逐渐养成节约的良好习惯;

五、安康型班组:

(一)创建安康型班组方案:

1、一切参照去年“安全示范班组”创建方案;

2、各工段统计本工段的各类习惯性违章现象(包括日常操作、个人行为等),建立反习惯性违章制度,大致细节如下:违反一例习惯性违章,根据情节轻重扣除相应分值,若一周内未违反此习惯性违

章,返还扣分分值的10%,若半月内未违反此习惯性违章,再返还扣分分值的35%,若一月内未违反此习惯性违章,再返还最后的55%分值,若一周内重复违反此习惯性违章,加倍扣分;每月月底进行统计各员工扣分分值,转换成罚金金额进行考核;若全月无习惯性违章,进行相应奖励;以此来培养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习惯。

六、和谐型班组:

(一)创建和谐型班组方案:

1、每月召开班组班务会,并做好记录,实行班务公开,奖罚有依有据,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发现奖罚不明或不公开现象,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

2、强化对公司、分厂、车间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学习,以公司员工个人行为规范为标准,建立班组日常行为考核制度,以此规范员工日常言行,提高班组成员个人素养,以班组无违纪为最终目标;

3、对员工的违规违纪等现象,不能光粗暴罚款了事,应与之交流谈心,要批评教育在先,并加以相关知识的教育,使之真正明白自己错在哪里;

4、注重对班组长素质的提升,所有班组长要达到以下五点要求:坚持原则、维护形象、公私分明、善待下属、率先垂范等,并建立班组长考核制度,加强班组长的考核与管理工作;

5、各工段长注重对“团队协作”有关资料的搜集,并定期对员工实施思想教育,提高员工的团队意识和协作能力;

6、工段组织开展“六必谈”活动:员工思想波动要必谈,员工受到批评要必谈,员工人际关系紧张要必谈,员工工作变动要必谈,员工完不成工作任务要必谈,员工发生“三违”要必谈,并做好记录;

6.北京市“六型”社区指导标准细则(试行) 篇六

类别

序号

通用名称

配备标准

主要功能

备注

一、执法交通类

行政执法车

1座/人

日常巡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1.配备标准单位中的“人”特指一线执法人员;配备标准单位中的“执法车”包括行政执法车和执法工具车。(下同)

2.行政执法车主要指用于日常巡逻、巡查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执法工具车主要指用于装载暂扣物品的皮卡等车辆。

3.行政执法车和执法工具车的合计总座数应满足1人1座的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统筹配备行政执法车与执法工具车。

执法工具车

执法过程中装载暂扣物品等。

行车记录仪

1部/执法车

实时取证。

全景行车记录仪,具备夜视功能。

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1台/执法车

车辆实时动态定位。

车载指示灯

1台/执法车

蓝黄色、便于执法车辆夜间识别。

在遵守当地交通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使用。

专用指挥车

根据需要

长期固定搭载数据采集、宣传教育、移动通信等专业装备,用于重大活动或应急状况下行政执法。

7*

电动自行车

根据需要

执法巡查。

8*

自行车

根据需要

执法巡查。

9*

电瓶车

根据需要

执法巡查。

在遵守当地交通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使用。

10*

船艇

根据需要

执法巡查。

含河湖执法区域的执法机构可配备。

11*

移动执法站

根据需要

1.执法巡查;

2.重点地区值守;

3.临时便民服务。

12*

车载照明器材

根据需要

高亮度照明。

13*

车载净化器

根据需要

雾霾天气队员防护。

二、执法取证类

执法记录仪

1部/人

执法现场取证。

1.单员执法装备;

2.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机;

3.支持连接执法记录仪采集站;

4.支持数据传输;

5.存储文件格式应为通用格式,通用播放软件可播放。

执法记录仪采集站(工作站)

1台/基层执法部门

存储音视频证据。

1.应支持对应型号的执法记录仪;

2.执法记录仪配备数量超出执法记录仪采集站支持数量的,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配备;

3.支持数据传输。

车载取证设备

1套/执法车

1.执法现场取证;

2.指挥决策调度。

存储文件格式应为通用格式,通用播放软件可播放。

执法手持终端

1台/人

1.采集巡查数据;

2.查询政策法规;

3.现场执法终端。

可根据需要配备蓝牙耳机。

应急电源

1台/人

执法装备应急充电。

高清摄像机

1部/5—10人

执法取证。

存储文件格式应为通用格式,通用播放软件可播放。

数码照相机

1部/5—10人

执法取证。

数码录音笔

1部/2人

1.一线执法取证;

2.谈话笔录取证。

手持喊话筒

1部/执法车

1.执法现场指挥;

2.执法现场维稳。

激光测距仪

根据需要

辅助测量。

皮尺

1个/执法车

辅助测量。

25*

红外夜视仪

根据需要

夜间执法取证。

1.用于夜晚取证,具备照相、摄像功能;

2.存储文件格式应为通用格式。

二、执法取证类

26*

标签打印机

根据需要

打印证据编号。

27*

便携式打印机

1台/执法车

现场打印执法文书。

28*

移动扩音系统

1台/执法车

1.执法现场指挥调度;

2.执法现场维稳。

三、通信类

数字集群终端

1部/人

指挥决策调度。

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备用机。

内部视频监控系统

1套/基层执法部门

内部场所实时监控。

覆盖重点场所和区域。

录音电话

1台/办公室

1.电话录音取证;

2.谈话笔录取证。

存储文件格式应为通用格式,通用播放软件可播放。

32*

数字集群终端车载台

根据需要

指挥决策调度。

船艇、移动执法站可根据情况配备。

33*

外部监控指挥系统

根据需要

辖区重要场所监控。

四、防护用具类

防刺服

1套/人

人身防护。

防割手套

2副/人

人身防护。

强光手电

1个/人

夜间执法照明。

防护头盔

1个/人

施工工地等现场执法。

防护眼镜

1副/人

1.强光环境防护;

2.工地扬尘防护;

3.防紫外线、风沙等。

39*

防暴盾牌

根据需要

人身防护。

40*

皮手套

2副/人

寒冷天气防冻保暖。

五、其他类

水壶

1个/人

外出执法补水装备。

肩闪灯

1个/人

夜间执法安全防护。

应急照明灯

1—2个/执法车

夜间执法照明。

船艇、移动执法站可根据情况配备。

交通指挥棒

1—2个/执法车

夜间执法指挥。

执法文书包

1个/人

存放文书。

要求有一定的硬度,可作为手写垫。

单员装备柜

1独立隔断单元/人

存放单员装备。

五、其他类

执法装备柜

根据需要

存放执法装备。

执法装备包

1个/人

存放执法装备。

防霾口罩

根据需要

雾霾天气防护。

工作手套

2副/人

日常执法基本防护。

急救包

1个/人

受伤急救。

急救箱

1个/执法车

受伤急救。

船艇、移动执法站等可根据情况配备。

加力钳

1把/执法车

障碍清理。

警戒带

1—2盘/执法车

现场执法围挡、警戒。

灭火器

2罐/执法车

消防安全。

移动执法站、船艇等可根据情况配备。

打气筒

根据需要

1.车辆维护;

2.便民服务。

57*

路锥

根据需要

现场执法围挡。

移动执法站可根据情况配备。

58*

验钞机

根据需要

清点罚款现金。

59*

机修工具套装

根据需要

维护执法装备。

移动执法站、船艇等可根据情况配备。

60*

视频会议系统设备

根据需要

1.决策指挥调度;

2.传达会议精神、研究部署工作。

主要包括MCU设备、电视、摄像头、麦克风、电脑等。

61*

无人机

根据需要

高空巡查。

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基础上使用。

62*

防火毯

1条/执法车

消防应急。

移动执法站、船艇等可根据情况配备。

注:标有“*”的装备,由地方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配。

END

7.北京市“六型”社区指导标准细则(试行) 篇七

教秘人[2006]133号

凤台县、各区教育局,市属各校,各企业学校:

现将《淮南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中级资格职务任职评审标准条件量化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向广大教师公布,切实做好宣传工作。特此通知。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中级职务任职资格

评审标准条件量化细则

(试行)

一、总则

1、为确保全市中小学(幼儿园)中级教师资格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科学,根据《安徽省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安徽省中小学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2、量化内容分为品德、资历、教育教学条件、教育教学业绩、教研科研水平等五部分。

二、品德(12分)

3、考核(3—5分):合格计3分,每获得一次优秀加1分,累计不得超过5分。

4、表彰奖励(0—5分):受到各级党委和政府综合表彰奖励的按国家、省、市、县(区)分别计5、4、3、2分;受到部门表彰奖励的按国家、省、市、县(区)分别计4、3、2、1分。

5、师德考核(1—2分):优秀计2分,良好或合格计1分。

三、资历(13分)

6、学历(2—4分):专科计2分,本科或双专科计3分,双本科或研究生计4分。

7、继续教育(2分):达到规定学时合格计2分。

8、计算机(1—3分):取得合格证书的计3分,符合免试条件的计1分。小学、幼儿园教师不作要求,如有证书另行加分。

9、任职年限(0—1分):合格计1分。

10、在农村学校任教计2分,在农村中小学连续任教15年以上另加1分;城镇中小学教师有在薄弱学校或农村学校支教一年以上经历的计2分。(2—3分)

四、教育教学条件(27分)

11、贯彻素质教育思想的有一定见解的经验总结1篇。(1—5分)

12、上一学年原始、完整的教学设计(含特色典型课例)。(1—5分)

13、工作量(2—3分):满工作量计3分,兼任学校中层以上干部的周课时数达到本学科教师标准工作量三分之一的计2分。

14、当年的典型课例教学或新课标研究演讲,优秀3分,良好2分,合格1分。(1—3分)

15、任现职以来,担任班主任、团委书记、大队辅导员、课外活动小组负责人、学校中层以上干部职务的,满一年的计3分,满二年计4分,三年以上的计5分。(3—5分)

16、每学期听课及参与研讨次数不少于8节(次)。须附学校验证的有关证明和近3年的原始完整的听课记录。(1—3分)

17、教学骨干(1—3分):省级骨干教师3分,市级骨干教师2分,县、区级骨干教师1分。

五、教育教学业绩(28分)

18、任现职以来,教育教学工作成绩显著。符合省教育厅、人事厅教人[2005]6号文件第十四条第七款其中条件之一的计基本分18分,每多一条另加3分,累计不得超过28分。(18—28分)

六、教研科研水平(20分)

19、符合省教育厅、人事厅教人[2005]6号文件第十七条中具备其中条件之一的计8分,每多一条另加2分,累计不得超过12分。(8—12分)。20、在省级以上具有CN或ISSN刊号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本学科教育教学论文1篇计2分,2篇以上计4分。(2—4分)

21、积极参加各级教研部门组织的教研活动获省级以上奖励一等奖计4分,二等奖计2分,三等奖计1分,一人多次获奖累计不得超过4分。(1—4分)

七、附则

22、以上各项均指任现职以来所取得。

23、等级评定:得分在85分以上为优秀,75—85分为良好,60—74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24、教研员、电教员及破格申报人员的评审按现行规定执行。

25、本细则解释权在淮南市中学教师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淮南市小学教师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8.“六型”社区党建示范汇报 篇八

开展“六型”社区推进党建示范活动的情况汇报 区委组织部:

我办党工委高度重视“六型”社区活动的开展,继区里召开“六型”社区专项工作会议后,成立了办事处“六型”社区领导小组,召开了办事处和社区会议传达会议精神,坚持活动方案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落实活动内容和标准,明确每项责任到办事处每名工作人员和各社区,积极开展以党的建设为龙头,全力推进全办“六型”社区达标升级。现将我办党工委开展党建示范活动情况汇报如下。

一、抓组织,建立党建立体网络。在社区建设中,我们建立以办事处党工委为核心,社区党组织为基础,社区全体党员为主体,社区内各单位党组织共同参与的立体网络格局。建立健全网络组织机构,规范网络工作程序,强化网络运行机制,从而加强对社区各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尤其是坚持和发挥社区党支部在社区建设中的核心领导作用。

二、抓制度,规范支部工作运行。以“六型”社区为契机,在以前开展党建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各项规章制度和簿卡册,使社区党建工作达到“二十个”规范、“八簿四册”,党工委定期检查督促社区支部各项簿册的记实。同时开展制度上墙,党费收缴、党员发展公示等党务公开。使社区支部的各项工作运行 1

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

三、抓教育,加强党员分类管理。社区党支部必须坚定不移地开展“三会一课”,加强对党员的教育,同时丰富教育方式,改变支部党员教育滞后状态,使党员的思想与现时期的党的路线方针保持一致。党工委“五一”后将对各支部的党员重新进行排查登记造册,输入微机系统。对建国前入党的党员、离休党员、退休党员、下岗失业党员、军转复员党员、毕业大学生党员、流动党员和在职党员,以及老弱病残、特困党员进行分类管理,逐步开展对党员的各项服务。对于存在“三个六”的党员坚持严进宽出的原则,请示组织部后按要求进行处理,纯洁党员队伍。

四、抓载体,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党员先锋工程、党员旗帜工程、十员十队、党员责任区和党员奉献日等党建活动是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有效载体,党工委和党支部将充分利用“五一”到“十一”这一段时间,丰富这些活动内容和形式,活化这些活动载体,促使党员积极参与和谐社区建设,为广大居民群众服务,办实事、办好事。

五、抓帮手,发挥群团组织作用。青年团是党的后备军,我办将把社区的建团工作和关心下一代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在各社区建立起团组织,在关怀、关爱下一代的基础上,不断提升青少年思想政治觉悟,引导他们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成为社区的生力军。妇联和工会在各自的领域开展工作,是党群关系的纽带,是党的得力帮手,党支部将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和力量开展各项工

作,推动社区建设。

六、抓协调,推进社区共驻共建。加强沟通协调,是开展社区共驻共建的重要手段。今年元月,我办党工委已经对全办各驻办单位党组织基本情况进行了摸底登记,共有各类党组织22个。4月初,党工委已经将22个党组织的名称、通讯和所在社区做成一张卡片,党工委领导班子将把这些通讯卡片送到各驻办单位党组织,同时与各党组织领导就加强社区共驻共建有关事宜进行沟通协调,从而为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奠定基础。

以上是我办党工委开展党建示范活动的工作思路和做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请组织部给予批评指正,多加指导。

西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

9.北京市“六型”社区指导标准细则(试行) 篇九

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 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律师协会:

《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经省律协第八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

四川省律师协会

2016年6月6日

报:厅领导

送:厅办公室、厅律师公证工作处 发:本会理事、监事

四川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6年 6月6日印发

附件

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1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制定本行业指导标准。

一、收费方式

1.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等方式。

2.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及执业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并在委托合同中确定。

3.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可适用于业务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律师业务。

4.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

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按约定的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法律服务费用。

5.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小时费率。多个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律师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费率,也可以按平均小时费率统一计费,各律师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路途时间减半计算,在外地乘交通工具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工作日志,报送委托人的计时清单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或者事务所负责人审核。

6.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争议标的金额大小、实现代理目标的难易、代理工作覆盖的诉讼阶段多少等情况协商确定。

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元-30,000元/件,可合理上浮。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件收取;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为7%-9%;(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为6%-8%;(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7%;(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4%-6%;(6)1,0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含2,000万元)为3%-5%;

(7)2,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4%;

(8)5,000万元以上部分为1%-3%。

3.上述两项收费标准是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律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的代理人的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案件的,或者代理仲裁案件,或者代理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按照上述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再次代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的,可以给予下浮不超过50%的优惠。代理本诉同时代理反诉、反请求案件的,反诉、反请求按标的额以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4.涉外(含涉港、澳、台)案件的收费标准,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执行。如果涉及到多语

种法律服务的,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3倍收费。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5.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在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3倍收费。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1)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的案件;

(2)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及3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3)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誉权、名誉权纠纷等案件;

(4)取证困难的案件;(5)新类型案件;

(6)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7)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具备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方能办理的案件;

(8)其他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6.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涉及财产关系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为争议标的额的6%-30%,可另比照该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费收取基础代理费,原则上不能采取不收取基础代理费的全风险代理方

式。

7.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采取计时方式收取律师费。计时收费的标准为500元-3000元/小时,符合上述第5项规定的案件,可以在前述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2倍收费。

8.执行案件:

(1)单独承办的执行案件,根据执行标的额,按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费;

(2)曾承办一审或二审的案件,原则上根据执行标的额,按一审阶段收费标准的50%-80%收费。执行难度很大,执行程序复杂的重大执行案件,按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费;

(3)代理执行案件亦可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进行风险代理或计时收费。

9.代理民事申诉案件,按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费,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再上浮不超过1.5倍收费,亦可按上述规定进行风险代理或者计时收费。

(二)代理行政案件

1.代理行政诉讼、复议、听证等案件的收费标准,参照上述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2.代理行政案件的申诉,参照民事申诉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非诉讼业务专项收费

非诉讼业务收费标准一般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或按

涉及金额收费。

1.计时收费的标准为500元-3,000元/小时,复杂法律服务项目可以在前述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2倍收费。

2.计件收费的,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涉及金额大小和项目复杂程度在以下最低收费的基础上合理上浮:

(1)法律咨询及简单的合同修改,最低收费不低于500元;

(2)起草合同或者修改比较复杂的合同,最低收费不低于2,000元;

(3)参加简单的项目谈判,最低收费不低于2,000元;(4)就简单的单一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最低收费不低于5,000元;

(5)对需要在初步尽职调查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最低收费不低于3万元。

3.投资融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清算注销、重大工程建设、涉外业务等需要进行较为全面的尽职调查、设计交易结构、参与项目谈判、起草主要交易文件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等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按照所涉及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0元;

(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

(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

(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9%;(6)1亿元以上部分为0.5%。

(四)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1.若采用年度固定收费方式的,可根据预计的律师工作时间、顾问单位上年度营业额、顾问单位法律风险程度、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年度收费额,可参照以下标准收取:

(1)担任机关、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3万元-2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2)担任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10万元-8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3)担任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6万元-6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4)担任小(微)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2万元-2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2.若采用年度计时收费方式,计时收费的标准为500元-3,000元/小时,涉外、证券、知识产权、税法等专门领域的常年法律顾问的小时费率可以在前述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2倍收费。

(五)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六)以下类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案件;

2.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请求基于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

3.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

三、附则

1.律师事务所应在醒目位置公布符合本行业指导标准的本所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2.律师事务所不按照本行业指导标准收费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该律师事务所采取约谈其负责人、进行内部通报等监督管理措施。

3.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服

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律师服务费收取的有关事项。

4.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

5.本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由四川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10.北京市“六型”社区指导标准细则(试行) 篇十

(京卫医字 [2002]93 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院:

为提高我市医院重症监护病房专科护士的整体水平, 努力降低医疗风险, 确保病人在医院救治中的医疗安全, 我局制定了《北京市ICU专科护士执业标准(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并委托北京护理学会具体操作, 分步实施。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ICU专科护士执业标准(试行)

重症监护病房(简称ICU)是现代化医院中收治急危重症及多系统脏器衰竭病人的特殊科室。它以其先进的临床监护技术和综合性治疗手段, 依靠专业人员丰富的临床积累及先进的监护设备对患者实施密集的加强治疗和整体护理, 协助病人尽快恢复健康。因此,ICU集中了最先进的医疗设备和仪器, 成为急危重症病人救治和监护技术应用的重要场所, 是体现医院整体医疗技术水平的重要窗口,是医学领域中最具活力和创造性的科室。

正是由于ICU收治的病人常以多脏器功能障碍为主, 病情复杂多变, 因此对开展ICU专业的医院从硬件设施至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的要求都十分严格。为此, 特拟定本标准, 对专科护士实行资格管理, 以确保病人住ICU期间的医疗护理安全。

一、设立ICU专科护士认证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作为一门新兴的跨学科、跨专业的护理专业, ICU是通过对急危重症患者的生理机能监测和生命支持,对病情发展变化的迅速准确的观察、判断和处置;协助病人实施整体化健康康复计划, 最大限度地提高病人的生存质量和抢救成功率。因此,ICU专科护士的岗位风险性大, 技术知识含量高, 对人员素质要求也更加严格。为最大限度地降低医疗风险, 保证病人医疗护理安全, 克服医院用人的随意性, 我市参照国际ICU专科护士资格准入条件, 制定本标准。

二、申请ICU护士执业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卫生行政和教育部门认定的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含专科)毕业证书。

(二)必须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资格准入条件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三)取得护士执业资格后, 有临床多个科室2年以上的轮转经历(在急诊科、麻醉科、ICU工作者优先)。

具备以上条件, 方有资格申请接受ICU专科护士的培训。

三、从事ICU专科护士的执业标准:

(一)本人热爱ICU专科护理工作, 具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

(二)具有专业研究能力和基础监护及系统监护知识, 理论考试合格。

(三)经专家组评定, 在病人多脏器功能动态监测、临床病情的观察分析能力以及监测参数掌握上, 达到专业要求。并对监测仪器异常情况具有一定的排障能力。

(四)熟练掌握ICU常规设备仪器的操作技术。

(五)较熟练地掌握心肺复苏基本技术及复苏后生命支持技术。

(六)能系统掌握整体护理程序, 实施护理援助计划。

(七)本人身体健康, 能适应高强度紧张的工作。

四、ICU专科护士的执业要求:

(一)已具有护士执业资格的护士, 经6个月专科培训, 考试成绩合格, 综合素质达标, 即可申请执业。

(二)市卫生局委托北京护理学会对达到ICU专科护士执业标准的护士进行监督管理, 并负责《北京市ICU专科护士执业证书》的颁发和效验工作(《北京市ICU专科护士执业证书》由北京市卫生局监制)。

(三)凡取得《北京市ICU专科护士执业证书》者, 应自觉接受行业学会的督查和社会监督。如有违规行为, 行业学会有权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有权对其不良的行医行为向社会公示。

(四)各医院对持《北京市ICU专科护士执业证书》并在ICU高风险、高技术要求的岗位上工作的护士在待遇上应有所提高。

(五)凡持有《北京市ICU专科护士执业证书》必须接受行业协会规定的终生护理教育, 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五、本标准自下达之日起执行。ICU护士的具体培训和准入办法北京市卫生局将委托北京护理学会分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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